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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6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陳政良所為,係共同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較重之共 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判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千元,及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說明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核其認事 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對原判決除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以 外部分,均不爭執,但認本案應以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原判決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應有 適用法律之違誤,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 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被告行為(民國112年10月間)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 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不法行為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3項觀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 即有期徒刑5年,此法定本刑之調整之結果,已實質影響一 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 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 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 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且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而未自白,不符合行為時 及現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事由,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最高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5年,與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最高度刑相同,但現行法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 ,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2月)高, 而未較有利於被告。職是,依據最高法院依循大法庭制度進 行徵詢所得之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之一致法律見解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刑度,並未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為低,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原審綜合比較結果,認 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無違誤,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 為無理由。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又菱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陳政良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 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 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幫助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 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鄉○○路00○0號之住處(下稱前揭住 處),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存簿以手機拍攝存摺正反封面照片 後,透過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傳送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復該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迎接小龍女」、「諠小 姐貳.0」聯繫劉○瑋,佯稱於「USS」投資平台投資可獲利等 語,致劉○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1月11日20時53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而詐欺得逞。 復陳政良可預見如有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該等款項 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若轉出款項至指定帳戶,可能因此 產生詐騙集團能實際享有犯罪所得、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層升犯意,與該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14日17 時38分許,前往址設臺東縣○○鄉○○路0○0號之統一超商○○門 市(下稱統一超商○○門市),將上揭款項轉匯至詐欺集團指 定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此方法 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劉○ 瑋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當事人對本院如下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 未爭執,爰不予贅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貳、實體方面─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 當初提供郵局帳號給對方,是想要投資獲利,對方跟我說投 資多少就可以獲利多少,我是在臉書上看到的,我也不知道 是投資什麼,把帳戶裡面的1000元轉匯,那時候我不知道錢 的由來,我想說那1000元是我自己的獲利,我會再轉出去, 是想說有沒有辦法再獲利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而否認知 悉於111月11月11日20時53分許由劉○瑋匯至本案郵局帳戶之 1,000元及嗣其於111年11月14日17時38分轉出之1000元為詐 騙款項,認其主觀上並無詐欺及洗錢之犯意。 二、經查,被告於112年10月間某時許,在前揭住處將本案郵局 帳戶之存簿以手機拍攝存摺正反封面照片後透過電子設備連 結網際網路傳送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 員詐騙劉○瑋,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1月11日20時53分許 匯款1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而詐欺得逞。復被告於112年1 1月14日17時38分許至統一超商○○門市,將上揭款項轉匯至 詐欺集團指定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等節,業據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劉○瑋警詢之 證述可佐,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 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各1份、告訴人匯款之帳戶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告訴 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提出之轉帳證明、本案郵局 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統一超商○○門市內ATM監視器影 像擷取畫面2張在卷可參,至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縱令被告此部分所辯屬實,僅能 認定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及轉帳之「動機」,並非在 於直接換取該等帳戶之對價,然尚無足推翻被告係在權衡可 能之利弊得失後,出於自主意思(指非遭受脅迫而完全無法 自主決定)提供該等帳戶及轉帳等事實。除極少數將特定動 機建制為犯罪要素外之刑法條文外,「動機」僅為科刑時之 審酌事項,並非犯罪構成要件;而「犯罪故意」乃指對於犯 罪之構成要件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犯罪構成要件之 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質言之,「動機」與「犯罪故意」核 屬應予明確劃分之二事,出於可資憐憫之良善動機,尚無解 犯意之存在及犯罪之成立,而被告既未因遭受脅迫等故致喪 失自主性,則被告是否具有詐欺取財罪之意思,自應以被告 就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帳號及依照指示轉帳等行為本體之認知 ,及依該認知所採之行止論斷,與被告之動機等項均無相涉 。本院經核被告先將本案郵局帳戶帳號提供予他人,等同於 在不知對方真實身分、未確認轉帳原因之情況下,即讓對方 得以使用該帳戶進行交易。又彌來詐騙案件頻仍,政府已多 次宣導不得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被告卻在未能確定本案 郵局帳戶內之款項確屬合法之情況下,遽依指示將該帳戶內 款項轉出至其他帳戶,對於來路不明的款項可能係不法贓款 乙節,絕非毫無預見。 四、被告另辯稱其以為該款項為自己投資獲利,故再依照指示轉 匯至其他帳戶內,繼續投資等語。惟查,被告於警詢中陳稱 :我看到臉書上一則貼文,就加入LINE好友詳談投資事宜, 期間我都有詢問對方投資金額、獲利等事項,等到111年11 月28日我決定要投資,便依照對方的投資流程加入,加入後 又按照對方指示,於112年11月28日12時53分在統一超商○○ 門市匯款10000元至對方指定的帳號等語(見偵卷第71-72頁) 。且經本院確認,被告陳稱:該筆10000元係其投資的第一 筆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被告既遲至111年11月28 日方始決定投資,並匯款10000元投資款項,自無在111年11 月11日即取得獲利,復於111年11月14日依照指示轉匯至其 他帳戶繼續投資之可能,是被告前開所辯,不足為據,被告 對於112年11月11日20時53分許由劉○瑋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 之1000元,為來路不明的款項一節,自當了然於心,被告卻 仍依照指示轉至其他帳戶內,其既可預見該筆款項係詐騙所 得,依照指示轉出至其他帳戶會造成詐騙集團實際享有犯罪 所得、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不違背其本意,仍依照指示將 該筆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內,其幫助詐欺取財,嗣後層升至 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   五、復查,被告知悉本案郵局帳戶遭匯入來路不明,並可預見為 遭詐騙之款項,一旦轉帳至其他帳戶,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 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卻仍依指示轉匯至其他 帳戶,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 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之洗錢行為甚明,此結果並無違被告本意,被告幫助洗 錢嗣層升至洗錢之犯意,昭然若揭。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參、實體方面—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於113年8月2日施行,與本案有關之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是:「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之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 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因此本案被告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在修正前後都屬於洗錢行為,其法 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除原14條第3項 之科刑限制。以本案而言,被告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所涉及的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 欺罪。所以在修正前,量刑區間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在修法後,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此應該是以 修正前的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最有利於被告,所以本案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 2款、第3條第2款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洗錢罪處斷。被告知悉本 案郵局帳戶遭匯入來路不明,並可預見應屬遭詐騙之款項, 一旦轉帳至其他帳戶,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 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卻仍依指示轉匯至其他帳戶,使詐騙集 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並依照指示轉帳,因而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使不法之徒輕易於詐欺後取得財物,且致檢 警難以追緝,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暨考 量其否認犯行及未為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教育成為高 中畢業,案發迄今在農會擔任約聘人員,月收入20000多元 ,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被害金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㈡、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 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 ㈢、本院遍查全案卷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洗錢之行 為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 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 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99 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郭又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17

