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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簡
馬公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23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楊淳涵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103年10月1日結婚, 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緣乙○○於108年兩造婚姻關係存續 期間,與被告甲○○(下與乙○○合稱被告二人)交往、發生性 行為及拍攝性影像,經原告於109間察覺被告二人關係,並 宥恕被告二人後,被告二人竟復於111年10月5日前後,發生 性行為並拍攝性影像,經原告於112年2月中旬,以家用電腦 登入乙○○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帳戶,並在乙○○LINE相 簿中發現多段被告二人間性影像、甲○○自慰之性影像等性影 像,始悉上情;因被告二人所為,顯已逾越正常男女社交往 來界線,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 告之配偶權而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極大之精神上痛苦,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等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乙○○答辯略以:我與甲○○確實有於108年間交往、發生性行 為及拍攝性影像,然109年初原告察覺我們的關係後,即已 分手,其後我與甲○○再無逾越社交分際之不當來往。本件原 告所提之性影像,是我與甲○○分手後某日,偶然在我們交往 期間共享之雲端空間內發現,心生懷念而下載,並上傳至我 個人LINE相簿留存之影像,其中我與甲○○間之性影像,均係 我們108、109年交往期間所拍攝,並非109年分手後所拍攝 之影像,故本件原告請求權當已罹於時效;又本件原告提出 之性影像,均係原告趁我不備,擅自使用電腦登入我個人LI NE相簿翻拍而得,顯屬不法取得之事證,不得作為本件訴訟 所用,應予以排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甲○○答辯略以:我與乙○○確實有於108年間交往、發生性行 為及拍攝性影像,然109年初原告察覺我們的關係後,即已 分手,其後我與乙○○再無逾越社交分際之不當來往。本件原 告所提之性影像,均是我存放在我個人雲端空間之影像,僅 因我與乙○○交往期間,曾將該雲端空間與乙○○共享,且分手 後疏未關閉乙○○存取權限,而為乙○○於分手後,未經我同意 私自下載並存取。其中關於我與乙○○間之性影像,均係我們 108、109年交往期間所拍攝,並非109年分手後所拍攝之影 像,故本件原告請求權當已罹於時效。另我已於109、110年 間,因與乙○○之不當交往,陸續賠償原告共38萬元,已逾本 件原告所請求之慰撫金額,應無庸再另為賠償。又本件原告 提出之性影像,均係原告趁乙○○不備,擅自登入其LINE相簿 翻拍而得,且未經我同意即散播、外傳予他人,其行為侵害 我隱私權而情節重大,致我精神極度痛苦,顯屬不法取得之 事證,不得作為本件訴訟所用,應予以排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與乙○○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詎被 告二人於108年原告與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交往、發生性 行為及拍攝性影像,並為原告於109年間察知等情,有原告 、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1、1 85頁),且被告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109頁),自堪 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111年10月5日前後,有發 生性行為、拍攝性影像等逾越正常男女社交往來界線,破壞 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 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 ㈠本件原告所提之性影像,有無證據能力?㈡111年10月5日前 後,被告二人有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若有,原告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2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原告所提之性影像均得為證據  1.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 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 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 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 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 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 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 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 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 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 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 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 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 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 始足當之。