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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1號 原 告 陳政生 被 告 曹文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2年度訴字第5 81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受不知情之訴外人宋鳳彩委託,在苗栗縣 南庄鄉處理闢建道路事宜,其明知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 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及同段33-5地號土地(下稱原告 土地)均為原告所有,且原告土地經公告劃定為水土保持法 所稱之山坡地,未經同意及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 關核定,不得擅自開發、使用,而被告在未徵得原告同意及 未就原告土地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之情形下,自民國111年4月 7日起至同年月9日止,委請不知情之訴外人温禮鴻駕駛挖土 機,在原告土地上挖掘樹木以闢建道路,以此方式挖斷種植 於原告土地上為原告所有而交由訴外人周廷輝管領合計40棵 之紅檜、櫻花、青楓、黃杉、三角楓等樹木(下稱紅檜等樹 木),致生損害於原告。被告上開違法開發原告土地之面積 達12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 度訴字第581號判決被告有罪在案(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因 被告提起上訴,該刑事案件尚未確定)。系爭土地於遭被告 以上開不法行為破壞前,除栽種紅檜等樹木外,尚存有原告 祖先於50年前所種植之其他竹林、樹木(下合稱系爭樹木) 。而紅檜等樹木約占系爭土地面積3分之1;系爭樹木則占3 分之2,面積約為84平方公尺(計算式:126平方公尺×2/3=8 4平方公尺),因原告已數十年未回去查看,故不知系爭樹 木之樹種為何,又伊雖曾委請園藝人員前來評估系爭樹木之 價額,然園藝人員向伊表示價值難以估算而無法估價,是伊 僅得提出系爭土地之空拍圖為證,主張系爭樹木因被告上開 不法行為,現已不復存在,致伊受有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當屬有據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本院為合法通知,固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陳述;惟據其前到庭及所具答辯狀為聲明及陳述略以:其對 於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無意見;然因周廷輝向其 表示原告土地乃係渠向原告所承租,故其前業就不慎毀損原 告土地上原種植之林木即紅檜等樹木及系爭樹木部分,已與 周廷輝以25萬元達成和解,且該和解過程,原告皆有參與, 故其應負之賠償責任皆已履行完畢。又系爭樹木為無經濟價 值之小樹,總價值應不到10萬元,原告應與周廷輝自行協調 內部分擔額。又系爭土地已完全復育,現已看不出有任何損 害,且原告亦未提出證據佐證伊受有損害,是原告上開請求 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伊所有原告土地經公告劃定為水土保持法之山 坡地,被告於未徵得原告同意及未就原告土地擬具水土保 持計畫之情形下,自111年4月7日起至同年月9日止,委請 不知情之温禮鴻駕駛挖土機,在原告土地上挖掘樹木以闢 建道路,並因此挖斷原種植於原告土地上之紅檜等樹木, 而原告土地遭被告以上開方式違法開發之面積為126平方 公尺(即系爭土地部分)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刑事卷 宗審閱無訛,並有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參,且被告亦以民 事答辯狀自認上情(見本院卷第57頁),自堪信原告上開 主張,洵屬真實。又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除種有紅檜 等樹木外,尚有伊祖先於50年前所種植之系爭樹木,約占 系爭土地之3分之2(面積約為84平方公尺),而系爭樹木 於被告以上開方式不當砍伐前仍生長在系爭土地上,此有 原告所提之系爭土地空拍圖(見本院卷第97頁)在卷可證 ,且被告就其上開不法行為,確有不慎毀損紅檜等樹木及 系爭樹木等情,亦未為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有據。 (二)至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砍伐系爭樹木之不法行為,致生損 害於原告,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 且以上情置辯。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不動 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66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伊系 爭土地因被告上開不當砍伐行為而受有系爭樹木遭挖除之 損害,乃為被告所不爭執,既如前述,而系爭樹木原生長 在系爭土地上,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依上開規定 ,系爭樹木與系爭土地分離前,既為系爭土地之一部分, 則系爭樹木之所有權自應歸屬於原告無疑,從而,被告上 開不法行為,自屬故意毀損原告之所有物而不法侵害原告 之財產權甚明。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伊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三)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 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 及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196條復明定,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又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16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當事 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 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亦為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明定,本條項係以在原告已證明 受有損害,而有客觀上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不 免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所由設之規定,以兼顧當 事人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之保護。經查,系爭樹木縱能以 移植同年生、同品種方法賠償損害,亦難期與系爭樹木完 全相同,則其回復原狀即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甚明,則依 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伊損害,允無疑 義。又查,審之紅檜等樹木約占系爭土地3分之1(約40棵 ),而被告因上開不法行為造成紅檜等樹木毀損等情,業 已與周廷輝以25萬元達成和解,然和解範圍顯未包含系爭 樹木等情,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1頁,被告乃 陳稱:挖除部分我們有拍照處理,已有賠償,其他的沒有 經濟價值,若有需要,周廷輝當時就會一併請求等語); 又系爭樹木則占系爭土地3分之2,面積約84平方公尺等情 ,亦據原告於113年3月20日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陳稱:「 系爭樹木乃係伊租先所種,樹齡已有數十年,因樹之根部 已不復存在,故伊不知係何樹種。」等語詳實(見系爭刑 事案卷第117頁),且於113年7月26日以書狀及於113年9 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沒有人可以估價錢給我 ,我沒有辦法提出估價單」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及 第92頁),是堪認原告就伊因系爭樹木之損毀,乃受有10 0萬元之損害部分,顯屬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然則,觀諸 周廷輝於113年3月20日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陳稱:「系爭 樹木之種類及數量分別為樟樹1棵、山黃麻1棵、龍眼樹1 棵及竹林1片。」等語(見系爭刑事案卷第134頁),再參 酌認識植物之網站、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國有林區木 材市價單一樹種報表、苗栗縣辦理徵收土地農作改良物水 產養殖物畜禽查估補償自治條例附表一、食農教育資訊整 合平臺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65頁),既可見相 較於紅檜等樹木,系爭樹木之經濟價值固然相對較低,然 亦非並無任何價值可言。承上,依前揭說明,原告既已舉 證證明伊受有上開損害,被告亦不為爭執,當僅屬不能證 明損害賠償之確實數額,是本院審酌一切情形,依心證認 定系爭樹木之損害數額應以3萬元為適當【樟樹1棵(徑約 3至16公尺)市價約3000至4200元不等、山黃麻1棵(徑約 80公分)約4550元至6500元不等、11年生以上龍眼樹1棵 (每10公畝約70棵,1棵約占14平方公尺)約4840元左右 、竹林1片以桂竹論每公畝即100平方公尺最多120株,每 株176元計算,扣除上開樹種以約占50平方公尺論】,基 上,堪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萬元為適當, 應為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嫌無據,當予駁回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 告上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 原告請求就上開賠償金額3萬元加計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13年2月3日起(113年2月2日 由被告合法收受,見附民卷第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萬元,及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嫌無據,應予駁回 。 六、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為衡平被告之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七、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 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4-11-21

