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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解除保全證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許家彰 相 對 人 蔡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解除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本院民國113年1月24日所為112年度家聲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所為儲存監視錄影畫面之儲存媒體及住戶登記資料、收發文紀錄 之文書之保全證據,予以解除,並返還聲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保全證據程序終結後逾30日,本案尚未繫屬者,法院得 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以裁定解除因保全證據所為文書、物 件之留置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2第 1項定有明文。又訴經撤回,視同未起訴,亦為同法第263條   第1項本文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曾向本院聲請保全證據,經本 院民國113年1月24日以112年度家聲字第109號民事裁定准予 保全證據之聲請,但嗣經相對人撤回起訴,為此,聲請解除 保全證據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 2年度家聲字第109號及113年度婚字第153號卷宗查核屬實。 又相對人對聲請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既經相對人撤回起訴 ,依前揭說明,即視同未起訴。從而,聲請人聲請解除前揭 保全證據所為儲存媒體、文書之留置,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2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2024-11-20

PCDV-113-家聲-67-20241120-1

湖全
內湖簡易庭

聲請保全證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全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張振豪 相 對 人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者,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 院聲請保全,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同 法第37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 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並應釋明之。所謂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 ,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 (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5號裁定)。又該條文之立法 意旨,乃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 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 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 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 此制以為預防。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 查證據之程度者,即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 度台抗字第629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115號、109年度台抗 字第1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保全略以:伊於民國113年5月13日兩度通知相對人 客服部取消刷卡交易,第二次與渣打銀行客服單位之偽冒防 制部徐先生向相對人客服部三方通話,有保全聲請人與相對 人客服單位之通聯紀錄及錄音檔,以及聲請人、渣打銀行偽 冒防制部徐先生與相對人客服部三方通聯紀錄及錄音檔等語 。經查,聲請人聲請保全通聯紀錄等資料係由電信公司保存 ,依電信事業用戶查詢通信紀錄及帳務紀錄作業辦法第4條 規定,係規範用戶之查詢時間,且依該規定保存期間為自紀 錄發生時起算「至少」一年,則上開紀錄目前仍在電信公司 保存中,難認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本案訴訟既已繫屬 於本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聲請人如認有調查證 據之必要,自應於訴訟程序中聲請調查,殊無另聲請保全證 據之必要。 三、綜上,聲請人未能釋明證據有依保全證據程序調查之必要及 符合保全證據之要件,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不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1-19

NHEV-113-湖全-51-20241119-1

湖全
內湖簡易庭

聲請保全證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全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咸鈞耀 上列原告與相對人李○1等人請求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前項證據保全,應適用 本節有關調查證據方法之規定;而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 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 、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應保全證據之理由 ,前項第1款及第4款之理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得保全之客體,必以將來訴 訟上所欲利用之證據方法為限;所謂滅失,即毀滅喪失之意 ;所謂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 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而釋明,則係指提出得即時調 查之證據方法,以供法院就事實之存否產生大概如此之推測 而言,聲請人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供即時調 查之證據予以釋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43號裁定意 指參照),尚不得僅憑抗告人一方主觀抽象之臆測,即准許 為證據保全。又修正民事訴訟法之證據保全制度,基於當事 人自行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可助於其尋求解決紛爭之手段 ,以消弭訴訟,乃擴大賦與當事人在起訴前蒐集事證資料之 機會,而於同法第368條第1項後段增訂「就確定事、物之現 狀」,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之規定,不以證據 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為限,然仍須於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 要時,始得為之,以防止濫用而損及他造之權益,並避免司 法資源之浪費。所謂有法律上利益,係指經此證據保全而得 有集中審理之促進,或防免訴訟之提起。又所謂有必要性, 應依比例原則審查,視紛爭之類型、聲請人與他造對事證之 獨占程度,綜合接近證據程度、武器平等原則、利益權衡原 則,予以平衡考量,惟應避免與聲請人之本案有無理由乙節 相混,及防止聲請人藉證據保全手段為證據摸索(參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37號、105年度台抗字第774號、101年 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且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 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即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圍繞相對人所有之鐵皮圍籬因年久失修 、明顯腐蝕而倒塌,導致原告車輛受損。為證明相對人在維 護管理上疏失,圍籬現況至關重要。該圍籬目前僅部分拆除 或棄置現場,隨時間推移或他人干預,可能影響現場狀況完 整性,造成後續變動而證據滅失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之情,固據其提出照片14紙為據(見 本院卷第23至31頁),並於本院113年度湖司簡調字第1008 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中作為證物,究其提供之照片足見在本 案訴訟程序已達可調查證據之程度,且其亦可由相關攝影、 照相等器材所為錄影、照相為相關之舉證及證明當時現場之 狀況,並無另行提出本件保全證據聲請之必要。揆諸上說明 ,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於法未合。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就本件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並未能釋明 聲請人所欲保全之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及有保全證 據之急迫性、必要性;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保全證 據,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1-19

