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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簡
豐原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841號 原 告 蔡慶勇 被 告 劉玟廷 鄭妙紅 鄭白紅 鄭錦 兼上三人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清琳 被 告 鄭清雲 蕭連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鄭錦、鄭清雲應就被繼承人鄭燕褚所有坐落如附表一所示之 不動產(應有部分7/12)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 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權利範圍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權利範圍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分割遺產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故依民法第759條 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 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惟基於訴訟經濟原則,應准他造 追加請求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查本件原共有人鄭燕褚於 訴訟繫屬前即民國112年4月9日死亡,有除戶謄本、繼承系 統表、繼承名冊可稽(本院卷頁73、81-83);而原告於114 年1月22日言詞辯論時追加聲明被告鄭錦、鄭清雲應就被繼 承人鄭燕褚所有坐落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 產)、應有部分7/12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本院卷頁183) ,經核該項訴之追加,與原訴主張分割共有物之基礎事實同 一,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 二所示,兩造對於系爭不動產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契約,且 系爭不動產依其使用目的及法令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 造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而系爭不動產建物部分面積甚小, 故本件分割方法應以變價分割為宜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 將系爭不動產全部以變價拍賣方式,由兩造分取價金。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 9條定有明文。又因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故共有 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 承人自非先經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在該繼承人為被 告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 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 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 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 不動產共有人鄭燕褚於112年4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被告鄭 錦、鄭清雲2人就鄭燕褚所共有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未辦 理繼承登記,則原告聲明請求被告鄭錦、鄭清雲2人應就鄭 燕褚所共有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分 割,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 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二所示,且兩 造未達成分割之協議,依系爭不動產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事等,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謄本、所有權狀、 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民事執行 處通知、系爭不動產現況照片等(本院卷頁21-27、43-61、 95-101、169-179)為證,且經調閱原告拍得系爭不動產應 有部分之111年度司執字第102778號執行卷證查核明確;而 原告陳稱被告鄭清琳於本院調解時有陳稱同意其所主張系爭 不動產採變價分割方式之情,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是以,原告請 求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 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 49年台上第2569號判決要旨參照);惟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 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 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 58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不動產如附表一所示之資料,其建物部分為二層樓加強 磚造房屋,第一層57.12平方公尺、第二層44.52平方公尺, 增建部分第一層16.80平方公尺、第二層24.36平方公尺,現 場為空屋,無人居住使用,經鑑定價格為新臺幣(下同)59 8,000元,此經調閱本院111司執字第102778號清償消費款執 行卷宗查核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附價格分析表、位置圖、標 的物現況照片等資料無訛;如系爭不動產採原物分割予兩造 ,除系爭不動產無法劃定區域維持共有或約定他部分作為出 入之用,分得部分亦欠缺獨立使用性,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 用價值,且應有部分較多之被告鄭錦、鄭清雲2人(即就鄭 燕褚所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7/12之應有部分)亦未到庭 或 以書狀陳述願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而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 之事,且倘採原物分割,則其餘被告所有之應有部分亦均非 屬能有效使用之面積,是本件系爭不動產採原物分割方式顯 有困難。再考量兩造未有陳明願受分配系爭不動產及金錢補 償予他共有人之情形,且受分配之共有人有無資力補償或補 償之標準亦未能確定,故認兼採原物分割及金錢補償之分割 方式,亦非妥適。  ⒉按民法第824條第7項之規定:「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 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 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核其立法理由,乃共有物 變價分割之裁判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 利,故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為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 規劃,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 殊感情,爰於該項增訂以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 優先承買之權;但為避免回復共有狀態,與裁判分割之本旨 不符,爰仿強制執行法第94條規定,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 時,以抽籤定之;準此,倘被告認有繼續持有所有權之必要 ,仍得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時,行使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 之權利。故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之構造型態、土地現況,及 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共有人全體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 不動產之分割方法,以變價後所得價金按應有部份比例分配 為適當;是以依原告主張採行變賣分割之方式,所得價金按 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之。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系爭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 如附表二所示權利範圍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參酌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 屬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故 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 較為公允,爰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附表一: 土地部分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84.66 全部 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號碼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144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住家用、加強磚造、二層樓房 第1樓層:57.12 第2樓層:44.52 合計:101.64 陽台3.78 全部 備考 2 50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住家用、二層樓房 第1樓層:16.80 第2樓層:24.36 合計:41.16 全部 備考 本建物係建號144主建物增建部分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權利範圍 備註 1 鄭清琳 12分之1 2 鄭妙紅 12分之1 3 鄭白紅 12分之1 4 劉玟廷 12分之1 5 鄭錦、鄭清雲 公同共有12分之7 鄭燕褚之繼承人 6 蔡慶勇 1200分之1 7 蕭連輝 1200分之99