MLDV-113-訴-231-20241121-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68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蔡政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 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 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可參)。又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 約定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然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將簽帳金額全數返還,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 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款額,並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 循環信用利息,如逾期未清償,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收 取3期各新臺幣(下同)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詎 被告自民國95年12月3日止,尚有本金8萬1850元、利息及違 約金迄未清償。嗣渣打銀行於99年12月1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 原告,原告已合法通知被告,幾經催討仍未獲清償,爰依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2708元,及其中8萬1850元自起訴狀到院 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本件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未通知被告,故無 被告之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同一要旨)。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積欠上開簽 帳卡款項未償等情,固據原告提出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客戶資料查詢單(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約定條 款、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函 及報紙公告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6頁);惟則, 觀諸原告所提信用卡申請書,既僅見其上載有申請人為「 Tsai Cheng Yu」,然尚乏「Tsai Cheng Yu」之出生年月 日、身分證字號等足資辨別特徵究為何特定人之相關人別 資料,復原告亦未併予提出該名「Tsai Cheng Yu」申請 信用卡時所檢附之國民身分證等相關證件資料為佐,是本 院已難徒據上開申請書上「Tsai Cheng Yu」之記載認該 名「Tsai Cheng Yu」申請人即為被告蔡政諭。又者,依 原告所提該信用卡申請書以觀,其上亦僅有簽名欄當頁, 顯然欠缺相關信用卡申請書等各條款之約定內容;而所提 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資料明細表亦僅為渣打銀 行或原告內部所為公司帳務資料,核非足證信用卡之申請 人申請取得信用卡後究已為何等簽帳刷卡及其金額為何之 證明,是堪認依原告所提上開資料亦均無從證明原告所指 該名信用卡申請人「Tsai Cheng Yu」歷來有何持信用卡 簽帳刷卡何款項之簽帳紀錄,亦即原告所指被告之簽帳日 期、金額、清償及欠款等情形為何均屬不明,自顯難認原 告徒據上開資料為證,主張係被告簽帳刷卡且迄至95年12 月3日止尚積欠原債權人渣打銀行債權讓與予原告之金額 如原告聲明所示等情確係屬實。準此,在在堪認原告所為 上開請求,委無足取,無從准許。 (三)再者,本院前經於113年11月1日函知原告應於收受本院此 函文7日內就「…(2)原告前所提本件信用卡申請人之申 請書,因僅有1頁內容,欠缺申請人申請信用卡所為簽立 之約定內容究為何。又僅見為『Tsai Cheng Tu』之人簽名 ;然欠缺相關申請人之真實年籍等相關證明,例如申請時 應提出之國民身分證等,致本件顯難認定確係本件被告所 為上開信用卡之申請以及究竟為何信用卡卡號之申請。故 原告應提出經被告簽名之完整信用卡申請書及其國民身分 證。(3)又原告就所指被告積欠之信用卡債務及金額, 徒僅提出原告或渣打銀行內部製作之『分攤表』為證,顯然 欠缺被告使用該信用卡之歷次欠款明細表(如原告之催繳 通知單),故原告應提出被告所為歷次欠款之帳單明細資 料(其上需可見欠款之時日、欠款之本金及利息,及金額 予以分列,及兩造確有約定遲延利息以15%計算之依據者 )」等情具狀補正相關資料,且諭知如逾期未為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見本院卷第63頁),而該函已於113年11 月5日合法送達予原告,惟原告迄今未補正,此有本院送 達證書及民事查詢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9頁 ),則本件究否為被告向渣打銀行提出上開信用卡之申請 ,而有無原告所指上開尚餘欠款,又倘有未償本金欠款, 其金額及起息日等為何,自均屬不詳,是益見原告就伊上 開所指顯未盡舉證之責,無從憑信。蓋依民事為當事人進 行主義之原則,原告所指上開債權既係受讓自原債權銀行 而來,是伊本應與原債權銀行立於同等之地位,而應於起 訴時即自行提出被告所為信用卡申請及約定條款、欠款帳 單明細以供本院核對審認,況本院就原告未提出上開資料 部分既業經發函諭知原告應予提出,否則即駁回本件訴訟 ,業如前述,則原告自得逕依本院上開通知請求原債權銀 行提供相關申請書資料及帳單明細並提出予本院,方符於 法制,故而,原告既未依時提出上開資料,則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顯屬無憑。另衡之民法第296條規定「讓與人 應將證明債權之文件,交付受讓人,並應告以關於主張該 債權所必要之一切情形。」,且使用信用卡簽帳資料,除 原應有各次簽帳帳單外,為製作對帳單及繳款明細,俾通 知持卡人繳費,亦應有電子系統之歷次對帳資料檔案,以 供存查及稽核;然則,原告卻未能就被告持卡簽帳之金額 為何,以及前曾繳款之金額、尚積欠之本金、利息各為何 等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認定原告受讓之債權確 實存在,從而,原告自應承受此項利己事實無法證明所生 之不利益。承上,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欠款及因而衍生之利息及 違約金等,即無依憑,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既尚難僅憑原告所提原債權銀行所為上開信 用卡申請書、分攤表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即認被告確有上開欠 款等情,業經本院審認如前,亦即原告既不能證明伊對被告 確有上開債權存在及債權金額之真正,則原告依據信用卡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原告聲明所示之 欠款及因而衍生之利息及違約金等,當顯無理由。準此,堪 認原告之訴,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 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其訴顯無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本 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2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4-11-20

MLDV-113-苗小-688-20241120-1

消債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1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王俊元 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到院,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 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項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 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 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 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法院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漏未提出附表所示資料到院,爰定 期命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聲請人現受有強制執行案件繫屬法院中,請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並請說明係自何時起開始扣薪?每月扣款數額、迄今已遭扣薪之期數、總金額為何?自扣薪之日起迄本裁定送達之日止,聲請人每月實領薪資數額為何?) 2 請提出聲請人自民國111年10月至113年10月間之每月薪資袋或薪資明細單(含本俸、佣金、獎金、津貼等,應顯示未遭強制執行扣薪前之薪資數額)等證明文件。聲請人於111年10月至113年10月間若有兼職、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亦應說明歷次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內容、工作單位、地址、職稱),並提出薪資袋或收入證明文件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證明書。 