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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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8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河成 指定辯護人 樓嘉君律師 被 告 陳峻瑋 選任辯護人 葉孝慈律師 沈怡均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 字第25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河成、陳峻瑋均坦承犯行, 並被告已供出「LUCKY」,同案被告郭育辰、顏少侖也均坦 承犯行,且被告行為並非主謀,僅係為分裝工作,被告黃河 成受雇於郭育辰,工作也是顏少侖介紹,被告均無羈押必要 ,請予以具保停押,如果無法具保停押,請解除禁止接見通 信。又被告黃河成願依刑事訴訟法第113條之2規定,讓被告 依照本院指定時間前往警局報到。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羈 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 及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 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 押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 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 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 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 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法院為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 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 之最後必要手段。倘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為脫 免刑責及受罰之人性本質,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 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 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 度為必要。且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 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 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668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2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訊問被告後,認依被告自白及卷 存事證,有客觀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像、第9條第3項之製造含有混合2種成分以上 之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至3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 羈押必要而予羈押在案。  ㈡被告2人均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逃亡羈 押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  ⒈本案被告形式上均坦承起訴書所載犯行(訴卷第238頁),並依 照卷內現存證據,足認被告2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像、第9條第3項之製造含有混合2種成分以上之第三級毒 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⒉前開犯罪之法定本刑為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加上被告2人所涉嫌製造毒品之數量非少,可能需面臨一定 程度之刑責,而趨吉避凶乃人之天性,被告2人又有能夠透 過不法管道取得毒品原料、並製造毒品之能力,顯見被告2 人可能熟知躲避國家檢查或追緝之方法,是本件有事實足認 被告可能逃匿以躲避刑事責任,況被告2人之上游「LUCKY」 仍持續偵辦中,顯見該人有相當可能仍潛逃在外,被告2人 有潛在之接應者、潛逃管道可助其等逃匿,有事實足認被告 2人有逃亡之虞;此外,本案雖已起訴,但觀被告2人、同案 被告郭育辰及顏少侖於偵查過程中有出現供詞反覆之情況, 直到本案起訴,被告間就犯罪細節仍有所矛盾,有相互推諉 卸責之情況,加上本案被告、共同被告間,於偵查中曾出現 遭警逮捕後仍設法透過家人通風報信、勾串證言以推卸責任 、搜索過程中拒不開門等有串證、滅證傾向之行為,且本案 尚有毒品來源「LUCKY」並未到案已如前述,本案有事實足 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3款、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  ⒊而本案毒品之犯罪刑責嚴重,涉及之利害關係、潛在之金錢 利益均屬重大,被告2人雖形式上認罪,但仍有高度之逃亡 、串證以脫免彼此刑責之誘因,本案仍可認非透過羈押之程 序,無從確保被告不作出前開逃亡、串證之行為,並考量本 案犯罪所造成影響、公共利益、被告權益之侵害等因素,本 院認本件存在羈押之必要。  ⒋此外,觀被告黃河成於113年11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形式 上雖稱其均認罪(除其不知曉毒品有混合成分之部分外),但 透過辯護人借提出法律意見之名主張其僅單純持有、轉讓毒 品(訴卷第238頁),其實質上即係主張並未為製造毒品之行 為,僅有持有毒品之行為,顯見其縱稱認罪,但非必然存在 自白之實質,其實際上仍對於犯行之內容多有爭執而仍試圖 脫免刑責,加上其於準備程序中復傳喚同案被告做證(訴卷 第259頁),被告黃河成猶有更充足之串證誘因及機會,益足 證就被告黃河成之部分,其羈押原因、必要仍為強烈。  ⒌是以,被告2人以其等已經認罪、供出「LUCKY」等節,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⒍因本案被告2人存在勾串共犯、湮滅罪證之虞,故仍應對其等 保持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辯護人除外)之宣告,故被告 2人同時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為無理由,應併 駁回之。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斟酌命被告具保 ,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等情,已如前述,尚無從以具保之方式替代羈押。此外 ,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 駁回之情形,從而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2024-11-22

