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裕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7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裕明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
事 實
郭裕明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
稱毒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
不得販賣,郭裕明竟為下列犯行:
郭裕明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
月下旬某日,在桃園市某處,以新臺幣(下同)25,000元代價
,販賣海洛因1.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8公克給徐淑貞。
郭裕明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2年3月8日
某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玉山街某處,以9,000元代價,販賣
海洛因0.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給徐淑貞。
郭裕明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2年3月11日某
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民生路某處,以3,600元代價,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2公克給徐淑貞。
郭裕明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2年3月12日某時
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民生路某處,以3,600元代價,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2公克給徐淑貞。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郭裕明於審理中坦承其曾經拿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給
徐淑貞,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忘
了我拿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給徐淑貞的時間跟地點是不是
事實欄所載的這4次,因為我跟徐淑貞的老公是朋友,會一
起買毒品,徐淑貞來找我拿毒品,大部分都是她老公叫她來
拿的,我與徐淑貞或徐淑貞老公合資購買的模式是一人出一
樣的錢,把錢集中後向我的上游購買或向徐淑貞的上游購買
,如果徐淑貞錢不夠,我會先幫徐淑貞墊,有時候我還會跟
徐淑貞或徐淑貞老公一起去找我的上游,我的上游他們也知
道,我沒有賺徐淑貞錢,是一起出錢買,我沒有獲利等語(
訴卷330、340-342、344-345頁)。辯護人同被告所辯為被
告辯護(訴卷348-350頁)。
㈠本案相關證據
①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我的LINE暱稱是「煒」、LINE綁定的門
號是0000000000號,我有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給徐淑
貞,徐淑貞說我的國泰帳戶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帳戶
)與徐淑貞的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
的金錢往來,比較大筆的是向我購買毒品的款項,小筆的是
我替她購買遊戲幣的款項是正確的,徐淑貞說她於112年2月
下旬某時在桃園某處以面交加分期轉帳共25,000元向我購入
海洛因1.8公克及安非他命8公克,最後一期分期付款是在11
2年3月16日轉帳1,800元給我是正確的,我承認我於112年3
月8日某時在桃園區玉山街我綽號「小柏」的友人住處,有
以9,000元賣海洛因0.9公克及安非他命2公克給徐淑貞,徐
淑貞是以面交4,000元、112年3月10日轉帳5,000元的方式支
付,我承認我於112年3月11日某時在桃園區民生路的某友人
住處,有以3,600元賣安非他命給2公克給徐淑貞,徐淑貞以
