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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湘君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6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湘君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湘君依其智識程度,可知申辦貸款時,核貸機構應以申貸 者真實信用及財務狀況為評估基礎,如申辦貸款前提供自身 金融帳戶供他人轉入款項以製造不實金流,進而美化帳戶, 顯非提供金融帳戶之正當理由,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 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1日某時 許,將其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一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元大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元大帳戶, 與其他3個帳戶合稱本案4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統一 超商寄送方式提供予暱稱「曾冠瑜」(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 團取得本案4個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 示方式,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4 個帳戶,該贓款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許羽均、李珮綾、游政穎、李政益、楊永琪、林怡芯、 曹佳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湘君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羽均、李珮綾、游政 穎、李政益、楊永琪、林怡芯、曹佳伶、證人即被害人陳紫 嬋於警詢時所述相符,並有告訴人許羽均報案相關資料:⑴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99—101、105—10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03—104頁 )、⑶網路銀行轉帳成功畫面截圖1張(偵卷第109頁)、⑷通 訊軟體Messenger暱稱「張軒皓」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35 頁)、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偵卷第110頁)、 被害人陳紫嬋報案相關資料:⑴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後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卷第119—121、125—127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23—124頁)、⑶網路銀行轉帳成功畫 面截圖2張(偵卷第137頁)、⑷臉書帳號「AyakaOkumi」首 頁及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35頁)、告訴人李珮綾報案相 關資料:⑴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45—14 7、155—157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卷第149—150頁)、⑶告訴人李珮綾中華郵政帳戶存簿封面 及內頁交易明細(偵卷第159—161頁)、⑷Messenger暱稱「 蔡曉菁」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63—165頁)、⑸LINE暱稱「 楊聰慧」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偵卷第166頁)、告訴人游政 穎報案相關資料: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7 7—179、183—185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偵卷第181—182頁)、告訴人李政益報案相關資料:⑴台 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95—197、205頁)、⑵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99—201頁)、⑶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1張(偵卷第207頁)、⑷LIN E暱稱「張專員」首頁及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偵卷第207頁) 、告訴人楊永琪報案相關資料:⑴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 局延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偵卷第223—225、231—233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27—229頁)、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 成功畫面截圖1張(偵卷第242頁)、⑷Instagram暱稱「vict oriaedmunds950acs」首頁及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偵卷第241 —248頁)、⑸LINE暱稱「張國華」、「藍新金流服務平台」 、「楊宗輪」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偵卷第249—256頁)、告 訴人林怡芯報案相關資料:⑴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 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卷第263—265、287—291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67—268頁)、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 畫面截圖3張(偵卷第297、299頁)、⑷Messenger暱稱「邱 月秋」首頁及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93、309—317頁)、⑸ 「7-11賣貨便-客服(網址「https://m.7-11sevenmyship. com」)」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03—307頁)、⑹LINE暱稱 「張專員」首頁及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偵卷第319—323頁) 、告訴人曹佳伶報案相關資料:⑴連江縣警察局南竿警察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33 1—333、339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卷第335—337頁)、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1張 (偵卷第349頁)、⑷Messenger暱稱「劉美秀」首頁及對話 紀錄截圖(偵卷第343—345、349頁)⑸LINE暱稱「李專員」 首頁及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偵卷第347頁)、本案一銀帳戶 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67—369頁)、本案郵局 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75—377頁)、本案 臺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373頁)、本案元大開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83—386頁)、被告提出與LINE暱稱 「曾冠瑜」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偵卷第37—55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準此,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固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僅將條次挪移至第22條,實 質規範內容並無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   2、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 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 用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查中(見偵卷第397頁)及本院審判中(見本院 卷第53頁)均自白犯罪,且並無犯罪所得,不生繳回犯罪 所得之問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並未查證網路貸款訊息,復基於製造不實財力 證明以供詐貸之不正當理由,率爾提供本案4個帳戶予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各被害人轉入贓款,破壞金融秩 序、助長詐騙犯罪,使真正詐欺者得隱身幕後,所為殊值 非難;兼衡本案被害人數高達8人,且受騙總金額高達新 臺幣(下同)43萬5150元,犯罪所生損害非輕;並考量被 告迄今仍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財產損失; 惟念及被告僅為人頭帳戶提供者,其惡性較實際施用詐術 者輕微;又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被告未因本次犯行取得 任何利益;另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 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1、被告固有將本案4個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惟被告於警詢時否認有因此取得任何報酬(見偵卷第27頁 ),而本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得任何積極利益或債務 免除,自無從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2、觀諸本案4個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69、373、377、 385頁),各被害人轉入本案4個帳戶之贓款,均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領出,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其洗 錢犯行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並未取得所有權或處分權,若 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2款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日期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1 許羽均 (提告) 假網拍詐欺 ①113年3月16日下午4時1分許 7,015元 本案一銀帳戶 2 陳紫嬋 假網拍詐欺 ①113年3月16日晚間9時35分許 ②113年3月16日晚間9時38分許 ①4萬9988元 ②4,038元 本案臺銀帳戶 3 李珮綾 (提告) 假網拍詐欺 ①113年3月16日下午5時38分許 2萬9985元(不含手續費15元) 本案郵局帳戶 4 游政穎 (提告) 假網拍詐欺 ①113年3月16日下午3時28分許 ②113年3月16日下午3時30分許 ①4萬9987元 ②4萬9981元 本案元大帳戶 5 李政益 (提告) 假網拍詐欺 ①113年3月16日下午5時50分許 9萬9099元 本案郵局帳戶 6 楊永琪 (提告) 假中獎通知詐欺 ①113年3月16日晚間10時56分許 2萬9123元 本案臺銀帳戶 7 林怡芯 (提告) 假網拍詐欺 ①113年3月16日下午3時56分許 ②113年3月16日下午4時許 ③113年3月16日下午4時3分許 ①2萬9972元 ②2萬9973元(不含15元手續費) ③2萬9974元 本案一銀帳戶 8 曹佳伶 (提告) 假網拍詐欺 ①113年3月16日下午3時31分許 2萬6015元 本案元大帳戶

