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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8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冠星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730號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冠星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鄭冠星因本案遭限制出境、出 海,但聲請人已坦承犯行,且聲請人之工作與家人均在大陸 地區,應已無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請求准予解除限 制出境、出海等語。 二、按被告得向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 法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 為保證被告到庭,以遂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則考量解 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 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查聲請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 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89號審理中,惟聲請人前經本院發布 通緝,於民國113年6月29日入境時遭緝獲,經值班法官訊問 後准予停止羈押,並命應向承辦股報到,聲請人卻未遵期報 到,所留聯絡方式同無法與其取得聯繫,因其犯罪嫌疑重大 ,且長時間居留大陸地區,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乃 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聲請人到案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全數賠償損失,經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判 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在案,是本案相關事 證已調查完備並經本院判決如上,綜合審酌本案情節輕重、 保全未來執行之必要性與持續限制出境、出海對聲請人生活 之影響程度,認已無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故聲請人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2024-11-18

KSDM-113-聲-2086-2024111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1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文小記 (大陸地區人民) 選任辯護人 林福容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2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文小記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偵查中檢察官所為限制出境、出海,得由檢察 官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但起訴後案件繫屬法院時,偵查中 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得由法院依職權或聲請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93條 之5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限制出境、出海,目的在防止 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 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 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又限制出境乃僅在保 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 程序,並非在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 科處刑罰之問題,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 有出境滯留不歸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 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 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是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而予 以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以及限制出境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 在,核屬事實認定之問題 ,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 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二、經查:  ㈠被告文小記因妨害公務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限制出境、出海,限制期間自民國113年4月15日至 113年12月14日止,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函文及通知限 制出境、出海管制表可參(見他卷第19至20頁)。  ㈡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訴字第285號,即113年度簡字第16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復有卷內事證可佐,經本院於113年11月15日判處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在案,縱本案尚未確定,然仍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審酌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現在台由雇主提供食宿等情,足認被告於我國境內並無一定住、居所,況被告生活重心及主要財產均在大陸地區,出境後即有滯留大陸地區不回,而逃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復衡以人性趨吉避凶之常情事理,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為規避刑罰,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兼衡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限制出境、出海之意見,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命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12月15日起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2024-11-15

PTDM-113-簡-1640-2024111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1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文小記 (大陸地區人民) 選任辯護人 林福容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2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文小記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偵查中檢察官所為限制出境、出海,得由檢察 官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但起訴後案件繫屬法院時,偵查中 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得由法院依職權或聲請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93條 之5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限制出境、出海,目的在防止 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 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 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又限制出境乃僅在保 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 