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訴訟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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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中壢簡易庭

確認調解不成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894號 原 告 羅秋蘭 被 告 黃明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調解不成立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請調被告提告內政部判決書證明他不願徵收 土地,以致我向市府陳情多次的補償地上物還有搬運費改判 我的,請查明法院提存金額、市政府徵收被告補償費金額等 語。並聲明: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或撤銷調解之訴或主張 調解不成立。 二、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 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第41 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和解、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原因 時,兩者救濟方式不同,此觀前揭條文規定可明。次按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條之規定,於同法第416條 第2項情形準用之,同法第41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 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 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 1項規定,調解係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 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又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 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參照),是 以調解成立者,應於當事人合意成立當時即發生與確定判決 同一之效力,然調解筆錄正本則係書記官於調解成立後始製 作並送達於當事人及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揆諸前開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規定,應認係屬判決於送達前確定之情 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 第2項之結果,應認為原告提起調解無效及調解撤銷之訴30 日不變期間,應自其收受調解筆錄正本時起算。準此,當事 人以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而依上開規定起訴者,自應 於收受調解筆錄正本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原法院提起宣告 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所謂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 者,如調解之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有背公序良俗, 或有詐欺、脅迫、錯誤等情形,或有無訴訟能力之人為調解 、無調解代理權之人之調解、當事人不適格之調解等。   又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撤銷調解之訴顯無理 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第416條第4項準用第502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 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 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 決者或起訴不合程式、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 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決、27年渝抗字第622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兩造前因原告提起請求相對人為一定行為之訴,經本院1 13年度壢司簡調字第66案件於113年2月27日作成調解筆錄( 下稱系爭調解筆錄),而該調解筆錄於113年3月14日送達原 告並由其本人簽收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調解筆錄相關卷 宗查閱無訛。原告係於1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是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調 解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揆 諸前揭說明,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㈡原告雖以前開情詞為主張,並稱被告並不願意被徵收,有向 內政部提告等語,然依原告所主張並非前開所稱「調解有無 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且觀原告起訴所附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年度訴字第1525號判決,係由本案被告黃明中向內政部 提起訴訟,於109年6月18日判決本案被告黃明中「原告之訴 駁回」,復被告黃明中上訴後又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11年8月 25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899號判決駁回確定,是縱使被告黃 明中有不願意被徵收之情形,然上開行政判決早於兩造於本 案調解成立前已判決確定,當不能認此屬當事人事後知悉調 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從而,本件自仍應自原告收受調 解筆錄正本時起算提起調解無效及調解撤銷之訴30日不變期 間,併此敘明。  ㈢至原告雖有主張「調解不成立」等情,然系爭調解筆錄係經 兩造簽名在案並送達原告簽收,調解效力已然成立,並無有 無成立之問題而僅是有無得撤銷或無效之事由,是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即有誤解;倘若原告係主張「確認調解不成立」之 訴,然確認訴訟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 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 認判決除去之而言,而調解筆錄成立之際與訴訟上和解有同 一之效力,且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亦即 調解成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並無所謂法律關係存否不 明確之確認利益,且確定判決亦有其他訴訟救濟途徑,是原 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四、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4-11-07

CLEV-113-壢簡-1894-20241107-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506號 原 告 許富永 住○○市○○區○○街0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2年11月16日高市 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109年4月22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 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12日15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三民區河北二 路與立德街口,因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 指示之違規行為經當場舉發。被告在112年11月16日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 63條第1項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甲 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於109年2月18日20時25分騎乘系爭機車行經高雄市○○○路 00號,因有行駛人行道之違規行為經舉發。被告在109年4月 22日依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第1項開立高市 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800元並記 違規點數1點。嗣後在109年4月22日更正處罰主文罰鍰600元 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乙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㈠甲處分部分:被告更改裁決內容,違規地點究係在瑞源路或 立德街不明,而且舉發通知單沒有更正也沒有通知更正。違 規地點也沒有禁止左轉標誌,違規事實究為逆向行駛抑或不 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皆不明確。採證影片並未全 程拍到原告於立德街違規情形,且立德街口標誌未依規定設 置於行車方向右側,致原告無法於適當距離内辨識,也沒有 依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3條設置等詞。  ㈡乙處分部分:裁決書是記載中正四路57號,但之後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事後更正地點為中正四路跟南台路口,該 處只有枕木紋行人穿越道沒有人行道,原告不可能有行駛人 行道之違規行為,實際上也是警員指引原告到中正四路57號 前的,乙處分內容具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事由所以乙 處分無效。  ㈢聲明:  1.甲處分撤銷。  2.確認乙處分無效。  四、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㈠甲處分部分:立德街口設有「禁18(禁止左轉)」標誌牌面, 已善盡告知駕駛人禁止左轉之作為義務,且於該標誌未見撤 銷或廢止前,均不影響行駛於該路段之機慢車輛僅准右轉之 效力。