2025-03-14

FYEV-113-豐簡-841-20250314-1

豐小
豐原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小字第117號 原 告 蕭雨涵 被 告 黃靖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3-14

FYEV-114-豐小-117-20250314-1

豐小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小字第17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蔡昌佑 被 告 林信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56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3-14

FYEV-114-豐小-176-20250314-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給付分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7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邱昱瑋 被 告 詹家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15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分別與訴外人邱鈺淋、飛騰伊果國際文化 傳媒有限公司、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以 分期買賣方式訂購資訊產品、課程、智慧型手機、平板、Ap ple AirPods Pro等商品,並辦理分期付款,分期債權經審 核通過後,上開債權即讓與原告。詎被告僅繳納數期後即均 未再繳付,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30,157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為此, 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分期 付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 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附表(新臺幣/民國) 編號 應給付金額 利息起訖日 利率 1 30,540元 自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6 2 15,620元 自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6 3 34,270元 自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6 4 30,291元 自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6 5 12,376元 自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6 6 7,060元 自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6

2025-03-14

FYEV-114-豐簡-72-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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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25號 上 訴 人 許森永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施竣凱律師 被 上訴人 賴東熙 訴訟代理人 方文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 28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簡字第6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 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 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 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除以下補充外,核與本 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不再重複。 二、上訴人方面:系爭3701-5地號土地可經系爭3707、3652、37 05-8、3705-7、3705-6地號土地之道路存在(詳被證一空照 圖螢光筆所繪,下稱被證1路線),可開貨車通行,從而系 爭3701-5地號土地與公路間早已有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可 以為通常之使用,應非袋地。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 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    三、被上訴人方面:  ㈠因我國民法未採袋地、準袋地之觀念,故如有前述袋地或準 袋地情形固屬之,除此之外,有任何無適宜聯絡之情形者, 均可包括在內。  ㈡本件之通行方案為農用道路且有相當坡度,基於安全使用則 應以3公尺寬為必要:上訴人對原審就通行方式並不爭執(見 原審通行方案兩造主張) ,所爭執者為通行方案之農用道路 究應以1.5或3公尺寬為必要。  ⒈系爭3701-5地號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面積係293 5平方公尺,考量道路通行以安全適當便利為原則,原審附 圖路線上開預定農用道路稍有向上坡度,且係橫越山坡中段 ,道路上邊為土坡方,下邊為下陷方,行路上有一定之風險 ,考量此通路會通往被上訴人上方土地使用者(其上有許永 財向國產署承租之3707地號土地,上訴人許森永更上方亦有 土地使用,是上訴人仍可在此通路使用,對上訴人有利)之 情形。若遇兩車相會,尚須有一定之寬度始足以挪移會車, 非僅以農用搬運車寬僅1.5公尺即足,是審酌現今社會農牧 用地之利用、常見使用農機、農具載運工具等,故通行寬度 3公尺核屬必要而對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法。  ⒉被證1路線實有因坡度太過陡峭難以行車,易生危險翻落,難 以會車,行車不易,且繞行距離過長,運輸困難之情形,並 未符合利於安全通行且損害最小之原則。  ⒊原審另被告許永財亦同意原審認定方案,且便於其使用,亦 未上訴,確見上開原審判決方案就整體通行確屬允當。  ㈢聲明:⒈上訴駁回。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3701-5地號土地之所有人,上訴人為系爭370 1-2地號土地之所有人。  ㈡系爭3701-5地號土地與公路無直接聯絡,須通行系爭3701-2 地號土地後,再經由3701-3地號土地通往公路(下稱原審附 圖路線);或經系爭3707、3652、3705-8、3705-7、3705-6 地號土地之道路,通往東關路(下稱被證1路線) 。  ㈢原審附圖路線(照片見原審卷第269-275頁)由系爭3701之5地 號土地之西面往西南延伸,通行路徑上鋪有小石頭,寬約1 米至1米5,道路西側有高起之土坡,系爭3701之2地號土地 上則有上訴人許森永種植之桃樹。  ㈣被證1路線由系爭3701之5地號土地之北側西面往西延伸,通 行路徑經系爭3707(照片見原審卷第49頁)、3652、3705-8( 照片見原審卷第53頁)、3705-7(照片見原審卷第57頁) 、37 05-6地號土地之道路,通往東關路。即起訴狀附圖(見原審 卷第25頁) D、D1、E、F、G路線(照片見原審卷第49、53、5 7、61頁) 。   五、爭執事項:  ㈠系爭3701-5地號土地與公路間有被證1路線是否為系爭3701-5 地號土地與公路間適宜聯絡、可為通常使用之方式?  ㈡如被上訴人有通行權,原審附圖路線是否以路寬1.5米即足為 通行必要範圍?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3701-5地 號土地與公路無直接聯絡,須通行系爭3701-2地號土地後, 再經由3701-3地號土地通往公路(下稱原審附圖路線);或經 系爭3707、3652、3705-8、3705-7、3705-6地號土地之道路 ,通往東關路(下稱被證1路線)之事實,經原審勘驗屬實, 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㈡),堪認系爭3701-5地號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聯絡,而 屬袋地,被上訴人自有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聯絡之必要。  ㈡按袋地通行之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 ,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 體利益,然其為所有人容忍義務之設,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 利益之範圍內,盡量以將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為必要。上 訴人固主張被證1路線,從而系爭3701-5地號土地與公路間 早已有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可以為通常之使用云云,然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本院經當庭勘驗上訴人所提出被證 1路線行駛畫面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貨車行駛被證1路線 ,勉強通行,行進中轉彎角度接近90度,近距離隨即轉彎, 其中部分路段無路面,且雜草掩蓋,無法看到路況,兩側樹 木高度達兩公尺,視線受阻,且有陡峭下降中急轉,轉彎接 近90度,雖部分路面有鋪設水泥,惟路寬僅勉強可通行,仍 有下降坡度,且駕駛至系爭3705-2土地設有鐵門,鐵門關閉 。可知上訴人主張之被證1路線,路線陡峭、彎曲而通行困 難,大部分路段無路面,碎石、雜草及植物叢生,難以行走 ,寬度僅勉強可供1台貨車通行,無法會車,周圍視線受阻 ,無法預見前後或周圍人車、動物等情形,全段無照明,具 有相當之危險性。又所需通行土地更多,通行更為耗時,如 開發路面,所耗費金錢甚鉅,應可預期。是以,上訴人主張 之通行方案,顯非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尚無可採。基此 ,被上訴人主張依原審附圖路線通行上訴人所有系爭3701-2 (1)部分(面積118平方公尺)之土地、許永財所有系爭3701 -3(1)部分(面積223平方公尺),核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 通行方法,應堪採信。  ㈢上訴人另主張原審附圖路線以路寬1.5米,即足為通行必要範 圍云云。惟查,系爭3701-5地號土地及鄰地之使用地類別均 為農牧用地,此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而被上訴人 主張之寬度3公尺通行方案,審酌我國農業之發展日新月異 ,為因應農業人口逐漸老化,農村人力短缺及大面積之耕作 等,政府極力推行機械化耕作,並採代耕之方式,而一般汽 車寬度約2公尺,農用機具及載運農作物之卡車等亦大約如 此,且農用機械車輛之寬度應不宜完全等同於道路之寬度, 通行道路應稍寬,始有通行之實益並能維護通行安全。且兩 造所有之土地均位於山坡地,如無相當路寬,農用車輛會車 必然有相當風險,故被上訴人主張寬度3公尺以為通行,並 未逾使用之必要範圍,對上訴人亦不致造成額外之損害,從 而,被上訴人主張之原審附圖路線方案應為在通行必要範圍 內,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案;上訴人辯稱1.5公尺寬即已 足等語,經核尚不敷一般農用所需,是認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第788條 第1項規定,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許森永所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3701-2(1)部分(面 積118平方公尺)之土地、對許永財所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3701-3(1)部分(面積223平 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暨許永財、上訴人應將前揭 土地上之地上物移除,並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不得設置任何 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原審 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與舉證,經審酌後,認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予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冠霖                 法 官 陳僑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5-03-14

