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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崇耀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5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崇耀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洪崇耀於民國110年8月間(起訴書誤載為「111年9月間」) ,加入吳柏勳、許文豪、林蔚山及朱育德(上4人所涉加重詐 欺取財部分,另經法院判決有罪在案)等3人以上組成,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 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洪崇耀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詳後述「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 部分),擔任介紹車手、提供人頭帳戶提款卡予車手提款之 角色。洪崇耀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手法 ,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 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款項再經輾轉匯 至林蔚山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林蔚山國泰帳戶)、劉庭卉(所涉加重詐欺取財 部分,另經法院判決有罪在案)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庭卉中信帳戶,詳附表 一「後續款項流向」欄所載),後由洪崇耀提供林蔚山國泰 帳戶、劉庭卉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朱育德、許文豪( 起訴書原記載為「林蔚山」,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由朱育 德、許文豪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自附表二所示之「 提領帳戶」內提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其等再將提領之款項 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之去向。嗣經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洪崇耀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證據能力已陳明沒有意見(見本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1478號卷【下稱訴字卷】第45頁);而檢察 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 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前揭供述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認識許文豪、朱育德及林蔚山,並有介紹林 蔚山、劉庭卉等人予吳柏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未曾指示或提供提款卡給許文 豪、朱育德去領錢,也沒有收取許文豪、朱育德提領之款項 ,他們都是吳柏勳的小弟,領的錢也是交給吳柏勳,和伊無 關等語。經查:  ㈠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因誤信本案詐欺集團如附表一所示之說 詞,遂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 一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附表一所示 之被害人於警詢陳述詳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25582卷【下稱偵卷】第153至154頁、第157至158頁 、第161至162頁、第165至171頁、第175至176頁、第179至1 80頁、第183至184頁、第185至187頁),且有黃保升中信帳 戶、吳牧謙第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附卷足稽(見偵 卷第189至192頁、第200至202頁、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 452號卷【下稱審訴卷】第81至85頁)。又附表一所示被害 人所匯款項嗣經輾轉匯至林蔚山國泰帳戶、劉庭卉中信帳戶 ,再經朱育德、許文豪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自附表二所示 之「提領帳戶」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等情,則經證人朱育 德、許文豪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附表二「提 領地點」欄所示之監視錄影畫面,以及林蔚山國泰帳戶、劉 庭卉中信帳戶、徐瑄珊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等可 資佐證(見偵卷第195至198頁、第203至204頁、第205至208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㈡被告有提供林蔚山國泰帳戶、劉庭卉中信帳戶提款卡、密碼 予朱育德、許文豪前往領款之認定:  ⒈參諸證人朱育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是因為要申辦 紓困貸款,透過吳柏勳而認識被告,伊不認識林蔚山、劉庭 卉,林蔚山國泰帳戶、劉庭卉中信帳戶之提款卡都是被告給 伊的,被告叫伊去幫忙提領,提款卡提領完後,都是交回給 被告,被告會透過LINE打電話給伊,伊都是聽被告指示負責 領錢等語(見偵卷第82至84頁);林蔚山國泰帳戶之提款卡 和密碼都是被告給伊,叫伊去領錢,被告會和伊講一個數字 ,領到的款項有交給被告也有交給其他人;當時伊都會和吳 柏勳一起到水果攤,在那邊等待領錢,被告也都會在現場, 提款卡、密碼和帳戶都是由被告提供;水果攤是被告承租的 地點,在萬華區的環河南路或環河北路,領款的錢會交給被 告或吳柏勳等語(見訴字卷第122至126頁、第129至130頁) ;以及證人許文豪於警詢時證稱:林蔚山國泰帳戶之提款卡 是被告提供給吳柏勳交給伊的等語(見偵卷第48至50頁)。 是證人朱育德、許文豪均證稱其等提領林蔚山國泰帳戶、劉 庭卉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來源均係被告。  ⒉證人吳柏勳於警詢證稱:許文豪去領錢的提款卡是被告那邊 提供的,當時是被告先將提款卡拿給伊,伊再交給許文豪, 被告說就等鄧宥安指示去領錢,領到的錢都會交給鄧宥安, 提款卡則交還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10至111頁);於本院 審理中到庭證述:伊因為辦理紓困貸款而認識被告,鄧宥安 也是因為同樣原因認識被告,當時因為疫情沒有收入,鄧宥 安問伊要不要幫忙領錢,所以伊、許文豪、朱育德都有去領 錢,當時都在被告的水果攤等鄧宥安通知,提款卡和密碼都 是被告提供的,領款後提款卡會交還被告等語(見訴字卷第 133至137頁)。則依證人吳柏勳上開證詞,被告就本案詐欺 集團乃負責提供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車手提款,並於 車手提款後再收回提款卡,可徵證人朱育德、許文豪證述其 等提款之提款卡及密碼均係被告提供等節,堪以採信。  ⒊復參酌證人林蔚山於警詢證稱:當時是被告要伊配合提供金 融帳戶,他會將博弈及虛擬貨幣的錢匯進來,所以伊就提供 林蔚山國泰帳戶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74頁),以及被告供 陳其有介紹林蔚山、劉庭卉予吳柏勳乙節(見偵卷第235至2 36頁),足認被告確與林蔚山、劉庭卉均有接觸,並介紹其 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林蔚山亦係將林蔚山國泰帳戶提款 卡、密碼等資料交予被告,益見被告應有經手林蔚山國泰帳 戶、劉庭卉中信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之交付無訛。  ⒋被告前因要求許文豪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並介紹許文豪擔任 詐欺集團車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57 3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確定,有上開判決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訴字卷第19 9至207頁)。而依被告於上開案件坦承犯行,並佐以其於本 院供認上開判決提及之許文豪與本案之許文豪為同一人(見 訴字卷第399頁),足徵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確有擔任介紹 車手、提供人頭帳戶之角色,亦可佐證上開各該證人之證詞 確屬實在。  ⒌此外,徵諸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認:伊知道許文豪他們有 在領錢;許文豪、朱育德、林蔚山他們來臺北時在伊水果店 ,伊介紹林蔚山等人給吳柏勳認識,吳柏勳會指示他們提款 ,提款後會交給吳柏勳,最後再交給鄧宥安等語(見偵卷第 10頁、第236頁);以及證人朱育德、吳柏勳證述會在被告 經營之水果攤等待領款一節(見訴字卷第126頁、第136頁) ,可知其等係以被告經營之水果攤為據點,且被告對其等前 往提款、事後款項流向等節,均知之甚詳。又衡以詐欺集團 之目的即在透過詐騙取得財物,故犯罪勢必小心謹慎,且透 過集團成員為之,以防不相干之人發覺,徒增犯行因曝光、 遭查獲等原因而前功盡棄之風險,則若非被告為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之一,朱育德、吳柏勳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豈會大膽 以被告經營之水果攤為據點,且毫不避諱任由被告在場並知 悉其等前往提款、款項轉交等事宜。  ⒍是勾稽以上各節,可認被告確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一,且 有提供林蔚山國泰帳戶、劉庭卉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 朱育德、許文豪前往領款。