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4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羲犯跟蹤騷擾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承羲與代號AW000-K112140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 )前為男女朋友關係,雙方自民國112年1月間因
論及分手事宜迭生爭執,吳承羲因而為下列犯行:
(一)吳承羲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自112年3月19日起至同年8
月8日止,持續以傳送手機訊息、撥打電話、寄送郵件至A
女使用之Gmail電子信箱、創設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
臉書)帳號標註A女,及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
)、通訊軟體Messenger、定位軟體「愛分享」、「旋轉
拍賣」買家帳號「mimiyangray」及「pip316881」傳送訊
息予A女等方式,要求A女出面與其洽談,期間更另以IG傳
送訊息予A女之友人D女及E男(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以臉書帳號標註D女等方式,要求D女及E男轉告A女應主動
向其聯繫;吳承羲並於112年5月17日凌晨2時許【即與A女
發生後述(二)爭執後】,尾隨A女返回A女位於臺北市
萬華區之住處(住址詳卷),再於同日上午10時許,前往
該處按壓A女所住樓層住戶門鈴,要求開啟A女住處大門,
並於大門開啟後上樓至A女住處門外,以上開方式反覆為
違反A女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干擾、接近A女住所之
行為,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
(二)吳承羲於112年5月16日晚間11時許,應A女邀約前往臺北
市萬華區西園路2段麥當勞前碰面處理二人關係,孰料吳
承羲於討論過程中一時情緒失控,喝令A女搭乘其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其一同前往桃園市龍
潭區尋找友人。吳承羲於駕駛過程中,出言制止A女使用
手機未果,心生不快,並懷疑A女有事情隱瞞,竟基於強
制之犯意,以右手起出放置在駕駛座之開山刀持向A女,
向A女恫稱:「妳敢再碰妳手機試試看」、「手機拿來」
、「不拿來是不是」、「妳的密碼多少」等語,以上開方
式脅迫A女交出手機並告知密碼,並於取得A女手機後檢視
手機內對話紀錄,妨害A女任意使用及處置其手機之權利
,並任令吳承羲在二人駕車返回吳承羲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住處途中繼續檢視手機內容並重置手機
。嗣經A女之父母久未能聯繫上A女,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所引用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檢察官及被告吳承羲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
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
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一)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訴卷第40、95、2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
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卷第17-21、107-109頁)、證人即
A女之父B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D女及E男於偵查中(
見偵卷第109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傳送訊
息、撥打電話、在IG與臉書發文及寄發電子郵件等手機畫
面截圖(見偵卷第27-39、131-16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見偵卷第61頁
)、D女手機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67-171頁)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此部
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一(二)部分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要求A女搭乘其
所駕汽車往返龍潭、臺北,惟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
我沒有拿刀子叫A女不要用手機或把訊息給我看,A女的手
機一直在她手上,我問A女能否重置她的手機,她也表示
同意,是A女先前答應我如果她欺騙我的話,她願意重置
她的手機云云。經查:
1.觀諸證人A女歷次所證:
⑴於警詢中證稱:我在112年5月16日晚間11時許與被告相約
講事情,被告突然情緒失控要求我上車,逼我回答問題,
行駛過程中不斷超車、逼車,並且在車上搶走我的手機,
甚至手持刀械要求我不要使用手機、出示訊息給他看,還
將我手機內容重置,談判過程中,我趁機聯繫我媽媽,後
來我們到錦安公園談判,被告要求我叫我朋友出來,我爸
媽隨後到達現場等語(見偵卷第18-19頁);
⑵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晚上11時我約被告在西園路見面,想
跟他講清楚、斷絕聯絡,但又聊到一些之前的事情,被告
就情緒失控、逼我上車,他就邊開車邊問我一些之前發生
的事情,如果我回答得不合他意,他就會辱罵我,同時也
有危險駕駛行為,我當時不敢不上車,他一直逼問我問題
,後來我想打電話聯絡家人,他就搶走我的手機,拿出一
把開山刀,長度約為前臂到手指,警告我不要再碰手機,
後來他就看我的手機追問我一些他原先不知道的事,但我
不想讓他使用,他還將我的手機內容重置回復原廠設定,
後來是媽媽一直打電話給我,我在被告允許之下接了媽媽
電話,我跟媽媽說我在被告金山南路住處,父母就報警,
後來再移動到錦安公園,大約翌(17)日凌晨2時許我父
母跟警察才到場等語(見偵卷第108頁);
