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哲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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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小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691號 原 告 林育俊 被 告 許哲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緝字第14號),本院於民國1 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2025-01-09

CHEV-113-彰小-691-20250109-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689號 原 告 朱秋月 被 告 許哲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緝字第16號),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2025-01-09

CHEV-113-彰小-689-2025010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炳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數罪符合定應執行刑,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113年度執字第21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炳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吳炳村因竊盜等案件,均經判 決確定在案(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 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4款、第2 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 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 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 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 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 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 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罪均經判決確定 ,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5至所示之罪,其所 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其餘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其所處之 刑則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屬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4款之情形,而聲請人係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 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受 刑人出具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本院卷第23、157、159頁)在卷可稽,已合定 刑要件,是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 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應予准 許。爰依上開二說明,審酌本案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參酌 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狀、犯罪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 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 違反之嚴重程度,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 ,併考量受刑人於上開調查表對於定刑表示:非常後悔犯錯 ,現在每日時刻在反省,希望從輕量刑等語等一切情狀,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程序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表:受刑人吳炳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竊盜罪 宣  告  刑 (不含沒收)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2月4日 112年5月28日23時20分許起至112年5月29日1時5分止 112年7月17日 偵查 機關 年度 案號 機關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1659號 112年度偵字第5345號 112年度偵字第15061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167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72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95號 判決 日期 112年7月12日 112年8月28日 113年3月5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167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72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95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2年8月21日 112年11月15日 113年4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1.編號1至6、7①、8至10之刑,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5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9月確定。 2.嘉義地檢113年度執更助字第221號。 同左 同左 編    號 4 5 6 罪    名 共同攜帶兇器強盜罪 竊盜罪 竊盜罪 宣  告  刑 (不含沒收) 有期徒刑7年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10月10日 112年6月27日 112年6月13日 偵查 機關 年度 案號 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案號 110年度偵字第35872號 113年度港簡字第61號 112年度偵字第5449、8304、8305、8306、8307、10475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673號 113年度港簡字第61號 112年度易字第539、674、679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1月30日 113年4月30日 113年3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1099號 113年度港簡字第61號 112年度易字第539、674、679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年5月2日 113年5月29日 113年5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是 備    註 1.編號1至6、7①、8至10之刑,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5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9月確定。 2.嘉義地檢113年度執更助字第221號。 同左 1.編號6至10,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539、674、67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2.編號1至6、7①、8至10之刑,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5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9月確定。 3.嘉義地檢113年度執更助字第221號。 編    號 7 8 9 罪    名 ①竊盜未遂罪 ②恐嚇危害安全罪 竊盜罪 竊盜罪 宣  告  刑 (不含沒收) ①有期徒刑4月 ②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7月6日 112年7月11日 112年4月27日 偵查 機關 年度 案號 機關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5449、8304、8305、8306、8307、10475號 112年度偵字第5449、8304、8305、8306、8307、10475號 112年度偵字第5449、8304、8305、8306、8307、10475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539、674、679號 112年度易字第539、674、679號 112年度易字第539、674、679號 判決 日期 113年3月29日 113年3月29日 113年3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539、674、679號 112年度易字第539、674、679號 112年度易字第539、674、679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年5月8日 113年5月8日 113年5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1.編號6至10,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539、674、67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2.編號1至6、7①、8至10之刑,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5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9月確定。 3.嘉義地檢113年度執更助字第221號。 同左 同左 編    號    罪    名 竊盜罪 竊盜罪 (以下空白) 宣  告  刑 (不含沒收)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7月5日 112年7月28日 偵查 機關 年度 案號 機關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5449、8304、8305、8306、8307、10475號 113年度偵字第579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539、674、679號 113年度虎簡字第125號 判決 日期 113年3月29日 113年5月23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539、674、679號 113年度虎簡字第125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年5月8日 113年7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1.編號6至10,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539、674、67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2.編號1至6、7①、8至10之刑,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5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9月確定。 3.嘉義地檢113年度執更助字第221號。 1.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190號。

2025-01-09

ULDM-113-聲-924-20250109-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690號 原 告 陳芊宇 被 告 許哲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緝字第15號),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2025-01-09

