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瑞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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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盧彥旭 相 對 人 莊志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事件(本院113年度再 易字第2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除顯無勝訴之望外,法院 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11條規定,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 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至再審原告在前訴訟 程序雖曾經第一審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然按之民事訴 訟法第111條之規定,於再審之訴,非有效力(最高法院32 年抗字第188號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經法律扶助基金會 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固 有明定。惟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 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 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 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 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 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 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76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本案有受核准法律基金會扶助 ,應屬無資力者無誤,且聲請人目前處於失業經濟窘困情形 ,無財產且年所得低。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空言主張於前訴訟時有受核准法律基金會扶助等 語,然揆諸首揭說明,前訴訟程序縱有訴訟救助,其效力亦 不及於本件聲請再審,聲請人既未就本件聲請再審程序,經 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支無資力乙節提出證據,   於本件聲請再審程序自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適用。故本院 仍應就聲請人「現時」是否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為審酌,即 聲請人有無釋明其有陷於生活窘困或缺乏經濟信用及技能致 無籌措本件訴訟費用之狀況。    ㈡聲請人固於民國113年11月間提出同年6月26日,出生日期65 年9月10日,離職當月投保工資新臺幣(下同)2萬8800元, 因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影 本、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上載營利 、執行、薪資所得共19筆,然此仍不足以釋明聲請人已窘於 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與工作能力,致無法籌措本件再審之 訴訟費用2820元,揆諸首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與 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5-01-06

PCDV-113-救-227-202501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00號 原 告 林金蓮 被 告 陳淑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41 0之1地號、410之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經查,系爭土地總面積為137,214㎡(計算式:117445㎡+5183㎡+1 4586㎡=137,214㎡),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均為370元/㎡,被告權 利範圍均為20000分之241,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 參(見本院113年度板司調字第405號卷第27頁至50頁)。則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11,769元(計算式:137214㎡×370元×241/2 0000=611,7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72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2024-12-31

PCDV-113-補-2400-20241231-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432號 原 告 弘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昆暉 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律師 被 告 宏瀨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章凱 訴訟代理人 黃偉邦律師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 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繳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5第3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訴 ,原告原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75萬8,672元, 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具狀擴張其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5 94萬8,350元及其法定利息(見本院卷三第451頁),是本件擴張 後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594萬8,35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萬 2,36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14萬1,888元,尚不足1萬47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擴張部分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2024-12-30

