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賴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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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2年度亡字第43號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與聲請人乙○○間聲請死亡宣告事件,相對人撤回本 件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應為相對人)甲○○死亡宣告事件, 業經貴院受理在案,茲以無繼續訴訟之必要,特依家事事件 法準用民事訴訟法及非訟事件法規定撤回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三、經查,乙○○聲請宣告相對人甲○○死亡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 92年10月23日以92年度亡字第43號判決確定乙節,業經本院 調取上開卷宗查閱屬實。相對人雖提出撤回狀,惟依上開規 定,相對人並非原告(聲請人),自無撤回之權利,其撤回 本件聲請,於法已有未合,況且本院92年度亡字第43號聲請 宣告死亡事件既已判決確定,自無從再依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規定撤回,故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相對人 即受宣告死亡之人甲○○如認其現仍生存,此亦僅屬相對人另 行依家事事件法第160條之規定,聲請撤銷死亡宣告裁定之 問題,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4-11-13

PCDV-92-亡-43-20241113-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578號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謝俊傑律師 上列反請求原告與反請求被告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反請求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離婚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3,000元;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扶養費部分,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4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聲請 費用1,000元;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50萬元部分,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裁判費5,400 元。上開費用合計應徵收9,400元(計算式:3,000元+1,000元+5 ,400元),限反請求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9,4 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4-11-13