HLHM-113-上訴-165-202501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志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2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游志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志豪(下稱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供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並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0日前之某時,在花蓮縣○○鄉某統 一超商,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 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提款卡密碼。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 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乙○○ 實施詐術,使渠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金額,匯款 至上開郵局帳戶內,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二、按:  ㈠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   (按即提出證據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按即說   服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使法院達於確信   之程度(按即達「超越合理懷疑」【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之心證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   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按即結果   責任),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   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按   即不自證己罪特權【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t-   ion】),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   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   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   院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參照),然僅以證明該   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   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   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   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   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㈡「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學理上稱之直接故意,後者則稱為間 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惟不論何者,均具備對於犯罪構成要 件之認識及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意欲等要素。亦即間接故意 或不確定故意,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 認識,並基此認識而「容任其發生」為必要。若行為人縱就 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有所預見,然無容任該結果發生之意欲 ,則行為人主觀上僅有「知」而欠缺「欲」,仍難認其主觀 上有犯罪故意。據此,行為人雖有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 詐欺犯罪使用,甚至提領帳戶內贓款後輾轉交予他人之客觀 行為,仍須於行為時,主觀上對其行為已構成犯罪有所認識 ,亦即明知或已預見對方將會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 詐欺或洗錢之工具,始得認提供金融帳戶或領款者為詐欺或 洗錢之共犯。倘僅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而提 供其帳戶資料予他人,復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不能遽行推論 行為人已有預見並容任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偵查中之 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述、其提供之通話紀 錄擷圖及轉帳交易畫面各1份,㈢上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暨交 易明細1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 我是要應徵代工,對方說拿到我的帳戶之後,會把錢匯到我 的帳戶內,再從我的帳戶轉錢出去向廠商購買代工材料,我 提供本案帳戶的提款卡與密碼是為了申請補助款新臺幣(下 同)1萬元;我寄出帳戶的時候,帳戶裡面沒有錢;我不認識 跟我聯繫的人,也沒見過對方;我和對方的對話紀錄只有留 存其中一張截圖,沒有全部的截圖,我也是被害者,沒有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5月10日前某日,在花蓮縣○○鄉某統一超商,將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無積極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 碼予詐欺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告 訴人乙○○施以詐術,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並匯款至本案帳戶 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原 審卷第71頁,本院卷第63頁),並有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 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是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出, 並提供密碼予他人,致告訴人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等情,首 堪認定。  ㈡檢察官固以被告之學經歷及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 理由收取不特定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衡情當知他人取得帳戶 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乙節,為一般常 理、公眾週知之事實,因認被告具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然查:  ⒈依被告於原審當庭提出其手機內殘存與在「花蓮代工求職網 」自稱「劉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示(原審卷第107 頁),「劉專員」對於被告所詢「所以明天會入帳」,回以 「對的,補助金會進去我會告訴您的」,之後被告打Line電 話,「劉專員」無接聽,被告詢以「哈囉」、「我今天的貨 ,大概晚上幾點會到,我怕我沒那麼早回到家,還是可以請 送貨的幫我放信箱」、「?」,之後再接連撥打4次Line電 話,均無人接聽;復有「新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新科公司 )與被告之代工協議」截圖在卷(原審卷第109頁)。準此,被 告稱其係在「花蓮代工求職網」應徵代工而與自稱「劉專員 」者有LINE通訊對話及簽立代工協議,即非無據。  ⒉觀諸被告所提其與新科公司之代工協議(新科公司為甲方,   被告為乙方)載明:「甲乙雙方經協商,就有關代工工作事   宜達成如下協議,為保障甲乙雙方的利益和權益雙方需共同   遵守台灣勞動基準法」,第一條「代工薪資協議」約定內容   為:「甲方委託乙方為其包裝以及加工手工材料,包裝種類 和包裝要求按照甲方要求完成即可領取薪水,包裝薪水如下 (貼標包裝材料50元台幣)甲方給乙方安排(100)件貼標   包裝材料,完成後一共領取(5000)元台幣(甲方不能拖欠   乙方的薪水,甲方如有拖欠乙方薪水將賠償乙方三倍薪水) 。第二條「申請補助」約定內容為:「因為稅金原因甲方可 以幫乙方申請額外的薪資補助,申請要求如下:乙方需提供 提款卡給甲方實名採購材料,提款卡有購買材料證明就可以 申請補助金,一張提款卡可以申請10000元,以此類推,每 人最多只能提供8張申請80000的補助。乙方提供()張提款 卡可以一共領()元補助。」。第三條「協議」約定內容為 :「乙方第一次和甲方合作需要提供銀行卡片給甲方(提款 卡是不需要有錢的),甲方會出錢用乙方的卡片登記然後實 名購置材料給乙方以證明這批材料是乙方拿走的,確保甲方 材料的安全,不會有跑單或者材料不見的情形(乙方需提供 卡片密碼)。」第四條「乙方卡片保障」約定內容為:「甲 方不可將乙方的帳戶用於違法用途並且保證只能用於幫乙方 實名採購手工材料使用和申請補助用到,不可外洩乙方的個 資,乙方也不需要提供任何的費用,卡片寄到公司收到後的 三個工作日需退還乙方,如果甲方有違法使用乙方的帳戶甲 方需要賠償乙方100萬元台幣,並且承擔任何的法律責任和 乙方的所有損失。」、「本協議雙方書面確認,自雙方簽字 蓋章之日起生效,甲乙雙方如有一方故意違約除追究責任外 ,另一方須承擔法律責任和所有之開支和費用,並且賠償10 0萬元,本合約一式兩份,甲乙雙方各執一份,均具有法律 效力。…112年5月5日」等情(原審卷第109頁),此等內容既 均為本案代工協議合約條文,理應合併觀察、綜合評價,不 應僅擷取單一條文約定內容之其中一部而遽為不利被告之解 釋。依上開協議,已約定被告代工薪資之計算標準(第一條 ),且被告若欲與新科公司合作,第一次確實必須提供提款 卡及提款卡密碼(第三條),被告因申請額外的薪資補助, 僅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1張並告知「劉專員」密碼(第二 、三條),第四條合約內容復載明對於被告提供卡片之保障 ,此與被告所提其與「劉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原審 卷第107頁)勾稽以觀,堪認被告係受「劉專員」之話術影 響,為履行上開代工協議而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拒絕提 供構成違約,會有高額賠償金),被告主觀上不是要以透過 提供帳戶提款卡之方式來賺取報酬。據此,自不得因本案代 工協議第2條約定內容悖於常情等節(原判決書第4至5頁), 即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被 告有無就職之社會歷練及其智識程度為何,與被告對其提供 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之結果,是否有所預 見並容任該結果發生,仍應本於卷內事證判斷,無從因被告 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工作為油漆工,曾從事修車、維 修冷氣等工作(原審卷第71、98頁)之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 ,即認被告有縱其所為係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意欲。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滿足故意要件 之「欲」的要素,自無從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被告雖於原審自承:我不認識跟我聯繫的人,也沒有見過對 方;我沒有實際做包裝或手工加工的工作;我交付提款卡時 ,本案帳戶內沒有錢等語(原審卷第93至95頁),然被告係 為履行上開代工協議而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被告主觀上 不是要以透過提供帳戶提款卡之方式來賺取報酬,已如前述 。又本案代工內容是「貼標包裝」,無須有專業技能、特殊 專長,且本案代工協議第3條又約定「提款卡是不需要有錢 的」,被告對此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說明:沒有想那麼多、 我與對方有簽立代工協議等語(原審卷第96頁,本院卷第10 7頁),可見被告並非係已有預見本案帳戶要供詐欺集團為 詐騙使用而無法取回,遂刻意領光本案帳戶內款項;或是因 本案帳戶內沒有錢,自己不會有金錢上之損失,抱持只要提 供帳戶資料即可獲取高額報酬之僥倖心態。衡以詐欺集團為 取得個人資料,其所使用之欺罔方式係千變萬化,且有一套 演練純熟、具說服力之說詞,一般人不免因詐欺集團成員言 語相誘而陷於錯誤,採行他人眼中不可思議之處置方式,尚 難遽予推論被告必具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 見,依被告當時所接收到對方的資訊係要以被告帳戶先實名 制購買材料再拿材料給被告後,此涉及公司財產取得及產品 是否可順利給可信之人製作等重要事項,是當對方表示需要 帳戶才能購買、給予材料,依被告係想提供勞務獲取工資, 復相信對方代工協議內容,以致被告落入詐欺集團所設下之 圈套而不自知,是被告在案發當時之判斷能力因受到代工協 議內容之影響遂無法察覺異狀及為合乎常理之決定,乃屬人 情之常,自不能僅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致遭詐欺集團作 為詐財、洗錢工具之外在客觀事實,即推論認被告對於該詐 欺集團為洗錢或詐騙告訴人等財物之犯罪事實必有預見。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 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 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自屬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即有未合。檢察 官上訴認為原判決未新舊法比較為由提起上訴,因原判決既 有上開不當,自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 無罪諭知,以示慎斷。       六、退併辦之說明: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以113年度偵字第6715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移送併辦部分(被害人甲○○),因起訴部分既經本院認 定被告之犯嫌無從證明,則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自無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本非起訴效力之所及,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 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及出處  1 乙○○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yoxi和泰」工作人員撥打電話向乙○○佯稱:需依指示解除會員扣款云云,使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0日18時13分許。 40,123元。 游志豪申辦之本案帳戶 被告偵查之供述、乙○○警詢之指訴、本案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乙○○提供之交易明細(偵卷第25-27、29-30、39、59-60頁)

2025-01-17

HLHM-113-上訴-119-202501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聖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5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徐聖棋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徐聖棋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當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 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 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 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藉此躲避警方追 查,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為賺取每月新臺幣(下同)5,00 0元之報酬,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在臺東市○○某處,將不知情友人吳○憲(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臺灣土地銀行(000)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陳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 人,下稱「陳陳」)。嗣「陳陳」即與所屬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無證據證明徐聖棋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詐欺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 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土銀帳戶(詐欺時 間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旋遭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生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上訴人 即檢察官、被告徐聖棋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供述證據均未爭 執證據能力,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經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非供述證據 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坦承不 諱,並有本案土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臺灣臺東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57號卷《下稱偵卷》第285頁至第28 8頁)及如附表「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 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 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 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112年10 月間)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 行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且關於一般洗錢罪 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罪(已如前述) ,又被告堅詞否認因本案獲有任何所得(見偵卷第352頁) ,復無證據足認被告獲有所得,故被告符合修正前、後之洗 錢防制法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結果,行為後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113年8月2日 修正生效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本 案土銀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 示之人,同時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 ,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 承犯行,且無證據足認被告獲有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本案犯行,經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論處,業如前述,原審論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尚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 執此指摘原判決,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土銀帳戶資料 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使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 蒙受財產損失,並造成金流斷點而難以追查詐欺所得之去向 ,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惟未與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和解或賠償之態度,兼衡被告之 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金額及未 實際獲得利益,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現從事油 漆防水、月收入約4萬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 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9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 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查被告提供本案土銀帳 戶而為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較正犯為輕,且無證 據證明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匯入本案土銀帳戶之款項具有事實 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 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固提供本案土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犯行,然依卷內事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佐證被告提供 上開帳戶確有實際取得報酬,尚難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 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交予詐欺集團之本案土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雖係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又非違禁物,且上開帳戶業 經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不具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清單 1 蔡○宏(提告) 112年9月間(日期、時間不詳)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思思」、「華經官方客服」向告訴人蔡○宏以投資股票等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9日15時39分 10萬元 (1)告訴人蔡○宏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卷第55-57頁) (2)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見偵卷第59頁) (3)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62-66頁) 2 白○慧(提告) 112年8月1日(時間不詳)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亮亮」、「芸琳呀Becky」向告訴人白○慧以投資股票等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0日15時1分 2萬元 (1)告訴人白○慧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卷第73-75頁) (2)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9頁) (3)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87-119頁) 3 吳○哲(提告) 112年10月15日(時間不詳)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惠」、「客服專線」向告訴人吳○哲以投資虛擬貨幣等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1日13時28分 3萬元 (1)告訴人吳○哲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卷第127-132頁) (2)ATM交易明細、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卷第147、133、151頁) (3)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34-139頁) 4 朱○慶(提告) 112年10月27日(時間不詳)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曉雯」向告訴人朱○慶以投資EBAY客服網站等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1日18時14分 3萬元 (1)告訴人朱○慶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卷第159-164頁) (2)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65頁) (3)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66-173頁) 5 廖○國(提告) 112年10月20日(時間不詳)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琪琪」、「華經官方客服」向告訴人廖○國以投資外匯期貨等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1日19時14分 4萬元 (1)告訴人廖○國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卷第181-185頁) (2)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10頁) (3)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87-216頁) 6 曾○維(未提告) 112年11月5日(時間不詳)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ㄌ妍」、「Slowmist線上客服」、「曜光」向被害人曾○維以投資虛擬貨幣等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3日17時19分   5萬元   (1)被害人曾○維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卷第225-226頁) (2)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31-232頁) (3)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28-230頁) 112年11月13日17時20分 3萬3千元 7 李○緯 (提告) 112年11月7日(時間不詳)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Slowmist線上客服」向告訴人李○緯以投資虛擬通貨等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3日19時20分 3萬元 (1)告訴人李○緯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卷第239-241頁) (2)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45頁) (3)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43-244頁) 8 林○柔 (提告) 112年11月14日(時間不詳)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ute EX」向告訴人林○柔以投資外匯期貨等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4日13時5分 1萬元 (1)告訴人林○柔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卷第255-256頁) (2)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58頁) (3)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57-258頁) 9 袁○芮 (提告) 112年11月14日12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專區」向告訴人袁○芮以投資虛擬通貨等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4日13時22分 1萬元 (1)告訴人袁○芮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卷第263-264頁) (2)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73頁) (3)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65-27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7

