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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711號 聲 請 人 李秉玄 李梓淇 聲 請 人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李沅宇 被 繼承人 張月英(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月英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死亡 ,聲請人李秉玄、李梓淇及李沅宇均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 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 弟姊妹。㈣祖父母;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 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 、第117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李秉玄、李梓淇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並提出被繼承 人之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 權拋棄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惟查,被繼承人尚有直系血 親卑親屬中之代位繼承人林浩平(即被繼承人之長子林福助 之子)迄今未聲明拋棄繼承,此有卷附案件索引卡查詢資料 、親等關聯表及個人戶籍資料可稽,足見被繼承人之第一順 序繼承人親等近者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是以,聲請人李 秉玄、李梓淇既為繼承順序在後之第一順序次親等繼承人, 依前揭規定,尚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無所謂拋棄繼承可言 。從而,聲請人李秉玄、李梓淇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 未合,應予駁回。  ㈡另聲請人李沅宇僅為李秉玄、李梓淇之法定代理人,與被繼 承人間無任何親屬關係,顯非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聲請 人李沅宇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所謂拋棄繼承可言 ,其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於法自有未合,亦應予 駁回。至同案聲請人即被繼承人之配偶林進貴、子女林宇涵 、林欣儒、代位繼承人王遵印拋棄繼承權部分,本院將另以 函文准予備查,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14

TYDV-114-司繼-711-20250314-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謝雪鴻 謝雲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政琬律師 上 訴 人 謝蘭梅 被上訴人 謝三郎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複代理人 劉昆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28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之花蓮縣○○鎮○○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同 鎮○○路2段87號、89號、○○街41之1號、41之2號、41之3號之未辦 保存登記房屋(占用上開兩土地面積如附圖所示依序為(A)部 分83平方公尺、(B)部分52平方公尺、(C)部分42平方公尺、 (D)部分51平方公尺、(E)部分60平方公尺)應合併分割如附 表1所示。並由上訴人謝雲麟依序各補償上訴人謝雪鴻、謝蘭梅 新臺幣貳佰肆拾貳萬伍仟玖佰玖拾玖元、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貳 佰伍拾伍元;由被上訴人謝三郎依序各補償上訴人謝雪鴻、謝蘭 梅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玖佰伍拾陸元、新臺幣參萬貳仟柒佰捌拾 陸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3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應合一確 定,原審被告謝雪鴻、謝雲麟2人(下合稱謝氏2人)提起上 訴,同造之謝蘭梅雖未上訴,但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上訴效力仍及於謝蘭梅而應列為上訴人,合先 敘明。 二、謝蘭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謝三郎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謝三郎主張:兩造共有花蓮縣○○鎮○○○○里鎮○○○段0○0地號土 地(下分別稱3、4號土地),及其上之門牌號碼為○○鎮○○路 2段87號、89號、○○街41之1號、41之2號、41之3號等5間未 辦保存登記房屋(占用面積位置如附圖所示依序為(A)、(B) 、(C)、(D)、(E),房屋部分下分別稱A、B、C、D、E屋,合 稱系爭房屋,各屋直接占用土地下分別稱A、B、C、D、E地《 面積如附表2所示》,上開各屋及其占用土地下分別稱A、B、 C、D、E房地,並合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均如附表3所示 。因兩造無法合意辦理分割,爰依民法第823、824條規定, 請求裁判分割由謝三郎、謝蘭梅分別取得A房地、D房地,並 金錢補償他共有人。 二、謝蘭梅則以:意見同謝三郎所述。 三、謝氏2人則以:請求分割由謝雪鴻取得A房地、謝雲麟取得B 、C房地、謝蘭梅取得D房地、謝三郎取得E房地,分配不足 部分以金錢補償。     四、原審判決系爭房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謝氏2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改判如 上開聲明所示。謝三郎答辯如上開聲明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3、4號土地(重測前地號分別為○○段406之1、406之2號;面積分別為191平方公尺、97平方公尺,合計288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土地上領有61花建使184號使用執照之房屋,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3所示。系爭土地因為花蓮縣政府61年花建使184號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而套繪中,但係在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發布前,不受建蔽率之限制。另該使用執照之建物未辦保存登記,因隔間分管現編為門牌○○鎮○○路2段87號、89號(原為○○路229號、231號)、○○街41之1號、41之2號、41之3號(原為○○街35號、37號、39號)房地(即依序為A、B、C、D、E房地)。系爭房地使用情形如下:①A房地:現借用訴外人黃秋瑢(即謝雲龍配偶)經營早餐店。②B、C房地:現為謝雲麟經營羊肉爐。③D屋:現為謝蘭梅及其母親占用,原經營麵館,現停業中。④E屋:原為謝天賜(即謝氏2人之父)居住,現由謝雲麟占用堆置物品及安奉神主牌位。系爭土地於113年5月10日之正常價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萬6,700元(總價為2,208萬9,600元),房屋總價為103萬9,440元,依A屋、B屋、C屋、D屋、E屋面積(如附表2所示)比例計算價額(不含土地部分)約各為299,561元、187,677元、151,585元、184,067元、216,550元(元以下4捨5入,以下均同)等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花蓮縣政府112年5月18日府建管字第1120089671號函、房屋稅籍證明書、花蓮縣政府113年6月4日府建管字第1130102603號函、公務電話紀錄、玉里鎮戶政事務所113年6月12日玉鎮戶字第1130001185號函、花蓮縣政府113年7月30日府建管字第1130137876號函(下稱A函文)、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廉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3年5月15日LC-11305151號函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6日玉地測字第1130006373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9至65頁、第183頁、本院卷一第197至200頁、第147至151頁、第169頁、第155至161頁、第211頁、本院卷二第23頁、本院卷一第255至257頁、第261至325頁、第129頁、上開報告書第52、53、54頁、本院卷二第3、5頁),兩造就此亦無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8、59頁、本院卷一第216、217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 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定 有明文。又數人共有未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就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部分共有人之請求,為裁 判分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兩造間就共有之系爭房地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 之情事,然就系爭房地無法達成協議之分割;是以,謝三郎 請求合併分割系爭房地,與上開規定及說明相符,應有理由 。  ㈢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 法第824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 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意願、利 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人分得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 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俾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公平,始 為適當公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  1.