CHEV-113-彰小-690-2025010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留承漢 具 保 人 林鈺朗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 所繳納之保證金(113年執字24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留承漢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指 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由具保人林鈺朗(聲請 書人別欄漏載,逕予補正)依上開金額出具現金保後,受刑 人業經釋放。因該受刑人於雲林地檢署113年執字2457號案 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規定,聲 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又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 保證書及繳納相當之保證金方式,而釋放被告,其為羈押之 替代手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按時出庭或 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故沒入具保人繳納之 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要件,只有於被告逃匿時,法 院始得裁定沒入所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 406號、93年度臺非字第268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受刑人經 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執行者,始得據以認 定其已逃匿,且於裁定沒入保證金前,應先行通知具保人限 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始得為沒入之裁定,以符具 保之制度本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09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指 定保證金額2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繳納該保 證金後,受刑人業經釋放;又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經本院 以113年度金簡字第9號判決判處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 ,並經送雲林地檢署執行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具保人 之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暫收訴訟案 款臨時收據、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9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暨 該案執行卷核閱屬實,故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嗣受刑人經檢察官傳喚其應於113年10月8日到案執行,並未 按時到案執行,有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暨警員報告書、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書檢察官暨警員拘提報告書在卷可憑,而檢 察官傳喚受刑人之執行傳票、通知具保人督促受刑人到案之 具保人通知,雖分別送達被告住居所地、具保人之居所地( 即具保人繳納保證金時曾留存之地址「嘉義市○○路000號」 ),惟具保人並未實際收取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至「嘉義市 ○○路000號」之具保人通知,有雲林地檢署送達證書、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函暨檢附之司法寄存文書簽收資料附 卷可參,則具保人出具保證金近1年後,是否猶實際住於具 保時留存之地址,尚有疑問;又且,具保人於繳納保證金時 曾留存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其上所載住址為「高雄市○○區 ○○街000巷00號5樓」,並備註住址變更為「高雄市○○區○○路 000號」,嗣具保人於112年5月9日遷入戶籍地「雲林縣○○鄉 ○○村○○00號」,並於112年12月27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通緝及於113年8月28日經雲林地檢署通緝在案等情,有前揭 具保人之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具保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之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徵前開具 保人通知並未送達具保人駕駛執照所留存之地址或戶籍地, 自難認已合法通知具保人,具保人即無從遵期通知或帶同被 告到案執行,依據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 保證金,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ULDM-113-聲-1011-2025010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INEDU ESONU OGBONNA(奈及利亞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HINEDU ESONU OGBONNA被訴未經許可入國部分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CHINEDU ESONU OGBONNA(別稱KEVIN即 凱文)明知未取得我國入境許可,不得入境,竟仍基於非法 入境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7日11時許前不詳時間,以不 詳方式,自不詳地點非法入境我國。