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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171號 原 告 楊宗翰 訴訟代理人 賴一帆律師 被 告 洪重揚 訴訟代理人 薛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洪重揚犯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113年度朴交簡附民字第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2,529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732,52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第一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15,2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 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 19,476元,其中1,677,976元自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41,500元,自113年 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增加請求金額及延後利息起算時點,分核屬擴張 及減縮訴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1日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嘉義縣六腳鄉古林村嘉11鄉道,由南 往北方向直行,至該鄉道0.6公里處,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 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 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超車時得駛越,而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對向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被 告疏未注意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駛越行車分向線至對向車道 ,致2車前車頭發生碰撞,原告受有前額擦傷、左側手部挫 傷及第四指擦傷之傷害及系爭車輛損壞,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二)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為: 1、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新台幣635,289元。 (1)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嚴重,經原廠裕益汽車嘉太服務廠 (下稱裕益汽車)評估需進行如附民卷第11頁之車頭更換才可 完全修復系爭車輛,然因泰安產物保險公司因保險項目及承 保範圍因素,不同意支付全額費用,故本件裕益汽車僅就部 分修復,該部分金額為444,789元(零件262,939元、工資154 ,850元、噴漆27,000元) (2)尚未完全修復部分之金額為190,500元(拆工41,500元、烤漆 47,000元、零件102,000元)         2、新增系爭車輛修繕工資41,500元,經函詢裕益汽車後,若將 尚未完全修復之部分,所需工資為41,500元,故增加此部分 請求。 3、系爭車輛修復後車輛價值減損28萬元:系爭車輛經送往中華 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該協會鑑定結果認系爭車輛經修復 後應減損時價之20%,即折價28萬元等情,為此請求該金額 以填補系爭車輛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損失以回復原狀。 4、系爭車輛車價減損之鑑定費用6,000元:系爭車輛經送往中 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而有上述交易價值減損,而該鑑定 費用是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之必要費用,自應屬損害之 一部分,應得請求被告賠償。 5、系爭車輛修車期間所造成營業損失556,687元:原告為楊藝 鋼鋁企業社負責人,平時倚賴系爭車輛載運人員及大件鋼鋁 材料至案場施工,系爭車輛發生車禍後即將系爭車輛送至修 車廠維修,直至同年7月20日才將系爭車輛領回,原告因為 系爭車輛維修無法從事營業活動,受有營業上損失,而依原 告112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原告於112年度全年度所得額 為1,670,061元,扣除上開3個月因車輛維修無法營業,原告 112年度實際營業為9個月,以此計算平均每個月所得為185, 562元,足認原告停業3個月共受有556,687元之損害。 6、精神慰撫金20萬元:原告經營楊藝鋼鋁企業社,平日靠系爭 車輛載運,然系爭車輛因遭被告毀損導致原告3個月無法用 車,復以原告車禍後受有前額擦傷、左側手部挫傷及第四指 擦傷之傷害,肉體傷害雖非嚴重,但造成原告心理創傷,導 致原告開車時容易受外界干擾,影響原告行車安全,原告因 此求助神經內科,對原告生活、工作造成極大不便與困擾。 (三)對被告抗辯之回應: 1、系爭車輛確實受有損害並且需要上開修繕費用始可修復完整 ,被告稱原告未提供維修費用發票而認不須賠償,應屬無據 。 2、原告經營之楊藝鋼鋁企業社名下只有一台1.2噸的自小貨車 ,但因原告時常需要同時間在多個不同工地施工,原本的自 小貨車根本不敷使用,故原告在111年12月購入載重為2.1噸 的系爭車輛以供載運大件材料、工人及營運、施工調度使用 ,系爭車輛與前已有購買車輛之差別為可以有前置作業(料 件放置、工地進出通道檢視、工地會勘是否與其他工程銜接 )及分組施工(組員搭載及工程趕場),如無系爭車輛則無法 進行前置作業,需完工後整組員卸廢料後載料去放料、工地 路況無檢視影響施工人員撲空;無分組施工則場地員工過剩 及工程進度無法拓展工程或撤單。系爭車輛確實為原告營業 所必需之生財工具,而有法院實務見解認,被毀損之物為被 害人營生所必須之用品時,被害人可能受有營業收入減少或 需另行租賃營生工具支出租金損害,故原告再另行租車或者 營業損失之間,應得擇一請求。況原告是獨資企業是否有金 錢去租賃車輛及將來是否可以獲得賠償無法確定,所以難以 認定原告沒有去租賃車輛就沒有營業損失。   3、至裕益汽車113年8月20日回函稱系爭車輛之修復期間為112 年5月中旬至112年7月15日,施作約2個月。然正式修車之前 之勘車核價階段係釐清車輛毀損範圍之必要前置作業程序, 與被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自112年4月21日系爭車輛進 場至正式開始修車前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行為亦為被告行 為所致,被告應負擔此期間之營業損失。再關於營業損失法 院實務亦有肯認依營業事業所得金額計算,故原告以112年 度所得額計算應屬合理有據。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19,476元,其中1,677,976元及 自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其中41,500元,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對於本院113年度朴交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沒有意見。 (二)對於原告請求之意見: 1、系爭車輛修繕費用635,289元。 (1)對於其中444,789元(零件262,939元、工資154,850元、噴漆 27,000元)不爭執,但認為零件應予折舊。 (2)尚未完全修復部分之金額為190,500元(拆工41,500元、烤漆 47,000元、零件102,000元),認為此部分沒有損壞,且此部 分沒有提出維修費用發票,故爭執。         2、新增系爭車輛修繕工資41,500元,認為此部分沒有損害。 3、系爭車輛修復後車輛價值減損28萬元,不爭執。 4、系爭車輛車價減損之鑑定費用6,000元,不爭執。 5、系爭車輛修車期間所造成營業損失556,687元,認為系爭車 輛為自用小貨車並非營業用小貨車,且如系爭小貨車於經營 上具有重要性,可以於修繕期間租賃車輛使用,且對於維修 期間也有爭執。 6、精神慰撫金20萬元認為過高。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於上開時、地與原告獨資經營之楊藝 鋼鋁企業社所有之系爭車輛發生車禍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勢及 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裕益汽車嘉太服務廠結帳 清單為證(見附民卷第7頁至第10頁)為證,復有本院113年度 朴交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及該案所附之兩造之調查筆錄、訊 問筆錄、被告準備程序筆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嘉義縣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現場照片、法官勘驗行車紀錄器光碟筆錄、車號查詢車籍資 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可佐(見刑事資料卷 、本院卷第47頁、個資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 (二)至被告抗辯系爭車輛於附民卷第11頁所示車頭部分並未毀損 一情,然自上開現場照片及法官勘驗行車紀錄器光碟筆錄觀 之,被告所駕駛車輛逆向侵入原告所行駛之車道而與系爭車 輛車頭處發生碰撞等情,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 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條定有明文。自上開兩造之調查筆 錄、訊問筆錄、被告準備程序筆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 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法官勘驗行車紀錄器 光碟筆錄觀之,被告駕駛車輛原沿未設有慢車道之嘉11鄉道 0.6公里處南往北行駛,逆向駛入北往南行向車道,而與沿 嘉11鄉道0.6公里處北往南之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 告顯有未在遵行車道行駛之過失甚明。而依卷內資料原告並 無違反交通規則之處,難認有過失。是本件應由被告負全部 肇事責任。又系爭事故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車輛之過失所致,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上開本院所認定之傷勢及系 爭車輛毀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 (四)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系爭車輛修繕費用635,289元,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裕益汽車 嘉太服務廠結帳清單及裕益汽車服務廠估價單為證(見附民 卷第7頁至第11頁)。 (1)被告對於其中444,789元(零件262,939元、工資154,850元、 噴漆27,000元)不爭執。