CTDM-113-聲-1285-20241122-1

原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耀霆 具 保 人 黃睿璽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原金訴字第8號 ,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所為之裁定沒入保證金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案件於民國113年9月25日所為沒入保 證金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刑事被告之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之 保證金方式,為羈押之替代手段。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在擔保 被告之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又 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118條有明文。 再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1點規定:「因具 保而停止羈押之被告,如非逃匿,不得僅以受有合法傳喚無 故不如期到案之理由,沒入其保證金。」故沒入具保人繳納 之保證金,應以被告故意逃匿為要件,只有被告故意逃匿時 ,法院始得裁定沒入所繳納之保證金。雖刑事訴訟法並無沒 入保證金前應通知具保人之規定,然沒入保證金攸關具保人 之財產權,如由第三人具保繳納保證金,於傳拘被告(或受 刑人)未獲,仍應通知具保人限期將被告(或受刑人)送案 ,使其有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以釐清被告( 或受刑人)有無故意逃匿之事實,於無效果時,沒入保證金 ,始符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90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又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 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 其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3條及第40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查抗告人即被告黃耀霆(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於偵查 之聲請延長羈押程序中經本院裁定保證金額新臺幣5萬元, 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1,由具保人黃睿 璽(下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而將被告釋放乙情,有本院 110年度偵聲字第116號裁定、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 庫存款收款書各1紙在卷可稽(本院110年度偵聲字第116號 卷第79至84頁、第107至111頁)。而本案經起訴後,經合法 傳喚被告於113年4月12日行準備程序,然被告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具保人亦未到場,另經本院囑警拘提亦未有所獲等情 ,有被告傳票之送達證書、本院113年4月12日準備程序之報 到單及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3年5月8日高市 警楠分偵字第11371471400號函、被告及具保人之戶籍資料 各1份在卷可證(原金訴卷第151至153頁、第331頁、第337 頁)。然具保人之姓名為「黃睿璽」,本案對具保人之送達 ,其送達證書上記載之應受送達人為「黃耀璽」(原金訴卷 第387頁),該應受送達人之姓名記載有誤,尚難認對於具保 人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是雖被告以其通知單遺失、不是故意 未到庭等語提出抗告為無理由,但本院前既未合法通知具保 人,仍有未保障具保人履行督促被告按期到庭義務之瑕疵, 原裁定逕行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即有未洽 ,應由本院依更正原裁定。被告日後仍應遵期到庭,具保人 亦應履行督促被告到庭之義務,否則仍可能發生沒入保證金 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2024-11-22

