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訴訟上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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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222號 原 告 邱科達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林威全 上列原告因被告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391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8日晚上8時20分許,在臺中 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旁,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執,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自備之鐵棍(未扣案)毆打原告,致原 告受有左側尺骨幹骨折之傷害。然因被告未依兩造調解結果 給付調解金,故原告另提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 、精神損害之賠償,共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 二、按原告之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次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調解經當事 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416條亦有明定。而民事訴訟法第40 0條第1項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 終局判決,不得更行起訴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 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 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 三、經查,兩造間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將該案轉介 本院臺中簡易庭進行調解,並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13年度 中司刑移調字第2083號調解成立,其內容為:「一、相對人 (即被告)願於113年8月15日前給付給付聲請人(即原告, 下同)2萬元。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等語,有兩造 簽名之上開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足認本件原告請求內容,與 上開調解成立內容,為同一當事人就同一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而為相同之損害賠償請求,核屬同一事件。況原告未曾就上 開調解成立內容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揆諸前 揭說明,上開調解成立內容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本件 原告請求內容,應為上開調解成立內容效力所及,亦即為確 定判決之效力所及。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被告之 行為所受損害,前既於前案損害賠償事件調解成立,而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則其就同一事件再提起本件訴訟,有 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於法未合,且無法補正,應予駁回 。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2-13

