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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0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晴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2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晴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竟意圖損 害潘薇朵之利益,於民國112年4月27」應更正為「竟意圖損 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4月27日2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里區○○○街00巷0號之住 處」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鄭晴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 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 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三、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潘薇朵之同意,擅自在臉書上公開張 貼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侵害告訴人之資訊自決權,應予非 難;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 、犯後態度、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為一 般行政人員、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 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參以本案係告訴人先 無故棄單,被告出於維護交易秩序之目的方公佈雙方之對話 紀錄擷圖,公佈前亦有先告知告訴人,僅係被告公佈前未審 慎篩選,致誤觸法網,尚屬情有可原,且為初犯,是本院認 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2911號   被   告 鄭晴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晴在臉書社團「水晶礦石交流讓藏社團」販售礦石與潘薇 朵,於溝通交易之過程中取得潘薇朵姓名、工作場所店名及 手機門號等個人資料。其將商品包裹交寄送至潘薇朵指定之 超商,因不滿潘薇朵逾期未取貨,竟意圖損害潘薇朵之利益 ,於民國112年4月27,以臉書「鄭日青」代號,在「水晶礦 石交流讓藏社團」張貼「棄單-潘薇朵」一文,張貼載有潘 薇朵姓名、工作場所及手機門號等個人資料之對話擷圖,致 生潘薇朵隱私權之損害。 二、案經潘薇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晴於警詢之供述(於偵查中經傳未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潘薇朵於警詢之指訴。 上開犯罪事實。 3. 臉書「水晶礦石交流讓藏社團」網頁貼文列印資料、被告與告訴人對話擷圖等。 上開犯罪事實。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所稱個人資料係指自然 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 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 、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 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再按 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 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 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定 有明文;且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利益」,其「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同 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 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 照)。是核被告鄭晴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 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 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明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尚勳 所犯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1-28

