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詹欣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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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國字第9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市場處 法定代理人 黃宏光 被 上訴人 景維文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1,263,29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359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4-11-15

SLDV-112-國-9-20241115-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5號 原 告 林宸嘉 被 告 詹廷瑋 被 告 謝佳君 訴訟代理人 唐樺岳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穎賢律師 被 告 方芮煖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詹廷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謝佳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芮煖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詹廷瑋負擔百分之三十、被告謝佳君負擔百 分之四十二、被告方芮煖負擔百分之二十八。     五、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捌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壹拾貳 萬元、捌萬元為被告詹廷瑋、謝佳君、方芮煖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詹廷瑋、謝佳君、方芮煖如分別以新臺幣貳 拾陸萬元、參拾陸萬元、貳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方芮煖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詹廷瑋、謝佳君、方芮煖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 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 避追查並造成金流斷點,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 轉帳,而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如任意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 遭利用作為不法取得他人財物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之用。詎詹廷瑋竟以縱有人持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財產犯 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謝佳君、方芮煖竟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而疏未注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詹廷瑋於民國111年3月7日22時許,依暱稱「傑川」、「小胖 」即訴外人胡耀瑋之指示,提供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予「傑川」、胡耀瑋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配合「傑川」、胡 耀瑋之指示依序入住○○市○○區○○路00號2樓之金中泰旅館、 新北市○○區○○路0號之金山青年活動中心光復樓,且於前往 金中泰旅館前即先依指示更改A帳戶之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 戶,以此方式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A帳戶作為不法之 人頭帳戶使用,藉此欲獲得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報酬。  ㈡謝佳君於111年3月間某日,在新竹縣○○鎮○○路00巷0號住處, 將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B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INE、FB之方式傳送 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㈢方芮煖於111年3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 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㈣期間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1年2月初某日以交友軟體Omi、LIN E暱稱「小cc」之人,向原告佯稱:投資虛擬貨幣挖礦可獲 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3月10日15時38分 許匯款26萬元至A帳戶、於111年3月18日11時40分許匯款36 萬元至B帳戶、於111年3月30日12時18分許匯款24萬元至C帳 戶,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帳一空,以掩飾、隱匿該犯 罪所得之去向,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共計86萬元。 二、又詹廷瑋係基於不確定之故意提供A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供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用,構成幫助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罪;至於謝佳君、方芮煖則明知金融帳戶為個 人重要之表徵,竟未經任何查證,分別將B、C帳戶資料交付 不認識之陌生人,顯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容 認本案詐欺集團使用B、C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抽 象輕過失責任。而詹廷瑋、謝佳君、方芮煖受領原告之上開 款項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因此,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民法第179條規定,自 得分別請求詹廷瑋、謝佳君、方芮煖給付26萬元、36萬元、 24萬元,為此,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等 語。 