3 聲請人所列聲請前2年必要支出之數額,已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應就各項支出之「必要性」提出說明,並檢附「詳細」之證明文件或收據;如要援引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新臺幣1萬7,076元),亦請具狀陳明。 4 聲請人全部金融機構、集保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請提供自111年10月起,並補登至最新)。 5 請提出聲請人所扶養之親屬即父王金瑞、母吳秀治最近2年之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戶資料清單、收入證明(如薪資帳戶存摺影本)。 6 依聲請人所提之戶籍謄本,聲請人之出生別登記為次男,依常理推論,其父王金瑞、母吳秀治應有其他法定扶養義務人,是請提出其他法定扶養義務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說明聲請人與其他法定扶養義務人就家庭生活支出及親屬扶養費用之分擔方式,若由聲請人全數負擔,請提出其他法定扶養義務人無法共同負擔之原因及證明文件。 7 聲請人與受扶養人若有領取失業給付、低收入戶補助、房租補助或其他社會福利津貼,應陳報領取期間及金額,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請提供自111年10月起迄今之所有補助資料)。 8 請陳報聲請人名下汽車(車號:000-0000)現值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9 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人身保險投保資料,並提出查詢結果回覆書。如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人身保險保單,應陳報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為何? 10 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記載,聲請人曾參與前置協商成立後毀諾,請說明聲請人於協商後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而毀諾,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毀諾當時之每月實際收入與支出金額、協商時聲請人任職於何處、每月薪資為若干等),並請陳報協商成立後迄今共清償若干金額?自何時開始毀諾?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轉帳存摺、匯款單等)。

2024-11-20

MLDV-113-消債更-81-2024112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字第3號 原 告 蘇永銘 被 告 (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又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 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均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 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因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且未於訴狀中載明被告之機關名稱、公務所地址及其法定代 理人之姓名、住居所,致本院無從特定當事人即被告為何, 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687號裁定 命原告補正上情,並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 萬0500元,且限原告應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如數補繳 及補正上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其中之一項,而有 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駁回原告之訴,此有該裁定附卷可 憑。而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16日合法送達予原告,亦有本 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迄今未繳納上開裁判費,亦未 補正被告機關,此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 費資料明細、民事科查詢收費答詢表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 在卷足憑,依上開說明,原告所為本件起訴之程式即有未合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4-11-20

MLDV-113-國-3-20241120-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653號 原 告 謝旺廷 被 告 陳運明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2年度苗 金簡字第322號),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 第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 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 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 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提 領或轉帳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同時基於 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4月17日下午4時45分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 子。嗣該詐騙份子及其同夥(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及未滿1 8歲之人參與)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原告佯稱可 投資經營網路商店獲利等語,致原告因陷於錯誤,而於112 年4月20日12時14分、同日12時15分許,分別將其所有新臺 幣(下同)5萬元、1萬5000元款項(合計6萬5000元)轉帳 至被告系爭渣打銀行帳戶內,並旋即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被告所為上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度苗金簡字第32 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因被告不服提起上 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9號判決撤銷原 判決,改判被告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告確定( 下稱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在案。原告因被告上開犯行,致受 有6萬5000元之財產損失,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損失 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等語。並聲明:(1)請求 判決如主文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非其為詐騙行為,其亦無能力給付原告上開款項 ,故不同意原告所為本件請求等語,以資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為被告所否認,且以上情置辯 ;然則,原告上開所指上情,既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 事庭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及相關刑事案卷查核屬實,是本院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而被告猶 仍以上情置辯,當屬無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 部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1202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幫助上開詐騙份子共同以上開方式向原告詐 取財物,致原告受有6萬5000元之損害等情,已如前述,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與上開詐騙份子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自應就原告之全部損害金額6萬5000元,擔負連帶賠償 責任無疑。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 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 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自 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自113年1月19 日起(被告 於113年1月18日合法收受,見附民卷第7頁) 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 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5 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 與本院所為上開認定不生影響,自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雖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 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另為衡平被告之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依職權 宣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七、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 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4-11-19

