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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788號 原 告 張簡亦翔 被 告 徐子倫 訴訟代理人 周伯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73號),經刑事庭裁定 移送審理,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捌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0日18時52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道6段往 桃園市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大道6段與明志路3段145巷口前 ,欲右轉明志路3段145巷時,本應注意右轉時應於路口30公 尺前顯示方向燈,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之過失,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右轉 ,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同向行駛在被告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方,見狀閃避不 及,致2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創傷性 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與硬腦膜下腔出血、右側肩峰骨折、肢體 多處擦傷與挫傷之傷害,系爭機車、手機架及身上之安全帽 、藍芽耳機、眼鏡、手機、衣物(含上衣、外套、內褲、長 褲、襪子)、鞋子均毀損,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共新臺幣 (下同)724,807元,應由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① 醫療費用230,304元;②看護費用56,000元;③交通費用15,50 9元;④系爭機車修復費用58,050元;⑤手機架及身上之安全 帽、藍芽耳機、眼鏡、手機、衣物(含上衣、外套、內褲、 長褲、襪子)、鞋子(以上物品,下合稱相關財物)毀損價 額18,089元;⑥住院期間飲食及護理用品費用5,650元;⑦工 作損失41,205元;⑧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30萬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724,807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等事實。 三、原告主張之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因於右轉時未於路口30 公尺前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右轉之過失,造成原告受傷及系爭 機車、相關財物毀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天主教輔仁大學附 設醫院(下稱輔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藥費用收據、寶建 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下稱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 費用收據、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 暨醫療費用收據、建佑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機車維修估價單 、安全帽、手機、藍芽耳機、眼鏡收據、毀損照片及支出相 關費用之電子發票、收據等為證,且被告所為涉犯刑事過失 傷害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 第39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被告於本院刑事庭行準備程序 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刑事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再 以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認定「徐子倫犯過失 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在案,此經本院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 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存卷可稽。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主張 之此部事實為真實,被告即應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負不法 過失責任。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駕車行為致原告受傷、系爭機車及相關財物 均毀損,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 別審酌認定如下: (一)醫療費用230,304元部分:原告主張因受傷而支出醫療費 用共230,304元,業據其提出輔大醫院、寶建醫院、建佑 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馬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則原 告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 (二)看護費用56,000元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 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 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 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 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 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親屬 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 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 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本件原告主 張其因傷由家人看護46日,其中23日以每日看護費2,000 元,其餘以每日看護費1,2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共56,00 0元損害乙節,業據其出看護證明2件為證,且原告主張之 全日看護費用行情以1日2,000元計算,合於於一般社會市 場行情,因此原告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至少為73 ,600元[計算式:(2,000元×23日)+(1,200元×23日)=7 3,600元],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56,000元,洵屬有據。 (三)交通費用15,509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從受傷後陸續回醫院 就診需用車、停車及家人照顧需搭高鐵往返南北二地,因 此支出相關交通費用15,509元等情。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 傷勢嚴重,確有搭乘計程車就醫看診之必要,衡情本應有 交通費用之支出,因此原告主張之受傷後陸續回醫院就診 需用車、停車及家人照顧需搭高鐵往返南北二地,所支出 之相關交通費用,得以搭乘計程車就醫看診所支出之交通 費用代之而可向被告請求賠償;又經本院審核原告所提出 之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至少從租屋處即 淡大101精英會館至馬偕醫院就醫6次、輔大醫院出院返回 租屋處1趟、從住家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至寶建醫院 就醫7次、至建佑醫院就醫2次,本院以市面上大都會車隊 車資系統估算,結果認原告從租屋處(新北市○○區○○街0 段00巷0號)至輔大醫院(新北市○○區○○路00號)及淡水 馬偕醫院(新北市○○區○○路00號)看診,單程1次之車資 分別為700元、275元;由住家(高雄市○○區○○路000巷00 號)至寶建醫院(屏東縣○○市○○路000號)及建佑醫院( 高雄市○○區○○○路000號)看診,單程1次之車資分別為820 元、155元,此有估算資料在卷可稽。據此核算,原告因 就醫所支出之交通費用至少為16,100元[計算式:輔大醫 院出院返回租屋處700元+(淡水馬偕醫院單程275元×2趟 往返×6次)+(寶建醫院單程820元×2趟往返×7次)+(建 佑醫院單程155元×2趟往返×2次)=16,100元],原告僅請 求被告賠償15,509元,亦屬有據。 (四)系爭機車修復費用58,050元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機車 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以修復費作為損 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 機車係111年5月(推定於15日)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車 籍資料在卷可佐,至112年5月10日受損時,已使用11月餘 ,而本件修復費用為58,050元(均屬材料費),有前開估 價單在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 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機 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果,系爭車 輛之折舊年數以1年計,則其修理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 額為26,935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此即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 (五)相關財物毀損價額18,089元部分: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 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 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又損害賠償之訴,原告 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 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規定此種 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 公平,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暨其立法理由可 參。本件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相關財物毀損,其價額依 序為199元(手機架)、2,000元(上衣、外套、內褲、長 褲、襪子)、2,100元(鞋子)、3,500元(安全帽)、25 0元(備用安全帽)、1,250元(藍芽耳機)、2,500元( 眼鏡)、6,290元(手機),共毀損18,089元等情,固據 其提出相關財物毀損照片及支出相關費用之電子發票、收 據等為佐證,然觀其所有相關財物於本件事故受損時,已 非新品,衡情使用後已有折舊之情形,原告不能請求被告 以原新品或重購新品之價格賠償;另本件原告未舉證證明 其折舊後之金額,本院爰依前開規定,審酌其相關財物廠 牌種類、性質及相關受損情形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相關財物毀損價額合計以半數即9,045元(計 算式:18,089元×1/2=9,045元)計算,較為合理有據。 (六)住院期間飲食及護理用品費用5,650元部分:按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之需要者 ,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明定。所謂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被 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查原告請求之住院期 間飲食及護理用品費用5,650元中有關之護理用品費用共 為2,043元,核屬增加生活上需要所為支出,其餘為飲食 及購買刀具費用,觀其支出明細,應非醫院所供給因治療 必要之特別伙食或必要用具,顯非屬原告因受傷所增加之 生活需要,非可請求被告賠償,應予以剔除,則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住院期間飲食及護理用品費用為2,043元。 (七)工作損失41,205元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無法打 工,並參諸馬偕醫院113年1月27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 「宜休養3個月」、寶建醫院112年7月4日診斷證明書醫囑 欄所載「休養3個月」、輔大醫院112年5月23日診斷證明 書醫囑欄所載「宜續休養2周」等情,可知原告因傷不能 工作之期間共6個月又2週。而原告自陳從事兼職工作,雖 未能提出薪資資料證明工作所得,然依其受傷前之身體狀 況、能力、社會經驗等觀之,在通常情形下,其從事勞動 工作每月可能之收入,至少應不低於基本工資,故本院以 勞動部公告經行政院核定之112年基本工資即每月26,400 元,作為原告得請求兼職(比例以1/3為適當)工作損失 之計算標準,應屬妥適,則經核算原告所受工作損失約56 ,907元〔計算式:26,400元×(6+14/30)月×1/3=56,907元 ),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41,205元,核屬有據。 (八)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30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 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 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 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上開傷勢,足認其身心受有相 當程度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目前大三學生,112年度所得總額約1,195元 ,名下無不動產或其他有價值財產;被告為高職畢業,11 2年度名下無不動產或其他有價值財產及所得,此據原告 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及被告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另酌以被告加害情形,造成原 告須住院開刀2次,造成原告所受痛苦程度非輕微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30萬元,核屬適當有據 。 (九)以上合計,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共681,041元 (計算式:230,304元+56,000元+15,509元+26,935元+9,0 45元+2,043元+41,205元+30萬元=681,041元)。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 發生,被告固有過失,惟原告亦同有違規從右側連續超車且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此為原告所不否認,並經本院上開 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足認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被告之過失 程度各占2/5、3/5,是被告須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408,62 5元(計算式:681,041元×3/5=408,625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8, 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8,050×0.536=31,11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8,050-31,115=26,935

2025-03-19

SJEV-113-重簡-2788-20250319-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22號 原 告 杭家蔚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18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一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依行政訴訟 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24日13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安 平區怡平路與建平路路口(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在劃 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 之違規,為民眾於同年7月30日檢舉,經警查證屬實,於同 年8月9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9條第2款、第63條第1項、 第85條第1項、第60條第2項第3款、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 條第2項、第5項第1款第10目等規定,於113年1月18日開立 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SZ0000000號裁決書(依序下 稱原處分一、原處分二),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 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900元」。原告不 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本案檢舉人以違規跟隨迴轉方式,3秒鐘內在同 一路口拍照舉發,違反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 定,本案舉發地點全在同一路口,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並無行 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或間隔6分鐘以上,是以,原處分連續 處罰於法不合等語;另於當庭陳稱3秒之內舉發2個案子,有 違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檢舉人用前、後視 鏡同時檢舉,2個舉發事實都在3秒內發生的,如非同一行為 ,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全部都不能適用,該條立法目的應 該是限制舉發或裁決單位要有這樣的情形,不是一個持續性 的違規行為而可以連續裁罰等,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光碟畫面,可見原告自檢舉人對向車 道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迴轉,並駛至檢舉人右側,且 左前車輪業已占用機慢車停等區。是原告確有「在劃有分向 限制線路段迴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 事實,舉發機關之舉發並無違誤。原告於分向限制線路段迴 車係屬「前行為」,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占用機慢車 停等區屬「後行為」,二行為為原告基於「不同」意志決定 所為之不同違規行為,與道交條例第7之1條第3項規定所述 之「同一規定之行為」態樣不符,被告即應分別處罰,洵無 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 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 告、禁制規定,…。    ⑵第7條之1第1項第11、18款、第2項、第3項:(第1項第11 、18款)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 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十一、第49條。…十八、第60條第2項第3款。(第2項)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1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 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第3項)民眾依第1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2以上違反 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6分鐘及行 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1次 為限。   ⑶第49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迴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 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或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迴 車。        ⑷第60條第2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 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⑸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 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 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⑹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違反本條例之同一行為,依第七條 之二逕行舉發後,有下列之情形,得連續舉發:一、逕行 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 速度或有違反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 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 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   ⒉道交處理細則   ⑴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小型車 駕駛人違反第49條第2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裁罰罰鍰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違反第60條第2項 第3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900元 。   ⑵第2條第5項第1款第10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一、有本 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十)第49條 。    ⑶第3條第1項前段: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 別舉發、處罰。    ⑷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處理 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 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2項) 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 者,得逕行舉發之。  ⒊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 (下稱道交設置規則)   ⑴第146條:標線用以管制交通,係表示警告、禁制、指示之 標識,以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 其他設施上。   ⑵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    :一、線條 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 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八)雙黃實線 設於路段 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⑶第165條第1項、第2項:(第1項)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 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第 2項)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10公分。除交 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   ⑷第174條之2第1項前段:機慢車停等區線,用以指示大型重 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駕駛人、慢車駕駛人於紅燈亮時行駛停 等之範圍,其他車種不得在停等區內停留。   ⒋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⑴第90條第1項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   ⑵第97條第1項第2款: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 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 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㈡經查,原告有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通 知單及採證照片、投遞紀錄、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歸 責駕駛人申請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2年11月15 日南市警四交字第1120722204號函、採證光碟、採證照片、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違規認證系統民眾檢舉案件表、駕駛 人基本資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等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55-81頁),堪信為真。