是被告辯稱其僅單純介紹林蔚山 、劉庭卉等人予吳柏勳,未曾交付提款卡予許文豪、朱育德 等語,應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㈢證人徐瑄珊固到庭證述其不認識、亦未曾見過被告等語(見 訴字卷第283頁)。然衡酌詐欺集團之分工縝密,而由收簿 手對外收集人頭帳戶後再交由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使用,並由 集團成員再將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予車手提款之 情形,實非罕見,自無從以徐瑄珊未曾接觸被告乙節,遽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收取朱育德、許文豪提領如附表二所示 之款項等語。然據證人朱育德、許文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提領之款項會交給被告或吳柏勳等其他人等語(見訴字卷第 122頁、第148至149頁)。可見朱育德、許文豪擔任車手提 領之款項,未必會全數上繳被告,亦可能交予吳柏勳或其餘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被告是否確有經手附表一所示被害人 遭詐之款項,或經手之款項究為何幾筆,均有疑問,是卷內 事證尚不足認定被告確有收取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匯之詐欺 贓款,然仍足認係由被告提供林蔚山國泰帳戶、劉庭卉中信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又此部分僅涉及被告參與犯罪 情節之差異,無礙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認定,附此敘明。  ㈤綜上,被告所辯委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該條項 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加重事由,與被告本案所涉 犯之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現 行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 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 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 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 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 錢之範圍,而無較有利被告。惟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入附表 一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之款項,旋經轉匯至林蔚山國泰 帳戶、劉庭卉中信帳戶,再由朱育德、許文豪分別提領而出 ,已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是無論依修正前、後規 定,均屬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並於同條第3項設有「(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修正後則移列至 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 除前述第3項之科刑限制。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⑷另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洗錢規定,於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先後經過兩次修正,分別為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及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8月2日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中間時法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可減刑,裁判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外,更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 ⑸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其 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因附表一所示被害 人匯入附表一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之款項未達1億元, 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則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結果,被 告所犯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 洗錢犯行,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減刑規定,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 ;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規定,及因被告未於本院審理自 白洗錢犯行,而未能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減刑之結果,處斷刑範圍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 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 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 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 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 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 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且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審認是否 適用該減刑規定。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罪,分別與朱育德(附表一編號1至6部 分)、許文豪(附表一編號3、7、8部分)及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 同正犯。 ㈣被告夥同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行,旨在詐得附表ㄧ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各係在同一犯 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行 為具有局部、重疊之同一性,各應論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㈥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中雖坦承洗錢犯行,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偵查中自白之減刑規定。惟其所犯 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而本案犯行係從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輕部分,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 分減輕其刑事由。  ⒉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則 改口否認,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需於偵查、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未合,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一併指明。  ㈦本院審酌被告以前述方式參與本案犯行,致附表一所示之被 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嚴重破壞社會秩 序,所為自應非難;並衡酌被告犯後關於本案陳述之狀況( 併考量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偵查 中自白洗錢犯行之減刑規定),及迄未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負責提供人頭帳戶供朱育德、許文 豪等車手領款之角色分工、參與情節及未實際獲利之狀況( 詳後述),再考量被告之素行(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為高中畢業、從事消 防檢查工作之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400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念及被告本案 所犯之罪均屬詐欺案件,行為態樣相似,責任非難之重複程 度較高,及其犯罪時間之相近程度等情,為整體非難之評價 ,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已否認有因本案獲得報酬(見訴字卷第400頁),卷內事 證亦不足認定被告確已實際獲得任何利益,尚不生犯罪所得 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洗錢之財物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 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同年0月0日生效,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沒收,即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次按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 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 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 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 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⒉朱育德、許文豪提領林蔚山國泰帳戶、劉庭卉中信帳戶內如 附表二所示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惟業經其等上繳本案 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且難認被告有持有或經手等節,均經本 院論述如前,是卷內欠缺事證可認被告有終局保有上開款項 或對上開款項有何實際處分權限。