CTDM-112-原金訴-8-20241122-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峯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5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峯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陳文峯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號前毀損他人車輛(此部分業經車主蘇佳欣具狀撤回告訴, 詳後述)。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接獲報案後,派出 所警員朱志成到場處理,詎陳文峯明知其為依法到場執行職 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手持另1塊石頭扔擲 至朱志成之右腹部(未受傷),以此施以強暴之方式妨礙朱 志成執行職務。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雖稱其被帶到左營分局之後遭到刑求,問之前就被刑求 、警方邊問邊打、對其拳打腳踢等語(易卷第65頁)。然本案 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該分局表示本案並 無警員毆打、刑求被告之情事發生,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左營分局中華民國113年08月06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256 2900號函暨職務報告(易卷第125至129頁)在卷可參。此外 ,本院當庭勘驗偵卷卷末所附之被告警詢錄影光碟內之警詢 錄影檔案,可見警詢過程中警方態度和緩、未見有毆打被告 之情事(易卷第306頁)。被告雖又稱其係在偵訊前被打、左 右臉被打到都腫起來了等語(易卷第306頁),然經本院再透 過前揭錄影檔案之影像為確認,被告於警詢時臉部也無明顯 之傷痕、浮腫或異狀(易卷第306至307頁)。此外,本案雖有 被告遭逮捕後之全身及上身照片,可見其手肘後方、手背靠 近手指處有類似擦傷之傷勢,此有傷勢照片(警卷第29至31 頁)可資參照,另被告所提出113年4月11日提出之刑事陳報 暨調查證據狀暨國立成大醫院112年12月12日驗傷診斷書及 收據影本(審易卷第53至55頁)中,顯示被告於112年12月1 2日至國立成功大醫學院附設醫院就診,診斷結果為被告有 頭部外傷、顏面擦挫傷、胸腹及背部多處擦挫傷、四肢多處 擦挫傷等傷勢,但考量本案無證據可證明此等傷勢為何時發 生以及如何造成,況且,其傷勢多為擦挫傷,未見有鈍傷之 記載,該傷勢是否確為毆打所形成者,也非無疑,另觀被告 陳稱對於遭到刑求之時間點乙節之陳述有前後反覆之情況, 就警詢中遭邊問邊打、警詢前被打到臉腫起來等部分的陳述 顯與客觀事證不符,本案尚難認前揭傷勢之內容係源於檢警 對被告之刑求、毆打行為。故本案中,經本院調查相關證據 ,尚無從認定被告於警察局有遭到刑求、毆打之情況,難認 本案警詢、偵訊過程中有何刑求之情事。 二、本案所引用認定被告前開犯行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明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審訴卷第44頁),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 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俱核與本案之待證事 實相關,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係屬適當,依前揭規定,均 具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易卷第317頁),其自白並與證人蘇佳欣(警卷第7至9頁) 、證人朱志成(偵卷第91至92頁;易卷第299至308頁)、證 人柯志龍(警卷第11至13頁)之陳述內容相互符實,並有( 陳文峯)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41至4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左營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3檢管431)(易卷第29頁)、 扣押物品清單(113橋院總管441)(易卷第41頁)、密錄器 影像截圖及石頭照片(警卷第15至21頁)、(自小客BJV-20 61)車損照片(警卷第23至25頁)、手機錄影畫面截圖(警 卷第27頁)、(BJV-206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75頁 )、高雄市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警卷第33 至3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刑案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79 、81至82、83頁)、左營派出所112年12月10日職務報告( 警卷第35頁)等事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且本案被告持石塊丟擲他人車輛、向員警投擲石塊 之錄影畫面,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文字部分見附件,圖 片部分見易卷第71至8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前揭犯罪事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茲查本案本院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鑑定被告案發當時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該醫院鑑定後函覆本院之結論略以:「綜上所述,陳員(即 被告)於112年12月10日晚間行犯罪行為時,因精神症狀干擾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此有該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成附醫精神字第11331000 05號函暨精神鑑定書(易卷第239至251頁)在卷可參。而該 精神鑑定報告係鑑定人參酌與被告面談結果、家人陳述、心 理衡鑑及腦波檢查資料,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所為之判 斷,無論鑑定人之資格、鑑定方法及鑑定報告書面,自形式 上及實質上而言,應無瑕疵可指,是依上開精神鑑定結果, 被告因精神障礙致使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爰 就其所犯各罪,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處理,透 過對員警投擲石塊之方式妨害證人朱至成之勤務,其使公務 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及遂行受到妨礙,所為殊不可取;但考量 被告最終坦承犯行,尚有面對司法責任之意。另考量其雖以 前開行為妨礙公務,但其以投擲石塊方式為之,石塊擊打員 警時也並未成傷,雖足以造成員警職務受到妨礙,但妨礙之 情狀尚非強烈。兼衡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 從事板模工作、種植水果,因需要給付工程款,故1年能賺 到20萬元就要偷笑、已婚,育有一子女(已成年),沒有人需 要扶養之家庭經濟情況、自陳其存在一些精神上之問題(易 卷第31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就被告所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石塊僅為被告於路旁拾取(警卷第4頁),無從認定被告 撿取時有取得該物所有權之意,尚難認為係被告所有,且該 石塊不具備刑罰之重要性,爰不就此宣告沒收。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見蘇佳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A車)行經該處,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手持石頭1塊 (長約25公分、寬約15公分)砸向A車,致A車前擋風玻璃破 裂、引擎蓋板金凹陷,破壞該2部分之美觀、保護功能,足 以生損害於蘇佳欣。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被告涉犯之前揭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依刑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告訴人蘇佳欣已具 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依前開規定 ,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黃碧玉、黃聖淵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件: (一)「報案人提供陳文峯砸車之影像」播放器時間【00:00:03 ~00:00:14】 1.身穿紫色長袖上衣的被告陳文峯蹲下身從馬路中間搬起一塊石 板(如圖1-1至圖1-2) 2.被告陳文峯將石板舉在胸口的位置,並開始小跑步地跑向告訴 人的汽車,原本向前行駛的汽車發現被告陳文峯朝其跑後,開 始向後退(如圖1-3至圖1-4) 3.被告陳文峯跑到汽車車前時,可看到被告陳文峯將石板從胸前 向上舉至右肩上,隨即有疑似向下砸的動作(如圖1-5至圖1-7) (二)「妨害公務涉嫌人陳文峯拿石頭砸警察」播放器時間【00 :02:10~00:02:14】 1.上半身未穿衣服的被告陳文峯右手掌舉至肩膀左右的高度,且 右手裡抓著一塊比手掌略大的石頭,左手臂向內彎,平舉在胸 前,臉看向前方、身體側對著前方站著的警員朱志成,呈攻擊 姿勢;警員朱志成正面對著被告陳文峯,右手握著一瓶噴霧, 2人距離約地上3、4格黃色網狀格對峙著(如圖2-1) 2.警員朱志成從被告陳文峯左側小碎步地接近;被告陳文峯右手 抓著石頭放下至腰部的高度(如圖2-2至圖2-3) 3.警員朱志成距離被告陳文峯約1格黃色網狀格時,朝其按下噴 霧,被告陳文峯又將石頭舉起,並朝警員朱志成的身體扔擲出 石頭,而石頭疑似有擊中警員(如圖2-4至圖2-6) 4.被告陳文峯扔擲出石頭後隨即轉身向後跑(如圖2-7)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卷宗標目對照表 0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4979700號卷(警卷) 0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665號卷(偵卷) 03-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24號(審易卷) 04-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76號(易卷)