NHEV-113-湖全-55-202411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保全證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73號 聲 請 人 周黎芳 代 理 人 方文萱律師 相 對 人 詹祖光 黃淑芬 第 三 人 ○○○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由本院命第三人○○○社區管理委員會(址設臺北市○○路0段000號 )提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自民國113年11月8日下午6時起至11 3年11月9日晚間8時止之監視器畫面電磁紀錄,於拷貝或備份存 證後提出於本院,由本院保管之方式為證據保全。   事實及理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前項證據保全,應適用 本節有關調查證據方法之規定;次按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 訴後,向受訴法院為之;在起訴前,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 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6 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 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第三人提出文書,民事訴訟法 第347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113年11月5日早上遠赴嘉義處理稅務問題,而聲請 人經○○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配發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本 停放於第三人○○○社區之停車場內,竟於113年11月6日下午2 時起,有行經高速公路林口、桃園、桃園機場、內壢等收費 紀錄,而上開車輛鑰匙為相對人詹祖光保管使用,故詹祖光 於該日駕駛外出,直至傍晚18:30後始抵達台北圓山,又相 對人黃淑芬為○○地區小學校長,平日白天較不可能長時間請 假北上與詹祖光幽會見面,故聲請人合理懷疑二人可能趁聲 請人不在家時,進入聲請人住宅甚至過夜而有親密行為,因 此相對人詹祖光、黃淑芬共同於民國113年11月9日間於聲請 人住所(即台北市○○區○○路000號19樓,位於○○○社區)內,所 為共同侵害聲請人配偶權之行為,而○○○社區於社區進出口 、梯廳、地下停車場間均設有完整監視系統,故監視錄影系 統存有相對人黃淑芬進出○○○社區之錄影畫面,足以證明黃 淑芬確有趁聲請人不在家期間,與聲請人之夫即相對人詹祖 光親密聚會之事實,屬於本案訴訟中證明侵權行為之重要證 據之一。  ㈡而監視器紀錄影音檔容量龐大,為顧及存儲空間,包含第三 人○○○社區在內之全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均設有檔案保 存期限,逾期即將監視器影音檔銷毀,經聲請人多次詢問○○ ○社區大樓保全,均回覆「檔案保存期限僅有2~3週」等語, 且監視器紀錄為保全證據之標的,向來為我國法院實務所肯 認,而自相對人共同侵權行為時(即113年11月9日)起至本件 聲請時(即113年11月14日)止,已歷經5日,為免證據滅失, 為此就如附表所示之監視器錄影紀錄聲請保全證據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6654號事件之起訴狀、第三人○○○社區管理委員會組 織報備查詢系統頁面、照片、驗傷紀錄、○○聯合會計師事務 所配車紀錄暨車輛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紀錄等文件以為釋明。 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監視錄影畫面之電磁紀錄確有可能因儲 存容量有限而有遭覆蓋滅失之虞,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而 該監視錄影紀錄所示內容,攸關相對人詹祖光是否與配偶以 外之人即黃淑芬交往而違反婚姻忠誠義務,以及其請求侵害 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訴訟有無理由,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 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附表: 編號 監視器位置 說明 1 ○○○社區A棟大廳。 ○○○社區分AB兩棟,不相連棟,聲請人所住為A棟,顧A棟大廳為相對人進出通常經過之處所。 2 ○○○社區A棟「B3號電梯」之1樓電梯出入口處,及梯廳內。 承上,聲請人所住為A棟○○○號○○樓,進出需刷卡使用A棟之B3電梯,始能到達16樓住宅。 3 ○○○社區A棟「A棟電梯」之地下第3層(B3)電梯出入口處,及梯廳內。 承上,○○○社區地下停車場內僅有2組電梯,A棟住戶停車後,需刷卡搭乘A棟電梯上樓。聲請人停車位在B3,相對人可能使用此部電梯進出。 4 ○○○社區A棟前門。 因相對人詹祖光自承,2人有外出散步之事實,故有可能自前門進出。 5 ○○○社區A棟後門。 因相對人詹祖光自承,2人有外出散步之事實,故有可能自後門進出。

