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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森林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簡字第27號 113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原 告 蔡誌展 訴訟代理人 王展星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建廷律師 被 告 農業部 代 表 人 陳駿季 訴訟代理人 陳旻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森林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民國111年10月5日院 臺訴字第111018863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陳吉仲,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 為陳駿季,被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11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爭訟概要:   原告未經申請被告核准,於民國109年12月2日在被告林務局 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南投林管處)轄管之南投縣埔里鎮虎 子山段910地號林業用地(下稱系爭林地)內擅自興修工程 開挖整地,經南投林管處埔里工作站查獲,移請內政部警政 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調查後,認原告涉水土保持法 第32條第1項、第4項及森林法第51條第1項規定,移由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0年12月6日110年度偵字第3513號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 (下稱本件偵字案);嗣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 ,以原告未經申請核准在系爭林地內興修工程開挖整地,違 規面積為0.0066公頃,違反森林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森林法第56條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各林區管理處辦 理違反森林法行政罰鍰案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規定 ,以111年4月20日農授林務字第1111612145號裁處書(下稱 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萬元。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11年10月5日院臺訴字第1110188636號 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主張要旨:   ⒈系爭林地及其旁之906地號土地在106年間因颱風發生土石 流,土石崩落至原告所有之902之1地號土地,導致原告土 地上民宿之圍籬損壞,原告向被告多次反應未果,才在本 案期間僱請工程行使用挖土機將崩落土石及倒塌樹木推平 、清除,但原告是在其民宿後方之902之1及906地號土地 施作,並無以挖土機進入系爭林地,更無在系爭林地施作 工程。   ⒉況原告係因系爭林地上方土石、林木持續崩落,壓毁原告 民宿邊坡護欄,嚴重危及原告生命財產安全,原告在不得 已情況下始雇用挖土機,以排除已經持續擴大之緊急危難 情狀,係基於救助自己身體生命及財產安全之緊急避難意 思;復因南投林管處怠在系爭林地就崩落之土石、林木為 之必要處置措施,原告代被告履行水土保持義務,並防止 林木土石坍落之危難狀態持續擴大,核其情節自屬阻卻違 法之緊急避難行為,且亦係代為南投林管處履行應盡水土 保持義務之無因管理行為,應得阻卻該行為之違法性。 (二)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答辯要旨:   ⒈原告自承僱用挖土機至其所有之902之1地號土地及相鄰之9 06地號、910地號土地,僅在施作「清除崩落土石及倒塌 樹木」等簡易清理工程行為等,該施作工程行為未向國有 林地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確已違反森林法第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   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埔里監測站109年11、12月份降雨量數據 ,截至109年12月2日查獲原告開挖整地當日止,僅11月8 日降雨2mm及11月9日降雨0.5mm,推估當時並無土石崩落 之立即危害,原告所稱豪大雨造成土石崩落,顯非事實, 所稱為緊急避難而有阻卻違法適用一節,洵無可採。   ⒊縱如原告所稱系爭林地有土石崩落情形,自應以合法管道 向南投林管處反應,由南投林管處邀集相關權責機關協助 清理土石改善崩塌情形,而非逕行雇工以挖土機開挖整地 ,又查南投林管處迄今並未接獲任何原告陳情有關系爭林 地有土石崩落之書面紀錄,原告任意指摘渠向南投林管處 森林護管員口頭請求應進行水土保持維護措施,南投林管 處置之不理等情,亦屬原告推卸之詞,顯屬無稽。   ⒋又查森林法第9條規定屬誡命規範,係課予應遵守該行政法 義務之人,於事前應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並依主管機關 指定施工界限施工之義務。如因故意或過失,不依規定提 出申請,或經申請許可卻未依主管機關指定之施工界限施 工,即構成違規,應予裁處。是原告縱無前述違規行為之 故意,惟其所有902之1地號土地既與同段系爭林地交界, 其於109年12月2日僱工使用挖土機清除其所有系爭土地上 崩落土石及倒塌樹木前,自應先行查明與系爭林地界址, 竟未為之,其違規行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自應依法論 處。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前開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在卷可查,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是本案爭點為:⒈被告認定原告於前開時間、在系爭林地上「擅自整地並開挖道路」,而有森林法第9條第1項第3款之興修其他工程行為,有無違誤?⒉倘原告確有上開興修工程行為,是否得以緊急避難或無因管理阻卻違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森林法第9條第1項規定:「於森林內為左列行為之一者 ,應報經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實地勘查同意後,依指定 施工界限施工:一、興修水庫、道路、輸電系統或開發電 源者。二、探採礦或採取土、石者。三、興修其他工程者 。」其立法意旨係強調在森林區域內興修工程、探採礦時 應報經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實地勘查同意後,始得依指 定施工界限施工,以維森林安全。又參酌森林法施行細則 第9條之規定:「本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於森林內施 作相關工程者,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檢附有關證 件,經由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辦理:一、申請人之姓名 或名稱。二、工程或開挖需用林地位置圖、面積及各項用 地明細。三、工程或開挖用地所在地及施工圖說。四、屬 公、私有林者,應檢附公、私有林所有人之土地使用同意 書。」可知森林法第9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興修其他工 程」仍須實際在林地上有「開挖」或「興建」或「修建」 等工程行為,始得構成本條規定之違反,如倘僅為工具機 行經林地,但未有以挖斗等機具在林地上為開挖、興建或 修建等工程作業者,尚不該當同法第9條第1項第3款所稱 之「興修工程」行為。 (二)又按,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 訟,或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以期發現真實,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 件事實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 ,故當事人(包括被告機關)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於上述範圍內,仍為撤銷 訴訟及其他為維護公益之訴訟所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參照)。又行政裁罰爭訟案件係國家行使處罰高權的結 果,與刑事罰類似,行政處分相對人並無責任自證無違規 事實,且有「無罪推定」、「疑罪從無」原則之適用,故 行政機關應就處罰之要件事實(包括主觀上故意或過失之 責任要件)負擔客觀舉證責任,且其證明程度至少應達到 「幾近於真實的蓋然性」(蓋然率99.8%以上,或稱真實 的確信蓋然性),始能認為真實,若僅使事實關係陷於真 偽不明之狀態,法院仍應認定該處罰要件事實為不存在, 而將其不利益歸於行政機關。申言之,關於處罰要件事實 ,基於依法行政及規範有利原則,應由行政機關負擔提出 本證的舉證責任,本證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完全確信之 程度,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若未能達到完全確信之程 度,事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則法院仍應認定該 待證事實為不實,其不利益仍歸於應舉本證的當事人;至 於反證,則係指當事人為否認本證所欲證明之事實所提出 之證據,亦即當事人為反對他造主張之事實,而主張相反 的事實,為證明相反的事實而提出的證據,其目的在於推 翻或削弱本證之證明力,防止法院對於本證達到確信之程 度,故僅使本證之待證事項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即可達 到其舉證之目的,在此情形下,其不利益仍應由行政機關 承擔。(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33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本件經調查證據之果,無從認定原告於前開時間、在系爭 林地上有「擅自整地並開挖道路」之興修其他工程行為, 原處分應有違誤:   ⒈被告固辯稱原告有於前開時間、在系爭林地上擅自整地並 開挖道路行為等語(本院卷第11、27頁),並提出南投林 管處110年3月17日投授埔政字第1104401428號函暨森林被 害報告書、系爭林地遭擅自開闢道路相關位置圖、護管員 謝國華於109年12月2日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土地建物查詢 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原處分卷乙證3)、南投林管處1 11年1月5日投埔字第1114440588號函暨埔里工作站違反森 林法查報書(原處分卷乙證6)、本件偵字案卷內被告所 屬護管員謝國華及告訴代理人張晉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該案員警現場會勘照片及職務報告(本件偵字案警卷第 6-9頁,偵卷第6、10-12、42-43頁),及南投縣埔里鎮虎 子山段906、910地號地土地歷年空照圖及相關位置圖、護 管員謝國華職務報告書及其於109年11月30日勘查時之現 場照片(本院卷第165-179頁)等證據在卷可佐。   ⒉惟查,上開護管員謝國華於109年12月2日所拍攝之現場開 挖照片(原處分卷乙證3),僅可見紅色地樁插於無植披 土壤,並無挖土機在系爭林地上施工之影像;至於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謝國華職務報告書及其於處分日期前 即109年11月30日勘查時之現場照片中,固然可見一臺挖 土機在作業等情(本院卷第177-179頁),然對照該地段1 10年8月空照圖可知(本院卷第170頁),該挖土機之作業 地點係原告民宿後方之902之1及906地號土地,而非較遠 處、接近產業道路之系爭林地。是依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證 據,均無從證明原告確有在系爭林地上整地、開挖道路之 事實。   ⒊又據證人即護管員謝國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11月 30日我有看到挖土機在現場作業,當時挖土機是在906地 號土地前,我是依照現場履帶痕跡,研判原告應該是從91 0地號土地(即系爭林地)進去,但沒有在現場跟原告或 挖土機司機確認,也沒有親眼見到挖土機從系爭林地進入 ,也無法確定原告是否有在系爭林地開挖。現場照片所立 的紅色塑膠樁,是依據地上挖土機的履帶痕跡推測判斷挖 土機開挖的範圍,一個轉折就立一個樁,但沒有跟原告或 挖土機司機確認,面積則是測量班事後依照我標記的座標 計算的,測量班沒有在現場。同年12月2日到現場時已經 沒看到挖土機,但地上有挖土機履帶痕跡仍在,照片14下 及照片15即為系爭林地。11月30日稽查時有請挖土機司機 停工,因為不清楚是否有施工到910地號土地,需要鑑界 釐清。109年11月30日到場勘查前的1、2週我印象中系爭 林地仍是草生地,長著茂密的野草,高度約60公分,109 年11月30日接獲民眾檢舉到現場時,野草已不在,我研判 應該是挖土機挖掉了,但我當天也沒有看到旁邊有被挖起 的草堆」等語(本院卷第200-206頁);另據證人即原告 雇用之挖土機承包商葉韶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000年0 0月下旬,原告有委託我到原告經營的民宿以挖土機施工 ,範圍就在民宿正後方的一條小路(如證物袋內空拍圖斜 線範圍所示),當時是請吊車將挖土機從民宿門口吊掛進 入民宿前面的花園,再由花園開到民宿後面圍籬處施工, 並非從民宿後方電線桿及水塔中間(按:本院卷第191頁G OOGLE照片,即乙證3所指之施工範圍)進入的民宿後方, 因為該地道路有水溝,且地面上有水管,無法從系爭林地 進入」等語(本院卷第228-236頁)。從上開證人證述可 知,證人謝國華於109年12月2日到場時確實未見有挖土機 在現場作業,另於同年11月30日到場時,現場雖有挖土機 作業,但其施工地點係在民宿後方之906地號之土地,其 並無目擊挖土機在系爭林地上作業,而證人謝國華雖稱在 系爭林地上有看到挖土機履帶痕跡,但亦證稱「系爭林地 是草生地,長著茂密的野草」、「但當天沒有看到旁邊有 被挖起的草堆」等語。是綜合上開證據,實無從認定證人 謝國華所稱之「履帶痕跡」即為原告雇用之挖土機所遺留 ,況縱使該履帶痕跡係原告挖土機行經系爭林地所遺留, 但其周邊並無被挖起的草堆,自也無從認定該挖土機有在 系爭林地上刨除野草或整地、開挖道路之興修工程行為。   ⒋再者,原告於本件偵字案主張上開道路係96年間承租系爭 林地之第三人為採收檳榔所開闢等語,並提出105年間林 務局農經調查所之空拍圖為證(本件偵字案偵卷第9、19 頁)。觀諸該105年空拍圖,確實可見與上開道路相當之 位置上,有一條細小無樹林、植物遮蔽之空地,是上開道 路應於於105年間即已存在。又系爭林地與鄰近之906地號 土地前經出租予訴外人阮德才,因租期屆至,阮德才未依 法辦理切結認證手續,且擅自搭建房舍、種植檳榔,經被 告依法於92年1月20日收回,惟因土地上尚有房屋及檳榔 樹違反占用情事,至106年方發包廠商排除檳榔樹,阮德 才則於105年12月30日死亡等情,業經本件偵字案告訴代 理人即被告該案承辦人張晉於本件偵字案中證述明確,並 有南投林管處110年8月18日投政字第1104106856號函及保 育承諾書影本、阮德才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本件偵字案偵卷第42-43、32-39頁),則尚難排除阮德才 或其授權之人,於96年間為採收檳榔而開闢上開道路之可 能。再審酌其他年度之航照圖,雖未明顯看見該道路之存 在,然上開道路範圍狹小,非無可能因航照時之光線、陰 影等因素致難以辨識,是尚不得僅憑105年以外之航照圖 未能明顯看見上開道路一節,逕為原告不利之認定,此部 分事實核與本件偵字案之不起訴處分認定一致。   ⒌末查,原告於前偵字案及本案中,一再主張其雇用挖土機 係為清除其民宿後方之崩落土石及倒塌樹木等語,並提出 現場現況照片、106年風災後照片、108年及109年民眾上 傳Google照片為證(本件偵字案偵卷第10-13、22-27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53號卷,下稱北院卷, 第131-143頁),是原告辯稱系爭林地土石崩落影響其土 地及民宿安全,因而僱請挖土機將崩落、倒塌在其民宿後 方圍籬之土石及樹木清除一節,尚非無據。然被告所指原 告在系爭林地之施工範圍(原處分卷乙證3之系爭林地遭 擅自開闢道路相關位置圖及現況照片),對照該地110年 航照圖及GOOGLE地圖照片(偵卷第58頁,本院卷第187-19 1頁),可知被告所指原告在系爭林地之施工範圍,與原 告民宿後方圍籬尚有一段距離,原告雇用挖土機之主要目 的係為清除崩落土石及倒塌樹木,應無必要雇用挖土機清 除對其民宿安全無直接影響之系爭林地上野草。是被告辯 稱原告在系爭林地上擅自整地並開挖道路乙節,難認有據 。   ⒍綜上,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無從獲致原告有於前開時 間、在系爭林地上擅自整地並開挖道路等興修其他工程行 為之心證,原告主張其並無以挖土機在系爭林地上興修工 程一節,非無可採,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被告負 擔敗訴之不利益風險。又本案既然無從認定原告有在系爭 林地上興修工程之違法行為,自無庸再論述原告主張之緊 急避難或無因管理等阻卻違法有無理由,附此敘明。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既有上開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4-10-18