TCEV-114-中簡-222-20250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停車位使用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17號 原 告 謝世旺 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律師 被 告 林素玲 訴訟代理人 張繼圃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佳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停車位使用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瑞士花園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之 區分所有權人,系爭社區原有A、B、C、D、E、F共6棟大樓 ,嗣因921地震導致A、B、C、D棟全倒後重健(下稱重建區 ),E、F棟大樓及6棟大樓共用之地下一層、地下二層毀損 後整健(下稱整建區)。重建區依都市更新條例辦理重建完 成後,共用部分即臺中市○○區○○路00號等公共設施,就重建 區之梯間、牌樓、機械室、水箱,另分出臺中市○○區○○○段0 00○號(以下系爭社區內之相關建物,逕以建號稱之),其 餘人行道、車道、避難室、自用倉庫、停車場等,則分出12 7建號建物。重建區因配合重建,約定擁有車位權利者之停 車位位置以協商分配或抽籤分配,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 下稱系爭管委會)處理。因被告無權占用坐落127建號建物 地下二樓如附圖所示編號(15)、(16)停車位(下稱編號 15、16車位,合稱系爭車位),妨害伊得獲系爭管委會分配 使用系爭車位之權利,且系爭管委會已決議就系爭車位使用 權之歸屬由兩造自行協商,協商不成則循司法途徑解決。爰 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車位之使用權不存在。並聲明:確認被 告就系爭車位之使用權不存在。 貳、被告則以:系爭管委會已於113年4月26日將系爭車位分配予 伊使用,並核發證明書予伊,伊使用系爭車位自非無權占用 (見本院卷第631頁)。況原告就系爭車位並無約定使用權 ,起訴欠缺確認利益,且屬當事人不適格。原告應向系爭管 委會請求協商分配,或以系爭社區管委會為被告,另案提起 訴訟,而非對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28至631頁): 一、系爭社區原有大樓因921大地震全倒後重建、毀損整建區分 為重建區、整建區。132、154建號建物在重建區內,109建 號建物在整建區內。 二、兩造均為坐落276地號(重測前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上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為109建號(共有127建 號,權利範圍519/10000)、132建號(共有127建號,權利 範圍113/10000)、154建號(共有127建號,權利範圍1390/ 10000)建物所有權人;被告為123建號(共有127建號,權 利範圍245/10000)建物所有權人。 三、系爭社區係由原告提供276地號地號土地與建商捷敏建設有 限公司(下稱捷敏公司)合建。 四、重建區依都市更新條例辦理重建後,將梯間、牌樓、機械室 、水箱編為158建號,將人行道、門廳、車道、避難室、梯 間、水箱、自用倉庫、停車場、機械室編為127建號。 五、系爭社區原有A、B、C、D棟大樓進行重建時,坐落127建物 地下二層停車場雖僅修繕未重建,但為配合A、B、C、D棟大 樓都市更新審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包括重建區及整建 區)出具同意書,同意坐落127建物地下二層停車位重新佈 局配置後,擁有停車位權利者之停車位位置,以協商分配或 抽籤分配原則,由社區管理委員會處理。 六、系爭管委會依被告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製作坐落127 建物地下二層停車位編碼圖,由車位權利人填寫所屬車位號 碼,系爭管委會並決議重疊的車位自行協調,協調不成循司 法處理解決。   七、兩造曾於111年10年27日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997號(下稱 2997號)返還停事位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其內容第1項 為確認編號16、21號車位為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公同 (應為分別)共有,而被告作為公同(分別)共有人之一, 有使用收益之權限。而上開2車位在系爭社區管委會分配之 前,原告不得處分、使用、收益。 八、系爭車位現為被告占用。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均為276地號土地暨坐落其上系爭社區建物之區分所 有權人,原告為109、132、154建號建物所有權人,共有127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519/10000、113/10000、1390/10000 );被告則為123建號建物所有權人,共有127建號建物(權 利範圍:245/10000)等情,為兩造不爭執(參上開參、兩 造不爭執事項:二、所載),並有建物改良物登記簿謄本、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57、65、91 頁),此部分堪認屬實。準此,被告既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 有權人,且為系爭車位所在127建號建物之分別共有人,除 非經系爭社區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車位達成分管或約 定專用之協議,否則被告依民法第818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9條第1項規定,就坐落127建號建物之系爭停車位,亦 有使用權。 二、次查系爭社區原有A、B、C、D棟大樓進行重建時,坐落127 建物地下二層停車場雖僅修繕未重建,但為配合A、B、C、D 棟大樓都市更新審議,由系爭社區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包 括重建區及整建區)出具同意書,同意坐落127建物地下二 層停車位重新佈局配置後,擁有停車位權利者之停車位位置 ,以協商分配或抽籤分配原則,由系爭管委會處理等情,為 兩造不爭執(參上開參、兩造不爭執事項:五、所載),並 有同意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此部分堪認屬實。 足見就爭車位之分配,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業以出具 同意書之方式,達成由系爭管委會以協商分配或抽籤分配原 則處理之協議。準此,在系爭管委會未以協商或抽籤分配系 爭車位前,被告既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其就系爭停 車位應有使用權。且兩造前以2997號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 ,確認編號16、21號車位為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分別 共有,而被告作為分別共有人之一,有使用收益之權限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上開參、兩造不爭執事項:七、所載 ),並有和解筆錄暨其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1至595 、613頁),足徵在系爭管委會未以協商或抽籤分配系爭車 位前,被告就系爭車位亦有使用權。 三、雖系爭管委會曾決議(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系爭車位由兩 造自行協調,協調不成循司法處理解決(為兩造所不爭執, 參上開參、兩造不爭執事項:六、所載)。惟如前所述,就 系爭車位之分配,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業以出具同意 書之方式,達成由系爭管委會以協商或抽籤分配原則處理之 協議,自應由系爭管委會依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上 開協議,依協商或抽籤原則,分配處理系爭車位之使用權歸 屬。尚不得徒以系爭管委會上開決議,遽認本院得逾越上開 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協議(由系爭管委會以協商分 配或抽籤分配原則處理),認定系爭車位之使用權歸屬原告 或被告。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車位已由系爭管委會依 上開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協議,協商或抽籤分配由 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被告就系爭車位已無使用權。從而 ,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車位之使用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何淑鈴

2025-02-13

TCDV-113-訴-917-20250213-2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178號 原 告 林燕萍 被 告 石曾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上訴字 第385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 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而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 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91條 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 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復為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 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再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 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有起訴違背民 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 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各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林燕萍與被告石曾文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被 告違反槍砲彈藥刀管制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219號)時 ,就兩造因該案所生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於民國112年1 0月26日調解成立,調解內容詳如原審法院112年度司刑移調 字第913號、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82號調解筆錄所載, 有該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112年度訴字第1219號卷第1 35、136頁),揆諸上開說明,該等民事調解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準此,原告於被告上開同一刑事案件上訴本院期 間,復就因同一起訴犯罪事實所生同一法律關係,再行向同 一當事人(即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既係就業經判 決確定之訴訟標的再行起訴,顯非適法,應予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2