再考量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在澈底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現象, 則上開款項既經轉交,而未實際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 ,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 財物,尚有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 本案洗錢財物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㈢被告因涉犯加重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前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2年6月1日繫屬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經該院於112年12月21日以112年度金訴字 第721號、第741號判決在案;另因涉犯加重詐欺、洗錢等罪 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2年7月30 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並於同年8月25日以該院112年度 審簡字第1573號判決在案,有上開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訴字卷第199至207頁第403至499 頁)。觀諸上開各該判決書,提及許文豪、蔡宇志等人,並 參佐被告陳明上開判決書提及之許文豪與本案之許文豪為同 一人(見訴字卷第399頁),可知本案詐欺集團與上開判決 所指之詐欺集團應屬同一,而被告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罪, 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21號、第741號 判決在案。  ㈣又本案係於112年8月8日方繫屬本院(參本院收文戳章,見審 訴卷第5頁),可知本案繫屬在後,而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是以,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既已先行提起公 訴,依上說明,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自不得重複評 價,原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然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 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李昭慶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害人匯款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 人頭帳戶 後續款項流向 宣告刑 1 林芳羽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宥廷Sam」向林芳羽佯稱投資獲利等語,並向林芳羽介紹投資平台「QuicK Investment」,致林芳羽陷於錯誤。 110年8月23日下午5時45分許 5萬元 黃保升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保升中信帳戶) 110年8月23日晚間6時9分許,轉帳16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自上開帳戶轉帳16萬元至黃保升中信帳戶;又於同日晚間6時9分許,轉帳16萬元至林蔚山國泰帳戶 洪崇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0年8月23日下午5時46分許 3萬6,000元 2 葉韋妤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Jack Chen」向葉韋妤佯稱投資外匯獲利等語,並向葉韋妤介紹投資平台「QuicK Investment」,致葉韋妤陷於錯誤。 110年8月23日晚上6時1分許 3萬2,000元 黃保升中信帳戶 洪崇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陳湘旂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5日,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宥」向陳湘旂佯稱投資外匯期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陳湘旂陷於錯誤。 110年8月23日晚上7時2分許 3萬元 黃保升中信帳戶 於110年8月23日晚間7時2分許,轉帳12萬元至林蔚山國泰帳戶 洪崇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0年8月23日晚上7時32分許 5萬元 於110年8月23日晚間7時32分許,轉帳10萬元至林蔚山國泰帳戶 110年8月23日晚上7點33分 5萬元 4 卓俊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曼玲」向卓俊成佯稱參與虛擬貨幣外匯投資,本金越多,獲利越多,但須解除保證金等語,致卓俊成陷於錯誤。 110年8月23日晚上8時47分許 3萬5,000元 黃保升中信帳戶 於110年8月24日凌晨1時37分許,轉帳11萬元至劉庭卉中信帳戶 洪崇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許淳如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打工鴨」向許淳如佯稱以匯款和超商代碼方式儲值,並操作「MBO」網站玩遊戲獲利等語,致許淳如陷於錯誤。 110年8月25日下午2時9分許 7萬元 吳牧謙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牧謙第一帳戶) 於110年8月25日下午2時23分許,轉帳23萬元至徐瑄珊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瑄珊中信帳戶);於同日下午2時27分許,轉帳23萬元至劉庭卉中信帳戶 洪崇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丁肇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珍姐」向丁肇萱佯稱以博弈形式提供資金操作虛擬貨幣等語,致丁肇萱陷於錯誤。 110年8月25日下午2時22分許 16萬元 吳牧謙第一帳戶 洪崇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 袁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偉豪」、「steve」,於110年8月間向袁義佯稱需要徵求投資平台之管理者,且以需要袁義幫忙衝平台交易量,始得取回款項等語,致袁義陷於錯誤。 110年8月23日晚間6時40分許 6萬9,000元 黃保升中信帳戶 於110年8月23日晚間6時41分許,轉帳13萬元至林蔚山國泰帳戶 洪崇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周維欣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暱稱「steve」,於110年8月間向周維欣佯稱網路投資平台可購買外幣賺取價差等語,致周維欣陷於錯誤。 110年8月23日下午4時49分許 2萬8,000元 黃保升中信帳戶 於110年8月23日晚間7時2分許,轉帳12萬元至林蔚山國泰帳戶 洪崇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0年8月23日晚上6時51分許 4萬1,000元 附表二:(車手提款部分) 編號 被害人 提領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林芳羽 (提告) 林蔚山國泰帳戶 朱育德 110年8月23日晚上6時16分許 10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之全聯中壢廣州店(見偵卷第89頁) 2 葉韋妤 (提告) 林蔚山國泰帳戶 朱育德 110年8月23日晚上6時17分許 6萬元 3 陳湘旂 (提告) 林蔚山國泰帳戶 許文豪 110年8月23晚上7點22分許 10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中壢分行(見偵卷第61頁) 朱育德 110年8月23日晚上7時46分許 9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之全聯中壢廣州店(見偵卷第90頁) 朱育德 110年8月24日凌晨0時8分許 1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中壢翔嘉店(見偵卷第91頁) 4 卓俊成 (提告) 劉庭卉中信帳戶 朱育德 110年8月23日晚上9時31分許 11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原分行(見偵卷第92頁) 5 許淳如 (提告) 劉庭卉中信帳戶 朱育德 110年8月25日下午2時33分許 10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之統一超商集成店(見偵卷第93頁) 6 丁肇萱 (提告) 110年8月25日下午2時34分許 10萬元 110年8月25日下午2時35分許 3萬元 7 袁義 (提告) 林蔚山國泰帳戶 許文豪 110年8月23日晚上6時53分 10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之全聯中壢廣州店(見偵卷第101頁) 8 周維欣 (提告) 林蔚山國泰帳戶 許文豪 110年8月23晚上7點22分許 10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中壢分行(見偵卷第102頁)