PCDV-111-重訴-432-20241230-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74號 原 告 顏健宇 訴訟代理人 夏家偉律師 被 告 劉兆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 式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2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11月14日送達 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茲原告逾期迄 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 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4至81頁),其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2024-12-30

PCDV-113-重訴-874-202412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973號 原 告 徐翠鴻 被 告 江誠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訴   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7條、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 1項、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提供予自稱林詩珊之詐騙集團使用,原告遭詐欺而匯入款 項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系爭帳戶,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等語。經查,被告於原告起訴 前即遷移戶籍至桃園市,此有被告戶籍資料及遷徙紀錄在卷 可查,又依原告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 偵字第35241號、第36049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被告係於民國 111年10月5日在臺北市文山區交付系爭帳戶予年籍不詳自稱 林詩珊之人,而原告係於其家中即桃園地區遭詐騙,此有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本件應以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本 院參酌原告亦居住在桃園地區,認本件由有管轄權之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管轄較為合宜,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2024-12-27

PCDV-113-訴-2973-20241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74號 上 訴 人 吳璨志 被 上訴人 楊月 林阿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11月13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74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 ,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6,3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 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命上訴人於上開期 間內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2024-12-27

PCDV-113-訴-1374-2024122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292號 原 告 林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楊家寧律師 何文雄律師 複代理人 謝允正律師 被 告 李清福 戴阿里 邱茂雄 林葉對 林金德 林婉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李清福、戴阿里、邱茂雄、林葉對、林金德、林婉菱部 分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4-12-26

PCDV-113-訴-3292-20241226-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9號 上 訴 人 游峻瑋 被 上訴人 莊馥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26 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110年10月間認識訴外人楊玉燕,並由楊玉燕介紹認 識被上訴人,嗣後被上訴人與楊玉燕合夥創立品緻生活家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品緻公司),上訴人僅為被邀請參加投資 的股東,其後被上訴人又介紹訴外人賴威勳給上訴人,故楊 玉燕、被上訴人、賴威勳及上訴人每人各出資新臺幣(下同 )30萬元,總計120萬元。之後賴威勳稱所經營之冷氣公司 可以為品緻公司創造營收,故要拿乾股,但賴威勳既未技術 作價給品緻公司,其投資款在品緻公司驗資後就取回,足見 被上訴人、賴威勳與楊玉燕自始即有不法設局陷害上訴人之 意圖。  ㈡被上訴人以執有上訴人、王咨驊、游喻椉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72 2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及和解備忘錄是被上訴 人夥同賴烕勳帶領4位黑衣彪形大漢,於112年1月16日脅迫 上訴人所簽,系爭本票上之「王咨驊」、「游喻椉」簽名捺 印亦為當日上訴人所簽。被上訴人係基於脅迫而取得系爭本 票,上訴人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故請求確認 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㈢民事法院應自行依據事證認定,原審逕採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1943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 2年度上聲議字第10356號處分書認定之事實,未審酌上訴人 提出之事證,也未對上訴人提出及補充之事證予以說明不採 取之理由,自有未洽,有判決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違法。 