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69號
原 告 劉坤成
訴訟代理人 林士煉律師
被 告 吳淑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2萬6,000元,及如附表所示票款金額自
各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2萬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合
稱系爭3支票),詎原告分別於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提示
日)」欄所示日期提示系爭3支票後,均遭退票,爰依票據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以書狀抗辯略以:系爭3支
票均是訴外人即我前夫賴昭銘於不詳時間,趁我在澎湖照養
長輩之際,擅自盜用我置於臺中住所之支票簿、印章及存摺
,未經我授權,擅自填寫發票日期、金額,並在發票人欄盜
蓋我的印章後,交付予原告之偽造支票,我與原告未曾謀面
,亦無任何債務關係。民國112年7月間,因賴昭銘企圖自殺
,並留下承認上情之遺書,我才知道賴昭銘盜用我的印章偽
造支票,我因此於112年7月14日與賴昭銘離婚,並對賴昭銘
提起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告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
辦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其執有發票人欄蓋有被告印文之系爭3支票,
經原告分別於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提示日)」欄所示日期
提示,均遭退票等情,有系爭3支票影本及台灣票據交換所
澎湖縣分所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113年度司促
字第663號卷第5至9頁),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
應負系爭3支票發票人責任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3支票是否真正?㈡被告是
否應依系爭3支票文義負責?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3支票為真正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支票為無因證券,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
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
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
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
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51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未否認系爭3支票上之發票
人欄上之印文為真正(見本院卷第13頁),而僅爭執系爭3
支票是其前夫賴昭銘盜用其印章,未經其授權所偽造之支票
,依上述說明,被告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
2.經查,被告固提出其112年7月1日由臺中至澎湖之旅客搭機
證明、112年7月13日由澎湖至臺中之登機證、有賴昭銘署名
之手寫遺言自白影本(下稱系爭遺書)、其手寫字跡、系爭
3支票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28日中檢介偵端
緝字第6206號通緝書及被告112年9月18日刑事告訴狀等件,
為其所辯之佐證,然查:
⑴被告提出之前開旅客搭機證明或登機證(見本院卷第77頁)
,至多僅得證明被告有於112年7月1日、7月13日搭乘上開航
班之事實,尚無從憑此認定112年7月1日至13日間被告身處
何地,更無從以此推認被告有何不能自行簽發或授權賴昭銘
以其名義簽發系爭3支票之情狀,自難以之做為系爭3支票是
賴昭銘未經被告授權,盜用被告印章所偽造之證據。
⑵系爭遺書固有:未照會私開出票據...7月8日$668000...7月1
7日$0000000...8月17日$360000...以上票據為我賴昭銘本
人未經過署名,私自盜用私章開立,處理本人在外債款用等
語之文字記載,並有「賴昭銘」之簽名及用印(見本院卷第
79頁)。然查,被告既未提出賴昭銘平日字跡、簽名、使用
印章之樣本等可證明系爭遺書確為賴昭銘本人所撰擬之事證
予本院審酌,則系爭遺書是否確為賴昭銘本人所撰擬,已有
不明,則系爭遺書之真正性、真實性,自非無疑。
⑶又被告固提出其手寫字跡供本院與系爭3支票上之字跡為比對
(見本院卷第83頁),然查,系爭3支票之發票日期、金額
固均係以手寫填載,惟發票人欄均僅有被告蓋章,而無被告
簽名(見本院卷第87至91頁),而支票發票日期、金額,既
非不得由發票人以外之人代為填寫,則縱認系爭3支票發票
日期、金額並非被告本人所填載,亦無從證明系爭3支票為
他人偽造之支票。此外,系爭3支票背面右下角固均有「賴
昭銘」之簽名,然此至多僅得證明賴昭銘有參與或經手系爭
3支票之簽發過程,尚無法證明系爭3支票是賴昭銘未經被告
授權,盜用被告印章所偽造者。
⑷至被告已於112年9月18日對賴昭銘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
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54179號偵辦
中並發布通緝等情,固有前揭通緝書及刑事告訴狀附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93至99頁),然賴昭銘既尚未到案,亦未經有
罪判決確定,自難憑此認定賴昭銘確有未經被告授權,擅自
盜用被告印章偽造系爭3支票之行為。
⑸從而,被告所提前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系爭3支票是賴昭銘
盜用其印章,未經其授權所偽造之支票。況若被告所述為真
,其至遲於112年7月14日與賴昭銘離婚前,即應已知悉賴昭
銘有盜用其印章偽造系爭3支票之行為,則何以被告竟未於
系爭3支票提示日即112年7月19日、7月17日、8月21日前,
向銀行申報遺失、請求止付、通報檢、警或為其他阻止執票
人行使票據權利之行為,而遲至112年9月18日始對賴昭銘提
出刑事告訴,顯不合於常情,是被告所辯,實難遽信。此外
,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使本院無從直接聽取兩造辯論或為其他證據之調查,實難
認被告已盡其舉證之責,則揆諸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
本件自應推定系爭3支票為真正。
㈡被告應依系爭3支票文義負責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
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
算。票據法第5、6、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告系爭3支票發票人欄之印文為真正,被告復未能舉證
證明其印章係被盜用,推定系爭3支票為真正,已如前述,
則依前開說明,被告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再查,系爭
3支票上並無約定利率之記載,此有系爭3支票影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7至91頁),則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附表所示票款金額自各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提示日) 支票號碼 1 吳淑梅 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湖西分社 112年7月8日 66萬8,000元 112年7月19日 PH0000000 2 吳淑梅 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湖西分社 112年7月17日 179萬8,000元 112年7月17日 PH0000000 3 吳淑梅 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湖西分社 112年8月17日 36萬元 112年8月21日 PH0000000
MKEV-113-馬簡-69-20241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