TPHM-113-附民-2178-20250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5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雪芬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更字第2574號、113年度執沒字第 525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雪芬前因於民國 112年5至6月間在新北市樹林區佳瑪百貨樹林店(下稱佳瑪 百貨)竊盜案件,經判決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惟受刑人前已 將所竊物品返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執行檢察官卻仍表示要沒收受刑人全部犯罪所得新臺幣(下 同)35,307元,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 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 利益者而言;是檢察官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自無執 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14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有關犯罪所得沒收規定之立法意旨 ,係為貫徹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以「澈底剝 奪」犯罪所得之方式,以根絕犯罪誘因,同時避免被告坐享 犯罪所得而顯失公平正義。且基於被害人保護優先及交易安 全之維護,對於國家沒收或追徵之財產,因與犯罪行為有關 ,自應賦予被害人優先行使其債權之權利,以避免因犯罪行 為人履行不能,致求償無門,反有害於被害人權利之實現, 是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 毋庸沒收,縱使被告或受刑人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訴訟上 和解或被害人經由民事確定判決取得執行名義,倘尚未給付 ,應認被告仍保有犯罪所得,檢察官依判決執行沒收被告或 受刑人之犯罪所得,於法即無不合,至於經執行沒收、追徵 而得之犯罪所得,被害人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 請發還,於此均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2年6月13日以112年度簡 字第2171號判處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並應沒收未扣案之原物犯罪所得(價值1,108 元),受刑人上訴後,再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399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②於112年5至6月間在佳瑪百貨竊 盜案件,經本院於113年2月29日以112年度簡字第5069號 判處應執行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並應沒收未扣案之原物犯罪所得(價值34,199元)確定, 上開2案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更字第2574號案 件執行,並通知受刑人攜帶上開2案之犯罪所得35,307元 (計算式:1,108+34,199=35,307)到署執行沒收等情, 有前揭①、②案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上開執行案件進行單在卷可稽,且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 閱無訛,堪可認定。 (二)嗣因受刑人於到署執行時,向執行檢察官主張就②案部分 ,其有將所竊物品返還佳瑪百貨一情(就①案判決應沒收 犯罪所得1,108元部分,受刑人並未爭執,故不另論述) ,檢察官即向該店詢問,並經佳瑪百貨回覆受刑人有返還 商品之明細(包含受刑人於②案及他案竊得物品),經檢 察官核算確認與②案相關部分後,認定其中價值24,859元 之商品業經受刑人返還佳瑪百貨無訛,遂認受刑人僅餘9, 340元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並據此金額予以執行 ,受刑人即於113年9月3日繳納上開金額完畢在案等情, 此有佳瑪百貨回函明細、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執沒字第525 8號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繳納沒收物變價通知單及自行 繳納款項收據等件在卷可稽,則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既 係依據上揭②案之確定判決內容依法指揮執行犯罪所得34, 199元之沒收,並就受刑人於執行程序爭執其已返還佳瑪 百貨之部分品項金額予以核算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扣除其中24,859元屬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金額 而不予沒收,而僅就犯罪所得之餘額9,340元部分執行沒 收、追徵程序,足見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 不當之處,故受刑人就此部分聲明異議,即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喬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2

PCDM-113-聲-3259-20250212-1

司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37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陳春木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陳怡君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該事 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00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 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 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本文、第91條第3項亦有分別明 定。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 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 亦定有明文。故法院於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得逕行 扣除得聲請退還之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 訴訟費用額。 二、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告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之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系爭事 件經兩造於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4171號訴訟上和解成立, 該和解筆錄內容第三點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上情有本院 調閱系爭事件相關卷宗查核無誤。又參上開和解筆錄所載訴 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文之意旨,應係指兩造原已各自預先支出 或依法原應由該造所預先支出之費用,於和解成立時即由該 原已支出或依法原應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 三、經查,依原告訴之聲明所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2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又系爭事件 因和解成立,揆諸上揭說明,本院職權確定受裁定人即原告 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時,應職權逕行扣除因和解成立得請求 退還之三分之二裁判費。是以,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 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00元(計算式:2100×1/3),並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5-02-12

