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解散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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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429號 聲 請 人 鄧鳳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有家的感覺真好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裁定事 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 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本裁定不得抗告。 應補正之事項: 一、相對人有家的感覺真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解散 登記,且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聲請人應查報依該公司章程 規定或股東會決議,有無選任清算人,若有即應陳報清算人 姓名及年籍資料;若無,即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聲請人 應提出相對人解散登記前最後一次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全 體股東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改列其全體股東為 法定代理人(清算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2-11

TPDV-114-司票-2429-20250211-1

司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報清算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司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林縵霏即女神科網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報女神科網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 ,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清算人 資格之證明。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 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 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 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 清算人就任後,應以公告方法,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對於 明知之債權人,並應分別通知。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 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78 條第1項第2款及其施行細則第24條、公司法第87條第1 項、 第88條及第11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 1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報女神科網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未聲報 就任日期,亦未檢具股東名冊、清算人就任同意書、股東會 決議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之會議記錄及簽到資料、以公告方 法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之證明文件並繳納聲請費新台幣1,00 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 補正上開事項,聲請人於113年12月10日收受通知,惟迄未 補正,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

2025-02-10

SCDV-113-司司-209-20250210-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簡字第3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李文達 上列原告與被告金拓科技有限公司等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陳報金拓科技有限公司於管轄法 院是否有清算事件及提出相關證明資料,及補正該公司法定代理 人之姓名、地址及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提出該公司章 程、股東會決議及全體股東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如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對被告金拓科技有限公 司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以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 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次按解散之公司除 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 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 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 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 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79條、 第113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金拓科技有限公司業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經主管機關為 解散登記,依上開規定,金拓科技有限公司即應進行清算, 並應以清算人或全體股東為其法定代理人,然金拓科技有限 公司有無向法院聲請清算不明,原告起訴未依法陳報如主文 所示之事項,本院無從審酌其法定代理人為何人,是原告起 訴於法尚有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對被告金拓科技有限公司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5-02-10

SCDV-114-竹簡-39-20250210-1

司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呈報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司字第844號 聲 請 人 曾曤䅞即左浪娛樂國際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 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清算人就任後,應以公告方 法,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對於明知之債權人,並應分別通 知。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 之規定。公司法第87條第1項、第88條及第113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 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 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定有明 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該規定旨在促使清算人於就任之 初,儘速瞭解公司之財務狀況,據以編造會計表冊,以作為 清算之基礎,俾能善盡法院依非訟程序為形式審查之責(臺 灣高等法院99年度非抗字第10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非 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13條亦著有規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報左浪娛樂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左浪 公司)之清算人,未據提出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清算 人就任同意書及身分證明文件,及清算人就任後,於日報之 顯著部分刊登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之公告。經本院通知聲請 人於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於113年1月13日送達聲請人,聲 請人迄未補正,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5-02-10

TPDV-113-司司-844-20250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呈報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法字第23號 聲 請 人 陳游介即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源源身心障礙養護院 清算人 代 理 人 穆秀芬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源源身心障礙養護院 上列當事人間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備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源源身心障礙養護院因 業務不振,經股東臨時會議決議解散,復經報請新北市政府 社會局以113年12月30日新北社障字第1132589563號函准予 解散登記在案,並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為此依公司法第83 條、第326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78條規定,檢附:主管機關核 准解散登記函影本、股東名冊、董事會會議紀錄(含推選清 算人、損益表及財產目錄、願任清算人同意書,爰依法為清 算人就任之聲報,聲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人民團體解散之清算程序,如經法人登記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依民法之規定辦理,人民團體會務輔導辦法第27條 前段定有明文。清算之程序,除民法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 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41條亦有明文。公司法所定 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 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下列文件:一、公司 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二、清算人資格之證明。依 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 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 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第178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 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業已記載清算人 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檢附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 年12月30日新北社障字第1132589563號函、清算人之願任清 算人同意書及國民身分證影本、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源源身 心障礙養護院章程、第一屆第1次籌備會董事名冊、113年12 月19日113年度第一屆第1次臨時董事會議及簽到簿到冊、資 產負債表、損益表、法人登記財產清冊等件為憑(見本院卷 第15-3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法登財字第 8號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源源身心障礙養護院設立登記公告 查核屬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清算人就任之聲報, 應屬適法,准予備查。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2-10