嗣被告於113年2月7日1 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雲林縣○○ 鄉○○路○路○○號101094號附近)時,不慎發生車禍,經警方 據報到場處理,被告為免其非法入境之身分曝光遭警逮捕, 竟冒用友人「ESONU KENNEDY」之名接受警方詢問,並在「 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北港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上,偽造「KENNEDY」署名及指紋,因警方查驗身分時, 發覺「ESONU KENNEDY」已於112年12月18日出境,被告遂當 場坦承冒用身分(涉嫌偽造署押部分,另經判決確定),而 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 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即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則無自證無罪之義務 ;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即 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 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4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 之未經許入國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一、證人即被告前女友賴依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第19 5至218頁)。 二、被告以「ESONU KENNEDY」(即甘迺迪)製作之雲林縣警察 局交通警察隊北港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卷第21 頁)。 三、「ESONU KENNEDY」個人基本資料(偵卷第23頁)。 四、被告提出之奈及利亞出生證明(FULL NAME:「CHINEDU ESO NU OGBONNA」)(偵卷第25頁)。 五、「OGBONNA CHINEDU ESONU」(護照號碼:M0000000號)之 人之入出境查詢資料(90年6月18日入境、7月16日出境)( 偵卷第25至31頁)、內政部移民署113年7月8日移署資字第1 130077924號函暨檢送「OGBONNA CHINEDU ESONU」(護照號 碼:M0000000號)之人之90年6月18日旅客入境登記表、90 年7月16日旅客入境登記表(本院卷第99至101頁)、本院11 3年7月1日公務電話紀錄單(本院卷第103頁)、外交部領事 事務局113年7月15日領二字第1135323265號函(本院卷第10 7頁)。 六、被告於警詢、偵訊、羈押訊問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供述(偵卷第17至20頁、第41至43頁;聲羈卷第17至20頁 、本院卷第47至59頁、第131至137頁、第220至229頁)。 肆、被告固坦承入境我國後,有前揭時、地發生車禍,為隱瞞非 法身分而冒用朋友「ESONU KENNEDY」身分接受警方詢問, 並偽造「ESONU KENNEDY」之署名、指紋等情,惟堅詞否認 有為未經許可入國之犯行,辯稱:我於90年間搭機到臺灣, 是持合法護照入境臺灣,我是持商務簽證,簽證1個月,一 開始是來臺灣做汽車零件買賣,是幫SOLK公司工作,後來我 是做貨櫃工人,哪裡有需要就去哪裡做,沒有固定工作的公 司;我一開始住在北部的飯店,到臺灣1個月左右,我發現 護照遺失,我因為喜歡在臺灣生活,不想返國,也不想被遣 返,就沒有跟警察報備護照遺失的事;我在臺灣住了20幾年 ,都沒有離開,我可以提出家人用LINE傳給我的出生證明( 詳前揭參、四所示),我只是逾期居留,不是非法入境,後 來我就搬到嘉義生活,我在臺灣生活大約10至11年後,認識 我的前女友賴依伶,並與她生了1個女兒;我在臺灣有透過 同鄉Anna介紹貨櫃出口,目前我在另一家奈及利亞工作,算 是與弟弟合資經營,公司名稱是LA DOMINATION ENTERPRISE S NIGERIA等語,並提出SLOK INTERNATIONAL NIGERIA LIMI TED公司資料、昶達貿易有限公司(即KEVIN&BARRY INT.,CO .,LTD)詹謹檥(Anna Chan)司資料、LA DOMINATION ENTE RPRISES NIGERIA公司資料(本院卷第139至149頁)為據。 伍、經查: 一、被告入境我國後,有前揭時、地發生車禍,為隱瞞非法身分 而冒用「ESONU KENNEDY」身分接受警方詢問,並偽造「ESO NU KENNEDY」之署名、指紋,而為警查獲等情,業據被告坦 承在案,並有前揭參、二至五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此 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起訴書主張被告並無合法入出境紀錄,僅「OGBONNA CHINED U ESONU」(護照號碼:M0000000號)曾於90年6月18日入境 ,被告係未經許可入境我國,行為時間、地點、方式為「11 3年2月7日11時許前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自不詳地點非 法入境我國」,涉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 經許可入國罪嫌等語,然參諸證人賴依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於101年11、12月時透過網路認識被告,102年5、6月開 始交往,103年9月兩人的小孩出生;(問:知道被告的名字 嗎?)