MLDV-113-苗小-653-2024111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9號 原 告 洪有德 被 告 洪伯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兩造與訴外人洪賢明、洪瑞惠 、洪瑞蘭及洪采瑤等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洪伯燕之遺產,且 經本院家事法庭以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2號判決分割遺產確 定(下稱系爭分割遺產判決),依系爭分割遺產判決所示, 原告就被繼承人洪伯燕所遺合作金庫銀行存款(下稱合庫存 款)289萬0311元部分,可依應繼分比例即6分之1受分配。 然原告於系爭分割遺產判決確定後,欲依判決結果領取洪伯 燕所遺系爭合庫存款時,始查悉被繼承人洪伯燕所遺系爭合 庫存款之實際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327萬9180元,且早 已於108年7月15日全數遭被告辦理結清,並匯入被告向台灣 銀行苗栗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下稱被 告台銀帳戶)。被告顯係無法律關係獲有利益,且致原告本 依繼承可取得被繼承人洪伯燕之系爭存款遺產54萬6530元( 計算式:327萬9180元÷6=54萬6530元)受有損害。又原告前 曾執系爭分割遺產判決聲請對被告為強制執行,然經本院執 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8943號及第27569號民事裁定認定 需另對被告取得執行名義,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65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兩造與洪賢明、洪瑞惠、洪 瑞蘭及洪采瑤等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洪伯燕之遺產,且經 本院家事法庭以系爭分割遺產判決認定原告就被繼承人洪 伯燕所遺包含合庫存款289萬0311元等部分,均可依應繼 分比例即6分之1受分配;然原告於系爭分割遺產判決確定 後,欲依判決結果領取洪伯燕所遺系爭合庫存款時,始查 悉被繼承人洪伯燕所遺系爭合庫存款之實際金額應為327 萬9180元,且早已於108年7月15日全數由被告辦理結清, 並匯入被告台銀帳戶內;又原告前曾執系爭分割遺產判決 聲請對被告為強制執行,然經本院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 字第18943號及第27569號民事裁定認定需另對被告取得執 行名義等情,固據原告提出系爭分割遺產判決、合庫取款 憑條及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89 43號及第27569號民事裁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5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真實。 (二)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及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 自明。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 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至法律關係,乃法律 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 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判例參照)。89年2月9日修 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 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 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 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 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 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為免同 一紛爭再燃,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判斷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故對 當事人及後訴法院均有拘束力。當事人除就確定之終局判 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不得更行起訴(既判力之消極作用 )外,並就關於基準時點之權利狀態,不得以該確定判決 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 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 該確定判決既判事項相異之認定,此乃既判力所揭「法院 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積極作 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旨趣即明。按訴 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 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 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 一事件,自不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查原告前於112年間 曾對被告提起交付金錢事件,主張因系爭分割遺產判決已 確認原告可取得包含合庫帳戶存款等洪伯燕之遺產6分之1 ,故基於委任契約及系爭分割遺產判決,自得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分割遺產判決中附表一編號1、2、6所示洪伯燕之 遺產即土地、建物及汽車出售價金6分之1共計232萬1666 元予原告等情,此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67號民事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並告確定(下稱系爭前案)在案,有本院依 職權調取系爭前案判決附卷可參,且為原告所不爭,是足 認原告依系爭分割遺產判決所提系爭前案訴訟,並未併就 本件合庫存款289萬0311元之6分之1款項48萬1718.5元( 即原告本件聲明金額54萬6530元中之48萬1718.5元部分, 計算式:289萬0311元÷6=48萬1718.5元)對被告請求返還 ,而未經系爭前案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甚明。而查,原 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所為聲明金額54萬6530元中之48萬 1718.5元,固仍係基於系爭分割遺產判決為主張,然此既 未包含於系爭前案請求之範圍內,且原告所為本件主張之 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主張被告係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等情,足見本件與系爭前案之原因 事實、請求金額及請求權基礎均屬不同,依上開說明,當 認系爭前案對本件並無拘束力或既判力。 (三)又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 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 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 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 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 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 上之誠信原則,此即學說上所謂爭點效,並為目前實務所 採。查系爭前案對於原告本件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54萬 6530元其中48萬1718.5元部分,固無既判力,已如前述; 然就系爭前案所爭執之重要爭點,即原告得否依系爭分割 遺產判決為據另行提起給付分割之財產訴訟等節,依前開 說明,當仍有爭點效,亦即兩造間就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中 ,就兩造所提重要爭點所作成之判斷,自不得作相反之主 張。經查,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兼有形成判決及給付判決 之性質,一經確定即有執行力(參見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 字第243號民事裁判意旨);次按於繼承財產或共有物分 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繼承人或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 之,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實務上乃認分 割共有物裁判兼有形成判決與給付判決之性質,具有執行 力。至其點交之方法,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23條至第126 條規定,如命分割之判決,雖僅載明各共有人分得之部分 而未為交付管業之宣示,但其內容實含有互為交付之意義 ,故當事人仍得依本條規定請求點交(最高法院80年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故遺產分得部分之所有權 人,得持分割遺產之判決作為執行名義,依強制執行法第 131條第1項規定,對占有人聲請點交之。承上,債權人依 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聲請點交時,其點交方法應 適用第123條至第126條規定。