2024-11-19

TPDV-113-聲-673-20241119-1

易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藏匿人犯及湮滅證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緝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賢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及湮滅證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733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一法庭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嘉瑜 書記官 蔡嘉容 通 譯 林芝羽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 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黃世賢犯偽造刑事證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世賢於民國110年3月初之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志文」、「麥可」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除 提供自己銀行帳戶供洗錢之外,並邀請李致宏、胡志宇2人 亦加入詐欺集團,提供渠等之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被害 人匯款,並擔任車手之提款工作。嗣因李致宏、胡志宇2人 均涉犯詐欺等罪嫌而為警調查中,黃世賢為使李致宏、胡志 宇2人脫免罪責,竟與詐欺集團成員「志文」基於偽造關係 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之犯意聯絡,推由「志文」於110 年3月後之某日,以不詳方式,偽造內容不實之LINE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杜撰有關李致宏、胡志宇2人係為辦理民間貸 款而將渠等銀行帳戶交付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貸款達人」 、「小額貸款」(按:起訴書誤載為「99+ 小額貸款」)之 不詳人士使用等不實內容,而後將上開偽造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交由黃世賢,再由黃世賢提供予李致宏、胡志宇2 人於所涉詐欺等案件偵查中,分別持以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主張自己無辜受牽連,以此方式誤導李致宏、胡志 宇2人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結果,足生損害於國家刑罰權之 正確行使。嗣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胡志宇涉嫌詐 欺、洗錢等案件時,誤信上開偽造證據之真實性,就胡志宇 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判字第2號裁定交 付審判、111年訴字第350號、112年度訴字第390號判決有罪 確定),惟偵查李致宏案件時,隨即發覺有異,繼而偵訊李 致宏、黃世賢2人,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65條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 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19

ILDM-113-易緝-15-20241119-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保全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上訴人 王○心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被上訴人巫○昌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本院112年度上字第30號),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國立○○科技大學(下稱○科大)○○○○○院 民國109年5月20日、109年10月21日、110年1月21日與110年 3月10日院教評會(下稱系爭4次院教評會)錄音紀錄,可以 佐證並釐清相對人即被上訴人等人是否有於前述會議中濫權 、違反行政程序法之信賴保護推翻公告的學院升等規定與核 准系所升等規定、連續逾越法律授權違法增刪升等著作規定 、連續霸凌、連續為不實公文書或涉偽造文書等違法侵害伊 工作、健康與名譽權,而系爭事件始於109年5月,恐因文件 檔案保存期限屆滿被銷毀或滅失,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之規定,聲請准予保全系爭4次院教評會錄音檔或電磁紀 錄之證據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 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 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 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 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 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自無聲請保全證據之 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於113年10月26日聲請本件保全證據前之113年 10月19日已具狀向本院聲請調查證據,請求○科大提供系爭4 次院教評會錄音檔或電磁紀錄,業經本院發函請○科大檢送 等情,有聲請人前開調查證據聲請三狀及本院113年10月28 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上字第30號卷四第315至317 、333頁),可見聲請人所聲請保全之證據,已於本案訴訟 審理中進行調查,自無保全證據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周欣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2024-11-19

