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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凱廸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被 告 關宇傑 選任辯護人 吳聰億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世宏 選任辯護人 蘇書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247、7126、725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 第12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莊凱廸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關宇傑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三、張世宏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莊凱廸(起訴書誤載為「迪」)、關宇傑、張世宏均知悉4-甲基 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 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製造、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竟分別為以 下行為: 一、莊凱廸、關宇傑、張世宏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1日前某日,莊凱廸先 向綽號「阿炮」之男子取得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粉末,復於113年3月1日下午前往臺 中市向身分不詳之男子取得包裝袋及其他調味用粉末後,再 於同日傍晚聯繫關宇傑、張世宏前往莊凱廸承租之彰化縣○○ 市○○路0段000號飲料店,莊凱廸並與關宇傑、張世宏約定, 每分裝完成1包毒品咖啡包,關宇傑、張世宏2人可分別獲得 新臺幣(下同)10元作為報酬,3人遂共同製造毒品咖啡包 ,由莊凱廸將毒品原料秤重0.3公克後放入包裝袋內,再由 關宇傑將1湯匙果汁風味調味用粉末摻入包裝袋內,張世宏 則負責將摻好的毒品咖啡包封口而完成製造毒品咖啡包。莊 凱廸、關宇傑、張世宏以上開方式,在上述地點製造毒品咖 啡包共1500包,製造完成後再由莊凱廸分別交付毒品咖啡包 110包、40包予關宇傑、張世宏,其餘毒品咖啡包則由莊凱 廸保管,伺機對外出售。嗣警方依檢察官之指揮逕行搜索上 開飲料店及關宇傑、張世宏隨身攜帶之物品,分別扣得如附 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關宇傑另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關宇傑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靖為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112 年9月16日13時30分許,2人在雲林縣○○鄉○○○路000號之全家 便利商店麥寮德順店對面巷弄內見面,由關宇傑以2,100元 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7包予林靖為,並完 成交易。  ㈡關宇傑以LINE與林靖為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113年2月8日6 時40分許,2人在雲林縣○○鄉○街0號之陽明國小前見面,由 關宇傑以2,100元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7包 予林靖為,並完成交易。  ㈢關宇傑以LINE與林靖為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113年2月24日 17時許,2人在雲林縣○○鄉○○○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麥寮 德順店見面,由關宇傑以1,500元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 之毒品咖啡包5包予林靖為,並完成交易。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凱廸、關宇傑、張世宏於警詢、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靖 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蒐證照片、扣案 物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3年3月21日員警分偵字第 1130011458號函附之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現場查獲照片、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關宇傑與林靖為之LINE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次 查,被告3人製造完成之1500包毒品咖啡包,由被告莊凱廸 分別交付毒品咖啡包110包、40包予被告關宇傑、張世宏, 其餘毒品咖啡包則由莊凱廸保管,伺機對外出售之事實,業 據被告3人所坦認,又被告莊凱廸於審理時供稱:原本打算1 包毒品咖啡包賣100至200元等語,參以被告3人製造毒品咖 啡包數量甚多,足認被告3人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犯罪 事實一所示之犯行。另被告關宇傑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一 個人獨自撫養2個小孩及我父親,經濟壓力比較大缺錢,才 會販賣毒品,販賣1包毒品咖啡包大約賺100元等語,足認被 告關宇傑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無 疑。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罪,均應適用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被告3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製造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認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容有未恰 ;被告關宇傑就犯罪事實二㈠、㈡、㈢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公訴意旨就 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漏未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尚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業經本院於準備 程序及審判時當庭告知(見本院卷第136、236頁),已無礙 被告3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 條。  ㈡被告莊凱廸、關宇傑、張世宏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關宇傑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㈣被告3人就所犯上開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均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就犯 罪事實一部分,各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至被告3人之辯護人雖另請求本院就被告犯行再依刑法第59條 減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 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倘被告別 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 3人就上開犯行,均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 輕其刑。況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復因毒 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而衍生家庭、社會治 安等問題,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而被告3人心智健全,當能 判斷其行為將造成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詎被告 3人均屬壯年,本能自食其力賺取生活所需,仍為圖私利, 而犯上開犯行,且為警查獲時扣得之毒品數量甚多,綜合全 案情節,可觀其等犯罪情節匪淺,況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一 所示犯行雖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為法定刑加重 ,然仍可依前述減輕規定,調整其處斷刑之範圍,綜合觀察 被告3人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難認有何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 虞,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故被告3人之辯護人前揭 主張,均非有據。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 危害至深且鉅,又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施用毒品者容易上 癮而戒除不易。被告3人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 為圖自己利益,製造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且製造之 毒品咖啡包數量甚多,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造成潛在 之危害甚鉅;被告關宇傑另對外販售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 毒品咖啡包予他人,助長毒品流通,行為對社會亦有相當之 危害性;惟念及被告3人犯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莊凱廸、關宇傑並撰有悔過書, 尚有悔意;考量被告3人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等製造毒品之動機、目的、參與製造 毒品之分工態樣,製造毒品咖啡包之數量高達1500包;被告 關宇傑販賣之次數為3次,對象僅1人,交易毒品咖啡包之數 量分別為7包、7包、5包,交易金額分別為2,100元、2,100 元、1,500元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莊凱廸自述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已婚、無子女,目前從事外送工作,月收入約5 至6萬元;被告關宇傑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 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在六輕擔任臨時工,日薪1,100元; 被告張世宏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 吊車指揮手,月收入約5至6萬元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此外,就被告關宇傑部分,審酌其 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各行為時間間隔,對於法益所生侵害 ,整體評論其應受矯正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 之原則,復衡酌刑罰邊際效應之遞減,爰定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三、沒收:  ㈠本案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6、13、15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及毒 品原料,均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之成分,而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5、7至12、14、16所示之物,分別為被 告3人所有,製造本案毒品咖啡包所用之物,業據被告3人於 審理時坦承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㈢未扣案之被告關宇傑各次販毒價金,為其犯罪所得,均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於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 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車輛,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與本 案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另編號2、3所示之毒品,因 與本案均無關聯性,故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徐啓惟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莊凱廸、關宇傑、張世宏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莊凱廸處有期徒刑伍年,關宇傑、張世宏各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2 犯罪事實二㈠ 關宇傑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3 犯罪事實二㈡ 關宇傑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4 犯罪事實二㈢ 關宇傑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348包 莊凱廸所有 2 封口機3臺 3 透明大型分裝袋1包 4 電子秤4臺 5 分裝匙1支 6 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原料1包(毛重324公克) 7 果汁粉1包(毛重15.5公斤) 8 咖啡包空裝袋1500個 9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 10 分裝吸管2支 11 分裝紙碗12個 12 監視器主機1臺 13 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12包 關宇傑所有 14 OPPO手機1支(含sim卡1張) 15 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9包 張世宏所有 16 SAMSUNG手機1支(含sim卡1張)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 莊凱廸所有 2 愷他命1包 關宇傑所有 3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3包

2024-11-28

CHDM-113-訴-685-2024112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羈押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81號 113年度聲字第319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正 選任辯護人 李國仁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蘇意程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陳泓霖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 法官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所為羈押處分(本院113年度上訴 字第6008號) ,聲請撤銷羈押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2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告王正部分:   1、被告王正就公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自偵查階段至原審 審理期間,均逐一詳述,並無隱匿,復經原審就其所涉共 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後,僅就刑度 部分上訴,檢察官對原判決並未聲明不服,依刑事訴訟法 第370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被告 王正於上訴審程序當無再受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可能。原 審諭知之刑度既已較重罪羈押之法定刑要件為輕,則可否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羈押,且如何判斷 有該款所定之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顯有疑義。   2、歷次羈押及延押理由固以本案查獲時,有部分被告大喊「 快跑」等語,而認被告王正有逃亡之虞云云。然被告王 正自到案以來就本案犯罪之重要事實逐一詳述,並無隱匿 ,顯有承受法律責任之體悟,應無嘗試潛逃之必要甚明, 亦無任何通緝紀錄,可徵其歷來之素行,足認並無逃亡之 虞。又被告王正於員警到場時,正在房內睡覺,對員警 進行搜索一事毫不知情,且員警進入房間時,其正值睡眼 惺忪樣貌,並未試圖向外逃竄,足見其並非大喊「快跑」 警示他人並嘗試逃亡之人。況被告王正到案後就犯罪事 實坦承不諱並配合調查,具體交代所知細節,難認有任何 畏罪逃避之傾向,不應僅憑單純檢視查緝現場之逃逸事實 ,卻未側重觀察其於嗣後程序坦白交代之心境,而率認有 逃亡之虞,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裁定,以衡平司法程序順利 及保障被告人權。    (二)被告蘇意程部分:    被告蘇意程經原審就其所涉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量 處有期徒刑4年6月,檢察官未就原判決上訴,則本件客觀 上是否確有符合原裁定所稱「所涉5年以上重罪」已非無 疑,且其於案發前無任何經濟能力,生活所需均仰賴家中 或女友接濟,並與家人長期同住,有固定之住居所,更無 駕駛汽車之能力,客觀上顯不具備逃亡之能力。縱然本案 所涉重罪,亦不應以此推認被告蘇意程具有逃亡之風險, 而仍應審酌客觀上是否具有逃亡或滅證導致後續難以進行 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危險,以及是否具有羈押之必要性等 因素。而本件業經原審辯論終結,被告蘇意程客觀上亦無 任何逃亡之能力,且經查獲後即坦承全部犯行,其勇於面 對司法之態度亦應被充分審酌,足認其縱有羈押之原因, 然因現已無難以進行審判、追訴之危險,自無羈押之必要 性,始合於比例原則之要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 項規定聲請撤銷羈押處分。 二、法律適用說明:   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①有逃亡或有 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之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 ,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 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 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上述 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並斟酌 訴訟進行程序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台 抗字第79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 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 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 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蘇意程、王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2人涉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 、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並於查獲之時有試圖 逃亡之情形,且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 上之重罪,以一般人趨吉避凶、畏懼重罪審判、執行之正 常心理,客觀上被告2人畏罪逃亡以規避審判及執行之可 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 押,顯難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且2人均無法 提供諭知之交保金額,亦無以限制住居、責付或其他方式 替代,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均自113年 11月7日起羈押3月在案。 (二)被告蘇意程、王正於原審審理及本院訊問中均坦承製造 第三級毒品犯行,有卷附各項證據可佐,足認其等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 重大。被告蘇意程、王正所涉製造第三級毒品罪,為最 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2人分別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 訴字第178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嗣被告2人分別提起上 訴,現由本院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依本件犯罪情節及 其2人在製毒工廠之分工,以及警方查緝時尚有同案被告 喊快跑,被告蘇意程更從建築物2樓跳下並卡在鐵皮屋頂 上,可預期被告2人逃匿以規避將來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 高,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是本件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被告2人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 禁令而加入製毒組織,分別負責製毒工廠之場所承租及交 通運輸,參與本案製造毒品之相關流程,嚴重危害社會治 安,兼衡以公共利益、被告等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 限制之程度,認命被告2人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 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是本件 仍有羈押之必要。 (三)被告2人雖均主張其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業經原審判 處有期徒刑4年6月,客觀上難謂有「所涉為5年以上重罪 」而有逃亡之虞云云。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明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則被告2人 是否因涉犯重罪而有逃亡之虞,仍應以法定本刑為斷,與 刑之減輕事由或宣告刑俱無相涉,被告2人以其等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事由,經原審依法減輕其 刑後,各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主張並未因重罪而有逃亡 之虞,顯非可採。至被告蘇意程所稱其無業仰賴他人接濟 ,與家人長住在固定處所、也不會開車,顯無逃亡能力; 被告王正主張其前無通緝紀錄,遭查獲時即坦承犯行並 配合調查,足見無逃亡之虞云云,惟被告之經濟狀況優劣 、是否具備駕車能力,與客觀上有無逃亡能力無必然關聯 ,亦難僅憑被告先前有無通緝紀錄、是否有固定住居所或 與親人同住等,即遽認被告日後無逃亡之動機與可能,又 被告於檢警調查時是否配合、偵查中有無坦承犯行等節, 乃屬犯後態度之問題,並不影響本案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認 定,其2人以此為由聲請撤銷羈押處分,難認有理。 四、綜上所述,本院法官審酌全案事證,並斟酌本案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事,認本件有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爰裁定被 告蘇意程、王正自113年11月7日起羈押3月,經核原處分並 無違反比例原則,亦無違法不當。從而,被告2人聲請撤銷 羈押,均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PHM-113-聲-3194-20241128-1