程序,並非在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 科處刑罰之問題,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 有出境滯留不歸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 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 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是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而予 以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以及限制出境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 在,核屬事實認定之問題 ,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 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二、經查:  ㈠被告文小記因妨害公務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限制出境、出海,限制期間自民國113年4月15日至 113年12月14日止,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函文及通知限 制出境、出海管制表可參(見他卷第19至20頁)。  ㈡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訴字第285號,即113年度簡字第16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復有卷內事證可佐,經本院於113年11月15日判處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在案,縱本案尚未確定,然仍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審酌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現在台由雇主提供食宿等情,足認被告於我國境內並無一定住、居所,況被告生活重心及主要財產均在大陸地區,出境後即有滯留大陸地區不回,而逃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復衡以人性趨吉避凶之常情事理,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為規避刑罰,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兼衡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限制出境、出海之意見,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命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12月15日起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2024-11-15

PTDM-113-簡-1640-20241115-2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CHIU PHILIPPE(邱賞恩) 選任辯護人 陳守煌律師 賴彥傑律師 林易徵律師 訴訟參與人 陳嘉容(年籍詳卷) 陳永叡(年籍詳卷) 共同代理人 李茂禎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92、1212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CHIU PHILIPPE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民國114 年1月31日前向侯宜姍支付新臺幣玖拾萬元之損害賠償,及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CHIU PHILIPPE(邱賞恩)前為優納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負責人,於民國112年2月9 日晚間在上址舉辦春酒活動,席間聽聞同仁談論特斯拉廠牌 電動車性能,當場邀約體驗,而於翌日0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陳冠宇、吳秉侖 、陳俐礽,沿臺北市內湖區瑞光路南向(雙號側)行駛,途 經瑞光路451號前,本應注意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 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 不得駛入來車車道內,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瑞光路南向通過513巷後,道路由三線道減縮為二 線道之車前狀況,貿然駛入來車道(單號側),適劉勇志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自瑞光路45 1號停車場駛出,CHIU PHILIPPE立即向右閃避,而於向左回 正時失控打滑衝向單號側人行道,其左前車身重擊路樹,致 乘坐甲車副駕駛座之陳冠宇受有胸部挫傷併雙側肺挫傷、雙 側脛骨開放性骨折、腦損傷併高鈉血症等傷害,經送醫救治 ,仍因肺挫傷及缺氧性腦病變,引發肺炎併多器官衰竭,於 112年4月30日死亡(吳秉侖、陳俐礽受傷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陳冠宇之母侯宜姍、配偶陳嘉容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固容許上訴人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以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級審審理之負擔。然既謂「明示 」,自須上訴人以書狀或言詞,明白將其對於上訴範圍之意 思表示於外,此與上訴書狀載敘其不服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理 由並非必然一致。是以上訴書狀若未聲明係對於判決之一部 或全部提起上訴,原審或上訴審法院為確認上訴之範圍,並 基於訴訟照料之義務,自應進行闡明,曉諭上訴人以言詞或 書面就其上訴範圍為必要之陳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其上訴理由雖僅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然並未「明示」 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復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陳明 就本案全部上訴(本院卷㈠第296頁),本院自應以原審判決 之全部為審理範圍。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CHIU PHILIPPE及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㈠第300 至303頁、本院卷㈡第125至128頁),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 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 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相字第285號偵查卷宗【 下稱相卷】第107至109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5392偵卷【下稱偵卷】第127至128、215至219、245至2 47、271至275頁、原審112年度交訴字第37號刑事卷宗【下 稱原審卷】第45、143、264、272頁、本院卷㈠第299頁、本 院卷㈡第135頁),核與證人劉勇志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 結(相卷第77、183至185頁、偵卷第163至167頁)、吳秉侖 於警詢時(相卷第113至115頁)、陳俐礽於警詢及檢察官訊 問時具結(偵卷第49至50、203至205頁)、張至承於警詢時 (相卷第179至180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現場、車 損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相卷第25至52、95至96、129 至175頁、偵卷第145至146、283至289頁)、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相卷第71 、79至82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 報告書、相驗照片、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 明書、出院病歷摘要(相卷第219、231至245、267至284、2 97至323頁)附卷可資佐證。以上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不能安全駕駛致人於死罪之認定:  ⒈被告坦承於112年2月9日晚間曾飲用酒精飲料之事實,而於肇 事後之112年2月10日1時58分許,經警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9毫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 濃度測試表在卷足稽(偵卷第63、65頁)。