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 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車輛此部分修 復費用為444,789元(零件262,939元、工資154,850元、噴漆 27,000元),零件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 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 ,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11年12月,迄 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4月21日,已使用0年5月,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44,679元【計算方式:1.殘價= 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62,939÷(5+1)≒43,823(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 數)×(使用年數)即(262,939-43,823) ×1/5×(0+5/12)≒ 18,26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 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62,939-18,260=244,679】,,加 計毋庸折舊工資154,850元、噴漆27,000元,則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為426,529元。 (2)尚未完全修復部分之金額為190,500元部分:  ①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而經原告聲請本院函詢裕益汽車,系 爭車輛是否有上開金額部分尚未進行修繕,業據裕益汽車公 司於113年8月20日順授字第1130820001號函函覆本院稱,上 開金額中零件【車頭(空)不含車門】102,000元部分,是指 專指車頭外殼部分整個更換,結帳清單中關於車頭部分零件 修繕則是在損害部位進行更換或局部以鈑修方式復原等語( 見本院卷第109頁),另本院再函詢裕益汽車公司以結帳清單 之內容修復後系爭車輛全車毀損部分是否已修復完畢(見本 院卷第117頁),業據裕益汽車公司於113年9月6日以順授字 第1130906001號函函覆本院系爭車輛依結帳清單內容修復, 系爭車輛毀損部分修復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是已 難認為系爭車輛尚須支出上開190,500元始可修繕完成。  ②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車頭毀損嚴重必須要拆卸,裕益汽車公 司113年9月6日函只是針對原清單已經修復作回復等語,惟 本院之函詢內容已清楚詢問按上開結帳清單修復,系爭車輛 全車毀損部分是否已修復完畢,並非是詢問結帳清單部分是 否已修復完畢,原告此部分主張已不可採。復參以上開結帳 清單內容及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1頁) 確實有包含車頭內外零件之更換、拆卸等,並非就車頭部分 全未拆卸修理,另佐以原告所提出修復後系爭車輛之照片( 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4頁)亦未見車頭外殼有何未修復之處 ,是難認系爭車輛有原告主張尚須進行結帳清單部分之修繕 。  ③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系爭車輛尚未修復,仍須支出190,500 元並不可採。          2、新增系爭車輛修繕工資41,500元部分,惟被告所否認,且此 部分經本院認定系爭車輛已修復完畢,業如上述,故原告此 部分主張並無理由,且對照原告所提出上開結帳清單,顯示 車頭(駕駛室)拆裝、前後檔玻璃拆裝、駕駛室內裝附件拆裝 、抽真空加冷媒之金額為41,500元、烤漆47,000元、零件「 車頭(空)不含車門」102,000元,對照上開裕益汽車公司於1 13年8月20日順授字第1130820001號函所函覆可知,原告所 請求上開結帳清單中關於車頭(駕駛室)拆裝、前後檔玻璃拆 裝、駕駛室內裝附件拆裝、抽真空加冷媒之金額之金額41,5 00元即為工資,故若進行結帳清單之修繕並不會需再多支出 41,500元,附此敘明。 3、系爭車輛修復後車輛價值減損28萬元,業據原告提出中華民 國汽車鑑價協會112年5月5日函為證(見附民卷第13頁至第24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4、系爭車輛車價減損之鑑定費用6,000元,業據原告提出上開 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函為證(見附民卷第13頁),且 為被告不爭執,應予准許。 5、系爭車輛修車期間所造成營業損失新台幣556,687元部分, 此部分為被告所爭執。經查:  ①就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送至修車廠至取車時之時間為112年4月2 1日至112年7月20日,共計3個月,業據原告提出FaceBook( 臉書)之截圖資料(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4頁),惟經本院函 詢裕益汽車公司系爭車輛之修復期間為何,經裕益汽車公司 於113年8月20日順授字第1130820001號函函覆本院稱,系爭 車輛於112年4月21日以拖吊方式拖入本公司嘉太服務廠。該 車入廠後,需經保險公司勘車核價,並在車主同意維修內容 後於估價單簽名確認,本廠才會開始進行修復工作,修復期 間自112年5月中旬至112年7月15日施作時間約2個月等語(見 本院卷第109頁),是應認定因本件車禍造成系爭車輛實際無 法使用之時間應為2個月。  ②至原告主張正式修車之前之勘車核價階段係釐清車輛毀損範 圍之必要前置作業程序,與被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 惟依上開裕益汽車公司於113年8月20日順授字第1130820001 號函亦稱需經保險公司勘車核價及車主同意維修確認才會開 始修復,惟保險公司勘車核價係基於保險契約條款之規定需 勘車才可給付保險金及車主即原告於何時確認同意修車,並 非被告所能控制,故此期間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並非系爭車 禍所造成,與本件車禍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主 張並無理由。    ③又原告雖主張因無系爭車輛可供使用,而於112年4月21日至1 12年7月20日間受有營業損失,雖提出原告所提出之楊藝鋼 鋁企業社112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 ,惟上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僅可反應楊藝鋼鋁企業社於112 年度之營業淨利資料,並無法得知於修車期間,楊藝鋼鋁企 業是否確無收入。另參以上開楊藝鋼鋁企業社之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顯示該企業社並非以運輸為其營業項 目,而是從事門窗安裝、室內輕鋼架、電焊、其他等工程業 ,已難認系爭車輛毀損會對其營業之項目造成影響,況佐以 原告亦自陳:楊藝鋼鋁企業社尚另有一台1.2噸的自小貨車 ,且需系爭車輛之原因是供載運大件材料、工人及營運、施 工調度使用等情,除可見該企業社尚有其他車輛可供應急使 用外,系爭車輛之用途僅係協助該企業社相關工程進展更加 順利,並非無系爭車輛即會使該企業社無法營業。復自系爭 車輛上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及現場照片觀之,系爭車輛為排 氣量3000cc之自用小貨車,其構造及功能上與一般自用小貨 車並無特別之處,亦非難以隨即租賃之車輛,及原告所提出 112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之營業淨利尚有160餘萬,應有能 力租賃與系爭車輛相同類型之車輛使用,再原告並未舉證提 出因系爭車輛毀損而推掉之已安排之工程,僅泛稱為消極事 實無法舉證(見本院卷第83頁),是難認原告有營業損失之主 張可採。  ④至原告所舉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362號民事判決(該案 是兩造對於系爭車輛為被害人營生所必需)、109年度重上字 第838號民事判決(該案是經營者受傷需休養而依營利事業所 得計算營業損失),除上開兩案之見解並不拘束本院外,且 與本件事實並不相同。  ⑤從而,尚難認原告因系爭車輛毀損有何營業損失。   6、精神慰撫金20萬元。按慰藉金(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 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 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所謂賠償相當之金額,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 人格權之受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 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 上字第1221號)。本院審酌兩造經濟狀況(參酌兩造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見個人資料卷)、身分地位、原 告為大學畢業、經營楊藝鋼鋁企業社及被告小學畢業、無業 ,原告所受傷害之痛苦及其因此所受之影響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2萬元,應屬適當。 7、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失合計為732,529元(計算式 :426,529元+280,000元+6,000元+20,000元)。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732,529元,及自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毋庸為准駁之諭知。另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係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無庸徵繳裁判費,惟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繕費用、交易價值 減損、鑑定費用、營業損失部分,非屬可以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之範圍,因而另生裁判費,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依原告及被告之勝敗比例,分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4-11-19

