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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6號 聲 請 人 陳佳宏 代 理 人 林長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事件(本院113年 度消債更字第51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479號清償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第三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 署臺東辦事處、禾風新棧度假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及玉 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之後續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 止,但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依其立法理由:「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 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 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 債務人財產,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 全處分、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對於債務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 保將來詐害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 求回復原狀之強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 為求周延,明定概括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可知消債條例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債務人 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條例事件之保全 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人透過 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務人財 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況因本條項除可能 適用於更生事件外,亦可能適用於清算事件(包括原係更生 事件,其後轉換為清算事件之類型),故在決定是否准予保 全時,應一併考量債務清理事件之可能演變,而難單以聲請 人之聲請內容而異其標準。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應 以是否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兼顧債權人 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 ,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 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現正由本院以113年 度消債更字第51號事件受理中。然聲請人先前已遭債權人向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為使債權人得公平受償,有停止強制執 行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 ㈠查聲請人對第三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東辦事處、 禾風新棧度假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及玉山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下稱系爭薪資、存款債權), 前均經本院執行處辦理113年度司執字第14479號清償票款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時核發執行命令予以 扣押在案,有上揭執行命令影本附卷可考。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既尚未終結,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程序上自係合法。  ㈡再查,消債條例事件之保全處分係為保全全體利害關係人之 利益,防止債務人財產逸失、使債權人能平等受償之目的, 與民事訴訟法規定之保全程序,目的上有所分別;因此就消 債條例保全處分之實益而言,若得藉由保全處分來停止強制 執行,可避免特定債權人先行取償,進而使全體債權人獲得 較高比例之受償額,以使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次按保全處 分一方面應限制債權人依換價命令取得該遭扣押之薪資,以 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另一方面亦應限制債務人領取該 遭扣押之薪資、存款,以免債務人之財產喪失。故扣押命令 之目的在於凍結聲請人之財產,非但未使聲請人財產減少, 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處分導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 間公平受償。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薪資、存款債權均已核發 扣押命令,後續即可能核發移轉命令、收取命令,此部分因 涉及扣押金額之終局處分,係讓部分債權人先行滿足,為避 免聲請人財產減少及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有予以保全之 必要,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為保全處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惟因停止換價即足保障各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爰裁定 停止對於系爭薪資、存款債權後續之強制執行程序,然前所 為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則仍應予繼續。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4-10-21

TTDV-113-消債全-6-20241021-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字第4號 原 告 張安東 被 告 高雄市立龍華國民中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高雄市立龍華國民中學賠償部 分,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國家賠償訴訟,除國家賠償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於管轄法院;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其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 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決先例意旨 參照)。依前開規定,被告應無聲請移送訴訟於管轄法院之 權,本件被告高雄市立龍華國民中學(下稱被告學校)聲請 移轉管轄,僅生促使法院依職權移送訴訟之效果,合先敘明 。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學校主張其核薪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 則,本於國家賠償、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學校應 賠償原告新臺幣18萬元,則原告主張之實行核薪處分之行為 地及被告學校所在地,均在高雄市左營區,非在本院轄區, 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第2條之規定,應由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管轄。且本院審酌調查證據、蒐集訴訟資料,由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審理較為便捷,亦較符合訴訟經濟。玆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4-10-18

TTDV-113-國-4-20241018-2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租佃爭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59號 原 告 王泉興 訴訟代理人 王淑恩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東辦事處間請求租 佃爭議(返還土地承租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㈠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 ㈡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 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 ,應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萬7,3 35元。 ㈢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1份。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亦應以 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及其附屬文件 ,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第77條之13、 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再 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東辦事處起 訴,請求返還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申租權, 然原告所為之訴之聲明及所主張之事實、理由(請求撤銷點 交命令、免收使用補償金本息)於本件民事訴訟尚難逕予適 用,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應具狀提出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 (即請求權)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請求 判決被告准為承租之租賃標的物標示及面積、租賃期間、租 金數額等租賃契約必要之點),然原告仍未表明系爭土地之 權利範圍、租約期間,致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其亦未表 明應受判決事項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 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或契約(如租賃契約影本)及請求之 原因事實。 三、再者,本件租佃爭議(返還土地承租權)事件,未據繳納裁 判費,惟由原告起訴狀內容中無從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何 ,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無法確定原告應繳納之 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亦即原 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倘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 先繳納新臺幣1萬7,33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故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 所示,並如數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四、若當事人不諳法律,請諮詢合格之律師,或洽詢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各地分會詢問是否符合扶助資格,尋求協助, 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4-10-18

