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73號
上 訴 人 陳奎仰
選任辯護人 林耿鋕律師
陳誌泓律師
高敬棠律師
上 訴 人 鍾享泫
鍾孟珊
辛尚洋
楊于萱
黃双磊
上五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耿鋕律師
上 訴 人 陳子平
陳彥群
賴冠宇
曾凱健
許顥譯
邱凱元
呂坤諺
蔡旭庭
陳冠學
黃正琪
唐佳煌
上列上訴人等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
113年8月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易字第11號,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76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奎仰、鍾享泫、鍾孟珊、辛尚洋、
楊于萱、黃双磊、陳子平等7人(下合稱陳奎仰等7人),有
其犯罪事實欄所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
;上訴人陳彥群、賴冠宇、曾凱健、許顥譯、邱凱元、呂坤
諺、蔡旭庭、陳冠學、黃正琪、唐佳煌等10人(下合稱陳彥
群等10人),則有其犯罪事實欄所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
博財物之犯行,且均屬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
改判就陳奎仰等7人,均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論
處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刑;就陳彥群等10人,則分論
處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按:科刑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
基礎,凡與犯罪構成要件有關之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
載,並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使事
實與理由互相一致,方為合法。倘理由未予說明,或理由
前後齟齬,即有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誤,構成撤銷之原
因。經查:
㈠依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述,本件「德州撲克」之賭博方式為
「賭客取得籌碼後,輪流做莊……倘檯面上之籌碼全輸完者即
淘汰……待『籌碼最終全歸一人』後,賽局始結束,扣掉於比賽
前已公告之第一名獎金後,『依各賭客持有之計分牌(籌碼
)與獎池之總獎金(即賭客參與繳交之報名費),依比例兌
換獎金』。」(原判決第4頁)於理由欄中對於賭博方式則分
別說明「持有籌碼者經依比例換取現金,倘換取之現金大於
原投入之金錢,則係透過比賽取得金錢,反面言之,則喪失
金錢。」(原判決第9頁);「參賽者需待比賽進行結束後
始得以持有籌碼多寡決定輸贏,並以籌碼為計算基礎,計算
領取獎金之規定。」(原判決第10頁)是關於本件「德州撲
克」之賭博方式,原判決係認籌碼最終全歸一人後,賽局始
結束。然倘如此,賽局結束時,籌碼既已全歸同一人所持有
,其他賭客自不可能再持有籌碼,而無從如原判決所述,其
他賭客仍得依所持有之籌碼數量,與總獎金比例兌換獎金之
情。則原判決以獲勝者以外之其他賭客,得以所持有之籌碼
與總獎金依比例兌換獎金之方式,作為認定本件陳奎仰等7
人及陳彥群等10人確以「德州撲克」為賭博犯行之依據,難
認並無事實與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本件依原判決之記載,陳奎仰等7人及陳彥群等10人於原審係
主張本件所進行之「德州撲克」為競技行為,其等主觀上認
為比賽制係合法活動,而無犯罪之意圖,不構成聚眾賭博或
賭博罪(原判決第5至6頁)。原判決則以參與賽事之玩家可
於開始比賽輸光籌碼後繼續繳費、參賽,故各個玩家可能投
注金額有異,獎池內之總獎金亦處於浮動狀態,與一般正規
比賽獎金均係於開賽前即公布獲勝者獎金,且落敗者即淘汰
之賽制有明顯差異為由,認為其等仍成立犯罪(原判決第9
頁)。然原判決於犯罪事實欄中先說明參加者報名費中之百
分之75為賽事獎金,比賽前並先公布第一名獎金(第4頁)
;復說明「依照該次比賽淘汰順序決定名次及分配獎金,玩
家不能選擇將籌碼直接兌換回現金。」(原判決第6至7頁)
另卷查呂坤諺於第一審審理中亦證稱可以重新參賽的時間是
開始2個小時內,之後不可以重新報名參賽,比賽結束大概
會在6小時等語(第一審卷第256至257頁)。果若無訛,本
件「德州撲克」在開賽前既已公布獲勝者(第一名)之獎金
,且僅在比賽前段容許落敗者可以再參加,過了比賽前段後
即不許再參加而告淘汰,獎池內之總獎金亦終因落敗者不能
再參加、繳費而於比賽前段即告確定。與原判決認定正規比
賽獎金均係於開賽前即公布獲勝者(第一名)獎金,落敗者
即淘汰,獎金亦已在比賽前段即告確定,而非直至比賽結束
方告確定之賽制似無太大差異。則原判決以上揭理由作為本
件德州撲克與正規比賽不同,而認定陳彥群等10人構成賭博
罪、陳奎仰等7人構成聚眾賭博罪之依據,同難認並無事實
與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上
述違背法令情形,影響原判決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自
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至刑法第26
6條第2項、第4項分別規定「(第2項)以電信設備、電子通
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第4
項)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
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就
專科沒收之部分,該條係規定於第4項而非第2項。原判決就
其附表編號1之現金部分,援引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予以
沒收(原判決第13頁),似誤引用民國111年1月12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月14日生效前之舊刑法第266條(本件依原判決
之記載,上訴人等行為之始點為111年8月間,已在前開刑法
第266條修正之後,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之規定。案經發
回,宜一併注意。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TPSM-114-台上-273-20250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