又本件攔查地點為河北路與瑞源路口,違規地點則為 河北二路與立德街口,舉發機關業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及 處理細則第33條規定更正之,是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轉彎不 依標誌指示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置辯。  ㈡乙處分部分:原告行駛在中正四路上,從中正四路南台路口 就開始違規,警察攔查地點在中正四路57號,乙處分裁決書 沒有更正過地點。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甲處分部分:  1.應適用之法令:  (1)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3條:標誌牌面之大小 ,應以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為原則。警告標 誌及禁制標誌在一般道路上應用標準型;行車速率較高或 路面寬闊之道路應用放大型;行車速率較低或路面狹窄之 道路得用縮小型;高速公路或特殊路段得用特大型。指示 標誌及告示牌牌面之大小,除另有規定外,得依字數、文 字大小及排列等情況定之。  (2)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 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 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3)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 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 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4)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 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   2.自採證影片及影片截圖可見系爭車輛從畫面中立德街口出現 往河北二路方向行駛,嗣沿河北二路行駛至瑞源路口遭攔停 (卷第69、121、127、129頁)。警員職務報告復就系爭車輛 由立德街違規左轉之過程陳述在卷(卷第67頁)。堪認系爭車 輛確有沿立德街行駛至路口左轉河北二路之行為。而立德街 接近河北二路口設有禁止左轉標誌,地面上也繪設右轉箭頭 (卷第69頁)。該禁止左轉標誌設置並未被遮擋,清晰可辨,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3條亦未規定要設置在右 側。原告應可注意該路口禁止左轉,縱非明知仍故意左轉, 亦有未注意禁止左轉標誌之過失。 3.舉發通知單是就違規事實為觀念通知之目的,而製作之公文 書,只須記載製作時間及其所屬機關,並由製作人簽名,即 符法律上之程式(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531裁判意旨參 照)。原告係經警員當場攔停舉發,應已知悉當時因有違規 事實經舉發。通知單雖記載河北瑞源路口,但舉發機關已更 正為河北二路與立德街口並通知原告(卷第65頁),原告在起 訴時也自陳警員寄通知將舉發地改為立德街,文號111年2月 22日高市警三一分交字第111713108700號函等語(卷第12頁) ,足見舉發機關確已將觀念通知之舉發通知單記載更正並送 達原告。甲處分也更正違規地點並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 參(卷第255頁)。該違規地點從上開採證影片可知係顯然錯 誤之誤繕,被告予以更正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 定。  4.綜上,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 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並經當場攔停舉發。據此,被告適用處 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第63條第1項規定,並衡量原告 於應到期限內到案,依裁罰基準表作成甲處分並無違誤。原 告訴請撤銷甲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乙處分部分:  1.應適用之法令:  (1)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2、3項:(第1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 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 之訴訟,亦同。(第2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 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三十 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第3項)確認訴訟,於原告 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 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 限。  (2)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 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 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 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 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 大明顯之瑕疵者。  2.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目的在於先由原處分機關自行審查及 自行確認其所作成之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是以此種行政程序 之踐行,並無嚴格遵守請求確認、未被允許或不為確答等流 程之必要,而係以經原處分機關為實質審查確認行政處分並 非無效為已足(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 參照)。原告起訴請求確認乙處分無效無確認訴訟補充性原 則的限制。原告前縱未明文向被告為請求確認無效之表示, 然本院已經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請被告重新審查(卷第21頁   ),被告答辯駁回原告訴訟,顯未允許原告之請求,是依前 引意旨,堪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形式上應已合於行政訴 訟法第6條第2項程序。  3.所謂行政處分無效,係指行政處分具有一定之瑕疵而自始確 定不發生效力之謂。至於行政處分無效之原因。行政程序法 第111條設有規定,該條第1款至第6款為無效原因例示規定   ,第7款則為無效原因之概括規定。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 明顯之瑕疵罹於無效,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而係依一般 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其簡易之標準即係 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換言之,該瑕 疵須「在某程度上猶如刻在額頭上般」明顯之瑕疵,如行政 處分之瑕疵倘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基於維持法安定性 之必要,則不令該處分無效,其在被正式廢棄前,仍屬有效 ,只是得撤銷。故就「瑕疵倘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之 行政處分,僅得循撤銷訴訟救濟之,而非得於逾越得提起撤 銷之訴的不變期間後,另主張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而免 除遵守撤銷訴訟之法定救濟期間之規範(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 08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簡上字 第81號判決意旨參照)。  4.乙處分已記載處分機關,裁罰內容罰鍰部分業經原告繳納, 記違規點數部分非不能實現,乙處分之記載也沒有任何違背 公序良俗的內容,要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至6款之情形   。至於原告主張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無效事由,無非 是以其無違規行為及舉發警員處置不當等節為由,核均為實 質審查事項,非從乙處分之記載可一望即知之顯然瑕疵。原 告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1年函文,為該局之陳 述(卷第85頁),其陳述內容不具有乙處分效力,也與早在   109年4月22日更正之乙分處非屬同一標的。依前引意旨,乙 處分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瑕疵之無 效情形,原告僅得循撤銷訴訟救濟之,但乙處分更正後於10 9年4月27日送達原告(卷第53頁),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 越撤銷訴訟的不變期間。從而,乙處分與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瑕疵之要件未合。原告訴請確認 乙處分無效為無理由,爰以判決駁回之。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甲處分及確認乙處分無效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 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4-11-04