面交3,600元方式支付,我承認我於112年3月12日某時在桃
園區民生路某友人住處,有以3,600元賣安非他命2公克給徐
淑貞,徐淑貞是於112年3月15日轉帳2,500元、1,100元方式
支付,我會幫徐淑貞拿毒品是因為徐淑貞拿不到毒品,(警
員提示表A編號1的內容)我不記得表A編號1的內容是在講什
麼,(警員提示表A編號2的內容)「關帝廟」是指桃園區民
生路167號的關帝廟,「一堆保安」是徐淑貞說現場有很多
警察,叫我快一點,「到了,巷內,面對7-11右邊」,是徐
淑貞說她人在7-11右邊的巷子內,(警員提示表A編號3的內
容)是112年3月12日連絡的,我催徐淑貞要將之前的毒品款
項轉入我的國泰帳戶內,因為她向我買毒品,沒有每次結清
,(警員提示表A編號5的內容)「兄弟電視....」那段是在
講她要用電視抵毒品的款項1萬元,(警員提示表A編號6、7
的內容)我忘記了等語(偵卷20-27頁)。
②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我是先用電話0000000000號,後來沒繳
錢才改成0000000000號,我有販賣海洛因跟甲基安非他命給
徐淑貞,我承認我於112年2月下旬在桃園有賣海洛因跟安非
他命給徐淑貞,我記得在路邊面交,詳細地點、金額及數量
我不確定,以徐淑貞說的為準,我承認我於112年3月8日有
在桃園區玉山街綽號「小柏」的朋友家賣海洛因跟安非他命
給徐淑貞,因為那天我剛好在那邊,表A編號1的通話紀錄應
該是在聯繫這次毒品交易,這次徐淑貞是用面交現金及轉帳
方式付款,我承認我112年3月11日有在桃園區民生路賣安非
他命給徐淑貞,因為當時我剛好在民生路,地點在我朋友家
外面,就是關帝廟在下去的7-11,徐淑貞是以面交方式付款
,我承認我112年3月12日在桃園區民生路賣安非他命給徐淑
貞,地點在民生路美聯社外面路邊面交,給錢的方式跟數量
以徐淑貞說的為準等語(偵卷299-301頁)
③被告於羈押訊問中供承:我承認112年2月下旬我有販賣第 一
、二級毒品給徐淑貞,詳細的時間跟金額我忘了,地點 是
在路邊,這次是用面交及轉帳,112年3月8日這次我好像 是
販賣二級,地點是在玉山街的友人住處,朋友叫「小國 」
,真實姓名不知道,這次也是面交跟轉帳都有,金額我 忘
記了,112年3月11日是賣二級,是在民生路一段我朋友 住
處外面的7-11,他叫「估摸」,真實姓名不知道,這次 是
面交,金額應該就是徐淑貞說的3,600元,112年3月12日也
是賣二級給徐淑貞,金額忘記了,也是在民生路那邊「估摸
」的住處外面,是用面交的,徐淑貞要多少數量,都是用LI
NE的電話講等語(偵卷311-313頁)。
④表A:郭裕明與徐淑貞LINE對話紀錄
編號 日期 郭裕明(煒) 徐淑貞 備註 1 112年3月8日 (偵卷69頁) 未接來電(上午1:4X) 語音通話(通話時間24秒,上午3:XX) 話筒圖案(上午3:49) 話筒圖案(上午3:49) 被告於112年3月8日0時30分至5時8分都使用距離玉山街僅700公尺的基地台(詳⑤) 2 112年3月11日 (偵卷71頁) 未接來電(下午10:15) 語音通話(通話時間1分11秒,下午10:23) 語音通話(通話時間15秒,下午10:26) 語音通話(通話時間31秒,下午10:16) 通話取消(下午10:20) 關帝廟嗎(下午10:20) 一堆保安 快點(下午10:21) 到了(下午10:24) 巷內(下午10:24) 面對711右邊(下午10:25) 被告於112年3月11日5時41分至21時1分都使用距離民生路僅450公尺的基地台(詳⑤) 3 112年3月12日 (偵卷71-73頁) 語音通話(通話時間31秒,上午4:10) 多久到 我在民生路美聯社這裡不是今天晚上那裡喔 (上午4:20) 未接來電(上午4:40) 語音通話(通話時間43秒,上午4:53) 未接來電(上午6:02) 語音通話(通話時間27秒,上午6:03) 未接來電(下午7:09) 又不接了 我說真的 我快受不了了(下午7:10) 000000000000(下午7:10) 代碼013(下午7:10) 叫俊哥馬上轉給我(下午7:14) 叫他馬上轉給我我現在在路上要過去我哥那裡了不要開玩笑(下午7:15) 我等一下從我哥那裡開會來啊豪這裡(下午7:16) 我事情已辦好回到啊豪這裡了(下午8:01) 語音通話(通話時間46秒,下午8:20) 怎都不接(上午4:06) 打3通了(上午4:08) 語音通話(通話時間6秒,上午7:52) 恩(下午7:16) 打了三通都沒接喔(下午7:22) 你打看看(下午7:22) 被告於112年3月12日6時6分至20時37分都使用距離民生路僅450公尺之基地台(詳⑤) 4 112年3月13日 (偵卷73頁) 未接來電(下午8:56) 未接來電(下午1:34) 未接來電(下午8:01) 5 112年3月14日 (偵卷73頁) 未接來電(時間不明) 對話內容不明(上午4:28) 未接來電(上午9:55) 兄弟電視我不要了啦我想一想這樣一萬太貴了你如果說7000的話還勉強接受 重點我又沒有缺電視(下午12:24) 你們最近連續幾次都這樣子搞什麼都不說一聲沒有啦每次啊就讓我這樣子等 說好的事 我真的也沒能力這樣挺了 你這陣子問題很多 反正我不知該怎說 今天我身上都沒錢 但我也不想當白吃 浪費時間在你這了 這樣下去真的太累(時間不明) 語音通話(通話時間11秒,上午4:30) 6 112年3月15日 (偵卷75頁) 好了嗎?