系爭土地因作為花蓮縣政府61年花建使184號使用執照之建 築基地而遭套繪中,該使照之建物即為系爭房屋,經函詢主 管機關花蓮縣政府可否依系爭房屋5間之共用壁垂直分別分 割系爭土地成5區塊,其以A函文回覆:以此辦理分割土地並 無相關限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1頁、上開㈠、內容), 可見本件以5間房屋及其占用土地範圍即分別為A、B、C、D 、E房地5區塊方式各別分割予各共有人,系爭土地即不受套 繪管制而得原物分割。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 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則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而就原物分配時,如發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並非定出於變賣之一途(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7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徒以系爭 土地遭套繪管制而判命以全部變價方式分割,未考慮仍有上 述之原物分割方法,原審認定即不可採。  2.再者,就兩造所提之上開分割方案,本院審酌:①B、C房地 為謝雲麟經營羊肉爐店使用,謝雲麟希望該房地分割於己, 其他共有人並無反對意見(見本院卷二第24頁、第58頁), 故B、C房地分割予謝雲麟,應屬適當。②D房地為謝蘭梅(及 其母)占有使用,謝氏2人及謝三郎同意其分得D房地(見本 院卷二第24頁、第58頁),謝蘭梅亦無意見,故D房地分割 予謝蘭梅,亦為適宜。③A、E房地部分,謝雪鴻及謝三郎均 表示希望分得A房地。查A房地現借予黃秋瑢(即謝氏2人之 兄謝雲龍之配偶)經營早餐店使用;E房地則為謝雲麟占用 。又謝氏2人為姊弟關係並表示分得房地希望相鄰(見本院 卷一第45、49頁戶籍資料、本院卷二第24頁),考量謝雪鴻 應有部分比例較謝三郎多,A房地面積較E房地大,若採A房 地分割予謝雪鴻、E房地則分割予謝三郎方案,較接近兩人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所應分得之原物範圍,且謝蘭梅與謝三郎 亦為姊弟關係(見本院卷一第43、53頁戶籍資料),親屬關 係較近者分得相鄰範圍,有利於日後一併使用(即「A、B、 C房地」分歸為謝氏2人、「D、E房地」為謝蘭梅與謝三郎2 人),故A房地分割予謝雪鴻、E房地分割予謝三郎,較為合 宜。  3.兩造就所分得部分是否需金錢補償部分:  ⑴本件應採系爭房地原物分割方式,方法即為A房地分割予謝雪 鴻、B、C房地分割予謝雲麟、D房地分割予謝蘭梅、E房地分 割予謝三郎(即如附表1所示),已如前述,核算後兩造各 自分得面積與原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後得分配面積不同。又系 爭房地經送廉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為鑑估後,價值為:① 系爭房屋總價為103萬9,440元,依A屋、B屋、C屋、D屋、E 屋面積比例計算價額依序為299,561元、187,677元、151,58 5元、184,067元、216,550元。②系爭土地(總面積288平方 公尺)總價為2,208萬9,600元,系爭房地總價為2,312萬9,0 40元(見上開㈠、內容)。另謝氏2人及謝三郎就本件採原 物分割而需找補時均同意依上開價值找補金額(見本院卷二 第59頁),是依A地、B地、C地、D地、E地各占用系爭土地 面積(如附圖及附表2所示)比例計算各土地價額依序為636 萬6,100元(A地計算式:2,208萬9,600元×83/288)、398萬 8,400元(B地計算式:2,208萬9,600元×52/288)、322萬1, 400元(C地計算式:2,208萬9,600元×42/288)、391萬1,70 0元(D地計算式:2,208萬9,600元×51/288)、460萬2,000 元(E地計算式:2,208萬9,600元×60/288)。據此,依上開 方式分割後,兩造各分配房地部分價值分別為:①謝雪鴻:A 房地為666萬5,661元(計算式:299,561元+636萬6,100元) ;②謝雲麟:B、C房地合計為754萬9,062元(計算式:187,6 77元+151,585元+398萬8,400元+322萬1,400元);③謝蘭梅 :D房地為409萬5,767元(計算式:184,067元+391萬1,700 元);④謝三郎:E房地為481萬8,550元(計算式:216,550 元+460萬2,000元)。並以此計算本件共有人是否應對他人 為金錢補償。  ⑵又謝雪鴻、謝雲麟、謝蘭梅、謝三郎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3所 示,依系爭房地總價2,312萬9,040元計算各原有應有部分價 值,金額依序為925萬1,616元(計算式:2,312萬9,040元×2 /5)、462萬5,808元(計算式:2,312萬9,040元×1/5)、46 2萬5,808元(計算式:2,312萬9,040元×1/5)、462萬5,808 元(計算式:2,312萬9,040元×1/5)。是各共有人就系爭房 地「實際分配所得部分」與「應分得部分」之價差分別為: ①謝雪鴻:不足258萬5,955元(計算式:A房地價值666萬5,6 61元-925萬1,616元);②謝雲麟:超額292萬3,254元(計算 式:B、C房地價值754萬9,062元-462萬5,808元);③謝蘭梅 :不足53萬41元(計算式:D房地價值409萬5,767元-462萬5 ,808元);④謝三郎:超額19萬2,742元(計算式:E房地價 值481萬8,550元-462萬5,808元)。  ⑶按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 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 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 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最高法院85年台 上字第267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謝雲麟、謝三郎既多 分配分別為292萬3,254元、19萬2,742元之價值(兩者合計3 11萬5,996元);謝雪鴻、謝蘭梅則少分配分別為258萬5,95 5元、53萬41元之價值(兩者合計亦為311萬5,996元),依 上開說明方式計算由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按各自分配比例 需補償予分得價值較低共有人之金額後,①謝雲麟應補償謝 雪鴻242萬5,999元(計算式:292萬3,254元×2585955/31159 96)、補償謝蘭梅49萬7,255元(計算式:292萬3,254元×53 0041/3115996)。②謝三郎應補償謝雪鴻15萬9,956元(計算 式:19萬2,742元×2585955/3115996)、補償謝蘭梅3萬2,78 6元(計算式:19萬2,742元×530041/3115996)。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 系爭房地,為有理由。本院斟酌兩造取得系爭房地之意願、 考量該房地利用之經濟效益、使用現況,顧全兩造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認以合併分割如附表1所示方法,並由謝雲麟應 補償謝雪鴻242萬5,999元、補償謝蘭梅49萬7,255元。謝三 郎應補償謝雪鴻15萬9,956元、補償謝蘭梅3萬2,786元等之 原物分割兼採金錢補償之分割方法為適當。從而,原審判決 系爭房地為變價分割,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 至2項所示。 七、又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 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本件上訴雖為有理由,惟如由敗 訴之謝三郎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含不動產估價費用),有失 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諭知本件訴訟費用 應由兩造按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附表1: 編號 分別共有人 原物分割取得部分 取得部分占用面積 1 謝雪鴻 花蓮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所有權、及其上門牌號碼同鎮○○路2段87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事實上處分權。 83平方公尺 2 謝雲麟 花蓮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C)部分土地所有權、及其上門牌號碼同鎮○○路2段89號、○○街41之1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事實上處分權。 94平方公尺 3 謝蘭梅 花蓮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土地所有權、及其上門牌號碼同鎮○○街41之2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事實上處分權。 51平方公尺 4 謝三郎 花蓮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部分土地所有權、及其上門牌號碼同鎮○○街41之3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事實上處分權。 60平方公尺 附表2: 編號 不動產 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參附圖所示) 1 A房地 83平方公尺 2 B房地 52平方公尺 3 C房地 42平方公尺 4 D房地 51平方公尺 5 E房地 60平方公尺 合計面積 288平方公尺    附表3: 編號 分別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謝雪鴻 5分之2 2 謝雲麟 5分之1 3 謝蘭梅 5分之1 4 謝三郎 5分之1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5-03-14