TCDV-113-簡上-425-20250314-1

簡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頭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鄒宗諭 相 對 人 張宜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頭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0 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4年度豐補字第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院豐原簡易庭於民國114年1月20日以114 年度豐補字第74號裁定抗告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09,82 2元,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22號不起訴處 分書已敘明抗告人已返還280,874元,並有匯款單據為據。 為此,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聲明請求抗告人應返還300,000元,及 自113年5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併算至起訴前1日 即114年1月8日止之利息,原審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為309,82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並命相對人應補繳第一 審裁判費4,230元,經核尚無不合。又原裁定之目的係在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命原告即相對人繳納裁判費,至相對人請 求抗告人返還300,000元,係屬「相對人請求於實體法上有 無理由」之判斷,係於相對人依原裁定補繳裁判費以後,由 受理本案之法院審酌,並非法院計徵裁判費數額時所應審究 ,抗告人執此求為廢棄原裁定,自有誤會。從而,抗告意旨 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莊毓宸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附表: 請求項目 編 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訴訟繫屬前1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30萬元) 1 利息 30萬元 113年5月15日 114年1月8日 (239/365) 5% 9,821.92元 小計 9,821.92元 合計 30萬9,822元

2025-03-14

TCDV-114-簡抗-8-20250314-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王秋汝 王廖美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世豪律師 複 代理人 石善允律師 被 上訴人 趙鍊慶 訴訟代理人 廖學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3 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簡字第1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王秋汝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 元,並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由上訴人王廖美玉簽發,再由 上訴人王秋汝背書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予伊供擔保。 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原為民國108年10月14日,嗣由上訴人王 秋汝持上訴人王廖美玉之印章,陸續更改發票日為109年10 月14日、110年10月14日、111年10月14日。另上訴人王秋汝 自108年間起陸續向伊借款,約定月利率為百分之2.5,並交 付分別由上訴人王廖美玉、訴外人即上訴人王秋汝之子王江 名及由其擔任負責人之牛角王攤位出租有限公司所簽發,並 由上訴人王秋汝背書之支票交予伊供擔保,故伊持有包含如 附表一編號1、2所示支票在內共11張支票,借款本金合計86 5萬元,及計至111年10月31日止之利息5,190,054元,借款 本息已達13,840,054元。又上訴人王秋汝於108年11月至109 年7月間邀伊投資其所經營之攤位出租事業,雙方約定以攤 位之租賃契約書為擔保,每份契約書之投資金額為100萬元 ,每月紅利回饋約5%至6%,伊共投資900萬元,此為臺灣高 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61號處分書所認 定之事實。倘以每月5%紅利回饋計算,至111年5月間止之紅 利回饋為11,650,000元,再加計投資本金9,000,000元,合 計20,650,000元,上訴人王秋汝所匯款之10,769,500元,仍 不足清償全部借款本息及攤位投資之紅利回饋。伊於111年1 0月17日持系爭支票為付款提示,經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 來戶」為由退票未獲兌現,上訴人2人尚未清償系爭支票所 擔保之借款債務。又伊前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支票提起給 付票款訴訟,分別經本院以111年度豐簡字第584號、112年 度簡上字第167號判決(下稱前訴訟)認上訴人尚未清償借 款債務,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連帶 清償546,000元等語。 貳、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王秋汝於108年10月14日向被上訴人借 款,上訴人王廖美玉基於擔保該消費借貸關係,而簽發系爭 支票交予被上訴人。惟系爭支票之票據利息應自退票日即11 1年11月17日起算,而上訴人王廖美玉於111年11月17日前已 匯款154萬5,000元(如附表二所示),已期前清償,且均為 清償本金,是如附表一所示2支票之票面金額110萬元,均已 全數清償。