2024-12-12

TYDM-112-金訴-1478-20241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3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豪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貳 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 「111年11月9日」應更正為「111年12月9日」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 有第二級毒品,其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及前科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 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1.20公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其餘扣案物(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殘渣袋、手機 ),或與本案犯行無涉,或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自均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579號   被   告 許文豪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文豪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9日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號6樓「儷夏商旅」632號房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李俊賢」男子無償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淨重1.22公 克,驗餘淨重1.20公克)後,即無故持有之。嗣於111年12月 9日19時48分許,在上開旅館為警查獲,當場扣得上開第二 級毒品大麻1包(淨重1.22公克,驗餘淨重1.20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文豪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111年北市鑑毒字第373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 稽,復有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淨重1.22公克,驗餘淨重1.20 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淨重1.22公克, 驗餘淨重1.20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2024-12-11

PCDM-113-簡-4754-20241211-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06號 再 抗告 人 吳翎翔 林育賢 許文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仕瑋律師 趙昕姸律師 張晉榮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旺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裁定(113 年度民營抗字第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 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 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 ,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等情形在內。且提起再抗 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70條第2項 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 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 裁定駁回。 二、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由,惟核其民事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相對人所 陳,與檔案下載紀錄、電子郵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觀 之,堪認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綜合再抗告人於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偵查中所陳,及其所得、財產資料、土地、 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參互以考,可見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 亦為釋明,並得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假扣押之聲請, 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而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難認已合法表明再抗告理由。 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1

TPSV-113-台抗-906-20241211-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4309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許文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仟貳佰陸拾陸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Y343074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 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08月止,共積 欠電信費新臺幣4,266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二) 相關欠費子號: Y343074。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2024-12-05

