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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醫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醫字第33號 原 告 張錦雲 訴訟代理人 陳東宏 被 告 曾柏蒼 訴訟代理人 李慶松律師 複代理人 李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醫療)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幫伊拔除原本固定假 牙的2根釘子時間過長,且未能及時讓伊取得止痛藥,造成 伊現在經常頭痛及神經抽痛,伊去看神經科,檢查結果身體 並無其他疾病,所以推測是拔牙時間太久所造成。被告如果 拔不起來就應該換個方向,當時有個女生經過,提醒被告說 用轉的,不要硬拔,伊因為眼睛被蓋起來所以看不到,之後 有助理說這麼簡單的事情一下就好了,為什麼弄那麼久,如 果被告一開始就用轉的,這些事情就不會發生,因為拔牙造 成伊精神恍惚、頭痛,沒有吃藥睡不著,伊受此不法侵害, 身心均痛苦異常,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 6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計劃裝置假牙於112年10月及11月間求診 臺中榮民總醫院陳惠鈴醫師門診,經陳醫師診斷建議原告須 先進行牙床整平手術及植體移除手術,原告同意後於112年1 2月4日至同醫院由伊督導之醫療團隊其他醫師施行牙床整平 手術,並於112年12月11日進行術後回診,原告又於112年12 月14日至伊門診就診,主訴口腔上部持續疼痛並希望當日進 行植體移除手術,伊遂於當日為原告完成植體移除手術治療 ,嗣於112年12月21日由伊為原告進行術後回診。伊僅於112 年12月14日及112年12月21日有對原告為醫療行為,醫療行 為均達到治療目的,且原告術後傷口癒合良好,後續亦順利 接續完成假牙製作並配戴至今,足見伊之醫療處置合於醫療 常規,並無過失,原告主張伊需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伊否認拔牙與原告所稱之損害有因果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14日為原告進行植體移除手 術,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進行上開手術時間過長,且未及時 讓原告取得止痛藥,造成原告現在經常頭痛及神經抽痛等 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上開但書規定係於89年2月 9日該法修正時所增設,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 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 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 訴訟、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 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 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 上開但書所定之公平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 型特性暨求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之不平等、 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 本身之不備等因素,以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 。又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 據掌握上並不對等者,應適用前開但書規定,衡量如由病 患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減輕其舉證責任,以資衡平。 若病患就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錯誤之瑕疵存在,證明至 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 真實之確信,固應認其盡到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131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惟醫師實施醫療行 為,如已符合醫療常規,而被害人未能舉證證明醫師實施 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0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 原告主張被告有醫療疏失,致其受有損害等情,仍應由其 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僅因醫療行為 之高度專業性,而將舉證責任減輕而已,應先敘明。   2.原告主張被告為其進行植體移除手術時,先用拔的,拔不 起來,後來才用轉的,手術時間過長等語,惟除於書狀及 本院言詞辯論中一再敘及上情外,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 以資佐證其詞,未能使本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 ,獲得上開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尚難證明本件原告所 主張被告執行醫療行為時有違反醫療常規等疏失之情為真 。原告另主張其經身體檢查後並無其他疾病,故推測目前 頭痛及神經抽痛係因手術時間過長且未及時取得止痛藥所 致等語,然造成原告頭痛及神經抽痛之成因多端,究與被 告之醫療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亦未見原告舉 證以實其說,尚難僅因原告曾於112年12月14日接受植體 移除手術,遽認係因被告之醫療行為所致。原告就被告具 體有何醫療疏失之處,未能舉證證明,是其主張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2024-12-24

