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佳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郭佳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第1行「及偵查中均」之記載,因卷內並無被告
偵查中之供述,故為贅詞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郭佳明恣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物,守法觀念淡薄
,衡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其
前案紀錄表為證,素行非佳。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所竊財物之價值,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
,暨其為高中肄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4,000元,核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
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058號
被 告 郭佳明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居○○市○區○○路0段000巷0樓00 0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佳明於民國113年7月7日22時4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
0號「小北百貨」金華店內,趁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擅自進入該店之倉庫,並
徒手竊取林育暉放置在長夾內之現金(下同)4,000元得手後
,隨即騎車離去。
二、案經林育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佳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育暉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
翻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
所竊得之現金4,000元,係屬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TNDM-113-簡-3261-202411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