HLHM-113-上訴-164-20250117-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7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晉 指定辯護人 羅文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宏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內容履行賠償 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除量刑部分有所不當(詳下 述)應予撤銷外,其餘認定被告林宏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經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並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部分均無不當,爰引用除撤 銷部分外之第一審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論罪 之說明(如附件一)。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本院中全部 自白認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78、136頁)。另補充「不予 沒收」之理由: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 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幫助犯僅 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 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 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依前揭說明,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逕行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又 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 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 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 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 則之相關規定。  ㈡查被告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 為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無 證據證明如原判決附表「轉帳金額」欄所示受本案詐欺集團 詐欺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由被告親自轉匯或提領,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各筆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 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故如對其宣告沒收 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 際獲取犯罪所得,自毋庸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本案應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原 判決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應有適用法律之違誤 ,又被告未與告訴人陳○綠、黃○芸達成和解或調解,原判決 輕率給予緩刑恩典,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提起上訴, 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112年8月19日)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 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 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不法行為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3項觀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 有期徒刑5年,此法定本刑之調整之結果,已實質影響一般 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 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 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雖於本院中自白犯罪,然於偵 查、原審均否認犯行而未自白,不符合行為時及現行洗錢防 制法自白減刑事由,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新 舊法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最高之處斷 刑為有期徒刑5年,與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高度 刑相同,但現行法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較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之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2月)高,而未較有利於 被告。職是,依據最高法院依循大法庭制度進行徵詢所得之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之一致法律見解,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刑度,並未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為低,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原審綜合比較結果,認以修正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並無違誤,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審酌部分:  ㈠原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原審所認定且本院亦認適當 之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 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其中包 括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 ,是否坦承犯行、為認罪之陳述或積極協助警方查明共犯等 。被告自白或認罪,不但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亦 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故被告自白或認罪係出於悔悟提出者 ,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 9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原審雖否認犯罪, 然上訴後已於本院中坦承犯行,復已全額賠償告訴人陳○綠 損害,並與告訴人黃○芸達成調解,此有轉帳證明、本院調 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9頁、第126-1至126-2頁) ,確有悔悟之意,並有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舉措,自得 列為犯罪後之態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而此部分已影 響刑之酌定,原審未及審酌而為量刑,稍有未洽。檢察官上 訴意旨以原審新舊法適用有誤、在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調解情形下逕給予被告緩刑過於輕率為由,主張原審不當 而提起上訴云云,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未洽之處, 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顧政府近 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隨意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 ,仍將其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 詐騙份子使用,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 係,致使告訴人難以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不僅侵害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亦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原不宜輕縱。惟念 被告於本院中坦承犯行,復已全額賠償告訴人陳○綠損害, 並與告訴人黃○芸達成調解,此有轉帳證明、本院調解筆錄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9頁、第126-1至126-2頁),應有 悔悟之意,並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足見犯後態度此一量 刑因子已生有利於被告之變動,暨審酌被告於本院中自述高 中肄業,現有正當工作,未婚,家境勉持,每月需支付房租 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08頁、本院卷第137頁) ,及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經濟不佳,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於本院中坦承犯行,考量被告現 有正當工作,尚需分期賠償告訴人黃○芸損害,倘令其入監 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經此偵審教 訓,當知所警惕,戒慎自律,若能繼續在社會中就業,發揮 所長,仍值期待有所作為,進而彌補告訴人之損失及回饋社 會,應更符合刑期無刑所欲達成之目的。復斟酌告訴人黃○ 芸同意以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4號調解筆錄第1項內容 作為給予被告緩刑之條件(見本院卷第126-1頁)。是本院 綜合上開各情,認倘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未必對於被告之 再社會化及犯罪行為之矯治有所助益。應認對於被告所科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深刻記取教 訓,並督促被告履行上開賠償,爰依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 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附件二所示內容履行應給付告 訴人黃○芸之全部款項。另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告訴人黃○芸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 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件二:  被告林宏晉應給付告訴人黃○芸新臺幣肆拾柒萬玖仟玖佰柒拾元 。給付方式:自民國114年1月起,以每月為1期,於每月10日前 給付壹萬元,均匯至告訴人黃○芸指定之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 行華江分行帳號2026***8715號帳戶(詳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 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晉 選任辯護人 李容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緩刑條件」欄所示 賠償金額及給付方式賠償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犯罪事實 一、林宏晉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 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 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9日22時52分許,前往高雄市○○ 區○○○路000號○○○捷運站,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一銀帳戶)、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國泰帳 戶)提款卡,放置於該捷運站內置物櫃,並告知提款卡及置 物櫃密碼,以此方式將上開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等不法分子使用其帳戶。嗣本案詐騙 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 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金額轉 帳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提領,而成功掩飾隱匿前述陸續取 得詐欺贓款之來源、去向、所有權與處分權。嗣陳○綠、黃○ 芸等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綠、黃○芸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院用以認定被告林宏晉確有本案犯行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原金訴字卷第78至8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復未另為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關 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為證據所用之非供述證據資料,均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為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上開方式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他人,惟否認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辯稱:我在臉書 上找工作,找到一個工作日薪幾萬,我跟對方連絡,對方說 是線上娛樂城小編客服,工作內容是協助線上玩家兌換遊戲 幣,要我提供帳戶,說薪水會轉到裡面,我就把帳戶拍給對 方,然後把提款卡放到○○○捷運站置物櫃,再把置物櫃編號 及密碼、提款卡密碼提供給對方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係 為籌措緩起訴處分金,誤信本案詐騙集團宣稱線上娛樂城儲 值工作之機會,然被告並未獲得任何利益,且已有上網求證 線上娛樂城確有其事,仍無法避免上當受騙,是被告主觀上 並無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等語為其置辯。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8月19日22時52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 ○○捷運站,將其申設之本案一銀帳戶、本案國泰帳戶提款卡 ,放置於該捷運站內置物櫃,並告知提款卡及置物櫃密碼, 以此方式將上開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等情,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上開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佐證(見偵字卷第127至13 2頁、第149至151頁、第201至205頁、第223至 251頁)。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及提款卡後,即向附表所示 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旋遭提領等節,亦據證 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各2份等證據資料附卷可佐( 見偵字卷第55至71頁、第113至121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 以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本案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刑法上 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 「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 文。故行為人基於應徵工作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時, 是否同時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 ,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行為人縱係因應徵工作 而與對方聯繫接觸,然於提供金融帳戶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 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互動過程等情狀判斷,如行為人對於 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得預見其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暨 製造金流斷點以隱藏真實身分之可能性甚高,仍心存僥倖認 為不會發生,而將自身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已足認 其對於自身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 並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應認行為人主觀上具 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況應徵工 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薪資之用,並不需 要交付、提供予資方使用帳戶所需之必要物品及資訊(即提 款卡及其密碼),如有此情,顯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被告 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供稱有工作5至6年;於案發時剛 開始從事健身教練等語(見偵字卷第199頁;原金訴字卷第2 07頁),可見其另有應徵工作之經驗,應當知曉上情。  ㈢且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以觀,被告於「應徵工作」時,即有詢問對方「這是會被做 成人頭戶是嗎」等語(見偵字卷第225頁)。復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亦供稱:我跟對方說我有中信、國泰、一銀、郵局 等帳戶,對方說中信新臺幣(下同)7萬元、國泰10萬元、 一銀8萬元,所以我就給國泰跟一銀;我有覺得放在置物箱 很奇怪,但因為我缺錢要還債所以配合;我當下也覺得提供 帳戶有這麼高薪資很奇怪,但對方一直洗腦我;我一開始會 擔心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會被拿去做詐騙使用,但對方打電 話給我,說很多人都這樣,也沒有人反應有問題,還有提供 對方相片取信我等語(見偵字卷第197至199頁;原金訴字卷 第206至207頁)。可見被告於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有預見 被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可能,自難認其對於交付本案帳戶及 提款卡之行為涉及財產犯罪等不法犯行一事毫無認識。佐以 對方係以8萬元、10萬元等顯不符通常水準之薪資作為被告 交付帳戶及提款卡之對價,且交付過程亦以「寄放置物櫃」 此等迂迴方式為之,刻意避開與被告會面之可能,均顯與常 理不符,亦足以佐證上情。綜上,被告既已有預見上開所為 涉及不法犯行之可能,卻仍心存僥倖而率為本案提供帳戶及 提款卡之行為,主觀上顯有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至被告雖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672號、 第6932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為證,主張其確係受詐騙方提供 本案帳戶及提款卡予他人等語。然被告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一事,業如前述;且上開移送併辦 之犯罪事實雖提及另案被告黃世裕交付人頭門號供詐欺集團 用以詐取被告財物即本案帳戶提款卡等語,然此部分犯罪事 實現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7號、113年度 訴字第63號案件審理中尚未確定,他案之認定結果亦不拘束 本院,是僅憑上開資料,尚不足以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據被告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被告於交付本案 帳戶及提款卡之過程中,僅有與LINE暱稱「羅士杰」者聯繫 接觸,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徵被告主觀上有認知三人以上 共犯之加重要件,自無從以上開罪名相繩,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主刑之重 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 件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刑罰加重或減輕事由 有變更,或刑罰加減比例有變更等情形。而行為後法律有無 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 前後有無不同而斷。是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即處斷刑)而為 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不得就前述各 項一部割裂而分別適用新法及舊法。從而,最高度刑之比較 應當以處斷刑上限為比較對象,不能認法定刑上限已有高低 之別,便不再考量與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倘最高度處斷刑 相等者,則以最低度處斷刑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⒊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 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 改列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等語。  ⒋準此,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復無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詳如下述);故倘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其 處斷刑之最高度刑應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 月。惟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處,因被告本案洗錢財物 及財產上利益顯未達1億元,應適用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亦無同法第23條第3項所定自白並繳交 犯罪所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故其處斷刑之最高度刑即為 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從而,揆諸前開 規定及說明,本案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二者處斷刑之最 高度刑相同,然最低度刑部分,舊法之綜合適用結果顯然較 新法有利於被告,是以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論處。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 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對告訴人等人之詐欺取財 犯行及掩飾不法所得來源、去向,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 斷。另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既未實際參 與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惡性明顯低於正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至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 白減刑規定適用,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涉犯幫助 洗錢犯行一事,僅有承認客觀事實而否認有主觀犯意,自難 認該當自白本案犯行之要件,故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在 此敘明。  ㈣另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帳 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同條第3項並針對惡性較 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 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參酌該 條文之立法說明,乃因行為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 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致 使難以有效追訴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對規避現 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有立法截堵之必要,並考量現 行司法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 不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易言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 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 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 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無適用該條項 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6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本案被告所涉上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 既堪以認定,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即無適用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規定論罪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致淪為供詐騙集團作 人頭帳戶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於詐騙被害人後,得以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逃避追緝,不僅增加犯罪偵查追訴及被害人 求償上困難,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亦造成危害,所為實應 非難;復考量被告雖否認部分犯行,然有意願賠償損害之犯 後態度,及本案告訴人受騙金額等情;兼衡其於本院審理程 序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個人情狀等節( 見原金訴字卷第208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 罪情節、所生損害及告訴人所述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事,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原金訴字卷 第171至172頁)。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且犯後坦承部分 犯行,並願意賠償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金額(見原金訴字卷 第209頁),可見被告已有所悔悟並願積極彌補之意,足認 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本案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確實賠償,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緩刑條件」 欄所示之金額及給付方式,分別賠償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倘 被告違反前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 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又本院所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支付 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僅屬上開緩刑宣告所附負擔,要無終 局確定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效力,告訴人等仍可另依循民事 訴訟程序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陳金鴻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施伊玶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緩刑條件 1 陳○綠 冒以買家名義與告訴人聯繫,佯稱有意購買告訴人於旋轉拍賣張貼出售之化妝品,惟因無法下標需配合操作,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前往轉帳 112年8月20日16時45分許 1萬123元 本案一銀帳戶 賠償金額:1萬123元。 給付方式:於113年11月25日前,給付1萬123元予告訴人陳○綠。 2 黃○芸 冒以銀行名義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其於臉書販售商品需認證,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轉帳 ⑴112年8月20日15時35分許 ⑵112年8月20日15時37分許 ⑶112年8月20日16時16分許 ⑷112年8月20日16時35分許 ⑸112年8月21日0時6分許 ⑴4萬9,985元 ⑵2萬9,985元 ⑶2萬元 ⑷18萬元 ⑸20萬元 ⑴本案一銀帳戶 ⑵本案一銀帳戶 ⑶本案國泰帳戶 ⑷本案國泰帳戶 ⑸本案國泰帳戶 賠償金額:14萬元。 給付方式:自113年12月起,共14期,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1萬元予告訴人黃○芸,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17