惟刑法第185條 之3不能安全駕駛罪原以「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 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為其構成 要件,鑒於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 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 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 度未達前揭標準,但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者,仍構成本罪(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 以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此後因應刑事政策與實務發展迭經 修正,不能安全駕駛罪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作為構成要件之認定標準,並未改變,是酒後駕 車吐氣酒精濃度未達上開法定標準者,除有其他客觀事證足 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外,應以實際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 為斷,始符合該條明定酒精濃度標準值之立法意旨,非得逕 以回溯計算方式推估認定。  ⒉公訴人依訴訟參與人援引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9年1 2月21日(89)刑鑑字第198913號函」,主張「人體呼氣酒 精濃度代謝速率,空腹飲酒之呼氣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平均 0.084mg/L,食後飲酒呼氣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平均0.075mg /L,據此回推計算,被告肇事時吐氣酒精濃度應為0.3375mg /L,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數值。然而前開函 文所指「呼氣酒精濃度代謝率平均數值」係如何計算、文獻 依據、採樣與施測方法,及其數值是否為該專業領域普遍認 同等,均付之闕如,又無從知悉其採樣人數、人種、性別、 年齡、體重、飲酒數量與時間、其他生理狀況等條件,據以 判斷其實測結果或計算方式所得數據之平均代表性。由於酒 精代謝率本有因人而異之可能性及誤差值,以回溯方式推算 被告駕車時之吐氣酒精濃度數值,勢必忽略被告個人生理條 件與駕車前後存在之所有變因差異,遑論上開代謝速率並非 以被告本人進行科學實測或鑑定,自非得以所揭「平均數值 」還原計算,遽指被告駕車時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而論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 之罪。  ⒊再者,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瑞光路583巷口監視錄影畫面,固 見被告駕駛甲車有「忽踩剎車、放剎車」舉動,及「車輪偏 左、接近雙黃線」、「往右偏、遠離雙黃線」、「偏左車輪 壓雙黃線」之情形(偵卷第176至177頁),然經勘驗數分鐘 前被告駕駛甲車自停車處起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被告 自停車格起駛、左轉往停車場出口直行、右轉倒車(依被告 說明此舉係為以感應器開啟停車場出入口鐵門,偵卷第273 頁)、駛出停車場、右轉、停等紅燈(偵卷第249至252頁) ,並無異常狀況。佐以證人陳俐礽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 結證稱:當天公司春酒活動大約0時結束,大家在討論特斯 拉新的車款,有提到特斯拉加速很快,現場氣氛起鬨,被告 就問我們要不要試乘,我不知道被告有無喝酒,因為他並未 參加稍早的春酒聚餐,當時我已經要離開了,想說試坐看看 ,被告就開特斯拉帶我們一起在公司附近晃晃,在車上我沒 有覺得被告駕車有什麼異常,被告在瑞光路上加速、煞車我 也沒有感到異狀,不知道他是不是想展現車子性能等語(偵 卷第49至50、203至205頁),可見被告供稱:當天是因為大 家在公司討論特斯拉電動車的性能,所以我才駕駛甲車載大 家體驗,我有加速讓他們體驗「貼背感」等語,並非杜撰之 詞,被告駕駛甲車之目的既在使乘客體驗特斯拉電動車之性 能,過程中有加速、煞車之舉動,實不違常,其乘客陳俐礽 亦未感覺被告係受酒精影響無法正常操控車輛而有任何疑懼 。至於檢察官前開勘驗所見被告駕車「車輪偏左、接近雙黃 線」、「往右偏、遠離雙黃線」、「偏左車輪壓雙黃線」, 僅是些微偏行(偵卷第176至177頁擷圖),實則被告駕駛甲 車始終行駛在內側第一車道,於肇事路段亦非因偏行之故跨 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而是瑞光路南向通過513巷後由 三線道減縮為二線道,被告沿內側第一車道通過路口繼續直 行,始因而直接駛入對向車道。  ⒋綜核以上各節,被告肇事後經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其吐 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9毫克,未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所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客觀標準,復未經以被告生理狀 態評估其酒精代謝情形,無從以回推計算方式認定被告肇事 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本案依卷存事證又 不能認定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事,自非得 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不能安全駕駛致人於死之罪名 相繩。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恃夜間車寡,恣意以輕 率態度駕車,嚴重忽略交通安全,終釀成大禍,對訴訟參與 人陳嘉容、告訴人侯宜姍造成難以言喻之傷害,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侯宜姍以賠 償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條件達成和解(給付頭款400萬 元完竣),兼衡本件過失情節輕重、被告素行,被告雖未獲 告訴人陳嘉容諒解,惟亦積極給付被害人陳冠宇喪葬費、慰 問金、被害人遺子教育基金,暨捐款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 累計達549萬8688元,及被告自述碩士畢業,曾從事資訊安 全研究及國防安全工作、現創業、月收入約30萬元、已婚、 育有1子1女、需扶養配偶及子女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原 審卷第273頁),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 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 適。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肇事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雖為每公 升0.19毫克,然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9年12月21日( 89)刑鑑字第198913號函所揭人體酒精平均代謝速率回溯推 算,其肇事時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應構成不 能安全駕駛致人於死罪;又訴訟參與人陳嘉容要求被告按月 捐款被害人保護協會,旨在使被告毋忘己過,被告卻擅自更 改為一次給付1年金額,和解過程自恃財力豐厚,企圖藉由 和解免去牢獄之災,顯無反省之意,且被告並未與訴訟參與 人陳永璿達成和解,原審所為量刑,實屬過輕。被告上訴意 旨略以:被告與被害人夫妻原為朋友關係,相處和睦,肇事 後自責、懊悔不已,除四處籌措金錢積極協商和解外,更與 遺屬保持聯繫表達歉意與關懷,盡力彌補,犯後態度實屬良 好,原審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自嫌過重。  ㈢經查:  ⒈被告肇事後經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19毫克,未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不能安 全駕駛之客觀標準,復未經以被告生理狀態評估其酒精代謝 情形,無從以回推計算方式認定其肇事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本案依卷存事證又不能證明被告有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事,自非得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 2項前段不能安全駕駛致人於死之罪名相繩,此經本院論述 如前,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尚乏所據。  ⒉量刑之輕重,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被告前與訴訟參與人陳嘉容和解 ,約定賠償648萬元,並應以被害人名義每月捐款3000元予 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原審卷第95至96、97至103頁),被 告於112年12月7日一次給付第一年捐款金額3萬6000元(原 審卷第161、163頁),確與原約定內容有異,然而此項約定 係終身義務,屆期被告仍須繼續履行,被害人家屬希冀藉此 長期性義務促使被告毋忘己過之初衷不至因而落空,何況此 間被告仍持續按月給付上開賠償金額之分期款項,再者,民 事債權債務關係中,債權人方恐日久生變,多半要求一次或 短期內清償,債務人方則以爭取分期或期限利益為常,此由 訴訟參與人陳嘉容陳明被告曾請求分期償還和解金額為其所 拒,並說明:「被告是法國籍,一旦我們接受分期,倘若他 受到緩刑、解除限制出境後,對我們沒有任何保證」(本院 卷㈠第383頁、本院卷㈡第225、226頁),即見其然,被告上 開舉動無非雙方立場、想法不同,未能充分溝通所致,復係 自行拋棄期限利益,不應過度評價作為加重量刑之因子。而 被告雖未與訴訟參與人陳永叡達成和解,然訴訟參與人陳永 叡就本案係於原審113年4月16日審理時,始委由陳嘉容提出 授權書,委託陳嘉容代理刑事訴訟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 審卷第293頁),復經訴訟參與人陳嘉容陳明:陳永叡是被 害人父親,於被害人出生時即因與侯宜姍感情不睦而分居, 侯宜姍帶著被害人搬家、改名不讓陳永叡接觸,直到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才通知陳永叡探視,然於被害人死亡後,侯宜 姍又執著於陳永叡未盡扶養義務,拒絕與陳永叡往來,本案 應是侯宜姍對陳永叡蓄意隱瞞,避免陳永叡有受償機會等語 (原審卷第262頁、本院卷㈠第381頁),可見被告於偵查及 原審審理期間未與訴訟參與人陳永叡協商賠償事宜,並非訴 訟參與人所指「被告意圖將被害人父親排除在賠償請求權主 體外」之故(本院卷㈠第374頁),況訴訟參與人陳永叡請求 檢察官上訴稱:「陳永叡在一審時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並具狀請求法院安排調解」(本院卷㈠第35頁),然訴 訟參與人陳永叡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民事庭後,其委任訴訟代理人於調解程序到場表示:「 聲請人(陳永叡)本人並無調解意願」,因被告堅持與陳永 叡本人協商,經續行調解,陳永璿仍委由訴訟代理人到場陳 明:「聲請人本人尊重被害人配偶之意見,目前無調解意願 」(本院卷㈡第272至273、278至279頁),則被告未能與訴 訟參與人陳永叡達成和解,並非其推諉卸責所致,自不得據 此為不利被告之量刑。原審量刑業已考量被告過失情節,對 被害人家屬造成難以言喻之傷害,及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 償情形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內酌量科刑, 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失,其量刑基礎亦 未改變。從而,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以原審量刑過 重,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附條件緩刑宣告:  ㈠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 ,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 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 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 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 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 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 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 ,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 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 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 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 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 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 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 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 ,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 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 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 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本院卷第265頁),其駕駛甲 車疏未注意瑞光路南向通過513巷後,道路由三線道減縮為 二線道之車前狀況,貿然駛入來車道,致於閃避對向車道自 停車場駛入道路之乙車時,失控撞擊路樹,令被害人枉送寶 貴生命,家屬無端受此天人永隔之痛,殊值非難。然而被告 與被害人為朋友關係,原有一定情誼,被告係在聚會活動中 聽聞與會者談論有關特斯拉電動車性能之話題,出於善意及 同儕情誼,駕駛甲車供被害人及其他同仁親身體驗,而於瑞 光路直行方向綠燈時加速通過513巷製造「貼背感」,乃至 忽略瑞光路南向通過513巷後道路縮減之車前狀況,於此同 時恰有乙車自停車場駛入對向車道,致於閃避過程肇生交通 事故,依其情節,難認有對社會規範之認知重大偏離之情事 ,且被告為甲車駕駛,與乘客禍福與共,其惡性實與一般漠 視交通安全規則之危險駕駛有別。本院斟酌告訴人侯宜姍、 訴訟參與人陳永叡、陳嘉容之意見,審酌被告為偶發之初犯 、過失犯,犯後坦承疏誤,除持續詢問被害人家屬需求、表 達歉意外,分別與告訴人侯宜姍、訴訟參與人陳嘉容以500 萬元、648萬元達成和解,除告訴人侯宜姍部分尚有100萬元 約定於114年1月31日給付外(被告已於113年10月22日提前 給付其中10萬元),餘均履行完畢,有電子郵件、支票、和 解筆錄、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對話紀錄、台北富邦銀行交易 紀錄存卷為憑(告訴人侯宜姍:原審卷第105至107、109、1 69至170、175頁、本院卷㈡第189、260頁,訴訟參與人陳嘉 容:原審卷第95至96、97至103頁,本院卷㈠第359至365頁、 本院卷㈡第262至266、312至336頁),誠然生命無價,賠償 金額再鉅亦不可能挽回被害人生命,但由被告一經通知立即 支付被害人之醫療費用、喪葬費用,積極與被害人家屬協商 和解並遵期履行,其金額並非顯不相當,仍可見被告確已盡 力彌補,訴訟參與人痛失至親,將被告和解、賠償及捐款行 為理解為「認為有錢可以解決任何事情」,而有「有錢判生 、無錢判死」之虞(本院卷㈡第215頁),此為人之常情,然 而犯罪行為人之犯後態度呈現並非僅止一端,加害者與被害 者每因立場不同異其認知理解,刑事實務上行為人在事證明 確之情況下仍飾詞否認者,或於訴訟防禦範圍內有所答辯者 ,或雖有資力但不認同賠償數額與計算方式、抑心存僥倖拒 絕賠償者,或虛與尾蛇徒有和解形式者,或資力有限無力賠 償者,所在多有,被告於本案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和解、賠償損害之具體作為,實不應反而給予負面評價。考 量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性,於本案情形,刑罰對於 被告之效用有限,作為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藉由較諸 刑期更為長期之緩刑期間形成心理強制作用,更可達使被告 自發性改善更新、戒慎自律之刑罰效果,且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刑之 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㈢又本院斟酌被告之年齡、身體狀況,素行良好並無前科,初 犯而符合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之規定,衡其犯罪態樣 、情節及所生損害,認有課以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促使被 告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令被告從中記取教訓,隨時警惕, 建立正確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規 定,命被告應按和解條件,於114年1月31日前向侯宜姍支付 90萬元之損害賠償,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 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維法秩序之平衡,督促被告確實改過 遷善,以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 請撤銷,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提起上訴,檢察官 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14