三、並聲明:  ㈠詹廷瑋應給付原告2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謝佳君應給付原告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方芮煖應給付原告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詹廷瑋、謝佳君部分:  ㈠詹廷瑋則以:詹廷瑋係被騙而交付A帳戶資料,也是被害人, 故原告請求詹廷瑋賠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謝佳君則以:   ⒈謝佳君於111年前僅申辦過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因工作均係發 放現金,平日亦以現金交易,並無使用金融帳戶之習慣,嗣 因謝佳君欲開設美甲店,本欲透過銀行貸款籌措創業基金, 惟因從未與銀行有往來紀錄,致沒有任何銀行願意核貸予謝 佳君,只能轉至網路上尋求資金周轉,並透過某信貸公司之 廣告將LINE暱稱「小額週轉」之人加入LINE以詢問貸款事宜 ,「小額週轉」之人即向謝佳君佯稱該公司可以「信用包裝 」之方式為謝佳君增加信用分數,惟謝佳君須提供其自行申 辦之金融帳戶云云,謝佳君為此於111年3月間至彰化商業銀 行申辦B帳戶,並將B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小 額週轉」之人以進行「信用包裝」程序,直至接獲警員通知 ,始知B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故謝佳君係遭詐欺集團以「 欲辦理貸款須進行金融帳戶之信用包裝程序」等話術誆騙, 始提供B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且所涉刑事案件業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⒉況且,謝佳君為五專肄業,事發時年僅24歲,從事單純勞力 工作,社會經驗淺薄,對於貸款完整合理流程並無正確認知 ,方而受騙提供B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且兩造互不 相識,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要旨,謝佳君 對原告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且謝佳君亦無從預見 「小額週轉」之人會將B帳戶用於詐欺原告,謝佳君自無過 失,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謝佳君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⒊再者,兩造間並無任何給付關係存在,且謝佳君同係遭詐欺 集團詐騙B帳戶資料之人,原告匯入B帳戶36萬元時,B帳戶 置於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之下,而脫離謝佳君之管領,且該款 項旋即遭詐欺集團轉出,謝佳君並未因原告匯入36萬元而受 有任何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謝佳君返還36 萬元,為無理由。  ⒋又原告應對於所參與之投資係詐騙一事有所警覺,卻為圖高 額獲利執意參與,疏於照顧自己之利益,對於損害之發生自 屬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應予過失相抵,減輕謝 佳君50%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倘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方芮煖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詹廷瑋 給付26萬元、謝佳君給付36萬元、方芮煖給付24萬元,為有 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次 按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 ,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 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 在所不問(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 主義,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 一。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 能注意,而不注意。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 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 (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 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 ,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 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 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 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 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 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 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詹廷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罪 故意,於上開時、地交付A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 路銀行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依指示更改A帳戶網路 銀行約定轉帳帳戶,以此方式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A 帳戶作為不法之人頭帳戶使用;謝佳君對B帳戶怠於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率然於上開時、地將B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以LINE、FB之方式傳送予不認識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方芮煖對C帳戶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於上 開時、地將C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密碼交 付予不認識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期間本案詐欺集團之 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以上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先後於上開時間依 指示匯款26萬元至A帳戶、匯款36萬元至B帳戶、匯款24萬元 至C帳戶,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帳一空,原告因此受 有上開損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840號卷第73至75頁),並有 原告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 本院卷第174至190頁),且詹廷瑋因上開行為幫助犯詐欺取 財及洗錢罪,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65號判處罪刑確定 ,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2至149頁), 而方芮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係 屬真實。  ⒉至於詹廷瑋、謝佳君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金融帳戶攸關存款人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 來源,尚涉及個人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 、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 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 使特殊情況偶有提供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 合理性後,再行提供,方符常情。