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家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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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克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523號),經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訴字第137號),認宜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嗣因告訴人就過失傷害 部分撤回告訴,本院認此部分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克瑶於民國113年5月10日17時3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秀水鄉金 興排水溝旁道路由北向南往番花路方向行駛,行至金興排水 溝旁道路與番花路交岔路口、欲右轉駛入番花路時,原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其為轉彎車應禮 讓直行車先行等情,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 意,即貿然在上開交岔路口逕行右轉,此時適有告訴人林淑 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秀水鄉 番花路由東往西方向騎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於注意車前狀 況,即貿然前行,致雙方均因閃避不及而以其自小客車車身 左側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之人、車倒地後, 受有右胸挫傷、右前臂挫傷及右膝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涉犯肇事逃 逸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及過失傷害案件,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2025-01-20

CHDM-114-交易-25-20250120-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永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永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永龍於民國113年4月8日凌晨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彰化縣和美鎮線東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嘉卿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鄭又升駕駛並搭載黃燕蘭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該路口停等紅燈,李永龍仍貿然 向前行駛,隨即自後追撞鄭又升駕駛之上開車輛,致鄭又升 因而受有頸部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頭部外 傷等傷害;致黃燕蘭因而受有右側小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鄭又升、黃燕蘭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於 本院113年12月20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 送達證書、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可證,而本院認本案係應 科拘役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 明。 二、公訴人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陳述,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 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三、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8日凌晨0時2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彰化縣和美鎮線東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嘉卿路口時,適有鄭又升駕 駛並搭載黃燕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該路口停 等紅燈,被告乃自後追撞鄭又升駕駛之上開車輛,有被告之 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鄭又升、黃燕蘭之證述、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彰化縣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與車損照片、路口監 視器錄影影像與擷取照片、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自可認定。 (二)又被告駕駛汽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安全措施, 且依照當時天氣晴、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 且被告於113年7月19日在地檢署供稱:當時以為前車會在變 成紅燈之前就通過,所以只有減速,沒有注意到車前狀況, 所以還是撞到前車,有過失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即被告詢問筆錄可佐,足見被告確實有疏於注意車前 狀況,有過失至為明確。 (三)告訴人鄭又升、黃燕蘭分別受有事實欄所記載之傷害,有彰 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記載明確(見 113年度偵字第10134號卷第79、81頁),而本件車禍事故發 生時間為113年4月8日凌晨0時20分許,告訴人鄭又升就醫時 間為同日之1時11分許、告訴人黃燕蘭就醫時間為同日之1時 8分許,時間緊密,而告訴人二人係遭被告由後方追撞,上 開所受之傷勢,顯與本件車禍情況相符,是告訴人2人因本 件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勢,自可認定。 (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二人造成過失傷害,侵害數法 益,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 (三)又被告就本件犯罪事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 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犯行,此有「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113年度偵字第10134號卷第65頁), 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疏未注意,導致告訴人2 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行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為本 件事故之肇事原因,考量被告於與告訴人二人調解成立後, 卻仍未依約履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之智識能力、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見113年度偵字第10134號卷第17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7

CHDM-113-交易-744-20250117-1

交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90號 原 告 鄭又升 黃燕蘭 被 告 李永龍 安捷國際租賃有限公司(被告李永龍之雇主)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744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2025-01-17

CHDM-113-交附民-190-20250117-1

司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吳月雲 相 對 人 中菲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家偉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7年11月20日將 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台幣(下同)4,6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當時及將 來於該限額內所負債務之清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對聲 請人負債尚欠3,700,000元已屆清償期未清償、原借款契約 違約金700,000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 謄本、借款契約書影本、本票影本二紙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 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於113年11月27日通知相對人 得於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 113年12月9日合法送達,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 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2025-01-17

SCDV-113-司拍-149-2025011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永林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8日下午1 時許,在彰化縣永靖鄉中山路1段某巷內田寮內,以將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香菸燃燒 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是否已經實體上之判決確定,係以法院判決時為準, 非以檢察官重行起訴時為其依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 4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13年2月18日下午1時許,在彰化縣永靖鄉 中山路1段某巷內田寮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香菸燃燒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24號起訴後,再經本 院以113年度易字第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113年8月8日裁判確定等 情,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有佐,且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資料無訛。 (二)是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既然與前開已經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 相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之規定,為免訴之判決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魏巧雯

