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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 字第2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 關於「應遠離甲○○住所(地址詳卷,下稱告訴人住所)」之 記載,應更正為「應遠離甲○○住處(地址詳卷,下稱告訴人 住處)至少100公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警詢中 之自白」及證據清單編號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113 年6月7日14時15分許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應更正為「雲林縣 警察局斗六分局113年6月7日14時15分許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同居關係,其明知法院已核發對甲○○ 之保護令,禁止被告進入告訴人住處100公尺之範圍,其竟 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無視該保護令內命被告應遠離告訴人 住處100公尺之禁令,至告訴人住處將烏龜1隻放入告訴人住 處,被告於本件違反保護令行為顯屬明知故犯,其所為令告 訴人精神及生活上備感畏懼,有告訴人警詢筆錄在卷可參, 非無惡性;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手段要屬平和,尚非造 成告訴人具體損失,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經 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880號   被   告 乙○○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鄰○○路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乙○○與甲○○曾為同居伴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5月31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 486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其不得 對甲○○實施精神上不法之侵害,不得對甲○○為騷擾之行為, 應遠離甲○○住所(地址詳卷,下稱告訴人住所),乙○○應於 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認知教育輔導12週,每1週至少2 小時之處遇計畫。詎乙○○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本案 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3年7月20日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告訴人住所,徒手打開告訴人住所 窗戶後,將烏龜放入後離去,而違反本案保護令。嗣經甲○○ 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訊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照片5張 證明被告於113年7月20日7時45分許前之某時,至告訴人住所放入烏龜1隻等事實。 4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48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113年6月7日14時15分許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3年5月31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486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之侵害,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之行為,應遠離告訴人住所,被告應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認知教育輔導12週,每1週至少2小時之處遇計畫。而本案保護令內容為被告自113年6月7日14時15分起所知悉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4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所稱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將廚房內物品 打落一地、將排泄物放置於告訴人住所廚房洗碗槽等情,而 對告訴人實施騷擾及精神上不法侵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 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違反保護令犯行乙節:經 查,此部分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而觀諸現場照片雖可看出 廚房內有鍋碗散落在地、水槽內有疑似排泄物之物等情,惟 尚難以此推測係被告所為,是此部分之事實,僅有告訴人之 單一指述,尚乏其他證據足佐,自難認被告成立前開犯罪。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 實,有接續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 力範圍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田 景 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1-29

TNDM-113-簡-4029-20241129-1

家護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2209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 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貳年。   理 由 一、本院認定相對人家庭暴力事實: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妹,2人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相對 人於民國113年9月18日15時43分向聲請人索討金錢不成,竟 辱罵聲請人「蕭雜某」、「幹」、「北七」等語;又於113 年9月19日13時34分因不滿其等母親○○○嘮叨,竟辱罵聲請人 及○○○「沙小」、「靠背」等語;又於113年9月24日15時30 分恐嚇聲請人「要去外面借錢,弄垮聲請人與○○○」;又於1 13年9月25日12時10分嘲笑聲請人「傻女人」、「北七」、 「幹」、「殘障」、「蕭雜某」等語,是已發生家庭暴力事 件,可認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 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周延保護其等免於再受到身體或精神 上之不法侵害,應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 二、本院認定上開事實之憑據:  ㈠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之指述。  ㈡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  ㈢本院113年11月27日勘驗筆錄。 三、本院審酌兩造為兄妹關係,遇有任何問題原應透過和平理性 之方式溝通,不容以任何形式之暴力相待,惟相對人卻捨此 不為,逕行施以上開家暴行為,堪認其個人情緒管理欠佳, 復觀其本件行為模式顯有繼續發生衝突之高度可能,在相對 人學習控制自我情緒,並理性思考其與聲請人及歐黃梅應有 之互動模式前,堪認其等仍有再受相對人為家庭暴力之危險 ,是為充分保障其等之身心安全,本件確有核發通常保護令 之必要;末衡以本件家庭暴力發生之原因、相對人所施暴力 行為之態樣、相對人行為之特質、家庭暴力情節之輕重、聲 請人受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應以核發如主文所示 第1項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另參酌相對人所為家庭暴力行 為之態樣及情節,爰酌定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以求 周延保護聲請人,併予敘明。   四、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錄: 《家庭暴力防治法條文》 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1-28

