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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陳俞志 被 上訴 人 黃柔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 訴,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 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 原審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 院將遲延利息減縮自民國114年2月4日民事上訴補充理由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臺中市○○○○○○星7社區(下稱系爭社 區)之住戶,上訴人、被上訴人分別為系爭社區第二屆管理 委員會之總務委員、財務委員。系爭社區於112年7月經管委 員會議決議參加「臺中市112年社區營造點甄選實施計畫」 ,辦理「遠七你好初次見面」社區營造活動(下稱系爭社造 活動),經臺中市政府文化局核定補助額度為5萬元。系爭 社造活動於112年10月1日執行完畢,系爭社區管委會就系爭 社造活動僅預支2萬5000元費用,其餘費用係由系爭社區管 委員之2位B棟委員即上訴人與環保委員李○○先行墊付,系爭 社造活動之所有單據、發票、領據均於各場活動結束時即存 放在管理中心。於同年10月20日之系爭社區管委會例行會議 ,○○○公所人員已說明後續核銷作業。上訴人於112年11月16 日晚上自管理中心取走單據、發票、領據,於翌日製作完成 給○○○公所及臺中市政府文化局之核銷文件,於同年11月20 日將核銷文件送到○○○公所,最終總執行金額為5萬97元;於 同年12月19日臺中市政府文化局之補助款5萬元(扣除30元 匯款手續費)全數核銷匯入系爭社區帳戶,B棟委員私人墊 付之金額得到回款。因系爭社區住戶公開質疑系爭社造活動 牽涉公共利益,為何由B棟委員私人墊付,被上訴人於112年 12月8日11時53分及同年12月9日16時2分許,在通訊軟體LIN E群組「○○○星7住戶交流群組」(下稱系爭社區群組)分別 發言表示:「支付明細、發票、收據甚至是活動企劃書我一 項都沒看到,僅憑幾張活動照片就讓我蓋章付錢,是否有點 為難我。這不是我個人的錢,是社區大家的,對於財務支出 狀況是否應該謹慎對待,而非幾句話幾張圖片就要求我支付 社區款項??」,及「應該是沒有人像我這樣追著人拜託他們 給我文件,因為我要付錢給他們,呵呵。」(下合稱系爭發 言)等語,致系爭社造活動執行人員有受他人誤會而遭言詞 指摘之虞。被上訴人之系爭發言均與事實不符,為不實陳述 。又被上訴人之系爭發言誘使訴外人林俊翔、馬志國以及其 他匿名用戶,在匿名社群「○○○星八卦社」為誹謗上訴人名 譽之發言。被上訴人所為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致上訴人 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30萬元,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 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本息之判 決等語(上訴人逾此部分請求,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 範圍,不另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社區規約第21條規定:「管理委員會 製作之會計帳簿應包含項目及內容:㈠收入明細:發生日期 、科目、收入來源、金額。㈡支出明細:發生日期、科目、 用途、支出對象、金額。」被上訴人身為系爭社區財務委員 ,須依據實際支出明細、發票、收據或活動企劃書等相關憑 證,審核無誤後,方能核銷支出費用。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1 2年10月1日將系爭社造活動之相關單據放置在社區管理中心 ,惟上訴人亦自承其後於同年11月16日晚間又將相關核銷文 件取走,故被上訴人為系爭發言時,確實尚未取得系爭社造 活動之任何核銷文件,被上訴人所稱「支出明細、發票、收 據甚至是活動企劃書我一項都沒看到」等語,確屬實情;至 於「僅憑幾張活動照片就讓我蓋章付錢,是否有點為難我。 這不是我個人的錢,是社區大家的,對於財務支出狀況是否 應該謹慎對待,而非幾句話幾張圖片就要求我支付社區款項 ??」之內容,僅係闡述被上訴人謹慎對待社區財務支出狀況 之態度,回應社區住戶詢問為何未將社區營造費用給墊付之 委員,係因被上訴人並未看到憑證,故無法付錢;又同年12 月9日之系爭發言僅說明被上訴人急切希望取得相關核銷文 件以完成核銷作業,將金額撥付與代墊之人之意,因同年12 月8日晚上環保委員李○○說會提供憑證,但實際上未提供, 被上訴人才會生氣地說伊還要追著人拜託他們給伊文件。上 開發言內容均無任何與上訴人人格或社會評價相關之內容, 對上訴人之人格或社會評價亦無任何不利之影響。被上訴人 系爭發言為對系爭社造活動經費核銷處理方式之意見,該經 費核銷處理方式影響系爭社區全體住戶,攸關全體區權人之 公共利益,非僅涉及個人私德或個人恩怨,且被上訴人有相 當理由確信其主張為真實,並非故意虛偽捏造,可認係善意 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至於上訴人所述未居住在社 區之投資客、鍵盤俠等人之言行,均與被上訴人無關。被上 訴人既未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及名譽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精神上之損失,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114年2月4日民事上訴補充理 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系爭社區之住戶,上訴人、被上訴人分 別為系爭社區第二屆管理委員會總務委員、財務委員。系爭 社區於112年間辦理系爭社造活動,經臺中市政府文化局核 定補助額度為5萬元,系爭社區管委會就系爭社造活動預支2 萬5000元費用,其餘費用係由系爭社區管委員B棟委員即上 訴人、環保委員李○○先行墊付;又被上訴人於112年12月8日 11時53分及同年12月9日16時2分許,在系爭社區群組為系爭 發言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社區管委會112 年10月份例行會議會議紀錄(原審卷一第21至48頁)、臺中 市政府文化局臺中市112年社區營造點甄選計畫-入選社造點 名單(原審卷一第49至59頁)、系爭社區社造活動計畫表、 費用明細(原審卷一第61至65、77頁)、系爭社造活動照片 (原審卷一第73頁)、系爭社區群組對話紀錄附卷為憑(原 審卷二第745、748頁),堪先認定。 (二)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 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 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雖非不受保障,惟對 言論自由應為相當程度之退讓,而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 見表達,其中關於事實陳述部分,當事人如能證明為真實, 或主要事實相符,不必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或雖不能 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 由確信為真實者;另關於意見表達部分,乃行為人表示自己 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 如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者,均不具違 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自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上訴人主張其名譽權遭被上 訴人所為系爭言論侵害,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 人就此負舉證責任。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合理查證,即發表系爭發言,侵害 伊名譽權云云。然查:  ⒈依上訴人提出之系爭社區群組對話紀錄,系爭社區群組內關 於被上訴人系爭發言前後之討論內容所示(原審卷二第745 至748頁),可見於112年12月8日係先有暱稱「Chrry-芸」 之住戶質疑稱:系爭社造活動是屬全社區的活動,理應由管 委員會墊付,不該由任何一個委員墊付等語,暱稱「Zoey! 」之被上訴人始回稱:「我有請社區經理轉達告知,請負責 社造的委員提供活動企劃書、活動收據及支出明細以利請款 ,對方並無提供或是回覆?怎麼對方沒有回覆我,現在就變 成社區單一委員買單了呢??」、「支付明細、發票、收據甚 至是活動企劃書我一項都沒看到,僅憑幾張活動照片就讓我 蓋章付錢,是否有點為難我。這不是我個人的錢,是社區大 家的,對於財務支出狀況是否應該謹慎對待,而非幾句話幾 張圖片就要求我支付社區款項??」;嗣於同年12月9日因暱 稱「Chrry-芸」之住戶又於系爭群組質疑稱:「…謝謝您為 社區財務把關,若像你所說的只有幾張照片確實不符合請款 流程,但我看到會議紀錄是寫發票在經理那邊,除非會議紀 錄是錯誤的。但我還是想說,一個社區辦活動,參與的是全 體社區住戶,不管如何單據如何,墊付的應是管委員會不該 是任何一個委員…」等語,被上訴人始再回稱:「@Chrry-芸 經詢問社區經理,發票已經被總務委員拿走了!並沒有放 在任何人哪裡。昨天會議中環保委員也表示,他會在補掃描 檔給我審核。待審核資料補齊,符合支付條件自然是會付款 」、「應該是沒有人像我這樣追著人拜託他們給我文件,因 為我要付錢給他們,呵呵。」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上訴 人所為系爭發言均係針對「Chrry-芸」質疑系爭社區管委員 就系爭社造活動費用由委員個人墊付乙節,回覆表示伊係因 尚未接獲委員提出相關資料申請,尚無從核發款項,若審核 資料齊備,伊即會支付款項予委員,澄清系爭社區管委會並 無拒付系爭社造活動款項之意。綜觀被上訴人之發言內容, 均係在解釋為何管委會尚未核發款項予墊付費用之委員,尚 難認有何指摘上訴人或其他系爭社造活動執行人員之情形, 亦難認已致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自無從認被上 訴人所為系爭發言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信用或其他人格權 。  ⒉且關於向系爭社區管委員請領辦理系爭社造活動費用之情形 ,據證人即系爭社區環保委員兼系爭社造活動主辦人李○○於 原審證稱:關於112年間系爭社造活動的活動費用請領過程 如何,一開始經理說先實支實付,第一場辦完後,經理說管 委會只能先撥款2.5萬元,請款過程中,我都是透過經理, 沒有與財務委員即被上訴人接觸。每場活動辦完的發票、單 據我都放在經理那邊,錢也是由他支付給廠商或者講師,我 沒有請經理拿單據向財務委員請款,因為請款步驟是經理要 處理。(112年12月8日星期五被上訴人有無跟你聯絡,要你 提出相關發票、單據?)他有在LINE群組上說,但我向他表 示相關單據都交給○○○公所。因為我之前有向經理表示,我 要做報表,就將相關發票拿回來,於112年11月16日晚上我 與上訴人、○○○公所社造委員在社區會議室製作報表,一直 做到17日凌晨,報表做完後整份先暫放在社區櫃檯,等主委 簽名蓋章後,上訴人向我表示是由他拿去交給○○○公所的社 造人員。被上訴人於112年12月15日請我提供社造資料明細 ,以利請款,我向他表示社造資料明細已轉交給○○○公所等 語(原審卷三第115至117頁)。由其證述可知,被上訴人本 於社區財務委員職責,確曾請相關人員提供系爭社造活動單 據資料以利核發款項,惟因相關單據已由上訴人送交○○○公 所等因素而遲未能取得,且上訴人亦陳稱:我有請社區經理 周峻暉先做簽呈去請領5萬元的活動費用,但周峻暉一直沒 有做簽呈去請領等語(原審卷三第118頁),足徵社區經理 周峻暉亦未檢具相關單據憑證向被上訴人請領系爭社造活動 款項,是被上訴人於系爭發言中所稱:其尚未取得系爭社造 活動款項支付憑證,故難以核章撥款等語,確有所據,並非 惡意為不實之陳述。況系爭社區管委會經費之核銷情形,事 涉系爭社區全體住戶之權益,為可受公評之事,被上訴人身 為系爭社區管委會之財務委員,有審核相關經費核銷之義務 ,其對系爭社造活動費用之請領過程,遲未能取得單據核銷 ,致有社區住戶質疑之情,予以說明回應,其既未謾罵他人 ,亦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縱令上訴人主觀認為該等發言 係不尊重系爭社造活動執行人員,仍屬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 ,並未逾合理表達意見之程度,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系爭發言已不法侵害其名譽權 ,尚無足採。  ⒊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之系爭發言誘使訴外人林俊翔、馬志 國以及其他匿名用戶,在匿名社群「○○○星八卦社」為誹謗 上訴人名譽之發言云云。惟如上述,被上訴人之系爭發言, 係對於可受公評社區公共事務所為真實、善意之言論,並無 惡意不實陳述之情形,自難認其言論有何誘使他人誹謗上訴 人之可能,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為系爭發言並未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 譽權或其他人格權,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 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114年2月4日 民事上訴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CHV-114-上-10-20250319-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31號 上 訴 人 李清溪 訴訟代理人 郭子誠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振茂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家正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喬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3年5月24日 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65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先位部分:  ⒈上訴人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1七樓之1(下稱 系爭7樓之1建物)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陳家正、張振茂 先、後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1七樓(下稱系爭 7樓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兩戶建物呈直角相連,詎被上訴 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占用上訴人之系爭7樓之1建物外牆 ,將冷氣室外機及鐵窗興建、架設於系爭7樓之1建物外牆, 並將螺絲釘於上面,侵害上訴人對系爭7樓之1建物之使用收 益,妨害上訴人對於系爭7樓之1建物供居住利用之所有權行 使,爰先位部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請求被 上訴人將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2月5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下稱原審附圖)所示編號A之冷氣室外機、編號B之 鐵窗拆除之,並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⒉被上訴人雖抗辯該螺絲並未釘於上訴人之系爭7樓之1建物外 牆上,而係鎖在兩片鐵框上云云,然鐵窗實無可能懸浮於空 中,必定係釘於上訴人之系爭7樓之1建物外牆上,方可固定 ,被上訴人所辯不合常理,基此,被上訴人應證明占用上訴 人之系爭7樓之1建物外牆具合法權源,否則即屬無權占有。 又系爭7樓之1建物所屬社區大樓(名家福地,下稱系爭大樓 )外牆,除被上訴人加蓋冷氣室外機外,究竟有多少住戶以 此種方式增建冷氣室外機不得而知,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是 否過半數尚屬有疑,尚難遽認各住戶就系爭社區外牆有各自 占有劃定特定範圍占有使用之默示分管情形,故無從僅因各 住戶以此使用外牆之事實,遽認系爭大樓住戶間有對建物外 牆之默示分管契約存在。  ⒊又因被上訴人所有如原審附圖所示編號A之冷氣室外機、編號 B之鐵窗無權占用上訴人之系爭7樓之1建物外牆,而受有相 當租金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不當 得利之計算標準如下:  ⑴被上訴人2人應按渠等先後占用上訴人之系爭7樓之1建物外牆 ,比例分擔5年間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2,967元:依原審附 圖所示編號A之冷氣機、編號B之鐵窗占用上訴人之系爭建物 外牆面積合計為0.67平方公尺(冷氣機面積0.28平方公尺+ 鐵窗面積0.39平方公尺),而審酌上訴人系爭7樓之1建物所 坐落之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位於臺南市東門路 上,且鄰近臺南市區,交通便利,周遭無其他嫌惡設施等情 ,應以該土地申報地價總價額年息10%計算不當得利數額方 為適當。是前開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858元,上訴 人於100年12月30日完成建物買賣登記,自得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自起訴前5年相當於不當得利租金之數額2,967元(8,85 8元×0.67㎡×10%×5年)及自111年11月18日起至返還所占用之 外牆予上訴人之日止,按月應給付之數額則為49元(8,858 元×0.67㎡×10%12月)。  ⑵上訴人得請求之範圍應為自起訴日111年11月18日往前回推5 年,亦即106年11月19日至111年11月18日間為本件不當得利 之請求範圍,其中被上訴人陳家正占用時間為110年4月20日 系爭7樓建物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前(即自106年11月19日 起至110年4月19日止,共計約41月),應返還不當得利數額 為2,009元(每月49元×41月);被上訴人張振茂則係自110 年4月20日起至111年11月18日止(共計約19個月),應返還 不當得利數額為931元(每月49元×19月),且被上訴人張振 茂未來須按年給付588元(每月49元×12月),直至其將如附 圖所示編號A之冷氣室外機、編號B之鐵窗拆除為止。    ㈡備位部分:被上訴人之冷氣室外機設置於上訴人之系爭7樓之 1建物窗外,致上訴人常年被迫無法開窗通風,實有造成上 訴人生活上之不便。尤其適逢夏日,被上訴人之冷氣室外機 運轉時,所產生之熱氣均會由窗口排放至上訴人之系爭7樓 之1建物中,並因室外機型老舊所產生之大量噪音,實已影 響上訴人之生活品質,故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93條、第800 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禁止排放噪音、熱氣至其建物中 ,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計算 方式如先位聲明中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  ㈢並於原審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上訴人張振茂應將系爭7樓之1建物上如原審附圖所示編號A 之冷氣室外機、編號B之鐵窗拆除並回復原狀,且將該部分 外牆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⑵被上訴人陳家正應向上訴人給付2,009元及自111年11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張振茂應向 上訴人給付931元及自111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暨被上訴人張振茂自111年11月18日起至返 還前項冷氣室外機及鐵窗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588元。  ⒉備位聲明:  ⑴禁止被上訴人於系爭7樓之1建物牆壁外之冷氣室外機運轉時 製造噪音、喧囂、排放熱風或為其他侵害上訴人居住安寧之 行為。  ⑵被上訴人陳家正應向上訴人給付2,009元及自111年11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張振茂應向 上訴人給付931元及自111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暨被上訴人張振茂自111年11月18日起至返 還本判決前項冷氣機及鐵窗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588元 。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  ㈠系爭7樓之1建物之外牆,並非上訴人之專有部分,而應屬社 區區分所有權人公同共有之共用部分,非上訴人一人即可主 張權利,而被上訴人既為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對系爭7樓 之1建物外牆本即有使用收益之權利。又建物外牆之使用, 依社會一般之通常使用方式,除承載建物結構及遮風擋雨功 能外,尚另有其他附加之功能(如安設或吊掛器物等),而 安設冷氣機及冷氣機鐵架,為吾人一般之外牆使用方法,且 亦無礙於建物外牆之設置目的(承載建物結構及遮風擋雨功 能),此觀諸社區除被上訴人外,幾乎各住戶均以此方式使 用外牆,甚至上訴人亦同;況被上訴人冷氣機外框之螺絲係 鎖在被上訴人所有之兩片鐵框上,並釘在被上訴人建物之牆 壁上,亦即被上訴人之冷氣機、鐵窗係安裝(於被上訴人陳 家正持有建物期間即已安裝)於自己之系爭7樓建物之牆壁 上,並未安裝於上訴人之系爭7樓之1建物牆壁上,僅係距離 上訴人之系爭7樓之1建物很近。從而,被上訴人於建物外牆 裝設冷氣鐵架及冷氣機等,既屬社會一般之外牆使用方式, 且又與建物外牆之設置目的及其功能等有任何影響,上訴人 主張侵害全體住戶權益云云,顯屬無端爭執。  ㈡又目前社會發展情形,都會地區人口密集,高樓大廈林立, 住戶緊鄰而居比比皆是,是彼此日常生活難免相互影響,故 依通常情形,倘房屋所有人係依正常方式使用,於合理範圍 内,縱或造成相鄰房屋所有人生活上之不便,亦難認係妨害 相鄰房屋所有人之所有權,故相鄰房屋所有人尚不得本於其 個別之所有權能請求予以排除。是被上訴人於建物外牆設置 冷氣機,既屬依正常方式使用,且於合理範圍内之正常使用 外牆方式,縱造成上訴人生活之不便,上訴人亦有忍受義務 ,是上訴人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請求拆除冷氣機及禁止冷氣 運作發出聲響氣體云云,於法不合。  ㈢被上訴人於建物外牆安設冷氣鐵架及裝設冷氣等,本即屬合 法權利之行使,則被上訴人縱受有利益,亦非無法律上之原 因。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云云 ,亦屬於法不合。至上訴人另主張因冷氣運行產生氣體侵害 其權利,請求損害賠償云云,因被上訴人並無不法侵害,且 系爭冷氣縱自排風口排放熱氣或產生音響,尚屬輕微且依據 地方習慣認為相當,上訴人主張妨害其生活安寧,亦屬無據 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見簡上卷第16頁):  ㈠先位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張振茂應將系爭7樓之1建物上如原審附圖所示編號A 所示之冷氣室外機、編號B所示之鐵窗拆除並回復原狀,且 將該部分外牆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⒊被上訴人陳家正應向上訴人給付2,009元及自111年11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張振茂應向 上訴人給付931元及自111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暨被上訴人張振茂自111年11月18日起至拆 除前項冷氣室外機及鐵窗並回復原狀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 人588元。  ㈡備位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禁止被上訴人於系爭7樓之1建物牆壁外之冷氣室外機運轉時 製造噪音、喧囂、排放熱風或為其他侵害上訴人居住安寧之 行為。  ⒊被上訴人陳家正應向上訴人給付2,009元及自111年11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張振茂應向 上訴人給付931元及自111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暨被上訴人張振茂自111年11月18日起至不 為前項行為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588元。 四、上訴人於本院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並補充: 原審僅憑系爭大樓之外牆遭多數住戶設置鐵架、空調設備且 歷時多年,即逕認各住戶屬默示同意之意思表示,惟其他區 分所有權人縱未為明示反對,其原因多端,且被上訴人未能 舉證證明共有人曾以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有同意 占用系爭建物外牆之意思,自僅堪認為屬單純之沉默,尚難 僅憑其他共有人未提出異議或反對,逕認已構成默示同意; 又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手機錄影光碟顯示被上訴人所有之冷 氣機鐵窗,確係釘置於上訴人住戶之外側牆面上等語(見簡 上卷第127至130頁)。 五、被上訴人於本院之陳述,均與原判決記載相同。並聲明:上 訴駁回(見簡上卷第75頁)。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簡上卷第123頁):   上訴人為系爭7樓之1建物所有權人;系爭7樓建物原為被上 訴人陳家正所有,嗣於110年4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 為被上訴人張振茂所有。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部分: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7樓之1建物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張振 茂現為系爭7樓建物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陳家正為該建物 之前所有權人),兩戶建物呈直角相連;被上訴人在系爭大 樓之外牆架設如原審附圖所示編號A之冷氣室外機、編號B之 鐵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 索引查詢資料、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現況照片、原審勘驗 筆錄及原審附圖(見南司簡調卷第47頁、南簡卷第41、42、 153、185至201、227至233、239至241、269頁)附卷足憑, 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本件上訴人先位主張 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7樓之1建物外牆,備位主張原審附圖 A之冷氣室外機運轉時製造噪音並排放熱風,侵害上訴人居 住安寧,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說明,應由上訴人就 此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7樓之1建物 外牆裝設冷氣鐵架及冷氣機云云,固提出手機錄影光碟及翻 拍畫面(見簡上卷第81至91頁)為據,惟該機錄影光碟及翻拍 畫面均無法認定被上訴人鐵窗之螺絲係鎖在系爭7樓之1建物 外牆。  ⑵又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 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 公寓條例)第3條第4款定有明文。按公寓大廈之外牆,係建 築物之主要構造,為維持建物安全及其外觀所必要,性質上 亦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應由全體住戶共同使 用,自屬共同使用部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 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 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 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 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 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公寓條例第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就公寓大廈外牆管理使用之限制,須規約另 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並經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其區分所有權人始受限制。