TCDM-112-中簡-2084-20241128-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全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8 日所為之113年度交簡字第50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102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 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 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 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86號卷第49頁),而未對原審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等其餘部分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規 定,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是本院審理範圍即 僅限於原審判決之「刑之部分」。從而,本院以原審判決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如附件),僅就所處「刑之 部分」進行審理,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陳金花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對本案犯行雖坦承不諱,然被告之過失行為,導致告訴 人受有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實難認被告確有真心悔過或盡力賠償告訴人之誠意 ,原審量刑似嫌過輕,有再次斟酌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 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 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 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 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 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㈡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李全生係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 、第454條第1項等規定,併審酌被吿對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 情節,吿訴人受有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其所為自 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吿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 犯罪後態度,及其因告訴人要求損害賠償之金額過高而無法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害;並考量被吿之前科素行、 被吿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斟酌告訴人 對本件車禍發生亦與有過失責任,且為肇事主因等一切情狀 ,量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核其就刑度之量定,已審酌被告各種犯罪情狀如上,並具體 表明所審酌之各項事由,尚無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且被 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雖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情節,然其僅為肇事次因(肇事主 因為告訴人本身),又觀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之 內容(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299號卷第27 至39頁),可知案發時係告訴人騎乘自行車突然往左側偏行 ,直接貿然切入被告駕駛之營業大客車與陳政義駕駛之自用 小客車間之狹窄空間,未讓被告駕駛之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 全之距離,其身體方會不慎碰觸被告駕駛之營業大客車之右 側後方車身,進而導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是依一般社會 通念觀之,縱使被告駕車有上開過失情節,然其違反注意義 務之過失程度,尚屬輕微。從而,原審量處之刑度,並無不 當之處,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提起上訴,檢察官 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薛雅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全生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8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 29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易字第7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全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全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惠中路3段外側車道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惠中路3段近向上路附 近,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適陳政義(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暫停於車道上 欲路邊停車,陳金花騎乘自行車行經該處,然李全生疏未注 意上開情狀,待其發覺上情而欲變換至內側車道以避免車禍 發生時,仍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適當間隔,而陳金花則未讓同 直行車(即李全生駕駛之前揭車輛)先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陳金花 騎乘自行車直行前進並向左閃避陳政義之自用小客車時,其 身體碰觸李全生駕駛之前揭車輛右側後方(起訴書誤載為左 後方)車身,陳金花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腰椎第一節壓迫 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陳金花委請陳浩華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全生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 諱(他卷第20頁;交易卷第33頁),核與告訴人陳金花、告訴 代理人陳浩華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發查卷第27 至 33頁、第79頁;他卷第3至4頁、第17至 18頁),並有臺 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 表㈠、㈡、現場照片22張、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行 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 2年9月18日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 件裁決處112年12月7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20109750號函附臺 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發查卷第39 至69頁;他卷第9頁、第25至29頁、第51至54頁;偵卷第27 至39頁)等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顯有過 失。又告訴人陳金花確因被告之過失受有傷害,則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 二、本件車禍之發生雖係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然告訴人陳 金花騎乘自行車行經該處,未讓同直行車(即李全生駕駛之 前揭車輛)先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 條第4項後段「慢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 意安全之距離。」、第5項「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規定至明(參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12月7日中市交裁 管字第1120109750號函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 會覆議意見書,他卷第51至54頁),亦足認告訴人對本件車 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責任。但告訴人雖與有上開過失責任, 並不能因此即認被告並無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吿對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吿訴人受有腰椎 第一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其所為自應予非難。又審酌被 吿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其 因告訴人要求損害賠償之金額過高而無法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賠償其損害;並考量被吿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第11至 12頁)、被吿自述之職業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交易卷第33頁),及斟酌 告訴人對本件車禍發生亦與有過失責任,且為肇事主因( 他卷第27頁、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TCDM-113-交簡上-186-202411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又羽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3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又羽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又羽於民國112年7月13日前某時許,因與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14樓之1帕飛國際集團之員工於網路上發生言語衝突 ,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13日1時45分許 ,攜帶銀色短鋁棒1支前往上址,並持以砸毀由現場代理負 責人詹翠珊所管領之玻璃杯具及藝術品等物,致該等物品破 裂損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詹翠珊。 二、案經詹翠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ㄧ、程序部分:  ㈠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又羽經本院合法 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個 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本院審判 筆錄各1份(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187號卷第17、29至35頁 )在卷可稽。茲因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依上開規 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㈡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未到庭陳述意見,顯然 放棄聲明異議之權,檢察官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並與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具有 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 經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758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翠珊、證人即目擊者林弘鈞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見偵卷第19至21、23至26頁)均相符合,並有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7至3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拍攝照片及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35至41頁)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持銀 色短鋁棒砸毀玻璃杯具及藝術品等物,致該等物品破裂損壞 而不堪使用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於密接之時、 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⒉爰審酌被告恣意毀損告訴人所管領之玻璃杯具及藝術品等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應予非難;兼衡 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犯後態 度、所生危害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家庭主婦、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㈢沒收:   被告為本案毀損犯行所使用之銀色短鋁棒1支,卷內並無積極 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毀損行為尚有砸毀木門及其他價值 共約新臺幣3萬2,000元之辦公設備,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 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換言之,被害人與一般證人 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 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 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 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 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中之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林弘鈞於警詢中之 證述、員警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及扣案鋁棒照 片共8張等為其主要論據。被告於警詢中堅詞否認有何此部 分毀損他人物品犯行,辯稱:案發時我有拿銀色短鋁棒破壞 店內的東西,包括裝置的藝術品及玻璃杯具,至於店內的木 門我並沒有去破壞等語 四、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本案遭被告破壞的物品 有兩扇木門、裝置的藝術品及玻璃杯具等語(見偵卷第20、 21頁);證人林弘鈞於警詢中證稱:本案遭被告破壞的物品 包括玻璃製品、木門、鋁合金門、辦公室滑鼠及藝術品等語 (見偵卷第24頁),由上可知,證人即告訴人與證人林弘鈞 雖均證稱本案被告有毀損「木門」,惟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 據(例如被告毀損木門過程之影片、照片或案發後木門遭破 壞之影片、照片或維修估價單等在內)足資補強2名證人上 開證述之真實性,自難遽認本案被告確有毀損木門之情形; 又就本案被告是否有毀損「辦公設備」一事,證人即告訴人 與證人林弘鈞之上開證述內容,已有齟齬,且卷內亦無其他 積極證據(例如被告毀損辦公設備過程之影片、照片或案發 後辦公設備遭破壞之影片、照片或維修估價單等在內)足資 補強證人林弘鈞上開證述之真實性,自難遽認本案被告確有 毀損辦公設備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此部分依公訴人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尚難遽為被告有罪之認 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 之此部分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 ,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論 罪科刑部分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 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1-21

TCDM-113-易-3187-2024112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勲 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律師 林家駿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0 95、30749號、113年度軍偵字第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佑勲被訴對黃戴麗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部分公 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佑勲被訴對告訴人黃戴麗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於民國113年5月15日以113年度偵字第6849、8140、1 6780號提起公訴,於同年月30日繫屬本院,並由本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1704號判處罪刑(尚未確定,現由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47號審理在案),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 ,而本案係於113年6月26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3年6月26日中檢介履113軍偵175字第1139077473號函 上之本院收文戳章附卷足憑,從而,檢察官就上開同一案件 ,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1