復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 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如下:   一、檔案名稱:林○○(0000-00)SZ0000000、SZ920355   (影片全長:28秒)   時間:2023/07/24 13:21:31 — 13:22:00   行車紀錄器前鏡頭畫面可見前方怡平路與建平路交通號誌為 紅燈,左右車道上均無來車,左側路邊停車格有輛自小客車 駛出,未開啟左側方向燈,於13:21:33可見該自小客車車 牌號碼為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檢舉人車輛停於機 車停等格前方停等紅燈,於13:21:41檢舉人車輛右邊出現 一輛自小客車,車身大部分停等於機車停等格內,於13:21 :51前方交通號誌由紅燈轉為綠燈,檢舉人車輛與右前方車 輛同時起步向前行駛,於13:21:55可見右前方車輛欲向左 行駛建平路,未見左側方向燈亮起,於13:21:56右前方車 輛左側方向燈始亮起,可見車號為0000-00號,影片結束。    二、檔案名稱:林○○(0000-00 )SZ0000000 、SZ920355   (1)(影片全長:11秒) 時間:2023/07/24 13:21:33 — 13:21:44 行車紀錄器後鏡頭可見檢舉人車輛後方無車,於13:21:36 —13:21:39可見畫面右側有輛自小客車未開啟左側方向燈 ,逕自跨越雙黃實線迴轉,向前行駛,於13:21:41畫面已 無該車輛身影。   此有勘驗筆錄附卷足憑(本院卷第95-96頁)。依上開事證 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先自路邊起駛後 隨即跨越雙黃實線迴轉,後於停等交通號誌時,系爭車輛左 前輪占用機慢車停等區,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 段時確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不遵守道路交 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又原告為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之人,對於前揭道路交通 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 觀上對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 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  ㈢至原告主張3秒內舉發2個案子,有違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 項第1款規定云云。惟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分別有「在劃有分 向限制線路段迴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 規行為,就立法意旨及法條文義以觀,與原處分一、二所表 彰為不同之禁制行為,違法態樣及裁罰構成要件,應可明顯 區分,對於一般駕駛人而言,應可明瞭係2種不同違規行為 之態樣,核屬於自然之2行為,雖2違規行為違規時間相差僅 幾秒鐘,惟係2個不同之違規行為,依道交處理細則第3條第 1項規定,舉發機關分別舉發、裁決機關分別處罰原告並無 違誤,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 」、「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事屬明確,原 處分一、二依法各裁處罰鍰900元,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 銷此部分裁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記違規點數部分因 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均已於113年6月 30日修正施行,上開違規行為非經當場舉發者,依行政罰法 第5條規定,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原處分一記點部分 因法規修正應予撤銷。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記點處分之撤銷 係因法律修正所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為適當。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3-19

KSTA-113-交-222-20250319-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紋君 選任辯護人 侯冠全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7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42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紋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蔡紋君(下稱被告)於民國11 2年5月30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內湖區瑞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 經瑞光路66巷口,欲右轉瑞光路66巷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黃芓穎 (下稱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B車),沿同路段右後方直行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致告訴人所 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與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右後車身發生碰撞,告 訴人因而受有背部挫傷、四肢擦挫傷、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 折等傷害(下稱本案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意旨可參)。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 訴人之指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2月11日( 案號:0000000000)鑑定意見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下稱士林地檢署)113年1月20日勘察報告、現場、車損 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攝照片、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112年5月30日及112年6月26日診斷證明書、適康復健科診 所112年9月6日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據。 四、被告、辯護人為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所稱「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是指適用「不同行車方向或不同車道」之行駛 情形。查本案兩車行駛於同一車道,且屬同向車輛,應依同 規則第94條第1項:「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 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 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後車(告訴人)與 前車(被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後車甚至應 負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自無公訴意旨指稱被告係違反同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 被告自無過失之責。   ㈡原審判決雖引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認定   本案「兩車距離拉近之際,被告於右轉時仍得採取煞車停止 之必要措施,以防止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惟被告仍疏未注 意並未煞停持續右轉,致與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告訴人騎 乘之B車發生碰撞」,然判決理由並未說明依最高法院判決 ,如何認定被告就本案交通事件實際狀況之注意義務,「是 否有所預見」?「倘有預見,有無足夠時間迴避事故發生」 ?原審判決自有判決疏漏之處。其理由如下:  1.本案係被告右轉後,才會出現告訴人疏未注意被告右轉之違 規事實,被告既無從事先預見告訴人疏未注意被告右轉車況 之交通違規事實,被告自無過失。    2.依原審勘驗照片及紀錄可知,兩車距離拉近之後的1秒內, 即發生兩車碰撞事故,被告對於此短短1秒的突發車況,依 目前實務見解參考國內外文獻所認定的反應時間大約介於0. 7秒到1.6秒之間(此尚不包括剎停時間),則被告對於此1 秒的突發車況,也沒有足夠時間採取剎車停止之安全措施, 顯然並無足夠時間迴避可能性,實難以論以被告具有過失。  3.縱被告採取煞車停止之方式,告訴人當時已接近被告車輛, 告訴人自身已無保持安全剎車距離,告訴人亦有可能因被告 剎車而從後方撞擊被告車輛,且被告突然煞停,也有可能造 成當時被告「左後方」另一車輛之危險,可能造成第三人車 輛亦從後方撞擊被告車輛,因此,原審認定「被告於右轉時 仍得採取煞車停止之必要措施,以防止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 」,並非合理適當之安全措施。  4.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後段規定:「超 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 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本 案告訴人未減速剎車停止,又應採取打左方向燈並從左側保 持半公尺以上的間隔超車,又未打左方向燈及左側超車,而 沿道路邊緣從右側超車且未打任何燈號,告訴人未注意車前 A車右轉彎,未採取必要之減速剎車停止之安全措施,而從 道路邊緣,從右側繼續直行,被告對於告訴人於右側繼續行 駛超車行為,難以預見,亦無迴避可能性。   ㈢綜上,原審判決並未考量被告對於告訴人之交通違規事實, 並不具預見可能性,且客觀上對於兩車距離突然拉近之後的 一秒即發生之交通事故,被告無足夠時間迴避可能性,且告 訴人行駛於道路邊緣超車不具合理預見性,被告縱當場煞停 ,亦非合理適當之迴避措施,反而會造成路口其他用路人的 更大危險性,原審判決有所不當,請求改判無罪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沿臺北市內湖區瑞光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瑞光路66巷口,欲右轉瑞光路66巷時,適有告訴人 騎乘B車,沿同路段右後方直行至該處,B車行駛於A車右後方 ,且A車右轉彎時,B車之左側前車身與A車之右後車身發生碰 撞,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所坦認,核與告 訴人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內湖分局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 年5月30日、6月26日診斷證明書、適康復健科診所112年9月 6日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現場照片、原審就現場監視器 錄影檔案及被告汽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及附件 足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係指適用於「不同行車方向或不同車道」之 行駛情形。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 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經查:  1.原審勘驗檔案名稱為「FILE000000-000000R」之行車紀錄器 錄影檔案(下稱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00000000-大樓監 視影像」之監視器錄影檔案(下稱大樓監視器影像),勘驗結 果分別如下:  ⑴就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  ①錄影檔案全長3分0秒,僅就播放時間0分54秒至告訴人人車倒 地之案發過程即播放時間1分17秒期間之錄影畫面進行勘驗 。錄影內容如下:此行車紀錄器係裝設於A車車尾,朝後方 道路拍攝。  ②0分54秒之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112年5月30日上午9時26分24 秒,A車沿外側車道直行,1名女子騎乘1輛藍色機車(下稱 乙女、B車)行駛在A車右後方。A車通過路口後朝內側車道行 駛,接著可見B車車頭靠近A車右後車尾,乙女拉著煞車拉桿 ,背景傳來「嗶-嗶-」警示聲,畫面可見外側車道一輛公車 停靠路邊,B車正行駛在公車左側、A車右後方之位置。  ③A車於同日5月30日上午9時26分31秒開啟方向燈,並朝向外側 車道行駛,背景傳來方向燈規律提示聲,然A車未於路口右 轉,反而繼續直行通過路口,此時B車均行駛在A車右後方。  ④同日上午9時26分42秒,A車似開始減速,可見行駛在後方之B 車與A車間之行車距離開始縮短,然B車似未跟著減速,可見 兩車距離越來越近,乙女於上午9時26分44秒開始拉著煞車 拉桿。A車開始右轉,此時背景傳來緊急剎車聲,畫面中僅 見B車車尾一小部分仍在拍攝範圍內,接著背景傳來「扣!」 聲響,下1秒只見乙女、B車人車倒地。  ⑤直至A車停下時,均可聽到背景傳來開啟方向燈所產生之規律 提示聲。  ⑥此錄影檔案有聲音,錄影畫面連續無中斷。  ⑵就大樓監視器錄影檔案:  ①錄影檔案全長1分23秒,僅就播放時間0分6秒至告訴人人車倒 地之案發過程即播放時間0分13秒期間之錄影畫面進行勘驗 。  ②錄影內容如下:  ⓵播放時間0分6秒之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112年5月30日上午9時 26分39秒,1輛淺色汽車(下稱A車)自畫面左側駛入拍攝範 圍,接著一輛1輛機車(下稱B車)亦自畫面左側駛入拍攝範 圍,行駛在A車右後方。  ⓶A車行駛至路口後開始右轉,此時B車仍在A車右後方行駛,然 B車行車位置已十分靠近道路邊緣,A車繼續右轉,B車仍繼 續直行未停下,兩車隨即在路口處發生碰撞,可見B車撞擊A 車右後輪處後,車頭先轉向右側,接著車身向左傾斜後人車 倒地,A車隨即在路口斑馬線上剎車停下。  ⓷此錄影檔案無聲音,錄影畫面連續無中斷。  ⑶依上開勘驗結果觀之,本案A車、B車係前、後車行駛於同一 車道、同向之車輛,B車行駛於A車右後方,雖本案交通事故 發生於A車右轉彎時,兩車發生碰撞,然依上開說明,兩車 既非不同行車方向或不同車道,自無適用「汽車轉彎時應該 直行車先行」之規定。則檢察官指摘被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 車先行之過失等語,並不足採。  2.又原審判決採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 兩車距離拉近之際,被告於右轉時仍得採取煞車停止之必要 措施,以防止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惟被告仍疏未注意並未 煞停持續右轉,致與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告訴人騎乘之B 車發生碰撞」,以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認定,被告右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責任,有臺北市交 通事件裁決所函足佐(偵卷第34至38頁),認定本案被告駕 駛A車右轉彎有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責任。惟上開認定被 告有無過失之基準,仍須判斷被告就本案其右轉之際,告訴 人仍自其右後側直行,且未保持併行間隔之違規駕駛交通事 件「是否有所預見」,「倘有預見,有無足夠時間迴避事故 發生」,茲分敘如下:  ⑴就「是否有所預見」部分:所謂「預見」係指「他人違規事 實倘已明顯可見」,即必須是外觀上明顯可見,方具有預見 可能性。依原審勘驗結果:編號9之勘驗照片及記錄紀載「 錄影畫面顯示時間同日上午9時26分44秒,A車開始向右轉, 此時背景聲傳來緊急剎車聲,畫面中僅見B車車尾(黃圈處 )」、編號10之勘驗照片及紀錄記載「錄影畫面顯示時間同 日上午9時26分45秒,A車繼續向右轉,此時背景傳來『扣』聲 ,畫面中不見B車」,依上說明,A車在前,且B車左側車身撞 擊A車右後輪處後,顯見A車車體幾近完成右轉彎,此時B車 仍逕自朝A車右側直行而來,則自應由B車就A車右轉之車前 狀況,以及B車採取自A車右側直行之併行間隔,由B車負此 自招危險之注意義務,被告自無從預見在右後方之B車,竟 會有未減速及注意車前狀況,反而採取直行且未保持併行間 隔之違規駕駛行為。  ⑵就「倘有預見,有無足夠時間迴避事故發生」部分:  ①依原審勘驗結果,其中編號8的勘驗照片及紀錄記載:「錄影 畫面顯示時間同日上午9時26分44秒,A車持續開啟方向燈直 行外車道,此時可見B車與A車間之行車距離十分靠近,乙女 拉著煞車拉桿(黃圈處)」、編號9的勘驗照片及紀錄記載 「錄影畫面顯示時間同日上午9時26分44秒,A車開始向右轉 ,此時背景聲傳來緊急剎車聲,畫面中僅見B車車尾(黃圈 處)」、編號10的勘驗照片及記錄紀載「錄影畫面顯示時間 同日上午9時26分45秒,A車繼續向右轉,此時背景傳來『扣』 聲,畫面中不見B車」,由上可知,B車於9時26分44秒十分 靠近A車,A車於9時26分44秒進行右轉,兩車於9時26分45秒 發生碰撞。被告對於此1秒的突發車況,是否有足夠時間以 煞停方式來迴避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已屬有疑。   ②又以實際的交通事故狀況來說,有無足夠時間來迴避交通事 故發生,須同時考量到「駕駛人的反應時間」,再加上「車 輛的煞停時間」。所謂「駕駛人反應時間」是指汽車駕駛人 發現危險到開始操作剎車的時間,所謂的「車輛煞停時間」 則是車輛剎車開始作動到車輛完全停止的時間。就「駕駛人 的反應時間」,目前成功大學或交通大學或車鑑會關於駕駛 人反應時間的認定,大多採取兩種國外見解的看法:第一個 是美國佛羅里達州大學警察科技管理學院於事故重建分析所 採用之反應時間(含觸發、感知、判斷、鬆開油門踩煞車、 開始有效煞車)為1.6秒。第二個則是美國西北大學交通事 故重建調查手冊之研究結果,以一般成年人日間無預警反應 認知危險時間約為1.5秒。而我國交通大學曾於95年道路交 通安全與執法研討會時,提出駕駛人反應時間的本土實驗以 19到25歲有照駕駛人為例,實驗結果顯示,95%約在1.1535 秒,此有交通大學運輸科技與管理學系報告第1頁摘要內容 可參(本院卷第99頁),故依美國佛羅里達州大學或美國西 北大學的反應時間,均在1.5秒到1.6秒之間。我國交通大學 的實驗報告,反應最快的19歲到25歲駕駛人也需要1.1535秒 ,均多於本案交通事故的1秒。且上開美國佛羅里達州立大 學警察科技管理學院所指之1.6秒反應時間,雖然含觸發、 感知、判斷、鬆開油門踩煞車、開始有效煞車等時間,但因 此時間只計至「開始有效煞車」,但從煞車開始作用至停止 ,才是足以避免危害發生之狀態,故上開1.6秒之反應時間 ,仍應加計「開始有效煞車至停止」之時間,始能認為是足 以迴避碰撞結果發生之合理時間(本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2 73號判決參照,本院卷第123頁),本案交通事故迴避可能 性之合理時間,應為1.6秒再加上剎停時間,據此合理推論 ,較為可採。故自被告駕駛A車開始右轉彎後,兩車自9時26 分44秒突然接近,告訴人未減速,到兩車發生碰撞的9時26 分45秒,僅僅1秒,被告無足夠「駕駛人反應時間」,亦無 足夠「車輛剎停時間」,被告於客觀上已無足夠時間以煞停 方式來迴避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可能性。  ㈢綜上所述,被告駕車右轉,並無檢察官所指轉彎車未讓直行 車先行之過失,被告既無違反道路交通規則之注意義務,而 依上開事證說明,被告對騎乘於右後方B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反而逕直行,未保持安全間 隔駕駛行為之交通違規,不僅不具預見可能性,且對於兩車 距離突然拉近之後的短短1秒即發生之本案交通事故,被告 無足夠「駕駛人反應時間」,亦無足夠「車輛剎停時間」, 以煞停方式來迴避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可能性,難認被告上 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構成要件, 是上開鑑定結果未慮及上情所為之判斷,自不足為本件被告 過失責任之認定。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未審酌被告對於其已近完成右轉之際,告訴人未注意車 前被告右轉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反而逕自朝被告車 輛右側直行,且未保持併行間隔之違規事實,不具預見可能 性,且對於兩車距離突然拉近後之1秒即發生本案交通事故 ,被告並無足夠「駕駛人反應時間」及「車輛剎停時間」, 以煞停方式來迴避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可能性,而遽以被告 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併行間隔之過失,論以罪刑,於法 尚有未合。至被告辯稱告訴人本案應係超車而有違反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後段之規定,然無從證明本 案告訴人係為超車,且就此部分亦與本案被告過失責任之認 定無涉,附此敘明。從而,被告上訴請求改判無罪,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PHM-113-交上易-397-202503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9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柏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空氣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新北鑑0000000000號)沒收 。   事 實 一、王柏文與邱徵維2人於民國112年11月5日下午4時13分許,分 別駕駛車號000-0000號(下稱本案車輛)、ANZ-3268號自用 小客車,同向行駛於新北市五股區中興路2段與新五路口處 ,2人因行車糾紛而發生爭執,王柏文竟基於恐嚇危害他人 安全、公然侮辱之犯意,搖下車窗,在上開不特定人均可共 見共聞之場合,出示空氣槍比劃(經鑑定不具有殺傷力,非 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槍砲), 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邱徵維,致邱徵維心生畏懼而 危害其安全,並同時對邱徵維辱稱:「幹你娘機掰」,足以 貶損邱徵維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嗣邱徵維報警處理,經警於 同日,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前,對本案車輛進行搜 索,當場扣得空氣槍1支、塑鋼彈1袋,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徵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 官、被告王柏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 第61至62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供述證據之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形,並無 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則依前開規定,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 性,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揭時、地因行車糾紛與告訴人邱徵維 發生爭執,並曾說出:「幹你娘機掰」一語,惟矢口否認有 何公然侮辱、恐嚇犯行,辯稱:我當下只是因為很生氣所以 才說出「幹你娘機掰」,並沒有特別對誰罵的意思;我手上 只是拿著手機,並不是槍枝,告訴人可能是看錯云云。經查 :  ㈠被告曾於上揭時、地因行車糾紛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曾大 聲說出:「幹你娘機掰」一語,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 第60至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6至7頁),並有112年11月5日行車紀錄器影像擷 圖2張(見偵卷第1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 稱蘆洲分局)112年11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1份(見偵卷第12至1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見偵卷 第15、1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1月8日新北警鑑字 第1122230638號鑑驗書1份(見偵卷第20至21頁)、本院勘 驗筆錄2份及附件1份(見本院卷第64至65、68-1至68-4、13 9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之部分:  ⒈按刑法第309條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 ,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 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 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 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 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案發之經過,業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 像畫面,勘驗結果如下,有本院勘驗筆錄2份及附件1份(見 本院卷第64至65、68-1至68-4、139頁)可證:  ⑴檔案名稱為「MOVA5799」,此為告訴人邱徵維駕駛之小客車 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檔案畫面為彩色且有聲音。   播放時間00:00,畫面一開始邱徵維駕駛之小客車(下稱A 車)準備切入於三線道上之中線車道。   播放時間00:25,A車準備由中線車道切入右側車道。   播放時間00:29,A車有打方向燈的聲音。   播放時間00:30,A車由中線車道切入右側車道。   播放時間00:31,王柏文駕駛之小客車(下稱B車,即本案 車輛)長響喇叭聲。   播放時間00:32,A車女乘客說:「唉唷,你是在幹嘛。」   播放時間00:36,當時A車位置約在高架橋的第三根柱子處 ,B車由A車右方超車。   播放時間00:39,A車女乘客說:「跟人家起衝突,是你不 對欸。」   播放時間00:51,B車停駛於右側車道並搖下駕駛座側車窗 。   播放時間00:55,A車女乘客說:「他要幹嘛,要跟人家道 歉。」   播放時間00:59,本段影片結束。  ⑵檔案名稱為「LOCA58002」,此為告訴人邱徵維駕駛之小客車 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檔案畫面為彩色且有聲音。   播放時間00:00,畫面一開始接續「MOVA5799」影片結尾。   播放時間00:01,A車當時位置約在高架橋的第一根柱子及 第二根柱子間,邱徵維說:「拍謝、拍謝。」A車緩慢向前 行駛。   播放時間00:02,王柏文說:「你是在擠什麼嗎你是在擠什 麼嗎。」   播放時間00:04,邱徵維說:「不好意思、不好意思。」   播放時間00:05,王柏文說:「幹你娘阿機掰。」   播放時間00:06,邱徵維說:「他拿槍欸,BQM-1393,他拿 槍出來。」   播放時間00:14,A車女乘客說:「真的喔。」   播放時間00:15,邱徵維說:「嘿。」A車停等紅燈。   播放時間00:17,A車女乘客說:「你說幾號。」   播放時間00:18,邱徵維說:「BQM1393。」   播放時間00:27,A車女乘客說:「拿槍喔。」   播放時間00:28,邱徵維說:「嗯。」   播放時間00:37,A車女乘客說:「可是你也沒錄到。」   播放時間00:42,邱徵維說:「他拿槍阿。」   播放時間00:46,A車女乘客說:「這裡是什麼路段?」   播放時間00:50,邱徵維說:「中興路3段2巷。」   播放時間00:59,本段影片結束。   