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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元飛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元飛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處 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李元飛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2月9日上午6時37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 沿雲林縣東勢鄉新坤村153線之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至153線鵝鄉橋北端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與產業道路之交 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 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 號誌,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 全,小心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 注意及此,未遵守速限標誌及「閃光黃燈」之燈光號誌,未 經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即貿然超速駛進本案交岔路口,適黃註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至本案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遵循其行向之「閃光紅 燈」燈光號誌,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即直行進入本 案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本案事故),致黃註 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撕裂傷併蜘蛛膜腔下出血、右側全膝 關節置換術後合併近端脛骨骨折、右側遠端脛骨、腓骨開放 性骨折及多處撕裂傷等傷害,經送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 院住院救治,於111年12月30日出院,復於112年2月26日入 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急診住院治療,經診斷患有右側 近端脛骨骨折術後感染、敗血症、肺炎、低蛋白血症、高血 鈣等病症,再於同年3月2日轉院至童綜合醫院治療,仍於同 年3月3日因肺炎、右側近端脛骨骨折術後感染併敗血性休克 ,急救無效後出院返家,於同日上午11時58分宣告死亡。 二、案經黃註之子黃正宏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 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李元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審理程序明示同意作為本 案證據使用(本院卷一第89、133頁,本院卷二第222、248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 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與本件待證事 實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 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得作為證據 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認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無駕駛執照駕駛甲車,與 騎乘乙車之被害人發生本案事故,過失致被害人受有頭部撕 裂傷併蜘蛛膜腔下出血、右側全膝關節置換術後合併近端脛 骨骨折、右側遠端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及多處撕裂傷等傷 害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我承認過失 傷害、無照駕駛,不承認過失致死。對被害人之傷勢沒有意 見,但被害人的死亡結果與本案事故無因果關係,可能是因 為沒有定期回診、耽誤治療時間再加上轉院等語(本院卷一 第66、70頁,本院卷二第7、221、245頁)。辯護人則以: 被害人於111年12月30日第一次出院時攜帶負壓系統,並無 相關併發症,狀態穩定,負壓系統之組織液收集瓶需要定期 回診更換,未定期回診可能導致收集瓶功能失效,累積細菌 引發化膿性關節炎、急性骨髓炎,而被害人2次門診相隔都 超過21天,致負壓系統收集瓶感染,故被害人係因未持續追 蹤、更換負壓系統之組織液收集瓶,導致其右下肢紅腫、傷 口流膿,造成傷口惡化,最終遭診斷為急性、化膿性骨髓炎 ,且被害人112年2月26日住院後,醫院建議每6小時使用抗 生素,被害人家屬卻仍違背醫囑要求轉院,最後一次在中國 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打抗生素是3月2日上午8時30分,轉 到童綜合醫院時已到下午5時30分,導致抗生素Tazocin之施 打有超過6小時之空窗期,讓敗血症惡化,倘若不堅持轉院 ,被害人不致於死亡,再加上被害人本身有高血壓性與冠狀 動脈術後硬化性之加重死亡因素,最終被害人敗血症休克死 亡係因與本案事故無關之肺炎,是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本案 事故之因果關係應已中斷,被告僅成立過失傷害罪等語(本 院卷一第66、72頁,本院卷二第209至213、263頁),為被 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未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地 點駕駛甲車,與被害人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 車倒地,被害人因此受有頭部撕裂傷併蜘蛛膜腔下出血、右 側全膝關節置換術後合併近端脛骨骨折、右側遠端脛骨、腓 骨開放性骨折、多處撕裂傷之傷害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相卷第45至49頁)、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2紙(相卷第57至59頁)、現場及車 損照片18張(相卷第65至73頁)、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 紙(相卷第51至53頁)及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 明書1紙(相卷第39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 院卷二第224至225、245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 光號誌;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黃 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前段、第 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案發時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等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系統查詢結果1紙(相卷第59頁)為據,惟被告駕駛甲車仍 應遵守前開之行車注意義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 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相卷第47頁)1份在卷可參 ,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卷 第45頁)及現場、車損照片(相卷第65至73頁)所示,被告 當時駕駛甲車所沿新153線道路之行車速限為60公里/小時, 且新153線道路於本案交岔路口處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與本 案交岔路口銜接之產業道路則劃有「▽」(讓路線),並設 有閃光紅燈號誌。被告供稱:肇事前我駕駛甲車,由153線 南往北方向行駛外側快車道至本案交岔路口,與被害人騎乘 乙車由產業道路西往東方向行駛,發生交通事故,當時晴天 ,視線、路況都正常,無障礙物,我發現對方時距離我約10 公尺遠,我趕緊煞車並往我右側閃避,我方號誌為閃光黃燈 ,肇事當時我的行車速率約60到70公里/小時;我對於無照 駕駛、超速、未減速慢行都沒有意見,我承認過失傷害等語 (相卷第33至34、85頁,偵卷第106頁,本院卷二第221頁) ,可知被告當時駕駛甲車通過本案交岔路口時,行車速度已 超過速限60公里/小時,且被告係與被害人騎乘之乙車距離 相當接近時才察覺被害人,被告顯然並未遵守速限標誌及閃 光黃燈之燈光號誌,未減速接近本案交岔路口,亦未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有違反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 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之過失。  ⒉次按讓路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線道應減速慢行, 或停車讓幹線道車先行。視需要設於支線道之路口,或讓路 標誌將近之處,在雙車道路面上,依遵行方向設於右側道之 中心部位;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二、閃光 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 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2條、第211條第1項第2款亦 有明定。而被害人騎乘乙車至本案交岔路口前之產業道路劃 有讓路線,並設有閃光紅燈號誌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害人 本應待被告駕駛甲車優先通行後,才得騎乘乙車續行通過, 被害人卻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即被告駕駛之甲車先行,故被害 人亦有違反上開規定之過失。再者,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 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結果略以:被告駕 駛甲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 全,小心通過,反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另無照駕駛有違 規定);被害人騎乘乙車,行經劃有「▽」(讓路線)之閃 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 肇事主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2年8月3 日嘉監鑑字第1120062249號函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1份(偵卷第95至99頁)在卷可佐,亦同本院之 認定,益徵被告及被害人均有過失。從而,本案事故之發生 係因被告駕駛甲車違反遵守速限標誌及閃光黃燈之燈光號誌 ,應減速接近本案交岔路口,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同時被害人騎乘乙車亦有違 反遵守閃光紅燈之燈光號誌,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注意 義務所致,然而尚無法以被害人亦有過失為由即免除被告之 過失責任。  ㈢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本案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按所謂因果關係,乃指行為與結果間所存在之客觀相當因果 關係而言,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 ,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 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 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乃有因果關係。反之,若 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之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觀察,認 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 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自無因果關係可言。換言 之,行為人行為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應就行為 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此即所謂「相當 因果關係理論」。又所謂「客觀歸責理論」係指:唯有行為 人之行為對於行為客體製造或昇高法所不容許的風險,並且 該風險在具體事件歷程中實現,導致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者 ,該結果始可歸責於行為人。就風險實現言,結果之發生必 須是行為人所製造之不容許風險所引起外,該結果與危險行 為間,必須具有「常態關聯性」,行為人之行為始具客觀可 歸責性,換言之,雖然結果與行為人之行為間具備(條件) 因果關係,惟該結果如係基於反常的因果歷程而發生,亦即 基於一般生活經驗所無法預料的方式而發生,則可判斷結果 之發生,非先前行為人所製造之風險所實現,此種「反常因 果歷程」(不尋常的結果現象)即阻斷客觀歸責,行為人不 必對於該結果負責。且採取相當因果關係理論之說法,因立 基於條件因果關係的判斷,在判斷是否「相當」時,也應先 判斷是否有所謂「因果關係超越」之情形,亦即每個條件必 須自始繼續作用至結果發生,始得作為結果之原因,假若第 一個條件(原因)尚未對於結果發生作用,或發生作用前, 因有另外其他條件(原因)的介入,而迅速單獨地造成具體 結果,此其後介入之獨立條件(原因)與具體的結果形成間 ,具有「超越之因果關係」,使得第一個條件(原因)與最 終結果間欠缺因果關係,即所謂「因果關係中斷」或「因果 關係超越」。換言之,最終結果因為係其他原因所獨立造成 者,即有超越之因果,與前述客觀歸責理論所持「反常的因 果歷程」概念類似,在客觀上無法歸責予形成第一個條件( 原因)的行為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成立,係以過失行為與死亡 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為其要件。倘若被害人因該過失 行為受傷後,另因罹患他病致死,所患之病與原來之受傷間 毫無關聯,非屬原來之受傷加入自然力所致者,則其因果關 係業已中斷,祗能論以過失傷害罪。惟如因行為人之過失行 為,先致被害人受傷,再因該傷致死,或因該傷致病,因病 致死,縱因原來之受傷加入自然力後助成病死之結果,均難 謂無相當之因果關係,自應依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害人於本案事故後,受有頭部撕裂傷併蜘蛛膜腔下出血、 右側全膝關節置換術後合併近端脛骨骨折、右側遠端脛骨、 腓骨開放性骨折及多處撕裂傷等傷害,於事故當日即111年1 2月9日送往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急診救治後住院,於 同年月9日、13日、17日、21日、27日進行多次手術並裝置 負壓系統,曾於111年12月30日出院,於112年1月5日、1月2 6日、2月23日回診追蹤、觀察傷口情形,復於112年2月26日 入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急診住院治療,經診斷患有右 側近端脛骨骨折術後感染、敗血症、肺炎、低蛋白血症、高 血鈣,於同年2月27日施行傷口清瘡手術,再於同年3月2日 轉院,於該日下午3時51分許入童綜合醫院住院治療,於同 年3月3日因右側近端脛骨骨折術後感染併敗血性休克急救無 效,自童綜合醫院出院返家後不治死亡之事實,有中國醫藥 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相卷第39至41頁)、中 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急診護理相關病歷資料1份(相卷 第91至173頁)、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13年5月24日 院醫病字第1130001978號函1份(本院卷二第53至54頁)及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書1紙(相卷第43頁) 附卷可憑,可知被害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後接受住院治療,期 間雖然曾經一度出院,但出院後仍須定期回診,其因本案事 故所受之開放性骨折傷勢始終未曾完全痊癒。  ⒊被害人經法醫師解剖相驗後,鑑定結果略以:被害人之右小 腿開放性傷口併右小腿至右足明顯紅腫,符合右側近端脛骨 骨折術後感染,被害人因交通事故而右小腿脛骨與腓骨開放 性骨折,右下肢骨折開刀後,因手術後傷口感染與肺炎,造 成敗血性休克死亡,死者本身有高血壓性與冠狀動脈粥狀硬 化性心臟病,為加重死亡因素,死亡方式為「意外」等情, 有雲林地檢署相驗筆錄1紙(相卷第79頁)、相驗照片7張( 相卷第195至200頁)、雲林地檢署檢驗報告書、解剖筆錄各 1份、相驗屍體證明書2份(相卷第175至185、191、215頁) 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4月13日法醫理字第11200015870 號函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各1份(相卷第203至214頁 )存卷可考。本院復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詢問上開鑑定結 論之憑據,函覆內容略以:骨折術後感染與肺炎合併造成敗 血症與後續之死亡,骨折手術開刀後行動不便臥床也會容易 併發肺炎,故被害人罹患肺炎在因果關係上跟之前的交通事 故也有相關;一個比較健康的人其骨折開刀手術後感染的機 率一定相對較低,醫學上,高血壓性與冠狀動脈粥狀硬化性 心臟病稱為共病症,會增加其手術後併發敗血性休克、降低 其復原的機率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1月15日法醫 理字第11200102970號函1份(本院卷一第263至264頁)在卷 足參,則鑑定意見依憑相關專業,說明若交通事故造成骨折 ,導致病人接受骨折手術後行動不便臥床,經驗上容易引發 肺炎,因而判斷被害人之直接死因為敗血性休克,且引發敗 血性休克之原因即為右下肢骨折手術後傷口感染與肺炎,是 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與本案事故第一時間所造成之傷勢(即右 下肢開放性骨折)明顯有因果關係。  ⒋本院另函詢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確認被害人第二次入 院時遭診斷敗血症及肺炎之成因,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 院之函覆內容略以:被害人於111年12月9日診斷膝蓋變形、 右脛腓骨開放性骨折,被害人之急性開放性骨折經反覆清創 ,骨折固定後穩定於111年12月30日可以出院;開放性骨折 有高機率產生後續感染繼發性骨髓炎之風險,且併發敗血症 ;被害人於112年2月26日送急診時,主訴右下肢紅腫、傷口 流膿,經X光及驗血檢查,診斷為化膿性關節炎及急性骨髓 炎,成因為術後細菌感染,辦理第2次住院入院治療,住院 後以抗生素治療為主,診斷病名為右側近端脛骨骨折術後感 染、敗血症、肺炎、低蛋白血症、高血鈣,上開症狀成因均 為第1次開放性骨折後續之併發症,也就是被害人111年12月 9日右脛腓骨開放性骨折本來就容易傷口感染,經手術固定 後仍發生感染傷口化膿,與第2次急診診斷有相關聯性,屬 於骨折之後遺症、併發症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 院113年1月4日院醫病字第1120005638號函1紙(本院卷一第 135頁)、113年1月10日院醫病字第1120005639號函1紙(本 院卷一第139頁)、113年3月4日院醫病字第1130000779號函 1紙(本院卷一第313頁)及113年3月4日院醫病字第1130000 780號函1紙(本院卷一第319頁)附卷為憑,足認被害人最 初係因本案事故受有開放性骨折之傷勢,且開放性骨折本身 具有高度細菌感染之風險,因而導致被害人細菌感染後續罹 患肺炎及敗血症,故醫院亦說明肺炎及敗血症均為骨折之後 遺症、併發症。準此,被害人若非因發生本案事故,便不會 受有開放性骨折之傷害,更不會因開放性骨折術後感染,進 而併發肺炎及敗血症,導致最終之死亡結果,且亦無事證足 認存有其他獨立之條件介入因果歷程,是本案事故與被害人 之死亡結果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無疑。  ㈣被告、辯護人固主張:被害人第一次出院後並未密集回診更 換負壓系統,引發細菌感染,延誤就醫,且被害人第二次住 院後,因被害人家屬違背醫囑要求轉院,導致抗生素之施打 有空窗期,方使敗血症惡化,加上被害人本身有高血壓性與 冠狀動脈術後硬化性之加重死亡因素,才致生被害人死亡之 結果,故本案存有因果關係中斷之情事等語。惟查:  ⒈被害人係因本案事故受有開放性骨折傷害,於手術後之恢復 期間,骨折傷勢仍因細菌感染併發敗血症、肺炎,最終休克 死亡。縱使被害人因本身患有高血壓性與冠狀動脈粥狀硬化 性心臟病,身體可能較為脆弱、抵抗或復原能力較差,但如 非本案事故之因果條件介入,被害人豈會受有開放性骨折之 傷害,遑論因該骨折傷勢難以恢復,進而細菌感染致併發敗 血症及肺炎。且敗血症及肺炎本身便是開放性骨折容易引發 之併發症,其整體因果歷程持續進行而連續,並無其他偶然 獨立原因之介入導致因果關係中斷,依一般客觀之事後審查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常態關連性, 而有相當因果關係,既如前述。  ⒉被告、辯護人雖以被害人門診追蹤頻率過低,主張被害人係 因未定期更換負壓系統引發細菌感染,延誤就醫導致因果關 係中斷。然而,病患之回診頻率本因人而異,視傷口、症狀 而定,沒有統一標準等情,業據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 以113年5月24日院醫病字第1130001978號函(本院卷二第53 至54頁)函覆明確;且被害人第一次出院後,於112年1月5 日門診就醫時,病歷記載醫療處置為「remove VAC」,即移 除負壓傷口照護系統,安排下次拍攝X光檢查,並給予21天 份之藥物,被害人於21天後即112年1月26日門診就醫,醫療 處置給予28天份之藥物,被害人再於28天後即112年2月23日 門診就醫,診斷顯示骨折恢復中,安排下次拍攝X光檢查, 並給予28天份之藥物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1 3年6月24日院醫病字第1130002483號函附病歷資料所附門診 病歷聯1份(本院卷二第65至187頁)在卷可佐,足證被害人 第一次回診時,醫師已判定無再配戴負壓系統之必要,給予 相關藥物治療,被害人後續亦遵從醫囑定期回診追蹤。再者 ,告訴人黃正宏陳稱:我父親於111年12月9日車禍,便到中 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就醫,於111年12月30日出院,期 間有繼續返院複診;在112年2月26日,我看見父親精神狀況 不好一直想睡覺,腳車禍受傷的部位浮腫、流膿,所以再次 前往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掛急診,醫生就說要住院檢 查等語(相卷第30至31頁),可見被害人家屬於發現被害人 傷口狀況有異後,立即協助被害人就醫,並非等待下次門診 追蹤日才回診,自難認有何延誤就醫而導致因果關係中斷之 情事。  ⒊被告、辯護人另辯稱:因被害人家屬違背醫囑轉院,讓施打 抗生素之時間有空窗期,故因果關係因此中斷等語。惟因果 關係中斷的前提,依前開說明,客觀上必須存在其他原因獨 立造成最終結果,且該原因無法歸責於被告。查被害人轉院 當天即112年3月2日上午8時35分許施打Tazocin,口服rifam picin兩種抗生素,建議持續施打每6小時Tazocin 1.5via, 早晚一次口服rifampicin 300mg 1#,轉院過程有抗生素施 打之空窗等情,固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13年3月4 日院醫病字第1130000779號函(本院卷一第313頁)及113年 5月24日院醫病字第1130001978號函(本院卷二第53至54頁 )各1紙附卷足參;然被害人於112年3月2日下午4時急診入 童綜合醫院治療後,業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於點滴中加入T argocid之抗生素,醫囑建議該抗生素每12小時施打一次等 情,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13年1月2日童醫字 第1130000009號函附被害人黃註之病歷資料1份(本院卷一 第91至132頁)為據,堪信被害人轉院前之上午曾在中國醫 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施打過2種抗生素藥物,轉院後之晚間 則在童綜合醫院施打另1種抗生素藥物,故醫療經驗上,醫 師顯然會依憑醫學專業、因應病人之病況,判斷需要施用不 同種類之抗生素,尚難僅因被害人未每6小時施打Tazocin之 抗生素,遽認此為被害人敗血症惡化,進而導致休克死亡之 原因。此外,被害人之敗血症病況亦有可能於轉院前即已相 當嚴重,是否轉院並不影響最終死亡結果之發生,而被害人 需要施打抗生素治療,係因本案事故導致之開放性骨折術後 感染敗血症、肺炎,縱然治療過程中出現抗生素施打之空窗 期,亦難認此屬於獨立於本案事故外之事件,而得以中斷因 果關係。是被告及其辯護人逕認被害人若未轉院,死亡結果 便不會發生,故因果關係中斷之說法,僅為其等主觀臆測, 缺乏客觀憑據佐證,亦難採信。從而,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 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經公布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 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 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 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外,並將原本 依修正前規定為「必加重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 人於死,依法依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 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 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 人於死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 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未曾領有汽車駕駛 執照乙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1紙(相卷第5 9頁)存卷可參,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甲車上路並發生本 案事故,自該當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所稱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要件。本 院審酌被告於案發時並未領有駕駛執照,代表其駕駛資格未 達合法標準,其駕車行為有相當危險性,被告卻無視其未領 有駕駛執照之事實,仍於前開時、地駕駛甲車上路,提升發 生交通事故致用路人交通安全遭受危害之風險,且於本案中 ,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之注意義務,過失致被害人死亡,足 見被告無照駕駛之風險確實導致被害人死亡,依其過失情節 及所生危害,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 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  ㈢對公訴意旨之說明:  ⒈起訴書於所犯法條欄原主張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 失致人於死罪嫌,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法條為修正後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76條之汽 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本院卷一 第65頁),基於檢察一體,應認檢察官已變更上開起訴書之 法條,復經本院補充告知被告更正後之罪名(本院卷一第頁 ,本院卷二第220、244頁),供被告、辯護人辯論,應無礙 其等防禦權之行使,亦無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之必要。  ⒉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漏未記載被告尚有「未遵守速限標誌, 反而超速行駛」之過失,惟此部分過失業經本院當庭補充告 知被告(本院卷一第69頁,本院卷二第223頁),被告亦承 認有上開過失(偵卷第106頁,本院卷二第223頁),應無礙 其防禦權之行使,是此部分事實應予補充。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本院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前開時、地駕駛甲車上 路,並過失致被害人死亡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詳如前㈡ 所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加重其刑(指法定刑以刑法第276條為基準加重其刑 )。  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 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停留在現場, 在員警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向到場員警表示其為肇 事車輛之駕駛人並靜候裁判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相卷第5 5頁)在卷可佐,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 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 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屬於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法定刑已有變動,尚無刑法總則規定先加重後減 輕之問題,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甲車時,未能遵行 如事實欄所載之行車注意義務,因而發生本案事故,致生被 害人死亡之無可挽回結果,被害人家屬因而喪失至親,被告 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本案雖有較被害人乙車優先行駛本 案交岔路口之路權,為肇事次因,然其同時有超速駕駛之行 為,過失情節仍較一般遵守速限行駛至本案交岔路口之駕駛 更為嚴重。另考量告訴人固已領取新臺幣(下同)2,153,02 8元之強制險,並原於偵查中表示:我有申請過2次調解,其 實我有和解意願等語(偵卷第106頁),但告訴人於審理中 因被告態度改稱:被告從頭到尾沒有關心過,只有最初發生 車禍時有去,被害人過世後,被告不曾打過一通電話,和解 也是我喪事辦完後去聲請和解,被告沒聲請,甚至談和解時 被告曾經雙手一攤,說他沒錢了、給法官判,他的態度我沒 法接受;其實被告當下若說沒辦法跟我處理,我過去工作經 驗也親眼遇過很多車禍不是故意撞到人但沒錢的人,每天去 弔唁、拜拜、燒香,最後得到別人家屬的諒解,但被告也沒 做那些動作;被告現在說想要和解,讓我感覺被告是被起訴 後才要跟我和解,他根本從頭到尾沒有心和誠意要和解,所 以我跟我家人都沒辦法接受等語(本院卷二第224、264至26 7、270頁),故雙方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能達成調解,堪 認被告案發迄今並未主動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失,亦未取得告 訴人及其餘被害人家屬之諒解。復審酌被告僅承認過失傷害 ,否認過失致死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主張:被告要 對他的行為負責,我自己希望他關越久越好,但最後怎麼判 是法院的專業,我尊重法院意見等語(本院卷二第270頁) ;檢察官主張:被告自始至終均否認過失致死犯行,並無悔 意,且事發至今將近2年,與告訴人間仍未達成和解,態度 消極,犯後態度不佳,造成死者家屬長期身心折磨,請考量 上開情節,量處適當之刑等語(本院卷二第270頁);被告 及其辯護人主張:本件被告是肇事次因,被害人是肇事主因 ,被告有自首,不管是80萬元分期或50萬元一次給付,他都 願意盡力彌補被害人的傷痛,請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二第 269至270頁)之量刑意見,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二第268至269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段可芳、黃宗菁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20

