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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念祖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 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 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 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 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可 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 ,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各罪均為判決 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其中附表編號5 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233號判決 應執行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附表編號6部 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9號判決應執行 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11 年度上訴字第334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 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 4所示之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 社會勞動;其餘附表編號所示之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則 均不得易科罰金,亦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而受刑人已請求 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足憑(本 院卷第5頁),則聲請人據此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而依前揭說明,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應受該判決所定應 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應 執行刑之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爰審酌受刑人附表所犯 各罪均為詐欺類型犯罪,被告擔任車手、收水、指揮、提供 帳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略有差異,侵害眾多被害者之個 人財產法益,衡酌上揭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受刑人之恤 刑利益與責罰相當原則,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回復社會規範秩 序之要求,並考慮受刑人之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9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11月24日 109年11月30日 110年08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4224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4042、45272號、110年度偵字第1706、4271號、雲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062、2929號、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203號、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065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0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南地院 臺灣高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436號 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14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1717號 判決日期 110年12月20日 110年12月21日 111年09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南地院 最高法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436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2414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1717號 判決日期 111年04月11日 111年05月18日 111年10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547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775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201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4月(3罪) 有期徒刑1年6月 (5罪) 有期徒刑1年8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 有期徒刑1年4月(10罪) 有期徒刑1年6月 (12罪) 有期徒刑1年8月 (8罪) 有期徒刑1年11月(2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07月06日~ 110年07月08日 110年08月15日~ 110年08月18日 110年07月21日~ 110年07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3753、46293、46422號、111年度偵字第766、930、994、1031、2680、3014、4013、4598、4617、5786、6335、6912、7107、7187、8354、8528、8529、8978、9645、10722、10725、11564、12076、12427、16097、16413、16498、苗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589、4003號、111年度偵字第19687、20377、20585、20689、111年度偵字第24526、28592、29036、111年度偵字第7256、18300、41982、43642、8504、0000000000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3753、46293、46422號、111年度偵字第766、930、994、1031、2680、3014、4013、4598、4617、5786、6335、6912、7107、7187、8354、8528、8529、8978、9645、10722、10725、11564、12076、12427、16097、16413、16498、苗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589、4003號、111年度偵字第19687、20377、20585、20689、111年度偵字第24526、28592、29036、111年度偵字第7256、18300、41982、43642、8504、0000000000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7700、29860、37216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2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233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233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345號 判決日期 111年12月29日 111年12月29日 112年06月1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233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233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345號 判決日期 112年02月22日 112年02月22日 112年07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得易服勞役) 否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163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019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372號 編     號 7 8 9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8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3罪) 有期徒刑1年6月 (2罪) 有期徒刑1年8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09月07日~ 110年09月10日 110年09月07日 110年09月0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524、19227、19316、22242、22564、11837、19316、22242、22564、24805號、112年度偵字第997號、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000、6001、6218、9487、9489號、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929、2930號、苗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543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203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00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5、26、27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83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39號 判決日期 112年06月29日 112年12月12日 112年12月2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5、26、27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83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39號 判決日期 112年07月25日 113年01月09日 113年01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620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97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918號

2024-10-14

SLDM-113-聲-1120-202410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2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元杰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389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元杰之母已經將被告在外所欠高利貸 還清,且被告已坦承犯行、供出上游,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等語。 二、經查,被告因劉元杰因詐欺案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起執行羈押,並於113年9月4日 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而被告所涉前揭詐欺等案件,業經本 院於113年8月16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本院已於同年10月4日將案件函送上訴,並於同日繫屬於 臺灣高等法院,現由該院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既已非屬本院羈押被告之身分, 本院即無准許停止羈押之權限,則被告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即屬無據而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鄭欣怡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11

SLDM-113-聲-1325-202410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2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趙冠宇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70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參萬壹仟元,准予發還趙冠宇。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趙冠宇(下稱聲請人)已於審 判時供稱扣案之IPHONE 12 PRO手機1支及新臺幣(下同)3萬 多元與本案無關,請准發還上開物品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 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 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 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 、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 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 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 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 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 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70號詐欺等案件中,被告所有之IPHONE 12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及現金3萬1千元 遭扣押在案,有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在卷可稽(本院113年 度保管字第333號,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455號卷第33頁 );又該案聲請人所犯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於113年8月15 日宣判,雖尚未確定,然公訴意旨並未聲請宣告沒收扣案之 現金3萬1千元,本院於判決中亦認定無證據證明該筆款項為 犯罪所得或與本案有直接關聯性,故未宣告沒收,揆諸上開 說明,本院認扣案之現金3萬1千元已無留存必要,即應發還 ,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扣案之 IPHONE 12 PRO手機1支業經本院認定為被告供本案犯罪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在案,是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案之 手機,當屬無據,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謝當颺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SLDM-113-聲-1228-2024100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具 保 人 吳東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東陽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 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 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吳東陽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於 民國112年6月14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0,000元,並於同日繳 納足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等節,有該署點名單、國庫存 款收款書在卷可稽。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本院囑託拘提亦無著,有本院送達證 書、刑事報到單、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拘 票、報告書等在卷可憑。而被告並無在監在押致不能到庭之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 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 證金及所實收之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鄭欣怡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SLDM-113-訴-111-20241008-1

