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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0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共同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係母子關係,相對 人於民國○年○月○日因輕度智能障礙,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達受監護 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 下之相關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為其 選定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倘認相對人未達 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 條請裁定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 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對於 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 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3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 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 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 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 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 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 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 之1分別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一)乙○○有受輔助宣告之事由存在,應受輔助宣告:   聲請人甲○○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檢附親屬系統表、同意 書、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財 團法人○○醫院○年○月○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處○年○月○日診 斷證明書等件為憑。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 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下稱新莊仁濟醫院)黃暉芸醫師鑑定 ,鑑定結果略以:「..結論:綜合以上所述,○男(即相對人 乙○○,以下同))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現在病況、身體檢 查、心理衡鑑結果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本院認為,目前○ 男因輕度智能不足,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但未達到『完 全不能』之程度,可為『輔助宣告』。鑑定結果一、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有無: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輕度 智能不足』。二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三、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男 之『輕度智能不足』,為發展性疾病,回復之可能性低。」等 情,有新莊仁濟醫院黃暉芸醫師於113年8月13日出具之精神 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足認相對人 確因前開事由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從而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二)選定甲○○、丙○○為受輔助宣告人乙○○之共同輔助人   甲○○、丙○○與受輔助宣告人分別係母子關係及姊弟關係,願 共同擔任輔助人,且均為親屬同意等情,有上揭戶籍謄本、 同意書等件存卷可憑。本院審酌甲○○、丙○○與乙○○間分別為 1親等直系血親關係及2親等旁系血親關係,且有意願擔任乙 ○○之輔助人,是由甲○○、丙○○任共同輔助人,符合乙○○之最 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甲○○、丙○○為 乙○○之共同輔助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再法院為輔助 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 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 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等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 報法院,亦無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4-10-11

PCDV-113-監宣-802-20241011-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與聲請人乙○○係母子關係,相 對人因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晚發型阿茲海默氏病,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相關 規定,聲請宣告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乙○○為受 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甲○○○有受監護宣告之事由存在,應受監護宣告: 1、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聲請人乙○○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供同意書、親 屬系統表、戶籍謄本、○○醫院○年○月○日診斷證明書等件為 憑。復經本院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 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林育如醫師鑑定,鑑定結果略以: 「..五、結論:綜合以上所述,○員(即相對人甲○○○,以下同 )之精神科診斷為中度失智症,短期記憶退化明顯,敘事上 會錯置過去的記憶,目前意識清楚,視聽力皆不佳,可執行 簡單指令,可進行一般對話,簡單生活自理上可在協助上進 行,無法閱讀及書寫名字,近期事務經常忘記,以致無法整 合資訊進行判斷,有錯置記憶、時序混淆的現象。綜合以上 ,鑑定人認為,呂員之意思之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皆已喪失,因此呂員對於對財產之重大管 理處分或法律訴訟、行政流程、契約(包括醫療契約)、票據 簽訂事務等皆由他人代理為宜。依失智症認知缺損之病程, 其未來可回復之機率不高。依呂員目前之功能,建議為監護 宣告。」等情,有亞東醫院林育如醫師於113年9月24日出具 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足認 甲○○○確因前開事由致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 告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丙○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1、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 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2、查乙○○與受監護宣告人甲○○○係母子關係,願擔任甲○○○之監 護人,且為親屬同意等情,有上揭戶籍謄本、同意書等件存 卷可憑。本院審酌乙○○與甲○○○間為1親等直系血親關係,且 有意願擔任甲○○○之監護人,是由乙○○任監護人,符合甲○○○ 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乙○○為甲○ ○○之監護人。另審酌丙○○為甲○○○之子,其有意願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親屬同意,爰併依上揭規定,指定丙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 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 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乙○○任監護人, 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對於受監護宣告人甲○○○之財產,應會同丙○○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4-10-09

PCDV-113-監宣-403-202410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50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 用之。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請求離婚事件,原告訴之聲明為准兩造離 婚,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前揭規定,應徵裁判費3,000 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如主文所示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黃惠瑛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4-10-09