HLHM-113-原上訴-73-20250117-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信智 選任辯護人 林長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 3年度原金訴字第3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83號),提起一部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本判決附表「本院撤銷改判之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余信智(下稱被告)於本院中已明示僅就刑一 部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以外之上訴,此有刑事一部撤回 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90 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 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被告未表明上訴 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證據、理由、論罪(含罪名、罪數 )、沒收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被告本案犯罪之事實、 證據、理由、論罪及沒收均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承認犯罪,原審未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應有未當 ,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民國111年11月初)後,洗錢防制法經過2次修正 (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 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 ,原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原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月00日生效,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綜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雖擴大洗錢之範 圍,然依本案之情形,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合於洗 錢之要件;而本案為洗錢財物、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之情形,法定最高本刑雖自「7年有期徒刑,併科5 百萬元罰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罰金」, 惟因本案之特定犯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為有期徒刑5年,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故依修正前第14 條第3項規定,修正前所得量處之刑度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 至有期徒刑5年,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此法定本刑之調 整之結果,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之事項,於本案之情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刑度並未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為低, 是修正後之刑度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關於減刑之規定,被 告於偵查、原審均未自白洗錢犯行,係至本院始自白犯行, 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 ,僅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始 能減輕其刑。是就本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修正後之中間時 法(112年6月14日修正)、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 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㈢本案被告所犯之共同洗錢犯行,依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於洗 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共同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罪名亦無 不同,爰予補正此部分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關於刑之減輕之說明:   被告於本院中已就洗錢犯罪為自白認罪(見本院卷第62、90 頁),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㈡撤銷改判及量刑審酌部分:  ⒈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 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 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被 告於偵查、原審雖均否認犯罪,惟於本院中已認罪自白,應 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原審未及適 用而為科刑,尚有未洽。從而,被告上訴主張其已坦承全部 犯行,犯後態度已有改善,且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之適用,而指摘原審所為之量刑過重,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顧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 導民眾勿隨意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仍將其本案國泰帳戶資 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騙份子使用,復依 指示將告訴人2人匯入之款項轉出,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 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使告訴人2人難以向施用詐術者 求償,不僅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亦使詐欺集團更加 猖獗氾濫,原不宜輕縱。惟念其尚能知所悔悟而於本院中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已有改善,兼衡其因經濟不佳,目前無力 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暨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院中自述高中肄業、目前雖有 正當工作,但尚有民事法院強制執行定期扣薪及需扶養患病 住院母親與支付房租(見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各罪 之罪名相同、手法雷同、犯罪時間接近等情,予以綜合整體 評價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本判決附表: 原判決附表編號 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罪名 本院撤銷改判之宣告刑 1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同上。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信智 選任辯護人 林長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信智犯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 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余信智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或具有交 易功能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 ,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而有遮斷金流並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若有人利用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被害 人匯入詐騙款項,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仍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若嫣」之詐騙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1年11月初,在○○市○○鄉○○路某處,以通訊軟體L INE提供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國泰帳戶)帳戶資料提供予「若嫣」使用。嗣「若 嫣」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帳號後,向洪○均、何○傑 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 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遭詐金額分別轉帳至本案國泰帳戶內,復由 余信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或轉帳時間,依「若嫣」指示轉帳、提 領後存入「若嫣」指定之不明金融帳戶,而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   理 由 一、基礎事實(不爭執事實)及依據:   被告余信智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國泰帳戶資料,交付「若嫣」 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嗣本案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於附 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法,詐騙告訴人洪○均、何○ 傑均因此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款項至本案國泰帳戶後,被告復依「若嫣」之指示,於 附表所示之提領及轉帳時間,將上開遭詐款項轉帳、提領後 存入「若嫣」指定之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歷次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均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告訴人洪○均、何○傑 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國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帳 戶交易明細、取款影像照片、告訴人洪○均提供之匯款紀錄 、TWITWE帳號截圖及對話紀錄、告訴人何○傑提供之對話紀 錄及交易明細可憑,足認被告提供之本案國泰帳戶確已作為 本案詐騙集團向告訴人詐欺取財所用之工具,嗣由被告自上 開帳戶轉帳、提領後存入至本案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因而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已屬參與詐 欺取財、洗錢犯罪客觀構成要件行為甚明。 二、被告辯稱:我是遭「若嫣」所騙,才誤將本案國泰帳戶提供 給詐騙集團使用,並依指示提款、轉帳等語(本院卷第199 頁);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與「若嫣」於當時處於網戀 關係,基於信賴對方,才有上開所為,其無可能預見「若嫣 」為詐騙集團成員或可能幫助詐騙,況被告與「若嫣」如有 詐欺犯意聯絡,為不使偵查機關查獲,理應會於提款時隱匿 容貌或身形,然被告提款時並無此舉,亦可認被告無此犯意 等語(本院卷第203至204頁)。從而,本院所應審究者即為: 被告是否基於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詐騙集團指示提 供本案國泰帳戶及提領、轉帳告訴人2人遭詐款項? 三、本院之判斷:被告行為時主觀上確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 (一)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印 章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 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與 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 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 銀行申辦帳戶以利使用,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將款 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將有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招致損 失之風險,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 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 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 活經驗,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 不法來源。又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 害人,但若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 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 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 求得愛情等,並認其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或者是虛擬貨幣帳戶資料,不至有 過多損失,而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 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 同時具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性(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同此意旨)。 (二)經查,被告案發時為年滿25歲之成年人,且佐以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學歷係高中畢業,現從事保全,亦曾擔任保險業 務員等工作,也有使用金融帳戶轉帳的經驗,知悉政府有在 宣導反詐騙,亦知情使用金融帳戶轉帳或提款,將有可能使 金流發生隱匿或難以追訴,而生金流斷點等情(本院卷第200 至202頁),足見被告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 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可能被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詐欺 犯罪所得的工具,確實能預見,卻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 人,並依指示轉帳、提領,其主觀上有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洵堪認定。 (三)又被告提供本案國泰帳戶與本案詐騙集團使用,對告訴人2 人施以詐術,令渠等陷於錯誤,將錢匯入上開帳戶,嗣由被 告依照指示將款項轉帳、提款後存入指定帳戶,將無從追查 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 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 妨礙該詐騙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被告既可預 見其所提領款項為詐騙款項,卻仍依指示提領並交予他人, 無疑是製造金流斷點,致使犯罪所難以追查,被告提供本案 帳戶及依指示提領交付詐騙款項之行為,自具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 (四)至於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關於「若嫣」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國泰帳戶原因,被告於警詢 時供稱:「若嫣」跟我說她有在投資,因為轉帳額度不足, 所以需要我提供帳戶來協助轉帳等語(偵卷第21頁);嗣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改稱:「若嫣」說她從事小姐外約性交易, 這些錢是客人要給小姐的款項,但是額度不足,所以要所以 需要我提供帳戶來協助轉帳等語(偵緝卷第9至10頁);復於 本院審理時則再改稱:「若嫣」說她的帳戶不能轉帳,而且 提款卡已經不見,所以請我幫她轉帳及收款,因為她平常都 說她是外拍模特兒,有開工作室,底下也有員工和她一起工 作等語(本院卷第199至200頁),觀諸被告上開供述情節前後 不一,是其上開辯稱是否屬實,顯有可疑。  2.至於辯護人辯護稱:被告與「若嫣」係網戀關係,基於信賴 對方才將本案國泰帳戶提供「若嫣」使用等語,然依被告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審理分別供稱:我是從推特認識「 若嫣」,之後再加LINE,我沒有親眼看過「若嫣」本人,也 不知道「若嫣」之真實姓名及住址,但「若嫣」有說幫忙轉 帳要給我新臺幣(下同)3,000紅包等語(偵緝卷第9頁,本院 卷第200頁),衡情委由他人收取現金款項,因款項有遭侵占 之風險,通常彼此間須具高度信任關係始可能為之,而此種 信賴關係顯非透過幾次通訊軟體聯絡即可輕易建立,被告與 「若嫣」雙方僅以通訊軟體相互聯繫,期間亦未曾見面或對 彼此真實姓名地址有所認識,顯見該二人無任何信賴基礎, 而被告得知與其未曾見面之「若嫣」,竟願承擔款項恐遭被 告侵占之風險,特意向被告借用本案國泰帳戶收款,再要求 被告轉帳、提款後存入指定帳戶,恐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 得,並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則被告對 於其所提領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之不法來源,而此行為係 在製造資金斷點,躲避警方追緝一事,應有所認知,不僅為 取得前揭報酬,容任「若嫣」可能將本案國泰帳戶挪做財產 犯罪用途之結果發生,主觀上自仍具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縱使被告係為求得愛情而依指示提供帳戶、轉帳及 提領款項,依前揭說明,亦不影響其有前揭不確定故意之認 定。  3.據此,渠等辯解被告於本案無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核 難信實。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1至2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 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具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上開所犯一般洗 錢罪,係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且告訴人2人受騙之基 礎事實有別,可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騙集團橫行,而 被告智識正常,竟提供其所申辦或所管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並依指示將告訴人2人遭詐款項轉 帳、提領並交付與詐騙集團,使詐欺犯罪所得,得以隱匿、 移轉,已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交易安 全,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2人求償之困難,復斟酌被 告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亦分文未賠償告訴人2人 所受損害,所為應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案之分工內容、 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 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身體狀況,及被告、檢察官 、告訴人洪維鈞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91 至92頁、第202頁、第20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 告所犯2次犯行之時間甚為密接,暨其責任分工、犯罪態樣 、手段相似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權 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 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沒收部分 (一)告訴人2人所遭詐款項,固屬就詐欺贓款所犯一般洗錢罪所 隱匿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 沒。惟前開遭詐款項,扣除被告自行提取3,000元,其餘款 項,被告已依指示轉帳、提領後存入指定帳戶,是被告就上 開遭轉帳、提領之款項已無從管理、處分,而無從就遭提領 、轉帳部分予以沒收。 (二)至於上開遭被告提取3,000元,已遭被告用以支付生活費用 ,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201至202頁),認被告就該款 項具事實上處分權限,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另本案國泰帳戶之帳號雖屬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惟上開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則該帳戶之相關資料已 無法再供犯罪使用,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遭詐金額 (新臺幣) 提領及轉帳時間 宣告罪刑 1 洪○均 於111年11月3日,對左列之人佯稱欲與其進行性交易,惟需先匯款以證明身分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11月8日21時57分許 ②111年11月13日17時4分許 ①18,000元 ②30,000元 ①111年11月9日22時22分許 ②111年11月14日17時35分許 余信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何○傑 於111年11月8日,對左列之人佯稱欲對之提供性交易惟需先匯款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11月11日0時1分許 ②111年11月11日0時14分許 ③111年11月11日18時20分許 ④111年11月11日19時30分許 ⑤111年11月14日0時5分許 ⑥111年11月14日15時44分許 ⑦111年11月14日18時8分許 ⑧111年11月14日20時13分許 ⑨111年11月14日21時33分許 ①38,500元 ②17,000元 ③12,000元 ④20,000元 ⑤30,000元 ⑥10,000元 ⑦50,000元 ⑧20,000元 ⑨10,000元 ①111年11月11日0時23分許 ②111年11月11日18時38分許 ③111年11月11日20時許 ④111年11月14日0時14分許 ⑤111年11月14日16時8分許 ⑥111年11月14日19時2分許 ⑦111年11月14日20時43分許 ⑧111年11月14日22時32分許 余信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17