ULDM-112-交訴-96-20241220-1

易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祥佑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73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廖祥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 示之第三級毒品(含包裝袋參拾玖只)以及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 ,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廖祥佑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5日17時許,在雲林縣虎尾 鎮同心公園向某男子(真實姓名、暱稱詳卷,下稱某甲)以 新臺幣(下同)22,000元,購買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合計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而非法 持有之。嗣警方於112年7月17日16時許,在雲林縣○○鎮○○街 00號6樓之22查緝毒品案件,廖祥佑在場,經廖祥佑同意執 行搜索,當場扣得廖祥佑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廖祥佑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 易緝卷第131頁、第133至135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簡 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8頁、第11至14頁、 偵卷第13至15頁、本院易緝卷第131頁、第133至135頁、第1 39、141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警卷第35頁)、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37至41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112年12月20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10380號函暨 職務報告(見偵卷第65至67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2年11月10日刑理字第1126049459號鑑定書(見偵卷第6 9至70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8月11日草療鑑字 第1120800189號鑑驗書(見偵卷第71至73頁)、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112年8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20800190號鑑驗書( 見偵卷第75頁)各1份、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21張(見警 卷第63至71頁、偵卷第103至107頁)在卷可稽,以及附表編 號1至6所示之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有所明文。查被告供 稱:本件毒品來源是某甲,是我的朋友某乙(暱稱詳卷)介 紹我去跟某甲購買毒品等語(見警卷第7頁、第12至13頁) 。惟經本院函詢警方及檢方,其等均表示本案並無因被告之 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迄今並未查獲某甲、某乙販毒 之犯行等語,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3月25日嘉 市警一偵字第1130073103號函(見本院易卷第41頁)、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27日雲檢亮義112偵7333字第11390 09352號函(見本院易卷第43頁)各1份存卷可查。是本案並 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觀(見本院易緝卷第9至25頁),其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 品之禁令,卻仍犯下本件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本 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情節、持有毒品之種類及重量等情。 又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檢察官表示:請量 處適當之刑;被告表示:請從輕量刑等量刑意見(見本院易 緝卷第143頁)。暨被告自陳學歷高中肄業、未婚、入監前 與奶奶同住、從事搬運工,月收入約30,000多元、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見本院易緝卷第1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有所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 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 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 ,均沒入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該條項所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 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 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 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 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 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 、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 ,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 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 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 1至5所示之物,經送鑑結果,分別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有附表編號1至5備註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存卷可憑,核屬違禁 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而用以直接 包裹上開毒品之39只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 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爰併依上開規定諭知 沒收之;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之諭知。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有所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經被告持有本案毒品時秤重使用 ,經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易緝卷第134頁),爰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被告供述與本案無關(見本院 易緝卷第134頁),依卷內事證,亦未顯示與被告本案犯行相 關;扣案如附表編號8至9所示之物,亦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 案犯行有關,是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林欣儀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送驗數量 檢出結果 備註 驗餘數量 1 愷他命 (含包裝袋1只) 1包 6.0550公克(淨重) 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 ①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39頁) 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8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20800189號、112年8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20800190號鑑驗書(偵卷第71至75頁) ▼鑑驗結果:  純質淨重:檢驗前淨重8.2518公克,純度76.3%,純質淨重6.2961公克。 6.0224公克(淨重) 2 愷他命 (含包裝袋1只) 1包 0.7221公克(淨重) 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 0.7115公克(淨重) 3 愷他命 (含包裝袋1只) 1包 0.7766公克(淨重) 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 0.7537公克(淨重) 4 愷他命 (含包裝袋1只) 1包 0.6981公克(淨重) 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 0.6537公克(淨重) 5 毒品咖啡包 (含包裝袋35只) 35包 詳備註 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①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39至4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0日刑理字第1126049459號鑑定書(偵卷第69至70頁) ▼鑑定結果:   ⑴編號A1至A34:   ❶外包裝Aape,34包,均為粉紅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❷驗前總毛重105.33公克(包裝總重約51.7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3.61公克。   ❸隨機抽取編號A23鑑定:經檢視内含黃色粉末。    淨重1.21公克,取0.21公克鑑定用罄,餘1.00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0%。   ❹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34 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72公克。    ⑵編號B:   ❶無外觀,1包,為銀色包裝,内含綠色粉末。   ❷驗前毛重4.85公克(包裝重1.33公克),驗前淨重3.52公克。   ❸取0.23公克鑑定用罄,餘3.29公克。   ❹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❺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驗前純質淨重約0.14公克。 6 磅秤 1臺 ✘ ✘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39至40頁) 7 夾鏈袋 3包 ✘ ✘ 8 HTC廠牌、型號U12+行動電話1支 1支 ✘ ✘ 9 新臺幣2200元 ✘ ✘ ✘

2024-12-20

ULDM-113-易緝-14-2024122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少莆 選任辯護人 蔡明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010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少莆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簡少莆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定第三級毒品,且為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行政院公 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定之管制進口物品 ,未經許可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竟與陳良美(已歿)共同 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陳 良美指示簡少蒲於民國113年5月8日前某日,以附表編號2所 示手機註冊申請財務部關務署報關軟體「EZway」進行實名 認證,並委託不知情之FedEx快遞公司就包裹進行運送、報 關,安排自法國以進口2箱除毛蠟之名義,將藏有毛重共8,2 34公克愷他命之包裹(下稱本案包裹),以收件人「簡少莆 」、收件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20樓」、收件電話「00 00000000」之收件資料,以空運方式運抵我國,以此方式走 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境。嗣簡少莆於同年月15日23時許, 以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與周令起聯絡 ,要求周令起至指定地點拿取簡少莆之證件以收取本案包裹 ,周令起(另案偵辦中)乃與簡少莆、陳良美共同基於運輸 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簡少莆於同年月16日5、6時許, 先至高雄市左營區德旺街之停車場內,將其所有之健保卡放 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車輪處,周令起再於同 日10時許至上揭地點拿取簡少莆之健保卡,於同日11時許前 往高雄市○○區○○路00號向FedEx快遞公司人員領取包裹,而 以上揭方式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經埋伏之警方當場查 獲周令起,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案包裹,復循線於同 年月28日19時38分許,持搜索票至簡少莆位在高雄市○○區○○ ○路0號8樓之15之居所搜索,並扣得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簡 少莆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85、13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 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79-82、130-131頁、本院卷第32、82、130 、138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周令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5月8日北機 核移字第1130100778號函暨所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 扣押/扣留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本案包裹照片、法務部調 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法務部調查局113 年6月1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190號鑑定書、現場蒐證照片 、本案包裹簽收單、海關進口快遞貨物稅費繳納證明、法務 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113年5月16日、28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稽,以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 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第三級毒 品,且為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行政院公告之「管制 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定之管制進出口物 品,不得非法運輸及私運進口。又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 以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區別該罪既 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如已起運,其構成要 件之運輸行為即已完成;至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 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 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246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548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案毒品包裹已自法國起運,並運抵我國境內,走 私及運輸毒品行為均屬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第 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論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㈢共同正犯:  ⒈被告與「陳良美」就本案犯行,與周令起就運輸第三級毒品 部分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與周令起就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部分犯行, 亦屬共同正犯。然按懲治走私條例之走私、準走私罪,係指 未經許可,擅自將經行政院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自他國 或大陸地區、公海等地,私運進入台灣地區之我國境內而言 ,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即屬完成;此與運輸毒品罪,一經起 運其罪雖即成立,然因運輸行為具有繼續性,其犯罪之完結 係繼續至運輸行為終了時為止,應予區別(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罪於本案包裹進入我國境內即屬完成,而本案包裹 乃於113年5月8日抵臺,被告於113年5月15日始要求周令起 領取本案包裹,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5月8日函暨所 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附卷可參(見他卷第7-9頁), 並據被告、周令起供述明確(見他卷第47頁、本院卷第84-8 5頁),是周令起參與領取本案包裹部分之犯行時,被告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業已完成,周令起自無從就被告所涉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構成共同正犯。  ⒊又起訴意旨認宋楷勝亦為本案共同正犯,然依據周令起與暱 稱「威可」、「項前」之人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僅可見「 威可」於113年5月16日10時44分許,傳送「退」、「保持乾 淨」等語(見他卷第63頁),惟周令起陳稱:「威可」是宋 楷勝,我不知道「退」是何意,才會回傳問號,也不知道「 保持乾淨」是何意,當時我已經下車取貨了等語(見他卷第 49頁),卷內復無宋楷勝相關陳述可供確認上開對話所指事 物為何,則宋楷勝與周令起間之上開對話是否確與本案相關 ,即非無疑。被告亦供稱:我請宋楷勝載我過去仁武貨運公 司取貨,但他應該不知情,我證件放在他的汽車輪胎,是因 為他的汽車停在外面停車場,我那陣子都是使用他的汽車作 為代步工具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0頁),亦難認被告與 宋楷勝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是依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 宋楷勝同為本案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FedEx快遞公司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  ㈤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就前揭犯行均自白不 諱,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㈥被告固供稱其共犯及愷他命來源為陳良美等語(見偵卷第15 、80頁、本院卷第32-33頁),然陳良美業於113年5月22日 死亡,無從追查本案愷他命之來源,有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 調查處113年9月24日高市緝字第11368613070號函(見本院 卷第92-94頁)可佐,自難認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或共犯因 而查獲之情,而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要 件。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為國家嚴加查緝之違禁物,戕害施用者 身心健康,猶無視法律禁令而為本案運輸毒品犯行,以進口 2箱除毛蠟之名義將本案包裹私運運抵我國,所為不僅助長 跨國毒品流通,更影響國家緝毒形象,有害整體社會秩序, 侵害社會、國家法益甚鉅,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本件運輸次數雖僅1次,然所運輸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達5,039.32公克,數量甚鉅,被 告犯罪所生潛在危害性甚高,幸及時經海關人員察覺而予以 查扣,方未致生毒品流通擴散之實害;暨被告有洗錢防制法 、妨害自由等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2-156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 女,在家做漁業,月薪約3至5萬元,與外公、外婆跟媽媽同 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 沒入銷燬之毒品,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 。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 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 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 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 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 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 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 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 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採 樣送驗,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足認確係違禁物 無訛,又該等毒品包裝罐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 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俱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鑑定採樣部分既已耗損用 罄而滅失,自毋庸諭知沒收。  ㈡扣案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被告自承係用此手機下載報關軟體 EZWAY(見本院卷第83頁),為供處理收取本件包裹事宜所 用,乃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係被告自行吸食使用,為被告所自 陳在卷(見本院卷第84頁),難認與本案有關;扣案附表編 號3所示之物,依卷內事證亦無從積極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 ,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扣押物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1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AMBER SKINCARE NON-STRIP HARD WAX CANS VALUE PACK」(即除毛蠟)24罐(含包裝罐) 經檢驗,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6010.12公克,純質淨重5039.32公克。(見法務部調查局113年6月1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190號鑑定書,偵卷第145頁) 2 蘋果IPHONE 13pro藍色手機(無門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 3 蘋果IPHONE 12pro藍色手機(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 4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毛重1.39公克,含與該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1包 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26公克。(見法務部調查局113年6月1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190號鑑定書,偵卷第145頁)

