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詹秀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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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9號 抗 告 人 盛展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展琳 相 對 人 億而富能源有限公司即永榮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0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3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住所地均不在彰化縣巿地區,相對人執 抗告人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簽發之新台幣(下同)2,471,791 元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管轄實有違誤。再系 爭票據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但相對人未依票據法規定為 付款之提示,難認已合法行使追索權。且兩造間承攬關係已 終止,結算時相對人尚應給付抗告人2,329,883元,足見相 對人對抗告人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故抗告人簽發系爭 本票所欲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 定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 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 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 4條準用第95條亦有明文。再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 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僅審 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 之訴,以資解決。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110年11月22日簽發、面 額2,471,791元、到期日為110年11月22日,本票上載明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為彰化縣○○鎮○○街00號之本票1張, 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 證,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且付款地既在彰化 縣○○鎮○○街00號,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原裁定據此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稱本院無管轄權云云,尚無足採。又抗告人雖主張 相對人並未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惟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依上開說明,即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提示 系爭本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抗告人就此部分並未提出證據 ,自非可信。至抗告人主張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所欲擔保之 債權並不存在等語,為債務存否之實體法上爭執,依上開說 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非本件非訟程序 得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湘凌

2024-10-30

CHDV-113-抗-69-202410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45號 原 告 吳宗栢 以上原告與被告陳玉梅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此部分之訴, 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對江俊雄、廖美玉、陳玉梅請求損害賠償之事實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湘凌

2024-10-23

CHDV-113-訴-1145-202410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53號 聲 請 人 王創衍 代 理 人 王創永 相 對 人 詹為順 上列聲請人因與詹為順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業據提出全國財產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以為釋明,且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三、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湘凌