KSTA-112-交-1506-2024110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18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黃世玉 被 告 瑞展百貨商行即詹瑞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1 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 事訴訟法第24條固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惟揆諸其立法意 旨之一係為方便兩造當事人訴訟而設,並非得許當事人一造 ,假藉合意管轄之約定,行利己之實,而違公益,因此為防 杜契約當事人為法人或商人之一造,以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 之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締約之他 造就此條款多無磋商變更之弊、防止合意管轄之濫用及保經 濟弱勢當事人之權益,特於同法第28條第2項設定型化契約 合意管轄顯失公平得移轉管轄之規定。又定型化契約,係當 事人一方預先擬定,其本身非但具備專業知識,且累積豐富 交易經驗,故其條款多以求己方最大利益為目標,為避免契 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安全,特於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 失公平,無效」,以符公平之旨。 二、經查,本件借款約定書第15條固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 之各宗債務,合意以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 語,然查該借款約定書為原告事前繕打印製供同類契約之用 ,其性質上為定型化契約,契約當事人雖有不同,惟其契約 書之條款則無二致,是原告顯係挾其經濟上優勢,預定由其 選擇管轄法院,不容被告有任何選擇管轄法院之餘地。查本 件被告詹瑞展獨資設立瑞展百貨商行,且其住所地兼商號設 立地址均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2樓,有其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頁附卷 可證,而原告公司乃一財力雄厚之法人,而被告則為經濟弱 勢之一方,如許原告挾其經濟之強勢,依事先擬定之管轄法 院約定,強令被告赴本院應訴,則恐有因被告於考量應訴不 便,車旅勞費,工作損失等因素,為節省支出並維生活安定 ,而放棄訴訟救濟之機會,致有顯失公平之虞,是本院審酌 合意管轄之約定係為方便當事人應訴而設,並非反使當事人 應訴不便,甚至違反公益,則依前開說明,為兼顧兩造利益 及應訴方便,應認本件兩造之合意於法不合,其合意無效。 三、綜上述,本件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既屬無效,又被告住所 地兼獨資商號所在地均在高雄市楠梓區,已如前述,非本院 管轄範圍,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 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2024-11-01

KSDV-113-訴-1418-20241101-1

金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誌賢 選任辯護人 邱奕澄律師 張智尹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 年3月26日113年度桃金簡字第4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44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簡誌賢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簡誌賢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臉書暱稱「王財富」 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簡誌賢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前某日,將其名 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存摺封面拍照後,以臉書私訊並提供予「王財富」。嗣 「王財富」於111年12月13日某時許,向陳加修佯稱:欲販 賣線上遊戲楓之谷道具等語,致陳加修陷於錯誤,因而於11 1年12月14日下午5時4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3,000 元至本案帳戶。簡誌賢復依「王財富」指示,於111年12月1 4日下午5時4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中壢中 山店內,提領1萬3,000元後購買等值GASH遊戲點數,並拍攝 上開購買遊戲點數收據之照片,傳送予「王財富」,而使陳 加修、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簡誌賢因此獲得1,3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陳加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簡誌賢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簡上卷第49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原審訊問時、本院準備程序時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2頁,本院桃金簡卷第38頁,本院簡上 卷第48、75頁),核與告訴人陳加修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 符(見偵卷第25至26頁),並有告訴人陳加修與詐欺集團成 員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臉書之頁面(見偵卷第37至39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見偵卷第21頁)、萊爾富超商e購卡付款證明(見偵卷第7 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下稱犁份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7頁)、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31至32頁)、犁份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33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35頁)等件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上開事實相符,洵堪採 信。  ㈡至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本案告訴人固與本院112年度審金簡 字第395號案件(下稱前案)之告訴人不同,然其係依指示 提供本案帳戶供「王財富」使用,並依指示分次提領款項、 購買遊戲點數,其主觀上不知該等款項係分屬本案告訴人、 前案告訴人,則其於本案及前案既均係提供本案帳戶,應認 其犯罪目的單一,是其就本案所為應與前案係同一案件,請 求為免訴判決云云。經查:   ⒈按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其犯罪構 成要件,屬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就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 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如有接連實施之情 形,應綜依施用詐術之情節、詐害之對象等,判斷其犯罪 行為是否可分;不能祇以詐騙之手法相同或類似、時間部 分重疊、參與犯罪之成員相同,或受領數被害人財物之時 間緊密相接,即遽謂其間僅有一實行行為或應為包括一罪 。又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單一或分別起意)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以擔 任車手情形而言,其縱僅有一次性之收款或提領詐款行為 ,就其他共同正犯因向多數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多數被害 人受騙匯款,再由其他共同正犯提款以製造金流斷點等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仍應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全 部共同負責,依所侵害被害法益之個數,論以數罪。從而 ,詐欺集團成員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實行詐術,被害財 產法益互有不同,各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犯 罪,不能僅以集團中之「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 多次提領款項執詞不知多數被害人為由,即認其僅能成立 一罪。   ⒉被告前案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 簡字第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緩刑 2年確定等情,有前案判決(見本院桃金簡卷第41至44頁)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簡上卷第31至32 頁)等件在卷可佐。依前案判決所示,被告於111年12月16 日前某時許,將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嗣該不詳之人於111年12月16日下午3時26分許,向黃勝佑 佯稱:販賣線上遊戲楓之谷道具等語,致黃勝佑陷於錯誤 ,因而於同日下午6時27分許,匯款2萬2,000元至本案帳戶 ,被告復依該不詳之人指示,於同日下午6時32分許,在桃 園市中壢區某便利商店,提領2萬元後購買等值GASH遊戲點 數,並拍攝上開購買遊戲點數收據之照片,傳送予該不詳 之人,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等旨。   ⒊由上可知,前案告訴人顯與本案告訴人不同,是被害法益不 同,各次犯罪行為具有獨立性。且觀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見偵卷第21頁),本案告訴人陳加修於111年12月14日下午 5時47分許匯款1萬3,000元後,被告旋於同日下午5時49分 許提領1萬3,000元,而該筆匯款「轉出入行庫代碼及帳號 」欄記載「00000000000000000」;前案告訴人黃勝佑於11 1年12月16日下午6時27分許匯款2萬2,000元後,被告旋於 同日下午6時32分許提領2萬元,而該筆匯款「轉出入行庫 代碼及帳號」欄記載「000000000000000000」,可見本案 告訴人陳加修、前案告訴人黃勝佑不僅匯款時間相距2日, 且使用之匯款帳號亦有所不同,而被告於伊等匯款後,旋 分別提領該等款項、購買遊戲點數並提供予該不詳之人, 則被告為具備通常事理能力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該 等款項係數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等情自難諉不知 ,堪認被告主觀上知悉其提領數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仍為 之。復依上開說明,該不詳之人向前案告訴人黃勝佑、本 案告訴人陳加修施用詐術,致伊等受騙匯款,再由該不詳 之人指示被告分次提領款項、購買遊戲點數並提供予該不 詳之人,以製造金流斷點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 仍應在被告與該不詳之人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全部共同負 責,並依所侵害被害法益之個數,論以數罪。   ⒋據此,原審判決與前案判決關於被害人、被害情節、遭詐騙 金額之記載各異,足認兩案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各異, 至各被害人受騙先後匯入之帳戶均係本案帳戶,被告受指 示提領多次交付情節相仿,然被害人不同、犯罪情節各異 ,仍非同一案件。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主張,應屬無據 。