自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與告訴人對話過程中,2人車窗 均開啟,2車行駛之地點亦為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之公共 場域,被告於案發當時係因告訴人切換車道,致其行經案發 地點時可能發生碰撞,而開始與告訴人進行對話、爭論,顯 然自現場之情形及被告、告訴人對話之前後文觀之,被告之 對話對象僅有告訴人,其所述一語亦係針對告訴人而發表, 更特別加強語氣使告訴人能夠聽見,亦足使其他在場之第三 人見聞,又被告顯然無視於告訴人數次表達抱歉,仍刻意提 高音量、強調「幹你娘機掰」,其所造成告訴人名譽、社會 人格之貶損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甚明。  ⒊參以本院於審理中補充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 畫面,顯示被告罵上開「幹你娘機掰」之言語,明顯情緒激 動,且聲音大於其先前所說的「你是在擠什麼嗎你是在擠什 麼嗎」之言語,其中「幹」字更特別有加強語氣之情形,有 本院勘驗筆錄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139頁)。告訴人於警詢 時亦證稱:112年11月5日下午4時13分在新北市五股區中興 路2段與新五路交岔口駕駛ANZ-3268號自用小客車時,遭不 詳人士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駕駛,持槍恐嚇,還 逼我的車,並辱罵不雅字眼等語(見偵卷第6頁),被告亦 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當時是從快速道路下來,告訴人一打 方向燈,馬上就切到外側車道,我當下就搖下車窗跟他說你 在開什麼,之後就接著說「幹你娘機掰」;「(問:你當時 為何會罵髒話?)我當時很生氣,他突然衝出來,我差點撞 到旁邊的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60、139頁),告訴人既 能在當下之對話情境中明確辨識被告所辱罵之對象即為自己 ,被告亦不否認係因當下情境致其情緒激動後立刻說出「幹 你娘機掰」一情,況被告於偵查中即已坦承有辱罵告訴人( 見偵卷第25頁),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曾坦承有公然侮辱 之犯行(見審易卷第50頁),顯然被告辱稱之「幹你娘機掰 」一語,意在洩憤,且係刻意針對告訴人所為。是被告仍辯 稱我沒有刻意對誰說云云,顯然僅屬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㈢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部分:  ⒈自上開案發之經過觀之,告訴人係於被告對其辱稱:「幹你 娘機掰」之後相隔僅約1秒,即說出被告有持槍一事,更與 後座女乘客持續討論被告持槍,女乘客另指稱告訴人並沒有 直接攝錄到被告持槍之影像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1 份可證(見本院卷第64至65、68-1至68-4頁),是告訴人顯 係於看見被告持槍後立刻反應,並告訴後座之女乘客被告持 槍一事,衡情告訴人與被告並不相識,本無刻意誣指被告之 必要,審諸告訴人自與被告開始對話後不久即說出被告有持 槍、女乘客則回應告訴人無實際拍攝到持槍畫面之情節,告 訴人與女乘客顯係在討論緊接之時間內所發生,但未及以客 觀證據形式保存之事,與反覆思量、咀嚼說詞後才刻意捏造 證詞攀誣他人之情形有間。  ⒉復徵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的駕駛座離告訴人的車約 為2個人坐著的距離,當下我有搖下車窗,後來告訴人也有 搖下車窗,我有看到告訴人的手一邊比劃等語(見本院卷第 61頁),而案發時為白天、天氣晴朗、視線良好乙節,亦有 本院勘驗筆錄附件1份可證(見本院卷第68-1至68-4頁); 再者,當日本案車輛駕駛座旁邊確實置有空氣槍1支,為被 告於偵查中所自承(見偵卷第25頁),復經蘆洲分局於同日 至本案車輛搜索,亦扣得空氣槍1支,有蘆洲分局112年11月 5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可參(見偵卷第12至 14頁),從而,自被告與告訴人對話當時,天氣、視線均良 好清晰、2人之間並無車窗等障礙物阻隔視線,且距離相隔 甚近、本案車輛駕駛座可及之處確實亦置放空氣槍1支等情 形綜合判斷,亦可排除告訴人一時眼花,將其他物品誤認為 槍枝之可能。是被告仍辯稱告訴人應係看錯云云,實係臨訟 杜撰之詞,難以採信。  ⒊而扣案之空氣槍外型、構造與真槍極為相似,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112年11月8日新北警鑑字第1122230638號鑑驗書1份 及所附照片4張足稽(見偵卷第20至21頁),如為一般人突 遭他人於爭論過程中出示上開空氣槍,一時之間本難以區辨 該空氣槍是否有殺傷力,準此,縱使僅單純出示空氣槍,亦 足使人認為係在表示對其生命、身體為不法加害之惡害告知 ,告訴人亦於警詢時證稱其因被告持槍而感到心生畏懼(見 偵卷第6頁),故被告於爭論過程中,出示空氣槍之行為, 已構成刑法上之恐嚇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罪數及競合: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遇 有糾紛本應循理性溝通或其他合法方式解決,詎被告卻以上 開方式恐嚇、公然侮辱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並使告 訴人人格及社會評價遭受貶損,所為應予非難;再衡酌被告 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其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140至1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新北鑑0000000000號)為 被告於案發時持以恐嚇告訴人之用,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屬 供犯罪所用之物,且該空氣槍為被告所有一情,亦為被告於 警詢時所供認(見偵卷第4至5頁),是上開空氣槍自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之塑鋼彈1袋,則並無事證認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偵查起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宗案號 代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352號卷 偵卷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577號卷 審易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84號卷 本院卷

2025-03-19

PCDM-113-易-984-20250319-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秉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訴緝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 卷第13至15、7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 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關於犯罪事實、認 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部分,均如原審判決書 之記載。又被告劉秉軒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予敍明。 二、加重、減輕其刑事由:  ㈠被告無駕駛執照仍執意駕駛本案自用小客車行駛上路,貿然 超車,肇生本案交通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 微,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 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故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 行為人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承認其為本案 交通事故之肇事者等情,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國 姓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相卷第30 頁)可參,依上說明,應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明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卻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貿然 超車,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使被害 人之親友承受無法挽回之遺憾,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坦 承犯行,惟因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致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調解或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有原審法院報到單、調 解事件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交訴緝卷第101至103頁 );兼衡被告之素行,暨其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告訴 人、被告與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10月。經核原審法院對被告科刑,已充分參考刑法第57條 各款規定事項,且所處刑罰尚無輕縱或苛酷之虞,而符合罪 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本案被告於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期間 ,數次未遵期到庭,致被害人家屬數次到庭均未能與被告處 理調解事宜,參酌被害人家屬詹㻐財於原審法院時陳稱:最 少要跟我們道歉,來開庭都沒看到人等語;被害人家屬詹益 鴻於原審法院陳稱:請求從重量刑,被告之前都不到庭等語 ,足認被告犯後並未積極與被害人家屬致歉及洽談賠償事宜 ,且於原審法院安排調解時,仍未到場,徒增被害人家屬訟 累,實未見被告有何悔改之心,則原審判決僅量處被告上開 刑度,認量刑實屬過輕,未能收懲治之效。惟查被告除犯本 件之罪外,另涉嫌多件刑事案件,或仍在審理中,或已判處 罪刑確定待執行,並因逃匿事由經通緝中,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7至44頁)。足見其未依法院所定 期日到場調解,或有逃避因他案遭逮捕之顧慮,並非單純因 悍拒與被害人家屬洽談賠償事宜;且能否達成賠償協議,除 涉及當事人之意願外,另雙方各有對損害範圍之認知,及現 實經濟之考量,自不能僅以未達成賠償協議,即遽認其態度 惡劣,並據以再加重其刑罰負擔。況本件被害人家屬於原審 法院審理時,已另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循民事爭訟程序維護其合法權益。而被告犯罪後態度,既經 原審法院審酌為量刑因素,有如前述,本件上訴意旨仍執相 同事由,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提起上訴 ,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3-19

TCHM-114-交上訴-2-20250319-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天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79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 第23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天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第13行「膝部挫傷」更正為「左側膝部挫傷(被告李 天芳、陳俊吉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另由本院為公訴不受理 判決)」;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李天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  ㈡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 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 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再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 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 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 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衡諸本件車禍責任,被告 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逕自駕車離開,固有不該,然其犯後坦承 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犯後態度尚可;又 參照肇事逃逸罪立法理由在於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 害人即時救護,觀諸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000號燈桿前,屬交通要道,人車來往頻繁,是告訴 人於此情形下,通常應可獲得其他用路人較高之即時救助機 率,且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為挫傷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一時失 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 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等,本案被告犯罪 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 