PCDV-113-婚-578-20241113-1

重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薰雅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洪○俐 複 代理人 朱立偉律師 徐子騰律師 莊棣為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丁○○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 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乙○○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繼承人丁○○於民國112年1月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為丁○○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 表二所示。因兩造就系爭遺產未能協議分割,且丁○○未以遺 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就系爭遺產並無不分割之協議 ,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 規定,請求裁判分割遺產等語。  ㈡原證4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上記載之生前贈與 原告甲○○之部分,僅車位部分,於被繼承人過世前即111年1 2月16日完成登記贈與予原告。至於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房屋之買賣,不包含停車位,僅買賣建物與基地持份,買賣 價金應收款為新台幣(下同)809萬2286元,已先由原告甲○ ○領訖,為此,本件請求分割之財產項目,整理如原告起訴 狀之附表所示。另原告願意以13萬元承受遺產中之汽車,故 以13萬元做為汽車價額,與遺產稅證明書所列23萬元,不同 ,特予指明。  ㈢又原告甲○○於112年l月間墊付被繼承人丁○○之喪葬費14萬902 0元、明○大佛寺塔位18萬元及112年4月26日代墊被繼承人之 遺產稅57萬8378元、新竹稅務局112年地價稅2349元,上開 喪葬費用及遺產稅之墊付金額合計共90萬9747元,均屬遺產 管理之費用,自得請求由被繼承人丁○○之遺產中優先扣還。  ㈣聲明:兩造之被繼承人丁○○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 造依原告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取得。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乙○○:  ⒈對於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兩造應繼分比 例為三分之一;新北市○○區○○街○○樓○樓房屋之車位於被繼 承人過世前業已贈與原告;又原告先行墊付被繼承人喪葬費 、遺產稅、地價稅等共合計909,747元部分,被告均不爭執 。惟附表一編號41所示之變賣房屋價款部分,其出售之價金 實有低於市場行情,認有確認被繼承人生前委託出售至出售 後該不動產之相關文件,以核實房屋價款金額為何,確認遺 產之範圍,詳見聲請調查證據部分。  ⒉原告甲○○自被繼承人死亡之翌日即112年l月10日起至2月10日 間,從被繼承人名下第一銀行鶯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下稱系爭帳戶)內未經過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便透 過登入被繼承人名下網路銀行之不正方法,陸續匯出8筆款 項至其與被告丙○○名下帳戶,藉此盜領遺產之數額合計8,18 7,038元。而原告甲○○上述所為涉犯詐欺等罪,現刻正由新 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3475號偵辦中,併予敘明。  ⒊上開原告自系爭帳戶盜取之款項中,其中8,092,286元係被繼 承人變賣新北市○○區○○街00號00樓房屋,於扣除仲介費、土 地增值稅、房屋稅等費用後之剩餘價金(即附表一編號41) ,該價金於112年2月7日自履保帳戶匯入系爭帳戶後之同日 即遭原告匯出,而該筆價金現由原告占有使用,亦為原告所 自承,是原告取得上開價金無法律上之原因,且屬不法侵害 全體繼承人之繼承權,自應負返還責任,且應連同自原告盜 取之日起之法定孳息一併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為分配,始為 公允。至於原告剩餘盜取遺產之數額94,752元(計算式:8, 187,038-8,092,286=94,752)亦屬原告無法律上之原因不法 侵害全體繼承人之繼承權,亦應連同法定孳息負返還責任, 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為分配。  ⒋又鑑於原告有盜取遺產之事實,且被繼承人存款餘額偏低, 故認有調查確認有無其他遺產遭到侵害,然被告旅居國外, 部分金融機構拒絕代理人調取被繼承人帳戶交易明細,故聲 請向中華郵政及台新銀行函調於被繼承人死亡日迄今之帳戶 交易明細,詳見聲請調查證據部分。  ⒌另就附表一編號42至45所示之股票,因被告長期不在國內, 而該些股票並非上市櫃股票,無法於集保中心交易,被告繼 承後有管理上之困難,故請求以補償被告之方式分割。而就 附表一編號46所示之汽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合理推測係由 原告占有使用迄今,故分割方式由原告單獨取得所有權,再 由原告找補其餘繼承人,被告同意,惟該汽車之價值應以國 稅局所認定之金額為準。  ㈡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丁○○於112年1月9日死亡,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 所示;被繼承人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其遺產,且繼承人 間亦無禁止分割之約定,然因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共識,致系 爭遺產無從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丁○○之除戶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兩造之戶籍謄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土地 登記申請書、屢保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單、喪葬費證 明單及塔位感謝狀、遺產稅及地價稅繳費證明、被繼承人持 股資料、土地與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房屋 稅籍證明書、汽車行照影本等件為證(見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0號卷宗第27至73頁、第203至359頁), 且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所明定。本件原告為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丁 ○○遺有系爭遺產尚未分割等節,已如前述,復查無兩造就被 繼承人丁○○之系爭遺產另訂有契約或該遺產有不得分割之情 形,兩造就系爭遺產之分割迄未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分割 系爭遺產,洵屬有據。  ㈡原告墊付之喪葬費用及遺產稅合計共90萬9747元,屬遺產管 理之費用,應由被繼承人丁○○之遺產中優先扣還。   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 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 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 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 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 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 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 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0 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繼承費 用,民法雖未為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 可缺,且依我國學界通說之見解,認喪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 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則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得自遺產先 行扣除返還代墊者。