TPDV-114-法-23-2025021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簡字第270號 113年12月3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益誠國際運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國龍 輔 佐 人 陳鴻甯 被 告 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 代 表 人 邱垂章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事件,原告不服改制前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現改制為農業部)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農訴字第11 2070355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已於民國112年6月26日解散登記,選任謝 國龍為清算人)於110年9月15日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 稱臺北關)申報以「翁健銘」為收貨人,自香港輸入手提包 1批(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Q7ES455 ,下稱0Q7ES455提單)、及以「曾瑞隆」為收貨人,自香港 輸入保護殼1批(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 :0Q7ES459,下稱0Q7ES459提單),經臺北關儀檢有異,會 同原告代表人至現場開箱查驗,發現內裝貨物實為自香港輸 入、中國大陸產製應申請檢疫之「純羊糞科學發酵有機肥」 (下稱系爭貨品)各2.26公斤、2.24公斤,案移被告(改制 前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所屬新竹分局通 知原告陳述意見後,被告認原告未向臺北關申報系爭貨品, 遭臺北關查獲,即為系爭貨品之輸入人,其應申請檢疫而未 申請檢疫,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依 同條例第43條第11款及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三十四條 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案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等規定 ,以112年1月31日防檢二字第1121433020號裁處書裁處原告 新臺幣(下同)7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經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依本件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所示,原告僅係快遞業者,在海 關系統分類上,原告為報關業者承攬業者,而非進口人,另 原告並非貨品輸出地之業者,對於輸出地所輸出之貨品或實 際輸出者,若僅以貨品之內容物、取件人與報關資料皆不符 合,即推定為原告為利用人頭報關私運輸入貨品之人,殊嫌 率斷。況酌以原告僅係報關業者,受客戶委託處理進口貨物 報關作業,自無意為賺取些許服務收入而甘冒刑事追訴之風 險,隨意冒用他人名義進口貨物之必要。  ㈡再者,為避免紙本對於民眾個資保障不足,亦影響快遞貨物 通關時效,且為提供民眾便捷之方案,因此已於107年鬆綁 放寬進口快遞簡易申報之紙本報關委任,得以EZ WAY(下稱 易利委)實名認證應用程式進行線上辦理,則本案進口人已 在易利委點選申報相符,不需再提出委任書紙本,即係完成 與原告之間之合法委任程序,原告自非被告所主張利用人頭 報關私運輸入貨品之走私行為人。  ㈢又快遞貨物進出口應以電腦連線方式透過通關網路向海關申 報,委託機關之貨物依例無須拆封,報關業者無從知悉貨物 內如收貨者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且報關業者在貨物入關 前,並無接觸貨物之機會,其僅能憑國外合作廠商所提供網 路資料進行申報,然迫於貨物量及通關時效性要求,報關業 者實難逐一審核報關資料之正確性。退步言之,依據過往海 關實務,110年間眾多報關業者亦因涉及冒用名義報關進口 ,相關判決結果皆認定符合易利委之相關規定,縱使收貨人 與報關業者申報名稱不相同,亦都不處分報關業者而定案等 語。  ㈣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臺北關於110年9月15日查驗原告私運之2批中國大陸產製應申請檢疫之系爭貨品,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禁止輸入之貨品,原告既未證明其確受他人委託報關,即屬系爭貨品之輸入人,其未依規定申請檢疫,違反同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被告衡酌原告違規情節,據以裁處原告7萬元罰鍰,自屬合法。  ㈡至原告稱其依規定於110年9月15日以簡易申報單申報完成此2批貨物,並經簡易申報單所載進口人於易利委確認申報相符,並非未向臺北關傳輸申報,原告依規定報關,實際來貨與簡易申報單不符,其責任應由進口人承擔,不應裁處原告等語。查依卷內臺北關110年10月14日2函及私運夾藏未申報單記載,系爭貨品係私運夾藏於其他貨袋內而未申報,且該私運夾藏未申報單並經原告之陪驗人員確認無誤後簽名在案,足證系爭貨品非經易利委所申報0Q7ES455及0Q7ES459提單內之貨品。原告既無法證明確受委任報關系爭貨品,其未依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及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於報關時檢具委任書,即率而報關,實與貨物輸入人無異。  ㈢原告既係專業之報關業者,對於報關之相關規定當知之甚詳,就其所進口之貨物,自應注意其申報內容與實際貨物是否相符,必要時並得依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向臺北關申請先行查看貨物,原告就此部分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致生未申請檢疫之事實,難謂無過失,依法即不能無罰,原告所訴核不足採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232-233頁),並有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服務資料(桃院卷第59頁)、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 卷第107-108頁)、原告股東同意書(本院卷第105頁)、進口 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本院卷第177-178頁)、臺北關緝獲物 會同封存紀錄(本院卷第133-136頁)、臺北關110年10月14日 北竹緝移字第1100103514、1100103515號函暨所附扣押貨物 收據及搜索筆錄(本院卷第139-146頁)、原處分(本院卷第53 -54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59-66頁)等在卷可稽,足以認 定為真實。 