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卓翰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 被 告 鍾旻洸 指定辯護人 陳建宇律師 被 告 賴穩帆 指定辯護人 柯毓榮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497號、第2498號、第2704號)及移送併辦(1 13年度偵字第6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卓翰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 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21、23所示之物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鍾旻洸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 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22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賴穩帆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 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21所示之物均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莊卓翰、鍾旻洸與賴穩帆均知悉3人以上以製造、販賣毒品 為手段而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所規範禁止,竟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起,莊卓翰基 於發起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 製毒集團)之犯意,並邀請鍾旻洸、賴穩帆加入,鍾旻洸及 賴穩帆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製毒集團。莊 卓翰、鍾旻洸及賴穩帆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氟-去氯-N-乙基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及意圖販賣而持有 ,竟仍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單一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112年10月間之某日起,由莊卓翰 承租苗栗縣○○鄉○○村○○00號作為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之工廠(下稱南庄製毒工廠),莊卓翰及賴穩帆即在 該工廠內製造第三級毒品(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氟-去氯-N-乙基愷他命成分),鍾旻洸監 看監視器,而後莊卓翰、賴穩帆及鍾旻洸一起將上開第三級 毒品成品打包分裝為每公斤1包,或分裝成毒品咖啡包(莊 卓翰將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品裝入咖啡包內,由賴穩帆加入果 汁粉,再由鍾旻洸封口),以上開方式製造出約2公斤以上 之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成品,並分裝成4000包 毒品咖啡包,交由莊卓翰販售(販賣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後於113年1月起,莊卓翰另覓得新竹縣○○鄉○○村○○00○0 號作為製造毒品之工廠(下稱峨眉製毒工廠),莊卓翰、鍾 旻洸、賴穩帆即接續前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莊卓翰以不詳方式取得重量不詳,含 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成分之毒品一大袋後,裝入咖啡包裝內,再由賴穩帆加入果 汁粉、鍾旻洸封口等方式分裝成咖啡包而持有,以上開方式 製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擬 伺機販售牟利。莊卓翰因上開行為獲得本案製毒集團不詳成 員支付之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報酬,莊卓翰再給付鍾旻 洸6萬元報酬,給付賴穩帆20萬元報酬。嗣經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先後於峨眉製毒工廠、南庄製毒工廠扣得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物,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苗栗縣警察局報告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 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 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本案相關證人(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及非在檢察官或 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之 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 ,先予指明。至被告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 ,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 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依法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 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附 此敘明。 二、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 第103頁至第104頁)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 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 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判決以下引用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據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見本 院卷第234頁至第235頁、第405頁至第408頁),並有現場蒐 證照片(見偵2497卷第45頁至第59頁)、苗栗縣警察局刑案 現場勘察報告(偵2498卷第241頁至第292頁)、賴穩帆之通 聯內容摘要(偵2704卷第93頁至第95頁)、現場蒐證相片、 監視器畫面截圖、翻拍照片(偵2704卷第19頁至第39頁、偵 2497卷第247頁至第263頁、偵6756卷一第72頁至第104頁) 附卷可佐,此外另有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憑。 二、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物,經鑑定後含第三級毒品 成分(重量、鑑定結果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8鑑定結果欄所示 ),且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 13年4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46085號、113年5月24日刑理字 第1136061928號、113年7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85010號、11 3年8月6日刑理字第1136095093號鑑定書存卷可查。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可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按因應新型態毒品蔓延現象,毒品條例關於「製造」之定義 ,應與時俱進調整,不再拘泥傳統關於毒品化學結構有無改 變、毒品純度有無提高或毒品型態有無因而改變(如液態改 變為固態結晶、藥錠)等過往「製造」見解,否則無法達成 毒品條例防制毒品擴散之立法目的,故行為人基於製造毒品 之犯意,將含有一種或多種毒品成分粉末與其他非活性成分 之輔料(例如果汁粉)依一定比例調和為混合物,或製成片 劑、丸劑、膠囊劑、散劑(粉末劑)或溶液劑等劑型,再以 各式型態包裝,或偽作為食品、香菸、感冒藥或其他態樣之 混合、配製及包裝等一切過程,足生毒品因製造完成而對外 擴散之抽象危險者,即應成立製造毒品罪(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418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莊卓翰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 之發起犯罪組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 項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同條例第9條第3 項、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罪;核被告鍾旻洸、賴穩帆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檢察官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 分認係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認 係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依 照前開判決意旨,均有未恰,此部分業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 3人及其等辯護人罪名(見本院卷第382頁至第383頁),已 保障其等之防禦權,爰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三、被告3人間就本案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莊卓翰發起犯罪組織後,另有指揮、參與該犯罪組織之 低度行為,均應為發起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 4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被告3人自112年10月間某日起至113年3月17日為警查獲止, 先後在南庄製毒工廠、峨眉製毒工廠內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之行為,係基於製造毒品之單一目的,於密 接之時間、地點持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六、被告莊卓翰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發起犯罪組織、製造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等3罪,及被告鍾旻光、賴穩帆以一行為觸犯 參與犯罪組織、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等3罪,均為想 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罪處斷。 七、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756號移送併 辦部分,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證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說明。 八、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3人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本院偵聲32卷第 32頁、第41頁、本院偵聲33卷第28頁、本院卷第234頁至第2 35頁、第405頁至第408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輕之。  ㈢被告3人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就本件發起、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均坦認不諱,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之減刑 要件,然因本案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製造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關於本案符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減刑之規定,將在量刑時一併考量。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 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 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 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之 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 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3人所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9條第3項之罪,業經前揭規定 遞減輕其刑,又衡酌其等發起、參與本案製毒集團製造及意 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行為對他人身心健康、社會秩序造成之 危害程度非淺,且本案製毒集團製毒期間非短,頗有規模, 期間尚可轉換製毒工廠,足見組織結構嚴密;兼衡本案扣得 之毒品咖啡包、製毒工具甚多,倘流出市面,將造成嚴重之 社會亂象。是以,本院認客觀上已無再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故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 3人及其等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尚 難採納。  九、爰審酌被告3人均知悉第三級毒品屬戕害人身心之毒品,對 社會秩序之危害至深,竟無視上開毒品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 神障礙、性格異常,甚或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 依賴性,被告莊卓翰發起本案製毒集團,並邀被告鍾旻洸、 賴穩帆參與本案製毒集團而共同為本案製造、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不法犯行,扣得大量之 毒品咖啡包及製毒工具,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身心健康顯可 造成相當危害,應予嚴懲;復考量被告3人於偵查、審理均 坦承犯行之態度,尚見悔意,兼衡其等前科素行(參被告3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 、目的、製毒之期間、製造毒品之數量、分工方式(被告莊 卓翰為主要角色,邀被告鍾旻洸、賴穩帆為本案犯行;又被 告賴穩帆於莊卓翰、鍾旻洸遭檢警查獲後,有返回峨眉製毒 工廠,並將相關工具載走,有妨害檢警偵辦之嫌等情,參通 聯內容譯文,見偵2704卷第93頁至第95頁),暨被告3人於 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238頁、第408頁至第4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至3項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肆、沒收: 一、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物,分別檢 出本案製成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氟-去氯-N-乙基愷他命」等成分( 詳如附表一上開編號之鑑定結果欄所示),均屬違禁物,且 經被告3人自承為其等製造第三級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過程 所用及所得之物(見本院卷第226頁、第235頁),屬被告3 人所有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主文第4項宣 告沒收。另裝有上述毒品之包裝袋及容器,均因有毒品殘留 而難以完全析離,應視同違禁物,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至因送鑑用磬之部分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 宣告。  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 告3人供稱如附表一編號9至17、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製造毒 品所用或本案聯繫彼此所用之物等語(見偵2498卷第36頁、 偵2497卷第214頁、本院卷第104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3人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  ㈢被告莊卓翰因本案犯行獲有40萬元之報酬,被告鍾旻光獲有6 萬元報酬,被告賴穩帆獲有20萬元之報酬,據被告3人坦承 在卷(見本院卷第235頁至第236頁),且未扣案,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3人所犯之罪項下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喵喵 1袋 編號7:經檢視為淡黃色粉末 驗前毛重398.20公克,驗前淨重384.68公克 取0.15公克鑑定用罄,餘384.53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0%,驗前純質淨重約38.46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4%,驗前純質淨重約246.19公克 113年3月17日於峨眉製毒工廠(新竹縣○○鄉○○村○○○00○0號)扣押之物 (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85010號、113年8月6日刑理字第1136095093號鑑定書、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編號17-1至編號17-50、編號18-1至編號18-100、編號19-1至編號19-86、編號20-1至編號20-100,見偵2497卷第73頁至第74頁、偵6756卷二第251頁至第253頁、第255頁至第256頁) 2 玩很大包裝咖啡包 50包 編號17-1至17-50及18-1至18-100:經檢視均為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隨機抽取編號18-39鑑定:經檢視內含橘色粉末 ㈠淨重3.63公克,取0.98公克鑑定用罄,餘2.65公克 ㈡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㈢測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 依據抽測純度質,推估編號17-1至17-50及18-1至18-100均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3.59公克 3 玩很大包裝咖啡包 100包 4 蠟筆小新包裝咖啡包 86包 編號19-1至19-86、20-1至20-100及1-1至1-10(編號1-1至1-10為另案扣押之物):經檢視均為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隨機抽取編號20-5鑑定:經檢視內含橘色粉末 ㈠淨重3.62公克,取0.77公克鑑定用罄,餘2.85公克 ㈡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㈢測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 依據抽測純度質,推估編號19-1至19-86、20-1至20-100及1-1至1-10均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1.42公克 5 蠟筆小新包裝咖啡包 100包 6 粉末 1罐 編號1:經檢視為淡褐色顆粒及粉末 驗前毛重17.00公克,驗前淨重0.03公克 取0.03公克鑑定用罄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純度約60%,驗前純質淨重約0.01公克 113年3月21日於南庄製毒工廠(苗栗縣○○鄉○○村○○00號)扣押之物 (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46085號、113年5月24日刑理字第1136061928號鑑定書、證物清單、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至A4,見偵2498卷第286頁、偵6756卷二第187頁、第245頁至第246頁、第299頁至第301頁) 7 粉末 1罐 編號2:經檢視為淡褐色顆粒及粉末及黑色物質 驗前毛重17.53公克,驗前淨重0.02公克 取0.02公克鑑定用罄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純度約52%,驗前純質淨重約0.01公克 8 粉末 1罐 編號3:經檢視為淡褐色粉末殘渣罐1個,量微無法有效秤重,以有機溶劑洗滌後,取洗滌液鑑定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氟-去氯-N-乙基愷他命等成分 9 灰色桶子 1桶 編號4: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驗前毛重10.38公克,驗前淨重3.93公克 取0.62公克鑑定用罄,餘3.31公克 經酸鹼測定法分析結果:呈酸性反應 經沉澱試驗法及掃瞄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法分析結果:檢出氯離子 研判為含氯離子之酸性物質 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常見毒品成分 10 白色透明桶 1桶 編號5: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驗前毛重9.44公克,驗前淨重2.99公克 取0.22公克鑑定用罄,餘2.77公克 檢出非毒品成分:Methylamine 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常見毒品成分 11 白色蓋子之藍色桶子 1桶 編號6: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驗前毛重9.24公克,驗前淨重2.79公克 取0.36公克鑑定用罄,餘2.43公克 檢出非毒品成分:Dimethylamine 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常見毒品成分 12 黃色蓋子之藍色桶子 1桶 編號7: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驗前毛重8.63公克,驗前淨重2.18公克 取0.44公克鑑定用罄,餘1.74公克 檢出非毒品成分:Acetone 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常見毒品成分 13 白色桶子取樣 (附表一編號10) 1罐 編號1:經檢視為無色透明液體 驗前毛重8.81公克,驗前淨重2.65公克 取0.21公克鑑定用罄,餘2.44公克 檢出非毒品成分:Toluene 14 藍色桶子取樣 (附表一編號11、12) 1罐 編號2:經檢視為無色透明液體 驗前毛重9.24公克,驗前淨重3.08公克 取0.13公克鑑定用罄,餘2.95公克 檢出非毒品成分:Acetone 15 灰色桶子取樣 (附表一編號9) 1罐 編號3:經檢視為無色透明液體 驗前毛重10.04公克,驗前淨重3.88公克 取0.35公克鑑定用罄,餘3.53公克 ㈠經酸鹼測定法分析結果:呈酸性反應 ㈡經沉澱試驗法及掃瞄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法分析結果:檢出氯離子 ㈢研判含氯離子之酸性物質 16 疑似果汁粉 1袋 113年3月17日於新竹縣○○鄉○○村○○○00○0號扣押之物(參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編號9,見偵2497卷第73頁,未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17 水蜜桃風味粉 1袋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馬達 1具 113年3月17日於新竹縣○○鄉○○村○○○00○0號扣押之物 (參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編號6、編號10至編號16,見偵2497卷第73頁至第74頁) 2 攪拌器(含變壓器) 1組 3 橘色水桶 1個 4 防毒面具 1副 5 三孔燒瓶 1個 6 漏斗 1個 7 夾鏈袋 2包 8 封膜機 1臺 9 磅秤 2臺 10 真空機 1臺 11 分裝勺 5支 12 分裝碗 1個 13 咖啡包分裝袋 1批 14 燒瓶 2個 113年3月21日於苗栗縣○○鄉○○村○○00號扣押之物 (參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至編號10,見偵6756卷二第187頁) 15 電子磅秤 1臺 16 真空機機油 1罐 17 水桶 1個 18 鐵盤 1個 19 洗衣袋 2包 20 攪拌機具 1臺 113年4月26日於苗栗縣○○市○○里000號扣押之物 (參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6756卷二第65頁) 21 錐形玻璃瓶 1個 22 鍾旻洸所有之手機 1隻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參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497卷第89頁) 23 莊卓翰所有之手機 1隻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參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497卷第89頁)

