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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淑惠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10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7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陳淑惠(下稱被告)於本院 審理期日明示僅針對刑的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73頁),是 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 之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太重,希望可以判輕一點等語。 三、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 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原審判 決之量刑,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 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3年內再為本案 犯行,未見收斂、警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 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慮及施用毒品後常伴隨其 餘反社會性之行為出現,對社會造成危害,自應給予被告相 當之刑期以矯正其惡行;另審度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犯罪 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 度考量,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 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國中肄業, 入監前從事網路行銷,月收入約新臺幣6至7萬元,尚有數額 不明之卡債及車貸,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原 審判決之量刑,顯已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適用,就其 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 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 形,本難謂為違法。本案被告同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 級毒品罪,從一重論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業經原審認定在 案,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原審之量刑已屬低度量刑,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刑罰裁量失 當,即難採憑。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CHM-113-上易-877-202412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安茜 選任辯護人 吳建寰律師 謝尚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大嘉 選任辯護人 詹梅鈴律師 陳益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87、355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及丙○○之宣告刑部分均撤銷。 丁○○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一所示和 解筆錄(第4期起算)之和解內容。 丙○○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 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 ○○、丙○○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明示僅針對刑的部 分上訴(本院卷第271、272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關 於上開被告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其等所處之刑部分 進行審理,其餘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之上訴理由:  ㈠被告丁○○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丁○○不再爭執原審認定之 犯罪,被告丁○○已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均有依約給付和 解金,有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01號和解筆錄及匯款 明細可憑(本院卷第293至301頁),請從輕量刑,宣告附條 件緩刑等語。  ㈡被告丙○○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所犯一般洗錢罪,與其餘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不同,被告丙○○所犯為較輕之罪,且於原審已 坦承犯行,原審審理時亦僅有被告丙○○與被害人乙○○成立調 解,並持續履行中(原審卷第175至179頁,本院卷第239至2 40頁),經辯護人以關鍵字「共同犯一般洗錢罪」檢索司法 院刑事案件相關判決之結果,與本案被告丙○○同無累犯之實 例案例,所科刑度落點在有期徒刑二月至六月間,與被害人 和解取得諒解者,緩刑之案例亦有,然而原判決對於被告丙 ○○科刑竟達1年2月,科與其餘被告刑度相近之刑,顯然過重 ,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請改判較輕刑度,以維權益等語。 三、經查:   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丙○○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相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為原判決認定在案,爰為以下刑之判斷:  ㈠被告丁○○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定義之詐欺犯罪,惟被 告丁○○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 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之事由;被告丁○○所犯詐欺犯罪 ,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被告丁○○於偵查及原審均否 認詐欺犯罪,且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本院卷第283頁), 仍與行為後公布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不合,故無適用該條項 減輕其刑之餘地。   ㈡關於犯一般洗錢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為「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舊法)、「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112 年6月14日修正之中間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 月2日起施行生效新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洗錢法)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等限制要件。被 告等行為後修正之中間法及新洗錢法,對被告等並無較有利 之情形。被告丙○○雖於偵查時否認洗錢犯罪,嗣在原審及本 院審判中則坦承洗錢犯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 丁○○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否認洗錢犯罪,而在本院審理中 坦承犯行,因被告丁○○應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犯 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無從逕行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 以自白減刑,量刑時併予審酌。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丁○○、丙○○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被告等行為後,有前述公布增定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及修正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原審未及說 明法律之適用,稍有微瑕。原審亦未及審酌被告丁○○於本院 審理中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乙○○成立調解,作為被告丁○○ 量刑之有利因子,容有未洽。