而夫妻雙方應互負忠誠之義務,為法律所保護之 法益,除在民事上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範之外,過往在我 國法制中更於刑事上以通姦、相姦罪相繩,足見夫妻各自生 活上之隱私權,在夫妻應互負忠誠義務下,應有所退讓,且 類此夫妻違反忠誠義務行為本質上具有高度隱密性,證據取 得本極困難,苟取得之證據具有相當之重要性與必要性,取 得之行為又係以秘密為之,非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就 保護之法益與取得之手段間,尚不違反比例原則。從而,基 於裁判上之真實發現與程序之公正、法秩序之統一性或違法 收集證據誘發防止之調整,綜合比較衡量該證據之重要性、 必要性或審理之對象、收集行為之態樣與被侵害利益等因素 ,即非不得採為裁判基礎之證據。  2.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111年10月5日前後,有逾越一般男女正 常社交界線之交往行為之證據方法,係以卷附光碟影像為憑 (見本院卷第19頁)。被告固抗辯卷附光碟影像係原告擅自 登入乙○○LINE相簿翻拍而得,顯屬不法取得之事證,應予以 排除等語。然查,原告係趁乙○○不備,以秘密之方式取得前 開影像乙節,既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非以強暴 或脅迫之方式取得此等影像。則原告所為,縱或有損害被告 二人隱私權之虞,然本院綜合權衡原告配偶權應有之保障、 其取得證據之手段、被告二人隱私權受損害之程度、系爭影 片之重要性、本件審理之對象、裁判上之真實發現、程序之 公正、法秩序之統一性等因素後,認原告配偶權與原告取得 證據之手段間,尚無違反比例原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尚 非不得以卷附光碟影像,作為主張被告二人有前揭侵害其配 偶權行為之證據。  ㈡被告二人未於111年10月5日前後侵害原告配偶權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 偶間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 互守誠實則為確保上開目的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 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 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 照)。準此,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 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 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關係之生活圓 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 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 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 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 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 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 者,當事人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 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 度,其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二人有於111年10月5日前後侵害其配偶權,依前揭說明,自 應由原告就此部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111年10月5日前後,發生性行為 並拍攝性影像乙節,固據其提出卷附光碟內檔名「LINE_MOV IE_0000000000000」之影像(下稱系爭影像)為證(見本院 卷第19頁)。然查,系爭影像時長共1分13秒,其間拍攝者 依次點選、翻攝電腦螢幕上相簿名稱「2021/10/15#1」相簿 內所存之照片(下稱系爭照片),而觀諸系爭照片,固可見 一未露臉之長髮女子身著印載「雄獅集團」字樣之白色上衣 為不明男子口交之過程,惟系爭照片中既無日曆、時鐘、報 紙等足資判斷該照片拍攝日期或時間之物品,亦無顯示拍攝 之時間,則系爭照片所顯示之性行為究係何時發生,自屬不 明。又原告固稱:系爭照片存放之相簿名稱「2021/10/15#1 」,是乙○○自行輸入;系爭照片中之女子為甲○○;且原告清 楚記得111年10月5日即原告生日前後,乙○○曾穿著系爭照片 中印載「雄獅集團」字樣之白色上衣返家,足見被告二人確 有於前揭時間發生性行為等語。然此業為被告所否認,原告 復未就此提出其他可供本院審酌之佐證,自難僅憑原告所述 ,遽認其主張為真實。此外,觀諸原告所提其餘卷附光碟影 像,亦均無足資判斷影像拍攝日期或時間之物品,且均無顯 示拍攝之時間,原告復未就前揭影像拍攝之時間提出其他可 供本院審酌之事證。是以,應認本件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 無法證明111年10月5日前後,被告二人有何侵害原告配偶權 而情節重大之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 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 二人連帶賠償慰撫金20萬元,即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 付2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2024-12-12

