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誌賢
選任辯護人 邱奕澄律師
張智尹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
年3月26日113年度桃金簡字第4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44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簡誌賢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簡誌賢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臉書暱稱「王財富」
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簡誌賢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前某日,將其名
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存摺封面拍照後,以臉書私訊並提供予「王財富」。嗣
「王財富」於111年12月13日某時許,向陳加修佯稱:欲販
賣線上遊戲楓之谷道具等語,致陳加修陷於錯誤,因而於11
1年12月14日下午5時4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3,000
元至本案帳戶。簡誌賢復依「王財富」指示,於111年12月1
4日下午5時4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中壢中
山店內,提領1萬3,000元後購買等值GASH遊戲點數,並拍攝
上開購買遊戲點數收據之照片,傳送予「王財富」,而使陳
加修、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簡誌賢因此獲得1,3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陳加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簡誌賢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簡上卷第49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原審訊問時、本院準備程序時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2頁,本院桃金簡卷第38頁,本院簡上
卷第48、75頁),核與告訴人陳加修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
符(見偵卷第25至26頁),並有告訴人陳加修與詐欺集團成
員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臉書之頁面(見偵卷第37至39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見偵卷第21頁)、萊爾富超商e購卡付款證明(見偵卷第7
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下稱犁份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7頁)、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31至32頁)、犁份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33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35頁)等件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上開事實相符,洵堪採
信。
㈡至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本案告訴人固與本院112年度審金簡
字第395號案件(下稱前案)之告訴人不同,然其係依指示
提供本案帳戶供「王財富」使用,並依指示分次提領款項、
購買遊戲點數,其主觀上不知該等款項係分屬本案告訴人、
前案告訴人,則其於本案及前案既均係提供本案帳戶,應認
其犯罪目的單一,是其就本案所為應與前案係同一案件,請
求為免訴判決云云。經查:
⒈按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其犯罪構
成要件,屬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就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
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如有接連實施之情
形,應綜依施用詐術之情節、詐害之對象等,判斷其犯罪
行為是否可分;不能祇以詐騙之手法相同或類似、時間部
分重疊、參與犯罪之成員相同,或受領數被害人財物之時
間緊密相接,即遽謂其間僅有一實行行為或應為包括一罪
。又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單一或分別起意)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以擔
任車手情形而言,其縱僅有一次性之收款或提領詐款行為
,就其他共同正犯因向多數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多數被害
人受騙匯款,再由其他共同正犯提款以製造金流斷點等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仍應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全
部共同負責,依所侵害被害法益之個數,論以數罪。從而
,詐欺集團成員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實行詐術,被害財
產法益互有不同,各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犯
罪,不能僅以集團中之「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
多次提領款項執詞不知多數被害人為由,即認其僅能成立
一罪。
⒉被告前案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
簡字第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緩刑
2年確定等情,有前案判決(見本院桃金簡卷第41至44頁)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簡上卷第31至32
頁)等件在卷可佐。依前案判決所示,被告於111年12月16
日前某時許,將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嗣該不詳之人於111年12月16日下午3時26分許,向黃勝佑
佯稱:販賣線上遊戲楓之谷道具等語,致黃勝佑陷於錯誤
,因而於同日下午6時27分許,匯款2萬2,000元至本案帳戶
,被告復依該不詳之人指示,於同日下午6時32分許,在桃
園市中壢區某便利商店,提領2萬元後購買等值GASH遊戲點
數,並拍攝上開購買遊戲點數收據之照片,傳送予該不詳
之人,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等旨。
⒊由上可知,前案告訴人顯與本案告訴人不同,是被害法益不
同,各次犯罪行為具有獨立性。且觀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見偵卷第21頁),本案告訴人陳加修於111年12月14日下午
5時47分許匯款1萬3,000元後,被告旋於同日下午5時49分
許提領1萬3,000元,而該筆匯款「轉出入行庫代碼及帳號
」欄記載「00000000000000000」;前案告訴人黃勝佑於11
1年12月16日下午6時27分許匯款2萬2,000元後,被告旋於
同日下午6時32分許提領2萬元,而該筆匯款「轉出入行庫
代碼及帳號」欄記載「000000000000000000」,可見本案
告訴人陳加修、前案告訴人黃勝佑不僅匯款時間相距2日,
且使用之匯款帳號亦有所不同,而被告於伊等匯款後,旋
分別提領該等款項、購買遊戲點數並提供予該不詳之人,
則被告為具備通常事理能力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該
等款項係數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等情自難諉不知
,堪認被告主觀上知悉其提領數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仍為
之。復依上開說明,該不詳之人向前案告訴人黃勝佑、本
案告訴人陳加修施用詐術,致伊等受騙匯款,再由該不詳
之人指示被告分次提領款項、購買遊戲點數並提供予該不
詳之人,以製造金流斷點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
仍應在被告與該不詳之人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全部共同負
責,並依所侵害被害法益之個數,論以數罪。
⒋據此,原審判決與前案判決關於被害人、被害情節、遭詐騙
金額之記載各異,足認兩案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各異,
至各被害人受騙先後匯入之帳戶均係本案帳戶,被告受指
示提領多次交付情節相仿,然被害人不同、犯罪情節各異
,仍非同一案件。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主張,應屬無據
。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
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14條並變更條次為第19
條,以及第16條並變更條次為第23條,並自000年0月0日生
效施行。其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裁判時法(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規定,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舊法之有期
