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478號
原 告 吳建良
被 告 蔡秀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112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及同年12月27日先
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7萬元,原告已如數轉
帳或匯款上開全部款項予被告。又原告因誤信被告有與伊繼
續交往之意思,遂於112年2月18日應被告之要求,帶同被告
前往位於桃園縣龜山區之金飾店購買價值3萬6000元之鑽石
戒指1枚予被告,惟被告竟於翌日隨即向原告提出分手,原
告斯時始驚覺受騙。又被告其後於112年7月31日在臉書通訊
軟體中欲再向原告借款,原告即向被告表明其上開欠款尚未
償還,並要求被告速為歸還,然屢經催告,被告仍迄未還款
。為此依消費借貸及詐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
項(上開金額合計應為13萬6000元,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
有所誤計,故仍僅請求如主文所示金額,見本院卷第98頁)
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伊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兩造對
話紀錄、原告帳戶交易明細表、匯款申請書及康氏金銀樓
商品保證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61頁),佐以原告玉
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於112年2月18日確有原告以ATM
提領1萬8000元及2萬元(合計3萬8000元)之紀錄,核與
系爭商品保證書所載購買日期相合,又系爭30分鑽石戒指
之價值於市面上約為3萬2500元至4萬6000元不等,亦有本
院查詢網路資料在卷可參,足見原告主張系爭鑽石戒指係
由伊購入並已交付被告,且購買價格為3萬6000元等情,
當屬合理有據。又被告就原告所指上情,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為何爭執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
主張,洵屬真實。
(二)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
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
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
告返還,民法第478條亦有明定。所謂貸與人得定1月以上
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
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
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貸與人已對借
用人起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借用人可認係貸與人已對借用
人為催告,如截至事實審言詞辯論之日止,為時逾1個月
以上者,縱借貸未定有返還期限,亦可認貸與人之請求與
民法第478條規定相符(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70
年台上字第2011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消費借貸未定
返還期限者,借用人於貸與人定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催告
仍未給付,自期限屆滿時負遲延責任,除另有約定遲延利
息外,應按法定利率計算支付利息。查本件系爭合計10萬
元之借款契約未約定返還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
,而原告前曾於112年10月3日聲請就系爭款項(含借款10
萬元及鑽石戒指費用)之返還與被告進行調解,然兩造調
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113年度桃
簡字第319號,下稱桃簡卷,第31頁),自已發生催告之
效力,依上開說明,被告應自催告後1個月期限屆滿之翌
日起負遲延責任。基上,原告併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31日起(112年10月30日合法
送達被告,見桃簡卷第28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詐欺取財等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11萬1870元,及自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裁判
費1,22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MLDV-113-苗簡-478-202411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