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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9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沈瑋 選任辯護人 陳一銘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重 訴字第19號),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沈瑋(下稱被告)為淳紳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淳紳公司)之負責人暨董事長,前因淳紳公 司重要轉投資公司Thunder Power Holdings Limited(下稱 TPHL公司)已成功在美國上市,並已尋得合作夥伴Feutune Light Acquisition Corporation(下稱Feutune Light公司 ),擬對外募集資金,並召集股東會及董事會,被告身為淳 紳集團之負責人、TPHL公司之創辦人及大股東,實有親自前 往美國參與TPHL公司股東會及與潛在投資人當面商談之商務 需求,爰請求准於民國114年1月8日至同年月24日期間,暫 時解除被告出境之限制。又因被告之臺灣護照於112年3月12 日業已屆期,如被告獲准暫時解除出境之限制,被告尚須持 臺灣護照至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換發後始得出境,爰併請 求同時准予暫行發還被告之臺灣護照正本,被告並於返國後 再將換發之臺灣護照提交扣押等語。 二、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 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 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 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 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 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 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且是否採行限制出境 、出海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 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 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其裁量職權之行使 苟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 三、經查: (一)被告因本案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聲請羈押,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犯 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惟無羈押之必要,准以新臺幣 (下同)1,200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在 案,分別由被告之妻沈周令熊於111年3月5日為被告提出保 證金100萬元,及被告於111年3月8日提出保證金1,100萬元 (見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81號卷第105至106、125至133、1 43至144頁)。嗣該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11年5月2日繫 屬於本院,偵查中所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期間於111 年6月1日屆滿。而被告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本院合議庭 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有限制出境、出海之 必要,於111年5月31日裁定被告自111年6月2日起延長限制 出境、出海8月,嗣本院合議庭認有對被告繼續限制出境、 出海之必要,分別於112年1月17日、112年9月26日、113年5 月24日裁定被告自112年2月2日、112年10月2日、113年6月2 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合先敘明。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起訴書所載之犯行,而本案經審理後, 被告之部分業於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 3月31日宣判,本院審核全案相關事證,認本案尚未宣判、 確定,然被告涉犯本案犯行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 (三)又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 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公告財報不實罪、證券交 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證券交 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證券交易法第155條 第1項第6款、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散布流言操縱股價罪, 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非屬輕罪,考量趨吉避凶之 基本人性,本易伴隨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且被告所涉罪數 非少,如均成罪,未來刑責可能甚重,衡諸常情,在主觀上 恐有強烈之逃亡動機。再參以被告曾於本案之調查程序中自 承:伊經濟狀況非常好,目前擔任淳紳公司董事長,持有外 國護照,並有在國外長期生活之經驗等語(見本院111年度 金重訴字第19號卷一,下稱本院卷,第308頁至第309頁)等 語,可見被告與一般人相比,有較強之出境後在海外滯留不 歸之能力、人脈與資源,更增加被告逃亡之可能性。兼衡被 告之涉案程度、檢察官掌握對被告不利證據之清晰程度,綜 上,已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相當動機潛逃國外以規避本案 審判及如經判決有罪確定後可能受到之刑罰之虞。再考量檢 察官起訴被告之犯罪情節與目前之訴訟進度等因素,認以限 制被告出境、出海之方式,應可保全後續審判及如判決被告 有罪確定之刑罰程序。另一方面,考量限制出境、出海造成 被告目前人身自由不便之程度,尚屬輕微,與限制所欲達成 保全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公益目的相權衡,並非不合 比例之限制手段,是認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 (四)再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處分,導致被告出國受限制,此本 為強制處分執行所伴隨而來之當然結果,法制上亦係以「強 制力」效果來達成保全訴訟之目的,惟未如羈押處分達到完 全剝奪人身自由之程度,在實施強制處分種類之選擇上及侵 害人身自由強度,已屬相對輕微、侵害較小方式,與限制所 欲達成保全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公益目的相權衡,本 案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已屬對被告自由之最低限制手段, 尚與比例原則無違。