2024-11-28

MLDM-113-重訴-6-20241128-4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3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建勳 選任辯護人 李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2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499號、112 年度偵字第391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邱建勳(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至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在上訴範圍內 等語(見本院卷第74、108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 審判決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 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原審認定之罪名 一、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 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張庭銧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亮劍」 、綽號為「蔡淵明」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李卿茂、綦美芳、苔豐航運公司及航空業 者實行上開犯罪,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以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處斷。 參、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於案發後第一時間雖然逃離現場,但在得知檢察官傳喚 到案後,就主動從花東地區返回桃園住處,途中並積極撥打 電話試圖與承辦股聯繫,其後被告才會在桃園住家被警拘獲 ,原審判決未審酌被告主動投案之犯後態度,可見被告仍有 再予從輕量刑之事由。 二、被告僅是囿於主觀尚非健全而有錯誤之價值觀念,一時失慮 致為本案之犯行;又被告共同運輸之毒品一抵達我國境內就 遭偵查監控,並未實質流入市面,且該等毒品僅為原料,未 尚加工製成便於施用之物,對整體法益危害程度較低;再被 告遭拘捕後第一時間即供出上手,希望協助偵查機關將之一 舉查獲,可見被告在醒覺自身行為不當後就積極遠離不良誘 因,配合偵查機關偵辦,盡力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負面影響 ,而與大盤毒梟為圖私利而恣意擴大、加深對法益之侵害, 顯有不同。被告行為對毒品擴散影響有限,法敵對惡性亦非 重大,對禁止規範之倫理評價無嚴重偏差,且其素行良好, 已經深切痛悔自身犯行,只要能從根源導正價值觀念,即可 適當矯正其行為,故被告需刑罰性甚低;即使原審業已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仍須宣告有期徒刑2 年6月以上之刑度,此相較於前述被告需刑罰性甚低之犯罪 情節,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且恐產生頗高之刑罰外溢效果 ,對於整體社會尚非有利,是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 其刑,並予以從輕量刑。 三、被告在本案犯罪前,未曾受刑之宣告,素行良好;又被告主 觀惡性、客觀犯案情節均非重大,犯後態度亦屬良好;再被 告從小由母親單親扶養長大,在此特殊家庭境遇下,以及家 庭經濟狀況不佳,才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然而現在被告 已能面對現實生活,尋求安穩工作,可期待透過重建與社會 之正向連結,獲得自我更生機會,考量到上述情節,應給予 被告回歸家庭、職場,重建與社會及家庭正向連結之機會, 足認被告仍屬具導正可能性,刑罰性甚低;另參以基於自由 刑執行導致與常民社會生活之斷裂與烙印作用,其教化功能 不佳,反而造成受刑人復歸社會之阻礙,讓被告在常民社會 中重建與社會之正向連結,配合法治教育等負擔,反而能收 矯正被告行為之積極效果,被告自身意願接受義務勞務、繳 納公益金與法治教育課程等負擔。 四、據上,請撤銷原判決宣告之刑,再予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緩 刑之機會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 一、刑之減輕事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自 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查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本案運輸第四級毒品犯 行,均自白犯罪,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中所謂「查獲」係指被告 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 、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 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關於「查獲」與否之 判斷,雖不以被舉發者有無遭起訴或其之判決結果如何作為 唯一標準,以避免因繫於執行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各項作 為之時程快慢、勤惰態度或細膩程度等不確定因素,以致失 之嚴苛,並有礙於當初立法意旨係為鼓勵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防止毒品危害發生或擴大,因「具有貢獻」而予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原意,容有一定之解釋空間。惟至少被告之「供出 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 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相當的因果關係。倘本案 確係因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因而查獲被舉發者,雖嗣後該被 查獲者遭偵查或審判之結果(無論有無起訴或判罪與否,或 其內容),與被告之供出本案之情節稍有出入,倘有其他相 當之證據足以確認該被舉發者確係被告本案毒品之來源,自 非不得享有前揭條文規定之減、免其刑寬典(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有無上述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事實,攸關被告有無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 用,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 大關係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本於其採證認事之職權,綜 合卷內相關事證資料加以審酌認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36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供稱毒品來源為 「亮劍」,惟僅泛稱「亮劍」係大陸地區人民、年紀約50餘 歲、高高瘦瘦等情【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 9186號案卷(下稱「偵一卷」)第26頁、第199至200頁】, 而未能提供「亮劍」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 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 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之適用可能,附此敘明。  ㈢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 指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 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 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運輸第四 級毒品罪,其運輸之數量高達5公斤,純度達99%,且係跨境 運輸,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況被告即為扣案之第四級毒品 2-(2-氯苯基)-2-硝基環己酮實際貨主,且原考慮以此作 為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原料或轉售牟利(見偵一卷第94 、95頁),犯罪情節嚴重,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社會 經驗之成年人,對於自身行為本有充分之自主決定能力,而 被告經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後,法院所得量處刑度下限業已降低,應可在減刑後之處斷 刑範圍內妥適斟酌量處適當刑度。是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 上開犯行尚難認量處減刑後之最低刑度,有何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猶嫌過重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是 辯護人主張被告應有此減刑事由,即屬無據。  二、駁回量刑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審酌被告明知2-(2-氯苯基)-2-硝基環己酮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列管之毒品,且可用來製作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具有成癮性,施用者多難以自拔,時有為 求施用毒品而另涉刑案,其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而被告為求 個人私利,欲運輸毒品以營利,所為助長毒品跨國流通,嚴 重危害我國邊境管制,亦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所生危 害程度非輕,且所運輸之第四級毒品一旦成功運送並流入市 面,勢將加速毒品氾濫,危害甚廣,幸因犯罪偵查機關查緝 ,毒品於入境後即遭查獲而未擴散。考量被告本案運輸第四 級毒品2-(2-氯苯基)-2-硝基環己酮之數量,兼衡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 程度、尚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暨被告自述之學經歷、工作、 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6月; 顯已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個人因素,其所考量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且未違反公平、比 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其於依上開 自白減刑後之處斷刑範圍內,選擇最輕度之有期徒刑2年6月 ,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至被告之辯護人陳稱原審並未審酌被告於犯後係主動投案, 足以作為再減輕刑度之事由等語(本院卷第74、111、117頁 )。惟查,本案係共犯「亮劍」欲將上開毒品寄送給被告, 乃委請李卿茂利用綦美芳之地址收取貨物,並指示同案被告 張庭銧前往向李卿茂取貨並轉交給被告;而當包裹運抵臺灣 後,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會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在遠雄自 由貿易港區快遞貨物進口專區執行X光檢查勤務時,發現該 包裹內夾藏上開毒品,而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檢警為追查 相關犯罪行為人,乃按預定寄送之綦美芳地址派送,嗣代收 貨物之李卿茂遭警方查獲後,又配合警方聯繫同案被告張庭 銧至約定地點取貨,當被告與同案被告張庭銧於112年8月2 日前往領貨時,埋伏等候之員警即逮捕同案被告張庭銧,惟 被告則有所警覺而先行逃逸;又被告於當下即逃逸無蹤,然 由偵查卷內資料可知,警方於112年8月2日當天已經透過監 視錄影器辨識出被告之車號(見偵一卷第51頁),而經查獲 到案之同案被告張庭銧於8月3日警詢及偵訊時,均已供承運 輸之毒品是預定交貨給被告,且在警方提供之指認照片中指 認出被告【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499號案 卷(下稱偵二卷)第56、93至99頁】;再於8月4日員警即已 調閱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申請登記紀錄(見偵一卷第75頁) 。再者,從檢察官112年8月7日業已對被告發出拘捕令狀( 見偵一卷第11至17頁)乙情以觀,在當時檢警業已掌握被告 涉案之事實,則被告知悉上情,嘗試主動聯繫檢察官,不過 表現出其願意自行到案之犯後態度而已,原審判決雖未詳細 論及此一情節,然已提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可見被 告於犯後配合接受偵查、審判之態度,已經整體納入原審所 考量之量刑事由內;更何況被告於察覺業已遭警監控後第一 時間不僅立刻逃逸,還將其與「亮劍」聯繫的行動電話拋棄 ,以試圖逃避檢警追查(見偵一卷第26頁),可見其行為與 第一時間即自願配合受逮捕偵查、勇於面對自身錯誤之犯罪 行為人相比,仍有所不同。是以被告與其辯護人以上揭理由 請求本院量處更輕之刑度,自屬無據。  ㈣本案原審於考量上情後,在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 項運輸第四級毒品罪經減刑後之處斷刑範圍內,量處被告有 期徒刑2年6月,業已量處處斷刑下限之最低刑度,又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始得宣告 緩刑,是本案並無宣告緩刑之餘地。另考量被告運輸毒品犯 罪情節之重大性、對社會秩序危害程度、其犯案之目的、動 機、手段,兼衡其案發之初雖有逃避偵查之舉措,但於到案 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情狀後,亦認為仍有藉由入監執 行之機構處遇,始能對應被告行為給予適當之處罰,及確實 督促被告在處遇過程中確實改過遷善、更生自新,故認被告 當有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不應為緩刑之宣告。  ㈤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所陳上情,經係原審量刑時已審酌事 項,無從變動原審量刑結論,難以據為撤銷原判決量處刑度 之事由。是本案就被告有利方面,原審之量刑基礎並無變更 ,被告就此上訴同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執前開減刑理由上訴請求撤銷原 判決所定之刑,並請求量處更輕刑度並給予緩刑宣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2024-11-21

TPHM-113-上訴-3387-202411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宥筌 選任辯護人 陳柏乾律師 被 告 周柏辰 選任辯護人 吳易修律師 被 告 翁以芩 選任辯護人 洪珮珊律師 秦睿昀律師 被 告 楊孝薇 指定辯護人 王銘鈺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258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5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 199號、112年度偵字第7259號、112年度偵字第7743號、112年度 偵字第31363號、112年度偵字第32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主文欄所 示之刑。又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應執行 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主文欄所 示之刑。又幫助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丁○○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庚○○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一)編號1至10、12、14、(二)編號1至6、(三)編 號1、(四)編號1至3、5至14、17、(五)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丙○○、許○桀、王○鴻(上二人行為時均未滿18歲,姓 名均詳卷,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高雄 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均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販賣,乙○○亦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 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2-胺基-5硝基 二苯酮(2-Amino-5-nitrobenzopheno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四級毒品,不得持有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意圖販賣而持有,乙○○竟基於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 以上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初陸續先向「總機」(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iMessage帳號「p.p00000000oud.com」之人) 購買愷他命(如附表一及附表二(二)編號3至4所示)及如附表 二(一)編號4至6所示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咖啡包以伺機販賣 。嗣後乙○○(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丙○○、許○桀、王○鴻(上 三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2)、「總機」(如附表一編號3),共同 或分別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由如附 表一所示之販毒者,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 表一所示之交易金額及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如附 表一所示之購毒者。 二、乙○○、丁○○(原名戊○○)、庚○○、丙○○、己○○(本院另行通緝) 均明知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Dipentylone)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 法不得製造、販賣。乙○○、丁○○、庚○○共同基於製造摻有第 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成分毒品咖啡包之 犯意聯絡,丙○○基於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 月底至2月初,由乙○○、丁○○共同謀議製造毒品咖啡包販售 予不特定人,俟由丁○○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光」 之人聯繫,分別於同年2月2日1時許、同年月4日2時許,在 高雄市中正區中正三路附近,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 價,取得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之毒品 原料共計200公克,並依乙○○指示,覓得庚○○在高雄市○鎮區 ○○○路000號之2內,代工製造毒品咖啡包,另請丙○○於同年2 月2日某時至高雄市路○區路○○路00號1樓之統一超商群創八 門市領取紫色迷彩咖啡包裝袋、至高雄市○鎮區鎮○路000號1 樓之全家超商高雄高中店領取金色惡魔咖啡包裝袋各1批交 付予丁○○,再請不知情之許○桀至不詳地點購買哈密瓜、百 香果水果粉各1公斤交付予庚○○。丁○○復將上開咖啡包裝袋 、提撥器、分裝勺、電子磅秤、毒品原料、電動研磨器、封 口機等物均交付予庚○○。庚○○在其上址住處內,將顆粒狀之 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以電動研磨器 加工研磨至細粉,改變毒品原料之物理外觀,成為易以液體 沖泡服用之粉末型態。再將該等粉末秤重約0.18至0.25公克 ,放入上開空咖啡包裝袋,並以特定比例之果汁粉、可可粉 調和,掩蓋毒品原料苦澀口感,末以封口機封口,以此方式 製造摻有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成分之第三級毒品 咖啡包共計889包。 三、乙○○、丁○○、庚○○、己○○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以 營利之犯意聯絡,丁○○委託己○○尋找上揭毒品咖啡包之買家 ,己○○於同年2月5日19時33分許,以手機連結網路登入通訊 軟體「微信」,使用暱稱「家祥(香蕉、頭像符號)」,在「 高雄新生代(表情符號)」群組內,刊登「高雄地區」、「急 拋飲料」及飲料符號等暗示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訊息。適警員 瀏覽上開訊息察覺有異,即喬裝買家於同日21時14分許,透 過「微信」與己○○、丁○○連繫後,雙方達成以63000元交易 摻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成分之咖啡 包共計450包之合意。嗣乙○○於同年月7日13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先至庚○○上址住處拿 取上開毒品咖啡包,再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之麗馨汽車 旅館212室前與喬裝買家之警員見面,並交付上開毒品咖啡 包予警員,經警員表明身分將其等逮捕,交易因而未遂。當 場則扣得如附表二(一)所示之物,並循線扣得如附表二所示 其餘扣案物(庚○○所涉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部分,另案處理)。