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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72號 異 議 人 林宛儒 相 對 人 張瓊方 上列當事人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95042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14 日所為本院112度 司執字第19504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12月2日送達 異議人(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附於執行卷可稽,異議人 於該裁定送達生效前即具狀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 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執行債務人並未依本件確定判決所 定方法為漏水之修繕,其陽台牆面之防水層未達法院判決應 有30公分之高度,債務人提出的修繕照片,陽台牆面的磁磚 顯然是後來才貼上去的,連填縫都沒有,可見其內部並沒有 施作30公分高的防水層。另債務人也未依判決內容,就廚房 的漏水口即洗手台的地排排水口作防水工程,僅提供一張換 排水口的照片魚目混珠,故本件執行並未因債務人自動履行 而完畢,異議人請求繼續執行,並非無理,原審駁回異議人 之請求,尚難甘服,爰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執行名義為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建簡字第47號、本 院112年簡上字第366號判決(以下簡稱確定判決),其判決 內容命相對人應依「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三月一日之鑑定報告書第七頁及附件五、一所載之修復 方法,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樓房屋 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而依上開附件五、一之記載,相對 人應完成之項目包含「舊有磁磚、水泥砂漿打除運棄、1:3 樹脂水泥沙漿施作洩水坡度及素地面粉刷整平、聚合物水泥 系塗膜防水材、鋪貼磁磚含黏著材」均應施作於「後陽台地 坪、牆面30CM」;及「排水管四周快乾水泥填縫及縫隙灌注 聚安基甲酸脂發泡材」應施作於「後陽台及廚房地坪」等情 ,合先敘明。 ㈡本件異議人稱:就確定判決命相對人就「舊有磁磚、水泥砂 漿打除運棄、1:3樹脂水泥沙漿施作洩水坡度及素地面粉刷 整平、聚合物水泥系塗膜防水材、鋪貼磁磚含黏著材」施作 部分,相對人並未施作陽台牆面30公分,相對人提出的照片 只是在牆壁上外貼磁磚,以欺騙法院有作到30公分,實際上 並沒有等語。本院查,依相對人提出於原審之施作照片(置 於執行卷證物袋內),其陽台牆面固可見離地板37公分高度 有另貼磁磚之外觀,惟該磁磚之填縫,確有下方為白色填縫 、上方為水泥原色之情形,若該等磁磚係同時於防水工程後 施作,何以出現上、下填縫顏色不一致之情況?顯與常情有 違。是異議人指相對人並未依確定判決內容命其施作防水工 程至陽台牆面30公分等語,即非無再予詳勘之必要。 ㈢另就異議意旨稱:相對人並未就廚房地坪之排水口施作防水 工程部分,經查:相對人於執行時提出廚房排水孔拆除更新 之照一幀為其已自動履行完畢之依據(置於執行卷證物袋內 )。惟依確定判決之內容,係要求相對人施作「排水管四周 快乾水泥填縫及縫隙灌注聚安基甲酸脂發泡材」,而依上開 照片觀之,該排水口四週之磁磚應係舊物,僅切開一個比排 水口略大的四方形安設圓形排水孔,此一情狀是否符合「排 水管四周快乾水泥填縫及縫隙灌注聚安基甲酸脂發泡材」之 工法,容非無疑。異議人既有爭執,自有再予詳查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繼續執行之聲請,容嫌速斷。 異議人指摘原裁定有所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再為詳勘後,另為適 法之處理。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4-12-24

PCDV-113-執事聲-72-20241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787號 原 告 林明佳 被 告 黃義雄 李盈盈 林香君 以上原告與被告黃義雄、李盈盈、林香君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 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00元。惟按訴訟標 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 項:被告不得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以下簡稱○○路)○之○號 ○樓房屋及陽台為菸味飄散侵入原告住所即○○路○之○號○樓房屋之 抽菸行為。第二項:○○路○之○號○樓之房客應搬離租屋處。第三 項: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賠償20萬元。該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 項之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主張,自屬因財產權 而起訴。又其就訴訟標的所受之利益,並無客觀交易價額得以核 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同法第 466條所定不能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即165萬元 定之,故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各核定為16 5萬元,加計訴之聲明第三項價額20萬元,以上共計為350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650元,原告僅繳納2,100元,尚不足33,55 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4-12-24