2024-10-22

CHDV-113-救-53-20241022-1

消債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抗告事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即債務人 余宗相 代 理 人 袁裕倫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對於民國113 年7月15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立法目的,在於 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 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 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而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 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 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 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 可能性而言。至於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其資產、勞 力(技術)及信用等為總和判斷。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債務總額並非980,681元,應再加計車號第5993-ZM號 汽車貸款349,354元。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 公司)對抗告人有2筆貸款債權,故合迪公司陳報之債權顯 有錯誤。  ㈡抗告人按原貸款方案清償,每月應償還貸款金額已達26,243 元【計算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 託)4,760+中國信託5,411+中國信託2,385+合迪公司4,245+ 合迪公司9,442=26,243元】,又有已屆期之兩筆信用卡債務 需一次性清償,債權人分別為中國信託及甲○(台灣)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銀行),截至債權人向本院陳報時 ,債務金額已達217,435元,加計抗告人已逾期之貸款金額2 14,901元【計算式:中國信託12,556×11期+合迪4,245×7期+ 合迪9,442元×5期=214,901元】,合計顯已超過債務人每月 可清償之28,903元。抗告人若為避免債務擴大,優先按時清 償每月貸款金額,每月僅餘2,660元可供清償屆期債務【計 算式:28,903-26,243=2,660】,而依據中國信託及甲○銀行 支付命令所記載之循環利息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每月「光 是」信用卡債務就會分別產生1,328元及1,241元之利息【計 算式:中國信託本金106,268x利率15%÷12月=1,328元;甲○ 銀行本金99,313x利率15%÷12月=1,241元】,依據民法第323 條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 次充原本,故抗告人所提出之2,660元優先清償信用卡利息 後,僅餘 91 元可清償已屆期債務【計算式:2,660-1,328- 1,241=912】,且上述金額尚未加計已屆期之貸款債務利息 ,根本不足以清償本金,顯然客觀上已有不能清償之虞情事 。原裁定忽略計算循環利息,僅以目前陳報金額認定抗告人 得於2至3年即可清償,無法真實反應抗告人財務情形。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於更生程序之聲請前,曾於本院向債權人聲請債 務前置調解未能成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號)。又抗告 人目前任職台灣康寧顯示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寧公司) ,依抗告人陳報112年7、8月薪資分別為49,817元、41,091 元,與康寧公司函復抗告人自112年9月起至113年4月止之薪 資分別為42,073元、54,007元、38,784元、48,605元、49,7 94元、36,835元、55,797元、43,815元,加上113年1、2月 年度獎金每月平均10,774元【(67,540+61,745)/12月=10,7 74,元以下四捨五入,詳原審卷108、147至151頁),平均 每月收入為56,836元【(49,817+41,091+42,073+54,007+38, 784+48,605+49,794+36,835+55,797+43,815)/10=46,062,4 6,062+10,774=56,836,元以下四捨五入】,以此作為抗告 人更生期間之收入。又抗告人主張因工作因素居住於臺中市 太平區,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以臺中市113年最低生活費 用15,518元之1.2倍計算為18,622元,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 銷之程度,應為可採。另抗告人自陳未成年子女余○綺(000 年00月生)於2歲前每月領取育兒津貼5,000元,扶養義務人 2人,抗告人於114年10月前每月支出扶養費為6,811元【計 算式:(18,622-5,000)÷2】,114年11月起則支出扶養費9 ,311元(計算式:18,622÷2),抗告人主張扶養費逾此部分 ,自不足採。則抗告人114年10月前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餘 額為31,403元(計算式:56,836-18,622-6,811),自114年 11月起則為28,903元(計算式:56,836-18,622-9,311)。  ㈡又抗告人之存款共1,679元(詳原審卷第47頁至61頁存摺影本 合計),無股票證券投資,名下有一部汽車及一部機車,汽 車為99年出廠(原審卷第63頁),依抗告人提出之網路資料查 詢約13至22萬元,抗告人雖主張發生車禍後殘值約8萬元, 但並未提出車禍證明,仍以其中間值175,000元計算。另名 下之機車為103年出廠(原審卷第63頁),已逾10年,價值不 高,不予計入,此外無其他財產。而抗告人主張合迪公司陳 報之債權漏報1筆,經本院重新命合迪公司陳報債權,本件 債權人陳報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1,377,447元(如附表), 經扣除上開存款餘額、汽車價值後,債務為1,200,768元( 計算式:1,377,447-1,679-175,000),縱以女兒2歲後之每 月可供清償債務之餘額28,903元計算,約需3.4年即可清償 全數債務(計算式:1,200,768÷28,903÷12)。抗告人雖稱 其債務尚有不斷產生之利息及違約金,故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云云,然抗告人現為34歲(00年0月00日生,詳調解卷 第15頁)之人,正值壯年,距法定退休年齡尚約31年,依其 年紀及工作能力,有穩定之工作及相當之收入,倘能繼續工 作,當可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從而,客觀上難認抗告人有 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依本件抗告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 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存在,其清算之聲請亦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原 裁定審酌上情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 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更為裁定,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詹秀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湘凌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金額(元) 備註 1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8,460元 債權人陳報 (原審卷第117頁)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10,956元 債權人陳報 (原審卷第119頁) 3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381,289元 176,742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55、58頁) 合計 1,377,447元

2024-10-22

CHDV-113-消債抗-17-20241022-1

小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被上訴人 曾琬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8月23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13年度彰小字第400號第一審小額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規定,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第一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苟第一審法院未依前揭規定以 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本院者,即應由本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 定駁回其上訴。 二、經查上訴人固於民國113年9月6日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 惟僅表明對原判決不服,另狀補提理由等語;並未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上訴人復未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 內提出理由書,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且無庸命 其補正,應逕予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上訴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 上訴之訴訟費用額如上所示金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詹秀錦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2024-10-22