(上午1:11) 我現在轉2500給你。等等出門存錢再匯1100給你(上午12:38) 早轉了(上午1:11) 等等出門轉好跟你說(上午1:11) 轉好了1100(上午4:10) 轉帳2500元圖片(上午4:20) 轉帳1100元圖片(上午4:21) 7 112年3月16日 (偵卷73頁) 語音通話(通話時間53秒,上午1:21) 轉帳1800元圖片(上午3:14) 語音通話(通話時間19秒,上午3:29)
⑤觀諸被告所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發話、受話及上網之紀錄
、google地圖、google街景圖(偵卷79-83、89-105頁、訴
卷247頁)顯示:被告於112年3月8日0時至22時11分間都在
桃園區內移動,且被告於112年3月8日0時30分至5時8分都使
用距離玉山街僅700公尺的基地台;被告於112年3月11日0時
0分至21時01分都在桃園區內移動,且被告於112年3月11日5
時41分至21時1分都使用距離民生路僅450公尺的基地台;被
告於112年3月12日1時02分至21時45分間都在桃園區內移動
,且被告於112年3月12日6時6分至20時37分都使用距離民生
路僅450公尺之基地台。
⑥徐淑貞於112年3月22日警詢證稱:我的毒品來源是被告,68
年次、身高約170公分,本名叫郭裕民,LINE的ID是「煒」
、連絡電話是0000000000號,我於112年3月8日在桃園區玉
山街被告的朋友家,以現金4,000元、匯款5,000元,共9,00
0元向被告購買0.9公克的海洛因及2公克的安非他命。我於1
12年3月11日在桃園區民生路被告的朋友家,以現金3,600元
向被告購買2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我於112年3月12日是在
桃園區民生路被告的朋友家,以3,600元向被告購買2公克的
安非他命,錢於112年3月15日才匯給被告。我於112年2月下
旬,有以25,000元向被告購買1.8公克的海洛因及8公克的安
非他命,尾款1,800元於112年3月16日3時14分匯給被告等語
(偵卷153-156頁)。
⑦徐淑貞於112年3月23日警詢證稱:我4次向被告購買的一級毒
品,施用起來很好、很茫、比較純,二級也很好、很純、會
興奮睡不著等語(偵卷169-170頁)。
⑧徐淑貞於112年6月29日警詢證稱:我的郵局帳戶跟被告國泰
帳戶的資金往來,比較大筆的是我向被告購買毒品的款項,
一部份小筆的金額是我請被告幫忙買遊戲幣的款項,我大部
分都是打LINE語音聯絡被告,我有時候買毒品是分期付款,
我從112年過完年開始陸續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1
12年2月下旬那次付錢的方式是面交及轉帳,總價是25,000
元,我大部分都是用語音的方式撥打LINE跟被告購買等語(
偵卷173-174頁)
⑨表B:徐淑貞郵局帳戶轉帳至郭裕明國泰帳戶紀錄(偵卷129-
151頁)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112年2月16日8時42分 6,000元 2 112年2月25日11時19分 5,000元 3 112年2月28日13時23分 4,000元 4 112年3月4日4時7分 4,000元 5 112年3月4日23時50分 3,300元 6 112年3月10日21時46分* 5,000元* 7 112年3月12日4時3分 2,000元 8 112年3月12日15時33分 5,500元 9 112年3月12日19時13分 3,000元 10 112年3月15日0時40分* 2,500元* 11 112年3月15日4時9分* 1,100元* 12 112年3月16日3時14分* 1,800元* 13 112年3月18日8時25分 1,010元 14 112年3月20日8時8分 1,985元
㈡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⒈徐淑貞上開警詢證述,關於112年3月8日、112年3月11日、11
2年3月12日其向被告拿取毒品地點之證述,均與上開⑤即被
告斯時所用門號使用基地台位置、表A編號1、編號2及編號3
之通訊時間及聯繫文字內容相符;關於112年2月下旬價金尾
款1,800元匯款時間,112年3月8日部分款項5,000元的匯款
時間,112年3月12日毒品價金3,600元之匯款時間之證述,
均與表A編號6、7聯繫內容及上開⑨之匯款紀錄顯示情形相符
。又徐淑貞上開警詢證述,關於其與被告聯絡方式是打LINE