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 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14條並變更條次為第19 條,以及第16條並變更條次為第23條,並自000年0月0日生 效施行。其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裁判時法(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規定,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舊法之有期 徒刑上限較重。至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 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 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自無須納入比較。     ⒉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倘行為 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應減刑,而修正後之規定,行 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經查,本案轉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上限較修正 前之規定為輕。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且其於偵訊時供稱:其於本案犯罪所得為1,300元等語(見 偵卷第72頁),而其於原審與告訴人陳加修達成調解,並 已賠償告訴人陳加修7,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附卷可 參(見本院桃金簡卷第35至36頁),可見本案犯罪所得均 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陳加修,應認被告已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則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亦符合減刑之要件。是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之上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以 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分別論以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就本 案所為,係與「王財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 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本案所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且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就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原審未及審酌適用新增訂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容 有未洽。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提起上訴,認本案與前案 係同一案件云云,業據本院指駁如前,然原審判決既有上揭 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按遇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情況,上級審法院為裁判時,首先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其後為量刑審 酌時,仍應受上訴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拘束。蓋憲法第16 條規定,人民訴訟權應予保障。再者,訴訟程序原則上應提 供被告至少一次上訴救濟之機會,方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 訴訟權之意旨有符。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規定:「由被 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 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 不在此限。」即學理上所稱上訴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然依 其但書之規定,倘因原審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包括判決不適 用法則之情形)而撤銷之情形,該上級審即非不得諭知較原 審判決為重之刑。此所謂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 決之「刑」,應以第一審判決與第二審判決所諭知之「宣告 刑」作為比較判斷標準。又上開「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 而撤銷之」者,當指第一審於裁判時適用斯時之法條是否得 當而言,至於第一審訴訟繫屬消滅後,法條因修正而有所變 更之情形,當不在該但書規定範圍之內,否則不僅違背「法 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且無異變相剝奪人民享有憲法保障訴 訟救濟之基本人權。經查,被告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檢察 官就原審判決並未聲明不服,然原審於113年3月26日判決後 ,同年8月2日洗錢防制法生效施行,且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業如前述,原審未及比較適用修正生效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規 定,而就被告共同犯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所為有期徒刑宣告 刑部分,為有期徒刑2月,已為新法法定刑有期徒刑最低度 (即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對被告並無不利,是依上開 說明,基於上訴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憲法信賴保護精神, 原審對被告所為之上開量刑宣告,當屬法院為刑罰裁量權行 使時應受拘束之「內部性界限」,本院於撤銷原審判決關於 被告共同犯修正前一般洗錢宣告刑部分,改適用新法對被告 重新為量刑,然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方符合上訴 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立法意旨,並無礙於上訴人訴訟權益 之保障。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訊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協助該不詳之人提領款項、購買遊 戲點數,再將該遊戲點數收據提供予該不詳之人,以此方式 與該不詳之人遂行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致使此 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性,嚴重 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該不詳之人向告訴人陳加修詐 取財物,造成告訴人陳加修財產法益之損害,自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加修成立調解,業 如前述,且取得告訴人陳加修之原諒(見本院桃金簡卷第38 頁),犯後態度難謂不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職業為作業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 1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至被告主張: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 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 條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於112年間因前案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 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緩刑2年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桃金簡 卷第41至44頁),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不符 ,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故被告此部分主張,實屬無據。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告訴人陳加修遭 詐騙匯入本案帳戶款項,固經被告掩飾、隱匿之財物,惟依 被告所述,該款項已由其購買遊戲點數並提供予不詳之人( 見偵卷第71至72頁),非在其實際掌控中,是倘諭知被告應 就該款項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因本案獲得1,300元之報酬,固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告 已與告訴人陳加修達成調解,並已賠償7,000元,業如前述 ,倘再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本案帳戶資料,雖均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未經 扣案,然該帳戶資料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舒慶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佩宣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TYDM-113-金簡上-57-20241101-1

最高行政法院