又此具有個人專有性之金 融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 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人依生活經驗 認知易於體察之常識。如非有正當理由,他人索借金融帳戶 ,則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 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 、或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 均甚易於瞭解。而詐欺集團以蒐集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亦廣為報章媒體所報導,並屢經 政府及媒體為反詐騙之宣導,已為大眾所周知。  ⑵詹廷瑋係高職肄業,於交付A帳戶時已年滿29歲,且其前於10 0年間,因擔任詐欺集團測試提款卡、提領贓款之車手,經 法院判處詐欺取財罪刑確定(見本院卷第138頁),足見詹 廷瑋顯非毫無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更曾參與詐欺集團,本 身熟知內部分工及人頭帳戶之使用,以逃避查緝及洗錢,是 其就提供A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密碼予「 傑川」、胡耀瑋,並依指示入住旅館及更改A帳戶網路銀行 約定轉帳帳戶,「傑川」、胡耀瑋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將以A 帳戶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工具,而有幫助他人犯罪之可能 ,自難諉為不知,亦非全然不可預見,詹廷瑋顯有縱他人以 A帳戶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 故意,是詹廷瑋仍以前詞辯稱伊為被害人云云,自不足採。  ⑶謝佳君雖以前詞辯稱係因貸款受騙提供B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以進行「信用包裝」云云。然查:  ①謝佳君於偵查中所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係暱稱「小額週轉 」之人於111年8月2日傳送貸款廣告、本利攤還方案、「本 公司絕不收取存摺、提款卡,借款更安心」等內容予謝佳君 ,再於111年8月24日傳送分期低利月繳方案,並載明謝佳君 基本個人資料,詢問「您好~目前還有資金的需求嗎❤之前有 填寫資料有審核過件呦~」(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17288號卷〈下稱17288號卷〉第155至159頁),可知該 LINE對話內容並非謝佳君於111年3月間交付B帳戶資料時之 對話,且觀其內容「小額週轉」之人已表明不收取存摺及提 款卡,過程亦未提及信用包裝,實難據此認定謝佳君係將B 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予「小額週轉」之人。又謝佳 君因B帳戶於111年3月21日列為警示帳戶,並遭檢警偵查, 倘其所辯屬實,衡情「小額週轉」之人再與之聯繫時,謝佳 君當會質問B帳戶遭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事,惟謝佳君並未 為之;且「小額週轉」之人即為貸與人,衡情須對謝佳君進 行嚴核信用審查,以確保貸款可資受償,自無對謝佳君進行 所謂「信用包裝」,而影響本身信用審查,致貸款追償無門 之可能。再者,謝佳君於111年8月30日偵查中自承除交付B 帳戶資料外,尚交付合作金庫帳戶資料予對方,並因此涉詐 欺案件偵查中(見17288號卷第153頁),亦可證B帳戶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交付與謝佳君所辯「信用包裝」全然無關 。足見謝佳君交付B帳戶資料之對象及原因,核與「小額週 轉」之人無涉,其提出上開LINE對話,並據此所為辯解,顯 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②而謝佳君為五專畢業,於交付B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時 年滿24歲,其於偵查中自承已有5年之工作經驗,且自營網 拍生意,並於111年3月14日親自前往彰化商業銀行申辦B帳 戶(見17288號卷第23、153頁),依其於偵查及本院所述, 本身尚有申辦合作金庫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帳戶(見17288 號卷第153頁、本院卷第212頁),足見謝佳君並非毫無智識 程度、工作及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對前揭所述金融帳戶 專有性、洗錢防制宣導,及現今詐欺犯罪猖獗,屢以人頭帳 戶洗錢躲避查緝之事,實難諉為不知,而在一般情況下若將 帳戶交付不詳之人使用,當能預見帳戶淪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工具,謝佳君自有避免並防止此結果發生之義務。惟謝佳 君於交付B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時,對確實交付對象 、用途、聯絡方式均未盡查證之義務,即貿然以LINE、FB方 式將上開資料傳送予毫不相識之人,以至於完全無法管理支 配B帳戶,本案詐欺集團因此得以使用B帳戶,並以上開方式 詐欺原告,致原告因而匯款36萬元至B帳戶,旋即遭本案詐 欺集團轉帳一空,依上開規定及判決要旨,謝佳君就交付B 帳戶資料之行為即具有過失,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原 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因此,謝佳君仍以前詞辯稱伊係受 騙交付B帳戶資料,並無過失云云,不足採信。  ③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最高法院41 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謝佳君交付B帳戶資 料之行為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 7288、232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卷第150至154頁 ),惟依前揭判決要旨,該不起訴處分本無拘束本院之效力 ,且該處分書僅就謝佳君所為是否構成不確定幫助故意進行 論斷,不及於過失,遑論該處分書亦認定謝佳君交付B帳戶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過於輕忽,欠缺注意而有過失( 見本院卷第152頁),故自難以該不起訴處分而為有利於謝 佳君之認定。    ④至於謝佳君雖引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要旨 ,抗辯伊對原告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云云。然上開 案件所涉帳戶係用以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與B帳戶係 供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迥然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而認謝 佳君就保管B帳戶不負有注意義務,其仍以前詞置辯,即非 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 求詹廷瑋給付26萬元、謝佳君給付36萬元、方芮煖給付24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謝佳君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應予過失 相抵,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係遭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而受有前述損害, 且依原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內容,顯示詐騙過程有 使用會員帳號及課程教學等方式以取信原告(見本院卷第17 4至190頁),致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A、B、C帳 戶,雖帳戶有所不同,然均有具體姓名及帳號,而可得特定 ,難認原告有何過失,故謝佳君仍以前詞抗辯原告與有過失 ,應予過失相抵云云,核與上開規定不符,不足採信。