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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瑞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7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瑞倫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愛心捐款箱壹盒及其內之現金新臺幣壹佰柒拾元,均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瑞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累犯:被告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案均為竊盜案件,足見其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認對其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 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惟不於主文記載累犯)。 四、爰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亦有多筆因竊盜 遭查獲,遭判處拘役刑及罰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然被告並未因此心生警惕避免 再犯,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本件犯罪之手段,所竊取愛心捐 款箱1盒及其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70元,告訴人羅宜綪 所受之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自稱無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為竊取愛心捐款箱1盒及 其內之現金170元,均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922號   被   告 許瑞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瑞倫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 第6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於民國112年1月9 日徒刑執行完畢。詎許瑞倫仍不知悔改,復於113年6月26日 0時24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羅 宜綪所經營,位於嘉義市○區○○街0號之「在義起義大利麵店 」,徒手竊取羅宜綪所有,置於該店前之愛心捐款箱1盒(內 有新臺幣<下同>170元),得手後離去,嗣在不詳處所破壞前 開捐款箱,取走箱內款項供己花用殆盡。後羅宜綪察覺有異 而訴警究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宜綪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瑞倫於警詢中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羅宜 綪之指訴可憑,復有被害報告單、被告行竊時之監視器影像 截圖、蒐證照片、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等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 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而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前後迭犯竊盜罪嫌,足認被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被告之犯 罪所得即愛心捐款箱1盒(內有17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賴韻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佳欣

2024-10-09

CYDM-113-嘉簡-1212-20241009-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卿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 偵字第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卿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文卿係遊覽車司機,其於民國112年6月26日16時2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嘉義縣東石鄉黎明 三路一般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黎明三路與觀海 三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未減速慢行即貿然前行,適黃雅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觀海三路一般車道由西往東直行駛至前 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 右方車先行,且未戴安全帽而貿然前行,二人因有前揭疏失 ,致兩車發生碰撞,黃雅瑄因而受有創傷性肝臟撕裂傷、創 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創傷性左鎖骨骨折、左側橈骨骨折 、右側骨盆骨折、顏面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右 手撕裂傷、右眼外傷性眼神經炎,視野缺損,視力不良等傷 害,並致黃雅瑄受有右眼永久性視力損傷,而屬毀敗或嚴重 減損一目之視能之重傷害。李文卿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當場向據報 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雅瑄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李文卿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 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 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 能力,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雅瑄於 警詢及偵訊時所證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至8頁,偵卷第 22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3份(見警卷第9至1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翻拍截圖、路 口監視器影像翻拍截圖、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截圖各1份(見 警卷第12至14、17至35頁)、職業聯結車駕照影本、營業大 客車行照影本各1份(警卷第36頁)、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見警卷第37至40頁)、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41頁)、交通部公路局 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 鑑定意見書1份(見警卷第44至46頁),以及行車紀錄器及監 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份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所為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領有職業聯結車之駕駛執照(見警卷第36至37頁),且為成年並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之人,對於前揭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則其駕駛前揭營業大客車上路時,理應注意並確實遵守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範。而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足供確認所駕車輛前方交岔路口之其他車輛往來情形之外在情狀,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存卷可按,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於駕駛前揭營業大客車行經案發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致與斯時告訴人所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同至該交岔路口而疏未注意之發生碰撞,堪認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至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直行穿越前揭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並未依規定減速接近,及停讓其右方車先行,反而逕行騎車通過該交岔路口,果若告訴人有確實遵循上開交通規則,當能查覺被告之車行,及時閃避,是告訴人騎乘機車之行為,亦有過失。又本案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責任歸屬,結果認定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出租遊覽車(即上開營業大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此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44至46頁),上開鑑定意見同本院前揭對於本案肇事責任之認定,復審酌該鑑定意見既係鑑定單位本於道路交通法令及實務之專業知識、經驗所得之結論,當可憑信,益徵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確係被告與告訴人各具過失而併合肇致。再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即得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主要為酌定雙方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是告訴人就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雖同有前述過失,仍不能解免被告本案過失行為所應擔負之刑責。 ㈢告訴人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致「右眼外傷性眼神經炎,視野 缺損,視力不良,已造成右眼永久性視力損傷」之傷害,此 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足憑 (見警卷第11頁),是告訴人所受此部分傷勢,已達於刑法 第10條第4項第1款所定「嚴重減損一目之視能」之重傷害無 訛。又本案因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肇事,導致告訴人受有 前述之重傷害,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重傷害之結 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灼。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㈡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停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 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警卷第41頁) ,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上開營業大客車上路 ,本應確實遵守前述道路交通法規,惟於駕車有前揭過失而 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致告訴人 受有首揭傷害,並嚴重減損原有之一目視能,增加日常生活 諸多不便,並因此承受相當之身心痛苦,所為誠屬不該;惟 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另考量被告本案駕駛營業大客 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狀,及被告雖 非無和解意願,然其願意賠償之金額與告訴人請求之金額間 仍存有相當差距,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亦未能徵得告 訴人諒解等情;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收 入、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7