2024-11-22

CTDM-113-易-176-20241122-1

侵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42號 被 告 黃隆祥 義務辯護人 廖顯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甲○○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延長貳月 。   理 由 一、被告甲○○(下稱被告)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訊問後, 認被告所犯與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嫌疑重大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情形,非予羈押,顯 難防止其再犯,於113年8月27日執行羈押。 二、茲被告之羈押期間於113年11月26日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 年11月12日訊問被告,被告對於起有與A女性交6次等節均坦 承不諱,並有當日所提示之卷證可供參照,足認被告犯罪嫌 疑重大。考量被告前因拍攝少年性影像、對於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侵訴字 第199號判決判處有罪並緩刑3年,該判決於112年4月11日確 定;又因拍攝製造少年性影像罪,經同法院以112侵訴61號 判決判處有罪,該判決於112年10月16日確定。考量被告前 已涉犯數起性侵案件,均係對於未成年人犯案,甫112年4月 11日、同年10月16日方判決確定,被告卻於113年2至4月間 即又更犯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犯罪次數高達6 次,其犯罪時間密集,次數甚多,且縱經前案判決確定,被 告尚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侵訴字第199號判決緩刑 期間內,被告仍不知收斂,執意犯案被告前因拍攝少年性影 像、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侵訴字第199號判決判處有罪並緩刑3年,該 判決於112年4月11日確定;又因拍攝製造少年性影像罪,經 同法院以112侵訴61號判決判處有罪,該判決於112年10月16 日確定。考量被告前已涉犯數起性侵案件,均係對於未成年 人犯案,甫112年4月11日、同年10月16日方判決確定,被告 卻於113年2至4月間即又更犯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 交,犯罪次數高達6次,其犯罪時間密集,次數甚多,且縱 經前案判決確定,被告尚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侵 訴字第199號判決緩刑期間內,被告仍不知收斂,執意犯案 ,顯見被告再犯之可能性極高。又被告經刑罰追訴程序,經 法院判決有罪並緩刑,仍不知收斂,則較輕度之每日報到乃 至於具保、責付等方式均無從期待有何使被告不再犯案,有 羈押之必要性,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目的與手段之比例原則,而性侵害犯行對於被害兒童所造 成之不良影響易深及一生,可能造成之危害巨大,是本件被 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羈押必要 均未消滅,且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復合乎比例原 則,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利侵 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爰裁定自113年11月27日起 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2024-11-22

