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柏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327號),本院任不宜由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交
簡字第103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2月5日中午12時4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高雄市美濃區產業道路南向北
行駛至該路段與高100線道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至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支線道車(
停字標字)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甲○○騎乘車號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附載王婷菱,沿高雄市
美濃區高100線道西向東直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
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兩車
因而發生碰撞,致甲○○人車倒地,並受有外傷性顱骨骨折與
腦出血併氣顱、下巴撕裂縫合傷口(9公分不規則傷口)之傷
害。
二、案經甲○○聲請高雄市美濃區調解委員會移請及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於本院審利程序中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被告則表示無意見(交易卷第41頁)。此外,被
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無違
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並經合法調查,自得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證據,
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
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
甲○○指訴明確(警卷5至8頁),並與證人雷竣強(警卷第13至
15頁)、證人王婷菱(警卷第9至11頁)之證述內容相互符
實,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5至27頁)、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警卷第29至35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警卷第23
頁)、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警卷第51至55頁)、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旗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2份(警卷第37至43頁)、(甲○○)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
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7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中
華民國113年5月9日橋檢春調113偵5327字第1139022364號函
暨陳述狀、診斷證明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交簡卷第25
至3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於
前開時地,因上揭過失導致告訴人受到前開傷害,前開犯罪
事實足堪認定。
二、另按「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
慢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行進之
車道上寫有「慢」字,且現場也係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等節,
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警卷第25
頁、第51至55頁),則本案就算被告駕駛於寫有「停」字之
道路,告訴人係駕駛於幹線道上,但告訴人行經該交岔路口
仍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但從本案交岔路口中,A
車、B車行向之道路旁雖有樹叢存在,但靠近交岔路口處仍
存在相當無樹叢之空間,可供雙方車輛互相觀察是否有來車
,但從告訴人表示其沒有提早發現危險等語,可知告訴人駕
駛B車之速度尚無法讓其仔細觀察來車,且從刑案發生後,
現場尚存在9.9公尺長之刮地痕乙節(警卷第25頁),也可佐
證B車確有以相當速度前進而未減速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而有違反此部分之注意義務,此過失又足以壓縮告訴人自身
之反應時間,使其失去正確應對前開車禍之機會,則本案雖
被告對於前揭車禍之發生存在過失,但告訴人對於該車禍發
生、其受傷之結果也存在一定程度之過失。
三、至於本案告訴人雖稱其因前開車禍所受到之傷勢導致其記憶
力減退、嗅覺喪失等語,並經其提出(甲○○)高雄市立民生
醫院診斷證明書(交簡卷第29頁)、(甲○○)高雄榮民總醫
院診斷證明書(交簡卷第30-1頁)以為佐證。但經本院函詢
高雄市立民生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就記憶不良之症狀,
高雄市立民生醫院回函表示:據告訴人敘述其記憶不良應與
112年腦傷有時序上因果關係...在記憶與語言流暢度有部分
缺損,屬輕度認知功能障礙等語,此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27日高市民醫內字第11370943800號函(交
易卷第27頁),參酌告訴人提出之前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
,其診斷日期為113年4月26日,距離本案車禍發生日已逾1
年,該記憶喪失、輕度認知功能障礙是否與本案車禍有關已
非無疑,而由上開函文可知此部分症狀與前揭車禍間的關係
乙節係由告訴人之陳述為判斷依據,然本案未見有何其他客
觀事證足以佐證告訴人此部分陳述,是就此認知功能障礙與
本案車禍間之關聯性乙節,實質上僅存在告訴人之單一指述
又欠缺其他補強證據,尚無從以作為認定此犯罪事實之唯一
依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7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本案雖可認告訴人於113年4月26日就診時存在輕度認知功能
障礙,但無從僅以告訴人之陳述,認定該認知功能障礙乃本
案車禍所引發。至於嗅覺喪失部分,高雄榮民總醫院回函表
示,嗅覺檢測非客觀之檢測,常 受病人主觀思維影響,因
此此檢查僅供「主觀式」嚴重度參 考,而非原因或診斷之
依據,因此臨床上普遍不以此項檢查做為法源判斷之關鍵報
告等語,有高雄榮民總醫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高總管字
第1131017859號函(交易卷第29頁)在卷可參,則該診斷結
果僅係供告訴人參考主觀認定嗅覺喪失之嚴重程度,本身並
非客觀知嗅覺能力檢測,本案自無從以此檢測之結果,即認
定告訴人客觀上有嗅覺喪失之症狀,以及該嗅覺喪失結果與
本案車禍有何關係。故本案尚無從認定告訴人所主張之記憶
力減退、嗅覺喪失等症狀與前揭車禍有關。
四、綜上所述,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
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於具偵查追訴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其犯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
人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進而接
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
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
支線道車(停字標字)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造成本案車禍
發生,使告訴人受傷,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到
外傷性顱骨骨折與腦出血併氣顱、下巴撕裂縫合傷口(9公分
不規則傷口)之傷害,其傷勢非輕,且顱骨骨折與腦出血併
氣顱等傷勢均位於頭、腦部,存在高度之風險,且痊癒需時
,其犯行之危險性非低,且使告訴人蒙受較長之痛苦、不便
。但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意面對應承擔之刑事責任
。且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和解,然此係因告訴人、被告於調
解程序之調解條件差異過大所致(交簡卷第55頁),且本案被
告之保險公司已給付相當金額給告訴人{於調解程序所確認
之部分即已付新臺幣(下同)921,080元},告訴人之損害實已
獲得相當程度之填補。並被告無其他遭法院判決有罪之前科
,素行尚可(交易卷第31至34頁)。兼衡其自陳智識程度為
國中畢業、職業為運輸業,月收入約35,000元、已婚,育有
2名未成年女兒,需要扶養配偶、父母親、女兒之家庭經濟
情況(交易卷第48頁),暨告訴人就本案車禍發生結果與有過
失等,及其犯罪手段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茲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已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子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卷證目錄對照表 0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272451400號卷(警卷) 0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295號卷(他卷) 0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27號卷(偵卷) 04-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035號卷(交簡卷) 05-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41號卷(審交易卷) 06-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63號卷(交易卷)
CTDM-113-交易-63-20241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