TPTA-112-簡-27-20241018-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695號 原 告 黃盈源 被 告 簡嘉慶 翁勤翔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博閔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二人犯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4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6,18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次按不變更訴訟標 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定有 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第一項為:被告乙○○及被告甲○○應 共同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132,93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 以113年7月18日陳報狀及113年8月2日調解程序筆錄中更正 為:被告乙○○及被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1,006,33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變更請求金額及利息起算點 為訴之減縮,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而將共同連帶更 正為連帶則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附此敘明 。 二、被告乙○○及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甲○○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停放於嘉義市西區四維路與國揚 三街路口前,其本應注意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交 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無不能 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在上開處所停車,適有被告乙 ○○於同日上午10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嘉義市西區四維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 段與國揚三街之路口時,亦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前述之情況,無不能注意情 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恰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國揚三街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亦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 道車先行,貿然前行,被告乙○○所駕駛之上開車輛遂與原告 所騎乘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 顱內下出血、左側股骨幹骨折、左側內踝骨折、右側恥骨骨 折、右側腸骨骨折、左側第2肋骨骨折之傷害,爰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向被告請求連帶損 害賠償。 (二)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為:如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7頁明細表 所載。 1、住院、回診醫療及購買醫療器具共142,572元。 (1)111年12月20日因車禍前往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 醫院(下稱嘉基醫院)急診,花費1,410元。 (2)111年12月20日至111年12月29日於嘉基醫院住院費用80,912 元。 (3)111年12月26日因車禍購買足踝護具8,500元。 (4)112年2月24日因車禍購買不鏽鋼四腳拐杖800元。 (5)112年1月6日至112年12月15日因車禍至嘉基醫院骨科回診5 次,共計3,000元。 (6)112年1月5日至4月7日因車禍至嘉基醫院復健科回診15次, 共計1,500元。 (7)112年1月6日因車禍至嘉基醫院神經外科回診,共計390元。 (8)112年1月13日至113年4月20日因車禍至大成中醫回診共95次 ,10,060元。 (9)112年11月15日至113年3月21日至非醫療院所之任督整體推 拿二林店推拿復健30次,共計36,000元。 2、回診醫療交通費用37,000元,均是由住處即嘉義市○區○○路0 00號1樓南帝王大樓至醫院。 (1)112年1月6日至112年12月15日因車禍至嘉基醫院骨科回診5 次,共計4,000元。 (2)112年1月5日至112年4月7日因車禍至嘉基醫院復健科回診15 次,共計4,500元。 (3)112年1月13日至113年4月20日因車禍至大成中醫回診共95次 ,28,500元      3、看護費255,000元,因車禍需要專人全日及半日看護。 (1)111年12月20日至112年1月30日由專人全日看護,1日3,000 元,共計40日,金額為120,000元 。 (2)112年1月31日至112年4月30日是妻子看護半日看護,1日1,5 00元,共計90日,金額總計為135,000元。 4、不能工作之損失15萬元,共休養3個月又10日,以1個月45,0 00元計算。 (1)111年12月20日至111年12月29日,共10日,合計15,000元。 (2)111年12月30日至112年3月31日,3個月,合計135,000元。 5、車輛維修費63,267元,系爭機車因本次車禍受損之維修費用 。 6、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7、已領取強制險141,506元。 8、以上請求扣除強制險後,尚損失1,006,333元。     (三)並聲明:被告乙○○及被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1,006,33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則以: (一)對於本院113年度嘉交簡字第364號刑事判決沒有意見,但認 為本件被告甲○○僅有15%之過失。 (二)對於原告請求之意見:   1、住院、回診醫療及購買醫療器具共142,572元。 (1)111年12月20日因車禍前往嘉基醫院急診,花費1,410元,不 爭執。 (2)111年12月20日至111年12月29日於嘉基醫院住院費用80,912 元,不爭執。 (3)111年12月26日因車禍購買足踝護具8,500元,不爭執。 (4)112年2月24日因車禍購買不鏽鋼四腳拐杖800元,不爭執。 (5)112年1月6日至112年12月15日因車禍至嘉基醫院骨科回診5 次,共計3,000元,不爭執。 (6)112年1月5日至112年4月7日因車禍至嘉基醫院復健科回診15 次,共計1,500元,不爭執。 (7)112年1月6日因車禍至嘉基醫院神經外科回診,共計390元, 不爭執。 (8)112年1月13日至113年4月20日因車禍至大成中醫回診共95次 ,10,060元,因未提出醫療收據故爭執。 (9)112年11月15日至113年3月21日至非醫療院所之任督整體推 拿二林店推拿復健30次,共計36,000元,因未提出醫療收據 故爭執。 2、回診醫療交通費用37,000元。 (1)112年1月6日至112年12月15日因車禍至嘉基醫院骨科回診5 次,共計4,000元,不爭執。 (2)112年1月5日至112年4月7日因車禍至嘉基醫院復健科回診15 次,共計4,500元,不爭執。 (3)112年1月13日至113年4月20日因車禍至大成中醫回診共95次 ,28,500元,因未提出醫療收據及診斷證明書故爭執。 3、看護費255,000元,認為僅需半日看護,以1日1,200元計算 ,看護期間僅為111年12月20日至112年1月20日止。 4、不能工作之損失15萬元,共休養3個月又10日,以1個月45,0 00元計算,不爭執。 5、車輛維修費63,267元,原告所有機車因車禍受損之維修費用 ,沒有估價單及收據,故爭執,另零件應折舊。 6、精神慰撫金500,000元,認為過高。 7、已領取強制險141,506元,不爭執。 三、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書狀為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貨車停放於不得停車之嘉義市西區四維路與國揚三街 路口前;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注 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而與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發 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傷勢及系爭機車受損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嘉基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見附民卷第13頁至第20頁),復有本院113年度嘉交簡字第36 4號刑事判決及該案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兩造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原告 訊問筆錄、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 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 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可佐(見刑事資料卷) ,且為被告甲○○不爭執及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85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行經 設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 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交岔路口、公共汽 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 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111條第1項第2款 、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自上開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兩造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原告訊問筆錄、現場照片觀之,被告甲○○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並停放於國揚三街及四維 路無號誌交岔路口內之分隔島旁,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雙線 道之國揚三街沿東往溪方向行駛,因視線遭被告甲○○所停放 車輛部分影響,但未減速慢行,並暫停禮讓沿六線道之四維 路南往北方向行駛之被告乙○○所駕駛之車輛先行,而被告乙 ○○所駕駛車輛行經交岔路口亦未減速而發生本件車禍,且依 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乙○○顯 有行經設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之過失;被告甲○○顯有於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之過失;原 告顯有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之過失甚明。本院審 酌被告乙○○為多線道車輛應享有優先路權及被告甲○○所停放 車輛對於原告及被告乙○○視線之影響程度,是本件原告應為 肇事主因,被告二人均為肇事次因,而原告應負70%之肇事 責任。又系爭事故發生係因被告二人駕駛車輛之過失所致, 且被告二人之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上開本院所認定之傷 勢及系爭機車毀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二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住院、回診醫療及購買醫療器具部分: (1)111年12月20日因車禍前往嘉基醫院急診,花費1,410元部分 ,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嘉基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門診收據為證( 見本院卷第51頁),且為被告甲○○不爭執及被告乙○○經合法 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此部分應予准許。 (2)111年12月20日至111年12月29日於嘉基醫院住院費用80,912 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嘉基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門診收據 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且為被告甲○○不爭執及及被告乙○○ 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此部分應予准許。 (3)111年12月26日因車禍購買足踝護具8,500元部分,業據原告 提出嘉基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 、第93頁),且為被告甲○○不爭執及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 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此部分應予准許。 (4)112年2月24日因車禍購買不鏽鋼四腳拐杖800元部分,業據 原告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93頁),而本院審酌原告 於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均涉及左右側下肢骨折,故應有使用不 鏽鋼四腳拐杖之必要性,且為被告甲○○不爭執及被告乙○○經 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此部分應予准許。 (5)112年1月6日至112年12月15日因車禍至嘉基醫院骨科回診5 次,共計3,00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嘉基醫院診斷證明書( 見本院卷第55頁),且為被告甲○○不爭執及被告乙○○經合法 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此部分應予准許。 (6)112年1月5日至112年4月7日因車禍至嘉基醫院復健科回診15 次,共計1,500元部分,為被告甲○○不爭執及被告乙○○經合 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此部分應予准許。 (7)112年1月6日因車禍至嘉基醫院神經外科回診,共計390元, 業據原告提出嘉基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 且為被告甲○○不爭執及及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爭執,此部分應予准許。 (8)112年1月13日至113年4月20日因車禍至大成中醫回診共95次 ,10,06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大成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證明單及醫療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98 頁),且自上開大成中醫診斷證明書觀之,所就診病名為「 左大腿挫傷(股骨骨折)、左踝挫傷(骨裂)、左肩等多處身體 挫傷(腸骨骨裂)」與本件車禍所造成傷勢相符,故應可認定 確實因本件車禍所支出之醫藥費,此部分應予准許。 (9)112年11月15日至113年3月21日至非醫療院所之任督整體推 拿二林店推拿復健30次,共計36,000元部分,雖據原告提出 復健簽到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23頁),然原告既係前往非立 案之醫療院所進行推拿,已難認為治療本件車禍所生傷勢之 必要支出,此部分應予駁回。 (10)是原告此部分損失為106,572元。 2、回診醫療交通費用37,000元。 (1)112年1月6日至112年12月15日因車禍至嘉基醫院骨科回診5 次,共計4,000元,業據原告提出嘉基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統 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第149頁至第151頁),且為被 告甲○○不爭執及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此部分應予准許。 (2)112年1月5日至112年4月7日因車禍至嘉基醫院復健科回診15 次,共計4,500元,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 153頁至第162頁),且為被告甲○○不爭執及被告乙○○經合法 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此部分應予准許。 (3)112年1月13日至113年4月20日因車禍至大成中醫回診共95次 ,28,500元,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大成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統 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99頁),且至大成中醫診所就診為 本院所認定為本件車禍之必要性支出,業如上述,是此部分 交通費用亦應准許。 (4)是原告此部分之損失為37,000元。 3、看護費部分: (1)原告雖主張自111年12月20日至112年1月30日由專人全日看 護;112年1月31日至112年4月30日是妻子看護半日看護等語 ,惟經被告甲○○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2)然自嘉基醫院診斷證明書觀之(見本院卷第45頁),其醫師囑 言係記載原告於111年12月20日急診住院並轉至加護病房, 於111年12月22日轉至普通病房,於111年12月23日施行骨折 復位併內固定手術,於111年12月29日辦理出院,術後需專 人照護1個月及休養3個月等節,是應可認自111年12月22日 轉入普通病房及111年12月23日術後1個月即至112年1月22日 ,有專人照護之必要性。至111年12月20日至111年12月21日 原告於加護病房期間,係由護理人員專責照護,應無需聘請 專人之可能及自112年1月23日後因原告並未舉證有專人看護 全日或半日之必要性,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是原告 有專人看護必要性之日數為32日。 (3)另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傷勢原告兩下肢及肋骨均有骨折, 日常生活尚難認可自理,故有全日看護之必要性,被告抗辯 僅需半日專人看護並不可採。再原告主張看護費用為1日3,0 00元,業據原告提出看護行情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21頁), 亦與現今看護常情相符,至被告抗辯應以1日1,200元計算並 不可採。 (4)是原告此部分損失為96,000元。 4、不能工作之損失15萬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嘉基醫院診斷證 明書及薪資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42頁、第219頁至 第220頁),其醫生囑言註明原告住院10日及需休養3個月及 薪資單顯示原告薪資為45,000元,且為被告甲○○不爭執及被 告乙○○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此部分應予 准許。 5、車輛維修費部分,業據原告提出汽機車權利讓渡書、中古機 車買賣合約書、行車執照、存證信函、報價單(零件58,977 元、工資4,290元)為證(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8頁、第225 頁至第229頁)。