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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建國 選任辯護人 王韋鈞律師 魏雯祈律師 許庭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40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231、6004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徐建國(就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另以112年度偵字第42619號、 第49158號案件提起公訴在案)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集團有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機房成員自112年7月19日某時起,經 由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建誠,假冒為胞姊黃雅芳,佯 稱需借錢周轉等語,致黃建誠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20日上 午10時53分許、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 同)50,000元、50,000元,至陳雅韻(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 ,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2707、35 29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於113年11月13 日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81號判處罪刑確定)名下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雅韻兆豐帳 戶)內,徐建國再持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陳雅韻兆豐帳戶金 融卡,分別於112年7月20日上午11時7分許至8分許,前往址 設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金沅門市,陸續提 領3次共50,000元(20,000元、20,000元、10,000元),又 於同日上午11時24分許至27分許,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 000巷00號之萊爾富超商龍潭武中店,再提領3次共57,000元 (20,000元、20,000元、17,000元),隨即於同日13時27分 駕車抵達八德區永豐南路31巷550弄口,徐建國下車後走至 該弄內某社區,將上開贓款交付詐欺集團某成員(另案偵卷 資料顯示可能係住在附近永豐南路31巷550弄之共犯陳祖雋 ,業經告發),將提領得手之款項上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使黃建誠 遭詐騙之款項流向不明,無從追查。 二、案經黃建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平鎮分局移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徐建國(下稱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審理中均就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且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5、85頁),本院復審 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 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尚無依法應排除其 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徐建國矢口否認犯行,歷次辯稱伊係無辜,只是開 白牌計程車,該日伊載客人劉大哥經過萊爾富超商龍潭武中 店,劉大哥稱他身上沒現金,要伊幫忙領錢,伊順路過去隨 便找一間(指統一超商金沅門市)領錢,可能劉大哥在忙, 所以伊才幫客人領錢,領完就交給客人,伊於該日13時32分 於八德永豐南路31巷550弄下車,是幫劉大哥拿一包裡面裝 錢之物品交給該弄弄口的一個不詳男子,當時劉大哥沒有下 車,劉大哥說叫伊提的錢是客人匯的錢,且伊目前在緩刑中 ,不可能去做犯罪的事云云。惟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黃建誠於警詢指述明確,且提出其與詐 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截圖、轉帳交易記錄截圖,復有被告提 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陳雅韻 兆豐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從而,告 訴人將被騙款項10萬元匯至陳雅韻兆豐帳戶後,確係被告持 陳雅韻兆豐帳戶金融卡前往提領匯款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所稱之劉大哥,竟無法提供任何資料 供查證,若係普通搭載之乘客,並無深厚情誼,所辯劉大哥 稱沒現金,要伊幫忙領錢,因此代為多次在不同超商店提款 ,甚至交付不詳對象,說詞矛盾,且悖於常情,難以採信。 何況,被告所持陳雅韻兆豐帳戶金融卡,既非被告所稱之「 劉」姓大哥,可以從金融卡背面簽名判定非本人所有,竟不 加質疑詢問,逕為持卡提款多次,遑論客人劉大哥若係叫車 乘客,就在被告車上,被告當場拒絕,乘客自行下車提款, 被告只要停車等候就是,竟於112年7月20日上午11時7分許 至8分許,前往上開統一超商門市,陸續持陳雅韻兆豐銀行 帳戶金融卡,提領3次共50,000元(20,000元、20,000元、1 0,000元),又於同日上午11時24分許至27分許,在上開龍 潭區74號之萊爾富超商店,陸續提領3次共57,000元(20,00 0元、20,000元、17,000元,本案詐欺取財款項以黃建誠遭 詐騙而匯入之10萬元為判斷),其分次前往不同之便利商店 提領款項,除恐敗露行跡外,不乏等待被害人匯入被詐騙款 項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人頭帳戶內之贓款立即提領一 空,避免被害人察覺報警並通知金融機構止付。被告提款多 次後,尚且於上述定點自行攜款下車,徒留所謂劉大哥在車 上,增添乘客開走其車之風險,顯然不合情理,其進而替劉 大哥交付提領款項予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使黃建誠遭詐騙之款項流向不明,所 為核係詐欺集團之車手行徑,其提領贓款旋上繳所謂不詳之 人,已然製造金流斷點,所辯僅為白牌計程車司機,因載客 幫忙提款交付云云,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取。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擔任提領不同 人頭帳戶內贓款並上繳上手之「車手」工作,所為雖非為詐 欺取財之全部行為,且與其他所有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 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騙集團取得告訴人財 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 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內,自應就所參與之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 、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態, 自架設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對被害人實施詐術、收集人頭帳 戶存摺、提款卡、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提領贓款、將領得之 贓款交付予收水成員、車手成員收取贓款再轉交給上手成員 隱匿去向、製造金流斷點等各階段,係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 完成,顯為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查被告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至少有交付陳雅韻兆豐帳戶金融卡之劉大哥,及 提領款項後收受贓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共同參與詐欺取 財犯行,連同自己計入,參與本案犯行之行為人數已逾3人 ,且被告行為係提領贓款之車手角色,依前開說明,被告就 所參與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之共同正犯。  ㈡關於洗錢部分: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於告訴人遭騙而匯款至陳雅韻兆豐 帳戶後,旋即依劉大哥指示持用陳雅韻金融卡,前往便利商 店之ATM提領,將領得之款項交予詐欺集團其他上手成員, 被告取款後轉交贓款之目的,在於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 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 去向,所為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而洗錢防制法於1 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上開條文移列同法第19條規定,經比 較新舊法,因被告否認犯行,參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意旨,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同角色之其他成員間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自應就其所參與之 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本案詐欺集 團所屬其他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且被告本件 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為相同認定,認本案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 ,應予論處,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 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不詳之利益,即加入詐欺集團,擔 任車手提款,進而交付上手,其動機不良、手段可議、觀念 偏差,且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流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 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暨被告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其犯後 無絲毫悔意,犯後態度顯然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1年5月。末以,被告前後所稱拿到劉大哥支付之報酬僅有車 資,所稱拿到之實際車資雖有所不同,無從憑認有實領報酬 若干,就此未為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及追徵價額等情,核其認 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說明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 意旨仍執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業經本院論駁如前,被告 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偵查起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31

TPHM-113-上訴-6004-20241231-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31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宥勝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0 日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1110號、第136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1702號、第11703號、第311號、第5071 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071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宥勝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拾玖罪,各 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貳月。   事 實 一、王宥勝於民國112年4月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楊過」、「小龍女」等人所屬詐欺集團, 擔任提款車手,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 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再由王 宥勝依詐欺集團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 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而繳回上開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   二、案經黃冠霖、楊志豪、莊淳元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中正第二分局、顏大展、林亮圻、楊鵬英、林奕錡、蘇 綉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林敬鈞、黃群富、謝 耀東、徐永世、莊保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黃冠霖、楊志豪、莊淳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 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王宥勝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 為之不利於己之供述,均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 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 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對其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供述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並認為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 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 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示意 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本院行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2偵21792卷第13至25頁 、112偵24404卷第31至40頁、113偵311卷第15至19、247至2 50頁、113偵5071卷第13至26頁、原審審訴831卷第79至81頁 、審訴1127卷第119至121頁、本院審簡上卷第93至95、177 至192頁),並有如下所示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㈠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偵244 04卷第51至53頁、第121至126頁、第75至79頁、第103至106 頁、112偵21792卷第123至129頁、113偵311卷第77至78頁、 第85至87頁、第103至105頁、第117至118頁、第133至134頁 、第141至143頁、第155至157頁、第183至193頁、113偵507 1卷第27至28頁、第29至31頁、第33至34頁、第49至51頁、 第53至54頁、63至65頁)  ㈡告訴人楊志豪之報案資料、匯款紀錄、告訴人黃冠霖之報案 資料、匯款紀錄、告訴人莊淳元之報案資料、通話記錄、告 訴人顏大展之報案資料、通話記錄、匯款紀錄、告訴人林亮 圻之報案資料、通話記錄、匯款紀錄、告訴人楊鵬英之報案 資料、通話記錄、匯款紀錄、告訴人林奕錡之報案資料、匯 款記錄、對話紀錄、告訴人蘇綉惠之報案資料、匯款記錄、 告訴人林敬鈞之報案資料、通話記錄、匯款紀錄、告訴人黃 群富之報案資料、匯款記錄、告訴人謝耀東之報案資料、匯 款記錄、告訴人徐永世之報案資料、告訴人莊保卿之報案資 料、通話記錄、匯款紀錄、被害人陳威羽之報案資料、匯款 紀錄、被害人葉俞岑之報案資料、通話記錄、匯款紀錄、被 害人陳怡伶之報案資料、通話記錄、匯款紀錄、被害人張汶 球之報案資料、通話記錄、匯款紀錄、被害人許凱翔之報案 資料、通話記錄、對話紀錄、被害人蔡宗銘之報案資料、匯 款記錄。(見112偵24404卷第127至147頁、第75至79頁、第 109至119頁、第55至73頁、113偵311卷第75至76、79至81頁 、第83至84、89至99頁、第131至132、135至137頁、第153 、159至179頁、第181至182、195至201頁、第101、107至11 3頁、第115、119至129頁、第139至140、145至141頁、113 偵5071卷第139至142、209至210頁、第143至147、211至213 頁、第149至154、215至217頁、第187至189頁、第205至207 、245頁、第191至197、241至243頁、112偵21792卷第119至 121、133至139頁)  ㈢附表一編號1至19「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見 112偵21792卷第93、95、99至109、111至113、115、97頁、 113偵5071卷第289、77、83、89、91、107、125、103、137 頁、112偵24404卷第15、17、19頁、113偵311卷第51、55、 62、60、71、65頁、本院審簡上卷第87至89頁)  ㈣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圖。(見112偵21792卷第35至92頁、112偵 24404卷第45至50頁、113偵311卷第37至44頁、113偵5071卷 第71至73頁)。   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 ,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 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分述如下:  ㈠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該條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增列第4款規定:「以電腦合 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有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記 錄之方法犯之」,即增列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本件所犯 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無 須為新舊法比較,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財物並未 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    2.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中間時 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裁判時法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 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能適用該條項減 輕其刑。又在法規競合之情形,行為該當各罪之不法構成要 件時雖然須整體適用,不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要件 而為論罪科刑。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係基於 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自非不 能割裂適用。依此,在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自非不得本同此 理處理。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   三、論罪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楊過」、「小龍女」及其等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基於同一收取詐欺贓款之目的,於附表二所示密切接近 之時間提領同一被害人之款項之行為,此時侵害同一被害人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對同一被害人所為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續犯各 論以一罪。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係基於單一 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113年度偵字第11702號、第11703號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4詐 騙告訴人葉俞岑部分,雖漏未敘及告訴人葉俞岑於112年4月 21日22時17分許,匯款3998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113年度偵字第311號、第5071號起 訴書就附表一編號15詐騙告訴人黃群富部分,雖漏未敘及告 訴人黃群富於112年4月21日18時許,匯款48117元至華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惟上開部分與各該 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間,均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被告就上開所犯19次犯行,所詐騙之對象不相同,侵害個別 之財產法益,所為各具獨立性且出於各別犯意為之,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本案詐欺 取財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詳如 後述),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㈧又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犯行,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 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 應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71號併辦意旨書所載之 犯罪事實,與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702號、第11703 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間,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㈩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查以現今詐欺集團猖獗,被告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之車手提款工作,並以洗錢手法增加檢警追緝詐欺 集團幕後成員之難度,造成詐欺集團之上游主要成員得以逍 遙法外,導致無辜民眾受害,嚴重損害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 ,衍生嚴重社會問題,本案復查無迫不得已參與詐騙領款事 宜之合理原因,難認有何顯可憫恕、情輕法重之處,且被告 雖於原審與告訴人楊志豪、黃冠霖、謝耀東經調解成立,然 因被告在監執行中,迄今尚未賠償分文,從而應認被告無刑 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已分別於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原審未及審酌,且未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  2.原判決漏未敘及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葉俞岑於112年4月21日2 2時17分許匯款3998元,及附表一編號15告訴人黃群富於112 年4月21日18時許匯款48117元之事實,容有未洽。  3.被告本案所犯並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業如前 述,原審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有未合。  4.被告於偵審中就其上開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因上開罪名屬 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即無從適用輕罪之洗錢防制法上開減 刑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惟原審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其法律之適用,尚 有違誤。  ㈡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且就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部分未比較新舊法,有 所不當等語,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未洽之處,核屬 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因貪圖不正報酬,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工作, 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法治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猖獗, 危害社會治安,本應予以重懲,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就所涉洗錢情節於偵審中均自白不諱,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事由,於原審審理時已與告訴人 黃冠霖、楊志豪、謝耀東經調解成立(尚未屆履行期),此 有原審調解筆錄3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審訴831卷第75至77頁 、審訴1127卷第117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原審審訴831卷 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入監前之職業收入、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簡上卷第19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洗錢之財物  1.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 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2.查被告本案所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贓款,原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被告已將該筆款項交予詐欺 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尚無經檢警查扣或 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前述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 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伊的工資是1至2%,約3萬多元等語 (見112偵21792卷第24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是 從4月20幾號開始做到22號,那時對方說做完最後一天才會 給伊錢,只要是吐卡就是拿提款卡領錢的案子都是最後一天 才會給錢,因為伊在4月22日當天領錢領到一半被警察臨檢 ,就直接被羈押,所以沒有拿到犯罪所得,前開警詢筆錄伊 講的共獲利3萬多是指可以拿到多少錢,不是實際真的拿到 多少,伊提款真的沒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審簡上卷第191 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有實際獲得 分配之報酬或其他不法利益,則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 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因本案取得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為 沒收之宣告。  六、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 451條之1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 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 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452條之情 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452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既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1年以上之刑度,已不符合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除撤 銷原判決外,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 自為第一審判決,被告、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上訴於 第二審管轄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師敏移送併辦 ,檢察官高怡修提起上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詐欺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罪名及宣告刑 1 陳威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1日,假冒購物網站客服來電,佯稱:訂單扣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2年4月21日18時38分許 49,988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宥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4月21日18時40分許 49,989元 112年4月21日19時18分許 49,988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1日19時20分許 49,989元 112年4月21日19時40分許 20,012元 112年4月21日19時43分許 79,894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2日 0時1分許 149,988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2日 0時4分許 49,988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2日 0時6分許 49,988元 112年4月22日 0時7分許 49,989元 112年4月22日 0時30分許 29,981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2日 0時44分許 29,985元 112年4月22日 0時49分許 29,985元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楊志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1日,假冒購物網站客服來電,佯稱:因駭客入侵造成重複訂單,須依指示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2年4月21日18時2分許 9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宥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4月21日18時4分許 99,987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1日18時36分許 49,989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1日18時37分許 49,989元 112年4月21日18時44分許 49,989元 112年4月21日18時45分許 49,989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1日19時22分許 29,989元 112年4月21日19時25分許 19,989元 112年4月21日20時許 14,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1日19時36分許 30,00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1日19時39分許 30,000元 112年4月21日19時49分許 30,000元 112年4月21日19時52分許 9,989元 112年4月21日19時57分許 29,985元 112年4月21日 22時30分許 3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1日 22時35分許 13,000元 112年4月22日 0時17分許 49,991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9,992元 112年4月22日 0時18分許 112年4月22日 0時10分許 88,999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2日 0時13分許 22,013元 112年4月22日 0時40分許 59,897元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2日 0時48分許 39,994元 112年4月22日 0時29分許 29,993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2日 0時59分許 29,996元 112年4月22日 1時6分許 29,985元 112年4月22日 1時12分許 30,000元 112年4月22日 1時17分許 30,000元 3 黃冠霖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1日16時40分許,假冒購物網站客服來電,佯稱:黃冠霖之信用卡遭盜刷,經工程師攔截後可補償購物金,惟須按指示操作以確認帳戶使用安全云云。 112年4月21日17時56分許 49,986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宥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4月21日17時57分許 49,988元 112年4月21日18時8分許 49,990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1日18時10分許 49,987元 112年4月21日18時34分許 99,986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1日18時36分許 49,989元 112年4月21日18時41分許 4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2日 0時15分許 49,986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葉俞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1日21時21分許,假冒網路書店客服來電,佯稱:誤將蔡俞岑之資料輸入為經銷商,須依指示取消請款云云。 112年4月21日 22時12分許 23,123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宥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12年4月21日 22時15分許 19,986元 112年4月21日 22時17分許 3,998元 5 莊淳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1日18時40分許,假冒保健食品業者客服來電,佯稱:因員工操作失誤多訂一筆訂單,須依指示取消訂單云云。 112年4月21日 19時35分許 9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宥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4月21日 19時39分許 49,987元 6 顏大展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0日,假冒網路電商公司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系統故障誤刷款項,須依指示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2年4月20日18時16分許 99,989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宥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林亮圻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0日17時55分許,假冒網路書店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公司職員誤刷款項,須依指示取消付款云云。 112年4月20日18時30分許 49,984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宥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4月20日18時37分許 18,123元 112年4月20日18時44分許 51,989元 112年4月20日19時15分許 17,125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陳怡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0日17時46分許,假冒網路電商公司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系統錯誤造成重複訂單,須依指示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2年4月20日18時49分許 47,2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宥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12年4月20日18時57分許 8,007元 112年4月20日19時15分許 9,999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0日19時18分許 7,013元 9 張汶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0日17時30分許,假冒網路電商公司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駭客入侵導致盜刷款項,須依指示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2年4月20日19時4分許 22,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宥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12年4月20日19時40分許 3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0日19時50分許 28,985元 10 楊鵬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0日17時許,假冒網路電商公司客服人員來電,佯稱:有非屬於楊鵬英消費之商品遭扣款,須依指示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2年4月20日19時7分許 35,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宥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1 許凱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0日,假冒網路電商業者人員來電,佯稱:因系統錯誤設定導致誤刷款項,須依指示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2年4月20日19時47分許 18,126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宥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2 林奕錡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0日18時許,假冒銀行人員來電,佯稱:因系統錯誤設定導致多扣款項,須依指示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2年4月20日18時47分許 28,123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宥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2年4月20日19時5分許 49,982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0日19時8分許 49,123元 13 蘇綉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0日17時19分許,假冒網路電商公司客服人員來電,佯稱:誤將其設定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解除扣款云云。 112年4月20日18時11分 29,985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宥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12年4月20日18時25分許 29,985元 112年4月20日18時41分許 30,000元 14 林敬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1日16時36分許,假冒網路電商公司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其會員儲值金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2年4月21日17時26分許 49,986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宥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12年4月21日17時28分許 44,006元 15 黃群富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1日16時30分許,假冒網路電商公司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系統故障誤刷款項,須依指示解除付款云云。 112年4月21日17時31分許 26,026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宥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2年4月21日17時56分許 49,976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1日18時許 48,117元 16 謝耀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1日16時54分許,假冒網路電商公司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作業疏失誤將謝耀東當成廠商將遭扣款,須依指示解除扣款云云。 112年4月21日17時53分許 20,123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宥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12年4月21日18時1分許 2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1日18時8分許 19,985元 17 徐永世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1日16時58分許,假冒網路電商公司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駭客入侵造成重複訂單,須依指示解除訂單云云。 112年4月21日18時14分許 29,986元 合庫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宥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8 蔡宗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1日19時4分許,假冒網路電商公司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駭客入侵造成重複訂單,須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4月21日19時6分許 49,987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宥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12年4月21日19時8分許 18,998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1日19時45分許 18,123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9 莊保卿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1日20時8分許,假冒網路電商公司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作業疏失誤刷款項,須依指示解除付款云云。 112年4月21日21時11分許 30,096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宥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提款金額(新臺幣) 1 112年4月20日18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2 112年4月20日18時31分許 20,000元 3 112年4月20日18時32分許 20,000元 4 112年4月20日18時33分許 20,000元 5 112年4月20日18時34分許 20,000元 6 112年4月20日19時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7 112年4月20日19時6分許 30,000元 8 112年4月20日19時6分許 30,000元 9 112年4月20日19時7分許 30,000元 10 112年4月20日19時2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0,000元 11 112年4月20日19時28分許 60,000元 12 112年4月20日19時29分許 30,000元 13 112年4月20日19時3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0,000元 14 112年4月20日19時33分許 60,000元 15 112年4月20日19時34分許 9,000元 16 112年4月20日19時54分許 臺北市○○區○○○路0號 18,000元 17 112年4月20日19時50分許 臺北市○○區○○○路0號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0,000元 18 112年4月20日19時51分許 29,000元 19 112年4月20日18時4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0,000元 20 112年4月20日19時1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28,000元 21 112年4月21日17時41分許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22 112年4月21日17時42分許 30,000元 23 112年4月21日17時43分許 30,000元 24 112年4月21日17時44分許 30,000元 25 112年4月21日18時許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26 112年4月21日18時許 30,000元 27 112年4月21日18時1分許 30,000元 28 112年4月21日18時2分許 30,000元 29 112年4月21日18時9分許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 30,000元 30 112年4月21日18時10分許 30,000元 31 112年4月21日18時10分許 30,000元 32 112年4月21日18時11分許 9,000元 33 112年4月21日18時20分許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0,000元 34 112年4月21日18時21分許 60,000元 35 112年4月21日18時22分許 30,000元 36 112年4月21日19時20分許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37 112年4月21日19時21分許 20,000元 38 112年4月21日19時21分許 20,000元 39 112年4月21日19時22分許 20,000元 40 112年4月21日19時22分許 19,000元 41 112年4月21日19時23分許 20,000元 42 112年4月21日19時3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0元 43 112年4月21日19時32分許 49,000元 44 112年4月21日20時17分許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0,000元 45 112年4月21日20時17分許 60,000元 46 112年4月21日20時18分許 30,000元 47 112年4月21日21時5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48 112年4月21日22時22分許 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 47,000元 49 112年4月21日 22時37分許 43,000元 50 112年4月21日19時15分許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0,000元 51 112年4月21日19時1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60,000元 52 112年4月21日19時16分許 30,000元 53 112年4月22日 0時7分許 60,000元 54 112年4月22日 0時7分許 60,000元 55 112年4月22日 0時8分許 30,000元 56 112年4月21日19時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0元 57 112年4月21日19時2分許 50,000元 58 112年4月22日 0時1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00,000元 59 112年4月22日 0時19分許 49,000元 60 112年4月21日19時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0元 61 112年4月21日19時7分許 49,000元 62 112年4月22日 0時2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20,000元 63 112年4月22日 0時23分許 20,000元 64 112年4月22日 0時24分許 20,000元 65 112年4月22日 0時2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0,000元 66 112年4月22日 0時27分許 20,000元 67 112年4月22日 0時28分許 11,000元 68 112年4月21日20時許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0,000元 69 112年4月21日20時1分許 60,000元 70 112年4月21日20時3分許 30,000元 71 112年4月22日 0時4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60,000元 72 112年4月22日 0時46分許 40,000元 73 112年4月21日19時4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74 112年4月21日19時4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20,000元 75 112年4月21日19時47分許 20,000元 76 112年4月21日19時48分許 20,000元 77 112年4月21日19時5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20,000元 78 112年4月21日19時51分許 20,000元 79 112年4月22日 0時5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20,000元 80 112年4月22日 0時56分許 20,000元 81 112年4月22日 0時57分許 20,000元 82 112年4月22日 0時57分許 20,000元 83 112年4月22日 0時58分許 20,000元 84 112年4月22日 0時59分許 10,000元 85 112年4月21日18時25分許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86 112年4月21日18時25分許 20,000元 87 112年4月21日18時26分許 20,000元 88 112年4月21日18時27分許 20,000元 89 112年4月21日18時28分許 20,000元 90 112年4月21日18時29分許 20,000元 91 112年4月21日18時29分許 20,000元 92 112年4月21日18時30分許 8,000元 93 112年4月22日 1時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30,000元 94 112年4月22日 1時2分許 30,000元 95 112年4月22日 1時3分許 30,000元 96 112年4月22日 1時4分許 30,000元 97 112年4月22日 1時5分許 10,000元 98 112年4月21日20時2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9,000元 99 112年4月21日21時1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21,000元 100 112年4月22日 1時1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20,000元 101 112年4月22日 1時18分許 30,000元