TTDV-113-補-359-20241018-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6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劉晏 相 對 人 梁秀珍 上列聲請人因其受扶助人温秀蘭、温秀玉、温明亮與相對人間請 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萬元,及自本裁定送 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律扶助基金會就扶助 事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466條之3第1項規 定應支出之律師酬金,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基金會依前項 規定支出之律師酬金,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並得 據受扶助人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 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另按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未確定其費用額,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本件請求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係於新法施行前已有執行力,故仍適 用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 二、查受扶助人温秀蘭、温秀玉、温明亮前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 、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相對人將臺東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2,590平方公尺)之所有權全部 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温明勳之繼承人全體(含温秀蘭、温秀 玉、温明亮)公同共有,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0年度 原上字第4號判決判命相對人應將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 地(面積52,590平方公尺)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繼承 人温明勳之繼承人全體(即含温秀蘭、温秀玉、温明亮)公 同共有。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 上字第2157號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其負 擔,另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899號裁定核定聲請人之 第三審律師酬金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聲請人已給付律 師酬金共2萬元予林秉嶔律師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前開案 號判決書、裁定書,及法律扶助審查表、扶助律師接案通知 書暨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為佐(本院卷第7-54頁)。依首揭 說明,聲請人因本件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2萬元應視為本 件訴訟費用之一部,由相對人負擔,並應依修正前之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綜上,聲請人依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聲請對相對 人確定訴訟費用額,核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4-10-18

TTDV-113-聲-446-20241018-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67號 原 告 余景登律師即劉朝正之破產管理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淑華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 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明定,故請求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 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自應依上開 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74號裁定 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塗銷原告所有坐落臺東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同段785、787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 地)之抵押權登記,而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至少為新臺 幣(下同)2,383,79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 公尺19,200元×土地面積3,216.47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386/10 ,000=2,383,790元,元以下4捨5入),顯高於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額1,400,000元,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抵 押權所擔保本金最高限額之債權額為準,核定為1,400,000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8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4-10-18

TTDV-113-補-367-20241018-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字第4號 原 告 張安東 被 告 高雄市立鼎金國民中學 法定代理人 王耀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高雄市立鼎金國民中學賠償部 分,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國家賠償訴訟,除國家賠償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於管轄法院;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其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 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決先例意旨 參照)。依前開規定,被告應無聲請移送訴訟於管轄法院之 權,本件被告高雄市立鼎金國民中學(下稱被告學校)聲請 移轉管轄,僅生促使法院依職權移送訴訟之效果,合先敘明 。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學校主張其核薪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 則,本於國家賠償、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學校應 賠償原告新臺幣18萬元,則原告主張之實行核薪處分之行為 地及被告學校所在地,均在高雄市三民區,非在本院轄區, 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第2條之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管轄。且本院審酌調查證據、蒐集訴訟資料,由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審理較為便捷,亦較符合訴訟經濟。玆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4-10-18

TTDV-113-國-4-20241018-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翁鳳玉 訴訟代理人 邱珮瑩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劉芫佑 訴訟代理人 卓育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聲請意旨略以: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所指之債權係 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其侵權行為結果地及被告住所 地均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所屬管轄法院,聲請移轉管轄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固有明文。惟法院得依前開規定為移送者,必以法院就該訴 訟無管轄權為要件,如法院就訴訟事件有管轄權,自無該條 規定之適用。又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定 有明文。所謂本案之言詞辯論,指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 備程序期日,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而言 。倘被告僅於書狀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陳述內 容之記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加以引 用,尚難謂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 字第5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後,亦言 詞陳述答辯聲明,並引用答辯狀為答辯理由,且當庭對原告 之請求為實體上陳述、答辯,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在未 抗辯法院管轄權下,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 25條規定,本院已取得管轄權,不容被告事後再事爭執。從 而被告聲請移轉管轄,與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不合 ,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4-10-17

TTDV-113-訴-118-20241017-1

消債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2號 聲 請 人 楊賴明道即楊明道 代 理 人 文志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楊賴明道自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此 觀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益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出國遊學、購買汽、機車且創業不 利致積欠債務,目前服務於鹿野鄉永昌文化健康站,每月收 入約3萬4,000元,於每月收入扣除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 萬7,076元及其父扶養費5,000元後,以其目前積欠之債務總 額279萬7,855元觀之,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前經 本院為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其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 清冊、110-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及明細、戶籍謄本、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資料、中國信 託銀行台幣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指示付款同意暨約定書、 台東縣東台儲蓄互助社股金憑證借款紀錄存摺及內頁明細 、國泰人壽保險單、車號000-0000號行車執照、車號000- 000號行車執照、車號000-000號行車執照、本院調解不成 立筆錄、更生陳報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明細、 國泰世華銀行證券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客戶交易明細、郵政 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帳戶交易明細、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 存摺封面暨存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 戶客戶交易明細、本票裁定、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足憑( 卷第11-13、17-104、133-134、229-422頁),堪信屬實 。本院爰以聲請人陳報之每月收入3萬4,000元為其每月可 處分所得,並作為聲請更生時償債能力之依據。 (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 生活支出為1萬7,076元(卷第12頁),本院審酌此金額未 逾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 生活費1萬4,230元之1.2倍即1萬7,076元之範圍,應可採 信。又聲請人陳稱尚需扶養其父賴創源,每月支出扶養費 5,000元(卷第12頁)等語,經查,聲請人之父賴創源現 年為85歲,名下別無財產,於111年-112年間所得分別為0 元、0元,堪認賴創源確有不能維持生活,有受聲請人及 其子女扶養之必要,且每月領有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 金4,049元等情,此有111-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113年6月27日保普老字第11313042230號函 、更生陳報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明細可佐(卷 第31-34、39-42、209-211、229、231-245頁),揆諸上 開規定,以1萬7,076元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基準,以聲 請人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1/4計算,聲請人每月應支出扶 養費為3,257元[(1萬7,076元-4,049元)÷4=3,257元,元 以下4捨5入],逾此範圍,無從採認。是以,聲請人每月 支出必要生活費用1萬7,076元及扶養費3,257元,共2萬33 3元(1萬7,076元+3,257元=2萬333元),堪予認定。 (三)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萬4,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 萬333元,尚餘1萬3,667元(3萬4,000元-2萬333元=1萬3, 667元),而其現積欠之債務總額至少251萬6,755元(卷 第169-208、213-228頁)及名下有效之人壽保險、健康保 險及傷害保險保單(卷第419-422頁),本院斟酌上情, 經綜合評估聲請人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聲請人 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是聲請人聲請更生,自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其 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4-10-16