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乙○○、丙○○、丁○○、庚○○ 及其等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 據,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76-177、419、501-502 、597頁),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情形, 依前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警二卷第43-53、71-74頁;警三卷第47-49頁;偵一卷第1 0、13-15、60-62頁;偵二卷第16-17、20-21、57-59、172- 173、187、362-363、370-372頁;偵六卷第413-414、421頁 ;本院卷第167、411、558、628頁),核與證人陳怡君、林 玟瑄、蔡佩瑤、許○桀、王○鴻於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偵二 卷第243-245、255-259、269-270、273-274、336、356頁; 偵六卷第81-84、137-139、366-368、396-397頁),並有被 告乙○○手機截圖、被告乙○○與被告丙○○、許○桀、王○鴻、蔡 佩瑤、林玟瑄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丁○○手機截圖、被告丁○○ 與暱稱「哥」、暱稱「姐姐」、許○桀對話紀錄截圖、監視 器影像截圖、被告丁○○、同案被告己○○與員警之對話紀錄截 圖、被告丁○○與同案被告己○○之對話紀錄截圖、同案被告己 ○○使用微信之個人資料頁面截圖附卷足憑(見警三卷第79、8 9頁;偵二卷第29-49、65-79、343-346、437-440頁;偵三 卷第37-32頁;偵六卷第390-393、402-405頁);又扣案如附 表二(一)編號1至3、(二)編號1至2、(三)編號1、(四)編號1 至3所示之物,其中毒品咖啡包部分均各抽驗1包,鑑定結果 均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Dipentylo ne)成分;如附表二(二)編號3至4所示之物,鑑定結果均含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如附表二(一)編號4所示之物,抽 驗1包,鑑定結果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 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如附表二(一) 編號5所示之物,抽驗1包,鑑定結果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 分;如附表二(一)編號6所示之物,抽驗1包,鑑定結果含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 edrone、4-MMC)、第四級毒品2-胺基-5硝基二苯酮(2-Amino -5-nitrobenzophenone)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 12年5月18日刑鑑字第1120066070號、112年5月26日刑鑑字 第1120070793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5月18日高 市凱醫驗字第7830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 見警一卷第126-134頁;警二卷第90-91頁),足認被告4人 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   決參照)。參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可賺取一公克 約500至1000元之價差等語;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我分到2000元;被告丁○○於警詢時自承:若有成功販賣出去 ,我可獲利22500元;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總共 賺2990元等語(見偵二卷第58頁;本院卷第411、558頁), 自堪信就事實欄一被告乙○○、丙○○販賣第三級毒品及事實欄 二、三被告乙○○、丁○○、庚○○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時,確 有牟利之意圖及事實,其等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 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4人上揭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基於製造毒品之犯意,將含有一種或多種毒品成分 粉末與其他非活性成分之輔料(例如果汁粉)依一定比例調 和為混合物,或製成片劑、丸劑、膠囊劑、散劑(粉末劑) 或溶液劑等劑型,再以各式型態包裝,或偽作為食品、香菸 、感冒藥或其他態樣之混合、配製及包裝等一切過程,足生 毒品因製造完成而對外擴散之抽象危險者,自應成立製造毒 品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庚○○將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與調味果汁粉 、可可粉以一定比例混合,再將之填入分裝袋內,以電子封 膜機密封,使毒品更適於販賣、施用,揆諸前揭說明,其所 為應屬製造第三級毒品之行為。  ㈡事實欄一部分,核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1至4、被告丙○○如 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事實欄二、三部分,被告乙○○、丁○○ 、庚○○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 品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罪;被告丙○○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幫助製造第三級 毒品罪。被告乙○○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如附 表一所示愷他命、金色惡魔毒品咖啡包、紫色迷彩毒品咖啡 包)、被告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金色惡 魔毒品咖啡包、紫色迷彩毒品咖啡包)、被告庚○○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金色惡魔毒品咖啡包、紫色迷彩 毒品咖啡包)之低度行為,均為被告乙○○、丁○○、庚○○製造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於被告丙○○販賣前 持有第三級毒品(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愷他命),因無證據 證明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並無處罰規定,不另成罪,與所 犯販賣行為即無吸收關係。另參以被告乙○○於警詢時稱:我 向總機買愷他命和毒品咖啡包,再販賣給藥腳等語(見偵二 卷第19-20頁);於偵訊時稱:我是從112年初陸續跟總機拿 的,交貨地點都在高雄等語(見偵二卷第372頁);於本院 審理時稱:如附表二(一)編號4至6的咖啡包我是和愷他命一 起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28頁),可認被告乙○○係向同一 來源「總機」處取得並持有上揭毒品,且被告乙○○持有如附 表二(一)編號4至6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及附表二(二)編號3至4 所示愷他命,即在伺機販售,無論嗣經售出與否,皆已該當 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毒品 咖啡包部分)、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愷他命部分 )之構成要件,僅因法條競合而擇法定刑較重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處罰,則被告乙○○意圖販賣而持有上述毒品之輕度行 為,應為法定刑較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乙○○、丁○○、庚○○製造毒品咖啡包之目的為伺機販售 予買家,其等製造第三級毒品之行為與其等販賣予喬裝買家 之員警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間,具有行為部分合致,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製造第三級毒品 罪處斷。被告乙○○、丙○○、許○桀、王○鴻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2所示犯行;被告乙○○、「總機」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 行;被告乙○○、丁○○、庚○○就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乙 ○○、丁○○、庚○○、己○○就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一 編號1至4販賣第三級毒品、製造第三級毒品共5罪;被告丙○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販賣第三級毒品、幫助販賣第三級 毒品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乙○○、丙○○與少年許○桀、王○鴻共同實施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丙○○就事實欄二所為屬幫助犯,審酌其犯罪情節較正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乙○○、丙○○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上述販賣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犯行;被告乙○○、丁○○、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上述製造第三級毒品咖啡包既遂、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犯行;被告丙○○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上述幫助製 造第三級毒品咖啡包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均應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 據被告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查獲與被告被訴該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之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亦即須兼備「供出毒 品來源」與「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兩項要件,被告供 出毒品來源,與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 間,必須具有因果關係,始足以當之。若警方或偵查犯罪機 關於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已經透過其他方式知悉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或被告所供出毒品來源之人雖確被查獲, 然該人被訴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所犯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 二者之間均不具有因果關係,或雖供出共犯,但並非毒品來 源,仍無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又關於被告供出 與其共犯之其他成員(非毒品來源)是否仍得予以適用該法 條而為減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183號判決進一步 說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旨在擴大落實毒 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故所 指『供出來源』,舉凡提供於該毒品流通過程之各階段中,涉 嫌毒品供給之相關嫌犯具體資訊,而有助益於落實毒品查緝 ,遏止毒品氾濫者,應皆屬之。」即指明供出之毒品來源, 應係與「毒品供給」相關之嫌犯;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之立法用意,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製造、運輸、販賣或 持有之毒品來源,俾追究出該毒品之前手,以澈底清除毒品 氾濫。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具體供出上游之毒品來 源,以防止毒品之蔓延而言。如僅供出共犯,而未供出上游 之毒品來源,即不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是依被告之供述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需該被查獲之人係被告之毒品來源 者,始與該條規定相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2號、10 3年度台上字第449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05、2167、233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雖供出其係自被告庚○○住處 取得毒品咖啡包等語(見偵二卷第58頁),然亦稱:被告庚○○ 並非我的毒品供應商,是我提供毒品原料委託被告庚○○分裝 製作毒品咖啡包,我的毒品原料是跟一個叫「阿光」的朋友 拿的,我跟他買了2次,每次買100公克的卡西酮原料等語( 見偵二卷第59頁),足認被告丁○○雖供出共犯即被告庚○○, 但被告庚○○並非被告丁○○之毒品來源,依上開說明,自無前 開減刑規定適用,此部分起訴書記載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另被告丙○○之辯護人雖為其主張有供出毒品來源為被告乙○○ 、丁○○,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等語 ,然參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覆:本大隊先於 112年2月7日查獲乙○○、丁○○販賣毒品案,檢視邱嫌及翁嫌 手機尚有其他販毒共犯。續於112年2月13日通知乙○○至隊製 作調查筆錄,指認共犯為被告丙○○等人,遂於112年2月20日 拘提被告丙○○到案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可認在被告丙○ ○供出毒品來源為被告乙○○之前,警方已查獲被告乙○○,因 而被告乙○○自非係因被告丙○○之供述而查獲,另就如附表一 編號1至2部分,被告丁○○並未經移送及起訴,有本案刑事案 件移送書及起訴書可稽,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丙 ○○此部分陳述,是難認被告丁○○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之 毒品來源有關。因而被告丙○○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⒋此外,被告乙○○之辯護人雖以:被告乙○○均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良好,且販賣數量均微小,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等語;被 告丙○○之辯護人雖以:被告丙○○犯案時僅18歲,智識淺薄, 僅係聽命行事,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等語;被告庚○○之辯護人雖以:被告庚○○因受病痛折磨無 法正常工作,認識被告丁○○後染上施用安非他命惡習,後因 經濟困難遂同意幫被告丁○○製造毒品咖啡包供其販賣以牟利 ,被告庚○○並非以製造或販賣毒品為業,犯行非重等語。惟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被告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本院衡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 康危害至深且鉅,製造、販買毒品係政府嚴格查緝之犯罪類 型,被告乙○○、丙○○、庚○○為圖己利,無視政府禁令製造、 販賣毒品,破壞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流通,客觀上顯不足以 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丙○○、庚○○有何 客觀上特殊原因或環境致需製造、販賣毒品;況本件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已大幅減 輕,客觀上已無情輕法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再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上開所請,尚難 准許。  ⒌被告乙○○就本案犯行有前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 第71條規定,先加後減;被告丙○○就本案犯行有前揭刑之加 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規定,先加重,後 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 、濫用性,足以戕害他人健康,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 ,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嚴刑峻令,被告乙○○、丙○○不思 努力獲取所需,為圖一己私利,竟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藉 以牟利,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 危害社會治安;被告乙○○、丁○○、庚○○猶鋌而走險製造第三 級毒品咖啡包並販售,被告丙○○則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咖啡 包,所為實有不該,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4人犯後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參酌其等交易價額、交易毒品數量、 交易人數、製造之毒品數量,兼衡被告丁○○有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內)之前案記錄(檢察官未主張累犯),及 被告乙○○、丙○○、庚○○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 之前案記錄,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模式,及 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59、6 3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斟酌刑 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 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乙○○、丙○○販 賣對象人數、金額、所犯本案各罪之犯罪時間集中程度、犯 罪手法及類型相似程度,並酌量前述犯罪情狀後,認如以實 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 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 乙○○、丙○○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 當足以評價被告乙○○、丙○○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 罪責任遞減原則),本件考量被告乙○○、丙○○前揭所述之犯 後態度暨本案之犯罪情狀,各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㈥至被告丁○○辯護人雖為請求為緩刑宣告部分,因被告丁○○宣 告之刑已逾有期徒刑2 年,與刑法第74條所定緩刑之要件有 所不符,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請於法不合,尚難准許。  四、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一)編號1至3、(二)編號1 至2、(三)編號1、(四)編號1至3所示之物,其中毒品咖啡包 部分均各抽驗1包,鑑定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 氧苯基二甲胺戊酮(Dipentylone)成分;如附表二(二)編號3 至4,鑑定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如附表二(一) 編號4所示之物,抽驗1包,鑑定結果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 成分;如附表二(一)編號5所示之物,抽驗1包,鑑定結果含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 phedrone、4-MMC)成分;如附表二(一)編號6所示之物,抽 驗1包,鑑定結果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 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第四級毒品2-胺基- 5硝基二苯酮(2-Amino-5-nitrobenzophenone)成分,且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達合計5公克以上,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2年5月18日刑鑑字第1120066070號、112年5月26日刑 鑑字第1120070793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5月18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30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 參(見警一卷第126-134頁;警二卷第90-91頁),而審酌各 該編號其餘未經檢驗之咖啡包,與經抽驗之咖啡包外觀均相 同,且分別均係被告乙○○、丁○○指示被告庚○○製作、被告乙 ○○向同一來源「總機」取得(見偵二卷第19-20、372頁;本 院卷第628頁),堪認各該編號之咖啡包均含有相同之毒品成 分,自屬違禁物性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至於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包裝罐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又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㈡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   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扣   案如附表二(一)編號7至8、10、12、14、(二)編號5至6、( 四)編號5至14、17、(五)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4人供其製 造、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所用等情,業據被告4人自承在卷 (見警二卷第42頁;偵一卷第11-12頁;偵二卷第173頁;本 院卷第168-169、412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價金8000元 、4800元、16000元、4800元,其中編號1、2、4部分已收取 共17600元,且均已交付被告乙○○,而編號3部分16000元則 並未收取一節,業經認定如前,是犯罪所得為17600元,而 依被告乙○○歷次所陳(見偵二卷第14、185頁;本院卷第412 頁),可知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然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對被告乙○○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有事實足以證 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2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為擴大利得沒收規 定。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因毒品犯罪常具有暴利,且多具 有集團性及常習性,考量司法實務上,對於查獲時無法證明 與本次犯罪有關,但可能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 源之財產證明,如不能沒收,將使毒品防制成效難盡其功, 且縱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查得悉可能來源,而無法沒收, 產生犯罪誘因,而難以杜絕毒品犯罪行為。