TCDV-114-司他-37-20250212-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玉上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戴志芬 相 對 人 德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清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代收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87,486元整,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代收款等事件,前經本院108年度重 訴字第245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12%,餘 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兩造就敗訴部分上訴(未上訴部分即 告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77號判決諭知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含追加部分),由上 訴人德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44號裁定駁回上訴,第三審訴 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全案確定。又第三審律師之 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於第一、二審各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7 0,808元、146,436元,第三審律師酬金40,000元(業經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265號裁定核定)。 三、次查,兩造歷審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分述如下:  ㈠第一審:   ⑴和解部分:聲請人兩項起訴聲明,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    29,400,096元,其中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8,327    ,576元於第一審成立訴訟上和解,此部分之訴訟費用    168,818元(計算: 270,808 × 18,327,576 ÷ 29,400,096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由原告即聲請人自行負擔。   ⑵原告就第二項聲明,其中102,033元未上訴而確定部分:    原告即聲請人應負擔940元(計算式:270,808 × 102,033 ÷ 29,400,096)。   ⑶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1,050元(計算式:270 ,808-168,818-940)。  ㈡第二審:相對人應負擔146,436元。  ㈢第三審:律師酬金40,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      ㈣綜上,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歷審訴訟費用合計為   287,48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5-02-11