KSYV-113-家護-2209-20241128-1

家護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2191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 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之行為。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貳年。   理 由 一、本院認定相對人家庭暴力事實: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2人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相對 人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巷0號5樓住處向聲請人索討金錢不成,竟破壞家中物品及 以三字經辱罵聲請人,致聲請人心生恐懼,是已發生家庭暴 力事件,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 危險,為周延保護聲請人免於再受到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 害,應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 二、本院認定上開事實之憑據:  ㈠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之指述。  ㈡手機翻拍照片。  ㈢家庭暴力通報表。 三、本院審酌兩造為母子關係,遇有任何問題原應透過和平理性 之方式溝通,不容以任何形式之暴力相待,惟相對人卻捨此 不為,逕行施以上開家暴行為,堪認其個人情緒管理欠佳, 復觀其前即曾有因對聲請人咆哮、砸電話而遭通報之紀錄, 足見行為模式顯有繼續發生衝突之高度可能,在相對人學習 控制自我情緒,並理性思考其與聲請人應有之互動模式前, 堪認其仍有再受相對人為家庭暴力之危險,是為充分保障聲 請人之身心安全,本件確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末衡以 本件家庭暴力發生之原因、相對人所施暴力行為之態樣、相 對人行為之特質、家庭暴力情節之輕重、聲請人受侵害之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應以核發如主文所示第1至2項內容之 保護令為適當。另參酌相對人所為家庭暴力行為之態樣及情 節,爰酌定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以求周延保護聲請 人,併予敘明。   四、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錄: 《家庭暴力防治法條文》 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1-27

KSYV-113-家護-2191-20241127-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 三、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 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可認 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 ,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院核發之保護令 業已有效存在,卻未能配合完成法院所裁定進行之相關處遇 計畫,應予非難,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業已完成6次認知教 育輔導,係因私人因素,以致未能前去接受剩餘12次認知輔 導教育及接受戒毒門診治療與精神門診治療,暨其自陳智識 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21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法院判 決處有期徒刑三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 處有期徒刑五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 決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偽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四 月,再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自民國106年9 月12日入監服刑至110年5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 年1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 112年11月2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72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裁定甲○○應完成下列處遇計劃:戒毒門診治療12次;精神門 診治療12次;認知教育輔導12週,每週1次,每次至少1.5小 時,並應於113年7月31日前完成。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 年。詎甲○○明知其受法院裁定應完成上開處遇計畫,且嘉義 縣政府已於112年11月14日以府授衛心字第1120275572號函 請甲○○應自112年11月20日起,每週一晚上7時至民雄鄉衛生 所執行認知教育輔導,及應自112年11月22日起每週三下午 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稱大林慈濟醫院 )執行戒毒門診治療及精神門診治療,詎其竟基於違反保護 令之犯意,未至大林慈濟醫院門診治療,且迄其於113年3月 27日入監服刑前,僅出席認知教育輔導6次(自112年11月20 日起至113年3月25日共計18次可執行認知輔導教育),而未 能於指定期限內完成處遇治療計畫致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 令。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㈡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72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㈢嘉義 縣政府113年8月5日府授衛心字第1130197705號函(內附嘉 義縣家暴加害人未完處遇案件檢核表、個案匯總報告、嘉義 縣社會局112年11月8日嘉縣社社工字第1120045898號附資料 、嘉義縣政府府授衛心字第1120275572號函、府授衛心字第 1120295235號函、府授衛心字第1130041079號函、府授衛心 字第1130123083號函、府授衛心字第1130165968號函)。㈣ 法務部○○○○○○○○○○○出監證明書影本1紙。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 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而又故意犯罪,足 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件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 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 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 則」之情形,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   日               檢察官 郭志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淑杏

2024-11-27

CYDM-113-嘉簡-1412-20241127-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1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嘉義市政府衛生局執行處遇機構調動申請 書」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 三、爰審酌被告未能重視通常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本件 犯罪之手段,僅完成2次法院所裁定應完成之認知教育輔導 ,被告犯後自陳其並未完成法院所裁定應完成認知教育輔導 12週(每週1次,每次至少1.5小時)處遇計畫之客觀事實, 暨其未婚,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貨運司機,家境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03號   被   告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曾有同居關係之男女朋友,2人係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甲○○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772號民事通 常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於乙○○實施家庭暴力,不得對於 乙○○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話之聯絡行為,應完成 下列處遇計畫:認知教育輔導12週,每週1次,每次至少1.5 小時,並應自本保護令核發之6個月內完成,本保護令之有 效期間為1年。詎甲○○已知其受法院裁定應完成上開處遇計 畫,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經嘉義縣政府及嘉義市政府 衛生局通知執行處遇後,僅完成2次,未能於指定期限內完 成處遇治療計畫,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嘉義縣政府函、個案匯總報告、嘉義市政府衛生局函、嘉義 縣衛生局函、嘉義市政府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家 護字第77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嘉義縣衛生局送達證書、嘉 義市政府送達證書、聯繫紀錄、家庭暴力加害人未到達執行 機構通報書、家庭暴力加害人特殊狀況通報書、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送達證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聲字第34 號民事裁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察官 簡 靜 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傅 馨 夙 附錄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1-26