2025-01-16

CHDM-113-易-1331-2025011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祝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053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簡字第1798 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家祝與BJ000-K113022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互不認識,A女於彰化縣 員林市某飲料店(住址詳卷)擔任店員。被告因認為A女可 愛,為了追求A女,竟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 ,於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113年3月10日止,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址,持續於A女上班之期間坐在 上開地點外徘徊,觀察A女工作及其上下班時間,若輪到A女 站櫃台點餐的時候就會上前點餐,若為其他店員點餐時就會 刻意於上址附近閒晃,以此方式監視、觀察A女,並以盯梢 、守候、尾隨之方式接近A女上開工作場所。被告於知悉A女 上下班時間後,於113年1月1日11時48分許在A女上開工作場 所外面座位上監視、觀察A女至13時26分,後又於同日16時3 0分許至上址等候A女下班,並於A女下班步出店外即17時12 分許時,手拿娃娃對A女稱:「這給你」等語,經A女拒絕後 ,被告仍基於前開犯意,持續於該期間內監視、觀察A女, 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因認被 告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施跟蹤騷擾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及實施跟蹤騷擾行為案件,依跟蹤騷擾防 制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 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2025-01-16

CHDM-113-易-1627-20250116-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94號 原 告 吳金豐 被 告 謝嘉祐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2025-01-08

CHDM-113-附民-794-20250108-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鳳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終結辯論,茲因尚有應行調 查之處,應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114年2月14日上午10時,在本 院第2法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魏巧雯