2024-12-26

TCDM-113-金易-133-2024122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良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4 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良嘉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良嘉於民國113年3月間,加入暱稱「高啟盛」、「傳說」 等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郭良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 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對【附表一】 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 所示時間,轉帳【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人頭 帳戶。郭良嘉取得【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 後,復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 所示贓款金額,提領後放置在指定地點,以此方法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吳柏儒、楊竣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郭良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柏儒、楊竣宇於警 詢時所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7頁)、兆豐商 業銀行戶名洪偉勝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偵卷第13—15頁、第59頁)、臺中市○○區○○○道0 段000號全家超商臺中登峰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2 3—24、26—27頁)、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臺中世 貿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29—30頁)、被告手機飛 機通訊軟體群組「台中一日遊」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偵卷第 33—34頁)、告訴人吳柏儒遭詐騙相關資料:⑴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41 —43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39 —40頁)、⑶臉書「Pijarmataharifals‧全新電風扇」個人首 頁畫面截圖(偵卷第51頁)、⑷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敏」 、「楊主任」個人首頁畫面截圖(偵卷第51—53頁)、⑸與LI NE「TW.Carousell線上客服」、「小敏」、「楊主任」之聊 天紀錄(偵卷第45頁、第47—48頁、第49頁)、告訴人楊竣 宇遭詐騙相關資料: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57頁)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準此,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 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 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 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 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 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 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要旨參照 )。   2、被告本案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條次並挪移至同法第19條 。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查被告洗錢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萬7 000元,未達1億元,其行為在修正後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論處。是本案應比較新舊法之條文為「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 ,而本案涉及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7年,是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無同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在本案之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2個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個月以上5年以下。準此, 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4、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5、被告與「高啟盛」、「傳說」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罪數:   1、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針對同一被害人數次提領 贓款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 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視為數舉動之 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2、在【附表一】編號1、2中,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各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被告針對不同被害人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皆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 適用要件。依卷附辦案進行單、點名單,檢察官於偵查中 有傳喚被告到場,然被告未到(見偵卷第121─123頁), 足見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自無適用上述規定減刑之餘 地。此與檢察官於偵查中未經傳喚被告,逕行起訴,致被 告無從於偵查中自白之情形容有不同,不可不辨。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循正途獲取收入,為求迅速獲 利,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收取贓款,危害經 濟秩序及社會治安,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並製造金流斷 點,所為殊不可取;兼衡各被害人受騙之金額有所不同, 量刑上應予區分;並考量被告經本院安排調解,卻未於調 解期日到場(見本院卷第125頁),被告迄今仍未賠償各 被害人之損失;且被告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 集團中,僅係擔任聽命出面提領贓款之角色,相較於位居 主要指揮者或獲利者之集團成員,可責性較輕;又被告坦 承犯行,並未爭辯;另被告並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暨被 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1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各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衡酌2次 犯行之相似程度、時間間隔,依數罪併罰之恤刑精神,定 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再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五)沒收: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並未實際取得約定報酬(見偵卷第19頁 ),本案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任何積 極、消極利益,自無從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2、被告領取之贓款9萬7000元,固為其洗錢犯行掩飾、隱匿 之財物,然被告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不在被告 之實際掌控中,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上開30萬元,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 轉帳時間及金額 人頭帳戶 提領情形 1 吳柏儒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8日晚間,利用臉書軟體聯絡吳柏儒,佯稱欲購買吳柏儒上架之商品云云,其後自稱為客服人員,指示吳柏儒開通帳號。 於113年3月18日20時30分起,陸續轉帳4萬9988元、1萬4234元、1萬6456元。 洪偉勝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郭良嘉於113年3月18日晚間8時33分起,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陸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2 楊竣宇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8日晚間,利用臉書軟體聯絡楊竣宇,佯稱可販售演場會門票云云,請楊竣宇給付價金。 於113年3月18日20時41分許,轉帳1萬6500元。 同上 郭良嘉於113年3月18日晚間8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提領1萬7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吳柏儒受騙部分) 郭良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楊竣宇受騙部分) 郭良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26