五、爭點:原處分以原告為系爭貨品之輸入人,違反動物傳染病 防治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為由,對原告為裁罰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動物,係指牛、水牛、馬、騾、驢、駱駝、綿羊、山羊、兔、豬、犬、貓、雞、火雞、鴨、鵝、鰻、蝦、吳郭魚、虱目魚、鮭、鱒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動物。」第5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所稱檢疫物,指前條所稱動物及其血緣相近或對動物傳染病有感受性之其他動物,並包括其屍體、骨、肉、內臟、脂肪、血液、皮、毛、羽、角、蹄、腱、生乳、血粉、卵、精液、胚及其他可能傳播動物傳染病病原體之物品。(第2項)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前項檢疫物之品目,公告為應實施檢疫之檢疫物(以下簡稱應施檢疫物)。」第33條第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維護動物及人體健康之需要,應公告外國動物傳染病之疫情狀態,並就應施檢疫物採取下列檢疫措施:一、禁止輸入、過境或轉口。二、指定應施檢疫物輸入前,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應申請核發輸入檢疫同意文件,並於輸入時執行檢疫。三、依檢疫條件繳驗動物檢疫證明書或其他文件,並執行檢疫。四、隔離檢疫。」第34條第1項規定:「應施檢疫物之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應於應施檢疫物到達依第32條第1項規定公告之港、站時,向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並依前條第3項所定準則繳驗輸出國檢疫機關發給之動物檢疫證明書或其他文件。但動物檢疫證明書經我國與輸出國雙方議定者,得以電子方式為之。」第43條第1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十一、應施檢疫物之輸入人或其代理人違反第34條第1項規定,未申請檢疫。」 ㈡農業部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授權,以110 年7月13日農授防字第1101482151號公告中國大陸未列入口 蹄疫、牛接觸傳染性胸膜肺炎、非洲豬瘟、馬鼻疽、高病原 性家禽流行性感冒、新城病及狂犬病等動物傳染病之非疫區 國家(地區)……其檢疫物輸入依動物及動物產品輸入檢疫條 件及其他檢疫法規中疫區相關規定辦理(訴願卷第33-36頁) 。另本件行為時農業部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5條第2項規 定授權公告應實施動物檢疫品目包括:「3101.00.10.00.0( 糞肥)」(訴願卷第31-32頁)。  ㈢又財政部依關稅法第22條第3項授權訂定行為時(即110年3月29日修正)之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所稱之報關業,指經營受託辦理進、出口貨物報關納稅等業務之營利事業。」第12條規定:「(第1項)報關業受進出口人之委任辦理報關,應檢具委任書;其受固定進出口人長期委任者,得先檢具委任書,由海關登錄,經登錄後,得於報單或轉運申請書等單證上填載海關登錄字號,以替代逐件出具委任書。(第2項)前項委任書應依海關規定之格式辦理,報關業應切實核對其所載之內容,並自行妥為保存。於保存期間內,海關得隨時要求其提示或查核。報關業不能提示或查無委任書或委任書內容不實者,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第3項)第1項委任書,得依電子簽章法規定,以電子文件方式為之;或線上辦理委任以電子訊息方式傳輸。」財政部依關稅法第27條第2項授權訂定行為時(即108年5月22日修正)之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規定:「(第1項)進口快遞貨物之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及出口快遞貨物之輸出人,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手續者,報關時應檢附委託書。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以傳真文件代替委託書原本,傳真文件經受託人認證者,免附委託書原本。二、長期委託兼營報關業之快遞業者報運貨物,得以常年委任或線上申辦方式辦理。(第2項)前項但書以外進口快遞貨物以簡易申報單辦理者,得經報關業者具結,於貨物放行後取得納稅義務人之委任文件,或經納稅義務人以實名認證行動通訊門號裝置回復確認或以自然人憑證登入確認方式,辦理線上報關委任。(第3項)第1項應檢附之委託書,報關業者得向海關申請免逐案檢附,由其自行編號裝訂成冊,妥善保管6個月,以供海關隨時查核。(第4項)進出口快遞貨物涉有虛報情事,如報關業者無法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者,應由報關業者負虛報責任。」而為防範冒名申報快遞貨物進口,兼顧快遞貨物收貨人個資保護及解決快遞報關業者取得快遞貨物收貨人個資困難,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導入行動數位身分識別技術,以進口簡易申報單申報之收貨人,除以自然人憑證登入確認外,亦得透過易利委應用程式完成以手機門號綁定個人身分證號或居留證號之實名認證程序,再以經實名認證行動通訊門號裝置回復確認,辦理數位線上報關委任;且為落實報關委任規定,如報關業者報關時,未具結申明取得進口人報關委任文件且申報之進口人亦未經實名認證者,海關將不受理報關,並至補正為止,始受理報關。於報關業者報關時申報之收貨人(進口納稅義務人)之中文姓名與手機門號為實名認證者,易利委系統會將該筆報關資料推播給收貨人進行確認,收貨人即得點選分提單號碼,以資確認實際進口貨物金額、貨名與報關業者申報資料是否正確相符,再分別點選「申報相符」、「申報不符」等情,有財政部關務署快遞收貨人實名認證簡介與操作說明可稽(本院卷第239-248頁)。是依財政部關務署導入之行動數位身分識別技術,即易利委實名認證系統,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時,倘申報之進口人已完成實名認證,其手機內之易利委應用程式即會接收易利委系統推播之報關資料,進口人檢視後點選「申報相符」,而非遭冒用者,當可認定其與報關業者間就該筆進口貨物確有委任報關之委任關係存在。  ㈣經查,觀以0Q7ES455、0Q7ES459提單貨品之外包裝,均貼有 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單,其上廠商名稱均為「蝦皮購物」, 其中0Q7ES455提單貨品之取件人為「沈*祥」,取件門市為 仁心門市;另0Q7ES459提單貨品之取件人則為「歐**山」, 取件門市為信義門市,有臺北關緝獲物會同封存紀錄可稽( 本院卷第133-135頁)。