CTDM-113-侵訴-42-2024112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水富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48號、113年度偵字第301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裁定依同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13年度簡字第83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水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水富因故先後與方能和、盧俊廷發生糾紛,分別:  ㈠於民國112年7月16日17時33分許,在高雄市梓官區中正路與 廣澤路口前,蔡水富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從其所騎 乘之電動車置物籃內取出美工刀1把,朝方能和揮舞,並將 美工刀露出刀鋒並作勢欲刺方能和,致方能和心生畏懼,足 生危害於方能和之生命、身體安全。  ㈡於112年7月16日20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旁,蔡水 富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徒手毆打、拉扯盧俊 廷,並撕毀盧俊廷所穿著之黑色短袖上衣,致盧俊廷受有鼻 樑挫傷之傷害(並未至醫院驗傷),並致盧俊廷上開黑色短 袖上衣破損不堪使用。 二、案經方能和、盧俊廷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 告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及無意見(易卷第71頁)。被告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合法調查,自 得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證據,本院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均具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分別處於前開地點,並分別 與方能和、盧俊廷見面等節(易卷第71頁),但矢口否認有何 恐嚇危害安全、傷害、毀損等犯行,辯稱:並無持刀對方能 和揮舞,也未打到盧俊廷等語,惟查: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方能和(警一卷第1至3頁;易 卷第72頁;易卷第117至128頁、證人即告訴人盧俊廷(警二 卷第1至3頁)指訴明確,並與證人蕭清海(警一卷第5至6頁 )、蔡明翰(易卷第171至176頁)之證述相符,另有(方能和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7、9頁)、(指認人盧 俊廷)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警二卷第5頁)、現場照片 、傷勢照片、衣物毀損照片(警二卷第7至11頁)、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警二卷第 13頁)、 (盧俊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二卷第15 、17頁)等事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分別 對告訴人方能和、盧俊廷為恐嚇、傷害及毀損之行為。  ㈡被告雖辯稱前辭,然查:  ⒈證人方能和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其於前開時間,在前開 地點與被告碰面,雙方因為被告曾將證人方能和配偶打傷一 事發生爭執,之後被告就伸右手從機車前方拿刀出來,說要 殺證人方能和,之後被告就拿刀追證人方能和,刀長大概18 公分,但不知道是甚麼刀等語(易卷第118至121頁);證人蕭 清海則於警詢程序中證稱:於112年7月16日,當時被告有持 刀,證人方能和看到被告持刀就拿安全帽打被告,證人方能 和打完被告就跑走了,當時被告手持紅色美工刀等語(警卷 第5頁)。觀此二人之陳述內容,就被告曾於前開時地與證人 方能和有所接觸,過程中被告有取出紅色刀具等節均屬一致 ,而證人蕭清海並非本案當事人或告訴人,地位相對中立, 也與被告並無嫌隙,難認有何甘冒偽證風險虛偽陳述構陷被 告之理由,則證人方能和前開證詞,可透過證人蕭清海上開 陳述獲得補強,可認證人方能和所為指述內容與事實相符。  ⒉證人盧俊廷於警詢程序中證稱:於前開時間,在前開地點有 看到陌生男子在大小聲,證人盧俊廷就走過去問對方是否有 打阿姨,對方突然打證人盧俊廷的臉及扯破證人盧俊廷的衣 服,造成當時證人盧俊廷身著的黑色短袖衣服破掉及鼻樑擦 挫傷等語(警二卷第1頁)。而證人蔡明翰則於本院審理程序 中證稱:於112年7月16日證人蔡明翰有在前開地點,有看到 被告與證人盧俊廷在打架,證人盧俊廷先出手,被告也有還 手,證人蔡明翰上去勸開後就沒再打了等語(易卷第172至17 3頁)。觀此二人之證述內容,可見於前開時地,被告、證人 盧俊廷間有發生肢體衝突,被告有做出毆打證人盧俊廷之動 作等節均屬一致,而證人蔡明翰於本案中也處於相對客觀中 立之立場,於被告、證人盧俊廷間也無高度之利害關係或嫌 隙,本無甘冒偽證風險虛偽陳述陷被告於罪之情事。並參酌 前揭現場照片、傷勢照片、衣物毀損照片(警二卷第7至11 頁),其拍攝時間與本案被告與證人盧俊廷間衝突之發生時 間點相近,照片中也可見證人盧俊廷之黑色上衣破損,以及 證人盧俊廷面部有擦挫傷存在,與證人盧俊廷、證人蔡明翰 之陳述內容相符,本案可認證人盧俊廷所為指述內容與事實 相符。  ⒊此外,被告雖稱其係持塑膠刀出來,證人方能和就走了等語 ,然本案被告係持美工刀為恐嚇乙節業經證人蕭清海陳述明 確,且就算被告真係取出塑膠刀,然本案發生於夜晚,光照 本屬有限,而如今常見之刀具也非僅有金屬色澤,一般人本 非必然能辨認被告所持究為真刀或塑膠刀,況被告持刀形物 體,已足以表彰出足夠之傷害意涵以及殺傷能力,於本案之 客觀環境下,衝突過程中取出塑膠刀亦足使正常人認為係有 殺傷力之刀具而心生畏懼,故被告所為此部分辯解無從脫免 其恐嚇之刑責。  ⒋另證人蔡明翰雖稱係證人盧俊廷先動手等語,然從證人盧俊 廷所受傷勢位置,已可見被告有意集中攻擊證人盧俊廷之臉 部,顯已非正常防禦之情況下所會特意攻擊之部位,難認被 告僅出於防衛之意而對證人盧俊廷為傷害、毀損行為。  ⒌從而,本案可認被告有持紅色美工刀恐嚇證人方能和,並有 毆打、毀損證人盧俊廷之衣物,被告所為辯解均無從憑採。  ㈢本案事證明確,前開犯罪事實均堪認定,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前開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造成傷害、 毀損之侵害結果,乃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㈢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及㈡之行為,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糾紛不思理性處理, 卻以恐嚇、傷害、毀損等方式攻擊證人方能和、盧俊廷,使 其等不受恐懼之內心自由、身體健康、財產法益受有損害, 所為實應非難。且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積極面對應承 擔之司法責任。又未與證人盧俊廷和解或調解,也未賠償其 所受損害,尚未積極彌補自身造成之損害並求取寬恕。但考 量被告就對證人方能和造成之危害,當庭對證人方能和道歉 ,證人方能和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易卷第128頁),就 此部分犯行尚可見被告有求得宥恕。此外,本案之恐嚇、傷 害、毀損均係因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紛爭產生,其發生原因本 非必然為被告主動挑起,並參酌就證人盧俊廷之部分,證人 蔡明翰已證稱係證人盧俊廷先動手毆打被告等語明確,本案 自無從認定被告係主動尋釁挑起紛爭借故攻擊告訴人。兼衡 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以抓蛤蠣、螃蟹為生,月 收入約新臺幣1萬多一點,未婚,無子女,無需要扶養的人 之家庭經濟情況(易卷第18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本件被告所犯之 罪為恐嚇危害安全、傷害案件,基本罪質不同,但犯罪情節 、手段、犯罪時間尚屬接近,故有一定程度之責任重複非難 程度高等因素,並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 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等一切情狀,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碧玉、黃聖淵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第 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 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卷證目錄對照表 0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3039700號卷(警一卷) 0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3371900號(警二卷) 0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48號卷(偵一卷) 04-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10號卷(偵二卷) 05-本院113年度簡字第838號卷(簡卷) 06-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805號卷(審易卷) 07-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48號卷(易卷)

