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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花簡字第460號 原 告 黃至揚 訴訟代理人 柯秀芬 被 告 吳寅萁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 月7日下午4時在本院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丁瑞玲 通 譯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34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寅萁於民國112年9月26日18時8分許 ,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花蓮縣花蓮 市富強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花蓮市富強路與裕民路口 時,欲左轉裕民路,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 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且應至馬路中心處左轉,不得 提早左轉,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 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且搶 先左轉進入該路口,適原告黃至揚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花蓮市富強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亦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亦疏未注意及此,於黃燈未減速進 而闖紅燈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致系爭A車與B車發生碰撞,B 車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左手第四及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 全身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原告因而支出母親自高雄到花蓮照 護、原告往返高雄之交通費共6,000元、母親在花蓮照護期 間之住宿費費4,536元、休養期間薪資損失共2個月,每月44 ,100元,合計88,200元、醫療費用支出17,419元暨傷口照護 支出1,825元,合計19,244元、看護費用(以家人全日看護30 日,每日2,000元計算)6萬元、機車修理費21,400元、眼鏡6 ,650元、精神慰撫金8萬元,合計請求286,030元,乃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86,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肇責部分:被告主張原告應負3成,被告負擔7成之肇責,並 主張與有過失。 (二)交通費6,000元、住宿費費4,536元部分:爭執交通費未說明 支出之理由;原告係居住於花蓮市○○○○街0號4A,應無在花 蓮支出住宿費之必要。 (三)休養期間薪資損失88,200元:被告僅提出112年9月之薪資單 ,並未提出112年12月之薪資單證明其確實受有2個月之薪資 損失。 (四)醫療費用暨傷口照護支出19,244元部分:被告均不爭執。 (五)看護費用6萬元:依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僅記 載宜休養,並未記載專人看護,故被告爭執原告應無專人看 護之必要, (六)機車修理費21,400元:被告就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維修內容不 爭執,惟主張應計算折舊,原告應提出行車執照,證明其係 車主始有請求權。 (七)精神慰撫金8萬元:被告主張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請求法 院酌減。 (八)抵銷31,786元:被告主張系爭A車亦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 維修費用133,821元(工資43,196元、零件90,625元),系爭A 車係於111年12月出廠至事故日112年9月26日止,實際使用 月數為10月,零件部分計算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為62,758 元,加計工資43,196元,被告依法得請求105,954元,惟以 被告負擔7成之肇事比例計算,被告依民法第334條之規定主 張抵銷31,786元【計算式:105,954*0.3=31,786】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被告未加以爭執,且被告於本院 刑事庭113年度交易字第81號過失事件亦坦承犯罪,業經本 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判決電子卷證在卷可稽,堪認真實。 (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 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 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五、 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 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 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5、7款定有明文。兩造於系爭事故 交岔路口皆有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有警卷內之罰單可稽 (警卷第57、59頁),原告為直行機車、被告為未依規定左 轉彎自小客車,兩車發生碰撞之過程有警卷內現場圖、行車 記錄畫面截圖、警詢筆錄、現場照片及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證據,被告亦於刑事程序中就其上 開違規行為坦承不諱,於本件程序中亦未否認,足認確有不 法過失致生原告身體傷害之事實。又依兩造違規情節致生事 故之原因力輕重,應認兩造均有肇事因素,被告未遵路權( 優先通行權)規定違規情節較重應占7成肇責,原告占3成肇 責。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範圍及 金額如下:  1.原告母親探視所生交通費6,000元、住宿費費4,536元支出: 此部分費用之支出非與被告侵權行為之直接損害,又依社會 常情非具有通常有此行為即有此費用發生之關連性或概然性 ,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項請求不應准許。  2.原告因傷休養期間薪資損失部分:由肇事後被告車輛停止之 位置,才剛超過路口停止線而汽車車身4分3仍停留在斑馬線 上,可見被告發現原告機車直衝而來時,已立即煞停在上述 停止處(見警卷第50頁),原告主要受傷之動力乃其自己機 車之直行運動慣性,非來自被告車輛撞擊之力量,因此急診 時診斷書所記載之傷勢乃「左手第四及第五掌骨閉巧性骨折 、全身多處擦挫傷」,亦即傷勢主要在左手掌部位,此骨折 傷害固然通常需要2個月之期間始能完全癒合,但影響範圍 僅左手小指部位不方便使用,應不影響右手之工作能力,醫 囑所述宜休養一個月等語,應係指左手部位而言,即左手( 患肢)應休養不可過度使用(負重),其他正常之頭腦及肢 體仍應可運作,除非主觀上欠缺工作意願,否則客觀上非整 個人都應休養而不能工作。是以原告未提出請假證明,其主 張之工作收入減少,應屬無據,乃無理由。  3.醫療費用暨傷口照護支出19,244元部分:原告提出與之所述 相符之單據,被告均不爭執,堪認真實,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應予准許。  4.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固有2次為手術固定及拔釘而各住院2天 之記錄,然其手術影響之範圍僅及左手而已,其他肢體功能 仍健全,可以自行為進食及如廁等活動,並未尚失自理生活 之能力,故於無支出證明及醫囑證明其確有必需看護原因之 情形下,應無看護費用之支出必要及實際支出之損失,此部 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5.機車修理費:系爭機車為94年10月出廠,距事故發生已有約 18年車齡,依一般折舊計算後殘值不高,亦無中古車市場價 值,無修理之實益。原告非系爭事故機車登記之所有人,亦 未提出實際修車支出憑證及經車主讓與賠償請求權文件,故 其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6.眼鏡損失6,650元部分: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卷第55頁), 應准原告請求。   7.精神慰撫金部分:至於非財產上損害部分,不法侵害他人之 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 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 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 件審酌原告學歷為碩士畢業,事發時擔任公務員,經濟狀況 小康,月收入4萬4千元;被告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工 地工程師(事發時擔任廚師),月收入4萬元、經濟狀況貧 寒(事發時為勉持),兩造社經地位及智識程度係屬一般社會 平均狀況,併斟酌系爭事發經過、傷害之程度、對原告精神 痛苦之影響等狀況、被告行為之可非難性已經刑事判決以處 刑方式評價過而足使原告受到某程度心理上之回復,本院認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計算與有過失酌減後主張8萬元,尚 為適當。  8.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醫療費19,244元及眼鏡損失6,650元 ,合計25,894元,經計算與有過失之肇責比例後,應酌減為 18,126元,再加上精神慰撫金8萬元,合計為98,126元。被 告因原告過失受有車損之修理費133,821元支出損害,經其 計算零件折舊及肇責比例後,主張抵銷31,786元,核屬無誤 ,應屬可採。因此,原告經抵銷後尚得請求66,340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66,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本件因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而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無需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及諭知訴訟費用負 擔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5-03-07

HLEV-113-花簡-460-2025030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289號 原 告 楊泰平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0月2 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321326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4日中午12時5分,在臺北市內湖區康 寧路3段75巷與康寧路3段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 擅自迴轉」、「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因而肇事致人受傷 」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而於同年7月11日舉 發,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9條第5款、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 )第2條第6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 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600元,記違規點數4點。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 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業已將原裁罰主文中 關於「記違規點數4點」更正為「記違規點數3點」。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當天對方車輛行駛在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之間,造成原告視 線死角,原告迴轉前都有注意對向車輛,且慢速迴轉,沒有 見到對向外側有車,迴轉90度後未有車輛,迴轉135度在斑 馬線上視線當然是在看前方有無行人,另對方疑似超速。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影片,系爭車輛行駛至路口迴轉,一台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由其對向直行駛來見狀即煞車發生碰撞。 又現行交通法規並無因車輛行駛距離而有路權轉換及免除注 意義務之情形,即不以「進入路口之先後」作為路權之判斷 標準,意謂「迴轉前」與「迴轉過程」均須注意往來車輛。