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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子睿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2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子睿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處理 及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子睿前與丁○○有債務糾紛,遂委託乙○○(另案審理)及戊 ○○(另案審理)向丁○○催討債務,乙○○及戊○○即於民國113 年4月27日晚間某時,一同前往李子睿提供之臺北市○○區○○○ 路○巷○弄○號○樓地址,然未尋得丁○○。經乙○○與李子睿聯繫 後,李子睿即再要求乙○○至丁○○位於臺北市○○區○○○路○巷○ 弄○號住處(下稱丁○○住處)附近會合。其等三人於同日22 時許,在上址會合後,因仍未順利尋得丁○○,乙○○即提議在 現場散發表彰丁○○欠債之傳單,以迫使丁○○出面處理債務。 李子睿、乙○○、戊○○即共同基於意圖損害他人利益而非法處 理及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由李子睿提供其擷取自 丁○○在社群軟體公開之照片予乙○○,再由乙○○利用手機內之 不詳軟體編輯完成以丁○○之半身照片為底加上「欠錢還錢還 我辛苦錢」等文字之傳單,再將該傳單電子檔傳送予李子睿 ,由其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列印成紙本 傳單30張(下稱本案傳單),其等3人即於同日22時29分許 ,在丁○○住處1樓門口外四處張貼本案傳單,足生損害於丁○ ○個人資料之保護。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李子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 作為證據(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73號,下稱本院卷,第67、1 03至10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李子睿固坦承曾委請共同被告乙○○及戊○○於上開時 、地向告訴人丁○○討債,其自告訴人之社群帳號擷取告訴人 公開之照片傳送予乙○○編輯,加上上開文字後,由其至超商 列印30張本案傳單,並由乙○○及戊○○在告訴人住處1樓外四 處張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犯行 ,辯稱:本案傳單上的照片我是從告訴人之公開社群軟體帳 號擷取的,我沒張貼本案傳單等語。經查:  ㈠被告李子睿前與告訴人丁○○有債務糾紛,遂委託共同被告乙○ ○及戊○○向告訴人催討債務,共同被告乙○○及戊○○即於113年 4月27日晚間某時,一同前往告訴人提供之臺北市○○區○○○路 ○巷○弄○號○樓地址,然未尋得告訴人。經共同被告乙○○與被 告李子睿聯繫後,被告李子睿即再要求共同被告乙○○至告訴 人住處附近會合。其等3人於同日22時許,在上址會合後, 因仍未順利尋得告訴人,共同被告乙○○即提議在現場散發表 彰告訴人欠債之傳單,以迫使告訴人出面處理債務。先由被 告李子睿提供其擷取自告訴人在社群軟體公開之照片予共同 被告乙○○,再由共同被告乙○○利用手機內之不詳軟體編輯完 成以告訴人半身照片為底加上「欠錢還錢還我辛苦錢」等文 字之傳單,再將該傳單電子檔傳送予被告李子睿,由其至位 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列印成本案傳單30張, 共同被告乙○○及戊○○即於同日22時29分許,在告訴人住處1 樓門口外四處張貼本案傳單等情,業據被告李子睿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而不爭執(本院卷第66至67、103、108 至111頁),復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共同被告 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警詢時證述綦 詳(偵卷第7至10、27至31、53至58、147至149、159至163 頁),並有本案傳單、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告訴人住處1 樓外四處遭張貼本案傳單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23、 67至74、78、81、83、85、139至14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又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略以:我案發前 幾個月在球場上認識被告李子睿,當時他跟我說,他對告訴 人有筆債權沒收回來,想請我幫忙處理,所以113年4月27日 晚上我跟共同被告戊○○要去看電影前,就先去李子睿提供給 我的借據上記載的民權西路地址要找告訴人,但撲空,我便 告訴李子睿,他就提供另一個告訴人的民族西路地址給我, 表示是告訴人的現居地,我就跟戊○○一同前往,到目的地不 久後,李子睿也到,我們就聊天。我提議要發本案傳單。後 來我就先去告訴人住處之警衛室,對保全表示要來找告訴人 ,保全就幫我聯繫告訴人的家人,我就與告訴人的家人通話 2通。我出管理室後,李子睿及戊○○在外面,我看到保全室 門口的機車上有放傳單,當時機車上、地上都有本案傳單, 李子睿站在旁邊,我就拿起來發跟貼等語(偵卷第53至58、 159至16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警詢證稱略以:我跟 被告李子睿是打球時認識的,我跟共同被告乙○○同住。113 年4月27日晚上我跟乙○○要去看電影前,先去找李子睿,我 跟乙○○走到告訴人住處前時,李子睿也剛好到,李子睿找乙 ○○聊天,聊天過程中,李子睿說要印傳單,他就去附近超商 印本案傳單,之後李子睿返回時,拿著印好的傳單,乙○○就 先去社區警衛室跟警衛講話,我跟李子睿在外面貼本案傳單 ,我有在告訴人住處1樓建物及道路旁汽機車、圍籬張貼本 案傳單2至3張,張貼傳單時,我沒有想太多,單純覺得好玩 等語(偵卷第27至31頁),而被告李子睿於警詢、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中供稱略以:112年7月間,告訴人來電表示請我借 他26萬元,當天我在天母德行東路7段的餐廳外,將現金交 付給他,隔2至3天後,他在他家樓下簽1張借據給我,並請 她母親當保人。告訴人後來一直沒還錢。我跟共同被告乙○○ 及戊○○是打籃球認識的,聊天時,我有跟他們說告訴人借錢 沒還,他們說可以幫我解決看看,說要去跟對方家人討論看 看。113年4月27日約22時許,我們約在告訴人住處前集合, 我們集合好後,就在現場討論如何聯繫告訴人的母親,乙○○ 就跟戊○○討論如何進行。後來乙○○及戊○○提議要張貼本案傳 單,給他們壓力,叫我傳1張告訴人的照片給乙○○,我就傳1 張我之前跟告訴人去海邊拍攝作紀念的照片給他,我不清楚 告訴人是否同意我在該照片上加註「欠錢還錢還我辛苦錢」 等文字,我在現場看乙○○製作本案傳單,他作完後,就將本 案傳單檔案用LINE回傳給我,乙○○及戊○○就叫我去附近超商 用傳單形式印出,我就去超商印了30張本案傳單,之後返回 告訴人住處門口跟乙○○及戊○○會合,將印好的傳單,分配給 他們,之後看到他們在貼,我就跟著貼,我貼在告訴人住處 樓下的大門口機車座墊上,我貼本案傳單是因告訴人欠我錢 很久不還,我一時衝動才貼,大部分是乙○○貼的,戊○○也有 貼等語(偵卷第39至43、155至163頁、本院卷第103、109至 111頁)。