TPDV-114-司聲-37-2025021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250號 原 告 宋元虎 訴訟代理人 陳姻竹 郭承昌律師 被 告 宋元鳳 訴訟代理人 陳曉鳴律師 被 告 宋元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子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 二所示權利範圍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權利範圍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下稱 系爭土地)及其上2901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 0巷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 之情事,因兩造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爰請求裁判分割,又 系爭房屋位於4樓,總面積僅25.63平方公尺,僅有一出入門 口,若以原物分配,兩造所分得之房屋及土地不僅面積狹小 ,無法充分利用,且將無獨立出入門戶,明顯不宜以原物分 配,應以變賣分割,由兩造按變價後所得價金依共有比例分 配為宜,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將系 爭不動產變賣分割,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兩造 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 二所示權利範圍比例分配之。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即兩造母親於民國105年4月10日死亡,所 遺不動產由訴外人即其配偶宋寶文及兩造共同繼承,應繼分 各1/4,嗣宋寶文於109年2月26日死亡,所遺不動產由兩造 共同繼承,應繼分各1/3;又兩造及訴外人宋子櫻,就原告 請求被告返還代墊費用事件(即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字 第142號繼續審判事件),原告請求分割宋寶文遺產事件(即 鈞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10號分割遺產事件),及原告請求 塗銷宋元龍與宋子櫻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即臺灣 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280號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上訴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移調字16 71號調解成立,依調解筆錄所載:「一、宋元龍、宋元虎、 宋元鳳之被繼承人宋寶文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由宋元龍、 宋元虎、宋元鳳各按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二、宋 元鳳、宋子櫻願於112年11月30日前與宋元虎簽定下列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㈠宋元虎同意將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土地(應 有部分1/1896)、編號3建物(應有部分1/12)以總價新臺幣( 下同)貳拾萬元售予宋元鳳。㈡宋元虎將其所有如附表編號2 土地(應有部分7/48)、編號4之建物(應有部分7/12)以總價 柒佰萬元出售予宋子櫻。㈢兩造同意上開買賣價款委由履約 保證公司或銀行辦理買賣價金支付,給付方式如下:…」, 是以兩造共同繼承、公同共有宋寶文之遺產,原告已請求法 院裁判分割遺產,並經法院調解成立,原告主張被告宋元鳳 未履行調解協議,自應依法聲請強制執行,而非重複請求法 院裁判分割遺產,原告於前開調解成立後,提起本件訴訟, 違反重複起訴禁止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 規定,應予駁回,再原告提起本訴,顯係利用訴訟程序威逼 被告、浪費司法資源之行為,應迅予駁回起訴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本件並無違反重複起訴規定部分:   被告抗辯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已經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並 經法院調解成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重複起訴禁止原 則,應予駁回云云,經查,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應有 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又兩造及宋子櫻,就原告請求被告 返還代墊費用事件(即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字第142號 繼續審判事件),原告請求分割宋寶文遺產事件(即本院112 年度家繼訴字第110號分割遺產事件),及原告請求塗銷宋元 龍與宋子櫻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即臺灣高等法院1 11年度上易字第1280號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 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移調字1671號調解成 立,並作成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有系爭調解筆錄 可稽(見本院卷第67-69頁),又依系爭調解筆錄二㈠所載,原 告應於112年11月30日與被告宋元鳳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將系爭不動產以總價200,000元出售予被告宋元鳳,可見 兩造係以買賣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方式成立調解,尚非就 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原告提起本訴請求分割共 有物,尚非系爭調解筆錄效力所及,難認原告有重複起訴之 情,故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訴,違反重複起訴禁止原則,應 予裁定駁回云云,尚非可採。  ㈡關於原告得因被告宋元鳳給付遲延,得對系爭調解筆錄二㈠部 分主張解除契約部分:  ⒈按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 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上之和解,為私法上之法律行 為,同時亦為公法上之訴訟行為,即一面以就私法上之法律 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而生私法上效果之法律行為,一面又 以終結訴訟或訴訟之某爭點為目的,而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訴 訟行為,兩者之間,實有合一不可分離之關係。其在訴訟上 ,當事人固可以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在實體 上,於有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等私法上解除之原因發生而合 於解除契約要件時,亦得行使其解除權(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934號判決參照)。調解成立內容之合意具有實體法上 契約之性質,於調解當事人不履行調解成立內容時,調解之 他方當事人自得依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之規定主張權利。  ⒉次查,依系爭調解筆錄二㈠所載,原告應於112年11月30日與 被告宋元鳳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系爭不動產以總價20 0,000元出售予被告宋元鳳(見本院卷第67-68頁),被告宋元 鳳固辯稱於112年11月25日和原告約定於112年11月25日下午 4點至訴外人黃嘉萍地政士所屬昱冠地政事務所簽約(址址: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然原告無故缺席,未能與原 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未能履調解協議,原告應負受領遲 延責任云云,並提出112年11月25日LINE對話截圖為證(見本 院卷第151頁),然參該對話紀錄,僅有黃嘉萍地政士之名片 ,並無其他註記,尚難僅憑該名片即遽認被告有通知原告簽 約之事實為真正;被告宋元龍雖辯稱有於112年11月24日用L INE通知原告,隔日下午要去代書那裡簽約並有發名片給原 告,然亦未見被告宋元龍提出相關的對話紀錄佐證,亦難信 為真正;且被告宋元鳳亦自陳目前沒有找到在11月25日前相 約的相關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復被告又未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確實通知原告於112年11月25日簽訂不動產買賣 契約之事實為真正,則被告抗辯原告無故缺席,未能與原告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致未能履行調解協議,原告應負受領 遲延責任云云,亦非可採。  ⒊又系爭不動產仍在雙方共有中,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1-13頁),亦為兩造所不爭,而原告於1 12年11月30日以新店寶橋郵局第13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宋 元鳳履行調解筆錄簽訂買賣契約,於同年12月14日送達,未 獲置理,原告再於113年1月25日以新店寶橋郵局第7號存證 信函為解除簽約之協議之意思表示,經招領逾期退回,原告 復於113年2月26日以木柵郵局第43號存證信函為解除簽約之 協議之意思表示,於113年3月5日送達,亦有存證信函及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可考(見本院卷第93-103頁),而被告宋元鳳 亦自陳有收到原告的存證信函,但沒有相關的回應等語(見 本院卷第159頁),應認原告上開催告及解除系爭調解筆錄二 ㈠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宋元鳳而發生效力,則原告主張被 告宋元鳳就調解筆錄二㈠未依約履行等情,應屬可採。從而 ,被告宋元鳳經限期催告後仍未履行,原告自得對系爭調解 筆錄二㈠所約定之買賣契約內容部分主張解除契約。  ㈢關於原告得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部分: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查,兩造前雖經系 爭調解筆錄調解成立,但被告宋元鳳並未依調解筆錄履行, 原告得對系爭調解筆錄二㈠所約定之買賣契約內容部分主張 解除契約,已如前述,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 不能分割之協議,或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是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洵屬有據。  ⒉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 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 以原物分配有事實上或法律上困難之情形,例如原物性質上 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即得依變賣之方法分 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 實質公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參照)。末 查,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為加強磚造建物之4層樓, 復原告陳稱僅有1出入門口(見本院卷第9頁),若將系爭不動 產以原物分割,不僅減少系爭不動產專有部分所得使用之空 間,且各共有人難以按其分得部分單獨使用,亦將使系爭不 動產遭細分而無法發揮整體經濟效用更徒增法律關係複雜, 據此,系爭不動產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本院審酌系爭不 動產之使用情形、性質、經濟效用及兩造之利益等相關因素 後,認原告所主張變賣系爭不動產全部,所得價金由兩造按 應有部分比例平均分配之分割方式,可促使系爭不動產之價 值發揮極大化,復可避免兩造對系爭系爭不動產目前客觀市 價之爭議,對兩造全體共有人應屬最有利,應屬最妥適之分 割方法,且被告亦自陳若訂立分管契約管理使用顯有困難, 同意用變價方式分割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故原告主張 將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之,應屬可採。  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 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亦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不動產准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權利範圍比 例分配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5-02-11