又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 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 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 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本案 被告丙○○所犯一般洗錢罪,與其餘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同,被告 丙○○所犯為較輕之罪,且於原審已坦承犯行,原審審理時亦 僅有被告丙○○與被害人乙○○成立調解,並持續履行中,惟原 審量處被告丙○○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4萬元,科與犯較重罪其餘被告相近之刑,徵諸一般法院參 酌罪責輕重而量刑之比例原則,顯屬過重,堪認原審法院對 被告丙○○之量刑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之本 旨有違。被告丁○○、丙○○分別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尚非全然 無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丁○○、丙○○之宣告刑部分 予以撤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丁○○前 未有被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被告丙○○有公共危險、洗錢防 制法案件被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錄表(本院卷91至92、93至96頁);⑵被告丁○○、丙○○ 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貪圖不法報酬,分別為原判決認定之 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之犯行,被告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被告丙○○犯一般洗錢罪,罪責不同,前者較重, 後者則較輕;⑶告訴人遭詐騙受有財產損害合計323萬5327元 ,然被告丁○○、丙○○參與部分僅如原判決附表所載,2人於 本案擔任者為較末端之車手角色,與上層謀劃及實際實行詐 術者相比,參與犯行之情節較輕;⑷被告丙○○於偵查時否認 犯罪,在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為認罪之供述;被告丁○○於偵 查及原審審判中否認犯罪,在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⑸被 告丙○○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持續履行中,有原審調解成 立筆錄、匯款憑據(原審卷第175至179頁,本院卷第239至2 40頁);被告丁○○嗣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履行給付113 年10月至12月份3期合計1萬5000元,有南投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301號和解筆錄及匯款明細可憑(本院卷第293至30 1頁)。復經告訴人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2人之過錯,同意 法院給予輕判緩刑機會等語(本院卷第285、303頁);⑹被 告丁○○自陳其為高職畢業、家庭主婦並會販賣生活用品、已 婚、收入有育兒津貼跟賣東西收入共3萬多,需扶養2個未成 年子女;被告丙○○自陳其為高職畢業、開計程車、月收入約 6萬元、有父母需要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部分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丁○○本件參與者為 詐欺犯罪較末端之角色,經整體觀察其犯罪情狀,基於充分 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依較重罪名之刑科處,已屬適當,尚 無宣告其想像競合犯洗錢輕罪部分之併科罰金刑之必要。  ㈣末查,被告丁○○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1 至92頁),復審酌其於本院審理中已為認罪之陳述,且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已履行給付113年10月至12月份3期合計1萬5 000元,告訴人並表示原諒被告及同意法院給予被告丁○○緩 刑之宣告等情,如上所述,堪認已有悔悟反省之心,並以實 際行動彌補告訴人之損害,獲得告訴人宥恕,因認對被告丁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3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一所示和 解筆錄(第4期起算)之和解條件。爾後如有違反上述履行 義務,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告訴人 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檢察官陳報,由 檢察官斟酌情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另被告丙○○在本院 本案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且未逾5年 之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1號詐欺案件刑事判決可憑(本院卷 第93至96、113至120頁),不符合刑法第74條得宣告緩刑之 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原判決附表: 第一層 第二層 第三層 被告帳戶 第四層 被告提領/匯款 乙○○委由友人於110年12月24日13時30分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23萬5,237元至李瑞益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4日14時46分轉帳135萬5,003元到王一倫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扣除15元手續費,下同) 110年12月24日14時47分轉帳68萬18元到丁○○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丁○○於110年12月24日15時24分在中國信託銀行大里分行臨櫃提領67萬元。 110年12月24日14時47分轉帳48萬20元到廖荏賢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廖荏賢於110年12月24日15時54分在合作金庫銀行埔里分行臨櫃提領48萬元。 110年12月24日14時49分轉帳158萬156元到上開王一倫帳戶 110年12月24日14時50分轉帳48萬21元到洪亞昌之台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洪亞昌於於110年12月24日15時38分在台中銀行埔里分行臨櫃提領48萬元。 110年12月24日14時51分轉帳48萬23元到廖荏賢之台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廖荏賢於110年12月24日15時45分在台中銀行埔里分行臨櫃提領48萬元。 110年12月24日14時54分轉帳48萬元到丙○○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110年12月24日15時26分在中國信託南投分行臨櫃提領40萬元。 110年12月24日15時33分在統一超商康壽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8萬元。 110年12月27日0時14分轉帳2,500元到上開王一倫帳戶 110年12月27日10時35分轉帳40萬16元到洪亞昌之台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含其他款項) 洪亞昌於110年12月24日10時35分在台中銀行埔里分行臨櫃提領40萬元。

2024-12-26

TCHM-113-金上訴-940-20241226-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59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360號 原 告 蘇蕙瓊 被 告 賴昱達 (臺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上易字第734號、 113金上訴字第1124號),均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 告損害賠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CHM-113-附民-360-2024122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昭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1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昭烈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昭烈(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森林法 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 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 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 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 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 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 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 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 