否 則,區分所有權人就屬共有部分之外牆仍可自由使用,非屬 無權占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另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倘共 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 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 ,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再所謂 默示同意,除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 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沈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 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 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21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就系爭大樓 外牆是否存有使用限制乙情,迄今未提出公寓大廈規約或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以資佐證,況經本院檢視系爭大樓外 牆照片、現場照片(見南簡卷第127至135、232至233頁、簡 上卷第135、137頁),系爭大樓之各樓層多有架設鐵窗、雨 遮、鐵架、懸掛空調室外機等,且上訴人亦在其系爭7樓之1 建物之外牆裝設鐵架,用以固定窗型冷氣機(見南簡卷第23 2、233頁),是依一般社會通念堪認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 人就屬共有部分之外牆係由區分所有權人各自使用,並可懸 掛、架設上開裝置設施一事,已有默示同意而有默示分管契 約存在。  ⒊依上,被上訴人在系爭7樓建物之外牆裝設如原審附圖A、B所 示之鐵窗、冷氣機,難認侵害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 ,亦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備位部分:  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於他人居 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 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 得就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意旨參照),然而「噪音」之認定, 應以是否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決定 ,而非單憑當事人主觀喜惡或感受以為審認。又土地所有人 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 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 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 相當者,不在此限。前揭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 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 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793條、第800條之1雖有明文。 然氣響之侵入,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可否認為相當,仍應 參酌主管機關依法所頒布之管制標準予以考量,俾與事業之 經營獲得衡平,以發揮規範相鄰關係積極調節不動產利用之 功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系爭7樓之1建物、系爭7樓建物之窗戶設置緊密相鄰, 系爭大樓之其他房間窗戶設置亦是如此,難以期待有足夠之 空間保持個別房屋之絕對安寧性。且系爭大樓之空調設備多 設置、懸掛於系爭大樓之外牆,實無法避免冷氣機有運轉聲 音、排放熱氣侵入之情形;況該噪音、熱氣是否已超越一般 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上訴人亦未提出相關事證 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主張應禁止被上訴人之冷氣室外機運轉 時製造噪音、喧囂、排放熱風或為其他侵害上訴人居住安寧 之行為,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均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7 9條之規定,請求拆除原審附圖所示編號A之冷氣室外機、編 號B之鐵窗並回復原狀,並請求被上訴人陳家正、張振茂應 分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備位主張依民法第793條 、第800條之1之規定禁止被上訴人為侵害上訴人居住安寧之 行為,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 賠償,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5-03-19

TNDV-113-簡上-231-20250319-3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7號 上 訴 人 劉恩廷 被上訴人 魏書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20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12年度鳳簡字第2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住在高雄市○○區○○○路00號2樓(下 稱2樓房屋),被上訴人則住在高雄市○○區○○○路00號3樓( 下稱3樓房屋),兩造為上下樓鄰居。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 8月至112年3月間,多次自3樓房屋往下潑水及不明液體至2 樓房屋陽台,致上訴人設置於2樓房屋陽台之監視器、盆栽 、欄杆、磁磚腐蝕損壞,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又被上訴人於 109年8月至112年3月間,數次在3樓房屋以手機拍攝2樓房屋 陽台,並將照片公布在社區電梯及社區LINE群組內,所為侵 害上訴人之隱私權及名譽權,致上訴人受有精神上痛苦,爰 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0 萬元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僅有清洗3樓房屋陽台,並未往2樓房屋陽 台潑水及不明液體,上訴人所有之監視器、盆栽、欄杆、磁 磚腐蝕損壞與伊無關。另伊雖有用手機拍攝2樓房屋陽台, 並將照片發布在社區LINE群組及電梯公佈欄,但沒有拍到上 訴人之住家內,且伊為社區之管理委員,拍攝2樓房屋是因 上訴人在2樓房屋陽台私設監視器已違反社區規約,伊欲蒐 證請上訴人拆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被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因2樓房屋陽台之監視器、盆栽、欄杆、磁磚腐蝕受損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應屬無據。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 要,且法均有明文規定,若行為人僅使被害人生財產上之損 害而已,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 ,縱因此使被害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最高法 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自3樓房屋往下傾倒水及不 明液體,導致上訴人設置在2樓房屋陽台之監視器、盆栽、 欄杆、磁磚腐蝕損壞,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萬元精神慰撫金 等語(見本院卷第262頁),惟縱令上訴人上開主張屬實, 其所受侵害者乃係上訴人之監視器、盆栽、欄杆、磁磚等財 產權,而非指稱被上訴人對其身體、生命、自由或其他人格 權有何加害行為,而致上訴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是揆諸首 揭條文規定及上開說明,上訴人以此為由請求被上訴人應賠 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於法未合,自屬無據。  ㈢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對2樓房屋陽台拍照,並將照片公布於社區 LINE群組及電梯公佈欄,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0 萬元,應屬無據。  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違法性而論 ,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 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 ,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 」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在3樓房屋以手機 往2樓房屋陽台拍照,並將照片張貼在社區LINE群組、電梯 公布欄等情(見本院卷第263頁),有上訴人提出之社區群 組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上訴人所拍之照片、被上訴人持手 機拍照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社區電梯內公告照片等件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二第309-329頁),且被上訴人亦自承其確有 為上開拍照及張貼照片行為(見本院卷第263頁),是此情 首堪認定為真。  ⒊上訴人固認被上訴人上開所為侵害其隱私權,然觀諸被上訴 人所拍之照片(見原審卷二第309、311、325頁),係自3樓 房屋角度往下拍攝2樓房屋之開放式陽台及設置該處之監視 器,未攝得上訴人在陽台生活起居情形;又上訴人自承被上 訴人未往2樓房屋屋內拍攝等語(見本院卷第263頁),亦無 證據顯示被上訴人有藉助窺視工具、長期不間斷拍照紀錄等 情事;末參以被上訴人所稱其拍照目的係針對上訴人私設監 視器違反社區規約進行蒐證之情,業據其提出社區公告、社 區管理委員會催告上訴人拆除監視器之存證信函、社區管理 委員會111年10月會議記錄等件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93、29 5、297-299頁),可見兩造所居住之社區管理委員會確實曾 對上訴人在2樓房屋陽台裝設監視器是否違反規約乙情有所 討論,並曾寄發存證信函請上訴人拆除該監視器,據此,本 院綜合考量被上訴人所拍照之範圍僅止於非密閉空間之2樓 房屋陽台,亦未針對上訴人在私領域之行止為長時間連續監 視,且拍照目的係為社區管理維護事項,認自上訴人本件所 舉證據觀之,被上訴人上開所為尚難認已侵及上訴人之合理 隱私期待,而具備侵權行為之不法性要件。  ⒋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將2樓房屋陽台照片公告於社區LINE 群組及電梯公佈欄,亦有侵害其名譽權等語,然細觀上訴人 提出之社區群組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上訴人僅係張貼2樓 房屋陽台及監視器照片,並向社區其他住戶表明其於110年5 月30日發現上訴人私設監視器(見原審卷二第309頁);社 區電梯內公告照片更是以社區管理委員會名義發出公告,向 社區住戶說明管委會有催告上訴人拆除2樓房屋陽台監視器 之作為(見原審卷二第309、325頁),則參諸上開LINE訊息 、電梯內公告之內容,均是基於描述社區公眾事務之目的而 張貼2樓房屋陽台照片,並以文字客觀描述上訴人有在2樓房 屋陽台裝設監視器之事實,並未刻意捏造或虛構不實事項, 或以惡意文字污衊、詆毀上訴人,就此難認上訴人已有名譽 權受損害之情事。  ⒌基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被上訴人有不法侵害行為,則揆之首 揭說明,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精 神慰撫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付2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饒志民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佳蓁

2025-03-19

KSDV-113-簡上-87-2025031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柏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1 69號、114年度偵字第41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經本院裁定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戊○○於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黑」、「往事」、「一路發 世運」、「水到渠成」等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 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 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聽從指示至超商領取內含人頭帳 戶提款卡包裹後以轉寄或丟置於指定地點轉交所屬詐欺集團 之「取簿手」工作,並約定領取每個包裹可獲取新臺幣(下 同)1000至1500元不等之報酬。嗣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而收集帳戶之犯意聯絡 ,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間,以附 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詐騙手法,對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人 施用詐術,致渠等均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其等所有如附 表一編號1至5所示帳戶金融卡以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方式交 付,再由戊○○於113年10月27日13時許,聽從「黑」指示至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鑫中華門市欲領取包裹之 際,為警察覺有異上前盤查,戊○○坦承為取簿手,並配合警 方領取包裹後交予警方,而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 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確有於113年10月間某日,加入「黑」等人所屬詐欺 集團,並擔任取簿手,而於上揭時地聽從「黑」指示前往 領取內含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己○○、乙○○及告訴人 丙○○、丁○○、庚○金融卡之包裹為警查獲等情,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113年10月27 日、12月16日員警職務報告、被告手寫之提領包裹後三碼 及取件人名稱、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 明、貨態查詢系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取證同意 書、被告手機畫面、密錄器影像擷圖及查獲照片等件在卷 可稽(見偵53169號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71頁至第77頁 、第85頁至175頁;偵4153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足徵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 (二)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己○○、乙○○及告訴人丙○○、丁 ○○、庚○均係因遭詐騙而交付金融卡等情,另有⑴被害人己 ○○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3169號卷第179頁至第187頁 、第191頁至第203頁);⑵告訴人丙○○於警詢所為指訴、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 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擷圖(見 偵4153號卷第221頁至第233頁、第237頁至第247頁);⑶ 告訴人丁○○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玉井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153號卷第163頁至 第169頁、第173頁至第181頁);⑷告訴人庚○於警詢所為 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合作金 庫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見偵4153號卷第251頁至第259頁、 第267頁);⑸被害人乙○○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 務電話紀錄表、存摺封面影本、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153 號卷第185頁至第195頁、第201頁、第205頁至第217頁、 第287頁)等件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足認定。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 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 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被告 加入「黑」、「往事」、「一路發世運」及「水到渠成」 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先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以詐騙被害人後,再由「黑」指示被告或「一路發世運」 、「水到渠成」前往指定地點領取內含帳戶金融卡之包裹 後,以寄送或埋包之方式轉交,足見該集團組織縝密、分 工精細,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有結構性 之組織。參以被告及「黑」、「往事」、「一路發世運」 及「水到渠成」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遂行詐欺取財之獲 利情形、報酬交付等方式,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且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屬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組織至明。 (二)次按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 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 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 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 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 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 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其上所指避免重複評價 者,乃立基於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中, 所犯各次詐欺取財犯行而言,自未及被告若有參與「不同 犯罪組織」之情形,就被告所參與之「不同」犯罪組織「 分別」論及參與組織犯行,當無重複評價之虞。亦即,被 告如參與數個犯罪組織,其各次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均應 論以一參與組織犯行,然其於各該犯罪組織中所為數次詐 欺取財犯行,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應與該案中之首次犯 行論以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查被告自陳其係於113年10 月始加入本案「黑」等人所屬詐欺組織,擔任取簿手,與 其前於113年8月間加入「Elisha」等人所組成之犯罪組織 ,擔任取簿手,抑或其於113年10月間加入「砲房龜」等 人所組成之犯罪組織,擔任提款車手,均屬不同詐欺集團 ,而本案「黑」所屬詐欺集團所涉案件,並未曾遭判刑之 紀錄(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4頁、第119頁、第128頁), 可知被告前固曾因參與「Elisha」及「砲房龜」等人所組 成之詐欺集團遭提起公訴,然與本案所屬詐欺集團顯然無 涉,公訴意旨誤認被告本案所犯參與組織犯行業經另案提 起公訴,實有違誤,惟起訴書已載明被告確有參與「黑」 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犯行,並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見本院 卷第122頁至第123頁),對於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本 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理。 (三)又本案係經警方接獲超商通報有異常包裹提領之情形主動 到場,被告因察覺有異而未提領包裹,欲離開超商時,為 警方上前盤查,坦承為取簿手,並配合警方領取包裹,有 前開員警職務報告可佐(見偵53169號卷第35頁至第36頁 ),足見被告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上開交易 行為係在員警之掌控監督下,事實上不能完成犯行,是就 此部分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應構成既遂犯行,容有未恰,然其基 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 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 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尚毋庸變更起訴 法條。 (四)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 1條第2項、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 遂罪;附表一編號2至5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 金融帳戶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 (五)被告與「黑」、「往事」、「一路發世運」、「水到渠成 」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且有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詐欺取財之罪數認定 ,係以一名被害人為區隔,詐欺一名被害人論以一個詐欺 取財罪,此係因不同被害人屬不同財產法益,故不同被害 人應論以數個詐欺取財罪。是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5所 示犯行,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甚明。查被告自陳其本案因遭警方 查獲,未及繳回包裹內之金融卡,故未獲取報酬(見本院 卷第128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取得任何 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並無犯罪所 得,且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均坦認本案洗錢犯行,應認合於 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得以減輕其刑。   2.另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業對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 及被害人施用詐術,被告並前往現場欲領取包裹轉交,僅 因為警當場發現而不遂,其客觀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之,並依法遞減輕之。   3.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 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 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 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 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 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 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 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 旨可參)。查被告就上開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獲取報酬,業如前 述,依上開規定,原應依法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一般洗 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爰由本院 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併此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縱前業因擔任取簿手、面交車手 為警查獲,仍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滿足一己物慾,再度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對於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危害甚鉅, 所為毫無可採;並參以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工作、角 色、犯罪動機及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113年7月底失業迄今,需扶 養2名未成年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0 頁)及其所為尚合於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考量被 告係於同一時間,同時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及 被害人所寄送之包裹,其犯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近、 犯行之方式、態樣亦相同及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 公平正義理念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係刑法第38條第2 項「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指之特別規定,是以,供犯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即犯罪物,而非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其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為其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27頁),應予 宣告沒收。 (二)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本案詐得之 物,然考量該等物品均可透過掛失、重新申辦等方式使之 失其效用,無法再供犯罪集團使用,是將上開物品沒收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00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 1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48條 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寄交物品 罪名及宣告刑 1 己○○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23日某時許,以TIKTOK及LINE暱稱「蔡主管」與己○○聯繫,向其佯稱:可協助辦理貸款,但須提供帳戶美化金流以增加貸款額度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0月24日15時50分許,將其所有之右列帳戶資料寄送至統一超商鑫中華門市。 黃依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各1張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丙○○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25日前某時許,以TIKTOK及LINE暱稱「王專員」與丙○○聯繫,向其佯稱:貸款須提供帳戶為由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0月25日18時0分許,將其所有之右列帳戶資料寄送至統一超商鑫中華門市。 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各1張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丁○○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23日,以TIKTOK及LINE暱稱「蔡專員」與丁○○聯繫,向其佯稱:可協助貸款但須提供帳戶為由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0月24日14時25分許,將其所有之右列帳戶資料寄送至統一超商鑫中華門市。 丁○○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庚○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23日,向庚○佯稱:貸款須提供帳戶為由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0月25日19時12分許,將其所有之右列帳戶資料寄送至統一超商鑫中華門市。 庚○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各1張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 乙○○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25日9時31分許,以LINE暱稱「欣怡」、「黃天牧」與乙○○聯繫,向其佯稱:其3萬元美金被凍結在金管會,其表哥是金管會主委,可以幫忙開通,但需要提款卡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0月25日9時58分許,將其所有之右列帳戶資料寄送至統一超商鑫中華門市。 乙○○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 編號 品項與數量 備註 1 紅色IPHONE11手機1支 被告所有,且為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2 己○○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各1張 雖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不具刑法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3 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各1張 4 丁○○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5 庚○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各1張 6 乙○○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2025-03-19