如為動產,執行法院應依強 制執行法第123條第1項規定,命債務人交付該動產,屆期 仍不履行,則執行法院得以強制力將之取交予債權人。至 當事人間就分得部分之交付請求權,雖不發生既判力,惟 此係容許執行債務人於有爭執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另 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救濟問題,非得以其不具既判力, 而影響法條明文規定之執行力。又於分割遺產或共有物事 件中,如合併聲明請交付分得土地部分,法院應以無權利 保護必要予以駁回(前揭最高法院80年第1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要旨參照),則依同一法理,縱經債權人另行起訴而 聲明交付分割之財產,仍將為法院以無權利保護必要駁回 ,如執行法院復不許債權人聲請執行,不啻使債權人救濟 無門(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11月12日101年 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查系爭分割遺 產判決已於112年5月4日確定等情,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 系爭案卷卷宗核閱無誤,而系爭分割遺產判決乃兼有形成 判決及給付判決之性質,一經確定即有執行力,業如前述 ,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持系爭分割遺產判決為執行名 義,請求被告應依系爭分割遺產判決給付原告應獲分配合 庫存款289萬0311元之6分之1款項48萬1718.5元,而無另 行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之必要。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31條 第1項係就繼承人依繼承財產分割之裁判所分得之遺產為 他繼承人占有而拒絕交付,或他繼承人應以金錢補償而拒 絕支付之情形,明定繼承人得以該裁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 制執行,請求他繼承人交付或支付金錢,無須另取得執行 名義;惟分得之遺產如係被繼承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則 第三人係負清償義務之債務人,非上開條文所指占有遺產 而應為點交,或應以金錢補償之義務人,自無上開條文之 適用。又債權人對於強制執行法第2章第2節至第4節及第1 15條至第116條之1所定其他財產權為強制執行,須有執行 名義,始得為之(參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63號裁定 意旨)。查原告雖仍主張經伊持系爭分割遺產判決為執行 名義,聲請對被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上開執行程序受理 後,以原告需另對被告取得執行名義為由而裁定駁回聲請 ,故伊自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為請求之 必要云云;然則,本院民事執行處係認系爭分割遺產判決 所指系爭合庫存款乃係寄託於第三人即被告之台銀帳戶內 ,並非被告現實占有,故引用前揭最高法院112年臺抗字 第363號裁定意旨為據,而駁回原告前揭強制執行之聲請 等情,固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程序相關卷宗核閱屬 實;惟系爭合庫存款既係經兩造等洪伯燕之全體繼承人於 108年1月15日(洪伯燕死亡時)共同繼承該款項後,始由 被告於108年7月15日銷戶結清並存入被告系爭台銀帳戶內 ,此有合庫函覆洪伯燕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則被告取得上開遺產存款後,雖 將該遺產存款存入其自身台銀銀行帳戶內,然此僅係其占 有之方式態樣,尚與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述繼承標的 本身為被繼承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有所不同,應屬至明 。基此,本院民事執行處誤認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內容 ,而裁定駁回原告強制執行之聲請,固有不當,然此僅係 原告是否得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之問題,尚無從依此遽認 原告所提本件訴訟請求48萬1718.5元部分有何權利保護之 必要。 (四)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部分繼承人未經 他繼承人同意而占有繼承之公同共有不動產,構成不當得 利,其債權仍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他繼承人請求債 務人履行此項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 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 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 人全體為請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基於公同共有人全體對於公同共有債權不 可分割之支配力,因而具有法律上的不可分性,原則上應 由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行使公同共有債權(參照政治大學 法學院特聘教授王千維,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見月旦法 學教室第160期,2016年2月)。繼承人之應繼分(潛在應 有部分),與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本質上並不相同。縱 繼承債權之給付係屬事實上可分,但因繼承人對於遺產之 公同共有關係而成為法律上不可分,故繼承人之1人起訴 請求債務人履行其依應繼分比例獨自享有之部分債權,在 實體上並無理由(參照臺灣大學法律學院助理教授陳瑋佑 ,論繼承債權之訴訟上請求,見月旦法學雜誌第254期,2 016年7月)。」,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審查意見可參。而按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1)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2)依其 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前2項情形,原告之訴 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2、3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 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 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 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 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 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另請求 被告給付被繼承人洪伯燕之其他合庫存款遺產6分之1即64 811.5元(即請求54萬6530元扣除已分割48萬1718.5元部 分);然洪伯燕死亡後,該尚未經系爭分割遺產判決為分 割之遺產即洪伯燕合庫存款38萬8869元(由華南永昌證券 公司於108年2月15日匯入38萬8689元,利息於108年6月21 日存入158元及108年7月15日轉帳銷戶22元,合計38萬886 9元,其6分之1即為64811.5元,見本院卷第71頁),本亦 應由洪伯燕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洪賢明、洪瑞惠、洪瑞 蘭及洪采瑤等人共同繼承,則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應追加 洪賢明、洪瑞惠、洪瑞蘭及洪采瑤等其他全體繼承人為原 告,始符合當事人適格,否則即有欠缺。而本院就此前已 於113年10月8日發函命原告應於該函送達10日內,補正前 揭當事人適格之欠缺,而該通知函業於同年月11日合法送 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頁), 然原告逾期迄至本件於113年11月5日審結前均未具狀補正 上開事項,亦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85至86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就此部分所為本件訴訟 ,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甚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上開54萬6530元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或屬欠缺權 利保護必要,或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既經本院審認如前, 依上開說明,自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4-11-19