產業創新條例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1年度上字第959號 上 訴 人 經濟部 代 表 人 郭智輝 訴訟代理人 彭建寧 律師 被 上訴 人 順天昌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文欽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產業創新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 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65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一)緣坐落桃園市中壢區中工段997-1、997-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共計4,502.54平方公尺),位於上訴人所管轄之中壢工業區(下稱系爭園區),為產業創新條例(下稱產創條例)主管機關開發設置之產業園區,前為訴外人毅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毅宜公司)所有,並經上訴人以毅宜公司截至民國107年7月31日止,迄未建築使用,依產創條例第46條之1第1項,及產業園區閒置土地認定與輔導使用及強制拍賣辦法(下稱閒置土地認定辦法)第6條等規定,以107年9月26日經工字第10704605160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將系爭土地公告為107年度上訴人轄管工業區閒置土地,並通知毅宜公司,另囑託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於土地登記簿註記:「土地所有權人應自公告之日起2年內完成建築使用,2年期間不因土地所有權移轉而中斷,效力仍及於繼受人;土地所有權人屆期未完成建築使用者,主管機關得處罰鍰並通知提出改善計畫,未遵期提出者,得作成書面處分予以公開強制拍賣」等事項(下稱系爭註記)。 (二)嗣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31日買入繼受系爭土地(下稱系爭買賣),檢具其於同年9月24日所擬系爭園區已公告閒置土地因不可歸責事由或具正當理由之扣除或延展申請書(下稱系爭延展申請書),並檢附土地所有權狀、開發工程進度說明文件等,以其於上開日期始登記取得系爭土地,已從速進行整地及委託建築師事務所進行建築規劃設計與後續請照,具正當理由為由,於公告完成建築使用2年期間屆滿當日即同年9月25日,依閒置土地認定辦法第1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上訴人申請延展系爭土地完成建築使用期間之延展(下稱系爭申請)。經上訴人產業園區閒置土地審查小組(下稱審查小組)於109年10月27日、11月12日、12月8日及22日分別召開第10次至第13次審查會議(下分別稱系爭第10、11、12或13次審查會),其中109年12月8日系爭第12次審查會決議,被上訴人應於109年12月31日前取得建造執照且建蔽率超過30%、申報開工且動工。109年12月22日系爭第13次審查會則決議,因被上訴人尚未取得建造執照及開工,依系爭第12次審查會決議補正期限至109年12月31日,授權業務單位於補正期限後檢視補正資料是否符合審查原則。嗣因被上訴人於補正期限屆滿仍未取得建造執照及開工,上訴人遂以110年1月8日以經授工字第10920433853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系爭申請。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確認原處分為違法」,經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明而為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 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係略以:㈠依產創條例第46條 之1立法目的可知,主管機關應因循漸進式管制措施,否則 動輒罰鍰,反易嚇阻企業開發閒置土地。而土地所有權人申 請公告完成建築使用期間之延展,是否具正當理由,主管機 關應觀察其購入產業園區土地是否經審慎評估,如其純粹出 於主觀上設廠營業實益考量,致延宕未完成建廠者,難謂無 正當理由。㈡系爭申請提及被上訴人已申請建築執照,原處 分駁回系爭申請僅知與被上訴人尚未取得建築執照、未開工 有關,無從得知有無判斷被上訴人主觀上設廠營業實益之考 量或是否刻意閒置土地,且系爭第12次審查會何以於109年1 2月22日始告知僅給予補正期限至同年月31日止,無視系爭 申請之提出至遭駁回,僅經過3個月之期間。本件因無從得 知原處分駁回系爭申請之依據,其判斷欠缺理由而恣意。㈢ 上訴人提出所屬工業局中壢工業區服務中心於109年3月17日 至同年9月21日歷次函文,均僅通知性質,並未對被上訴人 有所先行輔導,而被上訴人已向桃園市政府申領建造執照並 積極施工,上訴人未查出系爭土地是否有投機轉賣,或被上 訴人與前手乃同一等不正情事,即駁回系爭申請並裁處罰鍰 ,有違產創條例第46條之1規定應先行輔導、限期改善、罰 鍰或協商等先行機制之意旨,有違比例原則而裁量濫用等語 ,為其判斷之依據。 四、本院按: (一)產創條例是為促進產業創新,改善產業環境,提升產業競爭力所制定(同條例第1條參照)。同條例第46條之1(下稱系爭條文):「(第1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發設置之產業園區,土地所有權人無正當理由已持續閒置土地相當期間,除與主管機關另有契約約定或依相關規定處理者外,如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閒置土地認定基準,各該主管機關得公告及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於2年期限內依法完成建築使用;各該主管機關並得隨時輔導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於期限內依法完成建築使用。(第2項)各該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限期完成建築使用時,應囑託土地登記機關辦理註記登記。2年期間不因土地所有權移轉而中斷,效力仍及於繼受人。土地所有權人因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致遲誤之期間,應予扣除,如有正當理由者,並得請求延展之。(第3項)於前2項期限內依法完成建築使用者,各該主管機關應囑託土地登記機關辦理塗銷註記登記;屆期未完成建築使用者,各該主管機關得處以土地所有權人該閒置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總額百分之10以下之罰鍰,並得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1個月內提出改善計畫。各該主管機關於接獲改善計畫後得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進行協商,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接獲進行協商之通知日起1個月內完成協商。土地所有權人未遵期提出改善計畫或屆期未與各該主管機關完成協商者,各該主管機關基於促進產業園區用地合於立法目的使用及發展國家經濟防止土地囤積之公共利益,得作成書面處分並載明該閒置土地依查估市價審定之合理價格後,予以公開強制拍賣。……(第8項)前7項閒置土地與完成建築使用認定基準、公告及通知事項、不可歸責事由扣除期間與請求延展期間之事由、囑託登記之事項、查估市價審定之方法、程序及應遵行事項、強制拍賣應買人之資格及應遵守取得土地之使用條件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閒置土地認定辦法為依系爭條文第8項授權所訂定,該辦法 第3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閒置土地,指產業用地自取得 所有權之日起,逾3年未完成建廠,包含下列各款未完成建 築使用情形之一者:未建廠或設廠面積之建蔽率低於百分 之30。未具主要機械設備或營業設備。未取得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核准登記或營運許可證明文件。已取得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核准登記或營運許可證明文件,經撤銷、廢止或喪失 效力。(第2項)前項規定,於本條例修正前取得之產業用地 亦適用之。」第8條第1項:「主管機關為審查閒置土地輔導 改善與協商及其他相關事項,應成立產業園區閒置土地審查 小組(下稱審查小組)。」第9條第1項第2款:「審查小組 之任務如下:……審查及調整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46條 之1第2項規定提出之不可歸責事由或正當理由及其申請之扣 除或延展期間。」第12條第1項:「主管機關公告之閒置土 地,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之日起2年內,有下列各款事由之 一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扣除或延展:發生天災、動亂、 重大事變、交通道路航道中斷、人為抗爭、重大疫情等不可 抗力情形。非屬土地所有權人可預期之政府機關要求應備 之事項。其他不可歸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情形或具正當理 由。」第13條:「土地所有權人依前條規定提出申請時,應 檢具下列申請文件:土地所有權狀影本。開發工程進度說 明文件:㈠施工計畫書(圖)。㈡工程進度表。㈢經建築師或 專業技師認可之工程進度證明等文件。扣除或延展期間之 事由、計算與說明及佐證文件。其他相關文件。」第14條 :「(第1項)土地所有權人依前條規定所送之申請文件,由 主管機關書面審查,其內容有缺漏者,主管機關得命其限期 補正。(第2項)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限內補正者, 主管機關得駁回其申請。」第16條:「土地所有權人提出扣 除或延展期間之申請,經審查小組會議決議通過者,主管機 關得核准土地所有權人扣除或延展完成建築使用期間。」依 此,產業園區之產業用地,經主管機關依閒置土地認定辦法 第3條第1項之認定標準,而依系爭條文第1項公告為閒置土 地者,土地所有權人於系爭條文第1項所定之公告日起2年完 成建築使用之期間內,有閒置土地認定辦法第12條第1項所 列之正當理由,得依系爭條文第2項及閒置土地認定辦法第1 3條所定程式,向主管機關申請延展,由主管機關召開審查 小組審議其有無正當理由及得予延展之期間,但土地所有權 人申請文件內容不足證明其未依法定期間完成建築使用之正 當理由而有缺漏者,主管機關仍得限期補正,土地所有權人 未於期限內補正者,主管機關即得駁回其申請。 (三)又參照產創條例中央主管機關即上訴人前為同條例於106年11月22日修正增定所擬之立法說明:「主管機關開發設置產業園區,目的在於增進國家經濟發展使用,為貫徹產業園區爭取時效作符合產業升級發展目的,增進公共利益必要,並避免部分廠商利用國家開發給予優惠獎勵,囤積轉售圖利或閒置土地致與原立法目的不符,故建立閒置土地分級分類管理模式及啟動活化利用機制,採『漸進式之多元行政管制措施』,……依序包含行政指導、限期改善、罰鍰及協商等先行機制,促其儘速依法完成建築使用。但如土地所有權人已持續閒置土地相當期間,經限期改善、處以罰鍰及協商未果者,則土地所有權人既無意願、亦無能力將土地依法有效利用,……鑑於其對於產業園區用地所負有較高之社會義務性,卻長年閒置土地而與主管機關設置產業園區之目的相悖,即有透過強制拍賣之最後手段使土地釋出之必要。……現今廠商需地殷切,但目前政府所開發設置產業園區之閒置空地及已建廠但停工歇業面積計……公頃,嚴重影響真正需地廠商權益,亦違政府開發設置產業園區,供廠商設廠投資之目的。……此外,為儘速使土地有效利用,主管機關得隨時輔導。爰於第1項明定之。……所謂完成建築使用,指廠商建廠面積須達建蔽率百分之30,併取得工廠登記或營利事業核准函者。……依第1項公告於2年內完成建築使用之土地,因經囑託土地登記機關辦理註記登記,具有公示效力,故於該2年內若發生所有權人變更之情事,2年期間仍應繼續進行,不因而中斷。但有不可歸責事由致遲誤之期間應予扣除,有正當理由並得請求延展期限,爰以第2項規定之。……閒置土地經限期改善後,若於2年緩衝期限內完成建築使用,則為註記登記之閒置事由既已消滅,自應將之塗銷。相對地,倘屆期仍未完成建築使用者,則採取先罰鍰及提出改善計畫協商之方式,促使改善,屆期仍未辦理或協商未果者,主管機關始基於促進產業園區用地合於立法目的使用及發展國家經濟防止土地囤積之公共利益,決定是否啟動『公開強制拍賣』之程序……。」可知,主管機關開發設置之產業園區,乃國家為增進國家經濟及產業升級發展等目的所開發,取得園區土地之所有權人,負有有效利用土地以達產業園區開發設置目的之社會義務。