原告甲○○主張其代墊被繼承人繼承費用 共計90萬9747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永○禮儀公司喪葬費證 明單、明○大佛寺感謝狀、遺產稅線上繳款證明及112年地價 稅繳款書等件影本(見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 0號卷宗第65至73頁)為證,且為被告乙○○所不爭執,是原 告主張遺產分割時,應先由系爭遺產內返還此部分金額予原 告,應屬可採。另被告乙○○主張原告盜取被繼承人第一銀行 存款94,752元應列入系爭遺產中分配乙節,固據其提出第一 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53、54 頁),然觀諸被告乙○○所提上開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 交易明細表,僅得知悉被繼承人死後有蘇炳文內、國保年金 、語音轉帳、外匯結售等款項匯入,隨後行動轉出,但該等 款項匯入、匯出原因為何仍無法知悉,亦無法認定94,752元 係由原告取得,被告乙○○自應負舉證不足之責任。故被告乙 ○○上開主張,尚難可採。  ㈢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為何?   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 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 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 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  ⒉本院審酌:  ⑴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不動產部分以原物分配予共有人,並 無困難,且以原物分割,由兩造依其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亦符合公平原則,故本院認系爭不動產,應依附表二所示之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分割後系爭不動產共有人就其 等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單獨處分、設定負擔,應屬適當。  ⑵附表一編號14至40所示存款部分,為丁○○對於金融機關之金 錢消費寄託債權,直接分配予各繼承人並無顯然困難,自應 以原物分配方式,將該等存款之存款餘額及其所生孳息,由 兩造各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取得各該存款。   ⑶附表一編號41所示債權部分,因被繼承人丁○○所遺存款金額 顯不足以直接清償原告代墊之繼承費用,故由編號41所示出 售房屋價款先扣除原告墊付之繼承費用90萬9747元予原告後 ,餘額再以原物分配方式,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 比例取得。  ⑷就附表一編號42至45所示股票之部分,本院審酌該股票在單 位之經濟利用效率上相當、性質可分,應以原物分配為適當 ,而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  ⑸而就附表一編號46所示系爭車輛部分,原告雖主張價值為13 萬元,由原告單獨取得,再由原告找補被告,但被告乙○○主 張價值應以國稅局認定之23萬元為準,然考量車輛折舊率高 ,即便鑑價亦難定金錢補償標準,是將該車輛予以變賣,所 得價金依應繼分之比例分配予兩造,方能兼顧全體繼承人之 利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法律規定,訴請分割系 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末按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 告訴請分割遺產雖屬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 然,且本件分割結果,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本院認關於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兩造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 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附表一:被繼承人丁○○之遺產 編號 遺   產   名   稱 遺產價值( 新臺幣) 分割方法 土地地號 / 房屋建號 面積(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不動產部分 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67.12 1分之1 原物分割為分別共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35.54 1分之1 3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54.23 1分之1 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31.00 4分之1 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031.69 0000000分之951 6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218.30 0000000分之951 7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7.95 0000000分之951 8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樓之○) 63.43 陽台8.21 雨遮1.98 4分之1 9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91.75 騎樓14.74 4分之1 10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106.50 4分之1 11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86.70 4分之1 12 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 67.00 80分之1 13 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 2,670.00 80分之1 存 款 部 分 14 臺灣銀行苗栗分行 3,327元 存款餘額及其所生孳息,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和分行 167元 16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鶯歌分行 15元 17 第一銀行鶯歌分行 340元 18 第一銀行鶯歌分行 884元 19 第一銀行鶯歌分行 1元 20 第一銀行鶯歌分行 40元 21 第一銀行鶯歌分行 2元 22 第一銀行鶯歌分行 44元 23 華南商業銀行台中分行 150元 24 彰化商業銀行北港分行 528元 2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和分行 25元 26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金控總部分行 47元 27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金控總部分行 3元 28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金控總部分行 2元 29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金控總部分行 24元 30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台東分行 781元 31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台東分行 9元 32 中華郵政台東大同路郵局 3,412元 33 中華郵政台東大同路郵局 144元 34 中華郵政嘉義文化路郵局 79元 35 元大商業銀行中正分行 118元 36 永豐商業銀行永豐林忠孝分行 5元 37 永豐商業銀行永豐南桃園分行 2元 38 永豐商業銀行永豐林忠孝分行 50元 39 永豐商業銀行永豐世貿分行 82元 4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內湖分行 400元 債權 41 出售新北市○○區○○街00號3樓應收款 8,092,286元 先由原告甲○○取得90萬9747元後,餘額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投資部分 42 太電183股 投資及衍生之孳息,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43 太電18股 44 欣錩400股 45 碩良15389股 車輛 46 000-000,2015國瑞-000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1 甲○○ 3分之1 3分之1 2 乙○○ 3分之1 3分之1 3 丙○○ 3分之1 3分之1