再告訴人住處1樓外監視器畫面截圖顯示,被告李 子睿及共同被告乙○○及戊○○在告訴人住處1樓外馬路上聚集 商議、其後被告3人短暫分離,分別前往超商後,又返回告 訴人住處外,由被告李子睿及共同被告戊○○在告訴人住處1 樓外牆張貼本案傳單,其後共同被告乙○○亦加入張貼本案傳 單,嗣被告3人共同駕車離去等情,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 可佐(偵卷第67至74頁)。  ㈢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 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 、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 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 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所稱之處理,指為建立 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 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所稱之 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19條第1項第5款所稱同意,指當事人經蒐集者告知本 法所定應告知事項後,所為允許之意思表示;第20條第1項 第6款所稱同意,指當事人經蒐集者明確告知特定目的外之 其他利用目的、範圍及同意與否對其權益之影響後,單獨所 為之意思表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4、5款、第7條 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子睿等人編輯、輸出及張 貼之告訴人照片,乃告訴人之特徵,屬得直接識別告訴人之 個人資料。又自本件告訴人對被告李子睿等人擷取其照片, 未經其同意加註文字編輯成本案傳單、輸出並四處張貼在其 住處外乙事提起告訴(偵卷第7至10頁),可知告訴人並未 同意被告李子睿等人得編輯、輸出告訴人之照片,並張貼在 告訴人住處外。而被告李子睿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告訴人 先前僅有基於希望IG粉絲可以增加之目的而同意分享照片, 其不清楚告訴人是否同意可在告訴人照片上加註「欠錢還錢 還我辛苦錢」等文字等語(本院卷第109頁),可知告訴人 並未同意被告李子睿等人可基於討債之目的編輯、輸出並四 處張貼其照片,且被告李子睿就此知之甚詳。又「編輯、輸 出」及「張貼」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分屬個人資料保護法 所稱之「處理」及「利用」行為,足認被告李子睿確有非法 處理及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事實。至被告李子睿辯稱其係 自告訴人公開之社群媒體帳號取得本案照片云云,如其所辯 為真,充其量僅係合法蒐集行為,無礙於被告李子睿非法處 理及利用個人資料之認定,其所辯於法未合,不足採信。  ㈣再自證人即共同被告戊○○上開證稱,被告李子睿有在告訴人 住處1樓外貼本案傳單,而被告李子睿亦供承前揭有在告訴 人住處1樓外牆及機車座墊上貼本案傳單,且案發現場監視 器畫面亦拍攝到被告李子睿在告訴人住處1樓外牆張貼本案 傳單(偵卷第70至71頁),可知被告李子睿確有在告訴人住 處外四處張貼傳單之事實。雖被告李子睿於本院審理中改稱 未張貼本案傳單云云,惟其所改稱之內容與上開證人即共同 被告戊○○所述及監視器畫面不符,當屬虛偽,不足憑採。  ㈤綜上,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子睿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及第 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法處理及利用個人資 料罪。  ㈡被告李子睿與共同被告乙○○、戊○○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李子睿於上開日期列印30張並張貼數張本案傳單之數行 為,係於密接時、地向同一告訴人實施,所侵害者為同一法 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理性溝通解決債務 糾紛,竟率以擷取告訴人照片加註上開文字並四處張貼方式 為之,未知尊重他人個人資料之保護,所為實不足取;兼衡 被告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造 成告訴人之隱私權受侵害之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及被告自述大學就讀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家 庭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子睿與共同被告乙○○及戊○○共同基於 妨害名譽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李子睿提供告訴人之照片予共 同被告乙○○,再由共同被告乙○○利用手機內之不詳軟體編輯 完成以告訴人之半身照片為底加上「欠錢還錢還我辛苦錢」 等文字之傳單,再將該傳單電子檔傳送予被告李子睿,由其 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列印成本案傳單, 其等3人即於同日22時29分許,在告訴人住處1樓外四處張貼 本案傳單,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李子睿涉犯 刑法第310條第2項以散布文字方式犯誹謗罪嫌。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李子睿於警詢 、偵查中之供述、共同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共 同被告戊○○於警詢之供述、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 言、本案傳單、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 ,為其主要論據。  ㈢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告訴人於112年7月 間確有向伊借款26萬元,伊已交付告訴人26萬元,雙方並簽 立借據,可知其未散布不實之事等語。  ㈣經查,依被告李子睿與告訴人於112年7月23日簽訂之借貸契 約書記載:「甲方(即李子睿)於2023年7月23日貸與新臺 幣(下同)貳時陸萬圓整予乙方(即告訴人),並如數收訖 無誤」,有該借貸契約書可憑(偵卷第75至76頁),可知告 訴人自承被告李子睿已交付現金26萬元予告訴人收受。又自 告訴人與其母親間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我真的受不 了了我要講真實發生的事情很荒謬但這是真的,7/23號前我 就在網路上賭博輸了26萬,然後我找李子睿他們借錢,他的 確有給我錢,我放在我那個背包裡」等語,有該對話紀錄在 卷可佐(本院卷第71頁),亦可知告訴人自承其因在網路上 欠他人賭債,而向被告李子睿借錢,被告李子睿已交付現金 26萬元予告訴人之事實。足認被告李子睿已交付現金26萬元 予告訴人。  ㈤雖告訴人嗣後改稱欠被告李子睿26萬元之原因,係因其與被 告李子睿共同為線上賭博,被告李子睿向其佯稱其2人共同 賭輸而共須賠付260萬元,告訴人應分擔其中26萬元,始簽 立此契約,且簽定該借貸合約之時告訴人尚未成年,並提出 博奕APP截圖為證云云。然該等說法僅係告訴人片面陳述, 業經被告李子睿否認。而上開APP截圖(本院卷第51頁)亦 無從勾稽與本案借款債務相關,尚難據此驟認告訴人曾積欠 李子睿賭債及被告李子睿未交付26萬元予告訴人之事實。又 上開告訴人改稱之內容,與其與被告李子睿間簽定之借款契 約書約定之內容、及告訴人與其母親間之對話紀錄內容相左 ,難認告訴人所述為真。至告訴人稱其當時為未成年人,故 其與被告李子睿簽定之借貸契約無效云云。惟依上開證據顯 示,告訴人已向被告李子睿收取現金26萬元,復無證據可證 該內容為虛,是縱告訴人當時為未成年人致上開借款契約效 力有疑,亦無從排除被告李子睿得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向告 訴人請求返還所受利益之可能,而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亦屬 債權債務關係,是被告李子睿以本案傳單表示告訴人「欠錢 未還」乙事,難認非屬真實,而告訴人之債信尚難謂與公共 利益無涉,從而難以刑法第310條第2項文字加重誹謗罪與被 告李子睿相繩。  ㈥起訴書所引之證據,未足證明被告李子睿與告訴人間未有債 權債務關係,致被告李子睿所散布之內容非屬真實。揆諸前 揭說明,無從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部分本應為被告李子 睿無罪之諭知,然如此部分有罪,與前揭被告所犯非法處理 及利用個人資料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4

SLDM-113-訴-873-202412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勁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7216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士簡字第718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卓勁於民國113年2月25日11時3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淡水區 中正路時,因與告訴人林○陽(已更名為林○祥,真實姓名詳 卷)所騎乘附載告訴人即其未成年女兒林○琦(00年0月生) 之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先以「三小」等言詞辱罵,再以比中指之方式 公然侮辱告訴人林○陽、林○琦,足以貶損告訴人林○陽、林○ 琦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卓勁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行政 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 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 少年身分之資訊」,本件非同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所稱「為 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 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則為免告訴人 林○琦身份資訊曝光,故與其有親屬關係之告訴人林○陽之姓 名年籍等資料,依上開規定均隱匿之,合先敘明。 三、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 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苟 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卓勁之供述、 告訴人林○陽、林○琦之指訴、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照片3張 ,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曾與告訴人林○陽間有行車糾紛,而有口出 上開言語並比中指,惟辯稱:我辱罵及比中指的對象只有告 訴人林○陽,不包含林○琦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卓勁於113年2月25日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淡水區中正路時,因與告訴 人林○陽所騎乘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爭執, 先對告訴人林○陽聲稱「三小」等言語,再對告訴人林○陽比 中指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而不爭執 (本院卷第24至25、41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林○陽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林○琦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偵卷 第6至7、32至33頁),並有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在卷可稽( 偵卷第27至29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起訴書雖指稱被告辱罵及比中指之對象除告訴人林○陽外,尚 包含告訴人林○琦,惟此部分業經被告否認,辯稱其僅對告 訴人林○陽為之,非對後座之林○琦而為等語。然證人即告訴 人林○陽先於警詢證稱略以:113年2月25日上午約11時,我 在新北市淡水區中正路上騎車時,被告蛇行,將車岔到我前 方後緊急煞車,此時剛好紅燈,我說「你這樣其車很危險, 這樣對嗎?」,被告後來罵我「三小」,他跟車上乘客一起 笑我跟我女兒,之後綠燈前行時,被告就轉頭對我比中指, 往前行駛時,被告又逼我一次車,差點撞到我,我當下停車 問被告「你為什麼要罵我髒話跟比我中指」,被告在道路上 及公車站,罵我2次「三小」,並對我比中指等語(偵卷第6 至7頁),又於偵查中證稱:我在上開時、地騎車時,對方2 台機車競速,我載在我女兒行駛在我的車道上,競速的第1 台車差點撞到我,事後停紅燈時,我回頭說「大哥,這樣騎 車很危險」,對方嘲笑我跟我女兒說「三小」,綠燈時,一 起步,在我機車證前方用左手對我比中指等語(偵卷第32頁 )。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在上開時、地騎車 ,對方一直往我這邊靠,對方有載1個小朋友,我覺得影響 我行車安全,我閃另外一邊,因我差點被他撞到所以我就講 「三小」,下個路口,對方說「你在騎三小」,我看著他沒 回話,他一連串一直罵我,綠燈,我騎到前面去,我很不爽 就往後比中指,我是對跟我發生衝突的那部機車比,但我是 對林○陽比,我沒事不會去跟他女兒吵等語(偵卷第19頁、 本院卷第41、44頁)。是上開告訴人林○陽及被告之供述可 知,當日實際駕駛機車、發生行車糾紛之雙方,為被告及告 訴人林○陽,互相有言語交談者,亦為被告及告訴人林○陽, 並不包含告訴人林○琦,由此可知,被告辯稱其係在罵告訴 人林○陽,不含告訴人林○琦尚非無據。