TCDM-113-金訴-3156-2024122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暐豪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3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暐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暐豪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15日晚間9時43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容任本案詐欺集團 使用本案帳戶作為收取贓款之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 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 ,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 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該贓款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楷倫、謝偉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辯稱:我將本案帳戶交給我祖母使用,提款卡不見了,密碼 寫在背面云云。經查: (一)本案無爭議之事實經過: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 】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 示金額至本案帳戶,該贓款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 領一空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楷倫、謝偉辰於警詢時 指訴在案,並有告訴人林楷倫報案相關資料:⑴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偵卷第61—63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偵卷第37—39頁)、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畫 面截圖2張(偵卷第65頁)、⑷通話記錄畫面截圖(偵卷第 65—67頁)、告訴人謝偉辰報案相關資料:⑴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77—83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71—72頁)、⑶告訴人謝偉辰 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85—88頁)、⑷網路銀行轉 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1張(偵卷第89頁)、本案帳戶開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93—95頁)附卷可稽,以上 事實並無疑問。 (二)關於被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被告 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依我國金融帳戶之運作方式,利用自動櫃員機提款者,除 需持有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外,尚需鍵入正確之密碼,始能 順利提款。查告訴人2人受騙而於112年10月15日轉帳至本 案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即於同日,以卡片提 款之方式分3次將上述贓款從本案帳戶中領出,有本案帳 戶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偵卷第95頁),可見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除有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外,尚同時知悉該 金融卡之正確密碼。   2、關於本案詐欺集團如何取得本案帳戶金融卡之密碼乙節,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提款卡不見了,提款卡密碼我 有寫在卡片背面,密碼是「911224」,就是我的生日,我 提款卡給我祖母使用,給她領錢,祖母失智,提款卡不見 的時間、地點我不知道云云(見本院第38頁)。惟金融帳 戶資料事關個人之財產權,金融卡密碼自屬高度私密之個 人資料,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遭人利用從事非法 行為,一般人均應有妥善保密以防止他人知悉之警覺意識 ,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見本院卷第39頁),案 發時已屬年滿20歲之成年人,且自稱已有一定工作經歷, 對於上情實無不知之理,殊難想像被告會將金融卡密碼書 寫在金融卡背面,放任該密碼處於隨時可能外洩之狀態。 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金融卡密碼為其生日(見本院 卷第38頁),故若被告僅係擔憂自己或祖母忘記金融卡之 密碼為被告生日,被告大可在金融卡背面註明「密碼為生 日」或「生日」即可,何需特地將具體之密碼全部書寫出 來?令人費解。準此,若非被告自願提供其金融卡密碼予 本案詐欺集團,實難想像本案詐欺集團如何知悉各金融卡 之正確密碼。   3、詐欺集團以人頭帳戶收受詐騙贓款時,倘若使用遺失、遭 竊之金融帳戶,勢必將面臨犯罪計畫突遭中斷之各種風險 ,例如帳戶戶主在詐欺犯行進行中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 付,使該帳戶遭凍結,致詐欺集團無法將被害人匯入之贓 款提領出來,甚或帳戶戶主申請補發存摺及金融卡,同時 變更印鑑及密碼,並自行將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亦有 可能。以上各種突發狀況,均會使詐欺集團千方百計安排 之犯罪計畫因而落空。準此,詐欺集團成員與人頭帳戶戶 主間多半會有一定之信賴關係,詐欺集團方能確保其詐欺 犯罪計畫實現之過程中,帳戶戶主不會做出以上阻撓取款 之行為。是被告辯稱其係遺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 ,該帳戶始遭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云云,無從 採信。   4、再者,倘若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係被告遺失後由本案詐欺集 團拾得,本案詐欺集團於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前,必然會先 對本案帳戶進行小額轉帳測試(俗稱「試車」),以確保 本案帳戶能正常使用。然依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見偵 卷第95頁),告訴人謝偉辰於112年10月15日晚間9時43分 轉帳3萬6123元至本案帳戶前,均未見任何小額轉帳測試 ,足見本案詐欺集團對於本案帳戶可正常使用乙事,已有 相當之確信,此節亦可佐證被告係自願將本案帳戶之金融 卡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 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 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 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 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 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 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要旨參照 )。   2、被告本案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條次並挪移至同法第19條 。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查被告幫助洗錢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 13萬6097元,未達1億元,其所幫助之正犯行為在修正後 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是本案應比較 新舊法之條文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與「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固為有期徒刑7 年,然本案涉及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其最重本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在本案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個月以上5年以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 個月以上5年以下。