PCDV-113-訴-3787-20241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60號 原 告 劉豐次 許淑鑾 被 告 林美金 被 告 廖偉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61萬1,000元【計算式:3, 949,000元+2,662,000 = 6,611,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 6,53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2024-12-23

PCDV-113-補-2360-202412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38號 原 告 八拍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宏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複 代理人 洪云柔律師 被 告 國家電影及視聽文化中心 法定代理人 褚明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2萬3,245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萬1,19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2024-12-23

PCDV-113-補-2438-202412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20號 原 告 鄭雅萍 被 告 楊尚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自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是其起訴前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本件原告於113年1 1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故起訴前(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1 月20日)之利息請求應併算其價額。基此,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214萬1,451元(計算式詳附件,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2,2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補繳,如逾期未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附件:利息計算式。

2024-12-23

PCDV-113-補-2320-202412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宣告破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字第9號 聲 請 人 謝碧珠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天祐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春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毅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 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 ,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 用包括: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 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 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財團 債務包括: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 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 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為破產財團無因管 理所生之債務,及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財團費 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 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 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 此觀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5條、第96條、第97 條、第148條即明。蓋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 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 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 ,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 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 後,隨即須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 之浪費,且對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無益,故若有此情狀,聲 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應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最高 法院99年台抗字第9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次按債務人之財產,於破產宣告前,已有質權、抵押權或留 置權,該等別除權之債權人行使權利後,債務人實質上已無 財產,或其財產已不足支付財團費用,或破產財團雖勉強可 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 團之債務,縱使予以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 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無從依破 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臺灣高等 法院95年度破抗字第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擔任晟渝精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晟渝公司)之負責人,晟渝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馬達軸心製 造及金屬零件精密加工,2019年美國川普政府加重對中國貿 易戰,使當年業績下滑。為了拓展業務及轉型,乃投入航太 及電動車馬達市場,租用買進高價設備,又遷廠至林口工業 區,詎於2020年新冠疫情發生,重創公司生意,資金無法週 轉,無奈之下公司只好停業解散,並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聲 請破產(113年度破字第2號,下稱桃園地院),現仍於桃園 地院審理中。聲請人因擔任公司的連帶保證人,亦因此而欠 下大額債務。經查,目前聲請人負債金額高逾3760萬元,並 未積欠稅捐,而資產僅有不動產、現金及少數存款,每月領 有老人年金34,637元。而聲請人現年67歲,已無力再經營事 業償債,但聲請人所餘資產仍足以構成破產財團,而仍有宣 告破產之實益,故依法聲請鈞院宣告破產,以維護債務人及 全體債權人之利益。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負有逾3000萬元以上債務一事,業 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及相關債權憑證文件在卷可查,首堪認 定屬實(見本院卷第183-316頁)。依聲請人所陳報其現有 財產數額約900餘萬元(財產資料見本院卷第153-182頁), 則聲請人就其積欠之債務,確已有違約不能清償之情形存在 ,合先敘明。 五、依聲請人陳報其破產財團之價值為9,880,027.5元一節,固 屬不少,然其中絕大部分的財產價值來自於坐落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0樓之0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依實價登 錄查詢資料,系爭房地之價值約為9,464,000元。然本院查 ,系爭房地上設定有三個抵押權,分別為第一商業銀行設定 抵押權618萬元(尚欠逾1609萬元)、合作金庫銀行設定抵 押權396萬元(尚欠逾829萬元)、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設 定抵押權300萬元(尚欠逾157萬元),是以系爭房地上共設 定抵押權1314萬元,為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而未清償之債權 金額高逾1144萬元,已超過聲請人所陳報之房地價額。換言 之,聲請人所有之系爭房地,因設有抵押權,故其性質屬於 有別除權之財產,該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可不依破產程序而 行使其權利。是若上開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依法行使拍賣抵押 物之權利,則聲請人所有之系爭房地,於經拍賣取償後,堪 認已無剩餘價值存在。 六、而聲請人除系爭房地外,其可作為破產財團之財產僅有中國 信託銀行存款92元、合作金庫銀行存款231元、郵局存款212 1元、開發金股票價值約3607.6元、神達公司股票價值約400 39.9元、日月光投控股票價值約19936元,以上合計僅約66, 000元。聲請人雖另陳報持有現金35萬元,惟僅提出郵政匯 票一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03頁),該款項是否現仍存在, 並非無疑。惟縱認應計入該現金35萬元,聲請人之有效資產 尚不足42萬元。按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選任破產管理人; 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又第84條及第86條之規定 ,於監查人準用之,破產法第64條、第84條及第128條分別 定有明文,是本件如宣告破產,必須支付破產管理人及監查 人之報酬。又法院為破產管理人報酬之核定,須斟酌破產事 件之繁簡、破產事件價額、當事人所受利益程度、破產管理 人擔任工作期間之長短及其付出辛勞之程度、同業標準、破 產管理人之地位暨分配財團之多寡等一切情形而就具體個案 加以判斷。而本件聲請人破產財團中至多僅存42萬元可供支 應上述費用,如考量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之報酬,可預期破 產財團已無餘額或所剩無幾,何況尚需支付破產程序進行中 所需之支出,如破產管理人清查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編 造債權及資產負債表,召開債權人會議租借場地費、郵務費 等等等,甚且包括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可能所需審判上之 費用等,在在顯示本件破產財團已不足清償財團費用以及財 團債務。如予破產宣告,徒增破產程序及相關費用之耗費, 復無益於債權人,實不符比例原則,與破產制度之本旨相違 。   七、本院考量上情,認倘遽予宣告聲請人破產,除無法負擔財團 費用及財團債務,而使破產程式不能繼續外,亦恐使債權人 之債權不能清償,更徒增破產程式及費用之浪費,依照首揭 說明,本件難認有進行破產程序之實益。從而,聲請人聲請 宣告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逸軒