TNHV-113-全-2-20241119-1

民聲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保全證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Boehringer Ingelheim International GmbH (德商百靈佳殷格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Dr.Jan-Wilhelm Bolt、Lukas Riedel 聲 請 人 台灣百靈佳殷格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建誌 共同代理人 張哲倫律師 陳佳菁律師 李瑞涵律師 張雅雯專利師 相 對 人 台灣山德士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維 上列當事人間保全證據事件,指定技術審查官施雅儀依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法第6條第1項規定,執行下列職務: 一、為使訴訟關係明確,就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事項,基於專業知 識對當事人為說明或發問; 二、對證人或鑑定人為直接發問; 三、就本案向法官為意見之陳述; 四、於證據保全時協助調查證據; 五、於保全程序或強制執行程序提供協助; 六、於查證人實施查證時提供協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2024-11-18

IPCV-113-民聲-67-20241118-1

北簡聲
臺北簡易庭

保全證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陳炫谷 相 對 人 盧廣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依 該證據應證之事實、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並就應保全證據之 理由為釋明,同法第37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有明定。故 保全證據之聲請人如未具體說明其理由,並提出適當之證據 使本院形成大致可信之心證,其聲請自無從准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竊盜案件,現為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相對人為免於被告,數度於晚間拆 除冷氣室外機,準備毀滅證物,爰聲請就設置於臺北市○○區 ○○○路0○0號2樓外牆之冷氣室外機予以保全證據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對相對人起訴,以相對人所有之商店招 牌無權占用其住所房屋之外牆面為由,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新臺幣9萬元,經本院以113年度北簡字第10998號繫 屬中,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確認無誤。惟依本件聲請意旨 ,及聲請狀所附4張冷氣室外機照片,難以得知其聲請保全 之證據與上開訴訟事件有何關聯。經本院電詢聲請人,聲請 人並覆稱:其聲請保全證據與上開訴訟事件之事實無關,也 非針對其他案件之原因事實;聲請人僅有對相對人提起上開 訴訟,無其他民事事件繫屬,本件聲請並非針對其他民事事 件,亦非要保全上述竊盜偵查案件之證據等語,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可參。是依其所陳,全未說明本件聲請保全證據之 應證事實及應為保全之事由為何,其聲請自無理由,應予裁 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 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2024-11-18

TPEV-113-北簡聲-371-20241118-1

豐簡聲
豐原簡易庭

保全證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簡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陳玄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而起訴 前聲請證據保全,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7款定有明文。是本件應徵裁判費1,000 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1-18

FYEV-113-豐簡聲-26-2024111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保全證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訴字第535號 原 告 謝清彥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憲法法庭等間聲請保全證據等事件,提起行政 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4號、112年度救字第 4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起訴,按件 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 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 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 、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是起訴未繳裁判費,經 定期命其繳納,逾期未繳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起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 民國112年5月30日112年度救字第110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 之聲請,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2年9月1日112年度 救字第110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有各該裁定(本院卷第1 5至20頁)在卷可考。本院審判長於113年9月11日以112年度 訴字第535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已 於同年9月24日送達原告,有補正裁定、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本院卷第23、33頁)。原告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案件繳 費狀況查詢、答詢表及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卷第47、49 、51頁)在卷可考,其起訴不合程式,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三、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2024-11-15

TPBA-112-訴-535-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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