主管機關依系爭條文第1項所公告之土地,則屬土地所有權人無正當理由已持續閒置相當期間的土地,閒置土地之公告及通知,具有課予土地所有權人須在2年法定期間內,達成建廠面積達建蔽率百分之30,併取得工廠登記或營利事業核准函等建築使用之義務的法律效果。該2年期間乃立法者所予土地所有權人履行上開義務所需之合理期間,並非容任土地所有權人繼續閒置土地之期間。故閒置土地認定辦法第12條第1項第3款所稱可資申請延展義務履行期間之其他正當理由,當指不可歸責於土地所有權人而妨礙其於法定期間內完成義務履行之正當事由。又此等有於法定期間內完成建築使用之義務,尚須於土地登記上辦理註記,使其義務具公示性,效力仍及於繼受人,期間不因土地所有權移轉而中斷,以避免中斷或重行起算,致園區土地之活化利用,遙而無期。因此,應於公告2年期間內完成建築使用之義務,乃對原土地所有權人及其繼受人一體適用,是否有因不可歸責於土地權利人之事由致遲誤而應予扣除,或有無正當理由而得以請求延展,亦應綜合原權利人及繼受人之整體情事而為判斷。產業園區用地經公告後在2年法定期間內,因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之事由繼續閒置,至所餘期間客觀上顯難以完成建築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已無正當理由可資申請延展,該用地縱轉讓他人繼受,繼受人也不得以受讓土地後所餘期間顯不足以完成建築使用之情事,主張乃不可歸責於己之正當理由而應予延展。否則,無異使法定義務履行期間是否經過之認定,得因土地所有權之移轉而另行認定起算,顯與系爭條文之規範意旨不符。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第6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人 民因行政機關駁回其依法申請案件,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受違法損害者,於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救濟其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者,尚不得提起確認駁回申請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 。產業園區用地所有權人依系爭條文第2項規定,申請公告 閒置土地應於2年內完成建築使用之期間延展,經主管機關 駁回其申請,於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仍得回復其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者,自應循課予義務訴訟以資救濟。尤其否准延展申請 之行政處分縱經確認為違法,土地所有權人所負完成建築使 用義務之期間猶未獲延展,主管機關仍得依系爭條文第3項 規定,採行前述包括罰鍰在內之強行拍賣前先行漸進措施, 並得予強行拍賣,所裁處之罰鍰,也不因否准期間延展處分 經判決確認為違法,即失所附麗;又縱土地所有權人在遲誤 法定期間後,事實上已有建築使用之改善情事,依系爭條文 第3項規定,亦應向主管機關提出改善計畫並與之協商而受 其監督,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仍有回復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 救濟實益,自非得逕循確認否准處分為違法之訴救濟。關於 此訴訟種類之正確選擇,攸關人民得否在一次訴訟中達到請 求法院保護其權利之目的,審判長應為正確而有益於當事人 之闡明,否則即難認已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規 定盡其闡明義務。 (五)經查,系爭土地位於系爭園區,為上訴人管轄之產業園區, 因前所有權人毅宜公司閒置未為任何建築使用,經被上訴人 於107年9月26日以系爭公告,將之公告為閒置土地,並囑託 地政事務所為系爭註記,將該土地應自公告日起2年內即109 年9月25日以前,完成建築使用之義務,予以公示。被上訴 人於109年8月31日買入系爭土地,於2年期間屆滿前1日即同 年9月24日,提出系爭申請,經審查小組召開系爭第10至13 次審查會,其中109年12月8日系爭第12次審查會決議,系爭 申請尚不合請求延展之規定,至109年12月31日為止,若有 取得建蔽率超過30%之建造執照,並已申報開工且動工,則 可資補正。被上訴人於上述補正期限屆至,仍未取得建造執 照,上訴人依系爭第12次、第13次審查會決議,以原處分駁 回系爭申請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 符。參照前述說明,系爭土地既經上訴人以系爭公告將之公 告為閒置土地,土地所有權人即有於公告日起2年內,至109 年9月25日以前,完成建廠面積達建蔽率百分之30,併取得 工廠登記或營利事業核准函等建築使用之行政法上義務,此 義務並經上訴人以系爭註記之公示,及於因系爭買賣繼受取 得系爭土地之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之系爭申請既經原處分 予以否准,上開期間即未經延展,被上訴人在上開期間屆滿 前,仍未取得建造執照,即有不履行該行政法上義務之事實 ,得由上訴人依系爭條文第3項規定據以裁處罰鍰,並得命 被上訴人提出改善計畫或協商,被上訴人於遲誤上開法定義 務履行期間後,即使對系爭土地有為建築使用之事實,依法 也應向上訴人提出改善計畫並與之協商而受其監督,被上訴 人仍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法院判命上訴人作成准予系 爭申請之行政處分的救濟實益,僅提起確認原處分為違法之 訴,尚無從於一次訴訟中達到請求法院保護其權利之目的, 自非得逕循該確認訴訟救濟。惟原審未察,就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應依系爭申請作成准予延展2年之行政處分的課予義 務訴訟,由審判長闡明促其變更為確認原處分為違法之訴, 並依變更後所提上開確認訴訟而為判決,已有違誤。 (六)又本件毅宜公司在系爭公告後,直至2年期間屆滿前不到1個 月之時,將系爭土地以系爭買賣轉讓被上訴人,且參系爭申 請,系爭土地是於被上訴人取得其所有權後,方有從速進行 整地、建築規劃設計及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造執照之情事 ,則原所有權人毅宜公司於系爭公告後,是否因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繼續閒置系爭土地,迨至客觀上顯難完成該地建築 使用之期間,始將系爭土地轉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承此 情節,仍以系爭申請請求延展履行義務之法定期間,參照前 開說明,原審自應綜合此等土地所有權人履行義務之整體情 節,審認有無不可歸責於毅宜公司與被上訴人全體,而妨礙 其等於法定期間內完成義務履行之正當理由。惟原判決依其 錯誤之法律見解,認系爭土地履行完成建築使用義務期間屆 滿前,主管機關應先行輔導、限期改善、罰鍰或協商等措施 ,不得貿然認定期間屆滿而裁處罰鍰,且系爭土地因系爭買 賣所有權移轉後,關於期間延展之申請有無正當理由,僅須 審認土地繼受人主觀上設廠營業實益之考量,即以上訴人未 採行其他措施,復未依原判決所述之審查標準,即逕予駁回 系爭申請為由,認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裁量濫用且恣意, 經核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有如前述之違法,且與判決結論有影響,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本件仍待原審依被上訴 人訴請權利保護之目的而為正確訴訟種類之適當闡明後,依 本院前述所表示之法律見解據以裁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廢棄,發回原審高等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2024-10-30

TPAA-111-上-959-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82號 聲 請 人 余裕惟 即受判決人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92 號),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裕惟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92號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影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欲聲請救濟之用,預納費用請求付 與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92號案件之警詢卷、地檢署卷、地 院卷、二審臺南高分院卷等全部卷證影本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聲請再 審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基於相 同法理,於判決確定後,當事人以將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 理由,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證資料者,既無禁止明文,自宜 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等規定,從寬解釋,以保障被告 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抗字第153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 所稱審判中,雖不以案件尚未辯論終結或確定為必要,然基 於閱卷權為當事人訴訟權保障之內涵,其權利之行使自應與 訴訟救濟程序相關,其他非基於行使訴訟權目的之閱卷聲請 ,即非本法保障之範圍。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11 2年度上訴字第92號判決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31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欲提起聲請再 審等救濟程序為由,聲請預納費用後付與上述案件警詢卷、 偵卷、一審卷、二審卷全部,揆諸前開說明,認聲請人確有 訴訟之正當需求,且又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應予限制 閱卷等情形,從而,准許聲請人於預納費用後,付與如附表 所示之卷證影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佩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應付與之卷證影本 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南市警井偵字第1100599391號卷影本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南市警井偵字第1110000425號卷影本 3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78號卷影本 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999號卷影本 5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12號卷影本 6 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92號卷影本