復經本院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 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調取上開2貨品之訂單詳 情資料,見0Q7ES455提單貨品之收件人為「沈富祥」,訂購 商品為「盆栽肥料純羊糞發酵肥有機肥料花卉蔬菜綠植專用 營養肥顆粒花肥料」,訂單成立日期為110年9月12日,賣家 商場為「需要回購加賴(linlin11888)回頭客送禮物」;另0 Q7ES459提單貨品之收件人則為「歐陽如山」,訂購商品為 「羊糞肥料幫助植物生長茂密強壯生命力翻倍盆栽肥料純羊 糞發酵肥有機肥料花卉蔬菜綠植專用營養肥顆粒花肥料」, 訂單成立日期為110年9月12日,賣家商場為「請搜索我們的 新賣場ID:aau633」,有蝦皮公司113年3月22日蝦皮電商字 第0240322004P號函暨所附訂單資料存卷可參(本院卷第201- 205頁)。而歐陽如山前於經函送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之 刑事案件中,為警詢問時陳稱:上開羊糞發酵肥料係110年9 月12日在臺灣蝦皮網站上購買,供種花使用,約定貨到付款 ,不知道是從大陸寄來等語,且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蝦皮網 站訂單資料為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802 號卷偵字卷第8頁、第13-15頁),末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取該署111年度偵字第1 2802號卷宗核閱屬實;另觀諸原告110年9月15日進口快遞貨 物簡易申報單,0Q7ES455提單記載之貨品進口人為「翁健銘 」、0Q7ES459提單記載之貨品進口人為「曾瑞隆」(本院卷 第177-178頁),而翁健銘於109年3月26日即註冊易利委完成 實名認證程序,就0Q7ES455貨品於110年11月2日點選申報相 符,曾瑞隆於110年4月23日亦註冊易利委完成實名認證程序 ,就0Q7ES459貨品亦於110年11月3日點選申報相符,此有關 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日關貿通字第1130003553號 函暨查詢結果可稽(本院卷第259-261頁、第269頁)。綜上可 知,買家沈富祥、歐陽如山係在蝦皮網站上向臺灣之賣家購 買羊糞發酵肥料,約定寄送至統一超商貨到付款,臺灣之賣 家嗣以翁健銘、曾瑞隆為進口人輸入系爭貨品,並指定寄至 統一超商仁心門市、信義門市,以對沈富祥、歐陽如山為買 賣標的物之交付,是沈富祥、歐陽如山固為上開羊糞發酵肥 料之買受人,然其等並不知貨品實係自中國大陸輸入,又翁 健銘、曾瑞隆事後均於易利委點選確認申報相符,其等方為 系爭貨品之進口人(輸入人),堪可認定。  ㈤至翁健銘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可能在不知情下於易利委點 選申報相符,曾瑞隆則證稱其係遭盜辦易利委實名認證,並 非為系爭貨品之進口人云云。惟翁健銘自承0000000000門號 為其所使用,並持之註冊易利委系統,且親自使用易利委手 機應用程式,未提供他人使用,又0Q7ES455提單為其所點選 確認等語(本院卷第319-322頁);另曾瑞隆亦陳明000000000 0門號註冊易利委系統之身份證正反面資料為其所有,其111 年3月9日返台前已在大陸工作10、20年之久,該身份證皆自 己保管,未交予他人,又其確有手機門號,在大陸沒有開啟 ,未借給他人使用等語(本院卷第314-317頁)。而衡諸常情 ,進口人為避免遭冒名輸入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植物防疫 檢疫法所規定禁止輸入之檢疫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 毒品,而受行政或刑事處罰(運輸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甚為 死刑或無期徒刑),於見手機出現易利委系統推播之報關貨 品通知,理應仔細檢視確認貨物品項,倘未進口該貨品,即 應點選「申報不符」以避免行政或刑事責任,則翁健銘倘未 進口系爭貨品,豈可能任意點選申報相符,其所稱係於不知 情下點選,顯非可採;另曾瑞隆之身份證資料及手機均由其 親自保管,未曾交付他人,當可認定易利委系統實名認證為 其親自辦理,是其若未進口系爭貨品,亦難謂有點選申報相 符之可能。翁健銘、曾瑞隆證稱其等非系爭貨品之進口人云 云,自非可採。  ㈥至被告稱系爭貨品私運夾藏於0Q7ES455及0Q7ES459提單內而未申報,私運夾藏未申報單亦經原告代表人確認無誤後簽名,足證系爭貨品非0Q7ES455及0Q7ES459提單內之貨品,復原告無法證明受委任報關系爭貨品,自與貨物輸入人無異云云。惟蝦皮買家沈富祥、歐陽如山所購買之貨品確為羊糞發酵肥料,又0Q7ES455及0Q7ES459提單包裏內亦僅裝有羊糞發酵肥料各2包,別無其它貨品(本院卷第133-133頁),是翁健銘、曾瑞隆所欲輸入進口者確為羊糞發酵肥料無訛。復110年9月15日原告代表人固於私運夾藏未申報單上簽名,惟其簽名之欄位為「同意海關估驗結果」,即原告不爭執前揭提單包裏內之貨品確有私運未申報之情事,然不得憑此遽認原告即承認其為系爭貨品之進口人;況證人即時任臺北關之辦事員蔡智璿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本件私運夾藏未申報單、搜索扣押筆錄係其填寫,如果在私運夾藏未申報單簽名代表二事,一為貨物確實如紙上所載的內容,二為貨物是私運形式進來,未必代表是承認自己私運,原告代表人當時對誰私運沒有爭執,然沒有主動說是他們自己私運的等語(本院卷第344頁),可徵原告確未自承其為系爭貨品之進口人。而系爭貨品110年9月14日進入我國後,原告於110年9月15日即以簡易申報單辦理0Q7ES455、0Q7ES459提單貨品之報關,臺北關於同日儀檢有異,又進口人須待報關業者報關後始會接收報關資料之推播通知,已如前述,當日翁健銘、曾瑞隆固未及點選「申報相符」,然嗣後於110年11月2日、3日已點選「申報相符」,業如前述,復行政法院審理撤銷訴訟案件之裁判基準時點,係以原處分作成時之事實與法令狀態為違法與否之審查,著眼在行政處分作成時的合法性,原處分既係於112年1月31日方為作成,翁健銘、曾瑞隆於000年00月間就0Q7ES455、0Q7ES459提單貨品之報關資料點選申報相符,堪認其等與原告間就系爭貨品成立委任報關之委任關係,自無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4項所規定報關業者無法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者,應由報關業者負虛報責任規定之適用,則被告謂無法證明原告受委任報關系爭貨品,與貨物輸入人無異云云,即有誤會,非可憑採。  ㈦而原告既為受託處理報關業務之代理人,被告認原告為系爭貨品之輸入人,認定事實即有違誤。又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3條第11款對於違反同條例第34條第1項申請檢疫義務之代理人亦有處罰之規定,惟代理人係受委任辦理報關之人,並非貨品之輸入人,對於輸入之貨品是否屬應施檢疫物而應申請檢疫之注意義務程度,在輸入人有於易利委應用程式點選「申報相符」之情形下,與輸入人之注意義務程度自有差異,則原告就系爭貨品未申請檢疫是否具過失之主觀歸責要件,尚應由被告予以查明,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貨品報關之代理人,並非輸入人,被 告以原告為輸入人就系爭貨品應申請檢疫而未申請檢疫,違 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條例第43 條第11款及裁罰基準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7萬元,自有違誤 ,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5-02-08