為彰顯我國對於 毒品防制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 ,即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 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 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因此,為杜絕毒品犯罪 ,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等毒品犯罪行為時,又查獲其他 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爰參考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 項規 定、(西元)2017年7月1日施行之德國刑事財產剝奪改革法 案針對刑法第73a條第4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37條引入擴大沒 收之立法意旨,增訂第3項規定。至於立法理由所稱之「蓋 然性權衡判斷」,並非可一目瞭然的法律用語,法院就系爭 不明財產是否源自犯罪行為,於認定時自應參酌立法理由之 說明與舉例,就個案顯露的客觀具體情況、被告在本案的犯 罪行為及方式、不明財產被查獲時的外在客觀情狀,及與被 告財產及資力有關之事項,即被查獲的不明財產與被告合法 收入是否成比例、被告是否尚有其他合法收入、被告的經濟 狀況如何、被告對不明財產是否有合理解釋,暨所辯合法收 入來源是否屬實等予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被告乙○○手機內備忘錄截圖 可見「1/20」總計收取143700元(計算式:10900+8000+3200 0+2000+32000+3200+8500+1500+2500+4800+8000+8000+8000 +3200+4800+1500+4800=143700)、「1/23」總計收取81700 元(計算式:3000+17000+3200+4800+4800+3200+7000+4800+ 500+2500+8000+3200+5300+3200+3200+8000=81700)、「2/3 」總計收取41650元(計算式:3200+4800+10000+3450+4700+ 500+7000+8000=41650)、「2/5」總計收取52150元(計算式 :4800+3200+4800+3200+5000+3950+16000+4800+6400=5215 0)、「2/6」總計收取58250元(計算式:8000+8000+4000+12 50+8000+4800+3000+5200+16000=58250),共計377450元(見 本院卷第294、307、354-356頁),被告乙○○亦稱手機內備忘 錄紀錄為該日販毒交易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609、621-622 頁),而扣案如附表二(一)編號9所示之現金263200元,雖被 告乙○○本院審理時改稱係私人所得,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 院卷第412頁),惟衡諸其於警詢時曾稱其中259200元係之前 與被告丁○○一起販賣毒品所得款項等語(見偵二卷第14頁), 且上開手機內備忘錄截圖記載之總金額為377450元,扣除如 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被告乙○○收取之金額共計17600元, 尚餘359850元,仍大於扣案之現金263200元,綜上所述,扣 案如附表二(一)編號9所示之現金263200元已可蓋然性認定 係被告乙○○所得支配而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財物,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  ㈤至其餘扣案物,依卷內相關證據尚與被告4人本案犯行無涉,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販毒者 購毒者 交易時間 (民國)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及數量 交易金額 (新臺幣) 交易方式 主文 1 乙○○ 丙○○ 許○桀 王○鴻 陳○○ 112年1月21日0時21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 愷他命5公克 8000元 乙○○持用手機以社群軟體「抖音」和陳○○聯繫毒品交易,俟由乙○○將左列毒品交付丙○○,並指示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桀、王○鴻,由其等分工交付毒品、收取價金、把風、導航等工作,而將左列毒品交付陳○○,並向其收取左列價金後,再將毒品價金交付乙○○。 乙○○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丙○○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2 乙○○ 丙○○ 許○桀 王○鴻 林○○ 112年1月21日5時10分許 高雄市○○區○○街00號之依美高級乾洗店附近 愷他命3公克 4800元 乙○○持用手機以Facetime和林○○聯繫毒品交易,俟由乙○○將左列毒品交付丙○○,並指示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桀、王○鴻,由其等分工交付毒品、收取價金、把風、導航等工作,而將左列毒品交付林○○,並向其收取左列價金後,再將毒品價金交付乙○○。 乙○○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丙○○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3 乙○○、「總機」 蔡○○ 112年2月3日20時50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 愷他命10公克 16000元 乙○○接收「總機」指示,持手機以Facetime和蔡○○繫毒品交易,俟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當面將左列毒品交付蔡○○,蔡○○賒欠毒品價金未給付。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4 乙○○ 林○○ 112年2月6日19時許 高雄市○○區○○街00號之依美高級乾洗店附近 愷他命3公克 4800元 乙○○持用手機以Facetime和林○○聯繫毒品交易,俟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當面將左列毒品交付林○○,並向其收取左列價金。 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附表二:扣押物一覽表 (一)受扣押人:乙○○、戊○○;時間:112年2月7日16時10分;地 點:麗鑫汽車旅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毒品鑑定結果 沒收與否 1 金色惡魔毒品咖啡包 194包 抽驗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成分,純度約9%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2 紫色迷彩毒品咖啡包 266包 抽驗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成分,純度約8%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3 紫色迷彩毒品咖啡包 20包 抽驗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成分,純度約7%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4 元宇宙毒品咖啡包 65包 抽驗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純度約6%,以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5 白色暴力熊毒品咖啡包 56包 抽驗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純度約7%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6 小飛象毒品咖啡包 79包 抽驗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純度約5%,以及微量第四級毒品2-胺基-5硝基二苯酮(2-Amino-5-nitrobenzophenone)成分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7 紙箱 1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 8 Iphone11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 9 現金 263200元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沒收之 10 電子磅秤 2臺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 11 Iphone11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不予沒收 12 空音箱 1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 13 BND-3661號車牌 1面 不予沒收 14 Iphone8手機(門號+0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 (二)受扣押人:乙○○、戊○○;時間:112年2月8日8時40分;地點 :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之7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毒品鑑定結果 沒收與否 1 金色惡魔毒品咖啡包 131包 抽驗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成分,純度約9%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2 紫色迷彩毒品咖啡包 105包 抽驗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成分,純度約10%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3 愷他命 17包 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4 愷他命 1罐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5 夾鏈袋 1批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 6 電子磅秤 1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 (三)受扣押人:庚○○;時間:112年2月8日11時;地點:高雄市○ 鎮區○○○路000號前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毒品鑑定結果 沒收與否 1 紫色迷彩毒品咖啡包 15包 抽驗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成分,純度約6%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四)受扣押人:庚○○;時間:112年2月8日11時5分;地點:高雄 市○鎮區○○○路000號之2號內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毒品鑑定結果 沒收與否 1 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粉末 1罐 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成分,純度約74%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2 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粉末 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成分,純度約84%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3 紫色迷彩毒品咖啡包 11包 抽驗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成分,純度約4%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4 安非他命 4包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不予沒收 5 百香果汁粉 1罐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 6 哈密瓜果汁粉 1罐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 7 可可粉 1罐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 8 電動研磨器 1臺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 9 封口機 2支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 10 紫色迷彩咖啡包裝袋 1批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 11 金色惡魔咖啡包裝袋 1批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 12 提撥器 2支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 13 分裝勺 3支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 14 電子磅秤 4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 15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不予沒收 16 夾鏈袋 1批 不予沒收 17 SAMSUNG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 (五)受扣押人:丙○○;時間:112年2月20日7時6分;地點:高雄 市○○區○○路00巷0號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沒收與否 1 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 2 OPP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不予沒收 3 OPP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不予沒收

2024-11-21

KSDM-113-訴-2-2024112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道宇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0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道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道宇(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檢察官聲請書 附表漏載部分,經本院補充如本裁定之附表所示),應依刑 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 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 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其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固包括數罪中最後審理犯罪事實並從實體 上諭知判決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不及於第三審之法律審 及因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之程序判決,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 者,亦包括「最後審理科刑事實並諭知實體判決之法院」。 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之修法意旨係尊重當事人 在訴訟進行中之處分權,減輕上訴審之負擔,法院得僅於當 事人設定之上訴攻防範圍予以審理,而於上訴審改採罪、刑 分離審判原則,但於第一審判決後,倘當事人明示僅就量刑 部分上訴,第二審法院仍應以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量刑 妥適與否之審查,並為實體判決,且法院對被告為具體科刑 時,關於被告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法定刑之具體事由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屬有關行為屬性事由(動機、目的、 所受刺激、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 之危險或損害)及行為人屬性事由(生活狀況、品行、智識 程度、犯罪後之態度)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俱屬法院對 被告科刑時應予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及範圍,因此第二 審法院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與犯罪事實無關之 一般個人情狀事由,仍包括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攸關及其他 有特殊犯罪情狀而依法予以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處遇等科 刑事由之判斷,依此所為實體判決,自宜為相同解釋,否則 ,在當事人明示僅就刑之一部上訴時,倘第一審判決之量刑 業經第二審法院撤銷改判確定後,於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時,即生仍由第一審法院審查上訴審判決之怪異現象,而與 定刑之本質及審級制度之本旨有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 字第2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 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 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 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 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 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 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性 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15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縱其中部分已執 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數罪併罰之數刑罰中有已執行 完畢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僅係確定後,由檢 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就其先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 何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3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 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 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 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 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及傷害 等數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 在案,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時均係 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12年11月24日 )前所為,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得易 科罰金之罪,但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茲檢察官經受刑人請求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 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 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經核與規定並無不 合。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受刑人前僅就量刑部分 上訴本院,惟本院既以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量刑妥適 與否之審查,並為實體判決,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屬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 罪所處之刑,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 正當,應予准許。 (二)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 4年6月;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 12年度原簡字第33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業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27號判決有期徒 刑4年6月,嗣經本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11號判決上訴 駁回,復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判決上訴 駁回確定,則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應在各罪之最長期(4年6 月)以上,及前裁判宣告之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4年9月)之間。綜上,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 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 益及受刑人經本院函詢關於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 見,然其於113年10月28日收受本院函文後迄未回覆本院 (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7頁)等一切情狀,復就其所犯 數罪為整體之非難性評價後,依比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已 執行完畢,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將予扣除,併此敘 明。 四、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 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 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 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是無庸為易科 罰金之記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TPHM-113-聲-2858-202411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勝豪 選任辯護人 李志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94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86、1410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 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 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 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楊勝豪(下稱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其刑之部分上訴(見本 院卷第82至83頁),檢察官未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就本 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未聲明上訴之 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含辯護)意旨略以:被告製造毒品純粹出於好奇心 作祟,所為雖屬不當,但並非刻意挑戰法律界限,此由扣案 所查獲相關製毒器具多為化學藥劑,且檢驗出之毒物反應微 量,可見一斑;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亦屬良好,本案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 第25條規定減輕其刑,仍需論處至少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 原審論處有期徒刑2年,顯然有情節輕微而處罰過重之情形 ,難認與比例原則相符,原判決認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 用,並非妥適。