CYDM-113-嘉簡-1420-202411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和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1093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易字 第297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甲○○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於民國112年12月6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然本次修正並未變動 違反保護令罪之法定刑,僅係新增同條第6款至第8款關於家 暴被害人性影像保護措施之違反保護令態樣,並配合同法第 63條之1第1項規定修正,將對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 伴侶實施該條各款所定行為者,併同列入違反保護令罪處罰 之範疇,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則均 未修正,是本次修正與被告本案所犯罪刑無涉,自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修正後家庭 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去曾有重傷害、妨害 公務、公共危險及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8頁),足見素行不佳; 被告明知本院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199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裁定之內容,竟仍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之 作用,未依照通知完成認知教育輔導之處遇計畫,有悖家庭 暴力防治法為求積極有效防止家庭暴力事件再度發生之立法 本旨,更失其本身接受認知教育輔導之機會,所為應予非難 ;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其及違反本案保護令之犯 罪手段尚未實質上造成其他危害,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 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0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093號   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對外甥許鳳娥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1994號民事通 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命甲○○不得對許鳳娥實 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並應於112年12月30日以前完成24 週共48小時認知教育輔導(內容:法律教育、情緒管理、壓 力調適、兩性平權、戒酒教育等),甲○○另應於112年2月3 日下午3時30分,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二辦公大樓6樓,接 受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先期安排之認知課程(內容 :權利義務告知、處遇計畫課程內容)。而甲○○收受前開保 護令之裁定,且知悉保護令內容,明知其必須於上開期限內 完成上開處遇計畫,詎仍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於收 受臺中市政府之函文通知需於112年2月8日、112年4月12日 、112年7月5日、112年11月1日至指定機構接受處遇計畫, 完成認知輔導教育24週(共計48小時)後,仍未能如期履行 加害人處遇計畫,違反前開通常保護令之裁定。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 辯稱:我都沒有收到臺中市政府發函通知,臺中市政府112年6月8日府授衛心字第1120161318號函之送達證書上不是我簽收的,可能是同住家人幫我簽的等語 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99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臺中市政府112年1月6日府授衛心字第1120005032號函暨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112年3月15日府授衛心字第1120067708號函暨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112年6月8日府授衛心字第1120161318號函暨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112年10月13日府授衛心字第1120297848號函暨送達證書、家庭暴力加害人接受處遇計畫勸導單、112年2月3日家庭暴力相對人法院登記報到行前課程簽到表、家庭暴力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送達證書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 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高淑滿 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1-26

TCDM-113-簡-2134-202411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秀津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0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固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並 於112年12月8日施行,然該條第5款並無修正,自無庸為新 舊法比較,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故違保護令裁定 之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 載),有家暴傷害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載),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 ,漠視法院所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故不配合完成法院裁 定之相關處遇計畫,有悖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為求積極有效防 止家庭暴力事件再度發生之立法本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140號   被   告 甲○○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277號民事通 常保護令裁定,令其應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認知教育輔 導12次之處遇計畫,並應於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之民國11 2年7月11日起,前往臺南市立醫院2樓身心科門診、衛生福 利部嘉南療養院1樓社工科、海寮社區活動中心,接受認知 輔導教育12次,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故意,拒絕前往上開地 點接受認知教育輔導,以此方式違反法院所為上述裁定。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堅詞否認有何本件犯行,辯稱:我一次都 沒去,我被打的,我為什麼要去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通常保護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6月7日南市衛心字第1130115660 號函、112年6月17日南市衛心字第1120108336號函附送達證 書、112年8月29日南市衛心字第1120155411號函附送達證書 、113年1月4日南市衛心字第1130001865號函附送達證書、1 13年5月2日南市衛心字第1130090456號函附送達證書、出席 狀況表、聯繫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上開所辯洵無 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5