HLHV-112-上-54-202503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民生社會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紅玉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魏偉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提 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足上訴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 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 利益額數加1/10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 項、第77條 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於11 2年9月22日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議通過臨時動議議題一「追認對商 場區分所有權人之管理費收取方案,即自109年7月起開始收費, 以80元/坪計收。並接續處理112年7月底向商場區分所有權人寄 發的3年份管理費的收費單」及被告於112年12月22日管理委員會 例會通過議題一「商場管理費每月80元/坪,追溯自109年7月份 開始收繳」之決議無效。嗣本院於114年2月6日判決確認上開決 議無效,即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核其上訴聲明係不服 本院判決確認上開決議無效,顯非就親屬關係及身份上權利有所 主張,自屬因財產權涉訟,且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首 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207元,扣除上訴人已繳2250元, 尚應補繳2895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2025-03-14

PCDV-113-訴-1501-20250314-2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547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即相對人丙○○,因罹患思 覺失調症,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 之程度,為此檢附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同意書為證,聲 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    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    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    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    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    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    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    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亦有相關規定。 (二)本院參酌鑑定人所出具之鑑定報告,認相對人確有受監護    宣告之必要:    本件鑑定人林育如醫師鑑定之結果,認為相對人之診斷為 慢性思覺失調症,有明顯妄想症狀,缺乏病識感與現實感 ,多年未曾接受治療,已有明顯負性症狀(寡言、沒有社 交休閒慾望、行為退縮、思考貧乏,對於己身與環境整潔 亦不在意)。就相對人兒子之報告與鑑定時之會談表現, 其現實感缺乏,因妄想而對於自己背景及親屬關係有錯誤 認知,態度多疑,不願意相信他人提供之資訊,且會扭曲 他人意圖,因此無法參照現實資訊與過往背景知識進行複 雜之邏輯思考與決策,相對人病識感欠佳,目前精神症狀 明顯,並有認知退化之表現,目前意思之表示、受意思表 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皆已喪失,對於財產之重 大管理處分或法律訴訟、行政流程、契約(包括醫療契約 )、票據簽訂事務等皆需要由他人經常性的監督,甚至由 他人代理為宜。依相對人目前之功能,建議先為監護宣告 等情,有鑑定人即亞東紀念醫院林育如醫師出具之114年1 月9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綜上事證,認本件 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應有理由,故予准許。 (三)為相對人最佳利益考量,本院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並    指定關係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1.查聲請人乙○○、關係人甲○○分別為相對人之配偶及長子, 有上開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參。   2.本院審酌相對人最近親屬已同意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及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卷附同意 書可佐,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關係密切,且有意 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是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確實符合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長子,有意願且同 經上開相對人最近親屬推舉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爰併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三、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亦有明示。是以聲請人經裁判選定 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 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 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紹寧

2025-03-14

PCDV-113-監宣-1547-20250314-1

勞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60號 原 告 陳逸銘 被 告 庭譽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張瑜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 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 ,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文。又再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 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 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4,90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返還原告所有之不動產估價師證及(108)新北估字第 000131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開業證書,並協同辦理變更開業登記 。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返還原告所有之不 動產估價師證及(108)新北估字第000131號新北市不動產估價 師開業證書,並協同辦理變更開業登記完成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13萬0,358元。經核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40萬4,908元 (含積欠工資32萬7,690元、二代健保費用7萬7,218元);聲明 第二項請求返還不動產估價師證暨開業證書,並協同辦理變更開 業登記,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目的之範 圍,且其訴訟標的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 屬財產權訴訟,而依原告提出之訴訟證據資料,其於本件訴訟可 得受之客觀利益乃無從衡量,當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 ,是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聲明第三項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完成第二項聲明之日止,按 月給付13萬0,358元部分,核屬附帶請求損害賠償,揆諸前開說 明,不併算該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又原告聲明第一、二項並不具 有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是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 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5萬4,908元(計算式:404, 908元+1,650,000元=2,054,908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 5,602元,惟其中積欠工資32萬7,690元部分,依上開規定,暫免 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993元(計算式:4,490元×2/3=2,99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請求部分,因不具前揭規定之性質,自 無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規定之適用。從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2萬2,609元(計算式:25,602元—2,993元=22,609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裁繳判費 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5-03-14

