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子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7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子強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即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伍萬肆仟壹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鍾子強於民國108年12月間某時起,透過交友軟體「TINDER
」結識陳無霜,其明知己身並無清償借款之能力及意願,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接續
為下列行為:㈠自109年4月間某時起至111年12月23日間某時
止,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江家佑」,佯稱其為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書記官、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書記官,以取信陳無
霜,並陸續向陳無霜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陳無霜陷
於錯誤,而陸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
之金額款項,陸續匯入鍾子強所指定如附表一所示之鍾子強
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鍾子強
之郵局帳戶)或其向不知情之友人劉智安(另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借用其不知情之父親劉世
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龍山
清潔企業社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
帳戶(下稱龍山清潔企業社之中信帳戶)、不知情之劉智安
以其子林○騰(真實姓名詳卷)名義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
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林○騰之郵局帳戶)內,並指
示不知情之劉智安提領附表一編號第249號至第256號之款項
後,交付予鍾子強,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使陳無霜遭
詐騙之款項去向及所在不明,而無從追查;㈡自111年10月間
起至111年12月底止,又以一人分飾二角之方式,透過通訊
軟體MESSENGER,陸續向陳無霜訛稱:因「江家佑」手術住院
,需籌措手術費,欲出售房屋清償告訴人之債務,需先繳納
房屋出售之相關費用云云,由「江家佑」之友人鍾子強代為
聯繫,向陳無霜面交款項,致陳無霜陷於錯誤,而陸續於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星巴克前,交
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現金與鍾子強,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而使陳無霜遭詐騙之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而
鍾子強以上開方式共計向陳無霜詐得新臺幣(下同)12,454
,100元。嗣因陳無霜家人察覺有異,並鼓勵陳無霜出面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無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陳無霜、證
人劉智安、劉世和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
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
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
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
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
能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陳無霜、
證人劉智安經訊後均依法具結,是其等所為之供述,對被告
鍾子強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龍山清潔企業社之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及
林○騰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陳無霜之玉山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及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影
本,均為銀行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
,車牌號碼「1989-B6」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詳細資料報表,
則係監理機關公務員依其職務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均顯無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告訴人陳無霜提出之告訴人與被告所飾演之「江家佑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與被告鍾子強之對話紀錄截圖
、監視器畫面截圖,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
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
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
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鍾子強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陳無霜、證人劉智安於警詢中之供述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
述;證人劉世和於警詢中之供述無訛,復有告訴人提出告訴
人與被告所飾演之「江家佑」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
與被告鍾子強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申設於玉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及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復有證人即
同案被告劉智安(提供龍山清潔企業社之中信帳戶、林○騰
之郵局帳戶之人)、劉世和(龍山清潔企業社之負責人)於
警詢中之供述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龍山清潔企業社之中信
帳戶、林○騰之郵局帳戶等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劉
智安駕駛車牌號碼「1989-B6」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詳細資料
報表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又實務或論「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該
規定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等語
,然本院衡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規定依洗錢
行為係洗何等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進而依各該特定犯罪之
宣告刑上限修正並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刑
度上限,則可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之刑度上限可依不同之案件類型、不同之案情而有變動,
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屬「刑法分則性質
」,上開見解並非可採,並此指明。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
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
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
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
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
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
第436號判決參照)。被告就上事實欄所為利用不知情之他
人之帳戶收受贓款,再利用不知情之他人即劉智安為其提款
之所為,顯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不
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揆諸前開說明,要與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又按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罪,係指
行為人假冒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為之,並其手段涉及公權
力之行使,且被害人受騙為財產處分之原因,係因遵守公務
部門公權力之要求,或為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態度而為之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2號判決意旨足資
參照)。查被告所施用之詐術僅係佯稱其為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書記官,以借款為由而致告訴
人陷於錯誤,進而處分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財產,既不
具備合法公權力行使之外觀,被告亦非利用告訴人陳無霜出
於遵守公務部門公權力之要求,及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態度
而侵害其財產法益,即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
要件不符。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之詐欺行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誤
會,然起訴法條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即已包括刑法
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變更法條為後者
,對被告核無突襲裁判之可言,且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由
本院逕行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檢察官雖未起訴被告洗錢犯
行,然此部分既與已起訴部分具下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
關係,且經本院當庭諭知在案,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之。