⑶於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晚上是我約被告在西園路麥當勞
前面,被告大聲喝斥「我現在很不爽,要去桃園砍人,妳
跟我一起去」叫我上車,在車上只要我回答的內容他不滿
意,他就會大聲罵我、開快車、蛇行、大吼大叫,當時已
經11點多了,我要跟媽媽說我現在沒有辦法回家,當我要
用手機的時候,被告就說「不准用了,有什麼好用的」,
叫我不能用,我不從,被告要拿走我的手機,我不讓他拿
走,他就左手開車、右手從駕駛座拿出開山刀,說「妳敢
再碰妳手機試試看」、「手機拿來」、「不拿來是不是」
、「妳的密碼多少」,在去龍潭的路上看我手機裡面的對
話紀錄,他發現有一些他不知道的事情,所以很生氣,後
來到龍潭,被告對我說如果我覺得我沒做錯,就把手機拿
回去,我也真的拿了手機,說「你可不可以冷靜一點」,
我想說我拿到手機,現在可以走人了,但我真的作勢要走
,他又不爽,衝回車上拿刀下來對著我,說「我不冷靜就
不是長這樣」,並且要把手機拿回去,回程的時候是由我
駕駛,他在副駕駛座繼續看手機內容並且重置,當時我已
經放棄掙扎,他要重置我就任他重置,直到回到被告住處
他才把手機還我,我也才接起我媽媽打給我的電話等語(
見訴卷第141-149、161-163、165-173頁);
核諸證人A女就其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告相約討論二人
關係,因被告一時情緒失控,遂喝令其上車一起前往龍潭
,並於行車過程中不斷盤問A女,見制止A女使用手機未果
,遂亮出車上開山刀並持以出言恫嚇A女交付手機並告知
密碼,以供其任意檢視手機內容並重置等本案主要事實,
證述具體明確,前後一致並無矛盾,倘非親身經歷,實難
為如上鉅細靡遺之證述內容,證人A女就此部分被害經過
之證述,已難認有何顯然瑕疵可指,況其復於本院審理中
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實無為此甘冒偽證之風險而
虛捏情節之動機及必要,是其所為前揭證言,應屬可信。
2.且據證人B男證稱:當天A女聯繫我們說被告在西園路叫她
上車,我們跟她說要注意安全,但後來我們就一直聯絡不
上A女,我跟太太就到A女停機車處附近等待,中間也一直
用電話、簡訊聯繫A女,都沒有回應,A女到凌晨兩點才接
電話說她在被告家,我們才又坐計程車趕去被告家等語(
見偵卷第109頁),可知A女父母於A女當晚搭上被告汽車
後,迄至翌日凌晨2時許返回被告住家接聽家人電話前,
期間均未曾透過手機與家人聯繫。此情核與證人A女 前開
所證當時手機係遭被告取走以檢視並重置內容乙情,若合
符節,自當足以補強並擔保證人A女證述內容之真實性。
是被告當時確有持開山刀出言恫嚇A女,以取得A女 手機
及密碼,並檢視手機內容、重置手機等情,應堪認定。
3.被告雖辯稱其當時並未持刀脅迫A女交出手機,手機一直
都在A女手上,重置手機也是經過A女同意云云,然其所辯
除顯與上開事證所示不符外,倘手機一直為A女所使用,
被告復無在旁脅迫之舉,則在案發期間何以A女父母均無
法聯繫A女?自與常情有悖,所辯並非可採。至被告復辯
稱係A女曾承諾如果有欺騙之情,自願重置手機云云,惟
此節迄未經被告舉證加以說明,自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4.從而,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洵非可採,其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
1.就事實欄一(一)部分,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之跟蹤騷擾罪。
2.就事實欄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尚構成刑法第305條恐嚇
危害安全罪嫌等語,惟按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行為別無目
的,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
,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而言,其所保護者為他人處於
寧靜、平和而免於恐懼之自由;如係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
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特定目的,而對於他人之生命、
身體等,施加強暴、脅迫手段,以影響其行使權利及不為
無義務之事之意思決定自由者,即應構成強制罪(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444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持開
山刀出言恫嚇A女之行為,係為令A女交出手機並告知密碼
,以供其任意檢視手機內容、重置手機,顯非別無所圖而
單純以將來之惡害恐嚇A女,故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
要件尚有不符,併此指明。
(二)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
起訴書就事實欄一(一)部分,雖漏未論及被告有以傳送
手機訊息之方式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然此部分與被告本案
其餘跟蹤騷擾行為並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集合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三)罪數關係
1.集合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
定義,係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
前提,是立法者應已預定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實行之行
為特徵,而具有集合犯之性質。是被告就事實欄一(一)
所為,顯係基於單一目的,而反覆為傳送手機訊息、撥打
電話、寄送郵件、透過各種社群及通訊軟體直接或間接聯
繫A女、接近A女住所等跟蹤騷擾行為,依社會通念以觀,
客觀具有反覆、延續性之特徵,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2.接續犯: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持開山刀並出言恫令
A女交出手機、告知密碼等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