準此,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之規定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4、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⑵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罪數:   1、被告一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 數名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2、被告一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 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犯罪,不僅助長詐騙風氣,更使真正犯罪者 得以隱匿身分,並增加執法機關查緝贓款流向之難度,所 為殊不可取;兼衡本案被害人有2人,受騙之總金額共13 萬6097元;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惡劣;又 被告迄今仍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財產損失 ;且被告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素行不佳;惟念及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 次犯行取得任何利益;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1、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以遂行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惟被告於警詢時均否認有收到任何不法 利益(見偵卷第31頁),本案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 供本案帳戶而獲取任何積極、消極利益,自無從宣告犯罪 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2、依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見偵卷第95頁),各被害人轉 帳至本案帳戶之贓款,已被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領出, 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幫助洗錢所掩飾、隱匿之財 物並未取得所有權或處分權,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1 林楷倫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5日晚間8時27分許,假冒WORLD GYM客服人員名義,以電話與林楷倫聯繫,向其以資料誤植,導致課程費用有誤,須依指示取消云云。 ‧112年10月15日晚間9時44分許 ‧112年10月15日晚間9時46分許 ‧4萬9987元 ‧4萬9987元 本案帳戶 2 謝偉辰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5日晚間9時05分許,假冒某健身工廠博愛店人員名義,以電話與謝偉辰聯繫,向其以系統遭駭,契約多續1年,若要取消須依指示解除云云。 ‧112年10月15日晚間9時43分許 ‧3萬6123元 本案帳戶

2024-12-26

TCDM-113-金訴-3769-20241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純陽 選任辯護人 陳 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9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純陽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純陽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3月4日凌晨1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徒 手竊取廖毅安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外送箱 內之加油站腰包、綠色置物籃各1個、膠帶1捲,得手後逃逸 。嗣經廖毅安發現物品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緝,並 扣得張純陽主動提出之加油站腰包、綠色置物籃各1個、膠 帶1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純陽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目前想 不起來,我認為我不會做這種事情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 稱:被害人廖毅安並非親自見聞竊盜經過,其證詞難以證明 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且監視器翻拍照片未能清晰捕捉到被 告面容樣貌,故無充分證據證明被告有下手實施竊盜犯行; 退步言之,縱認本案竊盜為被告所犯,被告罹有中度失智症 ,行為時有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請依刑法 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於警詢時陳稱:113年3月4日上午7時許,我發現我 停在臺中市○○路0段000號前的車號000-0000號機車外送箱 內放置的加油站腰包、綠色置物籃各1個、膠帶1捲被人偷 走,我發現東西遭竊後,有請店家幫我調閱監視器,然後 店家告訴我113年3月4日凌晨有一個男生一直在那邊翻機 車置物箱,然後我後來問別人後知道他是住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1樓A8室,所以我便於113年3月5日晚間11時 許直接去敲門,之後有個留鬍子、拄枴杖的老年人來開門 ,我向他詢問是否可以進去屋内看看有沒有我的東西,他 表示同意後我才進屋,後來進去後在他家地板上看到我遭 竊的綠色置物籃,於是他便說那個是他外面撿到的,如果 是我的我就拿走,我拿走後他問我為什麼覺得是他拿的, 於是當下他便請我報警通知警察來,結果於113年3月5日 晚間11時許警察到場後,在他屋內桌子下方發現我遭竊的 腰包,另於他房內桌子上看到膠帶1卷,當下我有確認過 這些東西是我的等語(見偵卷第33─34頁)。 (二)依員警於113年3月5日進入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 密錄器畫面截圖所示(見偵卷第57─59頁),員警確實於1 13年3月5日晚間11時許,在被告當時之住家內發現被害人 遭竊之加油站腰包、綠色置物籃各1個、膠帶1捲,此可佐 證被害人上開所述屬實。而113年3月4日凌晨1時17分許之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結果如【附件 】所示(見本院卷第163頁)。依【附件】所示之勘驗結 果,可知被害人當時放置在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後座外送箱內之加油站腰包、綠色置物籃各1個、膠帶1捲 ,確實係於113年3月4日凌晨1時17分許遭畫面中之甲男所 竊取。被告雖否認【附件】所示畫面中之甲男為其本人, 然觀諸【附件】畫面中甲男之髮型與被告在113年3月5日 員警密錄器畫面中之髮型完全一致,再參酌本案加油站腰 包、綠色置物籃各1個、膠帶1捲均係在被告住家中遭查獲 ,堪認【附件】畫面中行竊之甲男,即為被告本人。被告 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殊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罪數:    被告竊取加油站腰包、綠色置物籃各1個、膠帶1捲之行為 ,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 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經本院調取被告在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之 病歷資料後,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 該院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表示:   1、被告於案發前及案發時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診斷 紀録,案發後2個月內診斷「失智症」之中度失智範圍, 本次精神鑑定結果其符合輕度失智範圍,是被告之認知功 能退化並已達失智條件,功能至少落於輕度與中度失智範 圍間,腦波檢查下可見常見長期飲酒者之表現,但未有中 重度失智症者常見之瀰漫性慢波表現,搭配本次家屬提供 之資訊及過去就醫紀錄,被告至少案發約2年前開始觀察 到日常生活功能漸進減退,臨床上阿茲海默症或長期飲酒 導致退化性腦病變之病程皆為缓慢進展,此與被告之表現 一致,推斷被告於本案犯罪行為時至少有輕度失智症之高 度可能。   2、被告於本次精神鑑定過程雖在記憶、定向力、判斷能力等 認知表現已達到缺損程度,但被告否認做過本案行為,亦 否認曾有偷竊等犯罪行為,表示自己不可能有過犯罪或偷 竊行為,可推斷被告可知偷竊之行為為犯罪行為,有「辨 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被告之短期記憶力及思考能力明顯 受損,難以回溯其在犯罪行為時之判斷情形,但依臨床病 史及心理衡鑑結果,被告具有高度可能因罹患「輕度失智 症」導致其於本案犯罪行為時,短期記憶力、現實判斷能 力及自我控制能力明顯受損,影響對拿取之物品之所有權 判斷,即推斷被告行為時之「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 著降低之可能性高,綜上所述,被告於本案犯罪行為時, 其辦識行為違法能力並無顯著降低或完全喪失,但依其辦 識而行為的能力顯著降低之可能性高。   3、本院審酌鑑定人具有精神科之專業能力,應認上開鑑定結 果屬實。準此,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係因有機可乘而心生歹念,無 故竊取他人財物,此種投機心態殊不可取;兼衡被告否認 犯罪,犯後態度不佳;並考量被告先前已有前案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惟念 及被告竊取之加油站腰包、綠色置物籃各1個、膠帶1捲, 價值僅新臺幣80元(見偵卷第34頁),犯罪所生之實害不 大;又上開物品已由告訴人取回(見偵卷第53頁),其財 產法益已獲得原物之恢復;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 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查被告竊取之加油站腰包、綠色置物籃各1個、膠帶1捲, 固為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3頁),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當庭播放「HHGK3417.mp4」監視器錄影畫面(同偵卷第55頁),勘驗結果如下:  ㈠日期顯示為113年3月4日。  ㈡凌晨1:17:11,甲男站在機車外送箱旁側,可見手部有動作,但因監視器角度,無法看見在做何事。  ㈢凌晨1:17:26,甲男轉身,往畫面左側移動,可見其右手上持數件物品。  ㈣凌晨1:17:33,甲男走入畫面左側騎樓,從畫面中消失。

2024-12-26