TPHM-113-交上訴-157-20241114-3

侵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侵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JMERA BHASKAR(印度籍,中文姓名貝斯凱) 選任辯護人 林文凱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 一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延長限制出 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又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 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 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甲○○ ○○○ (中文姓名貝斯凱,下稱被告 ),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認其涉嫌乘機性 交犯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 暨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故而以書面送達被告之方式,自民國112年7月24日 起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8月一節,有通知限制出境、出海 管制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丙○迺德112偵續一6字 第1129042943號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同署送達證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112偵續一6卷第51至53頁);又上開偵查中 限制出境、出海期滿之前,檢察官就被告所涉罪嫌提起公訴 (112年8月23日繫屬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6項 規定,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算入審判中之期 間,而前開限制出境、出海8月之期間屆滿前,經本院本院 審酌卷內相關事證,並給予被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嫌,犯罪嫌疑重 大,並考量被告為印度籍之外籍人士,所涉犯者為最輕本刑 3年以上之重罪,刑度非輕,如獲有罪判決,將面臨刑期非 短之徒刑執行,衡諸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 當理由可認被告於出境即不再入境我國,而有逃亡之虞,並 由卷內告訴人乙 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資料觀之,被 告似有在案發後教導乙 如何陳述案情內容及刪除2人對話紀 錄之行為,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或勾串證人之 虞,經本院認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原因,並有限制出境、出海以保全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原 因及必要,爰裁定自113年3月2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 案,合先敘明。 三、茲因本次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檢察官及辯護人俱表示:請依法處理 (審酌)等語,被告則陳述意見略以:希望可以解除限制出 境、出海,我想要回國看家人,很久沒回國看家人了等語。 惟查: (一)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 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限制出境、 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 影響為其判斷依據。且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 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 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 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 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 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 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 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 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 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 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 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 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核屬事實認 定問題,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 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二)本案被告涉嫌利用乙 心智缺陷致不知抗拒狀態,對乙 為性 交行為等情,已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案 發經過在卷,且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其餘證據方法足以佐 憑,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嫌疑重 大。復考量被告所涉前開罪嫌,係法定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罪,如獲有罪判決將面臨一定期間之刑罰執行,被告 既為外籍人士,當有返回其國家後即不再入境我國之可能, 本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已堪認本 案確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至被告所陳解除限制 出境、出海之理由,本院認為依照目前科技,被告可透過電 子郵件、通訊軟體或視訊等方式瞭解遠距離親友之近況,非 無替代方式,難以執為不再對其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從 而,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並兼衡被告所涉 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後,揆諸比例原則,本院認為於現 階段仍有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 3年11月2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 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至本案已於113年11月6日辯論終結,乙 亦於審理中到庭接 受交互詰問,相關證據已調查完畢,是以先前認有相當理由 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此部分之限制出境、 出海之原因已不存在,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 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SLDM-112-侵訴-32-20241112-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準抗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9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LIM SENG YONG(中文名:林新榮) 選任辯護人 劉嘉堯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提 出準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LIM SENG YONG(下稱被告) 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 檢察官以被告無一定住居所為由,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處 分。