MKEV-113-馬簡-23-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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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69號 原 告 劉坤成 訴訟代理人 林士煉律師 被 告 吳淑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2萬6,000元,及如附表所示票款金額自 各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2萬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合 稱系爭3支票),詎原告分別於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提示 日)」欄所示日期提示系爭3支票後,均遭退票,爰依票據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以書狀抗辯略以:系爭3支 票均是訴外人即我前夫賴昭銘於不詳時間,趁我在澎湖照養 長輩之際,擅自盜用我置於臺中住所之支票簿、印章及存摺 ,未經我授權,擅自填寫發票日期、金額,並在發票人欄盜 蓋我的印章後,交付予原告之偽造支票,我與原告未曾謀面 ,亦無任何債務關係。民國112年7月間,因賴昭銘企圖自殺 ,並留下承認上情之遺書,我才知道賴昭銘盜用我的印章偽 造支票,我因此於112年7月14日與賴昭銘離婚,並對賴昭銘 提起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告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 辦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其執有發票人欄蓋有被告印文之系爭3支票, 經原告分別於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提示日)」欄所示日期 提示,均遭退票等情,有系爭3支票影本及台灣票據交換所 澎湖縣分所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113年度司促 字第663號卷第5至9頁),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 應負系爭3支票發票人責任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3支票是否真正?㈡被告是 否應依系爭3支票文義負責?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3支票為真正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支票為無因證券,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 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 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 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 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51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未否認系爭3支票上之發票 人欄上之印文為真正(見本院卷第13頁),而僅爭執系爭3 支票是其前夫賴昭銘盜用其印章,未經其授權所偽造之支票 ,依上述說明,被告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  2.經查,被告固提出其112年7月1日由臺中至澎湖之旅客搭機 證明、112年7月13日由澎湖至臺中之登機證、有賴昭銘署名 之手寫遺言自白影本(下稱系爭遺書)、其手寫字跡、系爭 3支票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28日中檢介偵端 緝字第6206號通緝書及被告112年9月18日刑事告訴狀等件, 為其所辯之佐證,然查:  ⑴被告提出之前開旅客搭機證明或登機證(見本院卷第77頁) ,至多僅得證明被告有於112年7月1日、7月13日搭乘上開航 班之事實,尚無從憑此認定112年7月1日至13日間被告身處 何地,更無從以此推認被告有何不能自行簽發或授權賴昭銘 以其名義簽發系爭3支票之情狀,自難以之做為系爭3支票是 賴昭銘未經被告授權,盜用被告印章所偽造之證據。  ⑵系爭遺書固有:未照會私開出票據...7月8日$668000...7月1 7日$0000000...8月17日$360000...以上票據為我賴昭銘本 人未經過署名,私自盜用私章開立,處理本人在外債款用等 語之文字記載,並有「賴昭銘」之簽名及用印(見本院卷第 79頁)。然查,被告既未提出賴昭銘平日字跡、簽名、使用 印章之樣本等可證明系爭遺書確為賴昭銘本人所撰擬之事證 予本院審酌,則系爭遺書是否確為賴昭銘本人所撰擬,已有 不明,則系爭遺書之真正性、真實性,自非無疑。  ⑶又被告固提出其手寫字跡供本院與系爭3支票上之字跡為比對 (見本院卷第83頁),然查,系爭3支票之發票日期、金額 固均係以手寫填載,惟發票人欄均僅有被告蓋章,而無被告 簽名(見本院卷第87至91頁),而支票發票日期、金額,既 非不得由發票人以外之人代為填寫,則縱認系爭3支票發票 日期、金額並非被告本人所填載,亦無從證明系爭3支票為 他人偽造之支票。此外,系爭3支票背面右下角固均有「賴 昭銘」之簽名,然此至多僅得證明賴昭銘有參與或經手系爭 3支票之簽發過程,尚無法證明系爭3支票是賴昭銘未經被告 授權,盜用被告印章所偽造者。  ⑷至被告已於112年9月18日對賴昭銘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 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54179號偵辦 中並發布通緝等情,固有前揭通緝書及刑事告訴狀附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93至99頁),然賴昭銘既尚未到案,亦未經有 罪判決確定,自難憑此認定賴昭銘確有未經被告授權,擅自 盜用被告印章偽造系爭3支票之行為。  ⑸從而,被告所提前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系爭3支票是賴昭銘 盜用其印章,未經其授權所偽造之支票。況若被告所述為真 ,其至遲於112年7月14日與賴昭銘離婚前,即應已知悉賴昭 銘有盜用其印章偽造系爭3支票之行為,則何以被告竟未於 系爭3支票提示日即112年7月19日、7月17日、8月21日前, 向銀行申報遺失、請求止付、通報檢、警或為其他阻止執票 人行使票據權利之行為,而遲至112年9月18日始對賴昭銘提 出刑事告訴,顯不合於常情,是被告所辯,實難遽信。此外 ,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使本院無從直接聽取兩造辯論或為其他證據之調查,實難 認被告已盡其舉證之責,則揆諸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 本件自應推定系爭3支票為真正。  ㈡被告應依系爭3支票文義負責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 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 算。票據法第5、6、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告系爭3支票發票人欄之印文為真正,被告復未能舉證 證明其印章係被盜用,推定系爭3支票為真正,已如前述, 則依前開說明,被告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再查,系爭 3支票上並無約定利率之記載,此有系爭3支票影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7至91頁),則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附表所示票款金額自各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提示日) 支票號碼 1 吳淑梅 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湖西分社 112年7月8日 66萬8,000元 112年7月19日 PH0000000 2 吳淑梅 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湖西分社 112年7月17日 179萬8,000元 112年7月17日 PH0000000 3 吳淑梅 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湖西分社 112年8月17日 36萬元 112年8月21日 P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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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吳佳芃 代 理 人 林泓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11日所為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113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 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11日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 起抗告,現由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受理在案,茲因 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前 條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條、第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觀諸上開規定可知,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均須徵 收費用,惟僅聲請清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准予暫免繳納之。 考其立法意旨,當是因債務人聲請更生,以有相當資力,且 能提出更生方案者為必要,倘聲請更生之債務人竟無力繳納 聲請程序費用及進行程序必要費用,實難期待其能夠提出可 行之更生方案,自不宜許其未繳納更生程序相關必要費用即 進行更生程序。再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 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固有明文 ,惟該條例第7條第1項既已將聲請更生之債務人明示排除在 其適用範圍之外,使聲請更生之債務人無從依該條例聲請法 院裁定准予暫免繳納聲請程序費用等必要費用,此自屬消債 條例之特別規定,自無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5節 訴訟救助章節之餘地。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經本院於113年9月11日以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現 由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受理在案,聲請人為此聲請 訴訟救助。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既係聲請更生事件,即無消 債條例第7條規定之適用,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 第5節訴訟救助章節之餘地,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王政揚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2024-12-10