倘本院准許被告暫時解除出境限制,被 告於出境後若未遵期返臺接受審判,則除沒入被告繳納之保 證金以外,尚無其他足以督促返國之有效手段,如此恐導致 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將嚴重損及社會公益。是為 確保國家刑事訴訟程序適正進行與國家刑罰權行使之公益, 現仍有繼續維持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必要,且無法 以繳納保證金或責付之方式替代。 (五)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指各節,經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衡諸 比例原則,而認其聲請為無理由,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林柔孜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PDM-113-聲-2895-20241217-1

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重訴字第2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聲 指定辯護人 楊佳樺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第27679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 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復為同 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所明定。又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 其目的在避免被告因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以保全國家追訴 、審判或日後執行之順利進行。而審判中有無限制出境之必 要,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 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 二、茲上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3日詢問當事人之意見,檢察官表示:限制出境出海 之理由仍存在,辯護人為被告表示:被告犯後配合調查,均 遵時到庭,顯無逃亡之疑慮,本案相關物證調查到一段落, 被告無滅證可能,審酌被告工作性質也有需要出差,希望解 除限制出境、出海,讓被告可以工作順利等語。   三、本院審酌:  ㈠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 逃亡之虞,及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 共犯或證人之虞,自110年9月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有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在卷可稽(110年度 限出字第137號卷第3至5頁)。又經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3 42條第1項背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提起 公訴,茲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起訖時間為110年9月9日 起至111年5月8日止,且該案件於111年4月29日繫屬原審, 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5項,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 未滿1月者,延長為1月,經原審法院裁定自111年5月20日起 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8月,再於112年1月4日裁定自112年1 月20日起對被告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本案經原審法院 於112年3月27日以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判決被告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諭知如附表五主 文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現由 本院審理中,並經本院裁定自112年9月20日起,延長限制出 境、出海8月,又因原限制出、出海之原因仍存在,自113年 5月2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此有原審法院訊問筆錄 、限制出境出海函、刑事裁定、原審112年1月4日北院忠刑 實111金重訴18字第1129000406號函、本院112年8月25日院 高刑敬112上重訴25字第1129004563號函、113年4月30日院 高刑敬112上重訴25字第1139002205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 71、73、249至250、253頁、本院卷一第127至131、135至13 9、209至213、219頁)。  ㈡被告雖坦認部分犯行,惟其前揭罪嫌,經原審審酌全案卷證 資料後,論處上開罪刑,且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 認被告尚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 利益交易罪,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遭判處重刑亦伴隨 高度之逃亡風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具刑事訴 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並衡酌 限制出境、出海已屬對被告干預較少之強制處分,且為使訴 訟程序順利進行,並確保日後若有刑罰之執行,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居住、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認 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1月20日起 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被告犯後配合調查,均遵時到庭,顯無 逃亡之疑慮,本案相關物證調查到一段落,被告無滅證可能 ,審酌被告工作性質也有需要出差,希望解除限制出境、出 海(本院卷二第16至17頁)。然依被告前於本院自陳目前在 日商工作,亦需前往總公司,現雖遭限制出境、出海,工作 上會請同事幫忙或用電話視訊會議方式解決等語,有訊問筆 錄足佐(本院卷一第201頁),足認被告未因遭限制出境、 出海,在處理工作上受有限制等節。