2024-12-20

PCDV-113-破-9-20241220-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00號 原 告 張益昌 被 告 胡正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17,500元,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6,7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4-12-20

PCDV-113-補-2500-20241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80號 原 告 蔡文進 被 告 王柏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 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 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 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 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275號裁定要旨參照 )。末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訴 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房屋( 下稱系爭不動產)全部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8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12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 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000元。是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 主要目的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 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不動產距離半徑1公里 內之相近建物型態、路段、屋齡,於起訴前近2年之房地實價登 錄交易記錄為1筆,取其單價為每平方公尺約154,722元,系爭不 動產為64.38平方公尺,參酌財政部發布「112年度個人出售房屋 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區、○○區、○○區、○○區、○○區、 ○○區、○○區及○○區:房屋價值應依房屋(含基地)評定現值之41 %計算。本院依此估算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值為4,084,011元(計 算式:154,722元/平方公尺×64.38平方公尺×41%=4,084,011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84,01 1元。而訴之聲明第二、三項訴訟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 2項之規定為84,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168,011元 (計算式:4,084,011元+84,000元=4,168,011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42,28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4-12-19

PCDV-113-補-2480-202412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74號 原 告 遊戲派對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群仁 被 告 衛普數位娛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60,000元,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38,2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4-12-19

PCDV-113-補-2474-202412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25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林汝田 法定代理人 林宜洲 被 告 林宜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0萬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2024-12-18

PCDV-113-補-2225-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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