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9月2日 函(本院卷第41至43頁)、113年12月26日函暨所附採證影 片截圖(本院卷第95至100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7 5頁)等證據資料,已可認定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原告雖 以前詞主張,惟觀諸採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95至100頁) ,可見系爭車輛於12:01:22約迴轉至路口中央時,對向車道 行駛之系爭機車已接近路口前之停止線,此時原告自應特別 注意對向車道有無其他來車,確認無其他車輛接近路口之後 ,再繼續迴轉至對向車道,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 原告仍繼續駕車迴轉,導致與系爭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足認 原告對於系爭違規行為至少具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 過失甚明。是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憑採。  ㈡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9條第5款、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6項及裁 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9條第5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迴車時,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五 、迴車前,未依規定暫停,顯示左轉燈光,或不注意來、往 車輛、行人,仍擅自迴轉。」 二、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6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

2025-03-06

TPTA-113-交-3289-20250306-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384號 原 告 蔡嘉瑋 被 告 李林翠霞 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貳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陸萬貳仟 捌佰捌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16時53分許,騎乘腳 踏自行車沿高雄市仁武區仁忠七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 仁忠七街13號前,本應注意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 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逆向斜穿道路欲行駛至無名巷,適原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仁 忠八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仁忠八街與無名巷之交岔路口,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橈骨骨折、右外踝骨折之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附表所示損害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910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附表所示情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事 實,有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661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 簡易判決可參,並經核閱系爭刑案卷內監視器影像擷圖、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113年5月8日高市車鑑字第111370355800號函暨 檢附之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等事證相符,且被 告對事故經過並未爭執,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被告未依道 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貿然逆向行駛、斜穿道路,就系爭事故 自有過失且與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 償責任。又依前述警方事故調查資料及系爭鑑定意見,顯示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亦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同為系爭 事故之發生原因。審酌原告雖疏未注意上開規定,但被告逆 向行駛他人享有優先路權之路線,就系爭事故應負較高責任 ,認原告、被告就系爭事故應各負30%、70%過失責任。 (三)原告主張受有附表所示損害,經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判斷後, 認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金額為804126元(理由詳如附表所示) 。又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30%責任,已如前述,依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562888元(804126x70%=562888 )。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562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5日起(附民卷第53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本院卷第38至39頁) 本院判斷 1 醫療費 212536 因系爭傷害就醫之醫療費。 對單據跟金額無意見,但原告騎太快也有責任。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之出左列醫療費之單據及金額為被告所不爭,其請求自非無據。至被告雖辯稱原告騎太快也有責任等語,然有關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部分肇事責任、責任比例及過失相抵部分,業已論述於於本判決理由欄,即無須於醫療費部分重複評價。 2 工作損失 423485 因系爭傷害151日無法工作,以車禍前6個月平均薪資84136元計算共損失423485元。 無意見。 此部分業經原告提出診斷證明、薪資明細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原告請求自屬有據。 3 交通費 950 搭計程車至健仁醫院就醫共10趟,合計950元。 無意見。 此部分經原告提出診斷證明、醫療費收據、計程車資計算資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原告請求自屬有據。 4 機車修理費 79279 系爭車輛因事故受損之修理費,折舊後金額。 太高,對方車輛只有旁邊擦傷。 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摔車倒地,其車身會因此受損本符常情,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維修費部分,業經提出鈦鴻利車業估價單為證(附民卷第49頁,依該估價單所載零件、工資各占97980、10000元),被告雖以左列情詞為辯,但並未具體指出該估價單所列項目不可採之處,復無反證可佐,尚難憑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110年5月出廠,有警卷之車籍資料可參,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2月16日,已使用1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715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97980÷(3+1)≒2449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00) ×1/3×(1+8/12)≒408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0=57155】,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10000元,合計67155元。 5 慰撫金 200000 因系爭傷害受有身心痛苦之慰撫金。 太高。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卷內診斷證明所載原告受傷程度、因此就醫、手術導致之身心痛苦、對生活之影響,及被告過失情節等因素,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0000元為適當。 以上合計212,536 + 423,485 + 950 + 67,155 + 100,000 = 804,126元。

2025-03-06

CDEV-113-橋簡-1384-20250306-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385號 原 告 李林翠霞 訴訟代理人 黃志強 李俊賢 被 告 蔡嘉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陸佰元為 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16時53分許,騎乘腳 踏自行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仁武區仁忠七街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駛仁忠七街13號前,適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仁忠八街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至仁忠八街與無名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 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之情況,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行經上開路口時,未注意減速慢行,亦未注意其前方之甲 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膝 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照顧 6個月又20日,期間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新臺幣(下同 )240000元(每月36000元計算)、看護費480000元(按每 日2400元計算)之損害,另因系爭傷害受有精神痛苦,請求 慰撫金100000元,合計820000元,因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過 失,按兩造過失比例求償30%即246000元,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6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單據都是手寫非正式文件,其認為有待 商榷,且診所回復只說前三天比較痛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事 實,有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661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 簡易判決可參,並經核閱系爭刑案卷內監視器影像擷圖、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113年5月8日高市車鑑字第111370355800號函暨 檢附之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等事證相符,且被 告對事故經過並未爭執,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被告行經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前開規定,就系爭事故自有過失 且與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又依前述警方事故調查資料及系爭鑑定意見,顯示原告於系 爭事故發生前亦有未依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貿然逆向行駛 、斜穿道路之過失,且同為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審酌被告 穿越路口時雖負有慢行並應注意各方向來車之義務,但原告 逆向行駛他人享有優先路權之路線,就系爭事故應負較高責 任,認原告、被告就系爭事故應各負70%、30%過失責任。 (三)原告得求償範圍: 1、原告雖主張因系爭傷害需休養及專人看護,但其提出之澄觀 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僅記載原告於111年12月16日因左膝挫 傷至該診所就醫一次,並無需休養或看護之記載(附民卷第 19頁),且經本院函詢該診所,該診所回覆表示左膝挫傷前 三天會比較疼痛,建議可以休養減少疼痛及避免惡化,是否 無法工作視性質而定,但並不至於須請人看護等語(本院卷 第33頁),故依上開函文可知原告所受左膝挫傷之傷害無須 請人看護,其請求看護費自非有據。又該函文表示原告之傷 勢並不一定會影響工作、要視性質而定,而該診所先前對原 告診查並開立診斷證明時,既未認定原告有不能工作之情形 ,又無其他事證可認原告有此等情況,其請求不能工作損失 亦難憑採。 2、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 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程度 之痛苦,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爰審酌卷內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之所得及財產狀況、兩 造警詢時所述年齡、身分、職業、教育程度,並考量本件侵 害行為之內容、情境、兩造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原告因系 爭事故導致之受傷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 ,以12000元為適當。 3、以上合計12000元,依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後,原告得求償 3600元(12000x30%=3600)。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9月19日起(附民卷第41頁)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5-03-06