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其給付為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開 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上開金額,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見本院卷第62至66頁)之翌日即113年1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 詹廷瑋給付26萬元、謝佳君給付36萬元、方芮煖給付24萬元 ,及均自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判決原告與詹廷瑋、謝佳君分別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 許之,並依職權宣告方芮煖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 ,命由敗訴之詹廷瑋負擔30%、謝佳君負擔42%、方芮煖負擔 28%。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4-11-15

SLDV-113-訴-855-2024111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006號 原 告 陳慧珊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余育軍 被 告 張素雲 被 告 張阿國 訴訟代理人 高素密 被 告 張素金 張東隆 張東財 潘才俊 柯勝祥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日 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3年9月5 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繳納,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民 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納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 明細、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依前揭規定,原 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均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4-11-15

SLDV-113-訴-2006-2024111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515號 聲 請 人 黃瑛瑛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16號公示催 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11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 種類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股票 聯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聯華實業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80-NX-229606-0 1 450 股票 聯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聯華實業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81-NX-273771-7 1 310 股票 聯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聯華實業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82-NX-321466-2 1 112 合計 3 872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4-11-15

SLDV-113-除-515-2024111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56號 原 告 葉淑惠 訴訟代理人 黃柏融律師 被 告 達星影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達益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 參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董事與其所屬公 司間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 財產權之性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68號裁定意旨參 照)。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2定有明文。該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經司 法院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院台廳民一第03074號函提高為 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自91年2月8日起實施。準此,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165萬元定其價額。末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長、董事委任關 係不存在,依前揭裁定意旨,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又依原告 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無從得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 觀上利益,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依上開說明,應 以165萬元定其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4-11-15

SLDV-113-補-1356-20241115-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林增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傅榆藺等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在上訴審得以之為相對人而提起上訴者, 應以雙方曾經發生訴訟關係,而為原判決所判及者為限,若 對未曾發生訴訟關係,而未為原判決所判及者提起上訴,自 不能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裁定要旨參 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狀載明原判決就吳政 儀、林順凱、林佳文、吳政龍、鄧為至、楊子霆、吳郁群、 周長鴻、林品翔、陳義方、郭宏明、柯宗成、邱宏儒、蔡智 帆、葉智升、潘依凡(下稱吳政儀等16人)未判決共同賠償 而不服。惟上訴人前對吳政儀等16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業經本院112年度重附民 字第7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於收受該判決後並未 提起上訴,此有該判決、本院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該附民 卷第75至79頁),是該判決業經確定在案。又經刑事庭裁定 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之被告為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 世泓、鄭育賢、謝承佑、鄭文誠、張家豪、鄭建宏、劉宏翊 、邱柏倫、吳秉恩、曾忠義(見該附民卷第117至118頁), 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05號(下稱原審)亦以其等為審理被 告,吳政儀等16人並非原審之當事人,揆諸前開規定及裁定 意旨,上訴人對吳政儀等16人提起上訴,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4-11-15