況上訴人王秋汝自108年間起匯款至被上訴人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計金額 達10,769,500元,已逾上訴人王廖美玉、王江名及牛角王攤 位出租有限公司所簽發之11張支票票面金額865萬元,而系 爭支票乃擔保上訴人王秋汝向被上訴人所借之第1筆款項, 應先就本金為清償,足認已清償完畢。又因上訴人王秋汝係 以匯款方式清償債務,並非當面交付現金,故被上訴人於上 訴人王秋汝清償全部借款後,仍拒絕返還系爭支票,上訴人 王秋汝遂未能如期取回系爭支票。至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 攤位投資分紅契約及上訴人以匯款方式給付上揭投資契約分 紅金等節,就此均未為舉證,不足採信等語置辯。 參、原判決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 上訴人546,000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上 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 應就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如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 該事實已負舉證之責,始由抗辯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 、排除或消滅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此乃舉證責任分配之 一般原則。本件上訴人對於由上訴人王廖美玉簽發系爭支票 ,並由上訴人王秋汝背書後交付被上訴人,用以擔保上訴人 王秋汝向被上訴人所借款項等情不爭執,僅爭執該款項已清 償,是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已清償借款之有利於己事 實,負舉證責任。 二、上訴人王廖美玉主張其於109年7月27日至110年3月29日間, 先後匯款1,545,000元予被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見本院卷 第56頁、57頁),此有上訴人王廖美玉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 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暨該帳 號帳戶自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交易記錄各1份在卷 可查(見原審卷第64頁至第66頁、第123頁至第203頁)。另 上訴人王秋汝主張於108年10月15日至111年5月24日間,先 後匯款10,769,500元(此部分金額包括上揭1,545,000元) 予被上訴人,亦有上訴人王秋汝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暨該帳號帳戶自 108年12月31日至110年5月3日交易記錄、王江名之臺中市第 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 暨該帳號帳戶自108年11月14日至110年12月22日交易記錄、 王廖美玉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暨該帳號帳戶自108年10月15日至111年 5月24日交易記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1頁至第416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33頁、第137頁、本 院卷第122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王秋汝自108年間起陸續向其借款,並 將由上訴人王廖美玉、王江名與牛角王攤位出租有限公司所 簽發,並由上訴人王秋汝背書之支票交予被上訴人供擔保, 故被上訴人持有包含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在內之11張支 票,此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57頁),並有各該支 票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司促11334號卷第12頁、豐簡584號 卷第149頁至第201頁、第305頁)。稽之上訴人王秋汝於前 訴訟一審審理時證稱:附表二(本判決)的匯款,是我操作 我太太王廖美玉的帳戶,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用以支付借 款利息。我太太帳戶的匯款,非僅用於清償附表一所示2張 支票所擔保原因借款債務的利息,也可能用於清償我交付給 被上訴人其他張支票所擔保原因借款債務的利息。110年2月 17日當天有4筆3萬元的匯款,就是清償別張支票所擔保借款 債務的利息,不是在清償附表一所示2張支票所擔保借款債 務的利息。109年8月匯款總金額超過99,000元,也可能包含 清償我交付給被上訴人其他張支票所擔保借款債務的利息。 109年10月從我太太帳戶匯款給被上訴人的總金額為15萬元 ,表示所清償的利息金額不止附表一所示2張支票所擔保借 款債務的利息,應包含其他張支票所擔保借款債務的利息等 語(見豐簡584號卷第398至403頁)。足認上訴人王秋汝與 被上訴人間除系爭支票所擔保之借款,尚有其他消費借貸關 係,而如附表二之匯款,除部分用以清償附表一編號1、2支 票所擔保之借款債務的利息,另有用以清償上訴人王秋汝積 欠被上訴人之其他借款債務利息,故附表二之匯款,並非特 定清償系爭支票及所擔保之借款債務,已可認定,已難為上 訴人有利之認定。 四、上訴人王秋汝雖自108年10月15日至111年5月24日先後匯款 共10,769,500元予被上訴人,已如前述。惟上訴人王秋汝所 交付被上訴人之支票金額已達865萬元(見豐簡584號卷第14 9至201頁、第305頁)。復觀諸上訴人王秋汝所交付被上訴 人之支票影本(含系爭支票),可見各該支票有多次修改發 票日期之情事(支票號碼WHA0000000號自109年4月5日更改 至110年4月5日【見豐簡584號卷第161頁】、支票號碼WHA00 00000號自109年7月5日更改至110年7月15日【見豐簡584號 卷第167頁】、支票號碼WHA0000000號自109年8月19日更改 至110年8月19日【見豐簡584號卷第173頁】),可見各該支 票之發票日期陸續自108年更改至110年。