PCDV-114-勞補-60-20250314-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499號 原 告 馮振益 兼上1人 法定代理人 馮森禹 原 告 馮陳秀琴 上列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王嘉豪律師 黃聖珮律師 被 告 林仲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等案件(112年度交易字第1051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損害賠償(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庭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馮森禹新臺幣90,000元、給付原告馮陳秀琴新臺 幣450,000元,及均自民國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新臺幣90,000元、450, 000元為原告馮森禹、馮陳秀琴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馮森禹係於民國00年0月出生,於本件113年1月5日 訴訟繫屬時尚未成年,然民法第12條於110年1月13日修正為 滿18歲為成年,並自112年1月1日施行,原告馮森禹乃於訴 訟程序進行中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原告馮森禹已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馮振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馮振良,於訴訟進行中經本院 113年度監宣字第709號民事裁定改定監護人為原告馮森禹, 有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70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 稽,馮森禹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姜德惠於111年8月5日11時3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機車,沿臺南市下營區文明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 行經與文明街與中正南路之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 「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 幹道車先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竟疏未注意而貿然 前行,此時適有原告馮振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 ,由北向南方向沿中正南路行駛至上開路口處,本應注意閃光 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即貿然前行,另有被告所考領之普 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已受註銷處分,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原應注意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而疏未注意及此,而駕駛上開車輛沿中正南路路肩由北往南 方向停放在上開路口附近,致姜德惠之車輛左側車身與馮振 益之車輛車頭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馮振益受 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及腦內出 血、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外傷性顱內出血術後、顱骨缺 損,意識不清,為植物人狀態之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勢)。 被告上開過失致重傷害原告馮振益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051號(下稱刑案)刑事判 決被告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致人重 傷罪確定在案,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原 告所受損害。  ㈡原告所受損害如下: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12,480元:原告馮振益因系爭傷勢 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衛生福利 部臺南醫院(下稱臺南醫院)、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 院(下稱臺南醫院新化分院)、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下稱 新營醫院)急診、住院、手術、門診治療,支出醫療費212, 480元,有收據47紙可憑。  ⒉增加生活之需要支出34,316元:原告馮振益因系爭傷勢購買 醫療用品,支出費用34,316元,有收據106紙可憑。  ⒊交通費用22,400元:原告馮振益為治療系爭傷勢往返醫院, 支出交通費22,400元,有收據8紙可憑。  ⒋看護費用及未來看護費用8,290,366元:原告馮振益因系爭事 故致大腦創傷,意識不清,為植物人狀態,日常生活需24小 時專人照顧,有依柳營奇美醫院111年10月3日診斷證明書、 成大醫院112年7月31日診斷證明書、臺南醫院112年12月23 日診斷證明書可證,自111年9月5日至112年11月30日止,支 出看護費用1,087,500元。又原告馮振益自112年12月1日起 ,由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護理之家照顧,每月需支出看護費 用33,200元,而事故發生時原告馮振益為55歲,平均餘命為 28.66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 除中間利息),原告馮振益得一次請求看護費7,202,866元 。是原告馮振益合計得請求看護費用8,290,366元(1,087,5 00元+7,202,866元)。  ⒌勞動能力減損2,818,716元:原告馮振益經治療後仍有意識不 清為植物人狀態,終身無法工作,自111年9月5日起算至法 定退休年齡65歲均無法工作,自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以法定最低薪資每月26,400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勞動能力減損為2, 818,716元。  ⒍未來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所需100萬元:原告馮振益目前在營 新醫院附設護理之家照顧,每月基本照護費為33,000元,又 因原告馮振益身體狀態,依柳營奇美醫院及臺南醫院之診斷 證明書均記載原告馮振益呼吸衰竭術後氣切,需氣切管護理 、傷口護理及鼻胃管護理等特殊護理費用,每月特殊護理費 用7,500元,另原告馮振益每月於營新醫院之胸腔內科及神 經內科就醫,每次醫療費用約130元至100元不等,且原告馮 振益日前因肺炎、呼吸衰竭併氣管切開術後、外傷性顱內出 血術後及攝護腺肥大等症,而於112年10月3日送臺南醫院急 診,並自該日住院至113年1月12日出院,所生之醫療費用共 82,279元,交通費用為每趟3,000元,而依臺南醫院診斷證 明書記載,需門診追蹤治療,故未來每月看護費用以33,200 元計算應屬有據,原告暫請求100萬元未來醫療費用及增加 生活支出。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原告馮振益原身體健朗,然因系爭事故變成植物人,終身臥 床,無法言語溝通,日常生活活動包括翻身、坐立、進食及 清潔穿衣等,均需專人全日看護照顧,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甚 鉅,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⑵原告馮森禹為馮振益之子,原告馮陳秀琴則為原告馮振益之 母,均為原告馮振益之至親,因原告馮振益發生系爭事故致 日常活動均需專人全日看護,原告間原享有彼此家人互助、 互動等父子、母子情感交流已難如往常,且原告馮禹森、馮 陳秀琴因擔憂原告馮振益病況,身心受盡煎熬,亦屬一般為 子女、父母之人之常情,堪認父子、母子關係之親情、生活 相互扶持之身分法益已受到侵害且屬情節重大。是原告馮森 禹、馮陳秀琴爰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⒏綜上,原告馮振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14,378,278元, 原告馮森禹、馮陳秀琴各為100萬元。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馮振益14,646,778元、給付原告馮森禹、馮 陳秀琴各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就原告因 系爭傷勢支出醫療費用212,480元、增加生活支出34,316元 、交通費用22,400元均不爭執。對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勞 動能力減損、精神慰撫金部分,亦無意見,但原告已經在刑 案中與訴外人姜德惠成立調解受賠償600萬元,也有領取強 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200萬元,應與扣除,被告現已無工作 ,沒有能力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過失不法侵害原告馮振益之身 體健康,致原告馮振益受有系爭傷勢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成大醫院112年7月31日診斷證明書、臺南醫院112年12月23 日診斷證明書、臺南地檢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746號起訴書 、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80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等件為 證,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05 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 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等情,有上 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刑案相關卷證核閱無 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認為真 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另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 地有前開之過失行為致原告馮振益受有系爭傷勢之事實,既 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 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認如下 :  ⒈醫療費用212,480元、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支出34,316元、交通 費22,400元及自111年9月5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已支出看護 費1,087,500元部分:原告馮振益主張因系爭傷勢支出醫療 費用212,480元、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支出34,316元、交通費2 2,400元、看護費1,087,500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47 紙、購買醫療用品收據106紙、看護費用收據、交通費收據8 紙為證,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上 開損害,自可採信,是原告馮振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金 額合計1,356,696元,應屬有據。  ⒉未來看護費用7,202,866元、未來醫療費及增加生活支出100 萬元部分:  ⑴原告馮振益因系爭傷勢,意識不清,為植物人狀態,已據原 告提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80 號民事裁定為憑,自堪認定為真實,是原告馮振益主張其終 身有受人看護照顧之必要,應屬可採。  ⑵原告主張未來看護費及未來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支出部分, 均係以原告馮振益自112年12月1日起入住營新醫院附設護理 之家照顧費用為計算基礎,並重複於未來看護費、未來醫療 費等及增加生活支出為主張,是本院認應將上開費用支出合 併審酌計算,經本院函營新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有關原告馮振 益受照顧情形及相關費用支出,經該院函覆馮振益係於113 年1月入住該機構接受照護,每月所需支付之費用包含代收 費用(即門診看診費用)、材料費用(即每月使用之大小尿 布、看護墊、抽痰管等)、陪診費及每月基本照顧費33,000 元,馮振益自入住至113年12月已支出費用總額共計548,421 元(其中50,000元為入住保證金),有營新醫院附設護理之 家之函覆資料及所檢附之收費記錄表、委託照護合約書等件 在卷可憑(91頁至111頁),是堪認原告馮振益所主張之未 來看護費、醫療費及增加生活支出部分,至113年12月31日 止已實際有上開支出金額之費用支出,惟應扣除保證金50,0 00元,是已支出費用金額共計498,421元,至114年1月後之 將來費用部分,本院認應以原告馮振益113年2月至12月入住 營新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所支出金額之月平均支出額為計算基 礎,較為合理,依此計算每月增加之看護費、醫療費、生活 所需費用應為42,675元【計算式:548,421元-1月份金額79, 000元)÷11個月=42,675元,元以下4捨5入】。  ⑶又原告馮振益為00年0月00日生,於114年1月1日時為56歲, 依112年度臺灣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觀之,該歲數男性之平 均餘命為24.70年計算,原告馮振益得請求之未來看護費及 其他日後增加生活上需要{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8,379,677元【 計算方式為:512,100×16.00000000+(512,100×0.7)×(16.00 000000-00.00000000)=8,379,677.000000000。其中16.0000 0000為年別單利5%第2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 年別單利5%第2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7為未滿一年部分折 算年數之比例(24.7[去整數得0.7])。採四捨五入,元以下 進位】}。  ⑷綜上,原告馮振益就未來看護費、未來醫療費及增加生活支 出所得請求金額合計8,878,098元(498,421元+8,379,677元 ),而原告僅請求8,202,866元,少於上開金額,自應准許 。  ⒊勞動能力減損2,818,716元部分:原告馮振益因系爭傷勢已呈 植物人狀態,終身無法工作,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其請求 自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1年9月5日起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 均無法工作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 以法定最低薪資每月26,400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勞動能力減損為2, 818,716元,被告亦無爭執,是原告馮振益上開請求,亦屬 有據。   ⒋原告馮振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原告馮森禹、馮陳秀琴 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  ⑵查原告馮振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勢,經送醫救治後,仍 呈植物人狀態、全日臥床、使用氣切管及鼻胃管輔助、日常 生活完全無法自理,已達於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程 度,致原告馮振益精神及身體上必然受有極大痛苦,又原告 馮陳秀琴係原告馮振益之母,原告馮森禹是原告馮振益之子 ,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亦因此致其等基於子女 與母親間、父親與子女間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之利 益受有侵害,且情節重大,是原告3人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 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3人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 有據。查原告馮振益為57年次,專科畢業,110年、111年申 報所得分別為10,348元、16,791元,名下有房屋、土地、車 共3筆,財產總額1,507,704元;原告馮森禹為95年次,目前 就讀大學,家境小康,112年申報所得為0元,名下無財產; 原告馮陳秀琴為27年次,未曾就學,112年申報所得為0元, 名下無財產;被告為48年次,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家境勉 持,112年申報所得為66,100元,名下名下有車輛1筆,財產 總額0元,此業經被告於刑案警詢、審理及原告於本院審理 時分別陳明,並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置卷外),本 院審酌原告馮振益因上開車禍所受傷勢、原告馮森禹、馮陳 秀琴與原告張振益之親屬關係、車禍發生過程,及兩造上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馮振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原告馮森禹、馮 陳秀琴各請求100萬元,實屬過高,原告馮振益應核減為90 萬元,原告馮森禹2人請求金額則以各60萬元為適當,逾上 開範圍之請求,均不應准許。  ⒌依上,原告馮振益得請求金額合計13,278,278元(計算式:1, 356,696元+8,202,866元+2,818,716元+90萬元);原告馮森 禹、馮陳秀琴則各為60萬元。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不受當事人聲明的拘束。查系爭事故之發生 經過,原告馮振益亦有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之過失,此為原告 所自認,又系爭事故肇事責任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一、姜德惠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配 戴安全帽,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 馮振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配戴安全帽,閃光黃燈路口, 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三、林仲誠駕 照註銷駕駛自小客貨,於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妨礙 交通,同為為肇事次因,此有鑑定意見書附於刑案卷內可憑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可採認,本院審酌被告及原告馮振 益之過失行為係肇事次因,訴外人姜德惠之過失行為為肇事 主因,並斟酌兩造及姜德惠之過失當時之情狀,認被告就系 爭車禍事故之過失比例為百分之15,原告馮振益過失比例為 百分之25,姜德惠過失比例為百分之60。因原告馮振益就其 所受之上開損害亦與過失,爰依前揭規定,減輕被告百分之 25賠償金額,減輕後,原告馮振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 9,958,709元【計算式:13,278,278元×(1-0.25)=9,958,7 09元,元以下4捨5入】;原告馮森禹、馮陳秀琴各得請求金 額為450,000元【60萬元×(1-0.25)=450,000元】。  ㈤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 明文。再按連帶債務人中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 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 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民法第274條及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債務 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 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 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 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 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 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 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 9號判決意旨)。