2024-10-30

TNHM-113-聲-982-202410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確認行政處分違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訴字第481號 原 告 陳定澧 被 告 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 代 表 人 蘇立琮(分局長) 送達代收人:葉于鈴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為三祐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於民國102年8月6日承攬農 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花蓮分署(改制前為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下稱花蓮林管處)「立霧溪事業 區第61~67林班違規租地強制拆除廢棄物清運」工程,於同 年月10至11日間之某日,委由不知情之駕駛程○傑駕駛富多 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所有之自用大貨車,自花蓮縣秀林鄉大禹 嶺、新白楊之工地清除載運廢木材、廢塑膠、已剝除銅線之 廢棄電纜線等一般廢棄物2車次,至其承租之○○縣○○鄉○○村○ ○00之0號前空地(即花蓮縣秀林鄉玻士岸段1232地號土地, 為不知情之訴外人田○進所有,下稱系爭土地)傾倒堆置而 貯存於該處。經民眾向花蓮縣環境保護局(下稱花蓮縣環保 局)陳情,被告所屬富世派出所(下稱富世派出所)員警會 同花蓮縣環保局人員於102年8月月13日稽查系爭土地,並作 成富世派出所初步會勘記錄表(下稱初步會勘記錄表),並 經富世派出所員警調查後,由劉○賢警員於同年9月18日作成 職務報告(下稱職務報告),認原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嫌,移送被告偵查隊處理,復 經被告作成同年月24日新警刑字第1020012213號刑事案件報 告書(下稱刑事案件報告書),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偵 查起訴(原告所涉犯行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原 訴第2號刑事判決原告有期徒刑1年1月,又經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以103年度原上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下稱相關刑案)。原告不服初步會勘記錄表、職務報告、 刑事案件報告書等,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㈠初步會勘記錄表違法:  ⒈警員接受民眾檢舉後,即率眾進入私人土地進行會勘,又未 確認稽查員林○秀身分及資格,逕自要求林○秀簽具現場勘查 情形,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67條、行政罰法第34條、環 保犯罪案件查處作業程序、行政處罰標準化作業流程。 ⒉警員明知不具廢棄物案件管轄權、專業警察資格,卻仍以主 辦機關辦理會勘,逕自認定是廢棄物刑事案件偵辦,違反行 政程序法第17、18條、警察法第6條、環境保護警察隊任務 編組、行政罰法第29條、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施行細則第4 條第3款。  ⒊未扣留、採樣、鑑驗、檢測廢棄物等應有之稽查程序作為, 違反環保犯罪案件查處作業程序、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行 政罰法第36條。 ㈡職務報告、刑事案件報告書違法:  ⒈案件並未受主管機關指揮(案件發交公文)、監督(呈報主 管機關),卻逕自以刑事犯罪案件偵辦、認定犯罪事實及犯 罪法條、移送司法機關,違反警察法第6條、環保犯罪案件 查處作業程序、行政處罰標準化作業流程、行政罰法第32條 訂定之行政機關與司法機關辦理行政罰及刑事罰競合案件業 務聯繫辦法。  ⒉102年8月13日認定犯罪現場證物(堆置廢棄物)已於同年8月 18日清除完畢,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已不存在,又廢棄物未經 鑑驗、檢測報告,但職務報告記載:「陳嫌(按指原告)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刑事案件報告書記載:「提供 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行政 罰法第36條、環保犯罪案件查處作業程序。  ⒊調查犯罪事實是「三祐土木包工業因承包花蓮林管處立霧溪 事業區第61~67林班違規租地強制拆除廢棄物清運工程」而 犯罪,按工程契約書業務執行包含機關、監工、承包廠商、 工地負責人;從業人員等,而被處罰者僅有法人代表原告1 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5款、第47條、政府採購法 第36條、行政罰法第26條。 ㈢並聲明:請求確認刑事案件報告書、初步會勘記錄表、職務 報告等違法。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初步會勘記錄表及職務報告部分:  ⒈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確認行政處分無 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 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 訟,亦同。」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可知行政訴訟法所規範得 提起確認訴訟之訴訟類型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 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及「確認已執行而 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訴訟 」3種,故得作為行政訴訟之確認訴訟對象必為「行政處分 」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 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 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 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參照)。另所謂公法上法律 關係,乃指特定生活事實之存在,因法規之規範效果,在兩 個以上權利主體(人)間所產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或產生人 對權利客體(物)間之利用關係。若當事人提起之確認訴訟 非屬上開法定之類型,即應認其起訴係不備要件,應予以裁 定駁回。  ⒉經查,核初步會勘記錄表及職務報告之內容,僅係富世派出 所於102年8月13日會同花蓮縣環保局現場會勘系爭土地,就 現場勘查情形、花蓮縣環保局稽查及處理經過,以及富世派 出所後續調查結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尚不因該等紀( 記)錄表及職務報告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依首揭說明,並 非行政處分,亦不生原告、被告、花蓮林管處等間產生權利 義務關係,故初步會勘記錄表及職務報告均非確認訴訟之對 象,且其情形無法補正,故原告此部分之訴,並不合法。 ㈡刑事案件報告書部分:  ⒈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 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的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 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 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的功能等而為設計(司法院 釋字第466號解釋參照)。我國有關訴訟審判之制度,經立 法裁量後,分別就刑事案件、民事事件、行政訴訟事件及公 務員懲戒事件的審判制定法律對於管轄事務及審判程序等相 關事項為規定,其中刑事訴訟法對於刑事案件之偵查、起訴 或不起訴、裁判、執行等程序及救濟方法均有明定,而自成 一獨立體系,是有關刑事案件之爭議,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 辦理,行政法院並無受理的權限(審判權)。按「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件 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行政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參諸其立法理由為:「……第1項第 1款所謂不能依法移送,係配合法院組織法修正條文增訂第7 條之3第1項但書有關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依法另有規定者 不必裁定移送,此包含刑罰案件(包括提出刑事告訴、請求 追究刑事責任等)或公務員懲戒案件(包括請求彈劾、移送 、發動、追究公務員懲戒責任、撤銷司法懲戒處分等),性 質上非屬應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之事件。……」,換言之,如 就此循爭訟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  ⒉經查,刑事案件報告書屬於警察機關將相關刑案移送檢察機 關偵查之公文書,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 規定辦理,行政法院並無受理之權限,原告逕向無審判權之 本院就此部分之請求提起行政訴訟,於法未合,且其情形無 法補正,亦不能依法移送,故原告此部分之訴,亦不合法。 ㈢綜上,本件原告之訴均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2024-10-30