TCDM-114-金訴-694-2025031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昱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3 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昱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邱昱維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 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 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 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帳號提 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可能屬擔任提 領詐欺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且如代他人 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 款,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製造金 流斷點。竟基於容任交付帳戶供作收受詐欺匯款使用及提領 匯入款項層轉交付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等情之 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 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信銀行帳戶)作為收受贓款工具並允諾擔任提領告訴人所 匯款項之車手工作。嗣邱昱維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老莫」 、「老皮」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民國111年4月19日某時 許,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子淵」向林志鴻佯稱:欲購買其 所有之「生基位」云云,致林志鴻陷於錯誤,陸續面交而交 付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邱昱維有參與此部分) ,並依指示於112年11月28日13時59分、14時13分、19分、5 2分,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 元至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邱昱維復於同日15時3分許,依 「老莫」指示自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提領共10萬元,並轉交予 「老皮」,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嗣因林志鴻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林志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33頁),本院於審理 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 告到庭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 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故本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 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11月28日15時3分,自本案中信銀 行帳戶提領10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本案加重詐欺、洗錢 之犯行,辯稱:伊未加入詐騙集團,「老莫」是伊朋友,不 知道該筆款項是詐騙的錢云云。惟查:  ⒈告訴人林志鴻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 犯罪事實欄所示方法詐欺,受騙後輾轉匯款至被告本案中信 銀行帳戶,被告旋即依「老莫」指示提領一空,並轉交予「 老皮」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指 訴綦詳(警卷第17至19、21至25、31至33、41至42頁),並 有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提款畫 面、告訴人與林子淵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9、11、13至15、43至73頁) 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確係供作詐欺 集團詐騙告訴人所使用之人頭帳戶,而被告確係向詐欺集團 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人,且告訴人受騙匯入本案中信銀 行帳戶之款項,係由被告提領之事實,堪以認定。又詐欺集 團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最終目的,在於取得告訴人遭詐騙款 項之實際占有之情形,出面領取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行為, 因係該罪目的行為之一部,亦屬詐欺取財罪之部分構成要件 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 況告訴人遭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但相關款項 在被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故分擔 出面提領詐騙款項之工作,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 犯行之關鍵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51號判決意 旨參照)。故本案被告提領匯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款項之 行為,即屬參與分擔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行為。  ⒉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詐騙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 欺犯罪,並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轉入款項,及指 派俗稱「車手」之人提領、輾轉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 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 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 ,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委由旁人代為提 領、收取並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收受款 項,受託提款或收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 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 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收取並轉交不明款項,衡情當知 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隱匿此等犯 罪所得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依「老莫」之指 示提款及轉交款項予「老皮」時,已係近30歲之成年人,其 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 ,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再者,被告迄今未能提出「 老莫」、「老皮」之具體年籍資料,亦可見其對「老莫」、 「老皮」之認識甚為有限,本不具深厚之信任基礎,卻依從 「老莫」之要求從事甚為容易之提款、轉交行為,並於事後 刪除其與「老莫」之通訊內容,更屬可疑,堪信被告為前開 提款行為時,對於其所提取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集團犯罪之 不法所得,其代為提款並轉交此等款項,甚有可能因此造成 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情,當已有充分之認識。佐 以被告於告訴人匯款後,旋即提款,且被告自陳「老莫」很 急,如很急會何不等被告提款?反倒要求被告提款後交予「 老皮」?(本院卷第30至31頁)在在均顯與常情不符,而被 告既已預見上開情形,竟仍依「老莫」之指示提款、轉交而 實施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益徵被告主觀上具有縱其 所經手者為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且收取、轉交此等款項即 足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所為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⒊又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取得供被害人 轉帳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對被害人施行詐術、由車手提領 及輾轉轉交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 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 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 ,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生 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足夠之認識。參以本件除被告、「老 莫」、「老皮」(被告自陳為不同人,本院卷第30頁)外, 尚有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該 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被告顯可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 密,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猶聽從「老莫」指示參與上 開提款、轉交行為,主觀上確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故意無疑。  ㈡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前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其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 被告與「老莫」、「老皮」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者,被告與「老莫」、「老 皮」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係基於1 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所為施以詐術取財及移轉款項、獲 取告訴人之財物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各階 段行為,應可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 揭2罪名,構成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態樣繁多且分工 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更嚴重損及我國 國際形象,仍為本次詐欺犯行,足見價值觀念嚴重偏差,又 被告所擔任之角色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 隱匿此等金流,於該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 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 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 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本 不宜寬待,惟念及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承諾賠償告訴人 之損失,此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54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 佐(本院卷第49頁),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 、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情形、素行、陳明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4頁),暨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11月28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因認被告另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參。  ㈢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經查,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 ,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 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 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 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 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稱參與,自 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 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 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 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 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 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其 犯罪成員是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件之審 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犯罪為 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予以綜合 觀察;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成員就 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卻非 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與,即成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分別依發起、操縱、指揮、參與等不同 行為之性質與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其組織之全體成員, 應就該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0號判決足資參照)。綜 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 」,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且 須認知既已參與組織,成為組織之一員,縱非參與組織內之 所有活動,對於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仍應依共同正犯 之法理,共同負責。本件被告雖經認定其可預見提供本案中 信銀行帳戶予「老莫」使用,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 工具,以遂行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且匯入本件帳戶內 之款項可能係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由其代為提款行為之目 的,極有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用以掩飾、隱匿不法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但被告僅提供自己帳戶予詐欺成員,並 於提領匯款後,將該款項交付詐欺集團,其主觀上認為應負 責之範圍,應僅限於其所提領款項之部分。至於其他詐欺集 團被害人被騙後,匯款至其他人所提供之帳戶內款項,被告 既無法提領,亦未約定可獲取報酬,其主觀上已難認為對於 他人提領其他告訴人被騙款項部分,亦應負責。況被告中信 銀行帳戶僅涉及本案一次性犯罪,此與加入犯罪組織擔任車 手工作,成為組織之一員,依組織之指示,隨機持組織所提 供之帳戶金融卡提領被害人被騙款項,並將之交付予組織其 他成員,將組織內他人之行為均視為自己行為,須對組織所 為之一切非法作為,共同負責,尚有不同。故依前開說明, 尚難認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犯行,應認該部分犯罪 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 與本案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五、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已因上開犯行獲取報酬,且尚無積極 證據足證被告曾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 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因被告以上開犯行隱匿之詐騙所得( 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該等 財物,若再對其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TNDM-113-金訴-2875-20250318-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829號 原 告 丁志行 訴訟代理人 陳保源律師 被 告 九月采掬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俞安 訴訟代理人 周品言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 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其中百分之四十二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貳佰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九月采菊大樓」(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 ,於民國113年1月24日步行經過系爭社區1樓公共區廁所前 之斜坡旁樓梯失足摔倒,致原告受有左側第五蹠骨骨折、左 側足踝關節扭挫傷等傷害,該區域為公共大廳,惟上開地點 因有上下樓梯之區隔,被告並未有任何標示警語或以物阻絕 警示提醒,致原告因旅居海外多年,復因疫情關係,並未長 期居住在系爭社區(現已擺設花盆阻擋及警示),因而不知該 處有高低落差且建商設置一層樓梯上下,其傷勢迄今仍未康 復,且受傷期間影響原告祭拜父母、正常工作、返程座艙升 等及需輪椅協助等情事,茲因上開傷勢及生活影響,向被告 求償:㈠醫療費用(含臺灣及加拿大)新臺幣(下同)27,479元( 臺灣:9,210元、加拿大18,219元〈加幣771元、匯率以23.63 元稅換1元加幣〉)。㈡減少工作之損失及慰撫金共計250,000 元。共計請求金額277,479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277,4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  ㈠否認原告指摘被告管理不善之過失,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受傷 與該處設置不當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建商當初已經以地磚顏 色區分高低差提醒住戶注意,已達警示作用,被告並無原告 所稱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所謂「權利」,亦與侵權行為要件 未符。現行擺放花盆阻擋通行或代替警語,均係被告依鈞院 指示而為,並非自承過失。   ㈡原告於上開事故發生後,經現場物業服務人員以輪椅送至家 中,原告並未要求送醫,直至3日後方至骨科就醫,時間間 隔頗長,無法證明其傷勢係在社區內受傷。且現場無人目擊 原告跌倒之情事,且跌倒處並無不能通行之理由,除物業管 理公司秘書曾因打手機疏忽跌倒外,多年來未曾有任何住戶 發生相同事故,完全因原告個人之過失導致受傷,與被告管 理或是否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無何關聯。縱有過失,極其輕微 ,應負擔10%與有過失責任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委會係由區分所有 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 ,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 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委會之名義為交 易者比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3項:「非法人 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之規定 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項明文規定:「管理 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 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 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9 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 項、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享有特 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委會就此類紛爭有其 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故管委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 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 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 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 而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 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 要耗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就其在系爭社區1樓公共區域內摔倒受傷之事實, 以社區管委會為被告,而不以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請 求侵權行為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揆諸上開說明,於法並無 不合,先予說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 環境維護事項,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之一,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36條第3款復有明文。經查:原告為系爭社區之住戶,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摔倒受傷之事實,雖經當時現場保 全人員以輪椅載送原告返家,且經其他倒垃圾住戶目擊,然 被告仍認原告非在上開社區1樓公共區域受傷。本院綜合全 辯論意旨與卷內事證,諸如:①事故發生時間與就醫時間雖 相隔三天,但是一般跌倒而有骨裂甚至骨折之情形,除非是 嚴重到穿刺性骨折或粉碎性、折肢性骨折,方能立即知悉已 骨折,而輕微性骨裂性骨折,病患僅感覺疼痛,非經專業檢 驗,其病症係骨折或為扭傷,一般病患無法分清,須待該骨 折部位漸次腫脹及疼痛漸鉅,無法忍耐時方知骨折,此為眾 所周知之事,故本院認原告於是日受有傷害,回家試圖吃止 痛藥緩解疼痛而無法緩解越發疼痛後,方至骨科診所就醫檢 查,其時間之密接性,仍未脫逸侵權行為持續之範圍;②113 年2、3月管委會會議均有決議將原告摔倒之處設置盆栽擺放 ,以達警示作用(見本院卷第47頁、第55頁、第62頁),管委 會上開決議,係因確實在該處發生摔倒事故,危及人身安全 ,方做此維護補強作業,經過多年來均未設置,絕非僅依本 院建議而為。③被告辯稱:建商興建完成時,即以地磚顏色 區分標示該處有高低落差,藉以提醒住戶經過時注意安全云 云。而依卷內所附該處照片,大理石地磚為乳白色,該處以 棕色、黑色做為區隔之標示,然黑色地磚區域係與旁邊矮牆 與黑色地磚通道顏色一致,而棕色地磚鋪設僅一條較窄類似 邊條形地磚區域,任何一般第三人首先感覺僅為   藝術裝飾規劃,而不會想到其有區隔性提醒該處有高低差之 用意。基上,本院仍認管理委員會對於社區住戶「行的安全 」,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已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 條甚明,且其未盡注意義務與原告所受傷害存有相當因果關 係,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成立侵權行為,負擔損害賠償責 任。  ㈢原告請求賠償金額,本院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包含臺灣境內醫療費用9,210元(起訴狀第三點第( 一)目載明8,260元係誤寫)、加拿大5次治療及諮詢費用18,2 19元(加幣771元),均據原告提出郭大添骨科診所診斷證明 書、醫療收據、X光片、加國診斷病歷記載及發票、全年收 入證明等件(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9頁、第77頁至第89頁), 共花費27,429元,應予准許。   ⒉減少工作損失及慰撫金部分:  ⑴原告雖主張其在加拿大係從事房地產行銷、買賣、投資等事 業,受傷後長期行動不便,移動困難,被迫取消諸多客戶會 面,損失難以估計,共請求25萬元云云。惟原告僅提出其於 112年度總收入為209,000元加幣(約494萬元) ,對於其於事 故發生當時在職證明及上開金額是否全部為其工作收入,均 未提出證明以實其說,且原告迭稱損失金額難以估計,本院 依當事人處分權主義,非認原告上開主張工作損失部分可採 ,然原告復主張上開請求金額可流用至慰撫金之請求,所以 本院將原告本項請求全部認定流用為慰撫金之請求,用以彌 補原告損失,合先敘明。   ⑵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 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大學畢業 ,早年移民加拿大,從事不動產相關工作,名下有房地、投 資;被告為社區管理委員會,已投保意外保險;及原告年約 62歲,所受骨折之傷害,伴隨而生之精神痛苦可以預見等一 切情狀,且本次回國係與其他兄弟姊妹團聚,共同祭拜父母 ,經此傷害,移動確實不便,難盡人子之孝之特別因素,認 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4萬元為適當。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經過 疫情肆虐已多年未回國,且原告自購買系爭房屋後,居住時 間頗短,均由其姊居住在內,公共空間設置與配備記憶已經 模糊,偕同其姊出外倒垃圾,經過公共區域時,應注意行走 之安全,尤其具有高低差階梯區域,更應留意避過由其他處 行走或經過時特別提高注意程度,且大理石地磚又滑,而應 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發生摔倒受傷之憾事,原告疏失亦不 能免,本院綜合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再審酌雙方之過失 情節比例一切情狀後,認原告於本件事故應負擔30%之責任 ,而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 償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7,200元(計 算式:〈140000+27429〉×70%=117200,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117, 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其中42%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3-18