TCDV-113-醫-33-20241224-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46號 原 告 張瑜亮 楊嘉木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思妤 被 告 王俊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916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瑜亮新臺幣355萬6725元、原告楊嘉木新臺幣4 45萬5677元、原告林思妤新臺幣1277萬989元,及均自民國113年 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張瑜亮、原告楊嘉木、原告林思妤分別以新臺幣11 8萬5575元、新臺幣148萬5226元、新臺幣425萬6996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355萬6725元、新臺幣4 45萬5677元、新臺幣1277萬989元為原告張瑜亮、原告楊嘉木、 原告林思妤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連   帶賠償張瑜亮新臺幣(下同)363萬7409元、楊嘉木455萬83 00元、林思妤1307萬426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將聲明變更為:被告 應給付張瑜亮355萬6725元、楊嘉木445萬5677元、林思妤12 77萬98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2頁),核屬應受判決事項 聲明之減縮,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底結識張瑜亮,進而結識張瑜亮之 母林思妤及林思妤之配偶楊嘉木,被告取得張瑜亮等人信任 後,自107年8月間起,接續以投資期貨極易獲利為餌,口頭 及在通訊款體LINE發送「我的期貨程式,零風險,1年是成 長2倍」、「本金1年可以成長至少2倍、每月絕對有配息3% ,保證穩賺不賠」等語,復稱將依原告投資金額開立同額本 票作為憑據,以取信於原告,致原告均陷於錯誤,決定委託 被告代為投資期貨,遂依被告之指示,陸續匯款至被告所指 定之帳戶,張瑜亮、楊嘉木、林思妤匯付款項分別為426萬 元、550萬元、1660萬元。被告自107年10月至108年10月間 ,均有按月以「紅利」為名義將部分款項匯回至張瑜亮之帳 戶,再由張瑜亮轉帳予楊嘉木、林思妤。詎於108年10月間 ,被告突然表示「因為操作期貨虧損,無法再繼續按月支付 款項」,原告始知受騙,扣除被告前已匯回之款項後,張瑜 亮、楊嘉木、林思妤各受有355萬6725元、445萬5677元、12 77萬989元之損失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張瑜亮355萬67 25元、楊嘉木445萬5677元、林思妤1277萬989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 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 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 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 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裁 判意旨參照)。基此而論,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 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 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故本院自得調查 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業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2042號提起公訴 ,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707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詐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 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在案,目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 度上易字第659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有刑事判決、起訴書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25頁、第2 9頁),堪認屬實。再者,被告就上開事實於刑事案件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頁),於本件訴訟中,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假借投資名義以前開 方式詐騙原告交付前開款項,致張瑜亮、楊嘉木、林思妤 分別受有355萬6725元、445萬5677元、1277萬989元之財 產上損害,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前揭規 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張瑜 亮355萬6725元、楊嘉木445萬5677元、林思妤1277萬989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7日(見本院113年 度附民字第916號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亦得 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 六、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不生訴訟費用負擔 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2024-12-24

TCDV-113-重訴-646-20241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56號 原 告 洪貴文 被 告 蔡至泰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842號),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796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萬9486元(見本院113年度附民 字第796號卷第4頁,下稱附民卷);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2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見本院卷第9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 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112年4月29日3時5分因被告家中失火,延燒至相 鄰之臺中市○區○○街00巷0弄0號(下稱系爭房屋)伊家中, 造成伊財務上損失,詳如起訴狀所附之附表所示(見附民卷 第37頁),合計63萬9486元,系爭房屋屋齡約50年,伊折舊 後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 元。