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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3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43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坤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3 57號、第4517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9116號、第507 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坤成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中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 警詢供述,不得作為認定被告賴坤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證據;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一至三) 。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且規範內容、刑度均有變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之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而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最高度為有期徒刑7 年,較修正後之法定刑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為重。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需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修正 後除需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外,並需自動繳交洗錢所得財 物,始能減輕其刑,要件顯然較為嚴苛。 ㈢、是就被告本案所涉犯洗錢犯行,金額即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 億元,其洗錢犯行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均坦承犯 行,且難認被告本案有需繳交洗錢所得財物之情形(詳下述 ),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案 中之附表編號1部分,乃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故被告於本案(即附表編號1)之首次 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就附表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四、考量詐欺者之行騙手法花樣百出,並非詐欺者即當然使用相 同手法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是本案被告是否知悉本案詐團成 員係以網際網路方式對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告訴人施 行詐術等節,已非無疑。況且就附表編號3部分,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係以手機、告訴人楊寶玉之LINE而為施行詐術,又 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陳稱:警察跟我說的時候,我才知道 詐欺集團是用何方式詐騙告訴人。本案我也沒有以網際網路 方式詐騙他們等語,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 本案均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情形,附此敘明。  五、被告與暱稱「K」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 ,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 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被告就附表編號2- 5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就附表各編號,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本案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既已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審理時 均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須繳交,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八、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附表編號1部分)、洗錢之犯行,於 偵查及本院準備、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並無證據證明其因 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須繳交,是此部分原依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分別減 輕其刑,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均係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均 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        九、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   面影響,而被告正值青壯,卻貪圖一己不法私利,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且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而為本案上開犯行。   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首謀角色,參與之 程度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且被告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 佳。此外,被告已與告訴人吳玫儀、米秀芳成立調解,此有 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至於其餘告訴人則未出席本院調解 庭。兼衡被告自陳大學之教育程度,未婚,沒有子女。現從 事自由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6萬元等節。另本院審酌檢察 官、被告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犯罪時間密接性 、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十、沒收部分     ㈠、被告陳稱:本案我都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節(本院3336卷第67 頁),且卷內亦無其餘事證證明被告實際獲有利益,故均無 從沒收犯罪所得。 ㈡、另就附表編號1至5部分,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 物已交付給詐騙成員,如認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 ,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洗錢財物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告訴人吳玫儀部分 賴坤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告訴人柯君儒部分 賴坤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告訴人楊寶玉部分 賴坤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113年度偵字第49116號追加起訴書(告訴人陳正揚部分) 賴坤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113年度偵字第50757號追加起訴書(告訴人米秀芳部分) 賴坤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357號                         第45178號   被   告 賴坤成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里區○○路0巷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坤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與下述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3年6月間開始,在網路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 在通訊軟體Telegram上之暱稱為「K」之人所發起,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並聽從指示持所屬集團內不詳成員提供但來路不 明之提款卡至不特定地點領取詐欺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據 此賺取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不法報酬。同年6月中 旬,吳玫儀、柯君儒及楊寶玉等3人分別在網路上遭解除付 款、假交易及佯裝親友借款等詐術訛詐,遂由吳玫儀於同年 6月13日夜間6時45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將15萬123元轉入 上開集團內不詳成員所提供而申辦名義人為江育菁之中華郵 政公司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由柯君儒於同年6 月16日上午11時38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3萬6,300元至 上開集團內不詳成員所提供而申辦名義人為胡志明之上開郵 局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由楊寶玉於同年6月1 7日上午11時33分,以無摺存款方式將5萬元存入上開胡志明 之郵局郵局帳戶內。而賴坤成於吳玫儀匯款後,旋即於同年 6月13日夜間7時15分至16分,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之中華郵政公司文心路郵局,持江育菁之郵局提款卡,以 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分別提領6萬元、6萬元及3萬元,另於 同年月16日中午12時21分許及翌(17)日上午11時37分許, 在上開郵局,持胡志明之郵局提款卡,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方 式分別提領6萬元及5萬元。