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起訴不合法定程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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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43號 原 告 李清海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洋鍠、柯俊宇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又原 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洋鍠、柯俊宇竊取其現金新臺幣(下同 )1,800,000元、5兩金條、10兩金條、金牌、戒指等物,乃 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指出「5 兩金條、10兩金條、金牌、戒指等物」於起訴時之客觀價值 ,以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補繳裁判費。基此, 本院乃於民國113年8月12日,以113年度補字第639號裁定, 命原告於收受上開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應提 出書狀,載明「5兩金條、10兩金條、金牌、戒指等物」於 起訴時之客觀價值,並應提出足佐原告主張之客觀根據;㈡ 依上開查報之「5兩金條、10兩金條、金牌、戒指等物」之 客觀價值,加計現金損失1,800,000元,以此總額作為本件 訴訟標的之價額,並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 ,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倘未查報「5兩金條、1 0兩金條、金牌、戒指等物」之客觀價值者,則請「暫時」 參照起訴狀所載現金損失1,800,000元,先予繳納裁判費18, 820元,倘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嗣上開裁定正 本送達原告以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多 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維護增修查詢結果、 收費答詢表查詢結果在卷足考,是其本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 ,應予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2024-10-18

KLDV-113-訴-643-20241018-1

重建簡
三重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建簡字第82號 原 告 陳瀅如 被 告 黃鳯儀 訴訟代理人 黃鳳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陳報修復系爭房屋漏水所得之財產上利益 或修復費用,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故於民國113 年9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上開裁定送達後10日內查報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並按該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 第1節、第2節規定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上開裁定已於113年9月26日合法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 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補繳裁判費,有本庭送達證書、詢 問簡答表、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統計資料在卷 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與駁 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4-10-17

SJEV-113-重建簡-82-20241017-2

小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張哲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12日本院113年度板小字第8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又有法定代理人 者,當事人書狀,除別規定外,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原告起訴不合程式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原告如未遵期補正,受訴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即明。準此,原告起訴時 應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姓名、住居所以特定起訴對象,此 為原告訴訟上之義務。惟法院於受理案件時,因原告取得個 人資料之困難,以致未能特定被告姓名、住居所而依前揭規 定補正時,基於當事人訴訟權之維護,法院對於當事人所聲 請調查之證據,固非不得於職務範圍內予以適當協助以減輕 其履行上開義務之障礙,但受訴法院仍不負有為原告特定起 訴對象之職務義務或權限。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 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 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4定有明文。另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同法 第488條第3項規定亦明,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3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 第一審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抗告時,其理由書應具體指 摘原裁定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並揭示該法規之 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 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抗告 者,其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抗 告人之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為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裁定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抗告難認合法,而抗告不合法者 ,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3項準用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於民國113年3月27日電詢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及同年月29日前往中信銀行南京 東路分行詢問,中信銀行均回覆因未收到法院公文無法告知 ,因一直未接聽到中信銀行電話,是否可直接告知找何人? 電話?只單純想拿回自己的錢,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 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時,起訴狀載明被告「枼子嘉 及枼子嘉法定代理人」、地址欄位則載明「只有中信銀行帳 號資料」,並未特定被告及其住所,亦未檢附任何證據資料 。原審遂於113年2月23日檢附抗告人起訴狀發函給中信銀行 調閱抗告人載明中信銀行帳號之開戶者基本資料,然中信銀 行於同年3月4日至6日間多次聯繫抗告人均聯繫不上而函覆 本院無法提供帳戶開戶者基本資料,原審遂於同年3月21日 電話通知抗告人上情,惟抗告人仍未接聽一節,有中信銀行 113年3月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6186號函文、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各1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頁、第29頁),可 知原審已依抗告人之聲請調查證據,然因抗告人無從聯繫, 致中信銀行無法提供資料,原審遂於同年3月21日命抗告人 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被告枼子嘉法定代理人之真正姓名、 被告等之住所或居所,抗告人於同年3月26日收受後仍未能 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被告二人住居所,是原審於11 2年4月12日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被 告之住所,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後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 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小額程序之抗告僅得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原審依 抗告人之聲請調查證據後因抗告人未協力而裁定命抗告人補 正,抗告人仍未能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且未 表明原裁定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即屬未依法表明抗告 理由,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抗告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本件抗告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應由抗告人負擔,爰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 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楊雅萍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2024-10-16

PCDV-113-小抗-7-20241016-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502號 原 告 韓佩庭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ALUNG I RICHARD 即歐瑞查等間損害賠償事 件,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 逾期未補正,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 必備程式。又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 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查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 規定為之,是原告應具狀補正下列事項: ⒈原告起訴狀上未記載雇主姓名,原告應具狀補正雇主之姓名 、住居所、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35,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0-15

TCEV-113-中補-3502-20241015-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字第909號 原 告 吳奕璇 被 告 侯慶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無管轄權為由,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二節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基此,本院 乃於民國113年8月29日,以113年度補字第666號裁定,命原 告至遲應於前開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1,880元。嗣上開裁定正本於113年9月6日寄存於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嗣於同年9月16日發 生送達之效力,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繳 費資料明細、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收 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考,是其本件起 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廷耀