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茲聲請 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刑期總合及內部界限 、外部界限之範圍,及編號1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之罪,與編號2至4之違反森林法之罪間,二者之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動機均不相同,犯罪時間亦有相當差距,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較低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 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雖均經宣告併科罰金,惟觀諸檢察官 聲請書所載,檢察官係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部分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聲請,並未聲請就罰金刑部分一併 定應執行刑,本院自不得任意擴張並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陳昭烈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違反森林法 違反森林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4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09年間某日 110年10月10日 110年10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352號 南投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538號、112年度偵字第5741號 南投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538號、112年度偵字第574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南投地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88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30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30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27日 113年4月11日 113年4月1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南投地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88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409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409號 確定日期 112年8月30日 113年9月11日 113年9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南投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334號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412號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412號 編號2至4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編 號 4 罪 名 違反森林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罪日期 110年11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538號、112年度偵字第574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30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1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409號 確定日期 113年9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412號 編號2至4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2024-12-26

TCHM-113-聲-1582-20241226-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59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360號 原 告 蘇蕙瓊 被 告 賴昱達 (臺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上易字第734號、 113金上訴字第1124號),均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 告損害賠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CHM-113-附民-359-20241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献進 選任辯護人 林俊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38、3250、3254 、41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王献進(以下稱被告)及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明示僅針對刑的部分上訴(見本院 卷第107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 而僅就所處之刑部分進行審理,其餘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 不在上訴範圍。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非以販賣毒品為業,本件分擔之 行為僅止於駕駛車輛載送共犯吳苡禎前往與購毒者完成交易 ,復未取得任何毒品交易價金,參與之角色甚輕,主觀之惡 性非鉅,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後,仍有情輕法重之憾,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 告所犯各罪均酌減其刑,難謂適法。又被告不論是客觀犯罪 情狀或主觀惡性,均與共犯吳苡禎有別,原審對被告科以與 共犯吳苡禎相等之刑,亦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就本案各次販毒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已 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 輕其刑。  ㈡被告前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 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4月23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為累犯,然其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所 犯之罪,罪質完全不同,難認被告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 本案,有何特別惡性或顯具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不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查被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均已無情輕法重之情。且 衡以被告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仍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 ,所為就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有高度破壞情事,危害至 鉅,其販賣毒品之作為,顯無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憫恕。 是綜觀其犯罪情節,實難認屬犯罪情節輕微,實無另有特殊 之原因或堅強事由,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 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請求本院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可採。   ㈣原審就被告犯行,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毒品行為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 身心健康,且前有毒品、肇事逃逸等前科記錄,素行不佳, 惟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販賣毒品之人數、次數及價金、角 色分工暨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年5年3月、5年1月、5年3月,除未逾越 法定裁量範圍,亦無明顯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濫用權限情形 ,且均屬輕度之量刑,難認原審判決所處之宣告刑有何量刑 過重之情事。