之證述,與被告上開③之供述相符;關於其有積欠被告毒品
價金之證述,也與被告於表A編號3、5、6中一再表達不滿及
催促徐淑貞付款、被告於表A編號7一打LINE給徐淑貞,徐淑
貞即匯款1,800元之情形相符。足見徐淑貞證述其於事實欄
、、、所載時間,有給付所示金額向被告取得所示種類
及數量之第一、二級毒品係屬有憑。
⒉被告固於審理中改稱不確定其交付毒品的時間,是否是事實
欄、、、所載時間。然觀諸被告於警詢、偵查及羈押訊
問時之供述狀況,被告對於不記得的事情都會明白表示不記
得或忘記了,對於提示之證據若不能說明都會表示不記得,
對於能夠說明的都會說明。可知,被告警詢、偵查及羈押訊
問時之供述,係經過思考、回想後的供述,被告對於自己沒
有親身經歷過的事情顯然不會胡亂回答,則被告於警詢、偵
查及羈押訊問時,供述其於事實欄、、、所載時間,有
收取所示金額並交付所示種類及數量之第一、二級毒品給徐
淑貞,自具有任意性及真實性,可以採信。故依上開①至⑨所
示證據,足認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間,有收取所
示金額並交付所示種類及數量之第一、二級毒品給徐淑貞之
情節真實存在。
⒊被告雖以上詞置辯係合資購買毒品等語。惟被告於警詢中已
明確供述,被告會幫徐淑貞買毒品的原因,是因為徐淑貞買
不到毒品,卻於審理中改稱徐淑貞也有上游,被告也會合資
向徐淑貞的上游購買毒品,足見被告之供述已前後矛盾。且
合資購買與販賣毒品給他人,顯然是不同之概念,倘被告真
係與徐淑貞合資購買毒品,何以於警詢、偵查及羈押訊問時
隻字未提,只不斷的承認有販賣毒品給徐淑貞。又倘係合資
購買毒品,徐淑貞沒給錢,大不了就是不合資,被告仍可自
己購買自己的毒品,被告何必於112年3月11日催促徐淑貞匯
款(表A編號3),何必於112年3月14日與徐淑貞討論徐淑貞
的電視可不可以抵債1萬元、不想浪費時間在徐淑貞這邊(
表A編號5),故被告辯稱合資購買毒品等語,顯係卸責之詞
,不可採信。
⒋再者,我國係嚴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之國家,毒品
在施用者間是具有高昂價值的交易物,尤以毒癮發作時,毒
品更是施用者之珍寶,若持有毒品者不是為了賺取價差或量
差等利益,衡情不會輕易將持有的毒品交付他人,更不會甘
冒可能遭監聽、在路上被盤查追緝等風險,勤勞的為了他人
聯繫上游拿毒品,再至特定地點等待他人取毒。而觀諸表A
編號2對話內容,被告於112年3月11日交付毒品給徐淑貞時
,還要把握時間並閃躲警察;表A編號3對話內容,被告於11
2年3月12日,要特地去被告的「哥」那裏,幫徐淑貞把毒品
拿回來,且是在徐淑貞還沒有匯錢的狀況下。故倘被告不是
要藉由交付毒品給徐淑貞的過程中獲得「價差」或「量差」
之利益,豈會甘冒遭查緝之風險,也要去拿毒品交給徐淑貞
?倘被告非有利可圖,豈願意於徐淑貞還未付款前,仍堅持
去拿毒品回特定地點等待交付徐淑貞?故被告主觀上顯有藉
由交付毒品收取金錢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㈢綜上,被告客觀上於事實欄、、、所示時間有交付所示
第一、二級毒品給徐淑貞並收得所示價金,主觀上具有藉由
交付第一、二級毒品給徐淑貞之過程營利,被告自有事實欄
、、、所載之販賣毒品犯行,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
辯詞與辯護人之辯護均不可採,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於事實欄、所為,係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1、2項販
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事實欄、所為,係
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事實欄
、中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於事實欄
、中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已為販賣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於事實
欄、中,以一行為同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均屬想像競
合犯,皆應從重依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論罪。另被告於事實欄
、、、之行為,係於有區隔之時間所為,顯係基於各別
之犯意所犯,應分論併罰(4罪)。
三、刑之減輕
㈠被告於事實欄、中,均有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雖有不該