TTDV-113-消債更-42-20241016-1

消債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3號 聲 請 人 林庭瑄 代 理 人 文志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此 觀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益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無業、車貸,生活陷入困難致積 欠債務,目前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約3萬元,且尚需獨力 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並負擔其母生活費,於每月收入扣除個 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萬7,076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7,0 76元及其母扶養費5,000元後,已無所餘,以其目前積欠之 債務總額39萬4,807元觀之,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 ,前經本院為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其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 清冊、110-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資料、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戶籍謄本、郵政存 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明細、車號000-0000號行車執照、車 號000-0000號行車執照、薪資袋、本院調解不成立筆錄、 更生陳報狀、國泰人壽保單資料、本院執行命令、本票裁 定、更生陳報狀2、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 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及查詢結果表在 卷足憑(卷第11-13、17-45、71-72、139-169頁),堪信 屬實。本院爰以聲請人陳報之每月收入3萬元為其每月可 處分所得,並作為聲請更生時償債能力之依據。至於聲請 人雖尚領有其他款項,惟性質上非常態性定期定額補助或 收入,尚無列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必要,併予敘明。 (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 生活支出為1萬7,076元(卷第12頁),本院審酌此金額未 逾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 生活費1萬4,230元之1.2倍即1萬7,076元之範圍,應可採 信。又聲請人陳稱尚需獨力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 扶養費1萬7,076元(卷第12頁)等語,並提出111-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戶籍謄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明細、 國泰人壽保單資料為證(卷第29-32、37-41、143、151-1 57頁)。經查,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林○○(民國000年00 月生),現年1歲,其無收入名下亦無財產,堪認上開未 成年子女確有受聲請人獨力扶養之必要,其每月領有育兒 津貼5,000元、兒童少年生活扶助款2,429元,有111-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明細 、臺東縣政府113年9月2日府社救字第1130193811號函暨 函暨衛生福利部全國社會福利資源整合系統個人福利資源 歸戶查詢資料、更生陳報狀、國泰人壽保單資料可佐(卷 第29-31、37-41、95、98、139、143-144、151-157頁) ,揆諸上開規定,以1萬7,076元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基 準,於扣除育兒津貼5,000元、兒童少年生活扶助款2,429 元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扶養費為9,647元(1萬7,076元- 5,000元-2,429元=9,647元),逾此範圍,無從採認。另 聲請人陳稱尚需負擔其母乙○○每月生活費5,000元(卷第1 2頁)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 卷第141-142、145-150頁),查聲請人之母乙○○現年為51 歲,名下別無財產,於111年-112年間所得分別為0元、0 元,堪認乙○○確有不能維持生活,有受聲請人及其子女扶 養之必要,此有更生陳報狀、戶籍謄本、111-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可佐(卷第139、141-142、145-150頁),揆諸上開 規定,以1萬7,076元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基準,以聲請 人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1/2計算,聲請人每月應支出扶養 費為8,538元(1萬7,076元÷2=8,538元),其主張每月支 出扶養費5,000元,應屬合理,自可採認。是以,聲請人 每月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萬7,076元、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9,647元及其母扶養費5,000元,共3萬1,723元(1萬7,0 76元+9,647元+5,000元=3萬1,723元),堪予認定。 (三)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已顯不足支付每月生活必要支出, 而其現積欠之債務總額至少41萬6,759元(卷第103-137頁 ),本院斟酌上情,經綜合評估聲請人財產、信用及勞力 等狀況,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此外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聲請人聲請更生,自屬有據。爰 依首揭規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4-10-16

TTDV-113-消債更-63-20241016-1

東重訴
臺東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東重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呂孫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林惠就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 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584萬 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為22萬7,08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 後14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4-10-14

TTEV-113-東重訴-2-202410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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