CHDV-113-小上-34-20241022-1

再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6號 再審原告 洪貹發 周月琇 再審被告 許林梅蘭 許連炘 許連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8月23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8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當事人已依 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得提起再審。 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及第4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提起再審之訴,應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 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 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 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 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法院無庸命其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意旨略以:  ㈠本院95年度訴字711號分割共有物判決為已確定之判決,而本 院110年度司執字34954號再審被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提出異 議,亦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再抗告駁回, 本件一審亦判決駁回,認再審被告所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須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始得為之,若主張 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執行名義之裁判縱 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 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確定判決確認再審被告確實占用 再審原告土地2平方公尺,上訴判決回歸原點,則再審原告 須重新提出拆屋還地訴訟毫無道理。  ㈡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包括強制執行的A-B、B-C部分已拆 除完竣,彰水路已拓寬,不適用老屋原路寬之法規,依現行 法規無法再重新申請建照。不拆C-D部分,再審原告願法院 公證下保留至再審被告自動拆除為止。458地號為畸零地,C -D部分不拆影響最窄處面寬,再審被告應提供施工便道彌補 ,或以地易地。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經法院判決拆成 兩造都不能建築使用之畸零地,C-D部分由再審被告負責拆 除。同地段分割前455地號上門牌號碼288號到298號多棟樓 房也依法院判決分割拆除,本院95年度訴字711號分割共有 物確定判決為合法執行名義,不須再提拆屋還地之訴訟。執 行中之異議已被駁回,不得再提異議之訴救濟,爰提起再審 之訴等語,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於前審 之訴駁回。㈢如受不利之判決,本院110年度司執字34954號 強制執行所衍生之所有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完全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至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 事,即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此外,再審原告其他再審 理由,均仍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從而,本件再審之訴不合 法,自毋庸命其補正,逕予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蘇湘凌

2024-10-18

CHDV-113-再易-6-20241018-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陳沛謙(即呂腕菁之承受訴訟人) 居臺中市○區○○里000鄰○○○路000號00樓之0 視同上訴人 呂采穎 居臺中市○○區○○里000鄰○○路000巷0號00樓之0 呂榮峻 被 上 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李政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陳沛謙(即呂腕菁之 承受訴訟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陳沛謙(即呂腕菁之承受訴訟人)提起上訴,未繳 納足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裁定命上 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新臺幣153,828元, 並於113年9月13日送達。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 書、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 稽,故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湘凌

2024-10-17

CHDV-111-重訴-123-20241017-4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許金標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裕泰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博凱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許金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3年9月19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 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分別 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依民法第818條、第821條之規定,基於共 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 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回復被占用 之共有物全部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21號裁定 參照)。再原告請求遷出及拆屋還地部分,目的均為取回土地,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價值為準,關於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部分,則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併算入其價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04號裁定參照 )。經查本件係於112年6月1日起訴,此觀訴狀本院收狀章(卷 第11頁)自明,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規定。次查:上訴人先位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 先位訴訟部分廢棄。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裕泰電線電纜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泰公司)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 333.60平方公尺之鐵皮磚造廠房拆除,並將編號B部分面積37.67 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及編號C部分面積39.21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剷除 後填平,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三、 第一項廢棄部分,裕泰公司應自112年5月1日起至其按前項騰空 返還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1萬8, 750元(未滿一月者其給付金額依比例計算),及自翌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上訴聲明:一、原 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備位訴訟中後開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訴部分廢 棄。二、前項廢棄部分,裕泰公司應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 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三、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許金交應 自112年5月1日起至其按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被告許金交應將 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2333. 60平方公尺鐵皮磚造廠房拆除,編號B部分面積37.67平方公尺水 泥地及編號C部分面積39.21平方公尺水泥地剷除後填平,並將上 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騰空返還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末日再給付上訴人5萬8,051元(未滿一月者其給付金 額依比例計算),及自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是本件上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50萬8,296元( 詳附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萬8,17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9萬8,173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詹秀錦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表: 一、先位上訴聲明: ㈠先位上訴聲明第二項:系爭土地被占用面積2,410.48㎡ × 土 地公告現值2,700元/㎡(卷第91頁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650萬8,296元。 ㈡先位上訴聲明第三項: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其利息為先 位上訴聲明第二項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 ㈢據上,先位上訴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650萬8,296元。 二、備位上訴聲明:   ㈠備位上訴聲明第二項:系爭土地被占用面積2,410.48㎡ × 土 地公告現值2,700元/㎡=650萬8,296元。 ㈡備位上訴聲明第三項: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其利息為備 位上訴聲明第二項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 ㈢據上,備位上訴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650萬8,296元。 三、因先備位上訴聲明訴訟標的價額均相同,故本件上訴部分訴 訟標的價額擇一核定為650萬8,296元。