2024-11-08

PCDV-113-重家繼訴-56-20241108-1

家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全字第3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萬元或同等值之可轉讓銀行定期存單為相對 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佰萬元之範圍內為 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 ,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6年3月1日結婚,惟因感情不睦 ,原告於113年3月13日對被告提起離婚等訴訟,嗣兩造於11 3年6月27日就離婚、子女親權及扶養費等部分成立調解,夫 妻剩餘財產分配等爭議,則由本院113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4 號繼續審理。詎料相對人現竟委託房屋仲介出售兩人共有之 新北市○○區○○○街0000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簡稱系爭房 屋),出售訊息明確刊登於好房網之網站,顯見相對人已就 聲請人所為請求遂行脫產行為,致聲請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聲請人願供擔 保以補釋明不足,請准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新臺幣1,000,00 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為假 扣押、假處分之聲請,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 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 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 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 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 假扣押;夫或妻基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者 ,前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十分之一 ,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訴訟,現由 本院以113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4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 業已釋明。而聲請人主張本件有假扣押之原因,業據其提出 好房網網站資訊截圖為證。再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 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與財產資料,可知系爭不 動產確為兩造所共有,佐以相對人已明知聲請人對其提出夫 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亦歷經調解程序未果,相對人 私下委託房屋仲介代售之處分行為,自屬對於共有財產之不 利益處分。本院考量欲將名下不動產出售之處分行為,係將 財產轉換為易遭處分或隱匿之現金,衡諸常情,相對人脫產 圖免強制執行,確屬可能,應認聲請人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 請求及原因,足使法院信其主張大致為正當;縱其釋明仍有 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件假扣 押聲請自應予准許。 四、又聲請人此項假扣押之請求係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並請求將相對人之財產於1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本 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假扣押 擔保金額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 酌定相對人如以主文第2項所示擔保金額為聲請人供擔保後 ,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4-11-07

PCDV-113-家全-38-202411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95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法定代理人 B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A延長安置參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五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之法定代理人B因情緒不 穩且控制能力不佳,恐難發揮良好照顧功能,評估未能適當 提供受安置人A之生活養育照顧,業於111年8月3日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 置,並依同法第57條聲請延長繼續安置並獲裁定至113年11 月5日。由於受安置人之家庭狀況未有具體改善情形,且無 法提供適當教養,為維護兒童少年基本安全與權益,爰依同 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貴院裁定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 以利後續處遇等語,並提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及少年保 護個案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81號裁定等件為證 。本院審酌相對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前揭新北 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載稱略以:考 量案父情緒議題及案主身心議題,爰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自113年8月6日至113年11月5日聲 請延長繼續安置,業經本院裁定在案。本案案主緊急安置後 ,案主現對案父仍有負面觀感,返家期間多有衝突及說謊議 題,現暫無返家意願,且案父身心狀況不佳,未有適切親職 能力因應案主說謊、偷竊、暴力衝突及性騷擾議題行為,實 難確保案主返家之生活穩定性;又案家無其他替代照顧人力 ,實難確保案主人身安全及維護其健全身心成長。綜上,為 維護案主人身安全及維護其健全身心成長,爰依據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建請鈞院同意延長 繼續安置3個月,自113年11月6日起至114年2月5日止等詞, 考量相對人自我保護能力不足,其法定代理人親職功能不彰 ,復無其他適當親屬可協助,如逕使相對人返家,相對人恐 有再受侵害之虞,為確保相對人身心安全,認非延長安置不 足以保護相對人。故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 定,裁定准將相對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4-11-06

