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INEDU ESONU OGBONNA(奈及利亞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HINEDU ESONU OGBONNA被訴未經許可入國部分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CHINEDU ESONU OGBONNA(別稱KEVIN即
凱文)明知未取得我國入境許可,不得入境,竟仍基於非法
入境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7日11時許前不詳時間,以不
詳方式,自不詳地點非法入境我國。嗣被告於113年2月7日1
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雲林縣○○
鄉○○路○路○○號101094號附近)時,不慎發生車禍,經警方
據報到場處理,被告為免其非法入境之身分曝光遭警逮捕,
竟冒用友人「ESONU KENNEDY」之名接受警方詢問,並在「
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北港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上,偽造「KENNEDY」署名及指紋,因警方查驗身分時,
發覺「ESONU KENNEDY」已於112年12月18日出境,被告遂當
場坦承冒用身分(涉嫌偽造署押部分,另經判決確定),而
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
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即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則無自證無罪之義務
;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即
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
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4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
之未經許入國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一、證人即被告前女友賴依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第19
5至218頁)。
二、被告以「ESONU KENNEDY」(即甘迺迪)製作之雲林縣警察
局交通警察隊北港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卷第21
頁)。
三、「ESONU KENNEDY」個人基本資料(偵卷第23頁)。
四、被告提出之奈及利亞出生證明(FULL NAME:「CHINEDU ESO
NU OGBONNA」)(偵卷第25頁)。
五、「OGBONNA CHINEDU ESONU」(護照號碼:M0000000號)之
人之入出境查詢資料(90年6月18日入境、7月16日出境)(
偵卷第25至31頁)、內政部移民署113年7月8日移署資字第1
130077924號函暨檢送「OGBONNA CHINEDU ESONU」(護照號
碼:M0000000號)之人之90年6月18日旅客入境登記表、90
年7月16日旅客入境登記表(本院卷第99至101頁)、本院11
3年7月1日公務電話紀錄單(本院卷第103頁)、外交部領事
事務局113年7月15日領二字第1135323265號函(本院卷第10
7頁)。
六、被告於警詢、偵訊、羈押訊問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供述(偵卷第17至20頁、第41至43頁;聲羈卷第17至20頁
、本院卷第47至59頁、第131至137頁、第220至229頁)。
肆、被告固坦承入境我國後,有前揭時、地發生車禍,為隱瞞非
法身分而冒用朋友「ESONU KENNEDY」身分接受警方詢問,
並偽造「ESONU KENNEDY」之署名、指紋等情,惟堅詞否認
有為未經許可入國之犯行,辯稱:我於90年間搭機到臺灣,
是持合法護照入境臺灣,我是持商務簽證,簽證1個月,一
開始是來臺灣做汽車零件買賣,是幫SOLK公司工作,後來我
是做貨櫃工人,哪裡有需要就去哪裡做,沒有固定工作的公
司;我一開始住在北部的飯店,到臺灣1個月左右,我發現
護照遺失,我因為喜歡在臺灣生活,不想返國,也不想被遣
返,就沒有跟警察報備護照遺失的事;我在臺灣住了20幾年
,都沒有離開,我可以提出家人用LINE傳給我的出生證明(
詳前揭參、四所示),我只是逾期居留,不是非法入境,後
來我就搬到嘉義生活,我在臺灣生活大約10至11年後,認識
我的前女友賴依伶,並與她生了1個女兒;我在臺灣有透過
同鄉Anna介紹貨櫃出口,目前我在另一家奈及利亞工作,算
是與弟弟合資經營,公司名稱是LA DOMINATION ENTERPRISE
S NIGERIA等語,並提出SLOK INTERNATIONAL NIGERIA LIMI
TED公司資料、昶達貿易有限公司(即KEVIN&BARRY INT.,CO
.,LTD)詹謹檥(Anna Chan)司資料、LA DOMINATION ENTE
RPRISES NIGERIA公司資料(本院卷第139至149頁)為據。
伍、經查:
一、被告入境我國後,有前揭時、地發生車禍,為隱瞞非法身分
而冒用「ESONU KENNEDY」身分接受警方詢問,並偽造「ESO
NU KENNEDY」之署名、指紋,而為警查獲等情,業據被告坦
承在案,並有前揭參、二至五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此
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起訴書主張被告並無合法入出境紀錄,僅「OGBONNA CHINED
U ESONU」(護照號碼:M0000000號)曾於90年6月18日入境
,被告係未經許可入境我國,行為時間、地點、方式為「11