2024-10-16

CHDV-112-重訴-148-20241016-2

消債職聲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珮榛即黃小玫 代 理 人 劉豐綸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代 理 人 鄭智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2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貳、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民國111年度消債更字第61號裁定准予 自111年度月1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因聲請人提出之 更生方案未獲可決,亦未達逕予認可之條件,經本院於112 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裁定自112年4月1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並因清算財團僅新台幣(下同)6,738元,不敷清償 財團費用及債務,經本院於113年5月20日以112年度司執消 債清字第19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上開清算程序終止裁定業 已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則依消債條 例第132條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聲請人之債 務。又兩造就聲請人免責與否,已表示意見者,分述如下:  一、聲請人略以:    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至112年9月13日因聲請 人之女兒罹癌症,為了照顧孩子,公司不讓聲請人請假而 離職,聲請人112年總所得為331,908元,聲請人112年工 作到112年9月13日,約工作8.5個月,平均每月39,048元 ,112年4月20日開始裁定清算自112年9月13日,所得共19 5,240元(每月39048元x5個月)。此段期間必要生活費用為 85,380元(每月17,076x5=85,380),故清算期間所得195,2 40元-聲請人必要生活費85,380元,餘額109,860元。聲請 人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110年所得230,490元,111年所 得485,376元,2年可處分所得總額合計715,866元。聲請 人清算前2年必要生活費用為409,824元(17076x24=409,82 4元)。故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715,866元扣除清算前2年 必要生活費用409,824元為306,042元。請求審酌是否符合 免責要件等語。  二、相對人部分:   ㈠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求本 院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各款不免責事 由。   ㈡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不同意聲 請人聲請免責,請求法院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 3、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另請求查詢聲請人清算前兩年 迄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投資投機性商品及往來券 商之股票交易明細等語。   ㈢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債務人目前尚有薪資 收入,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仍有餘額,應為不免責之裁 定。   ㈣相對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稱:債務人前2年 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尚有餘額,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㈤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稱:本件債權未 因清算程序而受償,不同意免責。   ㈥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債務人擁有保單 ,請求查明是否曾有保單質借、時間、金額、變更要保人 等資訊,另債務人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尚有餘額,有不免責 之事由。   ㈦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稱:依衛生福利部103年9月15 日函釋,被保險人依更生方案履行完畢後,本局申報更生 債權範圍內未受清償之保險費及利息,發生消滅效果。渠 等國民年金保險年資之計算仍應依被保險人實際繳納保險 費月(日)數按比率計算。如債務人免責,則依前開函示, 未受清償之保險費及利息將發生消滅效果,國民年金保險 年資依實際繳納保險費月(日)數按比率計算,則應按同法 第30條(老年年金給付)、第34條(身心障礙年金給付)等有 關規定辦理。 參、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經查,聲請人陳報於本院112年4月19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至112年9月13日離職期間仍有收入共195,240元(每月39,048 元x5個月)。此段期間必要生活費用為85,380元,故清算期 間所得195,240元-聲請人必要生活費85,380元,仍餘額109, 860元。而聲請人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110年所得230,490 元,111年所得485,376元,2年可處分所得總額合計715,866 元。聲請人清算前2年必要生活費用為409,824元(17,076x24 =409,824元)。故聲請人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715,866元扣 除清算前2年必要生活費用409,824元為306,042元。而相對 人之債權於本件清算程序中並未有任何受償,低於聲請人聲 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306,042元,故本件應有消債條例第1 33條之不免責事由,依法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湘凌

2024-10-16

CHDV-113-消債職聲免-16-2024101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088號 上 訴 人 張永慶 被 告 彰化縣員林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游振雄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9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拆除 地上物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00,540元(15.24平方公尺x33,500 =510,540元,9.5平方公尺x20,000=190,000元,合計700,540元) ,加計不當得利之金額70,393元,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770,933元(700,540+70,393=770,933元),應徵裁判費12,7 2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湘凌

2024-10-15

CHDV-112-訴-1088-202410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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