至證人即告訴人林○ 琦雖於偵查中證稱:我有聽到對方罵「三小」,還有比中指 ,當時我在後座等語(偵卷第32頁),然此至多僅能證明告 訴人林○琦坐在後座,有聽到被告辱罵及看到被告比中指之 事實,而在馬路上之開放空間,坐在機車後座之人,本可聽 到、看到他人辱罵其前座之人之聲音及畫面,尚無法據此驟 認其亦為被告辱罵之對象,應甚明確。  ㈢按基於刑法謙抑性原則,國家以刑罰制裁之違法行為,原則 上應以侵害公益、具有反社會性之行為為限,而不應將損及 個人感情且主要係私人間權利義務爭議之行為亦一概納入刑 罰制裁範圍(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第31段參照)。 先就名譽感情而言,此項法益顯屬個人感情,非系爭規定保 障之目的法益。如以系爭規定保護個人之名譽感情,有違刑 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然就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言,如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公然侮辱言論對於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之影響,已經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尤其是直接針 對被害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者 身分,故意予以羞辱之言論,因會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 ,從而損及他人之名譽人格。於此範圍內,已非單純損害他 人之個人感情或私益,而具有反社會性。立法者以刑法處罰 此等公然侮辱言論,仍有其一般預防效果,與刑法最後手段 性原則尚屬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㈣本件係因偶然之行車糾紛,致被告與告訴人林○陽有所不睦, 被告從而口出上開粗鄙用語並比中指,依當時情境,應係對 雙方先前衝突所為之短暫言語攻擊,尚非反覆、持續出現之 恣意謾罵。而比中指之舉,依現今社會狀況常作為宣洩情緒 之用,而「三小」乃「什麼」之粗鄙用語,該等內容在客觀 上是否已傷害結構性弱勢者身分,而足以貶損告訴人林○陽 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而應以刑法公然侮辱罪相繩,尚非無疑,難逕以刑法 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㈤起訴書所引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對告訴人林○陽口出 上開言語並比中指,未足證明所指對象包含告訴人林○琦, 及被告上開對告訴人林○陽之行為,已足貶損告訴人林○陽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以該罪名 相繩,尚難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其所憑 之積極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條文規 定及判決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 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SLDM-113-易-724-20241224-1

附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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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36號 原 告 浦兆庸 被 告 皮天行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2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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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508號 原 告 林○陽 (更名為林○祥) 被 告 卓勁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訟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 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被訴妨害名譽案,業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24號刑 事諭知無罪在案,原告復未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揆之前揭法條意旨,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SLDM-113-附民-1508-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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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456號 原 告 符芳玲 被 告 皮天行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2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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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LDM-113-附民-1456-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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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7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全世明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對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全世明(下稱受刑 人)前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536號判決、106年度審易 字第311號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640號判決沒收犯罪所得 如附表所示之物,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雖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竊得,然附表 編號1物品受刑人已轉與他人使用,編號2至4、16物品受刑 人竊得後已隨手丟棄,已無犯罪所得;編號5、6、17、18物 品受刑人僅賣得共約新臺幣1萬8,000元,編號7、8物品經受 刑人變賣得利,編號20受刑人僅賣得約2,000元,編號19、2 2物品受刑人僅賣得2,000元至3,000元,然經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依新品價格追徵2萬元。 