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錢,同意賠償原告50萬元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 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 4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 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 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於言詞辯論時為之, 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 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66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 ,被告則於本院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同意 賠償原告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核屬對本件訴 訟標的之認諾,依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即 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 ,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1款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供擔保 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無庸另為准駁之 裁判。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2024-12-24

TCDV-113-訴-2256-20241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醫字第24號 原 告 陳珮慈 訴訟代理人 簡敬軒律師 被 告 張志行即泛美牙醫診所 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 複代理人 陳泓宇律師 被 告 楊鎮瑋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洪海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因牙齒骨暴、笑齦等症狀於民國108年5月14日 至被告張志行即泛美牙醫診所(下稱泛美診所)向被告楊鎮 瑋醫師(下稱楊鎮瑋)諮詢牙齒矯正及日後手術改善療程, 雙方約明前期傳統矯正,後期隱形矯正,手術費用等療程總 價共新臺幣(下同)12萬元。伊於108年6月22日開始矯正療 程,並分期繳納費用,嗣伊因矯正患部不適,於109年12月 電詢泛美診所能否提前預約回診,經診所告知楊鎮瑋僅執業 至當月月底,伊即於109年12月15日至泛美診所找楊鎮瑋回 診,並繳付分期款2500元,結清所有費用12萬元。楊鎮瑋離 職後,伊數度聯繫楊鎮瑋,請其積極處理伊牙齒矯正狀況, 續行矯正療程,詎楊鎮瑋置之不理,無意完成矯正治療,伊 乃另尋其他專業醫師進行醫療評估,發現伊在矯正後,上排 六顆前牙及下排六顆前牙牙根均明顯突出、穿孔,認定伊上 開牙根外突傷害,雖可治療但已難以回復原狀。伊受有牙根 突出、齒槽骨穿孔等傷害,係因楊鎮瑋在治療過程中,以傳 統有線矯正方式對牙齒施力過當、未密切觀察診療狀況,更 惡意拒絕繼續治療所致,故可認定楊鎮瑋顯已違反醫療上必 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而泛美診所從未 對楊鎮瑋有適當的監督,方致伊受有上開所述傷害,渠等均 應依醫療法第82條規定負責,另伊依民法第224條、第277條 及第27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3條、第195條及第188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伊所受損害,即伊另行就醫診療費用2000 元、另行就醫醫療費用22萬8000元、精神慰撫金45萬元,合 計68萬元。另汎美診所已無法達成兩造約定的治療內容而屬 於給付不能,伊當可解除契約,伊以起訴狀為解除契約的意 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汎美診所返還伊 為矯正療程而給付之12萬元。本件依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 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可知除齒 模之外,被告拒絕配合提出相關證據,嚴重阻礙鑑定之可能 性與正確性,有證明妨礙的情形,請本院審酌民事訴訟法第 282之1條第1項規定,認定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伊於110 年9月7日提出刑事告訴,故伊於112年5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 ,尚未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8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2.被告張志行即泛美牙醫診所應給付原告1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泛美診所部分:依原告姊姊與張志行於110年5月17日之LI NE對話紀錄,已提及原告已有牙齒內傾現象,則原告至遲 於110年5月17日即已認楊鎮瑋具有醫療疏失,故本件原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楊鎮瑋屬於泛美 診所之支援醫師,而非受僱醫師,泛美診所並未提供薪資 予楊鎮瑋,而是楊鎮瑋於泛美診所看診期間之所得拆帳2 成給泛美診所,作為駐診借用之場地費、設備費,原告之 矯正療程均是由楊鎮瑋自行規劃、約診及提供服務,泛美 診所就過程均不知情,不瞭解原告矯正情況及楊鎮瑋病歷 之記載情形,如楊鎮瑋具醫療過失,本件亦無民法第188 條規定之適用。又醫療契約是存在於原告與楊鎮瑋之間, 如有契約責任自應由楊鎮瑋自行負擔。依系爭鑑定書,牙 齒內傾、牙根突出、牙根露出齒槽骨為矯正牙齒不可避免 之風險,故楊鎮瑋並無不法侵權之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二)楊鎮瑋部分:伊於109年初因前往板橋英倫牙醫診所擔任 院長,與泛美診所院長張志行達成協議,由張志行交接治 療包括原告在內原由伊治療之全部病患,伊則1個月回泛 美診所協助看診1至2次不等,伊於109年12月15日最後1次 協助看診後,即結束於泛美診所之全部療程,並由張志行 完全接管伊先前治療之病患,伊並未接獲原告聯繫看診之 訊息。伊於108年6月起至109年12月止為原告之牙齒矯正 醫師,於矯正過程中均依照醫療常規之作業流程,並無任 何醫療上疏失,且於109年12月15日最後1次療程後,再無 接手原告之治療,並將原告交由張志行接手後續治療,原 告於110年5月中至其他牙醫診所診斷其損害,難以認定係 由伊之醫療行為所致,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即無理由。