二、被上訴人答辯略以:當初是在律師的見證下,與上訴人商議 才簽立和解書及系爭本票,被上訴人絕無脅迫恐嚇取財,系 爭本票確實由上訴人自願簽具。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本案所 提恐嚇取財刑事告訴,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在案等語。 三、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編號所示之本票債權對王 咨驊、游喻椉不存在(此部分未經上訴),而駁回上訴人其 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 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 所持有對上訴人如附表所示3張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 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於112年1月16日簽發系爭本票,被上訴人為系爭本票 之持票人,並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7228號裁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㈡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 債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 之原因關係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 或其前手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應由票據債務 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1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 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 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 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 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 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依上訴人所提其與被上訴人間及其與楊玉燕間之LINE對話擷 圖,內容僅上訴人單方向被上訴人表示「你們是找人威脅恐 嚇我簽的合約,事後還要找我對小燕設局,那還有什麼好講 的,就到法院解決」等語,被上訴人則向上訴人稱「設局的 是小燕」等語;楊玉燕向上訴人稱「我既沒有恐嚇也沒有叫 唆(應為教唆)」、「當初那晚我本意是想約大家談解散公 司把剩下的餘額依股份分給大家並且從來沒有覺得乾股可以 分錢」等語,此有前揭擷圖在卷可稽(見簡上字卷一第63至 78頁),是被上訴人及楊玉燕均否認有設局陷害及恐嚇上訴 人之情事。又被上訴人固有向上訴人稱「我們行得正」、「 沒做錯什麼事」、「你為什麼看了照片會嚇」、「因為你有 私心的把公司案件往自開公司放」等語,然卷內僅有上訴人 自己單方面手寫註記之「拿剁手指的照片恐嚇我」等語,並 無提出實際照片供本院審酌,本院無從知悉當時上訴人所看 到的照片內容究竟為何。是依上開LINE對話擷圖,並無法證 明上訴人於112年1月16日當天確係遭被上訴人等人脅迫而簽 立系爭本票。  ⒉又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112年1月16日當天拍攝之錄影檔及照 片(見簡上卷一第165至177頁),當日上訴人神情自然,甚 至時而露出微笑,而上訴人與楊玉燕、賴威勳、被上訴人等 人於一會議室內討論上訴人是否有私自接案及利潤等事宜, 席間之對話內容,被上訴人等人並無語帶脅迫之口吻,且無 人看管或限制上訴人之人身自由,亦無人攜帶刀械或棍棒等 武器,又上訴人簽發本票時,大門為開啟狀態,並有一位律 師陪同在旁與上訴人確認,當場氣氛及狀態均難認被上訴人 或在場之人有何威脅或恐嚇上訴人之情。  ⒊綜上各情,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取 得系爭支票係出於脅迫或恐嚇,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因遭 被告脅迫而簽發云云,即無實據,難認可採。又本院認定之 事實與原審相同,結論並無二致,難認原審判決有何違背經 驗、論理法則之違法。  ⒋至於上訴人另主張其受邀投資品緻公司應係遭被上訴人等人 設局陷害詐騙等情,然而上訴人是否係受詐欺而投資品緻公 司,與上訴人於112年1月6日是否係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 ,係屬二事,兩者並無關係,附此敘明。 五、從而,上訴人以其係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其依民法第92 條規定撤銷簽立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 有系爭本票3紙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 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1 CH0000000 游峻瑋 王咨驊 游喻椉 112年6月16日 未記載 100,000元 2 CH0000000 游峻瑋 王咨驊 游喻椉 112年7月16日 未記載 100,000元 3 CH0000000 游峻瑋 王咨驊 游喻椉 112年8月16日 未記載 100,000元

2024-12-25

PCDV-113-簡上-249-20241225-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51號 上 訴 人 周小弗 訴訟代理人 蔡作明 被上訴 人 張博堯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2年板簡 字第24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及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13年1 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0萬1209元。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15/1 00,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2月9日21時22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新 北市板橋區中山路2段往光復橋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板橋 區中山路與三民路口,欲左轉三民路之際,本應遵守交通號 誌,並注意於路口管制燈號綠燈時通行,應於號誌轉換紅燈 前,及時安全通過路口,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 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對向 有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沿同市區中山路2段往板橋方向直行駛至,兩車不 慎發生擦撞,致上訴人除受有頭部創傷、左膝挫傷外,另受 有左右上顎側門齒牙冠骨折、左右上顎正中門齒半脫位(下 稱系爭牙齒傷勢)之傷勢。