TCEV-113-中簡-3829-20250318-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柔萱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724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李柔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 行「『 班傑明.富蘭克寧』」應更正為「『班傑明.富蘭克林』」;第5 行刪除「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並補充「偽造印章」; 第13行「向陳月嬌收取新臺幣80萬元」應更正為「李柔萱並 依『班傑明.富蘭克林』、『滾滾』之指示先行委請不詳刻印店 不知情人員偽造之『陳慧慈』印章,並列印如附表編號一所示 偽造之工作證及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之收據『新加坡商瑞銀 證券電子存摺』(其上有『不詳印文〈印文詳偵卷第118 頁〉』 、『宋鼎文』、『新加坡商瑞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收訖章〈印文詳偵卷第118 頁〉』印文各1 枚),於向陳月嬌 收取款項時,出示上開工作證特種文書,假冒為該公司業務 員『陳慧慈』,藉以取信陳月嬌,復欲向其收取現金新臺幣80 萬元,並將上開偽造收據交付予陳月嬌而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不詳印文名義人、宋鼎文、新加坡商瑞銀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台北分公司、陳慧慈及陳月嬌」;第15行刪除「空白收據 1 張」;另證據部分刪除「空白收據1 張」,並補充「被告 李柔萱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事項: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 之3 及第159 條之5 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 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 ,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經修正,並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 先適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即告訴人陳月嬌於警詢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於被告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詳後述),不具 證據能力,僅引為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偽造印章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證 據,應予指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以 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 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係屬3 人以上,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 為目的,而分別由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或負責 上下聯繫、指派工作、回收款項等,堪認其所參與者,係透 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間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 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 結構組織,核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㈡次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 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 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 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 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 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 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 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 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 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 「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 ,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 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 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其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為本案所示犯行,此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依上開說明,是被告就本案詐欺犯行 ,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又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係犯同法第3 39 條之4 第1 項第2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 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 第1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 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所保護 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 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上開 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欲以附件起訴書犯罪事欄所示之方式,輾轉將本案詐欺 集團所詐得之款項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藉此使檢警機關 難以溯源追查各該財物之來源或流向,在主觀上顯有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意圖,所為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 億元,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要 件相合。  ㈣再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 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 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既遂罪。次按 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 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 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 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 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成員雖 有詐欺之故意,且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已著手實 施詐欺之行為,然因被害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與警 員配合辦案查緝詐欺集團成員,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 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詐欺取財 未遂罪。本案被告主觀有詐欺之故意,且已著手詐欺行為之 實行,惟因告訴人已事先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員誘 使被告約定見面交易以求人贓俱獲,是告訴人並無交付財物 予被告之真意,而被告亦無法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 而均僅止於未遂階段。  ㈤另刑法第212 條所謂「特種文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 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 等(最高法院110 年度臺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出示偽造之工作證,用以表示自己係 「新加坡商瑞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收款人「陳 慧慈」之用意,是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班傑明.富蘭克林」、「滾滾」之成年人( 下稱「班傑明.富蘭克林」、「滾滾」)及其等所屬本案詐 欺集團其餘成員為無製作權人創制偽造之服務證特種文書後 ,持以行使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屬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行。又偽造文書之製作名義人無須真有其人,只要 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 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 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事先列印如附表編號二所 示偽造之「新加坡商瑞銀證券電子存摺」(其上有「不詳印 文〈印文詳偵卷第118 頁〉」、「宋鼎文」、「新加坡商瑞銀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收訖章〈印文詳偵卷第118 頁〉 」印文各1 枚),俟於向告訴人取款時行使上開偽造之收據 ,縱「不詳印文」名義人、「宋鼎文」、「新加坡商瑞銀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均係上開詐欺集團所虛構,亦 無礙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又本案僅扣得偽造之「陳 慧慈」印章,未扣得與上開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 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 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被告於警詢時稱收據 、工作證是上手提供QR CODE並指示其列印等語(見偵卷第1 6頁),是被告僅有依照指示偽刻「陳慧慈」之印章,並未 見其所列印之私文書如何製作,是否有原本顯有疑義,依卷 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私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 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遽認另有偽造「不詳印文( 印文詳偵卷第118 頁)」、「宋鼎文」、「新加坡商瑞銀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收訖章(印文詳偵卷第118 頁) 」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印章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且被告 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 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查被告於偵訊時稱:「(問: 被害人被詐騙的過程你是否知悉?)不知道,我單純去收款 。」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58至159頁),衡以詐欺集團所採 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 之方式為之,而被告於本案所分擔者僅為向告訴人取款暨層 轉贓款之工作,並非負責對告訴人實施詐術,業如前述,是 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種方式施詐,實屬 有疑,又依卷存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對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採用之施詐手法有所認識或預見,自難以上開加 重條件相繩,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 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 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 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僅屬加重詐欺 罪加重條件之減縮,自毋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或變更起訴法 條,併予敘明。再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另涉犯偽造印章 罪部分,但與已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參與 犯罪組織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諭知被告上開罪名及所 犯法條,對其訴訟權益已有保障,無礙其防禦權的實施,本 院自應依法併予審理,併此說明。  ㈦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本案上開犯行,為本案詐欺集 團實施詐術,實現犯罪成果之一環,故堪認被告與「班傑明 .富蘭克林」、「滾滾」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如附表編號十所示 「陳慧慈」印章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  ㈧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前開工作證並進而由被告持 之以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二「新加坡商瑞銀證券電子存摺」內 容中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 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㈨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 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 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所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印章罪、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參與犯 罪組織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 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㈩刑之加重或減輕說明:  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已實施詐術並指示被告前往收取款項,業 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實施,但尚未 取得詐騙所得,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一、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 」;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 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為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而被 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獲 有犯罪所得而須自動繳交,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⑴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擔任「車手」領取贓款,由 詐欺集團分工以觀,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 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⑵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犯第3 條 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 其參與犯罪組織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 此部分被告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附此說明。  ⑶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就原欲收取贓款後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等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期間均坦承不諱,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 所自白,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獲有犯罪所得而須自動繳 交,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  ⑷綜上,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雖分別 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依前揭 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 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正值青盛,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 ,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 差,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指示先行偽造印章備用,再 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受詐騙之告訴人收取贓款,同時 輔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以取信於告 訴人,堪認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 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並考量本案經警及 時查獲,致未造成金流斷點,告訴人亦未因被告之行為產生 實際損害,然仍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形成具體危險,亦使詐 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 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並生損 害於偽造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自應予 以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 、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且其就參與組織、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又其 於本案未獲有犯罪所得,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併參酌 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 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亦 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又上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 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 定。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物,均屬供被告犯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宣告沒收。  ㈡本案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參與分工收取款項而取 得對價或免除債務之情形,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 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現金新 臺幣4,100元,經核與本案無關,亦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 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 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一 「陳慧慈」工作證1 張 二 收據(新加坡商瑞銀證券電子存摺〈已簽名〉) 1 張 三 收據(新加坡商瑞銀證券電子存摺〈未使用〉) 1 張 四 李柔萱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OPPO手機1 支 五 印泥1 個 六 板夾1 個 七 藍芽耳機1 副 八 後背包1 個 九 113 年11月11日計程車乘車證明1 張 十 「陳慧慈」印章1 顆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244號   被   告 李柔萱 女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6樓(頂樓加蓋)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柔萱於民國113年11月9日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班傑明.富蘭克寧」、「滾滾」 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 作。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 聯絡,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9月初,以網際網路LINE投資 群組稱下載「UBSMIN」APP投資股票為幌,向陳月嬌詐騙, 致陷於錯誤,李柔萱則依集團成員指示,持詐欺集團蓋用偽 造工作證、「新加坡商瑞銀證券電子存摺」印文收據2張, 並在該收據填載收款日期及金額等資訊,於113年11月12日 上午10時2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航竹門 市,向陳月嬌收取新臺幣80萬元,隨即遭當場埋伏之警察逮 捕而未遂,並扣得上開工作證1張、上開收據2張、陳慧慈之 印章1顆、空白收據1張、手機1支。 二、案經陳月嬌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李柔萱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月嬌警詢之指訴。 (三)被告手機內之對話截圖。 (四)面交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五)扣案之工作證1張、收據2張、陳慧慈之印章1顆、空白收 據1張、手機1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犯詐 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班傑明.富蘭克寧 」、「滾滾」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 犯論處。被告偽造「陳慧慈」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扣案供犯罪所用及偽造之證件、收據 ,請依法宣告沒收。