而關於共同侵權行為連帶債務人間之分擔 義務,民法雖未設規定,然基於公平原則,及任何人均不得 將基於自己過失所生之損害轉嫁他人承擔之基本法理,自應 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關於與有過失之規定,依各加害行為 對損害之原因力及過失之輕重程度,以定各連帶債務人應分 擔之義務,始屬公允合理。查本件車禍事故,原告馮振益、 被告及姜德惠均有過失已如前述,是被告及姜德惠對原告所 受之損害,依法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 就原告馮振益上開損害依原告比例減輕後之9,958,709元損 害額,依前開兩造及姜德惠之過失比例計算,姜德惠及被告 應分擔之賠償金額應分別為7,966,967元(計算式:13,278, 278元×60%,元以下4捨5入)、1,991,742元(計算式:13,2 78,278元元×15%);原告馮森禹450,000元之損害額部分, 姜德惠與被告應分擔之賠償金額則分別為360,000元、90,00 0元。而原告馮振益、馮森禹於刑案中已與姜德惠以610萬元 成立調解,並同意不再對姜德惠為其他請求,此有刑案中之 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876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憑,依該調解 內容及刑案判決可知,原告並無消滅被告債務之意思表示, 而原告馮振益、馮森禹與姜德惠和解金額雖低於前揭姜德惠 依法應分擔額,但就該差額部分,仍應認原告已免除該差額 部分之請求而發生絕對效力,故原告馮振益、馮森禹仍得對 被告主張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被告應分擔範圍內之金額, 即分別得向被告請求1,991,742元、90,000元,至原告馮陳 秀琴部分,因不在調解範圍內,被告仍應依其與姜德惠為共 同侵權行為人連帶賠償之法律關係,賠償原告馮陳秀琴所得 請求之精神慰撫金450,000元。  ㈥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馮振益因系爭車禍 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20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 執,依前揭規定扣除後,原告馮振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應為0元(即1,991,742元-200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馮森禹90,000元、給付原告馮陳秀琴450,000元, 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於113年1月10日 送達,有送達證書附於交附民卷第111頁可稽)翌日即113年 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僅 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無庸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 其餘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另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本件原告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請求,並由刑事 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原告無庸繳納裁判費,原告亦未於本院因追加等訴訟程序而 繳納裁判費,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5-03-14

SYEV-113-營簡-499-202503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合會關係終止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26號 原 告 洪綉喬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光(中華cce負責人)間請求確認合會關係終 止等事件,原告起訴有下列不合法之情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5日內,補正下 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再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 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 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法律關係 ,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 務關係。而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 ,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 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 據及範圍,是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 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 主文,均必須明確、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㈠ 確認與 cce中華資金間之合會關係中止。㈡被告應給付新臺 幣(下同)1,9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會首不得兼為同一合會之會 員。被告應解約陳羿縈、陳宥均、施淙強、張家愷、黎虹宛 所有會組,並不得收取任何服務費用。」中之第㈢項聲明前 段內容與民法第709之2第2項規定相同,第㈢項聲明後段內容 未臻具體明確,即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 判決之聲明未明,事實及理由欄所記載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尚非明確,並未具體表明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何及合 於該訴訟標的所由發生之具體原因事實,亦未具體表明第㈢ 項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原告應補正 第㈢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 二、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預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聲明中之第㈠、㈡項聲明,依其主張原因事實係原告於民 國112年間至113年12月間任職中華cce承攬業務期間所生糾 紛,核其性質,顯非基於人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 主張之非財產權訴訟,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參見最高法院9 7年度台抗字第316號民事裁判意旨)。惟原告起訴時亦未具 體陳報第㈠項如獲得全部勝訴判決時所受客觀利益為何,尚 無從量化原告起訴之經濟利益,此部分應屬訴訟標的價額不 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1,650,0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參照),加計第㈡ 項請求金錢1,940,000元,計3,59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3,503元。倘原告得以提 出證據資料釋明本件訴訟如受全部勝訴判決所得客觀經濟利 益數額為何,則請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提出,本 院審酌後再另行裁定通知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若逾期未提出 ,仍應依前開說明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三、又按原告起訴時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姓名、住 所或居所、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 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項及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 別定有明文。原告在起訴狀當事人欄位固記載被告陳光(中 華cce負責人),而依起訴狀所載主張原因事實似原告任職 中華cce期間所生紛爭,則請求對象即被告是否係自然人陳 光,或任職之公司未明,原告應確認被告當事人之姓名及地 址等年籍資料,如為公司應一併補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 及住居所等年籍資料,並提出其公司變更事項表及當事人或 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1件供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5-03-14