2024-12-20

CTDM-113-訴-179-20241220-1

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麗琴 范强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2892號、111年度偵字第15753號、112年度偵字第3058 號、112年度偵字第11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麗琴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肆月。 范强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洪麗琴、范强淯為母子,其等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 通常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 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詐欺 分子常利用人頭帳戶及虛擬貨幣作為洗錢工具,如將自己之 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分子用 以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將之轉換為虛擬貨幣,再移轉至其 他虛擬貨幣錢包地址,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為下列行為:  ㈠洪麗琴於民國111年4月29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麗琴國泰世華 帳戶),及其申設之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分公司(下稱幣託公司)虛擬貨幣帳戶(下稱洪麗琴幣 託帳戶)之帳號、密碼,均交給范强淯,范强淯再將之轉交 「徐秉鈜」。  ㈡范强淯將不知情之胞弟范廷鈞(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范廷鈞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存摺封面、身分證件、照片等資料,提供給「徐秉鈜」 ,並依「徐秉鈜」之指示,傳送范廷鈞所收取之簡訊認證碼 ,由「徐秉鈜」以范廷鈞前述個人資料向幣託公司申請註冊 帳號(下稱范廷鈞幣託帳戶)。  ㈢嗣「徐秉鈜」即以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 至9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 洪麗琴國泰世華帳戶、范廷鈞郵局帳戶內(匯款帳戶、時間 、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徐秉鈜」旋將上開款 項轉匯至洪麗琴、范廷鈞幣託帳戶所對應之幣託公司入金虛 擬帳戶內(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用以購買泰達幣(US DT),再將之移轉至其他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惟其中附表 一編號7所示之新臺幣【下同】13萬元因遭圈存抵銷,因而 洗錢未遂)。 二、范强淯、洪麗琴於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後,因 遭「徐秉鈜」要求,竟提升原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另與「徐秉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徐秉鈜」以附表一編號10所示方式,對范小英施用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范廷鈞郵局帳戶內,「徐秉 鈜」再通知范强淯,由范强淯委請洪麗琴於111年5月4日14 時54分許,在高雄市左營福山郵局臨櫃申請跨行匯款,將范 廷鈞郵局帳戶內之34萬元轉匯至陳鑀元(所涉幫助詐欺案件 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此部分尚未移送併辦)所申設之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案經王曉春、蔡錦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蘇桂 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曾淑梅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新興分局,朱桂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 何小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該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又按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 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 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 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 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 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 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 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 (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 質之證據),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予以提示、告 以要旨,且檢察官、被告洪麗琴、范强淯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金易卷第355頁),或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 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 陳述之情形 二、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洪麗琴、范强淯固坦承全部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被告2人為了學習加密貨幣, 才將上開金融帳戶及幣託帳戶交給「徐秉鈜」,後來發現有 異,就不想學習了,「徐秉鈜」知悉後,要求被告2人返還 范廷鈞郵局帳戶之存款餘額,被告范强淯就委請被告洪麗琴 臨櫃提領范廷鈞郵局帳戶內之存款餘額34萬元轉匯至陳鑀元 帳戶內,被告2人並無主觀犯意云云。經查,本案之客觀事 實,為被告2人所坦承,並有洪麗琴國泰世華帳戶及幣託帳 戶(金易卷第33-36頁、偵2卷第57-67頁)、范廷鈞郵局帳 戶及幣託帳戶(警6卷第33至37頁、偵1卷第91-99頁)之客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以及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告訴人與被 害人之供述、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從而,本 案之唯一爭點,即在於被告2人主觀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一般洗錢(附表一編號1至9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附表一編號10部分)之犯意,茲說明如下 :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至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 。現因電信及電腦網路之發展迅速,雖為我們生活帶來無遠 弗屆之便捷,但也難以避免衍生許多問題,尤其是日益嚴重 之電信詐欺,已對社會經濟活動構成重大威脅。以我國現有 之金融環境,各銀行機構在自由化之趨勢下,為拓展市場, 並未真正落實徵信作業,民眾在銀行開立帳戶所設門檻甚低 ;相對地,一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不加重視,甚而缺乏相 關知識,往往基於些許原因,直接或間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交由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高報酬,又具隱匿性 之有機可乘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用、詐騙、購買、租借 等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所稱之「人頭帳戶」。再 結合金融、電信機構之轉帳、匯款、通訊等技術與功能,傳 遞詐欺訊息,利用似是而非之話術,使被害人卸下心防,將 金錢匯入「人頭帳戶」內,旋由集團成員取出或移走,用以 規避政府相關法令限制,或掩飾其犯罪意圖及阻斷追查線索 ,且手法不斷進化、更新。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 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 種方式。前者, 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 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 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 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 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 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 之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 他犯罪之被害人(如被囚禁、毆打、性侵、殺害、棄屍等) ,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 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 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 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 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 「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 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 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 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各種情 況不一而足,非但攸關行為人是否成立犯罪,及若為有罪係 何類型犯罪之判斷,且其主觀犯意(如係基於確定故意或間 接故意)如何,亦得作為量刑參考之一。是關於提供「人頭 帳戶」之行為人,究在整個詐欺犯行中立於何種地位,自應 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而為判斷,尤其 對於非傳統、典型之詐欺案件(如三方詐欺),或有被害人 與詐欺正犯或共犯間之地位提昇、轉換等,更應於判決事實 及理由內將箇中認定與轉折之原因予以充分說明(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洪麗琴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提示范廷鈞郵局帳戶,影偵二卷第22頁】該帳戶在111年4月27日至4月29之間有換印鑑發VS卡及線上約定轉帳,且原本帳戶內之存款金額537元也在交付之前提領至只剩32元,是何人所為?)范廷鈞郵局帳戶已經很久沒用,為了學習操作加密貨幣才重新啟用,是他自己本人去郵局辦理上述的手續,並且將帳戶餘額提領至只剩32元,因為我有提醒他裡面不要放錢,我自己的國泰世華銀行在交出去學習操作加密貨幣之前,也把餘額都領出來了,因為我也擔心帳戶裡面的錢會被盜領」等語(金易卷第304頁),足見被告洪麗琴於交付金融帳戶給「徐秉鈜」前,已認知自己即將喪失帳戶控制權限,並進一步採保護自己財產權之措施。此一作法,核與一般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行為人,通常於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由詐欺正犯使用前,先將帳戶餘額提領至相當數額以下,避免造成自己財產損失,再交付他人之慣常作法相符。又被告2人雖辯稱:我們是為了學習加密貨幣,才將洪麗琴國泰世華帳戶及幣託帳戶、范廷鈞郵局帳戶及幣託帳戶交給「徐秉鈜」云云。惟查,被告洪麗琴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你們說要學習加密貨幣,你們後來是如何學習加密貨幣的?)都還沒有學習到,因為從我們把金融帳戶及加密貨幣帳戶交出去沒幾天,就被利用當作詐騙之工具,我就跟被告范强淯說狀況不對,我們不要再學習加密貨幣」、「我跟范廷鈞的加密貨幣帳戶中加密貨幣交易紀錄、入出金紀錄不是我操作的,我也不知道是誰操作的」等語(金易卷第382-383頁)。被告范强淯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你們說要學習加密貨幣,你們後來是如何學習加密貨幣的?)一開始是洪麗琴先看到加密貨幣的資訊並告訴我,我們就按照徐秉鈜的指示加LINE,加LINE之後徐秉鈜提供資訊給我進行瞭解,徐秉鈜叫我註冊幣託帳戶,我有去查詢幣託帳戶是否合法,並按照徐秉鈜的指示操作,後來徐秉鈜叫我把金融帳戶及加密貨幣帳戶及密碼都交給他,他要教導我們如何操作加密貨幣,後來我發現我都還沒有開始操作加密貨幣,怎麼就會有交易紀錄的產生,我就跟徐秉鈜說要終止學習」、「我就把金融帳戶及加密貨幣帳戶的帳號跟密碼都交給徐秉鈜,我的幣託帳戶裡,加密貨幣交易紀錄、入出金紀錄不是我操作的,我也不知道是誰操作的」等語(金易卷第382-383頁)。據上供述,顯見被告2人只是單純的「提供」虛擬貨幣帳戶給他人使用,並未有任何學習虛擬貨幣交易之實際行為可言,從而,其等辯稱係為學習加密貨幣而提供帳戶云云,實難採信,被告2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應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以下分別稱行 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  ⒈第一次修正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是行為時法,修正後是中間時法),行為時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中間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  ⒉第二次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行為時法第14條及中間時法第14條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裁判時法則移至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此外,中間時法 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㈢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審 中均矢口否認犯行,不符合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 之自白減刑規定。經比較結果,適用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之 量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前第14條第 3項規定,最高度刑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最重本刑5年),適 用裁判時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從而, 本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結果,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㈣刑法第339條之4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 日起生效施行,然修正後僅於第1項增訂第4款關於以電腦合 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 錄之方法而犯詐欺罪之規定,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就 本案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部分(附表一編 號10)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 之規定。 四、被告洪麗琴之論罪:  ㈠附表一編號4 、5部分:  ⒈核被告洪麗琴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洪麗琴以提供其國泰世華帳戶及幣託帳戶之一行為,幫 助「徐秉鈜」詐得如附表一編號4 、5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 產,為想像競合犯;並以一行為同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幫 助犯一般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⒊被告洪麗琴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附表一編號10部分:  ⒈核被告洪麗琴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  ⒉被告洪麗琴與被告范强淯、「徐秉鈜」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洪麗琴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處斷。  ㈢被告洪麗琴所犯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范强淯之論罪:  ㈠附表一編號1至3、6至9部分:  ⒈按「人頭帳戶」已遭圈存凍結,無法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 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此時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 若仍論以洗錢既遂,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核被告范强淯就附表一編號1至3、6至9所為(不含編號7圈存 抵銷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7圈存抵銷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⒊被告范强淯以提供范廷鈞郵局帳戶及幣託帳戶之一行為,幫 助「徐秉鈜」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 、6至9所示被害人之 財產,為想像競合犯;並以一行為同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一般洗錢未遂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⒋被告范强淯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附表一編號10部分:  ⒈核被告范强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  ⒉被告范强淯與被告洪麗琴、「徐秉鈜」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范强淯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處斷。  ㈢被告范强淯所犯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助長詐欺及洗錢犯 罪,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 秩序穩定及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並衡以被告2人 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之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於犯罪後 未與被害人和解,亦未賠償被害人之財產損害。兼衡被告2 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金易卷第384頁),暨本 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 被告2人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非屬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即不得 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七、沒收:  ㈠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2人實際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 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該條 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 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明文。是以,在 立法者目的解釋之下,上開條文中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應以遭檢警查獲者為限。經查,本案匯入洪麗琴國 泰世華帳戶及范廷鈞郵局帳戶之詐欺犯罪所得,或已轉匯至 附表所示幣託公司入金虛擬帳戶或陳鑀元帳戶,或已遭銀行 圈存抵銷,已非被告2人所能支配管領之洗錢標的財物,自 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施柏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戶 1. 告訴人 蘇佳荻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被害人蘇佳荻,以加入世鼎集團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之假投資方式詐騙蘇佳荻,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3日10時50分許,匯款8萬元至范廷鈞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3日12時12分許,連同他人款項轉出36萬元至幣託公司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入金虛擬帳戶 2. 告訴人 方秀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被害人方秀芬,以「世鼎」網路平台有專人指導操作股票,可投資獲利等語之假投資方式詐騙方秀芬,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3日11時10分許,匯款5萬元至范廷鈞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3日12時12分許,連同他人款項轉出36萬元至幣託公司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入金虛擬帳戶 3. 被害人 劉立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被害人劉立凱,以「世鼎」網路平台有專人指導操作股票,可投資獲利等語之假投資方式詐騙劉立凱,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3日11時44分許,匯款5萬元至范廷鈞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3日12時12分許,連同他人款項轉出36萬元至幣託公司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入金虛擬帳戶 111年5月3日11時45分許,匯款5萬元至范廷鈞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4日10時26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范廷鈞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4日12時03分許連同他人款項轉出35萬元至幣託公司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入金虛擬帳戶 4. 告訴人 曾淑梅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被害人曾淑梅,以投資正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可獲利等語之假投資方式詐騙曾淑梅,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3日14時31分許,匯款90萬元至洪麗琴國泰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3日15時27分許,連同他人款項轉出130萬元至幣託公司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入金虛擬帳戶 5. 告訴人 朱桂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原油投資網站結識被害人朱桂芳,以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之假投資方式詐騙朱桂芳,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3日15時18分許,匯款90萬元至洪麗琴國泰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3日15時27分許,連同他人款項轉出130萬元至幣託公司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入金虛擬帳戶 6. 告訴人 楊雪美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被害人楊雪美,以於「世鼎集團」網站上投資可獲利等語之假投資方式詐騙楊雪美,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4日9時17分許,匯款5萬元至范廷鈞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4日10時21分許,連同他人款項轉出33萬5000元至幣託公司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入金虛擬帳戶 111年5月4日9時48分許,匯款5萬元至范廷鈞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告訴人 王曉春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被害人王曉春,以加入群組VIP股票 投 資 ,抽股票可獲利等語之假投資方式詐騙王曉春,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4日9時26分許,匯款5萬元至范廷鈞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4日10時21分許,連同他人款項轉出33萬5000元至幣託公司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入金虛擬帳戶 111年5月4日11時15分許,匯款5萬1000元至范廷鈞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4日12時03分許連同他人款項轉出35萬元至幣託公司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入金虛擬帳戶 111年5月5日11時46分許,匯款13萬元至范廷鈞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圈存抵銷並未匯出 8. 告訴人 蔡錦宗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被害人蔡錦宗,以「世鼎」網路平台有專人指導操作股票,可投資獲利等語之假投資方式詐騙蔡錦宗,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4日10時許,匯款5萬元至范廷鈞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4日10時21分許,連同他人款項轉出33萬5000元至幣託公司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入金虛擬帳戶 111年5月4日10時8分許,匯款5萬元至范廷鈞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4日10時59分許,匯款1萬元至范廷鈞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4日12時03分許連同他人款項轉出35萬元至幣託公司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入金虛擬帳戶 9. 告訴人 王紅梅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被害人王紅梅,以下載 「世鼎」APP獲得股票資訊,可投資獲利等語之假投資方式詐騙王紅梅,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4日10時51分許,匯款4萬9500元至范廷鈞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4日12時03分許連同他人款項轉出35萬元至幣託公司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入金虛擬帳戶 111年5月4日10時51分許,匯款2萬8800元至范廷鈞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4日10時58分許,匯款200元至范廷鈞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4日11時18分許,匯款4800元至范廷鈞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告訴人 何小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網路結識被害人何小英,以透過APP操作購買股票可獲利等語之假投資方式詐騙何小英,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4日12時1分許,匯款40萬元至范廷鈞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徐秉鈜」通知被告范强淯轉知被告洪麗琴,由被告洪麗琴於111年5月4日14時54分許,在高雄市左營福山郵局臨櫃申請提轉跨匯,將其中34萬元轉匯至陳鑀元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附表一編號1 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警1卷第11頁) 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警1卷第13至25頁) 范廷鈞中華郵政所有帳戶及交易明細(警1卷第26至2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1卷第31至32頁)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卷第33至43頁)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1卷第45頁)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1卷第47頁) 2 附表一編號2 范廷鈞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影偵1卷第19至20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偵1卷第21至22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梏式表(影偵1卷第23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偵1卷第24至25頁) 方秀芬所有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網路交易明細及對話擷圖(影偵1卷第27至43頁) 3 附表一編號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2卷第17至18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2卷第19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2卷第20至32、35、43至44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2卷第33至34、36至42頁) 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及轉帳明細(警2卷第45至52頁) 劉立凱所有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警2卷第53頁) 4 附表一編號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3卷第31頁) ä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3卷第39至50頁) 匯款申請書與網路交易明細(警3卷第51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3卷第53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3卷第55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5月2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89205號函暨所附洪麗琴往來交易明細(警3卷第57至62頁) 曾淑梅刑事陳述意見狀(金易卷第275頁) 5 附表一編號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9月2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70644號函暨所附洪麗琴帳戶往來資料(警4卷第11至15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萬豐派出所陳報單(警4卷第28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萬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4卷第30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4卷第31頁) 匯款交易明細(警4卷第32至46頁) 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警4卷第48頁) 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警4卷第49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4卷第50至68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4卷第69至95頁) 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萬豐派出所受(處)案件證明單(警4卷第96至125頁) 6 附表一編號6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7日儲字第1110209883號函暨所附范庭鈞帳戶交易明細(警5卷第17至22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5卷第27頁)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處)案件證明單(警5卷第2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5卷第33至34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5卷第35至150頁) 轉帳交易明細(警5卷第152至170頁) 7 附表一編號7 王曉春存摺影本(警6卷第43頁) 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及網路交易明細(警6卷第45至4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6卷第93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6卷第95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6卷第97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陳報單(警6卷第121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6卷第125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6卷第127頁) 8 附表一編號8 網路交易明細及匯款單(警6卷第57至60頁) 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警6卷第61至63頁) 交易紀錄(警6卷第65至6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6卷第99至101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6卷第103至119頁)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6卷第129頁)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6卷第131頁) 9 附表一編號9 王紅梅所有中國信郭銀行帳戶資料(警7卷第5至10頁) 簡訊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警7卷第11至24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7卷第27至28頁) 范廷鈞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交易清單(警7卷第29至31頁) 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影偵2卷第24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偵2卷第30至31頁) 轉帳交易明細(影偵2卷第36至38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偵2卷第40至57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纪錄表(影偵2卷第61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偵2卷第62頁) 10 附表一編號10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陳報單(偵1卷第167頁) 臺南市政府瞽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卷第168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卷第171至172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強制通報單(偵1卷第173至186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卷第187頁) 何小英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偵1卷第189頁)