然被告受僱於永悅生化科技公司,非無一定之住居所; 且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為輕罪,被告亦有主動聯繫被害人調 解,被害人所提金額新臺幣20萬元非鉅,被告實無可能因此 遣逃出境;又被告因工作及探親需求,有密集往返新加坡、 大陸、澳洲與台灣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 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 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 實益為由駁回: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 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 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 通訊監察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 之處分;該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 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限制出境處分係檢察官於偵查中所 為,被告聲請本院撤銷該處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 項之準抗告程序,合先敘明。 三、經查: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9月23日以113年度限 出字第47號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對被告依法禁止出國(境 )之處分,由被吿本人於113年9月24日親自簽名收受乙節, 有彰化地檢署檢察官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在卷可稽(偵卷 第11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3項規定,其準抗告期 間為10日,並自送達處分之翌日即113年9月25日起算10日, 計至113年10月4日(該日為星期五,非例假日或國定假日) 準抗告期間即已屆滿。而被吿遲至113年10月16日,始向本 院提出刑事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狀,有卷附該聲請狀上 所捺印之本院收件章可稽,顯已逾本案法定準抗告期間之最 後期日,本院自無從、亦無庸命其補正。是被告提起本案準 抗告,為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 四、至被告前開準抗告既已逾期如前述,惟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 之5第1項前段,暨立法理由第二點「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 或裁定確定後,如已無繼續限制之必要,自應許得隨時聲請 撤銷或變更。檢察官於偵查中對於被告有利之情形,亦有一 併注意之義務,故偵查中經法院裁定之限制出境、出海,自 應許檢察官得為被告之利益聲請撤銷,並得由檢察官於聲請 之同時逕行通知入出境、出海之主管機關,俾及早解除限制 被告之權利,爰參考本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第四項之規 定,增訂本條第一項。至偵查中應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 或變更,則視該限制處分或裁定之主體而定,附此敘明。」 被告仍有另行聲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之權,但本案為檢察官 對被告所為限制,且仍處於偵查階段,依照前開規定及立法 理由內容,被告自應另行先向此階段之主體即檢察官聲請之 ,要非逕向本院聲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2024-11-12

CHDM-113-聲-1193-20241112-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2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志桀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 第1175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志桀(下稱被告)前因違反 銀行法案件,經鈞院裁定自113年5月2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 8月,惟被告已與幾乎全數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達成和解, 且渠等逾500人均已聲明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被告顯 無脫免責任之心,並積極彌補,獲得寬恕與原諒。被告先前 長期於無任何強制處分下,從未不假未到,配合程序進行至 今,實「無任何事實及證據」證明被告有逃匿之可能。又被 告之父母親、三位女兒現均於國內居住生活,均為本國籍, 家庭系統穩定,所有財產均已用於和解,實無避走海外之經 濟基礎及條件,也未曾有逃匿之心。被告現於越南有一名2 歲之未成年子女,需赴越南進行親子鑑定、認證,以便回台 申報戶籍,使未成年子女得於台灣接受學齡義務教育,否則 在越南亦無法就讀幼兒園,亦不能使用越南當地之健康保險 、接受醫療照護等,為此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前往越南辦畢 即返國等語。 二、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之目的,在於防阻被告擅自前往 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域,以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 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並不影響 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 ,故從客觀角度觀之,茍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 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 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且是否限制出境、出海 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 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 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 第26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審理後,於111年1月28日以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13號 判決,認定被告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0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 受理後,於審結前認為有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必要,於113 年5月23日裁定被告自同日起限制被告出境、出海8月,嗣並 於113年10月24日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175號判決撤銷改判 ,認定被告犯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後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9年10月及沒收 。依卷內各證人證述、相關書面證據資料以觀,可認被告上 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㈡本案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尚未確定,被告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9年10月,刑度非輕,依一般人畏懼刑罰執行之心 理,其慮及後果嚴峻而以逃匿方式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 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信其恐為脫免罪責、規 避刑罰之執行而有逃亡藏匿之虞,無從排除其出國後滯留不 歸之危險。因此,縱被告如聲請意旨之權益受有影響,但與 更重要之國家司法權行使、公共利益維護之輕重權衡相比, 尚屬輕微,於個案審酌上,難謂違反比例原則而無實質正當 性,為防止被告出境後故意不入境接受審理,或於判決確定 後即速出境拒絕接受執行,確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 ,此與被告先前是否均遵期到場,無必然關係。  ㈢綜上,本院經衡酌全案情節及被告之聲請事由,為保全刑事 訴訟程序順利進行及刑罰權之實現,兼顧公共利益及被告權 益之均衡維護,認仍有限制被告出境之必要。