CYEV-113-朴簡-171-2024111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73號 原 告 邱遠亮 被 告 黃品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113年度金訴字第161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 第40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23日在臉書發現由真實身分 不詳、代號為「AMG」、「兔兔」、「神經」及「松本山田 」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共組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騙 集團)所張貼之虛假投資訊息,即依訊息指示,透過通訊軟 體LINE,與上開集團中在LINE上自名為「宇凡專線客服」、 「欣怡」、「老孫」等成員取得聯繫,該詐騙集團成員接續 向原告佯稱:可依指示交付資金操作股票投資系統以獲利等 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同意於112年11月16日14時許,在屏 東縣屏東市華盛街7之2號洗屋自助洗衣店前,將其中一筆新 臺幣(下同)35萬元的「投資款」交予該集團指定之人,而被 告係於112年10月間加入系爭詐騙集團,並依成員「AMG」之 指示,前往上開地點向原告收取35萬元,復將其所收款項至 某地的廁所,交予詐欺集團中真實身分不詳、代號為「2號 」之成員,以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去向,致原告受有損害。 又原告陸續交付共計17,450,000元予系爭詐騙集團,被告既 為詐騙集團共犯,自應賠償原告全部損失等語,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賠償原告17 ,4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前項判決請准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規定加重 詐欺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之洗錢罪均屬前開 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且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 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 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 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66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 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 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 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因數人之行為共 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 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如不法侵害行為有數 次,而無證據可資證明全體共同侵權人就各次侵害行為均有 行為關連之共同性,則各侵權人僅應就自身參與之部分,負 連帶賠償責任。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另按損 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 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 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遭被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施用詐術,因陷於錯誤 ,而交付35萬元予被告,再由被告交予該詐騙集團中真實身 分不詳、代號為「2號」之成員等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 刑事庭113年度金訴字第161號(下稱系爭刑案)案件全案卷宗 ,並有系爭刑案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附卷 可參,堪信為實在。又刑事部分,被告因前開35萬元所涉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案從一重 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諭知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00元 沒收,已告確定,有系爭刑案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考,亦堪認屬實。是就前開35萬元部分,被告所為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且所為有利於所屬詐欺集團對原告行詐騙金錢 侵權行為之遂行,核與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行為共同 關連,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而對於原告所受35萬元部分之損害負連帶 賠償責任。則原告依首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35萬元 部分之損害,於法即屬有據。 (三)至原告主張:被告除上開35萬元部分外,尚應與其所屬詐騙 集團成員就原告依歹徒指示交付之17,450,000元扣除上開35 萬元後其餘之17,100,000元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查,被 告於本案擔任車手僅取款1次,取款金額35萬元,獲取報酬 為5,000元,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尚非該詐 騙集團之核心成員,核與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交付 方式都是現金嗎?)對,每次交付的人都不一樣。(交付地 點也不同嗎?)是。」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之情節相符 ,而遍觀刑事部分之卷證資料,亦未見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 團其他成員就其餘向原告取款之17,100,000元之各次加害行 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就其餘之 17,100,000元有何行為關連之共同性,則難認被告對於原告 前開17,100,000元損害部分,應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連帶 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 。是被告因共同侵權行為,所應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應僅35萬元,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 ,則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1日(見附民卷第15頁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復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 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第392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查原告前開勝訴部分,所命給 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前開說明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併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35萬元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駁回之。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 暨訴訟資料、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駁、調查,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 亦未據補繳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 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2024-11-18

PTDV-113-金-73-2024111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5號 原 告 呂宗騏 利淑芬 呂宏益 呂宏倫 呂泇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當庭律師 被 告 楊順興 上列當事人間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24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呂宗騏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柒佰玖拾陸元、 原告利淑芬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玖佰陸拾肆元、原告呂宏益 新臺幣參拾萬壹仟捌佰柒拾元、原告呂宏倫新臺幣參萬捌仟 元、原告呂泇萱新臺幣參萬玖仟壹佰柒拾貳元,及均自民國 一一三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柒佰 玖拾陸元為原告呂宗騏預供擔保,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玖 佰陸拾肆元為原告利淑芬預供擔保,以新臺幣參拾萬壹仟捌 佰柒拾元為原告呂宏益預供擔保,以新臺幣參萬捌仟元為原 告呂宏倫預供擔保,以新臺幣參萬玖仟壹佰柒拾貳元為原告 呂泇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呂宗騏、利淑芬、呂宏益、呂宏倫、呂泇萱(以下合稱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18時許,在其住處 以市話撥打原告呂宗騏行動電話對其恫稱:「在路頭路尾不 要被我遇見」等語,並於同日20時12分許,再以行動電話, 傳送「我會讓你日子難過。孬種了嗎?如果錢不還我那就有 得玩的。在家等你。」等文字訊息予原告呂宗騏,使原告呂 宗騏心生畏懼。又於112年10月26日15時30分許,被告再持 木棍至原告呂宗騏住處欲找原告呂宗騏討債,當時僅有原告 呂宗騏之子即原告呂宏益在場,被告乃持木棍毆打原告呂宏 益,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2公分撕裂傷、頭皮多處擦挫 傷及局部血腫,左肩、左膝、左側第1腳趾多處擦挫傷等傷 害;又持木棍同時敲打停放於住處前原告呂宗騏之子即原告 呂宏倫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 )、原告呂宗騏之女即原告呂泇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客貨車)之前擋風玻璃,致上開2 車輛之前擋風玻璃均破裂。被告復於112年11月17日0時34分 許至37分許、0時56分許、4時0分許至1分許,未經同意至原 告呂宗騏住處,打開庭院大門,步行侵入住宅外附連圍繞之 檳榔園土地內。再於112年11月19日16時許,持開山刀1把至 上址住處,原告呂宗騏及其妻原告利淑芬,以及原告呂宏倫 、呂宏益、呂泇萱均發現被告持開山刀到來而心生畏懼而躲 入屋內並鎖上大門。被告持開山刀再次將系爭貨車、系爭客 貨車已修復之前擋風玻璃再次砸毀。