PCDV-113-司促-34309-2024120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05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許文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零參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伍佰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二點二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玖佰捌拾捌 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及約定書、客戶消費明細表、持卡人計息查詢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

2024-12-02

TPEV-113-北簡-10055-20241202-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899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計程車計費器壹副、腳踏墊肆塊 、反光墊壹塊、加油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贓 物認領保管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資料、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22日新北警鑑字第1121906114號鑑驗 書各1份」、「被告陳韋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 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 處拘役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猶不知悔改,竟再犯本案竊盜犯行, 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供稱因為當時 缺錢,就想到偷車來載客做生意賺錢),手段,所竊取財物 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 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司機(依調查筆 錄所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迄今尚未賠償 告訴人之損失,及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計程車計 費器1副、腳踏墊4塊、反光墊1塊、加油卡1張,均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黃榮貴,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 犯罪所得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已尋獲並發還告訴人 黃榮貴,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㈢另被告所竊得告訴人黃榮貴之身分證1張,具有個人身分之專 屬性,衡情一旦失竊,為避免遭盜用,均會申請掛失並補發 ,一旦申請掛失則上開證件即已失去功用,且上開證件實體 物價值低微,如對上開證件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至被告所竊得之TAR-093號車牌2面,固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惟並未扣案,審酌營業小客車車牌為特定車輛行 車之許可憑證,屬於特許證之一種,一旦遺失、失竊後即需 辦理掛失登記、申請新牌照才能繼續使用該特定車輛,倘經 掛失、申請補發後原車牌即失其功用,另卷內亦無證據顯示 該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之交易價值,車牌本身之財產價值尚輕 ,亦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兆佑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0899號   被   告 陳韋志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臺北○○○○○○○○○)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4              02室             (另案於法務部○○○○○○○○              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7月30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對面停車場 內,持斯時前不詳時點以不詳方式取得之由黃榮貴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本案計程車)鑰匙,徒 手打開本案計程車(包含計程車計費器1副、腳踏墊4塊、反 光墊1塊、身分證、加油卡各1張)而竊取得手後,旋即駕駛 該車逃逸。嗣後陳韋志於112年7月31日6時58分許,駕駛本 案計程車至許文豪(所涉贓物罪嫌,另行簽分偵辦)在新北 市○○區○○○街000巷0弄0號之工作地,拆卸本案計程車前後之 車牌,復將上開車牌2面、計程車計費器1副、腳踏墊4塊、 反光墊1塊、身分證、加油卡各1張等贓物以塑膠袋裝好放置 該處予許文豪後,於112年7月31日8時54分許駕駛本案計程 車至新北市○○區○○○街00號旁停車場停放,旋即離去。嗣經 警方發現本案計程車停放該處,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榮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韋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黃榮貴於警詢時之指訴 本案計程車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8張、案發現場及本案計程車照片6張 ㈠被告於112年7月31日6時58分許,駕駛本案計程車至許文豪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之工作地,拆卸前後車牌後,於同日8時54分許將本案計程車駛至新北市○○區○○○街00號旁停車場停放之事實。 ㈡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取之上開物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孫兆佑