參以上訴人王秋汝 於前訴訟審理中證稱:系爭支票發票日自108年10月14日, 更改為109年10月14日、110年10月14日,後又更改為111年1 0月14日,是由我蓋用我太太的印章更改的,每次更改都是 我去被上訴人公司改的,系爭支票發票日從110年10月14日 更改為111年10月14日,是在110年10月14日到期前2、3天去 被上訴人公司改的,有拿現金過去,要付利息給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始會應允更改日期,利息是去更改發票日期時付現 金等語(見豐簡584號卷第399頁)。上訴人王秋汝已自陳應 支付利息,被上訴人始同意更改發票日等情,堪認上訴人王 秋汝與被上訴人已就利息先暫為結算始更改發票日。考及上 訴人王秋汝自108年10月15日至111年5月24日止陸續匯款予 被上訴人達3年之久,而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原記載108年10月 14日,嗣先後更改為109年10月14日、110年10月14日、111 年10月14日(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10頁),且迄今均未取回 任何所開立之支票,堪認上訴人王廖美玉所匯款如附表二所 示款項,及上訴人王秋汝所匯上開款項,均未特定清償系爭 支票所擔保之借款本息,尚難認該匯款即為清償系爭支票債 務為真。再者,上訴人為成年且有相當智識之人,倘依上訴 人自行主張之11張支票加計利息之合計總額為9,808,903元 (見前訴訟二審卷第277頁至第287頁,計算式:608,904+1, 191,507+1,163,918+525,479+1,046,849+1,179,178+1,155, 342+1,129,041+555,068+562,877+690,740=9,808,903), 然上訴人2人及王江名竟願意自108年10月至111年3月陸續匯 款高達10,769,500元予被上訴人,若非渠等間仍有其他債權 債務關係,殊難想像上訴人2人及王江名會如此輕易超額清 償。參酌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王秋汝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及讓渡契約書(見豐簡584號卷第203至289頁),且上訴人 王秋汝與被上訴人於上開借款期間,均保持密切聯絡,對於 當期匯款金額屬清償何筆借款之本金亦或利息均有確認,然 上訴人王秋汝仍持續匯款逾所認知積欠之本息,益徵被上訴 人所稱其有投資上訴人王秋汝之事業,上訴人及王江名所為 匯款10,769,500元匯款包含該事業之分紅,而非均為清償上 開11張支票所擔保借款之本息一情,難謂無據。是本件尚難 排除兩造間仍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難僅以上訴人2人、王 江名曾匯款10,769,500及予被上訴人,即認系爭支票債務已 經清償。 五、至上訴意旨所稱因匯款之故而未能當面取回所清償之系爭支 票云云。然系爭支票發票日期之更改,係上訴人王秋汝持現 金親赴被上訴人公司為之,已如前述,已與其所辯不符,尚 難採信。至上訴人所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 易字第90號判決之發票人、借款、提示票據及清償情節之基 礎事實,均與本件不同,尚難比附援引,亦不足為上訴人有 利之認定。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所擔保之債務業已清 償,即難憑採。 伍、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 訴人連帶清償546,000元,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萱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背書人 (原始發票日) 更改後最後之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提示日 (退票日) 支票號碼 1 王廖美玉 王秋汝 (108年10月14日) 111年10月14日 60萬元 111年10月17日 NL0000000 2 王廖美玉 王秋汝 (109年1月29日) 111年1月29日 50萬元 111年4月6日 NL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匯款人 (匯出帳戶) 收受人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臺中市二信第二信用合作社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戶名:王廖美玉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戶名:趙鍊慶 109年7月27日 3萬元 2 109年7月30日 2萬7,000元 3 109年8月6日 3萬元 4 109年8月13日 3萬元 5 109年8月17日 2萬7,000元 6 109年8月17日 3萬元 7 109年8月17日 1萬5,000元 8 109年8月20日 3萬元 9 109年8月25日 3萬元 10 109年8月25日 2萬元 11 109年8月26日 1萬元 12 109年8月31日 3萬元 13 109年9月7日 3萬元 14 109年9月14日 3萬元 15 109年9月21日 3萬元 16 109年10月13日 3萬元 17 109年10月20日 3萬元 18 109年10月20日 3萬元 19 109年10月26日 3萬元 20 109年10月30日 3萬元 21 109年11月16日 3萬元 22 109年11月16日 1萬2,000元 23 109年11月20日 3萬元 24 109年11月25日 3萬元 25 109年12月1日 3萬元 26 109年12月7日 1萬5,000元 27 109年12月16日 3萬元 28 109年12月16日 1萬5,000元 29 109年12月25日 3萬元 30 109年12月30日 3萬元 31 110年1月6日 1萬5,000元 32 110年1月13日 3萬元 33 110年1月18日 3萬元 34 110年1月18日 1萬5,000元 35 110年1月20日 3萬元 36 110年1月26日 3萬元 37 110年2月1日 3萬元 38 110年2月8日 1萬5,000元 39 110年2月17日 3萬元 40 110年2月17日 3萬元 41 110年2月17日 3萬元 42 110年2月17日 3萬元 43 110年2月20日 3萬元 44 110年2月25日 4萬5,000元 45 110年3月3日 4萬2,000元 46 110年3月8日 4萬5,000元 47 110年3月12日 1萬5,000元 48 110年3月15日 1萬5,000元 49 110年3月16日 7萬2,000元 50 110年3月22日 3萬元 51 110年3月25日 3萬元 52 110年3月25日 2萬元 53 110年3月25日 4萬元 54 110年3月29日 4萬5,000元 合計:154萬5,000元