CDEV-113-橋簡-1385-2025030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841號 原 告 張粵明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10日 桃交裁罰字第58-DG629059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9日19時55分,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而由桃園市 桃園區南平路右轉經國路而行近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未暫 停讓該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通過,經該路口設置之科技 執法設備錄影採證,因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嗣經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交通組依據採證錄影畫面,認其有「駕 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 過」之違規事實,乃於113年9月18日填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警局交字第DG629059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對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 為113年11月2日前,並於113年9月18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 於113年9月25日填製「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 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 嗣被告認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 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乃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漏繕)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12 月10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DG629059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 2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夜間行經該路段,因路口有人行道整 建工程,且南平路口之工程圍籬超出半個車道,而導致轉 彎幅度過大造成右轉視覺障礙,惟行人突然由圍籬踏出, 發現時已煞車不及,並無不禮讓行人之事實,被告所為之 裁決不當。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11月25日桃警分交字 第1130093927號函略以:「…旨案為(桃園市)租賃式闖 紅燈科技執法系統違規案件,經本分局員警執行系統案件 審核,旨揭車輛於113年9月9日19時55分,行經桃園市桃 園區經國路與南平路口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經審視所附佐證圖像顯示,因違規事實 明確,本分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 製單(桃警局交字第DG6290594號)舉發,核無違誤…」。 2、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規定,駕駛人 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應減速接近,並遇行人通過時,即 應先暫停禮讓,而依採證影片內容,於影片時間2024/09/ 09 19:55:24時,已有行人通行斑馬線(行人已站立於 行人穿越道約第3條枕木紋上,且行人幾乎已超過圍籬範 圍),而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減速接 近且未暫停禮讓而係逕行穿越行人穿越道,違規事實明確 。 3、按「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 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二公尺至八公尺為度,寬度為四 十公分,間隔為四十至八十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 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 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定有明 文。核此設置規則,乃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 第3項之授權而訂定,就其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 ,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 、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其規定內容 明確,並無牴觸法律之規定,依法即應加以適用。至於內 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 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規定:「(一)路口無人指揮 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 (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 基準。(二)路口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時,不聽從指揮強 行通過者,得逕予認定舉發。(三)以攔停舉發方式執行 為原則,但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直接逕行 舉發。」,則係主管機關基於職權所訂定,供下級機關於 執行取締交通違規之統一標準及應行注意事項,核屬執行 性之行政規則,並無違反法律保留,亦無牴觸法律之規定 (參照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496號行政訴訟判決 )。依採證光碟內容,原告駕駛機車駛入行人穿越道時, 車輪壓在枕木紋上,與行人之距離不足一個車道寬(約1 至2個枕木紋距離,應不足3公尺)。 4、又汽車駕駛人行經路口有減速及注意義務,不得以視線死 角做為未注意之理由,且就行人穿越道是否有行人行走其 上,於駛近行人穿越道時即應注意,而本件違規路口雖有 施工設施,惟該工程施工圍籬為鐵柱簍空相隔,由外或內 皆可看見行人走動,是原告當時應能發現該行人。故原告 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按行 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 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是就本件違規事實並不 以出於故意為必要,縱屬過失仍應予以處罰。 5、是以系爭機車因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 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情,是該當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所定要件。 6、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其於夜間駕駛系爭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右轉視線 遭路口工程圍籬阻礙,且行人突然踏出致其煞車不及,乃否 認有原處分所指「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如「爭點」欄所載 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 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原處分影本1紙、機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桃園市政府 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份、違規查詢 報表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61頁、第79頁、第83頁、第85 頁至第90頁、第9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4 年1月22日桃警分秘字第1140006647號函〈含採證錄影擷取 畫面〉(見本院卷第65頁、第66頁、第68頁至第75頁〉、採 證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 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其於夜間駕駛系爭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右轉視 線遭路口工程圍籬阻礙,且行人突然踏出致其煞車不及, 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 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 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 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3條第8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 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 輛。    ②第7條之2第1項第2款、第5項本文: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二、搶越行人穿越道。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 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 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③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 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    ④第44條第2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 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⑤第85條第3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 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⑶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機車非經當場舉發 「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1,2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 2、依前揭採證錄影擷取畫面所示:「①於畫面顯示時間2024/ 09/09(下同)19:55:22,系爭機車行駛至「機慢車待 轉區」時,其右側行人穿越道有1行人已走至右側起算第2 道枕木紋上。