TNDM-113-簡-3577-20241125-1

易更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更一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池柳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96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中簡字第118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後(113 年度易字第2080號),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113年度上易字第74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曾因妨害性自主案件 經判刑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等規定,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評估認 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教育之必要,被告竟基於違反規定不 履行之犯意,明知應依規定出席相關處遇計畫,接受身心治 療、輔導教育課程,然經多次通知仍無故未到,經臺中市政 府於112年9月5日以府授衛心字第1120253499號函再次通知 被告應於112年9月18日下午7時,至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 號好時光心理治療所(下稱好時光心理治療所)接受身心治 療或輔導教育課程,惟被告仍拒不出席。嗣經臺中市政府衛 生局於112年11月23日以中市衛心字第1120158767號函請臺 中市政府社會局依規定裁處並命履行,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則 於112年11月30日以中市社家防字第1120168990號裁處新臺 幣(下同)3萬元罰鍰,並限期被告應於113年1月8日下午7 時,至好時光心理治療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惟 被告屆期仍不履行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處遇,因認被告 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否曾經判決確定,端視檢察官所起 訴之犯罪事實是否同一為斷,並不以檢察官所指犯罪罪名是 否同一為區別;對於曾經判決確定之案件,重行提起公訴, 雖所訴之罪名不同,而事實之內容則完全一致,仍不失其案 件之同一性。此之所謂同一案件包括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 罪關係。至是否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應以法院判決時為準 ,非以檢察官重行起訴時為其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149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判決確定,除指犯罪事 實之全部已受判決確定之外,尚包括犯罪事實之一部確定。 又是否同一案件,端視前後案件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 定;縱令後之起訴事實較之確定判決之事實有減縮或擴張之 情形,仍不失為同一案件。而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 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 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 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 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 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 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 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加害人因主管 機關之通知,產生於通知之時間報到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 教育之作為義務,此違反刑事規範誡命應為之行為,性質上 屬純正不作為犯,加害人應作為而仍不作為時,構成要件行 為即屬既遂,其後加害人雖處於消極不作為狀態之下,至多 屬結果狀態之繼續,其違反之作為義務應屬單一,並無另一 行為之出現,無從使原本違反義務之狀態因而中斷,主觀上 難認加害人有另起一個「違反作為義務」之故意。縱使主管 機關再次為通知,亦難逕認加害人有另一刑法作為義務之產 生,而有另行起意之不作為。再者,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50條第4項規定,於行政、刑事處罰執行完畢後,主管機關 仍應依同法第31、32條規定,再命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輔 導或教育,並得再課以罰鍰及刑責。亦即,若加害人經主管 機關通知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卻未遵期履行,在主 管機關課處罰鍰後,加害人屆期仍未依令履行,經刑事處罰 後,「在尚未執行完畢前」,即無從再以相同事由對加害人 課以刑責(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第10 號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於110年 11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183號卷 第13-16頁),嗣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評估應接受第一階段3 個月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被告因未依規定前往接受處遇計 畫,經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於111年10月25日以中市社家防字 第1110138949號函及行政處分書裁罰被告1萬元,並通知被 告於111年11月21日下午7時至好時光心理治療所接受身心治 療或輔導教育處遇,因被告屆期仍未依規定報到接受身心治 療或輔導教育,而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規定,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 320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1713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於113年2月28日拘役執行完畢 出監(下稱前案)等情,有前開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函文、本 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713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份及前引之被 告前案紀錄表(見偵卷第67、75-79頁、本院易字卷11-14頁 )在卷可查。 ㈡被告復因同一事由,經臺中市政府於112年9月5日以府授衛心 字第1120253499號函通知被告應於112年9月18日下午7時, 至好時光心理治療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被告未遵期 前往,臺中市政府又於112年9月21日以府授衛心字第112027 4937號函通知被告應於112年10月16日下午7時至好時光心理 治療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被告仍未遵期前往,臺中 市政府復於112年10月23日以府授衛心字第1120308003號函 通知被告於112年11月13日以前以書面陳述意見,屆期被告 並未提出意見,再經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於112年11月30日以 中市社家防字第1120168990號函及行政處分書裁罰被告3萬 元,並諭知被告於113年1月8日下午7時至好時光心理治療所 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等情,亦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2 年11月30日中市社家防字第1120168990號函及行政處分書暨 送達證書、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行政罰鍰催繳 通知及送達證書、衛生福利部全國社福津貼給付資料對比資 訊系統查詢資料、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13年1月22日函文檢附 被告資料檢核表及性侵害加害人裁處紀錄表、臺中市政府11 2年9月5日府授衛心字第1120253499號函各1份、送達證書3 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函檢附性侵害犯罪加害人接 受認知教育輔導通知單1份、112年9月21日府授衛心字第112 0274937號函1份及送達證書4份、性侵害加害人未到達執行 機構通報書、臺中市政府112年10月23日府授衛心字第11203 08003號函、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療、輔 導或教育陳述意見回覆單、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資料及 送達證書(見偵卷第19-44、93-115、119-125頁)附卷可考 。  ㈢被告於本案雖仍有數度經通知應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 復經裁處罰緩並限期履行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而仍不履 行之事實,然揆諸上開說明,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罪嫌,該罪係純正不作為犯之犯 罪類型,被告自前案至本案,始終處於應作為而不作為之狀 態(即未前往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外觀上 並無另一行為出現,自無從使原本違反義務之狀態因而中斷 ,主觀上難認其有另起一個違反作為義務之故意,故僅能論 以一罪。是本案縱經主管機關再次通知、裁罰、移送乃至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亦難認被告後續之不作為狀態,係 另行起意而違反數個作為義務;且依卷內事證,亦未足以證 明被告本案違反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罪 嫌,係於前案外另起犯意為之,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 理,復為避免過度評價而違背罪責原則,應僅能論以一罪, 而應認本案與前案屬同一案件。 五、綜上所述,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在被告前案刑事處罰執行完畢 (即113年2月28日)之前,即再度對被告之同一不作為科以 罰鍰,並將被告移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進行偵查,檢察官復 就被告之同一不作為,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係就曾 經判決確定之犯行(即被告之純正不作為)再度起訴,揆諸 前揭說明,本案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CDM-113-易更一-5-20241125-1