TCDM-113-易-1746-20241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禮嘉 籍設雲林縣○○鎮○○路0 號(雲林○○○○○○○○) (現於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執行強制戒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567 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 年度易字第4038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禮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牌雪莉威士忌酒、緞金 龍高粱酒各壹瓶、隱形眼鏡、刮鬍泡、刮鬍刀片各壹組及刮鬍刀 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鄭禮嘉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 聲字第11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於民國111 年10月16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審酌被告本案 所犯與前開定應執行刑裁定中所包含竊盜罪係屬罪名、罪質 相同,且屬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戒慎其 行,記取教訓,再為本案犯罪,足見其漠視法律禁制規範, 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 本刑,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闡述之所受刑罰超過 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 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⒈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爾以竊盜方式侵 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非無偏差;⒉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為圖一己之私利,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復考量告訴人所生損害程度;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 重複評價);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本案竊得之黑牌雪莉威士忌酒、緞金龍高粱酒各1瓶、 隱形眼鏡、刮鬍泡、刮鬍刀片各1 組及刮鬍刀1 支,為其本 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棠股                   113年度偵字第45672號   被   告 鄭禮嘉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雲林縣○○鎮○○路0號(雲林             ○○○○○○○○)             居桃園市○鎮區○○○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禮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108年度 易字第18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7次)、3月(2 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及108年度易字第30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接續另案執行後,於民國111 年10月16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26日2時50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錦華店,趁 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長莊庭萱所管領放置在賣架上之 黑牌雪莉威士忌酒1瓶、緞金龍高粱酒1瓶、隱形眼鏡1組、 刮鬍泡1組、刮鬍刀1支、刮鬍刀片1組等物(價值共計新臺 幣2490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其隨身攜帶包包內,未經結 帳即離去。嗣莊庭萱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莊庭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禮嘉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竊取上開財物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莊庭萱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1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9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 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 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 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反應力均屬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爰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CDM-113-簡-2349-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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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進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 第3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進達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處有期徒刑捌 月。 未扣案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江進達於民國113年8月25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中市潭子區 大豐路朋友家內,飲用啤酒5瓶後,不顧飲酒後,駕駛注意力及 操控力將因酒精作用影響而降低,隨即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 江進達行經臺中市神岡區大豐路4段208前時,因無照駕駛而為 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氣濃厚,遂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檢測,於同日下午5時3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64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49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速偵卷第33頁)、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速偵卷第43頁)、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查扣車輛登記表(速偵卷第 4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速偵卷第4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 保管車輛通知單(速偵卷第45頁)、車號000-0000號車籍資 料(速偵卷第49頁)、被告駕籍資料(速偵卷第51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準此,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7月確定,嗣經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併科罰金5萬元。上開2案接續執 行,後於112年5月7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 ,於112年6月26日罰金易勞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   2、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不知警惕,故 意再犯本案相同之犯行,足見上開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 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予以加重最低本 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之意旨,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對於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已知悉甚詳,猶仍貿 然於飲酒後騎車上路,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 產法益,造成交通往來之潛在危險,所為應值非難;兼衡 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4毫克,逾越法 定成罪標準不少;惟念及被告騎乘之交通工具為機車,所 生之往來危險較汽車、貨車低;又被告本次酒後駕車並未 肇事而釀成實際損害;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未爭辯; 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1、酒後駕車案件中,行為人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是否屬 於刑法第38條第2項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實務上有 不同見解:⑴否定說認為行為人酒後駕車所駕駛之車輛, 僅為實現酒後駕車構成要件之事實前提,屬該罪之關聯客 體,不具促進、推進犯罪實現之效用,故非刑法第38條第 2項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 1374號判決要旨參照,然此段論述僅屬該案之旁論,並非 以該案事實為基礎之法律見解)。⑵肯定說認為刑法第38 條第2項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一切對於犯罪具有 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 係之物而言,是若行為人購入機車後,反覆使用該部機車 從事酒後駕車犯行,則為預防行為人再為酒後駕車,實有 就與犯罪具直接關連之工具機車為沒收之必要,將之諭知 沒收除可使行為人心生警惕,杜絕其再犯外,亦足以彰顯 國家禁制酒後駕車犯罪之決心,對預防犯罪亦有實益(臺 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382號判決要旨參照)。   2、就以上爭議,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應以肯定說較為可採 :⑴就文義解釋而言,刑法第38條第2項僅規定「供犯罪所 用之物」,並未特別區分「可促進、推進構成要件實現之 物」與「構成要件實現之事實前提」,而將後者排除在外 ,故解釋上在犯罪過程中,任何足以實現構成要件之犯罪 工具,均可認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之範疇。⑵從犯罪學 之觀點而言,將行為人酒後駕車所駕駛之車輛予以沒收, 可降低其日後再次犯罪之機會,有效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 。