被告經原審判處重刑, 雖併予諭知附條件緩刑等節,惟被告與告訴人遠東新世紀股 份有限公司、FAR EASTERN POLYCHEM INDUSTRIES LIMITED 雖於107年11月9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達成如附件所 示之調解內容,其中㈠被告同意於107年11月20日前給付原告 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日圓玖億玖仟陸佰陸拾貳萬玖仟陸 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107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同意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 前給付原告FAR EASTERN POLYCHEM INDUSTRIES LIMITED日 圓伍仟陸佰陸拾肆萬柒仟参佰参拾陸元,及自107年4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節,有調 解筆錄附卷足佐(原審卷第399、401頁),詎被告迄今未依 調解成立之條件給付告訴人任何之金額,業據被告於本院訊 問時坦認(本院卷一第119頁),可認被告並未信守承諾履 行調解條件,足認被告逃匿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 性甚高,如僅以責付、限制住居、增加具保金額等方式,均 不足以排除被告出境後滯留不歸之可能,是被告主張,為無 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五: 編號 主文(沒收部分) 備註 1 未扣案如附表三「被告偽造『遠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化纖部章』、『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化纖營運總部㈡章』印文」欄位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如附表三「證物編號」欄位所示。 2 未扣案如附表四「被告偽造Hokuyo公司公司及Hokuyo公司公司人員簽章」欄位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如附表四「證物編號」欄位所示。 3 未扣案「債權債務餘額確認書」上偽造之「甲○○」署押沒收。 如北檢他6558卷第199頁所示。 附件:調解內容(原審卷第399、401頁) 原   告 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FAR EASTERN POLYCHEM INDUSTRIES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丙○○(CHEN-YU CHENG) 被   告 丁○○ 調解成立內容: 一、被告同意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前給付原告遠東新世紀股份 有限公司日圓玖億玖仟陸佰陸拾貳萬玖仟陸佰柒拾伍元,及 自民國107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同意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前給付原告FAR EASTERN POL YCHEM INDUSTRIES LIMITED日圓伍仟陸佰陸拾肆萬柒仟参佰 参拾陸元,及自民國107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請求拋棄。 四、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2024-12-17

TPHM-112-上重訴-25-20241217-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受 刑 人 顏立杰 具 保 人 顏玫慧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 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玫慧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顏立杰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前經具保人顏玫慧依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而 提出現金並經許可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受刑人 逾期未於民國113年2月17日24時前入境返臺,茲該受刑人已 經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 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 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具保人提出5萬元保 證金後,由本院暫時解除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2月17日 止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復經本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11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裁判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按 。茲因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 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使被告到案,有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同署檢察官通 知暨其送達證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附卷可稽。又被告現 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且實際上已於113年2月2日出境而未 有再入境之紀錄等節,復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 表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各1份在卷可證,足見被告確已逃 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 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2024-12-17

KSDM-113-聲-2377-20241217-1

臺灣高等法院

解除限制出境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87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陳守煌律師 賴彥傑律師 林易徵律師 被 告 CHIU PHILIPPE(邱賞恩) 上列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3年度交 上訴字第157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CHIU PHILIPPE(邱賞恩)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應予解除。   理 由 一、按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 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 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但上訴期間內或上 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被告經諭知無罪 、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刑訴法第303條第3 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法 院應即通知入出境、出海之主管機關解除限制。