,主觀上基於同一強制犯意之接續實施之數舉動,各行為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
評價為接續犯之一罪。
3.數罪併罰: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犯跟蹤騷擾罪、就事
實欄一(二)所犯強制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與A女原為男女朋友關係,雙方因感情糾紛迭
生爭執,被告不思以和平方式與A女溝通解決,竟踰越行
為分際,反覆對A女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致A女心生畏怖,
更於二人當面討論分手事宜之過程中情緒失控,因而遂行
本案強制犯行,妨害A女處置、使用手機之權利,所為甚
屬不該。衡酌被告坦承本案跟蹤騷擾犯行,惟始終否認有
對A女為本案強制行為之犯後態度;考量其自述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在便當店上班,目前在監執行,尚須
扶養年幼兒子、媽媽及奶奶等生活狀況(見訴卷第282頁
);參以其近年迭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過失傷害、
詐欺取財、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
見訴卷第263-270頁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實行跟蹤騷擾之期間、對A女所生損害,及A
女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之意見(見訴卷第175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被告供稱係以其所有之黑色iPhone手機實行如事實欄一(一
)所示跟蹤騷擾犯行等語(見訴卷第281頁),且被告係持
其車上之開山刀實行如事實欄一(二)所示強制犯行,亦經
本院認定如前,上開物品均為被告實行各該犯罪所用之物,
且為被告所有,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5月16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之1前,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要求A
女搭乘其駕駛之汽車,而在駕駛途中為本案強制犯行,復
搭載A女前往臺北市大安區金山南路2段320巷內之錦安公
園,以此方式控制A女之行動自由。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
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嫌等語。
(二)惟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定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係指將
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被害人人身行動自由
之謂。觀諸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妳當時是
怎麼上他的車?妳自願、被迫,還是有其他的原因?)一
直以來我都不太敢反抗他,他叫我上車我就會上車,其實
當下我有逃跑的選擇,可是我沒有逃跑,我當下腦中沒有
逃跑這個選項等語(見訴卷第144頁);從龍潭回來的時
候是由我駕駛,他坐在副駕繼續看手機的內容並且重置,
當下我都沒有逃跑及報警的念頭等語(見訴卷第146、148
頁);回到被告家裡後,被告才把手機還我,被告從家裡
帶球棒出去,請我把我的男生朋友約出來見面,被告要揍
他,要去錦安公園的路上我有想要報警,但目的是因為怕
波及我的朋友,不是想要離開現場等語(見訴卷第149-15
2、173-174頁),且經被告當面質以:「(按在錦安公園
)那時候我有限制妳的行為或是恐嚇妳嗎?」等語,A女
答稱:沒有,如我前面所述,我沒有逃跑的念頭等語(見
訴卷第164頁),足見A女案發時自被告命其上車、從龍潭
駕車返回被告臺北家中,迄至二人前往錦安公園,A女已
證稱自認有選擇聽命與否之空間(可選擇不上車),且亦
係由A女自龍潭駕車返回臺北,過程中均無逃跑或報警之
念頭,縱使在前往錦安公園之途中曾試圖向他人求助報警
,然目的亦僅為避免波及友人,而非欲離開現場。由此以
觀,A女於案發時客觀上是否已確屬完全置於被告實力支
配之下而遭剝奪其行動自由,已屬有疑。
(三)復審以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時被告沒有說我
不上車就會怎麼樣,因為他知道他只要大聲叫我做什麼事
情,我就會去做等語(見訴卷第170-171頁);回程路上
被告沒有再拿刀出來,回到被告住處後我們也沒有發生口
頭爭執等語(見訴卷第173頁);我不願意跟被告回家,
也不願意跟被告去錦安公園,但沒有表現出來讓被告知道
,因為我整個晚上就是一直做出順從被告命令的事情而已
等語(見訴卷第156頁),本案被告於喝令A女上車時,並
未持刀或以其他加害之事恫嚇A女,且從二人駕車前往龍
潭、返回臺北被告住處乃至步行前往錦安公園過程中,均
未見A女有何央求離開之情,則被告主觀上有無剝奪A女
行動自由之認識及意欲,亦屬有疑,自難遽以剝奪行動自
由罪相繩。
(四)從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該當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然案發時A女是否業已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而遭
剝奪行動自由,以及被告主觀上有無剝奪A女行動自由之
故意等節,既均屬有疑,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
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倘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聲請傳喚案發時
前往錦安公園處理之員警,以證明其當時並無妨害、剝奪
A女行動自由之情,自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一 手機1支(型號:iPhone,黑色) 供被告實行事實欄一(一)犯罪所用之物 二 開山刀1把 供被告實行事實欄一(二)犯罪所用之物
TPDM-113-訴-115-202501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