⑶從比較法之觀點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4 號判決所稱之「關聯客體」,係源自德國法之概念,然德 國法所謂「關聯客體」係專指犯罪客體,而與犯罪工具無 涉,且我國法上亦無此類規定,故無從比附援引之(詳細 說明,見林鈺雄,初探犯罪物沒收─最高法院相關裁判之 綜合評釋,法學叢刊,第65卷第3期,2020年7月,第1─37 頁)。⑷從憲法層次而言,車輛固屬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 財產權,然若財產權人濫用其權利,依憲法第23條之規定 ,國家即非不得於符合比例原則之情形下,予以限制或剝 奪。   3、經查:   ⑴本案機車為被告本案酒後駕車所騎乘之動力交通工具,且 屬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案(見本院卷 第49頁),並有公路監理車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29頁),依上述說明,本案機車乃屬刑法第38條 第2項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   ⑵其次,觀諸被告前於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517號、111年度 交易字第39號公共危險案件中,均係騎乘本案機車從事酒 後駕車(見本院卷第21─28頁),堪認被告迄今至少已騎 乘本案機車從事酒後駕車高達3次以上,顯屬財產權之濫 用。   ⑶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除了本案機車以外,我 太太騎乘的機車也是我的名字,我家目前有2台機車,我 平常的工作是鐵工,上下班通勤目前搭公車比較多,本案 機車我目前沒有騎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足見宣告 沒收本案機車,並不會對被告之生活便利性產生重大妨害 。   ⑷本院審酌上開各節,依憲法比例原則權衡被告私人財產權 之保障與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公益目的,認為其他干預程 度較輕之行政管制措施均無法有效達成預防被告酒後駕車 之目的,唯有對本案機車宣告沒收,終局剝奪被告之所有 權,始能有效防止被告日後繼續酒後駕車上路,危害不特 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並考量被告陳稱其目前家 中仍有其他機車,且多半搭乘公車上下班,認宣告沒收本 案機車亦不致對被告之生活造成過苛之不便,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本案機車。   ⑸此外,此處宣告沒收之目的在防止被告日後再次騎乘本案 機車從事酒後駕車,故唯有沒收「機車本身」始能達成上 開目的,宣告追徵替代價額則無從達成之,爰不依刑法第 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替代價額之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2-26

TCDM-113-交易-1663-20241226-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皇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2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皇伸於民國113年4月8日8時7分許,騎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 2段由東榮路往大里橋方向行駛,行至中興路2段113之1號前 之劃設分向限制線、雙向四車道路段,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 ,適右側有行人即告訴人吳妮瑾亦疏未注意於劃設分向限制 線、雙向四車道路段,應行走於100公尺範圍內之行人穿越 道,即貿然違反規定欲跨線穿越道路,被告見狀煞閃不及當 場撞及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受有第一及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 、骨盆挫傷、左肘擦挫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 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 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 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CDM-113-交易-2246-20241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啟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4440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 年度易字第3712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啟豪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UK-5269」號車 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9 行「耕晨 門市」更正為「耘晨門市」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列 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核被告林啟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自民國113 年8 月8 日起至 113 年8 月22日1 時10分許為警查獲止,於該段期間內多次 接續行使上開偽造車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⒈行使偽造之車牌,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 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值非 難;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⒊自述高中肄業、現從事服 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49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 面,為被告所有,且 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10 8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401號   被   告 林啟豪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啟豪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所有 人為林啟豪之母鄭美惠,下稱A車)牌照前因超速而經監理 機關予以吊扣處分,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8月8日,在蝦皮購物網站購入並取得偽造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車牌2面(現未經登記使用之車牌,下稱本案 偽造車牌),將之懸掛在A車之前、後方,而自斯時起,駕 駛A車於道路上行駛而行使本案偽造車牌,足以生損害於監 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為警於113年8月22日1時10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耕晨門市前,見 林啟豪將A車停放在該處而查悉上情,並扣得本案偽造車牌2 面。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啟豪自白坦承不諱,並有搜索及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車 籍結果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 查詢車籍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本案偽造車牌照片、現場A車外觀照片、扣案 之本案偽造車牌2面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嫌。扣案之本案偽造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潘 曉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曾 羽 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5

TCDM-113-簡-2347-20241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昆進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 偵字第4344、724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 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受理案 號:113 年度訴字第896 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昆進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告訴人周峻宏」應更正為「告發 人周峻宏」;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昆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向被害人UberEats(下稱被害 人)佯稱「外送員超收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而遭被 害人拒絕退款,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向被害人佯稱「未收 取余宛臻所交付之150 元」,因余宛臻向被害人反應而未獲 退款,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 欺取財未遂罪(2 罪)。又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 變更告訴人余宛臻(下稱告訴人)手機設備之電磁紀錄,核 其所為,另犯刑法第359 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罪。 ㈡、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向被 害人詐取財物,均著手於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㈢、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爰審酌被告:⒈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詐取他人財物,又變更告訴人手機設備之電磁紀錄,所為殊非可取;⒉有多項前科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或取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⒋其於本院自述高職畢業、入監前在餐廳幫忙收桌子、當時月入4 、5000元、有成年子女2 人、需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及被害人之意見,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權衡審酌被告之刑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及量刑權之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許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謝宏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被害人UberEats部分】 林昆進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告訴人余宛臻部分】 林昆進犯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被害人UberEats部分】 林昆進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44號 第7243號   被   告 林昆進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昆進於民國112年8月4日17時許,在其址設臺中市○○區○○ 路00號5樓之32住處,透過UBER EATS APP外送平台,以「心 羽 馮(舊稱:穎洲 張)」帳號,訂購咖啡5罐(外送訂單編號 26AC2)(報告意旨誤載為6罐,應予更正),先於線上以「Ube rcash」點數支付該筆款項後,由Uber Eats外送平台指派外 送員周峻宏將前揭咖啡5罐送抵被告林昆進上開住所,詎林 昆進竟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於112年8月4日17時10分許, 明知其在未支付現金下,收領訂購之咖啡5罐後,向UberEat s外送平台客服人員佯稱「外送員超收現金新臺幣(下同)1,0 00元」等語,以獲取平台退款840元,惟因林昆進於該平台 上之多筆訂單有相似退款紀錄,而為該平台拒絕退款而未遂 。 二、林昆進擔任UBER EATS之外送人員,余宛臻於112年8月13日6 時53分,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臺中榮民總醫院第一 醫療大樓大門口,拿取其向UBER EATS所訂購之訂單編號891 5F號餐點,並交付林昆進150元之餐點費用,後林昆進向余 宛臻表示其並未承接現金單(即須向買家收取現金之點單), 認UBER EATS APP有異狀,請余宛臻提供行動電話(下稱系爭 手機)供其查看,余宛臻遂將所有之手機借予林昆進,林昆 進拿取系爭手機後,先操作系爭手機內之UBER EATS APP對 其所承接之訂單給予「讚」的評價,嗣經余宛臻察覺有異, 旋要求林昆進返還系爭手機,林昆進竟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 犯意,拒不返還系爭手機,並操作該行動電話至UBER EATS APP客服中心回報前1筆訂單編號6605B餐點「我沒有收到訂 單商品」、留言「沒收到ㄅ」等語,以此方式變更余宛臻手 機設備之電磁紀錄,余宛臻並因林昆進謊報此筆訂單未完成 ,而收取訂單編號6605B餐點退款436元,致余宛臻UBER EAT S帳號遭停權無法使用,致生損害於余宛臻,而林昆進明知 其已收到上開商品之費用150元,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透過UBER EATS APP,向該外送平 台之客服人員佯稱未收取余宛臻所交付之150元等語,以獲 取平台退款150元,致該客服人員要求余宛臻須於下次訂餐 時額外支付150元方得回復UBER EATS APP使用權限,嗣因余 宛臻察覺有異而向該外送平台之客服人員反應而未遂。 三、案經周峻宏、余宛臻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就犯罪事實一、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昆進之供述 坦承至住處管理室取走咖啡5罐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忘了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周峻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周峻宏將咖啡5罐放置於管理室後即離開,未與被告見面、亦未收取現金1,000元之事實 3 26AC2訂單截圖畫面 證明暱稱「穎洲 張」之人訂購咖啡5罐之事實 4 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證明: ⑴告訴人周峻宏將咖啡5罐放置於管理室後即離開,未與被告見面、亦未收取現金1,000元之事實。 ⑵被告至管理室取走咖啡5罐,未與告訴人見面,亦未給付現金1,000元之事實。 5 URER 112年11月6日函覆資料 證明: ⑴外送訂單編號:26AC2訂購人為暱稱「穎洲 張」、「昆進 林」、「心羽 馮」之事實。 ⑵被告以「心羽 馮(舊稱:穎洲 張)」向URER反應:我用點數買,外送員硬說是現金160元,付1000元又說沒零錢要去換就跑了沒找錢,要退款840元之事實。 ㈡就犯罪事實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昆進之供述 坦承拿取系爭手機後,操作系爭手機至UBER EATS APP客服中心進行回報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妨害電腦使用之犯行,辯稱:我誤操作成上一筆訂單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余宛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余宛臻要求被告林昆進返還系爭手機,被告林昆進拒不返還,繼續操作系爭手機至UBER EATS APP客服中心回報前1筆訂單編6605B號餐點「我沒有收到訂單商品」之事實。 3 訂單編號6605B訂單截圖畫面 被告林昆進回報訂單編號6605B餐點「我沒有收到訂單商品」,並留下「沒收到ㄅ」等文字之事實。 4 訂單編號8915F號訂單截圖畫面 被告林昆進回報訂單編號8915F餐點「未全額支付費用」,UBER公司要求告訴人余宛臻需在額外給付150元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林昆進否認有何詐欺、妨害電腦使用罪之犯行,就 上揭犯罪事實一,辯稱:我忘了等語。就犯罪事實二,辯稱 :我誤操作成上一筆訂單等語。惟查:  ㈠就犯罪事實一,觀諸編號26AC2訂單截圖畫面,該筆訂單之訂 購人,暱稱為「穎洲 張」、「昆進 林」、「心羽 馮」, 且取貨地點為臺中市○○區○○路00號,該址為被告之居所,為 被告供陳不諱,堪認編號26AC2訂單確為被告所下定。次查 ,被告已自陳有至管理室取走咖啡5罐之事實,復檢視監視錄 影器畫面,本案咖啡5罐確係由告訴人周峻宏放置於管理室 後即離開,未與被告見面、亦未收取現金1,000元,隨後即 為被告取走,而被告竟仍以上揭帳號向URER反應:我用點數 買,外送員硬說是現金160元,付1000元又說沒零錢要去換 就跑了沒找錢,要退款840元等語,有URER 112年11月6日函 覆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是被告就此部分 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就犯罪事實二,被告辯稱:因為那2天UBER EATS系統有人回 報怪怪的,我就不敢開現金單,但我又接到告訴人的現金單 ,當下我想跟告訴人確認,所以我詢問告訴人可否把手機借 我看,告訴人就把手機給我看,我看了之後,發現她被扣款 ,我有告知她,因為她把現金給我,系統又扣款一次,等於 她付了二次的錢,我就詢問她是否同意讓我操作,我要幫她 回報說我承接的訂單告訴人已付款,要扣錢要扣我的錢,當 下雙方都很急,我誤操作成上一筆訂單,點成未付款,造成 她上一筆的款項退款下來等語,然觀諸編號6605B訂單截圖 畫面,被告除點選「我沒有收到訂單商品」外,尚留言「沒 收到ㄅ」等語,足認被告顯非要幫告訴人回報被告所承接的 訂單告訴人已付款,亦非過失勿操作成上一筆訂單,且被告 亦向UBER公司回報告訴人就訂單編號8915F號訂單未全額支 付行程費用,業據告訴人提出訂單編號8915F號訂單截圖畫 面,益爭被告於操作手機當下,即有妨礙電腦使用及詐欺之 犯意,並欲以此方式使告訴人誤認收到退款(實則為前一筆 訂單即編號6605B訂單之退款),並需再額外支付被告訂單編 號8915F號款項,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被告就此部分之犯 行,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林昆進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 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 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 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林昆進就犯罪事實一、二,已 著手於詐欺犯罪之實行,惟尚未詐得款項,屬未遂犯,請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告訴人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手機,被告與 告訴人發生拉扯且拒不返還系爭手機,被告另涉有強制犯行 ,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監視錄影畫面為主要論據,然此部 分業據被告否認在卷,辯稱:我當下急著回報訂單等語。按 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須行為人以強暴、脅迫等手段,使 他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始足當之。告訴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就跟被告說不要拿我的手機,我 要伸手去拿,我們就有一點拉扯,但因為我剛手術完。我就 不敢跟他搶,被告操作完手機後,才把手機還給我,我沒有 受傷等語。是被告並未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於告訴人之 身體,以抑制其行動自由,且上開行為極微短暫,被告之目 的意在操作系爭手機,自不能以告訴人自身之主觀感受遽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被告所為尚與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自無從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及主觀感受,遽認被告涉有強制 之犯行,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前開起訴犯罪事實二部 分,因時間、地點密接,客觀上難以切割,核屬實質上之一 行為,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許燦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韻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6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5