另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之罪 ,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罪,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TYDM-113-審金訴-3451-2025031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智希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現另案於法務部○○○○○○○○○寄押中) 簡韋槿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9366號、113年度偵字第6063及44661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智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參月。 簡韋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智希、簡韋槿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自白認罪。 二、證據能力部分:  ⒈被告吳智希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 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案相關 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 定,自不得採為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 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犯加重詐欺罪 、洗錢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  ⒉被告吳智希、簡韋槿所犯加重詐欺罪、洗錢罪部分:   本案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則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皆不受 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 亦表認罪,對各項證據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可認定被告並 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 形,是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問題: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制定,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 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 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 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 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同條例第43條就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 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再本案與加重詐欺 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部分,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自113年0月0日生效(除第6條、第11條外 ),然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 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 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 用標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吳智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想 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 告簡韋槿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 輕罪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雖屬於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 然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同 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之加重情形,是被告既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 條、第44條第1項之罪,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 法比較之必要。  ⒉又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 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有關以電腦合成 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之方法,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與本案被告行為態樣無涉 ,不生是否有利於行為人之問題,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  ⒊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 修正法定刑度,僅將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6條之1,至於強制工作部分,前業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 違憲失效,是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並將項次及文字 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則 與本案有關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於修正後既未變 更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 項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故犯罪組織 係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展實 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 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但其組織不以有層級性結 構,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確角色、分工等正式 組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即屬 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147號裁判意旨得參) 。被告吳智希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至少有被告簡韋槿、 對被害人施詐等人,確為3人以上之組織無訛;又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包括與被害人聯絡並施詐者、安排被告吳智希指示 被告簡韋槿提款者等人,由其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可 見該詐欺集團組織縝密,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乃須投 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屬3人以上共同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㈢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此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所明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尚非單純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亦應構成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 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7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 ,如前所述,本案詐欺集團係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 罪組織,在被害人受騙陷於錯誤匯款後,由被告吳智希指示 被告簡韋槿、陳敬軒提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款項 ,並層轉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此舉顯在製造金流斷 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是其所為已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核被告所為:  ⒈被告吳智希部分:    ⑴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首次加重詐欺部分,係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⑵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則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簡韋槿部分: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⒊又如前所述,被告吳智希、簡韋槿本案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書誤載為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應予更正。  ㈤共同正犯:  ⒈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被告吳智希、簡韋槿與對被害人施行詐術者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被告吳智希與對被害人施行詐術者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簡韋槿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多次提領贓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係為達隱匿同 一被害人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均 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之單純一罪,應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㈦競合、分論併罰:  ⒈被告吳智希部分:    ⑴首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行為人 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洗錢)之罪,均成立本罪。又行為人以一參與車 手集團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洗錢行為,同時觸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洗錢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 之時、地與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 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 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 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 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是以倘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未經自 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 之前,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及洗錢,因僅為一參與組織 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其首次加重詐欺、洗錢犯 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洗錢罪之想像競 合犯。依卷內現存事證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足認被告吳智希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乃 其本次參與領款車手之犯罪組織後,經起訴且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其各行為間在自然 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同一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而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⑵其餘各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被告吳智希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間,乃 係收受贓款繳回予所屬詐欺集團,同時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⑶按詐欺取財犯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 人數定之。被告吳智希針對不同被害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 罪,共計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被告簡韋槿部分:     被告簡韋槿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間,乃係收 受贓款繳回予所屬詐欺集團,同時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部分:   查被告吳智希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虎簡字第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11月2 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5月4日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 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得參,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 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尚屬有別,其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等 亦非相同,卷內又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存在,且酌以各項量刑事 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罪責,為免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至被告之前科紀錄,仍列入其品行部分作為本院之量刑 審酌,併予指明。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本案被告吳智希、簡韋槿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所犯之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即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有關偵 審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部分:   ⑴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 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 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裁判意旨可參)。而被告行為後,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係規定:「犯 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 ,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 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 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本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之規定較有利。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於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 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 減輕其刑,而依中間時法、現行法,則都必須要行為人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之規定,顯然較 修正前嚴苛。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⑵被告吳智希於偵訊時未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不符合修 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   ⑶被告吳智希、簡韋槿就洗錢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原得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 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以致無從適用上開規定 予以減刑,惟其此部分自白之犯罪後態度,猶得作為本院 依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考。   ⑷又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 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惟查被 告吳智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對該詐欺集團之運 作具有相當緊密之關連性,尚難認其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  ㈨另按刑法第59條固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吳智希、 簡韋槿所犯之加重詐欺等犯行,破壞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 危害社會金融秩序及治安,惡性非輕,且被告於犯罪時並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 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院認被告就其所犯 之罪,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說明。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 述如下:審酌被告吳智希、簡韋槿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 濟收入,竟參與詐欺集團,由被告吳智希指示被告簡韋槿提 款後,再層轉贓款予該集團上手人員,製造金流斷點,使集 團其他參與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以致詐騙情事未能 根絕,助長詐欺歪風,徒增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 困難度,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害 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金額之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被告 2人於本院已坦承犯行,但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以 賠償損害,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 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內容、犯罪參與程度,並非前揭詐欺 犯行之核心成員,亦非居於主導地位,又被告2人合於行為 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 已如前述,得作為其量刑之有利因子,暨被告之前科素行( 被告吳智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自稱之智識程度、 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之刑。再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 ,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 異同、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 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 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等,考量被告吳智希所犯屬同質性之犯罪類型,倘就其刑 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 ,茲考量上情,盱衡被告吳智希所犯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 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又被告2人所涉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 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因本院就被告所科處之刑度,已較一 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即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1千元為 重,再衡酌刑罰之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 刑評價原則,認僅科處被告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 輕罪之併科罰金刑的必要,爰不諭知併科罰金。  不沒收之說明: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而有關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沒收,雖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第25條第1項 所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 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 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 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 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吳智 希、簡韋槿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如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被害人被騙匯款之金額被提領後, 已遭不詳詐欺成員取走而繳回所屬詐欺集團,並無積極證據 可認被告2人最終支配占有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具有管領 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 之虞,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 知沒收。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則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 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 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 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查,被告2人於本 院均供述未取得報酬,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而實 際獲取不法所得,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366號                   113年度偵字第6063號                   113年度偵字第44661號   被   告 吳智希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簡韋槿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智希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虎簡 字第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4日 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月前某時許,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欺為手段之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負責提 領贓款,再將贓款繳回予詐欺集團。 (一)吳智希及簡韋槿(簡韋槿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份,業經本署 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347號案件起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之洗錢犯意聯絡,推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間 ,以解除分期付款設定為由詐騙蘇美滿,致蘇美滿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112年3月20日19時41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 )4萬9124元至高志宏(另案偵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內,再由吳智希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簡韋槿,指示簡韋槿於11 2年3月20日19時47分、19時49分、19時50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內,持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9000元之款項後交予吳智希,再由 吳智希以不詳方式繳回予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達到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二)吳智希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推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3月間,以股票投資為由詐騙黃元元,致黃元元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112年3月8日10時20分許,轉帳20萬元至陳敬 軒(另案由本署以113年度偵緝字第576號案件偵辦中)所有 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 內,再由吳智希指示不知情之馬坤川(另為不起訴處分)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敬軒,指示陳敬軒 於112年3月8日11時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之臺中水 湳郵局,持乙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臨櫃提領40萬元(內含 被害人黃元元之20萬元)後交予吳智希,再由吳智希以不詳 方式繳回予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 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智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辯稱:我當天只是幫忙載人,我朋友「阿清」請我載兩位男生去大甲,我在大甲要下交流道時剛好沒油,我就去加油,其中一位有跟我下車,他說要去拿錢,但不知道是不是去領錢,要我在加油站等他云云。