檢察官未調查受刑人竊得之上開物品嗣後業經受刑人丟棄或 以低價售出,而逕行核定追徵價額,其指揮執行顯有不當等 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 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 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38條之2 立法說明,該條第1項所稱之「估算」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536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10月、10月、10月,並諭知沒收及追徵如附表編號 1至18所示之物,於106年4月26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沒 收及追徵如附表編號19之物,於106年5月1日確定;再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6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 月,並諭知沒收及追徵如附表編號20至22之物,嗣經上訴至 臺灣高等法院,經上訴駁回,於106年12月27日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以本院為 諭知裁判之法院而聲明異議為合法,合先敘明。  ㈡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依告訴人所指價格,就附表編號1至4物品 核定追徵7萬6,000元、編號5至15物品核定追徵8萬元、編號 16至18物品核定追徵38萬元,有該署106年度執沒字第1391 號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及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536號判決 在卷可佐。復就附表編號19物品,依告訴人所指價格核定追 徵2萬6,000元,有該署106年10月17日士檢清執丙106執沒10 09字第1069004039號函及106年11月6日士檢清執丙106執沒1 009字第1069006896號函可憑。就附表編號20至22物品,參 考同廠牌型號物品之訂價及告訴人所指價格等資料核定追徵 共5萬2,665元,有該署107年3月8日士檢清執丙107執沒337 字第1079010915號函及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640號判決可 參。又士林地檢署據上開核定追徵價格對受刑人執行追徵, 亦經本院核閱該署106年度執沒字第1391號、106年度執沒字 第1009號、107年度執沒字第337號執行卷宗無訛。  ㈢本件受刑人竊盜而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原為附表編號1至22所示 物品,惟因受刑人竊得該等物品後,辯稱已將其變賣或拋棄 而已不能沒收,是依上開規定即應追徵其價額。又有關追徵 價額之計算,依上開說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是士林地檢 署檢察官依其在一般消費者常用之網購平台平台查得同廠牌 型號定價及參考告訴人指述之價格等資料,核定本件應追徵 之價額,自為合法適當。至受刑人稱其竊得附表所示物品後 將其丟棄或以低價變賣,乃受刑人本身議價之決定或自願丟 棄財物之問題,無礙於該等物品客觀價值之認定,且非核定 追徵價額所應考量之因素。是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上開函文 核定追徵之價額及據以執行扣押難認其執行指揮有何違誤或 不當。從而,受刑人執前開聲明異議意旨向本院聲明異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判決 犯罪所得 1 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536號判決 華碩牌黑色筆記型電腦1臺 2 SONY牌電視盒1個 3 保險箱1個 4 橘色大垃圾桶1個 5 金飾項鍊1個 6 戒指1個 7 MP3 1臺 8 相機1臺 9 華南銀行保險箱之鑰匙1個 10 華南銀行保險箱之卡片1個 11 華南銀行保險箱之卡片1個 12 汐止農會之存摺1本及金融卡1張 13 上海銀行之存摺1本及金融卡1張 14 合作金庫之存摺1本及金融卡1張 15 中國信託之存摺1本及金融卡1張 16 勞力士男女對錶1對 17 翡翠觀音墜子1個 18 黃金手鍊1個 19 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11號判決 LG廠牌42吋電視1臺 20 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640號判決 珍珠項鍊2條 21 新臺幣4,000元 22 LG牌47吋電視1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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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LDM-113-聲-1272-20241224-1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佳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 度偵字第663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佳穎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部分,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佳穎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 ,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 本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處 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據此,既然依 現行法論處時,其處斷刑上限較諸依行為法論處時為低,則 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現行時法之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 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陳家豪」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其所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係各自目的單一, 且有局部同一性,乃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斷。   ㈤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且被告雖因本案而獲得犯罪所得1萬4 ,000元,然此部分業經另案宣告不予沒收(詳下述),故本案 被告並無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與「陳家豪」共同分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 秩序,且施行詐欺之人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或共犯之真實身分,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被訴犯行,態度非差,迄 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並考量被告在本 案犯罪中並非直接向告訴人訛詐之人,非該犯罪團體之主謀 、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被害人受騙金額之多寡,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 相當。 三、沒收:   被告本案所獲得之報酬為1萬4,0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述明確,雖屬其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已於另案(即本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號)與其餘被害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 筆錄履行給付,而經另案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 不予沒收,有該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36頁)。審 酌被告因另案調解而給付之金額已超過其所獲得之犯罪所得 ,若再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被告轉匯之其餘詐 欺贓款已全數至詐欺犯罪者指定帳戶,是此部分本為告訴人 遭詐贓款而屬洗錢標的,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 收之,然既已轉匯至詐欺犯罪者指定帳戶,非在被告實力支 配之下,若再予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630號   被   告 謝佳穎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佳穎為成年人、已就業,知悉我國詐騙犯罪行為猖獗,政 府一再宣導不可將金融帳戶提供給不詳之人使用,且如將金 融帳戶交予不相識之人並協助提領帳戶內不明匯款,可能供 作他人收領詐騙款項並逃避查緝之用。其竟罔顧於此,基於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犯意聯 絡,於民國111年3月23日前某時,經由通訊軟體LINE將其向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中信帳戶)提供給自稱「陳家豪」之人,並按照「 陳家豪」之指示辦妥交易虛擬貨幣之帳戶。嗣「陳家豪」所 屬之詐欺集團取得本案中信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 意聯絡,使用抖音與吳淑華攀談,並佯稱可登入賭博網站儲 值操作獲利,致吳淑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3月23日13 時37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內。隨即 由謝佳穎於翌(24)日16時30分許,將10萬元轉匯至詐騙份子 指定之帳戶,藉此隱匿犯罪所得逃避查緝。嗣經吳淑華發覺 遭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淑華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謝佳穎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吳淑華警詢中之證言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匯款1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㈢ 告訴人匯出款項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匯款1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㈣ 本案中信帳戶用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詐騙匯款1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後,旋即於翌日轉出10萬元之事實。 ㈤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7720號(下稱前案)起訴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被告前因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並配合轉出前案被害人等遭詐騙匯入之款項,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及洗錢 罪,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被告與自稱「陳 家豪」之詐騙份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3

MLDM-113-金訴-210-20241223-1

單禁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軒佑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113年度執聲第12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軒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13年7月2日期滿,扣案之菸草檢品1 瓶及大麻吸食器具1組,均經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爰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大麻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 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又用以直接包裹或施用毒品之包 裝或器具,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依現今採行之鑑驗技術 ,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 察官於111年11月30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619號為緩起訴處 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月3日以112年度上 職議字第29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2年1月3日起 