上開所提領款項則於提領當日立 即持往臺中市北屯區之某公園處,交付給所屬集團內不詳之 上手成員。嗣經吳玫儀等3人發覺有異,遂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玫儀、柯君儒及楊寶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賴坤成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而告訴 人吳玫儀、柯君儒與楊寶玉等3人係遭詐騙匯款之情,亦經 渠等於警詢中陳述甚詳。復有案內被告持用之提款卡所屬郵 局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與往來明細、被告領款時之路口及 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所騎用機車之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及警製偵查報告等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提領案內3被害人遭訛詐之款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所犯上開罪嫌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所犯3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犯 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以分論併罰。所犯與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同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末查,被告陳稱尚未領得提款報酬,案內 亦無被告已領有不法報酬之佐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另, 被告所持用之提款卡為其犯罪工具,但未經扣案,為免日後 執行困難,亦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良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曼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116號   被   告 賴坤成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里區○○路0巷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檢察官前起訴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4357、45178號),刻正由貴院(尚查 無審理案號)審理中之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宜予 以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追加起訴理由分 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坤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與下述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前已提起公訴,詳後述),於民國113年6月間開始,在網 路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在通訊軟體Telegram上暱稱為 「K」之人所發起,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聽從指示持所屬集 團內不詳成員提供但來路不明之提款卡至不特定地點領取詐 欺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據此賺取不法報酬。同年6月16日 某時,陳正揚在網路上遭暱稱為「詹玉如」之上開集團內不 詳成員以佯裝出售相機為由詐欺,因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 遂於翌(17)日中午12時2分許以跨行轉帳方式將新臺幣( 下同)2萬5,000元轉入上開集團內不詳成員所提供而申辦名 義人為林志賢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號帳戶。 而賴坤成於陳正揚匯款後,即於同日中午12時15分、16分, 持林志賢之銀行提款卡,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 一超商鑫楷門市內,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分別提領2萬5元 及5,005元,並將上開所領得之贓款於提領當日夜間某時持 往臺中市北屯區安順東二街與河北一街交岔路口處旁之人行 道上長椅後方放置,以此方式交付給所屬集團內之不詳上手 成員。嗣經陳正揚發覺有異,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陳正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追加起訴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坤成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正揚於警詢中指述遭詐騙匯款之情大致相符;復有被 告領款時之便利商店內監視錄影畫面、案外人林志賢之上開 金融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與往來明細、被告所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MMF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與車行軌跡、被告所持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結果、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與告訴人間之網路對談內容等在卷可參。綜上,足 認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前已提起公訴,詳後述)。所 犯上開罪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 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所犯與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同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末查,被告陳稱尚未領得提款報 酬,而案內亦無被告已領有不法報酬之佐證,爰不聲請宣告 沒收。另,被告所持用之提款卡為其犯罪工具,但未經扣案 ,為免日後執行困難,亦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三、追加起訴理由:   查被告因加入在通訊軟體Telegram上暱稱為「K」之人所發 起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領取贓款車手,涉犯加重詐欺 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罪嫌,前已遭本署檢察官於11 3年9月19日以113年度偵字第44357、45178號提起公訴,刻 正由貴院(尚查無審理案號)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及被告 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本案所犯與上開遭起訴案 件,容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宜予以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良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曼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757號   被   告 賴坤成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里區○○路0巷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檢察官前起訴 (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4357、45178號),刻正由貴院( 迅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336號案件審理中之案件,有一人犯 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宜予以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 犯法條及追加起訴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坤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與下述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前已提起公訴,詳後述),於民國113年6月間開始,在網 路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在通訊軟體Telegram上暱稱為 「K」之人所發起,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聽從指示持所屬集 團內不詳成員提供但來路不明之提款卡,前往不特定地點領 取詐欺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再轉交集團上手,據此賺取不 法報酬。同年3月間某日,米秀芳在網路上遭暱稱為「豪」 之上開集團內不詳成員以佯裝購買代幣玩遊戲為由詐欺,因 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於同年6月11日上午9時13分許及9 時16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上開集團內不 詳成員所提供而申辦名義人為柯慧謓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而賴坤成於米秀芳匯款後,隨即 於同日上午10時14分許及10時19分許,持上開金融帳戶提款 卡,分別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山 陽店及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上開便利商店大連店 ,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分別提領10萬元、10萬元,並將上 開所領得之贓款於提領當日夜間某時持往臺中市北屯區安順 東二街與河北一街交岔路口處旁之公園內長椅處放置,以此 方式交付給所屬集團內之不詳上手成員。嗣經米秀芳發覺有 異,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米秀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追加起訴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坤成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米秀芳於警詢中指述遭詐騙匯款之情大致相符;復有被 告領款時之便利商店內監視錄影畫面、案外人柯慧謓之上開 金融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與往來明細、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 0—MMF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等在卷可參 。