期徒刑6月(已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上限),恐嫌過苛,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堪予憫 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致他人受傷,竟未對告訴人 等加以救助,亦未等待警方到場釐清肇事責任或提供聯絡方 式予告訴人,而隨即駕車離去,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兼衡其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暨其造成 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及被告案發後 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事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履行完畢,堪認確有 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 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793號   被   告 李天芳          陳俊吉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天芳於民國113年3月11日14時0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由新北市○○區○○路000000號燈桿前停車 格駛出,欲由學府路迴轉往大成路方向,本應注意在設有禁 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 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路邊起駛,適有沿 新北市樹林區學府路往大有路方向,由藍萬福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後方駛至上址,見狀為閃避碰撞 而緊急煞車,時行駛於藍萬福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後方,由陳 俊吉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因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亦未保持與前車適當距離,亦煞閃不及,自後方追撞 藍萬福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藍萬福受有右側膝部、左側 小腿、膝部挫傷等傷害。詎李天芳知悉其因違規駕駛致後方 直行車追撞,而發生交通事故,其他交通工具之駕駛者可能 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之犯意,未對藍萬福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 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行駕車逃逸而離去現場。 二、案經藍萬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天芳、陳俊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李天芳坦承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之事實。 ②被告陳俊吉坦承與告訴人藍萬福於上開時、地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藍萬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佐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 5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李天芳、陳俊吉涉有過失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李天芳、陳俊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李天芳則另涉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 段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李天芳所犯上開 2罪,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2025-03-19

PCDM-113-審交簡-622-20250319-1

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子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8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子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子玄於民國112年4月25日7時4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7時50 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甲車), 沿高雄市小港區平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平和路與崇 明街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交岔路口不得超車,且超越前車 時,應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欲右轉崇明街時,貿然超越同 向前方右側由曾玉琴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乙車),而曾玉琴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亦疏 未注意及此,於欲兩段式左轉時,先向右偏駛後,又貿然向 左偏駛欲至崇明街由西向東方向之路口待轉,致兩車發生擦 撞,曾玉琴因此受有左膝扭挫傷、左膝、左肩胛挫傷等傷害 。 二、案經曾玉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於 本院114年2月19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 證書、報到單、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及審判筆錄在卷可查, 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 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已經當事人 同意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73-74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 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三、訊據被告楊子玄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與告訴人 曾玉琴所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 之傷害,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不是要 超車,因為告訴人過了紅綠燈馬上就右切,我以為她是要右 轉,我的車跟她併行,結果她又左偏要待轉,那個路口不應 該是兩段式左轉,告訴人有違規行為。我認為告訴人有過失 ,是告訴人來撞我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與告訴人曾玉琴所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及截圖畫面、本案現場照片、檢察官於偵訊中之勘驗筆錄及截圖畫面、本院勘驗筆錄、告訴人於宏平診所112年4月25日診斷證明書、德生中醫診所112年5月18日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證,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本院勘驗被告所駕駛之甲車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結果為: 被告駕駛之甲車與告訴人騎乘之乙車行駛在同向車道,乙車 行駛在甲車右前方,影片時間第4秒,乙車車身向右偏,有 聽到甲車右轉方向燈聲音,畫面時間第4秒到第6秒,乙車向 右偏,乙車位於甲車之右前方。畫面時間第7秒,兩輛車已 呈現並行狀態,乙車向左偏,並於畫面時間第7-8秒間與甲 車發生碰撞,乙車倒地,告訴人並因摔車之力道向前跳出。 乙車向左偏行時,沒有打左轉方向燈等情,有檢察官於偵訊 中之勘驗筆錄及截圖畫面、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偵卷第1 8-35頁、本院卷第75頁)。又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因為我 要兩段式左轉,我要到崇明路口待轉,我有往右偏再往左偏 ,且往左偏時沒有打方向燈等語(偵卷第18頁)。是自上開勘 驗筆錄及截圖、告訴人之證述可知,被告原駕駛甲車於告訴 人所駕駛之乙車之後,於乙車因欲兩段式左轉時而向右偏駛 後,甲車在交岔路口內欲自乙車左側超車右轉,惟於甲車超 車過程中(即甲、乙車已成並行狀態時)乙車又突然向左偏駛 ,始發生本案事故,足認被告駕駛甲車為右轉而超越行駛於 同一車道右前方騎乘乙車之告訴人時,因未與告訴人保持安 全距離,並在交岔路口內超車,而導致甲車車頭與乙車車身 不慎發生擦撞,係本案車禍發生之原因,應可認定。被告雖 辯稱其並非超車云云,惟自上開勘驗筆錄及截圖可知,被告 原係後車,然未始終行駛於告訴人所騎乘之乙車後方,自屬 超車行為無訛,被告所辯難認可採。  ㈢按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行經設有彎道、陡坡、狹橋 、隧道、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或鐵路平交道、道路施工地段 ,不得超車。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 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 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 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1 、5款定有明文。被告於案發時為具有通常智識、心智正常 且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交通規則不 容諉為不知,觀諸前揭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 及被告行車紀錄器截圖所示,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足見被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於交岔路口欲超越同 一車道前方之乙車右轉時,未保持適當超車之安全間隔,致 甲車車頭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堪認被告之駕駛 行為確有違反上開法規之過失。另本案車禍之責任歸屬,經 送請鑑定及覆議之結果,亦均認定被告駕駛甲車於岔路口超 車不當為肇事原因,此有高雄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 2年8月24日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113年1月19日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在卷可 稽(警卷第13-14頁、偵卷第43-46頁),亦核與本院前揭認 定一致,益徵被告所為確有前開過失。告訴人於本案車禍發 生當天就醫,經診斷受有左膝扭挫傷、左膝、左肩胛挫傷等 傷害,有告訴人於宏平診所112年4月25日診斷證明書、德生 中醫診所112年5月18日診斷證明書可證,足認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至本案車禍發生路口無機車需兩段式左轉之標誌或標線,是 告訴人於該路口兩段式左轉,雖無違反騎乘機車轉彎之相關 規定,然按汽車(包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自上開勘驗筆錄及截圖可見 ,告訴人於欲兩段式左轉而先向右偏駛後,甲、乙兩車已呈 現並行狀態,告訴人竟又貿然向左偏駛,足見告訴人對本案 車禍之發生,亦確有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之過失。惟刑事 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即得免除被告之過失 責任,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 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併 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為 犯罪行為人前,即停留於現場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自首坦 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有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 卷第18-19頁)可證,且起訴意旨亦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於交岔路口欲超越 告訴人所騎乘之乙車右轉時,未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致本 案車禍發生,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 輕重;告訴人所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尚非鉅之侵害法益程 度;被告否認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因告訴人無 意願調解,致雙方未能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被告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警卷第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林育丞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9