②於19:55:24,系爭機車右轉行駛而甫駛 出「機慢車待轉區」,該行人約位於系爭機車之正前方( 位於右側起算第2道枕木紋上),且二者間之視線未遭阻 擋,旋於同1秒內,系爭機車持續右轉而其前輪駛入行人 穿越道右側起算第4道、第5道枕木紋之間隔,而該行人走 至右側起算第3道枕木紋上。③於19:55:25,系爭機車前 駛,而其車身位於行人穿越道右側起算第4道、第5道枕木 紋之間隔,而該行人則立於右側起算第3道枕木紋上。④於 19:55:26,系爭機車前駛而由該行人前方通過。⑤系爭 機車右轉路線之右側有工程圍籬,但因屬「H型槽鋼護欄 」而不致遮擋系爭機車駕駛人與該行人間之視線,又雖係 夜間,但依相關燈光仍足以辨識。」;又參諸內政部警政 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 原則及應注意事項所規定:「(一)路口無人指揮時,汽 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 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 準。」,而1道枕木紋白色實線之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 0至80公分(參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 第1項)。  3、據上,足見行人已沿行人穿越道欲穿越道路,然系爭機車 之駕駛人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卻仍於距離行人行進方 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進入並通過行人穿越道而 前駛,是被告因之認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駕駛汽車行近 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 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前揭 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4、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系爭機車右轉行駛而甫駛出「機慢車待轉區」,該行人約 位於系爭機車之正前方(位於右側起算第2道枕木紋上) ,且二者間之視線未遭阻擋,業如前述,是原告所稱行人 突然踏出致其煞車不及一節,核與前開事證不符,自無足 採。   ⑵又駕駛汽車(含機車),應注意車前狀況(參照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是系爭機車之駕駛人行近該行 人穿越道時,自應注意行人穿越道是否有行人行走其上, 而系爭機車右轉路線之右側有工程圍籬,但因屬「H型槽 鋼護欄」而不致遮擋系爭機車駕駛人與該行人間之視線, 且雖係夜間,但依相關燈光仍足以辨識,亦已如前述,則 原告所稱夜間右轉視線遭路口工程圍籬阻礙一節,核與前 開事證不符,亦無足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5-03-04

TPTA-113-交-3841-2025030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國字第3號 原 告 吳貞儀 訴訟代理人 陳郁涵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花蓮縣吉安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游淑貞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訴訟參加人 君達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純綢 訴訟代理人 鄭名傑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昆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29,148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77,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國家賠償 訴訟前,曾於民國112年9月12日以書面向被告花蓮縣吉安鄉 公所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經被告於112年10月13日以花蓮 縣○○鄉○○○鄉○○○0000000000號函做成拒絕賠償證書拒絕賠償 等情,有花蓮縣吉安鄉公所回函在卷可證(詳本院卷第27、 28頁),故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又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 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 為參加」。查本件原告因認被告疏於注意維護道路平整,以 致原告遭路面鋼釘絆倒受傷,被告辯稱該鋼釘應係參加人君 達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所經營之秧悅美地渡假 酒店施工時所釘,苟被告必需賠償原告,參加人為最終應負 責之人,其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5項之規定對參加人有求償 權等語,本院審酌被告倘於本件訴訟受敗訴判決,參加人係 可能因本件裁判結果而受有不利益之情形,故參加人屬因本 件裁判結果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其提出參加人答 辯狀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131頁),自屬合於規定。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於113年5月9 日當庭具狀追加請求113年2月3日進行拔釘手術而支出醫療 費用新台幣(下同)18,079元,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金額擴 張為1,335,788元(詳本院卷第101頁),屬聲明之擴張,核 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4日上午7時23分許,徒步行經花蓮縣 吉安鄉干城二街及干城三街路口時(下稱系爭鄉道),遭 釘於道路上之釘子(下稱系爭釘子)絆倒,因此受有左腳 髕骨閉鎖性骨折、左大腿肌力萎縮等傷害,後經佛教慈濟 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行開放性復 位及骨內固定手術。查系爭鄉道位於花蓮縣吉安鄉,被告 花蓮縣吉安鄉公所依法為系爭鄉道養護、管理之機關,自 有每日或經常查報系爭鄉道設施狀況,俾能及時派員維護 與整修,以善盡政府提供完整、安全公共設施之義務。然 其卻疏於注意盡力維護道路之平整,以致原告徒步行經系 爭鄉道時,因絆到系爭鄉道道路路面上之系爭釘子,而跌 倒受傷,被告花蓮縣吉安鄉公所自難辭管理缺失之責。即 使系爭鄉道路面上之釘子非經被告花蓮縣吉安鄉公所核准 設置,亦不影響被告花蓮縣吉安鄉公所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所應負無過失之國家賠償責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被告花蓮縣吉安鄉公所請求國家賠 償。本件起訴前,原告已於112年9月12日踐行國家賠償法 所定之協議先行程序,經被告花蓮縣吉安鄉公所112年10 月13日花蓮縣○○鄉○○○鄉○○○0000000000號函拒絕賠償後, 爰依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雖辯稱本件事發地點係發生在訴外人張子雄所有之花 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極有可能是秧悅美地渡假 酒店施工時釘入系爭釘子破壞路面云云,而原告跌倒後, 鄰居即時協助至現場拍攝系爭道路路口情況,當時參加人 所經營之秧悅美地度假酒店在上開土地上係做停車場使用 ,亦研判系爭釘子應該是參加人囑託第三人於樁位點的相 對位子釘下之釘子,以利其停車位施工放樣工程得以順利 進行,卻於完工後疏未拔除釘子。惟系爭釘子之位置係在 被告所管理並直接提供公眾通行使用之系爭鄉道上,且依 據公路法第72條第1項規定,擅自使用、破壞公路用地或 損壞公路設施者,主管機關可以處罰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人,並責令其限期回復原狀、償還修復費用或賠償, 亦證被告就其所管理之系爭鄉道有定時巡查道路狀況以及 有無未經許可擅自使用、破壞或損壞公路設施之情況,以 維護道路之安全。原告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 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三)被告應賠償之損害共計1,335,788元:(卷19頁、102頁)   1、醫療費用:原告自112年4月4日起至113年2月3日進行拔釘 手術止,共計支出52,348元(34269+18079=52348)。   2、復健(看護)費用:依據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 醫院(下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詳本院卷第26頁), 原告傷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共計6萬元。   3、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係經營大上海小吃店面以維持生活, 依據國稅局營業稅每3個月對大上海小吃核課一次銷售額 為243,360元(證物6),計算月收入為81,120元(計算式 :243,360÷3=81,120),嗣因受有系爭傷勢而經醫生囑咐 需多休養,後續仍須再次住院並進行植入拔除手術,至少 有1年之期間無法工作,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973,440元( 計算式:81,120×12=973,440)。如認依國稅局營業稅核 課之銷售額計算月收入有欠合理,則主張以112年每個月 基本工資26,400元計算,則原告至少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 316,800元(26400x12=316800)。   4、非財產損害部分:原告現年53歲,因系爭鄉道設置、管理 之欠缺,致身體受有嚴重之損害,無法正常行走長達6個 月之久,期間亦不可負重,無法正常工作,對此種重大改 變,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爰請求25萬元慰撫金。 (四)被告雖抗辯原告行走時未注意路面情況,原告就損害之發 生與有過失,而應負50%責任等語,然絆倒原告的釘子極 小,一般通常行走在道路上之人,並非系爭鄉道之巡查、 查報之人員,無法期待、亦不可能有注意到系爭鄉道路面 上有釘子之情況與義務,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故本件並無減輕被告50%賠償責任之理由,縱認原告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與有過失責任,50%之過失責任比例 亦有過重之情。 (五)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35,788元,及自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被告(即112年9月12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一)系爭釘子衡情於設置建造系爭道路時並無釘入道路上之情 形,本件應無公共設施之設置有瑕疵之可能。又有關公共 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 取足以防止危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被告均有定時差人 巡查所有道路狀況,但也必須在巡查時能發現並能及時發 現為前提。本件姑不論整條道路僅有系爭一個露頭極小的 釘子,難以期待被告巡查人員能夠發現,且依最高法院10 4台上字第1515號判決所指「需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 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害發生之具體措施以為斷」,即或國 家賠償第3條採無過失主義,但仍以有足夠時間及時採取 足以防止危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本件原告並沒有證明 在其遭絆倒時該釘子已經存在一定時間,而被告沒有及時 採取足以防止危害發生之具體措施、或因其他人(其他情 事)造成公共設施之瑕疵(路上釘上露頭極小的鋼釘)而 被告怠於及時修護之情形,自不能課予被告賠償之義務。 (二)況依原告提出之吉安分局南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其上報案內容載有「報案人稱於上述實(時)地遭秧悅美地渡假酒店施工後未拔除之釘子絆倒受傷,因該飯店遲遲未處理求償事宜故提告。」等語,自上揭記載可知,原告自始即認為是參加人所經營之秧悅美地渡假酒店因施作工程,擅在被告養護之路段釘上系爭釘子,致原告絆倒。秧悅美地渡假酒店於108年在花蓮縣○○鄉○○○街000號開幕後,不斷持續擴建其園區,其中本件案發時即112年4月20日該渡假酒店即在花蓮縣吉安鄉干城二街三街口訴外人張子雄所有之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被證一)上施做香草療癒小屋及整地工程(如被證二照片所示,案發地點即在照片一紅色線圈起處),其施做時在界線馬路上釘釘子拉繩放線以測量地界線,極為常見。苟確實參加人就損害原因是應負責之人時,即或被告必需賠償,也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5項之規定而對參加人有求償權。 (三)對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不爭執,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並無 理由,況原告另請求:㈠復健(看護)費用60,000元,僅 提出證物2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但實際有無照顧?何 人照顧?是否已給付照顧費用,均無從得知。㈡又原告另請 求不能工作一年損失973,440元,是以國稅局營業稅每3個 月對原告所經營大上海小吃核課一次銷售額為243,360元 為計算依據,然此金額未扣除經營小吃店必需支付之成本 如食材費、水電費等支出,原告直接以之換算為個人所得 ,明顯不當,原告嗣主張用基本工資每月26,400元,方屬 合理。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5萬元明顯過高,應以10萬 元以內為適當。 (四)又本件原告在行走道路時,不慎踢到系爭釘子而跌倒受傷 ,顯然行走時沒有注意路面情況,亦應負50%與有過失之 責任。 (五)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則辯稱: (一)原告跌倒的位置並不在參加人的施工範圍內,而係在被告 所管理之道路上,而原告所指遭絆倒之系爭釘子並非參加 人所釘入,乃不知何人、何時因何原因釘入。蓋參加人如 因施工有測量需要,亦是以導線點為測量基準,如需要導 線,亦是在導線點旁之位子,不會釘在位置已偏離的系爭 釘子的位子。被告答辯系爭釘子係參加人所釘入,純屬猜 測之詞。況原告跌倒可能原因眾多,不能證明係因系爭釘 子所致。 (二)另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費用,除援用被告答辯外,另補充: ㈠依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僅提及須休養及復健至少6個月, 並未提及1年無法工作,原告關於不能工作之損失之請求 顯欠缺依據,且損失計算標準應依11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 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25%計算,原告112年1至3月 銷售金額為243,360元,相當於一個月銷售81,120元,毛 利率為20,280元,故主張應以20,280元計算每月不能工作 損失。㈡又實務見解係認為看護並不以專人看護為必要才 能請求,但若以家人來看護,因家人並非專業人士,所以 請求的看護費用不能以專人看護的價格對待。㈢依監視錄 影所截圖之畫面可見原告在跌倒之前步履正常,顯然其並 沒有注意路況,因此其跌倒應負70%與有過失之責任。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暨本院基於下列括號內卷附資 料,先予認定: (一)原告於112年4月4日上午7時23分徒步行經花蓮縣吉安鄉干 城二街干城三街路口時,遭如卷29頁照片所示凸出道路路 面的釘子絆倒。(系爭釘子見卷29頁照片、原告在系爭道 路上遭絆倒之連續照片見381-385頁,絆倒地點見卷67頁 照片畫圈處) (二)原告因此受有左腳髕骨閉鎖性骨折及左大腿肌力萎縮之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於112年4月4日急診入院後,同日 進行開放性復位及骨內固定手術,4月10日出院後持續定 期門診追蹤,復於113年2月2日住院,2月3日接受植入物 拔除手術,2月5日出院,傷後需輔具保護及柺杖或助行器 行走至少3個月,傷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且患肢不可負重 工作,須休養及持續關節復健活動至少一年,且應持續返 回骨科門診追蹤(詳卷第26、42、167頁慈濟醫院診斷證 明書)。 (三)花蓮縣吉安鄉干城二街干城三街之養護機關為被告。 (四)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之證物形式上均不爭執。   五、 本件爭執事項: (一)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3條、民法第193條、第195條、第2 16條規定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有無理由?(系爭鄉道路 面存有凸出路面之釘子,被告有無管理上之欠缺?) (二)如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之各項請求及金額有無理由 ? (三)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如有,過失比例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 產受有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項法有明定。次按依該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 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 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 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決意 旨可供參考。又公路主管機關,對所轄公路應指定養護單 位擬訂全年養護計畫切實辦理,並保持各項設施之完整; 遇有災害或意外毀損,應迅速通報並予搶修。又「公路養 護業務之範圍如下:一、公路路權之維護。二、公路路基 、路面、路肩、橋梁、隧道、景觀、排水設施、行車安全 設施、交控及通信設施之養護。三、其他設置於公路用地 範圍內各項設施之養護。」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32條 、第3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系爭道路由被告管理、維護,而原告於上述時間徒步行走 於系爭道路時遭凸出道路路面的系爭釘子絆倒致受有傷害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規定,被告對於系爭道 路面上存有釘子之缺漏,自有迅速移除以維護設施完整之 義務,被告卻未移除,或是放置交通錐,促使車輛駕駛人 及行人瞭解道路上之特殊狀況、提高警覺,並準備防範應 變之措施,致用路人未能發現系爭道路上之系爭釘子遭到 絆倒而受傷,顯見被告管理系爭鄉道有所欠缺。雖被告辯 稱均有定時差人巡查所有道路狀況,然難以期待被告巡查 人員能夠發現整條道路僅有系爭一個露頭極小的釘子,而 未能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等語,並提出 其於112年度編號鄉道及市區道路管理養護計畫及花蓮縣 吉安鄉公所工程採購契約112年度吉安鄉各部落聯絡道路 維護、搶修及緊急搶修工程開口契約、113年12月份巡查 回報表等件在卷供參(詳卷第185至305頁),然此乃被告 為維護交通安全所為之相關措施之一,並無法因有該等管 理措施,即免除其應迅速維護設施完整之義務。且觀諸上 開養護計畫之三、道路巡查作業機制(四)道路巡查任務 之「經常檢查」載明:...平日檢查除採目力檢查外,應 配合適當器材辦理,尤其在目力檢查難分辨之破壞時,對 檢查工作甚有助益(詳卷第191頁),是被告為配合適當 器材辦理經常檢查,僅辯稱以期待被告巡查人員能夠發現 整條道路僅有系爭一個露頭極小的釘子,並不足採,足認 被告所為之管理措施有欠缺。且依上開事證可認原告確係 因絆到系爭釘子而摔跤並受有系爭傷害,則被告就系爭道 路(公共設施)維護之欠缺與原告身體受損害間,當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 ,就其因系爭傷害所受損害,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 語,應屬可採。至被告雖辯稱系爭釘子為參加人所釘,參 加人就損害原因是應負責之人等語,然此並無解於被告所 應負之國家賠償責任。況依被告所提事證,尚難遽認系爭 釘子釘於路面為參加人所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3年調偵字第170號不起訴處分書亦同此認定,有該不起 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詳卷第161至164頁),附此敘明。 (三)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52,348元乙節,業據提 出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詳卷第33-40頁、第111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詳卷第346頁言詞辯論筆錄),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52,348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2、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傷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當時原告有詢問專人看 護的價格,其費用非常高昂,每日約2800至3000元左右, 當時原告在無法經營小吃店的情況下,手頭上並無金錢可 以給付,不得已才請家人作為看護,以每日2千元計算, 共計6萬元等語,並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慈濟醫院診斷證 明書為據(詳卷第26、167頁)。被告對於原告需專人看 護1個月並不爭執,然辯稱如為家人看護必須說明特定看 護人是何人,以及原告有無實際給付給該特定家人等語; 參加人則辯稱若由家人看護,因家人並非專業人士,所以 請求的看護費用不能以專人看護的價格對待等語。然本院 認原告雖未聘請專業看護而由親屬照顧,縱親屬間之看護 係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 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 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是原告雖未提出看護費用支出之證明,仍應認原告受有相 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又原告請求之1 日2,000元之看護費用,已低於現今一般專業看護費用之 價格,難認為不合理,從而,被告及參加人所辯尚不可採 ,原告此部分請求,應認為有理由。   3、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原經營大上海小吃店面以維持生活,月收入 為81,120元,因受有系爭傷勢而至少有1年之期間無法 工作,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973,440元(計算式:81,12 0×12=973,440),並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2年1期營 業稅轉帳繳納證明以為據(詳卷第41頁),然被告否認 原告須休養1年無法工作,且主張應以基本工資每月26, 400元計算不能工作期間之損失等語。    ⑵經查,原告須休養及持續關節復健活動至少一年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113年7月1日慈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據 (詳卷第167頁),且詳列於不爭執事項(二),故原 告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至於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 以國稅局核課一次銷售額為243,360元為計算依據,未 扣除經營小吃店必需支付之如食材、水電等成本,顯有 不當,原告復不爭執可以112年每個月基本工資26,400 元計算,則原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於316,800元(264 00x12=316800)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      4、非財產損害部分: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    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    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本件係被告就公共設施管理有欠缺,致原告受    有系爭傷害,因此住院手術且有1個月需專人照顧,3個月 左右期間不良於行,足見原告身心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 苦;並兼衡原告原經營小吃店,暨其經濟狀況、兩造身分 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10萬 元範圍內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   5、綜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529,148元(523 48+60000+316800+100000=529148)。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 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及參加人固抗辯事發當時路況 明顯沒有其他障礙,視線清楚,原告在跌倒之前步履正常 ,跌倒時並沒有車輛影響原告走路能注意之狀態,顯見原 告並沒有注意路況,走路沒有注意看地上有無物品因此絆 倒,應負與有過失之責等語,然依據被告不爭執之29頁下 方照片所示,系爭釘子未全部釘入路面,凸出之高度足以 絆倒行人或行進間之自行車,並對行進於其上之車輛造成 破胎之風險,且其顏色與路面顏色相近,體積又極小,難 期經過的行人、自行車或汽車等用路人注意到該路面狀況 ,且被告答辯時亦稱整條道路僅有系爭一個露頭極小的釘 子,難以期待被告巡查人員能夠發現,又何能期待原告行 走於該處應得以注意並閃避?再依原告遭絆倒之連續照片 所示(詳如卷381至385頁),原告行走時並無東張西望不 注意路況情事,又何能要求需一路緊盯路面有無與道路顏 色極相近之釘子突出於路面?本院認甚難期待原告於行經 系爭道路時,能清楚辨識該系爭釘子而予以閃避,自無從 認定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有何與有過失之情形,是被告辯稱 原告未盡注意義務亦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 ,聲明請求被告給付529,148元,及自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 被告翌日(即11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經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雅敏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2025-03-04