綜上,足認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前已提起公訴,詳後述)。所 犯上開罪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 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所犯與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同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末查,被告陳稱尚未領得提款報 酬,而案內亦無被告已領有不法報酬之佐證,爰不聲請宣告 沒收。另,被告所持用之提款卡為其犯罪工具,但未經扣案 ,為免日後執行困難,亦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追加起訴理由:   查被告因加入在通訊軟體Telegram上暱稱為「K」之人所發 起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領取贓款車手,涉犯加重詐欺 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罪嫌,前已遭本署檢察官於11 3年9月19日以113年度偵字第44357、45178號提起公訴,刻 正由貴院(迅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336號案件審理中, 有上開起訴書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本案 所犯與上開遭起訴案件,容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宜 予以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良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楊曼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CDM-113-金訴-3336-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翠蓮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349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翠蓮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11行更正為「妳每 次都是用凹的、妳敢她媽的、妳算哪根蔥呀妳、瘋婆子、妳 去吃屎啦、騙東騙西的、妳操妳媽啦、操妳媽」;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羅翠蓮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起訴書所載(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以上開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許睿 芸,係出於同一犯意,時間具有密接性,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始足當之,故應成立接續犯,以一罪論。   四、爰審酌被告未以理性方式解決與告訴人之糾紛,而為本案公 然侮辱之犯行,致告訴人之名譽遭受貶損,法治觀念有所不 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有意與告訴人調解 ,然因告訴人未出席本院調解庭,致未能達成調解。另考量 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 好。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1名子 女。現為半退休狀態,生活開銷依賴之前積蓄等節。再徵諸 檢察官、被告對本案量刑之意見、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497號   被   告 羅翠蓮 女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翠蓮於民國112年10月間,經朋友介紹,委請許睿芸介紹 廠商裝修臺中市龍井區藝術街61巷之房屋(址詳卷),同年12 月26日中午12時11分許,羅翠蓮與許睿芸介紹之木地板業者 ,在上開房屋現場發生爭執,許睿芸到場協助處理,羅翠蓮 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連同以前施工所累積之問題加入與 許睿芸之爭執,不顧當時尚有其他施工工人在場且音量可以 向四方公開傳播,不思以民事程序解決紛爭,當場以:「你 每次都是用凹的」、「你給我閉嘴」、「妳敢她媽的」、「 你算哪根蔥呀你」、「瘋婆子」、「不要惹火我喔」、「你 去吃屎啦」、「騙東騙西的」、「妳操妳媽啦」、「操妳媽 」等語辱罵許睿芸,致生貶損於許睿芸之社會評價。 二、案經許睿芸委由陳盈壽、廖珮羽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翠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睿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錄音光碟及譯文、告訴人與被告、大買客電器人員、蔣原福等人自112年10月27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LINE對話訊息等。 全部犯罪事實(譯文截錄自錄音光碟約9分25秒起,錄音全長12分11秒)。 二、核被告羅翠蓮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應成立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然 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 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 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 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刑事裁判參照)。 經查:被告於上開雙方之對話中,僅使用抽象之責罵語氣指 摘告訴人,並未具體說明諸如事件發生之經過、發生時、地 、告訴人使用何種具體方法騙其財物等細節部分,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誹謗之不法主觀惡意,依上開實務見解,被告所 為,尚與誹謗罪之法定構成要件有別,不能以該罪相繩,惟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公然侮辱部分,係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屬同一案件,仍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蔣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惠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 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2024-12-31

TCDM-113-易-3734-20241231-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8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阿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阿陸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柯阿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之罪。 三、爰審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 高,政府各機關業一再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危害性,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且被告 前曾犯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其明知酒精 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 度危險性,竟僅為圖己一時之便利,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 安全,於酒後仍駕駛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查獲後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所為甚非可取, 並參酌被告犯後態度、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 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272號   被   告 柯阿陸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1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阿陸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5年8月24日緩起訴   期間期滿(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1月20日   晚間7時30分許,在臺中市黎明路之友人店內,飲用啤酒後   ,仍於同日晚間9時21分前某時許,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   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21   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時,因右轉   彎未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味,於同日晚間9   時3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阿陸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   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臺中市政府第四分局酒駕源頭管制   分析表、犯罪現場圖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東泰

2024-12-30

