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346號
原 告 漢傑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滄佑
訴訟代理人 吳曉琳
被 告 大名鼎鼎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世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前向利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利建公司)承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
「圓頂世紀館」位於B3之停車位共37個,用以經營停車位出
租業務,歷經多年終將車位全數租出。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
間向利建公司購買上述37個停車位後,原告為維護租客權益
並爭取時間安排後續事宜,向被告承租上述37個停車位1個
月,因二造未能就續租車位一事獲致共識,原告提議將既有
租客交予被告,免去被告招租之煩,被告僅需支付每車位新
臺幣(下同)2至3千元之服務費與原告,被告若不同意,原
告將協助租客轉至原告經營之其他停車場,被告本表示同意
,稱回去討論後再與原告確認,翌日原告去電被告,被告稱
不需要承接原告租客,亦不需原告服務,將自行招租,遽被
告未經原告同意亦未告知原告,擅自於停車場專用電梯、租
客車輛上張貼、放置「圓頂B3原租客有原價方案,意者請恰
:黃先生(其行動電話門號)」之文宣,然停車位租客係原
告努力經營、服務始開發招攬而來,屬原告公司之重要資產
與營業秘密,被告毫無商業道德及誠信之行為,已侵害原告
權益,而「黃先生」係停車位租期屆滿時代表被告與原告點
交租賃標的之人,故被告及員工故意以不正方法侵入原告經
營之停車場,於停車場專用電梯、租客車輛上放置文宣之不
正當競爭手段,導致原告經營之客戶群流失,原本預期之收
入減少,被告因此承接24個租客,按原告欲向被告承攬之每
個車位3,700元計算,被告應賠償88,800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8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圓頂世紀館」B3停車場不算是完全私密的地方
,被告要招租所以在租客車上、電梯放廣告,並無不當之處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圓頂世紀館」通往B3停車場電梯內、原告
租客車輛上放置招租文宣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正。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係故意以不正當競爭手段侵害其權益
等語,則為被告否認,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著有規定。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
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
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
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所謂
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
「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
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
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
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所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係指故意以
違背國民一般道德觀念、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
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之方法,使他人利
益受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27號、89年度
台上字第23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核被告於「圓頂世紀館」通往B3停車場電梯內、原告租客
車輛上放置招租文宣之目的,無非在向原告租客招攬業務,
使原告租客轉而向被告承租停車位,而屬二造間同業競爭行
為,惟被告所為僅止於提供原告租客得以相同價格向被告繼
續承租同一地點停車位之締約資訊而已,並未以低價、脅迫
等不正當方法使原告無法與之競爭,難認屬不正當競爭行為
。再者原告租客無法基於與原告之租賃契約使用「圓頂世紀
館」B3停車位後,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本有自行選擇相對人取
得停車位使用之權,被告所為僅使原告租客就相對人、停車
位置有更多選擇而已,原告稱「被告若不同意(支付每車位
服務費用),原告將協助租客轉至原告經營之其他停車場」
等語,豈非視租客為禁臠,除原告外不得與他人締結停車位
租賃契約。從而,被告所為應非故意不正當競爭行為,原告
尚難據此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㈢原告主張被告係在「原告承租經營之停車場專用電梯內」、
「停車場內原租客車輛上」放置文宣等語,聚焦於該等場所
、車輛與原告之關聯性,主張被告於該等與原告關聯性甚強
之處放置文宣屬不正當競爭手段等語。惟上述電梯、停車場
雖與原告關聯性雖強,然終非原告起居坐臥、經營所在,無
涉隱私、秘密等權利,被告於該等地點放置文宣,受眾顯係
經原告招攬而來、已與停車場建立交通關聯之租客,針對性
極強,所為雖有取巧、撿現成之嫌,然權衡消費者資訊取得
、被告言論自由、原告使用停車場使用收益等權利後,被告
所為仍屬正常商業競爭,此係原告主張為本院不採之緣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8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TPEV-113-北小-5346-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