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
字第2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
關於「應遠離甲○○住所(地址詳卷,下稱告訴人住所)」之
記載,應更正為「應遠離甲○○住處(地址詳卷,下稱告訴人
住處)至少100公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警詢中
之自白」及證據清單編號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113
年6月7日14時15分許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應更正為「雲林縣
警察局斗六分局113年6月7日14時15分許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同居關係,其明知法院已核發對甲○○
之保護令,禁止被告進入告訴人住處100公尺之範圍,其竟
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無視該保護令內命被告應遠離告訴人
住處100公尺之禁令,至告訴人住處將烏龜1隻放入告訴人住
處,被告於本件違反保護令行為顯屬明知故犯,其所為令告
訴人精神及生活上備感畏懼,有告訴人警詢筆錄在卷可參,
非無惡性;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手段要屬平和,尚非造
成告訴人具體損失,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經
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880號
被 告 乙○○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鄰○○路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乙○○與甲○○曾為同居伴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5月31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
486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其不得
對甲○○實施精神上不法之侵害,不得對甲○○為騷擾之行為,
應遠離甲○○住所(地址詳卷,下稱告訴人住所),乙○○應於
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認知教育輔導12週,每1週至少2
小時之處遇計畫。詎乙○○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本案
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3年7月20日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告訴人住所,徒手打開告訴人住所
窗戶後,將烏龜放入後離去,而違反本案保護令。嗣經甲○○
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訊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照片5張 證明被告於113年7月20日7時45分許前之某時,至告訴人住所放入烏龜1隻等事實。 4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48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113年6月7日14時15分許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3年5月31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486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之侵害,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之行為,應遠離告訴人住所,被告應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認知教育輔導12週,每1週至少2小時之處遇計畫。而本案保護令內容為被告自113年6月7日14時15分起所知悉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4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所稱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將廚房內物品
打落一地、將排泄物放置於告訴人住所廚房洗碗槽等情,而
對告訴人實施騷擾及精神上不法侵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
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違反保護令犯行乙節:經
查,此部分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而觀諸現場照片雖可看出
廚房內有鍋碗散落在地、水槽內有疑似排泄物之物等情,惟
尚難以此推測係被告所為,是此部分之事實,僅有告訴人之
單一指述,尚乏其他證據足佐,自難認被告成立前開犯罪。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
實,有接續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
力範圍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田 景 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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