但上訴期間 內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前項但書 情形,法院應於宣示該判決時裁定之,並應付與被告刑訴法 第93條之2第2項所定之書面或為通知,俾其獲悉繼續限制之 理由及為後續救濟程序。繼續限制之期間,仍應受審判中最 長限制期間之拘束,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4之4點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CHIU PHILIPPE(邱賞恩)因犯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人於死罪,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 ,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且有限制出 境、出海之必要,自民國113年2月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並於113年5月7日以112年度交訴字第37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檢察官及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訊問後,認有繼續 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裁定自113年10月8日起, 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經審理後,本院以113年度交上 訴字第157號判決駁回上訴,諭知被告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附緩刑條件,揆諸上揭規定,本院所為限制出境 、出海處分視為撤銷而失其效力,聲請人聲請解除被告限制 出境、出海之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3

TPHM-113-聲-3387-20241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1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韋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有1名1歲大的未 成年子女,其生母為大陸地區人士,被告須至大陸地區結婚 ,始能申請配偶入境團聚照顧子女,故請求解除限制出境等 語。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本章以外規定得 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此觀 同法第93條之6前段亦明。而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目的在 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 序之進行,是考量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 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其判斷依據。再限制住居 、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 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 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 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 ,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 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 ,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 「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 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 ,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 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三、經查: ㈠、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18號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13年8 月30日經發布通緝,後於113年8月31日遭逮捕歸案,有本院 113年8月30日113年北院英刑育緝字第889號通緝書、內政部 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解送人犯報告書及調查 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7至64頁)。本院於113 年8月31日訊問被告後,以被告雖否認犯行,惟有起訴書所 載各項證據可稽,足認被告涉犯詐欺等罪之嫌疑重大,又經 通緝始到案,有逃亡之虞,惟無羈押必要之理由,命被告自 113年8月31日至114年4月30日限制出境、出海8月,限制住 居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 ㈡、被告於113年3月21日準備程序曾到庭應訊,本院當庭諭知改 定113年5月1日上午11時10分行審理程序,被告應自行到庭 ,不另傳喚,被告如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得拘提等語,有前揭 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9至43頁)。惟 被告於113年5月1日之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經本 院囑託拘提無著發布通緝,嗣於113年8月31日計畫搭機出境 時,始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遭航空警察局警員逮捕,亦有前 述通緝案件移送書、解送人犯報告書及調查筆錄存卷可參, 足見其故意不到庭,而有逃避司法審判之意圖。又被告自述 預計前往大陸地區與未成年子女之生母結婚,堪認被告具有 在大陸地區長期居住生活之能力,參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共12罪),另因 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2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復因其他詐欺等案 件,現分別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審理中 ,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堪認被告出境後,確 有為逃避刑罰而滯外不歸之高度可能。 ㈢、為確保本案後續審理程序之進行,不致因被告出境潛逃而有 窒礙,本院對被告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固使被告入 出國境權益受有影響,然已屬限制被告基本人權較輕微之保 全手段,與確保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衡量以 觀,並未逾越必要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 四、綜上,本院審酌被告上述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並未消滅, 並敘明應維持原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理由如前,則被告本 案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或以其他方式讓其出境前往大陸地區結 婚,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2