㈣接續犯:
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復衡以受詐騙之人
未必僅有一次匯款紀錄,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
單一被害人將一個或多個帳戶內之款項,分散轉帳匯款入詐
欺正犯指示之多個帳戶,或先後一日、多日一再匯款至同一
帳戶者,故而若以被告提款日期、次數,或所提領帳戶之匯
款轉入次數,作為評價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恐嫌失當
。被告對如告訴人持續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前後持續
匯款至「鍾子強之郵局帳戶」、「龍山清潔企業社之中信帳
戶」、「林○騰之郵局帳戶」、交付現金予被告,被告亦於
如附表一編號1至248所示多次親自接續自提領、面交附表二
所示受騙款項或推由不知情之友人劉智安提領附表一編號24
9至256所示款項,再由劉智安轉交予其本人,顯均係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因侵害告訴人
之法益同一,且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
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
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詐欺取財、洗錢行為
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㈤想像競合犯:
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屬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較重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關於刑之減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
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年6
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自以行為時法對被告最為有利。本件被
告於檢察官偵查時即已自白客觀事實,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洗錢犯行,應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常
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得,即利用交友軟體,飾演
他人行騙,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且為達詐
欺目的,進而為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去向,嚴重損
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
經濟秩序,對告訴人之財產產生重大侵害、被告犯行致告訴
人受有12,454,100元之鉅額且無法彌補之損失、並兼衡被告
雖坦承犯行,然迄未取得被害人及告訴人之原諒並賠償告訴
人之損失、被告佯與本件告訴人交往而不斷行騙之同時又佯
與另案告訴人之女子交往而不斷對之行騙,又唆使該女子竊
取其父之財物,嗣並恐嚇該女子,被告於該案即獲有619萬1
,750元之不法所得,而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在案(
有臺灣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015號、第360
18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可見被
告行為之惡質,不應輕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
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
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
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是本案告訴人
遭詐騙之款項而經被告利用他人帳戶洗出之金額,又被告其
他利用己之帳戶收受贓款及面交之贓款,共計12,454,100元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
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行為時)第16條第2項、第25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
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告訴人陳無霜匯款明細):
編號 轉入日期 詐騙方式 匯(收)款帳戶 金額 (新臺幣) 1 109年4月29日 資金需求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5,000元 2 109年5月2日 餐費、生活費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10,000元 3 109年5月4日 清償房屋貸款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35,000元 4 109年5月5日 清償融資公司之債務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20,000元 5 109年5月11日 清償房屋貸款、繳納管理費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45,000元 6 109年5月21日 清償對友人之債務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50,000元 7 109年5月28日 清償融資公司之債務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50,000元 8 109年6月3日 清償對友人之債務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35,000元 9 109年6月8日 清償對友人之債務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30,000元 10 109年6月15日 清償對友人之債務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30,000元 11 109年6月18日 資金需求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18,000元 12 109年7月1日 生活費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15,000元 13 109年7月6日 清償對友人之債務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30,000元 14 109年7月13日 清償對友人之債務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24,000元 15 109年7月15日 清償對當鋪之債務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38,000元 16 109年7月17日 清償對當鋪之債務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25,000元 17 109年7月20日 資金需求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5,000元 18 109年7月24日 寵物飼料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1,000元 19 109年7月28日 清償對友人之債務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20,000元 20 109年7月31日 繳納管理費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9,000元 21 109年8月3日 餐費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200元 22 109年8月5日 生活費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2,800元 23 109年8月6日 繳納管理費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5,000元 24 109年8月11日 生活費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16,000元 25 109年8月12日 清償對友人之債務(友人被倒會)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10,000元 26 109年9月4日 繳納稅金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10,000元 27 109年9月8日 清償對友人之債務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2,700元 28 109年9月10日 清償債務、繳納電話費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23,800元 29 109年9月14日 資金需求(預扣利息)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1,000元 30 109年9月16日 餐費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400元 31 109年9月30日 車費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500元 32 109年10月5日 餐費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400元 33 109年10月13日 清償對友人之債務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16,000元 34 109年10月15日 資金需求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3,000元 35 109年11月2日 繳費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21,000元 36 109年11月5日 車費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500元 37 109年11月11日 清償房屋貸款、對友人及當鋪之債務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65,000元 38 109年12月7日 資金需求 (訂金)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44,000元 39 109年12月10日 繳納房租、押金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16,000元 40 109年12月15日 生活費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5,000元 41 110年1月14日 資金需求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15,000元 42 110年1月15日 資金需求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5,000元 43 110年1月18日 資金需求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4,000元 44 110年1月18日 餐費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1,000元 45 110年2月20日 