另本 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自108年6月起至109年12月15日至泛美診所由 楊鎮瑋進行牙齒矯正,矯正費用12萬元,原告已全數給付 完畢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矯正費用繳費單為證 (見本院112年度中司醫調字第14號卷第25頁,下稱中司 醫調字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原告進行牙齒矯正後,受有牙根突出、齒槽骨 穿孔等傷害,此係因楊鎮瑋在治療過程中,以傳統有線矯 正方式對牙齒施力過當、未密切觀察診療狀況,更惡意拒 絕繼續治療所致,楊鎮瑋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 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被告應依醫療法第82條規定負責 ,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   1.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 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 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 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醫療行為係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且醫療之主要目的雖 在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患身體狀況,但同時必須體認受限 於醫療行為之有限性、疾病多樣性,以及人體機能隨時可 能出現不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交互影響,而在採取積極 性醫療行為之同時,更往往易於伴隨其他潛在風險之發生 ,因此有關醫療過失判斷重點應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要 非結果,亦即法律並非要求醫師絕對須以達成預定醫療效 果為必要,而係著眼於醫師在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恪遵醫 療規則,且善盡注意義務。如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已符合 醫療常規,而病患未能舉證證明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 有何疏失,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70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楊鎮 瑋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 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即應由原告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   2.原告主張楊鎮瑋於109年12月15日為原告進行治療後,未 續行矯正療程,嗣原告經其他醫師進行醫療評估,認定原 告受有牙根突出、齒槽骨穿孔等傷害,提出醫療收據、牙 齒影像影本、矯正前後對照圖等(見中司醫調字卷第43-7 3、81-83頁)為證。查本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中地檢署)送醫審會鑑定,委託鑑定事由:「㈠依卷內 資料,病患陳珮慈是否確有牙齒內傾、牙根突出、齒槽骨 被吸收而穿孔等情形?若有,是何時發生?㈡楊鎮瑋醫師 於108年6月起至109年12月間,對病患陳珮慈施以全口牙 齒矯正行為,期間所為有無合於醫療常規?有無因牙齒矯 正施力不當、未詳細察覺病患矯正病況等違反常規之處, 致病患受有牙齒內傾、牙根突出、齒槽骨被吸收而穿孔等 傷害。」經醫審會(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見本院卷 第129-133頁)鑑定意見如下:    ㈠110年7月24日之元易牙醫資訊服務中心的電腦斷層掃描 檢查(CT)結果顯示病人患齒右上第一門牙(#11)、右上 第二門牙(#12)、左上第一門牙(#21)、左上第二門牙(# 22)、左上犬齒(#23)有牙根露出齒槽骨情況;至於是否 有牙齒內傾、牙根突出、齒槽骨被吸收而穿孔之情形及 何時發生,因病歷內並無相關紀錄,故無法判斷。    ㈡因本案病人屬成人上下顎齒槽骨凸出之個案,以上、下、 左、右各拔除1顆第一小臼齒(#14、#24、#34、#44)進 行治療,且關閉空間是一種治療的選擇。在關閉空間過 程中,造成之牙齒內傾、牙根突出、牙根露出齒槽骨等 現象為施行該項矯正可能之風險。骨性凸出之嚴重程度 ,會因個案有不同程度之症狀,且會於治療中、關閉空 間時逐漸發生,因此,臨床醫師於施行矯正治療時,應 定時調整及監控,始符合醫療常規。經檢視卷附診所病 歷紀錄,楊醫師未紀錄其矯正方式,因此無從判斷楊醫 師於治療過程中使用什麼裝置、利用如何矯正機轉、使 用何種矯正線、使用多少力量的橡皮筋,故難以判斷楊 醫師之處置是否符合醫療常規。   3.本件再經本院送醫審會為補充鑑定,鑑定事項為:「貴部 鑑定書十、鑑定意見:㈡『...經審視卷附診所病歷紀錄, 楊醫師未紀錄其矯正方式...故難以判斷楊醫師之處置是 否符合醫療常規。』請參酌被告所提出之資料(見本院卷 第167至172頁民事答辯㈠狀),鑑定被告楊鎮瑋對原告陳珮 慈施以全口牙齒矯正之行為有無違反醫療常規?」經醫審 會(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191-195頁)鑑 定意見如下:依楊醫師所提出之民事答辯㈠狀(第167至172 頁)所載,其自述治療時使用之裝置、利用之矯正機制、 使用之矯正線及使用之橡皮筋之力量等,對病人施以全口 牙齒矯正之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之處置規範。然就108年6 月18日至109年12月15日病人接受治療期間之臨床處置, 因病歷紀錄並無相關記載,因此,難以鑑定楊醫師之臨床 處置是否符合上開處置規範之醫療常規。   4.觀諸醫審會鑑定意見所述,本件依電腦斷層掃描檢查(CT) 結果,原告右上第一門牙(#11)、右上第二門牙(#12)、左 上第一門牙(#21)、左上第二門牙(#22)、左上犬齒(#23) 固有牙根露出齒槽骨情況,然就原告是否有牙齒內傾、牙 根突出、齒槽骨被吸收而穿孔之情形及何時發生,醫審會 並無法判斷。則原告傷害係何時發生,與矯正療程是否相 關,依目前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係楊鎮瑋之醫療行為所 致,自不能遽認係楊鎮瑋矯正不當造成原告受有傷害。又 因原告屬成人上下顎齒槽骨凸出之個案,以上、下、左、 右各拔除1顆第一小臼齒(#14、#24、#34、#44)進行治療 ,在關閉空間過程中,牙齒內傾、牙根突出、牙根露出齒 槽骨等現象為施行該項矯正可能產生之風險,是原告稱楊 鎮瑋之醫療處置已違反醫療常規,即屬無法證明。是本件 無法證明楊鎮瑋處置失當而導致原告受有傷害,尚難以原 告之單方指述即認定楊鎮瑋有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 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   5.