又被告雖有前案紀錄,但距今已7年期間未 曾有任何犯罪紀錄,顯見刑罰制裁確實對於被告有警示之效 ,被告前案雖有多次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然都是因前 妻酒後對於幼子施暴,被告為阻止前妻屢勸不聽之犯行而雙 方拉扯所致,並非惡意觸犯法律,所為雖屬不當,目的也是 為了保護幼子,確有可憫之處,原判決量刑未詳加衡酌上情 並給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即認定不應予以緩刑,容有速斷 之嫌。被告目前於臺北偕同女友共同經營外送業務,有穩定 的工作、收入,除須負擔、支應女朋友生活開銷,也須負擔 目前高三的兒子學費、房租、生活開銷等費用,雖然生活辛 苦,但是以自己勞力謀生,生活態度正向,經此偵審程序, 應已足收懲戒效果,請撤銷原判決量刑部分,予以從輕量刑 ,並惠予緩刑之諭知等語。 三、刑之量定及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均屬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 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刑法第 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具有特殊之環境、原 因及背景,其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 ,認為即使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刑法第 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 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 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 之處,非可恣意為之;上述所謂最低度刑,於遇有依其他法 定減輕事由而減輕其刑時,係指減輕後之最低度處斷刑而言 。原判決就被告本案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如何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 刑,已於其理由甲、參、二㈠、㈡敘明,經核並無違誤;復於 其理由欄二㈢敘明如何認被告本案犯罪情狀並無即使科以減 刑後最低度刑仍嫌情輕法重之情形,而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規定有間等旨,亦無不當,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詞請求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屬無據。又原判決業於其甲、 參、理由三說明如何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 、犯罪情節、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後 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在減輕後之法定刑度範圍 內,量處有期徒刑2年,並無失之太重,亦無違背比例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乃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指 為違法或不當。又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 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 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於其甲、參、理由 四說明審酌後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本院另考量被告無視國 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著手製造第三級毒品,法治觀 念薄弱,行為偏差,所為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亦 有相當程度之危害,難認有何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事由, 自不宜宣告緩刑,並非僅因被告之前案紀錄即未予緩刑之宣 告,則原審未宣告緩刑之結論並無不合。綜上,被告上訴意 旨以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量刑過重及未宣告緩 刑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均係就原審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 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被告上訴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CHM-113-上訴-1049-202411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7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又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編號4及6、附表四、附表五所示 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下稱「α-PiHP」)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為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製造,竟與吳國瑋(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以113年度訴字第841號判決之)共同基於製造含有第三級毒品「α-PiHP」成分之毒品彩虹菸之犯意聯絡,由甲○提供其位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住所(下稱本案地點)充作毒品彩虹菸之製造工廠,以及新臺幣2萬元資金,而吳國瑋自112年3月間某時起至同月28日為警查獲時止,在本案地點,將含有第三級毒品「α-PiHP」成分之粉末、粉末、香精、糖加入甘油調和後,將菸草放入,使菸草均勻吸收該液體,再烘乾浸潤過液體之菸絲,復將乾燥完成之菸絲置入空煙管內、製成本案毒品彩虹菸成品10包(每包18支,扣案1包內含2支,其餘均因已用罄而未扣案)。 二、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係同條例第2條 第2項第4款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並明知不得以加入果汁粉 等其他物質加工調製之方式製造毒品,竟基於製造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於112年3月28日1時許起至 同日2時許止,在本案地點,以其所有之果汁粉、封口機、 電子磅秤、湯匙等工具,將其所有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 」及「硝西泮」成分之粉末,依調配比例摻入果汁粉後進行 分裝及封口,而以此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加工調製方式,製 造含有第三級毒品之本案毒品咖啡包55包(扣案24包,其餘 均因已用罄而未扣案)。 三、甲○明知「α-PiHP」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而本案毒品咖啡包係混合「4-甲基甲基 卡西酮」、「硝西泮」等二種以上毒品之第三級毒品,且「 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西泮」均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 告之管制藥品,非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 及轉讓偽藥之犯意,於112年3月28日2時許起至同日12時50 分許間之不詳時間,在本案地點,將含有「α-PiHP」成分之 本案毒品彩虹菸、混合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西泮 」成分之本案毒品咖啡包放置在本案地點之2樓電腦旁桌上 ,提供到場之廖鴻瑋、李靖天、林美奈、鄭家慈、李彥鵬等 人任意取用上開毒品咖啡包,並提供廖鴻瑋、李靖天、林美 奈等人任意取用上開毒品彩虹菸,以此方式無償轉讓而使渠 等立即施用之。 四、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下稱桃園少警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案被告甲○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均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6頁),茲審 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 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 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受讓人廖鴻瑋、鄭家慈、李靖天、李彥鵬及林美奈等人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17158號卷〔下稱偵17158卷〕第1宗第65至74、105至113、143至150、177至185、213至221頁、第2宗第251至256、190至196、221至224、235至239、207至210頁)、證人即另案被告吳國瑋於偵查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57至161頁〔即113年度偵字第24592號卷第31至35頁〕)相符,並有桃園少警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見偵17158卷第1宗第245至287頁)、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見偵17158卷第2宗第3至14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17158卷第3宗第131至137頁)、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28日刑鑑字第1126003983號鑑定書(見偵17158卷第3宗第181至185頁)、桃園地檢署勘驗筆錄(見偵17158卷第3宗第239至246頁)等件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證物足資證明。另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本案毒品彩虹菸已經做成差不多1、20包,1包大約18支等語(見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223號卷〔下稱聲羈卷〕第26頁),然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與另案被告吳國瑋究竟共同製造多少數量之本案毒品彩虹菸,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應認渠等共同製造10包本案毒品彩虹菸,每包內含18支。綜上,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西泮」,分別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第4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及第四 級毒品,並分別為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第三級及第四級管制藥 品。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及第9條第3項之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之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 偽藥罪,均有處罰轉讓行為之規定,則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 轉讓予他人者,屬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 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處斷。又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明文規定轉讓偽藥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及第9條第3項 之轉讓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 3年以下有期徒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即最重之法定 本刑為「4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較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及第9條第3項之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之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經查,扣案如附表五 編號6所示之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硝西泮」之本 案毒品咖啡包,包裝上並無藥品品名、製造廠商、仿單或藥 品許可證字號等足以識別為合法製造之藥品,應為違法製造 之偽藥無誤。是被告轉讓相同成分之本案毒品咖啡包部分, 依前揭說明,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 斷。  ㈡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三之行為時(112年3月28日),「α-PiH P」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 毒品,然尚非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管制藥品(「α-PiHP」於11 2年4月25日始經公告為第三級管制藥品)。是被告轉讓含有 「α-PiHP」之本案毒品彩虹菸部分,依罪刑法定原則,自無 從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併此敘明。  ㈢所犯法條:  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與另案被告吳國瑋,就此部 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所為,係犯同條例4條第3項及第9條第 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⒊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三之所為:  ⑴關於轉讓本案毒品咖啡包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 讓偽藥罪。  ⑵關於轉讓本案毒品彩虹菸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與另案被告吳國瑋,就此 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⑶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轉讓 本案毒品咖啡包及本案毒品彩虹菸,核屬一行為同時觸犯轉 讓偽藥罪及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轉讓偽藥罪論處。  ⑷按藥事法對轉讓禁藥行為設有刑罰規定,旨在遏止禁藥之擴 散與氾濫,其犯行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而非個人法益,則 以一行為轉讓禁藥予數人者,所侵害之法益即僅為一社會法 益,而非數個個人法益,此與刑法第55條前段所稱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係指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法益,而成 立數個同一或不同罪名之情形,自屬有間(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以一行為將 本案毒品咖啡包及本案毒品彩虹菸同時轉讓與數人,屬實質 上一罪,僅成立一轉讓偽藥罪,且不因轉讓對象為數人而生 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⒋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就上開被告所犯轉讓偽藥罪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尚有未洽,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㈤刑之加重及減輕部分:  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該條項所稱之 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是 依該條項之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所為,係以混合第三 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之方式製造本案毒品咖啡包,自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依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 (即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加重其刑。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又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經依法規競合之例,雖擇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又本於同一法理,倘符合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 件,亦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始符平等原則(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另案被告吳 國瑋,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偵字第24592號予以追加 起訴吳國瑋,此有該追加起訴書(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 在卷可參,堪認已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另案被告吳國瑋,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均予以減輕其刑。  ⑵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雖於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其親 叔叔江杰燐(即江宗霖),然此人業於108年9月18日因死亡 而除戶,此有桃園少警隊113年7月11日桃警少偵字第113000 6167號函暨所附除戶資料(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在卷可參 ,難認已因被告此部分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無從依 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⑶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見偵171 85卷第2宗第269至273頁、本院卷第74至77、142頁),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予以減輕其刑。  ⒊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本案被告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製造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固均屬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然被告所犯該2罪,分別有上開2種及1種減輕事由,是 其最低刑度均已大幅降低,而被告所犯轉讓偽藥罪,最低法 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得再依上開1種減輕事由予以減輕 ,又考量被告製造及轉讓本案毒品彩虹菸、本案毒品咖啡包 之數量、危害社會秩序之程度以及行為之惡性程度,並衡量 被告所犯3罪經以上開規定減刑後之刑度,尚難謂有何科以 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故難認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 餘地。  ⒋綜上,被告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轉讓偽藥罪,均有上開2 種減輕事由,各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所犯製造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有上開1種加重事由及1 種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後減。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身體健全, 不思努力進取獲取所需,明知本案毒品彩虹菸及本案毒品咖 啡包均係毒品,足以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竟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率為本案製造毒品、轉讓偽藥犯行,助長毒品流通及泛濫, 危害社會治安,對國家、社會及個人之傷害至深且鉅,所為 實屬不該,自應嚴正非難;惟念其坦承之犯後態度,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製造及轉讓偽藥之數量、於 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指 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 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 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 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 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 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 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 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 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 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 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⒈扣案附表一、附表四所示之物,均係第三級毒品,此有刑事 警察局112年7月28日刑鑑字第1126003983號鑑定書及112年5 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17158卷第3宗第1 31至137、181至185頁)在卷可參。