2024-11-15

CTDM-113-易-248-20241115-1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豪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陳秉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終結辯論,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 ,應再開本件辯論,並定於113年11月29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刑 事第四法庭開庭審理,希準時到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2024-11-13

CTDM-112-金訴-127-20241113-1

單禁沒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勇志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 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尚有已聲請而漏裁定者,玆補 充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毒品器具(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勇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度毒偵字第391號案件 中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專供施用毒 品所用之物,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所指「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   決」之當然違背法令,係指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法   律上犯罪事實有全部一部之分,法院如果僅就其中一部分判   決,而就其他部分未為判決者而言。若未經判決事項,在法   律上為獨立之犯罪,與已判決部分,本可以分別裁判者,該   未判決部分,應屬漏判之補判問題,與上開條款所指「已受   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情形有別,此有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2116號裁判要旨可參。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 告沒收;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 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 係限於「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所謂「專」供,係 指器具本身性質上「專」供為製造、施用毒品之用者為限, 若通常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以之代用,或將本供為他用 途之器具拼湊後,以供施用,均非屬之。 三、經查:  ㈠經查,被告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聲請人 作成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 稽(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91號卷第51至53 頁)。  ㈡而扣案之毒品器具(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均未經鑑定確認殘 留毒品,自無從認定屬於違禁物,且本案也無事證可認該物 性質上專供為製造、施用毒品之用者,而非通常可以供他項 用途之器具,以之代用,或將本供為他用途之器具拼湊後, 以供施用之情況,聲請沒收銷燬上開吸食器1組,應屬有誤 。但該吸食器為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乙節,為被告所自承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904號卷第15頁), 故此物仍當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定得沒收之物,且被 告施用毒品犯行既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亦堪認有刑法第 40條第3項所定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被告犯罪之 情形,是檢察官誤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作 為聲請依據,雖有未當,惟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本旨並無 不同,此枝節性誤載並無礙其沒收之聲請,應予更正,並依 上開規定就扣案之毒品器具(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2024-11-12