此外,原告對楊鎮瑋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案件,前經臺中地 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醫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上 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124頁),附 此敘明。    (三)本件原告另主張其至泛美診所就診時,楊鎮瑋於病歷紀錄 上未記載原告接受治療期間之臨床處置,且被告拒絕配合 提供相關證據,致醫審會無法判斷楊鎮瑋之處置是否符合 醫療常規,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規定,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等語。然按民事訴訟法第282條 之1第1項之規定:「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 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 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係為防杜 當事人利用不正當手段以取得有利之訴訟結果,並顧及當 事人間之公平(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21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然查,楊鎮瑋於為原告診療之初,並無法 預見原告會對其提起本件醫療訴訟,衡情楊鎮瑋於原告病 歷中之記載縱有缺漏,亦難認楊鎮瑋係欲利用不正當手段 以取得有利之訴訟結果,而故意不為記載上開事項。此外 ,原告亦未能證明,被告係因為獲取勝訴之結果,而於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後,竄改原告之病歷,是楊鎮瑋未於原告 病歷記載治療過程中使用什麼裝置、利用如何矯正機轉、 使用何種矯正線、使用多少力量的橡皮筋,尚難認為其有 證明妨礙之情。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泛美診所、楊鎮瑋連帶賠償68萬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及請求泛美診所返還治療費用12萬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均屬無據,應駁回其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判決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2024-12-24

TCDV-112-醫-24-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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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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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23號 原 告 張騏昌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被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舒博 訴訟代理人 彭國瑋 洪佩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許舒博,有公開資訊觀測站網 頁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3頁),並經許舒博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21頁),核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8年8月2日向被告投保「福鑫200失能 照護終身保險(下稱福鑫200保險契約)」,保險金額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於109年12月26日投保「福氣180照護 終身保險(下稱福氣180保險契約)」,保險金額50萬元, 及「福氣180照護終身健康保險附約(下稱福氣180附約,下 合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額25萬元。伊因罹患慢性腎 衰竭,自112年10月28日起需長期接受每周3次之血液透析治 療,雖日常生活尚可自理,但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此情 形已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第3級失能之給付要件。伊乃於113年 3月19日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向被告提出理賠申請,經被 告於113年5月2日通知補正申請內容後,被告於113年7月11 日通知拒絕理賠。伊雖於108年8月2日投保當時已罹患慢性 腎衰竭,但投保時尚未發生失能之保險事故,是被告應給付 保險金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52 萬1321元及其中158萬3480元自113年5月12日起、其中493萬 784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0%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 二、被告則以: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108 年5月16日之病歷記載,原告於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前,腎絲 球過濾率小於30,經診斷患有第三期慢性腎臟疾病(中度) ,屬於中度腎衰竭。而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疾病,係指被 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所發生之疾病。是原告之上開疾病並 非屬系爭保險契約所稱之疾病。則原告因慢性腎衰竭所致之 失能亦非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疾病所致之失能。原告於10 8年8月2日及109年12月26日向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前,客觀 上即已罹患慢性腎衰竭,且主觀上原告不可諉為不知,則依 保險法第127條規定及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伊就原告因慢 性腎衰竭所致之失能,自無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之義 務。另伊否認原告主張之失能等級。