HLHM-113-原上訴-65-20250117-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89 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吳明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四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吳明鴻於民國113年11、12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暖暖」、「 黑色星期五」及其他不詳成年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向被害人拿取財物之 車手工作。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10月20日前某 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映君-財運命理師」、「陳美 琪」、「天選營業員」聯絡蔡蕙如,向蔡蕙如佯稱:可下載 「天選資本股份有限公司」APP儲值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 蔡蕙如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自113年11月7日起至同年月 27日止,陸續以轉帳至人頭帳戶方式交付共計新臺幣(下同) 760萬元(此部分另由警方偵辦中),惟蔡蕙如嗣後驚覺遭 詐騙,於報警後,配合警方偵辦,將玩具紙鈔100萬元(含 真鈔1000元1張)裝入紙袋後,於113年12月5日18時25分許 ,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在基隆市安樂區住處(地址詳卷) 再次交付現金。而吳明鴻即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依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地,出示識別證向蔡蕙如行使, 待蔡蕙如將前開紙袋交付予吳明鴻後,吳明鴻即給予蔡蕙如 天選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而行使之際,警方隨即 出面並出示證件,當場逮捕吳明鴻而未生詐欺、洗錢犯行既 遂結果,並於其身上扣得所持之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 二、案經蔡蕙如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 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決下列引 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 依前開說明,於被告吳明鴻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 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涉犯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一般洗錢未遂、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等罪部分,則 不受此限制,先予敘明。  二、按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 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27頁至第128頁;聲羈卷第42頁;本院卷第42頁、 第85頁至第86頁、第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蕙如於警 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77頁至第79 頁),且有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單、被告與詐騙集 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群組之對話紀錄截圖、警方密錄器 影像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35頁至 第43頁、第47頁、第49頁至第69頁、第71頁至第73頁、第75 頁、第83頁至第91頁)在卷可佐,並有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 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 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 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參照 );又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 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苟無制作權之人未得他人之同意或授 權,即以他人名義制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罪 名即行成立,旨在保護文書之實質真正,以文書之信用為保 護法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68號判決參照)。查 本案被告列印偽造之工作證(姓名:吳明鴻、職位:外派服 務經理、編號:0152;姓名:吳明鴻、部門:外務部、職務 :外派專員,見偵卷第57頁)2張,該證係表彰持有人服務 於特定公司擔任營業員之證書,是該工作證2張核屬刑法第2 12條偽造之特種文書;另被告列印偽造之天選資本股份有限 公司存款憑證、投資契約書等件(其上有列印偽造之「天選 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及代表人之印文數枚),準備向 告訴人收取款項,係用以表示被告代表該公司向投資人收款 之意,自屬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 (二)查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已著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實行, 惟未能取得所詐財物,亦不及製造斷點、隱匿金流而不遂。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 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審判 程序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91頁),無礙於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互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偽造印章、署押之行為,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四)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 1、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已著手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經 審酌其犯罪手段、犯罪結果及與法定刑間之相當性與衡平性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且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又 本案係屬未遂,並未取得犯罪所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 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是以就被告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 3、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 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 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 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 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未遂 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被告 確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問題,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分別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 罪,依前揭說明,其罪名所涉相關減輕其刑之規定,仍應論 列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認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相當社會 經歷及智識程度,當知悉社會上詐騙集團猖獗,利用大量人 頭帳戶及車手配合詐術,詐取眾多被害人金錢,造成社會問 題及治安危害,猶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工作,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有不 當甚明;又被告本件原欲收取之款項高達百萬元,情節難認 輕微,幸為警查悉而未發生詐欺及洗錢之結果,並考量被告 並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亦非實際施以詐術之人,被告雖擔 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然相較於隱身幕後之出資者及在詐騙 機房內擔任機手等角色,被告所參與之犯罪情節應屬次;再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5頁),暨檢察官於起訴書具體求刑之 刑度及其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7頁、第11頁至第30頁 )、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之規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不足證明被告上開犯行有取得任 何犯罪所得,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 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 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附表編號一、二、四至七所示之 物,均為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 確(見本院卷第94頁),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仍均應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至其上所偽造之印文、署押,屬所偽造文書之一 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收據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 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 (三)至附表編號三之三星手機(綠)1支及編號九所示之現金5,0 41元,係被告個人財物,而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本案所 得財物、報酬乙節,亦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94頁) ,且依卷證無法證明該現金為犯罪集團所給予,爰不予宣告 沒收。另扣案之假鈔(內含真鈔1,000元1張)8捆,並非被 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真鈔1,000元已發還予告訴人蔡 蕙如,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7頁),爰均 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偵卷第39頁至第41頁) 一 天選存款憑證(已書寫)1張 二 三星手機(紫)1支 三 三星手機(綠)1支 四 假證件2個 五 耳機(ASPOR、白)1副 六 紅色資料夾(含天選存款憑證4張)1本 七 黑色資料夾(含投資契約書多本) 1本 八 假鈔(內含真鈔新臺幣1,000元1張)8捆 九 現金5,041元