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 、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之修復費 用為63,267元(零件58,977元、工資4,290元)。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 】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 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自 出廠日109年4月,此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佐(見個資卷)迄 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2月20日,已使用2年9月,則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8,430元【計算方式:1.殘價 =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8,977÷(3+1)≒14,744(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 數)×(使用年數)即(58,977-14,744) ×1/3×(2+9/12)≒4 0,54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 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8,977-40,547=18,430】,加計毋庸 折舊之工資4,290元,是修復系爭機車之必要費用為22,720 元。 6、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 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所謂賠償相當之金額,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 權之受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 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 第1221號)。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二人經濟狀況(參酌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見個人資料卷)、身分地 位,原告所受傷害之痛苦及其因此所受之影響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18萬元,應屬適當。 7、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失合計為592,292元(計算式 :106,572元+37,000元+96,000元+150,000元+22,720元+180 ,000元)。 (四)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亦著有97年度 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前開原告為 肇事主因所負擔肇事責任為7成。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二 人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177,688元【計算式:592,292元×0.3 =177,6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金141,506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可佐( 見本院卷第201頁),依上規定,原告所能請求之損害賠償金 額應再扣除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是被告二人應連帶對原告 之賠償金額應為36,182元。     六、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有明文。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 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19日(見附民卷第 65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5 條第1項前段起訴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36,182元,及 自113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毋庸為准駁之諭知。另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係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無庸徵繳裁判費,惟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繕費用,非屬可以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範圍,因而另生裁判費,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依原告及被告二人之勝敗比 例,分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4-10-18

CYEV-113-嘉簡-695-20241018-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538號 原 告 吳O諺 法定代理人 陳O廷 被 告 林清絃 林睿繽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820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甲○○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8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 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第 3款、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將吳祺昌 、陳O賢列為被告起訴,起訴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88,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嗣於113年8月13日調 解程序中撤回對於吳祺昌、陳O賢之起訴,並變更聲明為: 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88,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 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撤回被告及變更訴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均應予 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於112年4月24日11時許,在嘉義縣○○鄉○○村○○路00巷0○0號 前鐵路公園,因原告與被告甲○○之同行友人發生爭執,訴外 人吳祺昌、訴外人陳O賢與被告甲○○與訴外人即少年陳O陽將 原告攔下毆打(非本件主張之審理範圍),原告趁隙逃至上揭 鐵路公園附近之「旦旦牛肉麵」店內躲藏,被告二人竟共同 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安之犯意,在該店外,對原告辱罵「 幹你娘」、「你ㄟ哄幹來,你出來」、「沒在怕你啦」、「 雞掰」、「幹破你娘」等語,足生損害於原告之名譽,並使 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88,000元等語。並聲明:被 告二人應連帶應給付原告8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 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回應:我當時有騎乘腳踏車經過現場,但是我 沒有因為騎太快被旁邊的人制止,我也沒有跟旁邊的人罵三 字經,我也沒有跟被告乙○○說要打架來,我再次騎回原處時 ,就被拉下來,後來就被打,至於過程中雙方有沒有對話, 我沒有聽到,後來對方打到一個階段,我就被放開,我弟就 叫我趕快跑,後來他們到店前面罵我,我很害怕就躲到牛肉 麵店內,是後來看影片才知道對方罵什麼。 三、被告甲○○則以:我確實有在原告所說的時間、地點講上開的 全部字眼,這些字眼是我平常的口頭禪,當時在場有平時在 相處的其他人在現場即訴外人吳祺昌、陳O賢,我只是在用 平常的對話方式說話而已,我沒有要侮辱的意思及恐嚇的意 思,因原告一開始騎乘腳踏車差點撞到我女兒,被旁邊的阿 伯制止,原告就罵那個阿伯,被告乙○○是跟他說人家只是跟 你說不要騎太快而已,原告就轉頭對被告乙○○說「幹你娘」 ,因為原告的行為,而且也有罵我父親即被告乙○○,所以我 的情緒比較亢奮,後來原告又騎回來被我們遇到,才發生衝 突,原告一開始是跟訴外人吳祺昌發生口角及拉扯,後來我 聽到訴外人吳祺昌及訴外人陳O陽在喊說對方有拿東西,我 跟訴外人陳O賢才靠過去,過程中我們有壓制原告,後來我 怕出事,就把原告放開,原告逃脫後,就跑到麵攤裡面,我 就過去麵攤,請他請家長出來處理,被告乙○○是聽到麵攤有 很多人大小聲才跟著過去。 四、被告乙○○則以:與被告甲○○所述相同,是原告差點撞到我及 我孫女,轉頭罵我,是原告恐嚇跟公然侮辱。後來原告逃到 麵攤之後,我跟過去是因為原告自己覺得很神氣,所以才去 麵攤說上開話語,我也不是對於原告人說的,不是對原告罵 的,是我自己情緒的發洩,而且原告罵我的時候,也有說要 打架就來。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有於上開時、地對原告有口出「幹你娘」 、「你ㄟ哄幹來,你出來」、「沒在怕你啦」、「雞掰」、 「幹破你娘」及被告乙○○亦有口出上開話語等情,有112年 度少連偵字第69號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被告甲○○警詢筆錄 、被告乙○○警詢筆錄可佐(見刑事資料卷),且為被告二人所 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又自上開檢察事務官 勘驗筆錄觀之,被告乙○○係先在門口罵三字經,經不知名旁 人告知這裡是店家,不要這樣後,被告乙○○又稱是原告先罵 人的等語,另參以被告乙○○亦自陳因覺得原告很神氣才過去 麵攤,故應可認定被告乙○○口出上開話語之對象應係原告, 是被告乙○○抗辯上開話語之對象並非係對原告並不可採。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按侮辱性言論之表意脈絡及所涉事務領 域相當複雜、多元,除可能同時具有政治、宗教、學術、文 學、藝術等高價值言論之性質外(例如:對發動戰爭者之攻 擊、貶抑或詛咒,或諷刺嘲弄知名公眾人物之漫畫、小說等 ),亦可能兼有抒發情感或表達風格(例如不同評價語言之 選擇及使用)之表現自我功能。故不應僅因表意人使用一般 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或其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因此一 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或低價值之言論,而當然、完 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 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 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 。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 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 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 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 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 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 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 素,而為綜合評價。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 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 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 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 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 、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 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 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 或名譽人格。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 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 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 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 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 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 、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 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要旨參)。 另所謂自由權,亦包括精神活動之自由在內。再者,所謂恐 嚇,係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且 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 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 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使人發生畏怖心即屬之(最高法院81 年台上字第86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 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準此,是 否為恐嚇言語,本非僅以行為人主觀上確有加害之意或客觀 上已為加害之行為為足,而仍係衡諸通常事理足認乃將使一 般人心生畏懼之惡害通知以為斷。 (三)被告二人對於原告口出「幹你娘」、「你ㄟ哄幹來,你出來 」、「沒在怕你啦」、「雞掰」、「幹破你娘」等詞,用語 固為負面、粗鄙。然查:本件事件之起因係原告騎乘腳踏車 不慎差點撞到進香人員,經由被告二人提醒反遭原告以三字 經回罵等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經隔離訊問證稱: 當天我跟被告乙○○坐在帳篷區休息,原告跟他弟弟在帳篷區 裡面騎車,騎很快,有一個小妹妹有被稍微碰到,我就叫原 告他們騎慢一點,原告轉頭過來罵我說幹你娘老機巴,被告 乙○○在現場也有看到,並且跟原告說你罵什麼,原告轉頭又 罵幹你娘老機巴,但我沒有聽到要打架也沒有關係,後來原 告就騎走了,旁邊一些年輕人聽到覺得不滿說要攔下原告看 他們要怎麼樣,後來我都在帳篷區,後來聽說他們有衝突, 但我沒有看到,原告第一次轉頭罵「幹你娘老機巴」,距離 被告乙○○答大概五、六公尺,邊騎邊罵等語(見本院卷第94 頁)及證人丁○○經本院隔離訊問證稱:當時我在帳篷那裡, 帳篷搭在公園裡面,旁邊有被告乙○○、被告甲○○,我們在聊 天,原告騎乘腳踏車從公園那邊過去,在二個帳篷中間的人 行道騎很快,差點撞到證人丙○○,被告乙○○跟原告說你差點 撞到人,原告就轉頭說「幹你娘你要怎樣」,原告就騎腳踏 車跑了,後來被告甲○○、被告乙○○在麵攤外面,原告在麵攤 裡面,我在現場去擋被告甲○○、被告乙○○,擋完之後被告甲 ○○、被告乙○○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本院審酌證人 二人就案發過程證述詳細,且二人所述情節亦核與上開被告 甲○○警詢筆錄、被告乙○○警詢筆錄所述大致相符,另參以原 告亦於警詢筆錄中自陳:於11時許,當時我與弟弟至全聯前 的鐵路公園內騎腳踏車,我隱約聽到有人請我們騎車慢一點 ,我就用語助詞(幹..及一連串髒話)要我弟弟騎慢一點等語 (見刑事資料卷),亦與證人二人所述有口出髒話等節相符, 足見被告二人係因與原告發生衝突未獲解決,情緒處於憤怒 狀態,才在原告事後逃往麵攤內時,再以上開負面、粗鄙言 語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依社會上一般通念,難認 係出於惡意詆毀原告之人格評價所為,或針對毫無所據之事 無端恣意謾罵,也不足以對原告之客觀人格評價造成影響侵 害,尚非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無法認定其係故意 貶損原告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又衡以兩造案發當時並不 相識,被告二人僅因與原告之突發性衝突,而衝動以此類粗 俗不得體之髒話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綜合觀察被告二人口 出此類言詞之語氣、聲調、動作、所在情境、前後脈絡、詞 義組合方式與指涉意涵等,難逕認被告二人所為將使見聞此 情者認原告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受到貶損,而會認為僅為 一時氣憤之詞,是難認有何侵害名譽權之情。另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9號不起訴處分書亦同本 院之見解而認定並無構成公然侮辱犯行(見本院卷第13頁至 第16頁)。 (四)關於侵害自由權部分,雖據證人丁○○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 證稱:我聽到打原告那些小孩很大聲在喊,我就看過去了, 被告乙○○當時在我旁邊在公園處,聽到小孩在喊,我跟被告 乙○○就跟著過去了,被告乙○○到麵攤外,想叫原告出來,問 他為何要嗆他,在麵攤那裡很吵,所以我也沒有聽到原告有 沒有講話,我到麵攤時,原告已經在裡面了,原告把門關起 來,老闆娘不讓我們進去,當時我沒有特別注意原告有什麼 表情,當時看起來應該是有害怕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97 頁),雖可認定原告於麵攤內之狀態確實有呈現恐懼之情, 然原告進入麵攤前甫被訴外人吳祺昌等人圍毆、壓制等情, 此有原告警詢筆錄、被告甲○○、訴外人吳祺昌、陳O賢警詢 及偵訊筆錄及少年陳O陽警詢筆錄及112年度少調字第319號 少年法庭法官勘驗現場光碟之勘驗筆錄及本院勘驗筆錄可佐 (見刑事資料卷及本院卷第92頁),已難認定原告是因被告二 人上開言語感到害怕。況上開被告二人所述之話語並未有涉 及危害生命、身體、安全之惡害通知,亦難認定有恐嚇之情 ,另依原告於警詢中自陳亦以語助詞(幹..及一連串髒話)罵 弟弟一節,亦見被告二人所使用上開語言亦屬原告慣用語句 ,自難認於原告聽聞被告二人口出上開話語而感到恐懼,是 尚難認被告二人口出上開話語有何侵害原告自由權之情形。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9號不起訴處 分書亦同本院之見解,而認並未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見 本院卷第13頁至第16頁)。 六、從而,被告二人所述上開話語尚難認為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 故意及有使原告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受到貶損之情,且亦 難認為係恐嚇言語並致原告心生恐懼,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8條 及91條第3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原告預納)、第一審證人旅費1,820元(被告甲○○預納),共2 ,820元均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甲○○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1,8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4-10-18