原告主張之保險理賠金 額計算亦有錯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一)原 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8頁、第219頁): (一)原告於108年8月2日投保被告福鑫200保險契約,契約終期    為164年8月2日,保險金額為100萬元,每月保險費為455    8元。 (二)原告於109年12月26日投保被告福氣180保險契約,契約終    期為164年12月26日,保險金額為50萬元,每月保險費為2    442元。 (三)原告於109年12月26日投保被告福氣180附約,契約終期為     164年12月26日,保險金額為25萬元,每月保險費為348    元。 (四)原告於108年8月2日前即已罹患慢性腎衰竭。 (五)原告於113年3月19日向被告提出理賠申請,被告於113年7    月11日製發結果審核通知書,拒絕原告的理賠申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以自己為被保險人、要保人,分別向被告投 保如上開不爭執事項(一)、(二)、(三)所示之系爭 保險契約,嗣原告因慢性腎衰竭,自112年10月28日起需 要長期接受血液透析治療每周3次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人 壽保險保險單、中國附醫113年7月25日診斷證明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49-12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 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伊罹患慢性腎衰竭,經醫師於112年10月28 日診斷失能,自112年10月28日起需長期接受每周3次之血 液透析治療,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符合系爭保險契約 保險理賠之要件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1.觀諸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約定:「『疾病』:係指被保險人 自本契約生效日(或復效日)起所發生之疾病。」(見本 院卷第61、95頁),足見系爭保險契約屬健康保險。按保 險契約訂立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或妊娠情況中者,保險 人對是項疾病或分娩,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保險法 第127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係謂:「健康 保險關係國民健康、社會安全,增訂本條條文,規定被保 險人罹患疾病或已值妊娠時,仍可訂健康保險契約,惟保 險人對於是項疾病或分娩不負給付保險金額責任,以免加 重全部被保險人對於保險費之負擔」,足徵保險法第127 條所規範者,係以保險契約訂立後所發生之疾病為限。是 被保險人於保險契約訂立或生效前已發生或已在是項疾病 中者,該是項疾病依約並不在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內,依 法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又所謂被保險人已在 疾病中者,係指疾病已有外表可見之徵象,在客觀上被保 險人不能諉為不知之情況(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9號 民事裁定、95年度台上字第3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保險人主張被保險人之疾病係於訂約前已發生者,就此 一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2.查,本院函詢中國附醫原告是否於108年8月2日以前即已 罹患慢性腎衰竭,經中國附醫函覆以:「...二、經查病 人張O昌108年8月2日以前即已罹患『慢性腎衰竭』。...四 、...依據病歷紀錄,病人因慢性腎衰竭於112年10月28日 起迄今已長達半年以上定期接受血液透析治療,...」等 語,有中國附醫113年10月31日院醫事字第1130015295號 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9頁)。再依中國附醫函覆 本院之就醫病歷可知,原告於106年12月6日急診就醫,急 診醫囑單記載「第三期慢性腎臟疾病(中度)」,原告住院 後進行腎臟超音波檢查,於106年12月11日出院,照護摘 要記載「營養指導:限水(每日1000cc)、慢性腎臟病飲食 」。嗣原告於106年12月14日、107年1月16日、107年2月3 日、107年3月1日、107年3月29日、107年4月26日、107年 5月24日、107年6月21日、107年7月19日、107年8月16日 、107年9月13日、107年10月11日、107年11月8日、107年 12月6日、107年12月27日、108年1月24日、108年2月21日 、108年3月21日、108年4月18日、108年5月16日、108年6 月13日、108年7月11日至腎臟科門診就診,病歷均記載「 第三期慢性腎臟疾病(中度)」,有中國附醫提供之原告病 歷可憑(外放)。足見原告於108年8月2日以前已罹患慢性 腎衰竭。   3.原告再主張伊投保時保險事故(即原告失能,不能從事任 何工作)尚未發生,被告應仍給付保險金等語。經查:系 爭保險契約約定(見系爭保險契約,附於本院卷第49-118 頁),被告僅於原告因系爭保險契約生效日起所發生之疾 病所致之失能,始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本件原告所罹之 疾病非屬系爭保險契約所稱之疾病,則縱原告確有失能之 情形,亦非因系爭保險契約所稱之疾病致失能,是原告之 主張,委無足採。    4.據上,原告因慢性腎衰竭,從112年10月28日起需要長期 接受每周3次血液透析治療,然系爭保險契約分別於108年 8月2日、109年12月26日成立生效,且依中國附醫上開函 覆內容及原告病歷可知,原告自106年間起即因「第三期 慢性腎臟疾病(中度)」陸續就醫,是原告所罹之慢性腎衰 竭,為原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前即已發生之疾病,此為原 告所明知,而此疾病非屬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疾病,已 如上述,則本件自有保險法第127條之適用。是被告辯稱 依保險法第127條之規定,伊不負給付原告保險金額之責 任,即屬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652萬1321   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調查證據,經 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2024-12-24