資金需求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500元 46 110年3月2日 清償債務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22,000元 47 110年4月6日 餐費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1,500元 48 110年4月7日 清償房屋貸款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24,000元 49 110年5月3日 清償房屋貸款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30,000元 50 110年5月11日 清償房屋貸款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5,000元 51 110年5月11日 繳納管理費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2,000元 52 110年6月1日 清償房屋貸款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26,500元 53 110年6月9日 清償房屋貸款、繳納管理費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1500元 54 110年6月21日 餐費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500元 55 110年7月1日 清償房屋貸款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4500元 56 110年7月8日 生活費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1,500元 57 110年7月29日 繳納房租、資金需求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60,000元 58 110年8月31日 清償對友人之債務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33,000元 59 110年9月8日 清償對友人之債務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11,500元 60 110年10月5日 房屋出售公證費用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70,000元 61 110年10月7日 資金需求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33,000元 62 110年11月1日 清償對友人之債務、繳納電話費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50,000元 63 110年11月4日 資金需求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1,000元 64 110年11月8日 清償對友人之債務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35,000元 65 110年11月8日 償還「王阿姨」之債務、餐費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3,000元 66 110年12月7日 資金需求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60,000元 67 111年2月15日 寵物治療費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15,000元 68 111年3月9日 寵物治療費、繳納房屋出售之相關稅金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38,000元 69 111年4月6日 資金需求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1,400元 70 111年4月6日 房屋出售相關之資金需求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3,000元 71 111年4月7日 繳納醫院費用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21,000元 72 111年5月4日 資金需求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4,500元 73 111年6月15日 餐費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1,200元 74 111年7月28日 治療費用(打針)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40,000元 75 111年8月1日 繳納電話費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5,000元 76 111年8月1日 清償高利貸之債務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13,500元 77 111年8月30日 清償高利貸之債務、治療費用(打針)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40,000元 78 111年8月30日 清償房屋貸款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50,000元 79 111年9月5日 資金需求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2,100元 80 109年6月28日 資金需求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40,000元 81 109年7月21日 寵物飼料費用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5,000元 82 109年7月31日 繳納管理費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6,000元 83 109年7月31日 清償對友人之債務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8,000元 84 109年8月7日 清償對友人之債務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15,000元 85 109年8月8日 繳納罰金及稅金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22,000元 86 109年8月10日 繳納稅金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8,100元 87 109年8月14日 生活費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5,000元 88 109年8月15日 機車維修費用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18,000元 89 109年8月17日 資金需求(加違約金)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14,000元 90 109年8月20日 餐費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1,500元 91 109年8月23日 資金需求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25,000元 92 109年8月27日 資金需求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18,000元 93 109年8月28日 車費、生活費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1,500元 94 109年9月1日 繳納管理費、生活費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9,000元 95 109年9月5日 資金需求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5,600元 96 109年9月6日 車費、生活費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1,400元 97 109年9月8日 清償高利貸之債務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2,500元 98 109年9月17日 清償高利貸之債務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10,600元 99 109年9月18日 生活費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5,000元 100 109年9月21日 資金需求、罰金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25,000元 101 109年9月23日 清償房屋貸款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15,000元 102 109年9月23日 清償房屋貸款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35,000元 103 109年9月25日 清償對當鋪之債務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3,000元 104 109年9月27日 車費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500元 105 109年9月28日 寵物飼料費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1,000元 106 109年9月29日 資金需求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2,000元 107 109年10月6日 餐費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200元 108 109年10月26日 繳納電話費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1,000元 109 109年11月7日 車費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1,000元 110 109年11月17日 餐費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1,000元 111 109年11月24日 資金需求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50,000元 112 109年11月25日 資金需求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50,000元 113 109年11月26日 生活費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9,400元 114 109年12月5日 繳納管理費、電費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10,000元 115 109年12月12日 繳納房租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20,000元 116 109年12月15日 資金需求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6,000元 117 109年12月18日 生活費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1,000元 118 109年12月21日 生活費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4,000元 119 109年12月25日 生活費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5,000元 120 109年12月26日 資金需求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40,000元 