至113年7月2日止,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且緩起訴期間屆滿 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士林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 619號卷第26至27、32頁、本院卷第7頁),復經本院核閱前 開偵查卷宗、臺北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798號偵查卷宗 、及士林地檢署112年度緩字第90號緩起訴執行卷宗確認無 訛,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四、本件扣案之菸草1包及吸食器1組(含菸斗及研磨器各1個) ,經鑑驗後,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7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 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7月11日調科壹 字第1112301398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臺北地檢署111年度毒 偵字第1798號第121、125頁),堪認該等扣案物為大麻及含 有大麻成分之吸食器無訛。因裝有大麻菸草之包裝袋及含有 大麻成分吸食器,與其內沾附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 之一部分,而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從而,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 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大麻菸草1包(驗餘淨重0.83公克) 2 吸食器1組 (含菸斗1個及研磨器1個)

2024-12-19

SLDM-113-單禁沒-363-20241219-1

單禁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勝宣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113年度執聲第12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電子煙壹支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勝宣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13年6月13日期滿,扣案之電子煙1 支,經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四氫大麻酚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 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而屬違 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又用以直接包裹或施用毒 品之包裝或器具,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依現今採行之鑑 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併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 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 察官於111年11月3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837號為緩起訴處 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2月14日以111年度 上職議字第11808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1年12月 14日起至113年6月13日止,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且緩起訴期 間屆滿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士林地檢署111年度毒 偵字第1837號卷第33至35、41頁、本院卷第7頁),復經本 院核閱前開偵查卷宗、臺北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149號 偵查卷宗、及士林地檢署112年度緩字第80號緩起訴執行卷 宗確認無訛,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四、本件扣案之電子煙1支,經鑑驗後,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四氫 大麻酚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8月8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臺北地檢署1 11年度毒偵字第2149號卷第46頁),堪認該等扣案物含有四 氫大麻酚成分之施用器具無訛。因含有四氫大麻酚成分之施 用器具,與其內沾附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之一部分 ,而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從而,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 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SLDM-113-單禁沒-372-20241219-1

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王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2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王彬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杜王彬於民國111年11月7日18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3段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405號之2前欲向左迴轉時,本應於迴車 時,注意來往車輛,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乾燥柏 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左迴轉,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行駛至該處,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超越速限50公里行駛,乙○○見狀煞避不及,其所騎乘之 機車前車頭與杜王彬所駕駛貨車右前車身發生碰撞,乙○○因 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上下肢體多處擦挫傷、左側手腕擦 