他有跟我講過名字CHINEDU,也講過姓,但很長我忘 記了;(問:你知道被告如何來臺灣嗎?)好像是旅遊簽證 來的,被告說他來臺灣很久了,剛認識被告時,我會穿插中 英文跟被告講話,跟被告住在一起後,發現他中文蠻好的, 平常就用中文交談居多;被告跟我說她有媽媽、1個姐姐、1 個妹妹,爸爸已經過世,我有跟被告的媽媽用電話聯絡過, 我看過被告跟家人通過電話,他們應該是在奈及利亞;〈提 示「ESONU KENNEDY」個人基本資料〉(問:是否認識這個人 ?)這個人就是我說的被告的哥哥,大嫂是臺灣人,他們有 登記結婚,也有小孩,往常每年過年都會在一起;(問:知 道被告來臺灣的工作嗎?)認識他之後,我知道他是做汽車 零件回收,回收送回奈及利亞,從那邊賣出去,被告說他有 時候會去做貨櫃工人即臨時工等語(本院卷第196至199頁、 第206、207、208、211、212、217頁)歷歷,此與被告所述 之姓名、認識奈及利亞籍「ESONU KENNEDY」、有家人在奈 及利亞、持簽證來臺、在臺多年等情大致吻合,可見被告所 述來臺之經歷,尚非全然子虛;就此,比對被告提出前揭參 、四所示之奈及利亞出生證明(偵卷第25頁),全名為「CH INEDU ESONU OGBONNA」,出生日期為「西元1975年7月19日 」,並參酌出生證明上所記載其父母的名字全名分別為「DS ONU OGBONNA」、「MARTHA (中間名略) OGBONNA」,可知 被告的姓氏應是「OGBONNA」、名字是「CHINEDU-ESONU」, 再比對前揭參、五所示「OGBONNA CHINEDU ESONU」(護照 號碼:M0000000號)之人之入出境查詢資料及旅客入境登記 表(偵卷第25至31頁;本院卷第99至101頁),此人填寫之F AMILY NAME(姓)為「OGBONNA」,名字為「CHINEDU ESONU 」,生日為「西元1975年7月19日」,自不能排除被告就是 「OGBONNA CHINEDU ESONU」(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只是姓氏、名字記載順序不同而已,並以「OGBONNA CHINED U ESONU」(護照號碼:M0000000號)身分,持護照(含簽 證)入境我國。 三、起訴書另主張被告不是「ESONU KENNEDY」,而是「CHINEDU ESONU OGBONNA」,公訴檢察官並依前揭參、五所示之入出 境查詢資料及入境登記表,主張被告已於90年7月16日出境 ,其現在仍在臺灣,應是出境後再於某日以非法方式入境我 國等語(本院卷第227、228頁),是本案復應審究者為,被 告〈即OGBONNA CHINEDU ESONU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之人〉,於90年6月18日合法入境我國後,是否有於90年7月1 6日出境,又於其後某日非法入境。細觀前揭入出境查詢資 料及入境登記表資料,顯示姓、名「OGBONNA」、「CHINEDU ESONU」之奈及利亞人士,於90年6月18日入境(班機號碼C I065)、90年7月16日出境(班機號碼CI066),卻有公務機 關於90年6月18日(填寫入境班次:CI-066、出境班次CI-06 6)及90年7月16日(填寫入境班次:CI-066、出境班次CI-0 65)核章之兩張旅客入境登記表,而90年6月18日核章之旅 客入境登記表,所載出境班機編號「CI-066」與入出境查詢 資料記載之出境班機編號「CI-065」不符,則被告是否確實 已於90年7月16日搭乘CI-065班機出境,自有疑問,是被告 辯稱其持護照(含簽證)合法入境我國(即經相關單位查驗 而入國)後,未曾離開,僅是逾期居留,並非非法偷渡入境 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四、至證人賴依伶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會情緒失控,有投 機取巧的行為,如給我生活費,過3天又會說他沒錢,要拿 回去等語(本院卷第202頁),且其前揭二證述被告與「ESO NU KENNEDY」之關係、被告之家庭成員及被告護照有無遺失 等節,與被告之說法也不完全吻合,然這些都只是證人賴依 伶對被告之個人評價或單方面對被告之瞭解、認知,除了兩 人之說法外,檢察官沒有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誰的說法比較正 確;又檢察官指摘被告自稱持商務簽證入境,從事車子零件 買賣工作,又稱從事貨櫃工人臨時工,前後矛盾,然被告入 境後已在臺灣生活多年,從事商務以外的工作,更換工作或 從事兼職工作,也合乎常情,自不能以此遽認被告確實有於 90年7月16日出境,其後又再度非法入境之事,而對被告不 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陸、綜上所述,本院於調查證據完畢後,對於被告是否有未經許 可入境我國之行為,仍有合理懷疑,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提 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使本院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依罪 疑唯輕之證據法則,本院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對被告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宏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ULDM-113-易-365-20250106-1