TPBA-113-訴-481-20241030-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234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柯易賢 蘇震 被 告 吳筱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固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惟 揆諸其立法意旨之一係為方便兩造當事人訴訟而設,並非得 許當事人一造,得藉合意管轄之約定,行利已之實,而違公 平,因此為防杜契約當事人為法人或商人之一造,以其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 約,締約之他造就此條款多無磋商變更之弊、防止合意管轄 之濫用及保護經濟弱勢當事人之權益,特於同法第28條第2 項設定型化契約合意管轄顯失公平得移轉管轄之規定。又定 型化契約,係當事人一方預先擬定,其本身非但具備專業知 識,且累積豐富交易經驗,故其條款多以求己方最大利益為 目標,為避免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安全,已特於民法 第247條之1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 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 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 重大不利益者。」以符公平之旨。 二、本件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固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本院卷第26頁),原告因而認本院為管轄法院。查該約定 條款為原告事前繕打印製供同類契約之用,其性質上為定型 化契約,契約當事人雖有不同,惟其約定書之條款則無二致 ,是原告係挾其經濟上優勢,預定由其選擇管轄法院,難認 被告有選擇管轄法院之餘地。查本件被告住所地自民國112 年10月26日起即遷入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2樓,此 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顯見本件被告生活 重心在該處良久,又原告陳報被告居所地高雄市○鎮區○○路0 0號14樓,經函送調解通知書,回覆查無此人退回,足認被 告在高雄市並無居所地。被告為經濟弱勢之自然人,如許原 告挾其經濟之強勢,依事先擬定之管轄法院約定,強令被告 赴本院應訴,則被告恐因考量應訴不便、車旅勞費、工作損 失等程序上重大不利益因素,而放棄訴訟救濟之機會,致有 顯失公平之虞,是依民法第247 條之1 第4 款規定,應認兩 造合意管轄約定無效。 三、綜上所述,本件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既屬無效,且被告住 所地係在臺北市,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管轄。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於法未合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4-10-30

KSEV-113-雄簡-2349-2024103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15號 原 告 許○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 被 告 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對被告乙○○(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 為之認領行為無效。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因此依原告的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 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之 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 訟法第24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 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 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 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 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 被告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故其認領被告之行為應屬無 效,而原告對於被告所為之認領行為是否無效,涉及父母子 女關係是否存在,不但影響雙方身分,且有關於雙方因該身 分而產生之法律關係亦將隨之變動,且因戶籍登記事項是否 與真實相符亦有待釐清,亦即兩造間親子關係並不明確,致 雙方間原有之親子關係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義 務存否不明確、混亂,此等法律關係有無即有不安之狀態, 勢將影響雙方因該身分而生之法律關係,惟此種不安之狀態 既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且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救濟,足認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與上述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此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82年間曾與被告之母即訴外 人謝○○交往並同居,當時被告年約10歲並由謝○○的妹妹扶養 ,而謝○○與其妹向原告提出由原告收養被告之要求,原告因 不識字且不諳法律程序,故將此事交由謝○○辦理,又謝○○及 被告均與原告同住於雲林縣○○鄉○○村○○路00號,直至90年間 原告與謝○○分手後,被告始與謝○○搬離上址,且迄今未再聯 絡。惟原告於近日至雲林縣東勢鄉公所辦理低收入戶申請時 ,始知戶籍資料上記載有原告於84年8月23日認領被告之情 ,然兩造間並無真實血統聯絡,上述認領係反於真實之認領 ,自屬無效,爰依法請求確認上述認領無效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 者,視為認領,民法第10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之生 父,係指與子女有血統聯繫者之人而言。準此,因認領而發 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 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此時利害關係人均得提起認領無 效之訴(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09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手抄本戶籍資 料、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 譜型別分析報告等件為證。參之前述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 報告之綜合研判記載:「送檢註明為甲○與乙○○之檢體,其D NA STR系統之vWA、D16S539、D21S11、DYS391、D19S433、T H01、FGA、D22S1045、D13S317、D7S820、SE33、D1S1656等 12個基因座之基因型別不相符,所以甲○與乙○○間排除一親 等直系親緣關係」等語明確,有DNA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在 卷可以佐證,且遍查卷內亦無任何反證足資證明原告與被告 間具有親子血緣關係,而來否認前述親子鑑定報告之科學推 論。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沒有提 出任何書狀作為對自己有利的聲明或陳述。綜合前述事證, 足可證明被告非其母自原告受胎所生,是原告主張兩造間不 具真實血緣關係等語,真實可信。  ㈢本件原告雖於84年8月23日認領被告,惟其等間並不具真實之 血緣關係,已如前述,依據上述說明,該認領行為顯為無效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於84年8月23日對被告所為之認領 行為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依法需藉由法院裁判始能還原其 真實身分,被告之應訴乃法律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屬伸張 及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 為公允,在此一併說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在此一併說明。   六、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2024-10-29

ULDV-113-親-15-202410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82號 聲 請 人 丁展 被 告 丁家盛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丁家盛犯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79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輛(含車鑰匙壹把)暫行 發還丁展,並應負保管之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聲請人丁 展購入,供聲請人代步之用,被告丁家盛為聲請人之子,前 向聲請人借用,聲請人不知被告用以犯罪,卷內事證亦無以 證明聲請人係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該車雖屬本案可為證 據之物,然考量目前訴訟進度,無實施勘驗現物之必要,且 車輛閒置、未定期維護及使用,有喪失或減損效能,爰聲請 將該車暫行發還聲請人,由聲請人負保管之責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   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   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   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1   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   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   ;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扣押物不   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   ,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   度,審酌裁量。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有行照、 代理收款申請書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本件被告丁家盛因詐欺等案件,扣得上開供被告丁家盛犯詐 欺、妨害公務等犯行所用之車輛,該案經檢察官起訴後,經 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796號判決判處被告丁家盛有罪在 案,有判決書在卷可按。又本案目前雖尚未確定,但本院未 諭知沒收上開扣押車輛,審酌上揭扣押車輛並非證明本案被 訴犯罪事實之必要證據,並考量聲請人為該車之車主,依訴 訟進行程度、訴訟救濟及扣押物利用之時效性、所有權人權 利受侵害程度、扣押物保管適當性等一切情狀,爰依同法第 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裁定暫行發還聲請人,並 命其負保管之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PCDM-113-聲-3682-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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