PHDV-113-消債救-2-20241210-1

聲保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進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強制性交案件,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 3年度執聲付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進宗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進宗因強制性交等案件,於法務部 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中,茲因其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經核 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 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付保護管束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強制性交、竊盜案件,經法院各裁判有期 徒刑3年8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並於11 0年10月28日入監執行,於113年11月29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 ,而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9年度馬簡 字第121號)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9日法矯署教 字第1130179639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假釋出 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 料在卷可稽,堪可認定。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 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2024-12-06

PHDM-113-聲保-4-20241206-1

馬簡
馬公簡易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禎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禎晟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訊據被告林禎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 :我沒有吸毒,我長期服用抗過敏藥物,不知是否因為服用 藥物而導致尿液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 。然查,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 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 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 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 時)等節,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81年2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且為本院辦理施用 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而被告為警於113年4月17 日20時15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 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5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 0U0034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澎湖 縣政府警察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等件附 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3頁),則被告有於前揭採集尿液檢 體時間前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事實,自堪認定。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行政院衛生署 已於73年10月29日以衛署藥字第500928號令公告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等為禁止醫療使用之麻醉藥品,目前均無含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藥品許可證乙節,另有行政院衛生 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5月22日管證字第0920003617號函存 卷供參(見偵卷第41頁)。故被告前揭辯解,顯係臨訟缷責 之詞,不足採信,其本案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12年5月2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 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毒偵字第99號、112年度毒偵字第51、55、60、68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本院裁定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月30日以113年度馬簡字第20號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同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詎被告竟仍未記 取教訓,未思積極戒毒,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未能深刻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 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實屬不該;又單純施用毒品 本質上雖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並未直接危害他人,然亦 可能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之威脅,自當非難。並衡以被告 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不願積極面對其錯誤之犯後態度,及其 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 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3號   被   告 林禎晟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禎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24日釋 放,並經本署檢察官於同年6月15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99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悛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 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 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13年4月17日20時15分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林禎晟係列管毒品人口,經依警方通知於113年4月17日 20時15分許,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採集尿液送驗, 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禎晟矢口否認有何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 稱:我沒有吸毒,我長期服用抗過敏藥物,不知是否因為服 用藥物而導致尿液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 云。惟查,被告於113年4月17日20時15分許,經警採集其尿 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 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34號)、澎湖縣政府警察局 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張附卷可稽。而「行政院衛生署已 於民國73年10月29日以衛署藥字第500928號令公告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等為禁止醫療使用之麻醉藥品,目前均無含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藥品許可證」等情,亦有行政院 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5月22日管證字第0920003617號 函1份附卷可參。故被告前揭辯解,僅係臨訟缷責之詞,不 足採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 耿 誠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趙 守 仁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註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4

MKEM-113-馬簡-169-20241204-1

馬交簡
馬公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交簡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林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行「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應補充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 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陳志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有高度危險性 ,竟罔顧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貪圖一己之方 便,率然於飲酒後騎乘車輛上路,為警攔檢後測得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又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甫經本院馬公簡易庭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以113年度馬交簡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其素行 自難謂良好。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 兼衡被告本案飲酒後騎乘車輛上路之時間、騎乘之路段對一 般往來公眾造成之潛在危險及幸未肇事之結果,再參以被告 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 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4號   被   告 陳志林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縣○○市○○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林於民國113年9月15日17時許起,在澎湖縣馬公市案山 里不詳地點之某廟口附近飲酒,於同日18時30分許飲用完畢 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8時4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澎湖 縣馬公市自立路與信義路口時,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9時 1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發覺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志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澎湖縣政府警察 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刑案現場平面圖、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資料各1份、澎 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份及現 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 耿 誠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趙 守 仁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4