2024-11-29

PCDM-113-審簡-1365-20241129-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喬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喬昕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不詳詐欺集團」、「詐欺份子」、「不詳詐欺份子」、 之記載均更正為「不詳詐欺犯罪者(無證據證明該犯罪者為 集團或達3人以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第4行至第5行 所載之「旋即遭轉匯至其他帳戶,」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記 載「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 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是如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且其宣告刑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 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偵查中未自白,無從依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則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既然依行為時法及現行法論處時, 其宣告刑上限俱為5年,然依行為時法論處時,其處斷刑下 限較諸依現行法論處時為低,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 等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 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三、是核被告楊喬昕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不詳詐欺犯罪者間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一般 洗錢未遂罪處斷。被告所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 ,因所侵害者為不同之個人法益,應以被害人數決定犯罪之 罪數,且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部分,被告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行之實 施,惟尚未將該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提領而未遂,應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已自白涉 犯幫助洗錢犯行,上開犯行均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 部分因併有上開減輕事由而遞予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通常生活智識及社 會經驗,理應對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並配合提款, 可能遭他人利用於詐欺、洗錢等犯罪,將造成執法機關不易 查緝犯罪行為人及追查贓款,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 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 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被害人之損害以外,亦增加 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及衡酌被告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被害金額,再參以被告犯後已 知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 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除本案所 犯各罪外,另有其他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尚可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 裁定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為免不必要之重複定刑,是 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僅為上開宣告刑之諭知,而暫不定其應 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七、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洗錢標的部分:   被告雖與不詳詐騙犯罪者共同經手隱匿被害人、告訴人遭騙 款項,而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 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均已遭不詳詐 騙犯罪者取走,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尚有過 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 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另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 ,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 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件犯罪事實欄㈠ 楊喬昕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欄㈡ 楊喬昕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33號   被   告 楊喬昕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00巷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喬昕預見隱匿真實身分之陌生人要求其代為提領款項並交 付指定之人,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將成為他人詐欺 計畫中負責取得詐欺所得款項之人即車手,竟仍與不詳之詐 欺份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與不詳詐欺集團約定擔任車手提款,每日可獲得 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後,即於民國112年2月間某日 ,將其父親謝國林(已歿,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郵局帳戶)資料,以TELEGRAM提供予該不詳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份子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詐欺份子於112年2月9日13時許,以LINE傳送訊息向許文豪佯 稱:可以操作法事改運,但需依指示捐款答謝佛主、繳交律 師處理費、稅金云云,致使許文豪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 日12時50分許,匯款2萬2,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再由楊 喬昕於同日13時55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逢 甲郵局,臨櫃提領現金25萬元(含許文豪匯款),交付予該 不詳詐欺份子,以此方至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 (二)詐欺份子於112年2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簡大 吉佯稱:可下載「新葡京」APP註冊會員投注,會有人教導 如何下注獲利云云,致使簡大吉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3日1 0時16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旋即遭轉匯至其 他帳戶,然尚未經提領或轉出,而未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 果。嗣許文豪、簡大吉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喬昕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有與詐欺集團約定以每 日1萬元之報酬擔任車手提款工作,並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予詐欺份子使用之事實。 2 ①證人即被害人許文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③被害人許文豪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憑證截圖 證明被害人許文豪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3 ①證人即告訴人簡大吉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③告訴人簡大吉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憑證截圖 證明告訴人簡大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告母親楊招欣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稱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時間、地點,臨櫃提領現金25萬元之人為被告之事實。 5 本案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被害人許文豪、告訴人簡大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且被害人許文豪匯入款項遭人提領之事實。 6 臺中逢甲郵局監視錄影畫面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時間、地點,臨櫃提領現金25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 。被告與不詳之詐欺份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先提供帳戶幫助該不詳詐騙集團實行詐欺、 洗錢後,復參與詐欺、洗錢之提領贓款行為,其幫助之低度行為, 為高度之正犯行為所吸收,不再另論以幫助犯。被告就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2次犯行,均分別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 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載之2次犯行,使不同被害人受有 損害,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本案尚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 所得之款項,爰不予聲請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洪邵歆

2024-11-25

MLDM-113-苗金簡-139-202411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123號 原 告 陳昭志 訴訟代理人 陳炎煌 被告即蔡菊( 姜昱輝 姜惠纁 李蔡 曾馨慧 曾郁豑 曾啟信 蔡敏 蔡順發 被告即林榮瑞之繼承人 劉淑娟 林宇弘 林業勝 林怡如 被告即蔡家鳳之繼承人 林翔翊 林子軒 林冠佑 被告即蔡豔麗之繼承人 許明宗 許文豪 許哲維 被告白秀雲之繼承人 林羽晨 林妍均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林甲寅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隆慶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姜昱輝、姜惠纁、李蔡、曾馨慧、曾郁豑、曾啟信、 蔡敏、蔡順發為被告蔡菊(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之承受訴 訟人,由劉淑娟、林宇弘、林業勝、林怡如為被告林榮瑞之承受 訴訟人,由林翔翊、林子軒、林冠佑為被告蔡家鳳之承受訴訟人 ,由許明宗、許文豪、許哲維為被告蔡豔麗之承受訴訟人,由林 羽晨、林妍均、林甲寅為被告白秀雲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 序。   理 由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當事人死亡者 ,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 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 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45條、第168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蔡菊於民國112年12月1 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姜昱輝、姜惠纁、李蔡、曾馨慧、曾 郁豑、曾啟信、蔡敏、蔡永源、蔡順發;林榮瑞於112年4月 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劉淑娟、林宇弘、林業勝、林怡如; 蔡家鳳於113年6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翔翊、林子軒、 林冠佑;蔡豔麗於112年9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許明宗、 許文豪、許哲維;白秀雲於112年8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林羽晨、林妍均、林甲寅,且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有家事事 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稽。而除蔡永源就 其自己部分聲明承受訴訟外,原告與其餘上開繼承人均未聲 明由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程序。是揆諸上開規定,自應 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其餘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以續行訴訟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2024-11-25