被告砸毀2車輛前擋風 玻璃後,尚未離開之際,竟再持開山刀朝原告利淑芬追砍, 原告呂宗騏、呂宏倫、呂宏益見狀,為避免原告利淑芬之生 命危害,立刻前去阻擋,被告遂持刀揮砍原告呂宗騏、呂宏 倫、呂宏益、利淑芬,原告呂宗騏因而受有右前臂切割傷併 韌帶破裂之傷害,原告利淑芬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6公分、 左手背側切傷開放性傷口10公分併伸指肌腱斷裂、第3指伸 指肌肌腱及骨內肌部分撕裂傷等傷害,原告呂宏益受有右中 指撕裂傷2公分及韌帶撕裂、右大拇指開放性傷口1公分、右 食指開放性傷口1公分、頭皮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原告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呂宗騏新臺幣(下同)141萬6,796元、原告利淑芬72萬1, 964 元、原告呂宏益70萬1,870元、原告呂宏倫42萬8,000 元、原告呂泇萱42萬9,172元,及均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認同原告呂宗騏請求1個月不能工作損失2萬6, 400元,亦不同意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地有恐嚇原告呂宗騏,並毀損原告呂宗倫、呂泇萱 所有系爭貨車、系爭客貨車之擋風玻璃,持木棍傷害原告呂 宏倫,另持刀揮砍原告呂宗騏、呂宏倫、呂宏益、利淑芬, 原告呂宗騏因而受有右前臂切割傷併韌帶破裂之傷害,原告 利淑芬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6公分、左手背側切傷開放性傷 口10公分併伸指肌腱斷裂、第3指伸指肌肌腱及骨內肌部分 撕裂傷等傷害,原告呂宏益受有右中指撕裂傷2公分及韌帶 撕裂、右大拇指開放性傷口1公分、右食指開放性傷口1公分 、頭皮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被告因上開不法行為,經本院刑 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 罪、傷害罪、侵入住宅附連圍繞土地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等 情,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5至34頁),自堪信為真實。是以,被告以不法行為侵害 原告身體健康之人格權,並毀損原告呂宗倫、呂泇萱所有之 物品,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並致生損害於原告,且被 告上開故意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 照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應就其造成原告所生之損害,負賠 償責任。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定有明文。茲 就原告以被告之前開侵權行為而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賠 償,分別審酌如下:  1.原告呂宗騏:  ⑴醫療費用:被告持刀揮砍原告呂宗騏,原告呂宗騏因而受有 右前臂切割傷併韌帶破裂之傷害,其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含 救護車費用)共7萬9,396元,業據其提出屏東榮民總醫院龍 泉分院(下稱屏東榮總龍泉分院)醫療費用收據、義大醫院 住院收據、全安救護車有限公司派車單為證(見附民卷第45 至49頁),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⑵不能工作損失:原告呂宗騏主張因遭被告持刀砍傷住院5日, 出院後宜休養1個月不宜粗重工作,而請求1個月不能工作損 失2萬6,400元等情,並提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 民卷第29頁)。經查,原告呂宗騏於112年11月19日至112年 11月23日住院,出院後宜休養1個月不宜從事粗重工作,須 穿著護具保護一情,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又原告呂 宗騏之工作係務農,種植檳榔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93頁),種植檳榔必須施肥、灑水、收割,於穿戴護 具之情形下實無法從事此等工作,足認原告呂宗騏於112年1 1月19日至112年11月18日確有不能工作之情。因其從事務農 之工作,並無固定薪資,原告呂宗騏主張依112年度之勞工 基本工資每月2萬6,400元計算其不能工作之損失,核屬有據 ,是原告呂宗騏請求1個月不能工作損失2萬6,400元,應予 准許。 ⑶看護費用:原告呂宗騏於112年11月19日至112年11月23日共 住院5日,住院期間自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原告呂宗騏以每 日看護費2,200元計算,尚屬合理,則原告主張其住院期間 需專人全日看護並增加照顧費用1萬1,000元乙節,應屬可採 。 ⑷精神慰撫金:查被告於上述時、地恐嚇原告呂宗騏,使其心 生畏懼,並至其住處打開庭院大門侵入檳榔園土地,因此侵 害原告呂宗騏之住宅安寧,造成原告對居家之安全感喪失, 確已對於原告之隱私權造成破壞,且情節重大,且被告持刀 砍傷原告呂宗騏,其居住安寧權及身體暨健康權受有侵害, 內心自當十分恐懼,造成原告呂宗騏身心上受有相當程度之 痛苦。參以原告呂宗騏為高職畢業,務農,自述每年收入約 100萬元,名下有分別共有及公同共有之土地2筆、房屋1筆 ;被告亦為高職畢業,務農,每月收入約2至3萬元,此據原 告訴訟代理人及被告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3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 閱無誤(置放於證件存置袋內)。本院審酌上述兩造之職業 、財產、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原告呂宗騏所受 傷害及遭恐嚇之程度等情,認原告呂宗騏請求被告給付精神 慰撫金應以22萬元為適當(恐嚇部分1萬元、侵入住居部分1 萬元、傷害部分20萬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⑸依上所述,原告呂宗騏可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計為33萬6,796 元(計算式:7萬9,396元+2萬6,400元+1萬1,000元+22萬元= 33萬6,796元),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2.原告利淑芬:  ⑴醫療費用:被告持刀揮砍原告利淑芬,原告利淑芬因而受有 臉部開放性傷口6公分、左手背側切傷開放性傷口10公分併 伸指肌腱斷裂、第3指伸指肌肌腱及骨內肌部分撕裂傷之傷 害,其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含救護車費用)共2萬1,964元, 業據其提出義大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全安救護車有限公司派 車單為證(見附民卷第45至55頁),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⑵精神慰撫金:查被告於上述時、地持刀砍傷原告利淑芬,致 其身體暨健康權受有侵害,造成原告利淑芬身心上受有相當 程度之痛苦。參以原告利淑芬為高職畢業,家管,名下並無 財產此據原告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3頁) ;被告之學經歷及收入如上所述,兩造財產所得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閱無誤(置 放於證件存置袋內)。本院審酌上述兩造之職業、財產、教 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原告利淑芬所受傷害之程度 等情,認原告利淑芬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應以30萬元為 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⑶依上所述,原告利淑芬可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計為32萬1,964 元(計算式:2萬1,964元+30萬元=32萬1,964元),超過部 分不應准許。  3.原告呂宏益:  ⑴醫療費用:被告持木棍毆打原告呂宏益,致其受有頭部外傷 併顏面2公分撕裂傷、頭皮多處擦挫傷及局部血腫,左肩、 左膝、左側第1腳趾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嗣再持刀揮砍原告 呂宏益,原告呂宏益因而受有右中指撕裂傷2公分及韌帶撕 裂、右大拇指開放性傷口1公分、右食指開放性傷口1公分、 頭皮開放性傷口之傷害,有屏東榮總龍泉分院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參(見附民卷第27頁;警卷第309頁),其因而支出醫 療費用共1,870元,業據其提出屏東榮總龍泉分院醫療費用 收據、義大醫院急診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57至65頁),此 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⑵精神慰撫金:查被告先是於112年10月26日持木棍毆打原告呂 宏益,復於112年11月19日持刀揮砍原告呂宏益,被告上開2 次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呂宏益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勢,致其身體 暨健康權受有侵害,造成原告呂宏益身心上受有相當程度之 痛苦。參以原告呂宏益為大學畢業,為一般上班族,每月薪 資約3萬元,名下並無財產,此據原告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 明確(見本院卷第93頁);被告之學經歷及收入如上所述, 兩造財產所得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查閱無誤(置放於證件存置袋內)。本院審酌上 述兩造之職業、財產、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原 告呂宏益所受傷害之程度等情,認原告呂宏益請求被告給付 精神慰撫金應以30萬元為適當(木棍毆打部分10萬元、持刀 砍傷部分20萬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⑶依上所述,原告呂宏益可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計為30萬1,870 元(計算式:1,870元+30萬元=30萬1,870元),超過部分不 應准許。  4.原告呂宏倫:  ⑴系爭貨車修復費用:原告呂宏倫請求修復系爭貨車擋風玻璃 之費用共2萬8,000元,被告同意賠償此部分請求(見本院卷 第92頁),原告呂宏倫請求2萬8,000元擋風玻璃修復費用, 應予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被告於112年11月19日16時許持開山刀1把至原 告呂宗騏住處,原告發現被告持開山刀到來均躲入屋內並鎖 上大門,被告見狀則持開山刀將系爭貨車、系爭客貨車之前 擋風玻璃砸毀,顯見被告持刀欲攻擊之對象非僅原告呂宗騏 1人,原告呂宏倫為原告呂宗騏之子,亦為被告欲攻擊之對 象,原告呂宏倫雖未遭被告攻擊而受傷,惟其日常生活中免 於恐懼之自由人格法益因被告持刀至原告呂宗騏住處,並砸 毀系爭貨車、系爭客貨車擋風玻璃,堪認被告係以具體明確 加害原告呂宏倫生命權之事實恐嚇原告呂宏倫,應已達於情 節重大之程度,原告呂宏倫精神上因此承受相當痛苦,堪可 認定,是原告呂宏倫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參以原告呂宏倫為大學畢業 ,為一般上班族,每月薪資約3萬元,名下財產僅有系爭貨 車1輛,此據原告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3 頁);被告之學經歷及收入則如上所述,兩造財產所得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閱無 誤(置放於證件存置袋內)。審酌兩造前述身分、社會地位 、學識、經濟狀況、被告對原告呂宏倫所為恐嚇危害安全行 為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呂宏倫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 慰撫金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過高,不應 准許。  ⑶依上所述,原告呂宏倫可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計為3萬8,000 元(計算式:2萬8,000元+1萬元=3萬8,000元),超過部分 不應准許。  5.