TPEV-113-北簡-9250-20250211-2

桃司小調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司小調字第2761號 聲 請 人 陳正誠 現於法務部○○○○○○○○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秦羽薇、黃干芮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 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   第406條、第403條但書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調解經當事   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確定之終局判決就   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   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   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   文。 二、經查︰聲請人擬就與相對人秦羽薇、黃干芮間之過失傷害案 件,於民國112年11月7日上午9時35分在本院所成立之112年 度刑簡移調字第36號調解內容申請重新調解。然本院112年 度刑簡移調字第36號調解事件,業經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 筆錄影本一紙在卷可稽,本院112年度刑簡移調字第36號既 調解成立,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有既判力,聲請人 就同一事件聲請調解,為既判力所及,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聲明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2-11

TYEV-113-桃司小調-2761-20250211-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小字第368號 原 告 蔡翔威 被 告 柯堡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間,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 6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惟被告僅償還部分借款,尚欠10 萬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 語。 二、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於小額訴訟 程序準用之。此乃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同一當 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為同一請求之同一事件,如已有確定之 終局判決,依同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因該 確定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自不得再行起訴。 又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 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分別 為同法第416條第1項及第380條第1項所明定。是當事人對同 一事件成立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倘再行起訴,其 訴即屬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原告就同一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前已對被告提起訴 訟,由本院以113年度中司簡調字第1168號受理(下稱系爭 前案),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規定,先行調解程序, 嗣於113年9月19日經兩造合意而成立調解,其內容略以:「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原告)115,000元。給 付方法:⒈於113年10月15日前給付15,000元。⒉餘款10萬元 ,自113年11月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2萬元,至全部清償 完畢止。⒊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等語,有系爭前 案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系爭前案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之訴訟標的既經調 解成立,揆諸上開說明,該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 告就同一法律關係所提起之本件訴訟,即為確定判決效力所 及,自不得重複予以起訴。縱令被告未依調解內容履行,仍 屬原告得否聲請強制執行之範疇,原告復對之提起本件民事 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2-11

TCEV-114-中小-368-20250211-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6號 原 告 江○珍 被 告 方優傑 李秀婷 梁宇昊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76、1 59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方優傑、李秀婷、梁宇昊(下稱被告3人)未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 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7款 定有明文。次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 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 之效力,復為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所明 定。再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 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 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則為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上開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雖 未經明文準用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一事不再理乃訴訟法 上之主要適用原則,為法理所當然,附帶民事訴訟本質即屬 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時,自可援用此一法理 ,故就確定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當事人兩造如係既判力所及之人,法 院自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而判決駁回之。另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 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 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 程序之存在為前提。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76、1590號被告方優傑、 李秀婷加重詐欺等案件,於原審時經移付調解,原告即告訴 人江○珍已於民國113年7月12日與被告3人就因本案所生民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中地 院)調解成立,調解內容詳如臺中地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 字第2029號調解筆錄所載,有該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臺中 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18號卷第240至241頁),揆諸上開說 明,該民事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準此,原告於被告 方優傑、李秀婷前開同一刑事案件上訴本院期間,復就因同 一起訴犯罪事實所生同一法律關係,再行向同一當事人(即 被告方優傑、李秀婷)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既係就確定 終局判決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重行起訴,有違前述 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顯非適法。至被告3人如有未依前揭調 解筆錄條件履行之情事,該調解筆錄即可據以為執行名義聲 請強制執行,而非再行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予敘 明。再者,被告3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718、1588號判處罪刑後,僅被告方優傑、李秀 婷提起上訴,被告梁宇昊、檢察官並未上訴,則被告梁宇昊 部分即告確定,是原告所訴關於被告梁宇昊部分,既無刑事 訴訟繫屬於本院,依首開說明,原告就被告梁宇昊部分向本 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不合法。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對被告3人在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被告3人賠償損害,於法均有未合,依照前開規定及 說明,應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CHM-114-附民-6-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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