TCDM-113-簡-2143-2024122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弘曄 選任辯護人 李政昌律師 蔡牧城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 字第3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弘曄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本院調解 筆錄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之請款單貳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捌萬元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羅弘曄因受葉家心委託辦理自建基礎工程,二人遂於民國11 1年9月22日某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 」斗南五福店內,簽立施工名稱「鋼構鐵皮屋自建基礎工程 」、施工地點「雲林縣○○鄉○○路00○0號」、工程總價「新臺 幣(下同)115萬元」、付款辦法包含「一、本契約簽訂日 ,甲方預付材料訂金,計235,000元」等內容之基礎工程合 約書(下稱本案契約),葉家心並於同日晚上、翌日(23日 )上午匯款共20萬元給羅弘曄,用以履行本案契約。詎羅弘 曄於取得上開匯款後,明知其並未因購買鋼材而自行墊付不 足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9月23日下午1時11分許,透過通 訊軟體LINE之文字訊息向葉家心佯稱:「因C型鋼材同步調 漲,故原預訂材料費用增加至315000元,已收20萬元預訂金 ,今天由我先支出115000元,共315000元預訂材料,明天再 麻煩你們補足115000元預訂金」云云,致葉家心陷於錯誤, 誤信羅弘曄有因購買鋼材而代為墊付11萬5千元及依約履行 本案契約,乃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7號「匯款內容」欄所示之 時間轉匯如同欄所示之金額(總計共21萬5千元,前四筆係 用以支付羅弘曄所佯稱之代為墊付款)給羅弘曄,並因羅弘 曄於葉家心表示欲確認後續應付金額、請求提供材料訂金簽 收單等事宜後,分別於111年9月29日晚上8時44分許、同年1 0月4日上午11時41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羅弘曄以其 擅自簽署「黃毓」之署名1枚等方式所偽造用以表示「騰盛 鋼業」之主管「黃毓」向客戶請款之不實請款單各1張(下 合稱本案請款單)之翻拍照片給葉家心而為行使,致葉家心 繼續陷於錯誤,接續於附表編號8至13號「匯款內容」欄所 示之時間轉匯如同欄所示之金額(總計共29萬5千元)給羅 弘曄,羅弘曄即藉此向葉家心詐得共51萬元。嗣因葉家心發 覺本案契約之履行狀況有異,且查無「騰盛鋼業」之公司資 料,復未經羅弘曄退還款項,進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家心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羅弘曄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 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 項有關排除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規定。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 白(偵卷第9至12、161至163頁、偵續卷第124至125頁、本 院卷第45、87、90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葉家心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13至17 、119至121頁)。 (三)基礎工程合約書、轉帳交易明細、「騰盛鋼業」請款單複印 本、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及文字紀錄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偵卷第59至63、67至 70、73至90頁、偵續卷第55至80、87頁)。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被告於本案請款單上偽造「黃毓」之署名,進而偽造本案請 款單,再向告訴人傳送本案請款單之翻拍照片而為行使,該 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收吸,均不 另論罪。 (三)又本案被告雖係分次傳送本案請款單之翻拍照片給告訴人而 為行使,然考量該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均係以本案契約 之付款內容為基礎,藉此取信告訴人、使告訴人繼續支付款 項,並在時間、空間上有相當之關聯性,堪認被告係出於單 一犯意而為,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次行為之接續 實施而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刑法評價,較為合理。 (四)本案被告所為之詐欺取財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間,客 觀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並無明顯區隔,且 主觀上均係以取得告訴人之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依一般社 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 是本案被告係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金 錢,竟透過犯罪事實所載之不實內容、傳送其擅自以「黃毓 」名義所偽造之不實請款單之翻拍照片等方式,向告訴人行 使詐術,因而詐得告訴人陸續轉匯之款項共51萬元,被告所 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且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業就本案以總金額85萬元、分期給 付等內容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履行13萬元,此有本院調 解筆錄、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表及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 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1、97、115頁),以及被告坦承本 案犯行之犯後態度,復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90頁),暨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告訴人就本案科刑所提出之資料及意見(參本院卷 第49至52、91至92、95至1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前 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資料等在卷可佐,其因一時短於思慮, 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與本案罪 質相同案件之虞,且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業就本案以總金額 85萬元、分期給付等內容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履行部分 金額,有如前述,是本院綜合各情,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如附件 所示其與告訴人成立之調解內容,茲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之調解內容,向告訴人支付 損害賠償。另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本案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本案緩刑宣告,併此指 明。 六、沒收: (一)關於被告所偽造之本案請款單(參偵卷第73、75頁之複印本 ),既均係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本案被告係以傳 送本案請款單之翻拍照片予告訴人之方式而為行使,而非將 本案請款單之原本實際交予告訴人收執,堪認本案請款單仍 屬被告所有之物,參以依卷內事證,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請 款單,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故本 院爰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追徵。至本案請款單上,固有偽造之「黃毓」署名各1枚, 而本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但本院既已宣告沒 收本案請款單,則就該等偽造署押,自無另予重複宣告沒收 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被告因本案犯行所詐得之款項共51萬元,既係本案犯罪所得 ,本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對被 告宣告沒收、追徵,惟考量被告業就本案以總金額85萬元、 分期給付等內容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履行13萬元,有如 前述,實質上與實際發還部分犯罪所得予告訴人無異,本院 乃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該等已實際賠償之金額,當不具 刑法上重要性,且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該等金額,而僅就上開詐得財 物扣除該等金額後之剩餘部分(即38萬元),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至 若本案判決後,除前揭已實際賠償之金額外,被告尚有就本 案實際賠償告訴人,因與實際發還犯罪所得予告訴人無異, 則檢察官於指揮執行上開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時,依犯罪 利得之被害人保護優先原則,自應予扣除被告已實際賠償告 訴人之部分,當不致生使被告遭受雙重剝奪之情形,附此敘 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謝宏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匯款內容 1 111年9月24日上午8時12分許、5萬元 2 111年9月24日上午8時32分許、5萬元 3 111年9月24日上午8時34分許、7,500元 4 111年9月24日上午9時16分許、7,500元 5 111年9月29日晚上7時39分許、5萬元 6 111年9月29日晚上7時41分許、4萬元 7 111年9月29日晚上7時45分許、1萬元 8 111年10月4日晚上9時31分許、5萬元 9 111年10月4日晚上9時33分許、5萬元 10 111年10月4日晚上9時36分許、5萬元 11 111年10月4日晚上9時37分許、5萬元 12 111年10月4日晚上9時47分許、4萬5千元 13 111年10月28日下午3時54分許、5萬元 附件:

2024-12-25

ULDM-113-訴-315-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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