TCDV-114-補-526-202503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交付簿冊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77號 原 告 龔惠娟 被 告 林信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簿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 下同)165萬元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請求交付帳冊供其查閱,並 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 ,此項訴訟標的無市場客觀價額,其利益難以衡量,堪認訴 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徵 收裁判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請求被告應將智鉉企業有限公司所有如起訴狀附 表所示文書置放於該公司,由原告所選任之律師、會計師共 同以影印、抄錄方式查閱。依前揭說明,本件核屬因財產權 而起訴,且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難以計算,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 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萬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2025-03-14

TNDV-114-補-277-20250314-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102號 聲 請 人 莊財旺 李葉月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 第1138條、第1139條及第1174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 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繼 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 字第 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親屬 關係之合法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 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明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莊祥於民國(下同)114年1 月27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兄姐,爰檢具相關文件, 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莊財旺、李葉月為被繼承人莊祥之兄姐, 於114年1月27日被繼承人死亡時,為前揭民法規定之第三順 位繼承人,然順位在前之繼承人中,尚有被繼承人之子女未 喪失或拋棄繼承權,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索引卡 查詢資料等在卷可參,是聲請人等應俟順位在前之繼承人均 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繼承,而聲請人等既未合法 取得繼承權,自不得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其向本院為 拋棄繼承權之聲明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5-03-14

TNDV-114-司繼-1102-202503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83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昂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1036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9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昂叡於民國109年12月 初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某友人住處內,向張 德英佯稱,需要使用金融帳戶供網路遊戲使用云云,致張德 英誤信,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及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 戶,帳號詳卷)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 料,隨即交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再將上 開帳戶作為收取詐欺贓款或洗錢之工具。詎被告為脫免刑事 責任,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10年4月6日11時30分許,於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433 號案件(下稱前案)以證人身份接受檢察官訊問,而於具結 後虛偽證述:「完全不認識張德英」等語,企圖抹滅上開其 向張德英收取前揭帳戶資料之情節,而影響偵查犯罪之正確 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偽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張德英與陳明信於偵訊時之證詞、臺 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433號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影本、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433號起訴書、原審110年度審簡 字第2049號判決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知道錯了,伊當時向檢察官 說不認識張德英,是因為伊一直在開庭,但伊沒有做的事不 想承認,伊不知道檢察官何時有告知伊可以不用回答他的問 題,伊當時也是很慌張,叫我簽名我就簽名,不小心觸法很 抱歉等語(見本院卷第59、85、97頁)。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地,向張德英拿取其彰化銀行、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並交 付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且被告於110年4月6日11時30分許, 於前案以證人身份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完全不認識張 德英」等事實,核與證人張德英與陳明信於偵訊時證述之情 節相合(見110年度偵字第8433號卷,下稱偵卷,第2頁至3 頁、第27頁至28頁、第42頁至43頁、第20頁至22頁、偵1252 2卷第3頁至8頁、他字卷,第3頁至4頁、第82頁、偵卷第13 頁至14頁、第35頁至36頁),並有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 第8433號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影本、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 字第8433號起訴書、原審110年度審簡字第2049號判決書在 卷可參(見偵卷第7頁至11頁、第30頁至32頁、他字卷第26 頁至29頁、第33頁至43頁),固堪認被告確於前案偵訊時, 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已簽立證人結文,而為虛偽不實 之陳述,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 前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 同法第186條第2項復規定:「證人有第181條之情形者,應 告以得拒絕證言」,上開規定旨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 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犯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 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等困境。證人此項拒絕證言 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權,為確保證人此項權 利,法官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如法官或 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逕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 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將使證人陷於上述抉擇困境 ,無異侵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有違證人不自證己罪之原 則。申言之,於證人具結前,檢察官或法官須先告以具結之 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由證人依法踐行具結程序,此程序如 同向證人正式宣告須據實陳述,否則可能受偽證處罰;倘若 證人為有罪之人,此具結程序等於以國家公權力,陷證人於 如據實陳述,等於自證己罪;如陳述不實,將受偽證處罰; 如不陳述,將依刑事訴訟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受罰鍰處分等 進退維谷之困境。為免除證人此困境,刑事訴訟法乃課予法 官及檢察官對於此類證人告知得拒絕證言之義務,倘若訊問 者未踐行告知義務,等同強迫證人作出對己入罪之陳述,違 反不自證己罪原則,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81條、第186條第2 項所設保護證人之立法意旨相違。