2024-12-31

TPDM-113-審簡上-319-2024123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7 6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政榮犯如「主文附表」所示之罪,各處表「主文附表」所示之 刑。   犯罪事實 一、黃政榮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馬東石」等成年人所屬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 經另案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提供帳戶、提款 及監控其他車手提款之車手及監控手工作。黃政榮乃與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黃政榮於民國 110年11月初某日,提供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 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鄭乃紘、李烽賓施用詐術,致其等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黃政榮 之台新銀行帳戶,旋遭轉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鄭乃紘、李烽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政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 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承不諱(偵卷二第493至498、499至501頁、本院卷第 81、88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鄭乃紘、李烽賓於警詢時證 述遭詐交款經過甚詳(卷頁見附表「所憑證據及出處」欄所 示),並有如附表「所憑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書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000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處罰規定部分,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則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該條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各 次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 犯罪,復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因而無需繳交犯罪 所得,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因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規定之處斷刑範圍上限較低,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  ⒉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 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特 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 ,自無從比較,被告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 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51號、第3805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 ,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 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 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被告雖未 親自詐騙附表所示之人,惟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其犯罪類型乃 集團性犯罪,由集團成員各司其職,彼此分工,而被告負責 提供帳戶及車手、監控手等工作,於本案提供其申設之台新 銀行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顯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參與本案犯行,且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各自分擔之部 分行為,均在其等整體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計畫及合同意思 範圍內,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乃相互利用彼此部分 行為,以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目的,縱僅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仍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即全部犯行共同負 責。從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 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被害對 象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如附表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需繳交,故就被告所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固亦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上揭 洗錢犯行,且無所得財物,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要件,惟被告就本案犯行均從一重論處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則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 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工作能 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為貪圖不法錢財,提供帳戶 供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造成各告訴人受 有財產損害,破壞人際信任,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且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 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告訴人受損金額、被 告於本案犯罪結構中尚非處於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及參與程 度,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犯洗錢部分符合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要件,且被告與告訴 人鄭乃紘以25萬元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本 院卷第99至100頁),惟未與告訴人李烽賓達成和解或賠償 損害,兼衡被告另有多次詐欺犯罪紀錄之素行(參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附表」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 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 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 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 之必要。  ㈧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 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 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 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觀諸被告除本案外,尚涉犯 多次詐欺案件,且經判決,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揆諸上揭意旨,爰就被告所犯本案數罪,不 予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被告供述未因本案獲有報酬(本院卷第89頁),卷內亦乏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行為獲有利益或因此免除債務,自 無從認其有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本案洗錢之財 物,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或管領,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所憑證據及出處 1 鄭乃紘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3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黃子瑜」、「軍官」對鄭乃紘佯稱:可協助投資賺錢云云,致鄭乃紘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黃政榮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9日13時26分許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鄭乃紘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二第401至403頁) 2.鄭乃紘報案資料: ⑴對話紀錄截圖、簡訊截圖(偵卷二第405至407頁) ⑵匯款明細(偵卷二第409頁)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二第419、443至445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二第421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二第441至442頁) 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3月15日台新作文字第11106963號函文暨檢附黃政榮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一第505至518頁) 110年11月24日12時7分許 20萬元 2 李烽賓(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9日19時18分許,以LINE暱稱「郭筱筱」對李烽賓佯稱:可協助投資賺錢云云,致李烽賓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黃政榮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7日9時29分許 10萬元(另有15元手續費) 1.證人即告訴人李烽賓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75至76頁) 2.李烽賓報案資料: ⑴金融卡正反面翻拍照片(偵卷一第77頁) ⑵轉帳交易明細(偵卷一第85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一第87頁) ⑷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一第97、107至109頁)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一第99頁) 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一第105至106頁) 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3月15日台新作文字第11106963號函文暨檢附黃政榮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一第505至518頁) 110年11月17日9時30分許 10萬元(另有15元手續費) 主文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鄭乃紘) 黃政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如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李烽賓) 黃政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4-12-31

TCDM-113-金訴-3497-202412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仁欽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69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799號、112年度偵字第228 0、102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仁欽之宣告刑暨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蔡仁欽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 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 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 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 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可見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 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 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 、「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 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係絕對不可分之 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 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 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 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其所宣 告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 基礎。又刑罰法規除依不同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所涵攝相異 之可罰性,而賦與相應之「法定刑」外,立法者基於刑罰目 的及刑事政策之需要,明文規範加重、減輕、免除法定刑之 具體事由,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而形成刑罰裁量之處斷範 圍為「處斷刑」;法院於具體案件之量刑過程,則從法定刑 、處斷刑之範圍內,確定其刑罰種類及欲予科處之刑度,而 具體形成「宣告刑」。是上訴人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 起第二審上訴,倘屬法律明文規範與刑之加重、減輕、免除 法定刑相關之事由,包括與法定刑、處斷刑、宣告刑之裁量 判斷相關之事項,均屬上訴審所應調查、審認之範圍。  ㈡本件係由上訴人即被告蔡仁欽(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 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 ,均明確表示對犯罪事實不上訴,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認為 量刑比其他同案被告重,希望能判輕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1 41頁、第269頁)。顯見被告僅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部分 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 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查,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法條為審酌依據,據以衡量被告針對「刑」部分不服之上訴 理由是否可採。 二、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同案被告謝仁晟(經原審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尚未確定)、陳樺韋(經原 審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郭明嘉(經原審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許謙(經原審判決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張凌天(經原審判決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確定)及李虹川(經原審通緝中),各自加入3人以 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 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同案被告 郭明嘉及張凌天擔任提款車手,同案被告陳樺韋除擔任提款 車手外,亦擔任監視取款車手之控車,被告及同案被告李虹 川擔任控車,同案被告謝仁晟及許謙則擔任收水。被告並與 同案被告張凌天及該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同案被告張 凌天接續於民國111年4月5日至5月4日前,將其所申設之玉 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永 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A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B帳戶)及上海商業儲 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帳戶)之金融卡 (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存摺等資料提供予被告 ,再由被告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年成員,各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對如附表 一所示之被害人等行騙,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 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 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經由不詳之詐欺成員轉匯至同案被告 張凌天之上開金融帳戶內(詳如附表一第二、三、四層帳戶 所示)。並由被告監控同案被告張凌天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2 所示之銀行臨櫃提領後交予被告,再由被告將贓款轉交予上 手,其等以上開方法製造金流斷點,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轉帳時間、金額、金融帳戶及提領過程均如附表一 所示),被告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復經 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 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1.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 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重主 刑有期徒刑5年相比,113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1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修正後之   條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修正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23條 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2年修 正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修正之規定須 歷次審判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 其要件均較112年修正前之規定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1 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3.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其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時均自白洗錢 犯行,然被告本案所為因想像競合犯之故,均從較重之加重 詐欺罪論處,無論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其自 白均僅能納入量刑審酌(詳後述),而無上開洗錢防制法減刑 規定適用之餘地。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113年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2年5月24日以 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324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第 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 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 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 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 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 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部分,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時刪除,本院因認無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再為強制工作之 諭知。  ㈢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 生效。