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9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京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46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9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京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捌仟元、統一超商禮券捌佰元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一、張京華與周博鏗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德州儀器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州儀器公司)員工。張京華於民國11
2年7月16日上午5時55分許,在德州儀器公司2樓之某椅子上
,發現周博鏗前於同日上午1時58分許,遺留在該處之AGNES
.B黑色皮夾(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統一超
商禮券800元,下稱本案皮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皮夾內之現金、統一超商禮
券侵占入己,僅於同日下午3時32分許,將本案皮夾投入新
北市中和區景新街、忠孝街路口之郵筒內,欲歸還本案皮夾
。嗣周博鏗察覺本案皮夾不見,經調閱公司監視器發現係張
京華取走本案皮夾,復於翌(17)日經郵局人員通知領取該皮
夾後,始查悉皮夾內之現金、禮券不翼而飛,遂報警處理。
二、案經周博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 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
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
聞證據, 惟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張京華均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撿拾告訴人周博鏗遺留之
前開黑色皮夾,嗣於同日下午3時32分許,將該皮夾投入新
北市中和區景新街、忠孝街路口之郵筒內等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我沒有取走本案皮夾內的現金
、禮券,我沒有打開皮夾,根本不知道裡面有沒有錢,是出
於好意才撿起該皮夾,然後馬上就去上班了,因為工作緊湊
,沒有辦法馬上拿去,後來下班後想說省事才丟入郵筒云云
。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同為德州儀器公司之員工,其有於112年7月16
日上午5時55分許,在德州儀器公司2樓之某椅子上,發現告
訴人之本案皮夾,而予以撿拾後離開現場,嗣於同日下午3
時32分許,將本案皮夾投入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忠孝街口
之郵筒等情,業據被告供陳明確;又本案皮夾為告訴人於同
日112年7月16日上午1時58分許,遺留在上開德州儀器公司2
樓之某椅子上一節,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指
訴情節明確(見偵卷第6至7、17頁),並有德州儀器公司、
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8至10頁)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情置辯,惟被告確有取走本案皮夾內之現金、統
一超商禮券,茲說明如下:
⒈本案皮夾內有現金2萬8,000元、統一超商禮券800元乙節,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指證綦詳(見偵卷第6頁背
面、第17頁背面),審酌告訴人前後指訴一致,佐以證人即
德州儀器公司警衛湯凱淵、李致緯均證稱告訴人申請調閱公
司監視器時,即向其等提及本案皮夾內約有3萬元之財物,
此有警員查訪紀錄表附卷可查(見偵卷第23、24頁),雖湯
凱淵、李致緯轉述告訴人所稱本案皮夾內有3萬元之財物乙
節,係屬累積性證據,不足以補強告訴人之指訴,然衡諸一
般遺失或遺留財物之人,在不知財物係遭人拿取抑或單純遺
失、遺留,而向警方或場所管理人請求協尋時,應無誇大遺
失、遺留財物內容之動機與必要,蓋若無端虛報財物內容,
倘事後證明無人接觸該遺失、遺留之財物,卻與當初申報遺
失、遺留之財物內容相差甚鉅時,除會令人起疑該人之動機
,亦會質疑該人是否確為失主,而告訴人於發覺本案皮夾不
見,在未查看監視器前,不知該皮夾已遭被告拿取,即於向
公司警衛請求協尋物品時,表明本案皮夾內約有3萬元財物
,除合於其指訴情節,亦與前述遺失、遺留財物之人在不知
是否有他人拿取財物前,於請求他人協尋時,應會如實申報
財物內容之常情相符,而告訴人前開於第一時間自然流露之
反應,足以補強其指訴,自堪認本案皮夾內有現金2萬8,000
元、統一超商禮券800元之事實。
⒉本案皮夾內既有前開現金、禮券,卻於告訴人領回皮夾時,
未見前開現金、禮券,參以被告供稱將本案皮夾丟入郵筒前
,本案皮夾均為其保管乙情,堪認係被告取走本案皮夾內之
現金2萬8,000元、統一超商禮券800元。
㈢、被告具有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被告明知本案皮夾內之現金、禮券非其所有,卻僅以將本案
皮夾投入郵筒方式返還予告訴人,顯有意將前開現金、禮券
據為己有,其主觀上具有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要屬灼然。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既在德州儀器公司拾獲本案
皮夾,且被告亦認為該皮夾為公司內部人所有,並知悉告訴
人為同一辦公區域之同仁(見原審113易466卷第41頁),倘
有意歸還皮夾內全部財物,大可打開皮夾、翻看證件確認是
何人所遺留後直接返還,亦可將該皮夾交由公司處理,詎被
告竟捨此不為,於整整9個小時之上班期間,均未將本案皮
夾返還予告訴人或交給公司,已屬可疑;再者,被告縱使因
工作忙碌,而未於上班時返還本案皮夾或交由公司,於其下
班發覺還持有本案皮夾後,大可於翌日上班時將皮夾交給告
訴人或德州儀器公司人員即可,且被告居處附近至少有3間
派出所,此有Google Map網頁查詢結果存卷可查(見原審同
上卷第7至13頁),被告亦可前往派出所將本案皮夾交給警
方處理,既有前開簡便且確實能夠物歸原主之方式,其又何
必以逕自投入郵筒、郵局人員未必能掌握告訴人之聯絡資訊
致無法返還告訴人之方式,歸還本案皮夾,更顯可疑。從被
告上開不符常情之可疑舉動以觀,堪認被告係不欲他人知悉
其為拾獲本案皮夾之人,若非被告確有侵占本案皮夾內之現
金2萬8,000元、統一超商禮券800元,豈會如此,是被告上
開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侵占遺失物,乃指行為人本於所有之意思
,就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所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而言;至
於同條所稱「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
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
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
持有之物」。
㈡、本件依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知
,本案皮夾係告訴人於前述時間,在德州儀器公司2樓某椅
子休息後離去之際,偶發遺留在該處,揆諸前開說明,本案
皮夾應屬遺失物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
侵占遺失物罪。
四、撤銷改判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本
件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原審未
予詳查,逕認成立同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其認事用
法即有違誤。
㈡、被告提起上訴,猶執詞否認犯行,所辯各節業經本院指駁如
前,其上訴為無理由;至於檢察官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
訴,理由略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憑損害,亦未歸還上開現金、禮券,犯後態度不佳,原
審量刑過輕等語,惟檢察官所指被告犯後態度一節,已據原
審審酌在內,尚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
據此提起上訴,亦屬無理由。從而,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提起
上訴,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
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理由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拾獲之本案皮夾內之
現金2萬8,000元、統一超商禮券800元非屬己有,竟因一時
貪念,竟將皮夾內之現金、禮券取走,而予以侵占之,僅歸
還本案皮夾,並造成被害人之損害及不便,所為實不足取,
且其犯後否認犯行,迄今仍尚未返還所侵占之現金、禮券,
亦未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復考量被告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侵占之財物價值、所生危害,暨其
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原審113易466卷第4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被告所侵占之現金2萬8,000元、統一超商禮券800元,核屬
其犯罪所得,被告迄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且未經扣案,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劉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提起上訴
,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TPHM-113-上易-1598-20241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