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辯稱:陳敬軒問我能否幫他介紹錢莊,我就介紹一位錢莊大姊「拉姐」,她說會把借款款項直接匯到陳敬軒帳戶裡,我不知道這些是詐騙的錢云云。 2 被告簡韋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其有提領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天我跟被告吳智希出門,她說車快沒油,接著拿提款卡給我,跟我說裡面多少錢,要我去超商幫她領錢,我就幫她領云云。 3 證人即同案被告馬坤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係依照被告吳智希之指示駕車搭載被告吳智希及證人陳敬軒之事實。 4 證人陳敬軒於警詢及偵查之具結證述 證明其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均係依照被告吳智希之指示提領款項,且要求證人提領款項後先交給被告吳智希,嗣因其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之事實。 5 被害人蘇美滿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其遭詐騙之經過。 6 被害人黃元元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其遭詐騙之經過。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甲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害人蘇美滿遭詐騙及匯款之經過。 8 被害人黃元元之匯款單、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被害人黃元元遭詐騙及匯款之經過。 9 員警職務報告3份、汽車出租單、客戶資料卡、本票、租車切結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被告簡韋槿之ATM提領畫面截圖3張、監視器畫面截圖23張、車行紀錄圖2張、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 1.證明被告吳智希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時間確有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被告簡韋槿,並由被告簡韋槿下車提領贓款之事實。 2.證明被告吳智希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時間,移動軌跡與上開租賃小客車一致之事實。 3.證明甲帳戶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提領時間前之同日19時30分起至35分許間之提領紀錄,ATM機臺裝設地點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國道三號清水休息區,而被告吳智希所持用之手機門號基地台位置亦鄰近上開提領地點,足認被告吳智希掌控甲帳戶使用權之事實。 10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14號(下稱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書、被告吳智希於前案警詢中之證述及供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職務報告、愛蘭派出所偵查報告書各1份 1.證明證人陳敬軒於前案確實有因察覺情形有異、懷疑被告吳智希為詐欺集團成員而將被告吳智希攔下並報警處理之事實。 2.證明證人陳敬軒每次提款完就會先將提領款項交付予被告吳智希,足認被告吳智希係乙帳戶之實際掌控人之事實。 二、被告吳智希、簡韋槿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吳智希就其朋友「阿清」之真 實身分、居住地點等均交代不清,亦未能說明為何要從臺中 市區駕車搭載被告簡韋槿遠赴大甲區。且其先辯稱是因剛好 沒油故要去加油站加油,其要加油時被告簡韋槿始跟著下車 說要剛好也要去找朋友「拿錢」云云,然倘被告簡韋槿確係 與友人見面,當早已約妥見面時間、地點,豈有可能剛好與 被告吳智希偶然下交流道加油之地點巧遇,足見被告吳智希 所辯不足採。另被告簡韋槿雖辯稱其完全依照被告吳智希之 指示提領款項,然亦供稱其與被告吳智希沒有很熟等語,則 在無特別信任基礎下,被告吳智希卻願意告知帳號密碼而任 由被告簡韋槿自行提領帳戶內款項,且承擔被告簡韋槿可能 擅自超領款項之風險,實與常情有違,被告簡韋槿所辯亦不 足採信。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吳智希於前案警詢及本案偵查 中均自承證人陳敬軒提領之款項須先繳回予之,待全數統整 後再一次給付證人陳敬軒。然倘被告吳智希僅係協助「拉姐 」將款項借貸予證人陳敬軒,且借款方式為轉帳,則以帳戶 之轉帳紀錄即可做為匯整及統計款項之依據,實無必要先領 出現金交付被告吳智希後,再交回給證人陳敬軒。復參酌證 人陳敬軒確因察覺有異而報警及攔阻被告吳智希,有證據清 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0所載之證據為證,足認被告吳智希命 證人陳敬軒領款之過程確與常情有違,被告吳智希應知悉匯 入上開帳戶之款項為詐欺款項,並以前述要求證人陳敬軒先 繳回款項之方式控管及回收詐欺贓款。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 四、核被告吳智希所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 嫌。被告簡韋槿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等罪嫌。被告等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人所犯之3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間,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吳智希就犯罪事 實欄一(一)、(二)部分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被告吳智希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吳智希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 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 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吳智希之個人情狀,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吳智希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等人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侯詠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已茜

2025-03-18

TCDM-113-金訴-3667-20250318-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738號 原 告 雅園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何榮華 訴訟代理人 趙中邦 被 告 陳文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 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陳俊宏,在訴訟繫屬期間改由何 榮華擔任原告之主任委員,並經何榮華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有高雄市三民區公所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核發高市○區○○○0 000000000號函、聲明承受訴訟狀為憑(見本院卷第107、16 1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 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3樓之4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面積13坪)所有權人,乃該房屋所在之雅園 大廈(下稱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大廈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制定之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5條規定,被告應 按月繳納管理費。詎被告自111年11月起至113年7月止(下 稱系爭期間),均未繳納管理費,其中自111年11月起至112 年12月止(共14個月),應按每坪新臺幣(下同)85元計算 每月應納管理費1,105元(計算式:85×13=1,105);自113 年1月起至同年7月止(共7個月),則應依112年9月17日112 年度第6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按每坪100元計算每月應 納管理費1,300元(計算式:100×13=1,300),從而被告於 系爭期間共積欠管理費24,230元未繳(計算式:[1,105×14] +[1,300×7]=24,570,原告誤算為24,230元,見本院卷第15 頁),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 ,及系爭規約第13、14、15條,暨系爭規約附件管理經費收 支辦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23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 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 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 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 者,從其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 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 ,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 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規約第13 、14、15條則規定:「為使大樓公共設施管理使用正常運作 ,故由全體居住戶負擔其各項管理費用,管理經費收支辦法 如辦法一。」、「實際享受該單位使用受益者,包括所有權 人、承租人、借用人及其他正當權力使用該單位之人數均為 繳費對象。」、「各住戶以原始購屋合約總坪數單位計算。 (依坪數收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 四、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有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地籍 異動索引、系爭規約、112年9月17日112年度第6次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紀錄,及111至113年度管理費收繳明細表為憑(見 本院卷第73、75、117至145、101至103、177、179、181頁 ),經核並無不合,應堪採信。又被告於系爭期間積欠之管 理費達24,570元,已如前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管理費24,2 30元,未逾前開範圍,其請求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規約第 13、14、15條,暨系爭規約附件管理經費收支辦法,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24,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9月8 日起(見本院卷第3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 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3-18

KSEV-113-雄小-2738-2025031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203號 原 告 首都通商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淑春 訴訟代理人 吳聖平律師 被 告 貝斯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登 訴訟代理人 蘇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附圖1所示 A部分(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二樓地下室25號車 位前方的牆壁上之電錶及所連結之電線)拆除騰空返還,並將電 錶回復原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參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 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貳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參佰參拾 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參佰肆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 適用之。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3525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 設置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二樓地下室25號 車位前方的牆壁上(詳細位置與面積以實測為準)之電錶及 所連結之電線拆除,並將電錶電線回復原狀。㈢前一項聲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3年12月25日追加 其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3525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將設置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二樓地 下室25號車位前方的牆壁上(詳細位置與面積以實測為準) 之電錶及所連結之電線拆除,並將電錶電線回復原狀。㈢被 告應給付原告4349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14年2月18日 追加其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3525元整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附 圖1所示A部分(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二樓地 下室25號車位前方的牆壁上之電錶及所連結之電線)拆除騰 空返還,並將電錶回復原狀。㈢被告應給付原告4349元及自 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本院卷2第177至179頁),核其訴之追加變 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的整棟大樓(下稱系爭大樓)興 建至今已逾40年,系爭大樓在地下室B2設有各層樓的用電總 錶,在各層樓的共用走廊上則設有各戶的私電電錶(110V、2 20V電表各一個),此有總錶、7樓私電電錶的現場照片可參( 原證3),但各層樓並無另設公共用電的電錶。而台電的繳費 通知是用每2個月台電來抄地下室B2總錶度數計費,過往台 電來抄地下室B2總錶時,社區總幹事會同時上樓抄各戶的私 電電錶度數,製作表格列出總錶度數、各戶私電度數、公共 用電度數(總錶度數-各戶私電度數=公共用電度數)、每度的 金額,來計算各戶應分擔的私電電費、公共用電電費,此有 7樓電費分擔明細表可參(原證11)。系爭大樓各層公共空間 的公共用電使用範圍,包括電梯出口的共用門廳迴廊與走道 的電燈、廁所電燈、空調等電費,此有公共用電使用範圍的 現場照片可參(原證4)。  ㈡於民國111年間住戶留意到公共用電的電費異常,原告開始清 查各樓層公共用電費用、電錶與分攤方式,發現被告公司有 7樓之1、7樓之2兩戶,多年來均未分擔7樓公共空間的公共 用電費用,此有111年管委會會議紀錄可參(原證5)。  ㈢於112年間經本管委會柔性勸導,被告補繳110年至111年底公共用電費用新臺幣1萬350元、112年間被告公司每兩個月僅支付900元的公共用電費用(被告公司有7樓之1、7樓之2,兩戶每2個月各僅負擔450元的公共用電費用),經7樓其他住戶體諒、分攤,故對112年度以前系爭大樓7樓的公共用電費用、計算方式均不予計較,此有112年管委會會議紀錄、區權人會議紀錄可參(原證6、7)。  ㈣為避免爭議維持各住戶間的公平正義,112年間本管會委請水 電師傅更換校正電錶,在112年底完成新電錶的裝設與檢測 ,此有112年管委會會議紀錄可參(原證6)。  ㈤並於112年11月1日管委會會議(原證6)與113年1月10日區權人 會議(原證8)以多數決決議通過,因各樓層公共空間是各樓 層住戶共同使用,113年開始公共用電的費用按每層的戶數 均攤。  ㈥然而,被告拒絕遵守會議決議,認為公共用電的費用按每層 的戶數均攤並不合適公平,每2個月僅願支付900元的公共用 電費用,經原告口頭催促、存證信函催告(原證9),被告仍 拒絕給付其應分擔的公共用電費用(原證10)。  ㈦原告請求給付公共用電費用:  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 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 分比例分擔之。…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 定者,從其規定。」、第21條:「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 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 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 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⒉查於112年11月1日管委會會議與113年1月10日區權人會議(原 證6、8)以多數決決議通過,因各樓層公共空間是住戶共同 使用,113年開始公共用電的費用按每層的戶數均攤,故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第10條第2項,系爭大樓的公共用電費用分 擔方式業經管委會、區權人會議決議係合法有效,系爭大樓 的全體住戶均受決議的拘束,而公共用電費用的計算方式:B 2總錶度數-各戶私電度數=公共用電度數,公共用電度數×每 度的金額/6戶=各戶應分擔的公共用電電費,此有7樓電費分 擔明細表可參(原證11)。  ⒊次查,於113年1、2月帳單7樓整層的用電總電錶度數為4906度、總電費1萬8968元,並由原告代付7樓總電費1萬8968元,並公告各戶電費分擔明細表,其中公共用電度數為2016度(總錶度數4906度-各戶私電度數2890度=公共用電2016度)、被告應分擔的公共用電費用2598元(公共用電2016度×每度的金額3.682元/6戶×2被告持有兩戶=2474元,再加計稅金124元,2474+124=2598),而被告在113年3月21日僅給付900元公共用電費用,故原告有幫被告代墊1698元公共用電費用(原證11)。  ⒋於113年3、4月帳單7樓整層的用電總電錶度數為6599度、總 電費2萬8536元,各戶電費分擔明細表中公共用電度數為322 4度(0000-0000=3224)、被告應分擔的公共用電費用4647元( 3224×4.118/6×2=4426,再加計稅金221元,4426+221=4647) ,而被告在113年5月23日僅給付900元公共用電費用,故原 告有幫被告代墊3747元公共用電費用(原證12)。  ⒌於113年5、6月帳單7樓整層的用電總電錶度數為8448度、總 電費4萬4735元,各戶電費分擔明細表中公共用電度數為161 4度(0000-0000=1614)、被告應分擔的公共用電費用2849元( 1614×5.043/6×2=2713,再加計稅金136元,2713+136=2849) ,而被告僅給付900元公共用電費用,故原告有幫被告代墊1 949元公共用電費用(原證13)。  ⒍於113年7、8月帳單7樓整層的用電總電錶度數為8945度、總 電費5萬4688元,各戶電費分擔明細表中公共用電度數為345 0度(0000-0000=3450)、被告應分擔的公共用電費用7031元( 00000000×5.823/6×2=6696,再加計稅金335元,6696+335=7 031),而被告僅給付900元公共用電費用,故原告有幫被告 代墊6131元公共用電費用(原證14)。  ⒎113年1至8月間原告有代墊被告公司積欠公共用電費用,共計 1萬3525元(1698+3747+1949+6131=1萬3525)。  ⒏而依民法第179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原告於 113年9月12日委託律師寄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被告有積欠 113年1至8月間應分擔的公共用電費用1萬3525元,應於函到 10日內給付(原證9),惟被告仍否認有積欠公共用電費用、 拒絕給付(原證10)。  ⒐綜上所述,依民法第179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21條,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公共用電費用1萬3525元。  ㈧被告在系爭大樓地下二樓地下室牆壁上私設電錶、電線(附圖1所示A部分),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8、9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213條,原告請求拆除電錶電線、回復原狀:  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項:「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 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 使用者。」、第8條:「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 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 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住戶違反第一項規 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 ,應報請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理,該住戶並 應於一個月內回復原狀。屆期未回復原狀者,得由管理負責 人或管理委員會回復原狀,其費用由該住戶負擔。」、第9 條:「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 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違反第二項規定,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 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 賠償。」  ⒉查本案系爭大樓設有地下室二層,供防空避難、消防電機機 械室、停車空間使用,此可參原證3系爭大樓總電表照片。 於109年間被告未經區權人會議決議擅自在系爭大樓地下室 二層25號停車格前方、共用的地下室牆壁上私設電錶、自行 拉設電纜線至地下室,此有現場照片可參(原證15),顯已違 反使用執照的設計、建築法第102條之1第1項、建築技術規 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9條至62條及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 規定,原告多次口頭溝通協調、存證信函催告回復原狀,但 被告均置之不理(原證10)。因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8、9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213條為請求 ,被告未得區權會之同意,逕自占有系爭社區地下二層地下 室的牆壁,乃屬無權占有,且被告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未依其 目的、擅自變更共有的牆壁,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地下室牆 壁上的自設電錶、自行拉設電纜線拆除,並將占用部分交還 原告管理、將電錶電線回復原狀。  ㈨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3525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附圖1 所示A部分(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二樓地下 室25號車位前方的牆壁上之電錶及所連結之電線)拆除騰空 返還,並將電錶回復原狀。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4349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111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與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電費諮商研討 會議-議案一測試結果(證明29):本大樓各層小公共電費包含 男女廁所、走廊、廁所前緊急照明燈,今起訴狀登載不實增 加「空調」項目有何居心,查本大樓各樓層公共區域均無空 調設施隨時可據實查證,其小公共用電度數沒有淡季旺季之 差別,每期電費用度差距不大無庸置疑。  ㈡每期(2個月)台電帳單(電表在B2)總幹事收到先以管理基金繳 納→總幹事依每層分電表抄用電度並分攤每戶應繳電費(證明 23)→每戶再依分攤表應繳款向銀行繳回本大樓管理基金帳戶 。110年9月3日至10月15日為7F-5遷入裝潢期間,把原舊分 表更換新分電表,因沒把線路裝入新分電表,造成110年11 至12月新分電表使用度數是0度,管委會21屆第一次會議紀 錄總幹事報告第10項(證明21),之後線路隨即接上新分電表 ,然7F-5從此以後電費暴增及亂象,如111年7至8月7F台電 帳單用電度共8702度,7F分電表總計是29448度(證明23)變 負數,遠遠超過台電帳單用電度20746度?為此7F-5委請本大 樓水電顧問陳師傅換回舊表才停止噩夢!111年9月8日7F-5發 現每期電費分擔表之公共用電費分擔,為何沒7F-1-2才揭發 前述台電表度數與分電表加總數所產生度差≠非該層樓之小 公共電費。管委會栽贓7F-1-2多年來未分攤7F公共電費非事 實,說明7F-1-2自109年9月28日遷入本大樓,發現本大樓7F 共6戶用電累計電價吃虧,經109年區權會與管理會會議紀錄 109年11月26日管委會臨時動議臨案一第1點同意電表位置安 裝於B2-25號車位右前方牆壁上(證明16),因此讓7F其他各 戶每期可節省電費7至13%,故自110年1月至111年10月7F-1- 2台電帳單不需經管委會,亦不再以電費分擔表分攤繳費,7 F-1-2直接收到台電帳單繳款,直到歷經前述111年10月29日 得知有個小公共電費要分攤,論責管委會及東京都保全總幹 事該負起責任,歷年來東京都事務管理員總幹事,對本大樓 每層樓電費分擔計算是否合理及無知,如(附件2)所言造成 分擔不公、不平,勢必引申管理作業錯誤問題可大!只要任 一只分電表出問題其他戶一起遭殃,本大樓執行管理作業還 不知錯在哪裡?危機在哪裡!其實已經存在了。管委會明知7F -1-2在110年1月至111年10月間不知本大樓每層有小公共用 電(包括管委會及總幹事也不知),起訴狀載到7F-1-2多年來 均未分擔7F公共用電管委會何居心,依刑法310條意圖散布 於眾不實登載妨害7F-1-2信譽之實,將尋求司法單位公斷。  ㈢112年間7F-1-2何時接獲與管委會柔性勸導!請問柔性勸導的 主體是什麼?請勿自圓其說。自小公共用電事發後111年12月 23日總幹事計算出一張7F-1-2自110年1月至111年10月須分 攤小公共用電計10萬8000元補償7F各戶(證明32),查110/1 月至111/10月7F台電帳單總計電費25萬6084元,而7F小公共 電費計LED燈具13盞22個月7F-1-2就要分擔10萬8000元(占總 電價42%),請總幹事在10萬8000元補繳單上蓋管委會印章卻 不敢蓋且收回去不給,經7F-1-2根據台電網站燈具換算(證 明3)得出小公共電費每戶每期分擔金額450元,並經管委會 同意此算法後,同步6F-2-3(補繳4年)及7F-1-2於112年1月1 2日(補繳22個月)兩家公司都是在B2獨自裝台電電表。