KSDV-105-訴-1123-202411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緝字第1217號、第1236號、113年度偵字第3541號),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豪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許文豪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審 判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詹洛心部分另行通緝),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 民國113年10月14日審判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 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許文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得利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許文豪與同案被告詹洛心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與其 妻詹洛心共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之販售商品訊息 詐欺告訴人等,致告訴人等財產受有損害,顯見其法治觀念 薄弱,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財物因而免除之債務 數額不高,兼衡被告終能於本院審判時坦承犯行,然迄未賠 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前已有類似之利 用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案件,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訴字第974號判決有罪確定,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見其素行非佳,暨被告自陳之 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54 號卷第108至10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各編號「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㈤本院衡酌被告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1、2之詐欺 得利等犯行,係於同3日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 同一人,然被告於各次犯行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 動機均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 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 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 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 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 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 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 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14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 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 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 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 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 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 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 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 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 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 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 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與同案被告詹洛心分別向告訴人李振豪、 程建華詐得新臺幣1,700元、1,150元用以償還同案被告詹洛 心積欠張晨韻之債務,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合法 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李振豪、程建華,衡以被告與同案被告詹 洛心為夫妻關係,且同案被告詹洛心於警詢中供稱:我沒有 收入,都由我先生幫我付住院費跟生活費等語(見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217號卷第9頁),足見被告與 同案被告詹洛心之日常生活開銷為共理關係,依現存卷證亦 無從認定被告與同案被告詹洛心就所詐得之上開利益明確分 配,應認被告與同案被告詹洛心對於上開利益共享均霑,自 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五、退併辦之說明: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4243號、第5424 4號移送併辦意旨以該案被害人受騙事實與本案起訴即本院 審理中之事實完全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由,移送併案 審理。然本案已於113年10月14日辯論終結,然上開併辦部 分係於本案辯論終結後之113年11月5日始送至本院,有本院 收文戳章存卷可憑,是本院就該部分之卷證已無從審酌,上 開移送併辦部分即無從由本院併予審理,自應退回檢察官另 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 許文豪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與詹洛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2 許文豪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與詹洛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217號                         第1236號                   113年度偵字第3541號   被   告 詹洛心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市○○區○○○街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文豪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市○○區○○○街000巷0弄0              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洛心與許文豪為夫妻,渠等明知無履約之真意,竟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得 利犯意聯絡,由許文豪使用詹洛心臉書暱稱「Chan Claire 」帳號,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不知情之 張晨韻名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 本案帳戶)內,再由詹洛心向張晨韻表示用以償還其積欠張 晨韻之債務,以此方式免除與張晨韻間之債務關係。嗣因附 表所示之人未收到貨品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洛心之供述 證明臉書帳號「Chan Claire」由許文豪使用,又詹洛心確實有積欠張晨韻債務之事實 2 被告許文豪之供述 證明許文豪從事電腦商品買賣又與詹洛心為夫妻之事實 3 告訴人李振豪、程建華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等遭被告2人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張晨韻警詢證述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詹洛心以償還債務為由要求張晨韻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並於附表所示告訴人款項匯入後向張晨韻稱係其用以償還債務之用;又許文豪亦曾以詹洛心丈夫身分,與張晨韻聯繫處理替詹洛心還款事宜之事實 5 告訴人李振豪提供之通話紀錄及對話紀錄、臉書頁面截圖;告訴人程建華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等遭被告2人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張晨韻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張晨韻提供之詹洛心IG頁面及對話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7日儲字第1110971382號函及所附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IG調閱查詢結果及登入IP通聯調閱查詢結果、證人張晨韻提供之佐證資料各1份(含隨身碟1個)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7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839、50282、51545、60068號;112年度偵字第382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45至250號起訴書1份 1、證明被告許文豪並非僅以臉書帳號暱稱「超載屋」出售電腦商品之事實 2、證明被告許文豪前亦因以類似手法涉嫌詐欺經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詹洛心、許文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加重詐欺得利罪嫌。被告2人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如附表所示2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 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李振豪 於111年10月13日15時許,在臉書社團公開刊登競標電腦主機之貼文,致李振豪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 111年10月15日9時49分 1,700元 2 程建華 於111年10月15日某時許,在臉書社團公開刊登競標電腦主機之貼文,致程建華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 111年10月16日0時15分 1,150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5