茲說明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 本件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含一般洗錢罪,共2 罪),依原審所認定詐欺獲取之金額,均未逾5百萬元;且被 告本案加重詐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 1項規定「並犯」其餘款項需要加重二分之一之情形,經新 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  2.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 罰事由,對於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四、論罪:  ㈠本案依被告、同案被告陳樺韋、郭明嘉、許謙等人所述情節 及卷內證據,其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其等及向 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不詳成員等人,為三人以 上無訛。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行騙 ,使其等受騙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再由被告監控車手提款 再收取後,由被告轉交予上手,足徵該集團組織縝密,分工 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 之立即犯罪,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核其此部分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  ㈡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監控車手並收取贓款以轉 交上手之工作,此行徑乃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 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隱匿詐欺被 害人之犯罪所得。堪認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 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所為 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有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之效果,而製造金流斷點,核與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㈢被告加入三人以上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被告就附表 一編號1至2部分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電話詐騙行為,而推 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其與同案被告張凌天及該詐欺 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分工擔任監控車手之工作,屬該詐 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其就所犯上開犯 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 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   ㈤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監控同案被告張凌天數次提領 詐欺贓款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在密接之時、地 為之,且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 詐欺取財之犯行,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 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 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 了時,仍論以一罪,而僅與其首次所犯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 部分之加重詐欺等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是被告就附表一編 號2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 錢罪;附表一編號1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 罪等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 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之人數計算。被告於本案所為 之2次犯行,其被害人不同,於刑法之評價應具有獨立性, 堪認其行為互殊,且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    ㈠被告於本案所犯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查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 原審及本院歷次審判時,均自白詐欺取財之犯行,依其於原 審審判程序時供稱:我111年5月4日一整天只有拿到1,000元 之車錢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05頁),此部分自屬其犯罪所得 。而被告於本院審判時,業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1,000元 ,有本院收受刑事犯罪不法所得通知及收據各1紙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295至296頁),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歷次審判時,均自 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犯行,原應依113年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等規定減 輕其刑。惟被告於本案之所為,均已分別從一重之刑法加重 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 裁定法理,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量刑時予 以衡酌。另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收款 金額,並已取得報酬,尚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 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餘地,附此說明。  ㈢另鑑於近年來詐欺、洗錢犯罪猖獗,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 基本信賴關係,此廣為社會大眾所非難。我國政府一再宣誓 掃蕩詐欺、洗錢犯罪之決心,並積極查緝相關犯罪,被告竟 無視政府亟欲遏止、防阻詐欺犯罪之決心,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控車之角色,破壞社會治安及社會信賴關係,使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得以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被害人詐得款項 ,而具有相當之可非難性,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 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共同正犯心生投機,無法 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觀諸被告擔負控車之犯罪情狀, 及各被害人遭詐金額款項,其等所受損害迄今並未獲得完全 填補等因素,實難認被告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被告於刑事答辯狀請求依該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 旨(見本院卷第161頁),並無可採。 六、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然:⑴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 下之刑」,該條但書已明定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封鎖作用,亦 即在想像競合之情形,擴大提供法院於具體科刑時,其科刑 下限不受制於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而可將輕罪較重之法定 最輕本刑列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則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 刑無罰金刑,或僅係選科罰金刑,而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係 應併科罰金刑時,依該條但書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 刑時,輕罪相對較重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例 外被納為形成宣告雙主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以填補如僅 適用重罪法定最輕本刑,不足以評價被告全部犯行不法及罪 責內涵之缺失,俾符合上開輕罪封鎖作用規範之目的。然刑 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 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 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 「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致生 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倘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 ,經整體評價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 為低時,法院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 、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 儆戒作用等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亦即,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 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之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要求,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 科罰金刑,如未悖離罪刑相當原則,均為法院量刑職權之適 法行使。惟法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仍須 敘明經整體評價並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之裁量 理由,始為適法(參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78、5486號 判決)。原判決就被告所犯2罪,雖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惟其就輕罪即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部分,漏未說明如何經整體評價並權衡 上情,而不予併科罰金刑之裁量理由,自難謂適法;⑵原審 就洗錢防制法113年修正及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亦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固以其 有與被害人楊翾芹達成和解,量刑卻較並未補償被害人之同 案被告陳樺韋、許謙為重為由,而指摘原判決對其之宣告刑 過重,然同案被告陳樺韋、許謙分別經原審判決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1月(3罪)、1年10月(2罪),相較被告經原審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2罪),核屬相當,並無偏重或偏 輕之情事,況被告固曾與被害人楊翾芹達成和解,然被告於 本院審判時自陳有寫信跟被害人說要參加監所的技能訓練才 能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270頁),顯見其並未為任何賠償, 故被告以上情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旨,並無可採,惟原判決 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被告之宣告刑部分撤銷,其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失所依據, 應併予撤銷。 七、爰審酌詐欺犯罪危害社會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 ,被告正值壯年,有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 穩定收入,竟為貪圖不法報酬,知悉本案詐欺集團為具有持 續性、結構性及牟利性的犯罪組織,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控 車角色,並將詐騙款項轉交上手,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機 關難以往上追緝,造成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害且難以追回, 所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破壞人際間之信賴關 係、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興盛,誠 值非難。惟被告於犯後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復有上開輕罪合於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被告於本 案之前有多次因詐欺而遭論罪科刑之素行,及被告於原審及 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 卷四第207頁、本院卷第287至28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 、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 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113年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併科罰金刑。再斟酌被告於本案所為 之2次犯行,犯罪時間密接,屬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詐欺取 財犯行,犯罪態樣、手段相同或相似,所犯均為同一罪質之 財產上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及被告各次參與情 節、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 ,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並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 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第三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第四層帳戶) 分工及提領經過 1 (起訴書附表編號2) 李珍鳳 於111年2月21日某時,在LINE通訊軟體頁面看到理財之廣告,並加入暱稱「振義」之詐欺集團成員,該成員向人在臺南市○○區之李珍鳳介紹「Coin ‧Bull」投資網站,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李珍鳳於111年5月4日10時34分許,轉帳15萬元至楊洺瑋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詐欺集團於111年5月4日11時27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35萬元至張凌天之永豐銀行A帳戶。 ②詐欺集團於111年5月4日11時28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41萬元至張凌天之永豐銀行A帳戶。 ①詐欺集團於111年5月4日12時15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42萬元至張凌天之上海帳戶。 ②詐欺集團於111年5月4日12時15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41萬元至張凌天之上海帳戶。 ③詐欺集團於111年5月4日12時16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3萬元至張凌天之玉山帳戶。 ①張凌天由被告監控,於111年5月4日11時51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永豐銀行北臺中分行,臨櫃提領100萬元,並將款項交付予被告。 ②張凌天由被告監控,於111年5月4日12時49分許,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上海商銀中港分行,臨櫃提領80萬元,並將款項交付予被告。 ③張凌天由被告監控,於111年5月4日13時55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北屯分行,臨櫃提領805,000元,並將款項交付予被告。 (上開超過15萬元、19,966元之部分均與本案無關)。 (起訴書記載111年5月4日15時8分許,至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永豐銀行北臺中分行,臨櫃提領70萬元,然此部分款項已不包含楊翾芹款項) 2 (起訴書附表編號3) 楊翾芹 於111年2月19日某時,在不詳網頁看到金融投資資訊,並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曉雅」之詐欺集團成員,該員向人在嘉義市○區之楊翾芹介紹「Coin Bull」虛擬貨幣平台,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楊翾芹於111年5月4日13時31分許,轉帳19,966元至楊洺瑋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團於111年5月4日13時40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60萬元至張凌天之永豐A帳戶。 詐欺集團於111年5月4日13時47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60萬元至張凌天之永豐B帳戶。 (起訴書誤載為無) 詐欺集團於111年5月4日13時48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80萬元至張凌天之玉山帳戶。 (起訴書誤載為無)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詐欺告訴人李珍鳳部分) 蔡仁欽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載(詐欺被害人楊翾芹部分) 蔡仁欽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024-12-31

TCHM-113-金上訴-1104-20241231-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0號 原 告 倪鎮南 訴訟代理人 魏鏮律師 被 告 劉庸安 黎恩信 許志安 鄭丞祐 董彬志 饒庭丞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1年度金訴165號),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1 8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6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 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 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 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 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 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 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 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劉 庸安、黎恩信、許志安、楊宇荃、張書鳴、鄭丞祐、陳崇安 、董彬志、陳柏如、饒庭丞、彭孝澤為被告,並起訴聲明第 一項為:「被告劉庸安、黎恩信、許志安、楊宇筌、張書鳴 、鄭丞祐、陳崇安、董彬志、陳柏如、彭孝澤、饒庭丞等11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嗣後,原告先於113年 8月23日當庭撤回對彭孝澤之起訴,經彭孝澤表示同意,已 生撤回之效力。原告再於113年11月1日具狀撤回對楊宇筌、 張書鳴、陳崇安之起訴(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上開楊宇筌 、張書鳴、陳崇安並未提出異議,已生撤回之效力。原告再 於113年12月5日當庭撤回對陳柏如之起訴,經陳柏如表示同 意,已生撤回之效力,並於當庭變更訴之聲明如後述,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被告劉庸安、董彬志、許志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被告鄭丞祐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許志安於民國110年6月起,參與被告黎恩信、饒庭丞、 鄭丞祐、劉庸安、董彬志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負責指揮及載送車手 提款、保管帳戶等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間發送訊息予倪鎮 南,向其佯稱:可以投資,但要先匯款云云,致倪鎮南陷於 錯誤,於110年6月15日13時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 ,000元至本案詐騙集團指定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 000000號內(戶名:陳立小客車租賃公司,下稱陳立帳戶) 後,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 害,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庸安、黎恩信、 許志安、鄭丞祐、董彬志、饒庭丞連帶賠償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劉庸安、黎恩信、許志安、鄭丞祐、董彬志、饒庭丞應 連帶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11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饒庭丞則以:  ㈠110年6月15日我人在臺北,我不在嘉義,我沒有參與詐騙行 為,也不認識許志安。  ㈡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黎恩信則以:  ㈠錢不是我領的,也不是我騙的,為什麼要我賠償,我只是司 機。  ㈡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鄭丞祐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陳述 :  ㈠對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5、236號刑事判決沒有意見。  ㈡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劉庸安、董彬志、許志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本院之判斷:  ㈠刑事一審判決(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5號、236號)所認定之 事實與原告有關之部分  ⑴嘉義地方檢察署以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犯詐欺等罪嫌起訴,對被告等6人提起公訴之事實,有 該署111年度偵字第1481號及110年度偵字第11390號起訴書 在卷可稽(卷第333頁至356頁)。  ⑵被告許志安部分:   被告許志安於110年5月底至6月初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故意,經陳玉倩之介紹,加入由陳玉倩、黃耀昇、王彥 翔、黎恩信、杜金鋐、劉庸安等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 ,騙取不特定人金錢為目的,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 欺取財集團組織,並提供其名下申設之渣打銀行帳號:(05 2)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志安渣打帳戶)、彰化銀 行帳號:(009)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志安彰銀 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受、轉匯詐欺款項使用,或擔任第 二線收水人員,自行提領許志安渣打帳戶、許志安彰銀帳戶 中詐欺款項後,再將提領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 員,而與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其他不詳成員,共同基於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一)110年2月下旬某日,以LINE暱稱「姜琪助理 」向陳加樺佯稱:加入「C菁英團隊」並下載APP「Meta Tra der4」軟體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加樺陷於錯誤,而於110 年6月16日14時17分許,匯款41萬6,000元至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指定之第一層帳戶:聯邦銀行(803)000000000000 號(戶名:陳立自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陳立帳戶)中 ,再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將該筆錢轉至許志安渣打帳戶 ,許志安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10年6月16日 14時37分許(起訴書物誤載為「14時30分許」,應予更正) ,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渣打銀行台南分行臨櫃提領40 萬元現金,再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之其他成員, 以此方式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二)110年4月初某日, 以LINE加入倪鎮南好友,並向倪鎮南佯稱:下載APP「Meta Trader4」軟體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倪鎮南陷於錯誤,而於1 10年6月15日13時3分許,匯款200萬元至陳立帳戶中,再由 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將該筆錢轉至許志安渣打帳戶,許志 安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分別於110年6月15日15 時36分許、15時38分許、15時52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 號渣打銀行東寧分行分別提領69萬1,618元、2萬7,694元、1 29萬1,493元現金,再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之其 他成員,以此方式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三)110年5月 30日某時,以LINE暱稱「Mark」、「金泰資產-劉天宇」、 「芊芊」向張萍砡佯稱:加入投資網站「金泰資產」可投資 獲利云云,致張萍砡陷於錯誤,而於110年7月20日9時43分 許,匯款30萬元至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第一層帳 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6)0000000000000號(戶名:國 王蔬果生鮮企業社,下稱國王蔬果帳戶)中,再由該詐欺集 團某不詳成員將該筆錢轉至許志安彰銀帳戶,許志安再依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10年7月20日15時7分許,至 新北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北三重埔分行提領200萬元( 含張萍砡匯入之30萬元),再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 示之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許 志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5號、第23 6號刑事判決「許志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肆月,扣案渣打銀行帳戶存摺壹本沒收,未扣案犯 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渣打銀行帳戶存摺壹本沒收,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有判決書在卷可參(卷9頁至23頁)。被告許志安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 定,視同自認,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  ⑶被告黎恩信部分:   黎恩信於110年5月31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訴 外人黃耀昇、王彥翔、何灝叡、被告劉庸安、饒庭丞、許志 安、訴外人陳玉倩、張書鳴等人及其餘不詳之人所組成以施 用詐術為手段,騙取不特定人金錢為目的,具持續性、牟利 性之結構性詐欺取財集團組織,並擔任收水人員,提領被害 人遭詐欺後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再將提領之款項交付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而與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其他 不詳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一)110年3月 10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夏優優」向李淑菁佯稱:可以加 入投資網站及下載APP賺投資獲利云云,致李淑菁陷於錯誤 ,而於110年6月2日11時1分許,匯款1,265,520元至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帳戶:(000)000000000000號(戶名 :金攥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金攥帳戶)中,黎恩信再依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各於110年6月2日11時57分許、12 時35分許,分別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陽信銀行臺中分 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陽信銀行北屯分行提領2,000, 000元、5,300,000元(含李淑菁及其他不詳之人匯入款項) 現金後,再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之其他成員,以 此方式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二)於110年4月中旬某日, 以LINE暱稱「GORDEN」向余美珠佯稱:可以加入投資平台「 Metatrader4」、儲值後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余美珠於錯誤 ,而於110年6月9日13時37分許,匯款600,000元至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 :杰元環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杰元公司)中,黎恩信再依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10年6月9日13時37分後某 時許,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彰化銀行西屯分行提領4 ,400,000元(含余美珠及其他不詳之人匯入款項)現金後, 再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之其他成員,以此方式隱 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黎恩信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 111年度金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黎恩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判決書在卷可 參(卷357頁至371頁)。且被告黎恩信就其犯罪事實均已於 偵訊時坦承不諱,已詳載於起訴書,足堪認定,所辯委不足 取。  ⑷被告鄭丞祐部分:   鄭丞祐於110年7月初某日,加入被告劉庸安、黎恩信、饒庭 丞、訴外人黃耀昇、王彥翔、陳韋婷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 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騙取不特定人金錢為目的 ,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取財集團組織,並提供其 名下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808)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鄭丞祐玉山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7)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丞祐第一銀帳戶)供本案詐欺集 團收受、轉匯詐欺款項使用,或擔任第二線收水人員,自行 提領鄭丞祐玉山帳戶、鄭丞祐第一銀帳戶中詐欺款項後,再 將提領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而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18日18時28分許,以 LINE暱稱「阿威」、「雅雯」向陳裕豐佯稱:可以加入金泰 資產公司投資獲利云云,致陳裕豐陷於錯誤而於110年7月6 日12時許,依指示匯款500萬元至第一層人頭帳戶(春承帳 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6日12時25 分許,將該500萬元中之50萬元轉至鄭丞祐玉山帳戶,及於1 10年7月6日12時27分許,將該500萬元中之50萬元轉至鄭丞 祐第一銀帳戶內,鄭丞祐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 於110年7月6日12時51分許至嘉義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 嘉義分行臨櫃提領50萬元,及於110年7月6日13時20分許至 嘉義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領50萬元,再 交付訴外人黃耀昇或王彥翔,以此方式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 去向,並自提領之100萬元詐騙款項中,獲取約定之酬勞。 被告鄭丞祐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5 號刑事判決「鄭丞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肆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判決書在卷可參( 卷373頁至387頁),堪認為真實。  ㈡被告劉庸安、董彬志二人目前仍因通緝在案,而被告饒庭丞 則尚繫屬於本院刑審理中。惟被告劉庸安、董彬志二人於偵 訊及警訊均坦承犯罪事實,而被告饒庭丞提供自己名下申辦 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機構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作 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使用,並且擔任提款車手,而被告饒庭丞 與被告鄭丞祐為同一犯罪集團成員之事實均詳載於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1390號、111年度偵字第1 481號起訴書,其等犯行均堪認定,被告饒庭丞辯稱110年6 月15日伊人在臺北,不在嘉義,沒有參與詐騙行為,也不認 識許志安云云,亦不足取。  ㈢綜上所述,足證被告許志安、黎恩信、饒庭丞、鄭丞祐、劉 庸安、董彬志參與本案詐騙集團,負責指揮及載送車手提款 、保管帳戶等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間發送訊息予倪鎮南, 向其佯稱:可以投資,但要先匯款云云,致倪鎮南陷於錯誤 ,於110年6月15日13時8分許,匯款2,000,000元至本案詐騙 集團指定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內,旋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等情無 誤。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事 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 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 為。被告6人就就詐欺集團對原告之詐騙行為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足認定。 七、原告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匯款200萬元之事實,已如前述。 被告6人就原告受詐騙陷於錯誤致受有損害之事實,各有行 為分擔,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 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 為行為關聯共同,已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以,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6人參與詐欺而侵害原告,為 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 帶賠償損害責任等語,洵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6人連帶給付200萬元,及自113年1 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贅述。 十、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2024-12-31

CYDV-113-訴-460-202412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8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9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育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3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18號、第11789號、第11790號、第119 25號、第15079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82號 、第48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1776號、偵字第35804號),提起 上訴,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至所處之刑、編號所示沒收部分,均撤 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育德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至所處之刑部分)。 林育德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僅就原判決所處之 刑、編號所示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明示在卷(本院金 上訴字第1906號卷第312-313頁,金上訴字第1989號卷第72- 73頁,金上訴字第1990號卷第60-61頁),是原判決其他部 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書除關於撤銷部分之量刑、沒收理由外,其餘均引用 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雖參與関宇志與其他人組成之詐 騙集團,並擔任車手,但因為被告亦為白牌車司機,所以本 案中每次只向関宇志等人收取新臺幣(下同)400元到800元 之車費,上情已由原審判決認定在案,可見被告並非如一般 詐騙集團車手,依據該次領取的金額,再按比例獲得不法報 酬,則被告既然僅擔任該集團中最末端的角色,且獲得之金 額只是該次載運的車費而非暴利,所以被告在本案的犯罪情 節實難認惡性重大,則原判決之量刑,仍顯過重,應有刑法 第59條規定適用,得酌量再減輕其刑。㈡原判決認被告在民 國107年時定應執行刑確定,並於106年12月19日入監執行, 嗣於109年4月29日獲得假釋後,再於110年3月2日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已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各罪,而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然被告之前案為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之犯三⼈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其罪質及惡性顯不相同,且被告在本件雖擔任車手 ,但僅收取每次載運車費400至800元,且被告又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賠償損害,難認惡性重大,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應無累犯規定之適用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8月2日 修正生效,關於減刑要件部分,依本件行為時法規定(107 年11月7日修正公布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第2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中間時法 、現行法,均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而以107年11月7日修 正公布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㈡、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618號、第11789 號、第11790號、第11925號、第15079號起訴意旨雖認為( 即附表編號1至部分),被告本件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查,起訴意旨所指被告構成累犯之 前科,係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等案件, 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368號、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嘉交 簡字第419號分別判刑確定,由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8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09年4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110年3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 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本院審酌上開前科與本案詐欺取 財犯行之犯罪性質不同,侵害法益亦有差異,難認有何客觀 上之關聯性,就刑罰之矯正必要性而言,亦難認被告係因刑 罰反應力薄弱而犯本件犯行,此外,檢察官亦未說明本件有 何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法定最低刑度之必要 ,則被告上開前科素行,仍得於量刑時予以充分之評價,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618號、第11789號 、第11790號、第11925號、第15079號起訴意旨認應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尚無理由。 ㈢、附表編號1至部分之犯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附表編號至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原審審 理時自白,合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 要件,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㈣、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屬有利於被告之修正,應予適用。 查:  ⒈被告附表編號1至部分之犯行,犯罪所得依其供稱:擔任載 運車手提款司機工作,每日收取400至800元之報酬(原審23 0卷第169頁),則其此部分參與4日之犯為所得應為1,600元 至3,200元之間,因被告於原審業與附表編號4、7、8、、 、、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所履行之調解條件已超過其犯 罪所得,有調解筆錄及轉帳明細在卷可參(原審230卷第139 -143頁、203-207頁、217-219頁、221頁),被告另於上訴 後另與附表編號5之被害人調解成立,已給付第1期賠償金2, 000元,且被告陸續履行原審之調解條件,有本院調解筆錄 及被告上訴後提出匯款資料可參(本院金上訴字第1906號卷 第179-221頁、303頁),其已返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亦應 併予計算。  ⒉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 預防犯罪,且為遏阻犯罪誘因,並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有 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刑法第38條之1明文規範 犯罪利得之沒收,期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以杜絕犯罪誘因。 惟由於國家剝奪犯罪所得之結果,可能影響被害人權益,基 於利得沒收本質為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應將犯罪所得返 還被害人,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並避免 國家與民爭利,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不法利得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此項發 還條款乃宣示犯罪利得沒收之補充性,相較於國庫沒收,發 還被害人居於優先地位,此亦能避免被告一方面遭國家剝奪 不法利得,另一方面須償還被害人而受雙重負擔之不利結果 。又發還條款所稱「實際合法發還」,不限於被害人直接從 國家機關取回扣押物之情形,亦包含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 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成立和解契約後之給付,即 屬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詐欺犯罪之行為人如有犯罪所得,且犯罪所得係源自 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則刑法沒收犯罪所得之公權力即與被 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競合,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之規定 ,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亦得由權利人於判決確定後向執行 檢察官聲請發還,則不論被告於審判中因和解、調解成立而 賠償被害人,或由被告於審判中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由法院扣 案並宣告沒收,最終均應將犯罪所得發還與被害人,此乃因 犯罪所得之沒收具有補充性地位,應以發還被害人為優先所 致。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自應包含於審判中由被告實際賠償與被害人 之情況,如將之解釋為僅限於偵查或審判中自動繳交由檢察 機關或法院扣案,而排除賠償被害人之情況,則將造成上開 判決意旨所指,就被告造成重複剝奪之情況,對被害人則產 生國家與民爭利之弊,應非立法之本旨。是以,附表編號1 至部分,被告因履行調解條件,實際賠償被害人之數額已 超過其犯罪所得,且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合於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 。  ⒊附表編號至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營偵1766卷 第67-68頁,偵35804卷第67-69頁),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不予減輕其刑。   ㈤、被告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本件被告擔任車 手司機,又實際從事提領犯罪所得之車手工作,此與偶然因 不確定故意而短暫參與詐騙犯罪之情況不同,且被告犯行因 此造成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損害,其犯罪情節並無特別輕微 而情堪憫恕之情況,其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 無理由。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即附表編號1至所處之刑及編號沒收 部分): ㈠、附表編號1至部分:⒈原判決未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洽。⒉本件並無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原判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亦有未合。⒊被告於上訴後,另與附表編號5之被害人調解 成立,為原判決所未及審酌。是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部 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至 部分所處之刑,應予撤銷。 ㈡、附表編號部分:被告於上訴後,已繳回犯罪所得3仟元(本 院金上訴字第1989號卷第93-94頁),原判決諭知就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諭知追徵價額部分,即無必要,應予撤銷。 ㈢、爰審酌被告參與本件詐欺犯罪,負責擔任車手司機並實際提 領犯罪所得,並因此導致附表編號1至部分所示被害人受有 損害,而集團式詐欺取財犯罪為全國性治安問題,集團性犯 罪因層層分工之結果,使檢警單位難以一舉破獲,犯罪所得 亦難以追回,影響層面廣大。而在此社會氛圍之下,經媒體 一再披露報導,全國人民對於此等犯罪手段更深惡痛絕,如 竟再加入或參與詐欺集團犯罪,行為人之法敵對意識本屬明 顯,縱使所參與程度或擔任角色均難以與首謀者相提並論, 然如未能就末端參與者施以適當之懲罰,難以斷絕此種為蠅 頭小利而參與犯罪之僥倖心態,集團式詐欺犯罪亦難以根絕 。