TPDM-113-聲-2615-20241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字第36號 原 告 李昆霖 訴訟代理人 高逸文律師 被 告 玩運彩網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婷 訴訟代理人 陳鎮宏律師 黃立漢律師 鄧雅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消費者保護 法第4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本件消費關係發生地為臺北 市信義區(卷第10-11頁),而被告到庭表示就本院有管轄 權無意見(卷第196頁),本院應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網路遊戲服務提供業者,原告自民國108 年起持續儲值購買被告之玩競猜彩幣,用於被告所提供之競 猜遊戲及轉贈功能,迄今累積消費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 160萬4,853元。詎自113年3月6日起原告之帳號遭被告無預 警限制重複轉彩,並設定10萬點彩幣之轉彩上限,嚴重影響 原告進行遊戲權利,經原告催告仍未經解除限制,被告已構 成不完全給付,原告已於113年7月18日發函解除兩造間網路 供給服務契約,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0萬4,8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間網路供給服務契約係約定由原告購買被告 所販售之彩幣,並用於參與被告於官網上提供之玩競猜遊戲 服務,原告於契約成立當下即已同意「玩競猜彩幣僅供娛樂 用途,彩幣無法與玩運彩兌換現金、獎品」等條款,彩幣得 兌換之服務即為參與玩競猜遊戲之過程,遊戲完畢被告即屬 履行完網路供給服務契約之義務,被告並無任何不完全給付 情事。原告於參與玩競猜遊戲獲勝時,會獲得獎勵彩幣,而 無論是原告付費購買彩幣或是獎勵彩幣均得正常使用於參與 玩競猜遊戲,此即為被告依兩造間網路供給服務契約應給付 之全部內容,原告既已享受完畢參與玩競猜遊戲之服務,自 無復主張解除契約之餘地。因不肖玩家鑽漏洞取得大量獎勵 彩幣,為顧及會員參與遊戲之公平性,被告乃針對獎勵彩幣 做出一定額度之轉讓限制,然會員仍可正常使用獎勵彩幣以 參與玩競猜遊戲,並無損及其權益,且轉彩限制不及於原告 按兩造間網路供給服務契約付費購買之彩幣,原告儲值購買 之彩幣早於玩競猜遊戲中消耗殆盡,現存彩幣係原告免費獲 得之獎勵彩幣,不在兩造間網路供給服務契約範圍內等語, 資為答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被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查兩造間成立網路供給服務契約,約定由原告購買被告販售 彩幣供參與玩競猜遊戲,原告累計消費160萬4,853元,現仍 持有彩幣1億1,706萬6,000點等情,有玩運彩服務條款(卷 第137-141頁)、ATM匯款資訊、玉山銀行信用卡帳單、永豐 銀行信用卡帳單(卷第23-92頁)、原告彩幣帳戶截圖(卷 第229頁)為憑,復為兩造均無爭執(卷第236頁),應堪認 屬實。至原告主張解除或終止網路供給服務契約後,被告應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原告購買彩幣款項,為被告否認, 是本件應審酌原告解除或終止兩造間網路供給服務契約有無 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查玩競猜遊戲服務條款於會員服務第2條明定:會員僅得依「 本服務條款」之約定且限於本人使用,不得出租、出借、分 享、移轉或讓與其他第三人使用等語(卷第137頁);購買 規範第7條明定:本服務之玩運彩噱幣,交易僅提供會員於 本服務平台上使用,任何會員不得移作其他用途或私自販售 ,例如私做實體點數卡,否則將視為侵權行為,本公司得要 求所有相關之損失及費用,其包括但不限於違約金、律師費 、及和解金等相關費用等語(卷第140頁),足見兩造間網 路供給服務契約明定限於會員本人使用會員服務,且禁止彩 幣作為除於本服務平台上使用以外之其他用途。原告主張轉 彩功能是從一個帳號將虛擬彩幣移轉到另一個帳號,被告設 定彩幣10萬點轉彩上限為不完全給付,經原告發函催告限期 改善後,解除網路供給服務契約云云。然綜觀原告所提出玩 競猜遊戲服務條款(卷第137-141頁)不僅未見轉彩功能為 被告給付義務之約定,甚且服務條款明定禁止會員將彩幣移 作其他用途已如前述,堪認轉彩功能實非兩造間網路供給服 務契約所約定被告應履行之給付義務。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 254條規定,以原證5、6律師函解除兩造間網路供給服務契 約,難認有據。兩造間網路供給服務契約既未經原告合法解 除,從而,原告主張其解約後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不當得利云云,自無理由。  ㈡原告另主張得依網路連線遊戲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 記載事項第18條第1項規定終止兩造間網路供給服務契約, 被告應依原告現有彩幣換算新臺幣返還原告云云。按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 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 有明文。又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 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 ,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 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 ;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針對所存在之法定或約定 之法律關係為目標)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 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 102年度臺上字第530號判決意旨參照)。「給付型之不當得 利」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 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8 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給付160萬4,853元予被告係因 購買兩造間網路供給服務契約之彩幣,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之給付行為存在給付目的,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復未 舉證證明其給付行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購買彩幣款項,難認有據。況依玩運 彩遊戲規則明定:玩競猜彩幣僅供娛樂用途,彩幣無法與玩 運彩兌換現金、獎品等語(卷第159頁),縱原告終止兩造 間網路供給服務契約,衡諸上開遊戲規則,被告仍無依原告 現有彩幣換算新臺幣返還原告之義務,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 無據。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0萬4,853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2024-12-12