原告呂泇萱:  ⑴系爭客貨車修復費用:原告呂泇萱請求修復系爭客貨車擋風 玻璃之費用共2萬9,172元,被告同意賠償此部分請求(見本 院卷第92頁),原告呂泇萱請求2萬9,172元擋風玻璃修復費 用,應予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被告於112年11月19日16時許持開山刀1把至原 告呂宗騏住處,原告呂泇萱為原告呂宗騏之女,其雖未遭被 告攻擊而受傷,惟其日常生活中免於恐懼之自由人格法益因 被告持刀至原告呂宗騏住處,並砸毀系爭貨車、系爭客貨車 擋風玻璃,堪認被告係以具體明確加害原告呂泇萱生命權之 事實恐嚇原告呂泇萱,應已達於情節重大之程度,原告呂泇 萱精神上因此承受相當痛苦,堪可認定。參以原告呂泇萱為 大學畢業,為一般上班族,每月薪資約3萬元,名下財產僅 有系爭客貨車1輛,此據原告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明確(見 本院卷第93頁);被告之學經歷及收入則如上所述,兩造財 產所得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查閱無誤(置放於證件存置袋內)。審酌兩造前述身分 、社會地位、學識、經濟狀況、被告對原告呂泇萱所為恐嚇 危害安全行為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呂泇萱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 過高,不應准許。 ⑶依上所述,原告呂泇萱可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計為3萬9,172 元(計算式:2萬9,172元+1萬元=3萬9,172元),超過部分 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呂宗騏33萬6,796元、原告 利淑芬32萬1,964元、原告呂宏益30萬1,870元、原告呂宏倫 3萬8,000元、原告呂泇萱3萬9,172元,及自113年3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勝訴部分, 本院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此部分之聲請 ,僅係促請本院為假執行之宣告,不另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 知。本件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諭知被告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納裁判費,又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 ,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2024-11-18

PTDV-113-訴-565-20241118-2

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洪勝海 被 告 欣禧鋼鐵貿易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廖國仲 被 告 吳佳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本金19,107,952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欣禧鋼鐵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欣禧公司)前邀同被告廖國仲、吳佳靜(下稱廖國仲2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先後向原告借款如附表編號1至4「借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另為向原告申請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改貸短期放款,分別又再向原告借款如附表編號5至8「借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兩造約定應依約定之利率計息,並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如未按期付款,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放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欣禧公司僅分別繳息至如附表編號1至8「最後繳息日」欄所示之日期,即未再依約繳納,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附表編號1至8「尚積欠本金」欄所示之本金共新臺幣(下同)1,910萬7,95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廖國仲等2人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 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 、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 請書、匯票承兌/付款申請書、匯票、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 申請單、台北金融業拆款定盤利率、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 卷第27至78頁、第81至87頁);而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既未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 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所 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 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查欣禧公司向原 告借款,然未依約清償,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附表編號 1至8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廖國仲、 吳佳靜為連帶保證人,業經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 ,被告自應連帶負清償之責。 五、據上論結,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借款日及約定到期日 最後繳息日 尚積欠本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約金計算方式及期間 計算期間 (民國) 週年利率 (%) 1 (A1) 1,500,000元 113年2月5日至113年8月5日 113年4月5日 1,500,000元 自113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3.502 自11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A2) 500,000元 113年2月5日至113年8月5日 113年5月5日 500,000元 自11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3.502 自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3 (B1) 1,275,000元 113年4月19日至113年10月18日 113年6月12日 608,929元 自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3.502 自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4 (B2) 425,000元 113年4月19日至113年10月18日 113年6月12日 202,977元 自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3.502 自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5 (C) 3,999,271元 112年11月18日至113年5月15日 113年3月28日 3,999,271元 自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3.502 自11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6 (D) 6,365,404元 112年12月12日至113年5月29日 113年4月12日 6,365,404元 自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3.502 自11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7 (E) 3,749,381元 113年1月24日至113年7月5日 113年3月24日 3,749,381元 自113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3.50189 自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8 (F) 2,181,990元 113年2月20日至113年8月2日 113年4月20日 2,181,990元 自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3.502 自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024-11-18

PTDV-113-重訴-67-2024111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98號 原 告 林郁欽 被 告 莊清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516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0,000元,及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57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莊清安經合法通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33至35頁),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3日,依不詳之人指示,將其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 臨櫃辦理開通網路銀行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並將中信帳 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 供不詳之人,而容任取得中信帳戶資料之人用以遂行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信帳戶上 開資料後,於110年7、8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向原告佯 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1 年1月6日12時59分、111年1月6日12時59分、111年1月6日 13時7分、111年1月6日13時53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 、5萬、20萬、27萬元至前開中信帳戶,均旋遭詐欺集團 成員轉出或提領款項殆盡,致原告受有57萬元之損害,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5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莊清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然刑事判決認定犯罪所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 人引用,則民事法院即不得恝置不論(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此 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 定甚明。