並斟酌被告與被害人和解及履行之情況(詳上㈣⒈部分所 載),○○畢業之教育程度,○婚,現從事○○○○,收入不豐, 與父母等家人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 犯本件犯行之素行,暨其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 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刑。 ㈣、被告附表編號至部分之犯罪所得,依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中供稱,每日車資約3仟元等情(警卷第21頁、64頁,原審 金訴484卷第43頁),其此部分參與2日犯行,犯罪所得應為 6,000元。被告上訴後,業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3仟元(本院 金上訴字第1989號卷第93-94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其餘犯罪所得因被告於原審審理程序 業已與附表編號、所示之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履行調解條 件合計超過6,000元,有調解筆錄、存款證明(原審482卷第 115-116頁、147頁、148頁)在卷可參,被告另於上訴後提 出後續匯款資料(本院金上訴字第1989號卷第179-221頁) ,是其餘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至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5804號 起訴意旨雖認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以每日3萬元計算,然並 未提出相關證據足證被告確實獲有上開報酬,尚無從為對被 告不利之認定。此外,本件並無事實足以證明被告所得支配 之其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無 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併 予敘明。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即附表編號至所處之刑部分): ㈠、原判決以被告附表編號至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後,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2年,已依卷內事證及量刑調查與辯論之結果 ,說明其裁量權行使之理由,核無何量刑之瑕疵可指。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然被告本件構成累 犯之事實,原判決僅於量刑事由中予以審酌,並未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上訴意旨已有誤解,而被告於原 審與附表編號、所示之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履行調解條件 部分(原審482卷第115-116頁、147頁、148頁),本為原判 決於量刑時所斟酌,並無漏未斟酌對被告有利事項之瑕疵, 被告上訴後亦未另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判決量刑基礎 即無變更。又原判決就被告此部分犯行,僅於法定最低刑度 上酌加數月,部分犯行更僅量處法定最低刑度,要無何量刑 過重之可言甚明,至於被告上訴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何以無理由,業經敘明如上。綜上,被告此部分之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乃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 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罪數部分,則不在上訴審審判範圍內(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已明示僅就 量刑上訴,是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至洗錢犯行之論罪部分 ,比較新舊法結果認應論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罪,而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有 違,然此部分並非上訴審理範圍,至於量刑部分,原判決已 載明本件被告於審理中自白,合於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洗 錢防制法第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應於量刑時併予斟酌 等旨(原判決第5頁⒋、第8頁部分),是原判決就量刑部分 並無違誤,併予敘明。     七、定應執行刑之理由:本院審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所示各 罪,犯罪手法相同,時間具有密接性,然侵害法益各異,斟 酌刑罰矯正被告惡性及社會防衛功能等因素,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第4項所示。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許友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宣告刑表 編號 被害人 本院宣告刑 原審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0號判決附表二 1 陳姿穎 處有期徒刑壹年。 2 曾慈芬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張立泓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王芃宣 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徐美華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陳彥伶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陳生祥 處有期徒刑壹年。 原審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0號判決附表三 8 曾宜榛 處有期徒刑壹年。 9 林怡廷 處有期徒刑壹年。  徐立凡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鄭婕瀅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李柏勳 處有期徒刑壹年。  彭慧連 處有期徒刑壹年。  洪慧慈 處有期徒刑壹年。 原審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82號、484號判決  張雅筑 上訴駁回。  王俐蘋 上訴駁回。  廖峰愷 上訴駁回。  黃雅芳 上訴駁回。  黃義修 上訴駁回。  吳家名 上訴駁回。  王中良 上訴駁回。  蘇菀琳 上訴駁回。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31

TNHM-113-金上訴-1989-202412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8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9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育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3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18號、第11789號、第11790號、第119 25號、第15079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82號 、第48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1776號、偵字第35804號),提起 上訴,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至所處之刑、編號所示沒收部分,均撤 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育德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至所處之刑部分)。 林育德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僅就原判決所處之 刑、編號所示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明示在卷(本院金 上訴字第1906號卷第312-313頁,金上訴字第1989號卷第72- 73頁,金上訴字第1990號卷第60-61頁),是原判決其他部 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書除關於撤銷部分之量刑、沒收理由外,其餘均引用 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雖參與関宇志與其他人組成之詐 騙集團,並擔任車手,但因為被告亦為白牌車司機,所以本 案中每次只向関宇志等人收取新臺幣(下同)400元到800元 之車費,上情已由原審判決認定在案,可見被告並非如一般 詐騙集團車手,依據該次領取的金額,再按比例獲得不法報 酬,則被告既然僅擔任該集團中最末端的角色,且獲得之金 額只是該次載運的車費而非暴利,所以被告在本案的犯罪情 節實難認惡性重大,則原判決之量刑,仍顯過重,應有刑法 第59條規定適用,得酌量再減輕其刑。㈡原判決認被告在民 國107年時定應執行刑確定,並於106年12月19日入監執行, 嗣於109年4月29日獲得假釋後,再於110年3月2日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已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各罪,而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然被告之前案為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之犯三⼈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其罪質及惡性顯不相同,且被告在本件雖擔任車手 ,但僅收取每次載運車費400至800元,且被告又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賠償損害,難認惡性重大,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應無累犯規定之適用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8月2日 修正生效,關於減刑要件部分,依本件行為時法規定(107 年11月7日修正公布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第2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中間時法 、現行法,均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而以107年11月7日修 正公布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㈡、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618號、第11789 號、第11790號、第11925號、第15079號起訴意旨雖認為( 即附表編號1至部分),被告本件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查,起訴意旨所指被告構成累犯之 前科,係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等案件, 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368號、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嘉交 簡字第419號分別判刑確定,由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8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09年4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110年3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 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本院審酌上開前科與本案詐欺取 財犯行之犯罪性質不同,侵害法益亦有差異,難認有何客觀 上之關聯性,就刑罰之矯正必要性而言,亦難認被告係因刑 罰反應力薄弱而犯本件犯行,此外,檢察官亦未說明本件有 何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法定最低刑度之必要 ,則被告上開前科素行,仍得於量刑時予以充分之評價,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618號、第11789號 、第11790號、第11925號、第15079號起訴意旨認應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尚無理由。 ㈢、附表編號1至部分之犯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附表編號至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原審審 理時自白,合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 要件,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㈣、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屬有利於被告之修正,應予適用。 查:  ⒈被告附表編號1至部分之犯行,犯罪所得依其供稱:擔任載 運車手提款司機工作,每日收取400至800元之報酬(原審23 0卷第169頁),則其此部分參與4日之犯為所得應為1,600元 至3,200元之間,因被告於原審業與附表編號4、7、8、、 、、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所履行之調解條件已超過其犯 罪所得,有調解筆錄及轉帳明細在卷可參(原審230卷第139 -143頁、203-207頁、217-219頁、221頁),被告另於上訴 後另與附表編號5之被害人調解成立,已給付第1期賠償金2, 000元,且被告陸續履行原審之調解條件,有本院調解筆錄 及被告上訴後提出匯款資料可參(本院金上訴字第1906號卷 第179-221頁、303頁),其已返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亦應 併予計算。  ⒉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 預防犯罪,且為遏阻犯罪誘因,並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有 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刑法第38條之1明文規範 犯罪利得之沒收,期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以杜絕犯罪誘因。 惟由於國家剝奪犯罪所得之結果,可能影響被害人權益,基 於利得沒收本質為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應將犯罪所得返 還被害人,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並避免 國家與民爭利,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不法利得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此項發 還條款乃宣示犯罪利得沒收之補充性,相較於國庫沒收,發 還被害人居於優先地位,此亦能避免被告一方面遭國家剝奪 不法利得,另一方面須償還被害人而受雙重負擔之不利結果 。又發還條款所稱「實際合法發還」,不限於被害人直接從 國家機關取回扣押物之情形,亦包含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 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成立和解契約後之給付,即 屬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詐欺犯罪之行為人如有犯罪所得,且犯罪所得係源自 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則刑法沒收犯罪所得之公權力即與被 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競合,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之規定 ,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亦得由權利人於判決確定後向執行 檢察官聲請發還,則不論被告於審判中因和解、調解成立而 賠償被害人,或由被告於審判中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由法院扣 案並宣告沒收,最終均應將犯罪所得發還與被害人,此乃因 犯罪所得之沒收具有補充性地位,應以發還被害人為優先所 致。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自應包含於審判中由被告實際賠償與被害人 之情況,如將之解釋為僅限於偵查或審判中自動繳交由檢察 機關或法院扣案,而排除賠償被害人之情況,則將造成上開 判決意旨所指,就被告造成重複剝奪之情況,對被害人則產 生國家與民爭利之弊,應非立法之本旨。是以,附表編號1 至部分,被告因履行調解條件,實際賠償被害人之數額已 超過其犯罪所得,且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合於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 。  ⒊附表編號至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營偵1766卷 第67-68頁,偵35804卷第67-69頁),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不予減輕其刑。   ㈤、被告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本件被告擔任車 手司機,又實際從事提領犯罪所得之車手工作,此與偶然因 不確定故意而短暫參與詐騙犯罪之情況不同,且被告犯行因 此造成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損害,其犯罪情節並無特別輕微 而情堪憫恕之情況,其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 無理由。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即附表編號1至所處之刑及編號沒收 部分): ㈠、附表編號1至部分:⒈原判決未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洽。⒉本件並無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原判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亦有未合。⒊被告於上訴後,另與附表編號5之被害人調解 成立,為原判決所未及審酌。是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部 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至 部分所處之刑,應予撤銷。 ㈡、附表編號部分:被告於上訴後,已繳回犯罪所得3仟元(本 院金上訴字第1989號卷第93-94頁),原判決諭知就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諭知追徵價額部分,即無必要,應予撤銷。 ㈢、爰審酌被告參與本件詐欺犯罪,負責擔任車手司機並實際提 領犯罪所得,並因此導致附表編號1至部分所示被害人受有 損害,而集團式詐欺取財犯罪為全國性治安問題,集團性犯 罪因層層分工之結果,使檢警單位難以一舉破獲,犯罪所得 亦難以追回,影響層面廣大。而在此社會氛圍之下,經媒體 一再披露報導,全國人民對於此等犯罪手段更深惡痛絕,如 竟再加入或參與詐欺集團犯罪,行為人之法敵對意識本屬明 顯,縱使所參與程度或擔任角色均難以與首謀者相提並論, 然如未能就末端參與者施以適當之懲罰,難以斷絕此種為蠅 頭小利而參與犯罪之僥倖心態,集團式詐欺犯罪亦難以根絕 。並斟酌被告與被害人和解及履行之情況(詳上㈣⒈部分所 載),○○畢業之教育程度,○婚,現從事○○○○,收入不豐, 與父母等家人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 犯本件犯行之素行,暨其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 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刑。 ㈣、被告附表編號至部分之犯罪所得,依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中供稱,每日車資約3仟元等情(警卷第21頁、64頁,原審 金訴484卷第43頁),其此部分參與2日犯行,犯罪所得應為 6,000元。被告上訴後,業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3仟元(本院 金上訴字第1989號卷第93-94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其餘犯罪所得因被告於原審審理程序 業已與附表編號、所示之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履行調解條 件合計超過6,000元,有調解筆錄、存款證明(原審482卷第 115-116頁、147頁、148頁)在卷可參,被告另於上訴後提 出後續匯款資料(本院金上訴字第1989號卷第179-221頁) ,是其餘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至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5804號 起訴意旨雖認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以每日3萬元計算,然並 未提出相關證據足證被告確實獲有上開報酬,尚無從為對被 告不利之認定。此外,本件並無事實足以證明被告所得支配 之其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無 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併 予敘明。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即附表編號至所處之刑部分): ㈠、原判決以被告附表編號至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後,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2年,已依卷內事證及量刑調查與辯論之結果 ,說明其裁量權行使之理由,核無何量刑之瑕疵可指。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然被告本件構成累 犯之事實,原判決僅於量刑事由中予以審酌,並未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上訴意旨已有誤解,而被告於原 審與附表編號、所示之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履行調解條件 部分(原審482卷第115-116頁、147頁、148頁),本為原判 決於量刑時所斟酌,並無漏未斟酌對被告有利事項之瑕疵, 被告上訴後亦未另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判決量刑基礎 即無變更。又原判決就被告此部分犯行,僅於法定最低刑度 上酌加數月,部分犯行更僅量處法定最低刑度,要無何量刑 過重之可言甚明,至於被告上訴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何以無理由,業經敘明如上。綜上,被告此部分之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乃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 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罪數部分,則不在上訴審審判範圍內(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已明示僅就 量刑上訴,是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至洗錢犯行之論罪部分 ,比較新舊法結果認應論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罪,而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有 違,然此部分並非上訴審理範圍,至於量刑部分,原判決已 載明本件被告於審理中自白,合於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洗 錢防制法第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應於量刑時併予斟酌 等旨(原判決第5頁⒋、第8頁部分),是原判決就量刑部分 並無違誤,併予敘明。     七、定應執行刑之理由:本院審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所示各 罪,犯罪手法相同,時間具有密接性,然侵害法益各異,斟 酌刑罰矯正被告惡性及社會防衛功能等因素,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第4項所示。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許友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宣告刑表 編號 被害人 本院宣告刑 原審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0號判決附表二 1 陳姿穎 處有期徒刑壹年。 2 曾慈芬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張立泓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王芃宣 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徐美華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陳彥伶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陳生祥 處有期徒刑壹年。 原審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0號判決附表三 8 曾宜榛 處有期徒刑壹年。 9 林怡廷 處有期徒刑壹年。  徐立凡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鄭婕瀅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李柏勳 處有期徒刑壹年。  彭慧連 處有期徒刑壹年。  洪慧慈 處有期徒刑壹年。 原審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82號、484號判決  張雅筑 上訴駁回。  王俐蘋 上訴駁回。  廖峰愷 上訴駁回。  黃雅芳 上訴駁回。  黃義修 上訴駁回。  吳家名 上訴駁回。  王中良 上訴駁回。  蘇菀琳 上訴駁回。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31