2025-03-14

TCDV-113-簡上-24-20250314-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昌旻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7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昌旻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之酒精測定紀 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檢察官於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被告前因詐欺案件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957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112年2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 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 卷可證,被告雖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惟考量前、後案罪質相異,爰未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請求加重其刑」等語,經核被告固有前揭檢察 官所指構成累犯之前科(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然本院 考量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業 經釋字第775號解釋文闡釋甚詳,故斟酌本案與被告構成累 犯前科之前案,兩者間罪質差異甚大,尚不足以顯現被告有 何具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薄弱之情,爰不以累犯規定對其 加重其刑,且於主文欄亦不記載累犯,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竟憑藉酒意,恣意對警員施以強暴手段,公然藐視公權力 之行使,且嚴重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所為甚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即警員薛登益成立調解 ,以新臺幣12萬元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臺中市南屯區調解 委員會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偵卷第85頁),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手段、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見偵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王堂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3

FYEM-114-豐簡-125-20250313-1

豐交簡
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交簡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奇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奇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 鉅、代價極高,政府已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 不遺餘力,且被告於民國107年間已有酒醉駕車之素行(經 緩起訴期滿,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仍漠視自己及公眾 行車之安全,再度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為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實屬不該;幸而並 未肇事,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王堂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3-13

FYEM-114-豐交簡-128-20250313-1

豐金簡
豐原簡易庭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金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家陽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9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家陽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無正當 理由期約對價並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被告之犯意補充「......,竟基於無正 當理由期約對價而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3個以 上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犯意(尚無證據證明其主觀上已認識收 受帳戶資料者將持以供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使用),.... ..」。  ㈡犯罪事實欄第7行補充期約對價之情節為「......及申請補助 金使用,並約定每交付1帳戶可收取新臺幣(下同)8千元之 對價,羅家陽遂於......」。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規定,於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2條,此次修正僅將條次變更 及條文酌作文字修正,其餘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更, 非屬法律之變更,故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 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第1項之無 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又本件被告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中並未自白上 開犯行,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適 用(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減輕其刑,惟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除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外,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始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 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 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 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地期約對價並交付金融帳戶予不詳 來歷之人,致自身帳戶淪為犯罪工具,掩飾、隱匿不法所得 之去向,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財產犯罪之 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 罪之困難,所為非是;其就本案犯行較之實際詐欺、洗錢之 人,惡性雖較輕微,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參),然犯後否認犯行,兼衡其提供金融帳戶之數量、本 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多寡,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案犯行所交付4個帳戶之提款卡,雖均係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 ,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否認有實際獲取對價(見偵卷第39頁),本案依卷附資 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亦不 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第1項,刑法第11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 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5-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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