CYDM-113-交易-373-20241007-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文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文全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蘇文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 獲取財物,為本件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 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所竊取告訴人蔡○福所有之物品,價值 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元,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分期賠 償予告訴人,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 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飼料桶1個、抽水馬達1台,固係被告本件竊盜罪之 犯罪所得,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分期賠償告訴人之 損失(已先賠償1萬元),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故其 求償權已可獲得滿足,倘再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犯 罪所得,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88號   被   告 蘇文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文全於民國113年5月16日0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至蔡○福所有之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魚 塭工寮,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徒手竊取蔡○福所管領,置於該魚塭工寮旁空地上之 飼料桶1個、抽水馬達1台(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元) ,將上開物品搬至前揭自用小貨車上,以黑色網子蓋住後載 運離去,嗣將上開物品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中古商。後 蔡○福察覺有異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查看,並訴警究辦,經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福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蘇文全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告訴人蔡○福於警 詢、偵查中之指訴可憑,並有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17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蘇文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請審酌被告有與告訴人蔡○福達成調解,被告願意分期付 款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之調解筆錄 1份附卷可參,酌量適當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賴韻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佳欣

2024-10-07

CYDM-113-朴簡-379-20241007-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民用航空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惇 上列被告因違反民用航空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9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聖惇犯民用航空法第一○二條第一項之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押之電子菸主機壹台,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認與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 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聖惇在航空器飛航中使用其 所有之「電子菸主機」吸菸乙節,業經被告於偵查供承綦詳 ,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存卷可考,堪認為 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犯罪行為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押之電子菸彈1個,無 證據認定被告在航空器飛航中使用,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2項,民 用航空法第10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 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民用航空法第43條之2 航空器飛航中,不得使用干擾飛航或通訊之器材。但經民航局公 告,並經機長許可,由航空器上工作人員宣布得使用者,不在此 限。 前項干擾飛航或通訊器材之種類及其使用限制,由民航局公告之 。 民用航空法第102條 違反第43條之2第1項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 幣1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068號   被   告 林聖惇  上列被告因違反民用航空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聖惇明知於航空器關閉艙門並經航空器上工作人員宣布禁 止使用起至開啟艙門止,不得於航空器上使用干擾飛航及通 訊之器材,竟仍基於違反民用航空法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 月14日15時30分許,搭乘立榮航空B7-8662號班機自澎湖機 場飛往嘉義水上機場航行途中,在該班機客艙3K座位上使用 電子菸,嗣經該班機空服員發現後報警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聖惇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航空警察局高雄 分局扣押筆錄、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證明書、客艙安全事件檢舉書、被告機票收據/ 登機證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電子菸主機1台、電子菸彈1個 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民用航空法第43條之2第1項規定而犯同 法第102條第1項航空器飛航中使用干擾飛航之器材罪嫌。扣 案電子菸主機1台、電子菸彈1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前於偵查中固曾經本署檢察官諭知擬為緩起訴處分, 惟嗣經核對被告之前案紀錄,查得被告因另涉詐欺等案件, 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5756等號案 件提起公訴,該案尚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被告之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開案件之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憑, 故認本件不宜為緩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賴韻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佳欣 所犯法條: 民用航空法第43條之2 航空器飛航中,不得使用干擾飛航或通訊之器材。但經民航局公 告,並經機長許可,由航空器上工作人員宣布得使用者,不在此 限。 前項干擾飛航或通訊器材之種類及其使用限制,由民航局公告之 。 民用航空法第102條第1項 違反第43條之2第1項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 幣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7

CYDM-113-嘉簡-1211-20241007-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琛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累犯加重之說明,均引用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犯罪事實 一、黃國琛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 第3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25日徒 刑執行完畢。詎黃國琛仍不知悔改,復於113年6月17日12時 4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址設嘉 義縣○○鄉○○村○○○00號之○○宮內,徒手竊取李家豪所管領, 置於桌上之旭成菜脯餅56包(含芥末口味16包、純素口味14 包、胡椒口味26包),得手後離去。嗣廟方人員察覺有異而 報警究辦,為警循調閱之監視錄影畫面而查獲黃國琛,並自 黃國琛處扣得上開旭成菜脯餅56包(已發還李家豪),而悉上 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國琛於警詢中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被害人李家 豪之證述可憑,復有相關監視器影像截圖、案發處所及贓證 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 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等在卷可參 ,而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前後迭 犯竊盜罪嫌,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照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

2024-10-07

CYDM-113-朴簡-380-20241007-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7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岳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岳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李岳勳於民國113年4月19日23時許起至翌日 (20日)凌晨2時許止,在嘉義縣○○鄉○○○村00號處所飲用酒類 後,明知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採買物品。嗣於113 年4月20日凌晨2時34分許,李岳勳騎乘前開機車返回嘉義縣 ○○鄉○○○村00號處所途中,在附近台18線道路處,因機車車 燈未開而為巡邏員警察覺有異,乃駕駛警車尾隨在李岳勳機 車後方。後於同日凌晨2時35分許,李岳勳在嘉義縣○○鄉○○○ 村00號處所前下車,為警攔查。因李岳勳身上有酒氣,經警 對李岳勳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凌晨2時52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而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被告李岳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目擊證人甲 ○○之證述、漱口確認單、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嘉義縣警察局保管場登記、領結單、車籍查詢 資料、駕籍查詢資料、員警酒測蒐證畫面、被告為警查獲前 騎乘機車之相關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員警行車紀錄器影像畫 面截圖、相關監視錄影檔案、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被告戶 口名簿、工作公司名片。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0-07

CYDM-113-嘉交簡-763-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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