CTDM-113-單禁沒-114-20241112-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蔡玉秀 選任辯護人 陳令宜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完成貳 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 實 一、甲○○○與丙○係夫妻關係,同居於高雄市○○區○○街00巷0號3樓 ,甲○○○其明知該址建物為集合式住宅,尚有丙○及其他住戶 居住,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然於民國113年1月9日凌晨2時 40分許,甲○○○因懷疑丙○外遇而心生不滿,明知汽油係危險 性極高之燃料,如將汽油用以點火燃燒,極易延燒、波及其 他物品,而致生公共危險,竟仍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 犯意,潑灑其預先準備之汽油於前址住宅玄關陽台處,並以 打火機引燃火勢併任其燃燒,而著手於放火燒燬前址住宅, 旋返回房間內。嗣因丙○開門見玄關陽台處起火燃燒,乃立 即外出呼喊鄰居通報消防隊到場滅火,前址住宅大門紗網、 玄關陽台之窗戶、玻璃門等物因而遭燒燬,致生公共危險, 然未造成該住宅之主要結構及效用喪失而未遂。甲○○○在尚 未為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 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為放火者,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44頁)。被告甲○○○(下稱被 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復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並經合法調查,自得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 開證據,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件認定犯罪事 實所引用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訴卷第73頁),且與證 人丙○之陳述內容相互符實(警卷第41至43頁;偵卷第17至2 1頁;55至5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 高市消防調字第11330356800號函暨鑑定書(警卷第11至71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高 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1479200號函暨110報案紀錄單光碟及譯 文(偵卷第35至37頁、光碟置於偵卷光碟片存放袋內)、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高市警勤字第113325 70300號函暨110報案紀錄單2案2紙及報案錄音光碟1片(偵 卷第39至43頁、光碟置於偵卷光碟片存放袋內)、高雄市政 府消防局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高市消防指字第1133221530 0號函暨火災案件紀錄表及報案錄音檔光碟(偵卷第45至48 頁、光碟置於偵卷光碟片存放袋內)等事證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前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前開犯罪事實足堪認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 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㈡又放火罪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 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且放火 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故被告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所有物 之毀損行為,不另論毀損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本案被告引燃火勢後,又因己意中止,於113年1月9日凌晨2 時46分19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110號案,告知勤務 人員有火警等語,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中華民國 113年4月29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1479200號函暨110報案 紀錄單光碟及譯文(偵卷第35至37頁)在卷可參。考量被告 雖係撥打110報案,而非直接119通知消防人員到場救火,但 其在報案過程中,已申明有火警發生之意旨,而衡諸常情, 以110報案後,若警方知曉有火災情事發生,當會轉知消防 人員一起到場救火,被告知悉尚情因己念而為積極報案行為 ,故本案可認被告有防止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的結果發生 ,爰依刑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案被告於113年1月9日接受火災談話時,主動坦承其為放火 之人(警卷第37頁),可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名自身 為犯罪行為人,展現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稱「犯罪之情狀」,與 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 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 另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法院有權斟酌決定(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276號判決意旨參照)。考量被告僅 因懷疑證人丙○對其不忠,即縱火欲燒燬房屋,全然不顧其 居住之處所為集合式住宅,有諸多其他住戶,其行為可能導 致同集合式住宅之住戶蒙受生命、身體、財產之嚴重損失, 危害非輕,已難認其有何情輕法重或值得憫恕之處。此外, 本案被告已存在多數減輕事由,法定最低刑度已受到相當程 度減輕,亦不存在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事,自無從認 定被告之犯行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之減輕要件。  ㈣被告有多數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夫妻感情糾葛,不知 以理性方式處理,竟於凌晨時分以潑灑汽油於陽台,並直接 點燃引發火勢之方式,並考量其居住之處所為集合式住宅, 尚有其他多數住戶,其行為對公眾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 肇致之危害難謂非鉅,所幸未釀成巨災;並衡以其所為僅止 於住宅大門紗網、玄關陽台之窗戶、玻璃門等物因而遭燒燬 ,其引發之火勢非小,有一定程度之危險性,但考量被告犯 後已坦承犯行,並得到證人丙○之諒解(訴卷第74頁),以及 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訴卷第63頁);兼衡其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 ,家管、無工作之家庭經濟情況(訴卷第73頁),及其主張自 身患有雙項情緒障礙症,並提出診斷證明書2張、全民健康 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 事法庭通知以供佐證(偵卷第59至65頁),以及被告主張自 己因犯罪行為受到燒燙傷。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緩刑及所附負擔之諭知  ㈠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未能體察其行為 之嚴重性,致罹刑典,犯後於本院審理中業已悔悟,經此偵 查、審判及刑罰宣告之教訓,應知所警惕;復斟酌自由刑本 有中斷被告生活,產生標籤效果等不利復歸社會之流弊,倘 令其等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 對於初犯者,若輕易施以該中期自由刑,將使其喪失對拘禁 之恐懼,減弱其自尊心;且執行機構設施、人力有限,難以 對受刑人全面達到教化之效果,因此似此中期自由刑既無益 於改善受刑人惡性,又無威嚇之效果,基此本院認其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諭知緩刑4年。 ㈡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 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審酌被告對有人在 內之建築物潑灑汽油,並點燃汽油而縱火,嚴重影響他人之 居住安危,為使其確實省悟自身過錯,並對公益有所彌補, 爰命其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 元;復斟酌被告之犯罪態樣、手段、情節、原因、目的、所 生危害,認為有課予相當負擔之必要,並為促使被告日後更 加重視法規範秩序,令其等從中記取教訓,並隨時警惕,建 立正確法律觀念,斟酌被告對法益侵害之程度,併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 ,完成2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以加強其法治觀念。復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 觀護人得觀其表現及暫不執行刑罰之成效,惕勵自新。  ㈢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銷其緩刑宣 告,一併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濬程移送併辦,檢察官錢 鴻明、陳韻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 罰金。 卷宗標目: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偵字第1137013940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 2.  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68號偵查卷宗(偵卷) 3.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78號卷(訴卷)

2024-11-12

CTDM-113-訴-178-20241112-1

交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66號 原 告 余明宏 被 告 潘柏安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交易字第63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2024-11-08