CYEV-113-嘉小-538-20241018-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偉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392、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倪偉誠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倪偉誠與「賢哥」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 月中旬,先由彭興傳(涉犯詐欺犯嫌,業經法院為有罪判決 )居中介紹劉月華(涉犯詐欺犯嫌,業經法院為有罪判決) 予林遠隆(涉犯詐欺犯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認識。林遠隆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指示劉月 華申辦金融帳戶,彭興傳即陪同劉月華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申 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行帳戶),嗣林 遠隆於111年7月21日收押(釋放日111年8月12日)前,將倪 偉誠之通訊軟體紙飛機供彭興傳與之聯絡。倪偉誠以1萬2,0 00元為代價,指示彭興傳陪同劉月華,於111年7月29日前某日 ,至新竹市○區○○○00號之湯姆熊歡樂世界新竹中興店,並將 上開臺企銀行帳戶資料當面交付予倪偉誠,後由倪偉誠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 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 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以此方式隱匿詐騙款 項之本質、來源、去向。 二、案經吳家銓、陳麗玉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 蔡岳錦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 文。本案檢察官、被告倪偉誠於本院審理中,就本判決所引 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迄本院審判期日言詞辯論終結 前,皆未聲明異議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 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 料。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檢察官訊問 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92卷第27-28 、58-59、68-69、76-78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57卷第5 1-55、79-90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林遠隆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之證述(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841卷第71、 79-81、99-100頁)、證人即另案被告彭興傳於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之證述(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841卷第60、 89-90頁)、證人即另案被告劉月華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 之證述(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841卷第22-23、46-47 、79-81、99-100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 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824卷第47-49頁)、證人即告訴人吳 家銓於警詢時之證述(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939卷第6 頁背面-第7頁)、證人即告訴人陳麗玉於警詢時之證述(臺 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6711卷第22-25頁)、證人即告訴 人蔡岳錦於警詢時之證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 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475卷第51-57頁)、證人即被害 人林叡駿於警詢時之證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475 卷第17-21頁)相符,並有另案被告孫亦程申設中信銀行000 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 OG資料-財金交易、網路銀行IP登入歷程紀錄(新竹地檢署1 12年度偵字第8939卷第8頁背面-14頁背面、另案被告劉月華 申設臺灣中小企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 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939卷第1 5-18頁)、告訴人吳家銓提供之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 (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939卷第20頁背面)、告訴人 吳家銓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投資詐騙網頁截圖( 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939卷第21-22頁)、告訴人陳麗 玉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 第26711卷第48頁)、告訴人陳麗玉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LIN E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6711卷第50-55 頁)、被害人林叡駿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 聯)/取款憑條(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475卷第33頁 )、被害人林叡駿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士林 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475卷第35-49頁)、告訴人蔡岳錦 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 1475卷第61頁)、告訴人蔡岳錦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截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475卷第63頁)在卷可 佐,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經新舊法比較結 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賢哥」及本案詐欺集團 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犯行間, 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一 編號1至編號4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分 別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又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 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行為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為數次之 詐欺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即使行為人於其分工而提領款項或有包括多數人遭詐騙 之款項,仍應以被害人之人數論其罪數,應予分論併罰(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 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各罪間,均造成不同被害人財產法 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認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上開減刑事由之適 用。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就本件犯行已自白所為 之一般洗錢事實,然因本件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一體適用現 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而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尚無就洗錢罪減 刑事由於量刑時加以衡酌之必要,併此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 工作賺取所需,而參與本案犯行,造成被害人、告訴人吳家 銓等4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被害人、 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 團上游之困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 值非難,惟念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收簿手,為本案詐欺 集團之中層角色,並非犯罪主導者,且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 均坦認犯行,再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本案被 害人、告訴人吳家銓等4人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於審理時 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未與被 害人、告訴人吳家銓等4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 ,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 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 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 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 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 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 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又倘為共同犯罪,因 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 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 ,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 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 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 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 ,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 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 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  ㈡經查本案犯行,被告係擔任收簿手,本案可獲得2,000元為報 酬,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承在卷(見113年度金訴字第457卷 第88-89頁),故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未據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考 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均由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拿 取,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 ,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謝宜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吳家銓 (提告) (112年度偵 字第8939號卷) 投資詐欺 111年7月29日 9時29分許 5萬元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於111年7月29日9時29分許,匯款5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另案被告孫亦程所申辦,涉嫌詐欺等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 於111年7月29日9時42分許,轉匯款4萬8,888元,至上開臺企銀行帳戶。 2 陳麗玉 (提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711號卷) 投資詐欺 111年7月29日 10時4分許 4萬元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於111年7月29日10時4分許,匯款4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上)。 於111年7月29日10時17分許,轉匯款5萬5,000元,至上開臺企銀行帳戶。 3 林叡駿 (未提告)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475號卷) 投資詐欺 111年8月12日 15時12分許 12萬元 臺企銀行帳戶 4 蔡岳錦 (提告)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475號卷) 投資詐欺 111年8月12日 14時4分許 1萬7,078元 臺企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 倪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 倪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 倪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 倪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4-10-18