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㈠醫療費用 新臺幣161萬8290元損害:包含⑴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 前往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 稱亞東醫院)急診、門診、偉仁牙醫診所門診及大川診所門 診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6390元。⑵上訴人系爭牙齒傷勢, 有接受牙齒矯正、手術之必要。關於上訴人左右上顎側門齒 牙冠骨折部分,經診斷因斷裂情形嚴重需拔除故需植牙,且 經過第一次植牙後,參照上訴人提出11個醫療院所說明及實 務相關判決均採人工植牙平均壽命約10年,及考慮上訴人年 齡、內政部公布之111年簡易生命表國人女性平均壽命(83. 28歲)後,上訴人之後仍有6次更換假牙牙體之必要。以上 開左右上顎側門齒植牙費用為22萬元(即每顆牙齒為11萬元 )計,第一次植牙後,包含後續更換6次牙體,共計154萬元 (22萬元×7次);加計更換牙體之門診費用每次2100元(15 0元×14掛號次數)共7次,計1萬4700元(2100元×7次)。另 上訴人左右上顎正中門齒半脫位部分,製作牙套及根管治療 ,每顆牙齒為2萬5000元,共計5萬元後,此部分共受損160 萬4700元。⑶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左膝挫傷,留有傷疤, 除因外觀外,該處受傷部會拉扯皮膚時疼痛難忍,故有進行 雷射治療之必要,為此支出雷射費用7200元。㈡增加生活上 支出7705元:⑴上訴人平日以系爭機車作為通勤之交通工具 ,因本件事故致系爭機車維修期間(至110年12月25日止) 無法使用,需以計程車為通勤工具,因而增加生活上支出交 通費用共5455元。⑵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傷,計1.5日需由上 訴人之母親請假照護,受有增加生活上支出看護費2250元損 害。㈢工作損失2075元,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創傷、 左膝挫傷、系爭牙齒傷勢,需向任職之醫院請假3天休養, 致受有不能工作薪資損失2075元。㈣精神慰撫金70萬元:上 訴人車禍後,罹患腦震盪以及牙齒需重建,導致上訴人需時 常至醫院就醫治療,牙齒治療期間更是痛苦,因植牙過程繁 瑣,無法在短時間内治療完成,過程當中經歷拔牙、鑽骨、 補骨、植入植體、切翻牙辦、裝置臨時性假牙、贗復比對、 完成植牙,治療過程冗長耗時耗力耗費金錢,光是植牙治療 就耗時1年之久,治療期間長達1年更是無法好好運用牙齒咀 嚼進食,尤其門牙更為重要,除了切碎食物擔任重要功能外 ,更是影響美觀,一開口即會見到之牙齒(門牙),除了一 段時日不能享受美食,等待牙體製作完成前的日子,僅能以 臨時假牙替代原本之牙齒,又臨時假牙非常不牢固,長期無 法進食正常之食物,除了生理折磨外,心理負擔壓力更是龐 大。上訴人本身精神狀況良好,從未至精神科診斷治療或是 心理諮商進行輔導,自從車禍發生後,除了生理上的嚴重影 響外,心理負擔更是因此改變,目前騎車上路也常常提心吊 膽並且害怕騎乘,也因此開始尋求協助,進行心理諮商輔導 。故而請求精神慰撫金70萬元。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情(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1萬1770元(包含醫療費95萬1990元、 增加生活上支出交通費5455元及看護費2250元、工作損失20 75元、精神慰撫金65萬元),及自113年1月18日辯論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原審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5665元(包 含醫療費28萬3590元、工作損失2075元、精神慰撫金22萬元 ),及自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就除遲延利息之請求外敗 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併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後開第2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10萬6105元(包含醫療費66萬8400元、 交通費5455元、看護費2250元、精神慰撫金43萬元)。追加 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1萬6300元(包含醫療費66萬 630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對於本件事故過失責任不爭執。對 於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支出門診醫療費用6390元、皮膚科 治療費用7200元、工作損失2075元部分亦不爭執。但被上訴 人否認上訴人有定期更換植牙假牙牙體之必要,又倘認上訴 人確有續為植牙必要,關於每次需支出掛號費2100元(150 元×14)部分,被上訴人不爭執,但認應以每次可使用年限2 0年計算,且僅能算至65歲,並應扣除中間利息。另對於系 爭機車自本件事故發生後因保險公司要求,延至110年12月2 5日才修繕完畢;及上訴人提出原證9單據之真正,被上訴人 均不爭執,並同意在修繕天數內,按支出據給付交通費。就 精神慰撫金部分,則請法院斟酌等語。併為答辯並聲明:上 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9日21時22分許,駕駛系爭汽車 沿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2段往光復橋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 板橋區中山路與三民路口,欲左轉三民路之際,本應遵守交 通號誌,並注意於路口管制燈號綠燈時通行,應於號誌轉換 紅燈前,及時安全通過路口,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 對向有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沿同市區中山路2段往板橋方 向直行駛至,兩車不慎發生擦撞,致上訴人除受有頭部創傷 、左膝挫傷外,另受有系爭牙齒傷勢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執,可信屬實。則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應就本件事故對上訴人造成損害負賠償之全責,自屬有 據。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上訴人請求金額,臚 列說明於下:  ㈠醫療費用161萬8290元:    ⑴門診醫療費用6390元(已包含第1次植牙掛號費用)、系爭 牙齒醫療費用部分其中27萬元(包含第1次植牙〈12#22#〉 除掛號以外費用22萬元及另二顆牙齒〈11#21#〉高級全瓷牙 贋復費5萬元)、皮膚科雷射醫療費用7200元部分,以上 合計共28萬3590元,非上訴範圍,故不贅論。   ⑵其餘系爭牙齒醫療費用(66萬8400元〈原審起訴金額〉+66萬 6300元〈追加金額〉)部分:    ①承前,上訴人因本件事故致上顎門牙斷裂(12#~22#)共 4顆受損。