2024-10-14

KLDV-113-基簡-909-20241014-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408號 原 告 黃麗君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筱晴間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原 )事件,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如逾期未補正,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 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 必備程式。又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 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查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 規定為之,是原告應具狀補正下列事項: ⒈原告起訴狀上僅記載被告姓名,原告應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 、住居所、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866,60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4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0-09

TCEV-113-中補-3408-20241009-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423號 原 告 莊雅茜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邱智偉等間損害賠償事件,茲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而有起 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 必備程式。又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 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查本件原告起訴狀上僅記 載被告待查,原告應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住居所、出生年 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 ⒈原告起訴狀上僅記載被告2人姓名,原告應具狀補正被告2人 之住居所、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2萬23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0-09

TCEV-113-中補-3423-20241009-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1791號 原 告 林明志 上列原告與被告袁湛純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 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 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 範圍,此為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僅記載「告訴意旨:為其侵權行為 ,提告之,其餘理由後陳」等語,未具體表明請求之原因事 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具體請求之金額或內容)及請求 金額之計算方式、計算依據,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核與首 揭應備程式不合,亦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9月4日裁定請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上 開事項,該裁定業於同年9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送達證書),惟原告迄未補正,亦 有本院案件統計資料、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25、27頁),是原告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4-10-09

KSEV-113-雄補-1791-20241009-2

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2號 原 告 謝瑞雅 住○○縣○○鄉○○村○巷0弄0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行政院長、立法院長、考試院長、監察院長、司 法院長、賴清德、蔡英文、馬英九、陳水扁、李登輝、各縣市臺 灣地方首長等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 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 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及其附屬 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4、5款、第119 條第1項及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以上均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訴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記載:「一、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關係人之相關長期 行政疏失證據,行政院長究責提告。二、國家未能妥善立法 照顧人民,導致人民遭受三十年以上的政府機關疏失侵害, 尤其世居宗族土地竟遭國家拍賣,試問大陸將臺灣拿去拍賣 給外國,臺灣總統也可不受理嗎?故總統為首要被告,地方 首長列為共同被告。三、考試院招考不適任公務員,未及時 發現法律漏洞因循苟且,究責提告。四、立法院長期不當立 法,自私自利提告歷任相關疏失立法委員及立法院長。五、 監察未盡責,造成人民長達三十年社會迫害損失提告。六、 司法院長期司法問題未能及時檢討改善,反而藉此謀利,致 人民官司纏訟甚至遭郵局藐視公文法定效力,實屬失能,提 告。七、上訴聲明經查屬實者,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 語,其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非民事法院所得為確認 、給付或形成判決者。又原告起訴狀未載明本件之訴訟標的 (即法律關係、請求權依據之法條)為何,且其所載原因事 實僅陳稱:目前家族成員及公家機關涉及不當處理謝家相關 土地,侵占侵害長達30年等云云,無從使本院特定其所欲請 求者為何,是原告本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本院於民國113 年6月24日以113年度補字第364號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 送達後10日內補正前開起訴不合程式之事項,經囑託郵差為 送達,於同年7月2日因未會晤原告本人而寄存在當地派出所 ,並於同年7月12日寄存送達生效,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29、31頁)。原告固於113年7月16日提出訴訟(補正 )狀(見本院卷第33至101頁),惟其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 事實理由仍未補正,而其記載之訴訟標的為:「一、要求政 府做出國賠。二、確實做出普發中華民國全民終生每月新台 幣伍萬元的惠民政策。三、將全民大投資加入憲法第十三章 基本國策 第三節 國民經濟。四、將憲法不符合目前社會 狀態的過時貶損人民法條更正為符合人民權益。五、基於全 民大投資加入憲法,增加第十三章 基本國策 第二節 外交 相關補充政策。六、將陳家勝遭遇不當審判冤獄及不當的代 位求償重新審理,撤銷保險公司違法的不當得利。七、將徐 慈妤非法強制綁架的罪證調查清楚,讓她接受相關法院判決 。八、本人謝瑞雅在新埤鄉戶政事務所使用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364號要求調出利害關係人戶籍謄 本時,遭到服務人員王小姐因法院資料不齊全拒絕,然而這 期間王小姐有將我提供的資料未經我同意外傳洩漏,也疑似 有不當利用本人身分證查閱戶籍資料之實,倘若因此影響政 要官員清譽及洩漏國家機密,甚至造成本人謝瑞雅相關個資 外洩,遭受侵害,本人聲明113年7月15日未曾在新埤鄉公所 查詢到任何一筆個資,本人在此報備存查。」等語,亦與訴 訟標的無涉。查原告迄未依本院前開補正所載應補正之事項 為補正,有本院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23、125頁),是本件起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2024-10-08

PTDV-113-重訴-82-20241008-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622號 原 告 黃若漪 被 告 春穎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可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333元,並補 正訴之聲明。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 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 事件法第15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原告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 ㈠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2,444元(含薪資1 萬2,000元及444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因 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 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 2即667元(計算式:1,000元×2/3=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另原告尚有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勞動基 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 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 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 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 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故 合計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33元(計算式:1,000-667元 +3,000元=3,333元)。 ㈡訴之聲明即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內容應具體、明確 且特定(如係請求給付之訴,應具體表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元,及自○年○月○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分 之○計算之利息。」,如要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應具 體表明:「被告應開立並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4-10-07

TCDV-113-勞補-622-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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