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界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陳炳煌
陳廷榤
陳廷敬
陳廷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純怡律師
被 上訴人 陳培鉀
陳澤淞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何阿美
被 上訴人 陳志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15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並上訴聲明請求確認
上訴人共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各自所
有同段1006、1005、1004地號土地之界址,並據繳納第二審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75,007元。惟上訴人於113年3月13日本院準備
程序期日當庭追加請求確認上訴人共有之同段1007地號土地,與
被上訴人陳澤淞所有同段1006地號土地之界址,經追加後之訴訟
標的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
項之規定,本院應就超過部分向原告補徵裁判費。本件上訴人追
加後共涉4筆土地之確認界址,因訴訟標的價額均不能核定,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每筆界址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是追加
後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6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4=660萬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9,510元,扣除前繳納之裁判費75,007元,上
訴人尚應補繳24,50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蔡汎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TCDV-113-簡上-25-20241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