原審復斟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其行為態樣相 同、罪責重複程度較高,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5年8月,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 ,亦無逾越內部性界限之情事,核無違法或不當。本院綜合 以上各情,認原審所處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之刑,均尚稱允 當,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實無可採。從 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HM-113-上訴-1227-202412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80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維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119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1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呂維隆部分撤銷。 呂維隆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維隆與呂文賜(所犯傷害罪,業經判處罪刑確定)為父子 關係。緣呂維隆位在彰化縣○○鄉○○路00號住處旁工地施工後 疑似土石淤積排水溝,呂維隆遂於民國112年7月20日16時許 ,要求現場負責人張哲文之友人許00負責清淤,但遭許00拒 絕,2人起口角衝突,詎呂維隆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 擠許00之胸口,致許00跌坐在地,因而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 。嗣許00起身,呂文賜見狀,亦另起傷害之犯意,以雙手推 許00之左肩,致許00失去重心朝右後方向倒,隨即以右腳踩 上後方臺階半蹲支撐,因而受有右側踝部韌帶拉傷之傷害。 二、案經許00委由陳昭勳律師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   、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   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檢察官、被告呂維隆於準備程 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 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且卷內之傳聞書證,亦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之5 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許00發生口角衝突,但否認 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其高舉雙方係要阻止雙方吵架,許 00所受傷勢並非其行為所致等語。 二、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坦認:我有推告訴人胸口、 我承認我有推告訴人許00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57頁背面、 107頁背面),並經證人許00證述:「(問:你可否敘述被 兩位被告傷害的過程?)呂維隆先推我胸口,對我大小聲。 呂文賜狠狠衝過來,把我推倒,導致我撞到牆壁」、「(問 :照你方才所說,呂維隆先食指推你胸口,你有跌倒?有無 往後倒?)呂維隆推我時,我好像有往後,有無跌倒已經忘 記,就是有跌倒,當時很突然」、「(問:下背和骨盆挫傷 ,是指瞬間跌坐在地板上?)對,很大力」、「我頓坐了馬 上起來,那一下真的很大力」明確(見原審卷第137至139頁 )。原審勘驗現場錄影光碟亦顯示被告與許00發生口角後, 即舉起雙手並皆伸出食指,朝許00之胸部方向推去,許00隨 即向後跌坐在後方台階上,許00起身後,對被告稱「你不要 推我喔」,被告則答稱「怎樣」,有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5頁背面至119頁),暨有衛生福利部 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57頁)附卷為憑。  ㈡被告雖否認許00傷勢為其所造成,但許00遭被告推倒跌坐於 後方台階上,其臀部、大腿瞬間撞擊水泥台階,證人許00並 證稱「很大力」、「我頓坐了馬上起來,那一下真的很大力 」,而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就許00所受傷勢,並再函覆本院 稱:下背部接近臀部,許00為骨盆肌肉挫傷,無明顯骨折( 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足認許00因無預警遭被告推倒,在 無任何防備下,臀部、大腿瞬間大力撞擊質地堅硬之水泥台 階,致骨盆及與臀部接近之下背部因受有挫傷。是被告上開 所辯,顯無可採。 參、論罪、撤銷改判及科刑說明: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原審未就全部卷內事證詳予研求,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 其認事用法尚有違誤,而無可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無罪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合法方式解決 紛爭,僅因細故即出手傷害許00,且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 許00達成和解獲得其諒解或賠償損害,於犯後態度尚無從為 其有利之考量,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許00所受傷勢 ,及被告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及得為被告利益之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HM-113-上易-580-202412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7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啓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249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19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啓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啓威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使用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憑身分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 使用,並能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他 人使用,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2月25日,在臺中市西屯區某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門 市,將其109年間申請但業已遺失SIM卡之門號0000000000號 辦理申請補發SIM卡1張,並另申請9張易付卡門號,隨即以1 張SIM卡新臺幣250元之代價,將本案門號在內之10張SIM卡 門號,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益宏」之詐欺集團成 員。嗣「陳益宏」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15日1 6時許,撥打電話予林00,佯稱為林00之子、急需用錢等語 ,致林00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19日12時10分許,匯款26萬 元至吳鴻業(所涉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1484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鴻業郵局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確認林00業已匯款後,即於同日13時56分 許,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大都會衛星車隊臺 南分公司預約用車,並由該公司於同日14時2分許,派遣不 知情之蔡00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前往臺南市安平區安北路與安北路121巷交岔路 口處,並待吳鴻業於同日16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 為14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安平郵局提領15 萬元後,即向吳鴻業收取上開15萬元現金並搭車離去,而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00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   、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   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檢察官、被告黃啓威迄至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 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且卷內之傳聞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 5 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幫助詐欺犯行,但否認有何幫助洗錢犯行,辯 稱:「陳益宏」表示本案門號係要作為八大行業使用等語。 