2024-12-20

CTDM-112-金易-19-20241220-1

交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錦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錦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謝錦地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11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沿臺北市南港區研 究院路1段65巷由西向東行駛,行經研究院路1段65巷與富康 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會車時須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 行駛,適有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措施之邱奕恩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 沿富康街由南向北行駛欲左轉進入研究院路1段65巷,見狀 閃避不及,與本案小客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邱奕恩因而人 車倒地,並受有左前側小腿2x2公分擦傷之傷害。詎謝錦地 肇事後,明知邱奕恩所騎乘本案機車因遭本案小客車撞擊, 人車倒地,應已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未下車查看 並協助就醫,或停留現場待警察到場處理,逕自駕車逃逸,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邱奕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謝錦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 能力,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30頁), 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 邱奕恩騎車恍神,緊急剎車、自摔滑行後才撞到我的車,不 是我撞到告訴人,我認為不關我的事就先走了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11月23日上午11時17分許,駕駛本案小客車 沿臺北市南港區研究院路1段65巷由西向東行駛,行經研 究院路1段65巷與富康街交岔口,而告訴人於同時間行經 該處時,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前側小腿2x2公分擦傷之傷害 ,然被告並未下車查看並協助就醫,或停留現場待警察到 場處理,逕行離開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9頁 ),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97號卷【下稱偵卷】第13-15 、71-73頁),復有告訴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 12年11月23日驗傷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 、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7-18、21-26 、33、39-41、51-5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我騎乘本案機車, 沿富康街由南向北行駛欲左轉進入研究院路1段65巷,該 巷道是汽車單向道、機車雙向道,本案車輛自巷子內往我 這側行駛,本案車輛車身幾乎占滿路口,使我沒有空間通 過,且被告車速過快,我來不及反應,就撞到本案車輛左 前方,發出很大的聲響,我因此人車倒地,機車翻了2、3 圈,當下我爬不起來,但我有看到被告停下來約2秒鐘, 就立即右轉進入富康街離開,我自行爬起來並撥打110報 警,在現場等警察到場,做完筆錄後再自行就醫等語(見 偵卷第13-15、71-73頁)。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過程路口 監視器畫面,內容略以:「11:17:15 被害人騎乘機車 至路口左轉研究院路1段65巷,被害人左轉進入該巷口時 ,被告駕駛小客車(下稱A車)自該巷口駛出,被害人微靠 其右手邊行駛,A車車頭亦往其右手邊轉,被害人機車撞 上A車左前方保險桿倒地,被害人撲倒、翻滾在地,A車左 前方保險桿脫落,17:17:19 被告停下車輛,17:17:2 1被告駕駛A車往前行駛右轉離去,被害人自地上爬起後看 著被告離去的背影。」等節,有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1-33、37-46頁),再細觀上開截圖,可見 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行駛於弄道接近中間之處,並未靠右行 駛,有上開截圖可證(見本院卷第42頁),核與告訴人前 開證述大致相符,足認被告在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駕駛本 案車輛與告訴人會車時,碰撞到告訴人機車,致告訴人人 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前側小腿2x2公分擦傷之傷害。 (三)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    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    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    車及行人;又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    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第100條第1項第5款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自應遵守 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並予以注意,且依當時之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來車並靠右行駛, 導致本案車禍發生,被告確有過失。本案經送臺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認被告有會車疏忽, 為肇事原因,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3月28日北 市裁鑑字第1133032029號函及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7-91頁),益 徵被告確有過失行為甚明。又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受傷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另依上開證 據所示,亦足認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於會車時疏未注意其 他車輛,同為肇事原因,惟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與有過 失,並不能免除被告應負之過失傷害罪,附此敘明。 (四)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立法目的在於促使駕駛人於交通事故 發生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 車再次撞擊傷者,以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維護交通 安全。從而,行為人如已確知發生車禍,而未確定被害人 已獲得救護、或未得被害人同意,即貿然離去,不論其逃 離現場遠近,均無法解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死傷而逃逸之罪責;亦不因現場有無他人即時救護 被害人而異其認定。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路口監視器畫面 ,可見本案車輛駛離案發巷道後,左前方保險桿有明顯撞 擊及脫落之痕跡,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46頁),足認本案車輛與告訴人碰撞之力道並非輕微,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其知悉告訴人在其 左前方人車倒地乙情(見偵卷第8、73頁,本院卷第65頁 )。被告由兩車撞擊力道及告訴人隨即人車倒地,當可判 斷告訴人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係與其駕駛行為有關,自無不 知肇事之理。又告訴人在機車行駛過程中人車倒地,客觀 上本會導致人體受傷,被告明知上情,卻未下車查看並協 助就醫,或停留現場待警察到場處理,逕行離開,其有肇 事逃逸之故意及行為甚明。是被告辯稱是告訴人自行滑倒 ,認為與自己無關,方先行離開等語,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侵害法益不同,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會車疏忽而肇致本 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確實具有相當 之可非難性,然告訴人亦有會車疏忽,與有過失,又被告 於肇事後,未對告訴人為必要之救護措施,隨即離開現場 ,置他人受傷之情形於不顧,法治觀念淡薄,對於社會公 共安全所生之負面影響非微;另衡其始終否認犯行、迄今 未賠償告訴人分毫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受害程度等節;兼衡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容萱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2-19