TPTA-112-簡-270-20250208-4

司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展延清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司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即清算人 劉浚宏即昆特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展延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昆特股份有限公司清算期限准予展延至民國114年6月20日。 聲請程序費用由昆特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應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6個月 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公司 法第334條、第8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公司因業務不振,日前已報請主管機關 核准解散登記,並呈報清算人就任,茲因公司對外債務尚未 處理完結,故聲請准予展延清算期限等情。 三、經查閱相關案卷及聲請人提出之債務讓與證明書、清算後資 產負債表、公司名下不動產登記謄本等影本,及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正本,核無不合,爰准許聲請人之聲請 。惟清算人亦應積極清理公司債務及後續分派事宜,以符限 期完結清算之旨。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5-02-08

CYDV-113-司司-54-2025020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完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葉文偉即社團法人台灣香港同行團契之清算人 相 對 人 社團法人台灣香港同行團契 上列聲請人聲報相對人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清算完結之聲報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清算之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 之規定,民法第41條定有明文。次按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 於15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 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第1項清算期內之收 支表及損益表,應於股東會承認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公 司法第331條第1項、第4項亦有明定。再按公司法所定清算 完結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並附具下列文件:結算表冊經 股東承認之證明或清算期內之收支表、損益表經股東會承認 之證明,非訟事件法第180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所謂清算 完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 理完竣而言。而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規定 ,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 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等;清算人必完成上揭各項事務, 其清算程序始為合法,清算事務始能認為已完結。又法院受 理聲報清算完結之商事非訟事件,固無須為「准駁聲報」之 裁判,惟此等聲報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法第81條第1項所列之 商事非訟事件,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規定,仍應依職權 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依同法 第20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 第45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倘法院已可審認尚未完成合法 清算程序,判定不符清算終結之要件時,即不得准予備查, 應以裁定駁回清算完結之聲報,由清算人繼續完成清算事務 。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社團法人台灣香港同行團契(下稱台 灣香港同行團契)因所設定目標不能成就,已報請主管機關 核准解散登記,伊並已向本院聲報清算人就任,經備查在案 。現已於民國113年12月9日清算完結,爰檢附相關文件,依 法聲報清算完結,聲請鈞院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113年9月19日聲報清算人就任,並提出 國民身分證影本、立案證書影本、內政部113年6月4日台內 團字第1130015316號函、社會團體解散申報表、相對人113 年3月2日會員大會解散紀錄、相對人章程、相對人資產負債 表、財產目錄、法人登記證書、相對人刊登公告之報紙3份 、相對人全體會員名冊及113年3月2日簽到表、選任職員( 理、監事)當選名冊及工作人員簡歷冊、清算人就任同意書 、委託書等件到院,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准予備查在案。 惟聲請人於113年12月11日聲報相對人清算完結時,並未提 出如附表所示之文件資料,本院乃於114年1月8日裁定命聲 請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前開文件,該裁定業於同年月 14日送達聲請人陳明之送達代收人,然聲請人迄今仍未提出 上開依法應附具之文件,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報本件清 算完結,並請求准予備查,於法未合,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並由聲請人繼續進行清算事務。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表:               一、「清算期內」之收支表(收支表須詳列清算期間內之各項收 入與支出,支出部分應將清償債權人之債務,繳納積欠稅捐 等項目一一載明,如已繳納積欠之稅捐,並應提出納稅之證 明文件)、損益表、無欠繳稅捐罰款之證明文件。 二、「清算後」之清算所得之申報書(須附稅捐稽徵機關之收據 )、剩餘財產分配表(縱無財產亦須提出,並請注意各項報 表之期間,及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之期限是否已屆滿)。 三、相關簿冊文件(包括但不限於清算期間收支表、損益表及清算後清算所得申報書、剩餘財產分配表、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經監察人(監事)審查之審查報告書、提經社團總會(會員大會)承認之證明文件【包含但不限於會議記錄、出席簽到表(委任他人出席者應檢附委任書狀)】。