SCDM-113-金訴-457-20241018-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任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4237、14551號,113年度偵字第632號)及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1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任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孫任平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應知悉一般人 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並 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 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 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4月26日某時,在新竹縣○○鎮○○路000號新 埔郵局門口,以配合提供一個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報酬,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友人即呂桓宇(所涉詐欺等 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再由呂 桓宇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 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行騙,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孫任平上開郵局帳戶內,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嗣附表所示之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林炫炘訴由新竹 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顏琦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 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孫任平於本院審理中,就本判決所引 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迄本院審判期日言詞辯論終結 前,皆未聲明異議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 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 料。 二、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顏琦樺之匯款時間誤載及本案 提領方式部分,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112年度他字第2157卷第43-48頁、112年度偵 字第14237卷第45-46、72-75頁、113年度金訴字第422卷第6 7-69、117-1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叡於警詢時之證 述(112年度偵字第14551卷第4頁)、證人即告訴人林炫炘 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4237卷第4-5頁)、證人 即告訴人顏琦樺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632卷第3 頁)、證人即共犯呂桓宇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 訊問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7936卷第9-11、12-14、110- 117、153-155頁,113年度偵緝字第246卷第30-33、44-46頁 )相符,並有告訴人林叡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112年度偵字第14237卷第5頁及背面)、告訴人林叡 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偵字第14237卷第7頁及背面)、 告訴人林叡提供之手機通話紀錄、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2年度偵字第14237卷第9-10 頁背面)、被告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12年度偵字第14551卷 第11-13頁)、告訴人林炫炘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112年度偵字第14551卷第15頁及背面)、告訴人 林炫炘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度偵 字第14551卷第18-19頁)、告訴人林炫炘提供之網路銀行轉 帳交易明細截圖(112年度偵字第14551卷第24頁背面)、告 訴人顏琦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年 度偵字第632卷第4頁)、告訴人顏琦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 3年度偵字第632卷第11頁)、告訴人顏琦樺之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年 度偵字第632卷第13頁)、告訴人顏琦樺提供之網路銀行轉 帳交易明細截圖(113年度偵字第632卷第17頁)、告訴人顏 琦樺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13年度偵字第632 卷第19頁)、另案被告呂桓宇持用手機之Telegram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7936卷第29-50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 易」,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依本案情節,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罰則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本 案被告查無犯罪所得,不論依上開條項修正前、後之規定, 均不影響自白減刑之認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 利」之情形。  ⒊綜合比較上述被告本案犯行所涉洗錢罪之法定刑、自白減輕 其刑等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以適用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 規定。 ㈡次按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嗣被害人雖匯入款項, 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 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作用 ,須待款項遭提領或轉匯後,始產生隱匿之結果。故而,行 為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若無參與後續之提領或轉匯行為, 即非洗錢防制法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 正犯。然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 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 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 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 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 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 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 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 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 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 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 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或轉匯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對方提領或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等金融帳戶 資料,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交 付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 呂桓宇,約定以提供一個帳戶可獲得1萬元之報酬,自可預 見對方或輾轉取得該帳戶資料之人,將持以詐取被害人之款 項,並將被害人匯入之詐欺所得款項領出,製造金流斷點而 隱匿上開不法所得,以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且被告提供 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 為,亦無證據證明其以正犯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或與對方有何犯意聯絡,自應認定被告主觀上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提供其申設郵局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告訴人等3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幫助行為,同 時侵害數財產法益,復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檢察官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3部分之犯行,以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05號移送併辦部分,經核分別與原 起訴部分(附表編號1、3)之犯罪事實相同,有起訴書、移 送併辦意旨書在卷可參,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認罪( 見112年度他字第2157卷第43-48頁、112年度偵字第14237卷 第45-46、72-75頁、113年度金訴字第422卷第67-69、117-1 19頁),且查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申設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他人,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 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等3人,致其等財產權受侵害, 並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以逃避警察機關 之查緝,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本 案審理範圍詐欺金額為219,816元,所為實值譴責,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狀況、未與本案告訴人等3人和解或賠償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收 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 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 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 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 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查本案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 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 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供稱其並未獲得任何犯 罪所得(見113年度金訴字第422號卷第119頁),且依卷內 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 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期榮移送併辦,檢察官 高志程、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案號 1 林叡 (提告) 於112年4月27日20時32分,假冒社交軟體臉書及銀行之客服人員,致電向林叡佯稱:因錯誤設定會被扣款,須依指示匯款解除云云。 112年4月27日21時27分、 匯款4萬9,985元。 112年度偵字第14237號 112年4月27日21時33分、 匯款4萬9,985元。 2 林炫炘 (提告) 於112年4月27日21時,假冒網購平台服務人員,致電向林炫炘佯稱:公司帳戶遭駭致其成為經銷商帳戶,須依指示轉帳始恢復正常云云。 112年4月28日0時7分、 匯款9萬9,857元。 112年度偵字第14551號 3 顏琦樺 (提告) 於112年4月27日某時起,假冒網路賣場客服人員及銀行專員之身分,致電及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顏琦樺佯稱:因買家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2年4月28日0時30分(起訴書原記載0時7分,應予更正)、匯款1萬9,989元。 113年度偵字第632號

2024-10-18

SCDM-113-金訴-422-20241018-2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244號 原 告 張育瑋律師即陳首存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 陳良環 陳良蒲 陳良生 陳良壹 陳良博 陳良旺 郭莊梅香 莊朝棋 莊通文 沈木祥 林沈綠 林沈絨 林沈參 陳朝成 陳良士 陳正待 陳良重 陳王素真 陳良承 陳良全 陳良地 沈寬明 沈素雲 沈秋雄 沈建發 受告知人 吳英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丑○○○、子○○、癸○○、乙○○、壬○○、辛○○、庚○○、B○○、 巳○○、卯○○、亥○○、寅○○○、未○○、申○○、酉○○、己○○、戊○ ○、丁○○、丙○○應就被繼承人A○○所有嘉義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之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之。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 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 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1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 之適格始無欠缺。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 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 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 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 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 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坐落 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以共 有人A○○為被告,惟A○○於起訴前已死亡,原告以113年1月2 日民事追加暨更正狀追加A○○之繼承人丑○○○、子○○、癸○○、 乙○○、壬○○、辛○○、庚○○、D○○○、C○○、辰○、B○○、巳○○、 黃○○○、玄○○、卯○○、亥○○、寅○○○、未○○、申○○、酉○○為被 告及以113年8月13日民事陳報狀追加A○○之繼承人己○○、戊○ ○、丁○○、丙○○為被告,並因A○○於起訴前死亡,而以113年1 月11日民事部分撤回暨陳報狀撤回A○○之起訴及因D○○○、C○○ 、辰○、黃○○○、玄○○拋棄繼承,故於113年3月14日民事撤回 部分被告狀撤回D○○○、C○○、辰○、黃○○○、玄○○。另追加聲 明被告丑○○○、子○○、癸○○、乙○○、壬○○、辛○○、庚○○、B○○ 、巳○○、卯○○、亥○○、寅○○○、未○○、申○○、酉○○、己○○、 戊○○、丁○○、丙○○應就被繼承人A○○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經核原告上開撤回及追加被告,暨就 訴之聲明追加,揆諸前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均應准許。 貳、被告宙○○、宇○○、午○○、地○○、天○○、戌○○、丑○○○、子○○ 、癸○○、乙○○、壬○○、辛○○、庚○○、B○○、巳○○、卯○○、亥○ ○、寅○○○、酉○○、未○○、申○○、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略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並無不能分割之約 定,且系爭土地為耕地,依法限制分割後每人面積應大於0. 25公頃,惟參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均小於 0.25公頃,縱使持份比例最高之,分得面積亦僅45.5平方公 尺,考量土地利用方式及型態,以變價分割較符合全體共有 人利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 及第824條第2項第2款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 所示。 