TPDV-113-消-36-20241212-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簡字第8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旭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34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旭諒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按偵查及審判中法院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得由法院依職 權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4項定有明文。而 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 圍內,不得擅自出國,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俾便利審判、 執行程序進行及證據調查,因此,考量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與否,自應以訴訟程序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 響為判斷依據。 二、經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06號審理中 ,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未到,經本院發布通緝,於 民國113年7月24日被告始經警逮捕到案,而於同日對被告為 限制出境、出海,嗣因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3年11月29日以113年度金 簡字第807號判決,有本院審理程序筆錄、113年度金簡字第 807號判決等在卷可按,是本案相關事證既已調查完備,依 前揭說明,自無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職權 解除被告之限制出境、出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CDM-113-金簡-807-20241211-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8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周麗達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112年度易字第142號),聲請解 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麗達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 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當時我是用新臺幣(下同)4000元買4000元 的籌碼,我到現場就知道那裡是賭場,我拿籌碼就是要賭, 我承認賭博,我母親年紀大了,她12月生日,希望解除限制 出境、出海之處分等語。 二、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 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 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依限制出境出海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被告係犯專 科罰金之罪者,指定之保證金額,不得逾罰金之最多額,刑 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101條之2前段、第112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被告周麗達因涉嫌賭博案件,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7427號、第16060號提起公訴,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42號審理中,茲因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遵期到庭,且拘提無著,經本院發布通緝,嗣於民國113年9月2日自國外返國為警查獲,本院訊問後,命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0號1樓居所,並限制出境、出海在案。今本院考量被告所涉為專科罰金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已坦承犯行、本案審理進度、公共利益之維護、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益及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對被告權利限制之程度,認被告如提出與本案專科罰金之罪上限金額同額之保證金,即無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命被告於提出5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1

TYDM-113-聲-3884-20241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汪毅軍 具 保 人 丁錦波 謝梅宣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 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汪毅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 ,具保人丁錦波曾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出具現金保證新臺 幣(下同)5,000元,而具保人謝梅宣律師則於同年11月4日 出具現金保證50,000元。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其 繳納之保證金10萬元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 金已繳納者,沒入之。」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依[同法 ]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然被告 是否逃匿,既須有積極之逃匿隱藏行為,亦即須依法定程序 傳拘被告,以確認其有積極逃匿之事實,則於沒入具保人繳 納之保證金前,須將被告應到案之時、地,合法通知具保人 ,使具保人得以督促被告到案,且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程 序仍未到案而逃匿者,始得認定具保人未盡督促被告到案之 責任,而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 三、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命以5,000 元具保並限制出境、出海,經具保人丁錦波於108年10月28 日出具現金保證5,000元後,於同日釋放;因受刑人聲請解 除限制出境、出海,經檢察官命以50,000元具保,經具保人 謝梅宣律師於108年11月4日出具現金保證50,000元後,於同 日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嗣受刑人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 30號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有上述2次偵訊筆錄、國庫存款收 款書、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及解除限制函文、上述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61-75、8 9-101頁、聲卷第11、23-41頁),可先認定。 