徒刑上限較重。至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
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
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自無須納入比較。
⒉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倘行為
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應減刑,而修正後之規定,行
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經查,本案轉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上限較修正
前之規定為輕。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且其於偵訊時供稱:其於本案犯罪所得為1,300元等語(見
偵卷第72頁),而其於原審與告訴人陳加修達成調解,並
已賠償告訴人陳加修7,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附卷可
參(見本院桃金簡卷第35至36頁),可見本案犯罪所得均
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陳加修,應認被告已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則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亦符合減刑之要件。是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之上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以
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分別論以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就本
案所為,係與「王財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
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本案所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且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就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原審未及審酌適用新增訂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容
有未洽。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提起上訴,認本案與前案
係同一案件云云,業據本院指駁如前,然原審判決既有上揭
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按遇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情況,上級審法院為裁判時,首先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其後為量刑審
酌時,仍應受上訴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拘束。蓋憲法第16
條規定,人民訴訟權應予保障。再者,訴訟程序原則上應提
供被告至少一次上訴救濟之機會,方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
訴訟權之意旨有符。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規定:「由被
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
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
不在此限。」即學理上所稱上訴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然依
其但書之規定,倘因原審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包括判決不適
用法則之情形)而撤銷之情形,該上級審即非不得諭知較原
審判決為重之刑。此所謂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
決之「刑」,應以第一審判決與第二審判決所諭知之「宣告
刑」作為比較判斷標準。又上開「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
而撤銷之」者,當指第一審於裁判時適用斯時之法條是否得
當而言,至於第一審訴訟繫屬消滅後,法條因修正而有所變
更之情形,當不在該但書規定範圍之內,否則不僅違背「法
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且無異變相剝奪人民享有憲法保障訴
訟救濟之基本人權。經查,被告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檢察
官就原審判決並未聲明不服,然原審於113年3月26日判決後
,同年8月2日洗錢防制法生效施行,且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業如前述,原審未及比較適用修正生效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規
定,而就被告共同犯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所為有期徒刑宣告
刑部分,為有期徒刑2月,已為新法法定刑有期徒刑最低度
(即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對被告並無不利,是依上開
說明,基於上訴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憲法信賴保護精神,
原審對被告所為之上開量刑宣告,當屬法院為刑罰裁量權行
使時應受拘束之「內部性界限」,本院於撤銷原審判決關於
被告共同犯修正前一般洗錢宣告刑部分,改適用新法對被告
重新為量刑,然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方符合上訴
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立法意旨,並無礙於上訴人訴訟權益
之保障。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訊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協助該不詳之人提領款項、購買遊
戲點數,再將該遊戲點數收據提供予該不詳之人,以此方式
與該不詳之人遂行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致使此
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性,嚴重
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該不詳之人向告訴人陳加修詐
取財物,造成告訴人陳加修財產法益之損害,自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加修成立調解,業
如前述,且取得告訴人陳加修之原諒(見本院桃金簡卷第38
頁),犯後態度難謂不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職業為作業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
1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至被告主張: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
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
條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於112年間因前案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
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緩刑2年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桃金簡
卷第41至44頁),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不符
,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故被告此部分主張,實屬無據。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告訴人陳加修遭
詐騙匯入本案帳戶款項,固經被告掩飾、隱匿之財物,惟依
被告所述,該款項已由其購買遊戲點數並提供予不詳之人(
見偵卷第71至72頁),非在其實際掌控中,是倘諭知被告應
就該款項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因本案獲得1,300元之報酬,固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告
已與告訴人陳加修達成調解,並已賠償7,000元,業如前述
,倘再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本案帳戶資料,雖均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未經
扣案,然該帳戶資料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舒慶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佩宣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3-金簡上-57-2024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