PCDV-113-婚-501-20241009-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丁○○ 丙○○ 相 對 人 乙○○ 特別代理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丁○○、丙○○對相對人乙○○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聲請人丁○○、丙○○(下合稱聲 請人,分則逕稱其名)與相對人乙○○為父子關係,相對人自 丁○○出生後即因案入獄,其後又入伍服役3年,聲請人自幼 均由案外人即聲請人之母親戊○○照顧,並居住於祖父所有之 房屋,聲請人自幼即目睹相對人之債權人登門討債,聲請人 之祖父母不得不變賣房屋替相對人償債,舉家搬遷至○○市○○ 區居住,聲請人長年未與相對人共同居住,縱偶有返家,頂 多住1、2夜便離家,日常生活均由戊○○及聲請人之祖父母照 顧,相對人未曾照顧、養育聲請人,聲請人未成年即外出工 作,半工半讀完成學業,現因相對人遭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安 置,並向聲請人索討相關費用,故為此依民法第1118條之1 規定,請求准予免除或減輕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 二、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則以:因相對人現失語,無法依指令點 頭或搖頭,無表示能力,對於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無法 向相對人求證,對於聲請人之主張並無意見,請鈞院依法審 酌是否須減輕或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 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 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 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 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 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 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 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 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 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 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 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 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 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 ,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 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先例參照),此際仍 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 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 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 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 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 ,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 條之1規定於民國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 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 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 免除扶養義務。又前開規定以受扶養權利者無正當理由對負 扶養義務者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為已足,不以受扶養 權利者從未對負扶養義務者履行扶養義務為限(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簡抗字第7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一)相對人與案外人即聲請人之母親戊○○於民國○年○月○日結婚 ,婚後共同育有聲請人2人(均已成年),相對人與戊○○嗣於○ 年○月○日離婚等情,有聲請人及戊○○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 、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相對人之親等關聯(一 親等)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23頁、第77頁、第167頁至第168 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相對人係○年○月○日生,現年○歲,相對人除曾於112年○月○ 日曾領取勞工保險老年一次金給付計新臺幣(下同)94,220元 外,未曾領取其他任何國民年金、勞保、勞退金、各項福利 補助或社會福利補助一節,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19 日新北社障字第1131393906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7 月31日保國三字第11360292630號函(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9 頁)附卷可參,另相對人自○年起至○年度止之各年度綜合所 得給付總額依序為2,000元、200元、0元,而相對人名下除 汽車2輛(車輛年份分別為西元1987年、1989年)外,別無其 他財產等情,亦有本院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財 產)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13頁)在卷可佐。考量 相對人現為○足歲,雖未屆法定退休年齡,然其並無任何收 入及財產,除曾於○年○月○日領取勞工保險老年一次金給付9 4,220元外,未領取其他任何國民年金、勞保、勞退金、各 項福利補助或社會福利補助,故縱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 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400元核之,相對人顯已無法 維持其生活,可認相對人確係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而有受扶養 之必要。而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子,現已成年,並有工作能力 ,復無事證可認聲請人無扶養能力,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7條規定,相對人自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  (三)聲請人主張自其年幼時起,相對人即無正當理由而對其未盡 扶養義務等情,業經證人即聲請人之母親戊○○到庭證稱:伊 在○歲時與相對人結婚,婚後相對人工作不穩定,且未曾拿 過錢回家,相對人亦未曾協助分擔家務,家中經濟除了伊之 外,伊的公婆也有協助分擔,伊在○歲結婚後生小孩直至伊○ 歲出去工作為止,這段期間小孩都是伊在照顧,伊自○歲出 去工作後,小孩則是由伊的公婆幫忙照顧,相對人未曾照顧 過小孩,相對人也未曾支應過小孩的各項費用,直到○年間 相對人離家不久後,伊的公公過世,伊與相對人便離婚了, 自聲請人出生至成年為止,相對人對於聲請人完全未與聞問 ,且未花過1分錢,亦未花費絲毫心力在聲請人身上等語(見 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60頁)。另觀諸另觀諸卷附相對人之臺 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紀錄、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 簡列表(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4頁),可知相對人自○年間起 即陸續涉犯竊盜、妨害自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恐嚇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等案件,並曾多次入監服刑或進行觀察勒戒,且於○年○月○ 日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通緝 。本院綜合前開事證,可認相對人自聲請人年幼時起即因案 多次入出監所,且無正當理由而未對聲請人盡養育照顧之責 ,據此堪信聲請人之主張應為真實。 (四)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父,於聲請人成年前 ,相對人依法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理應以適切滿足聲請 人於成長過程中之生活所需及關愛,然相對人自聲請人出生 至聲請人成年之際,完全無視稚齡子女受扶養之需求,其無 正當理由,全然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若法律仍令聲 請人負扶養義務,未免強人所難,有違事理之衡平。從而, 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 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4-10-08