被告聲請解除 限制出境,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TCHM-113-聲-1426-2024111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0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古馨雅 選任辯護人 廖國豪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所為駁回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前因涉犯 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通知 於民國112年5月19日開庭,然因抗告人已經出國,始具狀請 假,嗣因行程延誤導致無法如期到庭,並非蓄意滯留國外, 後於112年9月6日即按期到庭,接受警詢、偵訊程序,若抗 告人有任何逃亡之意,何須屢次具狀說明?返國後即主動到 案說明案情,益徵抗告人並無逃亡之虞,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下稱原審法院)漏未審酌及此,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解除出 境、出海,已有理由不備;又同案被告邱聖淳即抗告人之配 偶目前業已返國,亦遵期到庭參加原審法院準備程序,故原 裁定以同案被告邱聖淳已出國,目前所在不明為由,已乏所 憑,再抗告人有固定住所,親友多在國內,更有2名未滿7歲 之未成年子女需抗告人扶養,可見抗告人並無逃亡國外之動 機及必要;末以抗告人計畫於113年10月17日至21日出國前 往參加表弟婚禮,早於同年4月30日庭訊之際,向法官陳明 上情,可證抗告人所述非虛,況抗告人僅係聲請解除113年1 0月17日至21日期間之限制出境、出海,並非解除全部。是 抗告人所犯並非重罪,依前揭狀況及家庭因素綜合,抗告人 無逃亡之虞,為此懇請法院審酌上情,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 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地域,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 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 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   ,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如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 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 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且審判中有無限 制出境、出海之事由與必要性,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 ,衡酌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 切情形,而為合義務性裁量。倘其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濫用 權限之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 0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 、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 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 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反之,僅須依自由證明,對前揭要 件事實證明致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 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 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 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 判或執行,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原裁定以目前抗告人所涉刑事案件訴訟程度,足認其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第268條之幫助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之幫助洗錢既、未遂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 參以抗告人前於偵查中有滯留國外未遵期到庭等情,基於國 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並衡酌本案抗告人 之犯罪情節、所犯罪名之輕重及權益之保障,就其目的及手 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有相當理由認抗告人有出境、出海逃 亡之虞,認非以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尚不足以避免其出 境後滯留不歸之可能性,確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依刑 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自113年5月6日起 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駁回抗告人解除出境、出海之聲請 ,均已詳述認定之依據及理由,經本院審閱卷內資料無訛。 揆諸上揭說明,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所為裁量亦無逾越比例 原則或有何流於恣意判斷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 當。  ㈡抗告人雖執前詞,認原裁定有所誤會,稱其絕無逃亡之虞云 云。惟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僅達自由證明之程度即為已 足,即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抗告人很可能涉嫌其被指 控之犯罪,而與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 確信程度者,尚屬有別。審之抗告人於原審訊問及準備程序 均否認犯罪(金訴153卷第156、228、285頁),自形式上觀 之,已堪認抗告人涉犯上開犯行嫌疑重大,基於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倘案情發展對其不利或有身陷 囹圄可能時,依一般社會常情觀之,其滯外不歸或逃亡之可 能性更高,要難謂無影響本件審判進行或刑罰執行。況衡酌 我國司法實務經驗,縱然抗告人於偵、審程序均遵期到庭, 且國內尚有家人,並有固定住居所情況下,仍存有不顧國內 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 之情事,非無前例,從而審酌抗告人有無逃亡之虞,與其是 否遵期到庭、國內有無固定住居所、親人、財產等無必然關 係。抗告意旨所稱國內有固定住居所、於所定庭期均遵期到 庭、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及同案被告即配偶邱聖淳已經回國 等情,而主張其無逃亡之虞云云,即非可採。  ㈢又刑事訴訟程序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執行,乃係為確保國 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 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難免衝突,兩相權衡比較, 抗告人指稱需暫時出境參加親人之婚禮,顯不具優先地位, 尚難認其有急迫出境、出海之必要,自難據為解除限制出境 、出海之正當理由。再者,是否限制出境、出海,本應依抗 告人個人是否有能力滯留海外不歸致影響訴訟之進行等情由 為斷,原裁定審酌抗告人前有滯外未歸之事實,佐以本案尚 未審結,一旦暫時解除抗告人之限制出境,在本件案情尚待 審理釐清之情況下,實難期抗告人日後於審理中甚或如判決 有罪確定之執行程序能如期到場,而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出 境滯外不歸而逃亡之虞。是以,經本院核本件聲請暫時解除 限制出境、出海所執之詞,無從使本院得出可以解除抗告人 出境、出海限制之心證。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抗告人具備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 第2款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之事由,並權衡國家刑事 司法權有效行使及抗告人人權保障受限程度,認有限制抗告 人出境、出海之必要,駁回其解除出境、出海之聲請,於法 並無違誤不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TCHM-113-抗-607-2024110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9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NGUYEN CANH VIET(阮景越;越南籍) 選任辯護人 葉東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975 號),聲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NGUYEN CANH VIET(中文名: 阮景越,下稱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 訴,由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975號審理,業已辯論終結並 定民國113年11月12日宣判。