KSDM-113-交易-67-20250319-1

交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聞盛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聞盛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聞盛翔於民國113年3月16日9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用曳引車連結車牌號碼00-00號子車(下稱聞盛翔 車輛),沿台二線北部濱海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 北市貢寮區台二線91公里處時(該處為雙向單線車道),欲 超越前方由魏佩瑩駕駛附載鄭雅屏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用小客車(下稱魏佩瑩車輛)。聞盛翔本應注意汽車超車 時應保持適當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 向左行駛至對向車道以為超車,尚未完全超越魏佩瑩車輛, 即向右駛回原車道,其子車右後車輪撞擊魏佩瑩車輛左前車 身,魏佩瑩猛力鳴按喇叭並緊急煞車以為警示閃避,乘坐在 副駕駛座之鄭雅屏因上開撞擊及煞車而受有頭部外傷、右手 前臂挫傷、胸口挫傷、頭暈等傷害。詎聞盛翔肇事後,明知 2車發生擦撞後,魏佩瑩車輛之駕駛或乘客可能受有傷害, 竟為逃避民事或刑事責任,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未下車查 看或停留現場待警察到場處理,繼續向前行駛而逃離現場。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鄭雅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聞盛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 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8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 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58-159頁),本院 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自均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 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 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辯稱: 當時超車時對方在我的大車死角,我車身未過半時即發現對 方車輛於是立即踩煞車至對向車道閃避對方車輛,閃避同時 有觀察後照鏡並未撞擊到對方車輛,我方車輛即駛離,且對 方車損在離地約80公分左右,上方都無擦傷、後照鏡也無斷 裂或擦傷,我方大車車尾高度為120公分,如果當下有碰撞 到的話,應該120公分以下(包含後照鏡為車輛最外凸部分 )都會有擦傷痕跡或鈑金凹陷,不應該只有車門下方鈑金輕 微擦傷,又當時我方車輛因為超車所以車輛是加速中,如果 我的車尾真的撞擊到對方車身,對方車輛應該無法如影片中 直線煞車,且車身完全沒有左右偏移,不符合行駛中碰撞到 的狀態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車輛行經上揭路段,為超越魏佩瑩駕 駛之車輛而向左行駛至對向車道超車,再自魏佩瑩車輛左 前方切回原車道,魏佩瑩隨即鳴按喇叭及煞車,被告繼續 向前駛離等情,此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審理供述在卷 (偵卷第25-33、87-88頁,本院卷第155頁),且經證人 即告訴人鄭雅屏、證人魏佩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 偵卷第17-24、85-8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魏佩瑩車輛行 車紀錄器畫面擷圖(偵卷第45-58、61-69頁)、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魏佩瑩車輛行車紀錄器勘驗筆錄(偵卷 第97-99頁)、本院114年2月11日勘驗魏佩瑩車輛行車紀 錄器及手機錄影筆錄及擷圖(本院卷第155-156、173-184 頁)附卷可稽。又告訴人鄭雅屏於同日11時39分許,至基 隆長庚紀念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有基隆 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9頁)附卷可憑。是此 部分事實,均已足堪認定,先予敘明。 (二)本院於114年2月11日當庭勘驗案發時魏佩瑩車輛行車紀錄 器畫面、及被告與魏佩瑩2車後方車輛乘客之手機錄影畫 面,內容略以:   1、魏佩瑩車輛行車紀錄器(本院卷第173-176頁):   ⑴09:21:39 現場為雙向單線車道,魏佩瑩車輛行駛在右側         車道。   ⑵09:21:40 聞盛翔車輛從對向車道超越魏佩瑩車輛,打右         轉燈自魏佩瑩車輛左前方向右切回原車道。   ⑶09:21:43 聞盛翔車輛車身尚未完全切回原車道,聞盛翔         車輛子車後方車輪出現在魏佩瑩車輛左方之同         時,有碰撞聲響,魏佩瑩車輛車頭微往右偏,         隨即鳴按喇叭並減速。   ⑷09:21:44 聞盛翔車輛車身完全返回原車道,車尾有煞車         燈亮起,後輪處冒白煙,該車車輪行駛過之路         面上有煞車痕。   ⑸09:21:45 魏佩瑩車輛車身晃動,暫停在路上,停止鳴按         喇叭,聞盛翔車輛繼續往前行駛。   2、手機錄影畫面(本院卷第156、177-184頁):   ⑴00:01:18 聞盛翔車輛往對向車道行駛,要超越魏佩瑩車         輛。   ⑵00:01:21 聞盛翔車輛已經完全行駛到對向車道,並打右         方向燈。   ⑶00:01:25 聞盛翔車輛欲向右切回魏佩瑩車輛行駛的車         道。   ⑷00:01:26 聞盛翔車輛子車和魏佩瑩車輛幾乎貼在一起。   ⑸00:01:28 聞盛翔車輛刹車,車輛後方冒白煙,但未停車         仍向前行駛。魏佩瑩車輛煞停。地面可見聞盛         翔車輛之刹車痕。   ⑹00:01:31 魏佩瑩車輛之左邊後照鏡呈往內折狀態。   3、由上勘驗結果可見,聞盛翔車輛自對向車道超越魏佩瑩車 輛在切回原車道時,非常貼近魏佩瑩車輛左側,且聞盛翔 車輛子車右側車輪出現在魏佩瑩車輛左前方,有碰撞聲響 ,魏佩瑩車輛車頭微往右偏,並立即鳴按喇叭及減速,聞 盛翔車輛煞車燈亮起,且車輪駛過之地上冒白煙,並有煞 車痕等情。參以證人魏佩瑩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駕駛之曳 引車,從2線道變1線道時,貼近我的車輛行駛,大約貼了 3分鐘,之後到了可以超車的路段,被告突然超車,他車 子的右曳引部分,撞到我車子左側,被告有踩煞車,他的 煞車燈有亮,我馬上按喇叭,按的很大聲,還馬上停下來 ,發生碰撞時,鄭雅屏是整個人往右側撞,車子整個搖晃 的很大力等語(偵卷第85-86頁)。證人鄭雅屏於偵查中 證稱:被告車輛在我們後面,貼的很近,雙黃線結束後, 被告馬上超車,超完沒多久,直接進入我們的車道,導致 他的車輛右後方,撞到魏佩瑩車子左前方,發生碰撞時, 被告有煞車,魏佩瑩有按喇叭,而且是馬上踩煞車,我下 意識用右手擋住我的頭部,並且撞到我前方的置物櫃及車 窗玻璃三角處等語(偵卷第86頁)。證人2人所述與本院 前開勘驗結果之事實相符,均值採信。復佐以案發後魏佩 瑩車輛左方駕駛座車門有損壞情形,以及鄭雅屏於案發當 日11時39分許至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受有 頭部外傷、右手前臂挫傷、胸口挫傷、頭暈等傷害,有魏 佩瑩車輛照片(偵卷第63-66頁)、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偵卷第39頁)在卷可參。魏佩瑩車輛車損狀態 及鄭雅屏就醫時間與受傷型態,均與證人2人證稱聞盛翔 車輛超車時撞擊魏佩瑩車輛左側,魏佩瑩車輛車身搖晃致 鄭雅屏碰撞受傷之情狀相符。足認聞盛翔車輛超越魏佩瑩 車輛後,確未保持適當之間隔即駛回原車道,因而撞擊魏 佩瑩車輛左側,並致鄭雅屏受有前揭傷害乙節明確。 (三)汽車駕駛人超車時,應保持適當之間隔,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聯結車職業 駕駛執照(見偵卷第77頁被告之駕駛執照),自應知悉上 開規定並注意遵守。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查 (偵卷第49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 於此,未保持適當間隔即貿然超越魏佩瑩車輛,致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鄭雅屏因而受有前揭傷害,足認被告對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鄭雅屏受傷之 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辯稱其未碰撞魏佩瑩車輛, 不知道鄭雅屏傷勢如何而來等語,實不足採。 (四)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 逸罪,其立法意旨,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 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 護,而增設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其所謂 「逃逸」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 人死傷已有認識,客觀上並有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而 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認為當時不是一個合理可切入魏佩 瑩車輛車道的距離等語(偵卷第88頁);復於審理供承: 我當時要開到對向車道超車,因為我從後照鏡看到魏佩瑩 車輛,所以才踩煞車,閃避到對向車道等語(本院卷第15 5頁)。是被告明知正在超越魏佩瑩車輛,未保持適當距 離即返回原車道。又依前開勘驗結果,聞盛翔車輛緊貼魏 佩瑩車輛,在切回原車道之際撞擊魏佩瑩車輛,魏佩瑩旋 鳴按喇叭,當時亦無其他聲響來源足以掩蓋該喇叭聲,嗣 聞盛翔車輛煞車燈亮起,地面上有煞車痕並冒白煙,足認 被告理應知悉其未保持適當距離超車之駕駛行為,已發生 碰撞事故且可能有人受傷,卻未下車查看或停留現場待警 察到場處理,逕行駛離,是被告有肇事逃逸之故意及行為 甚明。 (五)被告固另辯稱:我方大車車尾高度為120公分,如果當下 有碰撞到的話,魏佩瑩車輛不應該只有車門下方鈑金輕微 擦傷等語。惟依前開本院勘驗結果所示,聞盛翔車輛子車 右車輪出現在魏佩瑩車輛左側時,出現碰撞聲響,是不論 是聞盛翔車輛車身或車輪部分撞擊魏佩瑩車輛左側車身, 均有可能,且2車碰撞,因撞擊角度、高度、速度、力度 等各條件之不同,皆會影響撞擊所造成車體損害之狀態及 嚴重性,自無法以聞盛翔車輛車身高度斷定不會造成魏佩 瑩車輛車身之損壞狀況,即遽為聞盛翔車輛未碰撞魏佩瑩 車輛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 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而逃逸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 ,未下車查看或報警處理,反為逃逸之舉。考量被告始終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與鄭雅屏和解。衡酌鄭雅屏所 受傷害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法 院前案紀錄表)、及其於審理自述高職畢業、業職業駕駛 、須扶養祖母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7 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3-18

KLDM-113-交訴-31-20250318-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766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謝智軒 洪啟軒 彭俞凱 被 告 莊淳伃 訴訟代理人 林宏宴 張鼎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705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05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關於本件肇事經過,被告於警詢時稱:我駕駛BGT-2113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駛停車場通道,當時於車道上煞 停向左後方倒車進入停車格,倒車時車道上直行車輛擦撞到 肇事車輛左前方等語;訴外人吳俊璿於警詢時稱:我駕駛BK L-3626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停車場通道直行,當時 我前方肇事車輛靠右側停下,我看左側空間足夠,就自左側 直行往前,直行時肇事車輛向左後倒車,與系爭車輛右側碰 撞等語。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 略以:系爭車輛在肇事車輛後方,兩車先後進入地下停車場 B3,下坡後兩車直行,隨即被告在右側空位旁顯示右方向燈 ,車身並靠右,此時系爭車輛自肇事車輛左方超車,肇事車 輛則車頭向左準備倒車,兩車發生碰撞。依上開勘驗結果, 可見被告倒車時,有未注意後方之原告保戶即訴外人吳俊璿 駕駛系爭車輛之過失,致與系爭車輛碰撞,堪認就本件事故 有過失;然訴外人吳俊璿駕駛系爭車輛行於停車場車道上欲 超越前車即肇事車輛時,並未與肇事車輛保持安全間隔超過 ,致與肇事車輛擦撞,訴外人吳俊璿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 過失,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形,認被告與訴外人吳俊璿應 就本件事故各負50%之過失責任。 二、按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   予以折舊。