TNHM-113-金上訴-1990-202412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8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9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育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3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18號、第11789號、第11790號、第119 25號、第15079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82號 、第48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1776號、偵字第35804號),提起 上訴,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至所處之刑、編號所示沒收部分,均撤 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育德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至所處之刑部分)。 林育德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僅就原判決所處之 刑、編號所示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明示在卷(本院金 上訴字第1906號卷第312-313頁,金上訴字第1989號卷第72- 73頁,金上訴字第1990號卷第60-61頁),是原判決其他部 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書除關於撤銷部分之量刑、沒收理由外,其餘均引用 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雖參與関宇志與其他人組成之詐 騙集團,並擔任車手,但因為被告亦為白牌車司機,所以本 案中每次只向関宇志等人收取新臺幣(下同)400元到800元 之車費,上情已由原審判決認定在案,可見被告並非如一般 詐騙集團車手,依據該次領取的金額,再按比例獲得不法報 酬,則被告既然僅擔任該集團中最末端的角色,且獲得之金 額只是該次載運的車費而非暴利,所以被告在本案的犯罪情 節實難認惡性重大,則原判決之量刑,仍顯過重,應有刑法 第59條規定適用,得酌量再減輕其刑。㈡原判決認被告在民 國107年時定應執行刑確定,並於106年12月19日入監執行, 嗣於109年4月29日獲得假釋後,再於110年3月2日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已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各罪,而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然被告之前案為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之犯三⼈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其罪質及惡性顯不相同,且被告在本件雖擔任車手 ,但僅收取每次載運車費400至800元,且被告又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賠償損害,難認惡性重大,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應無累犯規定之適用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8月2日 修正生效,關於減刑要件部分,依本件行為時法規定(107 年11月7日修正公布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第2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中間時法 、現行法,均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而以107年11月7日修 正公布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㈡、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618號、第11789 號、第11790號、第11925號、第15079號起訴意旨雖認為( 即附表編號1至部分),被告本件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查,起訴意旨所指被告構成累犯之 前科,係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等案件, 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368號、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嘉交 簡字第419號分別判刑確定,由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8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09年4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110年3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 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本院審酌上開前科與本案詐欺取 財犯行之犯罪性質不同,侵害法益亦有差異,難認有何客觀 上之關聯性,就刑罰之矯正必要性而言,亦難認被告係因刑 罰反應力薄弱而犯本件犯行,此外,檢察官亦未說明本件有 何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法定最低刑度之必要 ,則被告上開前科素行,仍得於量刑時予以充分之評價,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618號、第11789號 、第11790號、第11925號、第15079號起訴意旨認應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尚無理由。 ㈢、附表編號1至部分之犯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附表編號至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原審審 理時自白,合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 要件,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㈣、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屬有利於被告之修正,應予適用。 查:  ⒈被告附表編號1至部分之犯行,犯罪所得依其供稱:擔任載 運車手提款司機工作,每日收取400至800元之報酬(原審23 0卷第169頁),則其此部分參與4日之犯為所得應為1,600元 至3,200元之間,因被告於原審業與附表編號4、7、8、、 、、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所履行之調解條件已超過其犯 罪所得,有調解筆錄及轉帳明細在卷可參(原審230卷第139 -143頁、203-207頁、217-219頁、221頁),被告另於上訴 後另與附表編號5之被害人調解成立,已給付第1期賠償金2, 000元,且被告陸續履行原審之調解條件,有本院調解筆錄 及被告上訴後提出匯款資料可參(本院金上訴字第1906號卷 第179-221頁、303頁),其已返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亦應 併予計算。  ⒉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 預防犯罪,且為遏阻犯罪誘因,並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有 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刑法第38條之1明文規範 犯罪利得之沒收,期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以杜絕犯罪誘因。 惟由於國家剝奪犯罪所得之結果,可能影響被害人權益,基 於利得沒收本質為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應將犯罪所得返 還被害人,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並避免 國家與民爭利,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不法利得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此項發 還條款乃宣示犯罪利得沒收之補充性,相較於國庫沒收,發 還被害人居於優先地位,此亦能避免被告一方面遭國家剝奪 不法利得,另一方面須償還被害人而受雙重負擔之不利結果 。又發還條款所稱「實際合法發還」,不限於被害人直接從 國家機關取回扣押物之情形,亦包含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 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成立和解契約後之給付,即 屬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詐欺犯罪之行為人如有犯罪所得,且犯罪所得係源自 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則刑法沒收犯罪所得之公權力即與被 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競合,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之規定 ,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亦得由權利人於判決確定後向執行 檢察官聲請發還,則不論被告於審判中因和解、調解成立而 賠償被害人,或由被告於審判中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由法院扣 案並宣告沒收,最終均應將犯罪所得發還與被害人,此乃因 犯罪所得之沒收具有補充性地位,應以發還被害人為優先所 致。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自應包含於審判中由被告實際賠償與被害人 之情況,如將之解釋為僅限於偵查或審判中自動繳交由檢察 機關或法院扣案,而排除賠償被害人之情況,則將造成上開 判決意旨所指,就被告造成重複剝奪之情況,對被害人則產 生國家與民爭利之弊,應非立法之本旨。是以,附表編號1 至部分,被告因履行調解條件,實際賠償被害人之數額已 超過其犯罪所得,且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合於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 。  ⒊附表編號至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營偵1766卷 第67-68頁,偵35804卷第67-69頁),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不予減輕其刑。   ㈤、被告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本件被告擔任車 手司機,又實際從事提領犯罪所得之車手工作,此與偶然因 不確定故意而短暫參與詐騙犯罪之情況不同,且被告犯行因 此造成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損害,其犯罪情節並無特別輕微 而情堪憫恕之情況,其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 無理由。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即附表編號1至所處之刑及編號沒收 部分): ㈠、附表編號1至部分:⒈原判決未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洽。⒉本件並無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原判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亦有未合。⒊被告於上訴後,另與附表編號5之被害人調解 成立,為原判決所未及審酌。是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部 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至 部分所處之刑,應予撤銷。 ㈡、附表編號部分:被告於上訴後,已繳回犯罪所得3仟元(本 院金上訴字第1989號卷第93-94頁),原判決諭知就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諭知追徵價額部分,即無必要,應予撤銷。 ㈢、爰審酌被告參與本件詐欺犯罪,負責擔任車手司機並實際提 領犯罪所得,並因此導致附表編號1至部分所示被害人受有 損害,而集團式詐欺取財犯罪為全國性治安問題,集團性犯 罪因層層分工之結果,使檢警單位難以一舉破獲,犯罪所得 亦難以追回,影響層面廣大。而在此社會氛圍之下,經媒體 一再披露報導,全國人民對於此等犯罪手段更深惡痛絕,如 竟再加入或參與詐欺集團犯罪,行為人之法敵對意識本屬明 顯,縱使所參與程度或擔任角色均難以與首謀者相提並論, 然如未能就末端參與者施以適當之懲罰,難以斷絕此種為蠅 頭小利而參與犯罪之僥倖心態,集團式詐欺犯罪亦難以根絕 。並斟酌被告與被害人和解及履行之情況(詳上㈣⒈部分所 載),○○畢業之教育程度,○婚,現從事○○○○,收入不豐, 與父母等家人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 犯本件犯行之素行,暨其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 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刑。 ㈣、被告附表編號至部分之犯罪所得,依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中供稱,每日車資約3仟元等情(警卷第21頁、64頁,原審 金訴484卷第43頁),其此部分參與2日犯行,犯罪所得應為 6,000元。被告上訴後,業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3仟元(本院 金上訴字第1989號卷第93-94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其餘犯罪所得因被告於原審審理程序 業已與附表編號、所示之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履行調解條 件合計超過6,000元,有調解筆錄、存款證明(原審482卷第 115-116頁、147頁、148頁)在卷可參,被告另於上訴後提 出後續匯款資料(本院金上訴字第1989號卷第179-221頁) ,是其餘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至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5804號 起訴意旨雖認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以每日3萬元計算,然並 未提出相關證據足證被告確實獲有上開報酬,尚無從為對被 告不利之認定。此外,本件並無事實足以證明被告所得支配 之其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無 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併 予敘明。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即附表編號至所處之刑部分): ㈠、原判決以被告附表編號至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後,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2年,已依卷內事證及量刑調查與辯論之結果 ,說明其裁量權行使之理由,核無何量刑之瑕疵可指。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然被告本件構成累 犯之事實,原判決僅於量刑事由中予以審酌,並未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上訴意旨已有誤解,而被告於原 審與附表編號、所示之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履行調解條件 部分(原審482卷第115-116頁、147頁、148頁),本為原判 決於量刑時所斟酌,並無漏未斟酌對被告有利事項之瑕疵, 被告上訴後亦未另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判決量刑基礎 即無變更。又原判決就被告此部分犯行,僅於法定最低刑度 上酌加數月,部分犯行更僅量處法定最低刑度,要無何量刑 過重之可言甚明,至於被告上訴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何以無理由,業經敘明如上。綜上,被告此部分之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乃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 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罪數部分,則不在上訴審審判範圍內(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已明示僅就 量刑上訴,是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至洗錢犯行之論罪部分 ,比較新舊法結果認應論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罪,而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有 違,然此部分並非上訴審理範圍,至於量刑部分,原判決已 載明本件被告於審理中自白,合於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洗 錢防制法第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應於量刑時併予斟酌 等旨(原判決第5頁⒋、第8頁部分),是原判決就量刑部分 並無違誤,併予敘明。     七、定應執行刑之理由:本院審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所示各 罪,犯罪手法相同,時間具有密接性,然侵害法益各異,斟 酌刑罰矯正被告惡性及社會防衛功能等因素,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第4項所示。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許友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宣告刑表 編號 被害人 本院宣告刑 原審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0號判決附表二 1 陳姿穎 處有期徒刑壹年。 2 曾慈芬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張立泓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王芃宣 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徐美華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陳彥伶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陳生祥 處有期徒刑壹年。 原審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0號判決附表三 8 曾宜榛 處有期徒刑壹年。 9 林怡廷 處有期徒刑壹年。  徐立凡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鄭婕瀅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李柏勳 處有期徒刑壹年。  彭慧連 處有期徒刑壹年。  洪慧慈 處有期徒刑壹年。 原審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82號、484號判決  張雅筑 上訴駁回。  王俐蘋 上訴駁回。  廖峰愷 上訴駁回。  黃雅芳 上訴駁回。  黃義修 上訴駁回。  吳家名 上訴駁回。  王中良 上訴駁回。  蘇菀琳 上訴駁回。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31

TNHM-113-金上訴-1906-202412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30號 原 告 吳慧敏 被 告 黃英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710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 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先宇」、「江國華」、「梁育 仁」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112年10月26日 、同年11月1日陸續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淡水第一信用合作 社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淡水一信帳戶)、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封面拍照,以LINE傳送予「張先宇」、「江國華」,供作本 案詐欺集團收取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於112年11月14日上午10時53分許,以電話聯繫伊,向伊 佯稱:是伊的女婿,有借款需求云云,致伊因此陷於錯誤, 依對方之指示於翌日(15日),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36 萬元、34萬元、34萬元至華南帳戶、土銀帳戶、淡水一信帳 戶內,被告隨即於同日依「江國華」之指示,以臨櫃或ATM 提領之方式,將伊所匯入之上開款項全數提領殆盡(伊匯款 時間、匯入帳戶、匯款金額、被告提領時間、方式、提領金 額、地點,均詳如附表所示),再交予「梁育仁」,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致伊受有104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伊所受損害104萬元暨 法定遲延之利息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先 由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供作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詐欺贓款 之人頭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對原告施用 上開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轉帳共 計104萬元至華南帳戶、土銀帳戶及淡水一信帳戶,再由被 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江國華」等人之指示,分別於上開期間 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以臨櫃或ATM提領之方式,將原告所 匯入之上開款項全數提領殆盡,再交予「梁育仁」,致原告 受有104萬元損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5 6號案件,就上開所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犯行, 於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56號卷第40頁 ),並有華南、土銀、淡水一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交易 明細、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擷圖、提款及匯款 明細、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48號卷第23至33頁、第43至105頁),並經本院以1 13年度訴字第356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2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707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18頁、第30至38頁),堪認原告 之主張,係屬真實。 (三)綜觀本案詐欺集團係經由電信詐騙、車手提款、轉交上手成 員,以隱匿詐欺所得之層層相互分工方式,對原告實施詐欺 取財行為,被告既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分工提領原告轉入 本案詐欺集團持用帳戶之詐欺所得,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 負連帶賠償責任。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04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原 告就被告應給付之104萬元,一併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見本院審附民卷第7頁)之翌日即113年4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104萬元,及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訴訟,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 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10,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止,兩造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附表: 原告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款時間 提款方式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吳慧敏 112年11月15日10時03分 華南帳戶 36萬元 112年11月15日11時27分 臨櫃提款 266,000 華南銀行淡水分行(新北市○○區○○路00號) 112年11月15日11時35分 ATM提款 30,000 112年11月15日11時36分 ATM提款 30,000 112年11月15日11時36分 ATM提款 30,000 112年11月15日11時37分 ATM提款 4,000 112年11月15日12時57分 土銀帳戶 34萬元 112年11月15日14時01分 臨櫃提款 226,000 臺灣土地銀行淡水分行(新北市○○區○○○路○段00號) 112年11月15日14時09分 ATM提款 60,000 112年11月15日14時11分 ATM提款 54,000 112年11月15日12時58分 淡水一信帳戶 34萬元 112年11月15日14時53分 臨櫃提款 226,000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水碓分社(新北市○○區○○路000號) 112年11月15日14時57分 ATM提款 20,000 112年11月15日14時58分 ATM提款 20,000 112年11月15日14時59分 ATM提款 20,000 112年11月15日15時57分 ATM轉匯 30,000 112年11月15日16時36分 ATM提款 24,000 1,040,000 合計提領 1,040,000