2025-02-08

TYDV-113-法-34-20250208-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委任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724號 原 告 明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明 訴訟代理人 劉彥廷律師 複 代理人 徐銳軒律師 黃奕欣律師 被 告 恆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黃月英 被 告 顏子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銘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委任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 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 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 ,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 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 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恆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恆輝公司)於民國112年6月9日股 東同意自該日解散,並選任顏黃月英為清算人,臺北市政府 於112年6月13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1249962900號准被告恆輝 公司之申請解散登記,依上開說明,本件應以顏黃月英為被 告恆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恆輝公司於105年6月23日設立登記,被告顏子恆於105年6月23日起至110年8月25日間擔任被告恆輝公司之代表人。原告與被告恆輝公司於105年5月1日簽署隧道照明系統整合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委託被告恆輝公司辦理「隧道照明系統」之「軟硬體系統調整與校對」、「報告等功能測試與校對」、「設備功能運轉測試程序與報告驗證」、「設備運作記錄功能測試」、「維修分析功能測試」等服務事宜,並自105年5月20日至106年1月31日內完成,約定委任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40萬元(未稅,含稅為357萬元)。詎被告恆輝公司未依約履行各項事務,被告顏子恆以訴外人即其父顏榮慶為原告重要客戶即訴外人靖宜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靖宜公司)副總經理之故,要求原告在被告恆輝公司並未提供任何服務之情形下給付委任費用,原告迫於無奈,分別於106年1月3日、同年月11日匯款合計357萬元與被告恆輝公司。因原告獲悉顏榮慶已從靖宜公司離職,原告遂於112年6月15日發函向被告恆輝公司終止、解除系爭合約,並請求返還已支付之357萬元。惟被告迄未給付,且原告委請律師提起本件訴訟時,發現被告顏子恆於簽署系爭合約時,被告恆輝公司並未設立登記,被告顔子恆以尚未設立登記之被告恆輝公司名義與原告簽署系爭合約,且被告顏子恆確有濫用被告恆輝公司法人地位之情,爰先位依公司法第19條、第99條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顏子恆給付357萬元本息;又被告恆輝公司迄未提供服務,縱被告恆輝公司提供服務亦不能達到系爭合約之目的,則被告恆輝公司並無保有委任費用之法律上原因,備位依民法第549條、第255條、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主張終止或解除契約,請求被告恆輝公司給付357萬元本息等語。並聲明:㈠⒈先位聲明:被告顏子恆應給付原告357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被告恆輝公司應給付原告357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簽署系爭合約時,即知悉係以被告恆輝公司為交易相對 人,由被告恆輝公司履約及請款、收款,被告雖以尚未設立 登記完成之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然被告恆輝公司設立登記 完成後亦承認系爭合約,將系爭合約約定之權利義務歸屬於 被告恆輝公司並行使,由被告恆輝公司履約,由被告恆輝公 司開立發票向原告請款,原告亦付款與被告恆輝公司,原告 依公司法第19條第2項、第99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 定向被告顏子恆請求,洵屬無理。  ㈡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下稱高速公路局)辦理國道3 號埔頂1、2隧道照明改善工程招標案(下稱系爭工程),決 標由靖宜公司承作,原告向靖宜公司分包承攬照明燈具設備 供應,因原告未具備足夠能力進行隧道照明系統整合相關測 試驗證之分析等工作,始簽署系爭合約委任被告恆輝公司進 行相關測試。於原告委請燈具供應商安裝燈具完成後,被告 恆輝公司陸續進行相關試驗驗證,並有相關數據與紀錄報告 提供報驗結案,系爭工程早已竣工完成查驗,被告恆輝公司 出具發票載明「照明設備檢核及量測」、「照明驗證分析及 報告」等文字向原告請款,原告亦匯款系爭合約約定金額即 含稅357萬元與被告恆輝公司,倘被告恆輝公司未依約履行 ,原告豈會給付全數費用與被告恆輝公司,原告空言主張被 告恆輝公司未履約,未有舉證,應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恆輝公司於105年6月23日核准設立,代表人為被告顏子 恆,嗣於110年8月26日,代表人變更為顏黃月英。被告恆輝 公司復於112年6月9日股東同意自該日解散,並選任顏黃月 英為清算人,臺北市政府於112年6月13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1 249962900號准被告恆輝公司之申請解散登記。  ㈡被告顏子恆於被告恆輝公司105年6月23日核准設立前之105年 5月1日,以被告恆輝公司名義,與原告簽訂隧道照明系統整 合服務合約書(即系爭合約),由被告恆輝公司提供原告隧 道照明系統整合服務,委任期間自105年5月20日至106年1月 31日止,期滿除另立書面合約延展委任期間外,系爭合約失 其效力,服務費用為340萬元(未稅),簽約後支付服務費 用50%,另50%於被告恆輝公司檢附本服務系統報告書與原告 並經原告認可後,一次支付剩餘款項。  ㈢原告於106年1月3日、同年月11日匯款157萬5000元、199萬50 00元,共357萬元(即系爭合約服務費用含稅後金額),與 被告恆輝公司。  ㈣原告委請律師於112年6月16日寄發律師函,向被告恆輝公司 解除或終止系爭合約,並請求返還357萬元。該律師函經被 告恆輝公司收受。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先位主張被告顔子恆以尚未設立登記之被告恆輝公司名 義與原告簽署系爭合約,且被告顏子恆確有濫用被告恆輝公 司法人地位之情,依公司法第19條、第99條第2項及民法第1 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顏子恆給付357萬元本息,有無理 由?  ⒈按公司法第19條規定: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行為人違反該項規定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且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此條規定之立法旨趣,主要在禁止未經依公司法規定組織成立公司,即假借公司名義營業,或為其他相當於營業之交易行為,藉以維持交易安全,保護交易相對人而設,俾使公司無法設立或雖設立而不承認該法律行為時,由行為人自行負責,並未限制公司不得承認其設立登記前之法律行為。準此,行為人以尚未設立登記完成之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如該公司設立登記完成後承認該法律行為,將該法律行為之權利義務歸屬於公司並行使,本於交易相對人原以該公司為法律行為主體進行交易之意旨,自無不許之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顏子恆雖於被告恆輝公司核准設立前,以被告恆輝公司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惟被告恆輝公司於設立登記完成後承認上開法律行為(見本院卷㈠第150頁),且被告恆輝公司出具載明「照明設備檢核及量測」、「照明驗證分析及報告」等文字之發票向原告請款(見本院卷㈠第215頁發票),原告將系爭合約服務費用含稅後金額匯款至被告恆輝公司帳戶(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及本院卷㈠第45頁匯款回條聯),堪認被告恆輝公司設立登記完成後承認系爭合約,揆諸前開意旨,系爭合約之權利義務歸屬於被告恆輝公司並由被告恆輝公司行使負擔,系爭合約合法成立且存在於原告與被告恆輝公司之間,嗣後原告就系爭合約所生之爭議,與被告顏子恆無涉。因此,原告依公司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顏子恆為請求,即屬無據。  ⒉按有限公司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應負清償之責,公司法第9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揭開公司面紗原則」,其目的在防免股東利用公司之獨立人格及股東有限責任而規避其應負之責任(見增訂該條項之立法理由意旨)。