MLDV-113-訴-139-20241119-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478號 原 告 吳建良 被 告 蔡秀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112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及同年12月27日先 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7萬元,原告已如數轉 帳或匯款上開全部款項予被告。又原告因誤信被告有與伊繼 續交往之意思,遂於112年2月18日應被告之要求,帶同被告 前往位於桃園縣龜山區之金飾店購買價值3萬6000元之鑽石 戒指1枚予被告,惟被告竟於翌日隨即向原告提出分手,原 告斯時始驚覺受騙。又被告其後於112年7月31日在臉書通訊 軟體中欲再向原告借款,原告即向被告表明其上開欠款尚未 償還,並要求被告速為歸還,然屢經催告,被告仍迄未還款 。為此依消費借貸及詐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 項(上開金額合計應為13萬6000元,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 有所誤計,故仍僅請求如主文所示金額,見本院卷第98頁) 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伊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兩造對 話紀錄、原告帳戶交易明細表、匯款申請書及康氏金銀樓 商品保證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61頁),佐以原告玉 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於112年2月18日確有原告以ATM 提領1萬8000元及2萬元(合計3萬8000元)之紀錄,核與 系爭商品保證書所載購買日期相合,又系爭30分鑽石戒指 之價值於市面上約為3萬2500元至4萬6000元不等,亦有本 院查詢網路資料在卷可參,足見原告主張系爭鑽石戒指係 由伊購入並已交付被告,且購買價格為3萬6000元等情, 當屬合理有據。又被告就原告所指上情,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為何爭執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 主張,洵屬真實。 (二)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 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 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 告返還,民法第478條亦有明定。所謂貸與人得定1月以上 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 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 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貸與人已對借 用人起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借用人可認係貸與人已對借用 人為催告,如截至事實審言詞辯論之日止,為時逾1個月 以上者,縱借貸未定有返還期限,亦可認貸與人之請求與 民法第478條規定相符(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70 年台上字第2011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消費借貸未定 返還期限者,借用人於貸與人定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催告 仍未給付,自期限屆滿時負遲延責任,除另有約定遲延利 息外,應按法定利率計算支付利息。查本件系爭合計10萬 元之借款契約未約定返還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 ,而原告前曾於112年10月3日聲請就系爭款項(含借款10 萬元及鑽石戒指費用)之返還與被告進行調解,然兩造調 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113年度桃 簡字第319號,下稱桃簡卷,第31頁),自已發生催告之 效力,依上開說明,被告應自催告後1個月期限屆滿之翌 日起負遲延責任。基上,原告併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31日起(112年10月30日合法 送達被告,見桃簡卷第28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詐欺取財等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11萬1870元,及自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裁判 費1,22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4-11-19

MLDV-113-苗簡-478-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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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劉興民 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到院,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 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項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   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   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   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法院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漏未提出附表所示資料到院,爰定 期命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請說明聲請本件更生之原因。 2 聲請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3 請提出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法院、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調解之證明文件。 4 請提出聲請人自民國111年11月至113年11月間之每月薪資袋或薪資明細單(含本俸、佣金、獎金、津貼等)或薪資入帳存摺封面及內頁等證明文件。若有兼職、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歷次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內容、工作單位、地址、職稱),並提出薪資袋或收入證明文件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證明書。 5 聲請人所列聲請前2年必要支出之數額(每月租金1萬元、水電瓦斯費2000多元、生活費1萬元),合計已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應就各項支出之「必要性」提出說明,並檢附「詳細」之證明文件或收據;如要援引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新臺幣1萬7,076元),亦請具狀陳明。 6 聲請人最近2年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最新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如聲請人名下有不動產,應提出最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全部);如有動產,應陳報其現值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7 依聲請人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每月有租金支出,是請提出111年11月至113年11月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8 聲請人最新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投保資料明細。 9 聲請人全部金融機構、集保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請提供自111年11月起,並補登至最新)。 10 聲請人若有依法應受扶養之人,請陳報受扶養人姓名、與聲請人之關係及聲請人每月實際支出之扶養費數額及證明文件,並檢附受扶養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說明聲請人與其他法定扶養義務人就家庭生活支出及親屬扶養費用之分擔方式,若由聲請人全數負擔,請提出其他法定扶養義務人無法共同負擔之原因及證明文件。 11 聲請人所扶養之親屬最近2年之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戶資料清單。 12 聲請人與受扶養人若有領取失業給付、低收入戶補助、房租補助或其他社會福利津貼,應陳報領取期間及金額,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請提供自111年11月起迄今之所有補助資料)。 13 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人身保險投保資料,並提出查詢結果回覆書。如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人身保險保單,應陳報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為何?

2024-11-19

MLDV-113-消債更-85-2024111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鄭育宸 代 理 人 鄭銘振 李燕桂 相 對 人 劉奇煜 代 理 人 施志遠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少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本院113年度全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66建號、門牌號碼苗栗縣○○ 鄉○○村○○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伊所有;同段55地 號土地(下稱55地號土地)為抗告人所有。系爭土地原分割 自55地號土地,其東北、東南側與55地號土地相鄰,其西北 、西南側則皆臨水溝(下稱系爭水溝),是系爭土地無適宜 聯絡可至公路而為袋地。相對人前經55地號土地前地主同意 ,本得通行55地號土地如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19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成果圖)之附圖甲所示B方案 之紅斜線區塊(面積2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道路),再經位 於同段52之3地號土地上之私設道路,連接部分位於同段52 之17地號、52之18地號土地上之縣道124乙線(下稱系爭縣 道)而對外通行。