121 109年12月30日 房仲費用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34,000元 122 109年12月31日 搬家費用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15,000元 123 110年1月3日 資金需求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35,000元 124 110年1月5日 代書費用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30,000元 125 110年1月6日 繳納房租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20,000元 126 110年1月8日 償還「王阿姨」之債務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20,000元 127 110年1月12日 償還「王阿姨」之債務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10,000元 128 110年1月17日 資金需求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4,000元 129 110年1月17日 資金需求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1,000元 130 110年1月24日 寵物飼料費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1,000元 131 110年2月19日 清償對當鋪之債務以增貸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12,000元 132 110年2月22日 資金需求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3,000元 133 110年3月6日 繳納管理費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9,000元 134 110年3月12日 清償房屋貸款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6,000元 135 110年3月14日 餐費、寵物飼料費用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2,500元 136 110年3月20日 資金需求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3,000元 137 110年3月23日 餐費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2,000元 138 110年3月27日 公證費用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5,000元 139 110年3月30日 過戶費用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12,000元 140 110年4月2日 餐費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500元 141 110年4月13日 繳納電費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6,000元 142 110年4月18日 資金需求、餐費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50,000元 143 110年4月18日 資金需求、餐費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18,000元 144 110年4月24日 繳納所得稅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20,000元 145 110年4月25日 清償房屋貸款、繳納管理費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50,000元 146 110年4月25日 清償房屋貸款、繳納管理費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40,000元 147 110年5月3日 資金需求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20,000元 148 110年5月9日 資金需求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50,000元 149 110年5月9日 資金需求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10,000元 150 110年5月11日 公證費用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40,000元 151 110年5月20日 繳納房租、代書費用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50,000元 152 110年5月20日 繳納房租、代書費用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10,000元 153 110年5月23日 餐費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5,000元 154 110年5月27日 繳納管理費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5,000元 155 110年5月28日 資金需求、生活費、寵物飼料費用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5,000元 156 110年6月1日 清償房屋貸款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15,500元 157 110年6月3日 餐費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500元 158 110年7月6日 餐費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500元 159 110年7月16日 代書費用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50,000元 160 110年7月16日 代書費用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30,000元 161 110年7月18日 資金需求、考試報名費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10,000元 162 110年7月20日 繳納房租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10,000元 163 110年8月3日 資金需求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50,000元 164 110年8月4日 資金需求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20,000元 165 110年8月8日 搬家費用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13,000元 166 110年8月14日 資金需求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20,000元 167 110年8月17日 資金需求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30,000元 168 110年8月18日 資金需求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10,000元 169 110年8月23日 餐費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10,000元 170 110年8月31日 清償對友人之債務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7,000元 171 110年9月1日 資金需求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27,000元 172 110年9月5日 資金需求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40,000元 173 110年9月8日 清償對友人之債務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38,500元 174 110年9月8日 清償對友人之債務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3,000元 175 110年9月28日 清償對友人之債務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60,000元 176 110年10月2日 寵物飼料費用、餐費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2,000元 177 110年10月7日 資金需求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17,000元 178 110年10月10日 繳納房租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10,000元 179 110年10月16日 償還「王阿姨」之債務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80,000元 180 110年10月17日 償還「王阿姨」之債務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20,000元 181 110年11月10日 繳納房租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35,000元 182 110年11月11日 清償房屋貸款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50,000元 183 110年11月15日 資金需求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23,000元 184 110年11月19日 餐費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600元 185 110年12月13日 資金需求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15,000元 186 110年12月13日 水電費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7,400元 187 110年12月17日 強制執行費用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5,000元 188 111年1月6日 清償房屋貸款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57,000元 189 111年1月23日 初驗費用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20,000元 190 111年1月27日 清償房屋貸款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10,000元 191 111年2月2日 工程費用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7,000元 192 111年2月8日 寵物治療費用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70,000元 193 111年2月21日 寵物治療費用(住院、藥費)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35,000元 194 111年2月21日 血漿買斷費用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10,000元 195 111年3月2日 清償房屋貸款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70,000元 