HLDV-112-國-3-20250304-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071號 114年2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洪群傑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上午11時0 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張佳燉 書記官 周俐君 通 譯 賴怡帆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處分(民國113年10月24日中市裁字第68-GGJ149273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00元。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3日13時25分許,駕駛其所 有牌號9460-ZG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 中區臺灣大道行駛至該路段與三民路交岔路口,於右轉彎至 三民路時,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認有「駕駛汽 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之違規事實,填製第GGJ14927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未申請歸責係他人駕駛,被告續於 113年10月24日,以中市裁字第68-GGJ149273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認原告之行為應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 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理由: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皆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卷附證據可稽,首堪認為真實。 (二)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固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 期發現真實,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 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 人(包括被告機關)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於上述範圍內,仍為行政訴訟所準用(行 政訴訟法第136條參照)。上開各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第1項、第236條,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故當事人 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 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機關 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 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 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關於處罰要 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及規範有利原則,應由行政機關負擔 提出本證的舉證責任,本證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完全確信 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若未能達到完全確信之程 度,事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則法院仍應認定該待 證事實為不實,其不利益仍歸於應舉本證的當事人。 (三)按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 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第1點明載:「路口無人指揮 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 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 。」故認定車輛未禮讓行人之判斷標準,必須行人已進入枕 木紋行人穿越道,而車輛前懸亦進入同一枕木紋行人穿越道 時,與行人距離不及約1個車道寬為據。經本院於兩造到庭 時勘驗路口監視器電磁紀錄,從畫面中可知系爭車輛右轉彎 而其前懸接近枕木紋行人穿越道時,畫面右方之2名行人分 別站立於緊鄰紅色實線內、外處,與第1組枕木紋仍有約1公 尺距離;嗣系爭車輛前懸進入枕木紋後,行人方起步踏入枕 木紋,迄系爭車輛車身前懸離開枕木紋(其他部分仍位於枕 木紋上)時,行人與系爭車輛距離約2組枕木紋,有勘驗筆 錄與編號6-13之勘驗畫面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 -82、88-91頁)。被告雖答辯稱畫面中著藍色上衣之行人( 勘驗筆錄稱行人丙)於系爭車輛前懸進入枕木紋行人穿越道 時,其右腳已經踏上第一組枕木紋之水平線上(編號8之勘 驗畫面截圖照片參照)等語,惟細繹上開照片,行人丙當時 站立位置尚未達第一組枕木紋之水平線位置,遑論該行人並 非站立於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前,而該行人開始起步行走往枕 木紋行人穿越道靠近時,系爭車輛已經進入枕木紋行人穿越 道,此由編號9之勘驗畫面截圖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89頁 )。從而,依卷內證據並無法證明系爭車輛前懸進入枕木紋 行人穿越道時,行人已經站立於枕木紋,揆諸前揭說明,自 無法證明系爭車輛有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三、綜上,被告無法舉證證明系爭車輛進入枕木紋行人穿越道時 ,行人已經有通行馬路之客觀情事,原處分之裁罰即有違誤 ,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第一審訴 訟費用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該訴訟費用前已由原告預為 繳納,被告應給付原告該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5-03-04

TCTA-113-交-1071-2025030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109號 原 告 薛正偉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戴邦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30日北 市監金字第26-CHPE50313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江澍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戴邦芳, 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29-132頁, 以下同卷),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7月13日19時21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 與景平路431巷(下稱系爭地點,原舉發通知單載為493巷, 業經舉發機關更正,第79頁)時,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 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 停並製單舉發(第67、85頁),並於113年7月16日移送被告 處理(第74頁)。嗣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9月30 日北市監金字第26-CHPE5031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第101 頁)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之規定係指行人應於「行人 穿越道」為穿越行為時,汽車駕駛人始有暫停讓行人之法定 義務;反之,倘如行人「非行經」行人穿越道時,無論汽車 是否有暫停讓之必要,均不能以違反前開規定論課行政罰。 另參酌道交條例第78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之 相關規定,可明行人於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路口,應依規定於 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始屬適法,行人倘未依該規定穿越道 路,即屬違規。  ⒉原告調取案發當日行車紀錄器影像,於汽車已穿越景平路431 巷與景平路口中線時,該行人仍保持行走於景平路雙號側「 關山便當店」前人行道,惟其行走之動向,係為斜行移動, 並突然轉向道路中央欲行穿越!按汽車持續行駛中,駕駛人 之視線角度低於一般行走時高度,且須注意車頭行進方向以 避免車輛左側死角出現之障礙物,而當汽車行經該路口左轉 時,駕駛人雙目之視線呈左曲且其目光焦點範圍,係以車行 方向左方為中心,恰與行人沿邊斜行移動之行進路線為平行 狀,亦即駕駛人持續行駛中,如行人同時為沿邊斜行前進, 則雙方均呈動態同向行進時,左轉駕駛人將甚難發覺行人欲 行穿越馬路之行為,亦無法期待駕駛人雙目均向左看時,可 得發現右方違規行人之突發違規穿越行為。準此,原告對於 車輛是否已進入取締標準所訂之3公尺範圍並無爭執,然原 告當下左轉時並無法明確知悉行人之準確動向,依該行人原 行進之路徑,亦易認為該行人乃欲沿景平路雙號側繼續前行 ,甚或無法發覺行人正確行進動向。且依影像截圖,均可明 該行人於原告車輛轉入景平路時,其仍持續於人行道方向向 前行進,未有穿越行穿道之行為。又,該行人明顯未依規定 行走行人穿越道,且亦由遠離枕木紋斑馬線之位置,以悖於 常理之方式與角度,任意斜行穿越道路,其行為既屬違規, 則實難認原告得預期其違法穿越行為出現,否則無異要求遵 守交通規則之駕駛人承擔不守規則之人所造成之違規風險, 原處分之作成實有率斷、逾越比例原則之違誤。  ⒊本件告發員警係以騎行機車之方式於原告之後方,以目測方 式認為原告有未停讓行人之行為而逕予攔停,惟查,一般機 車之座墊離地高約75公分以上,如員警係採騎行坐姿,則其 視線高度顯然高於汽車駕駛人視線高度,因行人行進之動向 必遭汽車阻擋,則員警對行人行走行為究係直行或欲行穿越 之認知,自與汽車駕駛人於轉彎時之認知,大相逕庭,是員 警之主觀判斷原告已明知行人欲行穿越,而非採客觀證據判 斷是否符合現場當下之客觀情狀,原處分機關亦未舉證以明 ,顯有處分不備理由之違法。  ⒋被告引用交通部110年3月30日交路字第1090037825號函釋及 內部警政署所指取締標準,僅係被告之上級行政主管機關針 對行政罰規定未臻明確部份,為使警察機關有所執行之標準 依循而為之補充解釋,其性質仍屬行政解釋,如以之作為對 人民違法行為之依據,有逾母法意旨之適用法規違法情形, 另原告認乙證3(監視器影像)與乙證2(員警機車執法紀錄器 影像)均無再行觀覽之必要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舉發機關查復略以:系爭車輛於113年7月13日19時21分,沿 中和區景平路431巷左轉景平路往臺北市方向行駛,行經中 和區景平路431巷左轉景平路時,未依規定暫停讓行人優先 通行,逕行穿越,違規屬實,舉發並無違誤。  ⒉經檢視監視器影像畫面,影片第7秒時,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 越道時,行人已進入路口並行走於人行道左側(依行人行進 方向),且可見系爭車輛與行人距離不足1組白色枕木紋( 小於1公尺)。另蒐證影像影片0秒時,行人已在路口,第3 秒時,可見系爭車輛與行人距離。另依原告行車記錄器影像 ,也可看到行人已進入車行方向前方。依據交通部110年3月 30日交路字第1090037825號函釋,行人行走在各類行人穿越 道線鄰近兩側,汽車駕駛人仍應暫停行駛讓行人通行。