此部分扣案物,雖均非 被告所有,然前者均係被告與另案被告吳國瑋共同犯本案製 造第三級毒品所用之毒品,後者則係渠等製造後轉讓之本案 毒品彩虹菸,業經另案被告吳國瑋於另案審理中坦認在卷( 見本院卷第171至174頁〔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41號卷第81 至84頁〕),以及證人李靖天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明確( 見偵17158卷第1宗第106頁、第2宗第196頁),揆諸前揭說 明,應認此部分扣案物均屬違禁物。  ⒉扣案附表五編號1及6所示之物,分別係第四級毒品、第三級 毒品,此有上開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9日鑑定書在卷可參。 此部分扣案物,且均係被告所有,前者係被告犯本案製造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所用之毒品,後者則係被告犯 該罪而製成之本案毒品咖啡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偵17 158卷第1宗第26至30頁、第2宗第272頁、聲羈卷第26頁、本 院卷第108頁),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此部分扣案物均屬違 禁物。  ⒊爰就扣案附表一、附表四、附表五編號1及6所示之物,依前 揭說明及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至上開第 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因鑑驗而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 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該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  ⒈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雖均非被告所有,然係被告與另案被告吳國瑋共同犯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此經另案被告吳國瑋於另案審理中所坦認(見本院卷第171至174頁〔即上開訴字第841號卷第81至84頁〕)。  ⒉扣案附表三編號4及6所示之物,係被告與另案被告吳國瑋共 同犯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另案被告吳國瑋於另案審理中所坦認(見本院卷第152頁 ,以及第186頁〔即上開訴字第841號卷第104頁〕)。  ⒊扣案附表五編號2至5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製 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 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中所坦認(見偵17158卷第1宗第30、 33頁、第2宗第270頁、本院卷第107至109頁)。    ⒋爰就扣案附表二、附表三編號4及6、附表五編號2至5所示之 物,依前揭規定,均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附表三編號1至3及編號5所示之物,卷內並無積極證據 足證係被告或另案被告吳國瑋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時間、地點,無 償轉讓本案毒品彩虹菸與受讓人鄭家慈、李彥鵬。因認被告 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訊據被告固然坦承此部分被訴事實,然證人即受讓人鄭家慈 於警詢時、偵查中僅有證稱受讓並施用本案毒品咖啡包,從 未證稱有受讓並施用本案毒品彩虹菸(見偵17158卷第1宗第 213至221頁、第2宗第207至210頁);而證人即受讓人李彥 鵬於警詢時證稱:我有施用本案毒品咖啡包,但沒有施用本 案毒品彩虹菸等語(見偵17158卷第1宗第150頁),又於偵 查中證稱:我不知道什麼是彩虹菸等語(見偵17158卷第2宗 第222頁),可見被告上開坦承與上開證人證述有所矛盾, 自難認定被告確實有轉讓本案毒品彩虹菸與證人鄭家慈及李 彥鵬。  ㈣綜上,被告此部分被訴事實,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使本 院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被 告此部分被訴事實,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若成立犯罪,亦 與前揭經本院論以轉讓偽藥罪之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賴心怡、林姿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檢出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3瓶(355.75公克) 吳國瑋 (1)113刑管第1596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2頁(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6號卷第17頁)。 (2)編號1、2所示之物,另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28日刑鑑字第1126003983號鑑定書(見112年度偵字第17158卷第3宗第181至185頁 (3)編號3所示之物,另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見112年度偵字第17158卷第3宗第131至137頁) 2 第三級毒品(檢出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1瓶(3.05公克) 吳國瑋 3 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2F-6,編號4-3) 3瓶(388.12公克) 吳國瑋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不明液體,3F-紙-5(防黴劑) 1個 吳國瑋 113刑管第1596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3頁 (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6號卷第15頁) 2 不明液體(3F-藍-12) 1個 吳國瑋 3 不明液體(精油),3F-藍-15 1個 吳國瑋 4 不明液體(3F-黃-7) 1個 吳國瑋 5 不明液體(3F-黃-11) 1個 吳國瑋 6 不明液體(3F-黃-13)1個 1個 吳國瑋 7 煙酒(酒精) 1桶 吳國瑋 113刑管第1596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2頁 (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6號卷第17頁) 8 煙酒(酒精) 1瓶 吳國瑋 9 煙酒(酒瓶) 2瓶 吳國瑋 10 添加劑(1F-3) 1批 吳國瑋 113刑管第1596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頁 (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6號卷第19頁) 11 液態添加劑(1F-5) 1批 吳國瑋 12 捲菸器(1F-6) 3台 吳國瑋 13 菸草(1F-7) 1箱 吳國瑋 14 電子磅秤(1F-8) 1台 吳國瑋 15 空菸管 1箱 吳國瑋 16 空包裝袋 1批 吳國瑋 17 添加劑(1F-12) 1批 吳國瑋 113刑管第1596號扣押物品清單第2頁 (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6號卷第21頁) 18 菸草(1F-13) 1包 吳國瑋 19 菸蒂盒(2F-1) 1個 吳國瑋 20 香菸分裝盒(2F-3) 1批 吳國瑋 21 研磨機(2F-4) 1台 吳國瑋 22 微波爐(2F-5) 1台 吳國瑋 23 空菸管(2F-7) 1批 吳國瑋 24 空包裝袋(2F-8) 1批 吳國瑋 113刑管第1596號扣押物品清單第3頁 (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6號卷第23頁) 25 香草精(2F-9) 1個 吳國瑋 26 濾嘴(2F-11) 1批 吳國瑋 27 烤箱(2F-13) 1台 吳國瑋 28 製毒工具(2F-15) 1批 吳國瑋 29 捲菸器(2F-17) 2台 吳國瑋 113刑管第1596號扣押物品清單第4頁 (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6號卷第25頁) 30 空罐(代糖)(3F-紙-1) 1個 吳國瑋 31 風扇(3F-紙-3) 1台 吳國瑋 32 空夾鏈袋(3F-紙-7) 1包 吳國瑋 33 飲料瓶(3F-紙-8) 1個 吳國瑋 34 湯匙(3F-紙-9) 1支 吳國瑋 113刑管第1596號扣押物品清單第5頁 (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6號卷第27頁) 35 空包裝袋(3F-藍-2) 1包 吳國瑋 36 代糖(3F-藍-3) 1包 吳國瑋 37 香草粉(3F-藍-4) 1包 吳國瑋 38 砂糖(3F-藍-5) 1包 吳國瑋 39 焦糖粉(3F-藍-6) 1包 吳國瑋 40 砂糖(3F-藍-7) 1包 吳國瑋 41 精製特砂(3F-藍-8) 1包 吳國瑋 113刑管第1596號扣押物品清單第6頁 (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6號卷第29頁) 42 空夾鏈袋(大)(3F-藍-9) 1包 吳國瑋 43 空夾鏈袋(小)(3F-藍-10) 1包 吳國瑋 44 毛刷(3F-藍-14) 1支 吳國瑋 45 空瓶(殘渣)(3F-黃-3) 1個 吳國瑋 46 空瓶 3個 吳國瑋 47 香草精(3F-黃-5) 1個 吳國瑋 48 代糖漿(3F-黃-6) 1個 吳國瑋 113刑管第1596號扣押物品清單第7頁 (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6號卷第31頁) 49 代糖漿(3F-黃-8) 1個 吳國瑋 50 奶香粉(3F-黃-9) 1個 吳國瑋 51 蒸餾水(3F-黃-14) 1個 吳國瑋 52 空罐(3F-黃-15) 1個 吳國瑋 53 空罐(3F-黃-16) 1個 吳國瑋 54 蔬菜甘油(3F-黃-17) 1個 吳國瑋 55 風乾機(3F-黃-19) 1台 吳國瑋 113刑管第1596號扣押物品清單第8頁 (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6號卷第33頁) 56 包裝袋(3F-行-1) 1包 吳國瑋 57 分裝工具(3F-行-2) 1組 吳國瑋 58 不明粉末(3F-行-4) 2包 吳國瑋 59 代糖(3F-行-5) 1個 吳國瑋 60 不明粉末含湯匙1支,未檢出毒品(1F-1(A、B、C、D)) 3包 吳國瑋 61 彩虹菸殘渣袋(1F-2)、未驗出毒品 1批 吳國瑋 62 不明粉末(1F-4)、未驗出毒品 1包 吳國瑋 113刑管第1596號扣押物品清單第9頁(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6號卷第35頁) 63 鐵盤(2F-2) 1個 吳國瑋 64 不明粉末(2F-6)(編號4-1、4-2)(均未檢出毒品) 2包 吳國瑋 65 空包裝袋(殘渣袋)(2F-10) 1批 吳國瑋 66 彩虹菸殘渣袋(2F-18) 2包 吳國瑋 67 鐵盤(2F-27) 1個 吳國瑋 113刑管第1596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0頁 (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6號卷第37頁) 68 不明液體(口腔噴劑)(3F-紙-4) 1個 吳國瑋 69 殘渣袋(3F-紙-6) 1包 吳國瑋 70 不明粉末(牛奶香粉)(3F-藍-1) 1盒 吳國瑋 113刑管第1596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1頁 (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6號卷第39頁) 71 彩虹菸(殘渣)(3F-藍-11),未檢出毒品 1支 吳國瑋 72 不明粉末(香草精、調味劑)(3F-藍-13) 4個 吳國瑋 73 不明粉末(食品添加劑(3F-藍-16)) 2個 吳國瑋 74 不明液體(純水、甘油)(3F-黃-1) 3個 吳國瑋 75 不明液體(3F-黃-2、香精) 1個 吳國瑋 76 不明液體(香草糖漿、香草糖精)(3F-行-3) 2個 吳國瑋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電子產品(行動電話IPHONE)(2F-19) (IMEI:無法解鎖) 1台 吳國瑋 (1)113刑管第1596號扣押物品清單第9頁 (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6號卷第35頁) (2)編號1至2所示之物,無積極證據證明係另案被告吳國瑋或被告甲○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沒收。 2 電子產品(行動電話IPHONE)(2F-20) (IMEI:無法解鎖) 1台 吳國瑋 3 電子產品(IPHONE紅色)(2F-21) (IMEI:無法解鎖) 1台 吳國瑋 (1)113刑管第1596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0頁(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6號卷第37頁) (2)編號3所示之物,無積極證據證明係另案被告吳國瑋或被告甲○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沒收。 (3)編號5所示之物,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甲○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沒收。 4 電子產品(IPHONE白色)(2F-22)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台 吳國瑋 5 電子產品(行動電話IPHONE藍色)(2F-24)(IMEI:000000000000000) 1台 甲○ 6 電子產品(行動電話IPHONE黑色)(2F-25)(IMEI:000000000000000) 1個 甲○ 附表四: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檢出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彩虹菸) 1包(2支,1.54公克) 李靖天 (1)113刑管第1598號扣押物品清單第9頁 (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6號卷第4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見112年度偵字第17158卷第3宗第131至137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年度偵字第17158卷第1宗第285頁) 附表五: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4粒(0.71公克) 甲○ (1)113刑管第1596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2頁 (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6號卷第17頁)(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見112年度偵字第17158卷第3宗第131至137頁) 2 封膜機(2F-12) 1台 甲○ 113刑管第1596號扣押物品清單第3頁 (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6號卷第23頁) 3 果汁機(2F-14) 1台 甲○ 4 電子磅秤(2F-16) 2台 甲○ 113刑管第1596號扣押物品清單第4頁 (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6號卷第25頁) 5 封口機(2F-26) 1台 甲○ 6 第三級毒品(毒品咖啡包,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硝西泮) 24包(105公克) 甲○ (1)113刑管第1597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頁 (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6號卷第4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見112年度偵字第17158卷第3宗第131至137頁)

2024-11-15

TYDM-113-訴-496-2024111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 度偵字第24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又共同犯 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編號4及6、附表四所示之物,均 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下稱「α-PiHP」)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為公告列管之第三 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製造,竟與江鴻(業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5日以113年度訴字第496號判決之)共同基於製造含 有第三級毒品「α-PiHP」成分之毒品彩虹菸之犯意聯絡,由 江鴻提供其位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住所(下稱本 案地點)充作毒品彩虹菸之製造工廠,以及新臺幣2萬元資 金,而甲○○自112年3月間某時起至同月28日為警查獲時止, 在本案地點,將含有第三級毒品「α-PiHP」成分之粉末、粉 末、香精、糖加入甘油調和後,將菸草放入,使菸草均勻吸收 該液體,再烘乾浸潤過液體之菸絲,復將乾燥完成之菸絲置 入空煙管內、製成本案毒品彩虹菸成品10包(每包18支,扣 案1包內含2支,其餘均因已用罄而未扣案)。 二、甲○○明知「α-PiHP」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轉讓,竟與江鴻共同基 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28日2時許起至 同日12時50分許間之不詳時間,在本案地點,將含有「α-Pi HP」成分之本案毒品彩虹菸放置在本案地點之2樓電腦旁桌 上,提供廖鴻瑋、李靖天、林美奈等人任意取用,以此方式 無償轉讓而使渠等立即施用之。   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案被告江鴻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均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4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5頁),茲審 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 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 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受讓人廖 鴻瑋、李靖天、林美奈、證人即在場之人鄭家慈、李彥鵬等 人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17158號 卷〔下稱偵17158卷〕第1宗第65至74、105至113、143至150、 177至185、213至221頁、第2宗第251至256、190至196、221 至224、235至239、207至210頁)、證人即另案被告江鴻於 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於法官訊問時之供述(見偵17158 卷第1宗第21至35頁、第2宗第269至274、287至293頁、本院 112年度聲羈字第223號卷〔下稱聲羈卷〕第23至29頁)相符,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下稱桃園少警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見偵17158卷 第1宗第245至287頁)、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見偵171 58卷第2宗第3至14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 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 見偵17158卷第3宗第131至137頁)、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28 日刑鑑字第1126003983號鑑定書(見偵17158卷第3宗第181 至185頁)、桃園地檢署勘驗筆錄(見偵17158卷第3宗第239 至246頁)等件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證物足 資證明。另證人江鴻於於法官訊問時稱:本案毒品彩虹菸已 經做成差不多1、20包,1包大約18支等語(見聲羈卷第26頁 ),然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與證人江鴻究竟共同製造 多少數量之本案毒品彩虹菸,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應認渠等 共同製造10包本案毒品彩虹菸,每包內含18支。綜上,被告 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行為時(112年3月28日),「α-PiHP」 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 品,然尚非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管制藥品(「α-PiHP」於112 年4月25日始經公告為第三級管制藥品)。是被告轉讓含有 「α-PiHP」之本案毒品彩虹菸部分,依罪刑法定原則,自無 從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併此敘明。  ㈡所犯法條: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 級毒品罪、同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⒉被告所為轉讓第三級毒品與數人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 ,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核屬實質上一罪,僅 成立一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不因轉讓對象為數人而生想像競 合犯之問題。  ⒊被告與另案被告江鴻,就上開2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又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⑴被告雖於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李慶哲」,然此人業經 本院及桃園地檢署通緝在案,而未查獲到案等情,此有桃園 少警隊113年9月13日桃警少偵字第1130008326號函及所附資 料(見本院卷第39至72頁)在卷可參,故難認確有因被告此 部分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無從依該條例第17條第1 項予以減輕其刑。  ⑵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見113年 度偵字第24592號卷第31至34頁、本院卷第82、106頁),應 依該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予以減輕其刑。