2025-01-17

KLDM-113-金訴-863-20250117-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章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14 8號、第9152號、第94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戊○○(暱稱「王老先生」)受乙○○(暱稱「次郎長」,由本院 通緝中)邀約,於民國112年2月底、3月初某日,加入即時 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上,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泰迪」、「東」、「阿龍」、「二十九三十 」、「天上地下」等成年人(由警方追查中,無證據證明該 集團有未滿18歲之少年成員)所共同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 織(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新竹方法院於11 3年1月18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2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3月,已於113年2月17日確定在案,此部分不另為免訴 判決,詳後述「乙」部分之說明),擔任面交取款或提領詐 騙款項、俗稱「車手」之職務,而依此等分工模式,從事牟 利之詐欺犯罪行為。戊○○即與乙○○、「泰迪」、「東」、「 阿龍」、「二十九三十」、「天上地下」等詐騙集團其他成 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 團所屬不詳年籍成員,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三「詐騙方式」 欄所示時間及方式,向附表編號一至三「被害人(告訴人) 」欄所示甲○○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 編號一至三「轉帳【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轉帳(匯款 )如「轉帳【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轉(匯)入「受款 帳戶」欄所示人頭帳戶內,戊○○再依詐騙集團指示,於附表 「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至「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提領 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後,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乙○ ○,乙○○再將款項轉交予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泰迪」之人,經層層交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戊○○取得新臺幣(下同) 1,800元之報酬。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丙○○訴由桃園市 政府龍潭分局、丁○○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分別函轉基 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除組織犯罪部分外】)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 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審 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與被害(告訴)人等人警詢指述大致 相符,並有「LINE」對話訊息紀錄、交易明細等書證(詳參 附表編號一至三「證據」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 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 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 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 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1、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已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所稱詐欺犯罪,於該條例第2條第1款明 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之其他犯罪」。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 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 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 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 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 。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 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 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 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 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 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 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 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 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 ,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 ,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 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 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 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 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2、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⑵、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 大洗錢範圍。 ⑶、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 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 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 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 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 ⑷、被告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次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0月0日 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自白減刑 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 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⑸、查被告所為,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2條 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 犯行,且受有1,800元之犯罪所得已繳回國庫,有法務部○○○ ○○○○○113年12月26日基所戒字第11300618960號函1紙在卷可 憑,是被告所為,符合上揭修正前、後之自白減輕規定,參 以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 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修正前減輕之量刑框架為 1月以上至6年11月以下(本案前置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 之4條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如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量刑框架為3月 以上至4年11月以下。綜其全部之結果比較後,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輕之規定;然依前述 ,本案既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依法律不得割裂適 用之一體性原則,自無從適用上開條項減刑,惟本院於後述 量刑時仍當伊並衡酌上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 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 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4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均係為詐領被害人財物之目的而為,其上開 犯行間,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於行為評價上,應論以想像競 合犯。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一至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 各別、時間、地點不同、行為互異,被害人及被害法益有別 ,應予以分論併罰。 (五)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 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 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 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 年上字第862 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戊○○固未親自參與本件詐騙告訴 人等人之前階段行為,惟各自就本件犯行,與乙○○、「泰迪 」、「東」、「阿龍」、「二十九三十」、「天上地下」等 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合作,分擔取款車手等整體犯罪計畫之一 步,已如前述。足見該等集團組織嚴謹,成員間分工精細, 相互合作,最終促使詐欺集團能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行, 因認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間就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且互相利用他人行為已達犯罪目的,自應 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從而,被告與乙○○、「東」、 「泰迪」等詐騙集團成員,互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六)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 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較重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之「主刑」處斷(即在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 量處適當刑罰)時,其中輕罪之一般洗錢罪等沒收、保安處 分及其他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參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402號、109年度台 上字第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繳回1,800元犯罪所得,原應減輕 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且身體健全 ,不思尋找正當工作賺錢謀生,竟因工作輕鬆、貪圖利益而 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不思辛勤工作、而圖以 輕鬆付出,即得以獲取豐厚報酬,罔顧被害人之財產損失, 使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或主謀等人得以隱蔽身分,所為應予非 難;又本件被害人等人被騙款項未能取回,且迄今均未賠償 被害人等人所受損害,本不應輕縱;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 另考量被告參與之角色及分工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暨其學歷(大學肄業)、未婚、無子女,自陳經濟 狀況為勉持、入監前從事物流業之理貨員工作等智識、家境 、生活一切情狀,就被告3次所為,各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 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 資儆懲。 (八)沒收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 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 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 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 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修 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 2、按就犯罪所得採義務沒收原則,法院認為符合要件,即應予 宣告沒收,其目的在澈底剝奪行為人犯罪之所得財物。另因 自首、自白而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目 的在鼓勵行為人勇於承認犯罪並自動繳交全部財物,以利偵 查及審判之進行。二者規範目的不同,並無排斥關係而應併 予適用,不容混淆。是被告犯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法院固無庸諭知追繳,惟仍應諭知沒收,俾於判決確定後, 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據以指揮執 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3、經查: (1)告訴人遭詐騙而轉(匯)入本案受款帳戶內款項,經被告於 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將贓款交予 乙○○,業如前述;故被告並未繼續保有此部分洗錢之財物, 如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容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被告自承本案犯行實際拿到1,8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375 頁),屬於其所有犯罪所得;而被告已從其在監之保管金及 勞作金內,扣繳1,800元,匯入國庫(本院302專戶),此有   法務部○○○○○○○○113年12月26日基所戒字第11300618960號函 及本院113年12月26日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乙、不另為免訴部分(被告所犯組織條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12年2月 地,加入「TELEGRAM」上、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泰 迪」、「東」等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由被告 擔任取款車手工作,故認被告尚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 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 定者為限。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 條 第1 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最高法院 60年台非字第17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已經提起公訴 或自訴之案件,復重行起訴,其後之起訴,於先之起訴判決 確定後始行判決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項諭知免訴 判決,最高法院51年度第2 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意旨可 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 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 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 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6561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係因對於同一被 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係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 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是同一案件,既經法院為實體 上之確定判決,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 消滅,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客體,即不得更 為實體上之裁判,以避免雙重判決。而此項「一事不再理」 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 法院32年度上字第2578號判例、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第 173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656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案 件是否同一,以被告及犯罪事實是否均相同為斷,所謂事實 同一,應從「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同一」為斷 ,即以檢察官或自訴人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關 係為準,亦即經其擇為訴訟客體之社會事實關係(最高法院 94年台上字第1783號、99年度台上字第2856號、102年度台 非字第16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 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 存在,為行為之繼續,屬於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 為一罪。又行為人以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詐欺 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 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 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 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罪論處,如予數罪併罰,反而過度評價,實 與人民法律感情未合;再按「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 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 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 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 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第二次以後)之 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 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 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在憲法罪刑 相當原則之框架下,對於犯罪行為之評價,不論過度或不足 ,均為所禁,唯有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 護。其於想像競合之例,所犯各罪自仍受評價,而成為科刑 一罪;至其所對應之刑罰,則係各該評價一罪之數法定刑, 而成為一個處斷刑。是以,行為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與首次 犯加重詐欺罪,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雖應從一重之加重詐 欺罪處斷」,此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年 度台上字第337號、第1909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之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於112年7月26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169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 112年8月16日繫屬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分112年度金訴字第5 25號案件,於113年1月18日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於113年2月17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而本件公訴人於112年12月6日提起公訴,112年12 月28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狀戳可憑,是前案先起訴、先 判決,並業於113年2月17日判決確定,而本案與前案為事實 相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同一案件,此部分之犯行已為 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依前揭說明,本應為免訴判決。惟檢 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加重詐欺及洗錢部分 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 轉帳(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 領 金 額 提領地點 證據 備註 罪名及宣告刑 一 甲○○ 甲○○於「FACEBOOK(臉書)」上刊登販賣商品資訊,詐騙集團不詳年籍成年成員假冒臉書網路購物之買家及郵局客服人員,自112年3月19日下午3時許起,向甲○○佯稱:要用蝦皮購物平台下單,賣家需依指示操作製作匯款紀錄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9日下午5時7分 49,98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阮克長,NGUYEN KHAC TRUONG) 112年3月19日下午5時11分許 60,000元 基隆市○○區○○路00號基隆港東郵局 一、被告戊○○自白 (一)112年5月11日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第9148號卷第9頁至第12頁) (二)112年10月19日偵訊筆錄(112年度偵字第9148號卷第89頁至第91頁) (三)113年10月23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第367頁至第377頁) 二、共犯乙○○供述 (一)112年5月25日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第9152號卷第9頁至第12頁) (二)112年10月19日偵訊筆錄(112年度偵字第9152號卷第55至57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甲○○112年3月20日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第9148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 四、臉書網頁、LINE對話紀錄、簡訊資料(112年度偵字第9148號卷第43頁至第44頁) 五、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阮克長,NGUYEN KHAC TRUONG,由警另案偵辦)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9148號卷第17頁至第20頁) 六、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阮文寶,由警另案偵辦)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9148號卷第21頁至25頁) 七、被告戊○○提領照片(112年度偵字第9148號卷第13頁) ⑴、起訴書附 表一編號1 ⑵、附表二編 號1至5、9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3月19日下午5時9分 49,981元 112年3月19日下午5時12分許 39,000元 112年3月19日下午5時12分 43,012元 112年3月19日下午5時19分許 20,000元 基隆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基隆分行 112年3月19日下午5時20分許 20,000元 112年3月19日下午5時25分許 4,000元 基隆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哨船頭店 112年3月19日下午6時21分 20,015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阮文寶) 112年3月19日下午6時30分許 20,000元 基隆市○○區○○路000號花旗銀行基隆分行 二 丙○○ 丙○○於「蝦皮」網路平台販賣商品,詐騙集團不詳年籍成年成員假冒臉書網路購物之買家及郵局客服人員,自112年3月19日13時58分許起,向丙○○佯稱:銀行並未核准丙○○蝦皮帳號,須至ATM匯款郵局才能核准連結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9日下午5時29分 6,99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阮克長,NGUYEN KHAC TRUONG) 112年3月19日下午5時33分許 7,000元 基隆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龍騰店 一、被告戊○○自白 (一)112年5月11日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第9148號卷第9頁至第12頁) (二)112年10月19日偵訊筆錄(112年度偵字第9148號卷第89頁至第91頁) (三)113年10月23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第367頁至第377頁) 二、共犯乙○○供述 (一)112年5月25日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第9152號卷第9頁至第12頁) (二)112年10月19日偵訊筆錄(112年度偵字第9152號卷第55至57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丙○○112年3月20日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第9148號卷第49頁至第51頁) 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12年度偵字第9148號卷第61頁至第66頁) 五、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阮克長,NGUYEN KHAC TRUONG,由警另案偵辦)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9148號卷第17頁至第20頁) 六、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阮文寶,由警另案偵辦)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9148號卷第21頁至25頁) 七、被告戊○○提領照片(112年度偵字第9148號卷第13頁) ⑴、起訴書附   表一編號2 ⑵、附表二編   號6、7、8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3月19日下午6時13分 29,985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阮文寶) 112年3月19日下午6時17分許 20,000元 基隆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基隆分行 112年3月19日下午6時16分 15,985元 112年3月19日下午6時18分許 20,000元 三 丁○○ 丁○○於「FACEBOOK(臉書)」上購物,詐騙集團不詳年籍成員自112年3月19日下午3時54分許起,向丁○○佯稱:因丁○○加入「臉書」購物社團,將每月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將扣款退回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9日下午6時35分 21,088元 112年3月19日下午6時39分許 2萬元 基隆市○○區○○路000○0號1樓國壽基隆仁愛大樓 一、被告戊○○自白 (一)112年5月11日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第9148號卷第9頁至第12頁) (二)112年10月19日偵訊筆錄(112年度偵字第9148號卷第89頁至第91頁) (三)113年10月23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第367頁至第377頁) 二、共犯乙○○供述 (一)112年5月25日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第9152號卷第9頁至第12頁) (二)112年10月19日偵訊筆錄(112年度偵字第9152號卷第55至57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丁○○112年3月20日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第9453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 四、郵局存摺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手機通話紀錄、台銀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9453號卷第21頁至第32頁) 五、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阮文寶,由警另案偵辦)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9453號卷第46頁) ⑴、起訴書附   表一編號3 ⑵、附表二編   號10、11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3月19日下午6時43分許 1萬元 基隆市○○區○○路000號新光商銀基隆分行