另內 政部警政署業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不禮讓人已律定執法取締標 準,是本案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 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被告依法裁處並 無不合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為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規定,為 讓行人能夠信賴斑馬線,除加強取締未讓行人優先通行的違 法車輛外,汽車駕駛人行近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 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自應採取各種可能之措施,例 如:減速慢行、暫停後再啟動,以讓行人優先通行,而不得 搶先經過路口。又依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 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 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 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另按交通部11 0年3月30日交路字第1090037825號函釋要旨:「行人於設有 行人穿越道之路口穿越時,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另行人行 走於行人穿越道兩側,並無規定容許之距離範圍。行人行走 在各類行人穿越道線鄰近兩側,汽車駕駛人應暫停行駛讓行 人通行」,係交通部基於主管機關職權所為解釋,經核尚無 違前開道交條例規定之立法意旨,自得援用。  ㈡本件經檢視被告所提供之採證照片4紙(第83-84頁),畫面時 間07/13/2024 19:17:32-33之監視器影像,清晰可見行人行 走於鄰近行人穿越道線之一側而欲通過該路口,且行人所在 位置正好在系爭車輛左轉過程之正前方,又行人並非走在屬 人行道之騎樓內,而係已踏上道路路面,面向欲通過之路口 ,而當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前懸尚未進入行人穿越道上,應 可清楚看見行人之所在及其欲通過路口之行向,此情由原告 於申訴程序向被告機關所提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亦可 得證(第71-73頁);復依畫面時間2024/07/13 19:18:21-22 之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可見系爭車輛確有於行人穿越行人 穿越道時,與該行人相距不足一個車道寬,顯在3公尺之範 圍內等情明確,此亦為原告所不爭,而系爭車輛仍逕行通過 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已合於前 揭內政部取締認定原則及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 。從而,被告以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 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  ㈢至原告主張行人行走動向非穿越行人穿越道、難以察覺及行 人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云云,依被告所提供之採證照片 【照片編號1】(第83頁),可見行人已極鄰近行人穿越道, 且依行人站立方向,應可合理判斷該行人正欲通過該行人穿 越道,而此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前懸尚未進入行人穿越道上 ,復行人與系爭車輛亦未有原告主張所謂行進路線為平行狀 而難以察覺行人動向之情事,此亦由原告於113年7月14日向 被告申訴時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可佐(第73頁),是原 告前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近行人 穿越道,既已見行人且行人所在位置縱尚未踏在枕木紋上, 也已是極接近枕木紋,則揆諸前開規範意旨、主管機關函釋 及取締標準,系爭車輛自應先於枕木紋前停讓行人,而非搶 快先於行人通過該路口,是原告主張並無可採。  ㈣綜上,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並衡酌原告於本 件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 ⒉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 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 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 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 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 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2025-03-04

TPTA-113-交-3109-2025030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哲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 字第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37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哲宇犯過失妨害舟車行駛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行「高雄 展覽軌」,更正為「高雄展覽館」、第4至5行「侵入輕軌專 有路權內,草皮、告示牌及防撞桿均因而受損」補充更正為 「貿然侵入輕軌專有路權內之軌道區內,草皮、告示牌及防 撞桿均因而受損」;證據部分補充「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7月3日函暨所附草皮、告示牌及防撞桿毀損照片、被 告陳哲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4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妨害舟車 行駛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而侵 入輕軌專有路權內之軌道區內,致生輕軌列車運輸往來之危 險,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本案幸因 輕軌列車司機見狀提早煞車,未造成乘客與駕駛受傷之實害 ;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前有不 能安全駕駛、肇事逃逸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4條 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 、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前項之舟、車、航空機傾覆或破壞者,依前條第1項之規 定處斷。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 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42號   被   告 陳哲宇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哲宇於民國111年6月26日2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苓雅區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高捷公司)管理之輕軌高雄展覽軌C8站至輕軌旅運 中心站C9間路段時,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侵入輕軌 專有路權內,草皮、告示牌及防撞桿均因而受損,致生輕軌 列車運輸往來之危險,幸輕軌列車司機見狀提早煞車而未釀 禍。 二、案經高捷公司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哲宇之供詞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陳正榮偵查中證詞 6408-A2號自用小客車係由被告實際使用之事實 3 證人李承祐警詢中證詞 案發經過情形 4 行車記錄器影像 案發經過情形 5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案發經過情形  6 估價單 相關設備受損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184條第1、3項之過失致生舟 車往來之危險罪。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雖另認被告涉有毀棄損壞罪嫌,然被告矢口 否認,辯稱不是故意的等語。經查,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 係故意侵入輕軌軌道,所為不該當於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 罪之構成要件;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述起訴事實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將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王朝弘

2025-03-03

KSDM-113-簡-4754-20250303-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978號 原 告 劉富美 被 告 葉玉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2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伍萬參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七,並於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0日晚間7時15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高雄 市三民區金鼎路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金鼎路與鼎 中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地點),被告欲左轉鼎中路,卻 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適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車主為訴外人蔡俊龍)沿金鼎路由西往 東方向直行至系爭路口,不及閃避,遭被告駕駛之系爭自小 客車左前車頭碰撞倒地(下稱系爭事件),伊因而受有受有 胸部鈍傷、右側手肘及雙膝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系爭機車車頭亦遭毀損(下稱系爭車損),蔡俊龍對被告有 系爭車損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伊已於113年7月29日獲蔡俊 龍債權讓與。又伊為治療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3,098元、外 傷藥品費2,853元、往返就醫交通費545元,且自113年6月21 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因傷休養不能工作,受有薪資損失3 1,680元,復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慰撫金50,000元,再加 計系爭車損修復需費4,800元,合計被告應賠償伊92,976元 。爰依民法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92,9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無照騎乘系爭機車,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其就系爭事件亦有過失,應由兩造各負擔五成過失責任,始 為適當。又原告之醫療費既得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負擔,原 告卻不提出申請,改向伊求償,乃變相加重伊之負擔,不應 准許。再者,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只是皮肉傷,傷勢輕微,尚 無休養之必要,且未據原告舉證有何不能工作情事,其請求 薪資損失亦無理由。