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承政 選任辯護人 蔡敬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承政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承政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 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 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 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 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8日前某時 ,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 0000000號(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嗣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合庫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向許哲維、劉 韋价、李楨菱、羅雅心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 錯誤,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轉帳至本案合庫帳戶,旋遭提 領,而成功掩飾隱匿前述詐欺贓款之來源、去向、所有權與 處分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時,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本案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許哲維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出之交易明細、本案合 庫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合庫帳戶為其所有一事,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辯稱:我於112年9月8日因另案在押,附表所示之金流時間點我已經在看守所,是後來被借訊時才知道本案合庫帳戶有被人使用;我在羈押前本案合庫帳戶都是我自己使用,包含租車扣款及匯款給我母親;我在臺中工作時有跟朋友合租房子,被收押後我的東西都還留在租屋處,後來同年12月出所後要聯絡他們就連絡不上;我不確定存摺、提款卡是我跑給警察追時連同皮包一起丟掉還是在租屋處;我把提款卡密碼都寫在存摺上,因為我112年8月間才因為密碼一直輸入錯誤而被鎖卡,我去臨櫃更改密碼後就把密碼寫在存摺上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是於112年9月7日因另案遭警方逮捕,同年月8日入看守所,本案合庫帳戶於同年月14日變更提款卡密碼、於18至20日開始匯款均顯非被告所為,本案並無證據證明是被告將本案合庫帳戶提款卡等交付予詐騙集團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所有之本案合庫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 向告訴人許哲維、劉韋价、李楨菱、羅雅心施用如附表所示 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轉帳至本案 合庫帳戶內,旋遭提領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許哲維等人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轉帳交易明細、本案合庫帳戶基本 資料暨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查,固堪以認定。惟詐欺 集團取得他人個人金融資料之原因多端,因受詐騙或遺失而 誤為提供者亦有所見,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 而為之,是提供帳戶者是否成立犯罪,自應依證據證明。  ㈡經查,被告前因另案涉犯竊盜罪嫌,於112年9月7日經警方逮捕,並於翌日(8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准,嗣於同年12月29日始釋放出所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21至32頁、第269至283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金訴字卷第17至75頁),堪以認定。然本案合庫帳戶最後一次密碼變更時間點為112年9月14日;本案告訴人等人受騙贓款之轉帳及提領時間點,則均為112年9月18日之後,有本案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東分行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61至64頁;金訴字卷第167頁),可見無論係密碼變更或提領詐騙贓款,均係發生於被告受另案羈押期間,顯非被告所為。復觀諸上開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本案合庫帳戶於112年8月7日至9月7日期間,除查無本案告訴人或其他大筆可疑款項之匯入及提領外,可見有多筆小額匯款、網路轉帳、金融卡提款及VD扣款等日常交易紀錄。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合庫帳戶一開始是辦給我前女友作網購,後來前女友就把帳戶還給我,之後我就留著自己用,在我另案被逮捕前都還有在使用及提款,我當時租車都是從該帳戶扣錢等語(見金訴字卷第214至221頁),足認本案合庫帳戶直至被告受另案羈押前,均係由被告本人實際支配使用無訛。則被告既於受羈押前仍有持續使用本案合庫帳戶,且衡諸常情,當無預見自己會於特定時點遭警逮捕,乃至於受羈押之情形,則本案合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是否為被告於受另案羈押前交付予他人使用,自非無疑。且據被告所述,本案合庫帳戶無論係被告逃亡時棄置於路邊,或留置於朋友租屋處,均有可能於被告入看守所後另外落入他人手中作為不法犯行使用,上述密碼更改及贓款提領時點亦足以佐證此情。是以被告辯稱其並未將本案合庫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等語,當屬有據。  ㈢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攸關存戶自身財產權益保障,是 一般人為避免遺失後致生財物上損失或遭他人盜用之困擾, 縱將密碼具體記載,亦應與提款卡分別保存,以免增加他人 盜領風險或徒生事端,確屬有理。然社會大眾並非均能秉持 上開嚴謹原則審慎行事,或考量自身記憶力不佳,或因申設 複數金融帳戶而為免混淆,或為便利信賴之親友使用等各式 緣由,進而將提款卡密碼具體載明,乃至於與該提款卡同置 一處之情形,亦所在多有。自無從單以被告將本案合庫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一同存放一事,逕而推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為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而為之,並 率爾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告訴人等人之受騙贓款雖係轉帳至本案合庫 帳戶後遭提領無訛,然查無具體事證足證係被告交付該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予詐騙集團使用一事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 自難據以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 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如起訴意旨所載之犯行,揆諸前揭 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施伊玶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1 許哲維 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可介紹投資運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轉帳 112年9月18日 18時13分許 4萬元 2 劉韋价 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可介紹投資運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轉帳 ⑴112年9月18日19時45分許 ⑵112年9月18日19時45分許 ⑴1萬元 ⑵1萬元 3 李楨菱 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可介紹投資運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轉帳 112年9月18日 21時18分許 1萬元 4 羅雅心 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可介紹投資虛擬貨幣,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轉帳 112年9月20日 9時42分許 4萬元