TCDV-113-保險-23-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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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06號 上 訴 人 屠怡婷即騰煬工程行 被上訴人 堃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添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8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 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 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11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此裁 定已於113年11月19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憑。然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 查詢清單、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2024-12-20

TCDV-113-訴-2306-20241220-3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界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陳炳煌 陳廷榤 陳廷敬 陳廷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純怡律師 被 上訴人 陳培鉀 陳澤淞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何阿美 被 上訴人 陳志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15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並上訴聲明請求確認 上訴人共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各自所 有同段1006、1005、1004地號土地之界址,並據繳納第二審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75,007元。惟上訴人於113年3月13日本院準備 程序期日當庭追加請求確認上訴人共有之同段1007地號土地,與 被上訴人陳澤淞所有同段1006地號土地之界址,經追加後之訴訟 標的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 項之規定,本院應就超過部分向原告補徵裁判費。本件上訴人追 加後共涉4筆土地之確認界址,因訴訟標的價額均不能核定,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每筆界址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是追加 後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6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4=660萬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9,510元,扣除前繳納之裁判費75,007元,上 訴人尚應補繳24,50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蔡汎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2024-12-20

TCDV-113-簡上-25-202412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114號 原 告 吳俊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瀞文、張高源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3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2024-12-20

TCDV-113-補-3114-20241220-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75號 上 訴 人 阮茹蘭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代理人 林宛柔 被上訴人 黎翊珍 訴訟代理人 莊禮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1月23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68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沙鹿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持如原審附表(下稱附表)所 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 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嘉義地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036 號裁定准許在案,上訴人雖持有伊簽發之系爭本票,惟伊因 有判斷能力偏弱情形,及受上訴人脅迫告知已沒有親友理會 且沒有住所而陷於錯誤判斷,在上訴人恐嚇下於空白金額本 票上簽名,兩造間實無債權債務關係,本件本票債權不存在 ,爰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先為敘明。 二、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 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同法 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 之。而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認有必要,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 程序之規定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若不將事件發回,自與 少經一審級無異,且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 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 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惟不到場之當事人未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法院仍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 ,並延展辯論期日,此為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 第1款所明定。