家護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撤銷通常保護令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聲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九日所核發之一一二年度家護字第 二八○○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主文欄第三項關於相對人應完成認知教 育輔導十二週,每一週至少二小時之處遇計畫部分,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保護令,經本院以112 年度家護字第2800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並命相對人應完 成認知教育輔導12週、每週至少2小時之處遇計畫,現因相 對人行動不便且無人可陪同,聲請撤銷上開內容之保護令。 二、按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通 常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撤銷、變 更或延長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 明文。查,聲請人聲請撤銷之如主文所示之保護令,經本院 核閱112年度家護字第28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卷宗無訛, 考量相對人之身心狀況,且審酌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亦回覆本 院表示:依相對人目前之狀況,不適宜執行認知教育輔導處 遇計畫等語在卷(本院卷第31頁),應認現已無命相對人完 成該部分處遇計畫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撤銷該部分保護令,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2024-11-22

KSYV-113-家護聲-147-20241122-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0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文凱 上列受刑人因強制猥褻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2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文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文凱因強制猥褻等案件,經本院以 108年度侵上訴字第1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之後 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3 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該條第2項規定, 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並應命其保護管束期間內 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至3 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 款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5 031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 冊,認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在案,應在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至聲請人另聲請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至3款所列一款至數款 事項部分:  ㈠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 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第1項)。法院為前項宣告 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 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 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完成加害人 處遇計畫。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第2項)。犯第1項罪之 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前項規定(第3項)。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會同法務主管機關訂定加害人處遇計畫 規範,其內容包括下列各款:對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 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處遇計畫之評估標準。司法機關及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執行 機關(構)間之連繫及評估制度。執行機關(構)之資格 (第4項)。加害人同時為受保護管束人者,執行保護管束 之檢察機關觀護人應協調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執 行加害人處遇計畫,並督促受保護管束人履行之(第5項) 。前項加害人經觀護人督促,仍不履行加害人處遇計畫或有 不遵守該計畫內容之行為,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通知原執 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第6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 1定有明文。又依該條之立法理由:「…五、另犯第1項之罪 之受刑人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亦 有侵害兒童及少年生命、生存權之可能,仍有委託進行第2 項評估及命被告遵守第2項所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之必要,爰 增訂第3項準用之規定。至假釋付保護管束之案件,因係由 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爰檢察官聲請時,應提出相關處遇 計畫之建議」等語。   ㈡檢視前開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0日函所附之「加害人身心 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 個別教誨紀錄」、「STATIC甲99等量表」、「MnSOST甲R等 量表」、「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等資料,認為受刑人: ⒈暴力危險評估:低危險。⒉再犯可能性評估:低危險。⒊量 表STATIC甲99:中低。⒋量表MnSOST甲R:低等情。惟觀之聲 請人提出之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建議:⒈事先存在因素:⑴廚師 同事會開黃腔或互傳A片。⑵會看A片,對幼女片有遐想。⑶因 與被害人父親熟識而有機會帶被害人出遊。⒉後續持續因素 :⑴仍會看A片並有不當的遐想。⑵工作場合常有開黃腔等性 騷甚至猥褻言行。⑶有機會與未成年女性獨處。⒊立即觸發因 素:有機會與被害人獨處等情。有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 建議書1份(本院卷第396頁)可按。經核上開建議書所載事 項,似僅係被告為本件強制猥褻等犯行之動機或原由,而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至3款所 定之事項無涉。依上所述,本院自無從審酌或命受刑人於假 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之1第2項第1至3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從而,聲請 人此部分之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 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NHM-113-聲保-1081-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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