二、經查:  ㈠上開客觀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並經證人林00、吳鴻業、蔡0 0證述明確,暨有本案小客車之行車軌跡紀錄、路口監視器 錄影畫面、被告與「陳益宏」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大都會衛星車隊臺南分公司預約用車紀錄、本案門號通聯 調閱查詢單、吳鴻業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林00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     ㈡被告具有基本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且前因交付金融 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尚無從認定主觀 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不起處分確定,有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1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為憑 ,其復供稱:對於不需支付辦理門號之費用,且能收受豐富 報酬一事,當時確有一點懷疑等語。是綜觀上情,被告對於 電信詐欺集團之組織運作方式,當有相當之瞭解,且其以用 門號換現金之方式,將本案手機SIM卡交與「陳益宏」後, 顯已無法控管各該門號SIM卡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 途,其亦無從防阻,其對於該門號SIM卡嗣後被詐欺集團利 用作為詐欺、洗錢工具,自有預見,猶仍將該門號SIM卡提 供予他人,容任各該門號SIM卡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 人及洗錢所用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 門號SIM卡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使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所謂幫助犯者,須於他人實施犯 罪之前或犯罪之際,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施或完成犯罪行 為之謂,故以事先幫助或事中幫助為限,若於他人犯罪完成 後,予以助力,即學說上所謂事後幫助,除法律別有處罰規 定外,不成立幫助犯;又幫助犯之故意,固需認識其行為足 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及具備幫助 他人實現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祗須 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清楚瞭解正犯行 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至所為幫助行為,祇須對正犯之實行 行為具有因果貢獻,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對 侵害法益結果之發生或擴大有關連者,即足當之,不以具備 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縱對於犯罪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提 供之助益未具關鍵影響,仍無礙於幫助行為之認定;現今犯 罪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 ,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 之人、提領詐欺所得之人及收集人頭帳戶之人,彼等均係詐 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犯罪集團之重 要組成成員。在詐騙集團中從事詐騙所得款項之領款行為, 係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而非單純於該詐欺集團犯罪行為完 成後,予以助力,縱未參與事前之謀議及事中之詐騙行為, 仍應成立共同正犯,而非刑法上不罰之「事後幫助」。查本 件被告提供SIM卡之幫助行為係在「陳益宏」、吳鴻業等正 犯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屬「事先幫助」。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確認林00陷入錯誤而匯款時,即持本案門號撥打電話 預約用車,一方面得以迅速抵達與吳鴻業約定之交款地點順 利完成取款,他方面得藉此隱匿真實身份,躲避檢警追查, 而製造金流斷點。是被告所為,確有助於「陳益宏」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參、論罪之說明: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 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 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又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且其於偵查、原審均未自白洗錢犯行,而無修正前、後 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是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 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及修正前、後 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等規定後,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 被告同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然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想 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另 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已保障其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一併審 理。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修正前幫助一般洗錢 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四、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肆、撤銷改判及科刑之審酌:    一、原審以林00陷於錯誤而為匯款時,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 即已完成,縱不詳成員事後使用本案門號預約叫車,亦難認 對本案侵害法益結果之發生,存有任何因果關係為由,遽為 被告無罪之判決,核其認事用法尚有違誤,而無可維持。檢 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所申辦之門號SIM 卡出售而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 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又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 真實身分,增加贓款追回難度,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 之根源,應嚴予非難,又其犯後坦承幫助詐欺取財,但否認 幫助一般洗錢,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告 訴人所受財產損失金額、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係以250元之代價,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陳 益宏」,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5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諭知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聲請簡易判決,檢察官林佳裕提起上訴,檢 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HM-113-上易-876-2024122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進忠 籍設○○市○○區○○路00號(○○○○ ○○○○○○○)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86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64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339、43850號、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詹進忠(以 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 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但絕無參 與詐欺集團,亦無犯罪故意,且已深刻瞭解將金融帳戶資料 交予他人可能使自己淪為犯罪工具,並有意願與被害人協商 和解,請再予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依憑被告不利於己之自白、證人林00、張00、郭00、 黃00之指訴及被告之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 歷史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佐以被告供稱:先前曾使用郵局 帳戶領取殘障津貼,不知道為什麼對方說不可以使用郵局帳 戶匯款,當時覺得有點奇怪等語,足認被告對於該詐欺集團 以取得其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 法犯罪所得,及掩飾、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 ,以逃避追查等情,應有所預見,被告竟仍再為提供本案帳 戶行為,容認犯罪結果之發生,而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並說明被告之辯解核與一般智識程度之常情 、生活經驗不符,不足採信。