四、以下就受刑人於該案偵查、審理中曾陳報之各住、居所,分 別認定執行傳票送達情形:  ㈠住安徽省休寧縣海陽鎮蘿寧街「率」水路145號,有受刑人之 入出境許可證在卷為憑(見毒偵卷第23頁),並有內政部移 民署113年12月6日函及所附受刑人之來臺申請資料在卷可稽 (見聲卷第65-73頁),然卷內其他狀紙均誤載為「寧」水 路,檢察官囑託送達本案112年8月18日執行傳票時,亦囑託 送達於安徽省休寧縣海陽鎮蘿寧街「寧」水路145號,容有 未合。況海南省休寧縣人民檢察院代為送達時,卻係向「安 徽省休宁县海阳镇『罗宁杰』宁水路145号」送達,並以「地 址錯誤」為由退回,有執卷內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12 年10月26日書函及所附送達證書、代為送達回證及回復函等 件在卷足憑,則其代為送達之地址亦與我方之囑託不符。是 本案執行傳票尚未合法送達受刑人上述住址。  ㈡居上海市○○○區○○路000號801室(見毒偵卷第91頁),本案11 3年11月18日執行傳票經檢察官囑託送達該址,因地址錯誤 而遭退回,有執卷內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13年11月12 日書函及所附送達證書、代為送達回證及回復函等件在卷足 憑,是該址實非受刑人之居所,無從向該址送達。  ㈢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山意舍酒店712號房)(見 毒偵卷第91頁),係受刑人入境臺灣期間居住之旅館,因受 刑人自108年11月5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有卷附之入出境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聲卷第55頁),顯見受刑 人已無居住之事實,現今該址已非受刑人之居所,無從向該 址送達。  ㈣指定送達代收人呂承翰律師、指定送達代收地址台北市○○區○ ○路000號9樓之1(見易卷二第35-36頁),嗣經送達代收人 呂承翰律師於111年2月11日陳報解除(見執卷內111年8月5 日陳報狀所附狀紙副本),是此地址已無從送達。本案111 年4月8日執行傳票送達該址,係對無送達代收權限之人為之 ,亦不生合法送達受刑人之效力。  ㈤是以,檢察官應將受刑人之執行傳票,送達於其上述安徽省 休寧縣海陽鎮蘿寧街「率」水路145號之住址,始為合法送 達,迄今既未合法送達,尚難遽認被告業已逃匿。 五、又被告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均不明之情形下,勢須對 其公示送達,始能完足合法送達之條件。檢察官倘未依法公 示送達以通知被告到案執行,尚不得逕認被告逃匿,所為沒 入保證金之聲請,應以裁定駁回,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可參。而 被告之住所、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始得公示送達 ,倘被告之住、居所並非不明,率予公示送達,自不生合法 送達之效力,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1號判決意旨 可參。本案對受刑人上述安徽省休寧縣海陽鎮蘿寧街「率」 水路145號之住所如送達無果,而有住、居所不明之情形, 仍應再行公示送達,始為合法。至檢察官雖曾於112年12月8 日對受刑人公示送達113年1月11日執行傳票,但當時尚未對 受刑人上述安徽住所進行送達,尚難遽認受刑人有住居所不 明之情事,當次公示送達尚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附此指明 。 六、綜上所述,本案執行傳票尚未合法送達受刑人,尚難遽認被 告業已逃匿,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本息,於法不合,無從 准許。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PDM-113-聲-2808-20241210-1

原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謝嘉倫 選任辯護人 許龍升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原 金訴字第17號),聲請解除限制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嘉倫提出新臺幣壹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解除自民國一百十三 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十五日止之限制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謝嘉倫(下稱聲請人)目前被 限制出境、出海,因聲請人現受僱於全省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有從臺東坐船至綠島進行施工之需,故請求解除限制出海 等語。 二、按刑事程序中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旨在保證被告到場, 避免因其逃亡境外,而影響偵、審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 。故考量是否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自應以訴訟進行之程度 ,以及替代之擔保手段是否可達防免逃亡之目的等為判斷依 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 原金訴字第17號審理中。又本院前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爰裁定自民國113年5月1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㈡茲聲請人以上揭情詞為由,聲請解除限制出海,業據其提出 員工在職證明書、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資料為憑, 尚屬有據。本院審酌聲請人工作有搭乘交通船之需求、本案 情節及訴訟進行之程度、聲請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訊問時陳 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為確保聲請人將來能按期接受審判或 執行,爰准其於提出新臺幣壹萬元之保證金後,在113年12 月15日起至114年1月15日止之期間內,解除限制出海,俾兼 顧公益之維護與人權之保障。俟該期間屆滿後,若有遵期返 回,得聲請發還本次聲請提出之保證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4-12-10

KSDM-113-原金訴-17-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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