詎抗告人自民國113年間某日起即拒絕讓 相對人通行系爭道路,並於系爭土地東南側緊鄰55地號土地 處架設如附圖甲之B方案所示藍線之圍籬(下稱系爭圍籬) ,及刨除原鋪設在系爭55地號土地上系爭圍籬旁之寬度約14 5公分系爭道路,使該處地面因而與系爭土地產生高度近20 公分之落差,致相對人車輛無法經由系爭道路進出系爭土地 及系爭建物,人員亦因系爭圍籬之阻隔而僅能彎腰穿越圍籬 橫桿間縫隙或自系爭土地與系爭水溝交界之地勢不平處(高 低落差達1公尺)步行通過,是抗告人上開架設系爭圍籬、 刨除系爭道路等行為,已嚴重影響相對人日常生活通行。而 相對人已70餘歲,現仍居住系爭房屋,因中風後遺症致行動 不便,出入須仰賴車輛接送,前於113年3月16日曾發生身體 不適有緊急送醫需求,然因系爭圍籬致救護車無法通行系爭 道路至系爭建物,妨害相對人搭乘救護車前往醫院急診之時 效性,顯已對相對人之生命及健康產生重大急迫之危險。系 爭土地並無其他適宜道路可連接公路而為袋地,需經由55地 號土地始得對外通行,然抗告人拒絕相對人為通行,兩造間 有通行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前業經相對人對抗告人提起 本案訴訟;又抗告人架設系爭圍籬並刨除系爭道路而阻絕相 對人通行55地號土地,已嚴重影響相對人日常生活通行並實 際產生重大急迫之危險,是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及避免急迫 之危險,當有於本案訴訟終結前,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等 語。並聲明:抗告人應容忍相對人在系爭道路鋪設水泥或柏 油等道路通行設施,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相對人 通行之行為,並應將系爭圍籬移除。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土地之西北、西南側鄰接農路, 且系爭土地既有興建系爭建物,則興建之初必有取得鄰地相 關通行同意書,故系爭土地應非袋地。又相對人為52之3地 號土地之共有人,52之3地號土地位於系爭土地之西南側, 雖兩者間存有系爭水溝,惟相對人僅需鋪設預鑄式之水泥涵 管,即可行經52之3地號土地對外通行,實無通行抗告人所 有系爭55地號土地上系爭道路之必要。又上開緊急救護事件 ,皆為相對人自導自演,故本件當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性等語。並聲明:(一)原裁定廢棄。(二)相對人之聲請 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 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 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 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6條規 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 。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又按 因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乃使債權人得以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 ,先獲得債權之滿足,債務人則蒙受不利益,其目的在暫時 調整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利害關係之救濟手段,預為實現本案 請求之內容,對當事人權益影響甚鉅,應以具有高度之必要 性為准許要件,故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 明與相對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 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 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為釋明,是除有發生重大之損害 或急迫的危險之可能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必須是防止損害 或避免急迫危險之發生所必要的方法,若非即時定暫時狀態 其損害就無法彌補情形時,始得為之。再按債權人聲請定暫 時狀態處分,應釋明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須債 權人已為前項釋明,而其釋明仍有不足,法院始得命供相當 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倘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 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法院不得僅因其陳明願供擔保,而為 定暫時狀態處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87號裁定參照 )。又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 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 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 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 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 認之,亦即法院須就債權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 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債務人因假處分之許 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 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 害,通常係指如使債權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 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債權人因定暫 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債務人因該 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債權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 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債務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 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 字第49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伊所有系爭土地為袋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 原分割自抗告人所有55地號土地,故須經由55地號土地上 之系爭道路,並連接通行52之3地號土地上之私設道路, 再連接系爭縣道以對外通行,然抗告人否認伊有通行權存 在並架設圍籬阻擋伊通行,伊已對抗告人提起確認通行權 存在之本案訴訟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上開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及現況圖等為證(附於本院113年度苗簡字第364 號卷,下稱苗簡卷,第23頁至第42頁);而抗告人確仍否 認相對人有上開通行權存在,且前經相對人向本院提起確 認通行權存在訴訟,並由本院以113年度苗簡字第364號事 件審理(該本案訴訟於113年8月30日判決原告即相對人之 訴駁回,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二審審理中,尚 未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足見 兩造間有通行權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得以本案訴訟解決 ,是堪認相對人就兩造間存有通行權法律關係之爭執,已 為釋明。 (二)至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55地號土地上緊鄰系爭土地處架設 系爭圍籬、刨除系爭道路,致相對人人車難以經由系爭道 路進出系爭土地及建物,已嚴重影響相對人日常生活通行 ;相對人於113年3月16日發生緊急救護事件,因救護車輛 無法行經系爭道路至系爭建物,影響相對人就醫之時效性 ,顯已實際產生重大急迫之危險,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及 避免急迫之危險,有於本案訴訟終結前,定暫時狀態處分 之必要等情,則為抗告人所否認,且主張系爭土地亦可通 行相對人共有之52之3地號土地上之私有道路對外通行, 兩者間雖存有系爭水溝,惟僅需鋪設預鑄式之水泥涵管即 可通行,實無通行抗告人55地號土地上系爭道路之必要, 又上開緊急救護事件,皆為相對人自導自演,故本件無定 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等情。而查: (1)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確認伊對抗告人所有系爭55地 號土地上系爭道路有通行權存在,業經本院上開本案訴訟 以「原告(下均指相對人)未能充分舉證系爭土地為袋地 ,與縱認系爭土地為袋地,亦係因所有權人之任意行為所 導致,或原告請求之通行範圍非對鄰地損害最少之方法及 處所」為由,於113年8月30日為相對人即原告敗訴之判決 ,此有本院調取系爭本案訴訟民事判決附卷可參,依上開 說明,本件當已難認有何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2)又相對人上開主張,固據伊提出系爭土地及系爭道路現況 照片、診斷證明書及監視器畫面等為證(見苗簡卷第33頁 至第50頁),可見抗告人確有於系爭55地號土地上為架設 系爭圍籬及刨除系爭道路等行為,且相對人確有於113年3 月16日發生上開緊急救護事件無訛。