TCDM-113-中交簡-1804-20241230-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彥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4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彥中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扣案之萬用鑰匙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彥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 物,明知未經被害人陳皇賓同意,率爾使用萬用鑰匙徒手竊 取本件零錢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60元,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當。復審 酌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且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9頁)。又參以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暨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竊取之現金860元,為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已返 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萬用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竊盜所用,此據被 告於偵訊時承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188號   被   告 蘇彥中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彥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1月15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鷹爪門」選 物販賣機店內,以其自備萬用鑰匙開啟陳皇賓(台主)經營 之選物販賣機下方零錢箱鎖頭之方式,竊取零錢箱內現金新 臺幣(下同)860元,陳皇賓及時發覺遭竊趕赴現場,蘇彥 中見狀逃離上址,陳皇賓報警處理,陳皇賓並與另一台主盧 安裕在後追趕蘇彥中,遂於同日21時19分許,在臺中市北區 北平路2段與青島路1段交岔路口,為警當場逮捕查獲,並扣 得現金860元(已發還陳皇賓)。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彥中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陳皇賓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盧安裕於警詢 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前揭扣案之物、贓物認領保管單、 承辦員警職務報告、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被告逃 逸過程照片附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周奕宏

2024-12-30

TCDM-113-中簡-3085-20241230-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錦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偵字第1 275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3547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驗餘淨重合計參點肆零公克,含 包裝袋玖只)、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參包(驗前總淨重合計參點 柒陸柒伍公克,含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112年毒 保字第149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包(112安保字第384 號),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79號刑事判決第6頁所述,係 被告葉錦吉另案施用之毒品,與本案無關,而無從諭知沒收 。被告施用部分經觀察勒戒後,業經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 字第8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上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係 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毀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 第147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53號判 決、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3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扣案之海洛因9包、安非他命3包,經認定係供被告自己施 用,而與該案無關,故未於該案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且被告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亦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839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等情,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並有上開各該判決 、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本案為警查扣之塊狀檢品9包(即112年度偵字第12757號卷第 93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12,送驗淨重合計3.43公克, 驗餘淨重合計3.40公克)、晶體3包(即112年度偵字第1275 7號卷第93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驗前總淨重合計3. 7675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 分別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成分,有法務部 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5月8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8190 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3月30日草療鑑字第 1120300462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可參,足見該等扣案之物, 均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 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核屬違禁物無訛,除於鑑驗時已 用罄滅失不再諭知沒收銷燬之部分外,其餘部分皆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 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12只,因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 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 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是本件此部分之聲 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0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CDM-113-單禁沒-766-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一乾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57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一乾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一乾因犯數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件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 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 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 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 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 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件之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 如附件之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如附件之 附表編號2、5、7、8、9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如附件之 附表編號1、3、4、6所示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原屬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既經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卷 可憑,是聲請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聲請就如附件之 附表所示各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又受刑人 所犯如附件之附表編號1至7之各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 第17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如附件之附表 編號8至9之各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09號判決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應受 裁量權內部界限及外部界限之拘束。另本院發函詢問受刑人 對於本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 意見等語,此有本院陳述意見表在卷可查,爰在未逾越內、 外部界限之限度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CDM-113-聲-4130-20241230-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259號 原 告 梁耀源 (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蔣澤棣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原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265號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條例 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有明文,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者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 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附字第1、2、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意旨參照 ),故非犯罪之被害人或非因犯罪所生之損害,如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訴為不合法。