從而,如法官或檢察官未 踐行上開告知義務,該證人於此情況下所為之具結程序即有 瑕疵,為貫徹上述保障證人權益規定之旨意,自應認其具結 不生合法之效力,縱其陳述不實,亦不能遽依偽證罪責論擬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067、7297號、100年度台上字 第55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審111年度審簡上字第74號判決(即張德英被訴詐欺、洗錢 防制法案件)記載略以:「張德英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 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 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若將個人申辦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 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 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掩飾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09年12月初某日,在友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4樓處所,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 0000○○○號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號之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資料均任意交付 、提供予友人李昂叡(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5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李昂叡取得前開帳戶帳號、提款卡、密碼、網 路銀行帳戶、密碼資料後,即轉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等情,又被告因於上述判決所示之相 同時、地向張德英取得其彰化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後,交付予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5 0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等情,有上開判 決書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44頁至60頁),依此以觀,足證 被告就張德英涉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被告本 身自當可能成立犯罪,該案中顯然存有因被告於偵查中之證 詞而導致自己遭受刑事追訴、處罰之風險。揆諸前揭說明, 檢察官於偵訊時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第186條第2項 規定,對被告告知如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 得拒絕證言之旨,其具結程序方屬適法。  ㈣惟觀之被告於前案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檢察官僅告知 被告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即命朗讀結文後具結,有偵 查筆錄為證(見偵卷第7頁至9頁),復經本院勘驗內容略以 如下:「檢:阿那個證人姓名。李昂叡:我是證人嗎?檢: 恩。李昂叡:李昂叡。檢:出生年月日。李昂叡:00年0月0 日。檢:身分證字號?李昂叡:Z000000000。檢:恩阿戶籍 地址?李昂叡: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0樓。檢:臺 北市○○街..恩。李昂叡:0段000巷00號0樓。女聲:000巷? 檢:00巷、○○幾號?李昂叡:00號0樓。檢:被告你涉犯詐 欺罪嫌,可以保持緘默、可以請律師、可以請求調查對你有 利的證據、中低收入戶、原住民身分可以聲請法律扶助,有 沒有中低收入戶、原住民身分?張德英:沒有。檢:來,證 人你跟被告有親屬關係、婚約關係、法律代理人關係嗎?李 昂叡:沒有。檢:沒有齁。是否願意作證,作證要講實話, 不然有、另外有七年以上偽證罪的處罰,清不清楚?李昂叡 :作證。檢:對拉,等一下會問你拉。李昂叡:喔。檢:對 啊,還是你覺得,他有一個帳戶拉,他說是他借給你的,有 沒有這件事拉?李昂叡:沒有阿。檢:好拉,那你先作證, 你來簽名。(女聲:簽名)李昂叡:今因110年度偵字第843 3號詐欺一案到庭上為證人,僅當據實陳述,並絕無匿飾增 減,證人李昂叡,中華民國110年4月6 日。檢:來、那個證 人你認識被告嗎?李昂叡:不認識。檢:完全不認識。那你 認識陳明信嗎?李昂叡:不認識。檢:蛤?李昂叡:不認識 。檢:來那個證人..被告你認識這個證人嗎?張德英:認識 。檢:嗯。」(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依上開偵訊筆錄及本 院勘驗之內容可知,偵查中檢察官顯然未踐行刑事訴訟法第 181條、第186條第2項規定證人得拒絕證言之告知義務,而 未保障被告之拒絕證言權,且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我當時怕 我認張德英的案件,其他人的我也都要認等語(見113年度 偵緝字第691號卷第40頁),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 :我當時是因為害怕,才證稱我不認識張德英等語(見原審 卷第45頁、本院卷第59頁),可知被告於前案偵查中具結作 證時,確實恐因其陳述導致自己入罪,始作出虛偽陳述。揆 諸前開說明,被告以證人身分於前案偵查時所為之具結程序 ,已有瑕疵,應認其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依此,縱使被告 於前案偵訊作證時為不實陳述,自與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之 構成要件未符,而無從成立偽證罪。 五、對檢察官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檢察官於「前案」訊問證人時,尚無 從得知證人陳述將陷己於罪,且依客觀情形為一般性觀察, 證人就該特定具體事項之陳述,並無使證人自己或與其有一 定關係之人受有刑事追訴或處罰之危險,就該證言自無得拒 絕證述之權利,檢察官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 告知其得拒絕證言之義務,原審所認「……偵查中檢察官疏未 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81條、第186條第2項規定證人得拒絕證 言之告知義務,而未保障被告之拒絕證言權,……被告以證人 身分於前案偵查時所為之具結程序,已有瑕疵,應認其具結 不生合法之效力。」,於法容有未合;且依被告所簽立之證 人結文內容中,也明確記載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規定,明白 揭露如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致追訴處罰可拒絕證言,書面告 知亦為告知。故原審判決認事用法究難認為允當云云(見本 院卷第17至18、99頁)。  ㈡本院之認定:  1.按證人之拒絕證言權,核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 權,為確保證人此項權利,法官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得拒絕 證言之義務。如法官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逕行 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將使 證人陷於上述抉擇困境,無異侵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有 違證人不自證己罪之原則。是以,檢察官於訊問證人前,無 論是否得知證人之陳述將陷己於罪,均有依刑事訴訟法第18 6條第2項規定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依本院前開勘驗 結果可知,檢察官僅就偽證處罰之規定告知被告,顯未依刑 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盡告知其得拒絕證言之義務,自 難認其所踐行證人訊問之過程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況且,倘 如上訴意旨所指,檢察官於「前案」訊問證人時,因尚無從 得知證人陳述將陷己於罪,自無告知得拒絕證言之義務,果 爾,此一解釋將造成法律適用之不確定性,則證人是否構成 偽證罪,將因檢察官主觀上認知之不同而異其結果,容有未 當,客觀上更與不自證己罪之憲法原則牴觸,而剝奪證人得 拒絕證言之權利,甚為顯然。  2.檢察官另以前案之證人結文上已記載拒絕證言之相關條文, 書面告知亦屬告知云云,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 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其重心在於使證人實質上能充 分地理解拒絕證言之內容,以踐行對證人正當法律程序之保 障,質言之,檢察官於訊問證人前,自應確保證人是否確實 清楚知悉其有得拒絕證言之權利,以避免證人因作證自證己 罪而不自知。是以,倘在一般客觀情況下,證人未能一一詳 審證人結文中所載之記載事項時,自難認檢察官已盡其告知 義務之情事。經依本院上開勘驗筆錄所載:「檢:沒有齁。 是否願意作證,作證要講實話,不然有、另外有七年以上偽 證罪的處罰,清不清楚?李昂叡:作證。檢:對拉,等一下 會問你拉。李昂叡:喔。」可知,本案被告於前案擔任證人 時,主觀上僅就其應據實陳述乙節,有經檢察官之告知,且 因其僅有朗讀該結文中所載較大字體之內容(即應據實陳述 ,並絕無匿、飾、增、減等節),足認其對於讀細小字體之 部分(即該結文中「注意」事項之內容,見偵8433卷第101頁 ),並不知悉,此情亦有本院前開勘驗內容足稽。由此可知 ,該結文內細小字體部分(含拒絕證言之法條規定),客觀上 並未實質地成為檢察官「告知」之內容,自難認為檢察官已 有盡告知得拒絕證言之義務。況且,一般作證之人立於被告 當時之立場,於上開偵訊場合內,顯然並無充裕之時間足以 閱覽該細小字體之部分,在檢察官未告知之情況下,自難期 待被告於當時之場合,實質上已知悉其對於檢察官後續之訊 問程序有拒絕證言之權利,以保障其不自證己罪之憲法基本 權。故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此部分之記載亦足認檢察官已盡 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書面告知亦屬告知云云,亦容 無足採,自難據此逕作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從而,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所 為構成偽證之罪嫌,致無法確信被告有上開犯罪之高度有罪 蓋然性,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各情相互酌參,本案之證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為上開行為 至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前開犯嫌,核與法律之 規範相間,原審因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而未提出其他積極之補強證據佐 證,仍無法說服本院推翻原審無罪之判決,而形成被告有罪 之高度心證,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3

TPHM-113-上訴-6835-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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