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3號
聲 請 人 林庭瑄
代 理 人 文志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此
觀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益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無業、車貸,生活陷入困難致積
欠債務,目前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約3萬元,且尚需獨力
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並負擔其母生活費,於每月收入扣除個
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萬7,076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7,0
76元及其母扶養費5,000元後,已無所餘,以其目前積欠之
債務總額39萬4,807元觀之,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
,前經本院為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其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
清冊、110-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資料、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戶籍謄本、郵政存
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明細、車號000-0000號行車執照、車
號000-0000號行車執照、薪資袋、本院調解不成立筆錄、
更生陳報狀、國泰人壽保單資料、本院執行命令、本票裁
定、更生陳報狀2、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
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及查詢結果表在
卷足憑(卷第11-13、17-45、71-72、139-169頁),堪信
屬實。本院爰以聲請人陳報之每月收入3萬元為其每月可
處分所得,並作為聲請更生時償債能力之依據。至於聲請
人雖尚領有其他款項,惟性質上非常態性定期定額補助或
收入,尚無列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必要,併予敘明。
(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
生活支出為1萬7,076元(卷第12頁),本院審酌此金額未
逾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
生活費1萬4,230元之1.2倍即1萬7,076元之範圍,應可採
信。又聲請人陳稱尚需獨力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
扶養費1萬7,076元(卷第12頁)等語,並提出111-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戶籍謄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明細、
國泰人壽保單資料為證(卷第29-32、37-41、143、151-1
57頁)。經查,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林○○(民國000年00
月生),現年1歲,其無收入名下亦無財產,堪認上開未
成年子女確有受聲請人獨力扶養之必要,其每月領有育兒
津貼5,000元、兒童少年生活扶助款2,429元,有111-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明細
、臺東縣政府113年9月2日府社救字第1130193811號函暨
函暨衛生福利部全國社會福利資源整合系統個人福利資源
歸戶查詢資料、更生陳報狀、國泰人壽保單資料可佐(卷
第29-31、37-41、95、98、139、143-144、151-157頁)
,揆諸上開規定,以1萬7,076元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基
準,於扣除育兒津貼5,000元、兒童少年生活扶助款2,429
元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扶養費為9,647元(1萬7,076元-
5,000元-2,429元=9,647元),逾此範圍,無從採認。另
聲請人陳稱尚需負擔其母乙○○每月生活費5,000元(卷第1
2頁)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
卷第141-142、145-150頁),查聲請人之母乙○○現年為51
歲,名下別無財產,於111年-112年間所得分別為0元、0
元,堪認乙○○確有不能維持生活,有受聲請人及其子女扶
養之必要,此有更生陳報狀、戶籍謄本、111-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可佐(卷第139、141-142、145-150頁),揆諸上開
規定,以1萬7,076元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基準,以聲請
人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1/2計算,聲請人每月應支出扶養
費為8,538元(1萬7,076元÷2=8,538元),其主張每月支
出扶養費5,000元,應屬合理,自可採認。是以,聲請人
每月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萬7,076元、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9,647元及其母扶養費5,000元,共3萬1,723元(1萬7,0
76元+9,647元+5,000元=3萬1,723元),堪予認定。
(三)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已顯不足支付每月生活必要支出,
而其現積欠之債務總額至少41萬6,759元(卷第103-137頁
),本院斟酌上情,經綜合評估聲請人財產、信用及勞力
等狀況,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此外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聲請人聲請更生,自屬有據。爰
依首揭規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TTDV-113-消債更-63-202410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