又法院認為原告之 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項已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蔣澤棣因違反洗錢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 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265號審理在案,依起訴書、卷內相關 事證認定之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應為梁耀銘, 僅梁耀銘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梁耀銘嗣於民國113年9月28 日死亡,有除戶資料可稽,則原告縱為梁耀銘之繼承人,惟 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仍屬有 別,依照首揭規定與說明,自不得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中附 帶提起民事訴訟,其訴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 規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CDM-113-附民-3259-20241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0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彥楠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627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彥楠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彥楠於本院 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   三、爰審酌被告經法院依法核發保護令後,竟未依保護令內容參 與處遇計劃,顯然漠視公權力之存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 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 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2名子女。現從事臨時工,每月 收入不固定等節。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 素行等節,以及考量檢察官、被告對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272號   被   告 蔡彥楠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彥楠因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4 月28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3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 本案保護令),裁定蔡彥楠應於113年5月31日前,完成24小 時之認知教育輔導及應於112年5月26日15時30分許,至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第二辦公大樓6樓,接受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先期安排之認知課程(內容:權利義務告知、處遇 計畫課程內容)。蔡彥楠於112年5月4日23時36分許收受上 開保護令後,已知悉系爭保護令之內容,其應於上開時間前 完成上揭認知教育輔導即處遇計畫。詎蔡彥楠竟仍基於違反 保護令之犯意,明知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有發函通知其應於11 2年10月28日上午8時3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王家駿身心診所參加處遇計畫,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拒不參加處遇計畫,致於113年5月31日前,無法依上開保護 令內容,完成應參加之處遇計畫,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 令。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家庭暴力防治犯行,辯稱:伊有 收到臺中市政府112年8月3日函文通知必須於112年10月28日 上午8時許至王家駿身心診所參加處遇計畫,因為工作關係 才無法如期前往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有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3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太平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臺中市政府112年5月8 日府授衛心字第1120124632號函、112年6月7日府授衛心字 第1120160248號函、112年8月3日府授衛心字第1120219850 號函、112年10月11日府授衛心字第11202928871號函、113 年1月12日府授衛心字第1130009361號函、歷次送達證書、 臺中市衛生局承辦人員洪翊珊、童佳琪於112年6月6日、7月 3日、9月5日與蔡彥楠之聯繫紀錄、家庭暴力加害人未到達 執行機構通報書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違反保護令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廖育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羽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2-26

TCDM-113-易-3003-20241226-1

智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粘桂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4862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粘桂華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THE NORTH FACE」商標衣服壹件沒收之;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粘桂華於本院 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自民國113年2月間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基於單一營 利之犯意,在密接時間、地點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各個舉 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與另案被告張建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 ,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 質改良及品牌經營,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及形象, 被告犯行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妨害市場公平競爭之 交易秩序,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所為於法有 違。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4名子女。現從事擺攤賣衣 服工作,最近收入不佳,經濟狀況較差等節。再徵諸檢察官 、被告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仿冒「THE NORTH FACE」商標衣服1件,係侵害商標權 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實際獲利約新臺幣(下同)1,000至2, 000元等語(本院卷第71頁),因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 實際獲利金額為何,故本於罪疑惟輕之法理,即應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應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而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862號   被   告 粘桂華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粘桂華及張建智(所涉違反商標法罪嫌,警方另行移送偵辦 )均係以販賣衣服為業之人。粘桂華及張建智明知註冊/審 定號第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THE NORTH FACE及圖),係美商諾菲斯服飾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 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衣服等商品,且仍在專用期 間內,任何人未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 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將此商 品陳列或販賣,張建智明知其進貨之衣服1批,係未經上揭 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與上揭商標權人所生產或授權製造 之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品,竟與粘桂華共同 基於違反商標法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2月間某日起,將 上開衣服交予粘桂華陳列販賣,粘桂華則在臺中市各處擺設 攤位,以每件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價格,陳列販售上開 仿冒衣服,供不特定人購買,每賣出1件,粘桂華可抽取50 元之報酬,所餘之250元則交予張建智,以此方式侵害上揭 商標權人之商標權,粘桂華迄為警查獲時止,計售出20至30 件,粘桂華獲利為1000至1500元之間。嗣警方於113年3月8 日10時許,在粘桂華位在臺中市○○區○○巷00弄0號前擺設之 攤位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仿冒衣服1件。