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起訴不合法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31-140 筆)

板救
板橋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救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張淑晶 (現於法務部○○○○○○○○○執行,寄押於法務部○○○○○○○○○○○○○) 相 對 人 張振盛 陳文淨 張岳森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板簡字第3147號損害賠償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 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 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 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已因起訴不合法, 經本院以113年度板簡字第3147號裁定駁回在案,則聲請人 為該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顯無勝訴之望,依據前述說明 ,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3-04

PCEV-113-板救-43-2025030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19號 原 告 張英欽 魏士峯 蕭雅云 余修慧 林晏妮 陳麗津 張麗華 招啓文 何財相 李之馨 簡信輝 被 告 陳康勝(TAN KANG SHENG) 范秀銀 趙順慶 孫居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重附民字第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分別補繳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 第一審裁判費,或選擇共同補繳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一審裁判 費,逾期未繳,則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 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 ,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69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期貨交易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健全發展期貨市場,維護期貨 交易秩序,期貨交易法第1條定有明文,同法第112條第5項 第5款規定禁止違法經營期貨服務事業行為,所保護之法益 ,為社會經濟活動之管理與秩序,乃國家對於期貨服務事業 之監督及管理,違反該規定所侵害者,為國家對於經營期貨 服務事業應經許可制度之公法益,所妨害者為商業行政之管 理,而非直接侵害個人之私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3 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 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 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附帶民事訴訟由刑 事庭移送民事庭以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則起訴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 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定期先命補 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始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 法而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就被告范秀銀、趙順慶、孫居成等違反銀行法等 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請求連帶金額 等。然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范秀銀 、趙順慶、孫居成各成立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 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應屬被告涉犯本件刑案犯罪之間接被害人, 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上開 金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未合,惟本 院刑事庭既已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及實 體利益,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三、本件原告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請求連帶金額等,且依起訴主張原因事實,原告與被告間均為各別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起訴,其間並無牽連關係,且係可分,應屬單純合併,各原告對被告之起訴是否合法,仍應分別判斷。再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意旨,本件應予原告選擇其等訴訟標的金額應各自獨立,抑或合併加計總額。是本件原告所為之連帶請求,各自獨立計算訴訟標的金額分別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請求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應各徵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如選擇合併計算,則應共同繳納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表: 單位:新臺幣 編號 原 告 請求連帶金額即訴訟標的金額 第一審裁判費 1 張英欽 3,050,000元 31,195元 2 魏士峯 231,770元 2,540元 3 蕭雅云 2,605,000元 26,839元 4 余修慧 408,980元 4,410元 5 林晏妮 222,736元 2,430元 6 陳麗津 1,597,166元 16,840元  7 張麗華 2,000,000元 20,800元 8 招啓文 1,050,000元 11,395元 9 何財相 600,000元 6,500元 10 李之馨 2,100,000元 21,790元 11 簡信輝 660,000元 7,160元 12 如原告選擇共同計算繳納 14,525,652元 139,864元

2025-03-04

PTDV-113-金-119-20250304-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回復原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399號 原 告 黃鎮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有關回復原狀事件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 新臺幣4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 幣2千元。」、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 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 再審或其他聲請。」、第107條第1項規定:「原告之訴,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又起訴狀屬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 外,應記載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並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 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分別經行政訴 訟法第57條及第105條所明定。據上,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 費,或起訴狀未記載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者,即屬起訴不合法,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仍不補 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起訴狀亦未具體陳明起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等內容,經本院審判長以民國114年1月14日裁定 限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7日合 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5頁),原告 雖具狀補正被告、訴之聲明等事項,惟原告迄今仍未並繳納 裁判費,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 詢清單、答詢表(本院卷第41-51頁)可證。是本件起訴程 式仍於法未合,依上述法律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楊甯伃 法 官 陳宣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2025-03-04

TPTA-113-地訴-399-2025030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動物保護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簡字第2號 原 告 蔡中英 上列當事人間動物保護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 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經訴願 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行政 訴訟法第24條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 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 、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 0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起訴之 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 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行政訴訟法第10 5條第1項第2、3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法定代 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行政訴訟法第58條定有明文。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簡易訴訟程序 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 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36條亦分別規範甚明。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書狀亦未 正確記載原告蔡中英及其住居所、被告即新北市政府及其代 表人:侯友宜(市長),又無表明不服之事實、理由並附具 證據,復未於起訴狀內簽名或蓋章。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裁 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5日 寄存送達於土城郵局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及郵件查詢資料 (本院卷第25-27頁)可查,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 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4年2月15日,又適逢週六順延 至114年2月17日星期一)發生送達之效力。詎原告逾期而迄 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 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 卷第35-57頁)附卷可憑,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起訴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5-03-04

TPTA-114-簡-2-20250304-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費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132號 原 告 鄔宜樺 被 告 陳秉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等事件,本院就民國114年2月7日所 為之裁定,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時必須具備之程式,倘確已繳納裁判費,難謂   起訴不合程式。又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 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9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298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   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580元,嗣本院以原告未   依限繳納裁判費,於114年2月7日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後,於翌日公告在案,惟原告早於113年1月23日繳   納裁判費9,580元,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   是原裁定以原告逾期未繳納裁判費認原告起訴不合法而駁回   ,即有未合,應予撤銷,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5-03-03