起訴 狀管委會又提到體諒、計算方式不予計較等字言,自圓其說 ,電費計算必須依照標準公式算出,不因管委會任何言論影 響改變作業規則,結論還是得出一樣小公共電費每戶每期分 擔金額450元。  ㈣經7F-1-2反映各層分電表均已過有效期、無定期校驗、更嚴 重是沒封鉛(證明24),管委會及東京都保全總幹事該負起責 任,每期電費分擔表度差太大而無所為,分電表無安規維護 都過期、沒校證、沒封鉛等都是作業疏失,嚴重影響住戶用 電計量失衡有失公平公正原則。  ㈤113年1月10日區分所有權會議記錄十一臨時動議【臨案一】,說明(1)提到7F-1-2安裝台電獨立電表後,110年1月至111年10月均未分攤樓層公電費用〔112年1月12日已補繳(證明33)〕等字語,事實經過前述已說明,一年了還在羞辱7F-1-2,自前述事發起屢屢於區權會、管會會議、臨時會議等記錄,敘述7F-1-2避重就輕、截長補短、規避繳費、未遵守按戶均攤公平公正原則等會議紀錄,整個事件猶如7F-1-2造成,今慎重表態7F-1-2僅合法安裝獨立電表而以,至於小公共用電原由、分攤計算、繳費歸屬等非7F-1-2所為,今管委會該追究的方向不是7F-1-2分擔小公電問題,而是東京都聘任總幹事執行作業未善盡職責才是錯誤根源,依刑法310條意圖散布於眾不實登載妨害7F-1-2信譽之實。說明(2)提到公電計算依據按戶數均攤,已歷經2年小公共電費與度差問題,管委會還在原地踏步,電費分攤表項目公共電費是度差+小公共電費,非公共區域用電何來分攤表按戶數均攤之由。  ㈥錯誤的電費計算管委會不知錯在哪裡,數據是錯的何有公平 公正之言,更遑論遵守,電費分攤問題細節(附件3)依時間 順序敘述列證。追究原因查證事實113年8月7日首都大樓23 屆管委會第二次會議紀錄【議案四】決議(1)電費算法也委 請水電陳師傅、陳荔峯委員、更換電表廠商賴師傅、電表製 造商,四方當場及電話溝通達成共識。7F-1-2於113年9月14 日台北長春路存證函002772號(證明49)第八、(2)請提供前 述達成共識內容?及(3)113年安裝分表廠商名稱及統一編號 、品名、規格、型號,至今尚未得到回應。既然已有四方共 識電費算法,會議紀錄根本看不到結果總是含糊紀錄避重就 輕,到底在擔心什麼讓區分所有權人看不到答案!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 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 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 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院已對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本院 卷2第38頁第3、5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以達當 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況且,兩 造均認成立證據契約即114年1月4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本院均不斟酌(本院卷2第38頁第12至14行);退步 言,原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2第38頁第3行),自應尊重 原告之程序處分權(民事訴訟法第197條),則被告於114年 1月4日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原告同意或本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 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 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 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 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 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 ,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 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 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 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 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 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 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 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 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3年12月11日以北院縉民壬113年北簡字第12203號 對被告闡明如附件1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被告補正者,除 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但被告於113年12月12日收受該補正函(本院卷1第4 95頁),然迄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對於本 院向其闡明之事實,即應提出區分所有權人(下簡稱區權人) 之決議,然而,被告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 對造準備:  ⑴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 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雖然並未明白 揭示其法律效果,但在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 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如不提出或逾期提出時,不審酌其後所 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 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 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 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也為了維護司法之公信力。  ⑵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 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 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 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 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 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 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 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 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 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 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 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⑶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 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 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 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 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之闡 明(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 該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 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 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 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 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 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 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 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 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 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⑷被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被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 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 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 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⑸本院已對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本院 卷2第38頁第3、5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以達當 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況且,兩 造均認成立證據契約即114年1月4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本院均不斟酌(本院卷2第38頁第12至14行);退步 言,原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2第38頁第3行),自應尊重 原告之程序處分權(民事訴訟法第197條),則被告於114年 1月4日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原告同意或本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 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故被告聲請 如附件2之調查證據,逾期提出與不應准許者,已駁回說明 如附件2所示。   ㈢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 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其費用若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區分所 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 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 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 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1條 分別定有明文。依私法自治原則,區權人自得以多數決或規 約訂立其處理公寓大廈諸事務之方式。經查:  ⒈被告既未提出曾推翻112年1月4日區權人之會議(本院卷1第65 頁,決議:「…管委會已經找出問題原因並多方考慮,遵照 公平、公正原則,提出合理算法,總幹事已製作總繳金額, 交由主委決議,請7F-1,-2區權人盡速繳納費用…」)、也未 推翻113年1月10日區權人之會議(本院卷1第67頁,決議:「 …⑴自此不再同意其他住戶,私自經由台電將電錶接到地下室 使用。⑵比照112.11.17(應為11.7)第四次管委會議…原開會 結果,有爭議樓層維持決議公電費用戶數均攤,…」),及1 12年2月22日管委會之決議(更換電錶)、112年7月18日管委 會之決議(公電依照戶數平均分攤)、112年11月7日管委會之 決議(用戶數均攤)。被告再對其曾於113年8月7日形成四方 共識云云為由爭執,被告之抗辯縱為屬實(假設語氣),惟 既與112、113年度之區權會決議相佐,且並未經區權人多數 人決議通過或追認通過,該等決議亦未經被告訴請撤銷或確 認無效確定,在被告該等決議被法院撤銷或確認無效確定前 ,基於當事人私法自治之尊重,被告之抗辯自非可採。  ⑴112年11月1日管委會會議與113年1月10日區權人會議(本院卷 1第45至62頁、第67至75頁)以多數決決議通過,因各樓層公 共空間是住戶共同使用,113年開始公共用電的費用按每層 的戶數均攤,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第10條第2項,系爭大樓 的公共用電費用分擔方式業經管委會、區權人會議決議係合 法有效,系爭大樓的全體住戶均受決議的拘束,而公共用電 費用的計算方式:B2總錶度數-各戶私電度數=公共用電度數 ,公共用電度數×每度的金額/6戶=各戶應分擔的公共用電電 費,此有7樓電費分擔明細表可參(本院卷1第101至109頁)。  ⑵113年1、2月帳單7樓整層的用電總電錶度數為4906度、總電 費1萬8968元,並由原告代付7樓總電費1萬8968元,原告並 公告各戶電費分擔明細表,其中公共用電度數為2016度(總 錶度數4906度-各戶私電度數2890度=公共用電2016度)、被 告應分擔的公共用電費用2598元(公共用電2016度×每度的金 額3.682元/6戶×2被告持有兩戶=2474元,再加計稅金124元 ,2474+124=2598),而被告在113年3月21日僅給付900元公 共用電費用,故原告主張幫被告代墊1698元公共用電費用( 本院卷1第101至109頁)為可採信。  ⑶113年3、4月帳單7樓整層的用電總電錶度數為6599度、總電 費2萬8536元,各戶電費分擔明細表中公共用電度數為3224 度(0000-0000=3224)、被告應分擔的公共用電費用4647元(3 224×4.118/6×2=4426,再加計稅金221元,4426+221=4647) ,從而,被告在113年5月23日僅給付900元公共用電費用, 故原告主張幫被告代墊3747元公共用電費用(本院卷1第111 至119頁)為可採信。  ⑷113年5、6月帳單7樓整層的用電總電錶度數為8448度、總電 費4萬4735元,各戶電費分擔明細表中公共用電度數為1614 度(0000-0000=1614)、被告應分擔的公共用電費用2849元(1 614×5.043/6×2=2713,再加計稅金136元,2713+136=2849) ,而被告僅給付900元公共用電費用,故原告主張幫被告代 墊1949元公共用電費用(本院卷1第121至131頁)為可採信。     ⑸113年7、8月帳單7樓整層的用電總電錶度數為8945度、總電 費5萬4688元,各戶電費分擔明細表中公共用電度數為3450 度(0000-0000=3450)、被告應分擔的公共用電費用7031元(0 0000000×5.823/6×2=6696,再加計稅金335元,6696+335=70 31),而被告僅給付900元公共用電費用,故原告主張幫被告 代墊6131元公共用電費用(本院卷1第133至143頁)為可採信 。  ⑹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21 條,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公共用電費用1萬3525元為有理由(計 算式:1698+3747+1949+6131=1萬3525)。      ⒉又被告設置於系爭地下室如附圖1所示之A部分(即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路000號地下二樓地下室25號車位前方的牆壁上 之電錶及所連結之電線),僅經109年11月26日第4次管委會 通過(本院卷2第65頁),未於當年度之區權人會議追認通過 ,此觀該區權人會議僅有4案(廚櫃更新、停車場牆壁粉刷、 大樓規約之增修、大樓管理費調升,本院卷2第61至65頁), 並未追認自明,自難認被告該等電錶之設置及所連結之電線 已得區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被告之抗辯自非可採。  ⑴按「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 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公寓大廈周圍 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 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 ...住戶違反第一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 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應報請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九條第一 項規定處理,該住戶並應於一個月內回復原狀。屆期未回復 原狀者,得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回復原狀,其費用由 該住戶負擔。」、「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 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違反 第二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 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 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項、第8 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系爭大樓設有地下室二層,供防空避難、消防電機機械室 、停車空間使用,此觀系爭大樓總電表照片(本院卷1第35至 36頁)、臺北市建管處之函文自明。於109年間被告未經區權 人會議決議擅自在系爭大樓地下室二層25號停車格前方、共 用的地下室牆壁上私設電錶、自行拉設電纜線至地下室,此 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可參(本院卷1第145頁),顯已違反使 用執照的設計、建築法第102條之1第1項、建築技術規則建 築設計施工編第59條至62條及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 。因此,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8、9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213條為請求,被告未得區權會之同 意,逕自占有系爭社區地下二層地下室的牆壁,乃屬無權占 有,且被告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未依其目的、擅自變更共有的 牆壁,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地下室牆壁上的自設電錶、自行 拉設電纜線拆除,並將占用部分交還原告管理、將電錶電線 回復原狀為有理由。  ⒊113年9、10月帳單7樓整層的用電總電錶度數為7461度、總電 費39584元,各戶電費分擔明細表中公共用電度數為2968度( 0000-0000=2968)、被告應分擔的公共用電費用5249元(2968 ×5.053/6×2=4999,再加計稅金250元,4999+250=5249),原 告主張被告僅給付900元公共用電費用,被告對該金額並不 爭執,故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公共用電費用434 9元(本院卷1第133至143頁)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352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12月6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附圖1所示A部分(即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00號地下二樓地下室25號車位前方的牆壁上之電 錶及所連結之電線)拆除騰空返還,並將電錶回復原狀。㈢被 告應給付原告4349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114年2月19 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予以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 附件1(本院卷1第477至491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 、四㈠㈡;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 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 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 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 )。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 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 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 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 )。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 ,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繫屬法院或他種程序、或是 否提出其事實或法律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 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的整棟大樓(下稱系爭大樓)興 建至今已逾40年,系爭大樓在地下室B2設有各層樓的用電總 錶,在各層樓的共用走廊上則設有各戶的私電電錶(110V、2 20V電表各一個),此有總錶、7樓私電電錶的現場照片可參( 原證3),但各層樓並無另設公共用電的電錶。而台電的繳費 通知是用每兩個月台電來抄地下室B2總錶度數計費,過往台 電來抄地下室B2總錶時,社區總幹事會同時上樓抄各戶的私 電電錶度數,製作表格列出總錶度數、各戶私電度數、公共 用電度數(總錶度數-各戶私電度數=公共用電度數)、每度的 金額,來計算各戶應分擔的私電電費、公共用電電費,此有 7樓電費分擔明細表可參(原證11)。又,系爭大樓各層公共 空間的公共用電使用範圍,包括電梯出口的共用門廳迴廊與 走道的電燈、廁所電燈、空調等電費,此有公共用電使用範 圍的現場照片可參(原證4)。民國111年間住戶留意到公共用 電的電費異常,原告開始清查各樓層公共用電費用、電錶與 分攤方式,清查時原告發現被告公司有7樓之1、7樓之2兩戶 ,但多年來均未分擔7樓公共空間的公共用電費用,此有111 年管委會會議紀錄可參(原證5)。112年間經本管委會多次柔 性勸導後,被告有補繳110年至111年底公共用電費用新臺幣 1萬350元、112年間被告公司每兩個月僅支付900元的公共用 電費用(被告公司有7樓之1、7樓之2,兩戶每兩個月各僅負 擔450元的公共用電費用),經7樓其他住戶體諒、分攤,故 對112年度以前系爭大樓7樓的公共用電費用、計算方式均不 予計較,此有112年管委會會議紀錄、區權人會議紀錄可參( 原證6、7)。為了避免爭議、維持各住戶間的公平正義,112 年間本管會委請水電師傅更換校正電錶,並在112年底完成 新電錶的裝設與檢測,此有112年管委會會議紀錄可參(原證 6)。  並且於112年11月1日管委會會議(原證6)與113年1月10日區權 人會議(原證8)以多數決決議通過,因各樓層公共空間是各 樓層住戶共同使用,113年開始公共用電的費用按每層的戶 數均攤。然而,被告拒絕遵守會議決議,伊認為公共用電的 費用按每層的戶數均攤並不合適公平,每兩個月僅願支付90 0元的公共用電費用,經原告口頭催促、存證信函催告(原證 9),被告仍拒絕給付其應分擔的公共用電費用(原證10)。  原告請求給付公共用電費用:  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 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 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 比例分擔之。…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 者,從其規定。』、第21條:『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 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 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 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⒉查於112年11月1日管委會會議與113年1月10日區權人會議(原 證6、8)以多數決決議通過,因各樓層公共空間是住戶共同 使用,113年開始公共用電的費用按每層的戶數均攤,故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第10條第2項,系爭大樓的公共用電費用分 擔方式業經管委會、區權人會議決議係合法有效,系爭大樓 的全體住戶均受決議的拘束,而公共用電費用的計算方式:B 2總錶度數-各戶私電度數=公共用電度數,公共用電度數×每 度的金額/6戶=各戶應分擔的公共用電電費,此有7樓電費分 擔明細表可參(原證11)。  ⒊次查,於113年1、2月帳單7樓整層的用電總電錶度數為4906 度、總電費18968元,並由原告代付7樓總電費18968元,並 公告各戶電費分擔明細表,其中公共用電度數為2016度(總 錶度數4906度-各戶私電度數2890度=公共用電2016度)、被 告應分擔的公共用電費用2598元(公共用電2016度×每度的金 額3.682元/6戶×2被告持有兩戶=2474元,再加計稅金124元 ,2474+124=2598),而被告在113年3月21日僅給付900元公 共用電費用,故原告有幫被告代墊1698元公共用電費用(原 證11)。  ⒋於113年3、4月帳單7樓整層的用電總電錶度數為6599度、總 電費28536元,各戶電費分擔明細表中公共用電度數為3224 度(0000-0000=3224)、被告應分擔的公共用電費用4647元(3 224×4.118/6×2=4426,再加計稅金221元,4426+221=4647) ,而被告在113年5月23日僅給付900元公共用電費用,故原 告有幫被告代墊3747元公共用電費用(原證12)。  ⒌於113年5、6月帳單7樓整層的用電總電錶度數為8448度、總 電費44735元,各戶電費分擔明細表中公共用電度數為1614 度(0000-0000=1614)、被告應分擔的公共用電費用2849元(1 614×5.043/6×2=2713,再加計稅金136元,2713+136=2849) ,而被告僅給付900元公共用電費用,故原告有幫被告代墊1 949元公共用電費用(原證13)。  ⒍於113年7、8月帳單7樓整層的用電總電錶度數為8945度、總 電費54688元,各戶電費分擔明細表中公共用電度數為3450 度(0000-0000=3450)、被告應分擔的公共用電費用7031元(0 0000000×5.823/6×2=6696,再加計稅金335元,6696+335=70 31),而被告僅給付900元公共用電費用,故原告有幫被告代 墊6131元公共用電費用(原證14)。  ⒎113年1至8月間原告有代墊被告公司積欠公共用電費用,共計 13525元(1698+3747+1949+6131=13525)。  ⒏而依民法第179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原告於 113年9月12日委託律師寄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被告有積欠 113年1至8月間應分擔的公共用電費用13525元,應於函到10 日內給付(原證9),惟被告仍否認有積欠公共用電費用、拒 絕給付(原證10)。  ⒐綜上所述,依民法第179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21條,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公共用電費用13525元。  被告在系爭大樓地下二樓地下室牆壁上私設電錶、電線,故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8、9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第213條,原告請求拆除電錶電線、回復原狀:  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項:「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 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 使用者。」