SLDV-113-重訴-105-20241115-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11號 原 告 謝怡君 訴訟代理人 張子特律師 被 告 洪惇學 黃翊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廷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0,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4-11-15

SLDV-113-補-1411-2024111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82號 原 告 鄺錦昌 訴訟代理人 林大偉律師 被 告 何風英 訴訟代理人 黃傑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曾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間邀同原告 投資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3樓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暨其坐落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為系爭房地 ),原告遂於108年11月6日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交付被告作為斡旋金,嗣於109年2月27日提領現金20萬予被 告,又先後於109年3月30日、109年7月27日匯款50萬元、30 萬元予被告,共計110萬元,並將國民身分證及印章交付被 告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事宜。詎被告逕將系爭房地過戶登記予 自己單獨所有,經原告發現,兩造於109年7月底約定上開11 0萬元轉為借款,且被告為取信原告,遂將原告之戶籍遷入 系爭房屋。 二、又被告因系爭房屋室內裝潢、安裝冷氣、購買鍋具等,而於 109年4月間向原告借款635,000元,又於109年5月間向原告 借款12萬元,加計上開110萬元,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855,0 00元。嗣被告於109年10月13日清償原告30萬元,惟被告又 以急需款項周轉為由向原告借款30萬元,原告乃於109年11 月9日匯款30萬元予被告,故被告仍積欠原告借款1,855,000 元。而兩造間並未約定返還期限,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原 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催告被告於收受後一個月內清償,則 上開借款期限業已屆至。又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均僅擷取 部分,並非完整內容,無法呈現當時說話之原意,且該對話 係原告免除被告返還中獎之獎金,核與本案無涉,無從證明 原告有免除被告借款債務之意思表示,被告仍應返還上開借 款。 三、倘認兩造間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則被告受領上開款項係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亦得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不當得利,為此,提起本 訴等語。 四、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一個月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係自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從未邀同原告投資購買,原 告更未曾交付其國民身分證及印章予被告辦理過戶。而原告 因在外租屋亦需租金,故遷入系爭房屋與被告同住,乃於10 9年3月30日匯款50萬元、109年4月間交付現金9萬予被告, 用以裝潢系爭房屋,並自行支付購買冷氣及鍋具費用45,000 元,原告係將上開635,000元贈與被告。又兩造共同開設廣 嘟燒臘便當店,原告僅於109年5月間給付被告該月之薪資及 分紅12萬元,其餘月份未給付,被告遂不願意共同經營該便 當店,原告為挽留被告乃於109年7月27日匯款30萬元予被告 ,作為其他月份之薪資及分紅。其後兩造感情生變,被告遂 於109年10月13日匯款30萬元予原告作為分手費,惟原告要 求復合乃於109年11月9日匯還30萬元予被告。最終兩造仍分 手,被告於110年6月27日將30萬元分手費以現金交付原告, 而原告亦書立字據載明收受30萬元遷出系爭房屋,故兩造間 並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自無理由 。 二、縱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然原告於110年7月、8月 傳送LINE訊息、語音對話,向被告提及「不要錢了」、「我 不會要」「我不會要你拿錢」等語,可證原告已明確表明不 再跟被告拿錢,縱被告有積欠原告金錢,亦經原告免除債務 而消滅,故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1、277頁,並依判決編輯 修改部分文字,兩造開立之銀行帳號詳卷) 一、被告對原告所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二、原告對被告提出之書證,除被證1、2、4、8即本院卷第80、 82、116、192頁所示書證外,其餘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三、兩造曾為男女朋友關係。 四、原告於108年11月6日自所開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提領現金10萬元,內容詳如本院卷第24頁。 五、原告於109年2月27日自系爭帳戶提領現金20萬元,內容詳如 本院卷第26頁。 六、原告於109年3月30日自系爭帳戶匯款50萬元予被告所開立之 帳戶,內容詳如本院卷第28頁。 七、原證6即本院卷第36頁之記事本上載明「昌付59萬 冷氣4萬 元 昌付5000鍋具 5月60000 分紅60000」。 八、原告於109年7月27日匯款30萬元予被告,內容詳如本院卷第 30至32頁。 九、被告於109年10月13日匯款3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容詳如本 院卷第38頁。 十、原告於109年11月9日自系爭帳戶匯款30萬元予被告所開立之 帳戶,內容詳如本院卷第40頁。 十一、原告於110年7月23日傳送如本院卷第86頁之語音內容予被 告,內容詳如本院卷第86、118至119、140至141頁。 十二、兩造於110年8月18日有如本院卷第120至121頁之LINE對話 內容。 肆、本院之判斷:(依本院卷第202頁所載兩造爭執事項進行論 述)   一、被告提出之被證1、2、4、8所示書證形式上非屬真正,被告 不得引為證據使用,論述如下:  ㈠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   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第3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 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 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 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 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被告提出之被證1、4所示名片;被證2所示字據;被證8所 示Keep筆記(見本院卷第80、82、116、192頁),係屬私文 書,原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舉證證 明其真正。