茲因被告母親經醫師診斷罹患 肝癌,現正住院中,恐已時日無多,有出生證明書、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佐。被告前經原審法院為「限制出境、出海」之 處分,惟該處分主要係以被告涉犯擄人勒贖重罪、有逃亡之 虞為由,然原判決既已認定被告無涉犯擄人勒贖罪,且檢察 官未上訴,而被告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足認原判決事實業已 確定。則被告所為係犯原判決認定之傷害、私行拘禁罪,與 擄人勒贖無涉,又因原審量處有期徒刑5月,屬得易科罰金 之刑度,自無逃亡之虞。請求准予撤銷限制出境、出海處分 等語。 二、按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 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其目的在避免被告因出境、出海滯 留他國,以保全國家追訴、審判或日後執行之順利進行。而 審判中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 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之 事項。至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是否消滅,能否以其他方式 替代而解除,亦俱屬事實審酌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字第5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 地院)於113年6月4日以112年度重訴字第2271號判決變更原 起訴法條,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及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嗣被告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 3年度上訴字第975號審理後,於113年10月15日辯論終結, 並定於113年11月12日宣判。又被告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訊問後於112年8月15日限制住居,並於112年8月17日 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於管制期間113年4月16日屆滿後, 經原審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後,斟酌本案尚未審結之訴訟進行程度,被告涉犯擄人勒 贖等罪,其法定本刑非輕,且其為外籍人士,考量被告可能 為免遭受刑事審判、執行程序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 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 出海之事由,基於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 ,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確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自113年4月1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有臺中地院1 13年3月12日審理程序筆錄、113年3月13日中院平刑孝112重 訴2271字第1139004434號函及113年3月13日裁定在卷可佐。    ㈡被告固以前詞為由,聲請准予解除限制其出境、出海之處分 。惟查:本案雖已訂定宣判期日,然尚有繼續為相關訴訟行 為之必要,倘解除出境、出海之限制,即喪失擔保其日後能 遵期配合為訴訟行為,以及如有罪判決確定之刑罰執行。又 訴訟程序屬浮動之狀態,被告之心態隨時可能依訴訟進程、 調查證據之結果或其他情事變更因素而變化,縱被告自偵查 迄至本院判決為止,均無逃匿之跡象,然難排除其在後續執 行程序中潛逃境外不歸之高度可能性。復被告另有肇事逃逸 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13年度交訴字第87號審理中,尚未判 決,且被告為外籍人士,自無從排除被告出境後滯留不歸之 危險。本院經審酌國家社會公益、國民法益及被告基本權利 ,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應保全該案審判及將 來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防止被告規避自由刑之刑罰制裁 ,而有繼續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必要;另酌以刑事訴訟程序 係屬動態進行,全案既尚未確定,若未繼續限制被告出境、 出海,仍有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現對己不利情事發生時,潛 逃不歸之可能性及疑慮,勢將影響刑事案件審判、執行之進 行。是併參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被告本件所為造成之危害程度及其居住與遷徙自由權受 限制之程度,再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 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被告仍有依刑事 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予以繼 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㈢至被告聲請意旨所稱其母親經醫師診斷罹患肝癌,現正住院 中等情,即使屬實,仍非本院審酌是否撤銷限制出境、出海 所應斟酌之事項,尚難以此即認本件已無限制被告出境、出 海之必要,且依目前科技之發達,透過行動電話視訊方式, 被告亦可與其母會面,是被告所陳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基於保全案件後續審判進行、刑罰執行之目 的,及限制出境、出海已屬限制被告之居住或遷徙自由較為 輕微之保全手段,並審酌公共利益,認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 境、出海之必要,上開聲請意旨所陳,尚不足以影響本院對 於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判斷,所為解除限制出境、 出海之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CHM-113-聲-1397-20241107-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益志 選任辯護人 蔡志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33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益志之限制出境、出海應予解除。   理 由 一、偵查及審判中法院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得由法院依職權 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4項定有明文,刑事 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蓋限制出境、出海之 目的,乃在保全被告,避免其因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以確 保國家追訴、審判或日後執行之順利進行,故考量解除限制 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及執行程序是否因此受到影響 為判斷依據。 二、經查,被告林益志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8日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27號裁定,命其自該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 被告於審理中均有遵期到庭,且上開案件業經本院於113年1 1月5日辯論終結,是本案相關事證已調查完備,權衡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本案危 害法益之程度及被告遷徙自由之基本權利後,依比例原則加 以衡量,認尚無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93條之5第4項規定,解除被告之限制出境、出海之 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4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2024-11-06

PTDM-113-金訴-27-202411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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