其中11#21#以瓷牙膺復,12#22#拔牙後則應 以植牙膺復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核與上訴人 於原審提出偉仁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亞東醫院診斷證 明書記載相符,可信屬實。再觀諸原審卷附111年3月10 日、11月12日偉仁牙醫診所收據(詳原審卷第143頁) 記載:111年3月10日上訴人為植牙所需在該診所支付之 費用為「12#22#牙周切開翻瓣手術費及補骨術材料費2 萬元元」、「12#22#人工牙根材料費及假牙贋修復8萬 元」,合計10萬元;自111年3月11日至111年11月12日 為植牙所需支付之費用則為「12#22#人工牙根材料費及 假牙贋修復8萬元」、「12#22#人工牙根贋復(含升等全 瓷冠及支台齒費用)3萬元」、「12#22#補骨術材料費萬 元」,合計12萬元等情,足認二顆植牙膺復之植牙費為 22萬元(10萬元+12萬元)。再加計被上訴人不爭執每 次植牙必要掛號費用2100元後,上訴人主張:每次重新 植牙合理支出醫療費用為22萬2100元(22萬元+2100元 ),應屬有據,先此敘明。    ②上訴人主張:參照上訴人提出11個醫療院所說明及實務 相關判決均採人工植牙平均壽命約10年,及考慮上訴人 年齡、內政部公布之111年簡易生命表國人女性平均壽 命(83.28歲)後,上訴人之後仍有6次更換假牙牙體之 必要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抗辯:縱植牙有更換必 要,按法院函詢結果,於以正常保養使用情形下,植牙 使用年限應以20年計,且僅能算至上訴人年滿65歲為止 等語。查:經本院依聲請函詢亞東醫院,經該院於113 年8月22日以亞病歷字第1130822015號函(下稱A函)覆 ,內容略以:經牙科部醫師回覆植牙之使用年限平均為 10至20年,一般正常齒平均使用至65歲(詳本院卷第34 7頁)。函詢社團法人新北市牙醫師公會,則經該會於1 13年8月1日以113新北牙醫瑞字第259號函覆,內容略以 :依據最新科學文獻,植牙在良好使用,且定期回診追 踪保養的前提下,5年成功率99%,10年成功率95%,超 過10至20年以上成功率亦在90%以上…。正常自然人牙齒 ,亦可使用終生,但依中華民國政府國民健康局於112 年的全國台灣人口牙齒狀況普查,65歲以上民眾,口內 自牙數大於20顆比例為63.4%…等語(詳本院卷第345頁 )。經本院調查結果,認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既 隨至亞東醫院急診,且經診斷「受有左右上顎側門齒牙 冠骨折、左右上顎正中門齒半脫位」之傷害,可見急診 會診單位包含牙科,故本件宜採上訴人曾經就診亞東醫 院函覆內容做為認定依憑,較貼近上訴人個人身體素質 。即本件以採10至20年之中間值15年,每次22萬2100元 計,自上訴人第1次完成植牙時(111年11月12日,即偉 仁牙醫診所收據記載上訴人最後治療日期)起算至上訴 人年滿65歲(即151年6月7日)止,扣除中間利息後, 上訴人得一次請求金額為21萬5754元(第1次更換時間 為126年11月12日,扣除中間利息一次可請求金額為12 萬6914元〈222100÷〈1+5%×15〉=126914〉;第2次更換時間 為141年11月12日,扣除中間利息後,可一次請求金額 為8萬8840元〈222100÷〈1+5%×30〉=88840〉;126914+8884 0=215754)。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預估後續重新 植牙醫療費用21萬5754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    ③另關於第1次植牙掛號費用2100元(詳附民卷第第41至49 頁),既已計入前述6390元門診費用中,故上訴人重覆 列計請求,為無理由,應併駁回。    ⑶基上,醫療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 付21萬5754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增加生活上支出交通費5455元及看護費2250元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其平日以系爭機車作為通勤之交通工具,因 本件事故致系爭機車維修期間(自事故發生日起至110年1 1月25日止)無法使用,故僅能以計程車為通勤工具,因 而有增加生活上支出交通費用共5455元之必要等情。業據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計程車乘車證明(詳附民卷第111至115 頁;日期為110年12月11、13、14、15、16、17、18、19 、20、21、22、23、24、25日,金額共5455元)、LINE對 話截圖(詳本院卷第368頁)為佐;且為被上訴人所未爭 執,上訴人前開請求,自屬有據。   ⑵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共1.5日需由上訴人之母 親請假照護,受有增加生活上支出看護費2250元損害一節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應由上訴人就其所受傷害有僱請專 人看護之必要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經依上訴人聲請函詢 亞東醫院,經該院以A函函覆,內容略以:依上訴人之傷 勢無法界定是否一定需專業看護照顧,然傷後數日,生活 自理略微不便,而人協助。一般而言,5至7日可恢復至自 理能力狀態等語。經本院調查結果,認由亞東醫院前述函 覆內容,尚不足證明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傷,有增加生活 上支出僱請看護照料之必要性,上訴人前開請求,難認有 據,不應准許。    ⑶基上,增加生活上支出部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5 455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精神慰撫金70萬元部分:   ⑴其中22萬元部分,非上訴範圍,故不贅論。   ⑵其餘48萬(43萬元〈原審起訴金額〉+5萬元〈追加金額〉)部 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上訴人大學 畢業、已婚、本件事故發生時擔任放射師,月入約4萬元 、名下無登記財資料,被上訴人為碩士畢業、未婚、本件 事故發生時擔任牙醫,月入15萬元至18萬元、名下有汽車 、存款、多筆投資及不動產(以上參不可閱卷附兩造戶籍 查詢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兩造 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及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時間、侵 權行為之樣態,對上訴人身體所造成之影響,暨其精神上 所遭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之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數額計共30萬元,為有理由,應准許之,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過巨,應予駁回。   ⑶基上,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8萬元 (30萬元-22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  ㈣綜上,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30萬1209元(21萬 5754元+5455元+8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上 訴無理由。上訴人提起追加之訴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71萬63 00元,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提起本訴,請求被上 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0萬1209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敗 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 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應併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 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79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4-12-25

PCDV-113-簡上-251-20241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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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訴訟代理人 王俊翔律師 複代理 人 邱云莉律師 葉庭嘉律師 被上訴 人 陳凰貞 訴訟代理人 李哲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保險簡字第4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有保險契約關係,被上訴人為要保 人暨被保險人,上訴人為保險人,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 ,契約始期為民國105年1月29日,主契約為遠雄人壽新終身 壽險(104)-20年期,並簽訂遠雄人壽新溫馨終身醫療健康 保險附約(下稱系爭新溫馨附約)、遠雄人壽康富醫療保險 附約(下稱系爭康富附約)(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系爭 保險契約迄今均仍為有效。被上訴人因進行硬脊膜外神經分 離及高頻熱凝治療手術,於111年6月10日至同年月20日間, 及112年3月31日至同年4月13日間,於雙和醫院住院治療。 乃因被上訴人確有罹患疾病及住院治療之事實,符合系爭新 溫馨附約第2、4、9及11條所定得請求給付「住院醫療保險 金」及「住院醫療補助保險金」之要件,且符合系爭康富附 約第2、4、8、9條所定得請求給付「住院日額保險金」及「 住院醫療輔助保險金」之要件。故向上訴人申請給付前開各 項保險金時,詎上訴人僅給付門診手術保險金,並以住院無 必要性拒絶被上訴人前開給付之申請。惟被上訴人投保英屬 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友邦 人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之雷 同系爭新溫馨附約、系爭康富附約前揭條款之保險契約,經 被上訴人申請住院保險金理賠,均依約給付。顯見上訴人自 行於事後增加原保險契約所無之要件「住院之必要性」,並 以之拒絕理賠,自無足取。另被上訴人因罹患憂鬱症,於11 2年2月7日至同年3月20日間住院治療共42天。因被上訴人確 有罹患疾病及住院治療之事實,符合系爭新溫馨附約第2、4 、9及11條所定得請求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及「住院醫 療補助保險金」之要件,且符合系爭康富附約第2、4、8、9 條所定得請求給付「住院日額保險金」及「住院醫療輔助保 險金」之要件。故向上訴人申請給付前開各項保險金,詎上 訴人亦僅給付14天之保險金新臺幣(下同)8萬4983元,而 以住院無必要性拒絶被上訴人另28天保險給付之申請。惟被 上訴人投保友邦人壽及富邦人壽之類同保險契約,就被上訴 人申請此次42天住院保險金理賠,亦皆依約如數給付。益見 上訴人自行於事後增加原保險契約所無之要件「住院之必要 性」,並以之拒絕理賠,實無理由。爰本於系爭保險契約關 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26萬5708元(計算如下:㈠被上訴 人於111年6月10日至同年月20日間住院11日部分,得向上訴 人請求保險金5萬6500元。㈡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31日至同年 4月13日間住院14日部分,得向上訴人請求保險金7萬元。㈢ 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7日至同年3月20日間住院治療共42日部 分,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保險金13萬9208元。合計共26 萬4500元),及分別自111年8月22日、112年6月7日丶同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約定遲延利息(即 依系爭新溫馨附約第20條第2項及系爭康富附約第21條第2項 約定,上訴人本應於收齊理賠所需文件後15日內給付保險金 。但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 者,應按年利l分〈即年息10%〉加計利息給付。本件被上訴人 分別於111年6月10日至同年月20日間住院11日、於112年3月 31日至同年4月13日間住院14日、於112年2月7日至同年3月2 0日間住院治療共42日,經填具保險金申請書併附相關應備 文件向上訴人申請給付,分別經上訴人於111年8月22日、11 2年6月7日、同年5月24日回函拒絶理賠,依前揭約定,上訴 人分別自111年8月22日、112年6月7日丶同年5月24日陷於給 付遲延。)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26萬5708元,及其中5萬6500元自111年8月22日起、其 中7萬元自112年6月7日起、其中13萬9208元自112年5月24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㈠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萬4500元,及其中5萬6500元自111年 8月22日起、其中7萬元自112年6月7日起、其中13萬8000元 自112年5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而 告確定。)。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10日至111年6月20日、11 2年3月31日至112年4月13日,於雙和醫院所進行之硬脊膜外 神經分離術(神經阻斷術)及熱凝療法,依一般醫療常規, 通常係在門診進行治療,均無須住院,更遑論有「必須」住 院治療之必要,首先,硬脊膜外神經分離手術,依一般醫療 常規,其並無住院之必要性,通常在施行完畢後留院觀察一 至兩小時後無體況不適即得返家,此可參台大醫院醫師關於 介入性疼痛治療之相關文獻可稽:「神經阻斷術是指利用藥 物或是加熱燒灼神經等方法阻斷神經的傳導,讓疼痛的感覺 無法傳入大腦,來解決疼痛;神經阻斷在門診就可以施行嗎 ?