而上開名片並未記載製作權人,且上開名片任何 人均能印製及變換色澤,無從推定為真正;至於上開字據, 原告否認字據上「鄺錦昌」之簽名為其所親簽,被告復未能 舉證證明該簽名之真正;另Keep筆記係屬影本,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被告並未提出原始檔案,以供本院核對,自難 推定上開字據形式上係屬真正。因此,上開私文書均不具有 形式之證據力,依上開判決要旨,即無實質之證據力,被告 自不得引用上開私文書,作為證據使用。   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民法第478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1,855,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論 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 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 ,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61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 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4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共計1,855,00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則依上開規定及判決要旨,自應由原告 就上開消費借貸契約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之事實,先負 舉證責任,再由被告就其反對之主張提出反證。  ⒉而原告主張被告以購買系爭房地、裝潢、購買家電等為由向 原告借款,原告先後於109年3月30日匯款50萬元、109年4月 月交付現金135,000元、109年5月交付現金120,000元、109 年7月27日匯款30萬元、109年11月9日匯款30萬元予被告, 共計借款1,355,000元,扣除被告於109年10月13日還款30萬 元後,被告仍積欠原告借款1,055,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書寫之帳務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8 至32、36至40頁),且被告亦不爭執有收受原告給付之上開 1,355,000元(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並於113年8月28日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兩造有討論購買系爭房屋事宜等語 (見本院卷第209頁),及提出購買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4至261頁),參以被告提出 之LINE錄音光碟及其譯文、LINE訊息,原告均有提及返還金 錢之事(見本院卷第86、121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 係屬真實。  ⒊被告雖辯稱所收受原告給付之1,355,000元,其中635,000元 係原告贈與、其中42萬元係被告在廣嘟燒臘便當店之薪資及 分紅;其中30萬元係原告返還被告前給付之分手費云云,並 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為證(見本院卷 第122至126頁)。然上開對帳單僅能證明被告有受原告委託 每月以該帳戶轉帳廣嘟燒臘便當店租金予房東之事實,尚難 據此認定被告即有與原告共同經營廣嘟燒臘便當店,而該42 萬元為原告給付被告之薪資及分紅。又被告就兩造間有635, 000元贈與合意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另 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所匯30萬元係為求復合而返還被告之 分手費,此部分辯解,即不足採。是依被告所提上開證據, 不足以證明被告前揭辯詞,係屬真實。  ⒋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尚向其借款80萬元,原告先後於108年11 月6日、109年2月27日、109年4月間交付現金10萬元、20萬 元、50萬元予被告云云,並提出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 卷第24至26頁)。然依上開明細僅能證明原告有提領現金10 萬元、20萬元之事實,無法證明原告有交付被告借款80萬元 ,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⒌因此,依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可證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3月3 0日起至109年11月9日止,共計向原告借款1,355,000元,扣 除被告已還借款30萬元後,仍積欠原告借款1,055,000元之 事實,係屬真實,逾此之部分,則舉證不足,尚難採信。  ㈡再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 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 有明文。又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 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43條亦有明定。而債務免除係債權人 向債務人免除其債務之單獨行為,於其免除之意思表示達到 債務人時,即生免除效力,固無待於債務人之承諾或另與債 務人為免除之協議(契約),然必以債權人有向債務人免除 債務之意思表示為依歸(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871號判 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雖積欠原告借款1,055,000元,然原 告已於110年7月23日、110年8月18日先後以LINE對被告稱: 「妳本來口袋還有錢的,但是我不要,不要錢了,不要了啦 ,算了,算了,算了,當我沒目睭就對了啦,以前愛的太深 了啦」、「我跟妳講算了啦,不會回去拿妳一毛錢啦,什麼 都不要了,什麼都不要了啦」、「我不會要妳拿錢,也不拿 吵妳,妳找個像我這麼愛妳疼妳的男人我就安心了」,此有 被告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LINE對話內容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86、120至121頁、證物袋),並經本院於113年5月17 日言詞辯論期日勘驗被告手機Keep檔案內容明確(見本院卷 第140至141頁)。參以原告亦不爭執有為上開對話,僅辯稱 所提及不要被告一毛錢係指六合彩中獎的款項云云(見本院 卷第207至208頁),然此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尚難僅以 原告片面陳述,遽認為真實。則原告既以前揭話語向被告為 免除上開1,055,000元借貸債務之意思表示,依上開規定及 判決要旨,債之關係即歸於消滅。      ㈢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證據雖可證明被告向其借款1,355,000 元,扣除已還借款30萬元後,仍積欠借款1,055,000元之事 實,惟依被告所提證據足證原告已對被告為免除上開債務之 意思表示,其債之關係消滅。