、第8條:「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 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 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住戶違反第一項規 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 ,應報請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理,該住戶並 應於一個月內回復原狀。屆期未回復原狀者,得由管理負責 人或管理委員會回復原狀,其費用由該住戶負擔。」、第9 條:「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 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違反第二項規定,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 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 賠償。」  ⒉查本案系爭大樓設有地下室二層,供防空避難、消防電機機 械室、停車空間使用,此可參原證3系爭大樓總電表照片。 於109年間被告未經區權人會議決議擅自在系爭大樓地下室 二層25號停車格前方、共用的地下室牆壁上私設電錶、自行 拉設電纜線至地下室,此有現場照片可參(原證15),顯已違 反使用執照的設計、建築法第102條之1第1項、建築技術規 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9條至62條及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 規定,原告多次口頭溝通協調、存證信函催告回復原狀,但 被告均置之不理(原證10)。  ⒊因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8、9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第213條為請求,被告未得區權會之同意,逕 自占有系爭社區地下二層地下室的牆壁,乃屬無權占有,且 被告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未依其目的、擅自變更共有的牆壁, 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地下室牆壁上的自設電錶、自行拉設電 纜線拆除,並將占用部分交還原告管理、將電錶電線回復原 狀。   並提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坐落土地的113年公告 現值、原告核備函文、系爭大樓總電表、7樓私電電表的現 場照片、7樓公共空間的現場照片、111年管委會會議紀錄、 112年管委會會議紀錄、112年區權人會議紀錄、113年1月10 日區權人會議、113年管委會會議紀錄、原告催告繳費之存 證信函、被告否認積欠費用之存證信函、113年1、2月7樓整 層的總電錶的帳單、原告繳納總電錶帳單之憑證、7樓電費 分擔表、被告僅支付900元之存摺明細、原告代墊3747元之 存摺明細、113年3、4月7樓整層的總電錶的帳單、原告繳納 總電錶帳單之憑證、7樓電費分擔表、原告代墊之存摺明細 、113年5、6月7樓整層的總電錶的帳單、原告繳納總電錶帳 單之憑證、7樓電費分擔表、原告代墊之存摺明細、113年7 、8月7樓整層的總電錶的帳單、原告繳納總電錶帳單之憑證 、7樓電費分擔表、原告代墊之存摺明細、被告私設電錶、 電線的現場照片、被告所有的952、953建號建物謄本為證, 除應補正被告在系爭大樓地下室二層25號停車格前方、共用 的地下室牆壁上私設電錶,顯已違反使用執照的設計應函詢 主管機關以待證明之外,認為原告已初步盡其舉證責任。請 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 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 制)。並請被告於113年12月3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 出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 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x,用以證明A事實,請 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 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 之傳訊,以下皆同)…;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 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如被告抗辯⑴系爭契約關 係仍屬存在、⑵系爭債務業已清償之事實,則該事實屬於對 被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請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 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④提出系爭事件之所有相關 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 於,如:  ⑴聲請傳訊證人x,以證明A事實《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 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 人之傳訊,以下皆同》;  ⑵提出監視紀錄、錄影紀錄或錄音紀錄,以證明B事實,請依錄 音、影規則提出之;   ⑶被告如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有任何抗辯,自應提出該事實 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①原告主張:「…並且於112年11月1日管委會會議(原證6)與113 年1月10日區權人會議(原證8)以多數決決議通過,因各樓層 公共空間是各樓層住戶共同使用,113年開始公共用電的費 用按每層的戶數均攤。然而,被告拒絕遵守會議決議,伊認 為公共用電的費用按每層的戶數均攤並不合適公平,每兩個 月僅願支付900元的公共用電費用,經原告口頭催促、存證 信函催告(原證9),被告仍拒絕給付其應分擔的公共用電費 用(原證10)。…」、「…系爭大樓的公共用電費用分擔方式業 經管委會、區權人會議決議係合法有效,系爭大樓的全體住 戶均受決議的拘束,而公共用電費用的計算方式:B2總錶度 數-各戶私電度數=公共用電度數,公共用電度數×每度的金 額/6戶=各戶應分擔的公共用電電費,此有7樓電費分擔明細 表可參(原證11)…」,且據原告提出歷次區權會會議紀錄( 本院卷第39至76頁)、原告繳納總電錶帳單之憑證、7樓電 費分擔表、原告代墊之存摺明細、113年5、6月7樓整層的總 電錶的帳單、原告繳納總電錶帳單之憑證、7樓電費分擔表 、原告代墊之存摺明細、113年7、8月7樓整層的總電錶的帳 單、原告繳納總電錶帳單之憑證、7樓電費分擔表可憑,被 告有何意見?如有意見,被告何以拒絕遵守多數決之決議, 被告應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②原告主張:「…被告未得區權會之同意,逕自占有系爭社區地 下二層地下室的牆壁,乃屬無權占有,且被告對共用部分之 使用未依其目的、擅自變更共有的牆壁,…」,如被告認為 該牆壁為被告所有、或被告設立電錶係屬合法…,被告自應 就合法權利之來源負舉證責任,請被告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 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③原告主張:「…本案系爭大樓設有地下室二層,供防空避難、 消防電機機械室、停車空間使用,此可參原證3系爭大樓總 電表照片。於109年間被告未經區權人會議決議擅自在系爭 大樓地下室二層25號停車格前方、共用的地下室牆壁上私設 電錶、自行拉設電纜線至地下室,此有現場照片可參(原證1 5),顯已違反使用執照的設計、建築法第102條之1第1項、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9條至62條及上開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之規定…」,被告是否爭執?若爭執,又有何意見 ?請被告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包括但不限於。如:❶聲請送鑑定、❷聲請函詢主管機關、❸ 傳訊親自見聞之證人y、z以證明B、C、D事實《應提出訊問之 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 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證人非經他造同意 ,不得證明專業事項浪費訴訟程序,該專業事項應由主管機 關表意見或聲請鑑定,再由本院判斷之,請見證人規則三所 示;  ⑷被告於113年12月6日答辯狀雖陳稱111年區權會決議內容有諸 多不合理云云,然該決議是多數決,被告既為區權人,自應 服從多數之決議,縱使該決議有瑕疵,被告亦未於該決議後 半年內轍銷該決議,該決議自得拘束被告,請被告提出該事 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⑸被告於113年12月6日答辯狀爭執原告計算電費之方式,並陳 稱「…之後線路隨即接上新電錶,然7F-5從此以後電費暴增 及亂象…」、「…委請本大樓水電顧問陳師傅換回舊錶才停止 噩夢…」(…以上僅舉例,並不以此為限…)…被告前開書狀之 諸多事實均係被告之單方地、片面地抗辯,如原告對於該事 實否認,恐難遽信;如上例之事實,被告應提出證據或證據 方法證明「…何年何月何日何條線路如何接上新電錶…、」、 「…從此以後電費暴增及亂象…」、「…如何之暴增與如何之 亂象…」、「…何以陳師傅換回舊錶才停止噩夢?為何舊錶被 告少付電費才是正確呢?…」…請被告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 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❶聲請鑑定、❷傳 訊陳師傅證明其親自見聞之事實《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 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 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證人非經他造同意,不得證明 專業事項浪費訴訟程序,該專業事項應由主管機關表意見或 聲請鑑定,再由本院判斷之,請見證人規則三所示;  ⑹被告所抗辯之其餘之事實,關於被告對事務或人員之評價本 院基於言論自由予以尊重,但請被告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 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 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 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 院得認為原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②提出與被 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原則, 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 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 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 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 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請原 告特別注意。  ⑴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本案系爭大樓設有地下室二層,供 防空避難、消防電機機械室、停車空間使用,此可參原證3 系爭大樓總電表照片。於109年間被告未經區權人會議決議 擅自在系爭大樓地下室二層25號停車格前方、共用的地下室 牆壁上私設電錶、自行拉設電纜線至地下室,此有現場照片 可參(原證15),顯已違反使用執照的設計、建築法第102條 之1第1項、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9條至62條及上 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被告若爭執前情,原告有 無其餘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請原告提出該事實群及其 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❶聲請 送鑑定、❷聲請函詢主管機關、❸傳訊親自見聞之證人乙、丙 以證明丁、戊、己事實《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 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 傳訊,以下皆同》,證人非經他造同意,不得證明專業事項 浪費訴訟程序,該專業事項應由主管機關表意見或聲請鑑定 ,再由本院判斷之,請見證人規則三所示…以上僅舉例…), 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  ⑵原告計算電費之方法、被告積欠電費之數額、原告代墊之數 額,如被告爭執時,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該事實為對原告 有利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請提出所有電費計算之基礎算 式、及被告應如何分擔、原告如何墊之事實(已提出不在此 限),請原告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❶原證5現場之照片,如係原告所單 方拍攝,倘若被告予以爭執,則該照片尚難採信;如該照片 拍攝之人為訴外人庚,證人庚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 結〈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6項、第313條之1〉,又未經被告同 意〈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原 告關於該照片之證明事項,可否協調被告同至現場各自拍攝 該待證事項後陳報本院;或原告提出現場之錄影紀錄,並依 錄影、音之規則提出之、❷如被告否認該電錶為其所設,原 告應聲請主管機關或鑑定機關予以鑑定…)  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主張或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以上僅舉例…),請原告於 113年12月3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及其 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 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3年12月30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 出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12月30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三、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且片段紀錄解讀恐有失真之虞,茲 命該造於113年12月30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 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 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 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 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 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 ,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 詞【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 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 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 …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 。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 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 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 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 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3年12月3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 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包括但不限於 ,如,車禍事件中聲請臺北市汽車同業公會、新北市汽車同 業公會作修復與否、維修費用或維修天數之鑑定…等等,請 自行上網搜尋相對應之專業鑑定人),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 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3年12月3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12月30日前(以 法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 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五、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附件2(本院卷2第121至125頁): 主旨:覆被告113年12月16日、113年12月18日、114年1月6日答 辯狀㈡至㈣狀及114年1月13日書函如下列說明所示,請查照 。 說明:     一、覆被告113年12月16日、113年12月18日、114年1月6日答辯 狀㈡至㈣狀及114年1月13日書函。 二、被告雖於前開狀內聲請調查為如下之證據、113年1月6日提 出證明66、67及114年1月13日提出之附件1、2、3及聲請法 院勘驗,除非原告同意,否則該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提出或聲 請,應予駁回: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 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 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 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院前函(113年12月11日函,以下簡稱前函)既已闡明「…㈠…⑶ …①被告何以拒絕遵守多數決之決議,被告應提出該事實群及 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被告自應知曉依應對 該事實負舉證責任。又管委會之決議倘未經區權會追認或同 意自不生拘束區權人之效力:  ⒈被告僅提出被證49貝斯特公司之函件,然該函件係被告於訴 訟外之陳述,其製作人假設為x,證人x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 ,未經具結(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6項、第313條之1),又 未經被告同意(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自不能採為認 定之依據;被告以之要求原告提出證據云云,顯係以被告之 身份要求原告提供證據,然尚無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被告該 陳述為真實,被告聲請原告提供該證據似無必要。  ⒉被告之該行為,顯將自己之舉證責任推予對造,尚有可議; 加以,被告該狀亦未陳明其聲請原告提供該證據欲證明何爭 點事實,上開聲請自難准許。  ⒊被告既未提出曾推翻112年1月4日區權人之會議(本院卷第65 頁,決議:「…管委會已經找出問題原因並多方考慮,遵照 公平、公正原則,提出合理算法,總幹事已製作總繳金額, 交由主委決議,請7F-1,-2區權人盡速繳納費用…」)、也未 推翻113年1月10日區權人之會議(本院卷第67頁,決議:「… ⑴自此不再同意其他住戶,私自經由台電將電錶接到地下室 使用。⑵比照112.11.17(應為11.7)第四次管委會議…原開會 結果,有爭議樓層維持決議公電費用戶數均攤,…」),及1 12年2月22日管委會之決議(更換電錶)、112年7月18日管委 會之決議(公電依照戶數平均分攤)、112年11月7日管委會之 決議(用戶數均攤)。被告再對其曾於113年8月7日形成四方 共識云云為由爭執,被告之抗辯縱為屬實(假設語氣),惟 既與112、113年度之區權會決議相佐,且並未經區權人多數 人決議通過或追認通過,被告之主張自非可採。從而,被告 113年12月16日及18日聲請調查前開證據,並請原告提供該 證據,顯係不必要證據,應予駁回。  ㈢被告113年1月6日逾時提出之證明66、67與114年1月13日提出 之附件1、2、3與聲請法院勘驗等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提出( 其餘之證據均曾遵期提出),除非原告對之予以同意,否則 本院不予審酌:  ⒈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司法實 務上民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 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 訟法第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 事人主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 違反一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 ,只有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 反之,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 事人較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 動義務(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 天內需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 示要求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 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 ,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 司法院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 發言同此意旨)。  ⒉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 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 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 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 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 ,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 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 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 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 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 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 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 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 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應予敘明。     ⒊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 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雖然並未明白 揭示其法律效果,但在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 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如不提出或逾期提出時,不審酌其後所 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 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 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 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也為了維護司法之公信力。  ⒋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 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 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 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 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 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 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 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 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 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 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 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⒌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 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 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 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 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之闡 明(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 該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 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 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 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 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 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 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 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 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 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⒍本院曾於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時諭知:「由於兩造均行使 責問權,是否兩造成立證據契約即114年1月4 日及之後提出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本院均不得斟酌。(若一造再提出證據 及證據方法,則對他方時間加計7日時間,以此類推)」,兩 造均對之同意(本院卷第12至14行),然而被告竟於113年1 月6日始提出證明66、67之證據(如該狀本院之收文章)、1 14年1月13日提出之附件1、2、3與聲請法院勘驗等證據或證 據方法之提出,該等證據顯屬逾期提出,依前述說明,被告 所提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提出或聲請,除非原告同意,本 院不審酌,應予駁回。

2025-0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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