3年2月7日11時許前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自不詳地點非
法入境我國」,涉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
經許可入國罪嫌等語,然參諸證人賴依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於101年11、12月時透過網路認識被告,102年5、6月開
始交往,103年9月兩人的小孩出生;(問:知道被告的名字
嗎?)他有跟我講過名字CHINEDU,也講過姓,但很長我忘
記了;(問:你知道被告如何來臺灣嗎?)好像是旅遊簽證
來的,被告說他來臺灣很久了,剛認識被告時,我會穿插中
英文跟被告講話,跟被告住在一起後,發現他中文蠻好的,
平常就用中文交談居多;被告跟我說她有媽媽、1個姐姐、1
個妹妹,爸爸已經過世,我有跟被告的媽媽用電話聯絡過,
我看過被告跟家人通過電話,他們應該是在奈及利亞;〈提
示「ESONU KENNEDY」個人基本資料〉(問:是否認識這個人
?)這個人就是我說的被告的哥哥,大嫂是臺灣人,他們有
登記結婚,也有小孩,往常每年過年都會在一起;(問:知
道被告來臺灣的工作嗎?)認識他之後,我知道他是做汽車
零件回收,回收送回奈及利亞,從那邊賣出去,被告說他有
時候會去做貨櫃工人即臨時工等語(本院卷第196至199頁、
第206、207、208、211、212、217頁)歷歷,此與被告所述
之姓名、認識奈及利亞籍「ESONU KENNEDY」、有家人在奈
及利亞、持簽證來臺、在臺多年等情大致吻合,可見被告所
述來臺之經歷,尚非全然子虛;就此,比對被告提出前揭參
、四所示之奈及利亞出生證明(偵卷第25頁),全名為「CH
INEDU ESONU OGBONNA」,出生日期為「西元1975年7月19日
」,並參酌出生證明上所記載其父母的名字全名分別為「DS
ONU OGBONNA」、「MARTHA (中間名略) OGBONNA」,可知
被告的姓氏應是「OGBONNA」、名字是「CHINEDU-ESONU」,
再比對前揭參、五所示「OGBONNA CHINEDU ESONU」(護照
號碼:M0000000號)之人之入出境查詢資料及旅客入境登記
表(偵卷第25至31頁;本院卷第99至101頁),此人填寫之F
AMILY NAME(姓)為「OGBONNA」,名字為「CHINEDU ESONU
」,生日為「西元1975年7月19日」,自不能排除被告就是
「OGBONNA CHINEDU ESONU」(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只是姓氏、名字記載順序不同而已,並以「OGBONNA CHINED
U ESONU」(護照號碼:M0000000號)身分,持護照(含簽
證)入境我國。
三、起訴書另主張被告不是「ESONU KENNEDY」,而是「CHINEDU
ESONU OGBONNA」,公訴檢察官並依前揭參、五所示之入出
境查詢資料及入境登記表,主張被告已於90年7月16日出境
,其現在仍在臺灣,應是出境後再於某日以非法方式入境我
國等語(本院卷第227、228頁),是本案復應審究者為,被
告〈即OGBONNA CHINEDU ESONU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之人〉,於90年6月18日合法入境我國後,是否有於90年7月1
6日出境,又於其後某日非法入境。細觀前揭入出境查詢資
料及入境登記表資料,顯示姓、名「OGBONNA」、「CHINEDU
ESONU」之奈及利亞人士,於90年6月18日入境(班機號碼C
I065)、90年7月16日出境(班機號碼CI066),卻有公務機
關於90年6月18日(填寫入境班次:CI-066、出境班次CI-06
6)及90年7月16日(填寫入境班次:CI-066、出境班次CI-0
65)核章之兩張旅客入境登記表,而90年6月18日核章之旅
客入境登記表,所載出境班機編號「CI-066」與入出境查詢
資料記載之出境班機編號「CI-065」不符,則被告是否確實
已於90年7月16日搭乘CI-065班機出境,自有疑問,是被告
辯稱其持護照(含簽證)合法入境我國(即經相關單位查驗
而入國)後,未曾離開,僅是逾期居留,並非非法偷渡入境
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四、至證人賴依伶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會情緒失控,有投
機取巧的行為,如給我生活費,過3天又會說他沒錢,要拿
回去等語(本院卷第202頁),且其前揭二證述被告與「ESO
NU KENNEDY」之關係、被告之家庭成員及被告護照有無遺失
等節,與被告之說法也不完全吻合,然這些都只是證人賴依
伶對被告之個人評價或單方面對被告之瞭解、認知,除了兩
人之說法外,檢察官沒有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誰的說法比較正
確;又檢察官指摘被告自稱持商務簽證入境,從事車子零件
買賣工作,又稱從事貨櫃工人臨時工,前後矛盾,然被告入
境後已在臺灣生活多年,從事商務以外的工作,更換工作或
從事兼職工作,也合乎常情,自不能以此遽認被告確實有於
90年7月16日出境,其後又再度非法入境之事,而對被告不
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陸、綜上所述,本院於調查證據完畢後,對於被告是否有未經許
可入境我國之行為,仍有合理懷疑,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提
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使本院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依罪
疑唯輕之證據法則,本院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對被告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宏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ULDM-113-易-365-202501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