PCDV-113-家親聲-356-20241008-3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特別代理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丙○○對相對人乙○○之扶養義務准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兩造係父子關係,因相對人沉 迷於賭博,聲請人自幼時起均由案外人即聲請人之母戊○○扶 養、照顧,相對人於民國○年○月○日與戊○○離婚後迄至聲請 人成年時止,對聲請人亦未曾聞問,故為此依民法第1118條 之1規定,請求法院免除或減輕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等語。 二、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則以:相對人意識不清,答非所問,故 無法與其確認事實,對於聲請人之主張並無意見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 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 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 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 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 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 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 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 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 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 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 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 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 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 ,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 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先例參照),此際仍 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 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 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 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 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 項 ,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 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 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 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 扶養義務。又前開規定以受扶養權利者無正當理由對負扶養 義務者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為已足,不以受扶養權利 者從未對負扶養義務者履行扶養義務為限,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簡抗字第73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一)相對人係聲請人之父,相對人於○年○月○日與案外人即聲請 人之母戊○○離婚等情,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9頁至第21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又相對人係於○年○月○日生,現年69歲,且現已意識不清, 答非所問(見本院卷第117頁),堪認已無謀生能力,相對人 除曾於○年○月○日領取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新臺幣(下 同)740,542元,另於○年○月○日申請勞工退休金,經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於○年○月○日核發一次退休金12,365元、於○年○ 月○日補發提繳時差額退休金303元外,未領有國民年金(因 相對人尚有保現費未繳清,故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核定暫行 拒絕給付在案,如相對人日後繳清保險費,將再重新審查, 並依規定按月發給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及各項福利 補助款,亦未申領任何社會救助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113年7月19日新北社助字第1131393901號函、113年7月22日 保國三字第1136028053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頁至 第103頁)。相對人雖曾於○年○月○日、○年○月○日分別領取老 年給付740,542元、一次退休金12,365元,然因其所領取老 年給付之時間距今已有相當時日,另其所領取之一次退休金 金額甚微,故恐均已花用殆盡,而相對人自110年度起至112 年度止之各年度綜合所得給付總額依序為79,400元、110,22 0元、130,294元,其名下雖有3筆土地(均為公同共有),但 財產總額僅25,740元,有本院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所得、財產)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94頁),而 以相對人目前之資力,縱以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6,400元核之,可認以相對人現有之財產並無法維持其 生活,可認相對人確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係相對人之 子,現已成年,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相 對人自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沉迷賭博,自聲請人年幼時起至成年時 止未曾對聲請人盡扶養、照顧之責等情,業據聲請人於本院 審理中陳述綦詳,並經證人即聲請人之母戊○○到院證稱:相 對人與伊離婚前便很少在家,幾乎都在賭博,如果有賺錢也 都是花在賭博上,家中經濟負擔都是靠伊上班賺錢支應,家 務也是由伊在負責,相對人與伊離婚後也都是由伊在照顧聲 請人,相對人都沒有與伊或聲請人聯絡,也未曾負擔聲請人 之相關開支,相對人自聲請人出生至成年為止對聲請人未曾 聞問,且未花過任何1分錢在聲請人身上,相對人都將時間 花在大家樂、股票、六合彩算牌上面,而且還會毆打伊等語 (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1頁),經核證人前開證言與聲請人 之主張尚屬一致,且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亦到庭表示,對於 證人戊○○之前開證言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20頁),是本院 綜合前開事證,可認聲請人之主張應為真實。   (四)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父,於聲請人成年前 ,依法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然相對人自聲請人出生時起 至聲請人成年之際,無正當理由,全然未盡扶養義務,情節 重大,若法律仍令聲請人負扶養義務,未免強人所難,有違 事理之衡平。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 ,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4-10-08

