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如妤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28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
字第47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石如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
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石如妤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石如妤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其聯邦商業
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告訴人王鴻麟之財物並隱匿
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
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之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法後,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之規定均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行為時即107年11月7日所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自白幫助一般
洗錢犯罪,依照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的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⑴前有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⑵坦承犯行,
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告訴人受詐欺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5萬
元;⑷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待業中、家庭及經濟狀況小
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本案獲有5,000元之報酬,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
40頁),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告訴人受詐欺之款項已由取得被告帳戶資料之不詳詐欺成員
轉出,雖為本案洗錢之標的,然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
明其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故本件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現行法)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80號
被 告 石如妤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南投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如妤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
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預見提供
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
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
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7日,將其申請
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資料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撥打電話予王鴻麟,向其訛稱其涉嫌刑事案
件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而於110年7月13日匯款新臺
幣(下同)6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並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其
他帳戶以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王鴻
麟發覺有異,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鴻麟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如妤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王鴻麟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
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
圖、匯款單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就洗錢防制法第2
條部分,依立法理由,就被告行為,僅屬文字修正及條款移
置(由舊法第2條第2款移置新法第2條第1款),無庸為新舊
法比較。而關於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項、修正後移置條
號為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第2項)部分:按刑法第35條第1項至第3項前段規定「
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
之。」,則修正前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
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較為有利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其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
詐欺集團迄今已取得5000元之報酬等語,堪認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為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NTDM-113-投金簡-148-202411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