傷、右側臀部擦挫傷、右側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杜王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 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1至42、59至6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向左迴轉時與告訴人發生 車禍,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 行,辯稱:我有依交通規則讓對向車先行,等對向車走完我 才迴轉;告訴人附近的機車看到我的車後都可以煞住,告訴 人為何煞不住,是因告訴人超速才煞不住,我沒有過失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1月7日18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405號之2前向左迴轉時,適告訴人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行駛至該處,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見狀煞避不及,其所騎乘之機車 前車頭與被告所駕駛貨車右前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 車倒地,並受有右側上下肢體多處擦挫傷、左側手腕擦傷、 右側臀部擦挫傷、右側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業經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認不諱(本院卷第41頁),復經證人即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偵卷第11至12、49至50頁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淡水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 證明書、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偵 卷第15、25至28、29至30、31至42、51至52、103至106頁、 本院卷第60至6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6條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有道路交 通視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附卷可 佐(偵卷第28頁),理應知悉上開規定。又案發時雖為夜間 ,惟當時天氣晴、有照明、路面為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 無障礙,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 場照片在卷可參(偵卷第27頁),可知被告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而依上所述,被告沿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3段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405號之2前仍貿然向左迴轉,致告訴 人機車見狀煞避不及,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與被告駕駛貨車 之右前車身發生碰撞,受有上開傷害,自應負過失責任。本 件車禍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該會亦 認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迴轉時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原因 ,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可憑(偵卷第100至102頁),是被告應 就本件車禍負過失責任甚明。至起訴書雖未明確指出被告違 反上開規定,惟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應認被告違反上 開規定,附此敘明。  ㈢又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依上述告訴人於 檢察官偵查中供述其當時車速大約50公里出頭,而上述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表(一)所示,肇事路段速限為50公里。則依 上開證據所示,足認告訴人乙○○騎駛上開機車未依規定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速行駛,又當時 光線及視距均良好,柏油路面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是告訴人於本件與有過失甚明。  ㈣被告雖辯稱:其迴轉前已確認無來往車輛才迴轉,本件車禍 係因告訴人超速所致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那個 路口很小,所以我迴轉時一定會橫跨2個車道,一定要2次, 不然前面停很多摩托車我會撞到等語(本院卷第65頁),可 知被告知悉該路口不寬,迴轉不易,則應更加留意來往車輛 ,保留足夠時間及車距迴轉,詎被告未予留意肇致本件車禍 發生,其過失責任甚明。至告訴人與有過失,仍無從解免被 告應負之過失責任,是被告所辯無理由。  ㈤綜上,被告所辯並無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杜王彬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 ,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此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附卷可佐(偵卷第44頁),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向左迴轉時未注意來往車 輛,貿然迴轉,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所為實有不該;惟兼衡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安全措施及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原因;暨被告違反義務之 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被告曾與告訴人談過和解但未談成 ,,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 子女、從事工地工作,日新約1,500至2,000元等一切情狀( 本院卷第63至6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7

SLDM-113-交易-118-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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