SLDM-113-交訴-26-202412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淮珞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3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2月2日11時5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好市多賣場之停車場內,因倒車問題與甲○○發生口 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撞甲○○胸口,致其受有 10×15公分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由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 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 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易字卷第32頁至第36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 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 檢察官、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因倒車問題與告訴人甲 ○○發生口角爭執,而有抓其衣領等情,然矢口否認涉有上揭 犯行,辯稱:我只有抓他的衣領,當下我不知道我有沒有推 他,我太太叫我不要動手,我就馬上放開,故告訴人所受傷 勢非我所造成,且告訴人很晚才去驗傷,不知道中間有無發 生其他事情云云(易字卷第28頁、第31頁、第34頁)。經查 :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因倒車問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告 訴人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 )檢出受有10×15公分胸部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所不 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113年度偵字第15306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36頁)情節相 符,復有長庚醫院112年12月2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 斷證明書(113年度偵字第15306號卷第16頁)、本院勘驗筆 錄及附件(易字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41頁至第54頁)在卷 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有對告訴人為推撞之傷害行為,造成 其受有前揭傷勢乙節,本院認定如下: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與被告討論過程中產生口角 糾紛,後對方以徒手重擊我胸口等語(113年度偵字第15306 號卷第12頁);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跟被告及其配偶在 停車場起糾紛,過程中被告就用手掌很用力推我胸口一下, 我認為他這樣是重擊我的胸口,我沒有跌倒,但我往後退蠻 大一步的等語(113年度偵字第15306號卷第36頁)。  ⒉另經本院當庭勘驗檔案名稱為:「2023.12.2會員平面停車場 爭吵」之監視器檔案(監視器畫面時間11:51:42至11:51 :46),勘驗結果如下:   被告與告訴人均站立於白色車輛旁,呈對峙貌(參圖10紅圈 處),被告先看向告訴人(參圖11,紅圈處之左側為被告、 右側為告訴人),隨即衝上前,伸出右手推了一下告訴人( 參圖12至圖13紅圈處),告訴人因而向後退一步(參圖14至 圖15紅圈處)。被告復上前以右手揪住告訴人衣領(參圖16 至圖17紅圈處),並快速衝向前以右手臂推擠告訴人(參圖 18至圖19紅圈處),致告訴人持續向後退,直至被告停下推 擠 (參圖20至圖21紅圈處)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 易字卷第30頁、第44頁至第46頁)在卷可稽。  ⒊依前開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及本院勘驗結果所見,可知被告當 時有以手推告訴人胸口之舉動,並致告訴人有向後退之動作 。雖證人即被告太太潘欣怡曾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僅有抓住 告訴人衣領,並無重擊或推告訴人胸口等語(113年度偵字 第15306號卷第43頁),惟其就此部分所為證述內容,已與 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述內容及本院勘驗結果不符,自難僅以 證人潘欣怡所為此部分證述內容,遽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是被告辯稱並無推告訴人之詞,尚難採憑。  ⒋另依前開勘驗所見,可見被告以手推告訴人胸口之力道非小 ,始造成告訴人因重心不穩而向後退,又告訴人所受傷害位 置確實係在胸部處等情,有前開長庚醫院112年12月2日診字 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是認告訴人指訴 係因被告上開行為造成受有10×15公分胸部挫傷之傷害,尚 與常情無違,而堪採信。 ⒌至被告辯稱:告訴人很晚才去驗傷,不知道中間有無發生其 他事情云云,惟依前開長庚醫院112年12月2日診字第000000 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所示,可證告訴人係於案發當日即112 年12月2日13時38分許,即前往該院急診求診等情,而本件 案發時間為同日11時51分許,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與告訴 人不認識,沒有仇恨或糾紛等語(113年度偵字第15306號卷 第9頁),是認告訴人實無設詞構陷被告於罪之動機或必要 ,又本件告訴人之驗傷時間與案發時間相距非久,且被告以 前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亦未有違常理,是被告 所為上開辯詞,亦不足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係因 倒車問題而生上開爭執,即徒手傷人,迄今仍否認犯罪,兼 衡其前案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犯罪時所 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素行、告訴人之傷勢,另衡以被告 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醫療器械相關產業、已婚 、有2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易 字卷第38頁),及告訴人之量刑意見(易字卷第55頁至第57 頁)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9

SLDM-113-易-670-20241219-1

壢保險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5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被 告 陳耀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1047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縮減部分外)新臺幣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1047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3款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6萬75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3 年9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其聲明請求金額為25萬1047 元,其餘部分不變(見本院卷第5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24日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彰化縣○○鎮 ○○路○段000號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訴外人謝錫輝所 有停放於路旁,並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本件事 故),而需支出修繕費用26萬7587元(含工資及烤漆8萬829 4元及零件17萬9293元),後原告依約給付上開修繕費用, 並計算、扣除零件折舊之費用後,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 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5萬10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肇事車輛雖登記在我名下,但實際上是105年間 因友人即訴外人巫明輝向我表示其有債務、無法購車,所以 委託我借名登記購買肇事車輛,並交由其使用,我購車後均 未使用肇事車輛。109年間肇事車輛因積欠稅金等問題遭監 理所註銷車牌,當時我有要求巫明輝繳回車牌並將肇事車輛 報廢處理。我直至到112年經派出所通知,才知道肇事車輛 被我不認識的訴外人吳佳榮於112年8月4日駕駛而遭開罰單 ;嗣又收到肇事車輛112年11月13日違規罰單,但罰單上監 視器拍攝的照片中,肇事車輛之駕駛不是我;後來被通知發 生本件事故,及113年1月26日有違規遭開罰單。我便於113 年4月1日至警察局報案協尋車輛。故本件事故發生時,肇事 車輛並非我駕駛,系爭車輛遭毀損非我所為,原告請求我負 損害賠償責任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之責?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 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亦有明示。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 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 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 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 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1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汽車在一般人之生活經驗係僅次於 不動產之高價值物品(除航空器、船舶、高價精品外), 且登記名義人須負擔各種稅捐,故汽車之登記名義人通常 即為車輛所有人,亦同時多為使用人,是若汽車違規或肇 事時,原則上應推定為汽車登記名義人所為,除汽車登記 名義人得說明或提出反證證明登記名義人非違規或肇事時 之使用人,否則推定汽車登記名義人即為使用人,應無違 吾人之經驗法則。  2、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肇事車輛撞擊受損,且被 告為肇事車輛之汽車登記名義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 其陳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照、駕照、維修照片、估價單、 汽車險賠案理算書等件為證,亦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 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本件交通事故 資料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堪認系爭車輛確有受 損,且被告為肇事車輛登記名義人等情屬實,且參酌前開 說明,認被告即為毀損系爭車輛之人,應無違經驗法則。 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並未提出其與巫明輝有借名登記 約定之證據資料,且被告亦無法提供巫明輝之年籍資料供 本院傳訊巫明輝到庭作證,已難認被告答辯可採。  3、又被告提出之112年8月4日罰單上駕駛人雖為吳佳榮,惟僅 能證明該日駕駛者為吳佳榮;另112年11月13日罰單上照片 駕駛雖然目視非被告,亦僅能證明違規當日駕駛者非被告 。而本院雖被告聲請通知吳佳榮到庭作證,然吳佳榮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再者,本件事故發生日與上開肇事車 輛違規日分別相距1個多月及4個多月,亦難以112年8月4日 及112年11月13日駕駛肇事車輛違規者非被告,即據此推論 本件事故發生時駕駛肇事車輛者亦非被告。另參被告所述 肇事車輛於109年間已遭註銷車牌,且為被告早已知悉並有 要求巫明輝做適當處理,然被告明知肇事車輛仍登記為其 所有,卻未盡督促巫明輝將肇事車輛報廢及監理機關繳回 車牌之責,放任巫明輝處至肇事車輛。又於發生多次違規 及本件事故發生後,才遲遲於113年4月1日向警局報案協尋 車輛,則因此所生之不利益(即推定為使用人),自應由被 告承擔。  4、是以,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系爭事故而致系爭車輛受 損,且被告亦為肇事車輛車主與登記名義人一節,已認定 如前,衡諸一般常情,肇事車輛在系爭事故發生時,應在 被告占有、管領、使用中,被告抗辯其非斯時之駕駛人, 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然被告未能提出證據為佐,亦未 能提出其他證據指明實際駕駛肇事車輛究為何人,顯有可 疑。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無理由,應非可採。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必要修復費用,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   2、經查,系爭車輛修繕費共計26萬7587元(其中工資及烤漆8 萬8294元、零件17萬9293元),有維修估價單、發票為證( 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至22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 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 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 ,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 ,以月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次查,系爭車輛 係於112年10月出廠,有行照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 ),迄至本件事故發生之日即112年12月24日,已使用3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費用估定為16萬275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加計工資後,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25萬104 7元(計算式:8萬8294+16萬2753=25萬1047元)。則原告縮 減聲明後請求被告賠償25萬1047元,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 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 1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0頁 ),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 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 據,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件: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9,293×0.369×(3/12)=16,54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9,293-16,540=162,753