SLDM-113-訴-654-20241125-1

民聲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營業秘密限制閱覽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旺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葛長林 輔 佐 人 賴建彰 代 理 人 應宜珊律師 練家雄律師 張芸慈律師 相 對 人 穎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嘉煌 兼 輔佐人 壽正亞 相 對 人 李忠哲 陳垟朢(原名:陳俊男) 吳翎翔 薛凱帆 林育賢 陳焜銘 陳世欣 郭嘉源 呂冠龍 田章明 吳國誌 朱書彥 許文豪 顏志航 張承鉌 賴榮辰 侯仁傑 吳承恩 王裕衡 共同代理人 徐仕瑋律師 趙昕妍律師 張晉榮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民營訴字第8號請求營業秘密損害賠償 等(勞動)事件,聲請限制閱覽,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穎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嘉煌、李忠哲、陳垟朢(原名 :陳俊男)、吳翎翔、薛凱帆、林育賢、陳焜銘、陳世欣、郭嘉 源、呂冠龍、田章明、吳國誌、朱書彥、許文豪、顏志航、張承 鉌、賴榮辰、侯仁傑、吳承恩、王裕衡、壽正亞就如附表一、如 附表三編號1、3至11所示訴訟資料僅得閱覽,不得為抄錄、影印 、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行為。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訴訟資料( 下稱系爭資料)為本院113年度民營訴字第8號營業秘密損害 賠償等(勞動)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之證據,為聲請人即 本案原告旺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曾對外公開且非一般涉及 該類資訊之人所得知悉之公開資訊,屬聲請人業務秘密之資 料,並經聲請本院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如未限制系爭資料之 抄錄影印、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行為,聲請人有受重大損 害之虞,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聲請 相對人即本案被告穎崴科技股份公司(下稱穎崴公司)、王 嘉煌、李忠哲、陳垟朢(原名:陳俊男)、吳翎翔、薛凱帆 、林育賢、陳焜銘、陳世欣、郭嘉源、呂冠龍、田章明、吳 國誌、朱書彥、許文豪、顏志航、張承鉌、賴榮辰、侯仁傑 、吳承恩、王裕衡、輔佐人壽正亞就系爭資料僅得閱覽,不 得為抄錄、影印、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行為。 二、按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於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 權之範圍內,得依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裁定不予准許或 限制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提出 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涉及營業秘密,經當事人聲請,法院認為 適當者,得不公開審判或限制閱覽訴訟資料,營業秘密法第 14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 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 或節本;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 准許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 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民事訴 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如附表一所示訴訟資料,為其就垂直式探針卡等 設備之設計規範、作業指導書、設計圖及履歷表,內容包含 設備、構件、規格、方法、步驟等資訊,非一般涉及該類資 訊之人所知,並可增進製程效率及品質而有實際或潛在之經 濟價值,且已經聲請人採取如附表三所示訴訟資料之保護措 施;如附表三編號1、3至11所示訴訟資料之內容,為聲請人 內部資安管理辦法、稽核管理資訊及對特定員工之資安訓練 政策,未曾對外公開,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得知悉, 涉及聲請人之營運重要資訊,競爭同業取得上開資訊即可依 此建置資訊安全程序可降低自行摸索之建置成本,具有實際 或潛在之經濟價值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相關事證以為釋 明,並經本院以113年度民秘聲字第47號事件就上開訴訟資 料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在案,堪認聲請人已釋明上開訴訟資料 為具有經濟價值之營業秘密。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相對人就 系爭資料僅得閱覽,不得為抄錄、影印、攝影或其他方式之 重製行為,雖對相對人在訴訟上之權利有所限制。但因相對 人在本案訴訟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相對人除可藉由訴 訟代理人之閱覽、抄錄、攝影或影印等方式重製資料外,亦 可由相對人閱覽訴訟代理人所重製之訴訟資料,足由相對人 與其訴訟代理人相互討論以為本案攻擊防禦,足以保障相對 人於本案之訴訟權,可認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正當,應予 准許。  ㈡聲請人雖主張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2所示訴訟資料,為聲請 人公司內部人事管理及資訊安全維護等資料,包含員工到職 及離職之辦理程序及人事管理等資訊,未曾對外公開而非一 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得知悉之公開資訊,具有秘密性,涉 及聲請人之營運重要資訊,競爭同業取得上開資訊即可依此 建置人員管理訓練程序,大幅降低自行摸索之建置成本,故 該等資訊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有限制相對人重製之 必要。惟查,如附表二所示之服務合約書及離職申請書與如 附表三編號2所示同仁手冊,乃聲請人用以與其受僱人簽署 之通用契約書及提供予全體員工之員工手冊與供離職員工填 寫之離職申請書,核與一般公司之通常人事管理規範內容差 異不大,且服務合約書上均有記載「本合約書共一式兩份, 公司與員工雙方各執乙份,共茲信守」,難認非一般涉及該 類資訊之人所得知悉之資訊而具有秘密性。又依上開資料之 本質,本屬相對人即聲請人離職員工所簽署或填載或領取, 聲請人亦未釋明相對人取得該等資料會對聲請人產生何重大 損害。是聲請人未能釋明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2所示訴訟 資料具營業秘密性質,且未釋明相對人重製該等資料會造成 聲請人重大損害,此部分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林勇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佩倩

2024-11-22

IPCV-113-民聲-54-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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