PCDV-113-護-695-202411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96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B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C D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A、B延長安置參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監護人不當對待且無法提供相對人即受 安置人2人適切之照顧品質,並向貴院聲請終止收養,案家 親屬無替代照顧受安置人2人之意願,為維護兒少之最佳利 益,聲請人已於112年8月18日10時30分將受安置人2人予以 緊急安置保護,並經貴院裁定延長安置至113年11月20日。 考量現階段監護人無照顧意願,為維護受安置人2人之人身 安全及相關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 第2項規定,狀請貴院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少利益 等語,並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5次延長安置法庭 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 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82號裁定等件為證。本院審酌相對 人二人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且前揭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 件第5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載稱略以:案養父母長期未親 自教養、照顧案主2人,自民國111年8月起接返同住1年期間 ,多次因功課議題或家務完成情況發生管教與衝突事件,11 2年6月已向貴院提出終止收養聲請,在情感部分採取冷漠、 無法給予關愛的互動方式,不利於成長中兒童的照顧環境, 且案家親屬無法協助照顧案主2人,為維護兒童最佳利益,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建請貴院裁 定延長安置3個月至114年2月20日止,俾利後續處遇計畫之 評估與推展等詞,考量相對人自我保護能力不足,其法定代 理人無照顧意願、親職功能不佳,復無其他適當親屬可協助 ,如逕使相對人返家,相對人恐有再受侵害之虞,為確保相 對人身心安全、避免相對人再度遭受不當對待,認非延長安 置不足以保護相對人。故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 之規定,裁定准將相對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4-11-06

PCDV-113-護-696-20241106-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4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任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聲請人婆婆因罹患失智症,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聲請 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孫女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臺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 二、經查,本院委請鑑定人即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 會亞東紀念醫院鄭懿之醫師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鑑定相對 人之心神狀況後,鑑定結果認:陳許員為失智症個案,致其 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達 不能之程度。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 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失智症致其言語及理解表達能 力存有障礙,日常生活需依賴他人照顧,故相對人已達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次查相對人父母、配偶、子女均歿,最近親屬為媳 婦甲○○、孫子女丁○○、丙○○、戊○○;而聲請人甲○○為相對人 之媳婦,其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丁○○、丙○○、 戊○○亦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丙 ○○為相對人之孫女,其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且聲請人、丁○○、戊○○亦表示同意等情,有親屬 系統表、同意書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參酌聲請人甲○○及關係 人丙○○分別為相對人之媳婦、孫女,份屬至親,以及其等之 意願,認由聲請人甲○○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 定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4-11-04

PCDV-113-監宣-1042-20241104-1

家婚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贍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婚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曾友俞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古乾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贍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 幣依標準徵收費用。費用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 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 件法第97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給付贍養費等聲請,惟未繳納聲請 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 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聲請費用,該 裁定已於同年10月14日送達聲請人代理人,有本院送達證書 1紙在卷可稽。然聲請人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 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存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 自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4-11-04

PCDV-113-家婚聲-7-20241104-2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0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聲請人之母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 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丙○○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倘相對人狀態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 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裁定為輔助宣告 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 證。 二、本院委請鑑定人即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 紀念醫院林育如醫師於民國113年10月7日鑑定相對人之心神 狀況後,鑑定結果認:楊員之診斷為輕度認知功能缺損,楊 員尚可維持一般社交應對,舉止尚合宜,語言理解與表達尚 可,近期事務較常忘記,學習新事物較慢,時間定向感尚可 ,判斷力已有輕微減損,複雜事物的判斷與決策恐會出錯, 日常生活及重大事務需要他人在旁監督協助解釋說明為宜, 但尚可在說明、解釋、澄清下大致理解事情的內涵,也能簡 單表達自己的意向,因此鑑定人認為,楊員之意思之表示、 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有明顯缺損甚至喪 失,對於對財產之重大管理處分或法律訴訟、行政流程、契 約(包括醫療契約)、票據簽訂事務等皆需要他人經常性協 助。就失智症之病程而言,其未來改善的可能性不高,並可 能持續退化。依楊員目前之功能,建議為輔助宣告等語,有 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 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認知功能 缺損,缺乏對複雜事務之處理、判斷能力,已影響其對日常 生活之理解及判斷,足認相對人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 宣告,然相對人既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因相對人之 上述能力均顯有不足,仍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從而聲請人 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查相 對人離婚、父母均歿,其最近親屬為子女甲○○、丁○○、丙○○ ,而聲請人甲○○表示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原同意擔任監 護人),且丁○○、丙○○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原同意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 表、同意書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參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 ,為相對人至親及其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應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之 1第1項、第2項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等規定,選定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4-11-04

