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安茜
選任辯護人 吳建寰律師
謝尚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大嘉
選任辯護人 詹梅鈴律師
陳益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87、355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及丙○○之宣告刑部分均撤銷。
丁○○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一所示和
解筆錄(第4期起算)之和解內容。
丙○○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
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
○○、丙○○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明示僅針對刑的部
分上訴(本院卷第271、272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關
於上開被告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其等所處之刑部分
進行審理,其餘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之上訴理由:
㈠被告丁○○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丁○○不再爭執原審認定之
犯罪,被告丁○○已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均有依約給付和
解金,有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01號和解筆錄及匯款
明細可憑(本院卷第293至301頁),請從輕量刑,宣告附條
件緩刑等語。
㈡被告丙○○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所犯一般洗錢罪,與其餘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不同,被告丙○○所犯為較輕之罪,且於原審已
坦承犯行,原審審理時亦僅有被告丙○○與被害人乙○○成立調
解,並持續履行中(原審卷第175至179頁,本院卷第239至2
40頁),經辯護人以關鍵字「共同犯一般洗錢罪」檢索司法
院刑事案件相關判決之結果,與本案被告丙○○同無累犯之實
例案例,所科刑度落點在有期徒刑二月至六月間,與被害人
和解取得諒解者,緩刑之案例亦有,然而原判決對於被告丙
○○科刑竟達1年2月,科與其餘被告刑度相近之刑,顯然過重
,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請改判較輕刑度,以維權益等語。
三、經查:
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丙○○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相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為原判決認定在案,爰為以下刑之判斷:
㈠被告丁○○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定義之詐欺犯罪,惟被
告丁○○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
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之事由;被告丁○○所犯詐欺犯罪
,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被告丁○○於偵查及原審均否
認詐欺犯罪,且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本院卷第283頁),
仍與行為後公布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不合,故無適用該條項
減輕其刑之餘地。
㈡關於犯一般洗錢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為「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舊法)、「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112
年6月14日修正之中間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
月2日起施行生效新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洗錢法)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等限制要件。被
告等行為後修正之中間法及新洗錢法,對被告等並無較有利
之情形。被告丙○○雖於偵查時否認洗錢犯罪,嗣在原審及本
院審判中則坦承洗錢犯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
丁○○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否認洗錢犯罪,而在本院審理中
坦承犯行,因被告丁○○應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犯
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無從逕行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
以自白減刑,量刑時併予審酌。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丁○○、丙○○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被告等行為後,有前述公布增定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及修正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原審未及說
明法律之適用,稍有微瑕。原審亦未及審酌被告丁○○於本院
審理中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乙○○成立調解,作為被告丁○○
量刑之有利因子,容有未洽。又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
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
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
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本案
被告丙○○所犯一般洗錢罪,與其餘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同,被告
丙○○所犯為較輕之罪,且於原審已坦承犯行,原審審理時亦
僅有被告丙○○與被害人乙○○成立調解,並持續履行中,惟原
審量處被告丙○○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4萬元,科與犯較重罪其餘被告相近之刑,徵諸一般法院參
酌罪責輕重而量刑之比例原則,顯屬過重,堪認原審法院對
被告丙○○之量刑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之本
旨有違。被告丁○○、丙○○分別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尚非全然
無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丁○○、丙○○之宣告刑部分
予以撤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丁○○前
未有被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被告丙○○有公共危險、洗錢防
制法案件被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錄表(本院卷91至92、93至96頁);⑵被告丁○○、丙○○
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貪圖不法報酬,分別為原判決認定之
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之犯行,被告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被告丙○○犯一般洗錢罪,罪責不同,前者較重,
後者則較輕;⑶告訴人遭詐騙受有財產損害合計323萬5327元
,然被告丁○○、丙○○參與部分僅如原判決附表所載,2人於
本案擔任者為較末端之車手角色,與上層謀劃及實際實行詐
術者相比,參與犯行之情節較輕;⑷被告丙○○於偵查時否認
犯罪,在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為認罪之供述;被告丁○○於偵
查及原審審判中否認犯罪,在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⑸被
告丙○○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持續履行中,有原審調解成
立筆錄、匯款憑據(原審卷第175至179頁,本院卷第239至2
40頁);被告丁○○嗣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履行給付113
年10月至12月份3期合計1萬5000元,有南投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301號和解筆錄及匯款明細可憑(本院卷第293至30
1頁)。復經告訴人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2人之過錯,同意
法院給予輕判緩刑機會等語(本院卷第285、303頁);⑹被
告丁○○自陳其為高職畢業、家庭主婦並會販賣生活用品、已
婚、收入有育兒津貼跟賣東西收入共3萬多,需扶養2個未成
年子女;被告丙○○自陳其為高職畢業、開計程車、月收入約
6萬元、有父母需要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部分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丁○○本件參與者為
詐欺犯罪較末端之角色,經整體觀察其犯罪情狀,基於充分
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依較重罪名之刑科處,已屬適當,尚
無宣告其想像競合犯洗錢輕罪部分之併科罰金刑之必要。
㈣末查,被告丁○○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1
至92頁),復審酌其於本院審理中已為認罪之陳述,且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已履行給付113年10月至12月份3期合計1萬5
000元,告訴人並表示原諒被告及同意法院給予被告丁○○緩
刑之宣告等情,如上所述,堪認已有悔悟反省之心,並以實
際行動彌補告訴人之損害,獲得告訴人宥恕,因認對被告丁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3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一所示和
解筆錄(第4期起算)之和解條件。爾後如有違反上述履行
義務,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告訴人
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檢察官陳報,由
檢察官斟酌情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另被告丙○○在本院
本案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且未逾5年
之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1號詐欺案件刑事判決可憑(本院卷
第93至96、113至120頁),不符合刑法第74條得宣告緩刑之
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原判決附表:
第一層 第二層 第三層 被告帳戶 第四層 被告提領/匯款 乙○○委由友人於110年12月24日13時30分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23萬5,237元至李瑞益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4日14時46分轉帳135萬5,003元到王一倫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扣除15元手續費,下同) 110年12月24日14時47分轉帳68萬18元到丁○○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丁○○於110年12月24日15時24分在中國信託銀行大里分行臨櫃提領67萬元。 110年12月24日14時47分轉帳48萬20元到廖荏賢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廖荏賢於110年12月24日15時54分在合作金庫銀行埔里分行臨櫃提領48萬元。 110年12月24日14時49分轉帳158萬156元到上開王一倫帳戶 110年12月24日14時50分轉帳48萬21元到洪亞昌之台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洪亞昌於於110年12月24日15時38分在台中銀行埔里分行臨櫃提領48萬元。 110年12月24日14時51分轉帳48萬23元到廖荏賢之台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廖荏賢於110年12月24日15時45分在台中銀行埔里分行臨櫃提領48萬元。 110年12月24日14時54分轉帳48萬元到丙○○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110年12月24日15時26分在中國信託南投分行臨櫃提領40萬元。 110年12月24日15時33分在統一超商康壽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8萬元。 110年12月27日0時14分轉帳2,500元到上開王一倫帳戶 110年12月27日10時35分轉帳40萬16元到洪亞昌之台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含其他款項) 洪亞昌於110年12月24日10時35分在台中銀行埔里分行臨櫃提領40萬元。
TCHM-113-金上訴-940-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