2025-01-17

KLDM-113-金訴-8-20250117-3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怡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怡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怡玲於民國113年3月間,在社群網路臉書上找尋貸款訊息 ,而自113年3月15、16日起與臉書暱稱「周轉好幫手」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繫,「周轉好幫手」要求何怡玲提供通 訊軟體LINE帳號以供專員連繫,之後有自稱專員者傳送LINE 訊息,要求何怡玲註冊悠遊付帳號,綁定2個銀行帳號以排 隊處理撥款事宜,何怡玲即於113年3月18日以網路申辦悠遊 付帳號(39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後專員以供做帳 單辦理撥款使用為由,要何怡玲提供上開悠遊付之帳號及密 碼,何怡玲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 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及密碼提供他人使 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 再加以轉匯,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 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 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113年3月22日以LINE傳 送上開悠遊付帳號資料,又於113年4月3日,以LINE傳送悠 遊付帳號之密碼予該專員,而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工具。嗣該「周轉好幫手」及專員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何怡玲提供之悠遊付帳號及密碼後,旋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 何怡玲之悠遊付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至其他金融帳戶,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二、案經黃陳采羚、陳士偉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 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 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何怡玲固坦承悠遊付帳戶為其所申辦,並提供該帳 戶之帳號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一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113年3月間網路 臉書上面找貸款,當時要借款5到10萬元,剛好找到『周轉好 助手』,『周轉好助手』說要借我10萬元,分24期償還,每期 償還4967元,會給我每個月繳款單,繳付還款,貸款10萬元 說要匯到我中國信託的帳戶裡面,我有提供中國信託帳戶的 存摺封面,之後對方要我加LINE。對方跟我說,要我註冊悠 遊付的帳號,請我實名認證,支付工具綁定我中國信託及凱 基銀行的帳戶,說會幫我排隊做帳單撥款,我又等了一段時 間,對方10萬元都沒有匯款進來,我又問要如何還款,對方 說每個月會給我壹個還款條碼,一直到113年4月3日對方才 又主動聯繫我,說要幫我處理,請財務幫我登入排隊辦理撥 款,請我提供悠遊付登入密碼,我問對方是什麼意思?他說 財務需要登入我的悠遊付帳戶幫我排隊做帳單處理。當時我 不知道悠遊付可以做轉帳的事情。提供之後,我有發現悠遊 付帳戶被登出了,我有詢問對方,對方說還在幫我排隊,不 要再去登入,否則要重新排隊,等他們處理好,我再登入即 可,我有問對方說會不會害我帳戶被凍結,對方說不會,說 是正常處理,不會有任何影響,後續我還有問還款問題,對 方說會再通知我,要我耐心等待。直到113年4月6日收到LIN EPAYMONEY被鎖住訊息,我才跟對方聯繫,對方沒有回應我 了,後面整個臉書帳戶都不見,聊天室也沒有成員,訊息也 都被刪除了」等語。惟查:  ㈠本案悠遊付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而詐欺集團取得被告提供之 悠遊付帳戶資料後,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分別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 告之悠遊付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帳 至其他帳戶等情,有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及被告悠遊付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25-27頁)等附卷可憑, 足認被告所有之悠遊付帳戶,確遭不詳詐欺集團,用作詐騙 附表所示之人及洗錢之工具等節,可予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係因辦理貸款而依指示申辦悠遊付帳戶,並提供 帳戶密碼供貸款排隊云云,惟:  ⒈據被告所提供之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所示(偵卷第93-1 77頁),被告以Messenger詢問借款5-10萬一事,「周轉好 幫手」即傳送借款10萬元之償還分期期數及每期付款金額, 且僅需被告傳送身分證正反面及存摺封面照片即可借款,無 需與身分證本人進行對保程序,亦未要求被告提供擔保以擔 保債款,與社會一般借款常情已然有異。  ⒉被告與「周轉好幫手」自3月15日開始以Messenger聯繫,被 告幾乎每日均傳訊詢問有無機會,「周轉好幫手」直至3月2 0日17時24分要求被告提供LINE帳號,告知會有專員以LINE 聯絡,之後據被告所提供其與「專員」(通話紀錄顯示「沒 有成員」,下稱專員)之LINE對話,該人於(日期不明)下 午5時39分要求被告傳送身分證正反面照片,至3月22日下午 5時57分至5時59分傳送悠遊付帳戶連結,要求被告註冊悠遊 付帳號、綁定2個銀行為支付工具,好了即可聯繫等語,被 告隨即於下午6時1分即傳送圖檔(現無法閱讀圖檔內容), 專員回稱「瞭解」、「我現在給您上報星期一我在聯繫您」 、「給您做帳單您確認好了就可以了」等語,綜觀上開通訊 對話上下文,被告顯然在3月22日5時57分始知需申請悠遊付 一事,於6時1分許即申請帳戶完畢,並將圖檔傳送予專員供 安排借款事宜,被告未曾質疑為何需申請悠遊付帳戶,況帳 戶需綁定其他2個帳戶為支付工具,被告竟可在短短4分鐘內 即填載全部資料而完成帳戶申請事宜,與常情不符。  ⒊據本案悠遊付帳戶申辦資料,開戶日為2024年3月18日(見偵 卷第25頁),是被告申辦本案悠遊付帳戶時間,早於上開LI NE訊息中專員傳送連結之時間3月22日下午5時57分,又被告 與「周轉好幫手」在3月15日至3月18日間之Messenger對話 紀錄,亦無任何要求被告申辦悠遊付之相關對話,則被告辯 稱係應要求而申辦悠遊付帳號等情,實與上開對話紀錄過程 時間不合。  ⒋況專員於4月3日下午2時56分要求被告提供登入悠遊付之6位 數密碼,被告尚回稱「這樣給密碼應該不會是什麼詐騙之類 的吧還是可以先把帳戶裡面的錢轉掉之類的了?」,後面傳 送3次6位數字後,再問「想請問這樣我後續還能登入嗎」、 「因為他顯示我等帳戶登出了」、「應該不會等等弄一個我 帳戶被凍結之類的吧..?」,專員回以「現在登入給您處理 」「先給您排隊做帳單」、「現在先不要去登入要不然重新 排就比較麻煩了」、「等處理好了撥款到帳了您在登入確認 就可以了」、「怎麼可能我們是正常處理的沒有任何影響」 ,3月17分專員問「您是需要撥款到哪個銀行呢?」,被告回 「中國信託」等情,由上開對話可知,被告確實知悉交付悠 遊付帳戶、密碼予對方,即有帳戶遭用作詐騙之可能,是以 詢問給密碼會不會是詐騙等語,又被告交付密碼後,其原有 之悠遊付帳戶即遭登出,被告明知悠遊付帳戶已遭對方掌控 、使用一節,竟輕信未曾謀面之陌生人所言不要登入否則需 重新排隊等與常情不符說詞,難謂合理。  ⒌況現今社會借錢管道眾多,一般借款程序中,實無借款者將 金融帳戶、密碼提供予出借方之理,被告對此無理要求當可 拒絕,本無需依其要求辦理,況被告每日積極詢問借款有無 結果,顯見有急需借款之情況,然自3月15日至4月3日間, 已長達18天均未獲應允借款答覆,何不更換其他借錢管道, 竟仍執意等候?而被告既對專員要求提供帳戶、密碼一節已 產生懷疑,仍決定將申辦之帳戶及密碼交予他人,即有將前 開帳戶交予他人掌控及使用之意。又依被告之智識、經驗, 應知一旦他人使用其帳戶匯入或轉匯款項,司法單位即無從 追索該帳戶内資金之去向及所在,是被告主觀上已認識帳戶後 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而形成金流斷點,將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之效果,自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識, 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 而整體適用,始稱適法。查被告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科刑上限之規 定。因此,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於本案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則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 ,所得科刑之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所 得科刑之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 定,以修正前規定即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較有利於被告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2人實行詐欺、洗錢, 同時觸犯2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考 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重 要資料,應妥為保管,竟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與密碼予他人 ,容任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 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 ,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復兼 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被害人之受害金額,未賠償被害人;暨考量 其於審理中自述大學畢業,從事電腦公司業務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㈣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 收或追徵,應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黃陳采翎 詐騙集團於113年4月間,以暱稱「張錦生」在臉書刊登「出售乾濕全能洗地吸塵器,每台8,000元」貼文,黃陳采羚與「張錦生」聯繫後,「張錦生」佯稱:可先付一半款項,待商品到後,再給付尾款等語,致黃陳采羚陷於錯誤,依指示而匯款至被告悠遊付帳戶內 113年4月3日23時35分(起訴書誤載為3月3日) 4,000元 ①黃陳采翎警指訴(偵卷第23-24頁) ②黃陳采翎提供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偵卷第31-35頁) 2 陳士偉 詐騙集團於113年4月間,以暱稱「Tam Thanh Tinh」在臉書刊登「出售X2 omni掃地機器人,每台5,000元」貼文,陳士偉與「Tam Thanh Tinh」聯繫後,「Tam Thanh Tinh」佯稱:可先付訂金2,500元 ,待商品到後,再給付尾款等語,致陳士偉陷於錯誤,依指示而匯款至被告悠遊付帳戶內 113年4月4日10時21分 2,500元 ①陳士偉警詢指訴(偵卷第51-52頁) ②陳士偉提供之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55-56頁) ③陳士偉提供之匯款明細(偵卷第57頁)