…一般神經阻斷術病人不需住院,施行完畢觀察不到兩個 小時後若無不適即可返家」,或參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 說明:「本院的做法是在門診與與病人約定某一指定日期到 開刀房之後,再進行以下步驟:…注射完畢後休息約30~60分 鐘,即可返家。」,此有上開相關之醫學說明在卷可憑。故 本件被上訴人雖分別於111年6月10日至111年6月20日、112 年3月31日至112年4月13日在雙和醫院入院,但對於因「頸 椎痛、下背痛」而在雙和醫院實施之腰椎硬脊膜外神經分離 術及高頻熱凝治療手術,既均得以門診方式進行,而非「必 須」住院之程度,顯有未合。另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7日至1 12年3月20日,雖於振興醫院精神科病房住院,惟其是否有 在醫院進行「住院」之必要,實屬可疑。蓋按「行政院衛服 部所訂定之精神病患照顧體系權責劃分建議表,急性病房主 要針對嚴重精神病症狀。需急性治療者,例如精神疾病病人 出現自傷、自殺或其他危及自身安全、出現暴力或破壞等行 為而危及他人安全、明顯精神症狀或嚴重情緒問題引起焦慮 或憂鬱或嚴重失眠而經精神科醫師評估等」有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97年度保險字第56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 於振興醫院所入住者,為精神科急性病房(「全日病房」) ,依上開判決說明,原則上急性病房乃以收治嚴重精神病症 之個案為主,而為急性發作期之病患提供「全日照護服務」 ,提供病患完整的臨床醫療照顧服務。被上訴人先前被診斷 為憂鬱症,其典型症狀為情緒低落、負面思考、夜眠差等。 惟據112年2月17日至112年3月20日之護理紀錄記載,其情緒 多為平穩,且睡眠均為充足(連續睡眠至少達8小時以上) ,偶因家庭而有擔憂,但均可適切處理,且未見明顯情緒起 伏,似未達「必須」入住急性病房之程度,而得以密集門診 取代之,核與保單條款所指住院必要性有所未合。且被上訴 人於112年2月7日至振興醫院精神科病房住院,於同年2月10 日開始,即自行要求請假外出4小時(請假紀錄上有2/10、2 /11、2/15、2/18、2/22、2/24、2/27、3/1、3/2、3/6、3/ 9、3/15、3/17)。即被上訴人於該次住院短短40天,自行 請假出院之次數竟高達13次,屢經護理人員告知請假規則等 。倘被上訴人有「必須」住院而受到全日照護之理由,何以 其又得以在其自行要求下,多次請假出院?顯不合理,足認 其本次住院,顯無「必須」全日住院之理由等語置辯。併為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就其於111年6月10日至同年6月20日、112年3月31日 至同年4月13日期間住院,得否請求給付保險金?若可,金 額為若干?   ⑴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 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 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保險契約率 皆為定型化契約,被保險人鮮有依其要求變更契約約定之 餘地;又因社會之變遷,保險巿場之競爭,各類保險推陳 出新,保險人顯有能力制定有利其權益之保險契約條文, 並可依其精算之結果,決定保險契約內容、承保範圍及締 約對象,故於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 為探求,並應注意誠信原則之適用,倘有疑義時,應為有 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以免保險人變相限縮其保險範圍, 逃避應負之契約責任,獲取不當之保險費利益,致喪失保 險應有之功能,及影響保險巿場之正常發展(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271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保險契約為最大 誠信契約,蘊涵誠信善意及公平交易意旨,保險人於保險 交易中不得獲取不公平利益,要保人、被保險人之合理期 待應受保護,故於保險契約之定型化約款之解釋,應依一 般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合理了解或合理期待為之,不得拘 泥囿於約款文字,方無違保險法理之合理期待原則(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26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保險 制度之目的,在於自助互助,共同分擔危險。保險契約乃 典型之附合契約,並具有最大善意契約之特性,故保險契 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而為探求,並應注意 誠信原則之適用,倘有疑義時,參諸保險法第54條第2項 之規範意旨,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以免保險人變 相限縮其保險範圍,逃避應負之契約責任,獲取不當之保 險費利益,有違對價平衡原則,致喪失保險應有之功能。 而若保險條款之文義業已明確,已能充分明白表示保險契 約之承保範圍時,則不宜逸脫條款文義之界限,捨棄其文 義,另為額外之補充,否則保險契約之解釋將流於恣意, 有礙保險市場之正常發展,自非妥適。   ⑵依系爭新溫馨附約第2條第8項前段及系爭康富附約第2條第 6款前段所約定:「本附約所稱『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 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 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其文義業已明確並充分明 白表示「住院」之定義,自不宜反捨契約文字,可知只要 「經診療醫師診斷病患之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 「經病患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 者」,即符合上開附約所定「住院」之定義。本件被上訴 人既已於上開兩段時間於雙和醫院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 在該院接受診療之事實,且經本院函詢雙和醫院,被上訴 人於上開兩段時間住院之原因及是否具有必要性,經該醫 院以112年12月19日雙院歷字第1120014676號函函覆:①在 特定狀況下,患者因治療後神經受到刺激,有疼痛情形, 視狀況會住院觀察及復健治療,並非一定門診或住院手衛 ;可以門診方式但因人而異。②本案陳君(即被上訴人) 接受治療,因其治療後可能有併發症產生或安排復健治療 改善症狀,故在特定情況下會安排住院。並非有明確必要 性一定得住院或門診手術,視情況而定等語(參原審卷第 179頁);經原審再函臺北榮民總醫院囑託鑑定被上訴人 於上開兩時段所進行之手術,依醫療常規有無須住院之必 要,經該醫院以113年4月9日函覆:①因慢性脊椎疼痛、三 叉神經痛、其他周邊神經痛等引起之神經痛者,除止痛葯 物使用上,可經由「高頻熱凝療法」,將電極針放置要治 療的位置再利用細小的電極針將高周波能量傳導至電極針 末端經一連串反應而產生熱凝效應,以達到止痛的效果。 雖該治療處置可經由門診手衛治療,但是否需要於治療前 安排住院評估,及治療後安排後續的復健治療,應經由該 診治醫師臨床專業之評估,並無違反醫療常規。