2025-01-03

TTDM-113-金訴-140-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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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俊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924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飲用燒酒 雞湯汁3、4碗後」補充為「飲用含米酒之燒酒雞湯汁3、4碗 後」,及證據欄增列「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以統 號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是否構成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即109年度虎交簡字第46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內容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作為佐證,堪認檢察官對於構成累犯之事實,已 善盡舉證責任,是認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參照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但並未具體說明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即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 ,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 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 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 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 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 ,尚難認已盡說明責任,本院自無庸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 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但列為量刑審酌事項(受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法律見解拘束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爰審酌酒後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經政府、媒體廣為宣導, 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亦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有意以重 罰嚇阻酒駕歪風,且被告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曾經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229號緩起訴 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9年11月17日至100年11月16日止 ),又曾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嘉交簡字第757 號、本院以109年度虎交簡字第46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5月 確定在案,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更當知悉酒精 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 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漠 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再度為本案酒後駕駛 車輛行駛於道路之犯行,法治觀念薄弱,並不可取;衡以被 告因酒後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導致他人受傷(未具告訴), 為警查獲後,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 已對道路交通安全產生相當程度之危害,惟念及被告犯後業 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職業工,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育有身心障礙之未成年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 卷第15、18、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程序法)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924號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1 10年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0 月11日11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友人住處飲用燒酒雞湯汁3 、4碗後,猶仍於同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上路,自上開飲酒處出發;嗣於同日15時40分許,行至 雲林縣斗南鎮南昌里南昌路斗南火車站入口處時,不慎與乙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過失傷 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甲○○測得其呼 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乙○○於警詢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查駕駛查 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結卷可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 立 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鄧 瑞 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2025-01-02

ULDM-113-六交簡-359-20250102-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進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94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進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劉進東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9時至11時許止,在雲林縣大埤 鄉尚義村柳樹腳某朋友家飲用啤酒若干後,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稍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上開飲酒處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1 時10分許,劉進東騎車行經大埤鄉松竹村松竹陸橋時,因行 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1時20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 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進東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自白。  ㈡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大埤分駐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  ㈣雲林縣警察局第K3RA20100、K3RA20101、K3RA20102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第21條第2項)。  ㈤被告之駕籍資料查詢單、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  ㈥被告113年11月20日經警拍攝之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於103年、106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 別經緩起訴處分及判刑在案,且曾因酒駕經吊銷駕照(106 年5月16日至109年5月15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前揭被告之駕籍資料查詢單在卷可佐,更當知悉酒精 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 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漠 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再度為本案酒後騎車 行駛於道路之犯行,法治觀念薄弱,並不可取;復衡酌被告 酒後係騎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為警攔查後,經測 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對道路交通安全產生一定危 害之犯罪情節,並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佳,所為幸未造成他人傷亡,衡以被告職業農,國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速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期許被告改過,切 勿再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程序法)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怡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1-02

ULDM-113-六交簡-330-2025010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興隆 指定辯護人 陳新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 年度偵字第8952、1158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興隆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羅興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   訊問後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及承認轉讓禁   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本案有如起訴書所載證人等之證述附   卷足稽,並有如起訴書所載通訊監察譯文、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等在卷可憑,復有如起訴書   所載之扣案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同法第   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及藥事法第83條   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等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為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審酌被告歷次於警詢及偵訊時均   否認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本院羈押庭訊問時僅泛稱承   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惟並未詳述犯罪情節及過程,於本院   訊問時又再度否認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顯見被告歷次供   述反覆,已有畏罪之情形;再考量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   能,以及被告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前科紀錄暨曾有經通緝   才到案之情形等綜合以觀,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另考量被告所涉犯本案犯行之次數非少,及所扣得之扣案物   種類亦多等,認本案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13 年8 月14   日起羈押,及於113 年11月12日裁定自113 年11月14日起第   1 次延長羈押2 月在案。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   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 次為限,第   三審以1 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茲被告之第1   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依法訊問被告並審酌全案   諸如證人許哲維、黃渼棋、鄒欣慧及蔡正雄等人之證述、被   告與證人許哲維、黃渼棋及鄒欣慧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搜索票、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搜索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暨扣案之手機等相關卷   證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等之犯罪嫌疑重   大;且參酌被告所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   非少,可預期所受刑罰非輕;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多次供詞反覆,已彰顯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害審判程   序及執行之進行之可能性不低;再者,被告前因販賣毒品、   施用毒品、竊盜、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等案件均經判刑確定   後入監執行,嗣假釋出監,惟於假釋期間內再涉犯本案犯行   ,且被告所為前案毒品案件亦有經通緝後遭緝獲到案之情形   (參訴字第411 號卷第274 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是以綜合上情判斷,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   其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   為有逃亡之虞,暨若命被告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   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之審判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   ;又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及次數等   情狀,可認犯罪情節非輕;再者,本案雖經審結並宣判,然   被告經判處之罪刑非低,且案件尚未確定,仍須確保被告到   庭以利後續之審判或執行程序進行;復核被告並無刑事訴訟   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事由存在,是以本院認被告受羈押之原   因及必要性均仍屬存在,且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   限制之程度,認被告有延長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4 年1   月14日起延長羈押2 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08 條第1 項、第2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卓怡君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2025-01-02

SCDM-113-訴-411-20250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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