惟則,審之本案訴訟 中承審法官依職權調取之系爭土地空照圖(見苗簡卷第71 頁至第73頁、第133頁)、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網頁資料及 52之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見苗簡卷第75頁至第78頁),佐 以本案訴訟113年6月20日現場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等(見 苗簡卷第141頁至第157頁),既可見相對人確為伊位於系 爭土地南側52之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而系爭土地之西側、 北側及南側並無可供通行之道路存在,系爭土地與抗告人5 5地號土地實際均未直接與系爭52之3地號相接,其間尚鄰1 筆未登記土地即中港溪河道,系爭土地與52之3地號土地間 有系爭水溝存在,而系爭水溝即位於該河道上,系爭土地 與系爭水溝間之落差約1米,且周圍尚有甚多空地,系爭土 地與抗告人55地號土地乃至104年方可見如系爭成果圖之附 圖乙所示甲2道路之存在而得連通至系爭縣道等情,此復為 兩造所不爭執,則堪認抗告人主張附圖乙所示甲2道路係其 購入55地號土地後申請農路鋪設許可所鋪設,相對人亦可 於取得系爭52之3地號土地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後,直接經由 系爭水溝通行52之3地號土地之私有道路,再連接至公路, 而顯無通行抗告人土地之必要等語,已非無憑。蓋以,核 諸相對人於113年8月21日本案言詞辯論期日乃表示系爭水 溝之寬度約1公尺等語(見苗簡卷第192頁),參以系爭土 地與系爭水溝間之落差約1米,且周圍尚有甚多空地,而如 附圖乙所示包含抗告人55地號土地之現況水泥鋪面甲2巷道 ,亦係含括該筆未登記土地連接系爭52之3地號土地以鋪設 水泥鋪面為通行,顯見相對人當亦有足夠空間得在伊系爭 土地與52之3地號土地間設置可供車輛行駛之斜坡以克服地 勢高低落差問題,並於合法申請後,在系爭水溝上覆蓋合 適尺寸之活動鋼板或混凝土塊,即足以使人車跨越系爭水 溝,而直接經由相對人共有之52之3地號土地上之私有道路 對外連接至系爭縣道甚明。基上,相對人系爭土地欲連接 通行52之3地號土地以連接至系爭縣道,既亦得以上開在伊 系爭土地上鋪設道路跨越未登記土地即系爭水溝之方式即 可為之,顯非倘未通行抗告人系爭55地號土地之系爭道路 即完全無法對外聯絡以通行至公路,業經本院審認如前, 自堪認依相對人所提之證據,尚不足證明令抗告人容忍相 對人通行55地號土地上之系爭道路係屬本件定暫時狀態處 分而為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發生所必要之方法, 而已然欠缺高度之必要性甚明。 (3)另相對人雖於113年3月16日發生緊急救護事件無訛;然則 ,相對人可自於系爭水溝設置斜坡或覆蓋活動板後,經伊 共有之52之3地號土地對外通行,已如前述,且相對人於抗 告人架設系爭圍籬、刨除系爭道路後,亦應有足夠時間可 設法解決系爭水溝所造成之通行問題,是本院尚難逕以相 對人確曾發生上開救護事件,即認抗告人應容忍相對人通 行其所有55地號土地上系爭道路,並拆除系爭圍籬,始能 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 形,而有保全之必要性。 (三)承上,系爭55地號土地既為抗告人單獨所有,其當然享有 自由使用之權利,又抗告人於55地號土地上為架設系爭圍 籬、刨除系爭道路等行為,乃係本於其所有權之權能所為 ,雖可能造成相對人於通行或生活上不便,然相對人既亦 得尋求逕行在伊系爭土地與相鄰系爭水溝上鋪設通行道路 之方式,通行至伊同為共有人之52之3地號土地之私有道 路以對外通行,業如前述,自無強令抗告人繼續容忍相對 人通行55地號土地,並要求抗告人拆除系爭圍籬之理。準 此,相對人所有系爭土地即便認屬袋地,伊可為袋地通行 主張之處所,尚非僅通行系爭道路一途,已如前述,則相 對人猶仍請求就抗告人所有55地號土地上之系爭道路及其 上系爭圍籬定暫時狀態云云,當難認係屬為防止損害或避 免急迫危險之發生所必要之方法。從而,本件既尚難認如 不准許相對人通行抗告人系爭55地號土地上系爭道路,將 發生何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或令相對人繼續忍受此一情 形有何過苛之情,則抗告人於55地號土地上為架設系爭圍 籬、刨除系爭道路等行為,即便造成相對人於通行或生活 上有所不便,亦難以此遽認相對人有發生重大之損害或急 迫危險之可能,且相對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所獲之利益或 防免之損害,顯有大於抗告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可能蒙受 之不利益或損害之情形並係屬防止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 發生所必要之方法。是以,依相對人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 與抗告人55地號土地之現況審酌,既可認相對人目前並非 處於必須經由系爭道路,始得對外聯絡通行至公路之狀況 ,且依相對人所提證據資料,尚無法使本院對伊聲請定暫 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亦即確有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 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存在,而就此得到大 致為正當之薄弱心證,自應認尚屬欠缺保全之必要性,依 上開說明,當無從以供擔保方式補足該釋明之欠缺。準此 ,相對人所提證據資料既無法釋明本件有何防止發生重大 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保全 之必要,則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即有未合,縱 相對人陳明願提供擔保,亦不得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是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就伊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本案請求,雖 已盡釋明之責,惟未釋明抗告人設置圍籬及刨除水泥道路等 行為,將造成伊有重大損害或有急迫危險之情事或其他相類 之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必要,自不符合民事訴訟 法第538條規定之要件,從而,相對人所為定暫時狀態處分 之聲請,不應准許,原審仍予裁定准許命供擔保定暫時狀態 處分,於法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 之聲請。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王筆毅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4-11-14

MLDV-113-抗-22-20241114-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466號 原 告 陳美陵 被 告 王湋吉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3年度苗金簡 字第65號),經原告提起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3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提 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該帳戶資 料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 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及設定約定轉入帳戶,復於民國111 年2月16日16時許,在桃園市鶯歌區鶯桃路某處,將系爭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存摺與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 不詳人士。而該不詳人士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 犯意,先於110年12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暱稱「李羽彤」向原告佯稱:可加入LINE群組代為操作投 資股票,惟需繳納保證金方能領取獲利云云,致原告因此陷 於錯誤,而於111年2月22日上午9時26分57秒,以臨櫃方式 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系爭帳戶,嗣後該等款項旋遭 移轉一空。而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苗金簡字第6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 事判決),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1)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原就利息起息 日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4日起算,見112 年度附民字第308號卷第7頁;嗣經當庭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見本院卷第63頁,因核屬聲明之減縮,於法相合, 當予准許)。(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查核 屬實,且有系爭判決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 狀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 部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1202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上開方式向原 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40萬元之損害等情,已如前述,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應構成共同侵 權行為,自應就原告之全部損害金額40萬元,擔負連帶賠 償責任無疑。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自113年9月26日即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9月5日為國內 公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經20日發生效力 ,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 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 裁判,附此敘明。 六、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 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4-11-07

MLDV-113-苗簡-466-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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