是當事人一造係因未受合法通知致未到場應 訴,第一審法院遽依他造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752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8月28日向嘉義地院起訴請求確認   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記載上訴人之送達地址為「臺中   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1」(下稱八德路地址),嘉   義地院依職權於112年8月31日查詢上訴人戶籍資料,確認上   訴人之戶籍地為八德路地址,以無管轄權為由於112年9月7   日以112年度嘉簡字第642號裁定移送本院,而由本院沙鹿簡   易庭以112年度沙簡字第68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   。原審於112年11月24日定113年1月9日行言詞辯論,而起訴   狀繕本及言詞辯論通知書均於112年11月27日寄送至上訴人   之八德路地址,嗣上開訴訟文書經郵局以「遷移不明」為由   於112年11月30日退回後,原審對上訴人為公示送達,原審   於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諭知辯論終結,並指定於113   年1月23日宣示判決。又原審判決宣示後,原審法院曾於113   年3月1日發給判決確定證明書予被上訴人,嗣因上訴人聲明   異議後,原審法院隨即於113年9月2日以書記官處分書撤銷   上揭判決確定證明書,並分別送達於兩造在卷,以上各情有   嘉義地院112年度嘉簡字第642號卷、原審卷相關資料在卷可   憑。 四、經查:上訴人之戶籍地址早於112年11月7日由八德路地址遷   移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再於113年1月3日遷移至   臺中市○○區○○路000號,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   籍資料、遷徙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39頁),是上訴   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其戶籍地已非在八德路地址,而原審   向八德路地址送達後,因遷移不明,而為公示送達,其送達   自不合法。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原先在本院聲請本票強制   執行,經本院移轉至嘉義地院審理,伊才提起本件訴訟,上   訴人在嘉義地院強制執行時有收到通知及到場,是原審送達   並無不合法等語。惟查:上訴人在另案陳報之地址,並不當   然為本案可收到傳票通知之地址。準此,原審於113年1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對上訴人既未經合法送達,即一造辯論逕對   上訴人為實體判決,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之瑕疵。又上訴   人不同意由本院自為實體之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   疵,而係請求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基於為維持審級制度   之必要,並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本件自應發回原審法院即   本院沙鹿簡易庭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賴秀雯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2024-12-20

TCDV-113-簡上-575-202412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80號 抗 告 人 陳芸溱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4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980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有共同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但相對人主張的金額與實際日期不符合,伊願意 負責,但目前無資產,薪資扣除負債,僅剩生活所需費用, 且要扶養2名幼兒,車子目前並非伊使用,對於市場行情及 價值,請相對人鑒查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2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 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 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 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或主張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時,應由發票人提起民事訴訟,以資 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就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事 件,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予以形式審查許可與否,即為已 足,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當事人間所為原 因關係之實體上爭執事項,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尚無 於本票裁定之非訟程序中而為爭執之餘地。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原裁定相對人陳振彥 、張奕如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 系爭本票為證,且系爭本票形式要件並無欠缺,原裁定予以 准許,核無不合。至於抗告人抗告理由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 ,揆諸前揭說明,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 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 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為1000元,由抗 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2024-12-20

TCDV-113-抗-380-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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