2024-12-31

SLDV-113-訴-2030-20241231-1

原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涵 吳兆培 選任辯護人 馮彥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502號、第3153號、第3317號、第3545號、第354 6號、第3730號、第3990號、第4048號、第4090號、第4282號、 第4938號、第4960號、第5175號、第5176號、第5177號、第5178 號、第5179號、第5180號、第5181號、第5182號、第5199號、第 5224號、第5338號、第5392號、第5481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 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壬○○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iPhone 11行 動電話壹支沒收。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SONY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壬○○知悉金融機構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通常以本 人使用為原則,倘有任意授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或大筆現金 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金融機構並可能遭利用以充 作詐欺受騙民眾匯入款項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 犯罪工具使用,竟基於縱使發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 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丑○○(本院 另行審結)、甲○○(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3年3月19日13時許,由甲○○依丑○○指示,在苗 栗縣○○市○○路000號,將丑○○所屬詐欺集團詐得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至少1張該集團控制使用之台新銀 行不詳帳戶提款卡交與壬○○收受,稍後壬○○再將提款卡、10 萬元帶回至苗栗縣大湖鄉交與不知情之丑○○同母異父胞弟黃 啟均,渠等即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丑○○(本院另行審結)等人於113年4月間,懷疑己○○收取詐 騙所得款項後據為己有,為將款項追回並給己○○懲罰,竟與 庚○○(本院另行審結)、辛○○(本院另行審結)等人共同基 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分乘2臺車,於113 年4月13日18時許,由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辛○○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丑○○,共同 前往苗栗縣苗栗市臺鐵苗栗車站前找甫返回苗栗之己○○,由 庚○○強行將己○○帶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丑○○ 亦乘坐同車,辛○○則駕駛另一臺車,將己○○帶到苗栗縣公館 鄉行修寺附近,過程中庚○○先開車載己○○至苗栗市中正路之 小北百貨購買童軍繩2捆,丙○○、癸○○(本院另行審結)接 獲丑○○通知到場亦萌生與丑○○等人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傷害之犯意聯絡,丙○○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 座看管己○○,待庚○○上車即由丙○○以繩子綑綁己○○,癸○○等 人則與己○○一起坐在後座,其後即將己○○帶到行修寺附近路 旁,而少年羅○佑(00年00月生,完整姓名及年籍均詳卷, 另經警移送少年法庭審理)、丁○○(原名吳承翰,本院另行 審結)、戊○○(本院另行審結)及戊○○友人即少年蕭○良(0 0年0月生,完整姓名及年籍均詳卷,另經警移送少年法庭審 理)、藍○芯(00年0月生,完整姓名及年籍均詳卷,另經警 移送少年法庭審理)等人接獲丑○○通知、指示後也陸續到場 並萌生與丑○○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渠 等即承前犯意聯絡,由庚○○、辛○○、少年羅○佑、丁○○、癸○ ○、丙○○、戊○○、少年蕭○良、藍○芯分持棍棒、角鐵毆打己○ ○;其後丑○○、丙○○、辛○○等人為避免查緝,遂商議更換地 點至公館鄉協雲宮,至協雲宮後,庚○○、辛○○、少年羅○佑 、丁○○、癸○○、丙○○、戊○○、少年蕭○良、藍○芯承前犯意聯 絡,未解開綁住己○○的繩子,由其中數人持續毆打己○○,己 ○○因遭庚○○、辛○○、少年羅○佑、丁○○、癸○○、丙○○、戊○○ 等人持續毆打,受有背部擦挫傷、右手肘擦挫傷、臉部及雙 膝挫傷之傷害。嗣丑○○、庚○○、辛○○、少年羅○佑、丁○○、 癸○○、丙○○、戊○○承前犯意聯絡,由丑○○指示庚○○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己○○,陸續前往苗栗縣頭份 市興隆路愛依堡汽車旅館、苗栗縣公館鄉御和園汽車旅館等 汽車旅館,由庚○○、辛○○、少年羅○佑、丁○○、癸○○、丙○○ 輪流看守己○○,丑○○亦乘坐戊○○或辛○○駕駛之車輛前往監督 狀況;迄113年4月16日,庚○○先駕駛某不詳車輛,搭載丙○○ 、癸○○、少年羅○佑、己○○前往臺南市,入住永康區某汽車 旅館,少年羅○佑、癸○○負責看管己○○,庚○○、丙○○則外出 提領受騙民眾之款項(此部分詳犯罪事實一㈢所述),同日 下午庚○○等人返回苗栗後,庚○○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己○○、少年羅○佑先返回庚○○位於苗栗縣銅 鑼鄉之住處,為躲避查緝,丑○○指示庚○○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己○○前往苗栗縣公館鄉某洗車場,丙 ○○、癸○○亦經丑○○通知到場,其後渠等再載送己○○至丙○○位 於苗栗縣○○鄉○○村○○000號住處,並將己○○留置在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渠等即以此人力及實力優勢,持 續非法剝奪己○○之人身自由。同日經己○○趁隙以手機向其家 人求救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己○○始恢復人身自由。  ㈢丙○○、子○○(本院另行審結)亦於113年4月間陸續加入丑○○ 、庚○○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子○○負責出面收取內含有提款 卡(含密碼)之包裹,其後丑○○、庚○○(本院另行審結)、 丙○○與「泰國代購」、「唐小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附 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行使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交付其所持用之各該金融 機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其後由子○○於113年4月3日後 某時至不詳超商領取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復由丙○○在附 表所示地點,持附表所示各金融機構提款卡領取帳戶內款項 ,再由庚○○收取後,依丑○○、「泰國代購」、「唐小虎」等 人指示,由庚○○帶回苗栗以「丟包」方式交與丑○○、「泰國 代購」、「唐小虎」等集團上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之簡式審判程序,一方面係基於 合理分配司法資源的利用,減輕法院審理案件之負擔,以達 訴訟經濟之要求而設,另一方面亦在於儘速終結訴訟,讓被 告免於訟累。簡式審判程序貴在簡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其證據調查之程序,由審判長以適當方法行之 即可,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之限制 ,均不予強制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既已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及上開說明 ,爰不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規定之方式調查本案 書證、物證,而僅以適當方法行之,合先敘明。 三、本案證據部分,除增列被告壬○○、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所為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壬○○、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 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 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壬○○、丙○○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 徒刑為輕,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壬○○、丙○○,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一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言,並於第14條規定 其罰則(下稱一般洗錢罪)。準此,一般洗錢罪須有同法第 3條所列舉之前置犯罪作為不法金流之聯結;第15條之特殊 洗錢罪,則以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 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並有同條所列3款異常金融交易 情形之一者,為其構成要件,文字上並未直接聯動前置犯罪 ,再參諸增訂該罪立法理由所揭於不法金流雖未與特定犯罪 進行聯結,但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 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足認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 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對於規避洗錢防制規定而取 得不明財產者,亦應予處罰等旨。是該罪乃同法一般洗錢罪 之補充規定,係在前置犯罪無法證明或不法金流與前置犯罪 聯結關係難以證明,而未能依第14條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 有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 參照)。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壬○○轉交之10萬元係丑○○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8日提領之詐欺贓款,業經共 同被告丑○○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字第3545號卷二第330 頁),是被告壬○○掩飾、隱匿之不法金流確與洗錢防制法第 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有聯結,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核 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 2條之1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公訴意旨固漏論被告丙○○另涉刑法第302條之1第 1項第2款「攜帶兇器犯之」之加重條件,然此部分僅涉及加 重條件之增減,尚非罪名有所不同,應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核被告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特殊洗錢罪乃一般洗錢罪之補充規定,已 如前述,被告丙○○所為既得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起訴意旨認 被告丙○○尚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 洗錢罪,應屬贅論。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另涉有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加重條件,惟詐 欺取財之方式多端,本案既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對訛詐 者係採上開加重手段為之乙節有所認識,僅得認定被告丙○○ 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丙○○另涉 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容有未洽,然此 部分僅涉及加重條件之增減,尚非罪名有所不同,亦毋庸變 更起訴法條。  ㈢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壬○○與共同被告丑○○、甲○○就該部分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犯罪事實一 ㈡部分,被告丙○○與共同被告丑○○、庚○○、辛○○、癸○○、丁○ ○、戊○○、少年羅○佑、蕭○良、藍○芯等人就該部分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被告丙○○與共同被告丑○○、庚○○、子○○、「泰國代購」、「 唐小虎」就該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丙○○所觸犯傷害罪、三人以上共同攜 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各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起訴意旨認屬數罪 ,應有誤會;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丙○○所觸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其各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丙○○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㈥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丙○○為成年人,其與少年羅○佑、蕭○ 良、藍○芯共同實施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規定加重其刑。  ㈦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公訴意旨雖漏論被告丙○○犯刑法第339條 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惟該罪名與已起訴 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㈧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 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 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 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 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中就被告 丙○○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說明,可 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丙○○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 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惟被告丙○○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科刑審酌事 由(詳後述),是被告丙○○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   ㈨刑之減輕:  ⒈被告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 明其有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⒉觀諸被告丙○○113年4月18日之警詢筆錄,該次警詢員警原本 僅依據其手機內與「仙女他媽」(按係由共同被告丑○○使用 )之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懷疑被告丙○○於(113年)4 月15日、16日在臺北市南港區涉嫌詐欺、洗錢犯行,嗣經員 警詢問「你除了在台北南港提領之外,是否還有在其他地方 擔任提領車手?」被告丙○○即答稱:「我曾經有與庚○○一同 前往台南市永康區提領現金,金融卡是庚○○給我的,我領完 錢後,將金融卡片和現金新台幣交付庚○○,當時薪水賺新台 幣8000元」等語(見少連偵字第42號卷一第281頁),堪認 被告丙○○係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之前,即向員警申告 自己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犯罪事實,符合自首之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丙○○固於犯罪後 自首本件加重詐欺犯行,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 詐欺犯行,然迄未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㈩爰以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⒈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生活狀況、教育程度(見本院卷 六第140至141頁)。  ⒉被告丙○○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1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⒊被告2人犯行分別對告訴人乙○○之財產法益(詐欺部分)、告 訴人己○○之身體健康法益(傷害部分)、自由法益(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部分,被告丙○○等人係自113年4月13日開始剝奪 告訴人己○○之行動自由,迄113年4月16日己○○始恢復自由) 及社會法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部分)造 成之損害、危險。  ⒋被告2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另被告丙○○就犯罪 事實一㈡部分已與告訴人己○○之兄達成和解,並賠償5,000元 (見本院卷三第347頁和解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則尚未與 告訴人乙○○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罪後態度。  ⒌另參以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與共犯間之分工情節、公訴檢察官 認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加重詐欺犯行應判處有期徒 刑2年之意見(見本院卷六第142頁)。  ⒍末審以法院判決有其社會意義,刑事庭法官就個案判處罪刑 ,不僅直接影響到被告的財產、自由甚至生命,也間接向社 會大眾宣示哪些行為是不能做的,以及如果做了,必須付出 什麼代價。我國詐欺案件猖獗,不僅嚴重危害社會大眾的財 產安全、損及共同體成員間的信賴(因此帶來整體社會交易 成本的大幅提升),也造成檢察署和法院沉重的負擔(案件 變多影響的不只是檢察官、法官,也影響到每一個納稅人接 近使用法院的權利),更可能造成年青一代價值觀的偏差( 持金融卡提款就可以輕鬆賺取高額報酬,誰還願意腳踏實地 地工作?)。形成這種現象的原因繁多,金融、電信及網路 的管制不足可能是主要原因,但司法系統恐怕也無法置身事 外。如法院就詐欺犯罪者所科處的刑度過輕,恐使被告日後 食髓知味再犯另案(特別預防之角度),亦可能使有心人士 興起效仿之念頭(一般預防之角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壬○○部分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犯罪事實一㈢所示被告丙○○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 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 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為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 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 照)。然本案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 價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復經本 院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 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 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 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附此敘明。   審酌本案被告丙○○所犯分別為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之行為態樣 、侵害法益尚屬有別,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並考量刑 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 增之情形及被告丙○○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對被告丙○○所 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 裁判時法,自無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扣案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IMEI: 000000000000000)係 被告壬○○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明確(見 本院卷六第134至13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扣案SONY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枚)係被告丙○○所有、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六第135頁),爰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 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 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犯罪事實一㈢所示 部分,被告丙○○有分得8,0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本院審理 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六第140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丙○○之前開犯罪所得,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本案其未獲得報酬 ,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壬○○確因本案獲有任何報 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案被告壬○○轉交之10萬元、提款卡及被告丙○○提領之款 項,固為洗錢之財物,然渠等業將財物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並非由被告壬○○、丙○○所支配,卷內亦無證據足證 上開財物仍為被告壬○○、丙○○所支配,倘諭知沒收,應屬過 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被害人 詐騙方式 交付日期/交付時間 人頭帳戶名稱/銀行名稱/匯入銀行帳號 行為人 車手提款日期/時間/金額 車手提領地點 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下旬,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偵三隊警員林昆堯、方宗盛之名義,向乙○○謊稱其涉及洗錢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其中華郵政、兆豐國際銀行、台灣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台北富邦銀行之提款卡,使右列行為人至右列帳戶提領款項。 113年4月3日 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 丙○○(提領人),庚○○與丙○○一同前去提領,丙○○提領後交與庚○○,庚○○再依指示交回與丑○○ 113年4月16日 8時58分許(6萬元) 臺南市○○區○○路00號(中華郵政永康郵局) 113年4月16日 8時59分許(4萬元) 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16日 9時31分許(3萬元) 臺南市○○區○○路00號(兆豐商業銀行府城分行) 113年4月16日 9時32分許(3萬元) 113年4月16日 9時33分許(3萬元) 113年4月16日 9時33分許(3萬元)

2024-12-31

MLDM-113-原重訴-1-202412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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