單禁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翊群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112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17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翊群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15年度毒聲字第350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 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民國113年5月20日釋放出所,業經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654、 1125號不起訴處分在案。113年度毒偵字第1125號扣案之如 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又用以直接包裹或施用毒品之包裝或器具,因與上開毒品密 切接觸,依現今採行之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 析離,自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 聲字第35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已於113年5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士林地檢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1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士林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125號卷【下稱士林毒偵 卷】第6至7頁,本院卷第17、22、26頁),並經本院核閱前 揭偵查卷宗無誤,堪以認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 驗後,檢出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 ,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 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保管字第1908號 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 字第1125號卷【下稱新北毒偵卷】第15至17、56頁,士林毒 偵卷第3頁)。故附表所示之物均含如附表所示之違禁物, 且盛裝、附著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具,以現今採行 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 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一 併沒收銷燬之。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玻璃球1支 1.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保管字第1908號(士林毒偵卷第3頁)。 2.毛重3.8816公克。 3.鑑驗結果:檢出成分①甲基安非他命、②安非他命、③N,N-二甲基安非他命。 2 殘渣袋1個 1.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保管字第1908號(士林毒偵卷第3頁)。 2.毛重0.2794公克。 3.鑑驗結果: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3 吸食器1組 1.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保管字第1908號(士林毒偵卷第3頁)。 2.毛重8.5466公克。 3.鑑驗結果:檢出成分①甲基安非他命、②安非他命、③N,N-二甲基安非他命。

2024-10-04

SLDM-113-單禁沒-275-20241004-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呂家沛 選任辯護人 王勝彥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3月19日113年度審簡字第29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6822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 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 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呂家沛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佐,依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上訴理由狀、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僅就原判 決關於刑之部分認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113年度簡上字第1 83號卷【下稱簡上卷】第12至13、46、70頁),檢察官並未 上訴;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實施,經比較新舊法後,被告應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論罪科刑( 詳后述),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2項本文規定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此合先敘明。 三、本案據以審查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 :   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應能預見其提供行動電話門 號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人以該行動電話門號 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並藉此掩飾犯行,以遂行財產上犯罪之 目的,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5日,在臺北市北投區 遠傳電信門市,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並交付予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呂家沛所交付之上 開行動電話門號後,於111年8月28日以該門號向一卡通票證 股份有限公司綁定(收到驗證簡訊碼以完成手機驗證)申請 「LINE PAY MONEY」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使用。詐欺集團 成員再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楓之谷線上遊戲 出售遊戲道具給告訴人沈宏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 年8月28日21時2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700元至上開電 支帳號,嗣告訴人未收取所購買商品,始知受騙。又被告就 上開犯行並無犯罪所得。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 解並當庭給付完畢,且被告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 、情節、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之程度,及被告教育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本案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應仍有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適用,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為最有利上訴 人之量刑等語。   五、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實行),及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有關於 洗錢防制法新舊法規範何者對被告有利,分述如下: (一)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112年6月14日之修法並未針 對本條項規定進行修正):「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關於「自白減刑之條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三)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方自白,又無犯罪所得,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 罪分別為詐欺取財罪,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在依 自白減輕其刑、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未滿1月、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且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其宣告刑範圍之最高度即為有期 徒刑5年以下。依中間法規定,在依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有期徒刑7年以下,且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其宣告刑範圍之 最高度即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依新法規定,在依幫助犯 得減輕其刑下,其處斷刑及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舊法即112年6月14日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整體適用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論處。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七、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助洗錢罪。 八、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提供本案門號供詐欺集團成員 遂行向被害人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 原審、本院審理時自白上開一般洗錢犯行(本院113年度審 訴字第98號卷【下稱審訴卷】第35至37頁,本院113年度簡 上字第183號卷【下稱簡上卷】第12、46、74頁),爰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九、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權之事項,然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涉幫助洗錢,經依前開幫助犯、自 白減刑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刑度未滿1月、5年以下,刑度甚 輕,且經本院依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危害 程度、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生活及經濟狀況、犯後已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等刑法第57條所定事項,作為審 酌科刑輕重之標準(詳下述),認被告於客觀上並無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而具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 仍嫌過重之情事,難認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情形 。 十、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 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 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 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 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官之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 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二)經查,本案原審已敘明被告所犯為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幫 助一般洗錢罪,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應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具體 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本 案手機門號充作綁定電子支付帳號使用,供詐欺集團充為 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 金錢損失,並掩飾詐欺犯罪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增加國家 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 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且於原審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庭給付 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附卷可佐(審訴卷 第53至56頁),非無負責悔過之誠;復衡酌被告之素行、 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 ,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領有中度 身心障礙證明、目前無業之家庭生活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 (審訴卷第36頁),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可見原審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併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職 此,原審量刑並未逾越本件罪名法定刑之範圍,亦無量刑 顯然失輕、失重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難認有何違 法之處。上訴意旨主張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 畢、被告具身心障礙證明等節,均已據原審審酌在內,且 上訴人上訴後,並無新生之量刑事由。從而,本院認原審 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是上訴人 以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李美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鄭欣怡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01

SLDM-113-簡上-183-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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