PCDV-113-監宣-1007-20241104-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24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謝淑芬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丙○○對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號)之親權應予停止。 改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乙○○之監護人。 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福利科科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主管機關,未成年人乙○○為相對人 之未成年子女,生父不詳。相對人乃乙○○之母親,雖一度領 有第l類(智能障礙)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對乙○○仍負有扶 養照顧之責,詎於乙○○甫出生後,相對人即一度失聯,逕自 將乙○○留置於醫院。民國107年12月19日相對人將乙○○委託 聲請人安置後,自身之經濟、工作及生活狀況一直不穩定, 長期積欠安置費用未清償,雖曾有意接回乙○○返家照顧,但 態度反覆,探視乙○○之態度亦消極,偶有行蹤不明、不易聯 繫之情形,與聲請人約定會談時多次遲到或未依約前來或臨 時取消,無法配合社工處遇,更無法提出具體接回子女返家 照顧之計畫,致乙○○為聲請人安置後迄今已將近5年。又相 對人於乙○○出生前即有觸犯多起刑事案件,於乙○○安置後, 亦陸續犯有公共危險、洗錢防制法、竊盜等案件待執行,難 以提供乙○○良好身教及生活規範。過往第一段親密關係所育 之長女,已於107年9月經法院裁定停止相對人的親權,第三 段親密關係所育之三女,目前係由相對人的姐姐擔任主要照 顧者,顯見相對人親職功能不彰,難以期待日後能妥適扶養 照顧乙○○,相對人顯有疏於保護照顧乙○○情節嚴重之情形, 已不適於繼續行使未成年人之親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71條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乙○○之親權全 部,並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及少年福利科科長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相對人未於調查期日到埸,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 三、關於停止相對人對乙○○親權之部分:  ㈠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即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 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 醫、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 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 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 ,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 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7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規定,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 及少年有疏於保護、照顧情事情節嚴重,或父母、監護人對 於兒童及少年有該法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之情形 ,即得宣告停止父母或監護人之親權。次按父母之一方濫用 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 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 有明文。復按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 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 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 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 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臺 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未成年人乙○○出生前即觸犯多項 刑事案件,於乙○○安置後,亦陸續犯有公共危險、洗錢防制 法、竊盜等案件,多次入出監,工作及生活狀況均不穩定, 親職能力進展不佳,現又失聯,遲未能與乙○○建立緊密依附 之親子關係,已不適於繼續行使未成年人乙○○之親權乙節, 業據其提出安置申請書及個案處理報告、本院109年度交簡 字第848號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286號刑事簡易 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017號刑事簡易判決、新北市政府社 會局通知繳納安置費用之函文、個案摘要表等件為證,並有 相對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 表附卷可參,堪信聲請人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 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乙○○之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改定乙○○之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㈠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⑴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⑵與 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⑶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又有 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 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 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094條第1 項、第110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第1106條 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再按 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 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⑵監護人之年齡、職業、 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 犯罪前科紀錄。⑶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⑷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 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094條之1亦規定甚明。  ㈡經查,未成年人乙○○之生父不詳,其母即相對人對乙○○之親 權既經本院宣告停止已如前述,則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 定,本應由未成年人之外祖父母為乙○○之監護人。然未成年 人之外祖父丁○○已歿、外祖母戊○○近年多次小中風,從事清 潔業,身體及經濟狀況均不佳,無意願協助照顧未成年人等 情,有上開個案摘要表在卷可稽。準此,聲請人為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條所定之主管機關,其依民法第110 6條之1規定,聲請本院改定監護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兒童及少年福利事務之主管機關,具有相 當之專業能力及充足之資源,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 人員,應能持續對未成年人乙○○之需求提供適當之照顧與安 排,為使未成年人乙○○獲得應有之保護教養,認由聲請人擔 任未成年人乙○○之監護人,應符合未成年人乙○○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乙○○之監護人, 併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 及少年福利科科長為會同開具未成年人乙○○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4-11-04

PCDV-113-家親聲-424-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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