查被告顏子恆雖於被告恆輝公司核准設立前,以被告恆輝公司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惟被告恆輝公司設立登記完成後承認系爭合約,系爭合約之權利義務由被告恆輝公司行使負擔,業如前陳,原告未指明被告顏子恆有何濫用被告恆輝公司之法人地位致侵害原告之行為,縱原告與被告恆輝公司就系爭合約有所爭議,亦難謂被告顏子恆濫用被告恆輝公司之法人地位,規避該公司應負之責任,而有「揭開公司面紗原則」之適用,且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顏子恆有何濫用被告恆輝公司之法人地位,致該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之行為,則原告依公司法第99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顏子恆為請求,仍屬無據。  ⒊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固有明文。查被告顏子恆雖於被告恆輝公司核准設立前,以被告恆輝公司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惟被告恆輝公司設立登記完成後承認系爭合約,系爭合約之權利義務由被告恆輝公司行使負擔,已如前述,原告與被告恆輝公司間縱因系爭合約有所爭議,然被告顏子恆並非系爭合約之當事人,自難僅因被告顏子恆於被告恆輝公司完成設立登記前,以該公司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即可謂被告顏子恆有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且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顏子恆有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之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顏子恆為請求,並無可取。    ⒋綜上,原告先位主張被告顔子恆以尚未設立登記之被告恆輝 公司名義與原告簽署系爭合約,且被告顏子恆確有濫用被告 恆輝公司法人地位之情,依公司法第19條、第99條第2項及 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顏子恆給付357萬元本息 ,均無理由。   ㈡原告備位主張被告恆輝公司迄未提供服務,縱被告恆輝公司 提供服務亦已不能達到合約目的,依民法第549條、第255條 、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主張終止或解除系爭合約 ,並請求被告恆輝公司給付357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兩造爭執被告恆輝公司有無履約之事,查:  ⑴證人謝炳根即靖宜公司工地負責主任證稱:任職靖宜公司期 間,有參與系爭工程,負責現場施工、管理;靖宜公司得標 承作系爭工程,有將部分工程分包他人;系爭工程隧道照明 系統整合相關測試驗證分析工作由顏榮慶負責整合資料,顏 榮慶有參與系爭工程,在參與期間退休離開靖宜公司,但顏 榮慶有完成資料整合;照度測量計畫書是在施工前模擬現況 ,再去設計,事前規劃設計是顏榮慶在做的,在系爭工程的 那一年,顏榮慶處於退休前後的時間,有幫忙做到工程結束 ,我是事後才知道顏榮慶退休,所以我不清楚顏榮慶代表哪 一間公司;現場測量數據是現場人員測試,會交給顏榮慶整 合讀取並用電腦計算;關於顏榮慶有無向我表示其代表被告 恆輝公司進行檢測,顏榮慶沒有明確講出被告恆輝公司,但 或許我知道顏榮慶是被告恆輝公司來做的,因為在那段期間 就有風聲要退休,但因為顏榮慶在工程界做那麼多隧道檢測 ,在隧道檢測是很有經驗,靖宜公司是有可能請顏榮慶幫忙 完成系爭工程,顏榮慶並沒有親口對我說其代表被告恆輝公 司,我只是從別人那邊聽到;我得到燈具輝度及照度量測結 果後,會把量測結果交給靖宜公司,靖宜公司要求誰來彙整 靖宜公司會自己決定,但據我所知是顏榮慶在做;埔頂1、2 隧道照明燈具照度、輝度之檢測,原告沒有任何人員參與進 行檢測,原告沒有提供過任何輝度及照度量測資料或測試資 料予靖宜公司;系爭工程已經完工,照明燈具輝度照度都是 合格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1至130頁)。  ⑵證人連俊傑即曾任職於靖宜公司之工程師證稱:任職靖宜公 司期間,有參與系爭工程,負責現場施工、監工;顏榮慶有 參與系爭工程;於系爭工程燈具安裝、燈具輝度及照度量測 期間,顏榮慶有到現場,但我不曉得顏榮慶是不是代表被告 恆輝公司;埔頂1、2隧道照明工程之燈具照度、輝度之檢測 沒有原告人員到場參與進行檢測;輝度照度測試數據資料交 給謝炳根,由謝炳根交付靖宜公司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0至 135頁)。  ⑶證人顏榮慶證稱:曾任職靖宜公司,任職期間自75年12月至1 05年2月,最後職務是副總經理;我有參與系爭工程,參與 時間應是在103、104年得標,我參與備標、開標、執行,工 程的執行是到106年,我是從103年、104年備標起就參與, 直到我105年從靖宜公司退休,退休後有參與系爭工程,但 我已經不在靖宜公司,我是接受原告委託在退休後繼續參與 系爭工程。系爭合約是我以被告恆輝公司代表的身分接受原 告的委託;關於我與被告恆輝公司的關係,我是被告顏子恆 的父親,被告恆輝公司是被告顏子恆創業,我沒有固定領薪 水,如需要費用我會從公司帳戶支應;關於我是以何身分代 表被告恆輝公司與客戶洽商、履約,因為大家都知道被告顏 子恆是我兒子,且我在業界很熟,所以不會有人問這個問題 ,大家都會覺得我是在執行被告恆輝公司業務;系爭合約已 履約完畢;簽署系爭合約時,不任職於靖宜公司(105年2月 退休),我有參與系爭合約第1條之測試與整合工作;本院 卷㈠第215頁所示是被告恆輝公司開給原告的發票等語(見本 院卷㈡第230至239頁)。  ⑷證人李妮即靖宜公司工務證稱:任職靖宜公司期間,有參與 系爭工程,靖宜公司得標承作系爭工程,有將部分工程分包 他人,原告承包照明燈具;系爭工程隧道照明系統整合相關 測試驗證分析,測試由公司工地工程師負責,驗證分析由顏 榮慶負責;顏榮慶自105年2月從靖宜公司退休後,偶爾會進 公司,會看系爭工程驗證分析,不知道顏榮慶是以何身分負 責工程的驗證分析;系爭合約書第1條各項項目由顏榮慶負 責;原告供應之照明燈具進行照度、輝度等檢測是工地工程 師跟顏榮慶會到工地用儀器去量,不是原告進行的;原告沒 有提供所供應的燈具相關輝度、照度資料給靖宜公司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239至244頁)。   ⑸被告顏子恆陳述:我本來任職鴻海,後來到中國工作,在105 年初某次家族聚會時聊到我父親顏榮慶想要退休,我們就想 利用各自專長創業,才創立被告恆輝公司;系爭合約全由顏 榮慶簽約履約,顏榮慶有告訴我他去執行系爭合約,但技術 性細節不是我的專長,所以不清楚細節,顏榮慶執行系爭合 約,我交給顏榮慶全權處理,顏榮慶有提到購買設備,但具 體多少錢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45至247頁)。   ⑹關於原告提供靖宜公司的照明燈具所進行的一切軟硬體系統 測試與驗證,不僅是靖宜公司與高速公路局間合約所約定靖 宜公司對高速公路局負擔的義務,且因為原告分包承攬照明 燈具設備提供的緣故,依照靖宜公司與原告間之合約約定, 原告應當負擔照明燈具設備測試與系統整合的義務與責任, 並且原告提供照明燈具亦應符合高速公路局與靖宜公司所約 定之燈具規範,以及應負責協助進行相關測試與驗收,以證 明原告所提供的燈具符合合約規範;顏榮慶於靖宜公司自75 年12月任職至105年2月間退休,於任職期間參與系爭工程備 標、投標與履約至其退休止,顏榮慶退休後於靖宜公司無職 位擔當,靖宜公司雖同意顏榮慶於退休後至系爭工程現場參 與輝度照度量測,以及提供測試數據整合意見給靖宜公司, 但顏榮慶是以其個人其他身分參與,並非代表靖宜公司或受 靖宜公司委託進行等情,有靖宜公司113年11月28日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65至267頁)。  ⑺綜合前開證述、陳述及靖宜公司函,可知高速公路局辦理系 爭工程,決標由靖宜公司承作,原告向靖宜公司分包承攬照 明燈具設備供應,原告簽署系爭合約委任被告恆輝公司進行 相關隧道照明系統整合相關測試驗證之分析等工作,並由顏 榮慶負責系爭工程隧道照明系統整合相關測試驗證分析工作 ,原告並無人員參與進行檢測,亦未提供輝度及照度量測資 料或測試資料與靖宜公司等情,復觀之被告恆輝公司出具「 照明設備檢核及量測」(含稅157萬5000元)、「照明驗證 分析及報告」(含稅199萬5000元)等文字之發票向原告請 款(見本院卷㈠第215頁發票),原告於106年1月3日、同年 月11日匯款157萬5000元、199萬5000元,共357萬元(即系 爭合約服務費用含稅後金額),與被告恆輝公司(見兩造不 爭執事項㈢及本院卷㈠第45頁匯款回條聯)等情,足認被告前 開所辯,並非無據,而可採信。再者,系爭合約並未限定由 何人完成履約,亦未限制被告恆輝公司不得委由第三人完成 ,且被告恆輝公司為法人組織,無從以法人自身完成履約, 必須由自然人施作隧道照明系統整合測試,則系爭合約由顏 榮慶或何人完成履約,即未違反系爭合約,而顏榮慶屬被告 恆輝公司之何人,為其內部關係,均不影響被告恆輝公司依 系爭合約可向原告請求給付款項權利,原告依約即應支付系 爭合約服務費用,況被告恆輝公司出具發票向原告請款,原 告亦匯款系爭合約服務費用含稅金額357萬元與被告恆輝公 司,原告雖於律師函、起訴狀中稱原告自行完成隧道照明檢 測等詞(見本院卷㈠第49、25頁),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故 原告主張尚難採信。  ⒊綜上,被告恆輝公司既已履約,原告亦給付系爭合約服務費 用與被告恆輝公司,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備位主張 被告恆輝公司迄未提供服務,縱被告恆輝公司提供服務亦已 不能達到合約目的,依民法第549條、第255條規定,終止或 解除系爭合約,並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請求被告 恆輝公司給付357萬元本息,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公司法第19條、第99條第2項及民法 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顏子恆應給付原告357萬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備位依民法第549條、第255條、第179條、第259條第2 款規定,主張終止或解除系爭合約,並請求被告恆輝公司應 給付原告357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先位、 備位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2025-02-07