因此,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 契約之約定、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55,000元 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55,000元及其法 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係基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而取得原告交付之1,355 ,000元,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且被告業已返還30萬元,其 後原告亦已免除被告所餘1,055,000元之債務,業如前述, 則被告受有上開利益自非屬不當得利;至於原告主張另有交 付被告80萬元之部分,舉證尚有前述不足,難認被告有取得 此部分款項,而受有何利益。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855,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民法第478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55,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後一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 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陸、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4-11-13

SLDV-112-訴-2082-202411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30號 抗 告 人 闕慧娟 相 對 人 李書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16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15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自民國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准許強制執 行之利息,於超過週年利率6%計算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三、其餘抗告駁回。 四、抗告程序費用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 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   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6釐,   票據法第28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並為同法第124條所準用 。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先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 萬元,而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其後再向相對人借款5 0萬元,相對人要求抗告人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至於 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則作廢,故實際上抗告人僅向相對人借 款共計100萬元,且相對人要求抗告人每週支付17,500元利 息,亦屬過高,致抗告人無力清償,故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強 制執行之聲請,尚有未當,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 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簽發之如 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經相對人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 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 票為證,原裁定從形式審查認其聲請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准 許強制執行系爭本票所載金額共計200萬元,並無違誤。  ㈡然系爭本票上並未記載利息若干,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28 條第2項規定,應以週年利率6%計算,原裁定於超過此利率 部分准許相對人強制執行,尚有未洽,抗告人以前詞抗辯利 息過高,自屬可採,爰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民國113年5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准許強制執行之利息,於超過週年利率6% 計算部分予以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㈢至於抗告人雖以前詞抗辯其僅借款100萬元云云。惟此乃屬實 體權利義務之爭執,依首揭裁定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請求救濟,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 審究,抗告人此部分抗告,為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就系爭本票金額共計200萬元 ,及自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 息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裁定准相對人得就系爭本票逾上開範圍部分 為強制執行,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此部分裁定不當,為 有理由,爰本院將此部分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此部分 之聲請。至其餘部分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違誤,抗告意旨 指摘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本票附表: 編號 發票人 本票號碼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1 闕慧娟 TH178506 112年1月2日 100萬元 113年5月30日 2 闕慧娟 CH0000000 113年4月30日 100萬元 113年5月30日 合計 200萬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4-11-08

SLDV-113-抗-330-2024110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56號 原 告 陳志欣 被 告 郭修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玖 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附 記事欄。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宜記載當 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 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亦有明 定。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另原告起訴狀未載明被告之年籍資料,致本院無法特定具體 當事人,依首揭規定,原告應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附記 事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4-11-08

SLDV-113-補-1056-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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