查原告確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所承保系爭車輛受損 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萬1446元(含零件2萬2691元、工 資3萬4102元、烤漆3萬4653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發 票在卷可稽。惟系爭車輛係於109年9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 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按,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2年 10月26日)已使用3年2個月,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 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 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369/1000,依此計算系爭 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5350元。據此,系 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7萬4105元(計算式如下:工資3 萬4102元+烤漆3萬4653元+折舊後之零件5350元)。 三、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5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據 此,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即為3萬7053元(計算式 :7萬4105元×50%,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給付3萬70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10月16日起(見本院卷第6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18

SCDV-113-竹小-766-2025031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5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被 告 廖詩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19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分之1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1,198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18時27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行經臺 北市○○區○○○路0段0號時,因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 之過失,進而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田建榮所有並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 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原 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43,559元( 包含:工資9,258元、烤漆費用9,451元、零件124,850元) ,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之權利等情,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 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3 ,5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田建榮由右後方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被告車輛, 於等待警方到場記錄時,田建榮稱系爭事故已是其1個月內 發生之第3起事故、運氣很不好等語,而依田建榮之口音可 知其為香港人,是駕駛習慣為右駕,如依其說法是要從光復 北路左轉至南京東路往西,則田建榮不應行駛在光復北路往 北之中間車道,而應該行駛在光復北路往北之內車側車道再 向左轉;又系爭車輛僅左前側保桿刮傷、被告車輛則為右後 方保險桿刮傷,在雙方車輛當時均能正常行駛之情形下,何 來原告要求非相關維修品項費用?且所報費用並未列折舊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則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所規定定有明文。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 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 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各當事人 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 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㈡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受損照片、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資料查詢 暨申請網-保險員道路交通事故資料查詢、估價單、結帳清 單、統一發票、全險種保批單關聯查詢頁面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9至43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 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號誌時相詳細運作圖、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 至54、56至60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經 當庭勘驗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 果略以:「(0:30至0:48)畫面可見被告車輛前方車輛為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於33秒處 ,可見系爭車輛左轉燈亮起。此時被告車輛和系爭車輛均向 左轉,然被告車輛並非緊貼於系爭車輛後方左轉。系爭車輛 於42秒處從畫面右下角處消失於鏡頭。另於46秒處,可知被 告於左轉彎後,持續朝其右前方向行駛。於48秒處,畫面震 動並停止。」;當庭勘驗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行車紀錄 器影像,勘驗結果略以:「(0:20至0:36)於26秒處,可 見系爭車輛行向左轉。於32秒處,可見被告車輛自畫面左偏 下角出現,被告車輛持續朝其右前方即光復北路方向前進, 並有打右轉方向;系爭車輛行向則為持續前行。兩車於35秒 處碰撞,碰撞處分別為被告車輛右後車尾、系爭車輛左前車 頭。」;當庭勘驗系爭事故發生時路口監視器影像,勘驗結 果略以:「(0:06至0:08)於6秒處可見系爭車輛出現於 畫面右上角(如截圖一紅圈處所示),其左轉方向燈閃起。 於8秒處,可見被告車輛出現於畫面右上角處(如截圖二藍 圈處所示)。此時系爭車輛相對位置如截圖二紅圈處所示。 (0:08至0:12)於該段區間中畫面可見系爭車輛與被告車 輛之行向均向左轉。系爭車輛左轉方向燈均有閃爍。被告車 輛則未打任何方向燈。系爭車輛於12秒處閃爍左轉方向燈後 ,即未再有閃爍任何方向燈。(0:12至0:16)於12秒處, 被告車輛右轉方向燈第一次亮起。此時系爭車輛與被告車輛 之位置,分別為截圖三紅圈、藍圈。於13秒處起,可見被告 車輛行向右偏;系爭車輛之前行軌跡,則同於截圖三綠色框 框之車輛。系爭車輛與被告車輛於16秒處發生碰撞(碰撞情 形同截圖四)」,有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132至136頁)。輔以田建榮於調查時陳稱「……我沒有要走光 復北路……對方突然從我左後方加速超越我後再右轉,我看到 時雖然有先煞車但還是反應不及發生碰撞……」之內容(見本 院卷第54頁)及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50至 51頁),可知系爭車輛與被告車輛原為前、後車關係,而於 兩車均左轉後,直行朝南京東路4段行駛之系爭車輛,與從 系爭車輛左後側切入、欲右轉以駛入光復北路之被告車輛發 生碰撞,可知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向右變換行向未注 意其他車輛之過失甚明,且系爭車輛就從其左後方超車之被 告車輛,尚無從反應並做出其他安全措施以防免系爭事故發 生,自堪認田建榮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從而,被告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具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並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行使求償權,自屬有據; 被告前開辯稱,尚屬無憑。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必要修繕費用包含工資9,258元、烤漆費用9,451元、零件12 4,850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結帳清單、發票為證(見 本院卷第29至41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 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 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 。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 。系爭車輛係於105年7月出廠領照使用乙節,有行車執照在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頁),則至111年11月22日發生系爭 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6年5月,則零件部分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48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是以,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31,198元(計算 式:工資9,258元+烤漆費用9,451元+零件12,489元=31,198 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1,198元,應屬有據,逾此 範圍,應予駁回。至被告雖以系爭車輛僅左前側保桿刮傷, 在雙方車輛當時均能正常行駛之情形下,何來原告要求非相 關維修品項費用等語置辯,然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證明原告 請求之修復費用有明顯逾越合理範疇之情形;另兼衡原告所 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之修復項目,核與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時 遭撞擊之受損部位大致相符。從而,本件自無從以被告所辯 ,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上述所辯,尚非有據,應不 足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無確定給 付期限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9日(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9 1條之2、第19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1,198元,及自113 年11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免為 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得上訴(20日)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4,850×0.369=46,07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4,850-46,070=78,780 第2年折舊值    78,780×0.369=29,07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8,780-29,070=49,710 第3年折舊值    49,710×0.369=18,34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9,710-18,343=31,367 第4年折舊值    31,367×0.369=11,57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1,367-11,574=19,793 第5年折舊值    19,793×0.369=7,30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9,793-7,304=12,489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2,489-0=12,489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12,489-0=12,489

2025-03-18

TPEV-114-北簡-751-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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