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佩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5月17日所為之113年度桃原簡字第67號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毒偵字第40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
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洪佩怡(以下均
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戶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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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前案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等在卷可稽。是
依前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如附
件)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
二、查被告雖具狀聲明上訴,惟其上訴狀除表示對原審判決不服
提起上訴外,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任何書面陳述其上訴
理由,復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而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與量刑,查無有何違法不當之處,業
如上述,故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上訴後,由檢察官
劉哲鯤、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件:【本院113年度桃原簡字第67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佩怡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0巷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3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佩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除犯罪事實欄第13行之「安非他命殘渣袋」,
應更正為「愷他命殘渣袋」。
二、程序
被告洪佩怡於民國110年2月19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於執行
完畢3年內之112年4月10日19時許,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則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
定,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追訴被告犯行,於法有據。
三、量刑
㈠檢察官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4行記載被告
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並提出前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
證,據以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請法院審酌是否加重其刑。惟
檢察官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予被
告表示意見以代辯論,故依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裁定意旨,本案尚無將被告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之餘
地。但法院量刑時,會一併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紀錄。
㈡審酌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增生社福、醫療資源
耗損及治安潛在風險,且前因施用毒品遭科刑及執行,仍未
戒除毒癮,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施用毒品究為病患
性犯罪,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高職肄業暨服務業之智
識程度、自陳家境小康及婚姻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058號
被 告 洪佩怡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弄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3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佩怡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下稱桃園地院)於民國111年9月23日以111年度桃原簡字第
8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2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桃園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
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2月19日
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0年3月15日以110年度毒偵緝字1
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4月
10日1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4樓之居處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1)日18時30
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經採集尿
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佩怡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桃園市政府警察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
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E000-0000)、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桃園地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被告提示簡
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
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
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
,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TYDM-113-原簡上-23-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