2025-01-17

KLDM-113-金訴-792-20250117-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金簡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柏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0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曾柏睿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提款卡」後,應補充「及 手機sim卡等物」。  ㈡應補充「被告曾柏睿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  ②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 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 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 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 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  ③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 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 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④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雖於 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 均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同法第23 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 李金益施用詐術騙取其財物,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係一行 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未遂、幫助洗錢未遂等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未 遂罪處斷。  ㈣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為未 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應遞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且幫助詐欺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及亦使實施 上開犯行之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 ,更造成檢警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 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及本案止於未遂階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被害人無實際損失,另斟酌被告自陳學歷、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而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之犯行,惟卷內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 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是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 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犯罪所 得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017號   被   告 曾柏睿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柏睿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 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相關物件提供予不法集團 成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 戶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 罪所得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 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31日,在基隆市外 木山海興游泳池公廁內,將其申請使用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等資料,交付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臉書暱稱「江代書 」之詐騙集團成員,再透過臉書傳送提供上開卡片之密碼予 對方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李 金益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 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以隱匿、掩飾 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於113年6月8日,因李金益心生疑 慮,先向警詢問查證而察覺受騙,為警即時通報警示本案帳 戶為詐騙帳戶,並成功阻攔上開款項遭轉匯或提領,同時由 基隆月眉郵局將該筆款項退回李金益名下帳戶內,該詐欺集 團始未轉匯或提領得逞。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柏睿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於113年3月30日,透過臉書見網路貸款廣告,因當時無工作或收入,亟需籌措生活費,與一名臉書暱稱「江代書」之人聯繫貸款事宜,伊表明要借新臺幣(下同)15萬元,江代書表示沒有問題,並叫伊提供名下帳戶資料供申辦貸款,伊不知江代書之真實身分,亦未與江代書見過面,但伊因急著籌錢,才同意交付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云云。 2 被告所提供與臉書暱稱「江代書」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被告透過臉書與暱稱「江代書」取得聯繫,並交付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江代書使用之事實。 3 ⑴被害人李金益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被害人李金益提供之臨櫃匯款單據、警方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各1份 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李金益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但因被害人李金益向警查證後,為警即時通報警示帳戶,並成功攔阻上開款項遭轉匯或提領,同時由郵局將該筆款項退還予被害人李金益,上開詐騙集團始未轉匯或提領得逞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申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各1份 1.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請使用之事實 2.被害人李金益於附表所示時間,存匯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但未遭轉匯或提領之前,即退還予被害人李金益之事實。 5 維德醫療社團法人基隆維德醫院113年11月5日維德法字第1130000211號函文 證明被告雖於105年間曾因思覺失調症住院,然並無精神或身心障礙,且於112年7月19日後即未再回診,在此之前仍具有工作能力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曾柏睿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等罪。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子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李金益 (未提告) 113年4月間某日 事先在LINE群組刊登投資訊息,誘使李金益與之聯繫,隨即先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李金益佯稱:加入指定之投資平臺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李金益受騙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6月7日16時7分 440萬元

2025-01-17

KLDM-114-基金簡-19-20250117-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佩茹 選任辯護人 黃丁風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22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385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乙○○知悉電子支付(起訴書誤為「第三方支付」)帳戶之用 途與金融機構帳戶相似,均有「轉帳」、「儲值」、「提領 」的功能;且依其智識、社會經驗及生活歷練,應可預見將 自己所有電子支付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 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匯入犯罪所得之工具,並遭利用來隱匿 犯罪所得之流向,仍基於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將其申辦如附表壹所示3個電子支 付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LI NE」上暱稱「小金」(無證據證明該人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 人或該集團有3人以上)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經該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附表壹所示之3個電子支付帳戶帳號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附表貳編號一至五「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 附表貳「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己○○等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貳「轉帳(匯款)時間」欄所示之 時間,將如「轉帳(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轉(匯) 入「受款帳戶」欄所示之乙○○所有電子支付帳戶內,再遭詐 騙集團成員轉出,以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己 ○○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戊○○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丙○○訴由彰化縣警 察局員林分局分別函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 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判程序,均自白不諱(參見113年度偵字5222號卷第10至11 頁、第246頁;本院卷第93頁至99頁),與被害(告訴)人 等人警詢指述大致相符,並有「LINE」對話訊息紀錄、交易 明細及附表壹所示電子支付帳戶之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等書 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 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 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 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 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茲比較如下: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2、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3、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 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 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 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 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 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 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 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 範圍。 4、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全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 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被告於偵審均自白犯 行,是所為均符合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自白規定。 5、查被告所為,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2條 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未領有犯罪所得,符合修正前後自 白減輕規定,參以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必減」以原 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如依照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適用修 正前自白減輕規定,量刑框架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 年以下(本案前置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 最重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適用修正後自白減輕規定,量 刑框架上下限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綜其全部 結果比較及一體適用原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 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 項前段自白減輕之規定。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單純提供 附表壹所示電子支付帳戶帳號,並不能與向告訴人施以詐術 之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 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附表壹帳戶之行為,對於該詐 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述說明,自 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 供3個電子支付帳戶,同時使附表貳編號一至五所示之被害 人(告訴人)己○○等5人受騙(同種競合);所犯幫助詐欺 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間(異種競合 ),均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起訴書雖認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起訴書誤繕 為第22之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3個以上帳 戶罪,惟此係以帳戶提供者不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等前置犯 罪為前提,始有適用,是起訴書此部分容有誤認,惟此部分 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予以更正刪除(見本院卷第92頁),併 予說明。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被告於偵、審程序均坦承認罪,且無犯罪所得,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就被告犯行,予以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予以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電子支付帳戶之帳 號、密碼供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 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 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犯後 自警詢、偵訊至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並表示悔過, 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犯後,積極尋求與被害人和解、賠償 之機會,經本院傳喚本案被害人到庭,被告一一與到庭之被 害人調解成立,並當庭賠償被害人要求之金額,而履行完畢 (詳見本院113年12月4日準備程序、113年12月25日準備及 審判程序筆錄、調解筆錄—本院卷第71頁、第93頁、第99至1 00頁、第103至107頁);被害人等人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 從輕量處,是考量被告犯後態度、與到庭被害人調解成立, 被害人損害獲得賠償,暨被告與被害人均不相識、素無過節 ,被告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學歷 (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自陳家庭經濟(勉持)及職 業(餐飲業)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於本案以前,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或受有何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素行良 好,合於緩刑宣告之要件;又被告因欲貸款、一時考慮不週 ,致輕率提供自己電子支付帳戶資料給不相識之人,犯後已 知悔悟,並積極與被害人等人尋求調解,且當庭履行給付各 被害人索要之賠償金額,被害人等人已獲滿足,均表示願意 原諒被告,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參本院113年12月4 日準備程序、同年月25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本院卷第71 頁、第99至100頁);可見被告對本次經歷已有深刻體認, 對其所為深感歉意,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過程,已受到教 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八)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 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 ,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 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 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經查: 1、本件被害人等人所轉匯入附表壹所示電子支付帳戶之款項, 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經他人轉出,非屬被告所持 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對被告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 ,故就本件洗錢之財物,不對被告諭知沒收。 2、本件查無被告就其提供附表壹所示帳戶有獲取報酬,是不能 認本件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不得諭知沒收或追徵。 3、附表壹所示電子支付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詐騙 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 酌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無諭知沒收、追徵之 必要。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   編號 第三方支付帳戶 一 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愛金卡帳戶) 二 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號(下稱一卡通帳戶) 三 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號(下稱街口帳戶) 附表貳(依轉帳【匯款】時間先後排序)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 騙 方 式 轉帳 (匯款) 時間 轉帳 (匯款) 金額 (新臺幣) 受 款 帳 戶 備註 一 己○○ 詐騙集團不詳年籍成員於112年11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語桐」,向己○○佯稱:付費加入交友網站會員,並繼續完成任務(匯錢),方能交友,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轉匯入右列受款帳戶。 112年11月20日下午6時45分許 12,000元 一卡通帳戶 1.113年度偵字第  6385號併辦意旨  書 2.以7,200元調解  成立 二 戊○○ 詐騙集團不詳年籍成員,於112年10月11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向戊○○佯稱:需付費加入網站「戀人」成為會員方可交友,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轉匯入右列受款帳戶。 112年11月21日 下午4時許 30,000元 一卡通帳戶 1.起訴書附表編號  2 2.以15,000元調解  成立 三 丁○○ 詐騙集團不詳年籍成員,於112年11月10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慧珍」者,向丁○○佯稱:需付費加入交友網站成為會員,並繼續完成任務(匯錢)方能交友,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轉匯入右列受款帳戶。 112年11月21日下午4時15分許 20,000元 一卡通帳戶 1.起訴書附表編號  4 2.以16,200元調解  成立 112年11月21日 下午9時27分許 7,000元 四 甲○○ 詐騙集團不詳年籍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慧珍」者,向甲○○佯稱:需付費加入交友網站會員,並繼續完成任務(匯錢)方能交友,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轉匯入右列受款帳戶。 112年11月23日 下午7時15分許 30,000元 愛金卡帳戶 1.起訴書附表編號  1 2.以20,000元調解  成立 五 丙○○ 詐騙集團不詳年籍成員,於112年11月20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需付費加入交友網站會員,並繼續完成任務(匯錢)方能交友,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轉匯入右列受款帳戶。 112年11月23日下午8時23分許 9,000元 街口帳戶 1.起訴書附表編號  3 2.被害人經2 次傳  喚均未到庭,故  無法進行和(調)  解(非被告不願  賠償)。 112年11月23日下午10時55分許 25,000元

2025-01-17

KLDM-113-金訴-450-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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