貳、被告己○○、丁○○、丙○○則以: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 參、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 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且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 割之協議,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不能協 議分割等情,且除被告己○○、丁○○、丙○○曾到庭外,其餘被 告均未曾到庭,兩造顯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有本 院職權向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異動索引及地籍圖附卷(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8頁), 及歷次調解程序及言詞辯論筆錄可佐,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 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 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 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 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 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土地共有人A○○於68年4月8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 ,本院卷第179頁),此有A○○之戶籍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51 頁),又其配偶陳葉柳先於38年4月16日死亡、長子陳長輝先 於38年7月19日死亡且無子女、四子陳長周於00年00月00日 出生,27年2月19日死亡且無子女,此有陳葉柳、陳長輝、 陳長周戶籍謄本及嘉義○○○○○○○○113年7月22日嘉竹戶字第11 30001738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56頁、第57頁、第65頁、第3 70頁),應由其長女陳銀、次女沈陳蜂、次子陳長謙、三子 陳長木、五子陳原加繼承,此有陳銀、沈陳蜂、陳長謙、陳 長木、陳原加之戶籍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   (一)長女陳銀離婚且於97年2月19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本院卷 第179頁),此有陳銀戶籍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58頁),而陳 銀之長子莊振相於93年4月16日死亡,而由陳銀之長女丑○○○ 、次子癸○○繼承及莊振相之長子子○○代位繼承,此有丑○○○ 、癸○○、莊振相、子○○之戶籍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59頁至6 4頁)。   (二)次女沈陳蜂於99年1月25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本院卷第25 8頁),其第一任配偶沈連讀先於46年8月24日死亡、第二任 配偶翁新先於82年11月27日死亡並無子女,與沈連讀所生之 四女沈甜於49年4月19日被他人收養無繼承權,此有沈陳蜂 、沈連讀、翁新、沈甜之戶籍謄本及嘉義○○○○○○○○113年7月 22日嘉竹戶字第1130001738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 1頁、第370頁),故由沈陳蜂婚前所生之子沈宗德、與配偶 沈連續所生之長子乙○○、長女壬○○、次女辛○○、三女庚○○繼 承,此有沈宗德、乙○○、壬○○、辛○○、庚○○之戶籍謄本可佐 (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5頁、第372頁至第374頁)。 ①沈宗德於107年3月12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本院卷第376頁) ,其配偶沈黃秀妹先於104年9月24日死亡,故應由沈宗德之 長男己○○、次男丁○○、三男丙○○、長女戊○○繼承,此有沈黃 秀妹、己○○、丁○○、丙○○、戊○○之戶籍謄本可佐(見本院卷 第386頁至第391頁)。   (三)次子陳長謙於86年5月27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本院卷第17 9頁),此有陳長謙之戶籍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78頁),又其 長女D○○○(原名黃陳伴)、次女C○○(原名陳鬆)、三女辰○以本 院86年度繼字第502號拋棄對於陳長謙之繼承權(見個資卷) ,故應由陳長謙之配偶陳簡色、長子B○○、次子巳○○繼承, 此有D○○○(原名黃陳伴)、C○○(原名陳鬆)、辰○、陳簡色、B○ ○、巳○○之戶籍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4頁)。  ①陳簡色於105年2月28日死亡,其配偶陳長謙先於86年5月27日 死亡,又其長女D○○○、次女C○○、三女辰○及長子B○○以本院1 05年度繼字第494號拋棄對於陳簡色之繼承權(見個資卷), 故應由陳簡色之次子巳○○繼承,此有D○○○、C○○、辰○、陳簡 色、B○○、巳○○之戶籍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4頁) 。 (四)三子陳長木於81年5月10日死亡,其配偶黃○○○及長女玄○○以 本院81年度繼字第393號拋棄繼承(見個資卷),故應由陳長 木之長子卯○○、次子亥○○繼承,此有陳長木、黃○○○、玄○○ 、卯○○、亥○○之戶籍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 (五)五子陳原加於104年7月19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本院卷第1 79頁),此有陳原加之戶籍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91頁),故 由其配偶寅○○○、長子未○○、次子申○○、三子酉○○繼承,此 有寅○○○、未○○、申○○、酉○○之戶籍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92 頁至第97頁) 四、參諸前開說明,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基於訴訟經濟,自 可許其就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是 原告訴請被告丑○○○等人就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A○○應有部分 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 ,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 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 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 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 (一)系爭土地現況無人管理,有二座墳墓在其上及有一顆柚子樹 及部分茶樹,且須經由附近地號土地方可與產業道路連接為 袋地,此有本院偕同兩造與竹崎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勘驗並 製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276 頁至第283頁、第292頁至第297頁、第314頁),並可認系爭 土地上現無建物存在。 (二)再系爭土地之面積未達200平方公尺,且依嘉義縣竹崎地政 事務所113年6月20日嘉竹地測字第1130003141號函函覆系爭 土地可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以目前共有人 為8人,可分割為8筆等情(見本院卷第334頁),雖系爭土地 並無如原告所述分割後必需大於0.25公頃之情,然依現共有 人數分割後,勢必造成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被細分,導致大多 數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難以利用,有損於經濟價值,況且依 上開複丈成果圖觀之,墳墓係位於系爭土地正中位置,若依 現共有人數進行原物分割勢必無法保存墳墓之完整性,加之 到庭之被告均同意變價分割,其餘被告亦未就此分割方法表 達反對之意見。況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 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2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 ,以抽籤定之,此觀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甚明,故採變價 分割時,兩造仍得依其對共有物之利用情形、對共有物在感 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 力等各項,以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而 單獨取得共有物之所有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整體利用及 其經濟價值,均不宜原物分割而由各共有人分得一部,如經 變價後,各共有人亦得行使優先購買權取得系爭土地全部等 情狀,因認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並由兩造按原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價金,應屬公平適當,爰依此方法分割系爭土地 ,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另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 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 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 824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天○○以其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12分之1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甲○○,有上開土地 登記謄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7頁),前開抵押權人業經本 院告知訴訟(本院卷第326頁至第328頁)。揆之首揭規定, 原先抵押權之設定依法即移存於被告天○○所分得部分。又民 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 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 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 是就此部分自無須於判決主文為諭知,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 前段及第824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被告,就被繼承人A○○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暨訴請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查,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 告起訴訟固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其所為抗辯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 共有人均蒙其利,是本件訴訟費用應審酌兩造於分割所得利 益之多寡,及兩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等情 事,由兩造就系爭土地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之比例 分擔,始為允妥,爰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 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表                  姓名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原告 1/12 1/12 A○○之繼承人丑○○○、子○○、癸○○、乙○○、壬○○、辛○○、庚○○、B○○、巳○○、卯○○、亥○○、寅○○○、未○○、申○○、酉○○、己○○、戊○○、丁○○、丙○○ 公同共有 1/4 連帶負擔1/4 宙○○ 1/4 1/4 宇○○ 1/8 1/8 午○○ 1/12 1/12 地○○ 1/12 1/12 天○○ 1/12 1/12 戌○○ 1/24 1/24 合計 1 1

2024-10-18

CYEV-113-嘉簡-244-20241018-1

朴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小字第121號 原 告 曾迎新 被 告 助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明德 訴訟代理人 蔡思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16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鐵西路 由北往南方向,於保鐵六路後左轉進入位於高鐵高架橋下之 由被告管理經營之嘟嘟房停車場。原告進入停車場入口車道 ,於7時42分許右轉進入停車場電子閘門前,因被告停車場 動線車道地面指向箭頭模糊不清,原告駛入地點無設置出口 禁止進入標誌,行車進出動線不明且無設置明顯標誌,與進 停車閘門轉彎角度設計過窄,加上車牌掃描區閘門入口地面 不平且高低差很大,掃描區右邊地面水泥石墩設置不當,影 響轉彎動線且為視線死角,導致進入車道易生擦撞,地面石 墩突起處高低差超過50公分設置不當且未做任何標示防範, 致許多車輛擦撞石墩邊牆(邊牆遺留他車車漆痕跡與擦撞脫 落碎片),致系爭車輛之右下車道飾板擦撞到停車場入口閘 門右側水泥墩突出處而受有損害,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 臺幣(下同)36,287元,及因花時間與被告處理系爭車輛受 損事宜,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63,713元,合計100,000元, 爰依停車場法第24條、嘉義縣公有停車場自治管理條例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 償原告100,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具體指明依據之法條,且其所舉之相關法 規並無試用本件之餘地,主張於法無據。另原告所提相關證 物是事後報案,僅有原告事後之說詞,無原告主張之事發時 間之現場相關證據。依原告之陳述,原告係在停車場外面之 道路逆向行駛進入停車場,該路段並非原告停車場區域範圍 之車道,非原告停車場經營之範圍,原告係在進入停車場閘 門前發生事故,不在被告管轄範圍,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 與被告無關。原告稱水泥石墩斑駁,係自然風化導致,並無 車輛容易擦撞之事,石墩是依據車行方向設置,作用是引導 車輛沿正確車行方向行駛,且禁止車輛駛往道路以外區域, 石墩之設置並無不當,原告違反交通規則於道路逆向行駛, 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自撞石墩,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被告所經營之嘟 嘟房停車場之入口轉彎處石墩設置不當,轉彎角度過窄、地 面標誌不清等過失,致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進入停車場時,右 下車道飾板擦撞至石墩而受損,依停車場法第24條及嘉義縣 公有停車場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及 精神慰撫金共100,000元,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依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所舉嘉義縣公有停車場管理自治條例,迄今並未 說明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法條依據,另停車場法第24條 規定:「依第16條及第16條之1規定投資興建之都市計畫停 車場,或公共設施用地依規定得以多目標使用方式附建之停 車場,或投資興建可供五十輛以上小型汽車停放之路外公共 停車場者,應備具有關文件,並敘明停車場出入口、車輛動 線及安全設施之規劃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再向 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築執照;其申請書件由地方主管機關定 之。」僅規範依停車場法第16條及第16條之1投資興建都市 計畫停車場、公共設施用地附建停車場、路外公共停車場之 行政程序。該法係為加強停車場之規劃、設置、經營、管理 及獎助,以增進交通流暢,改善交通秩序等目的而定,其法 規內容與本件原告系爭車輛受損請求民事賠償之法律關係無 涉。原告主張因被告石墩設置不當、轉彎角度過窄、地面標 誌不清等過失導致事故發生等語,惟關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經 過,原告於警局製作之談話紀錄表陳稱:我於112年5月16日 7時42分駕駛系爭車輛執行於台3縣(北往南方向、內車道) 並至高鐵西路迴轉道時,左轉駛入迴轉道欲停入停車場內, 惟於駛入過程中,因為停車場入口處未有明顯標示要注意石 墩,故導致我車輛右側車身下飾板擦撞石墩,當下因為我急 著出國,故事後才報案等語,依其所述肇事當時為白天早晨 ,再由現場照片以觀,現場進出動線有明確標示及箭頭,石 墩漆有黃黑相間警示條紋,通行出入口之道路有一定寬度, 並無所指地面高低差不平之情形,如稍加注意小心駕駛應可 防免車輛車體撞擊至道路石墩。故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原 告未遵守道路進出口方向之指示,駕駛系爭車輛逆向轉入停 車場入口處時,未掌握安全距離,致右側車身之右下車道飾 板擦撞石墩導致車損之損害。卷附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認定原告疑似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 ,亦同此判斷。況肇事地點在被告所經營之停車場外迴轉道 之道路,難認係被告就停車場之設置有何疏失或不當所致。 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之維俢費用36,287元,洵屬 無據。又系爭車輛右下車道飾板受損之事實,非可歸責於被 告就停車場之設置有何疏失或不當,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 後續與被告處理系爭車輛受損事宜,併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63,713元,亦無所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規定,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賠償系爭車輛損害及精神慰撫金合計100,000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 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2024-10-17