是以原審認定被告犯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 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詳敘被告辯解不可採信之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無可採。  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與被害人郭00達成調解,同意給付被害 人郭○○40萬元,並自民國113年10月起,於每月10日給付2萬 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 司刑移調字第157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然其迄今未為任何 給付,有被害人郭00書狀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3頁), 復無再與其他被害人和解等情事,可認原審量刑因子並無變 動,其上訴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亦無可採。從而,被告上訴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是以修正前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而被告幫助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審均未自白洗錢犯行 。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然 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擁溱、羅瑞昌移送併辦 ,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HM-113-金上訴-1087-2024122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32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VAN CUONG(中文姓名:陳文強,越南國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34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41、3596、3856、3 857、4017、4018、4019、4087、4088、4089、4090、4091、409 2、4261、4262、4288、4289、4290、4370、4371、4372、4571 、4572、4707、47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 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認定被告TRAN VAN CUONG (中文姓名:陳文強,越南國籍,下稱被告)所為,均係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附表編號24相競合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餘部分相競合 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各 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共25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除出境,及為相關扣案暨 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諭知。案經原審判決,檢察官併 依被害人姜命周之請求提起上訴,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及於 本院審理期日明示僅針對刑的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88頁) ,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論罪為基礎,僅就所處之 刑部分進行審理,其餘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以每日約新 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代價,藉由擔任車手以 提領詐欺集團遂行詐騙所得之行為,多達25位被害人及告訴 人遭本案詐欺集圑詐騙,損失金額合計61萬3000元,犯罪所 生危險或損害甚鉅,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成立調 解或和解以賠償損失,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判決僅量處被告 上開刑度(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實屬過輕等語。 三、惟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 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 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 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 參照)。原審判決之量刑,已說明:被告犯詐欺犯罪,經原 審認定其有如前述之犯罪所得,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 ,然因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陳明其沒 有錢繳交,故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情,見本院卷第203頁 ),仍與被告行為後公布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不合,無適用 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原審復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 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於本案行為前無被法院論罪 科刑之素行紀錄;⑵被告輕率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 手之角色,從事收款、再將贓款轉交上手等工作,共同詐騙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動機及犯罪手段;⑶被告所為致告訴人 及被害人等受有合計61萬3000元之損害;⑷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卻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⑸被告自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羈押前從事板模工作、一天收入約 1600元、需要扶養父、母親、父親罹有心臟病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上述之刑,復參被告所犯各罪,犯罪手段與態樣 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所擔任之角色均類同及參與情節 等情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7月,並未逾越法定 裁量範圍,亦無明顯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濫用權限情形,經 核其量定之刑罰,尚屬妥適。原審整體觀察被告犯罪情狀, 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依較重罪名之刑科處,已屬 適當,未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之情,亦無不合。   檢察官併依告訴人之聲請,以被告尚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 成和解,犯行重大為由,認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惟原 審判決已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雖其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惟 此涉及被告之償債能力及方式,告訴人及被害人仍可經由民 事訴訟及執行程序實現債權,應無再加重被告刑期之必要, 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有量刑過輕之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CHM-113-金上訴-1332-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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