2024-12-19

CLEV-113-壢保險簡-156-202412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家和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4864號、113年度偵字第11206、16021號)及移送併辦 審理(113年度偵字第18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家和犯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肆年內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 治教育課程捌小時。褫奪公權貳年。 扣案之施家和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肆萬捌仟參佰元沒 收。   事 實 一、施家和自民國106年7月4日起至111年4月20日止,擔任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下稱南港分局)偵查隊偵查佐,係 依據刑事訴訟法、警察法及警察勤務條例等相關規定,負有 維護社會治安及調查犯罪等職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 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長期染有賭 博惡習,以致債務纏身。緣南港分局偵查隊承辦另案犯嫌蔡 鎮宏等涉犯詐欺罪嫌,於110年8月12日下午2時許,持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 另案犯嫌蔡鎮鴻、吳騏宏、李智燁等3人執行搜索,現場扣 得犯罪贓款合計新臺幣(下同)54萬8,300元(下稱本案贓 款)等證物,施家和則負責上開扣押贓款繳庫事宜。時至11 0年9月23日,施家和知悉南港分局偵查隊警員簡照軒需前往 本院開庭擔任證人,施家和遂表示可駕車載送,並擬待簡照 軒開庭完畢後,再順道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 檢署)贓物庫將本案贓款辦理入庫;經簡照軒應允後,施家 和遂於同日下午2時32分許,由南港分局偵查隊證物庫房領 出本案贓款而持有,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本案車輛),載送簡照軒開庭,惟因簡照軒於同日下 午4時30分許始作證完畢,已逾新北地檢署贓款入庫時間, 施家和遂作罷,而將簡照軒載回南港分局,先行讓簡照軒下 車返回辦公室,並將本案贓款留置於本案車輛上,自此,上 開贓款即未再繳回南港分局證物庫或新北地檢署贓物庫。嗣 於110年9月23日後2、3日許,施家和之賭博惡癮又起,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 物之犯意,將持有之本案贓款,以現金賭麻將,或是以現金 存入名下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 告富邦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被告中信帳戶),再匯款至台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 司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入金投注運彩之方式,花 用本案贓款,果如賭贏,則再次投入,以此方式圖謀翻身, 而於隨後2、3個月之期間內,將本案贓款全數賭盡。迄於11 1年3月間,南港分局發現前開贓款始終未入新北地檢署贓物 庫,責問施家和款項去向,施家和始求助其友人李燃煌,於 111年3月21日向李燃煌借款55萬元,再將借得之54萬8300元 於同日入新北地檢署贓物庫。嗣經南港分局察覺有異,始悉 上情。 二、案經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 後,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廉政署、南港分局偵查 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案檢察官、被告施家和及其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對 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 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90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44至57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 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 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 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206號卷【下稱偵1120 6卷】第11、69頁、本院卷第43、79、94頁),核與證人即 南港分局警員許書恒、游家俊、莊博智、楊書愷、劉文傑、 簡照軒之證述(見士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1707號卷【下 稱他字卷】第79至94、97至103頁、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 第16021號卷【下稱偵16021卷】第115至120、139至143、17 7至182頁)、證人即被告之友人李燃煌之證述(見他字卷第 105至107頁、偵11206卷第111至118、137至147頁)、證人 即被告女友蔡竹銀之證述(見偵11206卷第79至88、101至10 7頁)、證人即被告之友人方敏郎之證述(見士林地檢署113 年度偵字第11222號卷【下稱偵11222卷】第3至8、27至35頁 )均大致相符,並有110年8月12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0300 717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見法務部廉政署111年度廉立字 第151號卷【下稱廉立卷】第21至25頁)、南港分局證物室 監視器畫面10張、刑案證物室證物管制登記簿(外勤人員專 用)1份(見廉立卷第37至39頁)、被告111年3月21日活動 軌跡監錄系統畫面12張(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錄影監視器統 畫面5張、台北富邦銀行玉成分行臨櫃提款畫面4張、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繳款窗口畫面3張)(見廉立卷第41至46頁) 、證人李燃煌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證人李燃煌國泰帳戶)網路轉帳截圖畫面2張、被告1 11年3月21日簽發票面金額55萬元之本票1張、台北富邦銀行 現金存提款交易憑條各1份(見廉立卷第71至75頁)、新北 地檢署贓物庫111年3月21日簽收之扣押物品清單影本及贓證 物款收據各1份(見廉立卷第77至78頁)、法務部廉政署112 年12月19日、113年1月31日現勘紀錄各1份(見士林地檢署1 13年度警聲搜字第618號卷【下稱警聲搜618卷】第87至100 、247至256頁)、被告扣案之Zenfone手機內與證人方敏郎 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4張(見偵 16021卷第27至53頁)、證人李燃煌所有之手機內與被告之L 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見偵11206卷第119至125頁)、 被告富邦帳戶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1年6月23日止之交易明 細1份(見警聲搜618卷第165至172頁)、台灣運動彩券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4月13日運彩字第112200021號函暨檢附110年 1月1日迄今之出入金交易明細1份(見警聲搜618卷第187至1 9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4日中信 銀字第112224839137030號函檢附被告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1 份(見偵11206卷第43至52頁)、被告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 資料、110年1月1日起至111年6月28日止之交易明細1份(見 警聲搜618卷第174至186頁)、證人李燃煌國泰帳戶自110年 1月4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1份(見警聲搜618卷 第215至233頁)、被告人事資料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 港分局偵查隊、警備隊業務執掌資料各1份(見偵16021卷第 191至201頁)、111年6月9日廉政署現場勘察照片、Google 地圖共18張(見廉立卷第133至149頁)、被告持用之台灣大 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自110年9月23日至9月24日止之通訊 數據上網歷程紀錄1份(見警聲搜618卷第135至138頁)、被 告持用之台灣之星門號0000000000號自111年5月22日起至同 年6月13日止之雙向通話明細,及自112年2月28日起至同年7 月2日止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紀錄1份(見警聲搜618卷第139 至146頁)、證人簡照軒使用之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 通訊數據上網歷程紀錄1份(見他字卷第205至216頁)、被 告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864 號卷【下稱偵24864卷】第41至43頁)、被告所有之華南商 業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1份(見警聲搜618卷第237頁)、證 人李燃煌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24864卷第45至55頁)、證人 蔡竹銀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 (見偵24864卷第57至61頁)、證人簡照軒所有之玉山商業 銀行、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 偵24864卷第63至65頁)、被告及證人李燃煌、簡照軒、蔡 竹銀之五年內開戶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各1份(見他字 卷第135至203頁)、證人蔡竹銀經營之美姑娘小吃部於元大 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10年1月15日 起至111年4月15日止之交易明細1份(見警聲搜618卷第195 至213頁)、證人蔡竹銀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自110年1月2日起至111年6月20日止之交易明細1份(見 警聲搜618卷第203至213頁)、夜世界俱樂部、美姑娘小吃 部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各1份(見警聲搜618 卷第257至259頁)、南港分局警備隊113年1月1日至同年2月 10日員警出入及領用槍枝彈藥、無線電機、行動電腦登記簿 1份(見警聲搜618卷第147至162、269至271頁)、觀天下公 司電子郵件函覆證人蔡竹銀申辦有線電視之裝機地址1份( 見警聲搜618卷第239至241頁)、本案車輛之公路監理查詢 資料及證人蔡竹銀汽車駕駛執照資料1份(見警聲搜618卷第 243至245頁)、證人李燃煌所有之Iphone手機內與案外人沈 毅恆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見偵11206卷第127至133 頁)、證人許書桓110年8月12日拍攝之本案贓款照片1張( 見偵16021卷第25頁)、南港分局113年1月24日北市警南分 督字第1133000681號函檢附110年8月27日、同年9月7日、同 年月23日、111年3月21日影像光碟1片(見偵24864卷第31頁 ,光碟置於偵24864卷後附之光碟片存放袋內)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侵占職務 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 二、檢察官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674號號移送 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部分之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被告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 將本案贓款以現金賭麻將,或以現金存入被告富邦帳戶、被 告中信帳戶等行為,於外觀上難以割裂,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四、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㈠本案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按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見偵11206卷第1 1、69頁),且業於111年3月21日將本案贓款之數額54萬8,3 00元均補入新北地檢署贓物庫,此有新北地檢署贓物庫111 年3月21日簽收之扣押物品清單影本及贓證物款收據各1份( 見廉立卷第77至78頁)在卷可查,應評價為已自願繳回犯罪 所得,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案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身為警職人員 ,依法行使協助偵查犯罪及執行搜索、扣押等職權,自應時 刻保持磊落、正直,卻不知潔身自愛,染上賭博惡習而心生 貪念,竟以本案贓款充當賭資,侵占職務上所持有非公用私 有之財物,危害公務機關執法之威信,傷害人民對執法機關 之信任,所為實非可取,然審酌被告犯後業已自動將本案贓 款之數額54萬8,300元均補入新北地檢署贓物庫,犯罪所生 實害非鉅,再觀被告任職員警期間,亦受有多次記功、嘉獎 之紀錄,且前並無犯罪紀錄,足認被告素行尚可,有被告人 事資料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偵160 21卷第191至195頁、本院卷第111至112頁)在卷可佐,是審 酌被告因本案歷經停職及司法調查,應已深知警惕,然其所 犯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之法定最低本刑,雖 經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後,依法仍須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 之刑,相較於其本案犯罪情節,尚有刑罰過苛之嫌,足認其 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處以經依法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爰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㈢本案同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及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之情形,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執法人員,不思廉 潔自持、恪盡職守,竟為圖私利而為本案犯行,已危害官箴 並減損公務機關執法之威信,所為殊屬不該,應予非難。惟 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自動繳回本案贓款之數額54萬 8,300元,堪認其尚具悔意;兼衡被告無前案紀錄之素行, 及其於本案侵占財物之價值、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 、所生之危害,暨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 ,之前職業為南港分局偵查佐,平均月收入約9萬元,已婚 ,育有1名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罹癌之配偶、領有重度身心 障礙證明之父親及高齡之母親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95、103、107至1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六、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 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前揭規定對於褫 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規定,故依貪污 治罪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 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 第3款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經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如上,自應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 條第2項規定,審酌其犯罪情節,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 七、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1 至112頁),其因一時失慮,而誤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 ,並自動繳回本案贓款之數額54萬8,300元,俱如前述,足 認其確有悔悟之意,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 酌本案之犯罪程度等前揭各情,爰併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 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深知警惕,並建 立正確法律觀念、避免再度犯罪,復使其記取本次教訓及彌 補本案犯罪所生危害,認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 定後4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 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8小時;並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 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又緩刑效力不及於從刑、 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同時宣告緩刑者,褫奪公權之期間 自裁判確定時起算之,刑法第74條第5項、第37條第5項但書 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經宣告褫奪公權不受緩刑效力所及, 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犯貪污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就已自動繳交之全部所得財物,於判決固無庸再諭知 追繳,惟仍應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俾於判決確定後,由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據以指揮執行 ,否則在判決確定後,將因確定判決未就自動繳交之全部所 得財物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或發還 被害人缺乏依據,徒生處理上無謂之爭議,亦不符澈底剝奪 貪污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6年台非字第10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已將本案贓款之數額54萬8,300元自 動繳回而扣案,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婉婷移送併辦,檢察官 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 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 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 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 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 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 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 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SLDM-113-訴-790-202412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友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64 號、第365號、第366號、第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友祥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附表「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犯罪事實 盧友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 1至5「時間」欄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1至5「地點」欄所示地點 ,徒手竊取附表編號1至5「竊取物品」欄所示之物品得手。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當事人於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 3號卷【下稱易字卷】第468至47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那不是我云云。然 查:  ㈠於附表「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有人竊取 如附表「竊取物品」欄所示之物品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 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28627號卷【下稱偵28627卷】第8至9頁、易字卷第46 3至467頁)、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見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093號卷【下稱偵28093卷】第9至11 頁)、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中(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27720號卷【下稱偵27720卷】第9至11頁)、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28092號卷【下稱偵28092卷】第10至14頁)指述明 確,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有監視器錄影擷圖(見偵27720卷 第16至18頁)、案發現場照片(見偵27720卷第15頁)在卷 可查。附表編號1至3、5部分,則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 無訛(見易字卷第337至341、465頁),就附表編號2至3、5 所示部分並製有勘驗擷圖存卷可考(見易字卷第343至370頁 ),上情足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非竊取上開物品之人等語。然查,竊取附表編 號2所示物品之行為人,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後,面貌 與到庭被告相符(見易字卷第338頁),而竊取附表編號1、 3所示物品之行為人,經勘驗錄影後,面貌穿著則與上開竊 取附表編號2所示物品之行為人相同(見易字卷第340頁、第 465頁)。竊取附表編號3所示物品之行為人,經本院當庭勘 驗比對監視器擷圖與在庭被告之形貌,眼睛、鼻子輪廓均相 符,且擷圖中被告髮型、面貌、身著Polo衫、黑色長褲與外 罩雨衣樣式,均與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7日到案時拍攝之照 片(見偵27720卷第19頁)相符(見易字卷第341頁)。竊取 附表編號5所示物品之行為人,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後 ,面貌亦與到庭被告相符(見易字卷第337頁)。加以附表 編號5所示物品於112年10月9日凌晨2時5分許遭竊後,員警 於112年10月10日下午5時10分許在被告身上扣得新臺幣(下 同)98,520元之鉅額款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見偵28092卷第1 6至20頁、第25頁)在卷可查,上開扣案現金金額在附表編 號5所示告訴人稱其失竊腰包中存放之現金金額101,000元( 見偵28092卷第11頁)之範圍內,更足佐證該腰包即為被告 所竊取。綜上,竊取附表編號1至5所示物品之行為人均 為 被告,被告辯稱該等物品非其所竊等語,並非可採。  ㈢附表編號4遭竊之飲料,為600ml可口可樂、統一麥香阿薩姆 「奶」茶各1瓶,業經證人即被害人戊○○證述在卷(見偵277 20卷第10頁)。起訴書就後者記載為統一麥香阿薩姆茶,容 有闕漏,但無礙於犯罪事實之同一性,爰予更正。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無可採,其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竊取 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物品各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435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⒉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35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易字第2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嗣前開⒈至⒊ 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6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確定。被告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應執行刑、另案拘役及 罰金易服勞役,於112年2月5日出監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符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經審酌前案竊盜案件,與本案 罪質相近,且被告前案係實際入監執行,出監後竟未滿1年 即違犯本案各件犯行等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就本案被告所犯5罪均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徒手竊取附表編號1至5「竊取物品」欄所示物品之手 段,及以被告各次竊得物品價值計算之犯罪所生損害。暨 被告竊得附表編號5所示隨身腰包及其內現金101,000元後 ,業於被告身上扣得所竊現金中之98,520元,並發還告訴 人丁○○,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28092卷第26頁),則 告訴人丁○○之損害已大部分獲得填補。   ⒉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 後態度。   ⒊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 前科外,尚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侵占遺失物、搶 奪及多次竊盜之前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   ⒋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 前無工作,無生活經濟來源,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 況(見易字卷第4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部分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⒌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 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 旨參照)。被告尚有多件案件偵審程序進行中,且被告經 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677號判決、113年度易字第225號判 決、113年度易字第94號判決等案所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 行,似可分別與本案所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刑定應執行之 刑。為免重覆定刑,本院認應俟被告所涉案件偵、審程序 全數完結後,再由檢察官就有罪部分聲請裁定為宜,本件 遂暫不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附表編號1所竊得之600ml可口可樂1瓶、編號2所竊得之 皮夾1只及其內現金4,800元、編號3所竊得之600ml可口可樂 1瓶、編號4所竊得之600ml可口可樂1瓶、統一麥香阿薩姆奶 茶1瓶,均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宣告沒收,且因並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附表編號5所竊得之物中,隨身腰包1只及其內現金101,0 00扣除已發還98,520元部分之2,480元(計算式:101,000-2 ,480=98,520),亦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且因並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 ,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已發還告訴人丁○○之現金98,520元,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附表編號2所竊得之信用卡4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 ,告訴人丙○○遭竊後應已掛失,該等信用卡及證件均無從使 用,予以沒收實益甚微,加以該等信用卡及證件並未扣案, 衡量開啟追徵程序之勞費與沒收遏止被告未來犯罪、剝奪其 犯罪所得之實益後,認沒收該等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竊取物品 被害人/告訴人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1 112年9月10日凌晨2時25分許 統一超商光寶店(臺北市○○區○○路000○0號) 店內600ml可口可樂1瓶 乙○○ (提出告訴) 盧友祥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600ml可口可樂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9月12日上午6時34分許 美廉社北投中央南店(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丙○○放置於該店倉庫之皮夾1只(內有4,800元、信用卡4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 丙○○ (提出告訴) 盧友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皮夾壹只、現金新臺幣肆仟捌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2年9月15日上午10時25分許 統一超商大中店(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店內600ml可口可樂1瓶 乙○○ (提出告訴) 盧友祥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600ml可口可樂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2年9月28日下午2時35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大業門市(臺北市○○區○○街00號) 店內600ml可口可樂1瓶、統一麥香阿薩姆奶茶1瓶 戊○○ (未提出告訴) 盧友祥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600ml可口可樂壹瓶、統一麥香阿薩姆奶茶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2年10月9日凌晨2時5分許 武藏野餐廳(臺北市○○區○○街00號1樓) 丁○○放置在該餐廳內之隨身腰包1只(內有現金101,000元) 丁○○ (提出告訴) 盧友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所得隨身腰包壹只及新臺幣貳仟肆佰捌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19