CYEV-113-朴小-121-2024101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住宅補貼-租金補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簡字第388號 原 告 郭俐妏 被 告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 代 表 人 吳欣修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楊詠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住宅補貼-租金補貼事件,原告不服改制前之內政 部營建署即被告民國112年8月7日營署管字第1121186351號函及 內政部112年10月24日台內法字第1120044466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於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 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 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2項定有明文。原告於本院 言詞辯論時追加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 見本院卷第105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變更與原起訴 請求之基礎相同,且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 照前揭規定,爰予准許。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其他關於公法上財 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應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查本件若原告勝訴,原告所得獲得之利益 即訴訟標的金額為2萬7,000元,核其屬前揭規定,適用簡易 程序,合先敘明。 ㈢、民國2023年5月26日立法院三讀通過《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組織 法草案》。 並於同年6月9日總統令制定公布《內政部國土管 理署組織法》。同年9月20日內政部營建署改制為被告內政部 國土管理署,本件原告爭訟之112年8月7日營署管字第11211 86351號函(下稱原處分,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其做成 機關內政部營建署因前開改制,其相關之權利義務由被告所 承受,是以,原告以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當屬適法。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1年7月18日申請「300 億元中央擴大租 金補貼專案計畫」(下稱本專案計畫),後經被告以111年9 月21 日營署宅字第1111186884號函核定(下稱原核定處分 ),每月補貼 3,000元,並已核撥9個月之租金補貼款共2萬 7,000元,惟其後審查確認原告所承租之門牌號碼○○市○○區○ ○路○段000巷00號00樓之0房屋,其住家用稅率課徵之面積為 0(即並非適用住家用稅率核課房屋稅之房屋),不符「三 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作業規定」(111年6月13 日版,下稱系爭規定)第5點第1項第1款「五、申請本專案 計畫租金補貼之房屋,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一)具房屋 稅籍且依房屋稅單或稅捐單位證明文件所載全部或部分按住 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之規定,故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系爭規定第5點、第12點,以原處分撤銷原核定處分, 並命原告返還溢領之租金補貼2萬7,00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經內政部112年10月24日台內法字第1120044466號訴願 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20至23頁),原告不 服,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主張原告可以提供房屋稅單,然被告聲明聲請租金補助 無須房東同意,只要上傳租賃契約,及財產所得在租金補貼 申請資格即可,而原告之房東本告知原告不可去申請租金補 貼,是不可能提供該房屋稅單及告知建物用途,且該文件並 非必須上傳文件,且相關申請並無要求需提供稅單。原告係 善意不知情且值得保護。 ㈡、原告上傳租賃契約當時並未載有使用用途,不該當系爭規定 第5點之要件,而原告確實承租房屋作為居住之用,是否有 居住之事實,應由營建署即被告調查,且租金補貼就是在補 貼買不起房子的人,防範租屋卻為營業使用且無人居住之情 形,是以,就未居住事實,應由被告即營建署負舉證責任。 又就相關內容無法辨識有違反系爭規定第12點之規定。 ㈢、原告承租時,不知道建物用途為何,而受有之租金補貼利益 都拿去付房租了,被告應職權調查給予原告之租金補貼返還 之剩餘款項為何?原告既已全部用於支付租金,當無剩餘, 自不負返還責任。 ㈣、並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7000元。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依據租賃契約,原告於110年7月15日簽立租賃契約,租期自1 10年7月15日至112年7月24日,每月租金為20,000元。於承 租系爭房屋期間之111年7月18日申請本件租金補貼。足證原 告在申請並獲得租金補貼前,已承租系爭房屋及持續支付每 月租金,原告並非在知悉其具有租金補貼之資格後,方計畫 承租系爭房屋,並進而將租金補貼耗用於後續之房租繳交。 故所溢領之每月租金補貼3,000元,非當然屬其基於對被告 原核定處分之信賴,而實際開始規劃其生活或財產之變動所 受之損失。換言之,原告所溢領之租金補貼,並非在信賴基 礎下所為調整、安排整體財產運用之具體表現,且原處分撤 銷原核定處分,將導致其既得的財產利益或已投入的勞力、 費用及衍生的期待利益減損,原告並無信賴表現之行為。     ㈡、原告於111年7月18日線上切結,表示已詳閱並願遵守該申請 書所列事項而提出申請。觀之租金補貼申請書第2點、第7點 之記載是原告就系爭房屋須符合系爭規定第5條第1項第 1款 有關房屋稅籍、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之要求,負遵守之 注意義務。原告係智識成熟且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能理 解系爭規定之內容。縱非房屋所有人,其既已承租系爭房屋 一段時日,自得透過詢問出租人掌握系爭房屋有關稅籍、稅 率種類之資訊,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被告作為租金補貼 之主管機關,非不得訂定相關主、客觀暨積極與消極要件。 其中,房屋稅籍資料須符合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之客觀暨 積極要件明定於系爭規定第5條第1項第1款,已如前述,且 租金補貼申請書第1點明定申請人同意審查單位查調地籍及 其他資格、補貼額度審查必要文件。原告自可預見其同意本 署向地政或稅務機關查調系爭房屋之客觀資訊。且可於承租 前,向地政機關申請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判斷所承租房屋 是否為住家使用暨以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並可令租屋需 求者於承租前判斷是否承租,堪認原告就此具重大過失。至 房東於承租時本就告誡原告不可以去申請租金補貼等語,此 部分與是否知悉系爭房屋之客觀資訊分屬二事,且本專案計 畫申請毋庸出租人同意。 ㈢、原告於起訴狀所稱之第5點規定,乃112年6月20日修正之租金 補貼規定(即現行規定),並非原告申請租金補貼,以及原 核定處分作成時所適用之規定。而就現行規定之第5點第1款 內容可知,該規定並未排除不得依房屋稅藉登記資料作為承 租房屋是否「供居住使用」之判斷基準,僅於無從依據房屋 稅藉判斷承租房屋是否供居住使用之情形下,始依序以第 5 點第1款第2目及第3目之標準(例如水電費繳費證明、村里 長證明等等)作為判斷基準。是被告就申請租金補貼之房屋 是否供「居住使用」,以房屋稅是否全部或部分適用自用住 宅稅率作為判斷基準,自無不合。 ㈣、原告受領系爭租金補貼,使原告獲有財產總額之增加(或屬 受有減輕租金負擔之利益),當然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 。原告主張所獲補貼已經給付房租而不存在,如屬可採,則 不當得利之債務人只要將不當利得花用殆盡,均得主張利益 已不存在而免負返還責任,顯然誤解民法第182條規範之意 旨,並不足採。 ㈤、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原處分做成時之系爭規定第5點:申請本專案計畫租金補貼之 房屋,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不符合者,主辦機關應予駁回 :   ㈠、租賃契約如載有用途,應包括居住使用,且建物用途應     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一:   1、具房屋稅籍且依房屋稅單或稅捐單位證明文件所載全部     或部分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2、不符前目規定之已保存登記建築物,建物登記主要用途 含有「住」、「農舍」、「套房」、「公寓」或「宿舍 」字樣。   3、無房屋稅籍之未保存登記建築物,應由申請人切結確有 租賃房屋作居住使用之事實,並檢附申請日前半年內繳 納自來水費、電費證明、門牌證明或村里長證明。   ㈡、租賃契約之承租人應為租金補貼申請人。租賃契約承租 人為申請人以外之家庭成員者,協辦機關應書面通知其 限期七日內補正租賃契約承租人與租金補貼申請人應為 同一人,或變更申請人為承租人,申請人應依限補正。   ㈢、租賃契約不得有虛偽不實情事。   ㈣、租賃契約之出租人或租賃房屋所有權人不得為承租人之 家庭成員或直系親屬。   ㈤、不得為住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社會住宅及政府興辦之出 租住宅。但同條項第五款或第六款之社會住宅,及政府 興辦之出租住宅目的係為活化閒置資產且其租金依市場 機制定價者,不在此限。   ㈥、租賃房屋不得為二十四小時住宿式機構。   ㈦、每月租金不得超過附表二之租金上限。 2、核定處分做成時之系爭規定第5點:五、申請本專案計畫租金 補貼之房屋,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㈠、具房屋稅籍且依房屋稅單或稅捐單位證明文件所載全部 或部分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㈡、租賃契約之承租人應為租金補貼申請人。   ㈢、租賃契約不得有虛偽不實情事。   ㈣、同一租賃契約僅核發一戶租金補貼。申請二件以上者, 主辦機關應限期請申請人協調擇一申請,屆期未擇一者 ,得全部駁回。   ㈤、租賃契約之出租人、租賃房屋所有權人或未辦建物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權人不明之房屋納稅義務人不得為 承租人之家庭成員或直系親屬。   ㈥、不得為住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社會住宅及政府興辦之出 租住宅。但同條項第五款或第六款之社會住宅,及政府 興辦之出租住宅目的係為活化閒置資產且其租金依市場 機制定價者,不在此限。   ㈦、租賃房屋不得為二十四小時住宿式機構。   ㈧、每月租金不得超過附表二之租金上限。 3、原處分做成時之系爭規定第12點:受補貼者有下列情事之一 時,主辦機關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停止租金補貼,並撤銷或 廢止原補貼之處分,追繳其溢領之租金補貼;涉及第四款者 ,並追究相關刑事責任:   ㈠、家庭成員持有自有房屋。   ㈡、租金補貼期間屆滿前,租賃契約消滅或出租人死亡,未 依前點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辦理。   ㈢、租金補貼期間屆滿前,租賃契約消滅,未再租賃房屋。   ㈣、申報資料有虛偽或不實情事。   ㈤、申請人或其配偶重複接受二種以上住宅相關協助。   ㈥、租賃契約之出租人或租賃房屋所有權人為承租人之家庭 成員或直系親屬。   ㈦、受補貼者死亡、入監服刑、勒戒或經由非公費補助入住 安置教養機構,未經主辦機關依第八點第二項規定變更 受補貼者。   ㈧、入住二十四小時住宿式機構。   ㈨、喪失我國國籍,或出境滿二年未入境,經戶政機關辦理 遷出登記。   ㈩、同一租賃契約重複接受二種以上住宅相關協助。但同為 本專案計畫租金補貼,或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 限。   停止租金補貼後,溢領租金補貼者應按該月之日數比例返還 其溢領金額。溢領租金補貼返還期限以一年為限;主辦機關 得依溢領租金補貼者之經濟狀況協議分期返還或延長返還期 限,延長返還期限以二年為限。返還溢領之租金補貼不予計 算利息。溢領租金補貼者應先行返還或協議分期返還後,方 得申請或接受以後年度之租金補貼。   受補貼者有下列情事之一,主辦機關得暫停撥款至該事由消 滅為止:   ㈠、溢領政府其他住宅相關協助之款項,經該業務主管機關 通知。   ㈡、經出租人檢附租賃契約已消滅或將提前消滅之證明文件 。 4、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第2項: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 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 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 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 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 5、行政程序法第119條: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 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 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 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 、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6、行政程序法第117條: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 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 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 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 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原處分、訴願 決定、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原告申請本件租金補貼之網路申 請書及表格、原核定處分(見本院卷第19至34、71、73頁)在 卷可查,足認為真實。 ㈢、本件是否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1、所謂信賴保護原則,必須有一積極表示於外之國家意思(即 信賴基礎),及人民因信賴國家對外之意思表示,而有客觀 上具體表現信賴之行為(即信賴表現),惟嗣後該信賴基礎 經撤銷、廢止或變更而不復存在者,始有適用(最高行政法 院111年度上字第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信賴基礎須有 行政處分或法規或具有誘導性行政指導存在,始能成立(最 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261號)。 2、本件原告主張信賴保護原則,應先檢視是否有所謂之信賴基 礎存在,原告所主張之信賴基礎指的是因為上傳資料時,對 於建物之使用用途為善意不知情,且並非屬於必須上傳之文 件,且相關申請書無提及必須提供房屋稅單,確實不知。然 如前所述,必須是國家意思始屬於信賴基礎之一部分,原告 個人是否確係知悉該房屋用途,並非所謂之信賴基礎,原告 此部分以民法上對於善意之定義即是否知悉作為其信賴基礎 之論述,已有可疑。 3、又本件涉及之信賴基礎應屬於相關法規或網站是否有規範關 於房屋稅單之相關問題,若有該法規之存在,則被告業已將 其意思表示於外,原告當不能就自身對於承租房屋不知情進 而主張信賴保護。而於本件被告核准處分時即原告申請時之 系爭規定第5點以及做成原處分時之系爭規定第5點,分別須 符合當時系爭要點之第5點所列舉之所有規定,其中兩者之 第5點(一),均已明確規範「具房屋稅籍且依房屋稅單或稅 捐單位證明文件所載全部或部分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也就是說,承租的房屋必須要符合前開規定,無論承租 人是否知悉,均需符合,且相關法規要點並無排除相對人不 知即無庸符合該規定之記載,是以,系爭規定即已明確規範 必須具房屋稅籍且需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原告就其本 身對於房屋是否有符合前開要件之不知悉,係屬其應查明之 事實,自不能以此主張其無法得知相關房屋稅之內容而主張 有信賴基礎進而認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再者,於原告申 請之網站表單上,業已於第一點記載同意審查單位即被告查 調全戶戶籍、家庭年所得、財產、地籍及其他資格,補貼額 度審查必要文件,而原告並未於申請時檢附該房屋稅籍資料 ,被告為審查所承租之房屋是否符合資格,當可依據上開記 載查調相關內容,經查調後該房屋不具備系爭規定第5點( 一)之情形,然原告於申請時,業已對於其所申請不實之內 容而致違反規定得接受主管機關駁回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 27頁第2點),自不能就此主張信賴保護。雖原告主張其不 知該房屋之稅籍及相關自用住宅資料,但該部分屬原告應自 行瞭解知悉之內容,其無法知悉為原告與其房東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當無法作為審查其申請是否合法之論斷依據,原告 以其不知為由主張即不適用該規定進而要求被告機關適用信 賴保護原則不得撤銷其處分,實非可採。 4、原告主張申請時並未載有使用用途,不該當系爭規定第5點( 一)之要件,但該點之要件並非以申請人是否有申報為該點 是否須經行政機關審查之要件,而是只要是租屋欲申請該補 助,不論是否有註記,則必須通過該點之審查,並不以申請 人是否有申報為要件,此部分原告主張當難採憑。 5、原告主張承租房屋作為居住之用,是否有居住之事實,應由 營建署即被告調查。然本件被告自始至終均未否認原告租用 房屋作為居住之用途,其否准原告申請之理由為該房屋不該 當系爭規定第5點(一)之情形,並非以原告是否有居住用途 為其判斷依據。而就第5點(一)之情形,如前所述,無論原 告是否租屋自住,該要件為出租物本身之情況要件,也就是 出租之房屋不符合該條要件者,即不可申請補助,是以,原 告此部分難為可採。 6、又原處分援引系爭規定第12點撤銷原處分,查原處分雖為指 明原告係符合系爭規定第12點何一規定,然依據原告所提出 之申請書第一點記載,其業已同意被告調查地籍及其他資格 ,補貼額度審查必要之文件,而原告據此提出申請,其對於 系爭房屋之地籍等資料符合規定業已有所具結,其屬於因過 失而為不實之符合資格地籍申報(如下述),被告援引系爭 規定第12點予以撤銷原處分,難謂違法。 ㈣、又本件原告就前開承租房屋稅籍相關資料,其欲申請補貼, 對於該些資料是否符合,以及其所承租之房屋是否具備相關 要件,本有確認其是否符合真實之注意義務,而本件原告線 上填表上傳,其業已項被告表示其所成租之房屋符合系爭規 定第5點(一)之要件,而其租賃該屋許久,對於該房屋是否 符合系爭規定第5點(一)之要件,並非不可藉由向房東或透 過其他管道查詢之,並於申請時注意相關之情形,且原告申 請租屋補助,已詳閱相關資料,業據其於申請書上所陳明, 況其自陳房東業已告知其不得申請租金補助,原告當可知悉 該房屋本身是否有疑義,但其確疏未注意進而為本件填表之 申請,其對於本件申請租屋補貼有過失無疑。是本件被告撤 銷原核定處分,當屬適法。 ㈥、被告是否得向原告請求不當得利: 1、本件原告主張補貼之租金利益業已用來繳納房租,依據民法 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該利益已不存在,自不得再請求返還 等語。 2、本件核定處分既經撤銷,則原告受有之利益,依據行政程序 法第127條第1項之規定,自可於同一處分中命原告返還其所 受之租金補貼利益。 3、民法第182條所謂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非指所受利益之 原形不存在者而言,原形雖不存在,而實際上受領人所獲財 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時,不得謂利益已不存在(最高法院4 1年度台上字第6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受有租金補 貼之利益,而該補貼原告自陳用於其繳納租金,原告因受領 該補貼而減少其租金之繳納,其僅係原形不存在,實際上其 仍有該減少租金及財產總額增加之情,當非民法第182條第1 項所稱之所受利益不存在。是本件被告自得向原告請求受有 該租金補貼利益之不當得利。 4、又原告於言詞辯論時追加請求被告返還其已繳納前開不當得 利2萬7,000元,然被告係基於前開合法之行政處分受領該筆 原告繳回補貼。原告自不能就此請求返還。 七、綜上,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原核准 處分,並命原告繳納其已受領之租金補貼2萬7,000元,並無 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且被告受領該筆租金 補貼之繳回有原處分為依據。原告仍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訴 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為2,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4-10-17