②高頻熱 凝療法的治療次數按健保局規定,同區域重複治療須間隔 6個月以上。依病例所述之兩次的治療時間,有間隔6個月 以上,其是否需要於治療前安排住院評估,及治療後安排 後續的復健治療,應經由該診治醫師臨床專業之評估,故 該處置於住院中安排,無違反醫療常規等語(詳原審卷第 213至214頁),足認被上訴人上開兩次住院係經醫師診斷 與評估,因患者治療後神經受到刺激,可能有疼痛情形需 住院觀察及復健之情形,而被上訴人經醫生評估確實治療 後可能有併發症產生或安排復健治療改善症狀之必要,所 以於該特定情況下始安排住院,且被上訴人確實入住醫院 ,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自應認符 合系爭新溫馨附約第2條第8項前段及系爭康富附約第2條 第6款前段所約定之「住院」情形,上開兩段住院期間自 分別得依系爭新溫馨附約第2、4、9及11條、系爭康富附 約第2、4、8、9條所定請求上訴人依約給付保險金5萬650 0元、7萬元(此部分數額為兩造所不爭執)。   ⑶至上訴人另舉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10年評字第1539 號評議書,主張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並無理由云云, 然本件為獨立之訴訟,本院基於解釋契約職權之行使,本 於調查所得,自為獨立之事實認定及裁判,當不受財團法 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評議認定之拘束,何況,上訴人所舉 之內容係第三人另向保險公司請求「110年3月12日至110 年3月22日」之保險金,該名患者之相關病症、該段期間 之臨床症狀或疼痛指數或有無須住院之特定情況,以及是 否與本件住院情形完全相同,均無從得知,自難執以比附 援引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被上訴人就其於112年2月7日至同年3月20日期間住院,得否 請求給付保險金?若可,金額為若干?   ⑴關於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7日至同年3月20日因罹患憂鬱症 ,而於該段期間住院治療共42天部分,經原審函詢振興醫 院,由該醫院以112年12月25日振行字第1120008049號函 函覆:①病人於112年2月7日至112年3月20日於本院精神科 病房住院,據病人的入院病歷描述,其主要症狀為持續性 心情鬱悶、難過、常常哭泣、有想不開的念頭、失眠、想 東想西等,理學檢查也發現病人除上述症狀外,也出現語 少、活動力下降、負面思考、死亡與自殺意念(想去跳樓 、撞車),另病人也自述有類似聽幻覺(媽媽在外面叫病 人的名字),故已符合重度憂鬱症的診斷。②病人平時規 律在本院身心治療科門診追蹤治療,病人已經固定服藥控 制病情,但仍發生如上述①之事由等重鬱症症狀,故其嚴 重程度已達住院之標準,加上病人有自殺及幻聽等較急迫 且高風險的症狀,非住院無法控制其病情。③病人住院期 間確有請假情事,皆依健保署規定,每次不超過4小時, 且假單上皆有載明請假理由,因故請假外出是健保署允許 病人的權益,病人請假跟其住院的必要性沒有相關性等語 (詳原審卷第181至183頁),由上開函文可明確看出診治 醫師就被上訴人病情之評估已達重度憂鬱症之程度,且嚴 重程度已達住院之標準,因病人有自殺及幻聽等較急迫且 高風險的症狀,非住院無法控制其病情,故被上訴人此期 間住院確係經醫師診斷與評估有住院之必要性,且被上訴 人確實入住醫院,並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該醫院接 受診療,自應認符合系爭新溫馨附約第2條第8項前段及系 爭康富附約第2條第6款前段所約定之「住院」情形,自分 別得依系爭新溫馨附約第2、4、9及11條、系爭康富附約 第2、4、8、9條所定請求被告依約給付保險金13萬8000元 (此部分數額為兩造所不爭執)。   ⑵況審諸上訴人自主擬定並對外販售之系爭新溫馨附約、系 爭康富附約所明訂之「住院」定義,顯然並未限制須依據 一般醫學常規及臨床實務,在客觀情形下「通常」、「任 何第三人醫師」均會診斷必須住院治療,或為實施「必須 在住院前提下才能進行」之醫療行為,始得認被保險人確 實符合「住院之必要性」,且上訴人作為上開系爭附約之 設計者,若果真基於保險契約之大數法則及風險精算考量 ,大可於前揭約款中將自己所需要之條件(例如本件抗辯 之實施「具有相同專業醫師於相同情形通常會診斷具有住 院之必要性」之醫療行為等要件)清楚載明於保險契約中 ,使消費者有預先據此決定是否要與上訴人締約之機會, 上訴人卻捨此不為,顯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締約時,兩造 合意之「住院」定義確實僅為被上訴人因其疾病或傷害, 「經(診療)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 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 即符合上開住院之定義,即合於請領保險金要件,則是否 有住院之必要性及合理住院日數,均需由當時臨床醫師判 斷,原審既已發函請當時診治醫院函覆說明如前,此部分 自無再依上訴人聲請另行囑託成大醫院鑑定之必要。   ㈣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 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 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 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1分,保險法第3 4條、系爭新溫馨附約第20條第2項及系爭康富附約第21條 第2項約定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分別於111年6月10 日至同年月20日間住院11日、於112年3月31日至同年4月1 3日間住院14日、於112年2月7日至同年3月20日間住院治 療共42日,經其填具保險金申請書併附相關應備文件向上 訴人申請給付,分別經上訴人於111年8月22日、112年6月 7日、同年5月24日回函拒絶理賠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可信屬實。則依前揭約定,上訴人本應於收齊前開文件後 15日內給付保險金,上訴人無理拒賠,可認本件係因可歸 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遲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分別 自111年8月22日、112年6月7日、112年5月24日起按年息1 0%計付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依約 給付住院保險金26萬4500元,及其中5萬6500元自111年8月2 2日起、其中7萬元自112年6月7日起、其中13萬8000元自112 年5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前開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則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判命 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4-12-25

PCDV-113-保險簡上-7-20241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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