又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茍 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 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就被害人之全部損害負 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受被告侵害而有財產上損乙情,業經原告提出刑 事判決為據;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被告視同自 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正。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犯 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故意,辦理銀行帳戶交付予詐騙集團 成員,並由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原告匯款,致原告受騙後依 指示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中,由詐騙集團成員收取該款 項,所為自屬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現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 果,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於 刑事偵、審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確實有開行為,並其刑 事審理中之陳述內容核亦與該案卷附證據吻合,刑事部分 經審理後亦認定被告所涉刑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罪均成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件主張被告應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給付原告570,000元,自 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已於113年5 月3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附民院卷第9頁 ),堪認被告已受原告依上規定催告給付受詐騙之金額570 ,000元,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自113年6月1日起迄清償之日 止,被告加計上開金額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7 0,000元,及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判決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依聲請及職權 暨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 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 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 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 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帶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2024-11-18

PTDV-113-金-98-20241118-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0號 聲 請 人 朱信憲 相 對 人 江明坤 蔡淑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江明坤及蔡淑雯應分別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 附表二「應給付對象及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本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1號 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詳附表二「訴訟 費用負擔比例」欄),並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及通知 相對人等陳報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後,兩造支出之訴訟費用項 目及金額分別如附表一所示,本院依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比例計算結果,兩造應負擔本件之訴訟費用額各如附表二「 應負擔金額」欄所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各如附表二「應給付對象及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應 依前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附表一 訴訟費用計算書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一審訴訟費用 5,730元 113年4月24日由聲請人繳納 2 土地勘查複丈費 1萬2,280元 113年4月18日、6月12日由聲請人繳納 合計 1萬8,010元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 用負擔 比例 應負擔金額 (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且尾數部分經本院調整以符合總額) 應給付對象及金額 (新臺幣,尾數部分經本院調整以符合總額) 1 江明坤 2/3 1萬2,007元 應給付朱信憲1萬2,007元 2 蔡淑雯 2/9 4,002元 應給付朱信憲4,002元 3 朱信憲 1/9 2,001元 可取回1萬6,009元

2024-11-18

TTDV-113-聲-460-20241118-1

嘉司簡聲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司簡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何朝宗 相 對 人 何建宏 胡美蘋 何鴻杰 何雅茹 何鴻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 示金額,及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3年 度嘉簡字第22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訴訟費 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後經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 由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93號承辦,嗣經聲請人同意相對人 撤回上訴,並已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而前開法院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聲 請人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自屬有據。聲請人主張其於 上開事件支出如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 860元,業據其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及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 據、地政規費徵收聯單、戶政規費收據等件為證,經本院審 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是相對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 附表二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均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表一:計算書  項   目   金額 日期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113年1月17日 土地勘查複丈費   800元 113年1月30日 戶籍謄本    60元 113年2月7日 合    計   1,860元 均由聲請人預繳 附表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訴訟費用額 1 何朝宗 3分之1 620元 2 何建宏 3分之1 620元 3 胡美蘋 連帶負擔 3分之1 連帶負擔 620元 何鴻杰 何雅茹 何鴻偉 註:共有人除編號1為聲請人外,其餘為相對人。

2024-11-18

CYEV-113-嘉司簡聲-20-20241118-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2號 原 告 賴旗發 訴訟代理人 卓育佐律師 複代理人 陳慧玲律師 被 告 幸鑫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呂幸 訴訟代理人 楊家祥 被 告 歐典食品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已變更公司名稱為: 歐典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秀娟 訴訟代理人 謝淑美 被 告 尤素珍 被 告 朝元飲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朝慶即朝元飲料有限公司清算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幸鑫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臺東縣○○市○○段000○00 000地號土地,登記次序0002,於民國86年收件、登記日期 民國86年2月25日、字號東地所字第002697號,擔保債權總 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50萬之抵押權設定予以 塗銷。 二、被告歐典食品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應將臺東縣○○市○○段000地 號土地,登記次序0001,於民國85年收件、登記日期民國85 年9月19日、字號東地所字第012063號,擔保債權總金額100 萬元之抵押權設定予以塗銷。 三、被告尤素珍應將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登記次序000 4,於民國87年收件、登記日期民國87年9月25日、字號東地 所字第011679號、存續期間民國87年9月22日至87年12月22 日,擔保債權總金額1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予以塗銷。 