KSDV-114-審訴-132-20250303-2

營簡
柳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營簡字第11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被 告 丁文情(年籍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法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 日命原告於文到翌日起5日內補繳新臺幣4,630元,於114年2 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 補正,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 各1份存卷可考,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5-03-03

SYEV-114-營簡-110-202503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73號 原 告 李羅碧鳳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臻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者,須以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為限,且所請 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銀行法第 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以貫徹國家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 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為目 的,至於存款人之權益雖因此間接獲得保障,仍難認係因犯 罪直接受損害之人,應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7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18 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1編第3章第1、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 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 定。復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 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 項亦有明定。末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 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 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 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 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等起 訴程式之欠缺,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定期先命補正,若未遵期補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 ,以起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0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 刑案)訴訟程序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雖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112年 度附民字第218號裁定移送至民事庭。惟查系爭刑案係認定 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等規定,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而判決處刑,有刑事判決 書在卷可參,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並非被告上開犯罪之直接 被害人,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為不合法,且不因刑事庭誤為移送 民事庭而變為合法,故本件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應以獨 立之民事訴訟視之,因有如附表所示不符合上開規定之起訴 程式欠缺,應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予以補正。茲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460元。 理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95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460元,原告未繳納,應予補正。  2 表明訴之聲明第一項後段關於利息部分,係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或「自民國112年2月9日」起算,以特定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理由:本件原告於112年3月16日起訴,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3月2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並非112年2月9日,則原告究係聲明請求自何日起算利息,尚有未明,應予補正。  3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所依據之民事法律規定或法律關係為何),及其原因事實。  4 表明起訴之原因事實(即主張被告因於何時之何等行為或緣由,致原告受有何損害,而應給付原告損害賠償,及請求賠償金額明細與計算方式等)。 理由:原告起訴狀就起訴之事實及理由,僅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惟未表明係指何檢察署、何案號之起訴書及提出其影本,亦未說明欲援引該起訴書所載被告之何等犯罪事實,難認已適法表明起訴之原因事實,應予補正,以特定審判範圍。  5 補正編號2至4所示事項提出準備書狀正本及繕本各1份(如有證物,均需含證物)。

2025-02-27

KSDV-113-補-1473-202502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713號 原 告 陳樹祿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300元,行政訴訟 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此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 條等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表明訴訟標的 ,亦未附具裁決書影本,起訴程式顯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而該裁 定已於113年12月26日合法送達予原告,然原告迄今未補正 上開事項,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答 詢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 23、25-35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件起訴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5-02-27

TPTA-113-交-3713-20250227-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787號 原 告 葉佳蕙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13日新 北裁催字第48-AY0000000號、第48-AY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 此一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7條之規定 ,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 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 237條之3第2項亦有明定。故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 應於收受裁決書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地方行政法院 (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之,逾越前揭法定期 限始提起者,為起訴不合法,且情形無從補正,行政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 二、又按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 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 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 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第 73條第1項規定:「(第1項)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 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 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規定:「(第1項) 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 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 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 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 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 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3項)寄存機關自收受寄 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又前揭行政程序法第74條 有關寄存送達之規定,並未如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另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規定: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 政程序法之規定。」則行政程序法上之文書,於合法寄存於 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抑或郵政機關時,即發生送 達效力,並非以受送達人實際領取日為生效日。 三、經查:  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AY0000000 號、第48-AY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 稱原處分),於113年9月12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原處分 業於113年6月19日送達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15樓之 戶籍地址即車籍地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 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而寄存於新店公 崙郵局等節,有原告所提之起訴狀、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 詢及車主歷史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3-59、84 -85頁),則原處分於113年6月19日即生送達效力。是原告提 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20日起算, 又其送達地址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 途期間標準,加計在途期間2日後,至遲於113年7月21日( 星期日)即已屆滿,惟適逢假日,以其次日即113年7月22日 (星期一)代之。詎原告遲至113年9月12日始向本院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有收狀戳可按(見本院卷第9頁),原告起訴顯 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則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依前揭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㈡至原告以其於113年8月23日實際領到原處分,主張起訴未逾 期等語。惟依前揭行政程序法規定,原處分於113年6月19日 合法送達時即生效力,並開始起算起訴不變期間,原告主張 應以其實際收受之日起算,乃有誤會。是本件行政訴訟,既 因程序上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自無 庸審究,附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5-02-27

TPTA-113-交-2787-20250227-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4年度彰簡字第107號 原 告 林苙萱即建和工程行 被 告 維瓦第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浚閎 上列原告與被告維瓦第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 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自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後,被告於法定期間 對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依法視為起訴,而扣除支付命令之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2,150 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15日 內如數補繳,此項裁定已於114年2月3日合法送達原告,然 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等 附卷可稽,是原告起訴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5-02-27

CHEV-114-彰簡-107-202502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