2025-01-08

CHDM-113-金訴-283-20250108-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雨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0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雨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鍾雨桑依其日常生活見聞及社會經驗,可預見詐欺人員經常 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轉帳、提款,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 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陌生人士使 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人員所利用 ,以遂渠等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或掩飾特定 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3 年3月24日18時1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 日泰門市」以店到店寄送至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 富強門市」,將其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人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 暱稱「林月茹」之人密碼。嗣詐欺人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以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術令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匯入本案帳戶,嗣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之 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 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嗣後有如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遭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欺,並匯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後遭提領一空等情,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是上網求職遭欺騙, 自己也是被害人云云。經查: (一)被告上開坦承之事項,有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 中之證述可證,且有吳芷菱報案資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 溪分局礁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及匯款紀錄)、孫譽瑄報案資料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匯款及對話紀錄)、陳昌邑報案資料(彰化縣 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對話及匯款紀錄)、籃景瑞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及對話紀錄)、吳怡潔報案 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及對話紀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 内作業中心113年4月12日忠法執字第1139001620號函暨檢送 鍾雨桑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鍾雨桑提出與「蔣承軒」、「 林月茹」、「Miss陳」之對話紀錄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堪 可認定。 (二)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且幫助犯成立,以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 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 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 犯何罪名為必要;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 ,進行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經查:  1.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 見不鮮,詐騙份子對詐騙被害人施以詐術,令被害人伊其指 示操作,而將款項轉至人頭帳戶後,詐騙份子隨即將之提領 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 反覆傳播,而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第 三人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 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 ,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他人帳戶者 ,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 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帳戶被不 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 識。  2.又依正常金融交易情形,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使用,如 無正當理由,實無另取他人帳戶使用之理;被告於本院中供 稱:「蔣承軒」、「林月茹」之真實姓名、地址、電話都不 知道,如果對方沒有返還提款卡也不知道怎麼辦,對方是要 在被告的帳戶內留下交易紀錄等語,可見被告根本無法控制 他人如何使用帳戶,也沒有可以取回提款卡的方式,並且容 任不明金流進出自己的帳戶,顯然是任陌生人使用;被告於 遭「林月茹」要求寄出提款卡時,即已經表示「一定要寄提 款卡?不能用別的方式?這樣風險很高耶」、「怎麼還要給密 碼?」等語,跟「蔣承軒」對話時稱:「這樣有點奇怪,感覺 有點像詐騙」等語,足見被告可預見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可 疑之陌生人,將可能使其該帳戶使用權落入詐欺犯罪人員之 手,進而成為犯罪人員遂行犯罪之工具,猶仍同意將之交付 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 」之心態,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  3.被告將帳戶交付他人作為收取、提領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使用 ,其對於帳戶將被作為詐欺犯罪使用既然具有不確定故意, 對於該帳戶所收取、提領之款項係詐欺此等特定犯罪所得有 所預見及認識,且該帳戶最後被用作收取、提領詐欺犯罪所 得使用,並因而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被告自 亦有預見,而該等情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可以說被告於 交付帳戶的同時,「幫助詐欺」和「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同時併存。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無據,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 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 。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 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 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 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 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 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 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 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1.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113 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將原第3項規定刪除,本件 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變更法定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 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均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 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2.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3.而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 並未自白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是被告依修法 前後之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適用行為時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裁判時法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行為時之法律 較有利於被告。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僅提供帳戶之相關資料 予他人使用,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對該犯罪詐欺人員之共同正 犯人數是否為3人以上,抑或以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罪等情形有所認識或預見,堪認被告基於幫助故意所 認知之範圍,應僅及於普通詐欺取財犯行,併此敘明。 三、被告以1個幫助行為提供本案帳戶相關資料予不詳詐欺人員 ,使其得持以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犯數罪,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 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竟將本案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僅詐欺人員詐騙無辜民眾財物, 並使該等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 如此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也助長犯罪,並使被害人難 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並衡以被告迄今 否認犯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 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另被告所犯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 ,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個月以下,尚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 知,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 服社會勞動」之規定,被告若符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條件, 得於執行時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併予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說明。 二、本案被告自陳並未取得犯罪所得,本院亦查無相關事證足證 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三、本件被害人等遭詐欺後,有如附表「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 至本案帳戶中,之後再由詐欺人員提領一空,詐欺人員將該 款項以此方式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以為洗錢 ,自屬洗錢之財物。惟該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 掌控中,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保留有相關款項或對該 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倘就該款項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時間 金額 1 吳芷菱 詐欺人員自113年3月24日12時35分許起,以Instagram社交軟體聯繫吳芷菱,佯稱有抽獎活動,吳芷菱表示願意參加後,又於113年3月26日對吳芷菱佯稱已中獎,需匯款購買抽獎機會以獲得更多禮物等語,致吳芷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鍾雨桑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113年3月26日14時51分許 2萬元 2 孫譽瑄 詐欺人員自113年3月26日某時許起,以Instagram社交軟體聯繫孫譽瑄,佯稱需先消費獲得抽獎機會,又稱因帳戶問題無法匯款,需先繳費進行身分核實等語,致孫譽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26日14時53分許 2萬元 3 陳昌邑 詐欺人員先以Instagram社交軟體張貼假抽獎廣告,陳昌邑於113年3月24日13時59分許點選上開廣告連結後,詐欺人員遂對陳昌邑佯稱需購買商品換取抽獎次數,並以匯款方式核實帳戶等語,致陳昌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26日14時55分許 1萬5,000元 4 吳怡潔 詐欺人員先以Instagram社交軟體張貼假抽獎廣告,吳怡潔於113年3月26日14時許點選上開廣告連結後,詐欺人員遂對吳怡潔佯稱需購買商品換取抽獎次數,並以匯款方式核實帳戶等語,致吳怡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26日14時56分許 2萬元 113年3月26日15時30分許 2萬元 5 籃景瑞 詐欺人員自113年3月26日某時許起,以 Messenger及LINE通訊軟體與籃景瑞聯繫,並佯稱欲購買籃景瑞上架臉書商品,然因賣貨便郵寄出問題需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等語,致籃景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27日0時29分許 4萬9,985元

2025-01-08

CHDM-113-金訴-364-20250108-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04號 原 告 吳力亭 被 告 謝嘉祐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2025-01-08

CHDM-113-附民-404-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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