TPTA-112-簡-388-20241017-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20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洪敏智 被 告 蔡政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9,833元,及其中新臺幣217,462元自民 國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1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定被告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 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 ,應按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 利息。惟被告自請領信用卡消費使用後,累計消費記帳合計 新臺幣(下同)229,833元(含消費款217,462元、循環利息 11,832元、費用539元),多次催討均未給付,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信用卡線上申請 專用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 詢、歷史交易明細表為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簡 字第5876號卷第15至77頁),本院依原告所提前開證據所示 交易明細、清償期限、利息、受償數額等事項為調查之結果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採信。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並加計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2024-10-17

CYEV-113-朴簡-200-2024101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峻廷 指定辯護人 馬翠吟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引誘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又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月15日0時許前之某時,在網路交友軟體 結識代號AD000-Z000000000號之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竟分別對A女為下列行為:  ㈠明知A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而基於引誘使少年製造 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12年1月15日0時5分前之某 時,透過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G uo Junting」與A女視訊,引誘A女拍攝裸露胸部之數位照片 ,A女遂於同日0時5分,在基隆市暖暖區住家處(地址詳卷 )自行拍攝裸露胸部之猥褻數位照片1張,並傳送上開數位 照片電子訊號予甲○○。  ㈡復甲○○因不滿A女劈腿且向其表示要分手,明知A女為12歲以 上未滿18歲之少年,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不詳時間透過me ssenger通訊軟體,以散布上開猥褻照片為由,恐嚇A女刪除 交友軟體及封鎖其他男性網友,致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嗣經警因另案查獲甲○○,經檢視扣案手機,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A女之外祖父AD000-Z000000000A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 公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 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 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 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 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 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 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 製作的判決書屬必須公示的文書,依前揭規定,不得於本判 決內揭露足以辨識證人即告訴人A女身分的資訊,故本案就A 女的姓名、年籍、住居所,均予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 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亦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 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坦承犯行,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並 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17日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 ,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被告上開犯 行,事證明確,均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 第3款、第36條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 生效,與本案相關部分,說明如下 1.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原規定 :「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係指下列行為之一:三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 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修正後規定 「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者:三、 拍攝、製造、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販賣兒童或少 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 、語音或其他物品。」,此部分修正是參考112年2月8日修 正公布之刑法第10條增定第8項「性影像」之定義,「性影 像」是指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 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即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 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或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 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 、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 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 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 行為。」,因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 第3款所定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 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皆已為前述性影像 之定義所涵蓋,為求一致性及避免掛一漏萬,故於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亦同為修正。而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 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 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 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 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 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 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 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萬元以下罰金;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 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 、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 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由修正內容以觀,該條例第36條 第1項、第3項之修正均是配合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文 字修正,然並未實質擴大構成犯罪之行為態樣,亦未提高或 降低法定刑度,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 形,非屬法律變更。  2.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原規定:「招募、 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 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招募、引誘、 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 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 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 後該條項之法定刑度已提高,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本件經綜合比較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 號罪;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被告所為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其行為時明知A女為12歲以上未 滿18歲之少年,仍故意對A女為上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另被 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涉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2項部分,因是以A女年齡為處罰要件,是被告所犯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部分, 無須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加重處罰,附此敘明。  ㈤被告犯本案時已為32歲之成年人,為智識正常的成年人,其 於112年1月15日0時許前之某時與A女接觸時,明知A女為12 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無視法令,利用A女智識尚未成 熟及對性知識的好奇,引誘A女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並 使A女傳送該等電子訊號以持有該等電子訊號,而於A女表示 要分手後,再以散佈前開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為手段,恐嚇 A女刪除交友軟體及封鎖其他男性網友,致使A女心生畏懼, 考量A女是在心智年齡尚未成熟的狀態下遭遇此侵害,對A女 精神上影響應該非常嚴重,而被告本案的犯罪動機,僅是為 滿足一己私慾,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 環境或情狀,雖引誘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法定 本刑為「3年以上至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此種立法方式既 是立法者有意為之,依上開說明,裁判者於法律未有違反憲 法基本原則之虞之前提下,自應尊重立法者於衡量政治、社 會、文化等各種情狀後所為的選擇,因此本案考量被告上開 犯行所造成A女的侵害及被告為行為時的客觀情狀,難認有 何情輕法重之憾,因此本案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 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明知A女為少年,竟仍為滿足一己私慾而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利用A女智識未臻成熟及對性知識好奇的狀態,引誘A女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後,再利用A女傳送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復以上開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恐嚇A女,犯後雖坦承犯行,但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及被告自承學歷高職畢業,現因另案入監服刑中,曾從事粗工,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未婚無子女,家中有母親及輕度殘障的弟弟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於另案相似之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0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引誘兒童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1年(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未遂罪)之量刑,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查被告尚另有涉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30號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82號、最高法 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368號均駁回上訴確定),是以本件 待被告所犯罪數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 宜。    三、沒收:   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行動電話,業經另案扣押且經法院宣 告沒收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該物品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既經沒收執行完畢業已 滅失,不於本件重覆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偵查起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陸怡璇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 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 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17

KLDM-113-訴-119-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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