四、被告朝元飲料有限公司應將臺東縣○○市○○段000○00000地號 土地,登記次序0003,於民國86年收件、登記日期民國86年 10月17日、字號東地所字第014385號,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 最高限額1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予以塗銷。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所有被告下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名 ) 一、朝元飲料有限公司(下稱朝元公司)之清算人: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 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 為之權。」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113條準用第79 條及第84條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朝元公司於民國88年1 1月30日經經濟部八八中字第995412號函解散登記,並經股 東會決議選任徐朝慶為清算人,經本院職權調取朝元公司登 記案卷及戶政資料核實(見限閱卷),依上開規定,爰列清 算人徐朝慶為朝元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一造辯論:   本件歐典食品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已變更公司名稱為:歐典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典公司)、尤素珍、朝元公 司經合法通知,歐典公司、朝元公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尤素珍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三、歐典公司已於104年7月20日變更公司名稱為歐典生物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並經核准在案,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 卷可佐(卷第264-270頁),核屬當事人名稱變更,其法人 格仍為同一,不影響當事人之同一性,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臺東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389-1地號土 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登記有如主 文第1、2、3、4項所示之抵押權(卷第19-27頁),用以擔 保被告之債權。  ㈡幸鑫公司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該最高限額抵 押權之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原告依民法第881之5規定,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幸鑫公司,為抵押人即原告向幸鑫公司請求 確定所擔保原債權並終止該抵押權設定之意思表示送達,幸 鑫公司亦未證明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存在,本於該抵押 權之從屬性,其抵押權即歸於消滅,而該抵押權之登記已妨 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訴請幸鑫公司塗銷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抵押 權設定等語。  ㈢歐典公司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抵押權,該抵押權未約定清償日 期及權利存續期間,歐典公司自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日期85年 9月19日起得隨時請求原告清償,以債權請求權15年時效計 算,其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應已於100年9月19日完成 ,歐典公司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未曾實行抵押權,依民法 第880條規定,該抵押權已消滅,而該抵押權之登記已妨害 原告就389地號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中段之規定,訴請歐典公司塗銷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抵押 權設定等語。  ㈣尤素珍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抵押權,該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7年 9月22日至87年12月22日,以債權請求權15年時效計算,其 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應已於102年12月12日完成,尤 素珍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未曾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 規定,該抵押權已消滅,而該抵押權之登記已妨害原告就38 9地號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之規定,訴請尤素珍塗銷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等 語。   ㈤朝元公司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該最高限額抵 押權之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因朝元公司已於88年11月30日 解散,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款規定,該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於斯時應已確定,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依 抵押權之從屬性,其抵押權應不復存在,而該抵押權之登記 已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原告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訴請朝元公司塗銷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 抵押權設定等語。  ㈥並聲明:如主文第1、2、3、4項所示。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幸鑫公司(卷第126、213頁):   依本院112年度東司調字第71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 錄;調解筆錄卷第163-164頁,卷第101-102頁)所載,就本 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786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以債權金額75萬元與債務人即訴外人賴旗 生達成調解,並於113年10月17日受領上開75萬元,同意塗 銷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抵押權等語。  ㈡歐典公司(卷第161頁):   依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以債權金額20 萬元與訴外人賴旗生達成調解,只要有人給付20萬元,即同 意塗銷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抵押權等語。  ㈢尤素珍(卷第201-202頁):   若取得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受分配金額80萬元,也就是系爭 調解筆錄中調解成立之債權金額80萬元,即同意塗銷如主文 第3項所示之抵押權;若未取得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  ㈣朝元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幸鑫公司、尤素珍同意之不爭執事項(卷第202-203 頁):  ㈠訴外人賴旗生與幸鑫公司、歐典公司、尤素珍於112年11月9 日成立本院112年度東司調字第71號調解筆錄(調解筆錄卷 第163-164頁,卷第101-102頁),系爭調解筆錄中上載:「 四、相對人(即幸鑫公司、歐典公司、尤素珍)於收受分配金 額後,兩造(指賴旗生與幸鑫公司、歐典公司、尤素珍)債權 債務均為消滅,不得再另向聲請人(即賴旗生)請求」。  ㈡本院110年司執字第17863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製作日期1 13年5月20日):幸鑫公司(分配次序10)、歐典公司(分 配次序9)、尤素珍(分配次序1、5、12、15)、朝元公司 (分配次序11)均為受分配債權人,債務人為賴旗生(卷第 188-192、234-237頁)。 四、本件爭點:   原告請求塗銷如主文第1、2、3、4項所示之抵押權是否有理 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幸鑫公司、歐典公司、尤素珍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抵押 權,應予塗銷:  1.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 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 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 生之權利為限。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除本於與債務人間依 前項一定法律關係取得者外,如抵押權人係於債務人已停止 支付、開始清算程序,或依破產法有和解、破產之聲請或有 公司重整之聲請,而仍受讓票據者,不屬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但抵押權人不知其情事而受讓者,不在此限。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未約定確定之期日 者,抵押人或抵押權人得隨時請求確定其所擔保之原債權。 前項情形,除抵押人與抵押權人另有約定外,自請求之日起 ,經15日為其確定期日。」民法第125條、第881條之1、第8 81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 權擔保之範圍,民法第881條之15亦規定甚明,上開規定雖 係於96年3月28日民法物權編修正時新增,惟依民法物權編 施行法第17條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所設定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  2.