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粘桂華矢口否認涉有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我 不知道是仿冒商標商品,我也不知道THE NORTH FACE這個品 牌云云。惟查: (一)上開扣案衣服為仿冒商標商品一情,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理律法律事務所函文、鑑定 報告、查扣物品估價表及檢視書(侵權市值表)、現場照 片、查獲仿品照片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本件美商諾菲斯服飾公司所申請 而使用於衣服之上開商標圖樣,係屬服飾業之知名品牌, 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且參酌 被告係以擺設攤位販售衣服為業之人,此為被告所自承, 況本件扣案衣服之真品單價係2400元,有查扣物品估價表 及檢視書存卷可查,實難認被告對其陳列販售之上開衣服 係屬仿冒商標商品乙事全然無知。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揭辯詞,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其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 同意而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張建智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 告之犯罪所得,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元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莉恩 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2024-12-26

TCDM-113-智易-55-2024122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錦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7 5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錦榮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1行更正為「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 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錦榮於本院審理程序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於修正後 移列至第21條,僅係將該條文移置為同法第21條,並就文字 用語為修正,其修正前、後之刑度皆未改變,是就此部分, 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新法第21 條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1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 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三、考量詐欺者之行騙手法花樣百出,並非詐欺者即當然使用相 同手法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是本案被告是否知悉本案詐團成 員係以網際網路而在臉書及IG刊登虛假之徵求家庭代工資訊 之方式施行詐術等節,已非無疑,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 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洗錢防制法 第21第1項第2款之情形,附此敘明。   四、被告與少年張○翔、劉尚庭及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 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罪,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與少年張○翔共犯本案,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經查,被告於偵查、審理均坦認犯行,且卷內尚無證據證 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是被告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爰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 後減之。   八、再者,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同經修正 公布施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 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本案上開 犯行雖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然被告於偵查、審 判中自白洗錢之犯行,自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 刑之事由。   九、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 面影響,而被告正值青壯,卻貪圖一己不法私利,與詐欺集 團成員分工合作而為本案犯行。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 中,並非居於首謀角色,參與之程度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 再者,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 業之教育程度,未婚,沒有子女。入監前從事搬貨工作,每 月收入約新臺幣2.7萬元等節。另本院審酌檢察官、被告對 本案刑度之意見、犯罪動機、犯罪情節、被告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未收到報酬等節(本院卷第56頁), 且卷內亦無其餘事證證明被告實際獲有利益,故無從沒收犯 罪所得。至被告向告訴人丙○○詐得之金融卡2張,雖屬本案 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惟考量該等金融卡均 難有客觀交易價值供換算實際金錢數額,復皆可透過掛失、 補發等程序阻止他人用以取得不法利益,實不具宣告沒收、 追徵之刑法上重要性等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00萬 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756號   被   告 林錦榮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附            設勒戒所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錦榮(Telegram暱稱偷油塔)與少年張○翔(Telegram暱 稱泰森,民國00年0月生,年籍詳卷;其所涉犯行,另由警 方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結識,而劉尚庭( 其所涉詐欺等犯行,另行提起公訴)因缺錢花用,故詢問張 ○翔有無偏門工作,後張○翔則於113年3月間某日,透過林錦 榮聯繫並建立群組(群組成員:林錦榮、張○翔、K),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K」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團),由劉尚廷、張○翔擔任俗稱「收簿手」之工作,負 責至便利商店領取內含人頭帳戶金融卡等物之包裹。林錦榮 、劉尚庭及張○翔即與本案詐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以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收集他人帳戶、以詐術收集他人帳戶等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團成員至113年4月9日前某日起,上網 在臉書及IG刊登虛假之徵求家庭代工資訊。嗣丙○○於113年4 月9日14時許得知後,即與本案詐團成員聯繫,因此陷於錯 誤,誤信上開家庭代工資訊為真後,丙○○即依本案詐團成員 指示,於同日19時5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 樓之7-11華齡門市,將其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及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之金融卡各1張,以包裹店到店方式,寄送至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之7-11豐河門市。嗣後本案詐團成員即指示劉尚 庭及張○翔於同年月11日11時3分許,由劉尚庭騎乘其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搭載張○翔共同前往上開7-11門市 領取內有丙○○上開金融卡之包裹。渠等取領完成後,即由劉 尚庭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張○翔前往位在臺中市○○○道○○○○○○號 」客運公司,將上開人頭帳戶包裹委由客運託運至指定地點 ,交予本案詐團成員收受。而張○翔、劉尚廷之酬勞,則由 林錦榮或「K」負責發放。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錦榮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另案被告劉尚廷及少年張○翔之供述 證明其等因透過被告加入本案詐團並建立聯繫群組後,於前揭時、地,領取裝有告訴人丙○○上開金融卡之包裹等事實。 3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其所申辦之上開金融卡,遭他人詐騙而寄出之事實。 4 少年張○翔使用之犯罪工作手機內容截圖、另案被告劉尚廷、少年張○翔領取上開帳戶包裹前後過程之監視器錄影及錄影截圖、7-11貨態查詢系統資訊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遭騙寄出之上開帳戶存摺封面及寄出包裹收據、本案詐團成員詐欺告訴人之虛假網頁及網路對話記錄、員警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錦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2 款、第5款之違法收集他人帳戶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 罪。被告與本案詐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少年張○翔共犯本案 ,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察官 陳祥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一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2024-12-26

TCDM-113-金訴-3525-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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