此外,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係有過高 ,應予酌減,更何況伊因系爭事件發生遭受驚嚇,且迭遭原 告及蔡俊龍惡言相向而恐懼不已,致受有精神上痛苦,原告 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15,000元,並執前開請求與原告之請求 互為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7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事件發生經過,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圖、現場照片、路口監 視器影像截圖、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憑(見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242號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影本第15至39、45至49頁) ,而系爭地點係設有紅綠燈之交岔路口,道路速限為時速50 公里,事發當日天氣晴,道路有照明且開啟,視距良好,無 遮蔽物,交通號誌正常運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為 憑(見警卷影本第29頁),依前引規定,被告行經系爭地點 欲左轉鼎中路,即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參諸系爭地點之監視 器影像顯示,事發前原告依其行向(即金鼎路由西往東)前 方之綠燈號誌直行駛入交岔路口,其對向車道則有1輛計程 車、1輛普通重型機車依序沿金鼎路由東往西駛至系爭地點 後左轉,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行駛在前開二車輛後方,緊 跟前開二車輛駛至系爭地點左轉後,隨即碰撞騎乘系爭機車 直行至系爭地點之原告肇事,有事故影像檔勘驗報告及截圖 在卷可稽(見警卷影本第15、17頁,本院卷第61至67、69至 77頁),堪認被告未在系爭地點暫停禮讓直行之原告先行, 係有過失。被告於警詢中陳稱伊車在路口停讓云云(見警卷 影本第33頁),核與前開事故影像檔內容不一致,為不足採 。惟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駛抵系爭地點前,既可見對向車道有 1輛計程車、1輛普通重型機車依序駛至系爭地點後左轉,當 無不能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情形,原 告卻疏未注意被告緊跟在前開二車輛後方欲左轉鼎中路,未 減速慢行避讓之,亦有過失,原告否認其有過失核與前開事 故影像檔內容不符,亦非可採。  ㈡本院審酌被告為轉彎車,應禮讓原告之直行車先行,原告係 有優先路權之人,被告在系爭地點貿然左轉鼎中路,乃肇致 系爭事件之主要原因,惟原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本不應騎乘系爭機車上路,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 結果足佐(見警卷影本第57頁),原告貿然騎乘系爭機車搭 載蔡俊龍,將自己置於危險之中,且非不能注意系爭地點於 事發前有兩台以上車輛陸續左轉,卻疏未減速慢行等過失態 樣,及系爭事件發生經過等一切情形,認被告之過失程度稍 重於原告,被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應負六成過失責任,原告 則應負四成過失責任。  ㈢又原告因系爭事件致受系爭傷害,而蔡俊龍為系爭機車所有 人,系爭機車因系爭事件受有系爭車損等情,有義大醫療財 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下稱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系 爭機車行照、估價單為憑(見附民卷第29、13頁,本院卷第 103頁),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之身體健康受損,亦 致蔡俊龍之財產權受損,依前引規定,原告、蔡俊龍就系爭 事件所受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惟蔡俊龍將系爭機車交 予原告騎乘使用,原告乃蔡俊龍之使用人,依民法第217條 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蔡俊龍自應承受使用人即原告之過失 ,亦堪認定。 四、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又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 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 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經查:  ㈠原告主張為治療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3,098元及外傷藥品費2, 853元,共5,951元,業據提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義 大大昌醫院急診及門診收據、丁丁連鎖藥妝店電子發票證明 聯及電子發票銷貨明細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13、107至11 1、129至133頁)。惟被告抗辯原告僅受皮肉傷,且支出之 費用過鉅云云。查:  ⒈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2年6月20日、23日、30日在義大大昌醫 院急診、門診支出醫療費共3,098元,有義大大昌醫院診斷 證明書、急診及門診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13、107至111 頁),應認實在。  ⒉原告於112年6月21日、25日在丁丁連鎖藥妝店購買醫療用品 共2,853元,核其性質均屬傷口護理所需耗材,其中外傷用 藥品「礙沙凝膠」適用於創傷後之疼痛緩解,亦屬原告為護 理傷口額外支出之必要費用,有丁丁連鎖藥妝店電子發票證 明聯及電子發票銷貨明細資料、諾貝兒寶貝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9月9日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29至133、179至183頁), 經核並無不符,應屬可採。  ㈡原告主張為往返就診支出交通費545元,係按112年6月20日、 23日、30日就診(共5趟次),自住所往義大大昌醫院之單 趟計程車資為109元計算而來(計算式:109×5=545),有多 元計程車車資預估費用表為憑(見本院卷第90頁),核與原 告往返就診之事實相符,亦屬可採。  ㈢原告主張伊受僱於欣民眾有限公司(下稱欣民眾公司),每 月薪資26,400元,因傷自113年6月21日起至同年7月31日( 共1個月又6天)在家休養,不能工作,受有薪資損失31,680 元(計算式:26,400×[1+6/30]=31,680,見本院卷第88頁) ,業據提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薪資證明書、扣薪證 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13、115、117、127、123頁)。被 告則否認原告所受傷勢達不能工作程度。經查:  ⒈原告受僱於欣民眾公司擔任行政助理職務,其工作內容包括 接聽電話、搬運產品、整理庫房等,係屬普通粗重工作,有 欣民眾公司113年9月3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9頁), 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位在胸部、右側手肘及雙膝,於事發當 日經急診醫師建議休養3日,嗣於113年6月23日回診經門診 醫師建議休息1週不宜工作,再於113年6月30日回診追蹤傷 癒情形,經門診醫師評估原告係多發性軟組織挫傷,休息期 間不能從事粗重工作,仍建議休息4週不宜工作,此後傷勢 逐漸緩解、胸部疼痛也有改善等情,有義大大昌醫院113年1 1月13日函覆病歷及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91至210 、113、115、117頁),是按前開醫囑,原告因傷未癒而不 宜工作之日數共38天(計算式:3+7+28=38),應堪認定, 原告主張自事發翌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因傷在家休養1 個月又6天(共36天)不能工作,未超過醫囑須休養不能工 作天數,其主張為可採。被告徒空言否認原告有不能工作情 事,核與前開證據不符,為不足採。  ⒉又原告因傷請假休養期間,遭欣民眾公司扣薪31,680元,有 卷附證明書足佐(見本院卷第123頁),核與原告每月應領 薪資金額26,400元及須休養日數36天比例計算結果一致,原 告主張其受有薪資損失31,680元,應屬可採。  ㈣再者,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必受有相當 之精神上痛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得請求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事發時受 僱於欣民眾公司,每月收入26,400元,名下無不動產或投資 ;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擔任屏東般若禪寺住持,每月收入 約1萬元至3萬元不等,名下並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 卷,並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49 頁、附民卷第15頁),復考量原告胸部因系爭事件受衝撞而 疼痛休養達1個月,暨系爭事件發生經過,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精 神慰撫金)50,000元係屬適當,被告抗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 金過高云云,未據舉證以實其說,為不足採。  ㈤從而,原告因系爭事件致身體健康受侵害,支出醫療費3,098 元、外傷藥品費2,853元、往返就診交通費545元,且休養期 間不能工作致受薪資損失31,680元,加計精神慰撫金50,000 元後,合計受損害88,176元。惟原、被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 應各負四成、六成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是依民法第217條 第1項規定,按前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原告 得向被告求償之損害額為52,906元(計算式:88,176×[1-40 %]=52,905.6,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堪認定。 五、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 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 第1306號判決要旨足參。原告主張伊自蔡俊龍受債權讓與, 得向被告求償因系爭機車毀損所致損害。經查:  ㈠蔡俊龍為系爭機車所有人,系爭機車於109年2月出廠,距事 發時之車齡為3年4個月,有行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 頁),而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致車頭毀損,須支出零件費4, 800元始能修復,有估價單、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05頁) ,蔡俊龍以新品零件更換舊品,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自應予 折舊。  ㈡本院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機車耐用年 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率為每年33%(即1÷3=33.3 3% ,小數點下兩位四捨五入),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 ,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 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同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平均法計算 系爭機車所更換零件之殘價為1,200元(計算式:實際成本÷ [耐用年數+1]=4,800÷[3+1]=1,200),據此計算折舊額為3, 960元(計算式:[實際成本-殘價] ×折舊率×使用年數=[4,8 00-1,200]×33%×[3+4/12]=3,960),可見蔡俊龍更換新品零 件支出4,800元經折舊後之價額為840元(計算式:4,800-3, 960=840),應按840元計算回復原狀價額較為合理。  ㈢又蔡俊龍將系爭機車交予未考領駕駛執照之原告騎乘,原告 乃蔡俊龍之使用人,蔡俊龍應承受原告之過失,已如前述, 而原告就系爭事件應自負四成過失責任,業經本院審認如前 ,是依民法第217條第1、3項規定,蔡俊龍因系爭機車所致 損害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應減少為504元(840×[1-40%]=504 ),從而,蔡俊龍讓與原告之系爭機車損害賠償債權金額為 504元,應堪認定,逾此範圍者,因蔡俊龍對被告並無損害 賠償債權存在,原告自無從受讓取得。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件得向被告求償總額為53,410元( 計算式:52,906+504=53,410),從而原告依民法184條、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53,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3月16日起 (見附民卷第3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本院就判決主文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方法對本件判斷結 果均不生影響,不再贅述。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2-27

KSEV-113-雄小-1978-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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