CTDM-113-交附民-66-20241108-1

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柏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327號),本院任不宜由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交 簡字第103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2月5日中午12時4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高雄市美濃區產業道路南向北 行駛至該路段與高100線道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至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支線道車( 停字標字)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甲○○騎乘車號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附載王婷菱,沿高雄市 美濃區高100線道西向東直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 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兩車 因而發生碰撞,致甲○○人車倒地,並受有外傷性顱骨骨折與 腦出血併氣顱、下巴撕裂縫合傷口(9公分不規則傷口)之傷 害。 二、案經甲○○聲請高雄市美濃區調解委員會移請及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於本院審利程序中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被告則表示無意見(交易卷第41頁)。此外,被 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無違 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並經合法調查,自得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證據, 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 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 甲○○指訴明確(警卷5至8頁),並與證人雷竣強(警卷第13至 15頁)、證人王婷菱(警卷第9至11頁)之證述內容相互符 實,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5至27頁)、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警卷第29至35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警卷第23 頁)、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警卷第51至55頁)、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旗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2份(警卷第37至43頁)、(甲○○)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 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7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中 華民國113年5月9日橋檢春調113偵5327字第1139022364號函 暨陳述狀、診斷證明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交簡卷第25 至3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於 前開時地,因上揭過失導致告訴人受到前開傷害,前開犯罪 事實足堪認定。 二、另按「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 慢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行進之 車道上寫有「慢」字,且現場也係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等節, 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警卷第25 頁、第51至55頁),則本案就算被告駕駛於寫有「停」字之 道路,告訴人係駕駛於幹線道上,但告訴人行經該交岔路口 仍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但從本案交岔路口中,A 車、B車行向之道路旁雖有樹叢存在,但靠近交岔路口處仍 存在相當無樹叢之空間,可供雙方車輛互相觀察是否有來車 ,但從告訴人表示其沒有提早發現危險等語,可知告訴人駕 駛B車之速度尚無法讓其仔細觀察來車,且從刑案發生後, 現場尚存在9.9公尺長之刮地痕乙節(警卷第25頁),也可佐 證B車確有以相當速度前進而未減速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而有違反此部分之注意義務,此過失又足以壓縮告訴人自身 之反應時間,使其失去正確應對前開車禍之機會,則本案雖 被告對於前揭車禍之發生存在過失,但告訴人對於該車禍發 生、其受傷之結果也存在一定程度之過失。 三、至於本案告訴人雖稱其因前開車禍所受到之傷勢導致其記憶 力減退、嗅覺喪失等語,並經其提出(甲○○)高雄市立民生 醫院診斷證明書(交簡卷第29頁)、(甲○○)高雄榮民總醫 院診斷證明書(交簡卷第30-1頁)以為佐證。但經本院函詢 高雄市立民生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就記憶不良之症狀, 高雄市立民生醫院回函表示:據告訴人敘述其記憶不良應與 112年腦傷有時序上因果關係...在記憶與語言流暢度有部分 缺損,屬輕度認知功能障礙等語,此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27日高市民醫內字第11370943800號函(交 易卷第27頁),參酌告訴人提出之前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 ,其診斷日期為113年4月26日,距離本案車禍發生日已逾1 年,該記憶喪失、輕度認知功能障礙是否與本案車禍有關已 非無疑,而由上開函文可知此部分症狀與前揭車禍間的關係 乙節係由告訴人之陳述為判斷依據,然本案未見有何其他客 觀事證足以佐證告訴人此部分陳述,是就此認知功能障礙與 本案車禍間之關聯性乙節,實質上僅存在告訴人之單一指述 又欠缺其他補強證據,尚無從以作為認定此犯罪事實之唯一 依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7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本案雖可認告訴人於113年4月26日就診時存在輕度認知功能 障礙,但無從僅以告訴人之陳述,認定該認知功能障礙乃本 案車禍所引發。至於嗅覺喪失部分,高雄榮民總醫院回函表 示,嗅覺檢測非客觀之檢測,常 受病人主觀思維影響,因 此此檢查僅供「主觀式」嚴重度參 考,而非原因或診斷之 依據,因此臨床上普遍不以此項檢查做為法源判斷之關鍵報 告等語,有高雄榮民總醫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高總管字 第1131017859號函(交易卷第29頁)在卷可參,則該診斷結 果僅係供告訴人參考主觀認定嗅覺喪失之嚴重程度,本身並 非客觀知嗅覺能力檢測,本案自無從以此檢測之結果,即認 定告訴人客觀上有嗅覺喪失之症狀,以及該嗅覺喪失結果與 本案車禍有何關係。故本案尚無從認定告訴人所主張之記憶 力減退、嗅覺喪失等症狀與前揭車禍有關。 四、綜上所述,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 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於具偵查追訴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其犯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 人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進而接 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 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 支線道車(停字標字)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造成本案車禍 發生,使告訴人受傷,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到 外傷性顱骨骨折與腦出血併氣顱、下巴撕裂縫合傷口(9公分 不規則傷口)之傷害,其傷勢非輕,且顱骨骨折與腦出血併 氣顱等傷勢均位於頭、腦部,存在高度之風險,且痊癒需時 ,其犯行之危險性非低,且使告訴人蒙受較長之痛苦、不便 。但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意面對應承擔之刑事責任 。且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和解,然此係因告訴人、被告於調 解程序之調解條件差異過大所致(交簡卷第55頁),且本案被 告之保險公司已給付相當金額給告訴人{於調解程序所確認 之部分即已付新臺幣(下同)921,080元},告訴人之損害實已 獲得相當程度之填補。並被告無其他遭法院判決有罪之前科 ,素行尚可(交易卷第31至34頁)。兼衡其自陳智識程度為   國中畢業、職業為運輸業,月收入約35,000元、已婚,育有 2名未成年女兒,需要扶養配偶、父母親、女兒之家庭經濟 情況(交易卷第48頁),暨告訴人就本案車禍發生結果與有過 失等,及其犯罪手段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茲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已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子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卷證目錄對照表 0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272451400號卷(警卷) 0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295號卷(他卷) 0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27號卷(偵卷) 04-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035號卷(交簡卷) 05-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41號卷(審交易卷) 06-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63號卷(交易卷)

2024-11-08

CTDM-113-交易-63-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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