TPDV-112-訴-3724-20250207-1

簡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之抗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林錦堂 相 對 人 國穩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王邱寶珠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對於民國113 年12月19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13年度新簡字第716號民事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 定選任之特別代理人,除係律師依律師法第22條規定,非經 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任外,得不接受法院所命職務。辭 任之人即不得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此際,有聲請權之人, 自得請求法院重為選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54號判 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決議參照 )。 二、相對人王邱寶珠聲請意旨略以:王邱寶珠對相對人國穩建設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穩公司)起訴請求塗銷抵押權登 記(本院新市簡易庭113年度新簡字第716號民事事件),因國 穩公司已於民國99年4月8日申請解散登記,但未向法院聲請 清算,亦不知是否有選任清算人,現無代表其為訴訟之法定 代理人,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聲請選任特別代 理人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未參與國穩公司之運作,雖為第二大 股東但僅限於投資,國穩公司於99年申請解散登記未告知抗 告人,即足徵抗告人對國穩公司之業務及財務狀況並不熟悉 ,抗告人自難任國穩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原裁定應予廢棄等 語。 四、經查,抗告人非律師,就原法院選任其為國穩公司於本院新 市簡易庭113年度新簡字第716號民事事件之特別代理人,並 無接受之義務,且抗告人已提起本件抗告表達其不願就任之 意,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由有聲請權之相對人向原法院請 求重為選任。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王鍾湄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5-02-07

TNDV-114-簡抗-5-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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