196 111年3月9日 寵物治療費、繳納房屋出售之相關稅金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17,000元 197 111年3月10日 寵物治療費、繳納房屋出售之相關稅金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3,000元 198 111年3月15日 資金需求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15,000元 199 111年4月5日 資金需求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1,600元 200 111年4月6日 清償房屋貸款、擔保金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100,000元 201 111年4月6日 清償房屋貸款、擔保金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80,000元 202 111年4月7日 繳納醫院費用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9,000元 203 111年5月3日 資金需求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100,000元 204 111年5月3日 資金需求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80,000元 205 111年5月4日 資金需求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7,000元 206 111年5月4日 清償房屋貸款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44,000元 207 111年6月7日 資金需求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80,000元 208 111年6月20日 寵物飼料費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3,000元 209 111年6月21日 房屋出售相關費用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10,000元 210 111年6月27日 診療費用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1,800元 211 111年7月1日 手術費用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65,000元 212 111年7月1日 繳納房租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10,000元 213 111年7月11日 手術費用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30,000元 214 111年7月14日 清償房屋貸款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50,000元 215 111年7月14日 診療及治療費用(打針)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1,000元 216 111年7月15日 診療及治療費用(打針)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2,000元 217 111年8月1日 清償高利貸之債務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5,500元 218 111年8月1日 清償高利貸之債務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3,000元 219 111年8月4日 治療費用(打針)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4,000元 220 111年8月9日 治療費用(打針)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3,000元 221 111年8月10日 清償高利貸之債務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53,000元 222 111年8月11日 清償高利貸之債務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47,000元 223 111年8月11日 清償高利貸之債務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4,000元 224 111年8月12日 清償高利貸之債務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30,000元 225 111年8月16日 清償高利貸之債務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60,000元 226 111年8月16日 清償高利貸之債務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46,000元 227 111年8月18日 清償房屋貸款清償高利貸之債務、繳納房租、寵物飼料、寵物住院費用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78,000元 228 111年8月19日 前女友出售被告手機門號以換現金,並以電信門號刷卡,至偵查庭協商之賠償金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100,000元 229 111年8月22日 前女友出售被告手機門號以換現金,並以電信門號刷卡,至偵查庭協商之賠償金、律師費、治療費用(打針)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120,000元 230 111年8月25日 前女友出售被告手機門號以換現金,並以電信門號刷卡,至偵查庭協商之賠償金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140,000元 231 111年8月26日 父親過世喪葬費用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58,000元 232 111年8月29日 治療費用(手術)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40,000元 233 111年9月2日 父親過世喪葬費用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100,000元 234 111年9月2日 父親過世喪葬費用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100,000元 235 111年9月2日 父親過世喪葬費用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10,000元 236 111年9月3日 資金需求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1,900元 237 111年9月5日 房屋出售相關之工程費用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93,000元 238 111年9月7日 律師費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100,000元 239 111年9月7日 律師費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36,000元 240 111年9月7日 律師費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14,000元 241 111年9月8日 治療費用(打針)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10,000元 242 111年10月3日 診療費用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100,000元 243 111年10月3日 診療費用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60,000元 244 111年10月7日 3個月電話費及逾期繳納利息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100,000元 245 111年10月7日 3個月電話費及逾期繳納利息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100,000元 246 111年10月8日 資金需求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10,000元 247 111年10月8日 清償房屋貸款、治療費用(打針)、車費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70,000元 248 111年10月9日 資金需求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30,000元 249 111年10月12日 資金需求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龍山清潔企業社之中信帳戶 70,000元 250 111年10月12日 資金需求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龍山清潔企業社之中信帳戶 10,000元 251 111年10月12日 資金需求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龍山清潔企業社之中信帳戶 50,000元 252 111年10月13日 資金需求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龍山清潔企業社之中信帳戶 80,000元 253 111年10月13日 資金需求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龍山清潔企業社之中信帳戶 100,000元 254 111年12月19日 資金需求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林○騰之郵局帳戶 30,000元 255 111年12月21日 資金需求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林○騰之郵局帳戶 20,000元 256 111年12月23日 資金需求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林○騰之郵局帳戶 10,000元 總計 6,374,100元
附表二(告訴人陳無霜面交明細):
編號 面交日期 給付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10月11日 250,000元 2 111年10月14日 250,000元 3 111年10月15日 260,000元 4 111年10月16日 200,000元 5 111年10月17日 300,000元 6 111年10月18日 150,000元 7 111年10月19日 150,000元 8 111年10月20日 150,000元 9 111年10月20日 150,000元 10 111年10月22日 150,000元 11 111年10月28日 150,000元 12 111年10月30日 300,000元 13 111年11月1日 300,000元 14 111年11月5日 300,000元 15 111年11月9日 600,000元 16 111年11月11日 100,000元 17 111年11月15日 450,000元 18 111年11月16日 70,000元 19 111年11月17日 100,000元 20 111年11月19日 100,000元 21 111年11月20日 100,000元 22 111年11月25日 300,000元 23 111年12月6日 20,000元 24 111年12月9日 180,000元 25 111年12月12日 550,000元 26 111年12月17日 150,000元 27 111年12月21日 300,000元 總計 6,080,000元
TYDM-113-審訴-605-20250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