TCDM-113-金訴-2049-20241121-3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990號 原 告 陳宏偉 被 告 林佑勲 住雲林縣○○鄉○○000○0號 廖婉吟 住○○市○區○○○街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49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薛雅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1

TCDM-113-附民-2990-2024112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0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憲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6 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二十九分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 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無法於原訂期日宣示判決,不論 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 判決之期日。 二、查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35號被告黃憲偉詐欺等案件,原 定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下午2時29分宣判,茲因洗錢防制法 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制定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致本件法律適用上存有諸多新 舊法比較之相關問題尚待釐清,為求法律適用之謹慎正確, 及避免當事人之訴訟勞費,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延展宣判期 日如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4

TCDM-113-金訴-2035-20241114-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7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裕威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 易庭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所為之113年度中簡字第1026號第一審 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698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 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 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檢察官於上訴書中明確記載本件係 就原審「未論以累犯及未據以依法加重其刑」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7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頁) ,且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亦已明確表示:本件上訴範圍 僅針對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0 5頁),而未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等其餘部 分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於「刑之部 分」,是本院審理範圍即僅限於原審判決之「刑之部分」。 從而,本院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如 附件),僅就其所處「刑之部分」進行審理。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乙○○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 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併審酌被告 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其前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竟未知 警惕,3年內即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 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 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兼衡被告自述國 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 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能坦認犯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核其就刑度之量定,係屬妥適,自應予維持。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審疏未考量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逕以 檢察官未能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 執行完畢資料為由,而未論以累犯並據以依法加重其刑,容 有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 決等語。 四、經查:  ㈠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至於檢 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踐行調查程序,法院認仍有不足 時,是否立於補充性之地位,曉諭檢察官主張並指出證明方 法,自得由事實審法院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又法院依簡易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 取捨。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 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 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 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 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 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 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 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 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觀諸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乙○○ 前因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2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㈢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基簡 字第7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㈣妨害性自主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侵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迭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依序以10 9年度侵上訴字第198號、109年度臺上字第5302號判決上訴 駁回確定),上述㈠至㈣案件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 月確定(下稱甲刑期)。另因㈤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1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下稱乙刑期)。上開甲刑期及乙刑期與另案假釋撤銷之4 月27日殘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7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出監。」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 記載:「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667號裁定、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1467號判決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附卷足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前 案所犯與本案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類型、罪質及 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又前案所犯恐嚇、竊盜等罪之犯罪類 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 均屬故意犯罪,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 行無成效,亦彰顯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 ,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 第19、20頁),佐以檢察官於偵查中已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667號刑事裁 定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1467號刑事簡易判 決各1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698號卷 第11至97、201至208頁)附卷供參,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所有主張並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從而,原審以檢察官未能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 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為由,逕謂難認檢察 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進而未論以累 犯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雖有未洽,然原審就被告上開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 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揆諸上開最高 法院判決意旨,足認原審就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業已充分評 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 ,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 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 五、綜上所述,原審之量刑並無違誤或不當,檢察官仍執前詞提 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甲○○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薛雅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0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18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 59、160、161、162、5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 簡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前述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即應 依法追訴處罰。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本案被告可能有成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之累犯情形,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僅記 載:被告前因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 字第1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42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㈢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基簡字第7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㈣妨害性 自主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侵訴字第8號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迭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 依序以109年度侵上訴字第198號、109年度臺上字第5302號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述㈠至㈣案件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甲刑期)。另因㈤竊盜案件,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1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下稱乙刑期)。上開甲刑期及乙刑期與另案假 釋撤銷之4月27日殘刑接續執行,於111年7月1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出監等語,並僅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 第667號裁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1467號 判決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然尚未能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 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執行指揮書 、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 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 事實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爰不就此不利被告之事項為 職權調查,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 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四、又本案員警於112年11月5日因被告另案通緝而查獲被告,經 徵得被告同意後,於同日15時50分許採尿,然於同日15時53 分製作警詢筆錄時,經員警詢問通緝期間是否持續施用毒品 ,被告回以:沒有(見偵卷第127頁)等語;嗣欣生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11月27日出具被告之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被告始於113年4月9日偵訊時自白本案施用毒品 犯行(見偵卷第185頁),是難認被告本案符合自首要件, 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參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前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 後,竟未知警惕,3年內即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及施用 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 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兼衡 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 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能坦認 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98號   被   告 乙○○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              中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 1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㈢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基簡字第7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㈣妨害性自主 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侵訴字第8號判決,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迭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依序 以109年度侵上訴字第198號、109年度臺上字第5302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上述㈠至㈣案件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5月確定(下稱甲刑期)。另因㈤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1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下稱乙刑期)。上開甲刑期及乙刑期與另案假釋撤銷 之4月27日殘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7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出監。又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109年度毒聲字第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110年6月1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59號、第160號、第161號 、第162號、第5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1月2日12時許,在臺中 市地址不詳網咖內,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於112年11月 5日15時50分許,徵得乙○○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 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 7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 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參,其於前次施用毒品受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依法應 予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667號裁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109年度基簡字第1467號判決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 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前案所犯 與本案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類型、罪質及法益侵 害結果均相同,又前案所犯恐嚇、竊盜等罪之犯罪類型、罪 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 意犯罪,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 效,亦彰顯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 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怡萱