幸鑫公司、歐典公司、尤素珍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抵 押權所擔保債權,均由債務人賴旗生與幸鑫公司、歐典公司 、尤素珍於112年11月9日調解成立,幸鑫公司、歐典公司、 尤素珍同意受分配款為幸鑫公司75萬元、歐典公司20萬元、 尤素珍80萬元,並於收受上開分配金額後,其等與賴旗生間 之債權債務關係均歸於消滅等情,此有系爭調解筆錄、歐典 公司答辯狀可證(卷第101-102、161頁),而幸鑫公司、歐 典公司、尤素珍已分別收受分配金額75萬元、20萬元、80萬 元,此有幸鑫公司陳報之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分配通 知及筆錄、本院發還民事強制執行案款通知、帳戶存摺封面 、保管款支出清單附卷足憑(卷第227、229、238-239、246 、253-262頁),承上,幸鑫公司、歐典公司、尤素珍與賴 旗生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已然消滅,則幸鑫公司、歐典公司、 尤素珍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已 消滅,基於該抵押權之從屬性,其抵押權即歸於消滅,且幸 鑫公司、歐典公司、尤素珍均同意取得上開執行分配款即同 意塗銷抵押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 ,請求幸鑫公司、歐典公司、尤素珍如主文第1、2、3項所 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朝元公司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抵押權,應予塗銷:   朝元公司就系爭土地上有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擔保債權總金 額為本金最高限額100萬元之抵押權,承上所述,朝元公司 於88年11月30日經經濟部八八中字第995412號函解散登記, 並經股東會決議選任徐朝慶為清算人進行清算,此時債權已 告確定為100萬元,而朝元公司已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受 分配100萬元(卷第234-237頁),則朝元公司如主文第4項 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消滅,基於該抵押權之從屬性 ,其抵押權即歸於消滅;再者,朝元公司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於88年11月30日清算時已告確定,本件如依 照債權請求權之最長15年時效計算,自88年11月30日清算時 起算,於103年11月30日已消滅時效完成,朝元公司復未於 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其抵押權,依民法第881條之15之 規定,該抵押權原欲擔保之債權也不再屬於此最高限額抵押 權擔保之範圍。是該抵押權確定後,現既已無擔保之債權存 在,基於確定後抵押權之從屬性,其抵押權即應歸於消滅, 其設定登記已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朝元公司如主 文第4項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經審酌本件係因 原告方面之因素而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致生被告訟 累,應由獲得塗銷抵押權登記最大利益之原告,負擔全部訴 訟費用,始符公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4-11-18

TTDV-112-訴-122-20241118-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289號 原 告 園堡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侯霽芸 訴訟代理人 鄭輝祥 被 告 張逢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3樓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原告所屬之區分所有權 人,管理委員採抽籤方式選任,若中籤住戶拒絕擔任管理委 員,依原告組織章程第2章第4條第3項第1款約定(下稱系爭 約定),負有按月繳納回饋金即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 義務,抽籤結果被告應擔任原告第14屆管理委員而拒絕擔任 ,自民國111年7月至112年10月止,共計16期未繳納,已積 欠16,000元之回饋金(計算式:1,000元×16=16,000元), 爰依系爭約定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自111年7月至112年10月止,被告每月以2,620元 繳交管理費,並無短繳。本件原告另要求被告繳納回饋金, 實係原告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擅自編造名義收取費用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為原告管理之系爭社區中區分所有權人,於111年7月 至112年10月間,每月繳納原告管理費2,620元等情,有建物 謄本、存摺封面、存摺內頁明細、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等件 在卷(促字卷第51頁、桃小字卷第9至20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四、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至112年10月止,經抽籤應擔 任原告第14屆之管理委員卻未到任,依系爭約定應依每月繳 納1,000元之回饋金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管理委 員...中簽(應為「籤」之誤載)者拒絕擔任或解任之管理 委員可支付回饋金(1,000元/月),由現任委員依序通知備 取住戶,且視為已擔任委員資格,為系爭約定所明訂(促字 卷第33頁),然原告所提出第14屆管理委員名單公告上所列 載之委員名單中,並未記載被告應擔任管理委員一節(促字 卷第7頁),且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能提出被告應 擔任第14屆管理委員且拒絕擔任而可向其依照系爭約定每月 收取1,000元回饋金之證據,是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有應擔 任管理委員而拒絕擔任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主張已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6,000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0 00元,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4-11-15

TYEV-113-桃小-1289-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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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5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君儀 被 告 黃國恩 寄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4樓 訴訟代理人 曾聖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22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8日下午12時10分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 市桃園區中山路與三民路3段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先擦撞路旁電線桿後,再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鄭明仁所有 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受損須支付新臺幣(下同)94,643 元(含鈑金11,060元、烤漆18,107元、零件65,476元)進行 修繕,扣除零件折舊後則為47,22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向 保戶理賠,並取得保險代位權。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依警方初判表所載,伊與鄭明仁就肇事經過說辭 不一,伊僅應負擔50%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肇事車輛,與原告所承保之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受損須支出之維修費用扣除 零件折舊後為47,220元,其並已依保險契約向保戶理賠等情 ,業據其提出汽車險理賠計算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維修之估價單及發票、行 車執照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2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 本件交通事故卷宗(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核閱屬實,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至37頁),應堪信為 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肇致本件事故,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等語 ,固為被告以前詞否認,惟查:被告並未具體表明鄭明仁駕 駛系爭車輛有何過失、違反何種注意義務,復未提出相關證 據以實其說,則其空言抗辯鄭明仁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 失云云,已難採信。況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向到場處理 之員警表示:「我沿中山路(白色邊線外)直行往南華街方 向騎乘,有看到紅綠燈柱要閃它,往左切結果碰觸到對方的 副座車門,然後我就沿著倒下去」等語,而鄭明仁亦向該員 警表示:「我沿中山路外車道直行往南華街方向騎乘,直行 時對方在我的右後方,我聽到碰一聲對方撞到電桿然後彈到 我這邊,撞到我的汽車」等語,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詢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足見被 告係因違規行駛於路面邊線外,為閃避路旁燈柱而向左偏行 ,又其閃避時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始碰撞 系爭車輛之右側車身。而鄭明仁駕駛系爭車輛,對於被告為 閃避路面邊線以外之物而向左偏行,因而撞擊系爭車輛右側 車身一事,並無法透過事前預見加以防免,是其對於本件事 故之發生,並無違反任何注意義務,應無過失。準此,本件 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告之前揭過失行為,鄭明仁並無肇事 責任乙情,洵堪認定;至被告及鄭明仁於警詢時對於肇事經 過之說法雖略有不同,惟雙方說詞僅於細節部分(如:被告 所欲閃避之物為何、被告有無先撞擊閃避物後才碰撞系爭車 輛)有些微出入,並不影響本院對於上開肇事經過及雙方責 任歸屬之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經計算零件折舊後之全部必要修 復費用,於法即屬有據;被告前揭所辯,洵無足採。 五、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是 原告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17日( 見本院卷第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 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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