PCDV-113-家親聲-359-20241008-3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聲請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姓。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聲請人之父乙○○已於民國○年○月○ 日死亡,而聲請人現由其母丙○○獨力照顧,因丙○○具原住民 身分,若聲請人可將姓氏更改為母姓,不但可聲請相關補助 (如學費等),亦可藉此減輕丙○○之經濟負擔,故為此依民法 第1059條第5項第2款規定,請求准變更聲請人之姓氏改從母 姓「○」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 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 生死不明滿3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 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姓氏屬姓名權而 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 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 母之選擇權,惟因應情事變更,倘有事實足認變更子女之姓 氏對其有利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 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丙○○到庭陳述纂詳,並有聲請人、丙○○之戶籍謄本(現戶全 戶)、乙○○之戶籍謄本(除戶部分)(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 )在卷可參。另經本院函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財團法人 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派員訪視聲請人及丙○○,其所提出之 調查報告及建議略以:「..第四部份: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 一)綜合評估 1、變更姓氏想法:案父過世,案母考量讓案主 與她同姓氏可以有原住民的身份,除了可以取得經濟補助外 ,日後案主在升學考試也可以加分,故訴請本案變更姓氏; 評估案母的動機良善,案主也確寶是由案母扶養,案母有讓 案主正常的就學及生活無礙,讓案主與案母相同姓氏尚屬合 情合理,案母聲請本案無不良的目的或利益取向。2、經濟 能力:案母尚未就業,待考試結束後再去謀求托育服 務的工 作,現在的經濟是倚靠補助和案外祖父母支援,然此恐非為 長久之計,因此案母還是要積極的謀職並取得穩定的薪水才 是,才能提供案主及案妹穩健的經濟生活。3、親子關係:由 於案母及案主是個別在社區的會議室做訪視,未在案家進行 訪談,因此本會社工未能觀察到案母與案主待在案家時的狀 態,僅在案母把案主帶來會議室時,案母與案主有簡單做交 談,應對普通,另就案母及案主各自表述日常生活互動之內 容是差不多的,彼此是有保持相處交流,案母對案主也無不 當之管教,案主對案母的教養未有感到不妥之處,案主表示 一直以來案母都是主要照顧他的一方,評估案母與案主的親 子關係良好。4、案主之意願:案主同意變更姓氏,因為案兄 曾經有變更姓氏的經驗,案主清楚與案母相同姓氏的優勢之 處,表明除了未來考試成績可以加分外,如果能幫案母減輕 經濟負擔也是好的;評估案主具備變更姓名之意願,另案父 已過世,案主是由案母承攬起扶養之責,故變更案主之姓氏 ,無不可實行之情事。(二)親權之建議及理由 綜合以上評 估,就與案母及案主訪視,變更案主之姓氏是屬可行,尚無 不妥;..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17日新北社兒 字第1131404359號函暨函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89頁至97頁)。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父乙○○已於○年○月○日死亡,而聲請人之 生活起居均由丙○○照顧,與丙○○及其家人產生認同感及歸屬 感,再者,若如聲請人之主張,將其姓氏變更為從母姓後, 將可聲請相關補助,則對丙○○之家計負擔及日後聲請人升學 等均有幫助,另參諸姓氏乃個人在社會生活活動中之代號, 本身雖無有利或不利之區分,然姓氏既與人格、名譽、身分 地位有密不可分之關係,並為人格權之一部,而受憲法之保 障,姓氏之選擇即應尊重子女之意願,始能達到實質尊重及 貫徹保護子女最佳利益之目的,基於符合聲請人之照顧現況 ,且聲請人亦到庭陳明希望改姓之意願(見本院卷第57頁至 第59頁),本院對其意願自應予以尊重。綜上,本院基於尊 重未成年子女之表意權及基於聲請人最佳利益之維護,同時 審酌聲請人之照顧現況與家庭生活和諧美滿之目的,認聲請 人變更從母姓,符合其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4-10-08

PCDV-113-家親聲-148-20241008-2

家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許惠君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 第646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現 由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46號受理在案,因聲請人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 下稱法扶新北分會)認定確無資力,准予法律扶助,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107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 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 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 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再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 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 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 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項、第63條亦分別 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法扶新北分會准 予扶助證明書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以為釋 明,是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4-10-01

PCDV-113-家救-194-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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