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本案被告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固屬法定本刑7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被告所犯該罪,有上開1種減輕事由 ,其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而被告所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得再依上開1種減輕事由予 以減輕,又考量被告製造及轉讓本案毒品彩虹菸之數量、危 害社會秩序之程度以及行為之惡性程度,並衡量被告所犯2 罪經以上開規定減刑後之刑度,尚難謂有何科以最低刑度猶 嫌過重之情事,故難認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身體健全, 不思努力進取獲取所需,明知本案毒品彩虹菸係毒品,足以 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 康,竟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率為本案製造毒品及 轉讓毒品犯行,助長毒品流通及泛濫,危害社會治安,對國 家、社會及個人之傷害至深且鉅,所為實屬不該,自應嚴正 非難;惟念其坦承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製造及轉讓毒品之數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 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指 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 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 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 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 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 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 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 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 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 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 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⒈扣案附表一、附表四所示之物,均係第三級毒品,此有刑事 警察局112年7月28日刑鑑字第1126003983號鑑定書及112年5 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17158卷第3宗第1 31至137、181至185頁)在卷可參。此部分扣案物,前者係 被告所有,且係被告與另案被告江鴻共同犯本案製造第三級 毒品所用之毒品,後者雖非被告所有,但係渠等製造後轉讓 之本案毒品彩虹菸,業經被告於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81至 84頁),以及證人李靖天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 17158卷第1宗第106頁、第2宗第196頁),揆諸前揭說明, 應認此部分扣案物均屬違禁物。  ⒉爰就扣案附表一、附表四所示之物,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38 條第1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至上開第三級毒品因鑑驗而 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該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  ⒈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係被告與另案被告 江鴻共同犯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所坦認(見本院卷第82至84頁)。  ⒉扣案附表三編號4及6所示之物,係被告與另案被告江鴻共同 犯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另案被告江鴻於另案審理中所坦認(見本院卷第104頁,以 及第128頁〔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6號卷第152頁〕)。  ⒊爰就扣案附表二、附表三編號4及6所示之物,依前揭規定, 均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附表三編號1至3及編號5所示之物,卷內並無積極證據 足證係被告或另案被告江鴻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時間、地點,無 償轉讓本案毒品彩虹菸與受讓人鄭家慈、李彥鵬。因認被告 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訊據被告固然坦承此部分被訴事實,然證人鄭家慈於警詢時 、偵查中僅有證稱受讓並施用現場之毒品咖啡包,從未證稱 有受讓並施用本案毒品彩虹菸(見偵17158卷第1宗第213至2 21頁、第2宗第207至210頁);而證人李彥鵬於警詢時證稱 :我有施用現場之毒品咖啡包,但沒有施用本案毒品彩虹菸 等語(見偵17158卷第1宗第150頁),又於偵查中證稱:我 不知道什麼是彩虹菸等語(見偵17158卷第2宗第222頁), 可見被告上開坦承與上開證人證述有所矛盾,自難認定被告 確實有轉讓本案毒品彩虹菸與證人鄭家慈及李彥鵬。  ㈣綜上,被告此部分被訴事實,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使本 院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被 告此部分被訴事實,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若成立犯罪,亦 與前揭經本院論以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行部分,有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追加起訴,經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檢出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3瓶(355.75公克) 甲○○ (1)113刑管第1596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2頁(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6號卷第17頁)。 (2)編號1、2所示之物,另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28日刑鑑字第1126003983號鑑定書(見112年度偵字第17158卷第3宗第181至185頁 (3)編號3所示之物,另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見112年度偵字第17158卷第3宗第131至137頁) 2 第三級毒品(檢出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1瓶(3.05公克) 甲○○ 3 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2F-6,編號4-3) 3瓶(388.12公克) 甲○○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不明液體,3F-紙-5(防黴劑) 1個 甲○○ 113刑管第1596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3頁 (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6號卷第15頁) 2 不明液體(3F-藍-12) 1個 甲○○ 3 不明液體(精油),3F-藍-15 1個 甲○○ 4 不明液體(3F-黃-7) 1個 甲○○ 5 不明液體(3F-黃-11) 1個 甲○○ 6 不明液體(3F-黃-13)1個 1個 甲○○ 7 煙酒(酒精) 1桶 甲○○ 113刑管第1596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2頁 (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6號卷第17頁) 8 煙酒(酒精) 1瓶 甲○○ 9 煙酒(酒瓶) 2瓶 甲○○ 10 添加劑(1F-3) 1批 甲○○ 113刑管第1596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頁 (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6號卷第19頁) 11 液態添加劑(1F-5) 1批 甲○○ 12 捲菸器(1F-6) 3台 甲○○ 13 菸草(1F-7) 1箱 甲○○ 14 電子磅秤(1F-8) 1台 甲○○ 15 空菸管 1箱 甲○○ 16 空包裝袋 1批 甲○○ 17 添加劑(1F-12) 1批 甲○○ 113刑管第1596號扣押物品清單第2頁 (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6號卷第21頁) 18 菸草(1F-13) 1包 甲○○ 19 菸蒂盒(2F-1) 1個 甲○○ 20 香菸分裝盒(2F-3) 1批 甲○○ 21 研磨機(2F-4) 1台 甲○○ 22 微波爐(2F-5) 1台 甲○○ 23 空菸管(2F-7) 1批 甲○○ 24 空包裝袋(2F-8) 1批 甲○○ 113刑管第1596號扣押物品清單第3頁 (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6號卷第23頁) 25 香草精(2F-9) 1個 甲○○ 26 濾嘴(2F-11) 1批 甲○○ 27 烤箱(2F-13) 1台 甲○○ 28 製毒工具(2F-15) 1批 甲○○ 29 捲菸器(2F-17) 2台 甲○○ 113刑管第1596號扣押物品清單第4頁 (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6號卷第25頁) 30 空罐(代糖)(3F-紙-1) 1個 甲○○ 31 風扇(3F-紙-3) 1台 甲○○ 32 空夾鏈袋(3F-紙-7) 1包 甲○○ 33 飲料瓶(3F-紙-8) 1個 甲○○ 34 湯匙(3F-紙-9) 1支 甲○○ 113刑管第1596號扣押物品清單第5頁 (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6號卷第27頁) 35 空包裝袋(3F-藍-2) 1包 甲○○ 36 代糖(3F-藍-3) 1包 甲○○ 37 香草粉(3F-藍-4) 1包 甲○○ 38 砂糖(3F-藍-5) 1包 甲○○ 39 焦糖粉(3F-藍-6) 1包 甲○○ 40 砂糖(3F-藍-7) 1包 甲○○ 41 精製特砂(3F-藍-8) 1包 甲○○ 113刑管第1596號扣押物品清單第6頁 (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6號卷第29頁) 42 空夾鏈袋(大)(3F-藍-9) 1包 甲○○ 43 空夾鏈袋(小)(3F-藍-10) 1包 甲○○ 44 毛刷(3F-藍-14) 1支 甲○○ 45 空瓶(殘渣)(3F-黃-3) 1個 甲○○ 46 空瓶 3個 甲○○ 47 香草精(3F-黃-5) 1個 甲○○ 48 代糖漿(3F-黃-6) 1個 甲○○ 113刑管第1596號扣押物品清單第7頁 (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6號卷第31頁) 49 代糖漿(3F-黃-8) 1個 甲○○ 50 奶香粉(3F-黃-9) 1個 甲○○ 51 蒸餾水(3F-黃-14) 1個 甲○○ 52 空罐(3F-黃-15) 1個 甲○○ 53 空罐(3F-黃-16) 1個 甲○○ 54 蔬菜甘油(3F-黃-17) 1個 甲○○ 55 風乾機(3F-黃-19) 1台 甲○○ 113刑管第1596號扣押物品清單第8頁 (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6號卷第33頁) 56 包裝袋(3F-行-1) 1包 甲○○ 57 分裝工具(3F-行-2) 1組 甲○○ 58 不明粉末(3F-行-4) 2包 甲○○ 59 代糖(3F-行-5) 1個 甲○○ 60 不明粉末含湯匙1支,未檢出毒品(1F-1(A、B、C、D)) 3包 甲○○ 61 彩虹菸殘渣袋(1F-2)、未驗出毒品 1批 甲○○ 62 不明粉末(1F-4)、未驗出毒品 1包 甲○○ 113刑管第1596號扣押物品清單第9頁(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6號卷第35頁) 63 鐵盤(2F-2) 1個 甲○○ 64 不明粉末(2F-6)(編號4-1、4-2)(均未檢出毒品) 2包 甲○○ 65 空包裝袋(殘渣袋)(2F-10) 1批 甲○○ 66 彩虹菸殘渣袋(2F-18) 2包 甲○○ 67 鐵盤(2F-27) 1個 甲○○ 113刑管第1596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0頁 (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6號卷第37頁) 68 不明液體(口腔噴劑)(3F-紙-4) 1個 甲○○ 69 殘渣袋(3F-紙-6) 1包 甲○○ 70 不明粉末(牛奶香粉)(3F-藍-1) 1盒 甲○○ 113刑管第1596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1頁 (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6號卷第39頁) 71 彩虹菸(殘渣)(3F-藍-11),未檢出毒品 1支 甲○○ 72 不明粉末(香草精、調味劑)(3F-藍-13) 4個 甲○○ 73 不明粉末(食品添加劑(3F-藍-16)) 2個 甲○○ 74 不明液體(純水、甘油)(3F-黃-1) 3個 甲○○ 75 不明液體(3F-黃-2、香精) 1個 甲○○ 76 不明液體(香草糖漿、香草糖精)(3F-行-3) 2個 甲○○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電子產品(行動電話IPHONE)(2F-19) (IMEI:無法解鎖) 1台 甲○○ (1)113刑管第1596號扣押物品清單第9頁 (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6號卷第35頁) (2)編號1至2所示之物,無積極證據證明係另案被告甲○○或被告江鴻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沒收。 2 電子產品(行動電話IPHONE)(2F-20) (IMEI:無法解鎖) 1台 甲○○ 3 電子產品(IPHONE紅色)(2F-21) (IMEI:無法解鎖) 1台 甲○○ (1)113刑管第1596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0頁(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6號卷第37頁) (2)編號3所示之物,無積極證據證明係另案被告甲○○或被告江鴻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沒收。 (3)編號5所示之物,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江鴻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沒收。 4 電子產品(IPHONE白色)(2F-22)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台 甲○○ 5 電子產品(行動電話IPHONE藍色)(2F-24)(IMEI:000000000000000) 1台 江鴻 6 電子產品(行動電話IPHONE黑色)(2F-25)(IMEI:000000000000000) 1個 江鴻 附表四: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檢出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彩虹菸) 1包(2支,1.54公克) 李靖天 (1)113刑管第1598號扣押物品清單第9頁 (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6號卷第4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見112年度偵字第17158卷第3宗第131至137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年度偵字第17158卷第1宗第285頁)

2024-11-15

TYDM-113-訴-841-20241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思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思辰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葉思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毒品之數量、期間,及   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愷他命2 包(合計驗餘淨重1.6843公克、純質淨重1.   4548公克)、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30包(合計驗   餘淨重50.04 公克、純質淨重4.58公克)、含有愷他命殘渣   之K 盤1 個、K 卡1 片(其上殘留之愷他命因與K 盤、K 卡   已無從分離,該K 盤1 個、K 卡1 片均應視為違禁物),屬   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   予以沒收。又用以包覆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32只,因其上殘   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   併予宣告沒收。另鑑驗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爰不   另諭知沒收。至於本案另扣得之物,因與被告本案持有第三   級毒品犯行無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應   沒   收   之   物 一 愷他命2 包(合計驗餘淨重1.6843公克、純質淨重1.4548公克,含包裝袋2 只) 二 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30包(合計驗餘淨重50.04公克、純質淨重4.58公克,含包裝袋30只) 三 含有愷他命殘渣之K 盤1 個 四 含有愷他命殘渣之K 卡1 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63號   被   告 葉思辰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6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葉思辰知悉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去氯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5日7時44分前某時 許,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 之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1包(愷他命純質淨重0.9936公克)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成分之咖啡包30包(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4.58公 克)、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愷他命、去氯愷他命1包(愷他 命純質淨重0.4612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3年1月25日7時44 分許,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新北市○○區 ○○街0巷00號進行搜索,當場扣得殘留愷他命之K盤(含刮卡) 1個、甲基安非他命4包(純質淨重2.6021公克)、甲基安非他 命1包(純質淨重0.365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純質淨重0 .3421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 1包(愷他命純質淨重0.993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純質 淨重1.164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含有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 30包(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4.58公克)、甲基安非他 命7包(淨重5.339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1.9762公 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609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8876公克,葉思辰另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部分另由本署113年度毒偵第1111號偵辦)、含有非毒 品成分伽瑪丁內酯成分之透明無色液體4罐、夾鏈袋1批、磅 秤2台、封口機2台、未含毒品成分之黃色粉末1盒、未含毒 品成分之莓紅色粉末1盒、咖啡包分裝袋10批、磅秤1台、分 裝杓1批、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愷他命、去氯愷他命1包( 愷他命純質淨重0.4612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思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現場位置圖、現場暨扣案物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 3年3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臺北 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 鑑定書㈠㈡㈢、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 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㈢㈣、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23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㈢、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3日刑理字第1136070603號鑑定 書暨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各1份附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扣案之殘留愷他命之K 盤(含刮卡)1個、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愷他命、去甲基愷 他命1包(愷他命純質淨重0.9936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 酮總純質淨重4.58公克)成分之咖啡包、含有第三級毒品成 分之愷他命、去氯愷他命1包(愷他命純質淨重0.4612公克) ,均屬違禁物,除鑑驗用罄者外,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請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 (純質淨重2.602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純質淨重0.3650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純質淨重0.3421公克)、甲基安非 他命2包(純質淨重1.164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甲基安非他命7包(淨重5.339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 重1.976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6093公克)、甲基 安非他命1包(淨重0.8876公克),另由本署113年度毒偵第11 11號偵辦。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無關,爰不聲請沒收。至報告 意旨另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 級毒品罪嫌部分,惟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製造毒品犯行,辯稱 :毒品咖啡包是伊向別人買的,封口機等物品是之前在三重 沒有被扣案,伊帶過去放著的等語,經查,觀諸現場查扣之 未含毒品成分之黃色粉末、未含毒品成分之莓紅色粉末、封 口機、磅秤及分裝杓、分裝袋均係裝在紙箱內,該等紙箱與 雜物一同放置在牆角之一隅,而被告於112年7月10日,在新 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為警持搜索票進行搜索,此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在卷足 憑,足徵被告辯稱上開物品係由新北市三重區搬離時攜至上 址推放等情,尚非無據。且細繹為警查扣之毒品咖啡包30包 係以橡皮筋綑綁成2捆放置在桌面上,而本案亦無任何具體 事證證明被告有以上開物品製造毒品咖啡包,自難認被告有 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為起訴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 美 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5

PCDM-113-簡-3998-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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