MKEM-113-馬交簡-122-20241204-1

馬簡
馬公簡易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志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志豪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8月2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 向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毒偵緝字第5號、111年度毒偵字第73、86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 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馬公簡易庭以112年度 馬簡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3年1月1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罪與本 案相同,且前案執行完畢至其本案犯行間隔尚未滿1年等節 ,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無 致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過苛情狀,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科處刑罰(前揭構成累犯之部分 不重複評價),竟猶未思積極戒毒,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 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實屬不該;又單純施 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並未直接危害他人 ,然亦可能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之威脅,自當非難。惟念 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於警詢自 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9號   被   告 盧志豪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志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26 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10月13日以111年度毒 偵字第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馬簡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於113年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 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 月22日23時許,在○○縣○○鄉○○村○○00號住處0樓房間內,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以火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方持本署113 年度鑑許字第51號檢察官鑑定許可書,於113年7月23日9時5 5分許,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採集盧志豪之尿 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志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29號)、澎湖縣政府警察局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本署113年度鑑許 字第51號檢察官鑑定許可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 正簡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 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期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 耿 誠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趙 守 仁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4

MKEM-113-馬簡-184-20241204-1

單禁沒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經業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 13年度聲沒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管(驗餘淨重零點參陸貳捌公 克)及其外包裝,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經業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依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下稱澎湖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戒毒偵緝字第1號、113年度戒毒偵字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在案,該案查扣之白色透明結晶體1管(淨重0.3630公 克,驗後淨重0.3628公克),經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宣 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 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 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澎湖地檢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戒毒偵緝字第1號、113年度戒毒偵字第8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體1管(淨重0.363 0公克,驗後淨重0.3628公克),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1 3年3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為證( 見澎湖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0號卷第93頁),足認上開 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 級毒品即違禁物無誤,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盛裝前揭毒品之外包裝,因其上殘留 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整體視之為第 二級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從而,本件聲請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 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得抗告

2024-12-04

PHDM-113-單禁沒-16-20241204-1

馬簡
馬公簡易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啓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啓仁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 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2年3月22日因無繼續施用 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毒偵字第89、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 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法院裁定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竟猶未思積極戒毒,而 於1年多內再犯本案兩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 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實屬不該;又單純施用毒品本 質上雖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並未直接危害他人,然亦可 能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之威脅,自當非難。惟念被告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 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以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4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65號   被   告 蔡啓仁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啓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度 毒聲字第38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22日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毒偵字第89、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除 毒癮: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21日22時許,在○○ 縣○○鄉○○村○○00○0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燈泡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0月25日21時30分許,經警徵得蔡 啓仁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查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1日21時許,在上址 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燈泡燒烤後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 列管毒品人口,經警持本署113年度警聲強字第37號檢察官 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3年4月4日14時37分 許,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採集蔡啓仁之尿液送驗, 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啓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 錄表2份、本署112年度警聲強字第37號檢察官強制到場(強 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影本、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11號)各1張及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1日及113年4月30日出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0 000000U0011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 耿 誠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趙 守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4

MKEM-113-馬簡-166-20241204-1

馬簡
馬公簡易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明泰於民國112年11月2日17時50分經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 時內之某時,在其○○縣○○市○○里○○○00號之0住處車庫,以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自製燈泡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2年 11月2日17時50分持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警聲強字第 128號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 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李明泰於警詢之自白(見警卷第3至6頁)。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1日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臺灣澎湖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警聲強字第128號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 採驗尿液)許可書、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 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見警卷第9至13頁)。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8 號裁定准予觀察、勒戒,於112年1月1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 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毒偵緝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法院裁定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竟猶未思積極戒毒,而 於1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見 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 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實屬不該;又單純施用毒品本質上雖 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並未直接危害他人,然亦可能對社 會治安造成潛在性之威脅,自當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7號   被   告 李明泰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市○○里○○○00號 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毒聲字第8號裁定准予觀察、勒戒,於民國112年1月12日因 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毒偵緝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2日17時50分經警採 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澎湖 縣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持本署112年度警聲強字第128號檢察官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2年11月2日17時50分許,在澎 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對李明泰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明泰經傳無故未到。惟查,被告固於警詢時矢口否認 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我最後一次 施用毒品是在112年10月下旬某日16時許,詳細時、地我忘 了云云,惟被告尿液經檢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一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澎湖縣 政府警察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本署11 2年度警聲強字第128號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 書影本各1張附卷可稽,若被告未於驗尿前4天施用過甲基安 非他命,焉有送驗尿液中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濃度各 高達990ng/ml及7,710ng/ml之理,故被告前開所辯,顯不足 採,其有於112年11月2日17時50分經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 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乙情,有全國施 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足 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 耿 誠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趙 守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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