2024-11-13

TCDM-113-簡上-377-202411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呈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23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審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823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俊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俊呈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 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罪 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率爾對告訴人邱賜 德為本案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等犯行,顯然欠缺基本法 治觀念,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 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 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木工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6 萬元、已婚、需要扶養母親與太太、家境勉持、身體沒有重 大疾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356號   被   告 林俊呈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號             居南投縣○○鎮○○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呈於民國113年5月21日上午,在臺中市○區○○○街000號 社區從事裝潢工程,惟因使用電梯等問題,在同社區地下2 樓處與該社區住戶邱賜德發生爭執。林俊呈因一時氣憤,竟 基於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11時9分許, 在同社區1樓大廳內,辱罵邱賜德「幹你娘」等語,並陳稱 在地下室時就想毆打邱賜德,或恫稱要對邱賜德不利等語, 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邱賜德,邱賜德因而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邱賜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俊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等語,惟辯稱:我不是針對告訴人,我在跟老闆娘講電話等語。 ㈡ 告訴人邱賜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蒐證錄影畫面及譯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經查,觀諸告訴人提供之蒐證影像,可見被告在大廳處與他 人講電話,然被告音量甚大,在場之人均可聽聞。又被告起 初在通話中陳稱在地下室時就想打告訴人,或可認為是對通 話他方表達對告訴人之不滿,然影片中段可見被告舉手指向 告訴人,顯然已針對告訴人,亦有講述予告訴人聽聞之意。 此時被告除再次辱罵「幹你娘」外(此部分未見卷內譯文譯 出),並稱「若不是我女兒,你都丟條」(係臺語)等語, 經詢問被告此為何意,被告陳稱:「(你手指告訴人說若不 是我女兒、幹你娘,最後一句是說什麼話?)我的意思是說 如果不是因為我女兒要出生了,我不會忍的住。(你好像提 到丟條,為何意?)意思是說如果不是為了我女兒,事情不 會那麼簡單」等語,暗指可能會對告訴人不利。兼以被告情 緒始終激動,隨後甚而陳稱先前涉及多起恐嚇刑案,綜合當 下整體情境,確可能使一般人感到畏懼。末查,被告在影片 中數次辱罵髒話,被告辯稱此為情緒用語,然被告在地下室 即已辱罵髒話,此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甚詳,此部 分因未據告訴人蒐證,而未列入告訴範圍,然可佐證被告持 續辱罵髒話,顯然有意貶損他人名譽,而非一時之發語詞。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洪 明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 郁 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06

TCDM-113-簡-1617-20241106-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4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原審理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447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文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文亮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 達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造成本案車禍事故之發 生,致告訴人賴建宏受有上開傷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 犯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 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素行、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所 生危害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建材推銷工作、 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5,000元、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需要 扶養母親、家境小康、身體沒有重大疾病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登股                   113年度偵字第36472號   被   告 黃文亮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0號6樓之3             居高雄市○鎮區○○街00號7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亮於民國112年7月13日7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烏日區站區一路2樓匝道往台74線 快速道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烏日區高鐵東路與高鐵三路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而不慎撞擊前方由賴建宏所駕駛並在上開路口停等 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賴建宏受有頭部損 傷及頸部挫傷等傷害。黃文亮於肇事後向現場處理之員警坦 承為肇事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賴建宏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文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涉有上揭過失傷害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賴建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 ⑵現場、車損暨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共20張。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 文。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 前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於注意以致肇事,顯有過失 ,是本案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甚明。又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受有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4 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頭部損傷及頸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在犯罪後未經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 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06

TCDM-113-交簡-731-20241106-1

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61號 原 告 賴建宏 被 告 黃文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731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 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薛雅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TCDM-113-交簡附民-261-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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