SLDM-113-易-73-20241219-1

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德焚 選任辯護人 何乃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0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德焚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過失致人受傷,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盧德焚明知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不得駕車上路,竟仍於民國 112年9月22日上午7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沿新北市汐止區明峰街車道內側 往汐止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湖前街之交岔路口,欲右轉 進入湖前街時,本應注意同向右側車輛動態,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貿然右轉,適有 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由呂金海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行駛至盧德焚所駕駛之本 案車輛之右後方,見狀閃避不及,盧德焚所駕駛本案車輛之 右後側車身與呂金海所騎乘之本案機車車頭發生擦撞,致呂 金海(嗣於113年4月7日非因本案車禍歿)人車倒地,並受有 左側近端股骨粉碎性骨折、左側遠端鎖骨骨折、腰椎第一節 與第五節疑似壓迫性骨折等傷害(下稱本案傷害)。 二、案經呂金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盧德焚、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36頁至第141頁 ),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 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 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 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並對上開犯罪事實有過 失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承認有 過失(本院卷第127頁),但是伊認為告訴人呂金海所受之本 案傷害與伊上開過失行為無因果關係;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 辯護稱:本件無積極證據顯示,事故發生當下告訴人身上受 有本案傷害,亦無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當下受有擦傷、挫 傷,卷內只有112年9月28日告訴人受有嚴重骨折送急診,然 上開時間距離案發已6天,依照三軍總醫院之函查結果,認 告訴人所受傷勢係完全斷裂,且臨床上嚴重疼痛,可見告訴 人所受傷勢非輕,倘於案發當日即受有上開傷勢,不至於忍 6日後才就醫,家人亦會催促就醫,是以相隔6日就醫與常情 相違,故被告主張告訴人所受之本案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 無因果關係,自屬可信,又告訴人當下可能有疼痛,然疼痛 並非傷害,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證明本案傷害與被告過失行為 具有因果關係,證據不足利益歸於被告,請為無罪判決等語 ,經查:  ㈠被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並於上開時間,駕駛本案車輛,沿 新北市汐止區明峰街車道內側往汐止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 與湖前街之交岔路口,右轉進入湖前街時,適有亦疏於注意 車前狀況,而由告訴人所騎乘之本案機車行駛至被告所駕駛 上開車輛之右後方,見狀閃避不及,被告所駕駛本案車輛之 右後側車身與告訴人呂金海所騎乘之本案機車車頭發生擦撞 ,致人車倒地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381號卷【下稱偵卷 】第63頁至第64頁、第97頁至第9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委託書、刑事委任狀 、被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2年12月21日新北警交事字第1124574 927號函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6月13日新北裁鑑字 第1134931883號函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 (見偵卷第17頁至第43頁、第58頁至第59頁、第104頁至第1 07頁、第108頁至第109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是認,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駕照雖經註銷,然被告仍係具有通常智識 之成年人,則其對上開交通法規內容,自應有相當認知。而 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見偵卷第21頁), 可知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事故地點係柏油乾燥路面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被告駕駛 本案車輛欲右轉進入湖前街時,疏未注意同向右側車輛動態 ,適有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由告訴人所騎乘之本案機車 行駛至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右後方,見狀閃避不及,被告 所駕駛本案車輛之右後側車身與呂金海所騎乘之本案機車車 頭發生擦撞,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見偵卷第108頁至第109頁),且被告亦坦承本案有過失等情 (見本院卷第127頁),是被告就本案事故有駕駛過失,已堪 認定。又本件車禍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該 鑑定會亦認被告駕駛本案車輛,右轉彎時,未注意右側車輛 動態,為肇事次因,另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有駕車有違規定 等情,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6月13日新北裁鑑 字第1134931883號函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1份(見偵卷第104頁至第107頁)在卷可稽,益 徵被告應就本件車禍負過失責任甚明。  ㈢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本案傷害具因果關係:  ⒈告訴人於前揭時地發生本件車禍,並於112年9月28日就診時 經醫師診斷受有本案傷害,有告訴人提出之三軍總醫院附設 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10月2日、16日、11月20日診斷證明書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3年2月22日院三醫資字第113000 6970號函及檢附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手術紀錄、急診病 例、急診護理評估表、急診醫護生命徵候紀錄、出院病歷摘 要單各1份(見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72頁至第93頁)附 卷可憑,足認被告於112年9月28日確實受有本案傷害。  ⒉證人黃謝玉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是坐在本案車輛副 駕駛座,發生車禍當時告訴人倒下後,沒有喊痛,就說「你 送我回家裡」,被告有說要不要送告訴人去醫院,但是告訴 人說不用,因為告訴人說很怕去醫院,告訴人本身就插著鼻 胃管,告訴人說吃東西都用灌的;告訴人是被告跟伊扶起來 的,並由被告駕駛本案車輛送告訴人回家,本案機車先由被 告牽至路邊,伊當時坐後座,告訴人坐副駕駛座,到達後告 訴人請其孫子背上樓,但是因為告訴人孫子很胖,背不太動 ,由被告幫忙弄上去,伊當時在樓下看車,就沒有跟著上去 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至第136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自 陳:伊當時下車有問告訴人要不要就醫,可以叫救護車,但 告訴人當時說怕去醫院,只有腳痛,伊就載告訴人回家等語 (見偵卷第69頁)大致相符,並就告訴人之孫送告訴人上樓 等情,亦與證人呂芹語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同(見偵卷第 97頁至第98頁),足徵案發後,被告、證人黃謝玉杯有將告 訴人扶起,並詢問是否要去醫院,被告並駕駛本案車輛載送 告訴人返回住處,並需要由告訴人之孫背著,被告攙扶告訴 人上樓休息,而告訴人無法正常行走、上樓等情,應堪認定 。  ⒊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腳很痛, 當時沒有擦傷、外傷但伊覺得當時骨頭斷掉看不出來,伊於 112年9月22日發生車禍,於同年月28日才去就診,係因為不 要給對方添麻煩,伊原本想說大家沒事就好,但還是痛到站 不起來,都躺在家裡無法走路等語(見偵卷第97頁),核與證 人呂芹語於偵查中證稱:112年9月22日車禍後,當時伊在上 班,是伊兒子還沒上學前協助告訴人上樓,伊大概是傍晚回 家,當時告訴人已經躺在沙發上了,而告訴人如廁等行動都 需要家人幫忙,後來越來越不舒服,無法行走,這段時間幾 乎只能躺在沙發上等語(見偵卷第97頁至第98頁),佐以告訴 人因無法正常行走、上樓,由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返家,並由 其孫背著、被告攙扶送上樓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 告訴人於返家後,因無法行走,於就醫前幾乎只能躺在沙發 上,如廁等行動均需家人幫忙等情,應堪認定。  ⒋綜合上開事證互核以觀,可知告訴人確實係因騎乘之本案機 車遭被告駕駛本案車輛碰撞後,無法正常站立、行走,需由 被告載送返家,且由他人攙扶上樓,而經過休息後仍感覺疼 痛,並且因無法行走,於就醫前幾乎只能躺在沙發上,如廁 等行動均需家人幫忙,而於6日後(即112年9月28日)急診, 並經過醫院確認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無訛,而依病患(即告 訴人)主述與臨床病況,告訴人病情與車禍有較高相關性等 情,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3年2月22日院三醫資字第11 30006970號函1份(見偵卷第72頁)在卷可參,又依國防醫 學院三軍總醫院113年11月18日院三醫勤字第1130076890號 函覆結果:「二、依該員之骨折型態,臨床上經驗,病人多 為嚴重疼痛或患肢處無法負擔重量」等情,有前揭函文1份 (見本院卷第97頁)在卷可參,亦核與告訴人因患肢無法負 擔重量,而須於車禍發生當時,由被告、黃謝玉杯扶起、返 家後由告訴人之孫背著、被告攙扶上樓等情相符,此外,告 訴人受有本案傷害,依通常情形,無車禍、跌倒等外力,難 認因本身因素造成,而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因無法行走, 於就醫前幾乎只能躺在沙發上,如廁等行動均需家人幫忙等 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且告訴人就醫時間與本案車禍發生 之時間尚非遙遠,堪認告訴人之本案傷害確係因本案車禍碰 撞所致,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⒌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告訴人固未於本案 車禍發生後即時就醫,並出具診斷證明書以實其說,但告訴 人已證稱係因為不要給對方添麻煩,原本想說大家沒事就好 才未立即就診等情,業如前述,而證人呂芹海於偵查中亦證 稱:告訴人於112年9月22日至28日就是越來越不舒服,無法 行走,這段時間只能整天躺在沙發上,家人也是很不諒解為 何不快點就醫等語(見偵卷第98頁),又參以證人黃謝玉杯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說要不要送告訴人去醫院,但是告 訴人說不用,因為告訴人說很怕去醫院,告訴人本身就插著 鼻餵管,告訴人說吃東西都用灌的等語,已如前述,足徵告 訴人證稱發生車禍後,不想要麻煩他人,而僅於家中休息方 未立即就醫等情,尚非全然無據,且衡情,告訴人於案發時 已73歲,且需用鼻餵管進食,因而不想麻煩他人且害怕至醫 院,而僅於家中休息乙節,亦與常情無違,另告訴人之就醫 日期與車禍發生時間,仍在相當之時間範圍內,未間隔過久 ,因此,自難以告訴人案發後之就診情形,遽認告訴人未因 本件車禍事故受有本案傷害。是以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告訴人 就醫與案發距離6日非短,且依告訴人之本案傷害不至於能 忍6日與常情相違等情,均屬無據。  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 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 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 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 ,係就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 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 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 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 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 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 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之駕駛執照前經註銷一節,有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卷第41頁)在卷可查。是被告 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客車上路,核被告所為,係犯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過失致人受傷罪 。又本院審酌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竟仍駕駛小客車上 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並發生本案事故, 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卷宗暨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固記載被告親自前往警察機關 報案,報明肇事人(即被告)姓名、地點,有前揭肇事人自首 情形記錄表(見偵卷第33頁)在卷可稽,惟本案係告訴代理人 呂芹語於112年10月7日11時24分製作筆錄後,被告始於同日 11時48分製作筆錄,有告訴代理人、被告警詢筆錄1份(見偵 卷第23頁、第24頁至第25頁)在卷可參,顯非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受裁判,被告自不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竟仍駕駛本案車輛上路,嗣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未與告訴人之家屬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告訴人之家屬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所陳述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145頁)及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2024-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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