,惟被告每次販賣之海洛因數量及賺得之金錢均非鉅,行為
惡性與中大盤毒梟尚屬有別,倘就事實欄、犯行,均科以
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最低之刑即無期徒刑,令其永陷囹圄實
為過苛,核屬具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被告於事實欄、部分之刑。
㈡另販賣第一級毒品既係國家規範最嚴格禁止之行為之一,且
被告於審理中全然否認犯行,尚乏自省,且本院已經依刑法
59條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減刑,使被告販賣第一級
毒品之行為已可處有期徒刑,自無再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
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第2項再次減輕被告之刑的必要。
四、科刑
審酌被告未思毒品對社會治安及人體健康之危害,為謀私利
販賣毒品,所為十分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販賣毒品
次數及數量尚非鉅大,且對象僅1人之情,兼衡量被告犯後
態度、年齡、高職肄業、業工、自陳家境勉持、婚姻家庭狀
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另觀諸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尚有其他刑案繫屬法院
審理中,故應待被告全部案件確定後,由檢察官一併向有管
轄權法院聲請定刑,令定刑法院斟酌被告一切案件狀況及意
見再為定刑較為妥適,爰不於本判決中酌定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
㈠扣案IPHONE8手機1支,係被告裝載通訊軟體與徐淑貞聯繫所
用工具,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訴卷338頁),並有上開表A之
LINE通訊紀錄為憑,故IPHONE8手機為販賣毒品所用工具,
不論屬於何人所有,應依毒品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
告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事實欄、、、中販賣毒品之所得分別為25,000元
、9,000元、3,600元、3,600元,業如上述,且均未扣案,
自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在被
告各罪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另扣案Galaxy TabA平板1台係被告母親所有,扣案海洛因1包
係被告施用之海洛因,扣案白色iphone手機1支係被告友人
所有,業據被告於供述明確(偵卷17頁、訴卷338頁),故
該包海洛因應於被告施用毒品案件中處理,且無證據顯示Ga
laxy TabA平板及白色iphone手機與本案有關,自均無庸宣
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鯤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 郭裕明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5年8月。 扣案IPHONE8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 郭裕明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5年4月。 扣案IPHONE8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9,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 郭裕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0年8月。 扣案IPHONE8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 郭裕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0年8月。 扣案IPHONE8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2-訴-1181-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